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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伙企业的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所得税
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在中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一定规模,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相较于原《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资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等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成本、监管环境等方面的优势而备受青睐。
虽然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目前我国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明显滞后,对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对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本文对现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做一个梳理与分析,暂不涉及外商投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国合伙人的税收问题。
一、现行税法下合伙企业层面所得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反映了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点。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先分后税”的原则。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以及财税[2000]91号文相关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还包括各类企业、民间组织、政府机构、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该项规定解决了原合伙企业税制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问题。
但财税[2008]159号仅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所得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若根据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那么法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获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四、管理人层面所得税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担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资本承诺比例的1.5%-2.0%),其收入还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费属于“服务收入”,按照税法“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应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应就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收益分成这部分收入,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时,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缴纳;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时,如果根据上述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需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较低、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比较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成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但是当前合伙制企业税收法规却相对模糊和滞后,亟待国家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的缴纳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处理方案中最具争议性的。上述税收政策出台时,合伙企业只是被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经营方式,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合伙人获得的收入超出5万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随着资金量日益庞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蓬勃兴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远远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这部分收入的所得税率几乎等同35%,税赋相对过重,不利于行业发展。
二是地方出台政策混乱。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汉、吉林等对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统一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税(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在制定此类地方法规时涉及了适用税率种类的改变(即从5%至35%的累进税率改为20%的统一税率)而并非仅仅降低了税率,此类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台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复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以上海市为例,2008年8月上海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对上海市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细分,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补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出台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税收上却比国家的规定更为严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并没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
同时,浦东新区根据该通知的指导精神,随后出台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新区鼓励的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获得50%的税收减免。此外,《实施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对在陆家嘴功能区和张江功能区办公的股权投资企业给予租房和购房补贴。
但2010年底上述《实施办法》到期后,浦东新区废除了税收奖励政策,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一次性奖励和租房购房补贴政策。
随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订版中,把之前关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细分已全部删除,至此,上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又完全回归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上来。
(二)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比对《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法规,针对我国合伙企业税收立法较低、稳定性较差的特点,建立立法层级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国家层面将存在争议、不够详细明确的相关税收问题加以规范。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职责以及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而非适用完全一致的税收标准。
二是加大税收扶持力度。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扶持和鼓励。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落实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享受到税收扶持政策。虽然在个别区域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有过一定时期的优惠政策,但是政策覆盖面小、稳定性差等特点也困扰着广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国家应统一出台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崔威.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J].法学评论,2009,(2).
[关键词]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税收环境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2-0076-02
1 研究对象的界定
本文所指“合伙企业”,包括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基本形式。按法律责任不同,分类如下:
1.1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合伙制最初、最原始的形式,其实质是一种“契约”,它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这实际表明,在普通合伙企业,任何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的责任,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重大错误对于整个合伙企业都可能是致命的。
1.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的衍生形式。正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承担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在某些高风险行业,比如审计业,为了有效避免一个合伙人的失误对整个事务乃至整个行业的打击,同时保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与谨慎性,“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它的特点是,每一个合伙人对外仍然负有无限责任,但是对于其他合伙人的失误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形式汲取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优点,特别适用于那些以专门知识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1.3 有限合伙企业
即至少一个合伙人对外负有无限责任,而至少有一个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通常,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被称作普通合伙人,他(们)全权管理企业日常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仅有分得企业利润的权利。这样一种组织形式非常有利于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拥有资本的一方称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额通常占到整个企业资本80%以上甚至99%,也将分得企业绝大部分的利润;而拥有技术、专业知识的一方称为无限合伙人,出资很少但是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有限合伙企业既缓解了该行业对整个社会的高风险,有效减轻了实际管理者(无限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又规避了实际出资者(有限合伙人)的财务风险。
2 合伙企业税制在我国的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问题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缺少一部明确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征管上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笔者将我国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2.1 2000年以前
2000年以前,我国一直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它与公司一视同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合伙人在分到相应企业税后利润后,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一个非常明显的双重征税问题。首先,合伙企业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仅是作为一个“导管”起到协调企业外部与内部关系的作用;其次,将同一笔收入同时征两次税,不仅加重了合伙人的负担,也不利于这该行业的发展。而通常这些行业是一个完善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阶段,我国是不允许法人机构投资于合伙企业从而成为其合伙人的。
2.2 2000―2006年
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应当按合伙人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人的费用可以从当年收入中按规定税前扣除。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对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征管办法的开端。在这一阶段,我国仍不允许法人机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3 2006年至今
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里面新增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新形式,从而允许公司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这样,自然人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合伙企业税制存在的问题
3.1 从自然人角度看:费用支出的分配在各合伙人之间不明确
由于我国对合伙企业实行非实体模式,强调“经由原则”,这要求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有准确的掌握,否则,合伙人可以通过一系列会计上的处理进行避税。具体来说,“先分后税”的征管模式规定,合伙企业的收入、费用支出直接在合伙人一级进行分担,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无须经过合伙企业的统一计算后分摊。这就给合伙人的避税提供了方便。虽然《合伙企业法》中有合伙企业不得将收入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规定,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也规定了生产经营所得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的具体办法,但是没有任何文件对费用支出的分配做出规定。这样一来,合伙人之间可以私下达成某种协议,将费用在合伙人之间进行不合理分配从而使整体税负降至最低。例如:
假设在某一纳税年度中,A合伙人分得生产经营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额)为90000元,B合伙人分得生产经营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额)为30000元,他们当年发生的费用支出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
这样,当年A应纳税额:(90000-30000)×35%-6750=14250(元)
B当年应纳税额:(30000-10000)×20%-1250=4750(元)
但是,如果合伙人A与合伙人B私下达成协议:将费用全部转移到A合伙人,这样,进行调整后,A实际纳税:(90000-40000)×30%-4250=10750(元)
B实际纳税:40000×20%-1250=4750(元)
如此一来,整体税负降低:(14250+4750)-(10750+4750)=1500(元)
也意味着,A、B可以通过费用支出的合理安排,使他们整体福利提高1500元。这个例子实际上证明,由于税法未对合伙企业费用支出在合伙人之间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利用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递增的特点进行避税。
