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9 14:05: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宪法学理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现代性背景
中国学者就《宪法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诸多观点,如“动态宪法结构论”、“权利权力关系论”、“社会权利分析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论”和“利益关系论”等。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写入了教材的内容。然而,在教学的过程中会发现,这些理论体系的设计实际上都是在现代性(modernity)的视角之下展开的,现代性是其理论前提。但这些理论体系均以现代性作为不证自明的前提,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理论设计与推演,对于作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性却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实际上现代性是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得以确立的根本前提,以现代性为视角,宪法理论的根基将得到更深入的说明,宪法理论体系也将在此基础上得以重构。现代性是一种精神素质,是现代社会的精神本质。现代性的本质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现代精神或者说现念。很明显,现代是相对于古代而言的,因而现代首先标明的就是一种时间的流转,即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是历史时间的产物,是现代自身给定的区分于古代的时间标志,因而也是现代自我确证的结果。这种自我确证否定了传统中的最高权威,而将这种权威赋予到现代主体———人的身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性使法律的本质脱离了非人为性而表现为人为性。这意味着法律的正当性根基从终极绝对性向没有终极相对性的转变,即现代法律的终极基础是人的理性,理性内在蕴含的相对性则把人的理性这一所谓的终极实在给相对化了。换句话说,现代法律根本就没有客观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真正的终极正当性基础。这就是古代宪法(ancientconstituiton)向现代宪法(modernconstitution)转变的根本问题———现代宪法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失掉了。
二、《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正当性根基:社会契约论
古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表现为宪法从以客观的自然法为根基向以人为的社会契约论为根基的转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宪法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的,即规范政治统治关系的根本性规范,而非近代以来以“宪法”名义命名的“宪法律”。就宪法而言,现代宪法(法律)的现代性主要表现在理论基础上同古代宪法的根本性差异。古代宪法(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传统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现代宪法则失去了这一永久的基础而代之以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论实质上包含着两次立约。第一次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之间相互约定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从而准备进入社会状态(政治状态)。第二次则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立约,即人民把第一次让渡出来的权利授权给新组建的政治共同体国家,而国家则在授权的范围内活动。社会契约论本质上是为了建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现代关系设想出来的,其在理论假设上是先于国家建立的。国家是自然状态下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借助社会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从而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第二次立约,立约的文本形式即为宪法。这一西方近现代宪法理论模式的设定实质上是以民族国家内部的成员———某一特定民族国家之公民与其所系属的现代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假设出发点的。但是,在民族国家内部的关系上,宪法的现代性要求则表现为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两大原则要求:公民在让渡权利的过程中所让渡的部分形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由此可以引申出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要求,进一步则可以引出违宪诉讼的机制),未曾让渡的权利———自然权利则以“人权”的形式保留于宪法契约当中。
三、《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设计
(一)《宪法学》的总体设计及其理论意义
从现代性的视角来看,作为与国家对应的政治理性人,公民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平等关系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权利让渡而组建现代民族国家,从而以宪法的形式法律化了公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理论模型设置的结果是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即限制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平衡性法律机制,它是一种寻求政治问题法律解决途径的模式。依照这一原理,总的来看,《宪法学》要分为总论、公民基本权利论、国家权力论和宪法运行论四大部分。总论部分解决宪法的理论基础、逻辑关系、宪法基本原则几个主要问题。其中,从基本视角的选取来看,现代性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精神要素。而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现代契约论,现代契约论本来就是现代性的一个表现。该学说是导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理论基础,也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宪法关系作为主要内容。所以,这一学说的重要意义是解决当前宪法学理论上无法解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来源的问题。由于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构权利体系,从而把法律表现为一个权利结构体系,因此,以现代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宪法上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利益关系论”的内容。利益本来就是权利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是权利的动力机制。而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个动态关系,虽然在价值上公民权利具有基础地位和优先性,但在实际的宪法运行过程中,宪法的安定性或者说宪法构建社会基本法治秩序的价值也必须考量。
(二)《宪法学》的具体内容
具体说来,从内容上看,人民与国家之间的二次立约,其主要内容分为两大部分,即政治部分和法律部分。这里所谓的政治部分,实际上指的是法律之外的、政治可以自行决定的部分。政治部分的主要特点是,对于政治决断的结果,需要承担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法律无力解决的必须交由政治自行处断。在宪法当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部分。从法律上应该规定的原则来看,主要就是两个,即分配原则和组织原则。分配原则主要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分配。组织原则则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划分原则,即立法、执法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由于公民权利尚存在自己保留而未曾授权国家的部分,因此产生了人权原则。国家机关之间的组织原则,要求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关系,所以会引出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无论是公民,还是国家,抑或国家权力中的任何一种,都需要遵循法治行事。因此,在人民与国家的二次立约中,会派生出分配原则(派生出人权原则)、组织原则(派生出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和法治原则这几个宪法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会在宪法规定上系统地转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与制度、宪法运行法治化三个重要维度。这三个维度在《宪法学》体系中,即是分论部分的内容。从一般的宪法具体规定来看,多数宪法在结构上主体部分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与制度和宪法运行(即宪法制定、修改,宪法执行、宪法司法与宪法遵守和宪法监督)。因此,这样来设计宪法分论结构,与法律规定之间会保持一定的一致性。
在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人们开始关注了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即近年来中国社会发展中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个案,引起了学术界、民间与官方的关注。对个案的解释与分析中过去被人们认为枯燥、抽象和沉寂的宪法学开始发挥起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可以说,在实践中出现的个案激活了沉默的宪法学。长期以来,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与社会成员的生活之间缺乏密切的联系与利益上的互动,理论的实践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但通过近几年出现的宪法实践中的个案,社会成员们开始认识到宪法与自己生活之间的利益联系,从宪法生活中的被动角色变为积极发现宪法问题,并以个体的力量推动宪法实践发展的积极角色。
