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6 17:08: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背景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在旧税法中,内外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法,两法同时进行,因此在计税方法、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国内很多资金流向外国,并在外国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到国内设立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得税收征管的漏洞越来越多,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法的不规范,使得更多的偷漏税情况出现,因此国家很难利用税收来实现社会再生产的分配和不断发展。税法的不规范,也使得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是受税收政策的左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经济发展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们当期经济发展和税制情况,诣在弥补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漏洞,完善旧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把当期新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进去,让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意义广泛,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当前世界,企业竞争激烈,能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可持续发展已经多次被提出,各国呼吁要进行绿色生产。我国也提出科学发展观,鼓励企业要科技创新,减少污染。但是这些观念的提出,并没有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施机制中产生很大的推进作用。此外,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对手,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在新税法中,将税率降到25%,对国家要鼓励发展和要扶持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则在25%的基础上,再减5%和10%,而且在对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上也进行了统一,不仅使税负更公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税收的优越性,能够根据实际,与时俱进。而旧税法的税率为33%,又对内外资企业的征收方法不同,不仅使企业的税负高,而且易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公平竞争。旧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内外资的不同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而对内外资采取统一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多项规定,公平了税负,很好的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税法条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统一、规范、透明的税收制度平台,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制度环境,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竞争的起跑线上。因此,内资企业应抓住税法改革的机遇,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增长。新税法降低了内资企业的税率,改为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因此使内资企业的税负比重降低,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税率,可以使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得到提高,大部分企业可以从新税法改革中受益,特别是在实行旧税法时税负比重较高的企业,如钢铁业,金融保险业等,使得企业能够有机会休养生息。对于采掘业而言,旧税法规定大部分上市公司按33%的标准税率,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两税合并后减少内资企业的税负,对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新税法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一些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并不是通过自己生产经营且取得资金的,也不能为社会经济提供价值增值的,,而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取得,而财政资金也是通过对一般企业征税取得的收入,为了避免重复增税,也考虑到非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以得到避免,因此不列为征税范畴。还有企业购买国库券的收入,也不征税,因此企业可以利用这次的不征税机会,可以把企业的一些多余的钱用于购买国库券,增加企业的收入。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上升。因此,这些企业可以选择在中国设厂,利用中国较廉价的劳动力,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原先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企业可以用更多的资金进行投资,改进设备等。
第一、旧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新税法统一为25%。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有所下降,但对于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经济特区等,税负比重将上升,对于原未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负比重将下降。
第二、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发生变化。在旧税法中,业务收入总额以500万元为界,低于500万元的按1%允许扣除,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允许扣除。现在税法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必须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0.5%。
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双双推陈出新,给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带来了新的重大变化,这也为我们的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本文正是基于此背景,将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作为研究对象,针对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更新,对二者的差异进行详细探讨。
一、适用范围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各自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条文规定:①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②企业所得税法总则第一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基本原则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企业会计对待权责发生制的态度是严格遵循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肯定权责发生制的同时,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在某些方面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在某些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实质内容不符合税法精神,有偷税的动机,那么税法依然不予认定。新所得税法不能根据财务人员专业判断的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必须更多地考虑一项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维护税收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3.谨慎性原则
由于谨慎性原则的产生,企业会计准则中才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法从防止税收收入流失,保证国家税源完整的角度出发,基于反避税的立场,不认可谨慎性原则。税法和会计在谨慎性原则上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从而也产生了纳税调整的概念。
4.重要性原则
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要考虑交易或事项的重要程度,根据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会计准则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三、会计计量差异
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有一个显著的变化点就是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新会计准则在继续坚持历史成本计量的基础之上,在“债务重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非货币资产交换”、“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等准则中开始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所得税法不认可公允价值。
四、会计要素处理差异
会计要素是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所确定的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会计要素按照其性质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下面将逐一对这六个要素在会计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之间的差异进行介绍,着重介绍资产和收入的差异点。
1.资产类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差异
在对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逐渐减小,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所以企业所得税中的固定资产范围相对较大。
在对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方面,①外购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价值基本相符,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的购入固定资产另有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对待;
在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上,差异主要反映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减值方面。
在对固定资产的减值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而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没有实际发生的减值,所以不予确认。
(2)无形资产处理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而税法上没有对商誉有此规定。
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上用现值计价,而税法上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及其他支出计价,反映为终值。
(3)投资资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将长期股权投资区分为企业合并方式及非企业合并方式;企业合并方式下又进一步划分为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中,主要的差异反映在权益法核算下,当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时,会计上经过复核之后,规定将投资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计入到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对此差额不予认定,只按购买价款核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成本,所以在纳税调整时应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依据谨慎性原则,依然要计提减值准备,同样,税法上不对此进行确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存货处理差异
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投资投入和盘盈存货的计量上:①投资投入的存货,会计上一般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价值确定,而税法上将其列入非现金支付类,按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②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盘盈的存货按规定,按重置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但经报批后可以冲减当期管理费用,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其纳入其他收入范围之内,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和税法的计量完全相反。
(5)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新增了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投资性房地产,用来规范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已出租的建筑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范围中的房屋和建筑物归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纳入无形资产。
该准则还涉及到了投资性房地产和非投资性房地产之间的转换问题。当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为非投资性房地产时,会计准则规定以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按照成本计量,所以需调整纳税所得,同时补提折旧。
2.收入类核算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存在以下差异:
(1)税法界定的收入范围要比会计的大。
(2)税法中有“视同销售”的概念,而会计没有。
(3)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还出现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而会计上没有此概念出现。