3.2 从法人角度看: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界定模糊
首先我们明确的是,法人公司成为合伙人的,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一旦法人公司成为合伙人,它就具有双重的角色:第一,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它会发生相关业务;第二,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取得其相关收入。那么,到底应该对这两部分收入统一加总、费用汇总一起征税,还是分为两个企业分别计税?税法上没有明确说明。从理论上说,如果收入费用的确认标准在两企业之间没有差异的话,就是没有区别的。但是,针对成本费用,我国税法对不同项目有不同的扣除标准,例如,有的项目允许超过规定部分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扣除,如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有的项目不允许结转扣除,如业务招待费。那么,对于不能结转扣除的项目,有限合伙人就可以有操作空间增加费用的抵扣,特别是当一个企业业务宣传费超过扣除标准而另一企业业务宣传费仍有剩余的时候。此时,有限合伙人只需要将两部分支出汇总,即可充分利用费用扣除标准,从而增加费用,降低整体税负。
3.3 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可税性有待商榷
(1)如果实务中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仍必须对这部分收入缴税,这就产生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之间的税收待遇不公平问题。同样是一笔投资收益,有限公司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而合伙企业却必须按规定纳税。这实际上是打击了市场主体创办合伙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合伙企业长期发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
(2)即使这部分收益对于法人合伙人免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也会造成另一个不公平现象:仅仅因为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在同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需要对投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因为是“居民企业”却得以免税。
4 完善合伙企业税制的建议
4.1 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合伙人所得税征收办法
由于我国现阶段税收征管、信息监控水平还不够高,采取非实体模式存在较多税收漏洞,可以考虑采取准实体模式,即先将收入费用在企业层面进行统一汇总计算,再按照协议规定分配给各合伙人,这样就可以有效缓解收入费用不合理配比的问题。
4.2 明确合伙人之间费用支出的分配方法
仅有对于收入分配的规定是不够的,我国税法应该明确指出,费用支出不得划分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直接规定费用在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应该与当年收入分配进行配比。超出规定配比范围的,税务当局不予承认。
4.3 明确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性质
为了保持税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建议将自然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与居民企业统一起来,他们对其他居民公司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均给予免税待遇。这样也可以起到促进合伙企业发展的目的。
4.4 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促进合伙企业发展
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因为合理划分了权责,从而分散了风险,所以是一种特别适合高风险行业发展的组织形式。虽然对于合伙企业现在已经将其对待为非实体,只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名义上税负减轻了,但事实上各种非连贯的条文使合伙企业的税负并不轻松。因此,我国有必要专门制定对合伙企业,尤其是高科技创新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它们的蓬勃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参考文献:
[1]王越.合伙企业合伙人适用所得税初探[J].财会通讯,2009(10).
论文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
私募股权基金现今已经同银行贷款、IPO一起成为三种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关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属于新增内容。从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同时也把一种标准、简洁的组织架构形式提供给了私募股权基金。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这类组织架构作用可见一斑。 所得税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纳税的最主要税种,对其发展产生着较大影响。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基本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我国2000年就在法规层面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免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依据国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生产收益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缴。 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及其它收益,依据政府部门相关税收法规,向企业合伙人分别征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6条)。因此,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探讨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
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准实体模式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制形式实际上是汲取了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进行所得税义务承担,企业本身无所得税税负。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规定。合伙协议中先行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收益是企业自然合伙人应纳税额最终确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先分”是指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必需首先依据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的确定,随后依据其各人所适用的税率来展开其个人所得税负的计算、征缴,而不是指利润分配。所以,此类企业收益不管有没有进行事实上的分配,都必须于年终依据合伙人在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对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确定,随后才能依据合伙人各自所适用的税率来对其个人所得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缚。基于地区经济发展增速,投资创业的促进所需,一些行政区域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持续性的确定。比如,天津则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所设立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内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转让财产所得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缴则需依据相关政策进行; 对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时是基金出资方、合伙业务执行者,而且其所获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权转让、投资等收益适用20%税率。首都北京则在合伙制股权基金范畴内的各合伙人所获收益税收征缴方面的规定是,依据转让财产所得的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的法律问题
转让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从所投资公司所获的红利与股息等权益性收益两类一般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根据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这两类收益在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时课税方式有所不同。同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亏损不得抵补盈余。契合法定依据的居民于公司所获红利、股息这类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内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征缴,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业当期收入。如果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扣减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向此类合伙人进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中亏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可以对法人、其它组织的收益进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在一个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进行同步投资,不同项目获利、亏损状况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应纳税所得额却只能依据全部收益项进行核算,亏损部分的基金投资不可以于其中进行抵扣。 投资者一般会对多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目的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项目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散,不过,其他组织合伙人、法人的税负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扣其投资亏损而加重了,这明显不利于提升投资者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热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界定不明确。附带收益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产生激励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进行决策,其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目标达成时,普通合伙人除了获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费外,还应该从基金清算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5%—30%的收益,业内的一般规定为20%。 有限合伙人为达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总额的 1%的比例出资,并将基金投资收益的 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其附带收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当时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所在不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列。从当前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必需要交缴,但是适用哪一税目却尚未明确。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纳税,机构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业绩报酬,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纳税的话,则适用 25%的税率。另外,此种处理方式存在递延纳税问题。
(二) 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 自然人合伙人双重缴税。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说不存在。自然人任此类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因此,重复纳税在这种基金中不会发生。不过当前的具体实面,公司多数为自然人先行注册成立,自然人为其股东,随后公司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自然人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获收益必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纳,随后向自然人股东分红。依据税法规定,获取此份收益的股东必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交缴。因此,在此情况下,双重缴税现象就在担任间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发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制度混乱。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没有统一的征税依据,各地对附带收益的征税极为混乱。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没有规定,仅规定有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或红利、股息以及利息所获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带收益金额比较大,按照上海的规定应当适用 35%的税率。京沪两地对附带收益不同的税收政策,导致对附带收益征税额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国家法律明确对附带收益的定性,以解决执行中的困难。
(三) 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欠缺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我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达到相应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70%能依据该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投资额进行抵扣。而且,该企业依据前述规定所核算出来的抵扣额,如果与抵扣条件相吻合,而且其在当年抵扣不足的,则可以于随后的各个纳税年度进行分年的持续性的抵缴。对比当前国内其他企业亏损的5年弥补期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此项规定是一项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存在区别,由于它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抵扣70%投资额这项政策同样难以惠及此类企业。而且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所以其平等优惠措施就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1. 企业所得税亏损抵补机制建立。其他组织、法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其获利或者损失都关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国内当前有关税法仅规定其他组织、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缴,如果投资亏损,则不得抵扣损失,这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为了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亏损时,允许其依据其投资资金于私募股权基金内的份额进行亏损额核算,随之用此部分亏损对这个法人合伙人的其它应税收益进行抵扣,不过,此合伙人投入至产生亏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的投资份额是其最多的损失抵补许可额度。这样规定既可减少投资风险,也能于投资决策做出时提升其投资信心。