从宪法学本身的发展途径看,没有人会否认宪法实践中的个案对宪法学理论发展产生的社会功能与实践价值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长期脱离社会现实,脱离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的宪法学回到了关注社会现实,赋予社会成员理想、利益与追求的定位。我们知道,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宗旨与历史使命是解释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探索人类通过宪法获得幸福与自由的经验、智慧,为人们解决共同面临的宪法问题提供理论与方法论的基础。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与规则,是人们对基本制度与价值体系所表达的基本共识。宪法学理论的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协调直接关系到这种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实现程度,并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的进程。
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目前正处于重要转型时期。党的以后,我国的宪法学理论研究开始发挥了积极的社会功能,并且开始走出五十年代的法理传统,将理论研究的视野投向了更广泛的领域。但发展进程比较缓慢,没有获得社会环境的整体支持与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到了八十年代,我国的宪法学理论研究基本上是以现行宪法的结构为基础来展开研究思路与理论体系的。宪法学研究的重点也主要立足于对现行宪法文本的静态含义的理解和释义上,社会各界对宪法学的关注仍停留在粗浅的认知与制度性的评价上,还没有从社会实践与学理理性的角度认可宪法学知识的社会功效。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社会环境还没有提供宪法走进社会生活的内在动力与必要的空间。到了八十年代后期和九十年代初,宪法学研究中出现了规范研究、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等新的方法,形成研究方法多元化的局面。九十年代后期,从文化学、哲学的角度研究宪法学基础理论问题也受到了宪法学界的关注。特别是社会生活中出现与宪法有关的个案以后,宪法学研究的实践功能得到了加强,进一步丰富了宪法学研究范围与领域。通过个案的探讨,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围不断得到开拓,研究宪法问题的深度也有了明显的提高,构建系统性的宪法原理逐渐成为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最主要的学术风格与特色。
在宪法学方法论日益丰富和发展的过程中,宪法学者对宪法原理的论证也从单纯地依赖价值判断逐渐过渡到价值判断与经验判断并用,特别是实证研究方法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个案的大量出现给宪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个案,传统的宪法学理论明显表现其滞后性,缺少必要的理论准备与学术解释力;随着个案出现而增加的社会对宪法的需求与宪法学理论的应对能力之间的反差,说明宪法学理论实践功能的落后;个案的出现给宪法学家的研究思路与方法也带来了新课题,迫使学者们认真地对待生活中的宪法问题,提出有说服力的宪法学理论;因出现个案而产生的社会生活的变化或制度性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宪法学本身的功能,把宪法学推向“宪法市场”,提供了宪法理论与社会现实之间互动的纽带与平台等。学者们认识到,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宪法问题、“宪法案例”,那些仅仅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传统的宪法原理一时难以有效地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未能有效地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与依据,出现了理论状态的“宪法原理”与实际生活所需要的“宪法原理”之间的价值矛盾,让习惯了宏观思维、抽象论证和整体把握的中国宪法学理论界着实感到了迎面扑来的学术危机与压力。
二、“宪法个案”出现的社会背景与特点
从一般的宪法原理讲,宪法制定后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加以适用,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基本形式与条件。不被适用的宪法只能是停留在规范层面的规则,无法转化为生活中的规范。因此,为了保持宪法的生命力,需要通过一定机制反复适用宪法,不断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使宪法在运用过程中得到成熟与发展。各国为适用宪法建立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监督或保障制度,以保持宪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因此,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宪法问题或宪法个案的出现是正常的社会现象。但在我国,由于宪法适用还没有形成为制度,宪法规范的生活化程度比较低,个案的出现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环境与条件。2000年以后出现的宪法个案以不同的形式说明了中国社会变迁的事实与特定环境的变化。
首先,我们看到的现实是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的提高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宪法是生活于民众的生活之中的规则,民众是宪法精神的受益者和维护者,是最直接感受宪法价值的主体。只有在民众认识到宪法,能够以理性的行为发现宪法价值的时候才有可能实现宪法。尽管对这几年社会主体宪法意识的提高人们有不同的评价,但人们都会承认其得到提高的事实。具有代表性的宪法个案都是由民众自己发现,并自己提出保障要求的。
其次,宪法个案的是在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发生变化的环境中出现的,表明我国从身份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现实,标志着以公权力为主体的高度一元化的社会结构向公权力与私权力相互平衡的社会结构的转型。虽然宪法个案的表现形式各异,但多数个案是在强大的公权力与微弱的私权力之间的对抗与抵制中出现的,体现公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与规则体系。当这些个案还没有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时,人们尽管在公权力压抑下生活,但不可能从理性的角度认识权利的价值,把生活的习惯理解为习惯的生活,牺牲了个体太多的利益追求与理想。其实,我们现在讨论的一些个案并不是现在才存在的,或者与此相类似的现象过去也存在过,只是我们没有发现它,特别是没有把它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宪法案件与其他案件的重大区别在于,宪法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价值观与历史特点。也许有些人会说,个案的发现与出现并不都反映社会历史发展的特点,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判断或许有一定道理,但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偶然性也反映着一定的必然性,我们不能否认某些偶然性背后存在的必然性因素。
再次,宪法个案是在宪法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激烈冲突的环境下出现的,暴露了宪法实现机制的缺失。当宪法还没有进入具体运用过程时,人们可能还不能完整地体会宪法存在的社会意义与功能。即使出现宪法问题或个案的环境中,人们可能习惯于在现实的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能的救济,缺乏维护其本体价值的动力与热情。但是,当宪法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成为一种生活规范与习惯时,个案所具有的意义与功能发生相应的变化,通过宪法获得权利救济或追求人的尊严与价值开始成为人们自觉的行为。在这种环境中,出现宪法个案时,人们的眼光自然从合法性保护发展为合宪性保护,容易把人类生存的命运寄托在宪法上。当人们认识到,庄严的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如此大的距离时,不再满足于现有制度给予的利益与“无奈”,而是积极寻求更高的价值规范,把自己利益的正当性评价寄托在宪法规范的评价上,以实现内心信念。如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中,人们开始发现社会现实中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脆弱的,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体系;人们在受教育权的保护中,开始发现宪法庄严规定的受教育权在现实中缺乏具体的保障体系,受侵害的利益无法在法律体系中得到救济,于是人们不得不在法律体系之外寻求救济,盼望曾承诺权利的宪法有所作为;在平等权保护中,人们开始发现原来人们最相信的人的平等只是原则上的平等,现实的制度安排与法律体系中实际存在不少不平等的现象,追求平等的任务还很艰巨,需要付出很多代价;在生命权的个案中,人们发现人类最重要的生命权价值的现实意义往往被扭曲,发现神圣的生命权如此的脆弱等。在现实的宪法生活中,的确存在着不少背离人们期待的现象,人们建立的一些制度并不是为宪法实现而构建的,甚至是为反宪法制度而设置的,目的是通过不合理的规范与制度折扣宪法承诺给民众的自由与权利。道理似乎比较简单,追求特权的集团、政党与公共机关只有在宪法制度上“做文章”,才能获得所希望的“利益”。正是这种宪法理想与制度之间的冲突使社会成员产生感受和追求宪法价值的动力与期望,并以利益为动力寻求宪法救济。
近年来出现的宪法个案反映了中国社会变革时期的基本价值观的变化与社会主体对宪法的需求与期待。
从个案的性质看,社会上人们作为宪法问题而关注的有些个案具有宪法与法律问题混合的性质,即没有严格区分宪法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有些本质上是法律性质的问题也以宪法问题的形式出现,增加了宪法个案分析的复杂性与综合性。
从个案的类型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宪法基本原理或具体适用方面的事实,这一部分的内容在整个个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个案存在的社会背景;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方面的内容,在整个个案中占的比重比较大,是相对成熟的宪法个案,其中以平等权、教育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为重点;三是国家权力的组织与具体运行方面的内容,主要反映了公权力运行中的程序安排与权限之间的冲突等问题。可见,从个案存在的基本形式看,宪法问题已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价值与事实的判断问题。
从个案的发现形式看,近几年的宪法个案主要通过社会成员以个体的名义提出的,具有明显的民间性特点。《立法法》规定的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国家机关基本上没有正式提出违宪审查的个案,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热衷于司法解释,而对行使违宪审查要求权则缺乏主动性与专业兴趣,失去了很多发现个案的机会。
从推动个案社会化的力量看,个案的发现与推动是通过民间、学者与政府合力而实现的,反映了宪法社会化过程的特殊性。在一些典型的宪法个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向往权利救济的民众的期待与困苦,也可以感受到学者们以学术良心而发出的理性的呼唤。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在因个案而引发的维权“运动”中政府所表现出的诚意与实际的推动功能。就某一个个案而言,也许民间或学者发挥的功能相对大一些,但总体上是在三者合力中实现了权利的价值。
三、如何从宪法个案中发现宪法原理?
