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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3-09-06 17:08: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征收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

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

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水权转让登记应比照不动产登记,赋予其公信力。赋予水权转让登记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首先,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只要行为人信赖了基于公示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该交易就是完全可靠,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其次,对于鼓励水权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水权交易的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也不必因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水权转让登记的公信力使交易的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水权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

第2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私权;位阶冲突;效力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2]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4):54-56.

第3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T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强调把资源消耗情况、环境损害情况、生态效益情况纳入到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中,促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及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从而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为现代化各项建设提供前提条件。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学界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理解,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和生态保护、破坏以及发展的机会成本,采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协调生态保护主体、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制度。

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

(一)改善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的要求

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曾指出,中国的环境状况是局部有所好转,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增大。矿产资源是国家战略性公共产品,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引擎,然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也是造成当今中国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诸多生态问题的主因之一。首先,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频发,如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泥石流等,还会造成东部平原矿区大面积土地积水或盐渍化,西部矿区水土流失,加剧土地荒漠化,从而破坏生物多样性。其次,加剧缺水地区的供水紧张。调查发现,全国重点矿区中存在严重的缺水情况。矿产资源开采强度的不断加大和开采速度的不断提高,可能使矿区地下水位的大面积下降,从而导致缺水矿区供水更加紧张,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此外,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造成了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等废气,矿渣和污染的废水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直接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二)转变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的要求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长期以来存在的脱贫压力,及对矿产资源及环境和生态保护重视程度不够,经济发展常常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矿产工业采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矿产资源开发中小矿迅猛发展,但是这些小矿大部分存在布局不合理,环保措施不完善,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其回采率严重低于国家标准。这样的乱采、滥挖具有掠夺性,严重浪费宝贵的矿产资源,破坏当地的生态平衡,制约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需要从矿产资源需求结构、产业结构、要素投入结构等开发方式的多个方面着手,使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从矛盾走向协调。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体系的要求

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无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立法,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虽然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政策,但现行的环保法律政策中,收费名目多,重复现象严重,有的甚至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缺少协调,特别是缺少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而无法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三、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法律的正义价值观。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依据矿区实行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制度,矿区所属的地区和部门应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生态保护主体取得补偿权,平衡了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保证公平正义才能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调动其创造性和积极性。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立法有效地平衡了地区间、行业间利益,为生态保护主体切身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调动了生态保护主体的主动性。这也正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

(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生态补偿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环境保护法》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做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于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同时,我国也制定了很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此外,国务院《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紧张进行中。这些都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其具备强有力的可行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动力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被认为是管理环境最有效的方法。生态补偿制度正是这样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现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促进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控制了开发强度,为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提供制度保障,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建设美丽中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每个中华儿女都希望祖国富裕强大,民族得以复兴,既能聆听春天鸟儿的嬉闹声,欣赏秋日的繁星,又能喝到清洁的水,看到成片的绿色森林。因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建成美丽中国的具有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复明,景普秋等.矿产开发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 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

[3] 葛伟亚等. 我国矿山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探索[J].中国矿业,2008,5(5).

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九)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操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当日,地方国库向财政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次日,财政部门向国土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以下简称预算),纳入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可按预算法相关规定程序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六条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在预算未经规定程序完成审批前,为保证土地出让工作的顺利推进,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的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土地成本拨付到国土部门,预拨款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

第八条考虑到土地出让项目的不确定性,未在预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让项目,财政部门可根据该项目的土地收入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拨付到国土部门,并按规定程序做好预算调整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每月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部门和国土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竞买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和出让用地预申请资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预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补偿支出。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后,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成交价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预付款外,定金、保证金由国土部门填制非税收入缴款书缴入国库,中标者将土地成交价款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差额部分直接缴入国库。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由国土部门不计利息直接退还于竞买人。

经批准垫资进行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参与后期土地出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只缴纳超过所垫成本资金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若发生退库事项,财政部门依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有关规定到地方国库办理退库,退库资金应退付给国土部门,再由国土部门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以及其他属于国土部门的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或采用预拨方式)拨付给国土部门。

第二十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税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实现土地供应的出让价为基数,按2%比例确认列支,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可用于弥补储备交易机构日常经费不足。

第二十二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政发〔2006〕50号)规定的按3万元/亩标准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全市统筹,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1%计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在具体工作中,可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进行统筹安排使用,全额用于对“三农”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其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计提。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

(五)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5%计提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专项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和建设。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根据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9%计提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用于全省农业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权利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和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在缴清前取消其参与土地招拍挂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5篇

中级《经济法》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11)包括经济法(第l~7章)和税法(第8~12章)两个部分。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经济法部分的平均分值为65分,税法部分的平均分值为35分;考题中简答题、综合题主要来自经济法部分,计算分析题主要来自税法部分(2005年的计算分析题并入简答题)。(见表1)

二、题型题量

2005年中级《经济法》的考试题型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计算分析题题型,保留了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和综合题共5个题型。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试题将税法的计算题适当变换了出题形式并入简答题,但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算不可能完全退出历史舞台。

正常情况下,2006年的题型和题量将与2005年保持一致,但是否将再次进行调整,考生应密切关注有关通知(2006年年初将公布考试题型)。

2005年中级《经济法》的考试题型包括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两个部分。其中,单选题(25分)、多选题(40分)和判断题(10分)属于客观题(合计75分),采用计算机阅卷,要求考生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中填涂答案;简答题(15分)和综合题(10分)属于主观题(合计25分),要求考生用钢笔或圆珠笔在“答题纸”中的指定位置答题。(见表2)

