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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9-06 17:08: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

第1篇

离婚后遭莫名索债的,如果是共同债务就需要一起偿还,如果是个人债务就由个人偿还。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离婚后夫妻债务的分配,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债务是在婚前就形成的还是婚后形成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婚前债务,则认定为是夫妻中的一人的债务;如果无法证明是婚前形成的债务则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是在婚后一人欠下借款的,并且与人约定好属于个人债务的,也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需要一人偿还。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一般而言,一方的婚前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离婚时也是由其个人偿还,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其配偶主张。但是,之所以认定一方婚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因为我们自然地推定婚前债务系用于一方个人发展。也就是说,如果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用于了家庭日常开销,则此笔债务的性质也应当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其都有清偿义务。这里所说的“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义务”,是指:对外,夫妻双方对债权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进行等额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担;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由一方承担。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问:通过朋友介绍我认识了男友,为同居他写下了书面保证:如果关系破裂,他的10万元存款归我所有。但在我们同居后,感情失和,请问我可以通过诉讼索要那10万元吗?

答:你们的同居保证金所约定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应属无效协议。所以,你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婚前一方所购房屋,婚后两人一起还贷,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问:我的丈夫在婚前按揭了一套房,产权人名字为丈夫,但婚后该房一直由我们一起还贷。现在他提出离婚,请问我可以主张该房的所有权吗?

答:这套房子的产权应属于婚前男方所有,婚后你们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其性质是偿还债务。基于此理,你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你有权要求丈夫将夫妻共同偿还的那部分房贷对你进行补偿。

3、丈夫以守孝为由分居,妻子可提出离婚吗?

问:我与丈夫均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一直很紧张。从2008年3月开始,丈夫就以父亲去世,需要守孝3年为由和我分开居住,对我也非常冷淡,这让我非常难受。如果我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能支持吗?

答:夫妻双方分居的原因复杂多样,情形各异,如果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达到两年的,法院是会判决离婚的。

4、离婚时能要求分配住房公积金吗?

问:我是个体户,丈夫为国有企业职工。现在我们要离婚,请问,我有权分配男方的住房公积金吗?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你是有权要求分割男方的住房公积金。

5、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侵害配偶的权利?

问:我父亲去世时在市中心留下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母亲居住。2009年12月我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但是丈夫提出,我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侵犯了他的权益。请问他的说法正确吗?

答:你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到对男方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他的说法不正确。

6、儿媳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吗?

问:我老公在一场车祸中死亡,留下婆婆和一个小叔子。这些年,我虽然也已经再婚,但由于小叔子大学毕业后就到外地工作,婆婆一直随我生活。现婆婆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请问我有权继承婆婆的遗产吗?

答:可以。虽然你和婆婆没有血缘关系,但根据婚姻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7、丈夫写保证书是否可作为赔偿依据??

问:在结婚后的第7个年头上,我发现丈夫与一位年轻女子同居生活。当时为了孩子,我决定维持这段婚姻,丈夫当着亲友的面写下保证书,保证与那个女子断绝关系,并不再做对不起我的事情,否则赔偿我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是,经历了这些事情后我已经对他丧失信任。请问我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话,还能要求他承担精神损失费吗?

答:如今你丈夫并没有再做对不起你的事情,也就是说,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前提没有出现,自然不能按照协议进行赔偿。但保证书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证明你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为法定过错。故你提出精神损失赔偿有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情认定。

8、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能否在子女离婚时索回?

问:2004年我和老伴拿出40万元给儿子买了一套房子。2005年儿子和儿媳结婚后住进了该房。可今年5月,儿子和儿媳协议离婚,约定这套房子归儿媳所有。对此我很生气,房子是我们花钱买的,儿子无权处分。请问,我们有权要回房子吗?

答:你们虽然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是对儿子的婚前赠与,你儿子才是房屋所有权人。你儿子在离婚时,自愿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你们不能索回。

第7篇

不知妻子借钱,但妻子借钱如果是用于家庭生活上,且能够提供用户家庭生活的证据,离婚的时候就应该要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1、同居财产纠纷,受法律保护否?