宪法个案的发现与研究是宪法学走向生活,实现社会价值的重要形式。在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研究中我们发现,许多国家宪法学的发展是通过个案的价值与功能来实现的。当出现某种个案时,学者们首先在已有的理论体系中寻找解释其现象的依据。
从近代成文宪法诞生至今,宪法作为国家生活中的基本规则,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功能。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裁判成为一种独立于传统国家权力的一种力量,对整个公权力的运行发挥制约与协调功能。伴随着宪法裁判制度的出现与活跃,抽象的宪法规范变为非常生活化的规则,拉近了宪法与公民之间的生活。人们透过形式各异的生活中的宪法问题,感受到宪法学的魅力与实践功能,扩大了人们认识宪法的途径。宪法作为“裁判规则”所形成的“宪法判例”却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人们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理性秩序。通过各种形式的宪法判例所体现出来的“宪法原理”正渗透到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之中。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使宪法成为实际生活中“活的宪法”,并且使宪法真正地走下象牙之塔,成为人们可以依赖的“正义规则”。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判例的研究来发现蕴涵在各种各样宪法判例中的“宪法原理”,一方面使我们能够较好地把握世界各国宪法制度发展的进程与最新动态,从而准确地理解当今世界宪法制度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另一方面,有助于引起社会成员对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的关注,以推动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规范化,在寻求宪法作为根本法律对实际生活的指导作用的过程中,逐步改变我国传统宪法学中长期以来形成的过于主观化的价值分析思维。
在个案中检验原理,发现和发展原理是宪法学寻求发展的重要途径与形式,也是世界各国宪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但在我国,长期以来宪法学界并不习惯于从宪法个案(或宪法事实)中来寻找和发现“宪法原理”,所谓的原理与现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因此,如何通过个案发现宪法原理,如何从宪法个案中总结带有普遍意义的宪法原理,强化宪法原理的实践功能是宪法学界面临的重要任务。在宪法个案中发现和发展宪法原理,需要研究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理论判断。
一是正确地认识宪法原理的性质与功能。如前所述,宪法原理是人类在通过宪法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创造的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体系,蕴涵着人类的智慧与理性的追求。每个时代都存在反映其时代特点的宪法原理与哲学,成为宪法制度与精神的基础。原理来源于社会实践,同时需要通过社会实践得到检验与发展。我们通过对宪法个案的分析,一方面体会到已有宪法原理的价值,同时也会找到发展宪法原理的契机与动力。
二是宪法个案尽管反映了一种事实与状态或社会生活中偶然的事件,但在宪法秩序的总体背景下,每一个个案中都存在着一种价值与宪法学的命题,给人们提供思考的空间与机会。因此,研究者首先需要对与宪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专业理论的分析与判断,把分散的、具有偶然因素的宪法个案以一定的原理整合起来,获得理性判断的依据。
三是宪法个案中存在的原理与学术界的主流学说之间也会存在不一致。本书采用了个案或宪法事例等提法,没有采用宪法判例、宪法判决、宪法案件等概念。宪法案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并且对有关宪法问题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具体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宪法案件是将涉及到宪法问题并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提交宪法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具体的事例;宪法判决是法定的宪法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定和宪法原理,对有关的宪法案件已经作出司法上的正式法律判断。而宪法事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但是不一定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也可根据宪法原理虚拟的一种事实状态。宪法个案的提法实际上回避了宪法判断中可能遇到的概念描述之间的不一致,可作为总体概念采用。凡是与宪法有关并存在一定分歧的事实关系都可采用个案来描述,以避免事实与判断者之间认识上的矛盾。
四是选择好宪法个案是发现宪法原理的重要条件。在运用宪法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形式的个案,其中有些个案有典型意义,有些个案则没有实际上的典型意义,只表示一定的事实关系,缺乏原理上的典型意义。从宪法个案的角度来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时,所选择的个案必须具有典型性。如在日本宪法学界,学者们比较注意从典型判例中发现原理,丰富宪法学理论体系。如芦部信喜主编的《宪法判例百选I·II》(ジュリスト别册,迄今为止已经更新数次)在选择宪法判例说明宪法原理的方法上就很有特色。如都教组案件由于既涉及到法令的合宪解释,又涉及到地方公务员的劳动基本权,因此,该案件被多次使用。在韩国,八十年代以后的韩国宪法学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宪法判例的研究得到实现的。学者们认为,宪法审判理论、宪法审判制度与宪法判例是具有内在联系的价值与制度体系。宪法判例是连接宪法理论与社会现实关系的纽带,体现了宪法现实的变迁过程。目前,韩国已出版了30多部有关宪法判例的著作和教材,并成立了不同形式的宪法判例研究会。过去宪法学研究中过于概念化、抽象化的宪法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判例研究已进入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宪法判例是宪法理论与宪法实务不受任何限制的环境下自由地进行对话的场所。每一次重要的宪法判决不仅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宪法问题的广泛关注,而且从事实与经验的角度推动了宪法学理论的发展。这就说明,典型宪法判例中往往包含了多种层次的宪法原理,是理解宪法原理、解决宪法问题的最有效的研究材料。
五是总结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对宪法个案中所蕴涵的宪法原理的研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系统和整体性的研究;另一种是个案研究。系统研究与个案研究之间既有学术联系,又存在一定的价值功能的区分。从系统研究宪法原理的整体体系和逻辑出发整理宪法判例,并在宪法判例与宪法原理之间建立起一种整体意义上的对应关系,从而突出“宪法规范”在实际中的普遍适用性。个案研究是紧紧围绕宪法原理这一主题,通过对个别宪法判例的研究来揭示宪法原理应用于具体生活的一般规律。在个案分析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个案中存在的“宪法原理”与在宪法学著作中依据一定的研究方法所建立的宪法原理之间,在原理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是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既来源于已有的宪法规范和原则,也具有自身的创造性。特别是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对处于规范形态的“宪法原理”起到内涵上的深化和外延上的扩展作用。
因此,宪法判例中的“宪法原理”通常构成了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原理”的释义,当然,这种释义并不是纯粹机械性的和被动的。事实上,通过宪法个案总结出来的某些“宪法原理”在理论形态上是不可逆的,不能被简单地上升为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原理”。因此,通过对宪法个案所总结的“宪法原理”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个案中发现的原理有时只对个案的解释有指导意义,并非一定具有普遍性的意义。总结宪法个案中的“宪法原理”根本宗旨在于对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原理”起解释和补充的作用,而不是要取代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原理。
四、宪法个案的分析方法
宪法个案的研究是在不同的事实与价值关系中进行的,有时分析宪法个案中隐含的原理有遇到一定的难度。为了建立分析宪法个案的基本框架与规则,需要采用合理的研究宪法个案的方法。从各国宪法个案教学与研究的基本经验看,一般有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与历史的研究方法。
1.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主要是通过对宪法规范的具体解释判断宪法审判机关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宪法规定。根据宪法问题的具体特点选择合适的宪法条文,并合理地加以适用是解释学方法的基本要求。运用这种研究方法的基础是具备较成熟的宪法理论与宪法思维能力。由宪法本身的特点(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所决定,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运用能够满足不同社会需求的原理,而特定原理的运用必须与具体问题的解决相联系,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宪法原理本身不成熟,难以为宪法解释提供足够的理论依据,无法寻求具有合理性的宪法判例。各国的宪法判例是宪法审判机关在不同历史时期作出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判例,具有鲜明的本土性。宪法问题本身的本土性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宪法解释中运用的原理的本土性,否则宪法判例的解释方法有可能脱离特定宪法原理的判断。因此,以解释学的方法研究宪法判例时需要注意解释本身的合理性与解释所依据原理的合理性。
2.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对影响特定审判行为各种因素的分析,揭示判例形成的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判例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宪法问题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某一个判例也可能成为现代与统、社会与国家、公民与国家已有的传统关系发生演变的重要契机。对于作出特定宪法判决的法官而言,社会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要素是作出判决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判例中实际上包含着社会生活的综合性因素。对于接受宪法判例影响的社会民众而言,宪法判例所揭示的某种命题也许是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依据。同时,对于研究判例的学者而言,判例也许是社会矛盾与不同利益关系的焦点,需要从综合的眼光分析各种宪法判例。
3.历史的研究方法。由于宪法是一种历史现象,特定宪法个案必然具有历史的特点,即在特定的背景下产生特定的宪法个案。从这种意义上讲,任何一种形式的宪法判例具有具体性、个案性,是对特定宪法问题的判断。因此,研究宪法个案时应注意把特定个案与历史背景结合起来,注意揭示个案所体现的综合的社会因素。宪法个案研究的历史性同时决定了宪法个案的运用与功能的局限性,特别是以外国的宪法判例说明本国宪法问题时应注意特定外国宪法判例出现的特定社会背景与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即使出现相似的宪法问题时也要慎重考虑宪法判例的社会适应性。对同一个国家对同一个宪法问题所作出的不同宪法判例也需要从历史发展中寻求可行的解释方法。
摘 要:宪法学不仅是法律基础课的理论课之一。宪法案例教学法是教师通过研究国外法官对宪法案件的判决和国内专家对宪法事例的评析来引导学生掌握宪法基本原理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理念与综合职业能力, 树立学生的宪法信仰。
关键词:宪法学;案例教学;教学
宪法学作为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探求宪法与活动规律为己任的专门学科,是高等学校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公共必修课“法律基础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开设法学专业的学校在法学教学中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由于宪法学具有与一国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特点’一,因此很多人将它当作一门没有案例的部门法学。这在很大程度仁束缚了授课教师的教学思路和教学方法。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满堂灌理论的授课方式。课堂气氛一潭死水,学生也误以为宪法学“法味不足,大而不用”在教学实践中,笔者认为只有改变原有的教学方法,恰当、灵活的引人案例教学,才能在教学过程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时至今日, 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惯例。但在我国, 由于宪法适用还没有形成为制度, 宪法规范的生活化程度比较低。这样的现状给宪法教学案例的选择与运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但在我国这些年的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个案, 如“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孙志刚案”等等, 这些个案对宪法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首先,宪法个案的出现反映了社会主体宪法意识的觉醒。总结诸多宪法个案, 可以看出宪法个案的发现普遍是由公民个人提出的,这为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宪法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其次, 宪法个案的出现反映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正在悄然发生变化。虽然宪法个案的表现形式各异,但多数个案是在强大的公权力与微弱的私权力之间的对抗与抵制中出现的, 标志着以公权力为主体的高度一元化的社会结构向公权力与私权力相互平衡的社会结构的转型。最后, 宪法个案是在宪法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激烈冲突的环境中出现的, 凸现了宪法实现机制的缺失。当人们存在具体的利益诉求时, 往往会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找解决途径。
