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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23-09-06 17:08:50

土地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不动产权利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1-0126-07

一、经营体制转型《土地管理法》却始终未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与农村改革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也相继进行。历经36个年头,农村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等情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与农村土地相关法律法规也在适应农村变化情况中适时修改、完善和健全。

(一)中国农村三十余年的变化

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村土地远远大于城市土地。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包括农村中的建设用地、宅基地以及农用地。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①农村土地中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其数量巨大,远远多于其他农村土地,对其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农村土地从取消农地私有、建立农村互助组、合作社直到,实行集体土地公有、统一经营之后,国家对农用地就仅仅规定为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所有,基本就没有重视其登记管理。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农用地不重要。r用地是农民的命根,农民在土地上耕作、生产,即能获得维持生存所需的物质;农地生产收入是农民的首要的、基本的生活来源,农民依靠耕耘农用地收入解决种种生活之需。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拥有土地,即使没有太多的资金、技术、设备的投入,土地上的产出也能保证基本生存、生活,也能勉强实现农民的就业。农用地也是国家最重要的财富,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金融投资安全、地质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乃至社会安全,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后,与农用地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86年我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开始,耕地与林地、草原以及水面等不动产权利就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文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指耕地承包经营权, 不包括林地、草原以及水面等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不动产权利。的产生、运作、保护,对于农民的生活生存至关重要,对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的兴盛衰退,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由农户家庭承包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以及由此产生的农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应当说,是我国数量最大、与国计民生最为密切相关的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是最具有重要意义的农用地及其权利,从而也应当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基本架构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内容。

与1979年改革开放之前的30年相比,我国农村发生巨大的变化:首先,从经营体制看,1978年以前,基层农村政社合一,实行土地统一经营,生产队直接组织生产、收益、分配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的经营体制;在改革开放以后,转变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发展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次,从土地权利及其流转看,集体土地从只有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在集体土地由家庭承包、分散经营后,逐渐形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从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转向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第三,从土地用途、分类看,发生了从无土地用途管制、无土地利用分类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进行土地分类利用的转变。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无土地用途管制、分类利用的规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用途管制和分类利用的规定后,2004年《土地管理法》照搬适用。第四,从对集体土地的登记看,集体所有土地从不登记、到所有权登记,再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直至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第五,从集体土地权利的划分、管理看,集体土地权利从以单独的所有权为中心,逐渐分化至土地使用权、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划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从弱至强。

(二) 我国宪法对农村经营体制变化的确认

我国农村的种种巨变,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相存相依,与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相依相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现象的存在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基础、经济规律的运行。一国之中,社会不会以法律为基础,相反,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唐烈英:《商品住房担保贷款制度的法律建构》,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82页。与法律的制定一样,法律的修改也应当以社会为基础。一国之土地,一向是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心,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一国土地法律的制定、修改,自然应当关注社会实况。1982年颁行的我国第四部《宪法》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明确确认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集体所有制经济。1983年,党中央确认联产承包责任制优点,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指出:“联产承包制采取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必将使农业社会主义合作化的具体道路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这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分田到户。“分田”实行的是均田制,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农民)的资格,人人有份。每一农户、农民在不同时期对农地的占有、使用、利用、需求不尽相同。有经营农地技艺又愿意耕耘的与不愿意务农的人,有着相同的农地数量却对农地有着不同的需求,由此,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成为客观需要。1988年,《宪法》以社会发展为基础,适时地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时期的土地统一经营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集体农民在其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获得的收入不再统筹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成员的收入。为此,1999年,《宪法》改原确认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宪法》的这一修改,把农村改革产生的变化、农村改革取得的成果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母法,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都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宪法》确定的土地公有制和实行国有与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之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与二元制公有土地相适应,我国法律有专门调整国有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主要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管理法》。随着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变化,1982年《宪法》颁行后的一次次修改,与集体土地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制定并亦随之修改。如1986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至2004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形成了以1986年《土地管理法》为基础的1988年、1998年、2004年四部《土地管理法》。但是,在历次修改中,面对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转变,《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却没有任何变化! 不由得使人疑惑:《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如何以社会为基础的?

