时间:2023-09-05 16:59: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主体客体内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一)盈余管理的涵义
盈余管理是公司管理当局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等手段,从盈余管理的含义可以看出:盈余管理行为的主体是管理层。盈余管理的客体是公司对外披露的盈余信息,即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便外界了解公司的发展。进行盈余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使盈余管理主体即管理层的利益的最大化。
(二)盈余管理手段
1.收入调节利润
调节的主要方法有:(1)控制收入确认时间;(2)控制收入确认条件;(3)选择不同的收入计算方法。
2.利用费用调节利润
其主要形式是费用资本化、提前确认费用或将当期费用递延确认。企业将费用递延确认的方法有很多。
3.关联交易
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关联销售交易;(2)托管经营;(3)承包经营,;(4)租赁经营;(5)资金占用。
4.利用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实际操作中,某些会计政策的变更,如变更合并范围、存货计价方法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等,与公司当期的会计盈余,未来的收益密切相关。
二、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调节公司盈利水平、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一个重要税种。
(二)所得税负担概念
所得税负担是我国税收政策的核心问题,是指纳税人遵循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在一定时间内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与纳税后相关指标或剩余收益的比值。
(三)所得税负担类型
所得税负担分成名义所得税负担和实际所得税负担两大类。
1.名义所得税负担
名义所得税负担是指在某段时间内企业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占应缴纳所得税的比值。我们一般用名义所得税负担来度量企业负担所得税的水平,名义所得税税率就是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所得税的税率。一般情况下,应交所得税额是按每个会计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总金额后的余额。
2.实际所得税负担
一般是指在某段时间内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与会计利润的比值。其与名义所得税负担是不一样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水平一般会用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来表示,实际所得税税率与名义所得税税率不同,虽然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能够准确地刻画出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但是在不同税务制度下,名义税率并不具有可比性。税率优惠对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的影响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直接的反映出来,所以这也能够为研究人员或者相关政策制定方提供实证依据。
三、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关系
(一)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1、会计政策与税务制度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或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程序、方法与具体原则。只有在对相同的经济业务允许采用多种不同会计处理方法时,会计政策才会拥有实际意义,因此会计政策会存在着“选择”问题。税务制度是国家以法令或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各种课税方法的总和,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构成了国家财政制度的主体内容。是国家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的各种征收管理办法或税收法令的总称。
(二)会计利润和应纳所得税差异与盈余管理
当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进行盈余管理,通常会凭借操控会计上的非应税项目损益,以此来达到目的,这个过程中就会涉及盈余管理上的税收成本问题。通常说来,上市公司会采用操纵非应税项目调减损益与调增损益的方式来达到对盈余管理的目的。
1.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减损益的盈余管理方面
中国上市公司前些年存在有针对性的盈余管理行为,通过一个方式,也就是提高实际税率来达到影响国家降低法定税率的目的,利用非应税项目减少利润收益或者损失。即拥有较大规模的企业为了使政府降低法定的税率,以此来降低税收成本,公司未来的经济目的和盈余管理。
2.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增损益的盈余管理方面。
进行盈余管理行为、调整管理损益有可能会面对税收成本与财务报告的成本的权衡问题。为了让企业能够摆脱这一困境,企业的管理决策层常常会将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性加以运用,通过控制会计上非应税项目,来达到减少企业所得税费用的目的。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出发,这般的盈余管理行为更加直接有效。目前,我国在政策上只对上市公司披露所得税费用做了相关的规定,而对并没有对企业披露应纳税所得额作出相关要求。如果上市公司会披露的应课税益利及亏损资料,管理会计盈余信息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误导,上市公司已经过度使用非应税项目的利润和亏损的盈余管理行为。
四、结论及相关政策
(一)结论
如何正确的认识盈余管理有很多种说法,没有固定的定义。更何况是所得税税负与盈余管理的关系。虽然企业盈余管理行为主要通过会计上的手段来达到目的,但他还涉及到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公司治理结构、报酬激励与业绩评估、委托人与人之间的默契关系等方面。
对企业管理当局选择会计政策引起的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其一,有效合约,企业会计政策有如企业的合同形式与组织形式,其选择了是为了使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成本最小化。其二,管理当局的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将选择会计政策的权利完全赋予管理当局,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得不到完全的保障。其三,信息优势,企业管理当局确实在某种意义上是操纵会计选择行为,也具备实施各个盈余管理行为的条件和能力。
(二)减少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进行盈余管理的建议
1、要求上市公司对外及时透露应交税损益信息
为了减少已被处理的会计盈余信息误导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准确披露实际应支付税后溢利或亏损的信息。
2、为了减少盈余管理的施展空间必须要加强会计相关制度建设
新的准则在会计信息的披露方面增加了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可以是企业的非经常性和经常性损失与收益的信息透明度得到有效提高,对于消除企业的利润包装的“成果”也有明显效果。
关键词:纳税服务评估体系;服务型税务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0月9日