3.成本费用类扣除差异
对于会计上存在的某些支出,税法上是不能够给予认定的,下面将具体对扣除项目的差异进行分析。
(1)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成本,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它耗费。成本作为企业实际支出的主体部分,但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所以对于以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的企业所得税来说,成本是必须进行计算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概念与会计中的概念有所不同。企业会计中包括的成本主要是对象化的费用,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等。而企业所得税中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相对于会计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成本的范围更广。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二者收入分类的基础不同,企业会计着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而税法收入主要考虑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
(2)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作为单独的一项具体准则来说明规范;同样,作为扣除项目中重要的一项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对工资支出进行了详细界定。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工资薪金的界定的范围远远大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界定。
(3)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它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发生额却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4)准备金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减值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比前准则,企业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来的八项减值准备扩大到只要资产发生了减值行为都可以计提减值准备。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确界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4.其它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扣除项目做出了规定。
五、实例分析方法的选择
通过以上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资产、收入、成本及费用扣除方面的差异分析,可以对两者在各自领域核算和计量的方法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但是对于二者如何联系在一起没有一个清楚的说明。此实例分析将着重解决这一个问题。
站在会计的角度,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在取得资产、负债时确认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区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根据下面的公式确定利润表中所反映的所得税费用:
①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②递延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初余额)
会计上不仅仅只是单纯的把实应缴纳的所得税反映在利润表中,而是充分考虑到会计账面价值和税法计税基础的差异,以递延所得税的形式同时给予反映。
这种对于所得税的计量方法可以比喻为“在会计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站在税法的角度,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部门也要根据企业的会计记录进行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企业应缴所得税。这个征税调整的过程同样也可以称为“在税法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它们之间的衔接者及载体就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3张主表和20张附表,在新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可以清晰的看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①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亏损弥补-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纳税额-允许扣除的捐赠-加计扣除额
也可以看作为是从会计利润进行调节:
②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
本文分别运用规范研究和实例研究的方法,从文字和数据两个角度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点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析。在这些差异中有些是已然存在的,有些是由于准则和税法规定的更改而新产生的。但是纵观此次会计和税法的双双改革,最显著的差异点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1)公允价值计量所带来的差异;(2)货币时间价值带来的差异;(3)成本费用扣除带来的差异。
虽然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存在着差异,提高了征税主体的征税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纳税主体的纳税成本,但是对于两者之间适当、适度的分离应表示赞同,但不能绝对化。会计和税法的相对分离不仅可以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企业投资者、银行等对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要求,在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同时,既不影响国家税收,又可避免因虚增的会计信息给企业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会计和税法制定上,应当互相借鉴,互相学习,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在政策的制定中,对那些影响程度不大的差异点,可以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和重要性原则进行协调统一,对于那些不能取消的差异点,可以对征税人员和企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差异点知识的普及,尽可能的降低纳税核算的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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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关键词: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差异比较
abstract: on march 16, 2007, our country announce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this law will become effective in january 1, 2008. new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will substitute for on april 9, 1991 to annou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invested company and foreign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and on december 13, 1993 issues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temporary regul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innovation in aspects and the present tax law and so on taxpayer, tax rate, deduction, tax preference has many differently, this cultural spy contrasts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agence france presse old law main point, prepares the reader to compare.
key word: new old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the difference compares
一、纳税人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①国有企业;②集体企业;③私营企业;④联营企业;⑤股份制企业;⑥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①生产、经营收入;②财产转让收入;③利息收入;④租赁收入;⑤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⑥股息收入;⑦其他收入。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②提供劳务收入;③转让财产收入;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⑤利息收入;⑥租金收入;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⑧接受捐赠收入;⑨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项目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①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③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④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①资本性支出;②无形
资产受让、开发支出;③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④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⑤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⑥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⑦各种赞助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④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有关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税收优惠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④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⑤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等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1.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免税、减税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加计扣除。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③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⑤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六、特别纳税调整
(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有:①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③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④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除了上述六个方面外,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还有征收管理上的差异: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12.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4.9.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的必要性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要求,所以,我国企业有必要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税收的优惠范围和优惠方式有所转变,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有所改变,提出“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还有就是,我国对相关产业实施优惠纳税,而且,对这些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产业所需要的费用还有安置一些特殊工人的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等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第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在进行纳税之前要先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在我国原有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不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这样就更加能够彰显我国新企业公平性。因此,更好的运用一些有力的政策,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进行一定的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节约大量的资金,帮助企业增强其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更好的确保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最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探讨可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也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将筹划的方案和运作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始终,提高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促进企业的运转。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内涵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具体是指:我国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对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所要进行的生产、经营、投资、组织机构以及理财这些行为和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提前进行预算和筹划。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纳税这一方面获得最大的优惠,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从而,促使我国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进而,让我国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特征
