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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

时间:2023-09-06 17:06: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管理法修订,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管理法修订

第1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土地立法

一、修订草案可采纳之处

1.土地权利的细化

修订草案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紧密联系。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土地的相关权利种类,尤其对于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有了明确的阐释,使得相关土地权利有法可依,在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土地相关权利人的保护,防止了土地权利的滥用。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分,加入了地上权和地下权,与城市建设紧密相关,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运行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修订草案强调推行土地登记制度,使土地权利物权化,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土地登记的强制性、必要性、效力、登记方法和发证机关等,对于土地登记的广泛实施做出了必要的铺垫和保障。此外,第二十三条创造性提出了异议登记的措施,在土地登记实施之后有充分的可借鉴性,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2.耕地保护力度的加大

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条件下,耕地问题成为一个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耕地的保护涉及到社会的广泛利益。在修订草案中,对于耕地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控制机制。第一条就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奠定了耕地保护的中心思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先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划分、占用、用途、数量、转用等进行了严格限制,保护力度尤为突出。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提及相关政策,增加了先补后占制度,结合耕地占补平衡、总量平衡的政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一般耕地的保护。再者,修订草案中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资金保障。第四十七条指出,国家将设立启用耕地保护基金,对耕地保护予以补贴。第八十四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资金的支持,对于耕地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不仅如此,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建设用地的控制,能够间接达到耕地保护的目的。第七十七条提出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立项,严格了耕地向建设用地转化的监管。第七十八条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审批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并提出建设项目核查制度,有利于控制地方违法违规审批的现象。第九十二条大幅度缩小了划拨用地的取得范围,减少建设用地的调配。

此外,对于行政部门也加强了保护耕地的要求。第四十五条将耕地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第四十六条还将耕地保护作为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第一百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问责制。这些要求为地方政府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家的耕地保护政策提供了强大的法律约束。

3.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修订草案中多处体现了对土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符合法律以人为本的宗旨。开篇第五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而,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明确了土地权利人的权益范畴,对于破坏土地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追究,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提出土地收益的公开制度,结合第一百二十四条在法律上的警示,可以加强对土地权利人直接利益的保护,制约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有土地收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土地权利争议,第二十三条中去除了“三十日内”的规定,有利于土地权利人充分准备、及时反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土地闲置,第九十二条中去除了“无偿”二字,有利于建设用地单位损失的减小。

对于土地使用期限,修订草案中也有了一定的表示。第十四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三十年修改为“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一百零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这些措施综合考虑了社会群体的可接受性,对于承包地和住宅用地的使用人――农民和居民――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对于建设用地的继续利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不确定心理。

4.土地监督监察的强化

修订草案第六条指出:“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这一制度在第十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说明。引进国家对地方的督察机制,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方面的行政予以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政府土地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土地监察职能,赋予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权力,允许调动公安部门进行配合,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控制,予以合适的处理。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问责制,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阻碍执法的责任等等规定,对于土地监督和土地监察的顺利进行给予了保障。

二、修订草案值得探讨之处

在整个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中,也体现出了诸多的不合理因素,应评估和讨论其可行性,进行慎重选择。

1.土地交易的风险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指出:“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这就意味着,依法登记的土地即可以进行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这一推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描述;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描述;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描述。无论何种土地,均允许正常的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而土地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媒介,修订草案中也予以了承认。第九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将土地市场正式引入,同时也间接承认了土地交易的合理性。

以上种种,对于土地交易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放开,转让、出租、继承、入股、抵押等土地交易活动均被认可。名为转让,实则与买卖并无异处,这无疑会对中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制度予以强烈的冲击。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在土地交易制度下,公有制的生命是否会被严重缩短?这一点不可不慎重考虑。

2.征地政策的模糊

修订草案中,第六十九条出现这样表述:将量化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完全废止;无独有偶,第七十六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同样没有一个量化的指标。量化指标的缺失,势必造成土地征收中补偿方式的混乱,双方将难以达成一致。作为弱者,农民的利益将更加难以得到保障。第七十一条,对于补偿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这显然属于一言堂现象的重新演绎。在其中,官官相护的因素不可以不被考虑,一旦裁决显失公平,农民的利益将化为泡影。而且,“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这里的“十五日”,对于农民来讲,显然太少,自己的意愿难以进行有效的表达,甚至还来不及做出应有的反应。更为离谱的是,“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土地的补偿争议无法起到应有的干涉作用,随着土地被征收,农民将失去最原始的谈判资本,其利益将完全丧失。

3.村集体权力的扩张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双双被废止。这无疑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了扩大化的权力,给了他们跳过农民利益,为所欲为地承包土地的职能。这类争执在调整之前发生率明显不低,如此调整,想必将使农民无处申诉,对于村集体的稳定相当不利。

4.建设用地的潜在问题

第八十条:“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结合第七十八条,这一规定放大了省级政府对于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权力,给建设项目的扩大化进行留下了缺口,与耕地保护的思想格格不入。

第一百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这一准则被删减,似乎意味着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施工可以任意干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无权进行申辩,这无疑会给有关部门的职权滥用留下隐患。

第2篇

最近,上海市的一则关于土地使用权预申请的公告中规定,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而在“上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则显示,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为“出让人无偿收回”。

上海市的这些规定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即使你的房子足够牢固,也面临着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房屋无处安放的尴尬。

70年后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就引发了第一轮焦虑:是续期,还是收回?最后并无结论。但起码,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应当自动续期这一点上,是达成基本共识的。《物权法》由此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70年”引发的第二轮焦虑是2009年3月,一份流传的名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件,这份意见稿中最受人关注的是住宅70年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替换了原来表述明确的“无偿自动续期”。显然,该征求意见稿没有违背《物权法》“自动续期”的规定。

上海市由出让人“无偿收回”的规定,倒退回《物权法》出台前。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里,不仅规定了“居住用地最高年限为70年”,更是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在博弈中的不对等地位,也体现了对私人产权的不尊重的立法指导思想。历史总是在进步,3年之后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于这个规定,就有明显的进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所有人必须提前一年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由国家无偿收回。

为什么上海市公然作出既违背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又让民众焦虑的明显倒退的规定?

由“70年”引发的焦虑已由一个法律事件演化成一个影响中国社会未来的公共事件。高地价导致的高房价已让民众苦不堪言,用终其一生的收入购置房产之后,还要在70年后被“无偿收回”,谁人不焦虑?

公众期待,尽快启动《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70年后“土地无偿续期”的原则,这既是得民心之举,更是贯彻《物权法》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地方政府即使要“有偿续期”,也只能是象征性收费,不能再度造成民众负担。眼下,建议有关部门和地区,重新评估和纠正有明显违背《物权法》原则的做法,抚慰民众的焦虑。

(摘自《新京报》)

第3篇

一、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4篇

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土地闲置等现象无法可依的局面。该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土地闲置。

同时还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使用国有土地,如果“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995年修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荒废、闲置的,明确要求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闲置给予处置的具体方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丰富了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此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再次强调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在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阶段(1998年~2003年):以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为标志,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统一了对城乡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

《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再次修订后,明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并规范了不同土地闲置情况的处置方式。一是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是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或收取一定的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等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闲置土地的利用。该通知强调,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强调,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2000年修订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重申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2003年,国务院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严禁土地闲置,国务院于2003年7月18日发出了《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0号),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此后,国土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对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对依法收回的可复垦土地,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严禁撂荒闲置。

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的实施为标志, 我国对闲置土地的管理进入规范化、法制化新阶段。

国务院决定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提出“三个暂停”。到2004年8月,全国清理出各类开发区(园区)6866个,规划面积3.86万平方公里,超过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面积6100平方公里,开发区的闲置土地面积达到40%以上。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暂停半年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暂停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即“三个暂停”。全面展开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国务院28号文出台,继续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2004年国务院“三个暂停”到期后,为了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加强制度研究,制定严格规范土地管理措施,以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8号文提出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土资源部决定以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期,对全国城镇的存量用地、闲置用地、空闲地和批而未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结果显示全国闲置土地28105宗,面积107万亩。

