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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时间:2023-09-05 16:59: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层级划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第1篇

榆林退耕还林工程始于1999年,2000—2001年经国家确定搞退耕还林试点工作,2002年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大面积实施,十四年来国家共安排榆林退耕还林计划任务811.62万亩,截至2012年底,已全部完成。在推进退耕还林的过程中,榆林高度重视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执行,严格执行造林质量追究制度,严肃退耕还林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从严处理。目前,退耕还林在我国的西部地区普遍存在,退耕还林问题在西部各地区既有地域性的差别,也有大致相似的共性。榆林退耕还林还草中存在的法制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就在于,能够深入分析榆林退耕还林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复杂状况,进一步明确榆林退耕还林中对地方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的重要作用,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增加社会对退耕还林还草问题的关注,特别是严格落实问题机制方面,让榆林退耕还林还草真正落到实处。目前,国内外对退耕还林还草中深入、系统地研究,在国内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人们将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大对退耕还林还草的研究和关注。

二、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尽管近年来我国西部地区等的退耕还林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工作成就,但是,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缺陷。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部分,重点探讨这些地区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如何执行问责机制的,如何紧密结合法律法规执行的。

一是,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明晰。有的地区在实施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过程中,存在职能部门职责分工交叉的问题,在一些职能的划分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职责划定不清楚等问题,直接就会导致了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责任主体的模糊。也就相应的导致了各个职能部门之间往往容易产生和出现相互推诿甚至是扯皮的问题和现象。在同一个行政执行部门的内部,由于存在不同的层次和层级之间的人也往往容易出现和产生一定的职能交叉,责任权利不明确和职责模糊等问题和现象,甚至会出现了“责任真空”的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就无法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了。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国家的《退耕还林条例》等都已经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对于各方面的责任和职责进行了一定的划分,但是,从实际的法律实务和操作的角度来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落实仍然存在划分过于简单等现实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同一个职能部门的不同层级之间的权责利没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灌木的管理、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现实的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是,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我国最早实行的问责机制可以追溯到2003年,并且在各地相继建立健全,但是,从目前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执行来说,仍然存在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执行不够严格,甚至是比较乏力的现实问题。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行政问责主体往往是局限于同一个职能部门的上下层级之间的集体式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其中,又往往是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为主。这就相应的导致异体之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难度相对较大。而对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内部体制机制来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也是仅仅局限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内部,从外部社会的角度来说,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其的公正性、可操作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考察。主要是因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之间,存在着长期以来形成的较为复杂的人事关系,如何进行公正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处理,相对的也显得比较困难。因此,会导致某些政府职能部门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不能很好的落到实处,即使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启动了,有某些人已经受到责任的追究了,但是,更多的是“走个形式”,责任主体没有得到应有的实质性的处罚。

三是,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法律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自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以来,各地方也纷纷的制定出台了有关退耕还林的制度、办法、规章等,但是,纵观各地方的政策性文件,对于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薄弱,主要原因就是没有给予足够多的重视,没有相应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程序法对于退耕还林过程中发生的失职渎职等一系列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规定。目前实行的《退耕还林条例》由于法律层次相对较低,因此,在法律的执行强制性和规范性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程序执行等方面就会相应的存在一系列不规范的方面。与此同时,现行的有些关于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呈现出明显滞后的现行,没有能够做到定期修订完善,对于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出现的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情况和新现象规定不明确。因此,由于相对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为坚强的后盾和保障,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无法顺利的实施,退耕还林问责机制中的随机性成分也相应的增大。

三、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法律对策建议

本文试图以榆林的退耕还林工程中存在的法制问题为蓝本,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为我国西部退耕还林工程法律研究,特别是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研究,提供更加方法的信息科研成果,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工程对于区域环境建设的重要作用,力争进一步引发我国西部退耕还林还草中存在的法制问题的更深层次的研究,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新信息。为此,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是,建议进一步健全完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法律法规。建议研究制定出台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法律法规,将退耕还林工程上升为战略性工程,充分认识到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所能够起到的重要作用,因此构建起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具有长期性、针对性、持久性的现实需要。伴随着退耕还林工程的纵深推进和进展,必须依托一部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等问题,能够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能够有利于进一步的巩固10多年来退耕还林工程的宝贵成果,能够针对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各个责任主体的行为,始终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之内开展和进行,最大限度的提升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执行力度,使得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更加趋于完善,更加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建议进一步健全完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可能的详细规定出各方面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职责,进一步明确各方的工作责任,尽可能的减少和降低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层面的矛盾和冲突,使得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相关的规定更加的统一、更加的一致。

二是,建议进一步明确理顺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权利职责。重点进一步明确不同部门之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职责,一定要将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划分清楚。如果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职责不分清楚,则会有可能导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实行的困难。长期以来,个别职能管理部门中的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划分不清楚,经常导致出现各级领导机构在违背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同时,越权管理一些社会性的事务,甚至插手到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和管理过程中来,直接导致原本具有管理退耕还林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相应的失去了管理权和决策权,一旦退耕还林的有些事务因为决策失误而造成一定的损失的话,那么,退耕还林问责机制的责任人的具体承担者则会不清楚,造成了退耕还林问责机制实施的困难。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同一个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退耕还林问责机制职责,努力实现职能部门内部的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更加的法制化、合理化、制度化。

第2篇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内部控制的本质,认为内部控制应基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应是内部控制的根本目标,同时还分析了各目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关键词:内部控制 目标 资源优化配置

内部控制目标概述

美国COSO委员会颁布的内部控制框架堪称内部控制发展史上的里程碑。1992年,COSO委员会了指导内部控制实践的纲领性文件《内部控制―整合框架》,对内部控制给出的定义是:“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及其他人士为实现以下目标提供合理保证而实施的程度:运营的效益和效率,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COSO内部控制框架提出了内部控制的三个目标―运营的效益和效率,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法律法规的遵循性。针对企业内部控制目标,美国审计总署(GAO)提出了批评意见,认为COSO控制框架设想的管理报告没有充分提出与资产保护有关的控制,因此不能充分满足内部控制需求。COSO委员会于1994年了增补,即COSO内部控制框架。

在借鉴美国COSO报告为代表的国际内部控制框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我国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和保监会于2008年6月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指出,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结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是我国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内部控制体系应基于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一)内部控制体系以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为根本目的

Chapman和Anderson在分析内部审计新定义时,指出内部审计新定义表明了企业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不应仅局限于对程序和过程的执行,而应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因此,内部控制体系的设计应立足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战略,充分考虑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实践结合。而内部控制的职能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查错防弊,而应向推动与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目标的目标靠拢,从“消极防守”转向“积极出击”。

(二)内部控制目标应与企业经营管理目标一致

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关系到企业经营的效益和效率。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是实现企业总价值的最大化,可以根据企业的组织结构体系分解为相关的次级经营管理目标,企业在实现其经营管理目标的过程中需要提高经营的效益性和效率性。美国的内部控制准则和规范始终强调内部控制的经营管理目标,即内部控制目标与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一致性。但在我国对内部控制体系的理论发展的初期,内部控制目标把可靠性和合规性目标放在突出地位,并不重视内部控制在实现经营管理目标中的作用,内部控制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提高效益和效率的作用。随着对内部控制理论研究的深入,企业界和理论界逐步认识到内部控制在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过程中的重要性,才逐步将其体现在内部控制准则和规范中。