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企业纳税所得税筹划具有合法性。我国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符合法律要求,可以实现正确、科学、合理地纳税筹划。
第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行动,因此,企业纳税筹划具有筹划性。纳税筹划是在缴纳税收之前进行的活动,纳税人在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充分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利用一些必要的财务知识,对企业纳税进行合理的预算,从而,促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润。总之,就是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设计、安排、规划,然后,使得企业承担最少税收,使得企业经济效益最好。
第三,由于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活动,所以,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说,我国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方面的技术人员对我国的税法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上出现偏差,或许还会导致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这样就造成企业纳税筹划有一定的风险性。
四、企业实现正确纳税筹划的对策
首先,企业要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组织好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新企业税法的学习,明白企业的要求,还要充分了解新企业税法对企业纳税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新企业税法来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从而,实现企业承担最少的纳税负担,争取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其次,国家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对企业进行新税法的宣传和解读,让我国企业可以进一步了解我国的新税法。国家一定要派遣相关专业人员对我国税法进行宣传和讲解,让企业人员明白新税法的要求,以及新税法对企业经营发展的机遇与挑战。从而,让企业可以在税法规定范围内进行纳税筹划。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投资行为;税收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3-0062-03
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于当今我国经济现实,对原内、外资企业两套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两税合一”,对纳税义务人的界定、纳税义务、税率和纳税优惠政策等各个方面对原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正。
1.有关纳税义务人的界定。首先,将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进行整合,把两套不同的税法“合二为一”。新税法实施后,我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同一个税法;其次,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按此认定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可以实行汇总纳税,使总分公司之间实行盈亏互抵,减少应纳税额;最后,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上,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了征收范围。同时,为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新税法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纳税义务的范围。规范纳税义务的范围主要是解决税基的确定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基础的确定过程中,取消对工资、广告费等扣除的限制;折旧年限可以短一点,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对科技投资、技术开发等项目,除允许据实扣除外,还可给予一定的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出于经营风险考虑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应适当允许扣除;一些体现公益特征的支出,如教育、捐赠等,也给予了考虑。总之,应当体现只对企业一定时期的纯所得进行征税的原则。
3.税率的变化。新税法将现行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各自的所得税法合二为一,并将名义税率确定为25%,相对于现行两部税法33%的名义税率,统一降低了8个百分点。公平和统一是此次税法修订的主要考量准则之一。新税法对税率的确定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同时,也能够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据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率相关数据显示,25%的所得税率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国内企业的竟争力,而且也有助于继续吸引外商来华投资。
4.纳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新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总体上以“产业优惠”取代了现行的“区域优惠”政策。经过整合的新优惠政策对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创投企业的优惠尤为突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
5.强化了反避税条款,新增反避税条款。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对各种避税行为进行特定的纳税调整。一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二是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通过上述制度安排,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和成本明显加大,从而在制度上遏制了企业避税行为的发生。
二、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投资行为的影响
所谓投资行为,就是指投资主体在一定投资动机驱使下对外部环境和各种经济信号做出的经常性反应,主要包括投资决策行为,以及组织实施决策方案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投资行为的4个主要方面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1.对投资结构的影响。新税法在构建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的同时,亦同时兼顾了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和内容,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推动企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投资趋向,优化投资结构。
2.对投资效益的影响。(1) 内资企业的投资效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所得税税率从33%下调为25%,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下调8个百分点,据此预测,内资企业和相关行业净利润将因此平均增加5%~8%,这将直接使我国广大的内资企业获得较大的利润空间,普遍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尤其是对原来税负偏高的金融、食品、酿酒、钢铁等行业,受益最大。除了税率的降低,内资企业也能够享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前只有外商投资企业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例如: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原只能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则可以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均可以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据实扣除,从而缩小了内外资企业的差距,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薪金这部分所得的重复课税。税率的下调和税负的调整直接导致企业投资成本的下降,净利润的增加,相应地提高企业的投资效益。内资企业的效益和净利润的提高将会使更多的资金运用在技术改进、设备更新、人员素质提高等提升企业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上,这样就有利于我国内资企业整体竞争水平的提高。(2)外资企业的投资效益。外资企业执行新税法后,其法定名义税率由33%降到25%,对目前适用33%税率的企业来说,其法定名义税率降低了8个百分点,企业税负减轻。对一些目前执行24%或15%低税率的外资企业来说,其法定名义税率上升了1个百分点和10个百分点,税负增加了。因此,新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发生变化。由于一部分外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按新税法的规定统一享受新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如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税率,再加上原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因此,新税法实行后外资企业的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对总体投资效益的影响是中性稍偏负。
3.投资规模。(1)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2005年全球43个国家的综合税率为29.49%。目前,美、法、德、英、意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基准税率分别为35%、33.33%、25%、30%、33%,而周边国家如日本、韩国、越南、印尼、马来西亚则分别为30%、27.5%、28%、30%、28%。因此,25%的税率在保证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国际税率水平,仍具有对外资的吸引力。(2)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在过渡期内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因而不会造成外资的大量流出。(3)税收政策并非吸引外商投资的主要因素。吸引外商到中国来投资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这些因素对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影响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如果说30年前的外资看重的还主要是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原材料和各种优惠政策,那么经过30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将更大地来自于投资环境的变化和中国这个庞大的市场。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吸引外商投资中国的因素依次是中国成熟的市场环境、劳动力和原材料方面的价格优势、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中国庞大而富有潜力的市场,税收优惠政策已经降为第6位的因素了。从未来走势看,我国吸收外资诸多有利的基础因素不会改变,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潜在消费需求不断增长,软硬环境不断改善,国民经济发展势头在全球突出强劲,国民生产总值以罕见的速度长期保持了二位数的增长,国力的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所带来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的变化都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对外商形成巨大的吸引力。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对国外资本的吸引力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外资也不会仅仅因为在所得税政策上不再享受“超国民待遇”而轻易放弃在中国的投资。(4)外资在税收鼓励行业将更具优势。外资若进入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投资领域,如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治污项目等,将能享受到颇具力度的政策优惠。虽然这种优惠在形式上对内、外资是一视同仁的,但实际上许多外资基于自身的科技水平和对工艺诀窍的掌握,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获取政策优惠上面会更具竞争优势。
三、结论
筹集财政收入是税收最原始的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收又逐渐被用来调控经济和调控收入分配,而且这种调控的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越来越重要,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逐步超越税收的财政收入功能,最终成为税收的首要功能。新企业所得税法正是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提到主要地位,而将“财政收入功能”退居次要地位,即明显淡化甚至弱化了财政收入功能而大大强化了经济调控功能,实现了从“财政收入”到“经济调控”的划时代转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际上是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新定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功能,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发展的鼓励、支持和引导作用,尤其重点突出了企业所得税对科技与创新、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农、林、牧、渔等行业的鼓励和支持。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内外企业的投资行为产生深远而又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N].人民日报,2007,(12).
