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5 17:00: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推进法律进机关
1.加强机关法律学习。重点学习《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省、州、县各级领导关于依法治理重要讲话;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公务员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廉洁从政相关法律法规。局党组中心组坚持定期学法制度,每年集中学习法治1次,党组成员每年底结合年终述职专题汇报学法用法守法情况;完善机关干部定期学法制度。每年组织集中学法不少于4次,要做好学习笔记,强化学习效果。
2.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审核,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3.加强机关普法阵地建设。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规范化为抓手,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服务水平为宗旨,以普法宣传和统计执法为手段,全力打造县级、乡镇、企业三位一体统计法治宣传阵地,以点带面,促进全县统计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法律进学校
参与学校法律宣传培训。通过发放普法宣传手册,重点开展《宪法》、《刑法》、《民法》、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行为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了解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培养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引导学生严格遵守与其日常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义务。
(三)推进法律进乡村
重点开展《宪法》、《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学法、懂法、用法意识,利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法律进社区
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3.8”妇女节、“9·20”中国统计开放日、“10·20”世界统计日、“12·4”国家宪法日和“12·8”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等节点深入社区开展《宪法》、《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采取带法律、带案例、带普法资料,参与社区的普法活动。
(五)推进法律进企业
1.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以“9·20”中国统计开放日、“10·20”世界统计日、“12·4”国家宪法日、“12·8”统计法颁布纪念日和法治宣传月等节点为抓手,深入开展统计普法主题宣教活动,进一步增强统计普法宣教的针对性,努力提高社会各界对依法统计的认知度。创新理念,改进法治宣教的方式方法,促进“七五”普法在基层末端、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上产生良好的效果。努力拓展法治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的深度和广度,鼓励、支持和引导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积极创新统计法治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
2.增强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统计意识,充分利用普查、平台巡查、统计常规检查等契机,深入乡镇、社区、企业、单位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让社会公众和统计调查对象更加了解统计、支持统计、依法统计,避免统计数据的误解、误读和误用,提升依法统计意识,规范统计行为。
(六)推进法律进寺庙
联合相关部门,重点学习宣传关于依法治县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及寺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推进法律进单位
县统计局将根据有关要求,利用网络、微信、宣传窗、电子屏、展板等传播载体宣传统计法律法规。每季度举办一次普法讲座,制定学法计划、举行一次学法考试、开展一次学法知识竞赛活动。
(八)推进法律进景区
【关键词】物权法 抵押登记 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
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省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省略.
关键词:山林;权属纠纷;确权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11019702
1 引言
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就基于“林业三定”原则,结合相关山林权属政策对山林所有权、使用权重新进行登记造册,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了相应的林权和承包合同书,即人民群众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用于山林的所有权。但在实际山林使用权应用过程中,往往因为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苦等原因,导致山林界址不明和权属不清等问题,进而增加山林权属纠结案发生率。所以根据笔者对山林权属的了解,对山林权属纠纷确权问题进行进行了详细分析。
2 山林权属纠纷确权中存在的问题
2.1 救济手段有限
实际山林权属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都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济,导致纠纷事件越演越烈,最后甚至导致刑事纠纷事件的发生,不但影响了山林权属纠纷事件当事人的山林确权,还影响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而导致这一切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林权属纠纷确权的救济手段有限。救手段有限是指山林权属确权相关法律手段及经济手段不足,导致不能及时对纠纷中的山林权属进行确权,通过有关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使得许多救济手段有了局限性,从而让救济手段变成了山林权属纠纷确权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司法变更权的有限原则很多,一般都包括:①行政诉讼中合法性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即在法院进行审查时的内容只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②行政诉讼中违法性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即在法院进行审查的内容只是确认、撤销或重新审判违法事件,不能直接改成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吻合,从而使得司法救济的力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2 存在循环问题
在山林权属问题中,人民政府是其确权的主体所在,权属的最终判决是通过人民政府来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出现对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问题上造成了一定的局限性,也让政府的决定不再具有百分百的权威。
