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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时间:2023-09-07 17:42: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第1篇

一、目前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征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负较低,容易被忽视。众所周知,印花税虽然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它一直以来,始终作为一个低税负税种存在。这种较轻的税负在考验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同时,极易被纳税人所忽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亦不例外。目前在曹妃甸工业区施工的建筑队伍,规模各异,形式多样。除规模企业外,很多小建筑队、个体户对印花税知识知之甚少。这些纳税人并不排斥缴纳印花税,通常是抱着“缴不缴都无所谓”的态度,地税机关要求缴就缴,不要求也不再主动申报。同样,作为地税机关,在建筑业管理的过程中,主要精力肯定会放在流转税、所得税上,忽视印花税管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纳税地点不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于1988年出台后,虽然又经过修订,但通篇没有关于印花税纳税地点的条款。这种情况下,通常的理解就应当是纳税人机构所得地。而1989年当时的河北省税务局以〔89〕冀税二字第19号文件明确:“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而印花税的应税行为是指《条例》所列举凭证的书立和领受行为。由此可理解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应税地点应为合同签属地。而从现实情况看,合同签约地点可能在甲、乙双方或第三方任何一处,以该行为发生地确定纳税地点显然不准确。尤其对施工方来说,机构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双方地税机关似乎都有管辖权,但法律依据都不充分。作为一个税种要素,这种规定很不严谨。

(三)分转包合同印花税容易流失。一般区县建设中,受工程项目多少和工程规模大小影响,分转包形式并不太多,而对于曹妃甸这种正处在全面建设的新工业区来说,没有一个工程不涉及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分、转包。《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由于税收宣传和征收管理的不到位,总承包企业所持分、转包合同,分包企业所持下一级的分、转包合同,极易忽视完税。

(四)完税时间滞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纳税凭证在书立和领受时。目前我市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管理上,自开票企业可能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方式,而大多由地税机关代开票企业会在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时缴纳印花税,这样由于企业内部合同(或工程)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的业务衔接或合同签订日期与拨付款日期档期过长,都会造成印花税完税时间的滞后。

二、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加大宣传、辅导力度,提高纳税意识。规范应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首当其冲。地税部门有义务加强对印花税这一小税种的宣传。一要提高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意识。从建设单位至总包、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施工企业,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都应按要求申报纳税。二要加大辅导力度。由于印花税只是对条例明文规定的合同征收,因此,应该让纳税人知道什么合同贴花,什么合同不需贴花;不同情况下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和核定征收等三种不同的征缴方式。

(二)明确跨区域施工合同印花税纳税地点。当前的经济行为各式各样,笼统地以“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确定应税地点不再适应现实需要。尤其要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建筑合同印花税进行具体明确,可以按机构所在地缴纳,也可以按施工地缴纳,但前提是必须在合同签订时给予明确。防止纳税人对税法认识的偏差,以免两地地税机关因税收管辖权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三)建立严密的印花税管理机制。近年,各级税务机关对印花税管理分别提出了详细的管理办法,特别是省局于2004年出台的管理办法就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各地地税机关也紧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创造性地抓落实,收到了较好效果。以曹妃甸区局为例,在落实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管理工作中,一是对建设单位主要采取汇总缴纳方式。这基于曹妃甸主要建设单位项目规模大,合同文件多,管理也较为规范,符合汇总缴纳条件等具体情况。二是对总承包企业主要采取按合同一次贴花的形式。在总承包企业第一次来地税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就一次征清合同印花税,然后根据代开票台账,对超出合同金额的进行补征。三是对分包企业主要采取按开票金额贴花。原因是分包合同单价合同居多,分包合同标的变动性大。四是对总承包单位持有分包合同,采取按月汇总征缴或自行贴花的办法。

(四)加大检查与处罚力度。相关税法规定中对印花税管理的总体要求就是“轻负重罚”,这就要求地税部门在管理的同时,要加大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严格进行处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的检查,一般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验看,或结合营业税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结合分转包代开票情况进行检查。印花税的征纳方式较为简单,偷税手段也就不多,查处也较为容易。因此,对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惩戒与警示,在较好地完成单税种的征管过程中,既达到巩固税基堵漏挖潜的目的,又实现广泛宣传税法、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的目标。

第2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 会计 涉税处理

1、前言

文章对无形资产涉及的有关税种进行了介绍,对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些涉税处理进行了探讨。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1、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二是转让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交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两份合同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交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帐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存货或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帐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在各种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下。企业要纳的税种,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5.3、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第3篇

一、当前高校涉税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高校纳税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一些高校领导认为高校不是纳税主体,不需要纳税,更谈不上主动申报。高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一般对预算会计核算较为熟悉,对税法和涉税业务如何处理却知之甚少,有些高校甚至因此发生了偷漏税款事实,情节严重的还承担了法律责任;(2)发票管理乱。高校在发票的使用上既有税务机关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税务发票,也有财政主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有的高校还以自制的行业收据作为发票开具使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相当混乱;(3)对于工资表内的发放项目,高校基本能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做到代扣代缴,但是其他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实物等应纳税所得,并未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纳税,造成少缴税款。另一方面,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时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些高校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高薪外聘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如专家学者、主持人等,在支付其劳务报酬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在很多高校都有外籍教师来华长期任教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代扣代缴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有些高校财务人员对涉外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法规定不是很清楚,以为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就可以为外教合理避税。殊不知这些外教在回到他们的国家后,他们国家的税务部门还要对他们进行国内外收入应纳税额的汇算清缴工作,如果外教在我国取得的收入没有缴税就不能进行税收抵免,也就是说这些外教还必须为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向他们国家缴税。结果是我国流失了应收税款,外教也没有少缴税款,税款白白流入到外教的国家。俗话说“肥水不流外人田”,外教的个人所得税款一定要正确及时地代扣代缴;(4)高校因工程施工、银行贷款、大宗物品采购等情况签订合同时,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各类租赁、承包、服务、培训合同时,没有计算缴纳印花税;(5)房屋对外出租是高校弥补经费不足、改善职工福利的重要途径。收取租金时,高校没有开具税务发票,而是开具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偷逃了相关税费;(6)高校认为事业单位不需要缴纳车船税,高校属于免征车船税的范围;(7)高校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只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8)高校将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用来抵债或销售发生增值不知道要缴纳增值税;(9)有经营收入的高校直接用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知道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高校涉税业务问题的解决建议

(1)提高领导干部对高校涉税业务管理重要性认识。高校高层领导干部的态度对做好整个高校涉税业务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有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并积极组织力量进行纳税辅导,使高校领导和财会人员掌握好相关税收政策,强化纳税意识。聘请税务部门对高校进行纳税鉴定,提高纳税意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高校领导和财务人员的税法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对高校财务涉税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办税人员管理制度,大力提高高校财务人员涉税业务水平。形成一种高校领导带头学习税法,财务涉税人员正确执行税法的良好氛围。

