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0 11:35: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物业管理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 、法规 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对龙城工业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座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
物业类型:工业园;
第二条 委托管理事项
(一)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中央空调、加压供水设备、配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三)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停车场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五)车辆行驶及停泊(不包括车辆保管责任);
(六)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七)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八)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九)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它事项;
(十)甲方要求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年。自——日起至——日止。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与物业管理公司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
(二)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全面进行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有权终止合同;
(三)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采取缴催改措施;
(四)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政府规定向乙方提供管理用房 (其中包括办公用房、员工宿舍、等其它管理用房),由乙方无偿使用;
(六)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提供本物业所有的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住用户资料等),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八)负责处理非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及有关历史遗留问题;
(九)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
(十)甲方承担自用面积及配套服务场所的管理费、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等其他公共分摊费用;
(十)法规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订该物业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自主开展各项管理经营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住用户)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
(二)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三)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四)有权依照法规政策,本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整体管理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不得将重要专项业务承包给个人;
(六)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督;
(七)至少每3个月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明细。
(八)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九)建立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十)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十一)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原委托管理的全部物业及有关财产,各类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十二)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
(十三)完成甲方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事项。
第六条 管理目标
1、房屋及公共设施完好率85%以上;(不包含设备设施老化及非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坏)
2、每年进行不少与两次物业用户满意度调查,用户满意率达不低于80%; 3、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率100%;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用
1、本物业已出租给企业的面积按0、00元/㎡/月由乙方直接向企业计收物业管理费;
2、甲方承担空置物业面积的物业管理费,乙方按0元/㎡/月计收;
3、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以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执行:电梯房按0、25元/㎡/月标准收取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楼层房按0、15元/㎡/月标准收取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只涉及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如龙城工业园房屋及设备维修费用超过人民币壹仟元整或当本体维修基金已提前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则由乙方提出申请,经与甲方议定方案后实施,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4、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直接转账或到乙方办公场所缴纳现金等方式,向乙方缴纳当月物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和上月水电费,甲方逾期不能正常转账或缴纳现金的,则由乙方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
5、管理服务费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双方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收款收费项目约定
1、甲方委托乙方与龙城工业园所有入园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负责向企业进行相关的解释工作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直接向龙城工业园所有入园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水电费、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停车费和相关保证金;
2、乙方无法处理的收款收费问题,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若各级政府对龙城工业园的政策有变动需要解除本合同的,或因政府采购、招标等原因需要更换物业公司而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甲方在得知消息后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
2、若发生上述情况后,甲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承担;
3、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补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补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5、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6、甲,乙双方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取得管理权或致使对方失去管理权,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其他事项
(一)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二)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甲乙双方如解除合同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自然终止。如无疑义则合同自动顺延。
(三)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四)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五)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六)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一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随着住宅管理的专业化与规范化,物业管理正逐渐成为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物业管理服务的水准直接影响着住宅小区的环境、安全、及配套,甚至间接影响到楼盘的品位与质量。但由于目前物管行业刚刚起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出于探索阶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物管双方的矛盾。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民事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物管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物管责任,对于物管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规范与成熟,具有积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将从物管合同的性质、主体、民事责任几方面,分别对物管合同责任做出阐述,以期有益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管案件的正确认识。
一、物业管理合同性质