与此同时,国土资源部还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要求各地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对于建房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等文件出台,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方式和程序,以及收回的闲置土地利用方式等作了明确详细的规范。文件首次界定了闲置土地的涵义。专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三种情形 , 同时,规范了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和处置方案的六种方式。

第5篇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县域经济飞速发展,加快县区工业化、城镇化步伐 ,推进县区开发开放,构建国土资源保障科学发展体系是新世纪新阶段各县从经济社会 发展全局出发做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在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大前提下 ,各县开发区建设用地相对紧张,据调查统计,许多县开发区用地面积占县城建设面积的一半以上。土地已经成为县区发展的一个瓶颈,必须千万百计地缓解用地紧张状况。各县未来土地使用的重点是探索土地占补平衡的有效途径,最重要的一项改革就是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对于盘活土地资源非常有帮助。鉴于用地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许多县国土管理跟不上新时期新阶段土地管理的要求,因此,必须探索加强土地管理改革的有效途径。

1 发现问题及时实施研究对策

1、耕地锐减, 人地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乡镇企业的突起,居民点及建设用地的逐年增多,大量耕地被破坏和占用,使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呈减少态势。另一方面, 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由于土地用于城市和工业发展的经济收益明显高于农、林、牧业,所以以经济效益指导土地利用,必然使土地不断转向高收益的用途,比较利益的存在是耕地不断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

2、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政策的制定和工作的开展,牵涉到农民的根本权益。因为各地政府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要征占农业用地,其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发生了让渡和转移,这种具有行政行为的“市场交易”,若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极易将集体土地产权安排的缺陷引发出来,结果是政府公共管理缺位,失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既然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意味着任何个人,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都是所有者,因为他是公众的一员,共同占有的权利是任何个人所拥有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和一切其他人所同时拥有的所有权共同构成的;他又是非所有者,因为他仅是公众的一员,作为个人所拥有的公有权只有同其他本集体成员的所有权结合、共同构成集体所有权的时候才有效,才能发挥作用。

3、土地管理措施不力,浪费土地现象严重。城镇建设外延扩展快,内涵潜力挖掘不够, 用地容积率低,而且功能分区和布局不尽合理,致使存在一些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另外,土地管理措施不力,不能有效地保护土地。土地规划和计划管理不力,集体土地流转缺乏严格的管理措施。比如说交通建设用地,每年都有大量的土地改建为交通用地, 由于规划的不合理,存在许多道路拓宽的现象,而这种是建立在房屋拆迁的基础上的,既耗费了人力,又浪费了财力,并且导致某些道路不能均衡合理利用,年久失修,浪费了大量的土地。

2 提升和加强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征地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各县管委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房屋管理局共同组建各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把能征的地先征过来,同时集中力量进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研究和实践,并形成各县的土地管理改革方案,为县域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储备必要的土地资源。 随着经济增长,每年发放的补贴必定会逐年增加。对于村里的集体财产,将聘请第几力一评估后招标出让,所得资金由村民均分。村民变成市民之后,将重新分片,归人不同居委会。随着居委会的设立,农民原有的土地,便转为城镇土地,经营权和管理权限将收归政府部门所有。

2.1 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要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首先应协调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的关系,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太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确定不同区域土地开发利用方向。通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抑制建设用地的扩展规模及其用地的不合理性和盲目性,尽可能对城乡交错带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控制城市外延规模,对于城市发展所必须占用的土地,应当制定计划,控制土地的供应量,分阶段释放。合理安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建设工业小区,集约利用现有土地以减少对耕地的继续占用。增加耕地的投入,推广新品种,兴修水利设施;加强耕地改造,推行粮食、经济、饲料作物三元一体化种植,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减少耕地需求压力,确保基本农田,保持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2.2 完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

基于全国县级土地管理改革的事实和先进成功经验,从法律上允许并规范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成为大势所趋,法律要不断适应国家政治文明和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规应与时俱进进行修改,重点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及农民土地的阶段所有权问题。我国土地长期实行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但土地承包经营把土地一块一块划分到户,不能形成集约化经营,难以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改造。尤其是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支配权实际上是在乡镇干部手里,农民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只是使用权人。而土地又是和农民的生存权连在一起的,这就造成了农民的生存权与使用权结合而不是和所有权结合。当与自己生存权连在一起的土地被征用时,农民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也无可奈何,导致农民离土又离乡,生活没保障,甚至生存也成了问题。我国土地法制的不完善,最大的问题就在集体土地上。这些年,大量征地直接侵害了农民利益,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第6篇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有法可依,但由于其规定多散见于各土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中,而且有些规定还不尽一致,人们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容易产生模糊认识,难免造成操作上的困难。为了统一认识、规范操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需明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如下几个问题。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由谁行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人认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有人则认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力。在谈论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认清土地使用权是怎样批出去的,即土地使用权是如何进行出让与划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划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权力。由此按照职权法授以及行使权力应保持始终一致的原则推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该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而不是其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这也与《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该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而具体组织实施收回工作的,既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性收回应严格遵循程序

土地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者实施的法律制裁,土地行政处罚权是土地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职权。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才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处以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三)(四)(五)项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余的情形,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一)(二)项规定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以上都是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规定的,但以下几个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答案。一是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明确给予补偿的办法及如何保证补偿数额合理的问题。二是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划拨土地即非法交易土地被依法处罚后,原使用单位因交易完毕,已经停止使用,而又法律不准予其转让时,是否属于“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情形。三是当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时,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是否合理可行。四是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适当补偿。如双方对补偿的方式及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些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之处,给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增加了难度,往往容易引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中,应尽早予以明确。

第7篇

但是督察之后的任务并不轻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在会议中透露,下一步的工作将集中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处理大量的未批先用土地?如何全面实施“招拍挂”(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如何规范开发区用地?

早在8月11日,这次检查开始后三天,国土资源部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就给出了一组数据,足以使得公众管窥中国土地市场的混乱现状。开始于去年底至今年初国土资源部的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共查出多年来产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10.1万起,其中今年发生5.3万起。10.1万起涉及土地面积39133.33公顷,其中耕地19400公顷。

消息人士透露,此次盘点全国土地使用状况的结果不容乐观,决策层已严令各地对违规行为限期整改,不合规的坚决撤销,有关部门还将组织核查。据说,高层的态度是,在整改中,“不能光对事不对人”。

开发区之祸

土地审批专用章又称为“2号图章”,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应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用,但无锡市一些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也都配置上了这枚“千金之印”――这是他们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名义,从当地政府手里争取到的。就在五部委督察组即将到达之前,除了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外,其余的“2号图章”都被收回并销毁了。不过,在此之前,这枚章已经在这些机构手里掌管并使用了三年之久――大量的土地在这枚印章下流失了。

类似的情形在此次联合督察组的行程中并不鲜见。一位专家在总结目前土地违规现象时指出,“地方政府违法,特别是建开发区乱占土地是其中突出的特点”,结果是“把本该由政府掌握的管地权,分散到了开发区管委会和‘指挥部’等本不具备土地管理权的机构,造成一些开发区成为大量土地违规行为的滋生地,可以不按规划计划批地、不按法规搞‘招拍挂’、不按规定用途和批准的条件搞建设。”

尽管在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已收紧批地权限,明确只有中央、省、市三级有权批地,对土地使用和交易的方式也陆续了出台了相应的国务院文件或部门法规予以细化,但是地方政府在实际的操作中却自有一套做法,屡屡与国家法规相悖(详见辅文《缺少的不是法规》)。“比如北京。乡镇政府仍然可以与开发商签合同批地。”曾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此次督察负责人之一邹玉川举例说。

