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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管理法

时间:2023-09-06 17:08: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集体土地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集体土地管理法

第1篇

一、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前提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查报批工作。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正式审批和年度用地计划未正式下达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各类建设用地审批应以经过验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确保重点,用地指标的预安排不得突破上报计划数的1/2,并在上报用地请示中出具本地年度用地计划的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要求,认真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二、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范围

在年度用地计划下达前,下列项目可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用地:①不属于“冻结”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搬迁、移民、救灾等)。②投资拉动项目(国家确定的6个方面投资建设项目)。③城市规划区外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

三、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权限

建设占用土地为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涉及征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划拨土地的,原则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企业改制中土地估价确认和资产处置方案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8号令)执行。改变用途的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使用集体土地(主要指乡镇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原则上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收回国有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收回集体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关于建设用地报批的程序

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严格按《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五、关于建设用地报件的要求

规划区内用地应按规定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规划区外用地,除报上述三个方案和一个说明书外,还须上报供地方案。具体内容要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号令)。

第2篇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第11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诈》、《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旅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农村实行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期限。

第4篇

关键词:农村集资房;小产权房;产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2

1992年至1996年房地产开发热期间,广州市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经济利益驱动及政府审批监管不规范致使大量农村集资房涌现,市政府曾于1997年出台《关于处理广州市农村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下文简称《决定》),同意农村集资房完善用地审批和规划报建手续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由于1999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施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利用主体发生重大调整,《决定》在解决少量农村集资房办证问题后,补办手续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大量农村集资房已经成为居住成熟、人口密集的社区,但是由于产权不清,难以管理,此类历史发展特定时期衍生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分析

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除了上世纪90年代房地产开发初期市场供需、利润驱动等经济因素外,法律政策变化较大、政府监管缺位是其重要成因。

(一)法律政策因素

我国虽然是二元制土地管理制度,但早期法律及有关政策允许非村民购买农村房屋,且非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简便:

第一,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施行的原《土地管理法》①规定用地经县级政府批准后非村民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规定②,非村民可以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房屋售出后无需办理报批手续土地即属国有。

第三,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8日期间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③规定非村民经村集体同意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作住宅用地,且不涉及占用耕地的需镇政府批准。

因此,土地管理的法律政策逐步趋紧,加之城市规划的调整、早期村镇规划不完善,导致集资房萌生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存续至今也难以按现行规定完善手续。

(二)管理体制因素

早期集资房开发建设虽然未办理或未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是由于此类开发建设不仅会给所在村集体带来经济效益,当地镇带也能获取一定收益。因此,村集体在自行开发或“供地”给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时往往经过当地镇政府的同意或默许,部分项目甚至持有镇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或给购房小业主办理宅基地证充当产权凭证。而早期政府部门在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的监管力度不够,甚至放任不管,在一定程度上消极助长了集资房在几年之间迅速扩张。

二、历史遗留集资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长期以来,国家及地方一直未对集资房、小产权房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④。集资房、小产权房等都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产物,将农村集资房从广义的小产权房范围中剥离,有利于甄别对待、分类解决。鉴于我国的土地、建设的管理也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以重要法律、政策施行的标志性时间节点,划分为历史遗留集资房、其他农村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等三大类。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为与《决定》衔接,且便于适用1997年4月1日前无须提交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政策,笔者建议将区分历史遗留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的时间节点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放宽至1998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因此,历史遗留集资房的范畴应当限定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已按《决定》进行认定,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由村集体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自行开发建设,面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小业主,以集资、销售、拆迁补偿安置或其他有偿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⑤的房屋。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前在集体土地上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自行开发建设并销售的、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的房屋。

(三)小产权房

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没有准确的范畴,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1999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原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未使用“小产权房”,直到2007年12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要求“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第一次在公开的正式文件中采用“小产权房”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界定。因此,兼顾与土地执法相衔接,建议将2007年后的此类房屋归入小产权房,即小产权房是指2007年6月30日以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

三、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办证问题的积极效益

(一)集资房问题是事关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广州市集资房产生近20年,按《决定》颁布时期的初步统计,此类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0万平方米,完善手续的约30万平方米,尚有800多万平方米久拖难决,涉及小业主近10万户,已形成另一种规模性、群体性的“办证难”。

