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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9-06 17:06: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法实施细则

第1篇

关键词:新税法 实施 施工企业 影响 措施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税收法律也不断完善。营业税新法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不少的难题。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结束语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它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发展难题。作为施工企业,要审时度势,积极地去了解、掌握、领会新税法的内容与精神,为施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计渊.新税法对施工企业影响几何.[J].施工企业管理,2008(1)

第2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视同销售业务有着不同的认定,因此视同销售业务一直是会计核算中一个有争论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八种类型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也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仅在第四条规定了确认收入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视同销售行为中哪些应确认销售收入,哪些不能确认销售收入,这就需要认真甄别其业务实质,以判断是会计销售行为还是应税销售行为,并作出正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即“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业务。出于保护增值税链条的不间断和保证税源的目的,《实施细则》将以下八种行为归入视同销售行为:(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企业所得税上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外,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作了如下补充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商品销售收入只有在同时满足下述五个条件时方可予以确认:(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上面引用的文件可以看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因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对经济业务的认定的区别而造成了 一些确认上的差异。又由于我国税法体系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征税范围、征税对象上的不同造成了视同销售业务在两大税种之间不同的税务处理。下文将对企业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和税法之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系统的描述。

一、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分析

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视同销售”这一提法并不存在于《企业会计准则》之中。在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经济业务只要符合收入确认的5个条件就应当确认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视同销售”这种提法更多的出现于税法之中。因此“视同销售”在税务和会计的处理中便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处理上确认为收入。

在广义税法上,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投资、交际应酬、样品、赞助、广告、奖励、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等活动均定义为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准则中上述行为也同样符合收入的确认标准,即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进行了转移、收入金额能可靠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如奖励、分配给股东等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生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已经减少负债且资产所有权进行转移。其他活动,像交际应酬、赞助、捐赠或投资等,虽然没有直接取得现金或减少负债,但由于该活动导致资产所有权进行转移且能够提升企业形象,促进商品销售,增加潜在盈利能力和相应资产,因此仍然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标准,应及时确认收入。所以应当将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和税法的处理上便不产生差异。例如:

某企业将自产甲产品100台,作为福利发放给本企业基本车间一线工人,该产品单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台,售价为3000元/台,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以上资料,企业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351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35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00

贷:库存商品200000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之规定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和税法中均应确认收入,企业将资产移送过程中,移送人与被移送人是两个不同的会计主体,二者之间因移送发生经济利益交换,应视作销售处理。这两个会计主体一个是企业自身,另一个是职工个人或其他单位法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上述物品的移送实际上具有某种利益交换实质,变相存在销售业务。因此,企业在对确认为会计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时,由于会计、税法同时确认了收入,不产生差异。企业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可以按照会计收入明细账为基础填列,不用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上不确认为收入。

在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中,有几项是应当注意的。这些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并不确认收入。所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析填列以正确的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纳税人(委托方)将货物交付他人(受托方)代销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在纳税人收到受托方定期送交的代销清单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单看这点是与会计上确认收入时间一致的。但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也就是说只要有任何证据表明企业发出委托代销商品已满180天,无论会计上如何进行核算都要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这就要求企业在填制纳税申报表时要根据“委托代销商品”“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分析填列。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收入与会计收入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收入之间产生差异。

(2)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这种情况属于用于销售的货物在一个法人企业内部流转。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会计上并不确认收入。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链条的不间断,移送货物的一方在货物移送当天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如办公用品等的移送则不应在此条款范围之内。

(3)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应当按照成本进行结转。但是按照规定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计算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如:A公司将自产X2机器设备1台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账面成本8750元,对外售价为10000元,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0450

贷:库存商品87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无偿赠送,首先是无偿。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即便权属发生变化也不应当确认收入。会计处理上只需按照账面净值转入营业外支出即可。而赠送货物所耗用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已经从购入时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不将赠送的货物视同销售,就会导致纳税人多抵进项税额,从而引起以赠送为名,逃避纳税义务现象。因此税法规定:纳税人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在货物移送当天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上述四种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在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相应的会计科目依据税法要求分析填列。企业应当分析上述视同销售行为造成的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所采取的做法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以备各种审计、稽查所用,规避风险。