案例教学法与传统的教学方式的不同在于其最重视的是培养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 包括法律知识能力、职业思维能力和驾驭法律信息资源能力, 而不仅仅注重学生掌握了多少知识。它更强调法律知识与专业技巧的紧密结合, 致力于启发学生应用法律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而言,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应该明确案例教学不仅仅是针对基本权利的案例教学, 要扩张并确定案例范围。虽然现实中大多发生的案例都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只有基本权利部分才能运用案例教学, 宪法的基本理论和国家机构部分仍可以参与案例分析和讨论。如讲国家结构形式时就可以结合德国第一案“西南重组案”来讲述。如在讲述宪法的第三人效力时, 可以结合中国司法审查第一案“齐玉苓受教育权案”, 来探讨宪法在公民和公民之间的法律效力。
其二、选择宪法案例是进行宪法案例教学的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工作。宪法案例相对于民法案例和刑法案例而言, 具有案件复杂, 范围广泛等特点。一个宪法案例往往涉及多个学科领域, 而且与其他案件相比, 宪法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且往往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价值观与历史特点。
首先, 选择的宪法案例必须具有可教学性, 要紧密围绕宪法教学工作来选择, 因此应严格按照《宪法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结合每一个章节的教学内容, 选择能够说明教学内容的典型案例。
其次, 所选的宪法案例必须例证性强, 这样才能够使学生触类旁通, 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而且, 为了改变传统宪法教学内容的枯燥性, 选取的宪法案例还必须具有趣味性和现实性, 使所选案例具有可听性、可看性, 便于学生记忆。最后, 为避免宪法教学陷入“为了案例而讲案例”的误区, 所选的案例还必须具有可研究性, 否则就会使宪法教学缺乏一定的理论高度, 庸俗化。这就要求不仅要选择有趣的案例和实例来说明问题, 而且要求案件本身要具有锻炼思维, 挑战智慧的功效。总而言之, 宪法案例的选取必须结合《宪法学》的教学大纲来进行, 尽量选取具有丰富而广泛现实基础的, 最好从现实生活中提取。这样精心选择的典型案例才能既让学生产生真实面对现实生活的切身感受, 又能激发学生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强烈欲求。
其三、对选好的宪法案例进行加工, 做好教学设计。如何在选好的案例基础上实施教学是宪法案例教学的关键。一般来讲, 收集的案例和实例大都内容冗长, 形式单一, 为了让一个个案例能以清新简明的面目出现在课堂上, 不仅在内容上要对所选案例的细节进行简化, 而且应根据教学需要进行改编, 这样在叙事方式上方更具有趣味性和艺术性。此外, 由于大一学生知识结构单一理论基础有限, 如何将所选的案件与他们所学的知识联系起来, 也是教师应该思考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教师对案例问题的设计而且关系到教学的展开。是教师单方面的讲述, 还是吸收学生的意见, 让其来参与讨论? 一般来讲, 教师在全面、立体地介绍案例后, 可以分组讨论, 然后在讨论的基础上集中讲评; 同时,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也可以辅之以参与性强,实践性强的旁听活动, 一方面可以加强学生的互动交流, 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 另一方面也可以锻炼他们的表达能力。
最后,在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判断之后教师必须对案例进行讲评。案例讲评环节要以教师分析思路为中心, 结合学生个人理解, 着重从学生分析问题的方法入手进行评析。由于学生理论知识不扎实, 故对案例的分析往往更多是从直觉、情感上去理解, 这样容易背离法学理论的基本要义, 缺乏应有的“法言法语”。故教师如何引导学生抛弃情感因素而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对一个合格教师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故教师要注意丰富自己的知识, 尤其是要注重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法学修养, 这样才能提高分析案件的能力, 进而提高教学能力。 总之, 一堂课究竟采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 要视课型、内容及教师、学生的实际情况而定。只要能够达到教学相长就是好方法。应该说, 宪法学教学课程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教师在这方面下的工夫越多, 教学过程则会越优化。教学效果也就会越好。
“在当今中国,欲推行法治主义,必先有人去践行法治启蒙,否则,法治国家的构想终究会化为泡影。”写下这段文字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便是这样一位法治启蒙的践行者。
透过《文人法学》一段段直面问题和直抒胸臆的文字,不难得知,无论对于正面临种种困境的中国法学,还是圉圉似涸辙之鱼的中国法治,林教授都有强烈的使命感,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而于此有所助益。
林教授认为,法治,乃数千年文明历史画卷的点睛之笔,它不应成为吾国吾民依旧在茫然等待的戈多!本书第二辑“法治愿景里的遐思”,所要表达的核心要旨即在于此。在其中的“腐败散谈”一文中,作者先是分析诸多活生生的腐败案例,继而指出未被现代法律所控制的权力,往往更拥有一种蒙昧的野性,为此,在中国建立和完善权力的制约机制,就更具有无可辩驳的意义。最后,作者得出的结论是,那种试图依赖传统的人治模式,而非运用现代法治模式来反腐的做法,无异于幻想扯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
法治,在终极意义上就是将公权力置于铁笼子里的一种政治生活运行模式。公权力和私权利是此消彼长之关系,有效地控制了公权力,那私权利就基本可以享有无虞了。之所以要反腐,根本原因在于但凡腐败都对人民的私权利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侵蚀或剥夺。林教授认为,无论是公权力限制还是私权利保障,最终都仰赖宪法的规范效力,尤其是立宪主义宪法的规范效力。该书第一辑“环宪法学的随想”和第三辑“熬了规范主义的药言”,念兹在兹的就是要向读者陈明这一点。
他说,当下中国真正最根本的宪法问题,是公共权力几乎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如何依据法的规范,合理地限制那种野性的、几乎不受有效限制的公共权力,就成为我们这一时代宪法学应该直面的主题。他同时指出:发源于西方的宪法,说透了,其实质也就是一种被实定化了的自由主义,其主旨也就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即现在被各国人民、法学家、活动家和政府泛称得有点滥了的“人权”。
对于人身自由权这种最基本的人权,林教授相当感性地写道:无论你多么慢条斯理,无论你多么吐纳风雅,也无论你多么仪观伟然,你的身体准会敏感地渴求宪法的抚慰。于是,宪法对身体的态度,可以作为我们认识宪法,乃至认识宪法所立足的社会性建制的一个活生生的指标。
正是这种如何对待身体的细节态度才真正彰显立宪精神的认知,使得林教授对近年来势如急风暴雨的政治宪法学难以苟同,认为政治宪法学理论,充其量只能对政治现象做出合理的说明,却又不知不觉地将现实中的政治现象加以正当化,默然地服膺于现实中的政治实力。与此同时,他不忘对法律实力主义予以批判。他说:法律实力主义的现实体验,普遍攫取了国人的心,既没有敬畏,也没有回味。在法律实力主义版图里,法律本身极为容易沦为实力者的一种工具,甚至还只是一种可被替代的备选暴力工具之一。
在林教授看来,法律可能是“政治的晚礼服”,但即使是这种“晚礼服”,其意义也在于约束政治的身体,以不让其成为桀骜不驯的野马,而如何从“约束”的立场思考政治,而非顺从政治的脾气,放任政治的野性,这才是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
总体上《文人法学》就是这样一本“以其昭昭,使人昭昭”的立言之作,书中毫无隐瞒的立场观点和诗意清新的文字表达不会让所有曾拿起她的人失望。有空就读读《文人法学》吧,她会让你感受到“志于道”的人文情怀和“游于艺”的法治力量。
(《文人法学》,林来梵 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
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
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
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
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
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
对立与合作——公私法关系的历史展开与现代抉择钟瑞友;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王天华;
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介入机制研究吕艳滨;
论公法性质之无因管理李晓新;
法规规章备案论要张水海;
论行政诉讼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吴亮;
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徐亮亮;
行政职权理论范畴对中国行政法的影响与反思张弘;
行政诉讼法内“合法”与“合理”二分之质疑袁勇;
一国两制的价值及其发展李燕萍;
立法语言中的两对矛盾——从语体角度的研究褚宸舸;杜欢庆;
社会保障政策形成中的政府地位——以2006—2007年社会保障政策为对象胡敏洁;
卫生行业的政府管制——以奶粉与刺五加事件为楔子胡汝为;
城市“禁摩”的法律思考——从政府规制分析的角度邱新;
论电子政务法——内涵、边界及其部门属性金承东;
司法均衡——司法的美国样板与中国未来廖奕;
现代司法审查的理论困境与出路——以美国为例的考察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王从峰;
律师协会惩戒权比较研究张迎涛;
法律原则的结构罗伯特·阿列克西;雷磊;
私法和基本权利:一个怀疑的视角杨斯密;程雪阳;
行政法不成文法源之习惯研究——以行政惯例为中心郑洁;
法源意义上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研究沈春晖;
作为行政法之法源的公共政策研究余凤;HttP://
艺人的政府规制研究——对一个特殊职业群体的人文关切于立深;
私法化下行政法的发展张弘;周瑞军;
论我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的保护——以行政许可行为为对象的分析陈海萍;
行政协助制度的学理评析周春华;
公务员晋升体制:现行分类模式下的反省与选择冯子轩;胡耘通;
“人的尊严”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胡玉鸿;
中国市民社会培育的新起点——以私有财产权入宪与《物权法》的颁布为背景李志强;
一个二元性权利的分析体系——对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一种解读陈运生;
宪法学教材之层次刍议——刘茂林教授著《中国宪法导论》读后王书成;
新加坡行政法制述略莫于川;刘玉新;
论现代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之发展江利红;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制度之研究——比较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孙凌;
美国行政争端解决法袁勇;
从传统视角审视美国宪法詹姆士·麦克莱伦;李松锋;
关键词:远程教育;法学;课程;改革
一、新课程设置的构想
新课程专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6学分,共1368课时。其中公共课程全部为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1学分,918学时;专业选修课程1分,342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课程开设大学语文(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外语等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课程开设宪法学(3学分、54学时)、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法理学(3学分、54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分的课程修读。
新课程本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1学分,共1 278课时。公共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5学分,990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和专业选修课程最低选修10学分,180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必修课程开设应用文写作(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开设外语、计算机应用、逻辑学等课程,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中国法制史(5学分、90学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经济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国际法学(5学分、90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人权法、海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外国法制史、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0学分的课程修读。
二、新课程设置的理论基础
(一)取消毕业论文必要性