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资源具有稀缺性”,在经营管理实践中,企业拥有有限的资源,如何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成为了困扰所有企业的问题。对于不同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即使拥有相同的资源,也会做出不同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决策。不论企业处于哪个行业,或者企业拥有什么,企业在实现其目标的过程中都有一些共性,企业需要分析所拥有的内外部资源,结合宏观经济发展环境、制度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等因素,对资源进行合理安排和规划,通过适当的手段与方式获取和使用一定的资源,实现其目标,这一过程其实就是所谓的“资源合理配置”过程。资源的相对稀缺性是动态的,企业所拥有的资源和所处的环境瞬息万变,企业只有动态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实现经营目标和可持续发展。在这样的动态过程中,又出现了企业如何实现高效率、高效益的配置资源这一新问题。

内部控制体系是实现企业资源优化配置的方式和手段之一。在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过程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也需要实现其个人目标,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搭便车”或道德风险问题。随着产权关系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企业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企业内部出现了新的委托关系,而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目标可能存在分歧。在这样的日益复杂内部环境下,如何保证企业实现目标?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应运而生,国内学者王光远认为,“控制存在的根源是受托责任的需要,控制是对受托责任的控制,没有受托责任就无所谓控制。”基于企业利益相关者都是“理性经济人”的预期,企业需要设置一种制度规范,对人的行为进行监管,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有序地运行,才能保证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因此,内部控制的目标也就是要帮助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内部控制体系应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需求

企业所有者、管理者、债权人、员工、外部监管者和外部审计师由于自身利益的需求不同,对内部控制也有不同的需求。企业所有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需求,管理者以自身职业发展和薪酬福利最大化为目标,债权人以企业偿债能力和其财务安全为目标,企业员工以期薪酬福利和职业发展为目标,外部监管者以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和经济整体稳定发展为目标,外部审计师以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为目标,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设计需要尽可能地满足利益相关的需求。

综上,内部控制是实现企业目标的必要条件,是企业目标达成的保障,因此,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应与企业目标保持一致性。现代企业根本目标是实现价值最大化,这就需要企业优化配置资源,实现资本保值增值,因此,内部控制应基于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满足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内部控制目标体系的层级

(一)经营的效率性和效益性是内部控制的核心目标

COSO委员会提出,内部控制是一种过程,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一部分。内部控制的目标不仅是为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与合规性,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提高企业运营的效益和效率,因此,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也与企业的业绩目标是联系在一起的。内部控制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是结合在一起的,并非凌驾于企业基本活动之上,内部控制只有嵌入企业经营活动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内部控制最重要的目标是使经营活动达到预期目的,即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益。企业管理层作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完成受托责任就必然要努力实现企业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优化资源配置的一个重要表现和结果就是经营活动的效率性和效果性。内部控制制度作为确保受托人履行受托责任有效监督和评估机制,也必然要着重于关注企业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归根到底,内部控制的核心目标应与企业的经营目标保持高度一致,以企业的经营效益和效率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制度才是有效的。

(二)财务报告可靠性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目标

无论是内部控制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组织控制、职责划分、调节与复核、实物控制、授权与批准、计算和会计、人员控制、监督及管理控制等内部控制活动有助于确保管理层的有关指示得以执行,处理风险以实现企业目标所需的行动得以实施。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由于确保对内及对外报告的质量,确保企业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遵守商业行为的内部政策,这要求企业维持适当的记录和程序,用以提供有关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及时、相关和可靠的信息。企业通过在经济业务过程中的执行内部控制活动,能够将经济业务与会计处理相联系,通过内部控制,各部门和人员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从而有效减少和防范错误与舞弊的出现,提高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保护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1977年美国《反国外贿赂法》要求,每个企业都应当建立内部控制,也正是基于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的目标。

显然,财务报告可靠性的目标层级要低于经营活动效率效益目标的层级,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目标只是内部控制最基本的目标层级。一般来说,财务舞弊的企业是无法实现经营活动的效率性和效益性的目标的,因为舞弊意味着资源的浪费,也意味着企业对自身经营的信心不足,从美国的安然公司到中国的蓝田股份等例子不胜枚举。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目标,企业是没必要采取财务舞弊的行为。我国已有研究表明,虚假的财务报告通常也不是企业失败的主要原因(李心合,2007)。企业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则是更容易导致企业失败的原因。由此可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只是企业内部控制的目标之一,企业内部控制的目标更应关注于企业的经营效率和效益,即企业内部资源的整合。

在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目标体系中,安全性目标被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突出资产安全性目标具有中国特色。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对于我国企业,尤其是改革与改制进程中的国有企业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结合我国国情,内部控制的安全性目标应该放在突出地位。

(三)遵循性是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

企业是按照法律法规来从事经营活动的,这些规定包括贸易惯例和公平交易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责任、尊重隐私、劳动合同、职业健康和安全、平等就业机会、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的遵循性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的基本保障。不遵循法律法规、不合法经营的企业是无法长期生存,也就无从谈起构建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所以,法律法规的遵循性应是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不论是COSO颁布的内部控制框架,还是我国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都强调了法律法规的遵循性是企业内部控制的目标之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立和完善也更有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从企业的长期发展来看,是企业经营的保障,与企业目标具有一致性。

(四)内部控制各目标的相互关系

企业内部控制的三大目标――经营的效率和效益、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法律法规的遵循性都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所需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是人、财、物、时间、技术等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要实现企业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必须以三个基本目标为支持,即经营的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法律法规的遵循性。企业经营的效率和效益是内部控制的核心目标,它将企业创造价值目标与生产经营实践活动相联结,并且将这种联结的具体过程融合于企业的价值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活动中。财务报告可靠性是经营的效率效果性在财务数据上的体现,也是对企业运作的效率效果正确衡量与评估的保证。法律法规的遵循性则是企业所有业务得以长期持续的基础。在这三个目标中经营的效率效果占有重要支配地位,并发挥主导作用,其他两个子目标则是服从于这个核心目标(如图1所示)。

参考文献:

1.朱光龙.深市上市公司2008年度内部控制报告分析.财会月刊,2010(4)

2.戴毅,吴群,谌飞龙.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标体系及综合评价模型.经济论坛,2007

第3篇

随着我国生产技术的发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也在逐步的步入正轨。可是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更加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为了使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市场能够健康发展,我们要创造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让招投标机制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2]魏婷婷.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商品与质量,2015(37):16-17. 