对于物业管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未有规定,目前只能将其称为无名合同。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2]我们在物管案件的审理中,对物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
但就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物管义务不需要对业主言听计从,他们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卫生、环境、保安等物管义务,达到一个大致的标准即可,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则是由物管公司自行独立地完成的。如果认定将物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的物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物管服务的目的的。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就可以确定物管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笔者认为,在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中,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等。因而物管义务中所涉及的性质比较复杂,混同了保管、租赁、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
在物管活动中涉及的物管义务的种类多、范围广,使得对各种责任一一明确变得较为困难,这样合同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并不能在合同中直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而在对物管案件的审理中,认识到物管合同性质的复杂性非常有必要。只有明确认识物管合同的特殊性,并有针对性地对所涉及的部分合同性质做出认定,才能够正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做出判断与度量。
二、物管合同的责任主体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等民事主体。在房屋出售前,物业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而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机构。业主大会在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然而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约双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物管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和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与物管公司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笔者认为其法律地位比较类同于代表人,他们签约的后果最终归结为全体业主,与签约方并无关系。对于业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人为业主本人,而非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
明确了物管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对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有了正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对物管公司提讼的案例,说明我们目前对于物管合同主体的认识尚不明确。2003年杭州市中山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所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如约履行物管义务而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或财产,不具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该业主委员会的因而被裁定驳回。由该案例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不仅不是物管合同的当事人,从其性质上分析,它也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
那么要追究物管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应以公共利益还是业主个体利益为区分标准。如果是出于公共物管事由而提讼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就应为“某小区全体业主”,因为该诉讼是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而提出的。此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物管服务的性质特殊,由于每个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标准的期待值不尽一致,将对公共物管事务的诉权归于全体业主,也可以尽量使物管服务标准符合公众标准,而避免公众服务的个人意志化,使得物管公司在公共物管服务上的无可是从。这样对于促进与保护物管行业的正常发展是必要与有益的。
鉴于全体业主人数众多,在由小区全体业主所提起的诉讼中,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书面授权或经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后,也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如该业主委员会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其资格,否则其就会被驳回。[3]
当然,如果物管公司在物管服务过程中,违背了对业主个人的义务,侵害了业主个人的利益,如车辆保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那么诉讼主体就应为业主个人。这里区别的标准就在于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是公共服务还是可划分为个体的服务,被侵害的利益是全体业主的还是个体业主的。
此外,笔者认为目前在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的维权渠道上尚存在困惑:业主需要怎样的途径才能够赢得业主大会的召开,使“下情上达”,需要怎样的方式才能够启动维权程序,对于业主来说都是一件既陌生又烦琐的工作。着手畅通该程序并使之具有实效,对于保障业利、监督物管活动非常重要。
三、物管责任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违约与侵权中自行选择责任的追究。[4]
1、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中的违约责任,可以来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责任。物管合同主要是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物管费用的合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业主一方未按约缴纳物管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比较明确,而对于物管公司未全面、妥善提供物管服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则较不明确。以杭州为例,虽然目前并未象
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样要求对物管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但实际中当事人双方对于的物管合同内容的约定几乎都取材于《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管公司的违约责任,很多合同照搬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这样的约定,使一些物管公司据此认为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已做出选择,即使物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和接受管理部门处罚,而毋需承担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涵盖物管公司全部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对不解除物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是未做出约定的。对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仍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来处理,而不能以此排斥业主对于物管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究。至于上述关于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约定更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与违约责任无关,更不能以此免除违约责任。
若物管公司虽然服务欠当,但业主认为尚不必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业主仍存在其他损失的,应明确业主仍有权追究物管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若物管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应认定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可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物管费用,以体现对物管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对于物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应支持。
2、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大部分为过错责任。在物管案件中,并不是业主所有的损失,物管公司都需要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在物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中,不分清责任类型,势必将无谓地加重物管公司的责任,从而遏制物管工作的生存空间,造成不良后果。
目前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业主对物管公司所提出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业主认为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安全服务有瑕疵,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而提出的。物业安全服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业主住宅被盗、被抢;二存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被损。因为侵权人无从查找,业主则依据物管合同的约定转而认为物管公司存在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瑕疵,故而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该类责任的性质应确定为过错责任,而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业主只有证明物管公司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对于业主人身、财产的损失具有直接关系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得以成立,其请求才能够被支持。