二、视同销售业务在增值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分析

根据文中相关文件描述,在实际操作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所认定的视同销售业务也存在一些差异。企业所得税在视同销售的问题上更加趋同与企业会计准则,而增值税则不然。

比如自产货物用于本企业房屋在建工程,增值税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没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不需要视同销售并入应纳税所得。再如“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在货物移送时就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货物销售之前实行统一核算的法人纳税人一般都不用在移送环节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仔细对比区分《实施细则》所描述的八种视同销售业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描述的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并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

在处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时,有一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目前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比如A企业赠与B企业10辆汽车,A企业应当按照10辆汽车的合理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属于无偿捐赠,计算缴纳增值税无可厚非。但如果A企业销售给B企业10000台机床,为了继续鼓励B企业购买而赠与了B企业10辆汽车。这就不再属于“无偿赠送”的范围而是属于一种促销行为。那么类似这样的“有偿赠送”该如何处理?是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价款之中?还是单独另算?《实施细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促销所赠送的10辆汽车应当已经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价款之中。即为促销所捐赠的10辆汽车不应再单独计算缴纳增值税。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无明确规定“有偿赠送”该如何处理。按照 “法无明文不为罚”的法律原则,不应就未予规定的“有偿捐赠”缴纳增值税。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按此立法精神,有偿赠送的10辆汽车属于“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所以有偿赠与的10辆汽车已经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总销售价格之中,不应再单独另算。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就是“无偿赠送”还是“有偿赠送”。所赠送的物品是否与企业销量挂钩,是否起到了促销效果,所赠与的对象是否是企业产品的实际购买者等。另外,如果“有偿赠送”的是本企业的销售的商品,那么为了排除企业有减少税基刻意逃税的嫌疑,建议按照“实物折扣”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不再适用上述说法。

以上是笔者个人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税务处理的一些看法。企业在实际操作时往往千差万别,进行相关业务的处理时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紧扣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运用会计准则以及会计制度。正确的进行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及增值税以和业所得税的申报工作。

参考文献:

1、注册会计师《会计》教材

2、注册税务师《税法》教材

3、《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6、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

第3篇

一、税款核定征收方式随《征管法》发展不断完善

税款征收方式随着《征管法》的发展完善,历经了几度变化,同样显现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由于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截然不同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代征人”,已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不再把“代征、代扣、代缴”作为点名列举的税款征收方式。原《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对象的规定;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点名列举税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实质就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又分别对原《税收征管法》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几度变化,几度完善,现行税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为与税款查账征收方式并驾齐驱的税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依据税法,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象,采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具有强制性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对促使纳税人严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等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税款征收方式是构成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税务征管的核心环节。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尽管存在相对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税务机关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决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级的法律效力。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执法规范。但这执法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是令人堪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若视而不见,与执法规范背道而驰之举反颇有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创新或引入一些制度、办法是无可非议的,制度、办法存有某些问题也未尚不可。但这些制度、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截然相抵触,弱化、软化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动摇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务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仅其合法性应受到质疑,而且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所绝对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实践的迫切要求

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省局、市局对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参数定税在个体工商户中的应用就是有力的说明。但是,税款核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至今还是不完善的。这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不仅遏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与之重要地位极不相称,而且也已经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影响。为此,《税收征管法》特别新增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税款核定征收方式的尽快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尽快完善,确实已成为税务机关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问题

目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还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规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经济类型的办法。

2、2000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税种的办法。

显然,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早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中许多内容势必要作大的修改。还有两个《办法》也只是一个经济类型和一个税种的办法,根本无法涵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核定应纳税额有七类对象,每类对象都涉及着不同的经济类型、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经济类型或不同的税种,又都分别涉及着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税种或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的经济类型。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这是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完善的基本标志。如何从这纵横交叉、错综复杂的态势中选择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不应选择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的形式,而应首选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的形式,即按纳税人特定情形分别规定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类型、税种繁多,根本无法一一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为纳税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类的依据,更决定着核定每类对象的应纳税额必然要分别采用特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纳税人的特定情形分别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是比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更为科学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

《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缘故,留待国家税务总局必须制定的具体办法等为数众多,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制定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已予明确,相关具体办法等尚待制定的时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对实际无法操作的时期,是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不执法不行,执法法不行”的“执法尴尬期”。核定应纳税额也正处于这两难境地之中。正视客观现实,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第4篇