典型案例:某市某村内两组(组1和组2)发生了两组连接地段的山林权属争议,该市在2011年将连接地段的山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组1,但组2对确权的结果表示不满意,并向该市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市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表示依然将连接地段的山林所有权确权给组1。对于此结果组2仍然不满意,又在此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讼,这样反反复复因不满提讼直到2013年,当地的人民法院依然把连接地的山林所有权确权给组1。还以为该纠纷事件就此就处理好了,但2014年初,组2又开始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讼,这次该市的人民法院为显公平,请来了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代表来参加确权,在证据及相关文件充分的条件下,组2终于获取了连接地的山林所有权。但此时组1又开始不满,因此在2015年初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讼,这次诉讼中组1也准备了充分的文件及相关证据,以证实本组可以获取连接地山林所有权,于2015年5月,该市人民法院将连接地的山林所有权还是确权于组2,随后,组1不满申请再审,该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5月的行政判决,将连接地的山林所有权最终确权给组1,直到2016年初,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才得以彻底结束。
2.3 事实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被证据材料的形式合法性所掩盖
通常情况下,相关调查机构在获取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有关资料时,都只能获取到一些片面的证据,这也让事实的判定增加了难度,山林权属的变动(转移、调整等),都要仔细考查。所以,有部分证据资料是通过行政机关来获得的。由于行政机关对调查的人具有一定针对性,所以它们收集的证据都含有清楚的界限,永远站在帮助的一方。
2.4 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对山林权属纠纷确权有影响的法律法规只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而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很少,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如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山证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其真伪,由谁认定其真伪,如果都是真的,又该如何调整;该从哪些方面认定各个时期的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拒绝参与任何调处活动致使无法按有关程序进行调处该如何处理等。因此,应严格按照材料地权属纠纷调处流程来进行处理(图1)。
3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中应注意的问题
3.1 注意历史与现实的统一性
对历史的尊重,要做的就是对造成非议的历史采取全方位的客观研究,能不能依据,都必须有个明确的说法;联系现实:指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与现实生活紧密联系,做事时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影响,尤其是处理完争议的事后效率,一切都要从能否对山林土地科学有效的利用、能否促进林业的稳步前进等多方面考虑。
3.2 注意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的有机结合性
根据我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机关,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要行使好这一权力,就必须运用好法律手段,必要时还要运用行政手段,即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必须有机的结合起来。
3.3 注意思想工作与解决时间问题的统一性
在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思想工作占的比重是相当大的。但是事无绝对,尤其是对于农村山林权属纠纷这一类的现实问题,不能只是讲道理、做思想工作。只有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实际的帮助农民处理一些实际的纠纷,才能从根本上赢得农民的内心,也能避免纠纷反复出现。
4 改进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的有效建议
4.1 加强政府部门调处机制的建立健全和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建设
该建议的提出主要针对山林权属确权不公问题,只有相应的政府部门调处机制得到建立健全后,才能在法律上保证确权的公正性及有效性;加强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建设,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山林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干部的道德素质、调处能力及法律意识。具体的建设方法有:第一,对各政府部门及调处机构的调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山林权属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对调处人员进行政治知识培训,以强化调处人员的行政能力;第三,加强调处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以提高调处人员的纠纷调处能力。
4.2 建立健全相P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山林权属确权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了建立并应用,但其法律法规仍然还不完善,如上面提到的案例,虽然是 很久以前的案例,但该类纠纷案例在当下仍然还有很高的发生率,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具体措施有:第一,根据山林权属纠纷实际需要,增添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确权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根据原有的法律法规,结合近几年出现的山林权属纠纷事例,完善原有的法律法规。
4.3 基于“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查找山林权属纠纷证据
第一,进行山林权属确权时,除了要获取书证、物证和勘验笔录以外,还需要获取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第二,待证据获取后还要经过认定,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始性;第三,要对纠纷中的书证、相关材料进行法律效力和证明有效性进行鉴定和确定,以保证书证及相关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4 确定山林权属的认定方法
具体确定措施如表1。
5 结语
确权具有系统特性,所涵盖的层面较多(民事、行政、司法),简单说就是从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到山林权属最后的确定过程中要仔细的分析,争取找出最为适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从而建立科学的确权规则,以达到处理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中所存在的紧要问题,保护社会的持续稳定。
参考文献:
[1]吴啸虎. 农村山林确权及纠纷处理机制探讨[J]. 理论视野, 2012(8):78~79.
[2]宁文兴. 如何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问题[J]. 北京农业, 2015(12).
[3]郭增丰, 徐雅琴. 对山林权属纠纷确权调处的对策思考[J]. 经济视野, 2013(14).