(二)解决集资房问题有利于加强查处“两违”,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集资房产权不明晰,影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大多数集资房已逐步沦为城乡土地的边缘化产物,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区域发展陷入恶性循环。集资房业主多为本市中低收入人群⑥,产权不清晰,不利于广州市保障性住房资源的分配和后续监管。

(三)“三旧”改造为破解历史遗留集资房问题提供了良好契机和借鉴模式。不仅改造本身可以消化、解决一部分集资房项目,而且省、市“三旧”改造政策的创新思路为破解历史难题、统筹城乡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

四、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产权登记难题的对策建议

在坚持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稳妥推进、风险可控、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充分借鉴“三旧”改造的创新思路,建议根据前述分类,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按照前述划分方式,就广州市现有广义上的集资房项目来看,历史遗留集资房所占比例最大⑦。对此类房屋,鉴于法律政策更迭、政府管理缺位是其重要成因之一,应充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只要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就应当最大化地保护购房小业主的权益。

1.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的,可以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①项目用地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②项目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村集体如配合同意申请所有权更正登记的,依申请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更正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村集体如不愿配合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

2.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10〕67号,下称67号文)的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已办理部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参照历史遗留的集资房完善用地手续、确认国有建设用地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部分,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

2.未办理过任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①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可按城中村转制的规定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②城中村的村集体不愿配合办理转制手续或不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应当补办征地报批手续,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③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67号文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三)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属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的对象,应当依法按照广州市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查处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产权登记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1.税费缴交问题。历史遗留的集资房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前,购房小业主应当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测绘费、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其他集资房参照办理,如涉及罚款或补办征收手续时应当由购房小业主缴纳的,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一并缴清。

2.限制转移的产权注记。为体现市场的公平性,凡通过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如同一项目存在同等情况下,部分小业主在2000年以前已凭相同用地、报建材料领取了无注记的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的情况,则剩余小业主领取房地产权证时不再注记。

3.惩戒性费用。为体现与此前按照《决定》补办全部手续后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⑧的区别,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集资房项目今后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时,出售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费用,建议按照房屋交易价的7%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税费。

4.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处理。凡属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及其他项目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小业主,在本项目完善手续后可以补交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后可以申请换领国有土地房地产证,并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

5.普查及产权信息备案。建议明年上半年由市政府牵头发动镇街对历史遗留集资房及其他集资房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制作楼盘表,备案全部小业主身份信息以便今后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时核对有关信息。

6.与保障性住房的衔接。一是凡属可以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项目,原购房小业主无法承担有关税费的,经核实符合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办理产权登记时可以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有关条件暂时免交全部或部分税费,经市住房保障办的书面确认后,登记部门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并注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二是凡已烂尾未实际建成或已建成但未入住的集资房项目,可依法纳入保障性住房储备。

注释:

①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②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若干意见》于1995年5月1日起废止,其后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已删除上述规定。

③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适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

④广州市对外的新闻通稿中一般对“小产权房”与集资房概念作如下表述:“‘小产权房’一般是指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自行组织建设、自行销售的房屋,仅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或直接由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契约销售,未合法获得政府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故称为小产权房。在广州市也存在类似‘小产权房’,被称之为‘集资房’或‘农村集资房’。”

⑤商业及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房屋可以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理合法产权。

⑥根据广州市某区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逾九成小业主购买集资房的目的是自住;业主中本市居民约占三分之一、本村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约占三分之一、外省务工人员及其他类型业主约占三分之一;集资房购买者年均家庭总收入4万元以下的占了近七成。

⑦根据广州市某区抽样统计数据,属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占其总量的95.8%;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项目占总量的2.8%;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项目所占比例为1.4%;2007年6月30日后无类似项目。

第5篇

关键词: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租赁

 

一、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

(一)1988 年前,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科技论文。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上述条款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为土地租赁制的实行解开了禁锢。同年,根据《宪法修正案》,又对《土地管理法》相应修改,将原《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并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从而正式将土地租赁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之一。