(2)应明确高校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的范围,加强票据管理。税收收入是指应纳税收入,非税收入是与税收收入相对的一个概念。高等学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学费、高等学校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四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高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必须改变原有的收费模式,实行票款分离的办法,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票据管理,清理收费项目,建立健全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的制度。票据管理是非税收入管理的源头。票据是高校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票据管理,有利于规范高校收费管理工作,保障收入及时、完整、足额实现并上缴财政;有助于从制度和管理上扭转随意占压、挪用财政性资金的现象;有利于遏制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加强票据管理,首先要做好票据的“申购、领用、使用、核销”等环节的工作,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善的票据领购、核销手续;严格执行有关的票据管理规定,力求票据与项目相结合、票据与收入相结合、票据与稽核相结合;同时,大力推进票据管理的网络化,跟踪每一张票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加强票据管理力度,逐步实现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网络化、科学化、规范化。高校税收征管难度较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票证不统一,财政收据、自制收据、税务发票混用。要规范高校涉税业务问题,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于非税收入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税收收入使用税务发票,接受税务管理。高校应定期聘请税务机关相关人员讲解税务发票知识和最近发生的涉税案件,抽查有关会计凭证、收据、发票进行现场说法,高校财务人员应认真听讲并积极配合检查,努力提高自身涉税业务水平。

(3)高校应严格执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高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高校除了工资表中发放的项目还有其他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加班费、监考费、阅卷费、劳务费、稿费、奖金以及实物等应纳税所得,应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时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聘用外聘人员时首先要让他们填写基本信息表,然后复印他们的身份证,为以后代扣代缴税款做好准备工作。高校教职工年所得12万元以上或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选择一地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应根据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和居住时间标准这两个判定标准将外教划分为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各国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判定标准。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我国税法中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高校应重视印花税的纳税问题。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并在印花税票和凭证的骑缝处自行盖戳注销或花销即完成纳税义务。因工程施工、银行贷款、大宗物品采购等情况签订合同时,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各类租赁、承包、服务、培训、产权转移书据等合同时,均应按合同所载金额及相关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此外,如果高校有单独核算的经营收入,则其设置的“其他营业账簿”和取得的“权利许可证照”,均按5元/件贴花计税,计入相关支出科目。印花税虽然是个小税种,但是税基很大,税法规定印花税是轻税重罚的税目,因此高校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5)高校应正确计算和缴纳房产出租的应纳税款。高校房产出租的会计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高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高校将房产用于出租后,房产的使用性质已由“自用”变为“经营用”并产生了经营性收益,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相关税费。同时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高校出租房产时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另外,高校将房产出租,还须按地方政府规定缴纳“非转经”占用费。一些高校由于地处沿街或闹市,将一楼门面房对外出租;一些单位添置新的办公用房,将原有的办公场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时,均应开具税务发票,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相关税费。有些单位临时租用高校的会议室举行会议,租用操场开运动会高校通常会收取场地使用费。收取场地使用费时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而应开具税务发票,同样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相关税费。

(6)高校应按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征收的一种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原有公车免税条款,在新条例中,除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船免税的规定以外,其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公车,都要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7)高校处置不动产应正确计算并缴纳税款。高校因各种原因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除按规定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外,还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高校处置不需用的不动产时,除了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和印花税外,只要取得增值性收入就必须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8)高校将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用来抵债或销售发生增值应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02]29号文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不论其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9)高校应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经营收入的高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以高校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具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较为复杂、量能负担、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征收等特点。有经营收入的高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未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作相应的纳税调整。由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支出与纳税扣除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不少财务人员不知道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时要按税法进行纳税调整这一规定,从而导致高校少缴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出现。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应积极学习税法知识,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结束语

高校领导和财务处人员一定要在思想上重视涉税业务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和检查,遇到涉税业务问题认真积极解决。高校在涉税业务处理上除会计部门自身严格把关外,还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凭证、账簿、报表等实行定期审计,将不符合规定的财务予以内部遏制。同时通过外部审计监督体系,处理违规活动,提高涉税业务水平,以利于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入库和高校自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蒋欣.浅谈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J].财会通讯,2009;4

[2]刘金杰.关于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的思考[J].会计之友,2007;8

第4篇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周海东.我国证券税制评价及思考[J].福建税务,2000,(2).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外国税制概览[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

[3]余雁刚.美日证券税制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涉外税务,1999,(3).

[4]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J].税务研究,2003,(9).

ASuperficialAnalysisontheTaxPolicyofOurStockMarket

OUYANGHua-sheng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企业出租房屋,具体需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现今在讲究集约型社会的观念下,各企业对自己闲置的厂房或办公室等对外出租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文章针对其在处理税务及账务上的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论文之家:])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贷: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Z].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Z].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

5、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Z].

第6篇

电脑做账应如何交接,要注意哪些?(北京市 姚舒)

在线争家:

通常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1 把要交接的账簿打印出来,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确认。

2 给接交人用户注册,设置相应权限;移交人用户注销。差错更正

2009年末,我公司账面亏损50万元,2010年1月份自查时发现12月份多记成本2万元,2009年度账户已经结账,我单位1月份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河北省 田玉海)

住线专家:

借:库存商品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千万别忘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把这笔也考虑进去。

物资盘盈的处理

企业盘盈的存货、固定资产如何做会计处理?(北京市 张晓)

在线专家:

企业盘盈的各种材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作为前期差错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股利分配

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底“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方余额为58万,2010年1月想把未分配利润,分给投资人(都是个人投资),但不知道应该怎么做分录。我们想2月发到股东手里,不知道这个月要不要先做分录呀,应该怎么做呢?(甘肃省 秦湘宁)

在线专家:

责公司该业务的主要处理思路:

1 做出分配股利决议时:

借:利润分配

贷:应付股利

2 实际分配时:

借:应付股利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3 支付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内部往来差错更正

2009年集团公司从我所在的子公司调回100万,我当时做成了借记应付股利,贷记银行存款了,但是到了2010年才发现,应该是借记内部往来,贷记银行存款,那么我在2010年是不是需要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这个科目来调整?可以不用改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么?具体怎么做好呢?其中不涉及到税金问题。(河南省 孙园园)

住线专家:

应付股利与内部往来都是资产负债表账户,因会计前期差错进行调整,不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会计科目,直接:

借:其他应收款――内部往来

贷:应付股利

只有会计前期差错涉及利润表账户的,才要先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再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印花税的处理

请问印花税的账务处理是:

借:管理费用费――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还是:

计提:

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贷:应交税费――印花税

缴费:

借:应交税费――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天津市 章淑容)

在线专家:

1 企业在税务部门预先购买的印花税,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2 企业通过计算应缴纳的印花税,存在与税务部门结算印花税的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贷:应交税费――印花税

交纳时:

借:应交税费――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3 购入、投资与资产相关的,需承担的相关税费,这里的税包括印花税,印花税直接计入相关成本,会计处理:

借:××资产(资产中包含支付的相关税费,含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生物资产的处理

我们公司是工业企业,因厂区内部空地较多现购回很多树木进行绿化,我个人觉得应该进入管理费用或是在建工程(因厂区是刚转让来的),但是我们领导说这树木以后是会增值的应该做生产性生物资产,烦请看看到底该做什么科目。(湖南省 施淇淇)

在线专家: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将生物资产定义为:“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会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消耗性生物资产属于企业的流动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属于企业的长期资产。

如果您企业完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则根据生物资产的定义和分类,企业厂区绿化显然不符合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可划分为公益性生物资产。由于公益性生物资产属于企业的长期资产,因此用于企业厂区绿化必须是木本植物才能划分为公益性生物资产;如果是草本植物,由于草本植物大多为一年生,草本植物一年后死亡,就不符合生物资产“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定义。