案例:

农村青年李春在城里打工期间与家住市效的刘燕相识。半年后,2人开始了同居生活。本来2人是计划办理结婚手续的,可生活一段时间后,李春发现刘燕做饭、洗衣什么的都不在行,也不愿意干。而且花钱大手大脚。李春决定与刘燕解除同居关系。刘燕也同意了。但条件是李春“净身”出户。因为是住在刘燕家提供的房子,9个月来,李春每月都将工资全部交刘燕不说,还用父母所给的钱购买了冰箱、电视等价值1万余元的物品用于共同生活。上述价值1万余元的物品,李春能主张权利吗?

法律点评:

如果李春对其所购买了冰箱、电视等价值1万余元的物品主张权利,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国采取婚姻登记制度,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因同居而发生的财产权利主张,是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分割作了明确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的,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对此,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至法院,法院会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李春每月所交给刘燕的工资,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除了花销,还有剩余,李春可以要求析产并从中分割相应的份额。当然若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同居关系,有权继承遗产吗?

案例:

周老伯的老伴去逝后,周老伯于2003年请了个小他12岁的顾某做保姆。日久生情,两位老人相互之间都产生了好感,可都觉得已经是一把子年岁了,没必要登记结婚。再说与保姆结婚又怕人笑话,只好过起了同居生活。上个月,周老伯因突发疾病,抢救期间因医院抢救存在过错,导致周老伯不幸去逝。周老伯获得赔偿9万元全部被顾某拿走。处理完周老伯的丧事后,周老伯的子女向顾某索要医院方给付的9万元赔偿款,顾某认为自己与周老伯同居多年,且一直全身心地照顾他,这赔偿款应该归她所有。顾某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法律点评:

顾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应当明确这9万元属于对周老伯个人的赔偿款。周老伯去逝后,这笔款应属于他的遗产。那么,顾某做为与周老伯同居关系人,是否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之间,只有经过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同居关系未经登记、未得到法律的承认,是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就没有继承权。此赔偿款9万元,作为周老伯的遗产,顾某不是合法继承人,只能由周老伯子女们继承。

3、另再婚,原同居关系怎解除?

案例:

马某退休后,因不愿意与在外地工作的女儿一起生活,女儿为他顾一保姆。马某与保姆同居7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马某的女儿怕对父亲健康不利,就帮老人找了个老伴,两位老人处了一段时间,觉得感情合得来,打算办理结婚手续,可原来与保姆之间的同居关系需要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吗?

法律点评:

马某与保姆之间的同居关系不需要申请法院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与保姆之间是同居关系,未经依法登记结婚,法律不予承认,所以,不需要申请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只要双方协商就可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如果某一方不同意,请求法律保护这种同居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当然,双方之间若是还有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又协商不成,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4、同居期间债务如何分担?

第9篇

    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一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等进行变更约定,但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另一连带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案情]

    2003年3月13日,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合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宝公司总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限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金鸿公司及张开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时间以仁宝公司还清款项期间届满2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诉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后在诉讼过程中,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在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不再追讨剩余欠款,如果仁宝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轻工业公司有权按总欠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张开社在协议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名。仁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偿还欠款3万元,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仁宝公司未再还款。轻工业公司遂于2007年2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仁宝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金鸿公司及张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协议书未经保证人金鸿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该协议书虽约定仁宝公司自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3万元累计达到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货款,但仁宝公司并未促成约定条件的成立,轻工业公司放弃其他货款的承诺无需履行,故仁宝公司关于其实际仅欠款47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仁宝公司已偿还轻工业公司3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仁宝公司实际尚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仁宝公司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轻工业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关于轻工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仁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金鸿公司、张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仁宝公司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2、上诉人金鸿公司保证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3、上诉人张开社保证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轻工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仁宝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金鸿公司、张开社依法应对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进出口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出口合同及和解协议书均确认上诉人仁宝公司总欠被上诉人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和解协议书约定轻工业公司放弃部分欠款追讨是附条件的,因仁宝公司违约只付3万元,所附条件未成就,轻工业公司诉请仁宝公司偿还欠款2264721.19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进出口合同约定,金鸿公司为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轻工业公司与债务人仁宝公司及另一保证人张开社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约定,应视为终止了原进出口合同,成立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和解协议书虽未经原保证人金鸿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协议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轻工业公司诉请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和解协议书约定,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轻工业公司部分欠款,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因仁宝公司自2006年7月15日起已开始违约,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开社主张权利,至2007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保证人张开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审认定和判决张开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张开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仁宝公司、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仁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轻工业公司对张开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仁宝公司、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的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积极效力。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无故拒绝。2、消极效力。即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或改为:主合同债务的数额问题)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仁宝公司尚欠轻工业公司款项数额。2、金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张开社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