2. 对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明确界定。首先,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红利所得。私募股权基金实质上扮演一种投资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者与投资项目的纽带,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再选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待项目成功运作后,私募基金按约定分批退出,并将项目收益收益分配给初始投资者。由此得出,机构投资者没有将资金直接投资给被投资企业,附带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其经济实质是一种业绩提成,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其次,也并不属于税法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在现有税制下,可以增设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项目。如设置“其他所得”来解决机构投资者附带收益的征税问题,从鼓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角度,可以将税率固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个人所得税完善建议
1. 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双重纳税问题。在实践中,为解决自然人通过成立公司间接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双重课税现象,能够汲取美国相关制度设计来健全国内的税法。该国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长促进所需,对其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建立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以解决双重课税问题。美国税法允许股东选择是由公司纳税或自行纳税。如自行纳税,那么其所成立的属于免税企业,当其所成立的企业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普通合伙人时,则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便无需承担,仅要承担1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2. 统一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的政策规定。当自然人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时,附带收益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无关,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相关事务管理的一种勤勉奖励,与其他经济活动中因业绩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质相同。个人因其贡献突出而收获省级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组成机构的一次性奖励(不管奖金来源),均需依据“偶然所得”交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0.044
私募基金为中国产业结构转型、企业供给侧改革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私募基金直接、间接产生的税收在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比也在不断提升。相对于大的、成熟的企业来说,创新型中小企业能够获得的银行贷款资金支持有限,那么引进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其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以上海市浦东区为例,2009年至2011年私募基金公司缴纳税收分别为5.3亿元、3.1|元、7.8亿元,若进一步计算税收的乘数效应,那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为一个地区带来的经济贡献更加显著。可见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都需要大力扶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通过税收、落户奖励等一系列促使促进其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基础层面税收规定
公司制私募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中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为主体,对外实施股权投资。一般来说,由私募股权公司初始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出资额对基金风险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为了降低委托风险,基金管理人按照1%-10%的投资比例也进行出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层面的税收:对于公司型基金,终究其本依旧是一个公司,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其征收所得税。但基金公司又与普通类型的公司在所得税上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按照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基金公司获取被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时,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基金公司退出被投资企业项目时,若以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获取的收益时,应列入基金公司应纳税,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公司在取得股权投资之后,为帮助被投企业快速发展等对被投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和咨询等收入费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投资人层面的税收优惠: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获得收益,享受20%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机构投资者,若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税率,则不需纳税;若其税率高于基金税率,则需补缴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规定
从企业所得税法上讲,《公司法》明确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所得税法。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而是由企业投资人从公司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根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缴纳,而合伙企业投资人又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三个角度进行剖析。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人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该个人应自行在取得红利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法人:按照《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投资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红利、股息等投资收益及持有被司股份转让所得的权益性收益,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时,依旧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性质分别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
3部分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方政府紧随着已上报国务院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相继颁布各自的私募基金公司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主要以公司营业税减免、高管个人所得税减免、奖励等形式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通过表1将北京、广州、深圳、厦门、成都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4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存的问题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有多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的协调发展离不开统一规范的私募股权税收制度。目前,中国没有专门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并且缺乏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内容相互矛盾的税收政策,增加了税收政策正确适用的难度,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不同的纳税环节税收负担差别较大,违背了税收法定,公平负担等税收基本原则。
4.1合伙型基金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型私募基金适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及其实施条例,被投资企业将股息红利向公司制投资者进行分配,被分配方在分配方宣告股息红利分配的当年可以将确认的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可按70%投资额抵扣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应纳税所得额。相比之下,合伙加上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组织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公司就不能与公司型私募同样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新税法对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影响
依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多种,但主要以个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为主,其中公司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在新税法的规定当中,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不是企业所得税这一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两种组织架构都不需要交纳企业的所得税,只要个体的业主以及合伙人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但公司所得税的缴纳去全然不同,其除了要在会计年末的时候依照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外,股东取得股息之后,也需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另外,新税法在纳税人核算标准的规定上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原有税法当中,内资企业是将独立核算作为基本标准与方法,对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判定,但新税法当中,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看做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的标准依据。原有税法当中,内资企业是将独立核算作为基本标准与方法,对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判定,但新税法当中,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看作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的标准依据。具体来看,新税法当中规定,由于“分公司”从法律上来讲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不管其是盈利还是亏损,都需要并入到总公司当中进行其所得税的计算;但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管其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不可以并入到母公司的利润当中进行所得税的计算,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义务人,单独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
不难看出,就从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角度上来讲,新税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规范。在这种新的税法环境之下,企业税务筹划工作当中基于其组织架构而展开的具体筹划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如此才能实现税务筹划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所具备的重要价值,满足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税务筹划的目标要求。
2.新税法环境下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调整与规划
依照以上新税法对企业税务筹划当中组织架构筹划的基本影响来看,要对企业税务筹划工作进行调整,以便于使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更科学、更有效。而要结合新税法的规定及企业的经营及管理现状,对其组织架构筹划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与规划,则需要从以上所提到的两个方面进行调整。
2.1组织形式选择方面
依照新税法的规定来看,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管其利润状况怎样,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独资企业的业主及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除了需要相关股东缴纳其个人所得税之外,还需要依照其营业利润来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较而言,在所得税缴纳方面,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的税负要比公司少很多。所以基于企业的组织架构的选择来看,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现有的发展及管理条件,综合考察并研究未来市场经营与发展东中的各种风险性因素,科学预测并评估其自身的发展前景,合理地进行组织形式的选择。若企业经营及发展的规模较大,对管理水平的要求也比较高的话,则应当以“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为主;若企业的发展规模并不是很大,那么一般情况下,采用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形式就可以。这样一来,就可以通过组织架构的选择来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数额。
2.2纳税义务人判断方面
因新税法的相关调整,企业要保证其税务筹划工作更有效、更全面,企业税负更低,经济效益更高,则应当在成立下属公司的过程中,对分公司与子公司的设立与创办进行慎重的考虑与选择。但一般情况下,结合新税法的环境与企业的发展现状,参考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态势来看,企业在进行子公司与分公司选择的过程中,可以依照以下方式来进行:
通常情况下,对于那些初创阶段相对较长且短时期内不具备盈利能力的企业而言,其下属公司应当以成立分公司的做法为主,这样企业成立新公司所付出的成本就可以从企业的总利润当中直接扣除,减少其所得税的支出;相反,如果企业在创立初期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那企业应当采取成立子公司的形式,按照新税法当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的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的要求进行所得税的缴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相关税务筹划人员及财会人员,需要把握好“小型微利”这一概念,将企业的这种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清算时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6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选定一个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难度高,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要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认真做好汇算清U的各项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文件,将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要充分认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有序推进与落实,从制度保障、信息归集和便利高效的纳税申报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务意识,不折不扣落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五)要认真审核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发现有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六)各税务分局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将《2016年度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以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3.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六、意见反馈各税务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2.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2008年中旬,银监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在“信托两规”的基础上,为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作出了具体规定。2007年3月1日,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两规”)正式实施。上述办法明确提出,银监会将优先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创新类业务。湖南信托、深国投、新华信托等信托公司已经发行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开始了信托公司操作PE业务的探索和实践。
《指引》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要求信托公司建立起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约束与激励机制、信息披露和退出机制。
《指引》还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视点:
《指引》在上述“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指引》第二十一条)。同时,要求投资顾问应满足“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以及“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等条件。这就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私人股权信托投资产品设置了准入门槛,并将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角色限定在“投资顾问”。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申报材料中有信托公司作为公司IPO发起人股东的情况,证监会发审部门基本上会暂停审批。按照证监会的要求,申请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业目前缺乏有效登记等制度,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此问题有待监管部门协调。如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通过IPO退出的障碍不清除,显然会影响此类产品的回报率以及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上海市《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
2008年8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对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进行规范的同时,旨在“为股权投资企业在上海的发展创造规范良好的环境”。
《通知》规定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通知》明确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中自然人的税收。除重申了《合伙企业法》已作出原则规定的“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外,《通知》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到什么山头唱什么歌”
如何进行跨国税务筹划?业内专家建议,“到什么山头唱什么歌”――企业在规范自身财务管理的同时,应对相关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方式作深入的研究,从而选择正确的投资经营地点,恰当安排企业组织形式和资本结构,选择符合国际税务环境及运作机制的会计政策。
企业应研究有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根据各国不同的税收制度和政策,选择有利的投资地点,这要求企业随时关注各国税收政策的动态和发展。在选择投资地或市场时,要从该国的税收结构、优惠条件等多方面充分认识和考虑。中国已经有一些企业基于税务筹划来选择对外投资地点的实践例子,如中信、首钢、中旅等在香港设立基地公司或控股公司对外投资。
恰当安排企业组织形式和资本结构。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各个国家适用于这三种组织形式的税法规定有很大差别。因此,如果是在国外投资组建企业,就要选择特定的组织形式以减少纳税。如美国税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适用按照合伙企业形式计算缴纳所得税。如果企业设立时注意满足这种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就可以按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以节约大量的税款。
由于中国企业自身发展水平不高,企业的资本结构容易出现不合理现象。例如,企业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比例的适当调整可以增加企业价值,但当存在个人所得税时,这种税收屏蔽效应会被个人所得税削减。所以,投资者在安排企业资本结构时要找到企业最优负债比例点。中国企业在跨国经营时,要注意首先熟知与筹划目标相关的经营国税收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密切关注法规的内容及其变化。企业在选择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例时,应本着税后净利润和企业价值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企业风险、税收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选定可行性方案。
企业除了本身要加强对所选择国家税收制度的研究以外,最好应该选择一家高素质的财务咨询公司参与企业的跨国税务筹划。由于中国很多企业税务筹划工作缺乏良好基础,同时中国部分企业财务管理存在严重不规范现象,比如管理活动不严格按照财务工作规程,未经充分可行性论证,未经必要的财务预算就由企业领导主观决定,这种情况十分不利于企业进行跨国税务筹划。因此,委托一家高素质的财务咨询公司参与企业的跨国税务筹划,有助于企业跨国投资经营的成功进行。
(一)概述 现代科技发展迅猛,高新技术企业对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的贡献率也越来越高,它们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升级和发展国民经济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投资风险较大,其经营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基于此,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采取了各种优惠政策,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突出了技术创新的政策导向,促进了高新技术的发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指的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涵盖电子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生命科学技术、计算机与通信技术、计算机集成制造技术、光电技术、材料技术、生物技术和其他共9个领域,并要求企业在人员构成、研发投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比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同时就国家酝酿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而言,在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期满后,有望在15%税率的基础之上,再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表1所示,为2002~2009年度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情况。
税收具有单向性的特质,其支出没有任何的直接回报,是企业的沉没成本。是否能够成功进行税务筹划,决定着企业能否获得额外的税收收益,有助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合理的税务筹划也能优化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使政府实现赋予税收法规中的立法意图,对政府和企业都有利。
二、高新技术企业创建初期税务筹划
(一)企业设立地点选择 除了税法给予的15%税率优惠外,在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特区内完成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由此可以看出,现阶段只要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都享有“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双重优惠,无论其是否在上海浦东新区或经济特区设立,均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进行纳税。其中,新设立在上海浦东新区或经济特区的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除了在新设立的五年里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区域优惠政策之外,还可以在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以上9个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均可根据自身的需要,通过选择设立地点,获得有效的税收减免优惠。
(二)企业组织形式选择 高新技术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考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选择。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只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针对公司制企业缴税,要首先考虑企业所得税(税率15%),然后为其投资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20%)。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选择。具体有两种方案:方案一:甲投资成立一家个人独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方案二:甲和乙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合伙制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甲的占股比例为A(%),乙的占股比例为(1-A)(%)。
假设两种方案的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X万元:当X≤0.5 万元时,以上两种形式缴纳的税收总额相等,为0.05X;当X>0.5万元时,方案二合伙人根据占股比例分拆利润,各自可能适用更低的边际税率,合伙人承担的总税收小于方案一中独资企业投资者所承担的税收;其中,若X>1万元时,各合伙人根据占股比例分拆应纳税所得,也可能不适用更低的边际税率,而适用与X同档的所得税税率(如X为2.8万元,假定A为50%,甲和乙的年应纳税所得各为1.4万元,企业和个人的年应纳税适用税率同为20%)。但各合伙人在缴纳税收时,均要进行一次速算扣除,所以总体而言,合伙企业所承担的税收总额仍然小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所承担的税收。综上所述,若考虑税务筹划角度,合伙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更为节税。
(2)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选择。具体有:方案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甲和乙,两人每年所分回的利润均大于5万元,则每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合计为 0.35X-1.35(万元);方案二:一家 2010年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公司制,股东甲和乙,其中甲占股比例为A(%),乙占股比例为(1-A)(%),年利润总额(假定等于年应纳税所得额)X万元,实现的全部税后利润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
合伙企业年应纳所得税额0.35X-1.35万元,享受税收产业优惠政策的公司制企业年应纳所得税额0.32X万元。比较两者:当年应纳税所得额X>45万元时,公司制企业的税负水平较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X=45万元时,两种形式的税收负担水平相当;当年应纳税所得额X
(三)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 按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及经营规模,增值税的纳税人可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17%,少数货物适用13%的低税率;进项税额享有抵扣权。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3%,不可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值得强调的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大多为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甚至高达60%以上,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成本相对含量较少,因此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并不一定比一般纳税人重。
增值税区别对待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了在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上税务筹划的可能性。可以通过纳税人节税点的分析,即通过分析比较节税点和纳税人销售额增值率来决定其身份的选择。增值率的判断法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即不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率节税点判断法(以下举例仅就此展开)以及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率节税点判断法。
首先,增值率计算公式为:增值率=(销售额-购进项目金额)/ 销售额
假定以下的销售额、购进项目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则: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售额×17%-销售额×(1-增值率)×17%
=销售额×增值率×17%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销售额×3%
令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则计算出节税点:销售额×增值率×17%=销售额×3%
增值率=3% / 17%×100%=17.65%
由此看出,不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率节税点是17.65%。若增值率=17.65%,则两者税负相同;若增值率>17.65%,则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比小规模纳税人重;若增值率
在销售额含税的情况下:销售额/(1+17%)×增值率×17%=销售额/(1+3%)×3%。
高新技术企业在设立之初,纳税人可以依据以上方法,比较分析节税点标准与所经营的产品总体增值率水平,选择采用合适的纳税人身份。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大多生产销售额增值率较高的产品,对于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分立的形式,则可以尽可能地降低其分立后各自的销售额,使其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取得相对节税利益;对于规模较小的高新技术企业,采用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则相对适合。
例:某生产电子元件的公司,其年销售额(含税)为210万元,年购进材料金额(含税)为90万元。假定该公司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符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那么该如何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角度来考虑税务筹划问题呢?