[2] 周霞、沈晓娟、郭兰英.两税合并对内外资企业的影响[J].财会月刊,2007,(08).
[3] 廖书佳.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比较分析[J].交通财会, 2008,(04).
关键词:会计准则 企业所得税法 差异 协调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性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举措。它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从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等有关方面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出发,进一步规范了会计工作在确认、计量和报告方面的行为,使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能与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相关,从而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和未来情况做出客观的评价或预测。同时会计准则体系体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增强了会计准则的易理解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我国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过程是围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利益博弈的过程。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过程中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立法的公平与正当,有利于提高生效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遵从度。实现公平税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目标。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存在的原因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目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不同是造成两者差异的根本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目标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会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例如所得税法规定:对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2%以内税前扣除,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需据实计算损益。两者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导致了两者的差异。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主体不同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它规范了会计工作的空间范围。在会计主体前提下,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自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为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核算中对各项交易和事项做出准确判断、对会计处理办法和程序做出正确选择提供了依据。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会计主体主要是要将其与所有者的活动区分开,不同于法律主体。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主体不同,也会导致两者之间产生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遵循不同的原则,会计重视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的运用,税法突出强调确定性原则、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原则。因此,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侧重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对成本费用的确认很大程度依靠会计人员主观估计,而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侧重于经济业务社会价值的实现,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估计。在企业会计准则下,这些原则的运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而导致了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产生了差异。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其他会计报告期,也不在以后会计期间予以转回。
永久性差异可分为以下三类:
可免税收入。一些项目的收入,会计上列为收入,纳入利润总额,但税法规定免税。
不可扣除的费用或损失。有些支出在会计上应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定。
非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作为收入征税。有些项目,在会计上并非收入,但税法则作为收入征税。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课税金额或可扣除金额,故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它只影响当期的应税利润。因而,永久性差异不必作账务处理,只需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直接调整税前会计利润。
(二)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的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上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核算。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以后年度转回时才交纳税款,在权责发生制下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在其产生当年多交税款,当以后年度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时,表现为所得税支付额减少而使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从而形成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其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小于其税基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资本公积
例如:甲公司2008年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如表1所示(单位:万元),除所列项目外,其他资产、负债项目不存在会计和税收的差异。所得税税率为25%。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00×25%=100(万元)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40×25%=3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35-100=-65(万元)
应交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50-65=18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18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0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350000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研究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的可行性
1.会计准则与税法是相辅相成的。会计和税收是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他们是紧密联系的。首先,税收制度的产生发展均是建立在会计理论与会计实践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会计假设、没有会计收益的确认与计量、没有完善的会计账簿体系,那么现代税收制度(包括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就无据可依。会计理论的逐渐成熟也为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提供了计算的基础。从会计与税收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会计与税收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税收的内容与要求促进会计方法的完善与严密,严密与日趋完善的会计方法又为税制的拓展及征管提供了条件。
2.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服务对象本质上是一致的。会计准则与税法实际上都是为会计利润服务的,实质都是剩余价值,是将全部预付资本视为剩余价值来源的产物,而政府征税也不能伤及税本,对所得征税只能以新创造的价值为课税依据,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3.会计准则与税法已实现一部分的协调与接轨。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均进一步强调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虽然税法在执行范围比会计准则略小,但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例如,在固定资产确认条件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要求具有这两点特征: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税法规定)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可见两者对于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相同。因此,会计准则与税法在一些方面是可以达成协调与一致的。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思路
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制定部门应加强合作。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制订分别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由于这两个政府部门的具体目标不同,各自的要求也不同,因而各自制订的政策法规出现差异在所难免,但两个部门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在准则与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也会减轻企业与国家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难度。
2.会计准则应增加涉税信息披露。目前,从财务报表来看,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仅体现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从而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税务人员对纳税申报表中涉及纳税调整事项的核查数据需要从大量会计资料中找出该业务发生时的原始凭证,这样既费时又费力。而且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披露的涉税(主要是所得税)信息比较少,不仅使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及监管方面发生困难。而且由于纳税申报表的不公开性,使得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无法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相关的信息,更无法全面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为了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本文认为应在相关会计准则中增加纳税调整信息披露条款,以确保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
3.改进和完善差异调整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对差异的会计处理以账外调整为主,在纳税报表中体现,无法与日常的会计记录相衔接,也不利于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为了完整系统地反映差异的形成及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当增设必要的明细账和备查账,规范账簿记录。对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例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有关明细账和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