第4篇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 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处罚的原则。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必须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则,以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则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对其进行处罚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他们三者的处罚行为似乎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虽然理由依据是一样的。然而这样真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吗?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转贴于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则要求他们“一事不再罚”。也就是说,相对人如果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处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均应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处罚决定而冒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绝对义务接受的,因为这种处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体现,是由处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而如果允许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一个处罚机关才代表国家?是不是一个处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各个处罚机关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主权(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认识混乱,甚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主权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认识,这对国家主权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方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我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规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牟利的机制。处理这个《行政处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则、方法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认肯定首次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并赋予相对人对二次处罚的积极抗辩权,以维护主权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页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2、《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第5篇

随着高校资产规模迅速增加,机构职责不清、信息交流不足、绩效管理缺失等现象多发,严重影响了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本文总结了目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制度环境,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分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思路。

关键词:

高校;国有资产;内部控制

国有资产是高校进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的基础性物质条件。随着《教育规划纲要》颁布,财政性资金对高等教育领域的资金投入增长迅速。2012年教育部对直属高校的财政投入就达到1160亿元(平均15.46亿元/所)。财政性投入迅速增加,加之高校收入来源的多样化,使得高校国有资产规模也在迅速增长。相对于资产快速增长的现状,高校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体系还未能与庞大的资产规模匹配,部分高校出现了老问题放大、新问题涌现的局面。本文从校内资产管理视角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内控环境分析

1.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数量多、规定细致

规范高校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较多,从资产管理范围角度可以分为整体性管理规定和专项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前者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为整体性规定,后者包括对仪器设备等具体类别资产管理办法;从管理内容区分可以分为内部控制类规定和实体性规定,前者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后简称《内控规范》),对学校层面和业务层面内控提出了要求,后者如《教育部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等,对具体资产的使用、处置等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材料都规定得很详细。

2.校内国资机构层级较多,不同学校机构设置有较大差异

按照《教育部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高校应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该办法没有进一步对国资管理机构的层级和各自的职能进行明确。高校内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校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后简称校级国资部门)、具体业务(房产、设备、后勤等)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四个层级。校级国资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间并非完全上下级关系,如复旦大学、山东大学的校级国资部门设于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下,而武汉大学、同济大学的校级国资部门设于财务部下。因机构设置不同,监管职责的划分也不同。人员较多机构设置齐全的国资部门多独立承担监督职能,部分人员配置少的高校国资部门倚重具体业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3.完善资产管理流程还需要招标采购、合同管理等关键业务管理水平

按照内控规范的要求,学校要按照授权审批、归口管理、预算控制等管理原则完善学校层面内控体系。资产管理不是孤立的业务,与资产采购、使用、处置等管理关键环节密切相关。作为业务层面内部控制的一环,资产管理业务的完善需要招标采购、合同管理等业务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存在问题分析

1.管理体制不清晰,管理权限不明确

国有资产管理层级较多,机构设置和职责不明确,不同级别的管理部门之间、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之间责权利不匹配,造成部门间争取资源管理的权力、推脱资产管理责任的现象。如校办企业长期无偿占用学校房产资源,参与管理的校级国资管理部门、房产部门、产业管理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不清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同类资产切块管理,未落实归口管理原则

高校资产分为事业资产和企业资产,一般由不同的部门管理,相同种类的业务区分不同部门管理,容易产生标准不一致的现象。单在事业资产管理中,也存在资产由不同部门切块,未落实归口管理原则的现象。以某高校房产出租出借业务为例,管理部门涉及多个部门和二级单位。周转房出租为房产部门管理,家属区经营房产出租为社区部门管理,校内餐厅出租为餐饮管理部门管理,校内超市出租由后勤部门管理、学校体育场所出租为体育教研部门管理,校内书店出租由教务部下属部门管理等。同样类型的房产出租,审批机构、出租资质要求、租金标准差距很大,部分房屋低价甚至无偿出租。切块管理是计划经济思维的体现,不符合内控规范的要求,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资产管理模式粗放,绩效考核目标不明确

资产流程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三个主要环节。资产配置环节中的采购业务,存在重形式合规、轻实际效益的行为方式。部分高校只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没有将采购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列入管理部门考核标准,出现招出多少价格就是什么价格的现象。资产使用过程中,部分经营收入未按实际收益考核,如校办企业以提供校内资源方式对外合作,资产使用费还不足以弥补资源损耗,合作结束对方继续使用校内资源无人管理跟进,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未经审批处置资产现象,也源于处置效益也未纳入使用方的考评体系。

4.基础信息工作不完善,缺少信息共享

高校国有资产基数大,数量多,内容驳杂,部分高校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信息更新不及时,各系统之间数据不能对接,缺少信息共享机制。如设备管理系统缺少与预算管理系统的对接,实物管理与预算管理脱节;房产管理系统缺少与基建修缮财务系统的对接,多次修缮后房产部门缺少最新的面积、用途数据;校园管理系统缺少与学生系统的对接,宿舍占用情况只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掌握,最终导致校级国资部门缺少对国有资产总体情况的掌握,出现监管盲区。

三、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思路

1.理顺管理体制,明确权限和责任

高校应结合法律法规制定好本校的资产管理制度,清晰划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校级国资部门、各业务管理部门在资产管理中的各自的责任,形成管理层级清晰、管理内容全覆盖的局面,解决资产管理部门不明确的问题。资产管理制度应注重对法律法规的细化,严格对高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对外担保等环节的审批,做好业务流程搭接,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2.严格归口管理原则,杜绝业务切块管理现象

首先在制度层面明确各类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要以资产类别为基础划分,推进管理政策的统一,而后逐渐做到归口至一个部门。如对于现实中管理分散的房产出租业务,应统一按照市场化的目标进行考核对于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无形资产管理,要加强与法律事务办公室、科研管理、产业管理等部门的合作,主动监管,做好风险应对预案。

3.转变管理理念,树立价值思维

要通过内部培训、学习等各种方式,提升管理人员资产管理理念,将实物管理、价值管理、预算管理统一起来,在绩效考核中加强对资产价值的考量。对于合作项目,要对比投入的资源和取得的收益,学校投入的名誉权、商标权、专利等无形资产和房产、设备等有形资产的投入均应进行计算,衡量项目是否有经济收益,加强经营性资产后续管理。

4.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做好系统间数据共享

要做好存量资产信息整理工作,通过专项资产清查等方式对存量资产进行重新核实,此类工作应统筹安排、分类进行,注重对资产价值、用途等变化情况的记录。第二要健全资产管理全流程信息化体系,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环节中的风险控制与流程固化结合。在资产采购环节与招投标管理系统衔接,在资产使用环节与资产使用和维护数据衔接,在资产处置环节做好与审批机构以及资产调配系统的衔接。第三要做好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共享,做好部门间同类数据的共享。通过资产采购预算、收入绩效考核等方式落实财务监督的力度;通过预算执行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强化审计监督的力度。用内部审核监督程序促进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互通。不同高校资产规模不同,管理体制不同,具体制度设计可以有所区别,总体思路应该都是落实内控规范的要求,建立责权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各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作者:于平 单位:北京大学审计室

参考文献

1..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科学构想.教育财会研究,2015(12).

2.何亚坤.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探讨.经济研究导刊,2015(16).

3.刘莉,樊庆文,徐明.高校国有总资产管理现状及对策.财务与金融,2013(1).