一、普法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纳双方的法律素质,―2015年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国税工作宗旨,继续在全社会普及税收法律知识,深入在国税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促进,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加强法治国税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普法总体目标:
扎实有效的法治实践,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税收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公平执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国税机关依法治税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纳税人的水平。
三、普法对象和任务:
对社会,全县国税系统开展“六五”普法工作。负有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加强税法宣传教育的任务;对国税系统内部人员,负有学习宣传各种通用法律法规以及税法的任务。
一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国税系统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学习宣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各种通用法律法规及税法的学习宣传。坚持以讲促学、以用查学、以考督学的学法机制。以及新颁布、新修改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观念。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切实落实全员学法每年每人不少于×学时的要求,并把学法情况和考试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要把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等法律法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和长期任务来抓,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树立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观念。
四、普法内容和步骤:
努力提高国税人员法律素质。重点学习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物权法以及与依法行政相关的法律知识,一学习国家基本法律。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增强国税人员遵纪守法、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注重提高国税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理税收的水平和决策能力。
服务中心工作。坚持宣传和普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会计基础知识》财务会计》财务审计》税务稽查知识》等知识,二学习经济建设相关法律。大力宣传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
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力宣传《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发票管理办法》等系列税收法律知识,三学习税收专业类法律。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大力组织税收收入,确保应收尽收,切实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四)学习行政执法相关法律。建立健全税收执法责任制、执法监督制和执法考核制。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和税务听证的水平,通过法制培训以案释法活动,促进法治国税建设。
五、普法措施和要求: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民法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陈九丽,郑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张志,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67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当前经济发展的特点是互联网逐渐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而互联网的深入,就使得一种特别的财产形式也渐渐和人们的生活相联系,那就是虚拟财产。人们合法所得的财产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虚拟财产在当下的法律保护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就需要加大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研究和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促进人们通过合法途径的财产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在经济发展的今天,人们在互联网中所拥有的、合法的,并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或者其它价值的虚拟物品。这些虚拟物品是供所有者支配,为所有者服务的,而其他人在未经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都不得对此虚拟物品进行占有。这些虚拟财产包括人们的社交账号、邮箱、和一些网络游戏账号及其游戏中的装备等物品。
(二)虚拟财产的性质
虚拟财产中的“虚拟”并不等同于“虚无”,它的虚拟是指这个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不是现实生活中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物品,所以,虚拟财产也和其它财产一样具有基本的合法性和价值性等特点,是不能被非法侵占,也不能任意被剥夺。其次,虚拟财产基于自身的特性,又具有网络虚拟性,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存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根据虚拟性这一特点,又能据此推出虚拟财产具有网络依附性,只能依附于网络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网络背景下,才能展现其作用。最后,虚拟财产在时间上还具有期限性。也就是指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价值也受网络运营和服务期限等的限制,并不是一直都存在都具有价值。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也就是指虚拟财产的性质在法律界是如何体现的,只有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属性,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虚拟财产的性质中,虚拟财产是不能被非法侵占的,具有和其它财产一致的基本属性。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来表现:
(一)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在调整知识产权的一系列诸如,管理权和归属权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对这些规范的一个合称,知识产权法也就是保护产权人的基本权利而存在的。所以,在虚拟财产中,由于该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他在得到该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也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为耗费了精力,也是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这项虚拟财产。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较多耗费的是人的脑力。所以,虚拟财产可以被看成一项智力成果。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享有的是知识产权,所以虚拟财产应该得到和知识产权一样的认识和保护。
(二)物权法
物权法,是为了维护经济的发展,明确各物品归谁所有,在保护所有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物尽其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虚拟财产也是所有者的一种所有物,也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并且能够像其它物品一样满足人们的特定需求。即使不是具体的物品,但在性质上也和其它物品一样有自己独立的所有者和独特的作用。所以,据此看来,虚拟财产也可以被当作法律上的物,被当作物权法中的物,也可以根据物权法得到相应的保护。