(二)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有详细规定,至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因不具有营利性,实践中相关纠纷不多,所以本文不再述及二者的出租问题。下面主要分析一下宅基地使用权、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关于此,目前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农民出租住宅的,但是否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呢?从实务上看,因农民建住宅完全可以申请到免费的宅基地,从而很少存在承租别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法理上看,既然法无禁止,应理解为是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而且允许出租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从而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科技论文。

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是否也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规定而必须达到一定开发程度呢?如前所述,本人还是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与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前者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因此,不宜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的开发程度过多限制。

至于农村居民出租住房,从上述规定中看不出对承租人资格条件的任何限制,从现实看,农民将住房出租与城市居民、本集体外村民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于乡镇经济发展的人流与物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农村居民出租住房并不因此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因此,本人认为应予以肯定和鼓励农村居民出租住房。

(二)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相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则更具有市场性,它对农村工业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但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规定,仅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且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有众多分歧。

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首先,必须弄清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二者之间的区别。所谓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其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科技论文。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小于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在原租赁期限内转租与次承租人,且不丧失其作为原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地位的法律行为。该两者存以下区别:前者的转让人要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经过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后,受让人成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直接附有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转让人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后者的转租人不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仍然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附有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接受转租的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见该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最高为多少呢?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有关规定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政策规定是将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即已超过20年,但该规定仅限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值得立法界进一步明确。

第6篇

【关键词】拆迁补偿;司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56-01

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当今,国家要富强,社会要发展,这就使得建设成为必须。然而,建设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迁。也正是这看似简单的道理,也使得这些年的拆迁问题引发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剧。尤其是在最近几年的城市化进程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所带来的问题愈发值得关注,特别是在一些区县的城区扩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中,向农村索取集体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态。这其中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从而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一、农村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以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这些都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拆迁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如上所述,当前开展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值得强调的是,这些都不是直接针对农村拆迁问题而存在的法律法规。鉴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过参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规,并依职权或多或少的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便农村拆迁工作的实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决农村拆迁问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也就使得这些法律规章在实际问题的面前没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由于当前农业对于个人来讲是两低一高(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而不被重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为了拉动当地GDP和个人政绩,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又将土地以出让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资用来增加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无忌惮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项目的开发,这种对“公共利益”滥用的结果使得一部分人达到了位高权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时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三)对农民权利的漠视

现实中,绝大多数征地工作都是由开发商或者是上级政府通过与农村的负责人直接谈判进而签订征地协议,然后由相关部门发文进行公示,拆迁公司进行评估。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罕有村负责人将征地工作和谈判进程向村民汇报或者是与村民共同协商,如此,村民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享受不到,更谈何发言权、诉权。在拆迁进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惨遭践踏,轻则生活上被断水断电,重则人身受到残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毁损。最终,弱势的村民不得不妥协而签订拆迁协议。

(四)执法有欠公允

在具体拆迁工作中,评估与补偿标准随意性大。对少数强势的拆迁户,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补偿的妥协方式来息事宁人,甚至对个别的违建也予以较高的补偿,但对于更多的势力单薄的拆迁户,征地方则通过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和非法暴力解决。

(五)补偿对象的混乱无根据

在个别地方对农村土地征用后,乡镇或者村委会对能获得补偿的成员范围没有一个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据。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情况就得不到补偿或者很少的补偿。

二、农村征地过程中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农村拆迁引发的问题之所以频发,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农村拆迁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有关农村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是当务之急。对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能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填补拆迁程序的缺失、压制公权力的膨胀、保障私权利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视在此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农村拆迁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清晰而具体的界定。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对于鉴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对政府予以合理、明确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责任

对政府角色和责任的明确,表面看为改变其角色错乱的现状,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一,明确政府的主体地位。从做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决定前的组织论证、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到最后做出决定并实施拆迁,并且要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有首要责任。第二,收回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改变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现状。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责任约束,保证其权力的正确行使。征地过程中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其违反任何规定的行为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现征地拆迁利益冲突的平衡,体现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赖淑春.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2008.