一、开办费的定义与开支范围

(一)开办费的定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至于什么是筹建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其二,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依据是: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相关规定。

笔者更加赞同关于“筹建期间”的第二种观点。这是由于:

(1)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均有不同的解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准确界定筹建期间,为正确进行财税处理设置了障碍。

(2)第二种观点,很清晰地界定了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适用于各类企业,同时也没有任何歧义。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将开办费的开支范围进行了归纳,一般说来分为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一)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费、验资费、评估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

(2)印花税、车船税等。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职工薪酬。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现状

筹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开办费。如何界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间,正确核算其开办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税务处理显得至关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建过程中(筹建期间指批准筹建之日起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一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核算,并在公司筹建期结束后将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全额直接转入当前损益。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办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

2、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筹建开始至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为止的相关费用(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全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而税务处理则是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其开办

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与当时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致。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存在以下弊端:

(1)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既不符合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悖。把开办费与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为一谈,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2)对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扩大了开办费的摊销额。

(3)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在开发过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把本应该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减少了企业的亏损金额,进而形成房地产企业预先多交了部分企业所得税,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增加了利息负担,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三、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四、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第5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 会计 涉税处理

1、前言

文章对无形资产涉及的有关税种进行了介绍,对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些涉税处理进行了探讨。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1、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二是转让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交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两份合同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交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帐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存货或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帐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在各种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下。企业要纳的税种,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5.3、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第6篇

目前针对筹建期各项费用会计核算处理相关规定略显有些凌乱,但是我们依照各项相关制度出台时间全部列示,其发展变化轨迹是逐步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各项规定的不明确,给财务人员会计核算实务操作带来较多的困惑。

(一)、2001年新会计制度出台及相关准则时期回顾

1、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公司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中对长期待摊费用核算内容规定:公司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

本次改革将分期摊销改为一次摊销,同时基本继承了1994税法对于筹建期费用项目构成的规定,但是还不如税法规定的严谨,难道筹建期间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就不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2、税收法规未发生变化。

(二)、最近的2006年新公司会计准则时期相关规定

1、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首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公司的开办费余额,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内全部确认为管理费用。上市公司执行新计准则备忘录第3号规定: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是指首次执行新准则的第一个会计年度。

新准则应用指南中关于管理费用科目的规定:公司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中已经无“筹建期”、“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的踪迹。本次改革后,已经实现了向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即:开办费用应依据费用用途当期直接费用化核算处理。

2、税收法规相关规定的变化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规定:公司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筹建期费用是否还属于税法中长期待摊费用范畴,目前没有明确,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所得税实施细则。

二、新会计准则下项目建设费用财务核算所面临的困惑

(一)筹建期如何界定?

对筹建期做出过规定的文件仅限于:1994年《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筹建期是指从公司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1995年6月27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外资公司自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为筹建期。

(二)建设期间费用项目构成

目前能找到的对筹建期费用项目构成规定最为准确的是1994年《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但是《实施细则》现已废止。

三、新准则下公司项目建设各项费用的处理

会计实务中公司性质和经营范围千差万别,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来作为判断公司筹建期开始、结束的依据,也很难将所有公司可能发生的费用项目均予以统一,不同的会计人员对公司筹建期间及相关项目构成界定的不一致,最终将导致会计信息可比性降低或丧失。

根据对新准则的理解,结合项目建设实际,目前相对有效的处理,应该按筹建期各项实际支出的类别,分别处理如下:

(一)公司管理机构(保障公司基本运营)含公司成立初期所发生的前期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在发生时,即作为开办费用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各项明细科目”核算。

(二)公司为项目现场直接提供现场管理、技术服务类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于直接用于在建工程项目建设,计入“在建工程――待摊投资”科目予以核算。

(三)公司项目建设期间购建的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计入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四)公司项目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和汇兑损益,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条件,对具体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则需要予以具体区分,应资本化的计入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应费用化的应严格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核算。

(五)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用于试车生产或在建工程购建活动的,依照相关要求应计入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或销售的,根据税收法规相关规定应计入“生产成本”或“主营业务成本”核算,对于销售收入部分应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7篇