二、《土地管理法》以合同方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法律冲突

(一)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土地不再由所有权人统一经营,改由家庭承包分散经营,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这需要政府代表国家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在确权基础上本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在其成员中分配。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9条对集体土地登记颁证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至此,纳入土地管理的,就不仅仅是城市国有土地,还有农村集体土地。这相对于时期对统一经营的集体土地不作任何登记的状况,无疑是大大地前进了一步。但是,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权利的,仅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样是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采取区别对待态度,竟然不登记造册,也不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更不在登记造册范围之内!

1986年《土地管理法》是否没有注意到集体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其纳入确认、登记、造册范围?答案是否定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就不只是注意,还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义务!第3款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该规定却不甚明确;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合同的内容、是不用登记公示的不动产权利、权利人对承包经营土地负有义务,该条款倒是明明白白的反映出来。

与《宪法》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内容相适应,修改后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 条亦增加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这无疑对盘活农民占有使用承包经营的农地大有益处。然而,农地不是农产品,如何转让?土地是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是有形物,不能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如何确定转让人是否享有转让的权利?如何确定自己受让后的权利?在不能确定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具有正当性时,有谁愿意支付受让土地权利的巨额款项?不支付款项,谁又会把自己的土地权利交付对方?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而且应当有权威性的确认,才能实施转让,才能保证其转让的畅通和有效。然而,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c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出一辙,一字未改!对可以依法流转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登记、不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1989年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颁行《土地登记规则》,其中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是土地总登记;土地总登记包括全部农村土地,但是,全部农村土地登记的对象是: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⑵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⑶他项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1条,第2条,第6条,第10条第2、3、4款。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明显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有关权利者单独申请登记的“他项权利”,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登记规则》第48条指出,“本规则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从该注释很难看出“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从《土地登记规则》全部内容就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以及1988年《土地管理法》尚无土地用途分类看,“他项权利”就没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就表明,即便包括全部农村土地的土地总登记,也仅仅增加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对于农村中数量最大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在登记之列。这让人很难相信该登记规则如何实现其在第1条开宗明义宣告的“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及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

之后《宪法》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与集体农民家庭分散经营,这必然涉及集体组织经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家庭经营集体的农用地使用权的划分以及权利边界的确定。为了与《宪法》修正案相适应,《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改,并颁行了与之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按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就集体农民承包经营农用地的权利,增加了如下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地调整的程序等内容;并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增加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加以确认。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不登记,集体农民仍负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确权、登记造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等内容,在下文中阐释,这里不作赘述。就一国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言,以后关于农村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就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然而,2004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1条和第14条关于集体土地登记的内容,竟然与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完全相同、一字未改!进行登记的农村土地权利,仍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仅由承、发包方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仍只负有义务。

如此,四部《土地管理法》实际上只有两个版本: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是完全同一的01版本,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是内容、条款别无二致的02版本。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作出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一致的规定。《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等内容,在下文中阐释,这里不作赘述。2008年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是国土资源部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制定、在修改《土地登记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在把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增加纳入集体土地登记范围的同时,却明确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之外,不予登记!这就是说,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制定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在农村土地登记范围之内。这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致,但是,与《物权法》的规定则相悖。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登记的规定以统一法律规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生效实施。集体农民享有的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以基本法方式固定下来。就集体农民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这从法律上第一次正式明确了不仅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要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要登记、要造册、要核发权利证书。

农业部为稳定和完善农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执行。该权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办法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变更、换发、补发、注销,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等等,作有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第一次就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管理等内容,作出的完整而有必要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开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工作。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作出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生效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增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土地互换、转让时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物喾ā返127、129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了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于2015年开始实施。该条例第5 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三个基本法两个行政法规冲突的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土地管理法》都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二者效力的位阶是一致的;《物权法》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其效力从理论上讲略高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土地登记办法》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者的效力位阶也是一致的。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存在着对立与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些冲突?

第2篇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第3篇

《物权法(草案)》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

(一)登记机构分离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属于条条管理;而按照《房地产法》及有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属于条块管理。

(二)登记的依据不同

房屋权属管理在操作上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执行;土地权属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执行,在操作规范及程序上有不同的地方,也有重复的地方。

二、房地分离登记对不动产基础性原理的违背

房屋和房屋附着的土地作为不动产的两个范畴,房屋与房屋附着的土地有着先天有机联系,它们在形态上密不可分,在价值上互相包容。人为地将其剥离,分由两个部门来管理,既不符合国际管理惯例,又给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存在法律漏洞。登记分割在不同的部门出现多部门登记和分级登记的现象,使得不动产登记不能为不动产交易提供快捷而安全的保障。