第6篇

关键词:船舶吨税;税制;税目;税率;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6-69 -02

引言

船舶吨税在我国是一个较为“年轻”的税种,也是海关税收的组成部分。我国的船舶吨税于1952年开始征收,海关总署于195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52年船舶吨税税制”),在1991年和1994年交通部两次发文对税级税率表进行了修订。而在2012年,我国对船舶吨税的相关法规进行了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2012年船舶吨税税制”》。这次船舶吨税税制的修订是船舶吨税开征以来60年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新旧船舶吨税的税制进行解读,探讨新旧船舶吨税税制的差异,以为征税机关正确的征收船舶吨税提供依据。

一、我国船舶吨税征收现状

船舶吨税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税种。清朝康熙年间就准许当时的闽海关开征沿海帆船梁头税,也就是现代船舶吨税的雏形。建国之后,1951年1月1日,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开始开征船舶吨税,但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船舶吨税的征收都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1980年后,我国加强了对船舶吨税的征收,船舶吨税的数量也开始呈增长的趋势。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港口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税收征管效率的大幅度提升,船舶吨税的征收数量增长迅速(如图-1所示)。

但是与我国船舶吨税增长的趋势相比,我国在船舶吨税的立法方面却是相对滞后的。现行的船舶吨税税制是在1952年制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很多条例已经跟不上经济的发展。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船舶吨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支持海上设施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特别是我国WTO的加入,我国原有的船舶吨税从内容和形式上都显得较为陈旧。一是征税范围较为有限,必须限于进入我国港口的外籍船舶、外商租用和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对中国籍船舶的征收仅限于入住我国港口的外商租用和中外合资企业使用的中国籍船舶,而对其他从事国际海运的中国籍船舶则不征收,造成了中国籍船舶的税负不均和不合理;二是按船舶吨位设置的税目复杂,并且随着船舶业的蓬勃发展,我国船舶吨税的吨位标准相对偏小、而税率档次偏多,与国外相比显得过于落后;三是有的规定特别是税收减免、税收征管等与近期的海关法、车船税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协调。因此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船舶吨税,在此背景之下,我国开始在2012年实施新的船舶吨税,新船舶吨税的制定使得船舶吨税的征收更加合理,并能提高船舶吨税的征收效率,这有利于提高我国航运的服务水平,并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的贯彻和实施新船舶吨税,就需要对新旧船舶吨税存在的差异做进一步的解决。

二、新旧船舶吨税税制的差异分析

2012年颁布的船舶吨税税制同1952年的船舶吨税税制相比,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表现为:

(一)船舶吨税法律地位的上升

1952年船舶吨税为“暂行办法”,而2012年船舶吨税的法律低位得到了提升,变为了“暂行条例”。一般来说,只有国务院的法律法规才能使用“条例”。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只能用“办法”。1952年船舶吨税税制是由海关总署的,而2012年船舶吨税是由国务院公布,反映了船舶吨税立法层级的上升,也使得船舶吨税法律更加的具有法律效力,有利于保证船舶吨税法律的威慑力,保证财政收入的及时入库。

(二)征税对象的差异

1952年船舶吨税税制对征税对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而2012年船舶吨税税制对征税对象的规定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在征税对象中,新旧税制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税制的征税对象同1952年税制相比有所扩大,1952年的船舶吨税主要是侧重与对船舶国际的界定,外籍船舶中,在中国港口行使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都属于船舶吨税的征税对象,而中国籍船舶中外商租用的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使用的也属于船舶吨税的使用范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类征税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例如现在很少还有企业采用中外合资的形式,而且1952年税制主要采用列举法,而2012年税制对征税对象的规定更加简练,包含的范围也更大。按照1952年税制,凡是从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都是船舶吨税的征税对象,更有利于对征税对象的确定。

第7篇

信息大爆炸时代,信息已经发展成为各行各业、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各领域中,有效信息的获得、利用和控制对各自领域的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作用。与此同时,信息安全自然成为一个国家、行业、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并且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网络信息为主要形式的信息无处不在,也使得网络信息安全风险无处不在,其危害性无法估量。

可以看出,网络信息技术是把双刃剑,为世界经济做出贡献,也蕴含着不少问题。特别是电子商务在对经济的推进过程中,一是打破了时空的限制,实现资源在全球加速流动,使得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二是电子商务也带来了很多极为突出的问题,给网络经济犯罪提供了网络空间,窃取个人财富、商业机密、国际机密等等。因此,世界各国都开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决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一般的做法是从信息安全的法制建设开始着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保障体系,确保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全球化和电子商务发展越来越降低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能力,或者说对于经济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就网络信息安全方面急需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确保各国家和地区电子商务等网络信息安全,为全球化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近年来,我国信息化得到加速发展,但是依然尚处于初级阶段,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其背后隐藏着诸多不容小觑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甚至是致命的风险。这也同样要求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方面及时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目前来看,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建设明显滞后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发展需求,更滞后于世界发达国家。

信息安全的实现是一项复杂且技术含量高的系统工程,绝不仅仅依靠制定法律法规就等实现的,还需要与管理、技术甚至道德规范等一系列手段来共同防范和治理。

二、演变与发展

信息安全已经与每个人息息相关,遍及各个领域的各个层面,经历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由离散到整体的演变过程。

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在生活、生产等方面深入应用,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信息除了要有保密性,还要有完整性、信息及其系统的可用性。因此,当前明确提出了信息安全就是要保证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

三、信息安全观

从信息安全涉及个人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等不同维度,并相互交叉,信息安全观也随之相应发展。一是将国家的领土、人口、资源、政治主权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环境等综合因素纳入信息安全的视野的综合安全观。二是国家的经济安全,环境安全,信息疆土安全和资源安全等要靠多国的努力来维护的共同安全观。三是表现为安全主体多元化的普遍安全观,即信息安全的主体突破了国家的局限,在以“国家安全”为中心的基础上延伸到全球安全、人类安全、个人安全等。

四、信息安全地位

信息的开放性、共享性以及交叉程度扩大,使得信息安全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特别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成为各领域信息存储和交流的载体,涉及许多重要的决策、商业、银行、证券、能源、科研数据等重要信息,一旦受到攻击,将造成严重后果,有时甚至危及国家安全。信息安全能力是经济竞争实力和生存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残酷的无声战场。可见,信息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国家安全的重中之重。

五、信息安全法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高低决定了法律体系的结构与内容,关系到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效率。信息安全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是国内法的一种特别法,应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首先,虽然信息安全法所针对的信息安全问题具有国际共性,但是世界各国的发展不平衡和巨大的差异,导致很难在近一段时间内制定出能够解决所有信息安全问题的国际法,可见目前信息安全法尚属国内法。

其次,信息安全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时空均有明显的自身代特征,与普通法大不同。其法律关系主体呈现虚拟现实性,信息活动主体多为虚拟身份,例如常说的网络空间;信息活动主体的活动时间具有即时变动捉摸不定的特征,发生变化时间短至零点几秒,给行为核实和判断造成困难。信息活动主体的活动行为实施与行为结果发生经常不在同一地点,跨地区甚至跨过分离,为信息安全犯罪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可见,信息安全法完全是一部特别法。