比如,当下大热的网络游戏《英雄联盟》中,游戏所有者的游戏装备就是在游戏过程中,由玩家通过不断的进行游戏,所获得的。玩家获得的游戏装备是通过玩家的努力所得来,是归玩家所有的,所以这些装备就应该和玩家在实际生活中的其它财产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债权法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债券,更具体的说就是一种合同债券。因为虚拟财产是用户在上网的过程中,向运营商申请的一种在网络世界里,为用户提供特定服务的一种凭证。而在债权法看来,虚拟财产是用户和运营商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关系。用户在上网过程中,通过本来的虚拟财产,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获取更多的虚拟财产。所以,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像债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虚拟财产在民法保护上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民法保护规范
因为法律法规总是针对特定的事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这就使得法律法规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特别是在对于虚拟财产这类新生事物的保护上。所以,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专门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所以,因为缺乏专门的民法保护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和人们的基本权益保护很不利,也不能有效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甚至可能会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缺乏相应的赔偿细则
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中,并没有在虚拟财产被侵犯后的赔偿细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这一背景下,就可能会导致大部分的虚拟财产在被非法侵占的时候,可能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文来促进对其的解决。这种情况一旦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对于人们可能遭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不但会影响人们正当利益的实现,也会影响人们对于法律的尊崇程度。更有甚者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从而,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比如,人们的虚拟财产被侵犯后,还涉及到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当前的民法在这一方面还不够完善。
(三)法律尚未明确虚拟财产的管辖权
所谓管辖权,就是指在法律上,对于具体哪个个体或者国家政府部门对于一个案件的管理和审判的权利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对于管辖权归属的问题都是值得被商讨的重大问题。而虚拟财产的管辖权却没有被明确,这主要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兴起时间比较晚,可能就会缺乏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有就是基于虚拟财产本身的性质,因为网络本身就是一个没有明确界限的存在,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而存在的,所以,虚拟财产的管辖权归属问题也就比较难以得到界定。但是,因为管辖权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就会导致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处于游离状态,个别犯罪分子可能就会钻这个空子,导致人们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失。
四、促进虚拟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措施
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被法律所承认,就应该享有和其它合法所得财产一样的保护权利。而实际上,虚拟财产获得的民法保护几乎没有,严重滞后于虚拟财产的发展。只有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得到应有的保护,才能在保护虚拟财产所有者基本权益的基础上,更好的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所以,促进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得到保护是当前民法发展需要注意的一个内容。
(一)明确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
要想虚拟财产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首先就是要让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明确。虚拟财产只有在民法中确定了自己具有的合法地位,才能进一步开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此前提下,可以把在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概念做进一步的解读,比如,民法通则中有一条是对“其他财产”进行的法律的规定,这就可以把虚拟财产也纳入这个范围,就能使得虚拟财产也具有法律地位被法律保护。其次,根据前面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解读中,可以把虚拟财产也纳入物权法中,促使虚拟财产也能在物权法中受到相应的保护,更进一步实现在虚拟财产的保护上也是有法可依。实际上,虚拟财产在物权法中受到保护,早在判决李宏晨案的时候,就已经间接承认了虚拟财产是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只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没有明确其地位。
(二)建立健全适用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网络游戏或者其它的网络活动成了人们必不可少的一种放松方式。这就会导致虚拟财产越来越流行,也会呈现出更大的规模。而当前我国法律还缺乏专门针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这就使得建立健全专门针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变得日益紧迫。虽然在以往解决个别关于虚拟财产被侵犯的案例中,使用了物权法等其它法规,但这并不能长久的使用。需要建立明确的,能够界定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相关范围,以及其管辖权的法律法规,以此明确人们在虚拟财产中的应尽义务和所享有的权利。这样,就能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网络也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三)确立具体的虚拟财产损害赔偿机制
我国其它任何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都有相应的财产赔偿细则,这对于法律本身的完善性和具體法律更好的被履行,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虚拟财产所有者在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付出了较多的精力和金钱,包括在网络游戏的进行中,当所有者的装备等虚拟财产受到损害时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这就要求,虚拟财产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健全虚拟财产受到损害时的法律赔偿机制,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只有确立了一定的赔偿机制,才能使得在保护人们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基本的人权,也是民法保护的关键内容之一。例如,在2017年审判的网易公司案件中,虽然保护了玩家的基本权益,判定了网易公司消除玩家的游戏装备等行为是犯法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玩家遭受到的精神损失等方面进行判定。玩家在维护自身基本权益的过程中,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一定的法律认可,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赔偿细则。如此看来,很难界定玩家的基本权益到底是否得到了保障。
五、结语
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在进一步的完善。与此同时产生的虚拟财产也是人们所拥有的合法财产的一个方面,虚拟财产也具有其特定的法律属性,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是,我国当前的虚拟财产在发展中,其具体的民法保护问题并没有得到落实,在法律保护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找到促进其得到保护的措施,更好的保护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基本权益,促进民法的完善。
作者:陈九丽等
参考文献:
[1]王改琴.由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引起的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探析.大众文艺(理论).2017(13).
[2]皮勇、张晶.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以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视角.信息网络安全.2016(10).