综上,文章承认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对此进行协调也是十分必要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应该相互借助,取长避短,即要从会计准则角度主动变革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不一致的地方,又要从企业所得税法的角度主动与会计准则相协调,将两者的差异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实现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的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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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税法;意义;影响;筹划
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部分,据统计,我国企业中有99.8%是中小企业。可是,一直以来中小企业的发展却背负着沉重的税费负担。2008年元旦起实施的新所得税税法大大地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负,给予了它们更大的生存空间。本文将就新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方面加以探讨。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1.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推动了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鼓励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2.推进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规范了经济秩序,使企业之间的竞争环境日益公平。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实际步骤,也是建立符合世贸组织涉税规则和公平非歧视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开放型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3.充分的调动了企业投资的积极性。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适当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同时,对于享受优惠税率的外资企业来说,税负略有增加,但在国际上仍属于适中偏低水平。统一税率意味着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差异将被弥合,外资企业因其投资来源的特殊性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被取消。
4.极大的规范了企业的纳税行为,使国家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止资本弱化、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带给中小企业的影响
1.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会不断提高,公平竞争的环境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进行了统一,在以外贸出口稳步增长和国内资金充足为基础的条件下,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方式与结构调整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所得税制度,对各类中小型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了整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增强了我国税法的稳定性、透明度与灵活性,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中小型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公平的竞争,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成长并走向成熟的机会,使中小企业在现在经济环境下能够顺利发展,并可以迎接来自国内与国际的更为激烈的竞争。
2.企业的税负有了明显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费用扣除标准也大大放宽,在总体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新税法定的25%的税率,在目前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提高了企业国际竞争力;由于减少了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率,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我国进行投资,也提高了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加速发展。
3.营造了和谐的征纳关系,更好的保护了企业的权益。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我国的税务机关对办事程序开始注重起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在以前,一些地区为了吸纳税源,特别注重规模较大的企业,对其放松了执法政策,并予以一定的经济奖励,对这些大企业的服务意识较强;但并不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曾一度造成大企业作弊违规没人管,小企业作弊违规被查处的现象,不利于中小企业与其他大型企业开展竞争,影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新法施行后,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意识到税法发生了变化,了解了自己所应该享受的权益,并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新税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中小企业的罚款也比以前慎重多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三、中小企业要积极的进行税收筹划以实现更好的发展
1.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导向的特点非常明显,比如说照顾中小企业、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重视研究创新等等。中小企业还可以根据自己“船小好调头”的特点,选择一些国家扶持的产业进行经营,如农林牧渔、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等。
2.中小企业可以留意自己企业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特别是原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左右的企业,估计测算一下自己企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从而享受20%低税率的优惠。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增加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等。
3.中小企业还可以尽量选择符合其他税收优惠条件的项目,比如在购置设备时,可考虑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因该类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在实行税收筹划的时候,企业应充分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深入挖掘纳税筹划空间,选择恰当的时机做好纳税筹划。
参考文献:
[1]陈奇志: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J]现代商贸工业, 2008,(11).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纳税筹划 业务招待费 利息费用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降低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思路为:使收入总额极小化和使税前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极大化。
一、缩小应税收入策略
缩小应税收入主要考虑及时剔除不该认定为应税收入的项目,或设法增加免税收入。在实践中具体采取的方法有:
1.对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及时取得有关凭证并作冲减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以免虚增收入;
2.年度计算收入总额时,对预收货款、应付账款等项目也应予以减除,防止错记为收入;
3.多余的周转资金,用于购买政府公债,其利息收入可免交企业所得税。或者将多余的周转资金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可免交企业所得税。
二、膨胀成本费用策略
1.分散利息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都可据实在税前列支。但有些企业筹集资金困难,不得不向其他企业拆借或向非金融机构私下高息借款,也有些企业为融通资金并且给职工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在企业内部职工中高息集资。以上种种情况,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外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
所以企业筹集资金应尽量避免高息借款。一旦发生高息借款后,应考虑将高息部分分散至其他名目开支。按照现行税法和财务制度规定,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核算,除了利息外,还有手续费、汇兑损益等也在财务费用中核算。金融机构手续费无限额开支。企业若是向非金融机构、向职工集资,部分高息可以转为金融机构手续费;或者在企业内部由工会组织集资,部分手续费等可分散至工会经费中开支;若是同行业互相拆借的高息支出,可以转化为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开支,在产品销售费用、经营费用等列支,从而扩大在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
3.分散业务招待费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过列支标准部分,应于税后开支。
事实上,企业为顺利开展工作,业务招待费超支是正常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于申报前自行计算。若超过限额,企业应自行调整减除,将开支的招待费转移至其他科目税前扣除。例如企业赠送客户礼金、礼券等费用,可考虑以佣金费用列支,佣金支出也无限额限制,从而这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达到节税效果。此外,企业还可以把招待费作为会议经费,通过“管理费用”科目在所得税前列支,同样可以达到以上效果。
3.合理安排工资及工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针对上述有关规定,企业从获取节税利益角度,可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适当提高职工工资标准,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新企业所得税法取了消计税工资的规定, 这对内资企业是一个较大的利好, 但企业一定要注意合理性, 注意同行的工资水平。否则, 税务机关对不合理支出可进行纳税调整。
(2)加大教育投入,增加职工教育、培训的机会,努力提高职工素质;(3)兼任企业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内部职工,可将其报酬计入工资薪金;(4)持有本企业股票的内部职工,可将其应获股利改为以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形式予以发放。
4.合理安排对外捐赠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做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企业若发生捐赠支出,出于税收上的考虑,应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认清捐赠对象和捐赠中介,即企业应通过税法规定的社会团体和机关实施捐赠。
第二,注意限额。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战略,决定公益性捐赠的额度,从节税角度考虑,一般不宜超过税前允许扣除的比例(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因为一些特殊原因,需要超过,也可以“先认捐、后支出”,即将超支部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安排到下一年度,力争税前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策略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四档,即:基准税率25%与三档优惠税率10%、15%和20%。企业如果善于利用这种税收差异,努力创造条件使自己享受较低的税率,对企业来说可以减轻税负,国家也达到了调控经济的目的。