第7篇

一、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基于特殊情形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且给予合理的补偿,待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征用的对象为土地使用权。

1.土地征用的程序

用地单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权,须按国家规定的合法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2)选址;(3)商定补偿安置方案;(4)划拨建设用地;(5)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征地批准权限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略)。

二、征用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略),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确立公平补偿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落实公平补偿应做到重塑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原则,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1.公平补偿的导入与意义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对征收土地的补偿程序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4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相较于农民因征地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言,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1)以产值数倍法的方法测算农民的损失未能全面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漠视了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所具有的归依和发展功能。(2)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限制了农民的补偿选择空间,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3)对因征地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补偿难以实现对农民的充分救济,亦会增加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负担。(4)补偿标准制定的高度行政化剥夺了失地农民的公平参与权,同时加剧了征地违法腐败案件的发生。(5)补偿纠纷救济机制的缺位、不到位有碍于农民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影响到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2.公平补偿的路径设想

(1)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征收补偿范围相比,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涉及到由征地行为造成的其他诸如残余地等间接相关损失。目前各国对于征地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范围上看至少有三项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困难补偿;因征地活动引起的其他补偿,如残余地补偿、相邻土地损害补偿等。

(2)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征收补偿的方式是指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国家对遭受损失的农民进行补救所采取的各种形式。正确适用补偿的方式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征收补偿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是指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支付补偿金。间接补偿是通过授予某种权利或利益,间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生活导向性的金钱补偿方式,除了原来的金钱补偿方式外,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并在立法层面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3)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完善的的补偿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平补偿的重要保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针对国家征收权行使的不同阶段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救济途径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到我国,尽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征收补偿的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强化对农民补偿纠纷的救济。

3.完善途径

(1)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加强民主监督,明确补偿标准

在征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程序办事,发挥村民的民主监督作用,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2)设村民代表会议

设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化的问题。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法律中应明确具体全面地列举出“公共利益”,同时规定列举之外的土地征用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和私人利益目的的用地。

(4)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

农地征用制度应该符合法制化要求,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探索与我国城市化发展步伐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平等保护,适当开放土地一级市场,让政府成为这一市场上起监督作用的中介者,这是一个建立在尊重历史和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5)探索新的补偿方式

政府在工商、税务等方面,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失地农民兴办城乡第三产业和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展就业和教育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和再就业能力。允许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让被征地农民能长期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征地时按照一定面积比例留土地给集体使用,由村集体用这部分土地发展二、三产业安置被征地农民,可以更好地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

第8篇

一、集体土地建住宅楼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1993年国家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政府从1995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新型小城镇活动,1996年3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以宁政发(1996)69号文件下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这一系列的文件规定了农村小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具体办法。在这样一种政策导向下,此项工作在乡镇集体土地上全面展开。例如原南京市大厂区的葛塘镇(该镇1996年被省政府评为示范新型小城镇)于1995年开始了此项工作,该镇下辖的邻近大厂城区的中山村、欣乐村、四周村、新村村先后搞起了住宅楼的兴建工程。截止到1999年底上述四村共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楼73幢,24万平方米,3000多套房屋。3000多套的房屋中20%卖给了本村村民,80%卖给外地农民和城镇居居。这四个村在兴建住宅楼的过程中一般都办理了或补办了下列手续:

1、原南京市大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葛塘镇各中心村建设或贸易货栈工程建设的立项报告的批复;

2、原南京市大厂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或补发的“乡镇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

3、原南京市大厂区城乡建设局核发的“中心村住宅”或“贸易货栈”的红线图;

4、原南京市大厂区葛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四个村在出卖3000多套房屋的形式上都采用了与购房者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的方式。“委托建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也都明确规定了村委会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购房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在本院所审理的此类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所有建成的住宅楼也都经过了工程质量的验收,并领取了建筑管理部门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还发现,凡已付清房款的购房者,村委会均按协议的约定为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村的73幢住宅楼都与原大厂区的城区房屋或住宅小区毗邻,四个村住宅楼所占的非耕地也与原大厂区城区的国有土地接壤,住宅楼的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均已达到一定的水平。

二、纠纷的原因及解决此类纠纷的不同意见

在我院近些年所受理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楼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均为村委会,至目前为止尚无一例购房者诉村委会的案件,作为原告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都是要求购房者付清尚欠的购房余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也基本相同,主要是认为,原告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委托建房协议”无效,原告只能够为被告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即可付清余款。也有少数购房者并不主张委托建房协议无效,而以其他的理由(如房屋质量问题)相抗辩。这类案件的难点主要在如何认定“委托建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此问题的认识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1、认为“委托建房协议”名为委托建房,实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而村委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集体土地亦禁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故应认定“委托建房协议”无效。

