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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时间:2023-09-05 16:59: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第1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有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资产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为加强对土地资产的管理,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1.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称土地资产使用人)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团为财产登记)之前,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是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

    2.资产使用人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使用面积、用途等变化的,必须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持变更土地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3.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凡土地登记内容或土地资产情况发生变化,尚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4.资产使用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土地资产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5.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城镇地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以适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需要。对少数一时难以完成土地调查、估价、登记任务的,可以暂由土地管理部门向资产使用人出具证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土地资产部分暂不作正式登记,采取备注方式予以记载,待土地登记、估价完成后,再予以补充登记。

    6.土地登记、定级、估价以及土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定级、估价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订。

    7.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

第2篇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精神,现就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继下发11号文件之后,又专门就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下发了1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是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根本措施;是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治土地批租领域腐败的重要保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国土资源管理的中心工作,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住机遇,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全面贯彻落实15号文件提出的各项要求。

二、土地市场整顿清理的重点

在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要重点整顿清理以下违法违纪行为:

(一)超出法定范围划拨供地,特别是经营性项目仍划拨用地的;

(二)原划拨土地已转为经营性用地,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政府上缴土地收益的;

(三)出让国有土地已按国家规定确定了最低价后,擅自减免地价的;

(四)改变用地条件需补交地价而不补交地价款,以及非法批准减免补交地价款的;

(五)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

三、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

制度建设是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根本保证。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中,当前要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基本制度:

(一)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各项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建设用地总供应量实行严格控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作为土地供应的重要来源,切实负起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职责。有条件的城市可试编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指导性计划,一并纳入当地供地总量管理。

(二)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城市政府要统一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同一城市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统一提供,市辖区及各类“园、区”的新增建设用地也必须纳入市政府统一的供应渠道。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城市政府要积极试行土地收购储备,统一收购和回收土地,掌握调控土地市场的主动权。收回的土地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按市场需求统一供应。

(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计划出让的土地必须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应招标拍卖的,必须公开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市场中公开挂牌进行。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

(四)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要以适当形式在指定场所或媒体上公布,并接受查询。

(五)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土地登记覆盖面,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在市场监管和产权保障中的作用。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登记结果要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做到查询资料全面、查证及时、鉴证准确。

(六)集体决策制度。要按照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权力制衡的要求,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各地对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一律经过内部会审,实行集体决策。

四、限期完成基准地价更新工作

开展基准地价更新是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限期完成。凡现有基准地价已三年以上未及时更新或当地地价水平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立即着手部署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城镇,今年必须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评估所用的技术方法或地价内涵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更新。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其他城镇的有关工作力争在2002年内完成。

要根据国家统一划定的城市土地等级和规定的地价幅度,确定基准地价,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压低地价。要加强基准地价的审核工作。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非农人口在100万以上城市的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其他城市的基准地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制镇的基准地价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要加大基准地价应用力度。要依据基准地价,评定标定地价,确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的宗地最低价,要作为考核协议出让土地时土地资产是否流失的标准。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全面落实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土地市场的各项措施,务求实现土地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步。

要加强依法行政教育工作。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11号和15号文件贯彻落实,以机关工作人员为重点,开展一次法制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系统广大干部依法行政、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坚决纠正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3篇

    一、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时,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二、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凭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试点期间为国家及省级体改部门,下同)批准文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股东单位在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之前,已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核实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经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资产与股东单位其他资产一并入股。土地使用权由改组或新设后的股份制企业持有。

    (一)土地资产入股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股东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股份制企业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股份制企业如需续期使用土地,应重新向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所持有。其他要求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五、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为土地资产入股;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租金。

第四条下列划拨用地不缴纳租金: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二)军事用地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业的非生产经营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五)民政部门确认的福利企业用地;

(六)国家物资储备库房、专用场地及火葬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继续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也可申请改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手续。

股份制企业原有划拨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依法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持下列文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确因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变更或提前解除。变更或提前解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变更、提前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租赁手续。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续订租赁合同。

申请续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在原合同期满前60日内提出。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由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在评估国有土地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批准的期限内缓缴或减免租金:

(一)经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二)经移民主管部门确认安置三峡工程移民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三)经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安置失业、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给予扶持的企业用地。

第十一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应缴租金3‰的滞纳金,或者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的具体办法。已经制定同类规定的可继续试行。