三、各题型的答题要求及应试技巧

1.单选题(25分)

2005年单选题共25个小题,每小题1分。在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2005年单选题的难度较大,在25个题目中,有10个题目是以小案例题的形式间接命题的,这就要求考生不仅要熟练掌握相关考点,而且要学会正确理解、灵活运用。单选题在五个题型中属于最简单的一个题型,能否在单选题中拿到尽可能高的分数是考生顺利通过考试的基础。

2.多选题(40分)

2005年多选题共20个小题,每小题2分。多选题有四个备选项,正确答案为2~4个。考生只有选中“全部的”正确答案才能得2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为0分。对考生而言,多选题是难度最大的题型,是考生能否通过考试的最大障碍,因为2分和0分的差距就在考生的“犹豫不决”之间。在考试中,有些多选题可以采取“排除法”,只要考生能排除1~2个错误答案,剩下的选项即使没有把握也只能作为正确答案,这种方法的关键是成功排除错误选项。

3.判断题(10分)

2005年判断题共10个小题,每小题1分。首先注意判断题的评分标准:每小题判断结果正确的得1分,判断结果错误的扣0.5分,不判断的不得分也不扣分;但判断题整个题型的最低得分为0分,也就是说,即使考生在10个判断题中全部判断失误(不幸),也不会殃及其他题型的分数(不幸中的万幸)。

做判断题对考生而言是“痛苦的抉择”,因为“一念之差”对考试成绩的影响是1.5分。在考场上,如果对单选题、多选题没有把握,还可以碰一下运气,但对没有把握的判断题,考生最好坚持“谨慎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判断错误的只扣0.5分,从概率的角度,对没有把握的题目全部判断“对”或者“错”的“期望收益”将大于0,但前提是自己的运气不要太差。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考生最好坚持“谨慎原则”。

4.简答题(15分)

2005年简答题共3个题目,每个题目5分。其中,两个题目来自经济法部分,1个题目来自税法部分。

5.综合题(10分)

2005年综合题只有1个题目,共10分。考试时应注意综合题的答题步骤:第一步作出明确的判断,第二步引述法律条文,第三步作具体分析。

以2005年综合题的第4个小问题为例:“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本小题2分)。

第一步,作出简单明确的判断(0.5分),如果时间允许,可以完整地写出“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如果时间紧张,也可以简化为“甲公司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第二步,引述法律条文(1分)。标准答案:“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阅卷过程中,虽然不要求考生一字不差地引述法律条文,考生可以自己组织语言进行适当地变通,但法律条文中的关键词必须准确到位。考生应清楚的是,变通是否适当,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考生在复习过程中,对有可能出综合题的考点,不仅需要准确理解,还要准确记忆。此外,类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的文句,考生可以简单地写成“根据规定”即可,这不是评分的要害。

第三步,具体分析(0.5分)。标准答案:“本题中,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但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所以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在作具体分析时,考生针对法律条文中的关键词,结合案例中的实际情况作一个简明的分析即可,切不可洋洋洒洒,否则既得不到分,又浪费了宝贵的答题时间。

最后,希望考生作综合题时务必保持卷面整洁、行书工整、条理清晰,这也是取得好成绩的一个关键点。

四、重点章节

根据最近3年的考试情况,教材的12章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见表3、表4)。

第一层次(非常重要):第2、3、5、6、7、9章;

第二层次(比较重要):第4、10、1l、12章;

第三层次(一般):第1、8章。

五、教材的主要变化

2005年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辅导教材进行了重大调整,2006年则基本维持不变。对于2005年新增、调整的内容,希望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高度关注。

2005年辅导教材的主要变化有:

第一章:在“行政复议范围”中,新增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教材P18)。

第二章:(1)删掉了原“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2)删掉了“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3)删掉了“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4)新增了“合伙人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处理”(教材P48~49)。

第三章:(1)对“公司登记管理”进行了重大调整(P55~59);(2)新增了“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P66);(3)删掉了“创立大会”的内容;(4)新增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特别决议”(P73);(5)新增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P74~75);(6)

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由原来的10%改为15%(P81);(7)删掉了“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经审批后均可“减少”(原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2)新增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资额的对外转让”(P104);(3)调整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P105~106);(4)对第四节“外资企业法”进行了多处调整。

第五章:(1)根据《破产规定》,新增了“破产财产的界定”(P140~141);(2)根据《破产规定》,新增了“破产债权的界定”(P142);(3)删掉了原“破产救济和破产责任”。

第六章:(1)删掉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对“持续信息公开”(P172-175)进行了重大调整,新增了“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披露的具体内容;(3)删掉了原“外汇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

第七章:(1)在第二节删掉了“表见”、“表见代表”的内容;(2)对“代位权”进行了重大调整(P211);(3)新增了“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清偿顺序”(P217);(4)新增了“定金的适用情形”(P220);(5)调整了“租赁合同”的内容(P237~238);(6)调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239~240);(7)新增了“承揽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委托合同”(P240~244)。