    一、关于仁宝公司尚欠轻工业公司货款数额问题。

    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与轻工业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经仁宝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宝公司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仁宝公司、张开社与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甲方(轻工业公司)欠款人民币叁万元,在乙方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时,甲方不再追讨乙方剩余欠款”,该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即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3万元,累计达到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才放弃剩余欠款,因仁宝公司仅偿还3万元,该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轻工业公司放弃其余欠款的承诺无需履行,故仁宝公司实际尚欠轻工业公司的欠款应为人民币2264721.19元。

    二、关于金鸿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合同约定,仁宝公司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保证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金鸿公司及张开社为仁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时间以仁宝公司还清款项期限届满2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该约定,保证期间于2005年12月25日届满。债权人轻工业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因此,金鸿公司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06年3月16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因此,轻工业公司于2007年2月7日重新起诉要求金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轻工业公司与债务人仁宝公司及保证人张开社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约定,该变更虽未通知原保证人金鸿公司,未经金鸿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协议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和责任,而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鸿公司在原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积极效力的体现。

第10篇

联名购房需出资有据

时下,婚前购房已成为许多情侣见证彼此爱情的一种选择,当然,这也是为将来的婚姻生活提早做好重要准备。“有房才有家”的观念,在未婚男女的心目中已相当普遍。也正因为如此,房产纠纷成为恋爱矛盾案例:王子和白洁恋爱3年后,于2002 年购买了一套总价50万元的住房。王子出了10万元首付款,白洁出了5万元首付款,贷款35万元,产证上有双方的名字,月供由两人每月共同均分。但是2004年,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两人因故分手,房产如何分割成了棘手的问题。白洁认为虽然当时自己出的钱少,但毕竟也出了力,要求享有房屋的一半产权,而且这套房子已经升值很多,要求王子将增值部分也分一半给自己。但王子认为自己出的钱多,不同意这种分割。

律师分析:纠纷的关键在于当初双方投入的资金不相等,也没有约定一旦分手如何处理房产。如果当初他们都将各自投入的资金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那么分割房产也有了依据。如今,原本出资较少的白洁要求利益均分,出资多的王子自然有所不舍。何况房价持续走高,增值了几十万元。双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肯定会因此而僵持不下。的最大根源之一。

一方面,女方要求均分利益的证据非常充分:房产证上也登记了她的名字。如此一来,她就成了这套房子的共同所有者,理所当然可以拿到一半的收益。

若男方也拿出了有力的出资证据,那么这套房子出售后的所得款,首先要扣除他支付的10万元和白洁支付的5万元,然后将如果当初他们都将各自投入的资金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那么

分割房产也就有了依据。剩余所得,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原则,将增值部分由双方均分。

此外,如果房产证上只登记一方名字,而他们又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另一方虽然参与了共同还贷,但那只相当于帮助产权人还债务,她相当于债权人角色。房屋(包括自然增值部分)还是属于产权人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而作为产权人需拿出一部分钱偿还另一方垫付的房贷和相应的利息。

但需要预防的是,若产权人否认另一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若对方拿不出出资证据,那么对方可能连垫付的按揭款都拿不回来。

法律条款链接:

1、只要男女双方均在房产证上登记了各自的名字,那么无论他们是否已婚,购买该套房屋的出资方式属于什么情形,该房屋均应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在处置或分割房屋时,应按照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来操作。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属其个人财产,当然,按揭贷款也属个人债务。

3、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则该出资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共同创业需协议在先