再次,我国处于信息化建设的攻坚时期,信息安全问题直接决定了信息化进程。一个完善、系统、高效的信息安全法,亟待出台,以确保信息化顺利进行,具有优先确立的必要性和战略意义。

六、信息安全法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解行为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三个要素构成。使用这一理论的信息安全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缺一不可。

(一)信息安全法律关系主体

信息安全法律关系主体指其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人和权力享有人,包括获取信息主体、加工信息主体、存储信息主体、传播信息主体,还包括参与信息安全设备、信息安全技术的监管部门等非信息活动主体。信息安全法涉及网络空间,所以还特别将互联网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电商服务商、应用服务商、主机服务商认定为特殊独立的主体,与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并列作为信息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信息安全法律关系客体

信息安全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义务和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信息、信息技术、信息系统、相关基础设施等,并非一成不变的,随信息化进程深入和信息技术发展不断扩大。

(三)信息安全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息安全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内容。

信息安全法律关系主体义务是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约束,也是保障信息安全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信息安全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是法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保障信息及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控性和不可否认性的权能,是法律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因他人侵权而要求国家保护的可能性。

七、国际信息安全法制建设的经验

(一)保护隐私权

互联网技术为大规模收集个人信息并谋取商业利益提供了便利,并形成了一种信息服务产业。但不规范、不合法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严重侵害个人隐私权,导致消费者对网络敬而远之。所以,保护隐私权是互联网等信息产业发展的最基本法律保障。

(二)保护知识产权

能够以信息形式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很大的可复制性,对这样一系列的具有产权的信息商品和服务要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以利于保障该领域不断创新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建立信息责任制

网络信息时代,每一条信息都会对其他人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信息者必须建立规范的信息者和传播者责任机制,提升信息空间质量,建立良好的信息公共环境。

(四)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国际社会通过国际联合、区域联合等方式建立一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此对信息安全进行检测和审查,掌握网络世界的动态,保障网络空间各项事务正常进行,同时也尽最大可能性对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等重要信息安全隐患做到防范未然。

(五)法律安全防范措施

各国制定相关信息安全法律对公民、企业、国家等主体权益进行保护,并不断完善形成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同时,各国不断提升信息安全法在本国的法律地位,确保信息安全法有效实施。

八、我国信息安全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信息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数量上有规模,却未能构成完整的体系,很少成为通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多数属于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法律效率层级低,适用范围小,尤其是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究其原因是我国尚无一部信息安全的基本法,缺少信息安全立法基本原则。只有有了信息安全基本法,信息安全立法才能有章可循,才能会形成一个系统地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在信息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有待提升,对信息技术发展趋势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判断滞后,造成相关法律制定滞后或频繁修订。

(二)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信息安全执法过程中涉及部门较为庞杂,管理分工和职权划分尚待科学确立,原则上需要多方协同,但是争议不断,效率不高。信息安全执法过程中涉及的技术层面较高,相关的执法人员技术水平有限是限制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是为了服务其他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而确立的,必然要在不违背其他行业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实施信息安全法。这就涉及到信息安全法与其他行业及其法律衔接协同运行问题,如与《票据法》、《合同法》等的交互承认衔接问题。

(四)信息安全立法中的共性问题

信息的虚拟性、网络行为的难确定性使得信息安全立法中度和量的确定问题既是基础性问题,也是难以操作和具有争议的问题。首先是如何确定虚拟的伤害和真实的伤害问题;其次是网络上的行为与现实的行为往往是交织在一起,具有行为发生时间段、异地等一系列无法判定问题。

九、信息安全立法建议

(一)确立立法指导思想

明确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对我国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确保为以经济为核心的信息安全提供安全保障;对信息安全立法要具有及时性和与时俱进,甚至超前预判能力,打破信息安全立法滞后严重的问题。

根据信息安全立法的特殊性,改变立法者不懂网络技术,网络技术人又不能立法的局面,信息安全立法始终都要聘请网络技术方面专家全程参与相关法律制定,并长期作为完善和修缮的顾问。

(二)制定信息安全基本法

信息安全基本法是其它信息安全法的重要依据,应明确管理体制、法律原则、基本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信息安全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为原则,对所涉及的主体和客体相关法制关心进行梳理,法律资源进行整合。信息安全基本法要特别考虑整体性原则、发展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可操作原则等重要的基本原则。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

网络所涉及的领域可以看出,信息安全是个大的系统工程,仅凭借信息安全法就能有效地解决各类信息安全问题是不现实的。在完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同时,必须协调或督促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比如电信方面、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等,共同构成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

首先,从权利的角度看,信息安全与个人很多权利息息相关,主要包括隐私权、通信秘密、言论自由、着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而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是民法通则,与通信秘密、言论自由相关的法律是宪法、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与着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是着作权法、合同法。信息安全中涉及的单位的权利主要包括着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而与着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有着作权法、合同法,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相关的法律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再从国家的角度看,信息安全涉及国家安全、金融安全和保密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法律是国家安全法,与金融安全相关的法律是银行法,与保密相关的法律是保守国家秘密法。

(四)融入国际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网络环境中信息流动无国界性,跨国的信息可以数秒获取,可能产生巨大的破坏。可见,信息安全问题是关系各方面的国际安全问题。所以,信息安全法律的全球化非常有必要,更是大势所趋。

第8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9号)和《关于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5号)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健全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提高依法履责能力,改善林业发展软环境,实现行政提速。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林业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

建立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监督。对各类林业行政管理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外,都要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充分发挥门户网站的作用,公开行政权限,规范行政行为,推进林业行政体制改革。按照“两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对非的公文交换、信息报道、日常办公事务的请示和批复等实行网络办公,实现电子政务。逐步实现局内财务、公共资源分配与使用公开、公示,加大群众监督,降低行政成本,建立廉洁、高效林业行政管理体制。

对外重点公开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内设机构和职责;领导责任分工;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结果,林业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与收费标准;资源管理与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违法行为量化的行政处罚标准;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等。

对内重点公开各专项资金申报与使用情况;重大林业建设项目方案、审批和招投标情况;干部任用、人事任免和奖惩情况;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执行情况;重大管理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勤政廉政情况等。

二、进一步下放行政管理权限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17号)中关于“将林木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权,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审批权,以及林木移植、木材加工和经营许可权等权限到区”的要求,进一步加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工作力度,减少管理层级,强化属地管理,扩大区级审批权限,认真研究制定上述林业行政许可项目下放到区的实施方案,按有关程序依法办理林业行政许可。对其它林业行政许可项目,能下放的一律下放。凡是委托的林业行政许可项目原则上要将审核权、审批权同步下放,对法律法规规定分级审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依法办理。同时,要加强行政许可项目管理,严格监督检查,进一步推进网上审批,特别是对并联审批、前置审批,要积极主动与主办方联系,尽快实现网上审批。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按照科学、合理、可操作性的原则细化林业行政处罚标准,梳理涉及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法律3件、法规17件、规章5件,其中涉及行政处罚权的条文97条,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条文72条。制定实施《*市林业局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规定(试行)》和《*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细化执行标准54条。对照林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处罚条款,逐一明确涉林违法行为的种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危害程度、主客观因素等划分若干个等次,确定每一等次的处罚标准,并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外予以公布。同时加大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随意性;加强执法案件管理,完善细化执法案件办理流程,规范办案程序,坚持案卷评查,严格督察,保证执法公正、透明。