“服务型税务”被确定为征管战略后,全国税务部门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优化纳税服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我国的纳税服务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的差距。为了不断提高纳税服务质量,逐步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偏差,纳税服务评估是检验纳税服务质量的最好的工具和方法。纳税服务评估体系是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的纳税服务标准,对纳税服务的各项工作进行评定和估价而形成的一套全面、科学、规范的体系。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多重价值标准、多维角度和多元评估主体的纳税服务综合评估体系势在必行。在新形势下,“如何正确认识纳税服务评估?纳税服务评估应如何实施?如何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都是税务机关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全面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研究和解决的现实而迫切的课题。
一、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基础
(一)提出纳税服务评估的背景
1、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价值取向。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国家兴起了以市场导向、结果导向和顾客导向为特征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本质就是公共绩效管理,它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顾客满意成为衡量公共绩效的重要指标。它反映了政府管理寻求社会公平与民主价值的发展取向,贯穿了公共责任与顾客至上的管理理念。西方国家政府绩效评估措施对我国的政府管理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为顺应时代潮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大力推行政府绩效评估,努力提高政府效能、服务质量、改善公共责任机制。因此,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的执法部门,为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通过建立一系列服务标准,积极对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税务人员奖惩和改善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依据,顺应了国际公共行政改革的发展潮流。
2、中国税收征管新战略的现实需要。纳税服务近年来已是世界各国现代税收征管发展的新战略、大趋势。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征税的角度考虑的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的少。200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勾画出中国未来一个时期内的税收征管发展新战略,其中,纳税服务成为税收征管新战略中的首要环节,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现从“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的转变。
(二)探寻纳税服务存在问题的原因
1、缺乏纳税服务评估理念的确认。虽然“为纳税人服务”的思想已被广大税务人员所接受,但仅停留在表层。在服务态度、服务环境、纳税人满意度等方面与国外的纳税服务相比,无论从服务的广度和深度都还存在明显的差距。税务人员对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的目的、评估方法、评估主体、评估指标、组织实施没有客观、全面的认识,仅仅认为是上级部门增加了一个考核手段罢了,对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没有真正参与到绩效评估中。
2、评估主体缺乏多元化。评估小组多由局长、副局长、部门的负责人、各处科室抽调的群众代表组成,评估角度单一,评估主体缺乏多元化。而评估小组成员是从各部门抽调的,没有进行系统严格的评估方面的培训,缺乏绩效评估的知识,加之个体素质的差异、对评估工作态度的差异,缺乏一套系统、全面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的标准,定性评估的成分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纳税人满意的特征。
3、缺乏制度化和法律化保障。我国的税务部门由于没有一套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可以遵循,没有系统的绩效评估理论作指导,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不断摸索,评估仍处于“原始的手工艺水平”。当前,税务部门作为一个执法机构,必须依法治税,而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还远未建立,而纳税服务涉及税收信息、税收程序、纳税权益和税收救济的各个环节,给纳税服务评估设置了严重的障碍。
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在评估过程中,分局的激励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一是绩效考核激励不健全。分局的考核结果仅仅与物质奖励挂钩,没有与干部的任用、交流、培训挂钩,由于优秀者的比例较小,奖金分配并没有真正拉开档次,吃“大锅饭”的现象依然存在,体现不出“按劳分配”、“能者多劳多得”的原则,没有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二是纪律惩戒激励力度不够。对干部监督制度执行时松时紧,管理的力度相对较弱,监控缺乏有效的措施,组织掌握情况少,教育督促也不力。当前,纳税服务已成为中国现代税收征管发展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效果如何、实现的程度如何,必须要依赖一定的工具来检验,根本途径就是构建纳税服务评估体系。
二、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构建
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目的是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估,逐步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提高税收征管效能。为实现这一目标,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要把社会评价、纳税人参与度、服务满意度作为建立服务标准的主要内容;要把利用评估结果、改善税收管理纳入服务标准。
(一)实现评估主体的多元化。评估主体多元结构是保证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有效性的一个基本原则,多元评估者是控制评估者误差的重要手段。由于绩效信息来源的多样性、全面性,多样化随机误差趋于零,评估结果可接受性强。因此,纳税服务评估也应一改过去单一的自上而下的评估模式,充分考虑评估主体的多元化,从不同视角进行评估,并非全员评估,从而实现评估的公平性、公正性、可行性。
1、税务机关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可以作为纳税服务评估的日常管理机构,不仅直接负责纳税服务的评估工作,而且还可以是总体评估方案的制定者,各个评估主体、评估客体间关系的协调者,还要负责评估信息的统计整理和加权换算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是评估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部门制度建设方面规定要有岗位责任制度、承诺公开制度等指标要素;政风建设方面要求体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作风民主和诚实守信等要素内容。
2、直管领导。直管领导作为独立的评估主体,具有熟悉税收业务、熟悉部属,了解税务部门整体的运作规程和业务流程情况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3、纳税人。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是纳税人,让其作为评估主体,体现了税务机关绩效管理的核心准则,体现了纳税人满意的服务取向,这也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一个基本特征,通过这样一种“使用者介入”机制,将事实与价值取向结合起来,可以增加纳税服务评估模式的社会相关性。“一旦在过程中有广泛的公民参与,并且他们发现这一活动是有用的并对他们有利,这一过程本身就具有生命力。”