在此次五部委的突击检查中,四川省共清查出市、县国土部门之外的非法供地主体327个,各个城市都存在着城区和开发区国土资源机构与市局分离的情况。不少开发区成为突破国家法律政策的“特区”。

1996年,广西钦州市委、市政府印发了《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向开发区下放市级土地审批权,2002年10月,市政府又公布了《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继续保留开发区市级土地审批权,开发区管委会可自行确定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格、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一书两证”,行使市级规划管理权。

2002年8月,陕西省人大出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对开发区赋予了某些特权,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派出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负责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依法对于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更有甚者,在督察过程中,还发现地方政府屡屡出台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文件。今年6月26日,贵阳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各区(市、县)对建设项目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该规定还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而此前一年,国土资源部已下发了11号文,要求各地以招投标方式来进行经营性土地的出让。

贵州省督察组指出,贵阳市的这一“土政策”有两条严重错误。一是将批地权交给了区一级政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一级政府进行的规定。二是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土资源部11号文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已明确:“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该规定笼统提出“建设用地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法规政策相冲突。

如此不具用地政策基本常识的“低级错误”,令人费解。贵阳有关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文件不是由当地国土部门、而是由政府负责招商引资部门完成的。在五部委到达之前,贵阳市政府已于8月14日再次下文,修正了有关规定。

中国土地学会理事长,前国家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是这次挂职督察组长之一,曾带队赴辽宁省、河北省和江苏省三地督察。他向记者介绍说,国务院在7月18日刚刚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停止审批各项开发区,而一个省会城市就在一个星期之后的7月25日新批准了七个开发区。督查组发现的当天,省政府召开紧急常务办公会,了这个决定。 “这不是睁着眼晴违法吗?!”邹玉川大摇其头。

被压低的“龙头”

被地方突破的不仅有土地管理权限,作为土地管理另一道重要防线的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屡屡成为被突破的对象。

“在世界各国,对土地都是实施规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土地管理的龙头。”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经济系的严金明介绍说。但是规划在现实中的效用却不能不令他扼腕。我国自上而下建立起的五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多年来,很多地区不顾本地实际,违反规划批地和超规划用地。城区规划面积无度扩张,以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名存实亡。

中国在1997年曾制定了至2010年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是到目前为止,用地指标在包括浙江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差不多用完了。”严金明认为,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但这首先应归因于中央与地方在土地使用问题上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在操作中实际上把工业化和城市化等同于用地的非农化。

国家在制定土地规划时,第一考虑公平,第二考虑效益,且规划动辄十几年,而地方上每届政府的任期也就4年~5年,从政绩上考虑总是效益第一,搞开发区都出现攀比现象。“你在城东搞,我在城西搞。”督察组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开发区根本未得到有效利用,甚至荒芜了。新任领导班子不管前任的项目,宁可再搞新的开发区。

大部分城市化和政绩化的开发,都存在着违反规划的情况。首先是滥用规划修改权,“领导一句话,规划就改了,在他们看来,规划规划,纸上画画。”严金明说。实际上,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而规划审批权则只下放到省一级。地市一级的规划变动,如果是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也需国务院一级来批。但有的地方是几乎每逢规划必然报改,“有的自认为项目太复杂,或者需时较长,所以干脆就未批先用,连修改规划的申请都不上报。”

无视规划,必然导致未批先用、多占多用、非法占地、违法交易等现象,邹玉川引用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字说:在全国450个各类园区中,未依法批准的就达310多个,将近68%是未批先用的。“多占多用的原因之一是地方政府急功近利,招商引资,有产值无产值甚至倒贴也愿意。”

早在1995年建设部颁布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中,开篇即规定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另外,“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由于各开发区密度过高,形成竞争,在招商引资时,压低地价就成为一种必然。“这次督察过程中,发现河北和辽宁普遍存在利用效率低的情况,开发区内单位面积的土地的产出及税费都较低。”邹玉川说。

“招拍挂”难局

从去年7月1日开始,按国土资源部的11号文,所有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公开方式进行出让。“但到现在为止,全国城市建设用地中协议出让和公开交易的比例仍在80:20。”严金明告诉记者。

“招拍挂”迄今得不到很多地方政府的青睐,在督察组专家看来,原因很多,但政府的违规行为及历史遗留问题是主因。

很多地方政府将“招拍挂”当做可用可不用的“先进经验”,而不是必须执行的国家政策。有的地方干脆自行决定将“招拍”挂制度的执行推迟到2004年。还有的地方政府先与开发商签协议,后挂牌出让,形成假挂牌。还有的在拍卖后又以各种名目暗地里返还出让金,甚至干预“招拍挂”,擅自减免地价。

而对类似于北京这样的大城市,则面临另一个难题:由于经营性用地供应过多,多头供应,导致土地公开交易难以进行。一位业内人士举例说,某省会城市几年来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只有25宗,面积仅千余亩,原因在于自1992年起,该市共批出房地产用地8万余亩,用地单位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工作,目前尚余2万多亩已确定用地单位,只需继续完善协议出让手续。还有一个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在1998年之前自行批了大量房地产用地,近年大量竣工积压,给下一步的“招拍挂”增加难度。

专家指出,以地换桥、以地换路在一些地区普遍实行,也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招拍挂”的竞争。在西部某市,几年来只成功出让一宗国有土地。另外,企业改制、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涉及的土地出让,都游离于“招拍挂”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变更土地用途、捆绑成片开发、以地抵债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五部委督察组的领队人之一,原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对此感受很深,有些地区把本应公开交易的土地,以修路、修公园等方式批出去,不收地价,让开发商赚钱。他认为,应当尽可能减少这种批地方式,实在有必要搞,至少也要对土地本身及所涉工程引入评估程序。

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区的土地以各种形式非法入市,形成了“隐性土地市场”,从而扭曲了市场价格,使得“招拍挂”难以进行。个别地方对于撤销后的工业园区管理松驰,致使很多变脸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此,《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实际上都有明确规定,即使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严禁改变用途,私下交易。

严金明总结道:“名义上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者,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但‘招拍挂’的权力及操作都在地方政府手里,所以讲到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地方政府或官员都难脱干系。”

征地

取得土地的途径一是新征农地,二是利用城区中的存量土地。但地方政府普遍对于征用农地情有独钟。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前者的拆迁成本太高,而向农民征地,则相对容易得多。尽管国家法规中有征地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安置时,违规压价的现象比比皆是。

下放、分散批地权力的恶果之一,即是获得批地权之后,地方官员在大搞开发区过程中,蓄意多征多占,其意也是利用法律上的薄弱环节。因为开发区土地的来源主要是农地征用,而征地权之所以被滥用,症结在于目前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农地征用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尽管现行的土地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集体产权却是不明晰的概念,作为集体产权性质的农村土地在现实中一直被当做公共用品对待。

国土资源部199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又先后补充了《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试图控制愈演愈烈的“圈地热“。但各地征地的步伐却远比法规颁布的速度要快。现在,地方上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法律许可的基础设施领域,一些工商业、房地产的经营性用地也混入了征地范畴。一些开发商打着办教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旗号骗取划拨土地,然后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以牟取暴利。房地产业的此类违规现象已引起国务院高层的注意,最近国务院总理就专门批示,要完善土地产权和征地制度,并将此作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中国土地规划设计院总工程师周建春认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公益性的用途,才能征地。可到了地方上,却是什么用途的项目,都能征地。而所谓公益性,在现行法规中却缺乏明晰的界定。“地方上的灵活性比较大,有规定的事情尚且不一定执行,更何况规定不清呢?”周说。