四、进一步加强窗口审批建设

为了营造“部门围绕窗口转,窗口围绕企业转”的良好氛围,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现行政提速,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一是制定《窗口服务管理办法》,明确管理原则、处室责任、岗位设置和服务承诺,实现规范管理;二是实行窗口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由各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三是逐步推出网上审批,预约服务,延时服务,上门服务等措施,提高窗口服务效率。四是加强队伍建设,定期对窗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提高窗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林业行政许可服务形象。

五、进一步强化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工作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武政办[*]41号)文件精神,规范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内容、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时限等,并按程序输入电脑,自动提示办理过程中的违规情况;充分发挥电子监察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运转状态、效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及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切实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加强对审批行为过程的监督,由个人行为监督为主转变为个人行为与行政程序监督并重,由事后监督为主转变为全过程监督,由单一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监督;加强行政审批队伍建设,规范言行举止,树立林业形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六、进一步精简规范行政许可项目

第9篇

一、评估原则

主体性原则。充分发挥学校的主体作用,尊重学校办学的自和创造性,指导学校依据自身的发展状况进行自我评估,促进学校构建、完善自我评估机制,增强学校自我反思、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体现学校在督导评估中的主体地位。

发展性原则。确立以学校发展为本的现代督导理念,注重纵向比较和过程评估,既对学校管理和发展水平作现状评估,又对学校下一轮规划作发展分析,更要通过督导评估,促进师生与学校相互依存、共同发展。

差异性原则。承认学校发展的差异性和多样性,评估重点、标准和方法因校而异,充分考虑属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等因素对学校的影响,全面分析和把握学校发展的基础和轨迹。

激励性原则。注重学校发展的纵向比较,把评估作为学校发展的动力。采取质性评估和量性评估相结合、评估结果公开并与校长绩效考核有机结合等方式,充分发挥教育督导评估在学校发展中的监督、指导、激励、促进作用。

二、评估对象

我区第二批实施自主发展三年规划的中、小学校。

三、评估标准

1.评估指标的设置

评估指标包括基础性指标和发展性指标。

基础性指标参见《区中小学自主发展督导评价基础性指标(修订稿)》。它由6个一级指标和36个二级指标构成。基础性指标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我省、市有关文件要求制定的,体现学校办学的基本要求,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

发展性指标是由学校依据本校三年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及年度指标自行编制的评估指标,体现学校发展性评估“一校一指标”的特征和要求,具有选择性和个体性。学校在编制发展性指标时要认真审阅对照本校三年发展规划,特别是目标体系和年度指标,充分顾及指标的本质性、可测(察)性、独立性和可比性。学校编制的发展性评估指标体系一般应由评估指标、评估内容、权重系数等构成,评估指标和内容不做数量上限定。

2.评估方法的采用

评估采用学校自评和评估组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基础性指标由学校按照督导室“关于开展第二批实施自主发展三年规划学校终结性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自行组织评估,评估组对自评材料进行审核,不组织复评。进行基础性指标自评,旨在敦促学校依法规范办学,增强依法办学的自觉性和约束力。

发展性指标在学校自评基础上,评估组组织复评。

3.量化分值的确定

基础性指标和发展性指标量化评估的总分各为100分。

基础性指标量化分值由督导室统一确定,学校经自评得出量化总分,作为评估组综合评定的参考;发展性指标量化分值的确定因校而定,先由学校根据发展性指标的具体内容,确定指标的权重及分值,再由督导室组织审核认定,经学校自评和督导评估组复评汇总,得出评估量化总分。

4.评估层级的划分

综合学校自评和督导评估组评估意见,将评估结果分优秀和良好两个层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学校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自评审核未达到良好以上的学校暂不进行督导评估,允许延期申请评估。

四、结果运用

评估结果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督导室向被评估学校反馈评估报告,帮助学校提炼经验、诊断问题、改进工作,指导学校制定新一轮发展规划;二是将评估结果作为对校长绩效考核、学校立项拨款、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三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评估结果,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学校教育质量,促进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第10篇

一、国家相关政策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组织结构复杂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并对企业税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定位、工作内容、工作机制、沟通机制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深化征管工作会议,要求利用先进的税收征管理论和手段,强化税收征管,全面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2015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税总发〔2015〕20号),要求在进行税务稽查时,不仅要查处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又要同时查处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以税谋私的违纪违法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和反腐倡廉工作紧密结合。2014年11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2015年5月,《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再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将8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11个大项以及其他3项中8个子项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013年起,国家持续推进“营改增”政策的执行范围和行业,房地产业和金融业也即将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陆续了多个税收政策制度,这些税收法规、制度的实施极大的影响着大型水利水电企业经营发展。国家政策的变化,对大型水利水电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落实好国家政策?既要按章纳税,减少税收违法风险,又要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是摆在企业税收风险管理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二、企业现行税务风险管理

大型水利水电企业由于自身经营特点,有着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的地方。比如:经营业务比较单一,发电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是成本费用复杂;单位资产价值较大,资产维修维护费资产性和费用性划分复杂;企业位于偏远山区,周边没有完善的社会后勤保障,不为职工提供餐饮、住宿等条件,职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库区内的荒山、绿化占用大量土地,各种水利设施和地下发电设施占用大量土地;维护当地生态平衡建设支出大;资产建设工期长,每笔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不一致;外币借款汇兑损益的确认也比较复杂等等。目前,大部分大型水利水电企业由企业财务部门负责研究国家财经、税收政策,拟定财务战略发展规划,管理企业税收风险,具体工作由相关科室落实。大部分大型水利水电企业通过加强与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沟通,获得对企业涉税业务处理的理解和肯定。部分经营条件较好的企业,还外聘了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定期对业务事项进行复核检查。这些管理措施的运用,有效降低了企业税务违法风险。

三、工作中面临的困难

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决定了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主体资格的不对等,纳税人只能为弱势群体,只有依法按章纳税,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才能维护企业的最大权益。税收法规、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出台,使得企业财务人员在理解、认知、掌握和运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由于理解偏差而给企业带来税收违法风险。企业每项经营活动,最终都可能会产生纳税行为,业务事项的前期设计和处理,决定了税收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但是财务部门仅仅是企业内设管理部门,大多数时候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和业务处理,在业务事项的前期并没有参与权,不能影响到其他部门的业务决策。这是企业管理体系形成的,财务部门无力改变这种形式和格局。由于税务服务中介机构的性质和业务方式也决定了其不能及时、全面、深度的介入到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也就不能全面、及时提示企业所得面临的税收违法风险。涉税业务办理人员,对相关政策制度掌握不到位,或者责任心不强,造成使用政策错误、应税金额计算错误、延迟纳税等,人为形成税收违法风险。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同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涉税行为的判断和裁定往往存在不同看法,实务中,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具有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税收违法风险。上述问题,使得财务部门在进行税收风险管理时往往力不从心,使得国家税收政策不能及时、全面落实到位,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税务违法风险。