4、税务人员。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征管第一线,主要从事日管、纳税服务的职责,直接面对纳税人,直接感受到评估带来的巨大压力。税务人员作为评估主体,可以有效地把税务人员与整个评估过程结合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调控,有利于纳税服务评估的顺利实施。
(二)完善评估方法。绩效评估的方法多种多样,但“评判评估方法好坏的标准在于它能否提供一种精确衡量一个人的行为的测试工具,它们其实是学术界在绩效测评研究中所关注的数量化精确性目的的手段体现”。
1、积极采用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是一种较为先进、新颖的战略管理与绩效评价工具。通过确定战略目标和顾客、财务、内部业务、创新与学习四个方面,逐级进行一系列的指标分解,这些目标和指标既保持一致又相互加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使组织战略目标实现与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紧密联系起来,使组织中的每个成员明确了解自己在实现总体战略目标中的作用,清楚自己的工作范围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为组织进行绩效管理提供良好的激励机制。现将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战略目标按照平衡计分卡的三个层面进行分解,并对每一层面目标达成的因素进行考察:在财务层面:可用“纳税人满意度”和“征税成本率”等指标表示。在顾客层面:平衡计分卡在客户方面的内容应该真实地反映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形象如何,可用“投诉率”、“举报率”、“纳税人满意度”等指标表示。在内部业务层面:重点在纳税人满意度的内部控制和管理结果上,即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税务机关不断完善其内部控制和业务流程。而这个流程则是由税务人员来制定的,税务人员素质与内部创新能力决定了管理流程的好坏。
2、实现评估方法的多样化。绩效评估的方法多种多样,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主要有:图表评分法、书面报告法、关键事件法、多人比较法、目标管理法、自我评估法,等等。每种评估方法都存在一定的优劣之分,因此在对纳税服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各种评估方法的特点,根据每种评估标准不同的内容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评估方法,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评估方法的有机结合,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有效。
(三)加强纳税服务评估环境建设
1、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评估法律体系。立法保障是开展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要从立法上确立绩效评估的地位;其次,从法律上树立绩效评估的权威性;最后,颁布绩效评估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公共管理过程的评估项目、评估形式、评估注意事项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使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把绩效管理纳入一个正常发展的轨道。税务部门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除了具有政府部门的一般职能特征外,还必须严格按照税法执行税收政策,依法征税,为国家聚财。因而,在纳税服务绩效评估过程中,除了必须按照公共部门评估的立法进行评估外,还必须完善税收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制定完善包括规范分税制在内的其他税种的税收法律、制定《税收复议和诉讼法》和《税务违法处罚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提升我国主体税种级次、提高立法技术等途径健全完善税法体系,使税收可预见性增强,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行为得到制约和规范,从而促进依法征纳税;二是在立法环节多吸取民众意见,注重权利本位取向和规范政府行为取向,使之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善法”;三是减少税收政策,使法律成为规范税收实践的主要方式,由“政策之治”迈向“法律之治”;四是有针对性地完善税收管理措施,加强税收管理的理性。
2、加快信息化建设。纳税服务评估活动的过程,就是服务绩效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过程。绩效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公正是绩效评估的基础保证。当前,我国税务部门在信息化发展方面还很滞后,信息化程度低,而且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绩效评估主要还处于手工操作状态。因此,税务机关在实现由“监督打击型”模式向“管理服务型”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应当把模式转换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机地结合起来,运用信息技术的手段和方式把服务与顾客至上的理念表现出来,主要包括运用信息与通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技术来管理税收事务和传递纳税服务,保证了绩效信息的客观性、科学性、时效性,避免了手工操作的人为因素。
3、完善激励机制。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是税务部门引导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以实现税收管理目标的过程。我们必须改革和完善税务部门的激励机制。一是在物质激励方面,拉开分配档次,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现象,真正建立起以业绩论“英雄”、以绩效论功“行赏”的收入分配机制,突出和充分发挥收入分配对绩效的激励作用;二是在精神激励方面,通过实行思想情感激励、组织舆论激励、学习培训激励,激发税务人员强烈的自尊心、自信心、荣誉感和上进心,从而达到弘扬正气、抵制歪风的目的,形成奋发向上的良好氛围;三是要把税务干部绩效考核的结果与干部的任用、奖惩、交流、培训真正挂起钩来,规范职务晋升激励,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激励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
[1]卓越.公共部门绩效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综合性权利
中图分类号:F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054-01
股权在现实的生活中对股东来说就是其生命,只有投资者在投入一定的财产,获得相应的股权,拥有股权所有者的身份才能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忽略了对股权的应有重视,使其股权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及关注。也许是股权相对于其它概念及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出现分歧较少,具体操作的重点不是那样突出,对案例的判断和定性又不是特别的关键。所以现有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股权从1991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跃然纸面以来,陆续出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破产法。但真正赋予其法律意义当法律概念来使用的是新《公司法》。
