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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管理

时间:2023-09-08 17: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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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管理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第2篇

一、土地征收实施主体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国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均委托土地征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凡涉及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其它应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报批土地的,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征收。

2、对特定区域内其它用途的土地实施土地征收的,委托专门征地机构实施土地征收。

二、征地补偿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各征地机构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合福高速铁路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意见》等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外征地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不在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按2.6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1.5万元/亩,安置补助费0.5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6万元/亩。

3、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区域内所确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测算,具体征地标准详见附表。

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界定按(2005-2020)城市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4、征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土地的,可参照上述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5、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征收补偿安置应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类: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程度予以确定。具体标准参照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的房地产交易行情执行。

三、回拨(留用)地适用范围及标准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回拨被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7.5%的土地,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用地,该回拨地土地取得成本由被回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回拨地回拨面积大于等于10亩且独立成片的土地可直接予以相应面积回拨,其他原则上应以地块规划指标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方式予以回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重点工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的,原则上不给予回拨地。

四、严格土地征收工作经费范围和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在征收土地中,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征收的,可按下述标准,由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按征收土地的用途和面积向协助征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工作经费:

(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用地、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3000元/亩。

2、征收土地面积100亩至500亩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3、征收土地面积500亩以上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1000元/亩。

(二)征收土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第3篇

一、关于执行时间与存本付息标准

按照《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征地村(居)。村(居)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决定补偿安置资金采取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选择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的,可以参照原长期补偿标准并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情况确定年度利息支付标准,利息支付后的余额转存为本金。年度所付利息的20%支付给村(居)集体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发展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征收土地后未调整承包土地的支付给土地承包户,调整承包土地的分配给全体村(居)民。具体执行时间和存本付息指导标准如下:

(一)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5.4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Ⅲ级区片3.6—4.4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6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级区片综合地价5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关于存本付息程序

(一)研究补偿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镇(街道)指导被征地村(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委托银行代管、存本付息支付办法,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并层层提报补偿对象(户)名单、补偿金额。

(二)设置本金存放账户。根据《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被征地村(居)设立明细账,由被征地村(居)所属镇(街道)与招标银行签订《存本付息协议》。

(三)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征地预存款——土地挂牌后转为竞买保证金——土地成交后转为土地价款——上缴县国库——县财政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拨付镇(街道)专户——镇(街道)通过银行每年(存款年度)将利息按标准、分比例分别拨入村(居)账户和被补偿户一卡通。

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由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划拨价款或者由县(镇、街道)财政负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其他流程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

三、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征地预存款制度。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3]117号)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征地预存款制度。县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县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镇(街道)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镇(街道)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已确定用地意向单位的,由意向用地单位预存征地预存款。不按时缴纳征地预存款的一律不予上报征地手续。

第4篇

一、征用土地基本情况

根据建设规划及实地勘界,*公司工程建设占用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集体土地245.7亩,其中占用集体荒坡237.7亩,占用鱼坝村的集体耕地8亩,涉及村民委员会2个,村民小组2个,农户22户,人口84人。

二、土地被征用单位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文件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9月26日*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个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几个村的,分别以各村为被征地单位计算征地补偿”的规定,*公司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因此,*公司建设用地被征用单位确定为鱼坝村民委员会和旧营村民委员会。

三、被征用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县统计局《关于2003—2005年度白鹤滩镇鱼坝村三年平均亩产值的报告》(巧统字〔*〕8号)文件中提供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产量、产值数据资料,鱼坝村的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为489元。

四、耕地的征收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原土地类型为集体荒山、荒坡,后被鱼坝村的部份村民开挖,整理后耕种,经研究,决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为:8亩×489.00元/亩×6倍=23472.00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1倍……”的规定来确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1.鱼坝村耕地面积为1250亩,农业人口1682人,人均耕地面积为0.743亩(1250亩÷1682人=0.743亩/人),即495.33m2/人。

2.需要安置农业人口为11人(8亩÷0.743亩/人=11人)。

3.土地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427倍,即:4倍+[(666.70-495.33m2)÷50]倍=7.427倍,其中:4倍为土地安置补助的基准倍数,(666.70-495.33m2)÷50为应增加的倍数。