第八章:删掉了“税种的分类”。

第九章:(1)新增了“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P262);(2)调整了“折扣方式销售”,重新解释了“价格折扣、现金折扣”(P267);(3)调整了“销售旧货、旧机动车”的规定(P268第6条);(4)将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标准由原来的10%调整为“13%”(P270);(5)新增了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东北地区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P272第3条);(6)在“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中,新增了关于“税控发票”的规定(P273~274);(7)调整了“增值税出口退免税规定”(P279~284),特别是调整了“免、抵、退”的计算方法(P281~283);(8)新增了“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抵扣”规定(P303第9条);(9)调整、新增了“营业税减免税规定”(P319~321);(10)对“关税”进行了大幅改动,调整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调整了“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及滞纳金的比例”(P325~333)。

第十章:(1)在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界定中,新增了若干规定(P343~344);(2)对“借款费用”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5);(3)对“工会经费”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5);(4)对“捐赠的处理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5)对“坏账”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6);(6)新增了“资产损失”的处理方法(P347);(7)新增了“广告费”的处理方法(P348);(8)新增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方法(P348);(9)调整了“税后利润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P350);(10)调整了“资产评估增值”的规定;(11)将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税率由20%调整为10%(P362);(12)在个人所得税的“32资、薪金”中新增了“年薪制”、“双薪制”的计税方法(P373~374);(13)删掉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一章:(1)新增了对“房产原值”的解释(P382);(2)删掉了“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删掉了“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4)删掉了“契税纳税申报及缴纳”;(5)删掉了“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6)新增了“车辆购置税”(P40l~405):(7)删掉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8)删掉了“土地增值税减免税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6篇

(一)收入执行情况

1至8月,全省基金收入2331.20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以下简称“下降”)32.7%,完成预算的65.1%。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955.6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以下简称“增长”)35.4%,完成预算的72.7%;政府性基金收入1375.53亿元,下降50.2%,完成预算的60.7%。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分项目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602.80亿元,增长42.3%,完成预算的72.6%。(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49.35亿元,增长21.6%,完成预算的74.4%。(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239.65亿元,增长25.1%,完成预算的72.4%。(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3.87亿元,增长27.5%,完成预算的73.3%。

政府性基金收入分项目完成情况:(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3333万元,下降7.9%,完成预算的39.9%。主要是今年新开工建设项目减少。(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1.13亿元,下降7.8%,完成预算的50.1%。主要是今年新开工建设项目减少以及贯彻落实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政策规定。(3)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3.87亿元,增长5.6%,完成预算的64.5%。(4)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7.22亿元,增长3.0%,完成预算的63.6%。(5)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23.97亿元,下降10.1%,完成预算的90.1%。主要是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面积小幅回落。(6)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1.20亿元,下降6.5%,完成预算的47.3%。主要是今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占林地减少。(7)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68.42亿元,增长1.3%,完成预算的65.4%。(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3.65亿元,增长21.4%,完成预算的68.3%。主要是进一步规范残保金收缴管理。(9)政府住房基金收入2.40亿元,增长10.6%,完成预算的53.3%。(10)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4.76亿元,增长37.2%,完成预算的65.2%。(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1031.36亿元,下降56.9%,完成预算的60.7%。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2)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34.25亿元,下降59.4%,完成预算的54.7%。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3)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3.79亿元,下降46.8%,完成预算的67.2%。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4)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3567万元,增长103.2%,完成预算的107.8%。主要是执收部门加强征收管理。(15)彩票公益金收入14.26亿元,增长19.0%,完成预算的64.5%。主要是各地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断规范彩票销售和日常管理,彩票发行规模不断扩大。(1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7.49亿元,增长51.6%,完成预算的58.5%。主要是各地严格执行《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文件规定,规范征收管理。(17)车辆通行费收入1.52亿元,下降31.7%,完成预算的46.1%。主要是从1月1日起,我省杭州、嘉兴等地城市“四自”工程车辆通行费政策提前终止。(18)船舶港务费收入4430万元,增长28.0%,完成预算的73.8%。(1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115.10亿元,增长23.6%,完成预算的55.2%。

(二)支出执行情况

1至8月,全省基金预算支出2264.87亿元,下降23.2%,完成预算的64.9%,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支出927.71亿元,增长36.4%,完成预算的70.6%;政府性基金支出1337.16亿元,下降41.1%,完成预算的61.4%。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分项目完成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588.05亿元,增长43.7%,完成预算的70.8%。(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47.06亿元,增长21.9%,完成预算的71.0%。(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239.16亿元,增长25.7%,完成预算的72.3%。(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3.44亿元,增长27.3%,完成预算的61.3%。

政府性基金支出分项目完成情况:(1)教育基金支出22.12亿元,下降14.1%,完成预算的37.2%。主要是地方教育附加支出进度较慢。(2)文化体育与传媒基金支出1.37亿元,增长3.0%,完成预算的33.6%。(3)社会保障和就业基金支出10.76亿元,增长10.6%,完成预算的44.1%。(4)城乡社区事务基金支出1169.61亿元,下降45.1%,完成预算的64.4%,主要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持续调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减少。(5)农林水事务基金支出41.55亿元,增长10.8%,完成预算的42.2%。(6)交通运输基金支出7.37亿元,增长2.17倍,完成预算的1.48倍,主要是中央补助的港口建设费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增加。(7)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基金支出1.61亿元,增长57.9%,完成预算的59.5%。主要是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进度较快,同比增长58.3%。(8)其他支出82.77亿元,增长37.7%,完成预算的49.8%,主要是各地按照财政部要求,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支出相应增加。