近年来,我市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未按期接受年检等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仅*年1月份,市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就显示全市共有60户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可是只有少数企业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相当多的企业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已“关门大吉”、“人去楼空”,给税务部门的注销清算工作带来很多困难,直接导致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近期,我们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清算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就如何做好被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清算工作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1.税务登记证本难收回。目前,各级地方政府均有招商引资的考核任务,因此各地都在千方百计地吸引外资。有些地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一味注重吸引外资的数量,未对外资质量进行全面考评,甚至有的地方为完成任务而“病急乱投医”,以致引进了一些“假外资”、“皮包外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后,仅在工商、税务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开始经营,企业长期处于“空壳”状态,不参加年检,最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可是由于企业本身是个“空壳”,不可能自行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存在税务登记证无法收回的情况。即使相关法条规定“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定的处罚”。但在实际操作时,处罚通知书无法送达,即便是公告送达,也难以实施,实际意义不大。

2.税收清算难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清算。对于“失踪户”、“走逃户”,即使税务机关主动介入,由于找不着人,也面临着无法进行税收清算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仅指证件失效,即无法使用,与注销税务登记是不同的概念。一些老的外资企业,纳税人实际已失去经营主体资格,工商执照已被吊销多年,但由于其存在陈欠税款,根据现行规定,有欠税的企业税务部门不能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只得长期挂“非正常户”,税务信息系统中还存在着五年、十年的“非正常户”,造成了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信息的不对称。

3.优惠税款难追缴。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定期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年1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3号明确规定,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导致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仍按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个别外商投资企业有意套取税收优惠,原准备在新税法施行后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然而与新税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其无法再钻政策空子。据统计,我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60户外商投资企业中有5户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定期优惠共计免征、减征所得税150余万元。虽然有文件政策依据,但基层在实际办理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优惠税款难度依然很大。

二、问题对策及工作建议

1.集中保管登记证件。对于招商引资引进的、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仍处在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外经贸部门为该类企业集中保管税务登记证件,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时,再将有关证件领回。针对有的外资企业对相关部门政策不熟的情况,外经贸部门集中保管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可以及时提醒外资企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既能避免外资企业因不熟悉政策而非故意违反规定而接受处罚,又能有效防止“空壳”企业注销时不能收回证件情形的发生。若经核实,税务登记证确实无法收回的,税务机关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吊销其税务登记。

2.强化风险控制管理。税务部门在日管中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将不确定因素给税收造成损失或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最大限度地防范税款流失。管理员通过对纳税人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找准企业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点,对各项税收管理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对纳税人的主要涉税风险,管理员要加大巡查力度,实行风险预警常态化。对已经享受了定期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不满十年,有长期停产等异常迹象的,可在前期建立税款保证金制度,避免出现注销时优惠税款难以追回的现象。

3.加强部门沟通合作。建立工商、外经贸和税务等对掌握的辖管企业信息交换的畅通有效渠道,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实现信息共享,构建社会化协税护税网络。对销售持续下降、实现税金陡降和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发票等企业要及时互换信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技术对税收风险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8篇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外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财税字第0**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20**]73号)执行,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省、**省、**省、**自治区、**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和。,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

四、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9篇

结合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我们分别从存货一主要是外购存货的进、存、出三个环节,来谈一下节税建议。

一、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购进存货的涉税点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金能否抵扣和途中损失材料的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两个方面。企业购进存货除了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抵扣外,还要注意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这个问题,以防范税收惩处风险。

存货购进分为国内购进和国外购进,我们分别谈一下建议。

(一)国内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在国内购进存货,现行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金、运输费用的7%以及农产品采购成本的13%,可以抵扣。除此之外,企业应注意以下购进存货的抵扣:

1 购进配件、备件等存货的进项税金,新税法实施后可以抵扣。但这些配件、备件必须用于应税产品的生产I包括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机器设备的维修。如果偏离了这个用途,比如让非应税产品消耗,或用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维修,或个人使用,就不允许抵扣了。同样,购进原材料若用于盖房子等,进项税金也必须转出。

2 企业购进办公用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但条件是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办公用品比较零碎,企业应招标找一家文具公司,随时为自己提供办公用品,定期付款,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3 企业参展期间,临时购买的一些物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这也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4 税法所说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一即没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可以按采购成本提取13%的进项税金,予以抵扣。但在具体采购实务中,要注意一些细节才能真正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进行抵扣。比如:家具厂从农民那儿购买木板,就不允许抵扣;但买树,自己拉开,就可以抵扣。再比如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购农产品必须提供销售人的身份证,如果你提供的是驾驶证,就不一定让你抵扣。