第5篇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

1建立一个以政府为核心,土地管理部门为纽带,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制定科学的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计划,保障政府对城市土地资产的有效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2健全土地储备收益分配和补偿机制。土地收购价格评估应坚持权利和利益相结合、收购价格与安置补偿费分离、综合协调等原则,采用市场比较法、剩余法、收益还原法等方法进行价格评估。

3采取多种土地储备形式,降低风险。为了弥补土地储备资金缺口,可采取实物储备、红线储备、信息储备的方式,对城市存量土地跟踪调查,再依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储备方式,以降低土地储备的成本,避免土地储备投资过大的风险。

第6篇

为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学校资产安全,根据137号文件和县纪委机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使用处置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我校组织人员对固定资产进行了清查,现将有关固定资产清查的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查范围:我校管理和使用的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办公事物及家具、文体设备等。

二、清查内容:

1、我校资产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

2、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的产权及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3、帐、物、卡相符情况。

三、清查工作具体实施情况:

我校领导对本次资产清查工作十分重视,为保证资产清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首先成立了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学校校长任组长,总务主任具体负责实施操作;其次,组织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学习资产清查工作的相关制度、政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要求。

四、资产清查工作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本次清查,我校资产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至清查基准日,我校没有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对于已经拆除的礼堂和小坳子教学楼已上报申请处置,各类固定资产帐、物、卡相符。我校的固定资产管理规范有效。清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土地权属问题,所有的土地、房屋虽然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但是没有明确到具体的房屋,产权关系不明晰。二是学校土地产权按照规定办理了国有土地产权证,但是占地面积不精确。三是因为房屋年代久远,在拆除重建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现在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变更,也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证。四是一些老旧的电子设备、仪器、书籍严重过时,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但是依然存在,没有足够的地方堆积,需要及时处理。这些问题暴露出我校在资产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细致的地方,显示了日常管理工作还需进一步规范。

五、对资产清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                                                    

我校将以本次资产清查作为提高学校资产管理水平的一个契机,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清理出来的有问题资产,及时报批并进行账务处理。针对资产清查工作发现的学校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产权问题,学校要认真分析原因,积极主动的联系教育局、财政局及乡中心校相关人员,尽快按要求规范明确产权关系,并办理相关证件。具体整改措施如下:

1、组织各管理员进一步认真学习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进一步认识对固定资产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引起各管理员对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视。

2、进一步加强对资产的管理,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的工作流程,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其使用率。

第7篇

【关键词】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监管;现状及对策

近年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进一步规范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从提高认识防风险,全面提升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服务能力,保障和促进了全市社会经济发展。

1.吴忠市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监管基本现状

吴忠市位于宁夏平原中部,土地面积2.02万平方公里,辖一市二县三区,总人口130.82万人,是中国回族人口比例最高的地级市。市区面积58平方公里,以大投入、大气魄、大手笔率先打造黄河金岸,提升城市魅力。

2005年以来,吴忠市逐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土地市场,为市区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随着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量逐年增加。由于过去土地交易无机构无规则,没有固定的场所,致使我市土地市场“有市无场”,二、三级土地市场发育迟缓,私自交易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土地转让增值税和契税流失;同时,城镇住房只办理了房产证,无法办理土地分割登记。2010年4月,设立“吴忠市土地交易中心”,履行土地交易管理职能,严格执行《吴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在依法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用途变更和划拨土地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及改制、改组、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作价入股、抵押权处置、法院裁定等具体业务的同时,向社会公开交易政策法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服务承诺,做为吴忠市开展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的具体内容之一,在健全完善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程序和管理办法,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方面有了新突破。三年来,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1256宗,涉及土地面积61805.6亩,协助征收契税5839.5万元,收缴土地出让金2923.67万元。

2.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

当前,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的升级优化,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对繁荣土地市场,优化重组土地资源配置有着积极的作用。吴忠市土地一级市场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二、三级市场交易监管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土地交易市场处于探索阶段,二、三级市场仍处于相对迟缓和滞后状态,其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随着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量逐年增加,尤其是个人已购住房分割登记土地市场交易量的增加。法规制度滞后和监管薄弱使廉政风险防范压力增大,直接影响了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如不加以规范管理,就会冲击土地一级市场,考虑吴忠市实际情况,建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设置固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制定交易规则,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在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进行迫在眉睫。

3.加强土地二、三级市场交易监管具体措施和对策

3.1健全交易监管制度,实施阳光操作

借鉴宁夏集中的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制度的框架,制定《吴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监督办法》、《交易服务承诺》等交易中心内部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法院、国资、房管等部门拍卖房地产,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才能进行,拍卖后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完善土地交易制度,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促进土地阳光交易、廉洁交易。