毕业论文是高等院校毕业生提交的一份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的文章。它是大学生完成学业的标志性作业,是对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和检阅,是大学生从事科学研究的最初尝试,是在教师指导下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文字记录,也是检验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基本能力的一份综合答卷。大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知识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二是对学生进行科学研究基本功的训练,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以后撰写专业学术论文打下良好的基础。毕业论文具有三个特点:指导性、习作性、层次性。
从目的上看,成人学员大多已经在工作岗位上撰写了论文,部分学员还参与了各级各类科技项目的攻关。仅仅以本科课程、甚至专科课程是否可以应用到具体问题上来总结和检阅学员的学习成果,显然略失偏颇。
从特点上看,指导性做不好。远程教育师资的数量和质量不能保证学员的论文质量,甚至有些指导教师自己撰写论文都存在很大的困难。习作性没必要,前面说了,好多学员已经写了不少的论文,个别学员公开发表的论文无论其理论性,还是实践性都强于指导教师的论文。
(二)取消外语必修课程的必要性
学以致用是学习最根本的目的,远程教育专科培养的是低端的人才,这些毕业生在毕业以后几乎不会接触到外语,即使真的需要用到外语时,我们学的外语知识根本解决不了学员的需要,因为学员遇到的外语专业性太强,而我们现在设置的外语课程根本谈不上什么专业性。
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知识是必要的,但并不需要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也不可能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与其通过自己一知半解的外语水平学习借鉴外国法律知识,倒不如通过专业化分工方式,将那些有外语天赋的外语尖子培养成为职业地翻译人员,将国外先进的知识准确的翻译成为汉语文章,供工作一线的每一位人员参考、借鉴。
(三)减少专业课程数量而增加学分和学时的必要性
1.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
通过对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法学专业和现代远程教育法学专业培养目标、业务培养要求及毕业生应获得的知识和能力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普通高校要培养国家级的高层次人才,甚至是国际级的高级人才,它是一种精英教育,其毕业生部分将成为法学专业的职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而非一线工作人员,另一部分将成为实务界领军人物。它要求学员知识面广,课程覆盖法学专业各领域;要求学员有较高的理论研究能力,课程理论性要强;要求学员具有比较法研究的能力,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外语课程必修。所以普通高校除了设置宪法学、法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学、民法学、民事诉讼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学、商法学、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十四门主干课程外,各普通高校依据自身教育目标的侧重,设置了不同的课程,比如,邮电大学培养能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具备认识和处理信息时代来临所产生的新问题,如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和通信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的基本能力。其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技术课程。经济类院校法学专业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知识产权法、保险法、金融法、海商法、劳动法、公司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还有些学校开设律师实务、法律文书、秘书理论与实务、社交礼仪、计算机应用基础、文献检索与利用、专业英语等课程。 而现代远程教育培养的是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留得住、用得上的具有一定法学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在固有单位发挥自己法学专长的基础人才,它是一种大众化教育,毕业生绝大部分是已经有稳定职业和一定的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另一部分还有稳定职业的毕业生也将成为基层人员。它不要求毕业生知识面广,更不追求毕业生有很高的理论研究水平。所以,现代远程法学教育课程设置应区别于普通高校法学课程设置。
2.课程数量和深度的设置要与学员求知状况和基础相适应
电大法学专业专、本科学员中不仅有在职人员,还有下岗、待业人员。他们为了调整知识结构、学习新知识,甚至是为了解决就业,选择了教学方式灵活的、教学内容个别化的学习方式继续其学业。这个群体的学习目的不是要成为国家高级人才,而是要成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有用人才;这个群体,他们在选择专业时是有的放矢,并不盲目的,他们几乎全部是有过法律实践的法律实践者。
鉴于现代远程教育面对的群体自身的条件和追求的目标,以及中央电大的培养目标是“各类应用型高等专门人才”,就应该把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能力作为现代远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改革现有的课程体系,真正实现课程数量以“必需、够用”为原则。课程深度以能完全、彻底解决实际问题并且能被学员掌握、应用为原则。
3.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教学方式和技术的要求
现代远程教育是通过提供视频和授课讲义,同步播放自主学习课件。课程讲解是网络课程的主体部分,现代远程教育的主要途径是网络学习,它具有虚拟性、兼容性、开放性、支持协作和信息资源的丰富性,
在教学方法上提倡创新性,在教学手段上倡导多媒体和网络教学,大力推动教学研究、教育技术应用和多媒体教学资源建设。要求教师自行开发多媒体课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远程教学工具将日益完善,网络教学资源也将逐渐丰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将日益多样化、层次化、专业化,万金油式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将会被社会彻底淘汰。真正为社会培养大量的留得住、用得上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才是现代远程法学教育的终极教学目的。只有对现在的远程法学课程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现代远程教育的优势。
参考文献:
一、我国法学教育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存在两种法学教育模式: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践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律师,因此其教育性质是职业教育,教育层次设置于研究生学习阶段,以案例、专题和模拟辩论为主要内容,以学生与教师的互动为目标,主要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术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法律精英即法官,教育层次设置于本科学习阶段,强调对理论知识的讲授,同时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案件的能力。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借鉴德国和法国的模式,即精英教育。但是随着我国法学界干脆重视司法考试的作用,逐渐将精英教育目标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吸收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等英美法系教学模式。
(二)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存在的问题
1、法学教育目标不清
我国教育目标是培养既能从事法律职业,即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又能进行理论研究,即成为学者的复合型人才。这种目标的双重性使得法学教育内容和方式等环节无法体现法律职业的要求,更多追求的是学究性理论教学,这使得教学内容中理论性强,实践性弱,无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大部分法学本科生需考取硕士研究生或司法考试才能实现法律职业,其余学生只能从事非法律职业。有数据表明几所著名法学院本科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的比例很小,如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是13.57%,北京交通大法学院是2.88%,北京大学法学院是21.43%,清华大学法学院是4.94,①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据《2013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公布的数据表明,2012届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最低的专业是法学。②这类现状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学教育定位不清导致严重脱离市场需求。因此我们应当让法学教育从单纯强调形而上的“学术派”走向触手可及、更多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派”。
2、法学教育方式问题
我国法学教育方式属于“填鸭式”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学习更多依靠死记硬背。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但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芮沐在民国初期就曾指出:“本国各学校法科着重知识的灌输而不及方法的传授,此端为本国法律教育最大弊端。”③尽管在近几年的教学改革中也采用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的方式,但是主动权仍然掌握在老师手中,无法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现有的考核模式中,一般是对学生的记忆力进行测试,而不测试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
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是地方院校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就业率成为衡量地方法学院系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据统计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生达22万多人。④在法学院和法律系越办越多的情况下,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就业压力越来越大。近几年,法学专业一直被就业蓝皮书课题组列为红牌警告专业。同时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困境来看,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改变过去过于重视学术教育,而建立侧重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模式。特别是在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和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现实情况下,司法考试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我们的调查问卷显示我系2015届法学本科生的98%的学生参加了2014年的司法考试,其中有90%以上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是为了以后为就业拓宽渠道。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学生具有如此的吸收力,我们无法忽视司法考试的重要性。
(二)司法考试制度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的影响
1、教学方法
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前,只有律师资格考试是作为律师职业准入的标准而存在的,而对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职业准入标准。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水平,这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职业能力。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培养,更需要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这就要求老师在课堂上不仅要讲理论,更要讲实际,因为法律知识要到实践中才能发挥最大作用。老师在讲授知识点时要结合贴近现实的案例,分析如何理解案件,如何找到相应的法学知识点去解决案例。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更让学生学习到正确思维方法,以便于提高其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
2、课程考核方式
目前法学课程的考核题型主要有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填空、判断、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几种,此类型主观命题过多,命题难度不高,教师评卷随意性大,同时也无法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效果,特别是无法反映学生的理解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而近几年我国司法考试第四卷论述题出题越来越具有开放性和务实性,如2008年的案(2008年)、2009年信用卡透支案以及2010年行政协商和解案等,从评分来看没有设置统一的标准,只需要学生“自圆其说”即可。这种多角度、跨学科的考题需要法学教育要突破以往单一的考核方式,合理选择考点,合理配置考试题型的比例,特别要注重对学生思辨能力的培养和对综合知识的运用。
三、司法考试背景下“民法”课程改革的思路与具体做法
(一)改革的思路