三、尽快进行房地登记的衔接的前期准备性工作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1995年1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五项“关于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关系”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登记发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搞好登记衔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目前实行分别登记发证。地区房、地管理机构的分设,在某个区域内无法形成完整的不动产产权档案和资料,无法形成信息共享,登记申请人跑两个部门,走程序,缴交两次费,不但增加了登记申请人成本,且及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造成重复抵押、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等问题。同时也造成登记机关的流程重复,降低了工作效率。

第4篇

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登记无公信力;(3)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采用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登记完毕后也是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登记簿上反映的是当前每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北欧的一些国家等。

3.托伦斯登记制(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交付制)。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交付权利证书。当某一笔土地因有关的交易申请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依其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又称“地券”)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以供确认权利之用,一份存登记机关以编成登记簿。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其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间另作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所有权移转时)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设定他物权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6)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以上第(1)、(2)、(5)点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其余几点则与权利登记制和契据登记制均不相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其他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少数州等。(注:在法制史上,还有个别地区存在一种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所谓“形式的确定主义”的立法例。在这一立法例下,登记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登记内容均视为正当与完全,以资保护。十九世纪德国统一前的梅克伦堡、吕贝克、汉堡、萨克森等邦都采用过这种立法例(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显然,“形式的确定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与本文中各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均不相符,它实际上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唯一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符合何种法定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模式。(注:严格地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绝大多数都属于前者,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与学说中所重点关注的物权变动往往只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也是如此。)通说认为,各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关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也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这点与意思主义相同);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这点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从前述可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登记审查方式;(2)登记是否有公信力;(3)是否强制登记(即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4)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5)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其中,公信力和强制登记涉及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两个领域,但学界对此研究已较深入,本文从略,以集中笔墨分析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其他几方面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联系。另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也兼跨上述两个领域,但对该问题研究不多,故一并讨论。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与另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最为显著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是否基于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而发生效力。学理上,对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历来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争论双方往往忽略了一点,即以上两种立场各有其相应的登记申请程序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如要转让或设定一项不动产物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特称为Auflassung)。(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簿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官员面前达成了一个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合意,故将这一合意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也是十分合理的。可以说,正是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这一有关登记申请程序的规定造就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立,进而又决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会成为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立法例。

然而,这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德国所特有,其他国家通常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作出让与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与德国相近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是如此。瑞士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有法律原因、登记承诺、登记三者相结合,才能够发生效力。所谓登记承诺,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对不动产物权让与登记予以无保留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只要将自己的登记承诺作成文书交付于债权人,就算作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凭此证书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理论上,固然可以将债务人的登记承诺和债权人的登记申请作为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有法律原因——以移转或设定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即使可以认为瑞士民法上有物权行为,考虑到它并不能够像德国法那样仅与登记相结合即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整要件,承认其存在也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至于法国和受法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乃至英美法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与德国相差更大,不但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连债务人方面的登记承诺也不需要,仅有债权人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因此存在于德国经济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往往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是理论上过度抽象的产物,甚至斥为无稽之谈,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此可见,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的差异,是导致德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和实质审查主义两类。前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即可;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契据登记制采此形式。后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不仅须对形式而且对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真实也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履行法定登记形式才发生效力,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这类形式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所采用。但属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还有区别: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官员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所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有无诈欺、胁迫等情况。至于当事人做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原因的原因)——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真实与否,登记官员不予过问。但根据瑞士民法理论,登记全过程并不需要债务人参与,登记官员无法仅凭“登记承诺”判断债务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必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合意的真实性,方能够认定当事人间确实存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致。根据同样的原因,托伦斯制国家是做法与瑞士相同。

综上,德国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物权行为,瑞士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法国法上登记机关根本不审查“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此差异,是导致各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在登记簿的编制上,有物的编成主义与人的编成主义之区分。前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权利登记制所采用;后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为契据登记制所采用。采用物的编成主义,以不动产为中心进行登记簿的编制,意味着不能遗漏有关不动产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变化,否则登记簿上记载就不可能全面地反映当时不动产权利的整体情况。因此有关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就应采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以促使当事人将各种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及时提交登记。相反,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作成,登记机关无须了解不动产上各项权利的全貌,也不必要求当事人将所有不动产权利变化情况都申请登记。其结果是,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可采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意思主义。