2、有条件的认可“委托建房协议”有效,即购房者是本村村民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有效,凡购房者是外地农民或城市居民的,“委托建房协议”无效。

3、应当认定“委托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委托建房与房地开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小城镇开发建设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混为一谈。“委托建房协议”的产生有其政策背景即小城镇的开发建设,委托建房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关键是看建房有无规划、有无立项、有无审批、有无许可,如果村委会履行有关的法定手续,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就应当认定“委托建房协议”有效,本区法院审理的集体土地建住宅楼的案件中的村委会均办理了相应的手续,故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及原因分析

我院自2000年始受理集体土地建住宅楼的房屋买卖案,截止2002年6月底已审结20余件,结案方式大都采判决形式,判决结果均认定委托建房协议合法有效,限令购房者支付购房款,承担诉讼费用。其部分购房者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上诉期间又因双方达成协议,购房者撤回上诉。目前已审结的20余件案件大部分均已得到执行。我院对此类案件的焦点即“委托建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作有效认定的理由如下:

1、集体土地上所建的住宅楼均经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且有关政府部门具有相应的职权,如大厂区土地管理局所批准的9.8亩非耕地用于中心村工程建设就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管理主体和职权的规定。

2、本区集体土地建设的住宅楼在审批的程序上符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

3、集体土地上的委托建房与城市房地产开发有着本质的不同。委托建房协议的形式与国家倡导的小城镇开发建设的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小城镇的开发建设自应遵循一整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应套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来调整小城镇的开发建设。

4、假若认定“委托建房协议”无效,将造成本辖区范围内社会秩序的极大混乱,也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本院已审理的案件虽少,但是,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对3000多套房屋的购房者有关集体土地上住宅楼买卖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认定委托建房协议无效将会影响众多购房者集体土地上住宅楼买卖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将可能引发大规模的诉讼,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认定委托建房协议无效也必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5、购房者主张“委托建房协议”无效只是诉讼策略,并非真正的目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还发现一部分被告主张“委托建房协议”无效的真正目的不是要退回房屋要回购房款,而是想通过主张“委托建房协议”无效来与村委会讨价还价。

第9篇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 管理

ABSTRACT

This article on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and tenure systems analysis,through the study of existing problems of rural residential land 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policy against our country,make suggestions to a relatively viable, to address the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 allocation confusion providing feasibility.

Key Words: Rural Residential Land;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812.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政策中,农村的宅基地,主要的是指在农村中,住户或者是个人将作为住宅基地用地而发生占有,或者是利用的本集体的所有土地。宅基地既包括各种建造房屋占据的土地,也包括已经建好,或者是过去已经占用的土地,同时还将即将用于房屋建造的土地。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中,宅基地主要分为三类,已经建立房屋的占用地,建过房屋但已无附着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和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其中,宅基地的所有权要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由于我国的宅基地在制度体系,和分配政策上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使得我国的宅基地使用分配缺乏规范性,分配秩序混乱。在宅基地的使用分配过程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较大,行政力量的干预更是严重,使用权的分配制度不严格,规范难以贯彻落实,很多地区分配过程中,都是由村干部进行决策,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不仅仅很大程度的丧失了公平性,也加剧了社会的矛盾。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现存的问题

宅基地关系到农村住户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其管理是否科学合理将对宅基地分配使用的公平性起到十分重大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农村宅基地虽然在管理上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效果不明显,依旧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将作出详细分析。

1.规划建设实施困难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要严格遵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农村中,居民的住宅建设规划要严格遵循当地乡镇或者是村里面的建设规划。在我国现阶段,很多村民在修建自己的住房时候,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自由性,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和个性化的要求,当获得了房屋建设的审批之后,并开始放线和施工,在房屋建设竣工之后,也不去土地管理机构请求房屋质量的检查验收,这使得农村的住宅建筑缺乏统一的规划,布局显得混乱,各种土地权属矛盾不断出现,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的和谐。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区域交通网络逐渐完善,很多农村居民在建筑房屋时候,多会选择交通便利,经济发展潜力大的地段,在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更多的村民会凭借经济实力或者是私人关系在一些新规划地区选择更为优越的地段进行建房,那些经济能力较弱的农民更多的希望在原地建房。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农村宅基地规划困难,新的规划难以贯彻落实,老规化难以废止。