5 购进存货若发生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金要分情况处理。购进存货属于合理损失的部分,可以计人存货成本,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因管理不善造成,比如丢失等造成的短缺,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二)国外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对于进口存货,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就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如果其中发生了折扣等情况――比如境外卖主给你优惠待遇,退了2%的款项给你,也不用做进项税金转出,直接冲减进口货物的成本即可。国税函[2007]3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在以票抵扣的现行计税方式下,采购存货,企业必须全员灌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知识和政策,养成整体的开票意识一只要采购物品,就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不能抵扣拿到手再说,同时,企业应列一个票据清单,列清需要去税务机关认证的票据以及不需要去认证的票据,按规定认证,这既可以提高工作效益,也可以避免税务风险。

二、库存存货的节税建议

库存存货的涉税点在于“存货损失是否正常损失”。若属于正常损失,则对应的进项税金不用转出;若是非正常损失,则损失存货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关键在于其是属于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所以,对“非正常损失”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但这个规定对非正常损失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况,则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再看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买卖证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该文件同时明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我们的建议是,企业首先要了解这些规定,在处理具体损失时,尽量往正常损失靠,在减轻税负的同时,也要防范涉税风险。

(二)企业应注意的三个涉税问题

1 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所以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金转出。

2 存货的盘盈和盘亏不能互抵。在会计处理上,盘盈就是盘盈,盘亏就是盘亏,两者不能对冲。存货盘盈分为标准内盈余和标准外盈余,比如某存货的盘盈率为3%,那么3%及其以内就属于标准内盘盈;超过3%的部分就应归属为标准外盘盈。

标准内盈余直接冲减“管理费用”,标准外盈余则应记入“营业外收入”――这涉及营业税,企业应把盘盈标准定高一些。存货正常盘亏则应直接记入“管理费用”账户,也不用进行进项税金转出。

3 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存货不用交纳增值税。根据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库存存货,除了要关注合理损失以免进项税金转出外,还要注意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税收制度和会计政策的衔接问题,以防范制度选用的风险。

三、存货发出的节税建议

存货发出的涉税点在于存货的计价。发出存货的价格较高,成本进入税前扣除,就能产生递延企业所得税的作用。但这价格不是随心所欲的,先看税法的规定。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存货发出的价格与企业选用的计价方法有关,同时也影响企业的纳税成本。

(二)计价方法的评价

对税法允许的三种存货发出计价方法,我们略作评价,供企业参考:

先进先出法是遵循历史成本的计价方法,适用于物价走低的市场环境。物价走低,先采购的存货的价格就高,先发出去,成本就相对大一些,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走低。

加权平均法是相对公正的计价方法,其作用在于平衡各期税负,但手工计算起来较为麻烦,尤其是存货品种多的企业,不宜采用。使用财务软件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个别计价法是最准确也最真实的计价方法,虽受市场价格的影响,但能让企业准确计算应纳税款。适用于存货品种少的企业。

(三)企业应注意的涉税问题

第10篇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2007年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予以确认;受托方则在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受托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方式是指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于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所以受托方在商品实际销售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并确认收入。委托方则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实际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委托方,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受托方在支付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应付账款——委托方;贷: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借:销售费用;贷:应收账款——受托方。

(二)形非但实为销售的行为

1.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机构之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显然,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作会计分录如下:

1)移货方移送产品时:借:应收账款——受货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移货方。2)受货方收到移送的产品及专用发票时:借:库存商品——受货方,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移货方。

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与将货物出售后,以取得的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应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货物分配的当天,企业应按分配货物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分配货物: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贷:应付股利。确认收入:借:应付股利;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3.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用于集体福利性质是不同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因此在货物移送时,应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移送货物: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三)形、实均不为销售的行为

1.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在建工程等;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这类业务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投资方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被投资方收到投资时:借: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实收资本。

3.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为非销售活动的无偿赠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营业外支出;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11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 商场 促销活动