*县*公司建设征收鱼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为:7.427倍×11人×489.00元/亩=39949.833元。

(三)青苗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考虑到被征收耕地农户的利益,结合实际,被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茬给予补偿,其青苗补偿费合计为8亩×244.5元/亩=1956.00元。

(四)被征收耕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征收鱼坝村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3472.00元;安置补助费为39949.833元,青苗补偿费为1956.00元,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65377.833元,每亩8172.229元(65377.833元÷8亩=8172.229元/亩)。

(五)*公司建设征收耕地补偿费最后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照顾农民的利益,经研究决定:耕地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8172.229元提高到8200元。

五、征收集体荒坡的补偿费确定为3000元/亩

六、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一)*公司建设征收土地的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根据实际的种类和大小定价给予补偿(详见附表)。其它杂木不予补偿,由户主自行砍伐,免收有关费用。

(二)坟墓搬迁的补偿:砖石混600元/冢,土石混400元/冢。

七、凡是*公司建设选址堪界后所开垦的耕地一律按荒坡补偿,所种植的青苗及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八、其它

(一)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农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二)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组或农户,应积极配合*公司建设征地工作,对不配合建设征收土地或阻挠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篇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可利用的建设用地日益匮乏。而日新月异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国家相关政策,均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和责任。因而,无论是通过拓展城市规模增加建设用地,还是改变土地类型增加建设用地,在操作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不失为理性的选择。然而,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特别是1984年国务院《城乡规划条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已经有了合法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障碍。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采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文特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况)的方法,解决用地紧迫的难题。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本文拟从两者的概念、实施主体、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探求规范该项工作、化解风险的有效路径。

从法律上讲,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设立了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具体办法就是刚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另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概念上的异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体是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设立两种收回国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设立之初,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土地,而设立两种不同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其次在数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数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到少数或者个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的收回。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实施主体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程序上的异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6、签订补偿协议。

7、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3、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4、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5、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6、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

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7、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补偿。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的异同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从理论上讲,目前有两种补偿标准:

1、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由于我国Ⅸ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国有土地,不给补偿或者给被拆迁人很少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等旗号,收回国有土地,既不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发个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导致一些单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强拆,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实践表明,地方政府滥用收回国有土地方式、规避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引发激烈矛盾和冲突已经成较普遍的现象,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仅从法律的字面上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有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等有很多的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篇幅进行分析,试着找出其中的不同点。

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从最终的效果来讲,政府最终都是获取了使用权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1、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制定时,严格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做出了规定。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6篇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作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作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地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地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2、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首先是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其次是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巨大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1)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将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为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2)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货币安置;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法律出版社,2005.

[3] 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

第7篇

 

征收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被征收单位:       乡(镇)      村       小组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保障               项目用地需要,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峡江县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需依法征收乙方土地,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收面积及四至

    1、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      亩,其中水田           亩,旱地        亩,园地       亩,宅基地      亩,林地及其他土地       亩,未利用土地            亩。

    2、甲方征收乙方土地四至是: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详见征地勘测定界图)

    二、征地补偿费项目及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峡江县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以下征地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水田每亩       元,旱地每亩       元,园地每亩       元,宅基地每亩       元,林地及其他土地每亩       元,未利用地每亩      元,计人民币               元。

    2、安置补助费:水田每亩        元,旱地每亩          元,园地每亩        元,宅基地每亩        元,林地及其他土地每亩        元,未利用地每亩        元,计人民币 叁佰玖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肆元伍角            元。

    3、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由青苗核实工作组负责调查种类、数量、权属等,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                                  元。

    三、付款方式:

    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行文请示拨付征地补偿费,经县财政、国土等部门核实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费转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

    四、其他事项

1、征收县城近期规划区内和巴邱镇规划区内用于城市建设的集体耕地,按征收耕地8%的比例预留土地,用于被征地村组发展生产、村内公益事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解决农民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及就业培训等。

2、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征地补偿费用后7日内,乙方应清理完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净地交给甲方。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收缴土地。