2.“一多一乱”现象比较严重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笔者发现,很多农村村民并没有严格遵守建房规范,同时,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擅自扩大房建建筑面积,更有甚者,在规划自己将要修建的房屋的同时,用其他的方式将房屋基地边上,本属于集体的土地大肆占用,并在这些本属于集体土地上发展农业,养殖业等,赚取经济利益。在占用集体土地的同时,也忽视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等级注册,既严重阻碍了土地管理的规范性,造成了土地管理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很多土地权属问题的矛盾。

3.乱圈乱占问题非常严重

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宅基地主要是用房屋建筑所用,但是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笔者发现,很多农民在占用了基本的住宅建筑用地之外,为了满足养殖畜牧等需求,在房屋附近修建猪圈,牛圈和羊圈,或者是在屋后修建菜园等,既造成了空间的拥挤,也造成了严重的交通阻碍。同时,不利于区域的整体规划。

4.无节制的占用好地

在笔者多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经验中,笔者发现,很多有经济实力的或者还是有私人关系的农民,为了能够选择最好最宽敞的地方修建房屋,花费高昂代价占用一些优质土地或者是平坦地,从而造成了很多浪费,比如,村中心很多旧房都浪费,无人居住,村子外部却大力修建房屋,造成严重的土地资源浪费。

5.违法用地查处执法困难

在农村,由于农民修建房屋相对而言投资都比较大,基本上都要花费掉很多的积蓄,而且受到一些传统观点的影响,比如房子的面积越大越好,规模越宏伟越好,房屋的结构设计越新颖越好,将房屋视为身份地位等象征,这便使得很多居民在修筑房屋时候,房屋面积经常会突破原有规划的面积。同时,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土地监察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制止权,当发生一些土地占用问题的时候,如果没有能够实施有效的阻止或者是限制,便只能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向法院提出申诉,但这需要一个过程,即使申诉得到贯彻落实,房屋已经建筑完成。在众多调整的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刚性最强,但是其中的相关处理惩罚也只是进行拆除或者是没收,但是没有违法占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属于居民财产,要进行严格的财产评估,其操作十分困难,容易引发多种矛盾,也使得执法变得更为艰难。

6.村民宅基地私自出租,转让出售他人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很多农民的法律素质较低,对宅基地的相关的法律认识不清,多认为宅基地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可以进行自由的处理,比如自由交换,买卖,宅基地的交易都是属于私人的事情,与土地管理部门无关,因此,无需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时,在很多农村中,村干部的管理水平有限,干部和群众都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不关心,缺乏热情,私自将集体土地转让,或者是进行出售。造成了土地流失,管理严重脱节。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建议

1.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要借助各种传媒面向社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宣传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宣传土地基本国情,国策,国法,普遍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土地法制意识。尤其面向乡镇领导,要将《土地管理法》列入普法内容的重点进行宣传,不断提高各级党员干部的土地法制素质,对各级主要干部学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行任前考试,任期评议,离任审核,凡考试不通过,评议不合格,审核有问题的干部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领导职务。

2.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

农村宅基地管理要以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耕地为原则,结合农地整理和村镇建设现代化的进程,达到土地的集约高效利用。从长远看,要结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大力搞好村庄用地的整理。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以村集体为单位建村民公寓楼;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则要大力整治空心村,对多占宅基地及乱圈乱占进行清理,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3.严格实施村民建房手续的审批

村民建房手续的审批要在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规划安排的前提下,实施村民建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增加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办事程序的公开化,要将村民建房办理手续的条件、办理流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时限在各乡镇向群众进行公布,在村民宅基地安排有争议的地方,可引入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坚决铲除老百姓建房中出现的以地谋私,乱收费的不正之风。

4.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要对继续违法超占集体土地的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仍然违法建房超占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理。一是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拆除的坚决拆除;二是对不符合农村规划的建房一律不批,新建房必须和旧村改造结合起来。这样持之以恒坚持下去,原来超占集体土地随着有偿使用的矛盾缓解,新建房违法户得到及时查处,旧村改造也有了启动资金,自然就能加速村庄改造步伐,于国于民均有利。

四.结束语

宅基地的管理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的管理效率。要在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严格执法,做到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参考文献:

[1]王文志.应当强化农村宅基地调查与管理[].江西土地,1999,(5).