至于托伦斯制的登记簿编制,虽在登记对象上没有覆盖可流通的全部不动产(对从未申请过登记的不动产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不登记),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登记簿编制仍属物的编成主义,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同理,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也应采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实际上仅采后者)。

(四)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解决的主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针对物权变动中的能动方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对于物权变动中的受动方即真正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同,所造成的反射性后果也就不同:在采用契据登记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无公信力,交易相对人不能够依据登记簿所载内容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在采用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有公信力,信任登记簿所载内容的善意第三人则可以据此取得有关不动产物权,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也将相应地丧失或受到限制。为了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兼顾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不动产登记具备公信力的国家,即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其中,采用权利登记制的国家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因登记机关的过失或违反法律造成登记错误,从而间接地损害到真正权利人权利的,登记机关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向真正权利人予以赔偿。采用托伦斯制的国家则设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其资金来源系从登记机构收取的每笔不动产登记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凡登记错误导致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均由赔偿基金予以赔偿。

比较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效力,可看出两者存在如下关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越强,其反射效力对不动产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为了同时保护后者的利益,登记错误赔偿机制所覆盖的范围也就应当更加广泛。相反,在未建立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契据登记制国家,不动产登记不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意思主义,否则就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忽视;在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国家,不动产登记就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否则就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不公。

行文至此,可做一个简要的小结,即每种不动产登记模式都各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随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而定;反之亦然。两者间的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实际上限制乃至决定了立法者在设计本国有关法律时所能够作出的具体选择。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登记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适用于国家所有权以外的各类土地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第1、2款),其他不动产(房屋、林木等)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则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注: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1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孙宪忠:《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6页。)笔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上述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立法上设计前者就须同时考虑后者,反之亦然。不能设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仍存在分歧时就能够设计出一套严密和谐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注:众所周知,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梁慧星研究员主张债权形式主义而孙宪忠教授主张物权形式主义。然而,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时,由孙宪忠教授负责起草的总则部分虽然也尽可能地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其中某些内容却仍然在有意无意间渗入了德国式权利登记制(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对应的登记制度)的因素。例如,孙宪忠教授在对有关条文的意旨进行阐述时有“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他们在履行口头合同之后,双方出席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的申请,并直接回答登记官员的询问……”(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的提法,而这种程序正是德国式权利登记制的重要特征。)更不能设想,在主张采用某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同时又主张确立与另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模式。(注:王利明教授近年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主张意思主义、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上主张权利登记制(见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以下)。尽管王利明教授对于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意思主义的观点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论证,但考虑到权利登记制并不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因此除非他同时支持契据登记制,否则该观点即难以成立。不过,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没有出现这一矛盾(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而有关规定又大体相似,笔者主要以《土地登记规则》为蓝本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类似条文以注释形式附后),然后在基础上论述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间的关系以及未来立法对两者的协调思路。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征是:

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此确认,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第26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至第30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1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1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债权行为理解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且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

2.强制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32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62条第2款第一句:“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再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了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注:类似条文有《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41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0条、第12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森林法》第3条第2款;《草原法》第4条第3款。我国法仅仅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任意登记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例外;但如果认为现行法制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而非物权,则这一例外也不复存在。)

3.登记簿编制及其着重点。《土地登记规则》第60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注:类似条文有《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6条。)显然,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宗地”亦即人为分割而成的一笔笔土地为准对登记簿进行编制的,属于物的编成主义,其注重的是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第5篇

一、(2003)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政府可予收回。在司法实践中,对“收回”的理解不尽相同,即“收回”是否指可以通过不公开拍卖的处置程序,由政府直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笔者认为,这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均未设定抵押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处置方式有二种:第一,政府直接收回,即土地使用权可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收回,但直接收回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破产企业已对土地使用权投入开发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给予补偿,补偿所得列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补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即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进行补偿。(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属破产财产,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但须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政府间接收回,即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由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中介机构以公开拍卖形式出让,所得价款,由批准同意的政府依法(以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收回土地出让金,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款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如设定的抵押无效,可参照前述无设立抵押的情形处理。如设定的抵押属有效,此时涉及抵押权和抵押物的情况就较复杂。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六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政府对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以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应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余额以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余额列入一般破产财产分配。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抵押进行处理时,牵涉到政府、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三方利益如何合法合理平衡的问题,这里“合法”就是指从程序上,不得以不当的程序处置而损害任何一方的正当利益为原则。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抵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为此,如果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划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而不宜进行公开拍卖的,可经依法批准后,由政府直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通过破产法定的程序,原则上征得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并参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管局发布)第十一条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意见》(1998年浙江省土管局、计经委、体改委、财政厅联合发布)第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中的出让金收取应以土地评估结果为依据,一般应以不低于评估价的20%缴纳。除此之外,参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破产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的方式处置,即原则上应根据公开、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的房地产,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是指应以有效期限内的法定评估价为基础,恰当地确定房地产拍卖的底价,推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