在笔者的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接触到两个案件较有代表性。
案例一、某小区业主在写字楼内遭遇持刀歹徒抢劫,经该业主防卫,歹徒反被刺死,但该业主也身受重伤。该业主对该写字楼的物管公司提讼,请求其对该事件中该业主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案件的审理中,物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该物业有完备的人员出入登记审查制度,所实施的安全服务并无瑕疵。
案例二、某小区业主在家中发生窃案后,认为物管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未妥善承担安全防范的职责,对该小区存在缺陷的监控系统不进行维修,导致窃案结果的发生,诉请判令物管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因为案件一的业主不能证明物管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诉请被判令驳回;案例二中的物管公司则被证明该小区监控系统破损,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而被判令赔偿业主损失1000元。上述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再提起上诉。
3、物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对于物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无专门做出规定,一般是依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物管合同相对其他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物管公司所履行的物管义务有无承担或义务履行有否到位,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够反映出来,对于业主来说,要证明物管公司有无全面、妥善地履行物管服务,对于业主而言在举证上存在困难。此外因为相关的物管资料通常是由物管公司进行保管的,业主要证明物管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也的确存在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业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
(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办公居住物业
坐落位置:
占地面积:
建筑面积:
第二条 物业管理内容
1、保洁
(1) 公共保洁
a、 公区域院内及卫生、南北生活区院内卫生
b.人员编制: 1人
c、。保洁标准:(见附件)
(2)楼宇保洁
a. 1、主楼1-6层 9-14层走廊、卫生间、墙面玻璃及地面卫生; 7-8楼电梯口; 15-16层 地面及电梯间及楼面平台卫生 ;电梯、安全通道及消防通道卫生 ;一楼室外平台及两侧通道
2、综合楼两侧楼梯、2-4楼走廊卫生间及玻璃卫生
3、群楼两侧楼梯、二楼卫生间及走廊、平台卫生
b、人员编制主楼4人、综合楼及群楼2人
c、保洁标准(见附件)
2.绿化
(1) 绿化范围:办公及区域、生活区域的草坪及树木管理
(2)人员编制:2人
(3)绿化标准:(见附件)
3.保卫
(1) 保卫范围:生活区域的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
(2) 人员编制:3人
(3) 工作标(4) 准:(见附件)
4. 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乙方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 室外保洁:
(2)室外保洁:
(3)交通秩序:
(4)绿化:
(5) 保安:
(6)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
第四条 委托物业管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形式
费用包括:1、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用、税费
2、保洁工具、保洁用品及劳服用品
3、保安器械及劳服用品
4、绿化工具及劳服用品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
第六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本物业的委托物业管理费用为(大写) (小写) .
第七条 委托物业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八条 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及办公区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
(3)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4)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5) 如有重大活动有权支配乙方人员,乙方人员必须服从安排;
(6) 对乙方人员有有任免权,如出现一个月内同一员工连续投诉三次有权要求换人
(7)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
(8)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定期向甲方报送财务报表公布管理费支出帐目;
(4)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5)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物业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6)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
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9)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material);
(10)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便民服务工作;
(11)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九条 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十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招标书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甲方(盖章):_____
乙方(盖章):_____
代表(签名):_____
代表(签名):_____
为加强____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____区_________路的____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期限
管理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_______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_____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_____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_____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11)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2)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五条 物业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1.各项管理指标执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住宅区在乙方接管后_________年内达到_________标准。
2.确保年完成各项收费指标_________元,合理支出_________元,乙方可提成所收取管理费的_________%作为经营收入。
第六条 风险抵押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抵押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由于甲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甲方双倍返还抵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如由于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 奖罚措施
1.在各项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全面完成的前提下,管理费如有节余,甲方按节余额_________%奖励乙方。
2.如该住宅区被评为全国、省、市文明住宅小区,甲方分别奖励乙方人民币_________元(全国)、_________元(省)、_________元(市);获得上级部门单项奖或有关荣誉的奖金另订;如在乙方管理期间,由乙方获得的文明小区称号被上级部门取消,则乙方应全部返还上述奖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果甲方不完成应负的合同责任,由此而影响乙方的承包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给予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乙方没有完成合同责任或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应当责成乙方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_________至_________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由乙方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造成住户经济损失或生活严重不便的,应当赔偿甲方或业主及使用人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1、2、_________、_________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物业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1. 《_________住宅区物业情况一览表》(略)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玫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牧业名称)委托乙方实和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__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市____区____路(街道)____号
四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____、____、____.