第8篇

关键词:土地整理;法律制度;土地产权;规划;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70-03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在此背景下,大力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增加可利用土地数量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整理的法律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现代意义上的土地整理,在我国虽然只开展了不到10年时间,但已展示出巨大的综合效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土地整理的法律原则,缺少具体的法律制度,因而影响了土地整理的法制化运作。当前,我国土地整理法律建设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集体土地产权关系模糊问题。土地产权问题是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土地产权变化是土地整理过程中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涉及到田块重整、村庄合并等诸多权属重划。集体所有权按其本来含义应当是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和程序,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找到体现所有权的载体。另一方面,土地分包到户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但二者之间隶属界限不清,各种权利的内核及主体缺乏法律规范,无法体现市场法则。要么集体动辄以土地所有者名义侵犯农民权益;要么是农民把土地视为己有,不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利益得不到相应保障。

实践表明,产权制度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农村土地高效利用乃至农村经济发展的严重桎梏,对我们当前所进行的土地整理,亦形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土地整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是促进土地高效、集约经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我国农户承包按照平均主义原则分配,好坏、远近搭配,结果造成耕地过于零散,农民经营过于分散。据典型调查,目前我国每个农户平均经营8.35亩耕地,平均分成9.7块。这种狭小的土地经营规模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农业机械化无法应用,同时,也使得农事活动的“外部效应”变得更为突出和明显,亦即一户的农事活动很容易给另一户的农业生产带来有利或不利影响,阻碍了土地整理目标的实现。

集体土地产权关系不清晰,集体土地所有权行政权力化的现实告诉我们,如果片面地强调土地整理的义务性,难免会出现以行政权替代土地所有权、强行开展土地整理、漠视农民利益、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的后果。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机制是封闭的,所以还必须通过授权性规范的激励机制,建立土地整理的利益驱动机制,以有效促进土地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整理中的产权问题可以注重从以下几点人手:一是在保持农村稳定的前提下,尊重农村土地经营现状,依法确认不同地块的所有权主体,加快土地的确权登记工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二是加强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发挥村民管理本村事务的民利。参加地块调整的村或村民小组的代表应当真正代表集体意志,项目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等应当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三是按照“两权”分离的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其权利与义务应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农民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建议国家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法,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予物权的确认。在农地使用权获得法律上的物权地位以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可以存在,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承包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土地整理规划不科学问题。高质量的规划设计是搞好土地开发整理的依据。包括土地整理在内的土地利用关系由土地规划法加以协调和指引,早已成为国际通例。按规划法的职能,一方面,土地规划法对土地整理的发展作出预测引导,引导土地利用人的行为进而提高其参与主动性;另一方面,按规划法的强制效力,土地整理要服从规划的要求,要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规划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土地整理所及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规划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在空间和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颁布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2003年颁布了《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将土地整理规划作为总体利用规划的专项内容。然而,从各地土地整理的现状来看,土地整理规划往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脱节。具体表现在:许多土地整理规划没有经过周密的调查和科学的论证,对于整理区域是口头确定或图纸上随意划定,单纯从其潜力为出发点,不顾其经济可行性和当地实际情况;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都拟定了林地、牧草地、水域改良的指标,但土地整理很少涉及林地、牧草地、水域等;县、乡两级的土地整理实施规划较为粗糙,有关部门欠缺相关的监督制度,致使规划难以实施或缺乏操作性,与其整理目标相违背。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土地规划没有被上升为法律,仅仅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进行土地管理的一种手段;同时,土地规划包容在《土地管理法》中而没有单独立法,其优先效力无从谈起。二是规划的法律调控不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然而,实践中违反规划、突破规划和随意修改规划的问题频繁出现。这一方面是因为地方政府管理失控,同时也与土地规划本身缺乏科学性有关。特别是作为土地规划基础的乡(镇)级土地规划有待完善。三是规划的产生缺乏民主性。我国《土地管理法》通过行政部门的规划权限将规划制定限制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行为。在国外,公众参与、咨询与听证制度等公开、民主的规划决策程序早已成为国际惯例。作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土地整理规划,不仅涉及各种自然和社会等物质因素,而且涉及到各种不同专项规范部门间的协调和公众对规划的认同,因此,它的产生过程应是一个民主、开放的程序。

完善土地整理规划的措施有:提升规划法的法律地位,加快规划立法;建立规划制定的民主、公开程序并使之法律化;通过招投标选择信誉好、业务水平高的规划设计机构进行规划设计;选择责任心强的专家组成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小组,引入专家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方案论证水平。

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修编工作正在全面展开。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开展土地整理重大工程等课题研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江苏省大部分地方编制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并先后进行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标准》等多项重大课题的研究,有力地指导了全省土地整理工作的实践。

第三,土地整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协调问题。目前我国土地整理整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大多数地区土地整理的最主要目标仍是扩大耕地数量,补偿因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维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即使谈到生态环境保护大多也只是在田间道路两旁人工营造防护林,土地整理的生态绩效评价缺乏一套完整可行的评价体系,由此导致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环境存在诸多矛盾。任何违反生态规律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行动,最终都将受到它的惩罚。20世纪50年代的结果,即是一次严重的教训,这是土地整理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与之相对照的是,一些国家在土地整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方面取得的成绩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的乡村,风景如画,这得益于德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土地整理制度。德国的土地整理主要依据是1953年颁布的《土地整理法》。依据这部法规,土地整理不仅着眼于有效整合零碎、不规则地块,同时也考虑到景观生态的要求。

我国土地整理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因:一是现阶段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制定的时候往往着眼于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提高土地的质量、改善生产条件以及提高农村现代化水平等方面,对于土地整理的生态保护这一要求考虑甚少。二是我们国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学科的研究时间相对较短,将土地整理与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进行研究的很少,特别是缺少对土地生态系统进行定量评价模型的研究。三是在法律体系上,有关生态保护与土地整理在制度设计和规范上无法相互衔接。《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但这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土地管理法》虽然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原则(《土地管理法》第一条),但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生态保护要求并未在具体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和强化。例如,生态环境指标没有纳入土地整理规范之中;土地整理过程没有依法介入生态环境相容性评价;对土地整理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没有相应的恢复和经济补偿责任;没有提供社会公众从生态环境的公法角度监督土地整理行为的制度机制。

要解决土地整理中的生态问题,必须要以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作保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一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理念来引导土地整理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是一种从环境和资源角度提出的关于人类长期发展的战略和模式。这一战略和模式由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提交联合国大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的著名报告中首先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导着土地整理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完善,如强化生态指标在土地整理规划中的法律效力;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确立经济责任制度等。

第9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城乡二元结构;集体土地所有权

严格地说,小产权房只是民间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所谓的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组织成员,因为其只有乡镇或村委会所发的产权证明,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合法产权证,因而被称之为小产权房。若作详细区分,又可以分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和集体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建立在农用地上的房屋因为会从根本上威胁到我国的粮食生产安全,坚决禁止。本文对建立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所占据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2007年不完全调查显示,现存小产权房的数量非常庞大,北京市早已突破1000万平方米,大概占住房总量的20%,分布在房山、通州昌平、顺义、密云等京郊;西安市郊小产权房超过100万平方米;深圳等一些城市小产权房所占的比重甚至高达40%[1]。针对小产权房如火如荼的发展趋势,政府相关部门也表示了明确态度,2004年11月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国务院办公厅在2008年1月11日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曾针对小产权房问题作出如下批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然而现实状况是“小产权房”禁而不止。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第一,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60%甚至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30%~40%。在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和一路飚升的过程当中,高昂的土地价格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土资源部曾组织有关单位对40个楼盘作了典型分析,结果显示,不论是协议供地方式还是“招拍挂”,地价占房价的比例平均在25%~30%左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2000—2004年间,土地成本上涨50%是房价上涨的主要动因[2]。其中最大的获利者就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商。