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2011年。也是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启动年,结合我县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规划。
一、普法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纳双方的法律素质,年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国税工作宗旨,继续在全社会普及税收法律知识,深入在国税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促进,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加强法治国税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普法总体目标:
扎实有效的法治实践,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税收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公平执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国税机关依法治税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纳税人的水平。
三、普法对象和任务:
对社会,全县国税系统开展“六五”普法工作。负有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加强税法宣传教育的任务;对国税系统内部人员,负有学习宣传各种通用法律法规以及税法的任务。
一)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要按照市、县普法办的要求,局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六进”活动,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税收法制宣传,深入开展以打击偷税、骗税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1要通过举办税法专题讲座、赠送税法知识出版物、依托地方学校开设税法讲堂、呈报专题信息和报告、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大力宣传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做出的重要贡献,使他解税收工作,支持国税机关依法治税。
引导他解税收在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2要采取国税公告、国税网站在线咨询、送税法进机关、举办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专题展览及讲座等形式。解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意义。3要以普及税收法律、法规知识为重点,进一步推动税法宣传教育内容进课堂、进教材、进课外读物、进趣味活动的工作。通过法律知识读本、影视专题片和小板报、小广播、小活动等教育形式,发挥好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4要大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和“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内容,加强办税服务和税法咨询,积极展示国税机关推进依法治税的积极效果,积极引导企业自觉遵从税法、依法诚信纳税、依法经营管理。要通过丰富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方式,强化分类宣传,协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针对税收知识、办税流程、难点问题、典型案例等内容,制作丰富多样的税法宣传资料。发挥互联网优势,突出面对面税法培训辅导,加强培训辅导宣传。通过税务网站、短信平台等途径,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税法宣传订制服务。针对大、中、小学学生的不同接受能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普及税法知识。积极发挥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和税务年,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启动年,结合我县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规划。
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分类宣传。稽查人员等直接接触纳税人的优势。
二)国税系统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学习宣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各种通用法律法规及税法的学习宣传。坚持以讲促学、以用查学、以考督学的学法机制。以及新颁布、新修改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观念。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切实落实全员学法每年每人不少于学时的要求,并把学法情况和考试考核效果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要把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等法律法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和临时任务来抓,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树立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观念。
四、普法内容和步骤:
努力提高国税人员法律素质。重点学习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物权法以及与依法行政相关的法律知识,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
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必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行政法律关系也相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略有区别的是:行政权利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权,行政义务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对应统一关系。即:一个行政机关有多大的行政职权,也应该承担多大行政职责,反之亦然。法律不应该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审计法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监督职责,也同样应赋予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权限和法律手段,审计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同样应建立在对应统一的前提下。权限大于职责必将导致权利的扩大化和滥用,相反缩小和不必要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审计机关职责的履行。这应是完善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审计职责与审计职权关系的理论依据。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主要方面一、应设定财产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财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应明确设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应明确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有的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混淆、转移违纪资金,隐瞒违纪违规事实;有的违法违规取得的资产也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审计中如何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实施部门的含义要明确。虽然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同时“有关主管部门”的含义也不确切。其二,“暂停使用”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概念,而没有“暂停使用”一词。针对银行存款如何实施“暂停使用”这一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向商业银行作出解释,而除商业银行以外的“有关主管部门”又没有控制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存款的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实施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的强制措施。因此,审计法律中应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审计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措施:第一,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罚款;第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可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两者并行;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措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现行审计法律法规只在执行权的划分上,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规定审计机关自行执行。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客观上给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带来一定困难,无论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都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按行政责权统一的原则。作为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具有再监督职责和依法处理权限。同时,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了自行执行权,而具有再监督职责的审计机关却没有自行执行权,显然这是审计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缺陷。其二,从审计实践方面看,一些本由审计机关就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审计决定,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执行程序方面的限制,执行期限较长,也增加了审计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审计决定执行阶段应设定审计机关强制执行权及其应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出行政复议的被审计单位首先由审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完善审计强制措施是依法审计的客观要求,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计机关对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应规定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明确的法律解释,真正做到既要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能够维护被审计单位应有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律进社区为契机,充分发挥基层司法的职能优势,紧紧围绕“幸福朝阳”建设目标,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促进邻里互助和谐。