ケ收呷衔,既然我们将股权作为公司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来予以研究,那么对其性质的讨论就应该首先予以正本清源,这样才能达到对其性质正确认识的目的。在此,我们仅讨论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诚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股东以自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为基础,而获得的股东身份 从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权利。且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和社员性,自益性和共益性,物权性和债权性等多重属性。从我国的《公司法》的条文出发,得出其对股权所给予的内涵是:主体是股东,公司;内容是资产受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股权是股东相对于公司而拥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上述观点在学术界均不存在太大的异议。但是,对于股权到底是何种具体权利?物权?债权?社员权?还是一种标新立异的综合性新型权?学术界却百花齐放,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现如今,日本学界认为按行使目的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这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点启示。
ピ诖吮收呷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理由如下:
ィㄒ唬┕赜谖锶ㄐ裕何锶ㄕ庖环律构成形成之际对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物权概念均进行了援用。而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其在对罗马法进行解释时,将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中,引伸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且将物权的两种模式:完全物权与他物权概括为物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立法上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物权的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据此,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一项具体权利到底具不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尺。根据《物权法》上这一物权概念结合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特征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析而言:(1),物权的主体要求是特定的权利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特定股东所有,股份的主体是明确具体的。(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在此“物”应该做一个宽泛的理解。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即言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对于“特定”的理解,股权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其来源于股东的具体的投资额,这样投资额是明确具体的,那么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受益权的分配,乃至表决权都是可以具体衡量的。也就意味着股权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明确表示股权是物权法调整。(3)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股东对于自己股权同样具有支配权。股东可以对自己的股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不是要受到一些限制吗?那不是没体现出支配性吗?在此,我认为是这样的限制只是在特定的环境里为维护公司的运营而设置的,而股东对自己的股权处分作为一个市场理性人完全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是在行使其权利时还要考虑一下周边利益冲突的解决。
ィǘ)关于债权性,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债权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二节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查阅资料,笔者看到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在其讲义中描绘债权的具体问题时,有这样一段话:当债权将所有权的支配作一种手段时,债权与所有权相结合构成一个经济地位[1]。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投资者基于彼此之间的某种信任依据相互之间的订立契约而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投资者将自己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基于彼此契约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相结合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独立的经济体,是债权将所有权作为支配手段时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地位的具体体现。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相比较而言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债权性它突破了契约相对方的特定性,虽然是契约之债,但债的相对方却因特定物的所有人而发生变化。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作为契约当事人形成契约关系,然而当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变为股东,投资资产变为股份,原资产的所有人由投资者变成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对其资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从而将原资产所有人对原资产的所有权予以排斥,取而代之的是给予了投资人股东的身份和股权。股权的债权性在股权的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
ィㄈ)关于社员权:根据史尚宽先生著述对私权基于权利标的分类对其社员权有如下定义: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赢余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既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2]。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则是指投资者基于其投资份额获得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成员的内部权利和义务。其具体权利表现形式有:赢余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新股权,股份转让请求权,股份表决权,财务报表查阅权等等,从而我们可以理解投资人的财产权利与身份权利的结合而形成的对公司的内部权利,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行使权利时在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还要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这样权利的行使既有财产权利要素也有身份权利要素,所以股权具有社员权的内容是毋庸置疑的。