二、省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一)收入执行情况

1至8月,省级基金收入142.32亿元,增长20.5%,完成预算的73.0%。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9.61亿元,增长32.4%,完成预算的81.6%;政府性基金收入72.71亿元,增长11.0%,完成预算的66.4%。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分项目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51.04亿元,增长28.2%,完成预算的80.1%。(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2.44亿元,增长26.0%,完成预算的81.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8.02亿元,增长16.8%,完成预算的79.4%。(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8.11亿元,增长104.9%,完成预算的95.5%。

政府性基金收入分项目完成情况:(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221万元,增长18.2%,完成预算的52.6%。(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1357万元,增长2.1%,完成预算的73.4%。(3)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3.32亿元,增长5.3%,完成预算的66.3%。(4)地方教育附加收入5.82亿元,增长8.7%,完成预算的70.3%。(5)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18.21亿元,下降14.8%,完成预算的85.1%。主要是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面积有所减少。(6)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3233万元,增长68.6%,完成预算的94.3%。(7)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10.10亿元,增长5.2%,完成预算的69.4%。(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37亿元,增长28.3%,完成预算的90.5%。(9)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5488万元,下降52.4%,完成预算的62.4%。主要是在国家对房地产持续调控下,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0)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3567万元,增长103.2%,完成预算的107.8%。主要是执收部门加强征收管理。(11)彩票公益金收入5.82亿元,增长0.6%,完成预算的61.8%。(12)车辆通行费收入7766万元,下降34.5%,完成预算的54.2%。主要是从1月1日起,我省杭州、嘉兴等地城市“四自”工程车辆通行费政策提前终止。(13)船舶港务费收入4424万元,增长28.8%,完成预算的74.5%。(14)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25.47亿元,增长59.2%,完成预算的55.9%。主要是各地按照财政部要求,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支出执行情况

1至8月,省级基金预算支出74.13亿元,增长30.3%,完成预算的73.8%,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支出68.58亿元,增长31.1%,完成预算的80.4%;政府性基金支出5.55亿元,增长20.9%,完成预算的36.5%。

第7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二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由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设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一体化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体化服务,切实降低单位征收成本、推进透明行政、方便群众办事。由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人防、国税、地税、房产、城管、科技、气象、发改、经济、银行等部门进入县一体化中心集中办公。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房及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六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对进入县一体化中心的各执收单位停止发放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办理各部门的收费业务。对必须进行现场执行的,经县一体化中心审核批准,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向各执收单位发放和结算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并在发放的票据上注明专用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县一体化中心实现的非税收入实行县财政与各职能部门分成的办法(不含土地出让收入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收入分成须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单位既得利益的原则;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的原则。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数,完成或超过基数的分成标准将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实际情况待“一体化”征收运行半年后制定具体分成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返还单位的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其余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由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入驻工作人员工作表现由县一体化中心向派出单位反馈情况,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重用由县一体化中心和派出单位共同考评。对工作中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及失职、渎职或不作为等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县一体化中心工作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县一体化中心要及时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单位,原派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人员。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8篇

摘 要 水电企业经营成本的控制对于整个企业的经济效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推进企业发展的坚实基础。但近年来,由于水电企业电价等政策性成本的增长,给企业成本带来了许多压力,文章通过浅谈水电企业经营成本,分析了企业经营成本的问题和困难,并针对解决此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水电企业 经营成本 成本控制

一、引言

水电能源是一种环保、清洁、优质能源,水电企业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不断进行水电建设,水电建设作为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应得到大力支持,但其建设过程中投资大且见效周期长。为了保证企业的经济效益,其成本经营也显得尤为重要。水电企业经营成本的管理是整个企业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水电企业经营成本现状分析

近年来,水电企业的综合效益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水电企业电价、水资源费、库区基金等政策性成本逐渐增长的背景下,往往只得到有限的补偿,给水电企业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据调查,许多水电企业面临亏损运营的状况,这些问题的累积,势必对区域用电安全,甚至对社会稳定有所影响,因此水电企业的经营亟待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水电企业电价上调

根据发改委的方案,2011年4月、6月及12月,实行了三次电价的调整,上调了火电上网电价,以此来缓解用电紧张的局面。电价的调整,对于电网企业而言,增加了其购电成本,同样地,国家发改委价格司也已经组织了多伦谁家调整内部会议,以推动各地水电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进行改革。水电上网电价也将面临着上调后增加成本的问题。据统计,大多数地区普遍存在水电价低于火电价的情况。水电企业属于资本密集型企业,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相对较大,因此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其直接影响到水电企业的效益和业绩持续增长能力。此外,市场物价上涨,设备维护维修的费用也在增加,给资金运作带来了不小压力。

(二)征收水资源费

我国从1980年开始征收水资源费,作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和管理水资源的专项基金。据统计,1998-2005年,全国共征收水资源费170.53亿。2006年,国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为响应政策,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制定了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并开始征收水资源费。然而,水资源费的征收已转化为水电企业的经营成本,自此政策颁布以来,多个企业已经增加了约上百,甚至上千万的成本。由于水电价格机制在价格制定过程中没有根据国家环保标准,认可水电企业水资源费“合法成本化”,因此造成水电企业缺乏支付水资源费的来源,加重了水电企业的经营困难。

(三)征收库区基金

为了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2007年印发了《中大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中大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而之前则是按照5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有数据显示2010年中大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为3.23亿元。然而,每年增加的上百甚至上千万的库区基金由于政府没有相应政策或是其它变相的财政补贴来为水电企业填补这个空缺,因此,这部分花费无形中又成为水电企业的成本负担。