一、法治文化建设的目的
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将普法从单纯法律制度的宣传提升到对公民法律文化的熏陶,扩大法治文化影响力和渗透力,使小区成为主题鲜明、内涵丰富的法治文化小区。
二、法治文化建设的意义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作为文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文化,是培养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全民法律水平,形成遵纪守法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载体。
三、给辖区居民带来的益处
按照“规范、实用、醒目、灵活”的原则,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预计增设法治宣传栏6处,草坪宣传牌10个,其他设施根据不同宣传活动动态加减。
一是让法律知识贴近群众生活。以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鲜活事例传播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学法用法兴趣,营造出抬头学法、低头守法的良好氛围。使XXXXXX成为主题鲜明、内涵丰富的法治文化小区。
二是让法律与道德有机融合。利用“3.8”、“3.15”、“5.4”、“6.26”、“十一”、“12.4”等特定日期,大力宣传婚姻、赡养、妇女儿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消防安全、禁毒、预防青少年犯罪、网络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引领居民自觉信仰并遵守法律法规。
三是美化环境突出地域特色。把法治元素纳入旧城区改造设计中,塑造新的法治文化亮点风景。统一管理和使用,保持常换常新,既美化了环境,又形成具有辖区特色的法治文化示范点。
一、关于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108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证券投资者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活动群体,“一般来说,个人买卖和持有股票,目的在于获取红利或股票增值,而不在于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和控制”③,证券投资者这种以承担必要、合理的风险为前提而获取收益的行为④,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当无可非议。与普通的各类市场相比,证券二级市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场所,交易双方不进行面对面的在直接交易,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价交易,因此,决定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和交易最终成立与否的前提和基础,是上市公司对信息公开内容真实性的、无假疵的担保和投资者对市场正当风险的合理预期。如果上市公司在其信息公开文件中迸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人为地破坏了这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投资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其加害者应当赔偿受害的投资者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尽管证券交易活动是在两个投资主体之间进行,并非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但因为投资者相互间交易的发生是在上市公司作出信息公开文件无瑕疵担保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的物品也是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因此,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文件有瑕疵时,我们认为,任何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第22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开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有:股票发行人、承销该股票的证券公司、其他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负责人等。而其他中介机构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等。如果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在其初公开或持续信息公开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上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以证券市场交易的另一方主体(即股票出售者)为被告进行诉讼,至于相关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中作出信息真实性担保承诺的董事会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个别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持有异议并有书面记载,而上市公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则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彼此独立地成为被告⑤。就受害人而言,因其在具体责任确定之前,根本无法知晓责任主体之间的分工和界限。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持续信息公开文件中有前述瑕疵的内容,投资者既可以以发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以应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受害者可以以某一加害人单独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所有的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则应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定,不应强求受害者在起诉时必须对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界定,也无须受害者举证证明加害者之间有无连带关系。
二、管辖问题
由于承担援疵信息公开赔偿责任的主体较多,既有股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有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投资者如果因瑕疵信息公开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2条和第I29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向上述任何一责任主体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实 践中,上列责任主体所居地域极其广泛,有时,同样的加害事实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可能会有数十个、几百甚至几千个,
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性规定,就会造成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具有案件合法管辖权的情形。特别是当上述发行人或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四)的规定,全国任何一个有证券交易营业场所的人民法院均可能有管辖权,势必导致管辖权的重叠乃至冲突,而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掌握的差异,不排除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甚至相反判决的可能。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在我看来,对假疵信息公开的案件,尽管许多人民法院均可能会有管辖权,但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审理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受害人可能会举出受瑕疵信息公开影响而买人或卖出该股票的交割单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与存在。但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却又异常困难。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需要前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一个距离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比较远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调查取证必定会遇到诸多困难,因调查取证而计人诉讼成本的支出费用也必然会相当可观,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目前许多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多与此有关系,许多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是惧于此类因素的考虑。
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和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考察,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较为合理,相应的诉讼成本也较低。单从表面看,似乎诉讼当事人为解决纠纷,需要千里迢迢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去起诉,成本不低。但事实上,可以明确的是,任何一个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都需要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事实的核查和取证,所以从终极成本看,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成本相对而言可能是最低的,况且交易所本身负有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这也非常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令人担忧的只是目前两个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能否承受如此众多诉讼的压力。同时也应当注意,我们主张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仅仅是出于降低诉讼成本和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考虑,并不意味着据此可排除受害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如此。
关于假疵信息公开诉讼中尚待研究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举证责任划的分、共同诉讼人征集等等,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我们更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制制定出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注释:
①关于这一问题《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②相关信息可参阅1999-01-29《民主与法制画报》,该报记者周静议的报道及1998年12月24日《青年报》吴绩超文
③陈克宁。信息披露与股东权益[N。21世纪经济报道,2001-04-02(3)。