在现代的卖方市场条件下,大部分的商品供过于求的前提下,为了竞争,各商家使出浑身解数,当然,促销活动是一个很好用的招数,并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以至于我们经常看到商家提供诸如打折、买一送一、满200送50等等各种优惠条件的促销。为了达到促销的成本效益原则,考虑这些方案的综合影响是选择促销方案的有效手段。目前商品的促销活动更多体现在大型商场中,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商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上的应为一般纳税人,大型商场在一般情况下符合该条件,因此文章在一般纳税人的框架下就几种常见的促销手段进行分别讨论,大型商场的促销中不仅是增值税,还涉及到所得税等问题,因此文章中根据一项促销销售行为的总税负影响即自由现金流量来判断何种促销方案应为较佳选择。

一、促销的常见形式及税收规定

1.打折销售

打折销售指的是商品在销售时直接按一定折扣销售或是满一定金额一定折扣进行销售。此种促销活动,现行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中扣减折扣。当然,前者税负较低,大多商场均采用前者。

2.销售加赠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赠品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根据国税函[2002]629号,个人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为保证让利,商场赠送的商品应不含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该个人所得税最后只能由商场承担。目前更常见的“满100送20元礼品或20购物券”属于此类促销行为。

3.买商品返还现金

该销售手段主要是根据购买方的购买数量、购买金额的大小给与购买方的积分,当积分为一定数额的时候将返还多少金额,或是一定的现金抵用券下次使用。现行税法规定,销售方向购买方发放现金属于现金返利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价格上的减让,是销售方根据购货方购货量的大小从自己的销售利润中让出一定份额给购货方。虽然可以从购货方手中取得发票,列为销售费用抵减所得税,但商场的购货方均为个人,无法取得正式的发票,这一筹划渠道便也行不通。

二、促销活动形式的选择

关于这几种促销方式的选择问题,一些人已经对其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均表明,打折销售的形式是最好的,无论是从利润还是所缴纳的税金来说都是最优的,送现金的方式是最糟糕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文章都是从案例的角度来解释的,并且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做了调整,结果是否具有一般性结果,笔者将对此进行验证,为企业的经营策略提供一定的建议。

假设大型商场销售100元的商品,销售利润率为x%,商场购物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场的优惠条件为y%,也就是说,当y等于30时,则相当于打七折销售,100送30购物券或商品,买100返还30现金或现金抵用券。在假设销售100元的前提下(不考虑教育附加税和城建税)。

一般纳税人

1.打折销售

应缴纳的增值税=(100-y)/1.17*0.17-100(1-x%)/1.17*0.17=(x-y)/1.17*0.17

利润额=(100-y)/1.17-100(1-x%)/1.17=(x-y)/1.17

应缴所得税=(x-y)/1.17*25%

税后净利润=(x-y)/1.17*75%

自由现金流量=(x-y)/1.17*(75%-17%)=0.58*(x-y)/1.17

2.销售加赠品

所销售商品应缴纳增值税=x/1.17*0.17

赠送商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y*x%/1.17*0.17

合并缴纳的增值税=(100+y)*x%/1.17*0.17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y/(1-20%)*20%=0.25y

利润额=x/1.17-y*(1-x%)/1.17-0.25y = [x-y(1-x%)]/1.17-0.25y

由于赠送商品成本及顾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x-y(1-x%)]/1.17-0.25y -0.25x/1.17=[0.75x-y*(1-x%)]/1.17-0.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y*(1-x%)]/1.17-0.25y -(100+y)*x%/1.17*0.17

=(0.58x+ 0.83xy%-1.2925y)/1.17

3.买商品返还现金

缴纳的增值税=x/1.17*0.17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y/(1-20%)*20%=0.25y

应缴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 x/1.17-0.25x/1.17-y-0.25y=0.75x/1.17-1.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1.17-1.25y- x/1.17*0.17=(0.58x-1.4625y)/1.17

4.促销形式的选择

因此,在这三种形式的选择,关键是考察三种形式自由现金流量的多少。

(1)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

0.58*(x-y)/1.17=(0.58x+ 0.83xy%-1.2925y)/1.17

0.7125y=0.83y*x% x=85.84

所以,当y>0,x

(2)第一方案和第三方案

第一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y)/1.17,第三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1.4625y)/1.17,因此打折销售的自由现金流量恒大于返还现金的自由现金流量,打折销售是优先选择的。