[2]陈炜,邱祥云.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的对策与措施[J].国土资源,2004(10).

[3]徐日辉,倪才英,曾珩.浅析农村宅基地整理[J].中国土地科学.

[4]吴本辉.农村宅基地政策的思考与建议[J].江苏土地,2005,4期.

[5]何维佳 陈美球 王亚平 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期刊论文] 《中国农学通报》 ISTIC PKU -2010年19期

第10篇

关键词:提地流转、土地征用制度、闲置土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生民之本。农业丰则国家盛,农民富则国家稳。我国人口众多,是一个土地资源非常贫乏的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生态恶化等原因,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着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长期的利益,以牺牲宝贵资源为代价来换取发展速度,这不仅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条件。因此关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尤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一、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我国法律法规是严格限制和禁止流转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这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法律制度上严格地将农村集体土地拒之于市场门外。实际农村土地市场却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兴旺不可抑制的,现在各地的农村中,包括集体土地、乡、村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现象十分普遍,不仅涉及耕地流转、拍卖,还有宅基地拍卖、乡镇企业用地交易等非农用地市场交易。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而且还流失了大量的国家税费,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农业生产力,容易引起各种社会问题。显然,目前禁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款已滞后于当前土地利用的现实,所以,要修改相关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抵触的法律。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使耕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建议最好能变堵为疏,不断地明确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条件和范围,从而确保农民成为土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

(一)明晰产权界定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或抵押,并且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人应该提交相关的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的登记、变更等相关权利,使得登记后土地权利能更好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开展发证工作,向农民发放土地和宅基地证件,给农民以主体资格,就可以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增强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的控制力度,从根本上为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入市创造良好的条件,对于将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在国家法律的主导下,引导农村土地市场规范有序流转。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听证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参与程度,听取他们的意见。听证制度是解决征地、被征地双方的存在争议和矛盾的有效途径。在工业化和城市发展过程当中,地方政府与被征地者之间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与征用土地有关的集体上访现象,同时由于征地引发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严重地影响了政治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原因是没有平衡好双方的利益,要使得双方的利益能够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摆平,社会才能稳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听证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

(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提高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符合现在的征地需要,应当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应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坚持市场化,确定补偿标准时就高不就低原则,建立完善土地补偿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补偿问题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不应该由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在该条例中可以看出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难保证在征地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既有裁决权又有定价权,被征地者在这两个程序中都是和一个部门打交道,相当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让一个当事人自己当法官判案,将对方置于不利的处境中,所以建议对补偿方案有争议和矛盾的不应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以确保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来,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为他们办理各种保险,让他们能够拥有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保险费用筹集机制。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专项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由专门机构管理,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有利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处罚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条这样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这条规定国家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角度出发,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的规定是合理的,与此同时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闲置土地会造成资源浪费,因而给予土地使用者经济上的处罚也是的合理的。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出让土地的最终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为了公共利益,实现国家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和土地资源的管理,而不是处罚。国家对于在处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应该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形成合适的比例,达到平衡。所以,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无偿收回作适当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产,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建设的,应该逐年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让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这样可以加大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一定比例的退还已收取的出让金,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理论上讲,不应该给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费用。但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比较大,使用期限长,无偿收回将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种行为过于严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门对于没有按时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部分出让金,这样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会影响亿万百姓切身的利益。人们对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现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越来越突出,人口数量的迅速增加和产业发展之间争地,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来处理,要协调好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不断地协调这些矛盾,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政治稳定,构建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作者单位:甘肃兰州市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权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析.