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地方政府对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依赖以几何倍数增长,据中国社科院2007年中国社会发展蓝皮书显示,1990年,全国土地出让金仅10.5亿,到2005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总额达5505亿元,这15年间,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2.19万亿元。横向比较看,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土地直接税收及由城市扩张带来的间接税收占地方预算内收入的40%,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占地方预算外收入的60%。因此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推动相当不易[3]。城市商品房价的居高不下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明显供应不足,因此城镇居民即使明知购买小产权房不会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且将面临很多风险,仍甘愿冒险一试,以此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小产权房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我国土地利用主体为两类:国家,针对的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民集体,针对的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宪法上具有平等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只有国家所有的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这是基于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来考虑的,并限定必须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征收集体土地,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限宪法与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农民集体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地方政府一边禁止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一边又通过低价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然后以征收补偿费用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价格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各种名义建造房屋,并通过出售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二、小产权房违法性探究

根据上文所述,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在宪法上具有平等性。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可见,宪法不加区分的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同时,《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4条进一步确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国家和集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是两个平等的主体,作为土地所有者,集体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利用土地谋求自身发展的权利也应当平等。如果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能不加限制,那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平等对待。

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来自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分别于1988年、1998年、2004年进行了三次修订。该法在最初是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的。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

因此可以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而言是违宪了,小产权房并未违宪或者违背《物权法》的规定。

三、小产权房的出路

(一)“小产权房”应当疏导而非禁止

反对小产权发展的人最直接的理由就是,如果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那么将会造成耕地大面积减少,中国将会造成粮食安全问题,因此,小产权房绝对不能合法化,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就会威胁到国家粮食命脉。但所谓小产权房合法化会影响我国耕地保护的土地政策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真正威胁到土地安全的是我们的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局长张新宝说,在当下的土地违法案件中,地方政府成为主导因素。“凡是性质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几乎都涉及政府或相关领导。”据统计,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七年中,也就是1999—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涉及土地面积近500多万亩,比2004年全国新增的建设用地总量402万亩还要多出近100万亩[6]。正如前文所引数据表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对土地出让金的严重依赖导致政府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一方面不允许农民将自己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从而获得更高的效益,另一方面却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或其他商业开发获取暴利。与个体农民相比较,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破坏性更大,造成的影响更恶劣。

第10篇

当前,我国的法院在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对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1]首先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但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一律视为无效。而且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不能将地方的规定作为依据,要将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对于农村的房屋买卖,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合同无效,但是不返还。其原因是贩卖房屋的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法律允许这种放弃的行为。此外,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那么需要折价补偿。”这里所说的不能返还,指的是原则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而“没有必要返还”则指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但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所谓的没有必要返还。这样可以更好地传播诚信的原则,使房屋买卖更加放心。[3]合同无效,买房和卖方相互返还,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须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这样才符合要求。

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演变

(一)20世纪80年代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这部法律当中,严格的规定了不能对建房用地进行买卖、出租以及转让。此外,其还规定了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如果需要宅基地来建房,必须向生产队进行申报,批准后才能建房。如果实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县级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够使用宅基地。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社员如果迁出当地,所拆除的房屋所腾出来的宅基地,必须由生产队收回,进行合理的安排。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但是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而且还规定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这条法律被废除掉了。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是这样规定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过去的宅基地和空闲的地。如果使用耕地,那么就需要通过乡级民政府审核,再上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来的宅基地,以及村内空闲的土地,必须由村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是对住房进行了出租和贩卖,那么就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了。

(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

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农村的居民们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贩卖和出租住房之后,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此外,还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转让,更不能用于非农业的建设。

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是这样解释的,关于社员的宅基地,以及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必须归生产队所有,不能进行出租和买卖,但是可以归各户长期使用。在宅基地当中的一些附着物,比如树木、厕所、猪圈等等,则归社员使用,社员可以对其进行买卖和租赁。如果卖掉了房屋,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可以转移给新的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则必须归生产队拥有。1991年,我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能够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和转让行为进行处罚。

到了1999年,我国又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城市中的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住宅。

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但是一些法律人士认为,买卖农村的房屋属于自愿的行为,买卖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并且立有契约。这不算违法,最多只能算手续不完整,因此需要确定买卖关系有效,并且补办相关的手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仅仅只是禁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卖或者出租,但是却没有明确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此外,农村居民卖掉房屋所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够再获得宅基地,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废除此项法规。但是上面所说的这些法规并不是《合同法》当中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处理

根据上面的观点,如果要合理的认定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应该将有效认定作为原则,无效认定则作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

(一)从法律原理的方面来实施探讨

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况,那么合同便是无效的。第一,合同的一方用欺骗或者威胁的方式来使另外一方签订合同,损失对方的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第三,采用合同来掩盖合法的目的。第四,损坏社会的利益。第五,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例。

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情况,都可以视为无效。此外,应该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能将地方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否则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也不能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利益损坏,如果违背了这一点,将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另外,我国的《物权法》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纳入了益物权当中,益物权的完整性是“占有”、“使用”等等。但是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对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占用”,却并没有规定“收益”,然而也没有实施禁令,没有认定“收益”并不是禁止其“收益”。而要取得收益,就需要产生流转。所以,在《物权法》里面,对宅基地的使用留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也非常的灵活。

不仅如此,我国的《宪法》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这条规定和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了紧密的连接。在我国,土地所有制被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土地属于国家或者生产队,用来修建房屋。由于所有权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属于国家,而宅基地则属于个人或者生产队。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够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

最后,再对相关的法条进行解读,可以得知《土地管理法》当中没有限制宅基地拥有者处分放弃宅基地,关于拥有者的弃权,法律没有禁止。在《物权法》里面,规定了宅基地的获得、转让等,必须和土地管理法相适应。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规范,只有法律,部门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在我国的众多法律法规当中,没有要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而且在笔者看来,农村房屋如果能够和城市房屋的“地随房走”相适应,那么就更加合理了。

(二)科学的分析立法的本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当中,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的要求,避免农村土地变成建设用地,因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农村用地。但是宅基地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它的使用权主体如果产生了变化,不会对农村用地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可能对宅基地的性质产生改变。所以,不能够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调整。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避免农民卖掉房子以后没有居住地,《土地管理法》中禁止人们在农业土地上实施非农业非项目,并且限制了农村房屋的买卖。但是,如今很多的农村劳动力都已经涌向城市,所以农村的房屋买卖也不会对农民生活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三)科学分析立法的趋势

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都是因为在城市化进程当中,农村的房屋面临拆迁,随着房价的高涨以及高利润的拆迁利益,原来的出卖方开始反悔。如果立法模糊,那么就没有明确的立场来进行干预和调整,使得合同纠纷加深,甚至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生活。

可以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取向进行分析。在《民法典草案》当中,规定了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来获得宅基地,每一户只能有一座宅基地。而且还规定了宅基地不能够随便进行转让,如果该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会被转让。如果宅基地拥有者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也就再也得不到宅基地。法学家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有这样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如果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必须转让。因此,这也说明了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并没有故意偏向“非集体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农户房屋”这一规定。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农村必然会往城市化的方向发展,而且城市化的进程会不断的加快。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比如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宅基地作为私有的财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对所有权拥有者非常有益。如果不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可能会对农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影响城市化的进程。

将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进行比较,发现土地权属有所不同,这是它们最大的区别。城市的房屋可以随意出租、转卖、抵押等等,但是对土地性质进行分析,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非常大的差别,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村居民的,所以是无偿的。综上所述,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本质区别很小,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的处理原则,将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则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原则非常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遵循了立法本意,顺应了将来的立法趋势。此外,还综合考虑了相关政策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矛盾发生的原因。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

第一,在买卖房屋的时候,买房的家庭当中有一名以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在1999年我国的《土地法》进行修订之前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第三,贩卖方目前已经不再和农村集体经济有关系。第四,买房的一方在购买的时候,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条件,或者已经获得审批,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第五,转让行为的审批已经被通过,也或者该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非常认可。第六,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国有化。第七,一座房屋通过了多次买卖,也或者相关的房屋已经开始进行合法的扩建、改建,不能够和原有房屋进行区分。第八,相关的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的范围内,或者已经被拆迁。