如果您企业并不是完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且厂区绿化并非是企业的重要事项,根据重要性原则,建议还是将厂区绿化费用计入在建工程、长期待摊或管理费用(要根据具体情况)为好。

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我所在的公司于两年前购买一块地同时在此土地上修建厂房一栋,原来为此两项所支付的款项计入了“在建工程”科目,如今厂房已经建好,并已经投入使用,我该如何做分录?若从“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科目,那土地是否也应该计提折旧?(吉林省 邹丽丽)

在线专家:

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初始成本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明细科目核算。因此,在建工程科目不核算土地使用权成本,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自然也不会将土地使用权转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按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所得税退税的处理

假设A企业2月份业务:

借:应收账款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库存商品 5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

贷:应付账款 58.5

这里进项和销项的差额8.5元月末该怎么做转账分录?还有如果进项是100元,销项是50元,那月末还要做转账分录吗?(辽宁省 童梅)

在线专家:

1 如果上月留抵税额是0,那么: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8.5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8.5

2 这种情况下,月末就不用做分录了。

丢失车辆发票,无法上牌如何办呢?

我单位刚从一家雪铁龙4S店买了一辆雪铁龙C5小汽车,经手的司机粗心将购车发票丢失,导致我单位无法给新车上牌,请问,有什么办法吗?(北京市 祝四明)

在线专家:

您单位上述的情况,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针对丢失发票给出了解决方法,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5)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您单位可以向原4s店索取原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切记,要加盖4s店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这是必须的程序。然后到4s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请求确认和备案,税务机关在发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后,您单位可以回该4s店,提交发票复印件,作为4s店重新开具发票的依据。取得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您单位可以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挂牌。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缴纳罚款是否就可以了结了?

我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分包给了5个装修单位,其中有外省一个私人装修队,支付价款32万元,没有取得发票,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这个问题,要求我单位追缴个税,并对我单位罚款。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只承担罚款,我单位假如承担罚款,是否不需要追缴税金了呢?(甘肃省 宋史苇)

在线专家:

扣缴了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缴纳罚款,扣缴事项并未结束。

您单位应该扣缴该个人的个税,但是未按规定扣缴,这是非法的,《征管法》第六十九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对您单位上述应该扣缴未扣缴的行为,可以处于罚款。

上述规定中没有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如何理解这个追缴呢?是否可以理解为扣缴人不再负责了呢?

不是的,针对税务机关如何追缴,总局是有明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如何处理进一步明确如下: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您单位应扣未扣,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责任没有减除,税务机关可以对您单位按规定处于罚款,同时,税务机关应该责成您单位进行补扣或补收,这样,这笔税款的追缴责任仍是您单位承担。

青苗补偿费的票据如何确定

我单位是矿山单位,修建厂区周边的道路,占用村集体土地,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合计58万元,全部是收据,这些收据能否入账呢?受补偿农民是否应当到税务部门给我单位代开发票呢?(陕西省 王弼均)

在线专家:

取得收据能否入账,需要结合具体业务进行分析。

某一行为(项目)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关键是界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经营性项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这里,强调的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才需要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目前,提供发票的行为主要是征收增值税和征收营业税的业务,假如一项行为既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则不是《发票管理办法》规范的对象,不应该提供发票的。

上述单位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这是给农户的庄稼损害赔偿,农户取得的青苗补偿费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_不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需要出具发票。

支付补偿费无法取得发票,矿山单位应当以何凭证入账?《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属于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这里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票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税务部门对于既不属于取得发票范畴也不属于支付给行政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一般可以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以及双方确认的收款收据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结合补偿协议、相关政府部门文件等证明材料,以收款人的收款收据确认入账,主管税务部门将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当然,如果由政府或者村委会代为发放青苗补偿金的话,也可以向单位索要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至于青苗补偿费是否征收个税,国家早有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也明确了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何适用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我单位是湖南长沙一家建筑安装企业,工程建设时,会使用外购建材、胶管、钢筋等原材料,如何缴纳流转税?是混合销售业务吗?(湖南省 陈慧琳)

在线专家:

要判断实际发生的业务行为是否是混合销售行为,首先,要明确,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

我们从法理上看,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即涉及应纳增值税的货物销售,又提供应纳营业税的劳务,这就是混合销售。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销售货物和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

混合销售的纳税原则是按经营主业划分,只征一种税,即或者征收增值税或者征收营业税。我们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贷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是税法中关于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

那么,混合销售中的特殊规定是什么呢?

我们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其中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这是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不是征收单一税种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如企业销售自产电梯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而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用的外购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进行制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不属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因此,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无论是自产或外购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但不包括符合条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支持公租房的捐赠,是否可以适用公益捐赠政策在税前扣除呢?

我公司是“河南十佳明星企业”,近期决定将自有的一栋职工宿舍捐赠给市房管局下属的市公租房管理局作为公租房。请问,我公司捐赠的自有住房,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吗?都有哪些税收文件进行规范呢?(河南省 王华民)

在线专家:

关于捐赠支出,我国法律和税收文件均明确了扣除的原则和具体操作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法律层面做出的公益捐赠扣除的原则性规定。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联合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对公益捐赠做出了具体的操作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那么,针对企业捐赠房屋作为公租房,是否是公益性捐赠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上述规定看,国家是把企业参与公租房捐赠,作为公益性捐赠来规范的。

因此,你公司捐赠的自有住房,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在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

加息后的理财策略

CPI居高不下,央行终于又加息了。加息政策将会对我们的理财生活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我们又应该如何应对呢?(广东省 洪路)

专家:

最近短时间内,央行已经两次调高存款准备金率和上调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以抑制流动性过剩风险,可以预见我国已经进入加息通道。

加息之后,银行定期存款收益将增加,但目前存款利率仍然是低于CPI。至于原来的定期存款是否需要转存,主要掌握以下临界点,在此时问之前的先支取再转存此款合算:1年期为46天;2年期为74天;3年期为90天;5年期为131天。

在加息预期下,债券收益率曲线上秽,其中短端上行幅度高于长端,因为货币市场基金主要投资于短期金融工具,所以一旦加息到来,货币市场基金将是第一个受益者,作为货币基金的投资者将能享受到这种收益。加息对于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来说都算不上利好消息,债券型基金由于有一部分资产投资于长期债券,“转型”肯定不会像贷币市场基金那么灵活,而股票型基金受大盘的影响比较大,一旦管理者投资失误,则很容易随着股市一起下跌。基金投资者应适当调整自己的投资策略。升息能提高债市和货币市场的利率预期,在增持基金时可适当增加对偏债型基金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债券型基金自然宜选购超短债基金,股票型基金得看基金投向哪些行业和公司,考虑到专家理财的因素,在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不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持有投资基金。

保险方面,万能险、分红险受益明显。万能险主要投资于国债、企业债、银行大额协议存款等渠道,而且万能险每月公布一次结算利率,加息后万能险“随息浮动”的效果最为明显。同时,市场利率的提高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保障型、尤其是长期性的储蓄型寿险会受冲击,因为长期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是参照银行存款利率设置的,中途利率调整时他的利率是不变的。不过,不应该把保险太多地和加息挂钩,因为保险产品重视的是保障功能,因此对于原来有购买意向的人来说,保单应该照买不误,不必考虑升息因素。没有到期的保单不要轻易退保,否则将扣除一笔数额不小的违约金。追求现金回报率的投资者可以减少对代客理财型寿险品种的投入。