第六条 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持车棚、停车场、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所____、____、____.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 物业管理费:________
2. 保洁费:________
3. 保安费:________
4. 房屋设备运行费:________
5. 维修养护费:________
第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对业主牧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1、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 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 审定乙方制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 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5、 审议乙方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6、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仍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项执行;
(1) 无偿使用;
(2) 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
7. 负责归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
8. 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____方式偿付;
9. 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1)________
(2)________
10. 协助乙方做好牧业管理工作和宣传
教育、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牧业管理方安;
2.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 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 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 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 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 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的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书面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并负责监督;
7. 每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维修养护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8. 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9.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
第二十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管理满意率达到___%
1. 房屋外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设备运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公共环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绿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交通秩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 保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 急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小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 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收取;
2. 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3. 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生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4.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___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
5. 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调整;
6. 对业务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___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 露天车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车库车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四条 乙方对业
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
第二十五条 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取标准约定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区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第___款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不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保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___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在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修改本合同印制条款的本意。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因房屋建造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右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____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事同期满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组织名称: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玫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牧业名称)委托乙方实和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市____区____路(街道)____号
四至: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____.
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 电梯、____、____、____.
第六条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持车棚、停车场、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场所____、____、____.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
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_.
第十二条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 物业管理费:________
2. 保洁费:________
3. 保安费:________
4. 房屋设备运行费:________
5. 维修养护费:________
第十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对业主牧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____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甲方权利义务
1、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 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 审定乙方制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 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5、 审议乙方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6、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仍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项执行;
(1) 无偿使用;
(2) 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
7. 负责归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
8. 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____方式偿付;
9. 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1)________
(2)________
10. 协助乙方做好牧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乙方权利义务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牧业管理方安;
2.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 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 选聘专营
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 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 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的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书面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并负责监督;
7. 每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维修养护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8. 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9.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
第二十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管理满意率达到___%
1. 房屋外观:______
2. 设备运行:______
3. 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
4. 公共环境:_________
5. 绿化:_________
6. 交通秩序:_________
7. 保安:_________
8. 急修:_________
小修: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
1. 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收取;
2. 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3. 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生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4.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___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
5. 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调整;
6. 对业务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___倍取。
第二十三条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 露天车位:______
2、 车库车位:______
第二十四条乙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其他特约服务,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
第二十五条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取标准约定下:
1.______
2.______