在笔者看来,只需要符合以上任何一条,而且没有损坏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那么只会纵容不守信用的恶意,并且对已经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破坏,严重的甚至影响农村现有的安定环境。

此外,如果交易宅基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也是无效的。

第11篇

坊间普遍认为,高层频频考察农村粮食生产和土地利用现状,释放了将启动我国新一轮农村改革的信号。而专家分析,新一轮农村改革可能会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延长土地经营权的年限,将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从现在的30年延长到70年等。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分析者认为,这一条规定或许就是新农改的突破口。目前,《土地管理法》正由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紧张修订中。

要想富裕农民必须减少农民,农业生产的低附加值特点决定了将大多数农民捆绑在土地之上难以真正富裕农民,所以富裕农民必须走农民就业向工商行业转移,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农业进行集约化生产的道路。而要促进农民就业与生活向着工商业与城市转移,大规模推进农业集约化生产与经营,就必须大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这就需要通过诸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等改革,强化与扩大农民对于所承包的土地拥有的权限,从而为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推动农业集约化生产、推动农民就业与生存转移,并在此基础上真正为富裕农民准备好法律与制度规定上的条件。

近些年来,尽管农民政治与经济地位不断得到提高,权益日益获得越来越大的保障,但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过程中,也时有基层政府与农民自治组织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发生。而这些侵犯农民权益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源在于农民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尚未获得坚实的法律与制度保障。而延长农民对于土地的承包期限等举措,可以强化农民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利的坚硬程度,强化农民对于所承包的土地使用上的自,因而有利于减少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土地流转上损害农民权益现象的减少发生,更为积极地维护农民权益,减少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促进农村地区社会稳定。

延长农民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包括通过立法突破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的禁令,也有利于提高农民所承包的土地的“含金量”。农民承包土地期限延长,加之允许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农民就可利用所承包的土地获取从事农业与其他行业生产所需要的贷款与资金,为向城市转移准备必要的经济条件与物质保障,从而有利于农民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更大的实际利益,对农民创业与提高生活质量乃至推动城市化进程,提高国家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挥有力的促进作用。

延长农民对于土地的承包期限,包括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从深层次讲,实际上体现出的是对于农民权利的重视,既是进一步促进农村乃至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要求,而且也只能在国家与政府对包括农民在内国民权益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尊重背景下才会出现。也正因为如此,延长农民土地承包期限,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出让,一方面可以大力促进农业集约化生产,促进农民权益保护,增加农民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让国家更加尊重包括农民在内国民权益的观念更为深入人心,有利于提升全社会尤其是政府更为实质性地保障公民权益的理念,因而新一轮农村改革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将在我国公民权益获得更为坚实保障的路途上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第12篇

中国政府日益认识到土地政策问题在实现预期的经济与社会结果中的重要性。事实上,中国近些年来的土地政策是与这种快速变化的环境相适应的。迄今为止的改革值得称道,但还不够全面,在土地政策和实践方面仍存在一些遗留问题亟待解决。

一、农村与城市土地制度仍然维持着二元性,以及相关的国家对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现象,造成了经济的重大扭曲,也刺激了城市以不合理的方式增长

在一个城市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增长以及城市与农村经济越来越整合的年代,中国土地政策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却是对待城市与农村土地上的一直绝然分割。这两类土地受制于不同的权利体系并由分立的机构和法规所管理。

作为这一分割的主要结果是,政府成为农地转变为城市土地的惟一仲裁者,它拥有从农村获得土地及将之转换给城市使用者的排他性权力。在现行法律下,所有土地进入城市市场必须首先由城市政府当局进行强制征用,然后通过几种方式将之再配置给城市使用者。换言之,在土地转换用途的过程中,不需要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拥有者和最终获得土地的城市新使用者之间进行直接交易。无论是土地被作为公共目的、准公共用途还是明确作为私人使用,都是如此。

这一特征以国际标准来看是非常独特的——在世界上没有一个主要的市场经济像中国这样维持着城市与农村在土地权利、管理与市场上的绝对分割。而且全球趋势与这一特征正好相反。这些国家日益认识到,随着城市与农村经济的日益整合、城市的快速增长、人口与资本的流动,对土地的区别对待将是不合时宜的,其效果是适得其反的。尽管不同类型的土地确实需要有不同的规划方法和程度不一的规制和经济干预,但越来越清楚的一点是,将城市和农村土地人为地归入完全分割的两类制度体系并不是最好的方式。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加速,中国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越来越受到质疑。这些关注可以被分成几个基本方面:

1.对农村土地使用者的不公正对待。现行做法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十分不利,因为它造成他们不能分享自己的土地在城市市场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另一方面,他们也不能将自己的土地直接投放市场。与此同时,他们所获得的土地补偿只与这些土地被用作农作时的价值相关,常常只是其农用价值的若干倍,远远低于它们在城市被作为他用时的土地价值。这种土地收益分享的极大反差所产生的不公平,已经日益成为社会紧张的来源。

2.城市以无效的方式增长。由于可以人为低价地从农村获得土地,助长了土地更为粗放利用的投资方式。它刺激了对土地的无效利用,包括强调城市的外延扩张,而不是对现有城市空间进行更有效利用(这一做法又经由现行城市土地制度的特征而得到强化)。在城市周边对用于房地产和其他商业开发的土地的新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有人为的成分,因为有现存的廉价农村土地让他们垂手可得,将这些土地纳入账下何乐而不为呢!在其他条件不变时,这一方式使得设计和实施保护农地的措施很难成功。

3.地方政府对通过土地征用获得收益以及以其补贴基础设施投资的过度依赖。现行做法助长了地方政府对土地强制征用的不健康依赖,因为政府既要依靠它获得预算外收入,也要以此去补贴发展。

至于受到广为关注的预算外收入的功能,政府的这块收入取决于土地在转让给城市使用者时——它们常常被用作商业或住宅目的——采取以所谓“市场”(即拍卖)方式出让的绩效。与所征用的土地总面积相比,尽管这部分通过市场出让的土地比例相对较小(通常只占10%-20%),但它们的出让仍然是地方政府收入的盈余来源,否则,他们只能主要依赖于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和那个在缺乏财产税制下的十分不发达的地税体制。

政府征用的大多数土地只是扮演了补贴的功能,它们的定价并未参考城市土地市场价格,因而不具有增加政府收入的目的。这些土地或者被划拨给其他政府单位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以人为的低价供应给工业使用者,在地区之间激烈竞争的环境下,这种方式被地方作为吸引工业投资者的主要手段。国务院第2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简称28号文件,下同)试图抑制这一做法,旨在寻求阻止地方通过低价来吸引私人投资的办法。它敦促地方要建立最低价格标准,并要对此进行检查。

4.为腐败创造了机会。现存体制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展——特别是,由于支付给农民的补偿与土地做为城市用地来使用的价值之间的巨大差额这一事实,加上从农村获得的土地只有很小一部分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以及许多地方的土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和估价)缺乏透明度和问责,因而在土地领域出现大量腐败就是不可避免的。

简言之,城市与农村土地权利的截然分割,以及政府在控制土地农转非的一级市场上所起的独特作用,对其他重要的土地政策产生了多重影响,并与之相互交织。

二、强制征地与补偿措施的不公平

中国的土地征用政策与做法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进行全面评估:

(一)目的

在中国的法律中,很少有对政府利用强制性征地权进行征地的目的进行明确的限制。宪法第10款提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用土地,但是在随后的法律中没有对这一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其具体范围进行严格限定。相比之下,在大多数成熟市场经济中,土地征用法都是在寻求对政府征用权力设置一系列条件和范围限定。在不同国家,到底设定了哪些条件以及施加了怎样的限定,存在很大的不同。在有些国家,其法律在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的定义下提供了一个准许使用土地的清单。在另一些国家,还为这些条目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辨识标准和解释。在大多数情形下,一个共同的原则是,政府只有在市场的运作不能很好地满足公共需要时,才会动用这一非同寻常的权力。我们也没有发现有哪一部法律允许政府视强制性征地权为一种获得土地的常规方式,来达到明确为纯商业或工业的目的。

中国这类限制的缺乏,为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提供了便利。只要政府是城市新增用地的惟一供应者和分割的城市和农村土地市场壁垒的惟一仲裁者,给予强制性征用的目的一个宽泛的可接受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补偿标准

对有关补偿额的不公平的抱怨,常常与支付给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数额与土地一旦被转为城市使用后的实际价值的巨大差额有关。人们已经认识到,土地强制征用后所产生的巨额利润没有为失去土地的集体和农民所分享。

补偿问题的背后是城市与农村土地在权利拥有及它们在市场上的实现能力方面的差异,这一差异是农村和城市土地价值差异巨大的基础。尽管现在农民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下已享有对土地的巨大利益,从逻辑上讲它应该是补偿的目标,但它没有考虑到土地管理法所设置的补偿范式。因此,在缺乏一个有效市场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法所确立的土地权利的“价值”是否能为任何情形下的补偿标准提供公正的指导,是不清楚的。

在土地管理法下,土地的价值是根据其在城市的位置来确定的,它与补偿的目的无关。相反,补偿的标准是与过去三年农业年均产值的倍数相联。在土地被作为商业用途时,给农民的补偿明显会低于政府从最终使用者那里获得的转让费。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目标是要确保维持被征地农民的现有生活水准不变。尽管这一目标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没有例外,但是考虑到城乡之间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差距之大且还在扩大,以及这一差距本身有部分还由于城乡土地市场之间的严重分割而得以强化这一背景,这一目标也是有问题的。

(三)补偿在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分配

补偿及其多少为适当的问题由以下事实而变得复杂,即在农村土地层面,有三个层次的当事人介入:政府、集体和单个农户。即便补偿的数额在理论上是适当的,也还有一个这些资金是否能到达农户手中的重要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补偿有很大部分被集体拿走,并被集体用于投资,这些投资也有可能最终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可选择的就业机会。

作为对现行做法所派生出的困难的回应,中央政府了28号文件来敦促地方政府努力改进补偿的状况。它旨在寻求将土地补偿集中于农户手上。它提出,有关的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补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程序,其基本原则是,“土地补偿首先要用于被征地农户。”

28号文还规定,补偿应该足额到维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准不下降,同时还要能支付无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如果没有做到这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准允增加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如果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总额尽管达到了法定上限、但仍然未能保证失地农民得以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准的话,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来对他们进行补贴。不过要注明的是,它只是允许城市地方政府提供更好的补偿,它并未要求他们必须这样去做,尽管有些城市地方政府可能会作出回应,而另一些地方政府却可能会不予理会。

(四)补偿因土地的用途或类型而异

与变化相关的另一个受关注的问题是:补偿的数额是如何决定的,它取决于征地的目的。土地管理法设置了补偿的最高限,但允许在这一限额内有一个变化幅度。这样,地方政府在决定不同情形下的补偿时,采用了明显不同的尺度。在有些情形下,它允许受影响的农村社区与地方政府就补偿额进行谈判,期望以此来避免因补偿不当在一些地区已经发生的普遍不满。在一些情形下,正如第三部分的案例研究所表明的,补偿的水平与土地的最终使用相联系。例如,当土地被行政划拨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时,将导致补偿水平相对较低,而当同样的土地被用做商业使用时,其补偿就可能较高。一旦补偿因征地的目的不同而异时,公平对待土地拥有者的原则就可能会变味。

尽管有关补偿的争论大多集中于农地上,还有其他一些重要领域也需要予以再审查及在法律上进行改革:在城市地区,早在有土地管理机构之前,土地就已被事实上的土地占有者合法持有。他们所持有的土地没有完整的法律文本,当他们的土地被征用时,主要是对其建筑而不是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给出,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土地被征用于公共福利时,其补偿的标准如何;法律只是简单地表明使用者应该得到“合理”补偿;有些集体农地被农村集体组织拿走,且已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在这种情形下,农民获得的补偿一般不超过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有些类型的农村土地被明确地排除在土地管理法的标准之外,包括林地和草地;对中、大型的水土保持或水电项目,国务院设置的补偿水平一般较低,且游离于土地管理法的标准之外。

(五)征地过程

为了确保强制性征地的公平性,或者至少被认为是公平的,有必要设置透明的程序,以允许相关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征地事务的谈判,并让他们得到相关的信息。中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比以前有了更高的透明性,它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将安置计划公开,以接受集体组织及生活于被征土地上的农民的评议。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它只是发生于征地已经被认可之后——没有明确要求在征地之前要听取集体或农民的建议以及给予他们对建议作出反应的机会。

2004年,国土资源部了关于国土资源听证的新规定,它要求当基本农田被转为非农使用时,必须举行听证,以及在发生其他征地情形时,相关当事人必须被告知:他们有权在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被认可前对其进行听证,且这一听证必须在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通知后的5天内举行。28号文将这一规定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声明在征地方案被批准之前,其征地目的、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措施都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民,对即将被征土地的现况调查结果也应得到农村集体和农户的确认。

简言之,改进征地程序的努力从集体所有者和农民方面都已经迈出了重要步骤。然而,还有必要对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正,更重要的是,有必要对相关当事人——土地所有者和农户进行能力建设,以使他们切实利用这些程序来保护自己。

三、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一直处于相对弱势,致使他们容易遭受不公平的对待,由此也制约了他们参与经济增长的能力

集体管理者和农民在补偿分配上的问题必然会引致更为宽泛的问题——即农民土地权利的继续相对弱化。

土地政策在过去20多年变迁的一个脉络是,使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不断增强,因为政府认识到,确保农户对土地权利的稳定是粮食安全和农业增长的关键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起草及其相关政策的制定就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达成的。

另一方面,这一原则和愿景迄今还只有部分得到了实现。农民的权利仍然受到制约,且由于一系列的影响而受到损害,这里面既有权利实施的困难也有对权利本身的重大限制。我们已经在强制征地情形中看到了这一点,在确保公正对待相关土地使用者的程序和法律保障上也常常存在相当大的限制,至少在做法上是如此。

这类问题也见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土地再调整的规定。保护农民免受集体对土地的再调整所产生的不稳定,是新法的一个核心目标——也就是说,再调整的做法是与新法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不一致的。法律在阻止在大多数情形下集体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的做法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尽管法律在总体框架上取得了进步,但是在权利保护方面还是设置了一些重要的资格条件,由于法律起草上的模糊性和对例外情形的解释定义过松,这将容许地方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作出大大超出例外情形的规定。例如,在法律中仍然允许在“特殊情形下”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由于这一例外情形的原则可能受到地方青睐,在缺乏对“特殊情形”给出非常明确和狭窄的定义时,就存在地方将之作出过宽解释用于支持更为宽泛的土地再调整的危险,从而与新法精神所期望和所考虑的目的相违背。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再度在征地后的补偿分配情形中找到例子。在有些地区,集体已经将“部分集体土地被拿走”作为进行再调整的借口。因此,为了对被征地进行补偿,集体组织采取的做法是,通通减少村内所有农户的土地,而不是专门针对那些受征地影响的农民,也没有考虑他们对土地所作出的任何改进或投资。这一做法的危险性在于,它将继续被当作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的一种“特殊情形”而予以宽恕,除非受到专门的制止,它将对土地制度的稳定性产生损害效应。