而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一、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或者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有机地重组。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是体系化、科学化、系统化。在近代,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如果缺乏体系与逻辑性只能被称为是”民事法律的汇编”,并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民法典依照科学完备的体系构建,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民法典的内容及体系安排,必须考虑社会变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人类文明史上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划时代的经典之作法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力尤为突出。一些国家直接采用,一些国家以它为模式制定本国民法典,一些国家在编纂本国民法典时部分予以继受。
所谓民法的体系化,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从而形成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探究民法的体系化,根本目的在于形成一个法典化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逻辑性与系统性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体系化的意义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及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的体系化可以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既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通盘规划,从而确立起民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发挥其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民法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保障。体系化有助于消除整个民法体系各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由于我国众多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不同时期调整法律关系的需要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就使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确立民法体系,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民法的体系化,就是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从而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便利。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三、民典法体系化关键
民法的体系化包括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一体化。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认清民法典制定的目标。民事立法的混乱会导致民事司法实践的标准不统一,使民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消弭立法上的混乱,填补立法空白。这正是民法典的优越性所在。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统一的立法体系。在日后的立法工作中,我国民法的体系化要围绕民法典制定而进行。
加强民法理念研究。民法的体系化是对民法典的体系、编纂技术、所采用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甚至法律适用的总结。民法典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生活,而不断发展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需要不断进行规范调整。因此,民法典的制定不单纯是为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调整民事生活。为了使民法更好地体系化,制定出合乎需要的民法典,应加强对民法典编章结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以及司法技术等方面的研究。
正确区分法典编纂与法典汇编的关系。制定民法典,有汇编式与编纂式两种法典方案。就我国而言,编纂式法典具有一些汇编式法典不具备的优点。编纂式法典具有紧密的体系,能够克服体系的漏洞,有利于制度之间的协调,更能彰显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体现民法典的价值。而法典编纂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案来弥补。当前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在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应紧接着进行人格权法以及债法总则的制定。在此基础上,对这些法律进行全面体系化,从而编纂出我们时代的民法典。
四、结语
即将在今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其主要议程是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建议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划时代立法工程、全面深化改革的标志性立法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立法制度创新,正式提上党和国家议事日程,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民法典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法治梦想。从1911年清末变法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到北洋政府完成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再到后三次起草民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草案终未成典。1986年颁布实施民法通则,2002年12月法工委首次将民法典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分歧,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条件成熟后以此为基础再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我国与大陆法系为主的一百多个国家的民事立法体系相对接,并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参考文献
一、法律援助意见
(一)加强法律援助中心队伍建设
没有一支好的队伍,就无法承担法律援助的繁重任务,体现好政府的责任。为此,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要逐步增加编制;二要把人员引进关;引进合格的高素质人才;三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只有这样,法律援助队伍才能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制度建设
进一步探索完善有关的办案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严肃纪律、强化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督查的力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探索律师、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在所辖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努力解决农村贫困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三)以司法所为依托不断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目前,杨村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及桂集法律援助工作站已建立。因为乡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具有高度的认识,法律援助系政府责任。本中心将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各乡镇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将法律援助机构向各乡镇延伸,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特殊群众,更加贴近基层。
(四)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
在有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中,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增强法律援助能力,目前正在招募过程中,为农村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增加人力资源。
(五)以上工作需援助经费保障
目前县财政拨付援助经费仅壹俩万元,我县法律援助经费尚需30余万元,目前的援助经费,远远不能满足我县援助事业的需要,为此通过以下措施解决部分经费。一是争取县财政增加援助经费;二是已建立援助工作站的乡镇,拨一部分援助经费;三是向全县发出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献的公开信,县广播电视台播出法律援助公益广告;四是向本县重点单位和企业发出邀请函;五是开设法律援助基金专户。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一)主要内容
1、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
如:宪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2、关于农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种子法等。
3、关于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
4、关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等。
(二)基本形式
1、开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1)利用村民法制学校对村民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定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有计划地对村民进行法律知识面授教育,利用农闲季节、阴雨天气组织村民进行法律知识讲座。
(2)开放农村图书室,并有一定数量的法律藏书,建立定期开放和图书借阅制度,配备负责任的图书管理员,为农民学法提供服务。
(3)开辟法制宣传园地,把与村民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摘录上墙,用标语、标牌、版报、墙报等形式加以明示,使广大村民头见法,随时学法。
2、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文艺宣传活动。有条件的村可利用农闲或每年一度的物资交流逢会期间,邀请法制文艺宣传队演出法制文艺节目,寓教于乐,扩大法制宣传的影响和效果。
(2)组织法律知识竞赛,为调动村民学法用法热情,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竞赛,如青年法律知识竞赛、家庭法律知识竞赛,以竞赛促进学法用法。
(3)广泛开展送法下乡,进村入户活动,组织县文化、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开展“三下乡”送法活动,把先进的文化,先进的科学技术送进农户家中。
(4)利用学校与村委会互动的形式,形成学生教家长,小手牵大手,一起学法律的良好学法氛围。