在股市下跌时,银行固定利率理财产品成为许多投资者追捧的对象,有些产品一天之内即告售罄,虽然这些产品在熊市中的收益强于股票,但是一旦加息,由于这些产品不能提前赎回,投资者遭遇的是利息损失。加息也将直接导致人民币升值,在这样的前提下,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境外理财产品时,要特别注意和考虑汇率风险,如果可以锁定远期汇率,应尽量选择锁定型理财产品。

短期内股票市场对升息较为敏感,一般讲加息将短期内导致股市下跌。加息释放了一种紧缩的信号,会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另外加息导致市场的无风险收益率上升,而股票的收益相应地下降。但相应地,加息会致热钱流入并推高股市上涨。所以,短期内股市会出现反复震荡走势,中小股民介入需谨慎。股民选股时应尽量避开负债率高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必要的话应减少对股市的资金投入,以规避升息给股市带来的风险。但股市大的趋势不会改变,长期来看,利率的调整对股市的影响有限。

加息对房贷影响比较大,并且考虑到居高不下的房价,不排除银行再度加息和政策上打出组合拳的可能。对于房奴们来说,由于“等额本金”比“等额本息”对未来加息的防御能力要好一些,新的房贷应采取“等额本金”的方式还贷。至于是否要提前还贷,要看自己的理财能力。如果你投资理财的收益比贷款利率低,并且又有闲置资金的话,可以考虑提前还贷。

如何理解和界定非经常性损益

非经常性损益是上市公司重要的信息披露指标,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和界定非经常损益?(江苏省 钱旭强)

专家:

非经常性损益,对于投资者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关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具有重要意义。从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非经常性损益通常也作为重要的监管指标,在认定公司持续盈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将非经常性损益定义为“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二)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定额或定量享受的政府补助除外;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外;

(五)企业合并的合并成本小于合并时应享有被合并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损益;

(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

(七)委托投资损益;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九)债务重组损益;

(十)企业重组费用,如安置职工的支出、整合费用等;

(十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损益;

(十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十三)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预计负债产生的损益;

(十四)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投资者也好,上市公司也好,都应该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首先,非经常性损益是信息披露指标而非财务会计指标。一方面,非经常性损益的规定没有涉及和改变会计准则关于收八、费用确认计量的标准;另一方面,讨论某项目是否应作为非经常・I生损益披露,也应以该项目符合会计准则中损益类项目的认定标准为前提。其次,非经常性损益是一项重要的监管指标,涉及到监管机构对公司重要业务的核准标准,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监管门槛”的作用。因此,对某些项目而言,是否应当界定为“非经常”可能并无绝对的标准,是否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监管机构对市场状况的理解和把握。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准确界定了这一监管指标的内涵和外延,当然,但在实际执行中,也还需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交易的实质做出判断。最后,在实际执行中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应重点关注交易的性质、发生频率和对报表使用者决策的影响。一是应关注交易是否具有“非正常”的性质,即同公司的正常业务不相关;二是应关注交易是否具有“非经常”的特点,即在发生频率上具有偶发性特点;三是应判断如不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是否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确判断。

时公司而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判断具体项目是否应当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对于规定中列举的项目,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判断符合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则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如根据定又判断不应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的,如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特定金融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的投资收益,则可以不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但同时应当在非经常性损益的附注说明中,对未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的项目、金额及原因做出相应的解释。对于规定中未列举的项目,公司需要根据定又并结合自身情况,考虑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并将符合定义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金额在“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下披露,同时将其中包含的重大项目内容在非经常性损益的附注中单独做出说明。

股票回购

某些上市公司宣布股票回购计划,是出于什么考虑?会对股价产生什么影响?(重庆市 金晓)

专家: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购买一部份自己的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票,也就是上市公司在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期间回购自己的股票。当股票转为公司所有时,必须正式宣布这些股票作废,这一做法有减少公司股票总数的作用。当所有其他情况保持不变时,这会增加剩余股票的价值。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回购其股票主要基于以下五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稳定公司股价,维护公司形象。公司进行股票回购是由于公司管理层认为股票价格远远低于公司的内在价值,希望通过股票回购将公司价值被严重低估这一信息传递给市场,从而稳定股票价格,增强投资者信心。

二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当公司可支配的现金流大大高于公司投入项目所需的现金流时,公司可以用富裕的现金流回购部分股票,从而增加每股盈利水平,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减轻公司盈利指标的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股票回购也是公司主动进行的一种投资理财行为。

三是作为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如公司实施管理层或者员工股票期权计划,直接发行新股会稀释原有股东权益,而通过回购股票再将该股票赋予员工则既满足了员工的持股需求,又不影响原有股东的权益。

第7篇

【关键词】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特点;运用

一、施工企业纳税筹划法规及特点

本文所讲的纳税筹划为狭义的概念,即企业在税法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中各环节事项进行事前筹划,在众多的纳税方案中,选择出使得企业整体税收负担最低、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方案,并最终使企业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以达到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的的经济行为。我国税法按大类来划分,主要有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行为税和其他税。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购进原材料及销售过程中会受到增值税的相关法规约束;在建设建筑活动中有营业税资源税等的制约;占用土地会涉及到缴纳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等活动又需缴纳印花税;购置车辆需要缴纳车船税;此外还有城建税;最后企业实现盈利后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各个纳税环节中,都有一定的筹划空间。由于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即施工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为承包、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来实现盈利,同时施工企业还有总分包和承揽等经营活动。因此施工企业在纳税筹划时,需注意具有以下几项特殊的经营活动: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材料供应问题;总包与分包营业额分配问题;签订合同中税款归属方的约定问题;自建材料与购进材料选择等问题。

二、施工企业税收筹划

(1)免税技术的运用。施工企业应紧跟相关法规政策,或投资建设国家政策偏向的地区来实现税收的减免,如《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就减免建设期间的各项税收。施工企业可以对拟销售的不动产或准备转让的无形资产,首先投资入股,然后再转让股权,此过程中,企业无需缴纳营业税,进需缴纳印花税,此时企业承担的税负大大减轻。(2)减税技术的运用。减税技术即法律允许的范围下,利用国家减税政策使其减少或降低应纳税所额得而实现节税的技术。由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即施工企业部分业务活动为安装工程等,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凡是施工企业所安装的自身生产设备作为安装工程计入总值的,其营业额计算时应包括自产设备的价值。施工企业为实现减少应纳税额,在其从事安装工程活动时,签订相应合同时,应尽量采取外购机器设备或由建设单位提供,而避开将自产的设备计入安装工程的总值中,仅由从事安装活动的施工企业提供安装服务,收取安装服务费用,使该施工企业的营业额中不含有其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减少应纳营业税额,实现节税的目的。(3)税率差异技术的运用。税率差异技术即在相关法律允许内,利用税率的差异实现直接减税的技术。税率差异可通过地区差异、行业差异以及企业性质的差异等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4)抵税技术的运用。施工企业采用不同的融资方式都存在的资本成本,按照税法规定,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而权益性资本融资则不可抵扣,只能在税后分配,由此施工企业需在合理安排资本结构时,考虑负债的抵税情况。(5)分割技术技术的运用。相关税法规定,建筑行业的总承包人如果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则可以按照工程的总承包额扣除分包价款后的余额为作为计算的营业额。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与其具有经营资质的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来实现分包额抵免总营业税额。例如施工企业有一项工程,承包总额为300万,此时该施工企业应纳营业税额为9万,若该施工企业通过与其控制的其他的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如分包额为100万,此时该施工企业的应纳营业税额为6万。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部门为本企业承担安装建筑业务时,不征营业税。施工企业可利用此项法规,将由公司承建的项目转向其非独立核算的部门承建,减免其营业税计算总额。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及税种,并全面分析纳税筹划的特点及施工企业的特殊性,通过具体分析各项纳税筹划技术的特点,结合施工企业的经营特征,分别举例说明了各项纳税筹划技术在施工企业中的运用,为以后企业的纳税提供了指引方向。施工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特征,及时关注国家的法规政策,把握国家政策动态,充分做好研究,并考虑成本效益的原则,为减轻企业税负做好筹划准备。