3.2设立固定交易场所,规范交易行为

交易中心在政务大厅设立固定交易场所,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等提供场地,为交易、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提供服务“窗口”,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交易信息,收集、土地交易结果。涉及原划拨土地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对私自转让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3细化交易岗位职责,查找廉政风险

土地交易中心依法管理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国有出让土地的转让、改变用途;依法办理破产、改组、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完成城镇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发证。从提高工作人员的认识着手,严格按照局党组《关于实行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岗位职责,深刻查找存在的廉政风险防范点:主要存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这一环节的风险点。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调查人员核实资料后,经主管领导同意,严格按程序上报审批。依据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60%计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3.4完善交易工作程序,全力抓好落实

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工作程序,按照交易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政策法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服务承诺等,在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职责和服务质量方面,严禁存在生冷硬顶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确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工作进一步提速。土地交易工作人员凡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上会研究,集体决策;查找工作程序和管理中的不足,认真整改,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土地权利人的往返次数,全面推进全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洪亚敏.《土地相关经济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10

第8篇

进一步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土地使用者因改变用途、利用现状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的补充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实现政府的土地收益权,促进廉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完善市场配置机制。

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办公、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坚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工业、仓储、市政公用、交通、教育医疗等非经营性用地,按照规划须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也必须实行公开交易。全面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盈利性的非自用办公用房,街道社区居委会盈利性的对外服务用房,均要按照出让方式供地。

(二)维护土地供地条件的严肃性,防止产生新的不公平竞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条件具有法律严肃性,约定的各项规划条件和用地范围不应随意调整。除政府要求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之外,都不得改变原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依法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三)建设项目规划调整产生土地增值收益归政府,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因规划条件调整产生的土地增值属于级差地租,归地方政府所有,防止土地使用者通过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非正当途径获取额外利益,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适用范围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划拨或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指下列五种情形:

(一)原为国有存量经营性用地,须进行翻扩建,改变原土地利用状况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

(二)原国有存量非经营性土地,保持工业或其他非经营性用途不变,须进行转让、翻扩建的

(三)原国有存量工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机关办公用地等非经营性土地,利用原有建筑物现状,暂时不进行翻扩建,但实际用途转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四)协议出让的土地,通过公开交易取得的土地,调整规划利用条件的

(五)涉及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企业抵债、拍卖行拍卖的土地。

三、处置方式

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对土地资产确定不同的补充处置方式:

(一)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宗地未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才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宗地已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且土地使用者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二)非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相一致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建,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的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则土地使用者不得进行翻扩建,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三)利用现有建筑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对于在年7月我市实行土地公开交易制度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完善相应手续,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调整土地用途。

对于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且土地使用者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后改变土地用途的若是行政划拨土地,则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请示的通知》政办发[]50号精神,根据规划批准意见,按年度收取改变用途土地年租金;若是出让土地,则按年度收取土地收益。采取交付土地年租金或年度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用途不变。

(四)司法裁决、项权利实现、拍卖行拍卖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若宗地已纳入规划改造范围,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政府可以依法收购。涉及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按照本意见相关条款执行。

五原协议出让土地、公开交易的经营性用地,改变原出让约定的规划条件的报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新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程序和要求

根据各种情况及相应处置方式,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提高容积率的项目。

1规划方案的审核批准。规划部门受理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规划方案,审核并报经政府批准后,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2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函告,对土地容积率提高需补缴地价的项目,书面函告发改、建设、房管部门,并同时根据规划审定的具体方案,核定补充土地处置意见,报经政府批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再次书面告知发改委、规划、建设、房管部门。

3土地使用者到发改委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后,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正常基建程序。

(二)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项目。

规划方案审核批准前,国土、发改、规划等部门进行会办,会办,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按照上款的程序进行。

(三)司法裁决、项权利实现、委托拍卖行拍卖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项目。对土地权属不合法、土地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不一致,以及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明确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应在裁决、处置、拍卖前先完善法定土地手续;确因债权处置需要,须在完善法定土地手续前裁决、处置、拍卖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置,依法完善土地手续,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五、补缴地价

对于经营性土地,具体处置时应根据调整原因、时间、幅度和规划用途、土地性质等因素按市场价确定地价补差。对于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以规划方案批准时间为同一时点,对照新旧不同的规划条件土地评估差价,作为地价调整和补缴土地收益的基数。