四、工作建议

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机制体制上下功夫,向管理要效益,具体为:一是水利部加强顶层设计。要求水利企业根据自身的规模、性质,结合税收风险状况,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政策,督促企业完善税收风险管理机制体制。二是在水利部层面加强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沟通与协调。对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和其他用地具体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对水利企业征地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的征税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使企业有法可依,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有法可循,减少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以避免因税企双方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而导致企业形成税收违法风险。三是企业要完善税收风险管理体系和机构。成立企业层面的、跨部门税务风险管理委员会,提高税收风险管理层级,及时识别、分析、评价税收风险,制定和完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积极参与企业战略规划,主动对重大经营决策进行税务影响分析,及时提供税务风险管理建议。成立专门税收风险管理机构,具体落实税务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和要求。四是充实税收风险管理人员。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工作人员需要具有税务、会计、金融、设计、施工、法律等方面知识。为准确理解、落实国家税收政策,需要充实这些复合性人才,比如: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会计领军人才、税务领军人才等。五是加快税收风险管理人才培养。目前,大部分大型水利水电企业具备上述要求的税务风险管理人员少之又少,需要加大培养力度,建立梯次人次队伍。六是加大税收风险宣传。使企业各层级人员建立税收风险意识,让依法纳税成为自觉行动。

作者:王晓飞 单位: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

第11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工程管理;对策分析;管理层级

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建筑工程管理有着较为显著的特点,比如管理范围扩大、管理层级上升、管理环节紧密和管理方法多元等。相比于传统的管理模式,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建筑工程管理工作,在效率、质量和成效上均有着大幅度的提高。可是,在当前的建筑工程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导致管理工作难以获得实质性提高。哪些因素阻碍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建筑工程管理工作开展?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建筑工程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管理对象泛化。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与传统的建筑工程管理出现了较大的偏差。比如传统的建筑工程管理直接围绕工程项目本身展开,借助于模型、图纸、施工报告等,可主旨明确地对建筑工程开展管理工作。而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建筑工程管理需要管理的内容无限增多,其管理的对象甚至于变得不拘一格,环境、效益、时间、质量等管理目标交织在一起,材料、人员、工艺、交通等管理因素错综复杂,导致工程管理对象变得泛化。基于这样的情况下,有些管理工作者容易在工程管理中掌握不好关键节点,导致管理工作在思路上出现紊乱,在实践中发生错误,甚至出现本末倒置。②管理方法较为单一。

2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建筑工程管理对策分析

2.1树立可持续发展建筑工程管理之人本思想

人本思想,即落实以人为本,以人为先的管理思想。建筑工程企业在施工、管理及其他一系列的运行活动中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其首要前提是落实人本思想,将人的地位放置前列,将人的本能挖掘出来。可持续发展不能也不应脱离人的因素,如果没有人的参与,没有人的变化,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无疑不能落在实处。而只有人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真正启动,并在具体运行环节逐一实现。在具体的工作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人本思想:①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培养人、发现人、塑造人的工作应一以贯之,渗透到企业运行的各个环节之中。21世纪是人才竞争的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人才队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运行效率和创新能力,人才队伍越强大、越稳定,企业的发展越有力、越长远。社会在高速发展之中,企业所需的人才“因时因地”也会出现较大的不同。比如说,在信息时代,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信息素养,而在信息技术不发达的以前,信息素养并非管理人员必备的基础技能之一。又如,随着建筑工程企业在规模上的不断扩大,企业内部的工作岗位日益增多,而增设的许多岗位,也可能是以往不存在的岗位。基于此,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特征,与时俱进地培养人才,达到人才队伍、企业及社会发展三者之间的完美契合。②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无疑需要加大可持续发展的宣传力度。在人才招聘过程中,要注重考量人才是否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意识;在企业组织的培训工作中,即便是专业技能培训,也应当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单独的课题加以融合,从而在企业的各个部门、机构之间,由上至下地营造出可持续发展的氛围,逐渐成为企业文化的一个部分。

2.2塑造可持续发展建筑工程管理之人格魅力

企业的核心在于管理层,在于领头羊,在于决策者。管理人员掌控着企业发展的方向,决定了企业发展的高度。作为管理人员,在遵循企业规章制度开展管理工作时,个人所发挥的作用无疑是十分巨大的。管理者的性格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企业的各个方面,管理者的素质,无时无刻不对企业发生微妙而深远的作用。总而言之,管理者与企业的关联性十分紧密,而呈现出相辅相成的正相关关系。建筑工程企业管理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管理者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突出的管理能力和敏感的观察能力。不言而喻,一个人的道德品质是其立身处世的基础之石,而管理者在广大员工的心目中,起着标杆、榜样的作用。如果管理者本身道德品质不佳,难免会影响到底层员工,使其在心理层面产生怀疑,从而不利于企业凝聚力的上升。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与企业每个员工的道德品质息息相关。高尚的道德品质是无形的助力器,它将更容易和更全面地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渗透到广大员工的内心深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并非遥不可及,它存在和发生于企业运行的每一个领域。比如,施工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施工人员如何在保障工期和施工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小因生产而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在施工过程中,对环境怀有一份温情与敬意的施工队伍,拥有高尚品德的施工人员,绝不对肆意破坏环境、污染环境而无动于衷。管理者的管理能力,是其驾驭企业的核心所在。管理能力体现在对细节的重视,对决策的慎重和对人员的组织安排。在管理中超越自我,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延伸节点,往往可对企业员工带来更多的启发和思考。敏感的观察能力,可帮助管理者在细微处发现不凡,在企业的运行中,因观察而创造性地将企业与可持续发展思想合二为一。企业之间残酷的竞争、企业队伍的稳定性和企业品牌的塑造,均需要管理者具备敏锐的观察力。

2.3完善可持续发展建筑工程管理之法律法规

道德是法律的升华,而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亟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推动建筑工程企业在管理工作中可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据、有迹可循。事实上,长期以来,中国建筑工程企业在管理工作中,维度设置与目标设置存在很大的信息不对称。简单地说,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为尽可能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各类所用、所需资源的使用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资源的浪费。而管理工作的终极目标为尽可能多地为企业创造利润,扩大企业的利润空间。基于此,在管理工作中,当管理对象较为复杂时,尤其是大型项目建设时,往往涉及到众多的人员、单位和机构,而不同的参与者,其工作考核的重点和利益需求各不相同,因而管理工作容易失去客观而实在的衡量标杆。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为建筑工程企业构建长期、安全、健康的运行环境。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体系内,管理工作可省去对管理对象关联众多的影响因素,尤其是消极因素,确保工程质量的同时,保障施工建设的进度和对环境的保护。结合当前建筑工程企业的发展现状,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当从以下方面切入:①可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在西方发达国家,建筑工程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优惠机制与环境保护两者结合十分紧密。企业在生产中越注重环保和创新,越能得到政府大额度的奖励和政策扶持。在激励机制下,众多建筑工程企业吐故纳新,积极创新,全程投入于可持续发展建筑。在政府有意识引导的大环境下,建筑工程企业的管理工作,将主动向可持续发展方向靠拢,并在管理工作中正视自我的不足,以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可持续发展思想相互对齐。②实施责任问责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将各方责任细致划分,以责任问责的方式,规范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健全理赔体制,而政府需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督力度,从而以相应的奖惩措施,引导建筑市场实现科学发展和消费。