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区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第___款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不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标,甲方有权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保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__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充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在合同及其附件内,空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修改本合同印制条款的本意。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因房屋建造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右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____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事同期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乙方(受委托方):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区_____路的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11)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2)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五条物业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1.各项管理指标执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住宅区在乙方接管后___年内达到___标准。
2.确保年完成各项收费指标__万元,合理支出__万元,乙方可提成所收取管理费的___%作为经营收入。
第六条风险抵押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抵押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由于甲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甲方双倍返还抵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如由于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奖罚措施
1.在各项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全面完成的前提下,管理费如有节余,甲方按节余额_____%奖励乙方。
2.如该住宅区被评为全国、省、市文明住宅小区,甲方分别奖励乙方人民币_____元(全国)、_____元(省)、_____元(市);获得上级部门单项奖或有关荣誉的奖金另订;如在乙方管理期间,由乙方获得的文明小区称号被上级部门取消,则乙方应全部返还上述奖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果甲方不完成应负的合同责任,由此而影响乙方的承包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给予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乙方没有完成合同责任或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应当责成乙方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_____至_____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由乙方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造成住户经济损失或生活严重不便的,应当赔偿甲方或业主及使用人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九条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1、2、3、4、_____、_____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物业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5.________。
6.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乙方(盖章):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业主):______________
栋层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公司: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加强庄园装修管理,保证装修质量及居民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特制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如下:
管理公司:
一、负责庄园楼内的装修管理。
二、保证装修期间正常水电供应。
三、协助业主定期对室内装修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查。
四、合理收费,严禁向施工队吃、拿、卡、要、乱罚款。
五、投诉电话:
装修负责人/装饰公司:
一、 开工之日起,采取必要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备灭火器,确保户内的安全,并接受管理分公司检查和指导。
二、 破坏建筑结构,不擅自拆改水、电、暖气、电信等各种住宅配套设施。
三、 厨房、厕所等部位需要改造时,严格按施工规范操作,避免造成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
四、 装修、装饰住宅时,不得影响建筑物整体外观及周边环境,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装修、装饰住宅时,所产生的废料、杂物渣土等垃圾应自行及时清运,不得倒入垃圾桶,不得堵塞排水道。
五、 对其他业主和公共设施设备(建筑、电气、给排水、采暖、空调、消防、电梯、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等)造成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额度按受损失的设施或零部件的市场价及安装价格的和来考虑),设施恢复期限及赔偿期限从事发之日起计三日内结束,事故第一责任人为装修负责人,如业主和装修负责人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责任人执行。因设施设备被损坏而且影响其它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给物业管理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带来损失的赔偿问题由物业公司、业主、装修负责人三方来协商解决。
六、 室内空调机和安装要做到楼上楼下保持横平竖直。需要重新打洞的,请先到管理公司部协商,并由管理公司确定位置,空调支架必须采用不锈钢或喷塑支架,
委托人:
一、 按规定对住宅进行装修,并事先对装饰公司进行全面评价。
二、 对受委托方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以上各项双方认真遵守,如有违反,请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关键词】 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 物业公司 关系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物业管理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澄清和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有的基本性问题即便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以来仍然存在。正是由于这些基础性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因此,尽管《物权法》第84条、85条和第87条就物业管理进行了专条规定,且《物业管理条例》已根据《物权法》进行了相应修订,但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仍然不断。所以,对物权法规范下物业管理主体及其关系做一剖析,对于我国目前的物业管理乃至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业管理涉及的相关主体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可以从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更名为物业服务企业中体现出来。从最微观的层面看,物业管理关系仅仅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然而,业主数量众多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存在,客观上决定了业主只能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而又产生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也同样不可小觑。此外,围绕着物业管理活动,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公司等也与业主发生着或近或远的关系。然而,除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外,其他单位均不是物业管理所直接涉及的主体。
综上,厘清物业管理主体关系,实质上是要厘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这四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又以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在整个物业管理中最为重大。
二、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物业管理中最重要的主体。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是业主,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是业主。然而,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包含了对专有部分完整的所有权,又包含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由此派生的社员权即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权。因此,众多业主区分所有权相互搏弈的结果必然是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
业主大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机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可见,我国现行物业管理制度下的业主大会是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最高权力机关。然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凡事均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其从事对外的各种活动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业主委员会也就应运而生。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它行使着广泛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其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因为只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在对内关系上才能确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大会的关系,才能摆正业主委员会在执行公共物业管理事务时的位置,以至当业主委员会或其成员由于过错或不作为给广大业主造成损害时才能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类型。然而,如此重大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对其加以明确。就实务中大量存在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纠纷,学界的主张也各不相同。有的主张应赋予业主委员会以物业管理合同主体的资格,有的主张取消业主委员会,改由业主大会内设的管理处或事务处行使目前由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有的则主张业主委员会尽管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但应作为“其他组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要正确认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就必须从物业管理实务出发,看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作,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又是如何规定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负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的一个机构,它代表全体业主同物业公司进行一系列的活动。因此,凡不具有业主资格和身份的人,都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从目前来看,绝大部分委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并不是专业的“委员”,一般说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是无偿的,并没有相应的报酬。同时,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提取并由物业公司单列开支,其办公用房也为全体业主共有,其掌握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房地产开发商缴纳)和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缴纳)等也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取得业主大会授权后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从事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活动,而业主大会授权的基础又来源于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所从事的活动包括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了解和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其收益并不属于业主委员会,而是属于全体业主,当然责任也归于全体业主。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从名义上看,业主委员会具有自己单独的名称,但是其完全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全体业主的授权人而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从诉讼的角度看,将业主委员会理解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似乎更为恰当。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代表人有先天的优势:首先,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来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必须经得全体业主的授权。其次,一般说来,管理规约可以明确约定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某一方面的物业管理诉讼或仲裁活动,那么只要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未超越该范围,均可以不再重复授权,保证了诉讼或仲裁活动的效率。