プ凵衔颐强梢运凳谴硬煌的角度,不同层次对股权进行分析,会有不同重点予以呈现。可谓说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所以,股权作为公司诞生的附属品,一直没有在学者们的理论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是有其客观原因的。综合考虑,从我们现有的文献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股权是包涵有债权性,物权性,社员权性质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既然股权将如此多的单个权利涵括其中,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将一个个权利活生生的隔离,而不将其予以整合分析。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是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股权虽然是具有不同的权利因素,但各因素在内部构造中还是有一定的主次关系,其彰显出来的股权的财产特性也颇为明显。不能说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进行调整或规制,我们就得将其作为新的一个物种而予以对待。再说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且是适用范围相对较窄的部门法律术语的股权是没有理由与债权,物权等法律术语同日而语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新型权利。
おげ慰嘉南祝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效益公正定位
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由于市场调节机制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法立法、司法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全新课题。本文试图从我国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和论证经济法价值的定位,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定位于“效益———公正”,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是经济法价值的脉络。
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马克思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然而其应用范畴已超出了它的原有领域。一直以来,“价值”一词都在一种很宽泛而又很模糊不清的意义上被学者们所使用着。现在看来比较大众化的观点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有学者给法的价值这样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笔者对这种定义不敢苟同,但认为有其可取性,因为它突出了法存在的根本要义。从法理学来讲,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平等、公平、正义、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所有这些价值目标中,效益与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地位。经济效益是效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高低。社会公正反映了社会评价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民众利益的满足程度的高低,它同样是判定社会现代化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效率说”与“公平说”。“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2].“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3].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并没有完整具体而又科学地阐明经济法价值的真正内涵。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调整任务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其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应运而生的。所以经济法又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关注社会性。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属性。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就构成了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
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政府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价值是以社会本质为基本价值取向,从确保社会经济运行的社会整体效益并兼顾社会总体公正需要去分配权力和义务,构筑经济行为模式,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和利益分配的总体平衡。
加强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研究是适应WTO基本法律规则的客观需要。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政府体制、企业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的全面转轨。我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重新调整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尽快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与规则与WTO规则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规则相适应、相衔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为此,在现时代的经济法的立法中,将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与社会总体公正是合乎WTO基本法律精神,实现经济立法的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
二、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1.社会整体效益与经济法的自然链结
所谓效益的整体性,是指法律把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换言之,即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整个社会利益中加以认识而得到的肯定的评价。在传统的私有权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对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派生的行为保护过于宽泛,以至于较少考虑个别主体的外部性,亦不理会个别主体损害资源的财产权滥用行为。然而,在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情况下,这些个别主体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受到限制或被纠正。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个别主体而言,也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个社会则可能出现效益下降的趋势。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体效益虽受到了遏制,但社会整体效益却在上升。