2.4构建可持续发展建筑工程管理之评估体系

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工作,离不开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评估体系。这里的评估体系,立足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囊括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运行、发展、施工等多个方面。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科学、合理且完善的评估体系,可为建筑工程企业在管理工作中作出正确的指导,而这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效益及环境保护等均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具体的工作中,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评估体系应如何构建?首先,建立准入机制。在工程建设之初,应积极发挥准入机制的作用,对于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是施工单位,应采取坚决的拒绝态度,禁止施工。在审批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审批流程,切记不可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评估体系在源头出现漏洞。其次,评估管理全覆盖,施工伊始,评估管理要具备全面的覆盖性,从设计、施工、验收三个阶段中,要实现全面而精准覆盖。设计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先驱,设计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成本控制。而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设计工作的重要性更甚以往,需要进一步优化,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多,评估需要更加深入。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机动车 安全检验 监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国外情况来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定期安全检验也是欧洲、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普遍做法。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是保障机动车安全性能处于良好状态的有效措施,是政府机动车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

2013年1月30日,公安部通报:截至2012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4亿辆,汽车保有量1.2亿辆,年增长1510万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的规定,就1.2亿辆汽车而言,全国每年要有数千万辆汽车需要接受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可以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落实机动车安全检验的质量和效果,对保障数以亿计的机动车安全性能处于良好状态有重要影响。安检机构落实规范检验与服务群众的水平,也是对政府部门监管举措的考验。提高我国机动车安全检验监管水平,督促安检机构严格规范落实检验,提升公众满意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个别安检机构落实机动车安全检验存在的问题

(一)不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检验,致使检验流于形式

个别安检机构存在降低检验标准,操作规范性差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减少检验项目,主要集中于人工检验的外观、底盘、底盘动态、路试等检验项目;二是引车员线内检测时不按规范操作或降低检验标准;三是篡改、伪造检验数据或结果等。

(二)为牟利而故意刁难群众,服务意识差

机动车检验实行社会化,安检机构经营主体一般为追逐经济效益的企业,为了牟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政府部门疏于监管的情况下,安检机构存在故意刁难群众,向群众变相征收调修费等现象。甚至出现内外勾结的非法中介,以保过的方式向群众多收费。另外,个别安检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工作人员态度蛮横、服务意识差,给群众带来极大不满。

(三)安检机构规划布局不合理,为群众带来极大不便

安检机构规划布局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检验机构数量不足或过量、地理位置不合理等。这是为群众带来极大不便的问题,同时也是原因。一方面表现在验车占用了群众过多的时间和资源,如长时间排队、长距离驱车等;另一方面表现在检验机构数量不足容易导致竞争不充分,进而导致为牟利而故意刁难群众,服务意识差;检验机构数量过多容易导致恶性竞争,进而导致降低检验标准,使检验流于形式。

二、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分析

根据西方制度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理论以及“理性经济人”原理 得出,人、组织、机构在经济利益方面都是理性的,都追逐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完善的监管机制是任何制度良好运行的前提条件。我国个别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检验业务出现以上诸多问题的最主要原因就是监管不力。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制约,安检机构在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驱动下,以上行为也就顺理成章。因此,解决以上问题,根本措施是加强对安检机构的监管。

三、国外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管的路径

根据国外机动车安全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梳理机动车检验整体制度框架得出,国外加强检验机构监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一是法律法规层面,对于检验机构违法处罚、检验员资格管理等的明确规定;二是质量管理方面,强调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方式加强检验机构自我监督,执行国际质量管理相关标准。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检验机构的违法处罚,便于操作执行

法律法规分类界定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量化处罚标准,为监管部门采取处罚措施提供依据和支撑,在制度设计上便于操作执行。如美国夏威夷州地方法规将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类 ,并且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我国台湾车检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将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进行细化。

(二)加强检验员资质管理,作为加强检验机构监管的有力补充

首先在检验员资质审批条件方面,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均对检验员专业背景有较高的要求,如美国夏威夷州规定检验员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的机械自动化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经历,以及具有两年以上的汽车维修保养相关工作经历;欧盟规定检验员必须具有机动车机械和技术中级以上资格,具有足够的机动车技术专业知识等。其次,在日常监督管理方面,将检验员资质管理作为强化检验机构监管的重要方面。如果检验员涉嫌违法,则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处罚,主要体现在对检验员资质的暂停或吊销。这样,检验员处于理性考虑,在需要承担巨大违法成本的前提下,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得到遏制。

(三)将机动车检验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强化检验机构自我监管

欧盟将机动车安全检验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协会和欧盟认可合作组织推动执行EN ISO 9002《质量体系—生产、装配和服务的质量认证规范》、ISO/IEC 17020《检查机构认可准则》两个标准,目的一是为了提高检验机构信任度,保证检验质量。二是为了推动各国之间进行相互检验(类似于我国的委托检验)的互认,推进一体化进程。在对安全检验机构监管方面引入第三方认证组织,强化了政府、社会力量对安检机构的全方位监督约束,增强了检验机构自我监督约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提高我国机动车安全检验监管水平的对策

在我国机动车安全检验实行社会化的语境下,参照国外相关经验,探索提高我国监管水平的有效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对安检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明确界定违法行为,量化处罚标准

首先在资质认证方面,针对不同的基础设施状况、检验车型、检验能力,批准不同的检验资质,核准相应日均最大检验量。其次在日常监管方面,通过行政规章明确界定检验机构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划分不同层级,量化处罚标准,为监管部门或执法部门采取处罚措施提供合理依据,加大检验机构违法成本,督促其严格规范按照标注检验。

(二)提高检验员专业化水平,加强对检验员监管

首先要提高检验员专业化水平,在资质审批方面,针对检验车型要求其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其次在日常监管方面,规定每辆车的每项检验项目能够追踪到具体的检验员,明确检验员身份,便于采取针对检验员的处罚措施。另外,将对检验员资质的处罚与查处检验机构违法行为挂钩,即处罚检验机构的同时,处罚相关检验员,两者互为补充。

(三)探索检验机构执行质量管理相关国际标准,将机动车安全检验纳入质量管理体系

探索引入第三方认证机构等社会力量加入对安检机构监管的队伍,通过质量管理认证,敦促检验机构加强自我监管,提高检验质量。同时提高安检机构的社会知名度与认可度,增加业务量。充分发挥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证监督的作用,推动《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27025-2008等标准的有效落实执行,提高检测数据及结果的准确性,促进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公正与规范。

注释:

公共选择理论、“理性经济人”原理,均属于制度经济学范畴。理论核心是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是充满理智的,既不会感情用事,也不会盲从,而是精于判断和计算,其行为是理性的.在经济活动中,主体所追求的惟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