首先,计算得出该公司的实际增值率=(210-90)/210=57.14%。节税点的增值率=[3%×(1+17%)]/ [17%×(1+3%)]×100%=20.05%。显然,57.14%>20.05%,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将有利于达到节税的目的。接下来,通过具体的计算来验证以上的结论:当采用一般纳税人的身份时:
应纳增值税额=210/(1+17%)×17%-90/(1+17%)×17%=17.44(万元)。
当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时:
应纳增值税额=210/(1+3%)×3%=6.12(万元)。
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17.44万元>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6.12万元,与以上计算结果一致。
三、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阶段税务筹划
(一)筹资方式选择 企业筹集资金的方式,主要有股权筹资、债务筹资,无论是哪种均存在一定的资金成本。其中,权益资本具备无需偿还、长期使用的特性,股权筹资可有效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但股息支付只能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不作为费用列支;另一方面,通过债务筹资方式取得的资金会提高企业的财务杠杆,但负债的利息起到了税收屏蔽的作用,同时提高了股东的权益资本收益率。不同的筹资方案税负轻重程度以及财务风险存在的差异,使得企业在筹资决策中进行税务筹划成为了可能。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决定了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以研发以及商业化研发成果,而自有资金远不能满足其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筹资活动中,税务筹划的基本原则是,充分考虑债务筹资费用对利润的抵减效应,从而节减应纳所得税额。
例:某生产光纤材料的公司建设其产品的生产线,需筹措1000万元资金,制定了A、B、C三种相应的筹资方案。假定以上三种方案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债务利率均为10%,则表4所示为其投资利润表。
对比以上A、B、C三种方案可以看出,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应纳所得税额随着债务筹资比例的增长呈减少趋势,因此得出债务筹资具有节税的效应。方案C是上述三种方案中最佳的税务筹划方案。
另外,企业在筹资方式上还可以考虑采取租赁。租赁不仅可以使得企业获取资产经营权,还可以将租金抵扣当期利润,实现节税的效果。其中,融资租赁不但可以避免资金的集中支付,而且还可以按规定计提租入固定资产折旧,调增成本费用,进一步减少其应纳税所得,具有更明显的税收抵免作用。
(二)投资过程中分支机构选择 在投资过程中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两种形式:子公司和分公司。两者的税收待遇大不相同,子公司可以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而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要对总分支机构进行汇总纳税。对于能够迅速扭亏为盈的行业,可以考虑设置子公司,充分享受税法相关优惠政策;而对于长时间不能获取盈利的行业,考虑设置分公司,总公司的利润可以利用分公司成本抵冲,减轻税负。
例:北京某新能源公司拥有两家分公司,分别设在成都、无锡,2×10年度北京总公司实现1000万元利润总额,成都分公司亏损150万元,无锡分公司实现200万元利润,则该公司2×10年度应纳税额=(1000+200-150)×15%=157.5(万元)。
若将以上两家分公司的形式换成子公司,则:
北京母公司应纳税额=1000×15%=150(万元)。
成都子公司当年亏损150万元,则该年度无需缴纳所得税。
无锡子公司应纳税额=200×15%=30(万元)。
公司整体税负=150+30=180(万元),大于上述总分支机构下的整体税负22.5(180-157.5)万元,故该公司采用总分支机构较为有利。
对于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据税法规定,可以享受5年的过渡期优惠政策,可以选择在其他地区设置分支机构,而不要选用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形式。
例:某制药公司于2×10年在上海成立,总公司本部设在浦东新区(税率15%,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在武汉成立一家分公司,如表5所示为2X10~2X14年度该总分公司所实现利润总额。
公司整体税负=(520+510+520+100+110+105)×25%×50%=233.125(万元)。
若将以上两家分公司的形式换成子公司,则:
上海母公司应纳税额=(520+510+520)×25%×50%=193.75(万元)。
武汉子公司应纳税额=(100+140+100+110+105)×15%=83.25(万元)。
公司整体税负=193.75+83.25=277(万元),大于上述总分支机构下的整体税负43.875(277-233.125)万元,故该公司采用总分支机构较为有利。
(三)积极运用高新技术类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在正常经营年度内,充分利用高新技术类有关减免政策以及费用扣除,增加费用,抵减应纳税额。
国家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规定企业为开发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加计扣除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企业在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节能节水以及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时,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该设备投资额的10%;综合利用资源,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自取得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的年度起,三免三减半;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达2年以上的,即可按其投资额的70%于持有股权满2年的当年抵扣;居民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带来的符合条件的所得,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另外,对于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另外,税法有关职工教育经费规定如下:对于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计税工资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计提扣除。其中,对于软件生产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可以全额扣除。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不断加强技术更新,理应顺应政策的导向,加大职工培训力度,充分利用税前扣除项目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四)根据优惠期选择合理的折旧方法 除了对产品、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外,高新技术企业还需要大量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并且多是产品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较快的固定资产。它们属于准许采用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的范围。当处在正常纳税年度时,此时各年所得税税率保持不变,固定资产宜采用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使企业前期利润后移,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优势,相当于在开始年份内取得一笔无息贷款,享受延期纳税的好处。
若是设立在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特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由于享有“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加速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结果是负的,不但不能减少缴税,反而会增加应纳税额,因此在优惠期内宜采用平均年限法,待优惠期之后再将折旧用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创业投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法律修改
我国对于创业投资的概念通常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的理解,即认为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另一种是在投资基金法起草中达成的共识,即将产业投资活动与风险投资活动加以归并而形成的一个新概念。我国的创业投资活动,最早可追溯到80年代中期,当时有关部门为了促进创业投资活动的开展,设立了一家创新投资公司。设立这个企业虽然意在促进创业投资活动的开展,但由于当时人们对它的认识不足,加之体制和机制方面的限制,该公司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投入资本难以收回,企业负债累累,最后被国家关闭。20世纪末期,随着新经济的产生,风险投资示范效应的作用,创业投资在我国重新崛起,在1998年的政协会议上,几位政协委员正式提出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提案。此后,风险投资与产业投资兴起。,到目前为止,已发展到200多家创业投资企业,约200多亿的资本,这对我国的科技与实业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创业投资在我国还是一件新生事物,对它的发展有一个认识过程,加上我们的法律制度不配套,制约了它的发展。下面就创业投资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问题谈一点意见。
一、创业投资的三种组织形式
创业投资是一种创业性投资活动。创业投资由于投资时机、投资对象选择,以及资本额的大小、对投资收益的期望值等原因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因而对于这类投资活动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对于投资本身及其成效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创业投资可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基金制三种,三种形式各有其特点:
1、公司制。创业投资采用公司制形式,即设立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公司的运作机制及形式进行创业投资。一是能有效集中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二是公司以自有资本进行投资有利于控制风险。三是对于投资收益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在作必要扣除和提留后再作分配。四是随着公司的快速发展,可以申