    3、甲方在告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上抢栽、抢种、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4、甲方征收乙方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两份,乙方及土地被征收所在地乡(镇)政府各持壹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件:勘测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乡(镇)政府代表(签章)

 

鉴证单位代表(签章)

第8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征收程序;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60(2010)04-0150-06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公民的财产权并非受到绝对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未明确规定只因公共利益才可征收房屋,并且房屋征收程序不规范,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受损时救济机制不健全,导致房屋征收范围过广,征收补偿普遍较低,拆迁纠纷不断,暴力拆迁和暴力抗击强迁事件呈现上升的趋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规范城市房屋征收行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正在修改与完善。本文拟从征收的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和征收补偿三个方面对我国房屋征收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加以讨论,以期对房屋征收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问题亟待解决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如何补偿多年来一直无法可依。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同一区位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造成房屋被征收后补偿不能弥补被征收人损失,被征收人拒绝接受征收补偿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该如何补偿,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学界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进行。然而实务界认为既然现有立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自然就不适用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标准,征收人就不必依照城市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而目前就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再颁布一部新法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公而引发的纠纷,新的房屋征收制度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作出明确规定。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的基本要件之一。在我国,公平补偿不仅应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也应包括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真正的公平,化解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公而引起的各种暴力冲突。如果在立法上不作出明确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来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就只能是学者一厢情愿的一种理想而已。为了避免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入利益受损,化解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社会矛盾,建议在未来房屋征收立法中加上一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其补偿比照城市房屋征收标准实施。

(二)“公共利益”应当合理界定

“公共利益”是各国(地区)不动产征收的共同目的,但要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往往与价值判断密切相关,随着时间空间的转换而有不同的内涵,因为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背景以及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解释。

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征收权的行使必须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日本颁布了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该法对何为“公共利益”详细列举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石油管道、自来水管道、铁轨设施、消防设施、气象、广播、教育和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图书馆、社会福利事业、医院、煤气、电力、电信、墓地、废弃物处理设施、公园、水利设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社的办公场所或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居住专用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社进行的农地改造和综合开发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中央批发市场和地方批发市场等,概括了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方方面面(褚江丽,2009)。并且每一种情形都有一部相应的法律约束,如依照《城市规划法》进行的公路等建设,依据《河川法》进行的水库、地方设施建设,依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等建设。根据日本法律,只有符合《土地征收法》第3条列举出的事项的项目,才允许采用征收不动产的方式。

台湾地区“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4款规定了“共用征收”,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于私人之特定财产,可以进行征收。另外,台湾地区《土地法》第5章为土地征收编专编,对土地征收的要件、程序等作出规定,该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范围:(1)第208条规定,“国家”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可对私有土地进行征收: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2)政府机关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可征收土地及房屋。(3)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设置新城区,进行国防建设和共有事业可进行区域性征收和保留征收。但由于土地相关特别法中有诸多土地征收的规定,造成土地征收程序、补偿项目和标准各异。台湾地区于2001年又颁布《土地征收条例》,作为不动产征收的依据。该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可见,“公共利益”是台湾地区不动产征收的唯一目的,并且“为尊重私有财产权利,并非必要,应尽可能避免征收之法理”。(陈立夫,2007)

在我国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上,目前学界较为认同的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将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一一列举,然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这类似于台湾地区不动产征收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所列举的项目中,实施危旧房改造可否征收房屋,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有人认为,旧房改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并且《土地管理法》第58条将“为公共利益需要”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并列列出,作为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因此,危旧房改造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王亦君,2010)但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在该条提到的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并非完全等同于土地征收,并且该条也并未排除旧城区改造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事实上,近年来国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已呈扩大趋势,如在美国,公共利益可以从公共利益用途的效果角度来确定,无论被征用的财产由谁使用,只要征用的行为最终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社会福利,如