参 考 文 献

[1]陈克利,王建华.现代企业税收筹划理论问题研究[J].会计之友.2004

[2]周华洋.怎样合理避税[M].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

[3]彭夯,蒋懿,严晨智.企业税收筹划实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第8篇

我们根据县政府和上级局的要求,立即召开了有股、所长、各分局局长、稽查局稽查长参加的专题会议,安排部署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时间、地点,并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并明确要求此项工作具体由征管股承办。

二、切实加强学习培训

4月28—29日、8月29日,股、所长先后参加了县法制办组织的两次《行政许可法》专题培训,全部通过了考试,而后全体税干又接受了市局巡回培训一次。我们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到每一个税干手中,我们还7在月上旬,利用一周时间组织全体税干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邀请专业人士进行讲解辅导,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等作了重点讲解,并进一步介绍了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全局80余名税干全部参加了此次培训,并在培训后进行了严格的考试。通过培训,大家认识到了通过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为纳税人服务的重要意义,提高了责任意识,使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积极推动各项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1、在各办税服务厅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征收分局制作了喷绘版面,将税务许可的详细内容给纳税人当场讲解,并在电子显示屏上循环播放有关内容。

2、组织力量深入到纳税户进行调研。我们利用一星期时间深入到重点企业、个体户就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代售许可等税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向他们做了详细的宣传、讲解,从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提出申请,到税务机关的受理、税务行政许可主体,都一一作了介绍,并认真地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调研宣传活动中,我们共深入纳税人300余户词,共计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我们还把宣传税务行政许可与税法宣传结合起来,以税务咨询会、对话会等形式,尽可能地把税收法律、法规宣传给广大纳税人。

四、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1、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局的统一部署,我局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环节上,以前先到税务所(管理分局)由专管员审核签字,再由负责人签字,再转征管股审批,而后传征收分局输入微机,先后有四个环节的查核、审批,在这次清理过程中,我局本着为纳税人服务的原则,精简审批环节,有纳税人携带有关资料直接到征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现场登记、现场办证,前后不超过10分钟,具体的信息交换由税务局内部来完成,就办证这一个事项来讲,清理了三个审批环节。在发票领购环节,也由过去从征管股到专管员,再到管理所负责人,最后到征收分局领购发票,精简为纳税人持购领证直接到征收分局发票购领窗口,经一次审批,发给纳税人所需发票。这一系列的清理精简,程序上比行政许可法颁布前简化了75%,纳税人办理许可比以前更便利、更快捷。

2、各基层税务所统一受理,由县局集中审批,实行内转外不转的方式。各基层税务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做出书面审查,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然后分别做出不受理、不予受理、要求补证资料、受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受理的,提交县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办公室(设在征管股)统一审批。

3、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书全部免费缴纳税人使用。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乱收费行为的,我们将严格追究。

4、定期不定期地对被许可人的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将终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将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5、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我们将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为了使下岗职工再就业充分享受到这项税收优惠,我们采取的措施是:1、对各基层单位和有关股室制定落实优惠政策目标责任制,从受理到审批,责任到人,明确职责范围,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全年工作考核中,对在执行政策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格追究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使广大税务干部对此项工作思想上有了新的认识,提高了办事效率。2、在各基层单位和征收分局开辟下岗职工办理涉税事项“绿色通道”,设立优惠政策咨询台,专口专岗,专人负责,减少环节,方便广大下岗职工办理手续。3、加强信息沟通。我们主动与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取得联系,及时掌握信息动态,积极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4、加大宣传力度。目前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还需加强,有些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但无再就业优惠证,又不主动去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致使手续不健全,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5、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对其在纳税申报上实行简易申报的办法,尽可能地方便下岗职工在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搞好自己的经营。6、加大督查力度,防止利用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偷税。7、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

六、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及法律依据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制订,不得印制发票。

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3、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版权所有

4、对增值税专用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5、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9篇

一、当前涉外企业在税收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本次专项检查,暴露出当前涉外企业在税收上存在的问题不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设备进口过程中,对随同设备价款一并支付的或支付给境外企业的设备价款总额中包含的如安装、咨询、培训、指导服务等营业税应税劳务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这一问题不但发生在处于生产经营筹建期内的企业中,连开业多年的有些企业也存在这类问题,如某精工机械公司补缴营业税40.29万元、某海天机械公司补缴营业税8.28万元、某日丰公司补缴营业税2.01万元等。这一问题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如果境内涉外企业与境外企业因设备购销等原因尚未结算清价款,或者境外企业是母公司、投资方等性质的单位,涉外企业还可以将向税务局补缴的税款从境外企业扣回来;而一旦上述各种条件消失,一方面涉外企业将承担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支付额外的《征管法》所明确的罚金支出,同时税务机关将很难收缴这部分营业税款,税款最终可能流失。

2、大企业忽视小税种。本次专项检查总计补缴印花税160.75万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而占补缴税种的首位,并占到补缴总额的42%,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或自行贴花的现象相当突出。

3、大部分涉外企业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不了解,有些稍微知道点政策的企业则普遍反映境外公司从境外支付给外籍人员的收入有无、具体多少等情况,他们不清楚也无法扣缴,造成这块税收的大量流失。许多企业都会说明本单位“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均已按规定全额代扣代缴”,但是深入了解下去才发现所谓的已按规定全额扣缴指的是企业对本身支付给外籍人员的3500-6000元/月收入已申报纳税,至于境外支付部分的工薪收入在某种情形下也必须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的概念全然不知。有些企业对那些常住在境内的外籍人员这样的年收入水平及纳税情况,感觉到的确是太异常了,根据税务机关的政策提醒主观上想在这方面认真地自查一下,但不知道如何去扣缴或让外籍个人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以至于不了了之。

4、其它的如房产税、中方人员个人所得税等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本次专项检查自查补缴税款金额最大的1户单位,就是某家具公司的应补房产税(自用房产)51.01万元;中方人员个人所得税单项补缴金额最大的则是各方面申报纳税相当良好的某重工公司,补缴金额20.5万元(同期已缴个人所得税288.42万元)。