请对公司进行改制上市,使投资者的股份可以公开转让而以套现资金用于循环投资。但采用公司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目前的创业投资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其问题尚未暴露出来。但从其它投资采用公司形式的运作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不能有效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道德风险比较集中。股东出资后,经理人掌握了日常决策权,而投资活动又不可能都经董事会讨论,由于经理人不持有公司股份,投资好坏虽与其有一定利益关系,但远没有与外部勾结所带来的收益大。在此情况下,经理人的投资决策很大程度上是凭良心做事,道德风险大。
二是易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操纵。由于目前大多数创业投资公司是以政府或大企业集团为主出资建立的,大股东易左右公司,例如指定投资项目、改变投资原则和决策程序等。
三是不能形成有效的资本放大,运行成本居高。由于一家投资公司只能管理自己的注册资本,无法像有限合伙制或基金那样形成以1%的投入去管理100%的资金的放大效应。一般一家公司管理的资金平均不过1亿元左右,而管理人员至少在 20人以上,费用开支较多,有的几乎占到资金总额的4%,远远高于创业投资基金2.5%左右的管理费标准。四是难以实现专家投资的初衷。由于投资公司是在某一股东支持下建立的,人才的使用非市场化,经理层往往是指派任命产生的,导致许多根本不懂创业投资的人从事高风险的创业投资活动。如果将资本金拿出去委托投资,则又形成新的投资成本。此外,采用公司制形成新的企业实体,依据税法规定要缴纳各种税收,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收负担过重,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创业投资活动。
2.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创业投资采取有限合伙制,有利于将创业投资中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有机结合起来。
有限合伙制公司将公司股东分成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在出资额、责任性质和收益分配上,适应了创业投资风险防范的需要。在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中,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实行分段投资、分段入资,并要求确保投资本金安全。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人在这种投资中只承担有限责任,他们不直接管理资金,创业投资的具体投资活动则由一般合伙人,即对投资活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负责,这种投资风险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做法,使具体负责投资操作的合伙人变成无限责任承担者,使投资收益变化首先影口向到经营合伙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错误决策使投资组织资不抵债,一般合伙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其它资产去弥补损失,这就使它的风险和收益完全对称,从而可以有效弱化道德风险。由于有限合伙制既使创业投资有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提高创业投资机构的信誉,同时又能允许许多有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可以使更多的。人参与创业投资,能使一般合伙人投入的有限资本形成放大效应,吸引更大的资金参与创业投资,从而促进科技与实业投资的发展。
除以上方面外,按照世界各国税法,对于合伙包括有限合伙在内部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法律对于这类企业组织不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限合伙公司将其收入分配给每一个合伙人时才由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就使有限合伙较一般公司具有减少税赋的优势,从而对拟从事创业投资的人或机构投资者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3.投资基金制。投资基金制是一种大众化的信托投资工具。所谓投资基金,即由一定的组织发起设立基金,从广大投资者手中摹集资金交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定向投资,所得收益在提取必要管理费用后全部分给投资者的投资组织形式、由于基金在设立后,形成一种独立的资金,它既独立于发起人之外,又独立于管理人之外,并要接受托管人和投资者的监督,因而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投资风险,能将既想投资又不想过多地承担风险的犹豫不决的投资者的资金吸引进创业投资市场。在投资基金组织形态下,往往是——家基金管理公司同时管理几项投资基金。金管理人在募集到一项基金并管理运作三、五年后,可以继续募集新的基金。当一项基金存续期期满时,新的基金又开始设立,由此形成资金在时序上和空间组合上的不断循环。
根据以上特点,创业投资采用基金的形式,一则使投资者的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分离,便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二则有利于监督;三则不形成实体经营,可免于纳税;四则由专业人员负责投资活动,能够集中大规模资金。一般创业投资基金的规模都在数亿元,高的达几十上百亿元。这是基金型创业投资优于公司和合伙型创业投资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投资运作规模大,从而也使投资基金的管理成本较低。
二、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呼唤有限合伙制度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有限合伙是一种优于公司制,并能使一般合伙人更关注企业投资效益的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从国际创业投资发展的经验来看,投资者往往更乐意采取这种组织形式。实行有限合伙组织形式,首先使合伙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与企业投资经营效益相联系。有限合伙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即事务执行人,下同)要对企业投入资本,并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出现亏损,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还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债务,从而促使他们
加倍关注企业经营效益。其次,由于有限合伙允许经营者在投入极少资本(例如总投资的1%)的前提下,以承担无限责任为代价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从而使风险投资家和有关科技人员能参与创业投资,使其少量投入能起到放大资本的作用。第三,有限合伙允许投资者的投入资本实行认缴制,当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其认缴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企业选到好的投资项目时,又可以集中投入资金,既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本集合的效应,又能避免资金闲置浪费的风险。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他们希望以其有限的资本取得更高收益,又不愿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能够满足他们的这一愿望。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形式,根据现行税收政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收益在作必要扣除后完全分配给投资者,能使有限合伙人获得比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更高的投资收益,同时由于他们在这种合伙中只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程度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负责任相等,但收益却要高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同时,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和他们在寻找高回报投资项目的能力、管理经验上的魅力和专业背景,能使其他投资者放心地把钱交给他们管理,从而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创业投资,进而促进科学技术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存在的矛盾
尽管有限合伙制度具有上述优点,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也迫切需要这一制度,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现行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对其未作规定,而且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有关条件中,限定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在其他有关条文中也有相应的限制,使这一特殊的企业组织方式不能应用于我国的创业投资,影响到我国创业投资以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本来,在合伙企业法起草中,起草组一直将有限合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并且单列一章。但在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有人捉出,当时我国尚没有有限合伙的实际而建议将此内容删去,以致在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删除了这一内容。
与此同时,随着创业投资的发展和人们对于有限合伙的认识,一些地方为了促进本地科技和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开始在地方立法中对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如,去年某市的科技园区条例即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另有一个城市的有关法规中也有这样的规定。这种情况的出现形成了地方立法与全国立法的不一致,影响到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基于上述情况,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地方立法与全国立法之间的不一致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为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上述问题。具体方案有二:一是通过修改公司法,将有限合伙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二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考虑到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式的企业制度,而有限合伙涉及到无限责任投资者,因此为便于法律之间的分工和立法的科学性,还是以采用第二种方式,即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内容为宜。