(四)水电站厂房开征房产税

近年来,水电企业赋税过重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件,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征收房产税。账务核算上看,坝内厂房是水电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不应被独立出来,对于水电企业房产税的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产业导向。由于水电企业的特殊性,房产税的征收加重了水电企业的经营成本。

(五)水电企业自身承担移民费

征地移民是水电工程建设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安排移民经费也直接影响到移民工作的好坏。2006年7月7日国务院出台了《中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自治区则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纠结党委党委会第16次会议精神抓紧做好库区移民有关工作的会议》等相关文件。条例的颁布,使得水电企业在原有核算基础上又增加了大量的移民补偿费用,这笔费用也转化为企业的经营成本,而国家相关部门并为出台相关政策的扶持,只有依靠企业自身来承担这笔费用,给水电企业的经营带来的无形的压力,而且无法快速有效地实现征地移民,直接影响水电建设工作的开展。

总之,由于电价上调、水资源费、库区基金、房产税以及移民费的征收,这些政策性的上调,由于针对这些上调,国家相关部门并为出台相应政策或采取其它变相补偿方式来弥补这块空缺,是的费用上调只是单纯的使得水电企业在经营成本上增加了一笔不小的数目,这些问题越积越多,使水电企业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都有所削减,甚至使一些水电企业的发展陷入困境。

三、控制企业经营成本的建议

针对水电企业遇到的经营困难,单靠水电企业自身是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依靠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相应政策或采取其它方式对水电企业进行扶持,以帮助水电企业更好的发展。

(一)政府出台相应优惠政策

水电是我国能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将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水电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并一直被鼓励发展,但在推向市场过程中却未能享受优惠政策,尤其是针对电价上调,库区基金,房产税等一系列政策性上调,给水电企业带来了不小的成本压力。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仅仅围绕国家的发展战略,以促进水电企业持续良好的发展为指导,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当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减免房产税的征收、增值税返还、财政贴息、降低水电电价等优惠政策,将减免部分税收用于建立后期扶持基金,完善解决库区移民问题,既保障了社会效益,也保障了经济效益,此外,这也从根本上减轻了水电企业的赋税,这些政策是实施将大大缓解水电企业的经营成本压力,促进水电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免征。这项政策的实施,对民族自治区的水电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针对其它地区的水电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全可以参考民族自治区的政策制定,以缓解水电企业经营成本的压力。

(二)采取差别电价或惩罚性电价

“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是我国电力体质改革的发展方向。以往的但那一直电价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电力市场的要求。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差别电价或惩罚性电价等措施,以推动一些落后产能生产成本,使这些行业快速退出市场,采取这种方式,将有效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此外,可以推行和完善“峰谷、丰枯”电价体系,使调峰效益好的水电站得到回报,此外,在制定电价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水电与火电的区别,相应加大水电容量电价的比重,制定合理的水电价格,并体现出对水电建设的支持与鼓励。国家应根据水电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上网电价上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结束语

水电企业在水电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针对电价上调、库区基金、水资源费等政策性的上调,而国家并未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使得水电企业无形中增加了很多经营成本,水电企业的发展阻力重重。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或通过采取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措施来缓解企业压力,促进水电企业可持续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伍雁南.金融危机下的水电企业成本管理讨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继续教育公开学院.2010.

[2]谢志福.浅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成本控制.广东水电二局.2006.

[3]芮素生.煤炭工业的与环可持续发展境.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

[4]吕伟业.我国电力产业结构调整重点的思考.管理世界.2002.

第9篇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就是被征收人接到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或有遗漏事项的应书面提出异议意见,具体提出复核请求和事实以及理由。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作为补偿证据使用。

第10篇

【关键词】拆迁政策;政策处理;管理

1. 前言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决定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增长一系列政策实施后,政府性投资项目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规模越来越大,资金越来越多,对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突显,其中政策处理的矛盾尤为突出,如何规范和解决政策处理中的矛盾,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各级政府。下面我就政策处理中碰到的一些困难和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2. 政策处理中碰到的困难

2.1其主要表象为:

(1)失土农民对补偿的要求越来越高。自从我国进入中等收入国家陷阱后,原来社会的各种隐形矛盾也逐步显现出来,失土农民对土地补偿的期望也超出现有政策的规定。

(2)拆迁户漫天要价的现象越来越多。在拆迁中,钉子户最后得到的赔偿比正常的拆迁户要相对多一点的现象普遍存在,也造就一批人被经济利益所驱动,撕下脸皮乱要价,不达目的不罢休,甚至在修桥铺路的公益基础设施建设中也是如此。

(3)基层干部畏难情绪增加。在政策处理中,基层干部的工作态度与工作能力往往是决定着政策处理的成功与否,他们在工作中缺乏见“钉子就拔”、见“老虎就打”勇气,缺少一种“只要精神不滑坡,办法总比困难多”韧性,经常被村民的无理要求而吓到,对村民干扰、阻碍工程的进展而束手无策。

(4)政策文件变化过于频繁。为了政策处理的顺利推进,市政府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出台了《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文件,最新的政策也要于今年出台,新老文件政策虽然有明确规定怎样衔接,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又会有许多问题出现,时间久了也就变成了历史遗留问题了,房屋征收管理条例也是如此。

2.2在政策处理中碰到的这些困难与矛盾的起因往往是错综复杂、纵横交错,并且带有较强的突发性,若处理稍有不慎,就会激化更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此如何处理这些困难就摆在我们的前面。