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不过对“社会整体效益”在界定上存在着分差,即,其中的社会整体是本国范围或是指的是全人类。但是如果将“整体效益”局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将其视为一国利益是比较狭隘的。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要求其价值追求突破国界,由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发展为全球全人类的整体利益。诚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是有地域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追求一国之利益,只能追求统治者的利益。世界各国虽然都有自己的国情,但也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它们也面临许多全球性的课题亟待解决。因此,经济法必须把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与追求全球整体利益、全人类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与国际接轨。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长,社会财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经济法注重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这里的“效益”只具有总体意义,而不具有个体意义。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调控、规制和管理的法律。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为此,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就成为重中之重。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必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首先,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它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经济法律规则的无障碍运行体现了效益的存在。这是因为:(1)法律的内在本质中体现着对效益的追求。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带来效益。经济法是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产物,是为克服市场障碍与缺陷,调整国家合理干预经济而产生,就是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我们知道,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规则,偶然性和不可预测因素被排斥,社会达到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效益。反之,无序状态必然导致低效益。效益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讲求效益是进步社会的最起码要求。(2)法律所确立的规范体系为实现效益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经济活动旨在实现效益,而对效益的追求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垄断等非效益现象的发生。为了保证效益的实现,就必须把对效益的追求融入经济法律规范当中。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才使不同经济主体对效益的追求有序化,从而实现效益,也就实现了经济法价值。(3)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蕴含着效益。人们创设法律不为别的,为的只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不能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够促进“蛋糕”的生产,使人们能分得更多的“蛋糕”。边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4]经济法是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确认最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模式,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力地激起各经济主体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更多财富的愿望,并为经济效益的提高扫清了障碍。任何社会制度下,人们都追求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大趋势,反映了人们创设法律的初衷。
市场经济社会是高效运转的社会,对法律的维护尤其是对经济法律的维护更需要现代化的物质手段。效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体现了社会宏观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与创设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经济法创设的初衷就是通过规制政府干预经济克服和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营造高效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高效的社会运行机制下,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层次地得到很好的满足,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
2.社会整体效益有别于个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体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3.经济法价值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作为经济的终极性价值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成立的。即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并将其作为自己最直接的追求。不过,对经济法价值的这一定位,并没有否认其他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事实上,法律的实质就是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了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需求产生了以自由协调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民商法,对国家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服从为主要模式的行政法。而经济法保护的是整体上的社会效益。另外,直接追求社会效益,是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同样,我们并不是说其他法律忽视了社会的最大效益,而在于说明各个法律部门的直接的着眼点不一样。比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复社会正义,在它的这个追求之下当然是有助于社会效益的;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它们在实现各自的价值的时候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大多数的法学家已经认可经济效益是法尤其是经济法的价值之一,但是当我们将效益作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考察时,就必须认识到我们所探讨的效益观点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与广泛。经济效益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而反映出来,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利益以及人文等众多因素的优化与发展。微观的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4.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兴起,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导入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门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门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前提,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许多情况下追求两者统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最终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问题,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笔者认为,效益的整体性是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根本所在。