四、关于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具体设想
根据以上设想,我们对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主要意见是:
1.在合伙企业法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同时规定有限合伙的概念,即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企业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下,允许更多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承担本法规定的一般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2.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消除某些不同意见人士的疑虑,建议在规定有限合伙的同时,对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问题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取得原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同意。对国有企业在这样的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者,因与一般的股份制企业并无不同可不作规定。
3.由于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条件中规定,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这一条件限制与有限合伙中允许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矛盾,建议删去这个限制。同时建议相应删去禁止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的规定,或者在保留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对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有限字样使用问题作出特殊规定。
4.对于有限合伙具体内容的规定可以考虑在以下两种方式中加以选择:一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一章,对有限合伙人的相关内容,如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出资、权利与义务、清偿顺序、收益分配方法,及这类合伙中对两种合伙人相互关系的规定等作出规范。二是鉴于实行有限合伙制度需要有一个试点和总结提高的过程,一些具体规定如在法中加以规范可能影响法律的修改进程,因此可以考虑对有限合伙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改,需消除一些人对实行有限合伙制会不会使一些法人机构参与合伙,从而导致该机构承担无限责任而使其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我们认为,对此不必担心,因为一则这样的法人机构为避免使整个财产参与合伙,可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作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企业去参与有限合伙,从而使该法人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形成一堵“防火墙”。而且对于国有企业参与合伙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的问题,上述要求必须征得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同意的限制也能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蔡金.我国风险投资市场令人椹忧[N].,中国审计报,2001—12—03(1).
1.合法性。合法性是进行税收筹划的前提,也是税收筹划最本质的特点,是区别于偷税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其行为是在尊重法律,不违反税收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是纳税人利用对税法专业知识的精熟掌握和实践技术,选择最优的税负方案,从而降低税收负担。
2.筹划性。税收筹划是一种前期策划行为,纳税人在进行筹资、投资等经营活动之前把税款缴纳作为影响财务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对经济行为做出事先安排。
3.选择性。税收筹划是通过对企业的业务、产品、项目等选择或重新架构,来获得税收的好处,即充分利用税收法律给予企业选择的权力,来选择和重组业务和交易,使企业获得纳税上的利益。
4.时间性。税收筹划是随着纳税环境和税收政策不断变化而变化的,而纳税环境和税收政策也是要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必须不断地做出与环境和税收政策相适应的税收筹划方案,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纳税,取得节税收益。但税收筹划取得的利益应着眼于纳税人资本总收益的长期稳定的增长,而不是着眼于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
以上可以看出,税收筹划是一种前期策划行为。现实经济生活中,政府通过税种的设置、课税对象的选择、税目和税率的确定、以及课税环节的规定来体现其宏观经济政策,同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投资者或消费者采取符合政策导向的行为,税收的政策导向使纳税人在不同行业、不同纳税期间和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税负差别。由于企业投资、经营、核算活动是多方面的,纳税人和纳税对象性质的不同,其涉及的税收待遇也不同,这为纳税人对其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等纳税事项进行前期策划提供了现实基础。税收筹划促使企业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权衡选择,将税负控制在合理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筹划是以经济预测为基础,对企业决策项目的不同涉税方案进行分析和决策,为企业的决策项目提供决策依据的经济行为。本文以新办企业入手,论述新办企业的税收筹划问题。
新办企业会涉及一系列的决策问题,由于我国税制的复杂性和税收优惠的存在,任何一个决策都可能带来完全不同的效果,如果企业在设立之初就能很好的运用这些政策,未雨绸缪,将会为企业节省一大笔税金,为企业的发展积累资金,使企业发展更有后劲。本文将从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行业、筹资方式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何运用这些政策,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一、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选择
近几年的税制改革,已经在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上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了同等国民待遇,取消了对外资企业的种种优惠,但是相对内资企业而言,外资企业仍然不需要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举办外资企业的税收利益要大一些,所以投资者在兴办企业时,要考虑吸收外资,这样可以享受到相应的税收利益。
在开办内资企业时,还需要在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进行选择。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之间纳税区别在于,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时,还要再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公司要“双重纳税”;而合伙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依据所分得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制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再则,合伙企业向外筹资能力要比公司制企业逊色好多。因此在设立企业过程中,投资者应考虑到如何根据国家现有的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对于那些规模庞大、管理水平要求高的大企业,一般宜采取公司形式;对于规模不大的企业则应采用合伙企业形式。
(二)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
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税负水平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整体税负可能偏低,因此,纳税人愿意在这些低税国家或地区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而获得税收收益。鉴于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税负水平上的区别,这就要求企业在外地投资时,必须在建立子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进行权衡。
子公司是独立的经济核算组织,它要独立承担一切与之相关的税收义务,可以作为独立法人享受其所在地的税收优惠。设立子公司的好处有三点:一是母公司只负有限的债务责任;二是内部公司之间的利润可以转移,如:子公司可以向母公司支付诸如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等费用,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三是子公司利润汇回母公司灵活。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要与总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设立分公司的好处有三点:一是分公司便于经营,财务会计制度要求比较简单;二是在经营初期,分公司出现亏损可以由总公司抵消,减轻总公司税收负担;三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转移资本,不会涉及所得权变动,不必负担税收。
综上所述,筹划设立子公司还是母公司要考虑分支机构的预计盈亏状况。如果分支机构在开始运营时会发生亏损,而且在短期内无法扭转这一局面,此时应建立分公司,这样可使分公司的亏损在总公司合并计算交税时得到弥补,这不仅减轻分公司创办初期的压力而且可以使总公司减轻负担;如果运营一段时间后会扭亏为盈,则可以将分公司转为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关于开办新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投资行业的选择
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深刻地影响着企业的决策选择,政府也正是通过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的行为,使企业行为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运行的方向。面对政府给予不同行业以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设立之初,要充分利用好这些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在取得税收利益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国家调控经济的目的。