二、根据(2003)6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既须办理抵押登记,还须办理审批手续,两者缺一不可。笔者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此还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地具体运用,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对于以下二种特殊情况,应区别对待,可以从抵押有效的角度考虑:

1、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报有审批权的该土管部门批准,可视为抵押有效,理由如下:第一,从土管部门办理土地抵寸甲登记行为的性质来看,根据《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机构。为此,在该土管部门对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审批权限,但未要求当事人履行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该土管部门所办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国家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认可。土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核发给了抵押权人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后,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就成立,抵押权人就享有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第二,从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时间顺序角度分析,根据《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土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抵押。国家土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地(籍)字第2号]第二条第二项又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管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此,从时间顺序上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首先是地价评估,其次是土管部门确认、批准,然后是签订抵押合同,最后是办理抵押登

第6篇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职能整合

DOI:10.16640/ki.37-1222/t.2016.06.195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此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正式建立。随着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的发放,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各地陆续开展开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方便企业、群众,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内容

1.1 不动产统一登记提出的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以前实行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的各种弊端逐渐出现,显然已满足不了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原先的分散登记,在农村,当事人就要到多个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同证件,在城市,当事人最少也要办两个证。各种各样的证书,直接造成了群众办证的各种不便,间接地增加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同时,降低了相关单位的办事效率,造成了社会管理效益和资源资产利用效益的低下,并且交易活动不安全等。因此,多个部门管理造成的职能重叠、权利归属不明、重复登记等现象的存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中虽然明确提出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但此制度一直未能真正建立并实行。

在国家确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能以前,国土资源部已开展了相关研究,组织相关单位收集整理亚洲、欧洲、大洋洲等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资料,对此展开深入研究,形成了我国自己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基础。

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整合房屋登记、土地登记、草原登记、林地登记的职责,统一由一个部门负责。201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房屋、土地、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做到登记簿册、登记机构、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 2014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10月,有关部门先后通过召开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及实地调查研究,不断优化和完善征求意见稿,并形成暂行条例草案稿,报送国务院。同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1.2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内容

根据《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暂行条例》中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都适用于本《暂行条例》。《暂行条例》规定以下不动产权利要办理登记: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实施后,在登记职责上,《暂行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会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暂行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2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意义

2.1 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和水平,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

2015年4月13日,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好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任务。整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对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和公信力,尤其是对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方便企业和群众,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

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因是由不同部门管理和登记的,很容易造成农林、农牧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清,从而引发各种矛盾纠纷;或者因各部门登记方法及规程技术等的不同,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叠遗漏等问题。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行明确了不动产权利的划分和归属,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公示。不动产登记统一实施后,可以更好地明确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界线,减少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者的不动产物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的整合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大大减少了其中的办证环节,群众不必再跑来跑去在一个窗口就可以实现办理,轻松拿到证书,为企业节约了时间和金钱成本。

2.2 实现不动产信息共享

根据《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纳入这一平台,实现了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有利于依法查询不动产信息,带来工作上便利。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能够有效遏制官员在房地产领域的腐败。通过该平台可以依法查询到某个人的不动产信息,这必然会对打击官员腐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因房产信息能够准确地查询到,从而为国家对房产进行调控提供了真实客观的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调整利率等货币政策,可以使房产资源配置得到优化,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

3 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

3.1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工作滞后

从全国来看,市、县级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的工作进度严重缓慢,成为制约《暂行条例》实施推进的最大难题。由于实行多年的不动产分散登记,国土、农林业等一些主管部门登记记录了大量的不动产数据信息,这些信息更多地保存在市、县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这些地方中,一些地方的登记信息还是纸质的资料,没有电子数据,而有些地方登记的信息是电子数据,数据标准不统一,成为整合这些数据并建立统一信息平台的障碍。同时,国土、农林业等部门之间信息化水平不一,并且每个地区之间也存在差异,从而加大了数据整合的难度,致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出现滞后。