民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虽也是效益,但截然不同的是,民商法追求和促进的效益是个体的、微观的。按照亚当·斯密之观点,个人追求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因此,民商法把基点定在个体效益上。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市场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织。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既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和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三、社会总体公正: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随后在西方各国广泛传播的经济分析法学,要求对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严格的效益分析,认为只有带来最大效益的法律才是应该的。效益成为法律权利义务分配的惟一标准。它主张效益优先,公平居于次要地位,就容易将人们导向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而牺牲公平的歧途,导致“有增长无发展”的恶果。故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定位还必须兼顾社会的总体公正,即公平和正义。
1.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平有下列几种不同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会成员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其二是机会公平,即在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这是指每个人按自己付出的资源投入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公平,是指社会成员个人收入分配结果的适度平等。现代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益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益,效益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5].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经济公平理论在经济法中的显现。公平理论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看来,某个体经济行为即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用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力量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体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公平是经济法的宗旨性价值。而正义同样是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2.正义
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正义是法的先导。法的正义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当然这种正义只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的正义,而不是社会实在意义上的正义。法的正义是否能转化为社会现实,它既要取决于法所确认的正义本身的性质、内容,也取决于法的正义得以实现的条件、手段、方式、途径等。
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取向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理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向往。实现社会正义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愿望。尤其是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罗尔斯的《正义论》问世以后,他“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对正义问题的关注更是成为焦点所在。其实,正义与效益之间也存在矛盾。效益以利己性倾向为动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关注的是个体利益,正义则呼吁人们从只顾自己利益的私欲中解放出来,关注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自然会产生矛盾。正义要求给人更多的自由,但人们对自由享受是以消费现有社会资源为代价的。人们享受的自由愈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也因之减少。人们都渴求自己的重大利益和需要能受到坚强的保护,都希望用安全感来消除内心的恐惧,然而过于安全会抑制或妨碍人类社会的发展。一个待遇优厚的失业保障福利制度会使人们感到生活有保障,可是这个福利制度会降低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失业者的就业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一个案子四审终审无疑比两审终审更令当事人感到安全可靠,可这是以牺牲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为代价的。相反,重效益人们所享受的自由和安全程度将降低,正义和效益是相互制约的,既然正义和效益是一对矛盾,就不能只是彼此对立,还会有彼此统一。一个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因为它失去了实施正义的物质基础,没有可使用的物质力量来发展甚至维护人们的自由和安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因为它会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停滞、崩溃的状态。所以,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定的正义,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
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中所凝结的安全和秩序要素为效益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法律中所凝结的平等要素体现了效益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法律中所凝结的正义要素则起到了保障效益实现的作用。正义保证社会的稳定,效益推动社会的发展,而安全和秩序则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服务。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效益应当是安全、秩序、平等和正义的和谐统一,正义体现出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四、结束语
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其实也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但是,在经济法中是否真的存在我们在上面讨论的种种价值,我们是否可以找到这些价值存在的“价值证据”,其效力如同证明电磁存在的“观察证据”那样令人确信无疑?法律价值的选择具有辩证历史性,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会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因此,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也不应该是凝固的。因此,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
注释: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55页。
[2]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1期。
[3]鲁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