案例:小奚是上海人,男友是香港人。两人在人民广场附近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于男方专业能力强,又懂得维护客户关系,生意很好。但可惜两人共患难之后,却难以同富贵。两年后闹分手。但双方都想将店盘下来,毕竟这家店已经有了一定的稳定客源,地段又好。于是,双方矛盾激化。但最后的结果是投入资金多,专业能力强的男方反而败诉,女方取得了该店的经营权。

律师分析:当时开店时,小奚用了自己的名字登记注册,于是,该店真正的“主人”就是小奚。男方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是一无出资证明,二无法律依据,只能吃哑巴亏。在此,特别提醒,不论营业执照上登记了谁的名字,情侣一起出资做生意开店的,最好能写一份书面的投资协议,写明各自的出资额、权益分配方式等,这样可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法律条款链接:没有结婚的情侣共同创业,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合伙性质,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一个合伙企业,若开业当初两人约定利润如何分配,那么解散时也需按约分利。

共同投资要有合同约定

案例:齐齐和晓婷是一对情侣,两人有一个共同的股票账户,户主是齐齐。由于近来股市行情欠佳,账户内的钱亏损严重。 “赌场”失意的齐齐,“屋露偏逢连夜雨”。女友晓婷又在这时提出分手,并要求齐齐偿还她投入两人股票账户中的钱。齐齐不同意,认为亏损部分,晓婷也应承担一半。于是,两人矛盾激化。

律师分析:若是共同投资,本应是按照投入资金多少,按比例共担盈亏。但若没有书面的投资协议,晓婷就可以说这笔钱只是借给齐齐的,而不是共同投资所用。而债权人是不必因为债务人亏损而影响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若晓婷坚持这笔钱只是借给齐齐的,齐齐有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两人的共同投资,那么他只能如数还给晓婷原款,全部损失由自己承担。这里需特别提醒的是,在投资市场行情上扬的情况下,更要签订书面协议。不然,若一方获利,却坚持另一方的出资只是暂借。那么获利部分,他就可以一人独享。

讨回也有法可依

案例:力军和小惠经人介绍,恋爱了两年,感情一直很好,力军用个人积蓄购买了一枚价值2万元的钻戒赠送给小惠,作为订婚礼物。后来,在操办婚礼的过程中,由于女方父母坚持要男方家承担全部的婚宴费用,此事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三天两头吵架,最终不欢而散。分手后,力军向小惠讨回钻戒。女方家坚决不退。力军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讼,经审理,判决小惠退还钻戒。

第11篇

    一、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硼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所以“一般纳税人”在经营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不同点:

    1、开具发票的主体不同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由他们的年应税销售额决定的。一般纳税人是经税务机关核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数额者,为小规模纳税人。

    2、发票中的内容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包含普通发票记载商品交易的内容,而且还记载着购,销双方的税务号,销售货物的税种、税率、以及从购货方取得税金。普通发票没有这些内容。

    3、记账方式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2、现金结算发票是交付人民币额度在卜干元以下的小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金额小,结算方便,属即时结清的一种发票,习惯上称为小额结算发票。如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

    我们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对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就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分析判断经济往来中的债务当事人是否交付货款,提供了一条思路。那就是现金结算发票,能够作为货款交付的证据;但是持有转账结算发票的债务当事人,证明自己偿还了货款,应当举出经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凭证,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交付了货款。

    在社会交际中,部分业务超过一千元开具的发票,也凭现金结算,但是在发票上往往注明“现金收讫”字样,以示双方的往来业务已经结束。

    关于转账结算,主要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方式。熟悉这种结算方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财会工作人员。但是在个人的生活消费领域,大量是小额的现金消费,在人们的生活意识中,把小额发票的结算方式等同于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结算,误认为取得发票就是交付了货款。因此,个别债务人就是利用了人们对小额结算发票的认识,作为大额发票取得的依据。拒不提及“转账结算”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也一味强调“发票”就是已付出货款的证据。欺骗法官,诱导思维,而我们的法官又不学习结算法规,一味支持赖账人,这是很可悲的。