3. 如何进行政策处理

3.1抓好关键点,摸准主旋律。在挂职锻炼下派前的吹风会上,我们就了解到阻碍施工进度的关键是在于政策处理进展缓慢。于是如何加快政策处理就成为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此,我们有的放矢,对每一项的政策处理都进行了深入了解分析,认为有些确实是因为利益受到实实在在的侵害,有些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有些则是无理取闹、乘乱获益。虽然他们反映是一些具体零碎的问题,有共性的,也有个性的,引起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我们工作组人员时刻保持清醒和冷静的头脑,在情况未彻底调查清楚之前,决不能随意开口,轻易许诺,以诚恳的态度和群众对话,倾听他们的意见;以通过走访等形式,深入调查,摸清群众的心理底线,为问题的解决做好充分准备。如在沿街立面整治中,大部分群众对防盗窗罩被拆除后,表现出对安全问题如何解决的担忧。我们和街道人员一起研究后,向群众作了以下承诺:一是原窗户是木窗的,一律在木窗外再加一道铝合金窗(主要考虑木窗已经腐烂);二是原来是铝合金的,不能正常使用的,一律免费给予修理。三是铝合金窗要求更换的,窗户成本要用户自理,免费安装。四是在施工期间加强保安巡逻。政策出台后,使老百姓的抵触情绪很快软化下来。

3.2打好关键战,巧普共鸣区。由于这次我们挂职锻炼时间非常短,在政策处理中如果也向以前那样采取先简单后复杂、先表面再深入就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既定任务,于是我们就反其道而行,对涉及面最广的难度最大的北侧的住户先开始。对他们提出门前的土地被道路占用与道路完成后车子没有地方停靠的问题,我们通过与街道、指挥部、设计人员协商沟通后,首先召集全体住户开座谈会,让住户自己提出解决方案,然后我们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对他们方案的利弊进行现场分析,指出其中的不合理性,并对他们的方案进行了现场的调整,提出他们可接受的方案,并对方案的存在弊端也向住户进行了通报,以免出现二次政策处理。这一仗胜利后,南边的住户,还有不想拆店招的商户就对我们工作组人员另眼相看了,就不再以阻扰方式妨碍施工了,而是主动与我们交谈,提出他们的要求,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我们都给予尽量的满足,让群众的利益最大化。

3.3选好关键人,找准重音点。在政策处理中,那些冲在最前、叫得最响的人往往不是组织者,与他们争辩是非,往往是白费口舌。因此我们在走访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那些在群众中威望高又能讲道理的人,通过他们了解群众的真实意图,争取他们对我们工作的理解、支持,动员他们帮我们宣传相关政策,是解决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在北侧政策处理中,我们就是利用那个开旅馆的中年妇女,向住户做宣传、解释,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我们的政策处理的突破点也就落在她身上,把她提的要求做成一个典范向沿街的其他住户推广。

3.4用好关键招,标好休止符。在政策处理中如何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解决群众敏感的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为此,我们一定要做到立场要坚定,态度要温和,语言要诚恳,避免矛盾的激化。如在衙前桥边南侧政策处理中,我们用了一切可以运用的方法来满足住户的要求,但由于住户的反复无常,在满足要求后还是不让我们施工。于是我们就采取以退为进方法,先把周边住户立面整治的效果展现出来,让她感受到她们是地地道道的受益者,然后通过拆除事先搭好的脚手架明确告诉她,“你们家的立面不给你整治了”。这时她倒紧张了,通过熟人找街道领导,要求马上施工,但是我们采取欲立而先破的方法,等工程将要完工时才给她家立面施工,把她作为反面的典型而进行宣传教育。

3.5办好关键事,谱写和谐曲。文武之道,一张一弛;治事之道,有疏有堵。本着让利于民、取信于民的原则,拉近与民的距离。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我们尽量提供多个方案供其选择,为其解决他们最需要的事情,也是我们最需要给予办理的关键事。如在店招处理中,我们就提出一栋房子一个模式,如果商户不能统一模式的,由街道出面先统一给予拆除,再统一装饰,谱写了商户、政府都能接受的社会和谐曲,为我们后面的立面整治工作带了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也使我们的工作组在逆境中脱颖而出,率先完成组织交给我们的任务,也得到了街道与指挥部的肯定。

4. 结语

第11篇

宁夏地势南高北低,三面为沙漠包围,国土面积6.64万平方公里,全区国地面积全部属于黄河流域,黄河干流横贯北部,流程397公里。中部有清水河、苦水河等黄河一级支流,南部有泾河、葫芦河、祖厉河等二级支流。

宁夏属典型的大陆性气候,多年平均年降水量289毫米,年蒸发量1250毫米,平均干旱指数达4.3。当地地表水资源量9.49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30.73亿立方米,扣除地表水与地下水重复资源量28.59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为11.63亿立方米。地下水可开采资源量21.53亿立方米。平原区地下水与地表水不重复的资源量1.5亿立方米,加上国家分配的黄河水指标可耗用40亿立方米,水资源可利用总量41.50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量为696立方米。

按自然地理分为北部引黄灌区、中部干旱带和南部山区。北部引黄灌区面积占25%,当地水资源总量3.69亿立方米;中部干旱区面积占42%,当地水资源总量2.14亿立方米;南部山区面积占33%,当地水资源总量5.8亿立方米。引黄灌区由于引黄灌溉便利,用水总量占全区的90%以上。中部干旱带由于干旱少雨,土地荒漠化和沙化严重,人均占有当地可利用水量仅51立方米,资源型、水质型和工程型缺水并存。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法规健全