在关注农民土地权利的性质这一比较大的问题时,作为其中的一个分支——单个农民与集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是如此。由于在集体层面缺乏相对透明和可问责的治理结构,在集体管理者作出影响农民土地权利的决策时,承包土地的农民也很难确保集体组织的这一决定是否明智。在这一框架下,很显然会有滥用权力和腐败的可能性。

研究表明,有关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的农民权利,农民对这些权利的知识仍然很缺乏。其实施迄今也没有建立任何易于利用的流程,以使农民可以对任何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进行抵制,或是以此来挑战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行动。总体而言,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下发展详尽的实施规定的进展非常缓慢。

四、地方政府对土地转让收入及土地相关融资的过度依赖

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刺激了地方政府严重依赖土地转让所形成的收入,用以补充正常的财政预算资金和城市扩张所需的资金。同时,地方政府也日益依赖于通过土地储备方式把征用的土地用作抵押物来获得银行贷款。这两种做法均刺激了地方政府冒着潜在风险去积极征用农地,造成城市以不合理的方式增长。

地方政府来自于地方来源的收入有两个核心部分。一部分是预算收入,它是由地方政府从各种费、税形成的收入,其中有部分直接来自于土地和不动产。另一部分来自于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其中很大一部分与土地及房地产活动相关。

对土地和不动产的征税、收费受限于这些税费制度本身的缺陷,且十分复杂。它们或者只对交易环节征收,或者是设立的固定税,且常常以成本为基础进行评估,与当前的资产市场价值无关。因此,它们无法为地方政府提供有力的以资产为基础的财产税。在许多国家,这种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财产税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中国,考虑到很大部分家庭并没有对他们所占有的住宅资产支付任何税,形成这一例外的格局也就不言而喻了。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非常庞大,且有很大部分来自于土地储备部门的利润。在许多情形下,来自这一来源的预算外收入可能等于甚至超过地方政府的总预算收入。

国家垄断土地供应,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开发土地获取财政收入,使地方政府卷入这一几无风险、但同时也是一个充满投机活动的领域。地方政府的巨大可能风险包括,他们并不处于决定土地最终需求的位置,他们受制于利率的波动,尤其是事实上地方政府设置的土地储备和开发机构是按土地的“市场价值”评估所发生的巨额借贷。驾驭财产市场的规则受到地方政府的激励而发生极大扭曲,无论从机构层次还是个人层次都是如此,它鼓励了农村/集体土地尽可能地转化为城市/国有土地。

地方政府收入来自于这一领域的收入所具有的潜在易变性,由于影响市场需求的因素一旦发生重大变化所带来的这一收入的可持续性,用于扩张的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利率的波动,这些要进一步关注的领域都明显超出了地方政府的范围,但对它们的行为却具有潜在的影响。此外,考虑到尽管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要受到检查与监督,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开支却缺乏审核和透明度,以上所述的政府行为极其可能风险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五、减低农田流失率的困难

城市的快速扩张日益加深了对中国农田流失的担忧。这一担忧由于中国的可耕地比例相对小以及国家长期坚持承诺要实现粮食安全而进一步加深。

为了回应这一趋势,中央政府对农地的转用已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措施。1995年设立“基本农田”作为需要专门进行保护的农田。按照法律,这类耕地最低不得低于可耕地的80%;在某些地区,基本农田已占到农地的85%-90%。28号文重申了不允许将这类土地进行转用的严厉措施,即它是不得逾越的“红线”,并再度强调了基本农田对于中国粮食安全的重要性。

土地管理法(第31-42条)为了对所有农田提供保护,而设立了控制转用的法律规定。所有可耕地在用于其他目的时,必须要有其他类似规模和质量的土地来替代它。不允许有农田的净损失,且只有在符合规划指标时农田才能转换为其他使用。此外,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的征地要得到国务院的批准(第45条):(1)占用基本农田;(2)耕地在35公顷或以上;(3)其他土地在70公顷或以上。

农田转用的计划指标是于1997年设定的,它涵盖了13年的用地计划,直到2010年。指标由省级及省内各级设定。但是,在有些省,农田转用速度非常之快,有些省及省以下单位已用完了分配给它们的指标。超过指标的面积要么从其他地区通过指标的交易来补足(允许在省内异地平衡但不允许在省之间进行指标的平衡),要么通过土地整理来补足。土地可以通过破产的乡镇企业、河堤或村边地的整理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将废地或未利用地投入使用来实现,其办法是,权利持有者在3年内未用,其土地将被收回,或通过土地集中的办法来实现。

上述做法都在28号文中被明令禁止,且要严格实施(“严重的要进行调查和提请诉讼”)。28号文将地方政府的最终征地批准权予以收回,将之放到省级水平。意在让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的一级来决定土地征用的审批。28号文还力图确保规划的更有效利用,通过严格预审来阻止那些没有合适计划指标的项目上马,还宣布那些2004年已超过指标、又无法交纳土地整理费的单位,分配给它们2005年的指标将被延迟。

政府对农田转换实行从紧的管制的努力源于国家看待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留待观察的是,新近的这些措施在多大程度上是有效的。如果不采取根本改变促进现阶段城市快速扩张的经济激励结构,就很难抑制各地采取各种规避管制的措施。

六、土地法律框架不完整

总体而言,中国近些年在界定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的权利及责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已取得进展,尽管是沿着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两个轨道分别进行的。1982年的宪法是将中国的土地归为两种不同制度体系进行管理与利用的起点,它确立了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而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对于农村土地,国家强调的是,通过增强农民对其所耕种土地的承包权的稳定性,来刺激生产率的提高、增加投资和促进社会稳定。尽管仍然维持着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但通过采取一些法律措施还是逐步强化了农户在这一框架下的地位。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向单个农户提供了30年的承包权,并要求以书写的、登记文本形式对土地权利予以确认。这一改革经由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得以加强和深化,这一法律实质上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上升到物权的地位,按照这一法律,向农民提供的这些权利至少应该在30年内保持不变,而且它实质上还取消了集体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权力,除了几个限制性情形外。这一法律还允许合同持有者以其土地权利进行某些交易,同时它还明确阻止各种专断或终止合同的不公平做法,以对土地承包人的权利进行更有效的保护。在城市土地方面,土地由国家所有,不过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的法律基础已经正式确立。新近起草的物权法草案考虑到要整合迄今已经取得的法律进展并将之予以扩展。现在起草的这部法律一旦被采用,它将是中国迈向通过界定与强化产权以支持经济成长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一步。

除了界定和强化土地的产权外,过去20年的改革也在努力寻求更有效的机制、激励和许可来刺激土地在竞争性使用间的更合理配置。中央政府对于城市快速扩张导致农地大量流失给予了特别关注。政府设置了许多限制土地转用的措施,包括设定“基本农田”作为专门用于土地保护的比例;在土地管理法中设置了各种控制措施来确保农地不再净减少;对省级和省以下各级政府设定农田转用的计划指标。

与此同时,也得承认仍然面临一些严峻的挑战,而且要应对这些挑战还受到一些因素的严重制约——比如管理土地的制度和法律框架相互矛盾且支离不全。

1.涵盖面存在差距。意即,一些重要的活动领域缺乏由明确、适当的规则和程序提供的指导。目前还缺乏一个规制土地储备的框架。无论是对土地储备部门还是更为一般的金融部门,这都会造成十分严重的风险。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下,关于抵押的法律也是不完整和不充分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许多表述过于宽泛,缺乏实施条例。对目前集体建设用地的现行做法实质上还缺乏一个法律框架。适用于城市财产抵押的法律存在混淆和重叠。与此相关的要关注的一点是,目前缺乏规制土地收益权质押贷款的政策和法律。

2.权利、责任和权力的不明晰。由于对负责土地管理方面的不同机构在功能上的不明确和不一致,导致不同机构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人在扮演各自角色时的不确定性。

3.规章过多,导致不必要的、重复的官僚程序,造成极高的交易成本和潜在的寻租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