1.设立自主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将纳税筹划的重点放在自主创新、培养核心竞争力上。为此,企业应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制订中长期研发计划,自主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并及时向科技主管部门报备立项,形成研发成果档案。这既符合企业的发展要求,又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2.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比一般法定税率降低了5个百分点。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从业人数,规模较大或人数较多时,可考虑设立为两个或多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筹划;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40-02
1 投资方式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当企业有闲置资产时需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但重点应考虑购买国债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在综合风险与收益的前提下,相对于其他债券和股利,企业投资于免税收入项目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投资选择。
2 企业组织形式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很显然后两者不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前两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个人投资者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后两者在责任承担上要大于前两者,因此企业在权衡自身发展前景、发展规模、市场风险等因素后,可选择合理的企业组织形式,以期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收。特别是对外商独资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它归类于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对外资企业来说,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就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 税基型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方面作了很大的调整,这将导致2007年和2008年的的税前扣除有很大区别。(1)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据实列指支工资和相应的职工福利费。企业可以将员工工资的数额进行调整,力争减少今年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数,将工资和奖金转移到明年发放。(2)放宽广告费用列支标准、捐赠扣除标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政策变化,在用足今年支出限额的基础上,将今年支出的广告费、捐赠和和新技术研发费用改在明年支出,就能增加更多的税前列支。(3)充分利用现有政策规定,预计可能发生的费用,对发生费用的时间进行调整,及时核销已发生的损失,增加明年的扣除数额,降低企业的总体税负。
4 税率型的税收筹划
由于2008年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同今年相比,名义税率会下降8%,因此企业应合法降低今年的利润,力争把利润递延到以后。具体措施有:(1)递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通过销售方式的变化,销售目标的调整,力争使销售收入往以后年度递延;(2)重新优化投资方案,调整费用支出计划,争取使今年税前支出的费用最大化;(3)加大技术开发力度、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进度,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将利润留在以后年度;(4)争取适用较低的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不同档次的税率进行了整合,但仍然保留了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较低的税率,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盈利水平的预测,在权衡之下,可将有限的盈利水平控制在限额以下,以期适用较低的税率。对于有分支机构的企业而言,如果总分支机构都有盈利,且分支机构的盈利水平较低,可考虑将分支机构设为子公司,以争取较低的税率,降低集团总体的税负。
5 税收优惠型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与现有税法相比有很大的区别。①税收优惠体系由原来的“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②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③对原有老企业的税收优惠实行5年的过渡期。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方面必须作出调整。(1)注重企业投资方向,淡化投资区域。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选择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等。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投资不应过多关注。(2)对计划投资于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慎重,要考虑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使得述上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想利用对上述企业的投资进行投机取巧将会变的很困难。(3)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增加积累,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6 纳税方式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分公司与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企当业及下属单位有盈有亏时,理应设法使企业合并申报,盈亏相抵,否则一个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一个单位还得等待弥补亏损,将影响企业整体利益。企业可根据纳税方式的变化,利用两者的特殊关系合理安排盈亏分布,以达到整体承担较低税负的目的。
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陆续与实施,对于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比较以及会计上如何对税法上的变化予以“配合”引起人们的广泛兴趣,其中“视同销售”无疑是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的文献,几乎都在“欣喜”地提示大家,会计和税法在“视同销售”项目上已经基本“趋同”。然而本文将遗憾地指出,这多半是对会计改革的精神实质端之不详所造成的一种误会。事实上只能看成是会计在部分场合慎重推行的“公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机缘巧合”地与“销售价格”挂起钩来。由于公允价值与销售价格的关联性,原准备用于正常销售(或消耗)的货物因为要按照作为公允价值表现形式的正常销售价格予以确认和计量,于是在账面上就以销售收入的形式表达出来,这就是所谓的会计上也“视同销售”了。问题在于对于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于是造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试想,对于产品捐赠(营业外支出),我们会因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而生搬硬套到会计上去确认一笔销售收入么?有鉴于此,为了澄清相关认识误区,本文拟对所得税和增值税(还包括消费税等流转税,可基本上参照增值税法规)两大税收法规在“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与最新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进行比较分析,寻求二者的主要异同,以期对现行的会计实务予以尽可能正确的指导。
“视同销售”范畴的界定
严格地说,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予以界定的范畴,其本意是指对于企业非销售性的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转移行为,就像货物被正常销售了一样而相应征收适用税种。可能是基于会计与税法之间历史的紧密联系,“视同销售”这一术语被相当多的会计专业人士较随意地运用到会计场合,并想当然地用以指导账务处理行为。
有必要指明,即便我们要在会计上使用“视同销售”这一词汇,它也和税法上的不是同一概念。从目前大部分文献来看,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澄清这一概念以后,再对增值税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视同销售行为进行辨析,就会发现税法上的视同销售,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同样地,如果出现会计上作为销售处理的一些特殊事项,而税法上却没有视同销售也不足为奇。而且仔细鉴别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二者在视同销售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这对于那些习惯了“会计跟着税法走”的会计工作者来说,又添加了一些迷乱色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前三项和第(8)项,由于争议不大,本文不予讨论。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典型的视同销售范畴是在增值税法上明确体现出来的,而且关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纷争,也主要停留于此。因此,下文就以增值税条例上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其他方面的规定为补充,对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在视同销售事项认定上的异同进行比较,并对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予以澄清和辨析。
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全部视同销售,即要计算“销项税额”,而增值税条例上认定的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是否视同销售而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针对“特殊事项的确认”的有关解释中指出,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则视同销售处理。据此不难发现增值税法规和所得税法规对于“视同销售”认定的分歧所在。至于会计上能否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则更加显得微妙。相比较而言,新企业会计准则在这方面的认定上确实与税法、特别是与企业所得税法有相通之处。其典型事项可列举如下:
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比如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这作为会计所要反映的一种重要会计事项,自然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尽可能准确核算企业的纳税义务(法定负债)的形成,即在会计上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在另一方面,会计上对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等,只不过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货物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同样,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这一行为,会计一方面需要根据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另一方面,新企业会计准则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即根据货物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3.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项目被视同销售,因此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将其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者该项投资活动属于“企
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则会计上将此类投资也视同销售而相应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当然也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销项税额。但是,如果相关货物用于投资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会计上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确认计量,即按照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这其实意味着会计上并没有将此类事项作为销售,既不确认销售收入,也无所谓结转销售成本。