此外,在进行信息联网建立信息统一平台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地方、部门不情愿进行联网的现象。在我国,房产仍然是我国公民的主要财产,有些拥有私有财产的业主,不愿意进行信息联网担心自己的私有财产暴露于大众眼前。

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主体,市、县级的登记工作是关键。如果这两级的机构和职责整合工作缓慢或滞后,那么《暂行条例》就无法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这项重大改革在全国市县两级就无法具体落实。

3.2 不动产登记面临的法律难题

在法律层面上,《暂行条例》的实施需要有相关配套的制度和法律来保障和辅助,但在土地管理法、城市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方面,存在与《暂行条例》规定不匹配的问题。此外,对于农村土地的统一登记方面,由于有些地方的登记方法不一致或标准不统一,《暂行条例》的规定也存在很严重的问题。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8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 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概念

(一)不动产定义

通过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解读,可以发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当中并没有对不动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民法中,对不动产的定义为:处于自然性质或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以进行移动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土地、房产、植被等附着于土地上不能分离的物体等。简单的讲就是可以分为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申请人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及有关规定按照既定的程序将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等的获取、丧失以及依法变更的行为告知有关行政部分,行政部分依法进行登记的行为。

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在的问题

2014年11月24日我国的国务院颁布了我国不动产的首个专门条例,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及实施对我国不动产制度建立及完善不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当前我国缺乏全面的不动产法律体系,在众多的不动产制度中还在在着许多的缺陷: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缺乏实效

2015年之前,我国行政机构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候常出现划分重叠以及交叉管理等现象,一个不动产需要经常不同的部门进行审批才能够登记,造成了不动产管理上的紊乱,大大降低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

从2015年至今全国约95%的不动产实现了统一登记,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局,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不动产权证》虽实现统一登记,但登记内容、审批流程仍没有变化,登记过程没有实质改进。

申办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房屋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住建局下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国土局下属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最后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不动产权证》、《不动产他项权证》,产权信息在原房屋管理部门、与土地部门管理的内部整合。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公开

公民的不动产对公民来讲是重要的财富体现形式,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没能做到及时的公开。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的调查与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信息,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要对不动产拥有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必要的保密,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往往登记机关在执行保密职能的时候使司法机关的案件陷于僵局,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三)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我国公民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候,由于不登记机构而造成的信息错误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如何界定其责任。不动产登记人如果在登记时通过造假等手段骗取行政登记,因而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应当如何界定造假者的责任。上述的情形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均未提出的责任划定。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从程序上实现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

针对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出现重叠现象,我国的学术界主要分为两类机制,第一类主要认为应当由法院对公民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此类较少被运用。第二类主要认为政府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不动产管理机构对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此种学说目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相关部门应提出诸如:人员整合,业务整合,信息整合的对策,目的在于促进部门真正做到准确、高效、便民。

(二)及时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

在我国对不动产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中没未对公民的不动产信息是否公开进行明确规定,虽然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中有体现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公信两条原则,然后这些原则并没有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出现了偏差的现象,给我国的不动产查询造成了阻碍,因此,为了体现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示及公信原则,同时为了方便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应该将这两条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改变把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作“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的现象。

(三)明确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中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一为人身权损害,二为财产权损害。法律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在登记中造成的损失由于工作人员或第三方造成的。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五、总结

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我国每个公民都息息相关,构建完整的不动产管理登记体系将对我国公民的不动产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同时也可以有效促进相关产为的稳健发展。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首先需要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造成交叉管理现象的存在。其次需要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为公民提供安全可靠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最后,明确法律责任,为居民的不动产提供安全、合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谭峻.不动产登记制度评论[J].中国土地科学,2014,(11).

[2]赵庆勇.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21).

[3]苏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与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5,(11).

第9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条例解读

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比如说,一位已婚男士想买房,如果在房产证上只写自己的名字,则必须老婆签字同意,否则办不下房产证。女性朋友们,是不是瞬间感觉自己存在感爆棚啊~贷款买房 老婆不签字贷不了

不单是办产权证时如此,买房同样需要老婆签字,否则银行不予贷款。

既然是本人独自贷款还款,为何还要老婆同意呢?