(3)第二方案和第三方案

(0.58x+ 0.83xy%-1.2925y)/1.17=(0.58x-1.4625y)/1.17

0.83y*x%=-0.17y x=-20.48

当y>0,x>20.48时,赠品销售在一般情况下是优于现金返利的,除非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退出某一市场,转向其它的行业或产品销售;或是清算的情况下,商品急于脱手才不得不亏本销售。

因此,综上所述,同其他人的案例结果一样,在正常的经营中,无论商家所给予的优惠为多少,商品的销售利润率为多少,其结果并不会有所差别,即打折销售的选择是最优的,返还现金的选择最次,如果商场的规模较小,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用同样的方法计算,在y>0,x>56.75时,打折销售要优于赠品销售,这个可能是因为一般纳税人进项抵扣的差别上,实际经营中也具有较好的实用性,因此该结果具有一般性。另外对于商场所提供的抵扣券和现金抵用券只能在以后的购买行为中使用,差别在于会减少一定的货币时间价值,对结论的影响不大。因此商场在有效地增加销售的同时,打折销售所带来税负影响是最有利的。

参考文献:

[1]杨晓萌:企业销售中的税收筹划问题[J].经济论坛,2005,(23):100-101

[2]周仁仪:零售商场打折馈赠促销的税务筹划[J].财会月刊,2005,(06):54

[3]李晖: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中的税收筹划[J].商场现代化,2006,(17):18-19

第12篇

【关键词】筹建期;开业之日;营业执照签发日;第一笔收入

新开办企业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在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因此,筹建期的招待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在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为此,会计与税务处理上存在差异是无可厚非的事实,单单就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税务处理上,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中税企之间也有争议,原因是现行税法及会计准则对“企业的筹建期间”均没有准确给出定义,企业筹建期税收法律地位的缺失给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及相关企业办理涉税业务带来不便和纠纷,下文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从企业和税务机关的角度举例分析。

1 问题的提出

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2012年8月份开始筹划一楼盘建设,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一块土地,支付地价款8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只进行了规划方案、图纸设计等工作,筹建期间未进行生产建设,通过“管理费用-开办费-招待费”科目核算招待费20万元,2013年2月取得开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在2013年3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遇到问题如下。

企业申报:根据税务公告2012年第15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即:20万元*60%=12万元,超出的20-12=8万元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局机关的意见:因2012年无收入,业务招待费20万元不得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焦点:企业认为虽然2012年无收入,筹建期可以按照税务公告2012年15号进行60%进行扣除。税务机关答复2012年6月已经成立,筹建期为营业执照签发日,因此不得扣除,需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3]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该文件已废止)。

2 关于筹建期的解释税收文件不尽统一

关于“筹建期”百度的解释,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筹建期税收实务主要有一下四种观点:

2.1 税务机关主持的观点:以工商局营业执照签发日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注:该文已废止)。笔者这种观点不太合理,主要是取得营业执照时企业的筹建或筹办期大部分情况没有结束,该事件跨度较短还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

2.2 企业主持在观点:以试营业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9]第003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85号)规定,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注:已废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但须对试运行、试营业进行准确界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2.3 少数人胡观点:以取得第一笔主营收入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注:该文已废止)。这种观点也存在明显不足之处,不能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的时间作为筹建或筹办期的结束时间,两者调控的对象不同。

2.4 较新税政的观点: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开始作为筹办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是,主管税务机关不易判断或取得判断的证据证明各项资产已经实际运营。

3 关于对“筹建期”法律规范的建议

正因为“筹建期”企业税收法律定义的不规范,才给企业办理涉税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带来争议、产生纠纷,只有明晰了政策依据,才能保持税收的政策“准确性”和“连续性”,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明确企业筹建期的税收管理规定。考虑到企业类型不同,笔者建议分3类不同规定比较合理:

1)商业企业和服务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筹建期结束。

2)工业企业和建筑业:开始归集生产成本作为筹建期结束。

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开工日,开始施工[打桩](不含前期工程,如地质勘探、平整土地、拆除旧有建筑物、施工用临时道路等 ),即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不考虑相关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齐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R].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翟建国.企业筹建期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探讨[J].河北企业,2013(08).

[3]谢峰.企业所得税中业务招待费处理辨析[J].财会通讯,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