综上,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其实是以委托授权为基础的被人与人的关系。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授权所为的行为视为业主所为,由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当业主委员会超越授权故意或过失给业主造成损害时,业主委员会应就此承担责任。
三、业主与物业公司
如前文所述,物业管理关系最终体现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以物业管理合同为纽带。对于物业管理合同归类于哪种民事合同,目前学术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表现在合同一方的物业公司属于新兴的第三产业,而合同另一方的业主又是通过业主委员会这个特殊的代表机关来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它不归属于目前《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类型。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应归属于承揽合同,它是物业公司按照业主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管理工作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人是业主,受托人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即其受业主之托处理相应的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就这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显然并不可取,点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并无益于点明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第二和第三种观点说出了物业管理合同的一些特点,但似乎都不能涵盖物业管理合同的所有特性。而要真正把握物业管理合同的类型,必须先弄清楚该合同的特征,然后根据该特征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进行一一比对,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
所谓物业管理合同,其实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和提供劳务事项的协议。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业主大会选聘的某物业公司是基于对该公司的资信、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的信任,并且只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才能最终选定。因此,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信赖合同。其次,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物业公司要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有这些,均体现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服务。最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物业管理是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提下向全体业主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且合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以上对物业管理合同的分析,不难发现物业管理合同应该不是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依照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后还须交付工作成果,其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后还有着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而物业管理合同全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了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类型。两相比对,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最具有相似性。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当然,二者只是根本上的相似,在许多地方仍然存在差异。如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一定是有偿合同。此外,对于物业管理合同来说,无论什么时候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从事行为的后果均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于业主并不直接发生效力。
所以,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二者由这一特殊的委托关系相联系,共同构成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两个主体。
【参考文献】
[1] 高飞、刘丹:试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相关主体[J].重庆社会科学,2005(2).
[2] 张小红、韦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J].法学,1998(7).
[3] 谭玲、胡丹缨:物业管理相关问题再探析[J].现代法学,2006(6).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贷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 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同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管委会
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50%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也可以依照本规定自行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前7日,管委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经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以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天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大会表决可以采取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方式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证书的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管委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住宅区的实际,制订包括物业管理、治安、生活秩序维护和文明道德行为规范等内容的业主公约,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业主公约经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
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范本。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又为住宅区业主的,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得成为该住宅区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名额由业主大会根据需要确定。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必须经管委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
(四)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聘用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等。聘用管理合同范本,由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已自行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成立后,聘用管理合同应当改由管委会与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聘用管理合同的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管委会可以终止聘用管理合同,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管委会的管理方案,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依据聘用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违反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聘用方有权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但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或专业服务机构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服务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创建环境优美、功能完善的住宅区,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综合验收时按照住宅区建筑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缴交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委会未成立前,该基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标准设计或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建成后,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的内容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和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其使用费,住户可以直接向各专业部门缴交,小区自备水源的,水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业主缴交的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
(三)业主缴交的住宅区公共费。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公共费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费和公用设备日常运行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法定税费。
业主个别需求的特约服务费属非公共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长期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综合确定。属于国家列为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的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交,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施的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主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不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有权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成员擅自挪用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控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缴交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住宅区范围以外的写字楼、商住楼及自然形成的居民聚集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划拨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