建立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性的法学教育改革,采取怎样的教育改革方式显得非常重要。针对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职业化的要求,我们在思考应当如何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应当如何设置课程内容才能体现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应该偏向应试还是偏向职业技能的培养,应该如何融通两者的目标。结合我院公安院校的特性以及我系的具体情况,以培养专业复合性和实用性为目标,从教学理念、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教学手段上积极做出改革尝试,以实现民法教学内容的司法考试导向。
(二)具体做法
1、教育理念
民法课程的总体教学目标是着力培养学生具体扎实的民法素养,通晓我国民商法理论和实务,掌握民法相关实践技能,具备常见的实践问题的处置能力。能够在各级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从事民法实务操作和法律工作。把对法学理论学习颇感兴趣、想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学生定位于理论型方向,引导并支持其继续攻读法学硕士学位;把有志于从事律师和司法实践的学生定位于实践型方向,重视其理解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加速其案例分析能力处理实践问题能力的形成,使学生能够在独立思考下完成对案件的合理判断,并要求其能通过司法考试。
2、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
在司法考试中民法所占的分数比例一般都在90~100分之多,故有“得民法者得天下”的说法。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和案例分析。在应对司法考试中时学生的功利性很强,认为只需要记忆重点内容就可以轻松过关。
首先,需要对司法考试中民法内容重点考点进行了分析,总结出考点所反映出的理论性知识以及综合性知识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民法教学计划。
其次,在教学方式上注意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目前法学本科生多为90后,缺乏一定生活经验,而法律是生活经验的高度抽象,如何能让他们在短时间理解成为民法教师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因此教师首先把民法教材由厚读薄,总结出民法知识点的大概框架;在讲授中逐一向学生讲解,让学生对民法有大概的框架性知识,如若老师讲解所有知识点,学生可在框架性知识的引导下自我学习;最后,老师讲解知识点时要结合实际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以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思维能力的提高。
最后,要慎重挑选民法案例。案例所涉及知识点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案例教学的质量。选择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的民法案例要符合以下要求:第一,新颖性。由于近几年民事法律规范修改的频繁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在选择教学案例时要紧跟实际生活,以此引发学生们的兴趣;第二,教学性。选择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的民法案例,最好能在一个案例中出现多个教学知识的重点和难点,能够使学生通过讨论一个案例来提高其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课时安排
在与司法考试内容相融合时,需要对各科门的课时做出适当调整,对有利于培养学生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较大的课程,应多设置课时;而且课程先安排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理学和宪法学放在后面。从2015届法学专业学生的问卷调查来看,96.3%的同学认为在学习法理学和宪法时无法理解,这是因为法理学和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刚入门的学生感觉为“摸不着头脑”。让学生先学习部门法,深刻理解什么是法律,再来学习法学理论课就好理解得多。因此民法可以从大二上学期提前到大一下学期,商法可以从大三上学期提前到大二下学期。
4、教材的选择
我们认为教材的选用是否适当直接影响着一门课程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选择。目前民法教材大多偏重于理论,涉及实践应用内容较少。因此在适应教学目标的转变和衔接司法考试过程中,地方院校更应选择实践性强、内容简洁的教材,以便于教学和学生的自我学习。
5、考核方式。我系民法课的试题类型为填空、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类型命题主观过多,改卷随意性大,不能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能力和思维能力。因此我们为了衔接司法考试的内容,按照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对民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重点考核具体案例以及民法知识运用的能力,逐步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使他们逐步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
招生专业基础课考试目录(参考)
招生学校
专业名称
专业类别
专业基础课考试科目
宁夏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理科
解剖学、诊断学
口腔医学
理科
口腔解剖生理学、口腔内科学
药学
理科
药剂学、分析化学
护理学
文理兼报
解剖学、护理学基础学
宁夏师范学院
护理学
文理兼报
解剖学、护理学基础学
应用化学
理科
有机化学、无机化学
英语
文科
综合英语、翻译写作
小学教育
文史
教育心理学、教育统计与测量
学前教育
文史
学前教育学、学前心理学
音乐学
文史
声乐、音乐学理论
美术学
文史
色彩、美术概论
宁夏理工学院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理科
数据结构、模拟电子技术
电子商务
文科
电子商务概论、市场营销学
会计学
文科
财务会计、会计学基础
工程管理
理科
管理学、工程经济
会计学
理科
财务会计、会计学基础
应用化学
理科
有机化学、无机化学
机械工程及自动化
理科
自动化原理、机械设计基础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理科
电路分析基础、自动化原理
土木工程
理科
工程制图、建筑施工技术
自动化
理科
电路分析基础、电路原理
国际经济与贸易
文科
经济学基础、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市场营销
文科
市场营销、会计学
宁夏大学
新华学院
工商管理
理科
管理学、市场营销
房地产经营管理
理科
房地产经济学、房地产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
理科
管理学、基础会计
物流管理
理科
物流基础、仓储与配送实务
电气工程与自动化
理科
电路分析基础、自动化原理
土木工程
理科
工程制图、建筑施工技术
财务管理
文科
管理学、基础会计
英语
文科
综合英语、翻译写作
工商管理
文科
管理学、市场营销
法学
文科
法理学、宪法学
房地产经营管理
文科
房地产经济学、房地产经营管理
物流管理
文科
物流学基础、仓储与配送实务
中国矿大
银川学院
土木工程
理科
工程制图、建筑施工技术
采矿工程
理科
采矿学、矿井通风与安全
工程管理(工程造价)
理科
建筑工程预算与报价、建筑施工技术
工程管理(工程监理)
理科
建筑施工技术、房屋建筑学
机械工程及自动化
(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
理科
自动化原理、机械设计基础
化学工程与工艺(煤化工)
理科
化工原理、煤化工生产技术
工商管理(财务管理)
文科
管理学、基础会计
汉语言文学
[宗教,政教分离,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为宪法学界关注、探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探究思路和线索。
一、精神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和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ofchurchand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和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和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布置。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现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和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和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和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和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答应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和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和宗教或社会治理和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和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摘要:“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和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摘要: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andconstructive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摘要: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多元性和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的多元性和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摘要:“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和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摘要:“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仰或不信仰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和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04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布置。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和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和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和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转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和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有不同的特征,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和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和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摘要: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和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和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和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和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和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办法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和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答应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和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和范围新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和等新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新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假如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答应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有关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新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摘要: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和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和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和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摘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和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和国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和信仰世界;(4)国家和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和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和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