自治区党委、政府把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为优化环境、促进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从法律法规上保障管理力度。面对水资源的枯竭,自治区相继出台了《自治区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和印发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区河流及湖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同时加大了水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在出台的《宁夏节约用水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宁夏湿地保护条例》、《爱伊河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银川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为了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银川市通过建设黄河水厂,利用黄河水替代工业企业自备井地下水,实现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自去年以来,银川市对城镇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打桩界定,设立了水源地保护警示牌。

(二)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并重

一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完成了《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9项专题报告,开展了《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城市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完成了《宁夏经济生态系统水资源合理配置研究》、《宁夏地表水功能区划》等报告。

二是加强水源地保护和建设。自治区政府十分重视城乡饮水安全问题,积极加强水资源地保护和建设,并把开展以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作为10件为民办实事之首,进行了一些系列保障饮水安全专项活动。提出了保护措施,要求在2009年底前取缔了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工业企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2009年底前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污口。组织人员普查登记了全区195个入河排污口,排污管理“关口”前移。目前全区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基本符合标准。本着“优化优用”的原则,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用水秩序,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利用现有水利工程体系,实施多水源联合调度和优化调度,保证城乡供水水量和水质,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不准开采地下水。

三是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从2009年开展《中华环保世纪行——宁夏行动》以来,积极配合自治区人大专项行动,形成了区、市、县三级联查行动,水利、环保、监察、经委等多部门联合行动工作机制。银川市实施了清洁能源行动计划,石嘴山市实施了碧水蓝天工程,吴忠市大力整治造纸废水,固原市加快治理马铃薯淀粉加工废水,中卫市积极推进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2009年全区COD排放量为13.7万吨,比上年削减2.09%。

四是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提高雨洪水资源利用率。以提高防洪能力,提高水资源效率及城市品位为主要目标,结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整治靓化了唐徕渠穿银川市城区段。通过建设艾依河(青铜峡河西总排干)实施防洪及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使防洪工程、排水工程与湿地保护系统联用,地表水综合利用与地下水有效补偿相结合,实现洪水、沟水、湿地资源化,变害为利,既变污染排水为清污分离,又有效利用了城市排水及雨洪水资源,恢复了湖泊湿地,改善了城市人居环境。

五是健全取水许可制度,完善水资源论证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了取水许可制度,至2009年底,全区发放取水许可证1100多户。2009年8月1日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对20多个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了水资源论证,新上项目水资源论证达到100%。

六是强化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宁夏水环境监测部门于2009年6月4日深夜进行了宁夏水环境历史上的第一次突发水污染事件处置和暴雨洪水测报应急综合演练。演练单位反应迅速、上报信息及时、数据准确,为今后实战中,做到为领导决策和相关部门及时提供信息,降低水污染危害和损失打下了坚实的技术保障。

七是建立预警机制。建立了突发性水污染月报制度和快速反应应急机制,颁布了《自治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制定了《宁夏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处理决定》,大大提高了处理宁夏重大污染事件快速反应能力。

(三)节约用水管理发展快

1、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启动试点建设。自治区专门成立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编制完成了《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确定节水型社会试点期的建设目标和内容。先期开展了综合试点工作,一是启动了灵武市、平罗县两个县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二是首府银川市开展了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活动;三是启动了中卫市、海源县和灵武市三个节水型灌区示范区建设;四是启动了银川市城市水资源实时监测与管理系统;五是初步完成了三个水权转换试点项目。

2、以水权转换为突破口,建立水资源高效利用模式。按照黄委会批复的《宁夏黄河水权转换总体规划》,一是制定了《宁夏黄河水权转换实施意见》、《宁夏黄河水权转换实施细则》和《宁夏水权转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制度;二是将初始水权指标按生产、生活和生态三大部门分配至各县市和灌区;三是加快试点项目节水工程建设,完成黄委会批复的三个水权转换试点项目,合同资金1.51亿元,并建成宁东供水工程向马莲台、灵州电厂和甲醇项目提供,有力支持了宁东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四是开展了水权转换相关配套技术政策和专题研究,提高水权转换的科技含量;五是初步形成了“农业综合节水—水权有偿转换—工业高效用水”的水资源高效利用模式。

3、加大污水处理厂建设力度,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截至2009年,建成和正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15座,基本覆盖沿黄各市县,设计总处理能力68.5万吨/日,全区综合污水处理能力、集污管道总长、污水处理问量,2009年底比2000年分别增长633.3%、64.53%、215.8%。污水处理率达到62.4%,减少了污水直接排放黄河,使得黄河水质逐年好转,大武口电厂“上大压小”项目利用污水处理厂中水替代了原地下水源,有效保护节约了地下水资源。

4、改革水价和水费收取制度,促进各行各业节约用水。深化农村水费改革试点工作,实行“三位一体”的水管体制,“三费合一”的水价机制和“一费开票到户、一票收费到户”的水费收缴方式,自流灌区成立协会860家,注册率85%。2009年调整引黄自流灌区水价,农业用水由试点前的每立方米1.95分提高到2.45分,企事业用水水价整体标准比试点前提高了3-5倍,为每立方米2元,其中水资源费每立方米0.1元,水资源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银川市、石嘴山市推行了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的超定额加价政策,特殊行业超定额每立方米达到8.50元,有效地促进了各行业节约用水。