4.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货物基本属于变相的销售行为,所以也几乎毫无疑问,无论是增值税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将其视同销售而计算销项税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考虑计量属性标准的选择要求。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则在会计上就把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作为销售,即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该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或者双方用于交换的货物的公允价值都不能可靠计量,则此时该非货币资产交换就不应作为销售处理了,而只是按照货物账面成本转账。
5.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分配、和抵债等活动
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简称分配)和偿还债务(简称抵债,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等,在增值税条例上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计缴企业所得税;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同样被作为销售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由此可见,这些内容与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类似,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购进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对于购进货物是否视同销售,增值税条例上有着两种鲜明的观念,即一部分被划归为视同销售项目,另一部分则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项目。这作为增值税法规上的硬性规定,大致是根据货物是否转移到企业外部而加以划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业员工福利的购进货物视为在“企业内部转移”,这是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同之处之一。到会计与这两种税收法规的异同,主要列示如下:
1.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事项属于不可抵扣事项,即在购进货物时支付的增值税不能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当作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与之相对应,会计上自然就不能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货物成本,否则就意味着会计在账面上“擅自”确定应纳税义务的减少。相应地,如果上述购进货物是因为改变初定的用途而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企业“原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变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会计上把原来借记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反向注销,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这体现了会计对于增值税条例的“高度配合”。类似的,企业所得税法通常也不会将上述事项视同销售,不需要考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此类事项,增值税条例上并没有视同销售而只是把它们被认定为不予抵扣项目,相应地会计上也应当将为上述货物支付的增值税直接计入或者在改变用途时以“进项税额转出”的形式转计人相关成本费用中去。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则把此类视同销售,需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至于会计在这方面的处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争议的地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精神,这通常被作为“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货币利”看待,例如,《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指出,“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通常而言,如果企业购进货物直接马上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货物购买成本通常即为其公允价值,企业按成本转账而不确认销售收入基本无可非议。但如果购进货物的成本与公允价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场购进的准备用于出售的库存商品在储备一段时期后被当作非货币福利发放给职工,商品的现时公允价值与其原购买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准则的规范精神,会计上也应当视同销售,即根据现时一般售价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根据原账面价值结转其销售成本,而且值得强调的是.在纳税事宜上,会计上并没有“发言权”.应根据增值税法规确认“进项税额转出”,而不能因为会计上可能确认了销售收入,而想当然地确认“销项税额”。
3.购进货物用于投资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中的解释一样,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都把该类货物的投资视同销售而相应地要确认销项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则需要考虑该项投资活动的结果,如果投资没有达到合并标准,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上就视同销售处理;如果投资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则不被视同销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转账。
4.购进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类似,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上都视同销售处理,至于会计上是否视同销售则需要考虑会计所采用的计量属性标准。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上将其销售处理,否则不作为销售,而按照成本转账。
5.购进货物用于分配、抵债等活动
对于这类行为,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相应事项一致,会计与增值税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视同销售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
综上分析,结合当前的会计和纳税实务,会计与税法在视同销售认定的异同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以及会计准则一般都视同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福利;(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债等;(3)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资;(4)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其二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上视同销售而会计上并不作为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投资,(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成本模式计量的非货币资产交换、捐赠等。
其三是增值税法规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的情形,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内部)免征增值税项目(3)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
一、企业并购相关所得税政策分析
(一)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上世纪90代开始的企业并购浪潮兴起后,我国企业并购的相关所得税税收政策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疏漏到逐步趋向完善的过程。国家税务总局相继的关于企业并购的相关所得税处理政策法规主要有:《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义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以及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另外,不同时期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文也对企业并购有重要的影响。
对企业并购中所得税税务筹划问题的研究总是围绕着特定时期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实施与废止都会对企业并购中所得税税务筹划产生直接的影响。企业并购适用的现行所得税法规主要是2008年1月1日正式对内外资企业全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一些相关的补充性的法规条文。这些相关的补充性法规条文最重要的是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并购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影响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对内外资企业开始全面实施,新税法与之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发生了诸多的改变。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并降低了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统一并规范了所得税优惠政策。新税法的实施使企业并购的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弱化了企业并购时利用地域优惠进行税务筹划的方式。 原所得税法下企业并购税务筹划时常利用地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热衷于并购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以享受低税率甚至减免税的优惠。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格局,并且规定,除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在上述特区或开发区经设立的的企业可在五年以内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外,其它优惠取消。因此,新所得税法下企业并购活动中利用地域优惠进行税务筹划的方式已不再广泛适用。
(2)使纳税人利用外资企业身份进行并购税务筹划不再可行。在原先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并行的环境下,内、外资企业税负有差距,外资企业享受的是“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内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合并等方式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可降低税负。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统一了纳税人身份,内、外资企业受到无差别对待,这使得纳税人利用外资企业身份进行企业并购的税务筹划途径失去意义。
(3)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总体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减轻了企业并购中的所得税负担,增加了企业并购的热情,体现了鼓励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趋向。企业并购中最大的税务负担就是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并降低为25%,使得企业并购中涉及缴纳所得税项目的税率降低,相应的应纳所得税税额减少,这必将极大地鼓励企业并购行为,促进对企业并购中税务筹划的研究。
(4)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于内资企业之间互相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的规定,为企业并购税务筹划提供了筹划空间。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时,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新所得税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鼓励企业进军西部大开发、进军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小微企业的热情,为企业并购所得税税务筹划提供了税收优惠和广阔的筹划空间。