三、政教分离原则的适用和宪法界限
在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关系上,无论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我们不得不面临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保持两者的协调是现代宪法学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新问题。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确定的概念,需要通过不同国家的判例寻求个案的规则。
在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主要是围绕国立学校宗教活动和私立宗教学校或对宗教机关财政资助方面的新问题而展开的。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院确立的基本判定标准是“三标准判定”理论,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国家是否过度干预宗教活动。在三条标准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干预程度是评价国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据,非凡是评价对宗教机关是否给予优惠的重要标准。在美国,判定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摘要:受到优惠待遇的宗教机关的性质和目的;优惠的性质;因优惠可能导致的国家和宗教机关的关系等。在日本,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标准论”,对地方自治团体在宗教活动中涉及财政资助新问题进行了宪法判定。早在1965年,在三重县津地方该市用公费举行国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礼,被控违宪。当时,法庭上神道仪式,是否属于宗教成为争论焦点,如属于宗教活动,则根据宪法应公布违宪。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仪式对于日本国民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习俗为由,没有作出违宪判定。在棋面忠魂碑诉讼中,针对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团体提供公金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统一论的标准仍作出了合宪的判定,强调宗教行为地、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行为者的意图认定、行为对一般人产生的效果等综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爱媛玉串料诉讼”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目的效果论理论,以县政府对神社提供公金的行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为由,作出了违宪判决。[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从宪法角度解释了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活动的含义,认为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要考虑和宗教有关的目的和具体效果。在宗教活动的解释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标准是摘要: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义;该行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虑社会通念的一般意义;是否使用公款新问题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违宪的基本理由摘要:县政府和特定宗教团体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联系;不能把县政府的行为理解为符合社会通念的活动;支付公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宗教意义;没有充分的事实表明县政府对其他宗教团体给予了财政资助。这种目的上具有宗教意义,并在效果上产生对特定宗教活动支付公金行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这个判例对宪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当代价值和演变,赋予政教分离原则以新的内涵。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进行具体分析和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比如,在2002年发生的“美国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每日面对国旗背诵效忠誓词”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赞成一票反对裁定摘要:公立学校的国旗效忠誓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分离原则。此案的裁定引发了美国社会的一场。在2003年11月,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楼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标志物的新问题上,联邦法官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政治和宗教分离原则,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纪念碑,以表示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对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实际上,在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美国社会也存在不同的学派和理论。美国人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态度可分为三种,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分离派主张,宪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新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至少没有否认或禁止联邦政府在宗教新问题上的权力等。在法国,1905年颁布教会和国家分离的法律后,法国确立了“国家非宗教性质的基本原则”,承认宗教的多元化,主张“政教分离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品格,一种摆脱一切教权主义的解放运动”。但在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也碰到了许多新新问题。为了调查法国实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情况,2003年希拉克总统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索委员会”,希拉克总统要求委员会提交法国社会执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报告,他认为法国社会要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经过几个月的调查、70多次的听证会后,委员会建议重新定义政教分离原则,并为之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27项建议,主要有摘要:建议禁止在学校内佩带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归属的服装和标记;不同教派应该有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政教分离;规定玛丽亚娜日,用来宣传政教分离原则;制定政教分离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确立公众生活的原则和规则等。
在探索政教分离原则和宪法界限时,需要我们关注的另一个新问题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限制界限和宗教团体的自律权的关系。从各国的宪法判例看,国家原则上不能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进行限制,应充分尊重其自律权。但涉及到宗教团体内部财产新问题时,国家的法律调整会碰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限制时,宪法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是摘要:国家有无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假如有,那么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限制?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新问题直接关系到自由的实现,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假如国家法律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财产权。当涉及到宗教团体财产权时,即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限制,也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和最少侵害原则。
四、三亚观音圣像建设和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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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学院复试分数线:哲学总分330,专业课90分;中国哲学总分340,专业课90分;伦理学总分320,专业课90分;社会学总分368,行政管理总分365,单科国家线;其它均按国家线执行
文学院复试分数线:艺术学总分364,单科国家线;其它专业均按国家线执行
法学院复试分数线:法学理论343、法律史326、宪法学与行政法学358、刑法学366、民商法学371、诉讼法学375、经济法学35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385、国际法学333、法硕325,单科按国家线执行
新闻与传播学院复试线:新闻学总分388、传播学总分386、新闻与传播硕士355,单科线按国家线
外语学院复试分数线: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总分371、英语语言文学总分374、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总分374、英语笔译总分356(二志愿调剂369),单科按国家线
历史学院复试分数线:历史学总分315,单科国家线;科学技术史总分315,单科国家线;文物与博物馆硕士、经济史按国家线执行;
体育系复试分数线:体育人文社会学305、体育教育训练学299、民族传统体育学325、体育教学292、运动训练292、社会体育指导292,单科国家线
体育学院复试分数线:体育人文社会学、体育教育训练学、体育教学专业总分315,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总分314,单科按国家线
教育系复试分数线:基础心理学总分313,单科按国家线,应用心理学、教育经济与管理按国家线执行。
数学系复试分数线:总分305,单科按国家线
化学系复试分数线:无机化学总分333、单科45-90;分析化学总分354、单科45-90;有机化学总分312、单科44-90;物理化学总分330、单科45-90;环境科学总分300、单科45-75;药物化学总分310、单科45-80;药物分析学总分336、单科45-75;工业催化总分315、单科40-85;应用化学按国家线执行
信息工程学院复试分数线:电路与系统总分332、通信与信息系统总分328、信号与信息处理总分318、计算机软件与理论总分307,单科按国家线;其它专业均按国家线执行。
电气工程学院复试分数线:控制理论与控制工程、检测技术与自动化装置、模式识别与智能系统、系统工程、导航、制导与控制总分320;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电力电子与电力传动、电机与电器、电工理论与新技术、高电压与绝缘技术总分336;控制工程、电气工程总分305,单科按国家线
土木工程学院复试分数线:结构工程、岩土工程、防灾减灾工程及防护工程、桥梁与隧道工程、道路与铁道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总分313、管理科学与工程总分370、建筑与土木工程总分313,单科按国家线执行
水利与环境学院复试分数线:环境工程总分350,单科国家线;其它专业均按国家线执行
建筑学院复试分数线:建筑设计及其理论、建筑与土木工程按国家线执行,城市规划与设计总分313,单科按国家线
药学院复试分数线:药物化学总分333、药物分析学总分342、药剂学总分306、药理学总分331、生药学总分315、微生物与生化药学总分320、药学硕士总分300分
美术系复试分数线:总分330,政治53、英语38、专业课90
学院复试分数线:中国化研究总分372、思想政治教育总分369,单科国家线;其它专业均按国家线执行
第一附属医院复试分数线:总分310,政治、英语单科45