5、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田间节水。采取“以奖代补”政策,每年财政拿出近2000万元资金,调动全区开展声势浩大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了灌排设施整治、中低产田改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生态治理、设施农业供水工程建设和高效节水补灌等重点建设项目。

6、推进水务一体化管理,完善节水型社会体制保障。全区共成立了17个水务局,5个地级市全部成立了水务局;相继成立宁东、太阳山、宁西水务公司,积极推进城市、工业和农业的供水管理体制改革,石嘴山市初步实现了工业、农业和生活统一供水,并实行供水、用水和排水的一体化管理;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在3个水管单位开展了改革试点。

7、健全节水科技支撑,推进自主创新。开展了《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制度设计与专题研究》、《宁夏水权转换价格体系研究》、《水权转换项目区节水监测分析》、《中石油宁夏石化分公司工业综合节水示范》及《全区工业用水与节水研究》、《宁夏城镇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资源化研究》等节水型社会建设课题研究。与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共同成立“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研究中心”,为我区节水型社会建设与试点提供系统的科技支撑。

三、几点启示和想法

学习借鉴外地的经验,关键是要把他们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运用到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去,转变为推动发展的强大动力,以与时俱进的思维方式、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不断创新的工作方法、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努力开创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一)在思想认识上,要转变观念,按照市委“专业、认真、务实”的总体要求,不断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科学调度、优化利用、合理开采、节流与开源并重、依法行政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大科技投入,继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积极开展各项水资源项目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对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投入,为科学研究、优化调度、现代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做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性、完善性、永续利用性的工作,做好水资源开发、保护,湿地利用,城市环境绿化的长远发展规划。

(三)管理和保护并重,加强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我市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主要存在的威胁是水质型缺水和资源型缺水,资源型水资源的补给是我市被动性接受的,难以操控,今后的水资源潜力重点应放在城市节水和防止水质型缺水方面。怎样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生态绿化工作,是水利及环保、城建、绿化、环卫等部门的共同责任,应共同做好我市经济发展、生态绿化、资源和人文建设、城市规划联合协调执法机制,其中水资源管理重点做好水资源论证和节约用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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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执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的范围。县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必须严格履行各项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条严格手续审批。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立项、土地、规划、房地产经营许可(仅限于房地产项目)、图纸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招投标、安全措施备案、质量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责任制。除手续审批部门加强监管外,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城管委会、街道办)、工程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招商引资单位,负责告知、督促工程负责人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设的,要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资质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房地产开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劳务、检测、商混、墙材等各类建筑业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或经营证书。凡外地乙级(含乙级)以下监理企业、叁级建筑施工企业、叁级(含叁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曾出现重大质量安全、拖欠上访问题和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人员,严禁进入建筑市场。

第五条备案管理。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房地产开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劳务、检测、商混、墙材等各类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前,必须到县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未备案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类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工程招标管理。所有建筑工程招投标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招标方式招标,并接受监察、住建等部门的监督。政府投资的工程,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要参与并加强监督。

第八条建设规费项目。一是省以上强制性规费项目:墙改基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二是县政府统筹的规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三是企业服务性收费,如招标费、监理费、建筑材料检测费等,不属于行政性规费。

第九条规费征收标准。墙改基金为10元/平方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为工程造价的2.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216元/平方米,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服务性收费由相关服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程情况计收。

第十条严格征收管理。行政性规费要严格按规定标准征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符合相关减免政策要求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规费缴纳不全的,不得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推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支付担保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各交纳合同价款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前两年内有拖欠行为的交纳20%。外地施工企业在办理进齐备案时,另外交纳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金。发生拖欠工资问题后,经确认可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支付后,相关单位1个月内补足规定数额。工程竣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返还交款单位。

第十二条规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拨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限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并监督施工企业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收到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直接发放或监督劳务分包企业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定期向人社、住建部门报送工资支付情况。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不得支付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推行工程款、工资款结算报告制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由发、承包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款、工资款结算完结报告。凡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工资款的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履行职责。对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基槽开挖完成、基础完成、主体完成、工程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节能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二)严格施工。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严格履行职责。对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施工机械、用电安全、消防安全、安全防护设施等到位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施工。工程开工前、基础回填及主体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安全文明生产标准,方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

(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文明生产标准组织施工。不得使用淘汰禁用的机械设备,施工机械作业、安装拆卸、登高架设作业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警示教育,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

(一)坚持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各类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二)监理单位严格履行职责。按标准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使用及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实施监督、审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要求,情况严重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理行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签字,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合同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必须签订合法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用工的,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务企业的,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监督劳务企业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和工人的使用情况,必须到县人社、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由项目开发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项目土地使用、规划执行及配套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住建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工程档案移交管理。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要到住建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工程竣工验收前,办理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住建部门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经查验无误后核发《建筑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要求移交档案后,建设单位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凡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管理部门、单位、人员的责任追究。对在项目建设中、、的,严肃查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属地管理的辖区内出现违法违规建设工程的,追究地方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停工整顿;清出建筑市场;建议上级管理部门降低、停审、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投标评标中扣减分数、暂停招投标资格等处理。

(一)未招标或未按有关规定程序招标的;

(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委托监理,组织工程建设、承揽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标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出借、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或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五)未经备案审查批准或与备案情况不一致,从事建筑活动的;

(六)未及时足额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支付担保金的;

(七)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未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九)拖欠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及引起上访,不积极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