二、税务机关在对涉外企业征管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当前涉外企业在税收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方面是企业的原因,但同时也反映出税务机关在对涉外企业征管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1、政策宣传与辅导缺乏针对性。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政策需求,税务机关的确不可能去做“一户一宣传”的保姆式政策辅导工作,但同一行业中的相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内容很接近,他们的政策需求有很多的共同方面,我们可以针对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中的相似企业调查摸底,从而展开针对性很强的政策宣传与辅导。如对较大型的生产型涉外企业来讲,他们的基本模式是:建造生产经营用房境外采购大型机器、设备生产运作逐步扩大规模。相应的,建造、购销等合同印花税、房产税、代扣代缴应税营业税以及外籍个人所得税等方面内容就成了他们主要的政策需求。因此如果能这样针对性地辅导某一块企业,才可能更有效地起到作用,促进征管质量的提高。

2、印花税的管理严重滞后,没有允许让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报批实行“按季申报”或“按年申报”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这是目前税务机关普遍的问题。现行的印花税政策主要还是88年出台的印花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6年来税务机关虽零零碎碎地补充了一些如运输发票贴印花税、计算机联网购销无书面凭证不贴印花税等规定,但没有从根本上去修改政策的框架以适应当前企业的经济活动。88年出台该条例时,不会想到现在企业的每月经济活动总量有如此巨大,经济领域所产生的合同有这么多种多样;也不会想到计算机在各个领域的发展有今天这样的变化。尤其是一些大型的生产性涉外企业,每月的经济活动总量很大,所产生的各类合同、协议、或要货定单、采购单以及运输发票等具有合同性质的结算单据,数量不胜其数。要让会计人员每月从各部门中收集完整上述的大量资料,再像税务人员一样精通地分类区别哪些应征税,然后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贴花更不可想像),实在是件不可能的任务,企业就算配备专职的“印花税办税人员”,如果不能借鉴计算机的帮助(事实上因88年印花税条例的核心思想是以有无书立书面合同来界定是否征税的原则,因此现在企业会计人员无论计算机管理有多先进,合同印花税还是靠手工操作),如果还是要按月申报,事实上仍可能做不好。

3、外籍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征管查手段与方法欠缺,体现在征、管、查各个环节上。政策上,针对这方面的专题宣传、培训与辅导等工作没有跟上,不但企业方面(主要是中方会计或人事等办税人员和外籍人员本身)对政策了解很少,而且税务人员自身对这块政策熟悉的也不多。管理上,对所管辖范围的企业内有无外籍人员、来自何地、主要在干什么、居住时间大致长短如何,区域内大约有多少外籍人员,怎样申报收入、纳税等概况掌握很少。稽查上,不少人存在畏难怕查的心态,同时对该如何查的方法陌生,如果一个稽查人员对某涉外企业想专题查外籍个税,可是方法又不对,那很可能从进企业到出来不会超过十分钟。再者,从大范围来讲,目前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二种方式并存,就外籍个税的特殊性,外籍人员未缴纳个所得税的责任在谁不明确。如果责任在于外籍人员没有自行申报收入,那么企业(中方人员)就不会有积极性、责任性去重视外籍个税,缴纳多少全凭外籍人员的素质与诚信;如果责任在于企业(中方人员)没有代扣代缴,那么如何规定让企业(中方人员)去代扣代缴境外公司从境外支付给个人的收入,又如何操作。以上这些主要方面造成了外籍个税的大量流失。

4、专管员制度取消后,现有模式下的税务机关在克服原制度的弊端方面得到了加强,但没有很好地继承与体现原制度固有的优点,“避短而不扬长”,整体上逐渐与企业脱节,这是产生众多问题与不足之处的根源。受人员不足的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不得不偏向于面上工作的应付,而达不到像原有专管员时代的税务机关那样熟悉、了解各个环节、各个企业的动态;没有这种基础,强化征管的工作及种种措施就很难起到理想的效果。如某家具公司的问题,换在专管员年代几乎不可能发生。公司的办公、生产等经营用房占地有几亩大,距离税务机关不过几里的路,而它的房产税自2000年起直至2004年,45年期间竟一直未缴。除了责备企业方面的责任外,税务机关的确也有值得反思的地方,包括现在的房产税纳税期前的提醒服务工作是否到位,以及税源管理工作和稽查选案工作是否切实针对问题而开展等各个方面。

三、加强税收征管、促进企业申报纳税规范化与正确性的对策与建议

如果能以点带面,有所促进企业申报纳税的规范化与准确性,推进强化税收征管,则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的最终目的也就达到了。综合税企双方各自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之处,为加强管理,现将我们的粗浅想法与建议整理成以下几方面,以供研究与探讨:

1、税务机关的政策宣传与辅导、培训等工作务必要加强针对性,重点要放在分行业、或分经济性质、或分税种的专题辅导与培训方面。通过多场次的各个专题的政策辅导与培训,切实解决不同企业的政策需求。如外籍个人所得税专题辅导会、生产性涉外企业地税政策专题辅导会、建筑安装行业政策专题辅导会、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专题辅导会、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专题辅导会等。同时,为突出各类专题辅导会的针对性,体现实际效果,事先都要做好一定的调查了解等准备工作。如要召开外籍个人所得税专题辅导会,就要尽可能地了解哪些涉外企业中有外籍人员任职,然后就特定的范围与对象进行政策辅导与培训。

2、应完善现有印花税的申报方式,允许那些每月经济活动总量很大、合同很多且纳税信誉不错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报批实行“按季申报”或“按年申报”等汇缴方式。另外,应尽快修订《印花税条例》,出台符合新形势下的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如取消按《条例》例举的合同征收印花税办法,改按分项目征税;对某类项目按销售额按税率直接计算印花税等。

3、尽快建立起有关外籍人员的监控台帐,切实掌握外籍人员的动态。监控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单位里有外籍人员任职、这些外籍人员主要从事什么职务(实职还是虚职)、来自何国或何地、在境内居住情况如何、是境外公司委派来华工作还是境内涉外企业自行招聘的外籍自由职业者、委派外籍人员来华的境外公司与境内涉外企业之间是何种关系、外籍人员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平均生活收入水平情况、外籍人员有无和所工作的境内涉外企业之间签定税务事项代办协议、外籍人员收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为使外籍人员与所在企业都明确究竟是自行申报还是代扣代缴,防止双方互相脱节、互不重视而造成个人未自行申报企业又未代扣代缴的结果,税务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管理措施:如果认为外籍人员应当自行申报境内外收入的,可对每个外籍人员进行计算机编号,视同1个单位管理,并对外籍人员发出如“已纳入税务管理,今后需要按期申报个人所得税”等类的书面通知;如果认为外籍人员已委托所在企业办理一切税务事项或者认为企业有代扣代缴外籍人员境外支付收入个人所得税能力的,应当对所在企业单独发出《代扣代缴外籍个人所得税证书》。这样无论是对促进代扣代缴外籍个人所得税还是自行申报,都会有积极的作用。

第10篇

企业所得税新旧法在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上,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定:旧法采用列举法,新法采用排除法,导致了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能否在税前扣除的争议(本文旧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旧法体