三、建立健全农村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培训调解人员,适应农村工作需要。
(二)规范三级调解组织的各项工作职责、制度。
[关键词] 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 F276.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9-0191-02
[作者简介] 何太明,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南京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
陈平;南京审计学院会计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
马丽君,南京审计学院会计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公司理财理论和实务研究。(江苏 南京 210029)
上市公司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财务报表以及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意义的信息,确保公司所有股东都受到公平和同等的待遇。本文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责任的现状来分析研究如何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机制和措施。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及其执行现状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从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分别做了较详细规定。但是,在实际执法中,偏重行政、刑事责任的处罚,而轻视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对于理性的当事人来说,当违规者的预期收益大于违规的预期处罚成本时,当事人就会不遵守法律。现对三种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分别论述。
1.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丰富,但从以往处罚情况来看,处罚力度总体布局偏轻,威慑作用不足,许多遭受处罚的国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员往往只被其原有的行政主管部门调离原工作岗位(易地为官员),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而罚款,因为金额不大,也不能起到威慑作用。资料表明,在2001年-2002年7月期间,对于虚增利润、虚假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做出了43个处罚决定,其中,1/3的处罚规定使用了“严重”和“重大”等字眼描述违法行为,但最重的罚款只有30万元。
2.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我国《刑法》、《公司法》和《会计法》都对公司由于欺诈上市和财务造假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较明确规定。然而,尽管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上市、财务造假等事件被曝光的并不少,但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十分少见,而且即使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量刑也比较轻,有的还判有缓刑。例如,轰动一时的琼明源案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位主要责任人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2年和3年,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不言自明。
3.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受理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仅由中国证监会和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统计资料表明,在1993-2001年期间,在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中,内部批评和公开谴责是主要方式,分别约占处罚总数62%和23%。同时,在1993-2001年期间,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总共进行了23次处罚,警告和罚款分别约占58%和29%,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采取了市场禁入(包括永久市场禁入和临时市场禁入)和建议撤职并移交司法机关两项处罚,但两者合计仅占13%。为了进一步规范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9日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即只受理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对象。《规定》设置的这一系列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违规公司主要负责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客观上被虚化,而常以罚代赔,公司或投资者的诉权被变相剥夺。
二、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的措施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责任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进一步明确细化民事责任实体要件。现有的法规体系有关民事责任处罚的规定则过于原则或抽象,而无细则。(1)《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2)从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而严格来说,对于临时报告的披露,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并不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因此,在界定法律责任归属时,应针对不同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该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规定。(3)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临时报告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这种状况就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中小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无处伸张的局面。因此,当前我国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民事责任追究民事实体要件和程序保障,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
2.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提高法律条件可诉性。从诉讼的角度来讲,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并未规定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会和相关董事以及侵害人索赔,以及对提诉讼的股东进行补偿。当上市公司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时,公司董事会自己不会去追查自己的责任,而小股东却无权也缺乏动力去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尽快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样就能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效扩大中小投资者维权的范围。我国现有的投资者直接诉讼制度受到前置维权的制约,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许多违规行为都没有受到法律方面的约束。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后,受害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赔偿,上市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无辜股东再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求违规的股东或董事等做出赔偿。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避免了中小股东“自己告自己”。对违规公司的无辜股东来说,有了避免代大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买单”的法律保护途径。
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来讲,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仅有共同诉讼,已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一是共同诉讼不能包括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二是将同一个证券侵权行为分割成若干个共同诉讼处理,可能会带来执法不公的问题。而《规定》在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中,直接规定法院不接受集团诉讼。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成功经验,有必要尽快推出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投诉及解决法院拥挤问题,也大大提高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适用性。
3.完善民事判决扩及效力。在判决效力上,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同一事件中受害者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如亿安科技股民诉讼案最终采取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即使判决胜诉,也只有参加诉讼的300多名股东可以适用该判决,其他受害股东只能重新提讼。因此,在《民事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进一步完善民事判决扩及效力,从而保护所有受害的投资者权益。
4.加大对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力度。美国等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强大的刑事责任作为后盾,许多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在刑事责任的威慑下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诉讼私了。对我国来说,民事责任制度建设是法律框架里非常重要的一环。但短期内它对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效果不佳。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不完善,突出表现在法院独立性不够,运作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缺乏处理相关证券诉讼的经验和能力,股东民事诉讼制度很难实施。因此,我国的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应在短期内加大稽查力度,强化刑事责任,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葛家澍,刘峰.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4):董事会独立性与有效性[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