(5)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反避税的条款,对企业并购中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合理、合法性有了更高的要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因为避税行为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没有真实的商业目的,税法加进了上述条款,可以为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提供有力的武器。因此,企业并购中只有在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的前提下进行的税务筹划才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税务筹划才能避免税务纠纷,降低税务筹划风险。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给内外资企业带来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它使一些曾经适用的企业并购的所得税税务筹划方法变得不再可行,同时为探讨新的企业并购的税务筹划思路提供了契机,从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我国企业并购税务筹划的进一步展开。
(三)《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并购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影响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财税[2009]59号文件《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并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的出台弥补了一项税收政策空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企业并购是企业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所以该《通知》的出台无疑会对企业并购的税务筹划产生重要影响。
(1)该通知的颁布使企业并购时进行所谓的“免税(指免企业所得税)筹划”难度有所提高。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合并时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并购企业可以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交纳所得税。”
而新《通知》中,企业必须满足:一是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被并购的资产或股权大于等于总股权的75%;三是企业并购后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股权支付比例大于等于85%;五是并购中获得股权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股权等5个条件方能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交纳所得税。可见取得“免税并购”的筹划难度增大。
(2)针对并购亏损企业进行亏损弥补的筹划思路有所改变。新《通知》规定:
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而原税法规定: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合并企业亏损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可见,现行税法下,在长期国债利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可弥补的亏损由被并购企业公允价值决定,与原来的计算方法大不相同,因此,相应筹划思路也需有所调整。
(3)企业进行并购的所得税税务筹划时,在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必将体现倾向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趋向。根据《通知》,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作为原则性规定普遍适用,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下企业全部资产交换像常规业务一样都应纳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满足规定的5个条件下,企业重组业务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甚至有专家概括的说“特殊性税务处理约等于免税”。因此,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分析,企业并购时必将体现倾向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趋向,因为一旦企业并购适应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必将节省一大部分所得税款。
总之,《通知》的出台,为新时期企业并购的所得税税务筹划指明了方向。我国企业必将在通知的指引下,合理的进行并购中的所得税税务筹划,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带动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新法规下企业并购所得税税务筹划方法
(一)关于并购企业弥补被并购企业经营亏损的税务筹划企业并购时如能承继目标企业经营的亏损,将目标企业经营中符合弥补年限的亏损合并到并购后的企业,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可以达到节约所得税的目的。《通知》中重新规定了新时期对于企业并购中相关亏损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处理。
根据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免税政策。若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并购企业在取得被并购企业权益时付出股权支付额所占的比例大于总金额的85%,另外还有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行为,以上两种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做税务处理:一是被并购企业资产和负债按照其原来的计税基础确定,不发生改变;二是被并购企业在并购前所得税相关事宜由并购企业延续;三是可由并购方弥补的被并购企业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为:合并的被并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案例一:长江(集团)股份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持续盈利,股价稳中有升,预计未来2年内盈利率将持续增加。2009年6月为了扩大经营,长江公司决定合并同行业的向东公司,合并后不改变向东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假设向东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均为1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向东公司有500万的亏损尚未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为4年。长江公司管理层通过分析,决定全部用股权支付合并款项,并同时向向东公司股东约定合并后的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假设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4%)
分析:长江公司的合并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可由长江公司弥补的亏损限额为1000×4%=400万元,由此长江公司可节省所得税400×25%=100万元。
对于向东公司的股东来说,由于长江公司发展势头良好,预计在12个月后出售股权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可以延缓纳税。
由以上分析可得:一是企业并购中在符合企业长远发展战略的前提下选择有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可能对企业较有利;二是并购时应尽量符合特殊性并购的条件,因为特殊性并购在一定条件下意味着节税;三是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低直接关系到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二)被并购企业组织形式设置的税务筹划分析根据《公司法》,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以总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制的,但其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分公司与子公司主要税收影响因素比较可通过表1体现。
根据上表分析,被并购的企业组织结构设置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各有利弊。一般情况,如果总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一些优惠或者被并购企业在并购初期不能盈利或者盈利能力差,则选择分公司的形式比较合适。因为这样分公司可以同样享受母公司的税收优惠,或者母公司可以利用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政策获取节约税款的好处。而且当分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开始持续盈利后,应该适时将其转为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如果被并购企业预计收益良好,而且被并购企业因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等因素可以享受比总公司更优的所得税政策,那么被并购企业选择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合适。
案例二:A汽车公司是国内大型汽车制造公司,公司总部位于我国西部的甘肃省,主产微型汽车。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连年盈利,市场占有率不断攀升。为扩大市场份额A公司积极寻求北方生产基地,2005年该公司与北方沿海某城市B集团签署收购协议,双方约定,由A公司全面并购B汽车的生产线,B公司从该北方汽车产业园退出。并购后的公司组织形式采用分公司还是子公司,A公司领导结合税收因素进行了具体分析。
分析如下:
首先,被并购企业需要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投建,短期内盈利的可能性不大,预计前两年亏损额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其次,分析我国税收法规,由于国家鼓励西部大开发,同样的企业在西部地区的所得税政策一般要比东部地区优惠。
方案一:如果将并购企业设置为分公司组织形式,则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总公司前两年可以弥补亏损抵减企业所得税(2000+1000)×33%=990(万元);另外可以享受总公司所在西部地区的一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方案二:如果将并购企业设置为子公司的形式,首先,前2年的亏损不能由总公司弥补;其次,不能享受总公司所在西部地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权衡利弊,公司领导决定将并购后的公司设置为C分公司。
事实证明设置分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正确的。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虽然国家淡化了地域优惠,可是新税法仍然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公司产品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且其产品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因此被并购企业作为分公司在总公司按15%的税率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比设置为子公司节省(25%-15%=10%)10个百分点的税率。另外2010年后,A公司不再享受上述所得税优惠,如果从战略角度考虑C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的子公司更有利于其发展,可以适时变换公司组织形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其转为子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对于并购后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进行相关的税务筹划,从而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
总之,税务筹划是企业并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企业应更新税务筹划观念,树立科学的筹划思想,在并购活动中主动地运用税法政策科学、合理地谋求税收利益。企业进行并购的税务筹划活动时,应结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更新筹划思路和方法。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应从整体战略出发,结合税务筹划,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