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当然,对于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职工实际上相当于得到了一种额外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同时,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发〔1996〕199号关于企业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定额负担税款、按比例负担税款三种情形的计算公式,事实上都把企业为雇员负担的税款作为雇员的工资收入,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人认为,如果从当前工资总额的构成角度看,以不计入工资总额为宜,同时也可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后因计税基数加大需再次计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还是计入工资总额更合理。

此外,还要区别因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由企业补缴,这是税法对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一种“处罚”,税务部门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由此产生的负担,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第11篇

关键词:基金业;税收制度;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5―0022-05

证券投资基金在促进金融结构调整,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影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众多因素中,税收政策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力。国际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合理的基金税收政策,就不可能有基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我国基金业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于1997年慨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渤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先后制定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部门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两个文件,国家对基金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征收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小税种。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着很多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基金业迅速发展的步伐。

(一)基金业税收负担过重

1.基金行业的所得税税率偏高,且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首先,发行债券的企业和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将大大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若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企业在向证券投资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此时,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总体上企业投资者需缴纳的税率达50%以上,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积极性,不利于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当然,上述分析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其中多数条款还属于“暂免征”状态,因而目前实践中的重复征税现象并不严重,但是问题只是被暂时回避了,“暂免征”并不等于“不征”,在理论上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需要加以澄清。

其次,混淆了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与利息收入的区别。投资者取得的利息,它已经在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企业投资者的税率,那么企业投资者不必对该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款,企业投资者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因此,对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区分收入性质而一并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的做法,与税法的其他条款是冲突的,尽管便利了征管,但加大了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造成了税制的混乱。

再次,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就承担了双重税负。因为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不同,其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者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的差价交纳企业所得税,而这一差价中已经包含了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的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在赎回时可能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

此外,就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说,税法规定只对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不应被当作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课征个人所得税,因为一方面基金是以基金本身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另一方面基金存款中有一部分是来自于机构投资者,因而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中也有一部分是属于机构投资者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基金存款是作为机构存款来对待的,基金存款的实际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业存款利息给付的,因此,对这一部分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2.基金行业的营业税相对为高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基于各自的服务分别收取管理费收入和托管费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作为法人实体,在对这些收入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同时,由于该两项收入都是劳务收入,从理论上讲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的这两项收益,大多数国家征收公司所得税,而豁免营业税或增值税。而我国税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取得的管理费或托管费收入,应征收5%的营业税。这样,与国际惯例相比,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税负较重,不利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

3.基金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也较高

我们可以将基金投资和股票投资作一对比。如果投资者用购买股票的同样一笔资金购买基金,假定要按同样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那么当这笔资金再由基金用来购买股票时,又要按交易额交纳一笔印花税,假定这笔资金在流动过程中没有发生漏损(实际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当初的申购费可能会吃掉一部分资金),那么这笔资金就要承担两次数额相等的印花税,加大了基金资产的税收负担,且有重复征税之嫌。这样与投资股票相比,基金投资会面对不同的税收待遇,削弱了基金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基金市场的长期发展。

(二)基金税制设计不甚严谨,且缺乏合理性

现行关于基金税收的政策规定中,对纳税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等。此外,对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当如何征税,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我国基金税收政策规定,基金本身应对其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是目前“暂不征收”。然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吗?笔者认为,基金本身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我国基金不应该属于企业类,也不可归于“其他组织”,显然也不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此外,目前我国所有的基金,不论开放式或封闭式,都属于契约型基金。从理论上讲,只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畴,不应该被课征企业所得税。

2.根据国税总局下发的俭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

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因此,此项规定应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3.现行基金税制中关于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考虑到获取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被投资企业无法根据投资者的身份确定代扣代缴的适用税率,为了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意味着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所得错征了个人所得税,而在我国税法中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不等的,因此这种做法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

(三)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缺陷

从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来看,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1)所得税方面,对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对个人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均不征收所得税。(2)营业税方面,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均免征营业税。(3)印花税方面,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免征印花税。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推动了大量的合格资金进入基金市场,增强了基金市场的吸引力,但也带来了不同纳税主体的税负不公现象。从长远看,现行的优惠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税收优惠政策过于笼统与宽泛,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渠道这个大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的引导作用不明显。具体来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和企业年金等社会资金进入基金市场还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从而限制了我国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无法形成类似于西方成熟资本主义国家那样,一方面具有丰富的基金品种,另一方面又有充足的资金来源。

其次,我国基金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上还很不规范。对于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优惠,基本上是每年出台一个临时性的补充规定,一年一减免,缺少法律上的固定性。而随着我国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整个行业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会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成本,基金市场对税收优惠也将更加敏感,因而,一套规范可预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影响深远。

(四)基金税收的所得税扣缴制度不合理

现行扣缴制度有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有损于税收公平原则。

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合同对基金分配制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发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现行的扣缴制度在来源处扣缴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税,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的条件。

其次,提前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那部分收入提前承担了税收负担。

最后,违背了“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从而产生纳税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我国现行的扣缴制度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基金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

下面,我们主要对不同国家基金行业的所得税和交易环节税收(印花税等)进行比较。

(一)所得税的比较

所得税对基金行业的影响相当大,纳税主体以及税率、应税所得额的计算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基金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1.对基金本身课征的公司所得税

对基金本身的课税问题,一般讨论的是关于对基金投资收益的税收处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契约型基金不在基金层次征税,而对公司型基金则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二是无论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都要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三是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均不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理论上看,这三种税收处理方式体现了两种课税理论,即“虚拟法人理论”和“实体法人理论”。第一种税收处理方式明显是将契约型基金视为虚拟法人,而将公司型基金视为实在法人;第二种则将两者都视为实在法人;第三种将两者都视为虚拟法人。综合英、美、日、德、澳等国的实践来看(见表1),不论采取哪种税收处理方式,都体现了对基金本身的轻税或免税的政策倾向。

以美国为例,受传统的“实在法人理论”影响,美国联邦税法对共同基金,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均视为纳税主体,征收公司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对符合“受控投资公司”条件的共同基金,仅对占总收益2%的未分配部分征税,占总收益98%的已分配部分在基金层次所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投资者取得分配时予以抵扣,实际基金本身的税负很少。而对日本、德国等新兴资本国家来说,受“虚拟法人理论”的影响,对基金本身的课税更轻,甚至在法律上并不赋予基金的实体法人地位,如德国公募基金和日本的契约型基金,从而无须承担纳税义务,较好地避免了双重课税的问题。

2.对基金投资者课征的所得税

对基金投资者的课税主要针对其获得的收益分配,一般分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征收。在收益课税的计税依据方面,各国普遍都将现金收入和股票再投资合并计人应税收入。对于不同的收入来源,分别课征了不同的税率,且有些国家实行累进税率,有些国家实行单一税率;有些国家中央政府征收所得税外,地方政府也会对其征收。

如,英国对居民投资者(个人和机构)分别红利收入和利息收入,实行不同的税率。对居民个人投资者取得的红利收入,要缴纳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2.5%,但允许有不超过10%的纳税扣除,实际最高税率为29.25%;而对获取的利息收入,则以代扣代缴的方式课以20%的所得税。对居民机构投资者,其红利收入不须缴纳所得税,而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则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

美国的基金税收法律规定,对公司型海外基金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须按公司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申报纳税。此外,美国的国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缴纳联邦所得税,而多数州政府也规定对市政债券或货币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投资要征税。