1.利用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税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2.利用国家对农林牧渔业的优惠政策。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收入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3.利用国家对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利用国家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优惠政策。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利用国家对综合利用资源的优惠政策。税法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因此,通过税收筹划,设立这类企业既可节约企业税金支出,又可减少污染、净化环境。
6.利用国家对特殊性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服务性行业是人民生活所必需的,政府必须质扶植其发展,以体现税收杠杆调节经济的功能。因此,国家规定对这些行业免征营业税。税法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投资这些行业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7.利用国家对农牧服务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法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三、筹资方式的选择
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企业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企业间拆借资金、社会筹资等方式,无论是哪种筹资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筹资成本。筹资决策的目标不仅要求筹集到足够数额的资金,而且要使资金成本达到最低。由于我国税法对不同筹资方式的筹资成本的列支方式不同,这便为企业筹资决策中的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1.自有资金。即通过自己经营活动的不断扩大,增加赢利,扩大和增加投资,这种方式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而且企业可以长期使用,无须偿还,无须支付利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利润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息分配股息红利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从税收负担的角度而言,这种筹资方式不尽如人意,资金的占用和使用融为一体,投资所带来的利润难以分割或抵消,因而企业只能承受这笔利润所带来的全部税收负担。在这四种筹资方式中,它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最重。
2.银行贷款。按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既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中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不短于3年的时间分期摊销。企业筹资中,债务筹资成本可以减少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所以利用银行贷款进行税收筹划就成为企业的一种重要选择。虽然企业归还利息后,企业利润总额有所降低,但实际税负比未支付利息要小。
3.企业间拆借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的筹资方式,从税负上看要好于企业的自有资金筹划方式。但是大多数企业无法向银行借款,而且银行借款在金额上往往有好多限制,不能满足企业大额资金的需要,这就产生了企业与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在利息计算、金额和资金回收期限等方面,有很大的弹性和回旋余地,这种弹性常常表现为提高利息支付,冲减利润,抵消纳税金额,但只能抵消税法规定部分。税法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显而易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效果要好于完全靠自己筹资的方式,但不如向金融机构借款方式。
4.社会筹资。向社会筹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发行普通股票方式筹资;另一种是发行债券方式筹资。
(1)发行普通股票方式筹资。发行普通股票方式筹资,向投资都分配投资利润是在缴纳所得税后进行的,不能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在税收上获得好处,筹资成本也较大,但发行股票筹得的资金大都不需要偿还,可以为企业长期占用,影响面大,所以有很多企业采用这种方式筹资。
(2)发行债券方式筹资。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发行债券筹资所支付的利息,通常可以在税前列支。当企业发行债券后,每年债券利息费用都可以在税前扣除,降低了应纳税所得额,而且这种筹资方式较容易筹到大额资金,满足企业发展需要,但这种筹资方式筹资成本往往较高。
[关键词]税务筹划 内涵 方式
一、税务筹划的内涵
税务筹划与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征税的重点从个人转移到企业,税务筹划也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发展并专业化。税务筹划开始从企业计划中独立出来,并因此带动了包括个人税务筹划在内的全面研究。有效税收筹划是依托现代契约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为基础,充分研究在现实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不同类型的税收筹划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税收筹划是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策划,合法地减少纳税支出的行为,它与避税、偷税、漏税、骗税、抗税等行为相比有着本质的差别。税收筹划作为企业契约集合中的一个元素,税负最小化策略的实施可能会因非税因素而引发大量的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的存在甚至会高于税收筹划产生的收益,因此,税收筹划就必须考虑到相关各方的利益。
二、税收筹划的方式
1.企业设立过程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以何种形式作为企业的组织形态?法律提供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等。各种各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并存。对一个企业而言,在制度设计和策略运用上,如何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面对市场环境中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自然成为核心。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前述规定明确揭示了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对于投资者(股东)而言,企业在经营上可能遭遇到的风险责任,止于其出资额或者所持有的股份,不及于其他个人财产。此一制度设计,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具有相当的意义。相对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系负无限连带责任。投资者所必须承担的风险不仅及于其出资额,还包括其全部个人财产。
2.经营期间的纳税筹划
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致使税法及相应的税收政策亦不相同,不同的企业所运用的合理避税的措施也各有不同。现在有的企业认识到了合理避税的重要性,也想对此方面进行改进工作,但对税法知识的欠缺,往往力不从心,不知从何下手。以下归纳了企业中一般采取的主要方式:
(1)企业类型选择法。投资企业类型选择法是指投资者依据税法对不同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通过对企业类型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的方法。主要是利用内资与外资的税率的差异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我国企业按投资来源分类,可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同一类型的企业内部组织形式不同,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来说,其承担的税负也不相同。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之前,对企业类型的选择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通过内、外资企业适用税种、投资方式的选择、投资产业的选择、投资地区的选择、投资期限的选择、再投资的选择等方面的比较即可明了当中的差异。
(2)转让定价避税法。转让定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经济联系的企业各方为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或买卖过程中,不依照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根据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之间的收入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转让。在经济生活中,凡发生业务关系、财务关系或行政关系的纳税个人或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经济组织内部核算的价格方式转让相互问的产品,达到转让利润,减少纳税的目的。譬如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承担的纳税负担不一致的情况下,若商业企业承担的税率高于生产企业或反过来生产企业承担的税率高于商业企业,有联系的商业企业或生产企业就可以通过某种契约的形式,增加生产企业利润,减少商业企业利润,或者增加商业企业利润,减少生产企业利润,使他们共同承担的税负及他们各自所承担的税负达到最少。
(3)成本费用避税法。成本费用避税法是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项目的组合与核算,使其达到一个最佳值,以实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避税方法。采用成本费用避税法的前提,是在政府税法、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成本费用值的最佳组合来实现最大限度地抵销利润,扩大成本计算。企业主要利用材料计算避税法、折旧计算避税法、费用分摊避税法等方法来增加本期的费用、成本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在实践中,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如企业的规模、企业所处的地区,企业的预计经营期限等来从上面的方法中,选择适合自身的方法,或综合运用几种方法来进行税务筹划,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