第1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乡村公路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及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亩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12篇

关键词:土地增值 问题与原因 措施与对策

一、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上世纪80年代中前期,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则有了新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3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3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在我国,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结点主要是农地转非的增值归属。目前,理论界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增值归农”论;第二种观点是“增值归公”论;第三种观点是“公私兼顾”论。在农地转非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一是政府,二是公众,三是农民。政府贡献的是管理权、规划权和征收权,公众贡献的则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收益,农民贡献的则是农地的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和农地发展权。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价的上涨是地租未来资本化的反应,理应由政府、公众和农民共同分享之。

现在的问题是,政府部门利益驱动和强势地位,不但令公众难以从土地增值中获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没有被真正“用之于民”),农民也一再成为输家。在农地转非中,农民面临生活方式被打乱、原有财产被强行置换的困境,如果补偿也不彻底,无异于“二次被害”。有一点必须明确,弱者是最无力承受失败的人,如果弱者总是成为输家,政府就必须检讨。当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导致的不公正、焦虑恐惧正在酝酿和累积,如果这种情绪得不到有效的矫正和释放,就会成为社会持续发展的不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会成为经济增长的绊脚石。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缺陷

(一)非农建设用地呈逐年上升状态,农用土地流失严重,失地农民数量上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础设施、各级种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建设征用农村土地的规模越来越大,少地或失地的农民群体数量不断增加。

(二)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

1、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太低

根据有关资料,世界许多国家的补偿标准均以被征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而我国实际采用的补偿标准只有土地年产值的几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仅考虑了现有农业用途的收益权,而无视土地发展权。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完全排斥了农民对农村土地发展权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外。对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近几年,个别地区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达到了国家法律的标准,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即使统一了补偿标准,足额及时发放补偿费,农民对补偿还是不满意。

2、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混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补偿费一部分给农民,另一部分留归村集体使用。由于村民的补偿费和村集体的补偿费的比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地区大大增加了集体留用费的比例,而村集体的补偿费掌握在少数的基层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设较差的乡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便司空见惯。实践中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成为村民与村委会、村党支部之间发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导火索。

3、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据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头,占40―50%”。

(三)农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剥夺的原因分析

1、现行的法律制度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发展权问题

在法律规定中,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合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法律规定的标准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对失地农民而言,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发展功能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从立法层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土地中蕴含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发展权方面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对于中国农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还承载着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现行法对这两种功能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只考虑了土地的历史产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农民”的生活标准,没有考虑土地用途改变后其收益的变化,更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的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仅就土地“原用途”作为参照物确定标准。

2、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机制

当农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没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就会变成无地、无职业、无收入的“三无”农民,成为矛盾纠纷多发的群体。因此,国家一直重视这一群体的就业保障,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不断推出相关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险,老来有保障”,各地都做过有益的探索,但还不够规范、系统。要通过实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积极的保障措施,三管齐下,全方位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前面已论及土地本身就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发展功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入一级市场,就会导致高额的级差地租被各级政府获取。因此,政府有义务从级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再为失地农民提供发展基金。

二是实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相对于城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而言,失地农民更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因为农民就业意识和就业行为与工业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离。因此,要力争把城乡统筹就业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通盘考虑,完善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失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要制定公平的农民工就业政策,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机制。如城市郊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可以走转换农民身份,推动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远地方、仅由于国家基础设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时增加贷款方面的资金扶持,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二)以体制创新为推动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说明现行框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创新思路,探索新的解决路径。要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战略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考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允许土地入股,将农民纳入征地开发的利益共同体,有助于减少征地时的摩擦和冲突,降低行政成本。对于农民而言,允许农民土地入股,使长期受到忽视的土地中承载的农民发展权得以实现,有利于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

(三)通过立法明确和完善农民的土地权益,并通过程序设计加以保障

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并在《物权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并有所突破。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农民的土地权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层面的保障。但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对有些具体问题还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等。农民土地权益真正得到保护还有赖于这部法的有效落实和后续相关实施细则。

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都能参与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经村民讨论同意就任意处置集体土地的现象。其次,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进行较重大的改革,构建建设用地流通市场,即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农村土地转化成建设用地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征收转化,这一途径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径是通过市场交易,这一途径主要用于商业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较大幅度地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四)尽快修改土地法,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对于农民,土地的意义不仅是一种不动产,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为贫穷的农民提供食品、住房、就业、养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农地,就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保障来置换农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备提供社会保障机制条件,政府就不应该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时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商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