原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只签署一方的姓名,也属于共同财产。

正因为凡婚姻内购买的房子,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银行为了防止一方无力偿还,需要另一方负责接盘的风险,要求借款人必须先经配偶同意。

可以说,这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因此,银行在受理贷款时,会同时查询夫妻双方的信用记录,来最终决定是否批贷,即便日后实际还款人只有一方来完成,也需要夫妻双方均须到场签署相应房屋抵押条款。

说到这儿可能有人会问,那如果一次性付清房款,是否还需要配偶到场呢?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答案是不需要的。但前提是对方必须知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揭贷款合同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按揭购房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老婆很重要 买房要哄好

一些已婚男士为了追求空间和自由,喜欢想在外私设小金库、瞒着老婆买房、或者给别人买房啥的...诸位,风险很大,三思而行吧。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就可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会要求购房人夫妻双方提供有效证明,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材料也需要一并提供,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办理过户手续。

而且据说即使买到了房还没完,能否最终获得产证,也取决于你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这么一看,大家就知道老婆的角色有多关键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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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购房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即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如果双方一方不能到场办理,还需要提供私章。

一旦结成夫妻,这一辈子就是什么事情都要在一起的。除了感情的维系,利益也成为捆绑二人一辈子的纠缠。

多少年来,房产成为多少家庭最为关注的问题。关于房产证是否有必要加名以及离婚后房产到底该如何非分配等焦点问题,顺便缕缕清楚:

1、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2、产权证上加名字属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赠予,婚前婚后加无区别。

3、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房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4、如果是婚前购房但存在共同还贷,但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时,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第10篇

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土地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他取得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这一保护的意思是:即使登记的权利与原权利可能不一致,或者权利的出让不符合原权利人的本意,但是在权利的受让人根据登记簿取得该权利时,受让人的权利因为是相信国家登记而取得的,所以受让人的权利不应当被追夺。所以,这种以登记为正确权利的效力,是从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中推定出来的。这种推定,对保护善意取得人即根据土地登记簿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而该权利人的利益其实是土地权利的法律秩序的化身)是非常必要的。

1.3 土地登记是国家建立的关于土地权利的统一的法律基础

土地登记为土地权利交易提供的法律基础,在国家法律整个管辖范围内都能发挥作用,而且它对于国家的任何一个地域均发挥同等的作用。这就是说,通过土地登记,国家为土地权利提供了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基础。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来看,国家为土地权利所提供的统一效力意义重大。有了这个统一的基础,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土地权利交易(实际上是整个不动产市场)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建立公正的、有序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就是一句空话。

2 土地登记机关的统一是登记的法理要求

1997年9月在台湾召开的“海峡两岸土地法制研讨会”上, 台湾的学者对大陆目前采取的土地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尤其是法律把土地权利登记和房产权利登记、林地权登记以及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分别登记”,规定为原则的做法很不理解。因为,在当今世界,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不论这种登记被称为土地登记还是被称为不动产登记,总是在一个机构进行的。而现在我国大陆建立的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均不符合。因此,这些学者对这种妨害交易秩序的分散登记的做法有很多疑问。

应当说,台湾学者对我国大陆在登记机关问题上的担心是有道理的,依据我国大陆目前建立的登记体制,有6 个以上的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另外还有一些部门正在主张自己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但是,从罗马法以来,确实没有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其他例子。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采纳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我国大陆的这种做法,原因是从1956年起土地权利退出了财产法的范畴,只是在1988年之后才又重新进入财产法范畴。而此时房产权、林地权等已经进入了财产法范畴,而且先于土地登记建立了自己的登记制度。这些登记在历史上也曾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得到许多人的支持。我国现行立法为照顾这一现实,故采取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但是,这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的登记类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能够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这是一个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在认真地对权利登记的法理进行思考之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大陆目前建立的不动产分别登记的做法,确实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相违背的,更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登记法理。因此,根据土地财产法即民法物权法的法理,我国大陆应当早日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原因在于:

2.1 分别登记的理论基础是土地、房屋、 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

目前我国大陆建立的各种不动产分别登记,就是将各种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各个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种登记制度似乎并无错误,因为把登记作为管理的手段之一似乎也是可以的。但是,从财产法即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行政管理,而是为了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并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

2.2 分别登记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 其结果是妨害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