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和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ofchurchand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和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和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布置。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现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和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和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和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和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答应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和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和宗教或社会治理和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和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摘要:“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和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摘要: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andconstructive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摘要: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多元性和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的多元性和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摘要:“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和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摘要:“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仰或不信仰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和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04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布置。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和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和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和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和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有不同的特征,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和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和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摘要: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和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和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和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和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和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办法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和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答应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和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和范围新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和等新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新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假如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答应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有关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新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摘要: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和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和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和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摘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和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和国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和信仰世界;(4)国家和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和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和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
三、政教分离原则的适用和宪法界限
在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关系上,无论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我们不得不面临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保持两者的协调是现代宪法学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新问题。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确定的概念,需要通过不同国家的判例寻求个案的规则。
在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主要是围绕国立学校宗教活动和私立宗教学校或对宗教机关财政资助方面的新问题而展开的。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院确立的基本判定标准是“三标准判定”理论,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国家是否过度干预宗教活动。在三条标准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干预程度是评价国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据,非凡是评价对宗教机关是否给予优惠的重要标准。在美国,判定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摘要:受到优惠待遇的宗教机关的性质和目的;优惠的性质;因优惠可能导致的国家和宗教机关的关系等。在日本,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标准论”,对地方自治团体在宗教活动中涉及财政资助新问题进行了宪法判定。早在1965年,在三重县津地方该市用公费举行国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礼,被控违宪。当时,法庭上神道仪式,是否属于宗教成为争论焦点,如属于宗教活动,则根据宪法应公布违宪。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仪式对于日本国民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习俗为由,没有作出违宪判定。在棋面忠魂碑诉讼中,针对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团体提供公金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统一论的标准仍作出了合宪的判定,强调宗教行为地、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行为者的意图认定、行为对一般人产生的效果等综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爱媛玉串料诉讼”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目的效果论理论,以县政府对神社提供公金的行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为由,作出了违宪判决。[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从宪法角度解释了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活动的含义,认为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要考虑和宗教有关的目的和具体效果。在宗教活动的解释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标准是摘要: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义;该行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虑社会通念的一般意义;是否使用公款新问题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违宪的基本理由摘要:县政府和特定宗教团体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联系;不能把县政府的行为理解为符合社会通念的活动;支付公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宗教意义;没有充分的事实表明县政府对其他宗教团体给予了财政资助。这种目的上具有宗教意义,并在效果上产生对特定宗教活动支付公金行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这个判例对宪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当代价值和演变,赋予政教分离原则以新的内涵。
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进行具体分析和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比如,在2002年发生的“美国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每日面对国旗背诵效忠誓词”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赞成一票反对裁定摘要:公立学校的国旗效忠誓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分离原则。此案的裁定引发了美国社会的一场。在2003年11月,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楼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标志物的新问题上,联邦法官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政治和宗教分离原则,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纪念碑,以表示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对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实际上,在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美国社会也存在不同的学派和理论。美国人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态度可分为三种,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分离派主张,宪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新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至少没有否认或禁止联邦政府在宗教新问题上的权力等。在法国,1905年颁布教会和国家分离的法律后,法国确立了“国家非宗教性质的基本原则”,承认宗教的多元化,主张“政教分离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品格,一种摆脱一切教权主义的解放运动”。但在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也碰到了许多新新问题。为了调查法国实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情况,2003年希拉克总统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索委员会”,希拉克总统要求委员会提交法国社会执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报告,他认为法国社会要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经过几个月的调查、70多次的听证会后,委员会建议重新定义政教分离原则,并为之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27项建议,主要有摘要:建议禁止在学校内佩带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归属的服装和标记;不同教派应该有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政教分离;规定玛丽亚娜日,用来宣传政教分离原则;制定政教分离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确立公众生活的原则和规则等。
在探索政教分离原则和宪法界限时,需要我们关注的另一个新问题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限制界限和宗教团体的自律权的关系。从各国的宪法判例看,国家原则上不能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进行限制,应充分尊重其自律权。但涉及到宗教团体内部财产新问题时,国家的法律调整会碰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限制时,宪法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是摘要:国家有无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假如有,那么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限制?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新问题直接关系到自由的实现,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假如国家法律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财产权。当涉及到宗教团体财产权时,即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限制,也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和最少侵害原则。
四、三亚观音圣像建设和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