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等;或者公共利益事业的使用直接或间接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就可视为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张千帆,2005a)。再如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第4条、《新市镇开发条例》第6条、《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都规定为了城市规划及城市更新,政府有权征收土地提供给私人开发(陈立夫,2007)。可见,为实施城市更新改造危旧房而征收私人房屋并非我国特有。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城市化进程正在加快,对旧城区的改造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旧城区的改造既有利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土地资源,减少对农用地的征收,也可使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较快得到改善。“公共利益条款运用得当,对于社会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可以促进地区经济的繁荣、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推动就业。”(褚江丽,2009)因此,将危旧房改造纳入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无不当,但应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为前提。为此,建议在房屋征收立法中规定: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2/3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2/3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进行商业开发。

(三)商业拆迁应排除在房屋征收范围之外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私有房产。因此,非因公共利益而实行的商业拆迁,在理论上是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行民法上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通过协商的方式购买房屋产权后才能拆迁。然而,目前的拆迁中暴露的最大问题就是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混同,政府运用公权力将低价或无偿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如果以市场价出让,则政府从中获取高额的差价作为财政收入;如果低价出让给开发商,则巨大的差价就落在了开发商的手里,公权力成为寻租的手段,并且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合法外衣(周安平2006)。特别是在被拆迁人和开发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在必要时甚至进行强制拆迁,这实质上是公权力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粗涉,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因此,新的房屋征收立法必须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限定在因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只有这样,《宪法》和《物权法》所规定的私有财产权才能得到充分保护。

二、关于征收程序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使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后果”(王名扬,1995)。任何实体法的实现均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证。对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只是为合法征收房屋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但要有效防止房屋征收部门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最好的方法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许中缘,2008)。因为“如果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利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张福刚等,2006)。亨金等(1996)说过:“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

和国外相比,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在程序上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公共利益认定审批机制不够完善。房屋征收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征收的先决条件,强制性地剥夺公民住宅房屋的权利,理应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国外一般在立法上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权属于中央行政机构或省长等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者交由专门机构如土地征收委员会认定。在程序上由土地征收机关向上述机关提出征收申请,上述机关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后予以批准。例如,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第14条、15条和17条规定,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立土地征收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并由“内政部”核准,而后通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政府执行。在法国,不动产征收必须进行公益的宣告,由专门的调查员或调查委员会就征收是否符合公益进行调查,在6个月内提交调查结论,接受公开辩论的检验,然后由省长或最高行政法院进行公益宣告后,征收程序才开始启动,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进行不动产征收。在日本,《土地征收法》规定了详细的征收项目认定程序和征收裁决程序。在土地征收程序中,首先由项目设立人根据项目的分类向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提出项目认定申请,由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就项目设立人、项目的种类、项目的施行区域等事项分别行使认定权限。“通过项目认定程序,需要判断确定相关土地房屋、项目计划以及为该项目只能征收或者使用相关土地房屋的公益性。”项目认定后必须认定告知,“项目设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一年之内,申请相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作为作出裁决的机关,征收委员会的地位必须具有公正和中立的性质。”(朱芒,2007)

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认定一定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后自行作出征收决定,导致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机制缺失。因此,建议在未来的房屋征收立法中修改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制度,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政府设立土地征收委员会,其成员由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经济学家、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及房屋征收时,将有关征收事项进行公告,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然后再次进行公告后,就征收项目的公益性及范围向土地征收委员会提出征收申请,由土地征收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房屋征收后土地使用监督机制缺失。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政府先进行征收,然后将土地交给因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项目人,由土地使用者再就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和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解决,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中的话语权和参与权,即使土地征收不合理,被征收人也无法提出异议,改变征收决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和搬迁的主体,在进行征收补偿后再将土地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以改变过去土地及房屋在未得到补偿就被征收的状况。但该提议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政府未将被征收的土地用于指定的公共利益项目,该如何处理?另外,即使政府将征收的土地交给了指定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人,土地使用者如果改变征收土地的用途,将其用于商业开发,又该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是由国家垄断的,因此,政府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获得大量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财政收入,同时政府又有权为了“公共利