在分别登记的情况下,登记造成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产生法律“相克”,即权利实现的法律不能。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如果土地上无建筑物时,该抵押权的设立在土地部门登记;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时,则抵押权的设立在房产部门登记。同样按照担保法,在土地权利上设定抵押权时,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而在地上物上设定抵押权时,土地物权也同时纳入抵押。在实践中,土地权利人常常为开发土地而借贷,并为该债权设定一个抵押权,这个抵押权是在土地部门登记设立的;在土地开发之后即房屋建成后,他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又要借贷,为该债权他又设定一个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按照担保法,这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故它们存在着实现的竞争。但是,后来设立的抵押权虽然在时间上居后,但是抵押权人对先前在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并不知情,法律也没有提供让其知情的机会,故上述两个抵押权人当然认为自己是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由于这两个抵押权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故它们之间在法律上没有顺位的先后,故并不能依法确定那个权利先实现,那个权利后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采取那一种解决方案,都会违背立法的本意,也会对两个抵押权人不公平。这种情况,在法学上称为“权利实现的法律不能”,即法律本身妨害着权利正常实现。这是分别登记造成的当然后果。

2.3 分别登记增加了公民和法人的不合理负担, 妨害我国不动产市场的顺利发展

本来,不动产的权利人就一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需要进行一次登记,而现在各涉及部门均要其在自己的部门登记,甚至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承认别的部门登记的法律效力。(注:参见《人民日报》1997年11月24日第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1条。)这样,公民、 法人就一项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得不多次登记,这不但加重了他们的负担,而且也损害了登记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2.4 分别登记不可能使各有权登记的部门职责分明, 造成各部门不断扯皮闹矛盾,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的实践所证明。

故不论是依据法理,还是依据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不动产登记都必须统一。对此希望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早日建立清楚的认识。

3 登记机关的选择

至于将来我国的登记机关确定在那一个部门,仍然应当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确定。上文指出,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登记机关,无非是司法部门和地政部门两种。司法部门登记的法理已如前述。故如果我国将来通过立法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则当然是一种合乎法理的做法。

但是,在地政部门进行登记也同样是符合法理的。因为,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登记,当然可以包容其他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

我国台湾就采纳

第11篇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土地清查的技术、数据、资料等支持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土地清查和地籍调查工作,并根据本地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科技手段。清查结果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应用到土地登记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二)各级财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继续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基础之上,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

(一)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发税收征管和地籍管理系统工作中,要充分考虑信息共享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尽可能统一数据项目和数据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在采集有关数据指标时,要尽可能根据双方的工作需要,一并采集相关内容。要因地制宜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真正实现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税部门,根据土地税收征管的具体需求,将每宗土地的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的,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除外)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更新基准地价,保证当地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并定期将更新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提供给财税部门,以满足土地税收征管的需要。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数据充分应用到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中。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税土地评估的管理。

(三)各级财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四)对通过部门配合获取的信息资料,各地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比对利用等后续管理工作。财税部门要把信息交换、清查工作与日收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土地涉税信息资料综合管理办法,建立土地税源档案,将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纳税人应税土地信息进行整合并开展比对分析,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

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

第12篇

【关键词】非公司企业法人 土地承包合同 解除 终止

一、案例及法律问题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疗养院洽谈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B集团疗养院以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A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山里水库西侧荒山100亩、供给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开发使用、用途为茶叶试验田基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A村民委员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方却没有将承包土地开发为茶叶试验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A村民委员会主动找到B集团疗养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却遭B集团疗养院拒绝。A村民委员会无奈,以B集团XX办事处为被告提讼,要求解除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查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

(1)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是否还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观点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可以被强制注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强制注销;且按照B集团内部文件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也已经被撤销;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B集团疗养院庭审中已经承认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消亡的事实。

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2-2B集团董发[2005]70号文件,证明根据B集团内部文件规定,XX办事处及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撤销。

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被告B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B集团疗养院一直没有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的事实告知A村民委员会。至前,A村民委员会一直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的事实,2003年后A村民委员会之所以同意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交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员会一直认为被告B集团疗养院是作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在处理有关合同事宜;A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将B集团疗养院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再者,A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赢利性为目的企业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期间进行过多次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为集体企业,中间曾变更为国有企业,注销前为集体企业等。而B集团疗养院执业许可证显示,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一个经工商核准设立、一个经卫生局核准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合并到B集团疗养院的事实。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团疗养院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承继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所以,被告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本案以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应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

时,A村民委员会通过查询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事实,推测B集团疗养院可能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于是选择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提讼。庭审中,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B集团疗养院确实是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且应该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应以B集团疗养院为被告。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违约,将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欠交承包费,也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