(一)容积率改变的根据具体情况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1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超过原出让时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2自行降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原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不作调整。

3由于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原批准的容积率不能实施,以及政府要求降低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可以相应调整出让金。

4定销商品房项目用地容积率改变的按原出让公告确定的房价、成交楼面地价以及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用途调整的按照评估差额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土地进行翻扩建的根据原利用现状补办出让手续,按照规定比例收取原利用现状下的土地出让金,此基础上按照规划调整的具体情况,由土地使用者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利用原建筑物将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年7月前已发生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依据经营性用地市场评估地价按规定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按照不同用途评估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年7月前已改变用途,但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施以后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改变用途年租金标准征收,出让土地则根据不同用途评估地价差额,还原折算成每年土地收益,逐年征收。

六、转让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文件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二)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涉及改变土地规划条件,进行土地资产补充处置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证明。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经建有房屋转让时,应当持有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或新建厂房的受让方须提供新的立项批复和规划意见。

(六)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地价,低于市场评估地价20%以上的政府实行优先收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经营性土地分割转让的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原整体规划方案建设开发。

规范以土地资产为股权的转让行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2年未开发的土地资产,不得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将依法收回。

七、土地登记

(一)进一步细化土地登记。除根据现行土地分类和登记规程,土地使用证还须根据出让合同或补充处置意见载明具体的规划利用条件。

(二)严格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初始发放土地使用证时,要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建成时间,注明土地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换发土地使用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国土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和延期申请。

(三)土地分割转让实行许可制度。除在土地公开交易公告中明确可分割销售以外,对于宾馆包括公寓式酒店超市、各类交易市场、经营性的物流用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销售。对于经营性的打工楼、文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福利院、养老院、艺术馆、博物馆等项目用地,不得进行分割转让。

(四)对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项目,未完善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前,不办理土地抵押、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

八、建立协调机制

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能,需要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规程,规范申报和流转程序,便于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土地资产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备案和核准、用地审核、销售许可等各个环节,要各司其职,密切合作,采取

通过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和会办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确保部门各自职责到位。

(二)规范土地评估行为。土地资产的处置及转让,都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涉及上缴政府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应由一级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规范开工报建程序。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开工报建项目未取得规划和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严格房屋销售制度。土地开发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用途调整和改变利用条件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材料。

(五)严格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各自单项验收时,对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指标要严格审核,符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条件的房管、国土部门方可办理房产证和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第9篇

摘要:土地储备制度在政府调控土地市场,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土地储备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实施的时间较短,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问题;对策

一、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

1建立一个以政府为核心,土地管理部门为纽带,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制定科学的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计划,保障政府对城市土地资产的有效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10篇

近年来,在我县企业改制改革过程中,有部分企业形成了存量资产(资金)。为管好用好这些存量资产(资金),现就加强和规范我县改制破产企业存量资产(资金)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在不改变资产(资金)所有权、使用权的前提下,加强改制改革企业存量资产(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的处置、租赁及资金的使用,确保资产(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存量资产管理

全面开展改制破产企业存量资产(资金)的清理工作。各已改制破产企业要对存量资产(资金)进行认真清查登记,对欠收的租金(收入)要按合同规定进行清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严禁瞒报转移资产(资金)。今后,改制企业对存量资产进行出租、处置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太湖县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财政(国资)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三、加强改制破产企业收入(资金)监管

对改制破产企业以下资金实行专户监管:

1、已改制企业利用存量资产出租、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及结存资金;

2、集体企业改制破产有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减免等)的,其结余资金属于国有资产部分,按《太湖县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办法》规定全额上缴;

3、破产企业按法定程序分配完毕后,结余资金由清算机构按《太湖县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办法》规定负责解缴。

上述资金均全额划入财政(国资)专户(收款单位:太湖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账号:12-758501040002264,开户银行:太农新城分理处)管理,监督使用,确保资金安全,防止资金流失、浪费。

四、规范改制破产企业支出行为

1、各改制企业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核定。财政(国资)部门实行分户核算并按季从其上缴专户款中支付并监督使用。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改制企业资金结存情况,在征得企业同意后在系统内部企业之间统筹调剂使用,条件成熟的可实行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2、改制破产企业因安置职工需要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律划转财政(国资)专户管理,经财政(国资)部门对其改制破产安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收入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后,视资金缺口情况确认返还数额,由财政(国资)部门监督使用。

第11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订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