    由此,按照发票属性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就清楚地认识到债务人是否偿还货款应举的证据。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职能,其工作内涵是以货币为计算单位,运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对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的纪录、计算。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依据该规定,发票具有两种证明效力,即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是债权发生证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取得了发票与实物验收证明后,发票的证明效力发生转化,转化的条件是偿还货款,“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财政部又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并且特别强调“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因此“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首先,它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的,《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该条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是统一的会计制度原则,这一规定为经济交往中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了统一的评价依据;同时为争议的是非,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和依据。该条规定的第二个原则是,只有财政部才是专门的会计制度管理机关,财政部依据会计法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是认定货款是否交付的法律依据。

    有的当事人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概念,作为交付货款的法律理由,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票概念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这种发票概念,是广义概念。既有债权发生证据的含义,也有履行债务的含义。但是它的证明效力,最终是由《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确定的。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

第12篇

一、职工放长假,企业可否不发工资?

【案例】闫小月于2010年9月与一家个体制衣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由于公司对市场判断错误,导致产品滞销,出现亏损。因短期内无力恢复生产经营,公司决定从10月1日起,对闫小月等生产车间的职工放长假。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闫小月发现除了11月公司打入自己的工资卡800元工资外,此后再未发过工资。眼看2013年春节将至,闫小月等多名放假职工找到公司询问工资事宜,公司老板回答说,公司现在严重亏损,自筹资金确有困难,在根本没能力发工资的情况下是可以停发工资的。请问:确有困难就可以不发放假人员工资吗?

【分析】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存在两个方面错误:一是未足额支付放长假后的第一月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应当予以补给。二是以公司确有困难为由,停发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可见,即使企业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放长假职工工资时,应当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其正确的做法是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请求给予适当帮助,以确保放长假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二、停工放假期间,“不劳不酬”说法对吗?

【案例】孙女士系北京市郊某酒业公司包装车间技术工。酒类生产受季节影响的原因,每年的淡季期间,公司都分阶段地安排部分职工停工放15~60天。当然,旺季加班时有加班工资,淡季放假则“不劳不酬”,停发工资。几年来,公司都是这么操作的,大家也都觉得这也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无不妥之处。可最近新来的几位“90后”员工却提出异议,停工放假期间,“不劳不酬”符合法律规定吗?

【分析】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通常理解为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可理解为通常每月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停工放假职工发放工资,其发放标准分为两种:被停产放假时间未超过一个月的,应按职工每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停产放假时间超过一个月,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三、放长假职工主动辞职一律没有经济补偿?

【案例】王松在某电器零部件制造公司工作到第5年时,公司因于2012年10月初发生火灾,导致停工停产,并决定对部分职工放假6个月。期间放假第一月工资由公司照常发给。因对公司只发一个月工资做法不满,王松决定主动辞职。当王松向公司主张5年工龄应给付5个月经济补偿时,公司以王松是主动辞职为由予以拒绝。请问:主动辞职就一律没有经济补偿吗?

【分析】公司的理由与法无据。一般情形下,若是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是公司违法在先,因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被放长假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非因劳动者原因,即使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王松是因为不满所在公司放长假却又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工资)的情形下提出辞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因为该公司违法在先,所以即使是王松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公司转让,放假职工欠薪只能找前任偿还?

【案例】2012年9月上旬,阿祥所在的某私营文化用品公司因设备更新不足、产品老旧滞销,几个月来公司订单逐月减少。无奈之下,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全体职工放假两个月。11月中旬,当阿祥等30余名职工假后上班才发现,原公司老板吕某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韩某。当阿祥等职工提出公司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一事时,韩某拿出他与吕老板所签订的《文化用品公司转让合同书》回答说:我与吕老板有明确约定,我受让的只是公司厂房、设备及库存的物资材料,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原公司负责承担,我不负任何责任。原公司所欠工资只能找吕老板清算解决。请问:该说法对吗?

【分析】该公司受让人韩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原公司所欠阿祥等职工工资,作为原公司的债务,无论该公司转让给谁,该公司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韩某受让该公司之后,在拥有该公司所有权的同时,也理所当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阿祥等30余职工与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继续有效,韩某受让后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且,必须保证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此,阿祥等30余名职工可与新老板韩某协商,或向劳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若不成,可以吕某、韩某为共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五、停产放假职工另找工作后,单位可否停发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