在税收征管方面,各国根据各自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扣缴制度,一方面避免双重课税,另一方面体现税收政策的差别待遇,发挥税收对基金

市场的调控功能。此外,由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在各国基金市场上存在大量外国投资基金和外国投资者,因而,各国的基金税收政策上都包含有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一方面筹集收入,另一方面加强对流人国内市场的国外资金的监管,这对于WTO框架下我国的资本市场很有借鉴意义。

(二)交易环节税收的比较

基金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主要有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除了英国和澳大利亚,很少有国家对源于基金的资本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而在澳大利亚,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也根据持有基金的时间长短,课征不同的税率,以体现对长期资本收益的税收优惠。

就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的征收情况来看,一般适用税率都比较低,而且都在出售和赎回环节征收,很少在募集资金阶段征收,尤其在美国,对基金的交易和赎回根本不存在证券交易税。此外,日本政府对投资者申购基金要根据金额征收一定的证券收益印花税,但限定最大金额为2万日元;对买卖基金及基金买卖证券,取消征收证券交易税。德国税法也规定,公募基金在公开募集资金时,不征经营税。

三、明确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改革我国基金业税收制度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基金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是:简化对基金交易环节的课税,以避免对基金市场造成扭曲;通过税收政策的差异化设计,增加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能力,以增强税收对基金市场的调控功能。

为了维护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发挥基金市场对社会资金的集聚功能,提高税收对资本市场、进而对国民经济的调控功能,根据以上思路,我国的基金业税制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革与调整。主要的改革途径有以下几点:

1.在所得税上,可以考虑在基金层次免税,而对于基金投资者获得的投资收益,在税收征管上选择更为合理的方法。此外,适时将基金资产列入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范围。

关于是否对基金就投资收益课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虚拟法人理论”,在基金层次免征税。既对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其他收入予以免税,对基金实现的资本收益也应免税。只有当基金对其所取得的综合收入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分配时,或持有人对其在基金中所持的股份或基金单位进行处置时,才征收相应的税收,于是课税环节顺延到下一个层次。

而对基金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环节课税,既是基金对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也是受益人实现收益的环节,选择这个环节进行课税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在征管方法上,为了避免可能的重复征税,应改变现行由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建议在基金收益分配环节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有两个优点:一是扣缴义务人的减少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现行做法的扣缴义务人既有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代缴红利和利息的所得税,又有基金管理公司代缴个人投资者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所得税,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基金管理公司在认定投资收益上可以做到更明确,只对基金收益中用于分配的部分征税,不会对未分配部分征税,从而更合理。

在国外,基金份额以遗产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赠与他人,要缴纳遗产赠与税。建议我国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应把基金资产列入征收范围。

2.营业税上,主要涉及基金设立环节与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征税的改革。

基金设立环节的课税问题,一般是以基金的设立行为为课税对象,征收登记税或营业税,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这一环节征税,且多是定额征收,征税动机往往只是出于税收收入的考虑,如日本。对于我国现行的契约型基金来说,本质上是一种资金信托行为,它是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通过发行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来完成基金的设立,在这一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资金的转移,即从投资人手中转移到基金账户,但是这里的资金转移只是形式的转移,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作为一种信托行为,将来此笔信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也归于委托人(即投资人),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一致的,对于这种情况,参照国际上信托税制的惯例,均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现阶段我国对基金的设立行为是暂免税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基金业的现状以及国际惯例,为促进我国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基金的设立行为实行永久性免税政策,改“暂免征”为“不征”。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和托管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是很少有国家对这一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基于此,从提高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竞争力考虑,建议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在印花税方面,建议对投资者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不征印花税,且基金投资股票债券,依持有期限实行差别税率、以卖方为义务人实行单向课征。

第12篇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制度,科目设置,会计分录

会计处理首先是对科目进行科学有效地设置,(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核算需要设置)

1. 银行存款科目下设:以开户行的简称为二级科目名称;

2. 应收账款科目下设:按客户简称设置;

3. 库存商品科目下设:至少按商品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4. 待摊费用科目下设: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不超过一年内进行摊销的大额费用名称(小额费用,可直接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具体金额可按企业实际情况设定一个限值)

5. 固定资产科目下设:按固定资产名目设置;

小提示:微小型商贸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很小,容易与低值易耗品相混肴,在此建议:不设置低值易耗品科目,凡达到固定资产管理要求的全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而使用年限可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对相关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规定来确定。常用的有:房屋建筑物:20年;小轿车,5年;电子类(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3年;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可按季度计提折旧,因为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季度申报,所以对于固定资产折旧额不大的商贸企业,可采取按季度计提折旧的处理方式,减少会计工作量。

6. 长期待摊费用:对于纳税人的开办费,虽然税法中有规定,可在生产经营发生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要分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摊销方式:1、开办周期长,费用高的,且预计在未来一个较长周期内都不太可能得到弥补的,建议设置为摊销期在2年以上;2、开办费虽高,但预计在很短时间(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用取得的收益进行足额弥补的,建设设置为一次摊销;3、开办周期短,费用低的,对当期损益影响不大的,可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7. 短期借款科目下设:只与银行有借贷关系时以借款银行简称设置;

8. 应付账款科目下设:按供应商简称设置

9. 应交税费科目下设: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多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销项税额、转出未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应交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车船使用税等在交纳时计入当期损益)

10. 只使用营业费用科目,设置:员工工资、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 印花税、折旧费、社保费用。同时设置办公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电话费、房租及水电费、其他等等费用二级科目。

11. 财务费用科目下设:银行手续费、利息支出

常用会计处理流程适用会计分录如下:

1、 冲销上月暂估类凭证; 借:库存商品; 贷:应付账款

2、 收入凭证: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 采购凭证:借:库存商品—商品种类、应交税费;贷: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

4、 结转当月增值税:

⑴当销项税大于进项额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同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⑵当销项税小于进项额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 计提当月地税附加: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6、 缴纳上月税费: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提税);贷:银行存款。

7、 缴纳社保等行政事业单位费用: 借:营业费用—社保费等; 贷:银行存款(现金)

8、 往来收款凭证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付账款);贷:应收账款。

9、 往来付款凭证:借:应付账款;贷: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

10、 工资发放与费用分析凭证

⑴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贷:现金(银行存款)

    ⑵工资费用分析计入:借:营业费用—工资、营业费用—社保费(代扣职工部份,在借方用负数反映)、营业费用—福利费(生活费补贴等)、营业费用—电话费(通讯费用补贴方式发放情况下使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其他应收款—职工借款收回、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11、 费用报销凭证:借:营业费用――相关明细二级科目、财务费用――手续费利息支出;贷: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备用金)

12、 暂估入库(根据需要):借:库存商品(至少设置到二级科目);贷:应付账款—暂估入库 。 

13、 结转当月销售成本(方法:加权移动平均,毛利率法)

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二级科目

14、 折旧计提凭证:借:营业费用—折旧费;贷:累计折旧。

15、 费用摊销凭证:借:营业费用—相关明细科目;贷: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

16、 计提企业所得税(每个季度未有盈利情况下):借:所得税;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17、 损益结转:借: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贷:本年利润

同时:借:本年利润、贷: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 所得税。

18、 每年12月底,结转本年利润:借:本年利润;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9、 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一般微小企业没有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与法定公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