益”进行土地征收。根据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在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如果对土地征收权不加以限制和监督,政府就会过度征收,将征收的土地通过出让进行商业开发,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加剧社会冲突,进而导致土地及房屋征收中的“政府失灵”(武敏,2009)。因此,必须加强对政府征收权的制约,对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的使用进行监管。“根据传统法学理论有关限权学说,对权力的制约有两条途径,一是利用权利制约权力;二是通过权力对权力形成制衡。”(李丽峰,2008)因此,可在未来的房屋征收立法中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房屋被征收人的收回权,在政府未根据征收计划将征收房屋及土地用于公共利益的项目,或者土地使用者将征收房屋及土地用于他用或者推迟兴办公共事业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征收人有权按原征收补偿价格收回土地及房屋。因为“只要土地用地单位没有按照公共利益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则被征用土地就失去了公益目的的依托,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也不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王怀勇等,2004)规定被征收人的收回权既可促使政府严格按照征收的目的和时间利用被征收土地,也促使土地使用人合理使用土地,从而有效遏制政府滥用征收权,提高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利用效率。

三、关于征收补偿

公平补偿是实施征收的基本要求,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普遍规定了公益征收的补偿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给予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德国宪法将公共利益及征收所涉及的参与人利益并为斟酌,并进行公平衡量。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私人房屋,给予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给予公平补偿,才能将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成本由整个社会来承担,私有财产权利才能得以维护;同时,征收房屋及土地的高成本会使政府决策者在征收房屋及土地前进行慎重考虑,作出理性选择。防止过度征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社会冲突的加剧(张千帆,2005b)。

和国外房屋征收的补偿相比,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房屋征收补偿未对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不动产物权“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国家在征收房屋时,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被收回。由于被征收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对价――土地出让金,和政府建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政府的角度看,其在行使征收权之前,应当首先消灭最先产生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才应当考虑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这样才符合征收行为合法性的基本逻辑。”(张福刚等,2006)政府之所以要对房屋进行征收的目的,不是需要使用房屋,而是房屋之下的土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对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如何补偿只字未提,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征收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来看,在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政府应向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返还或者支付两项重要的费用:一是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二是土地增值费。”(梁剑兵,2010)前一项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土地使用人未使用的剩下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例如如果被征收的房屋是住宅用房,则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70年,如果被征收人只使用了20年,则剩下50年的土地使用费就应当返还。后一项是土地使用期间土地的增值费,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不断地上涨。“在‘只征房屋不征地’的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获得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增值费的权利就被无端‘消灭’了,政府仅仅只对房屋本身进行估价和补偿,虽然这样补偿可能也包含着一些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意思在内,但是其计算依据和最后价格却是模糊不清……,这无疑将会极大地损害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梁剑兵,2010)因此,建议在新的房屋征收制度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于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剩下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防止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未到期前擅自动用征收权,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房屋征收补偿未包括残余地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主要包括房屋价格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用房的营业损失费,这些补偿费基本合理可行,但和日本、台湾地区相比,我国房屋征收补偿未规定残余地或残余房屋的补偿问题。房屋征收,应以征收项目所必需为限,因此可能只就房屋的一部分进行征收,剩余的房屋可能会因征收而减少或失去利用价值,使得原房屋无法得到有效的利用,造成房屋使用人因此而遭受损失,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征收法律都规定被征收土地面积过小或形状不整,被征收房屋的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使用者”,经被征收人申请,可一并征收并给予残余地损失补偿。对被征收人而言,房屋被征收是为公共利益所作的特别牺牲,但国家理应给予合理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的损失。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的规定。

四、结论及建议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未完全将商业拆迁完全排除在外,导致房屋征收的范围过广,建议将商业拆迁排除在房屋征收之外。

第二,在征收程序上,征收前的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机制不合理,征收后的土地使用监督机制缺失,建议成立土地征收委员会负责土地征收的认定审批,并且赋予被征收人收回权以遏制被征土地被政府或土地使用人滥用的状况。

第9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

土地征收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方式,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土地不但是农民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近年来有增无减,影响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研究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充分体现并保障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益,成为目前我国关注、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

一、现行土地征收补偿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严重损害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参照耕地进行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旨在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保护失地农民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与日益攀升的土地出让价格形成很大的落差,征地补偿费仅占土地出让价格的10%-20%。土地出让的暴利使地方政府陷入征地卖地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怪圈,严重脱离了目前我国实行的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

(二)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安置补助费谁安置谁管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这样的分配方式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在法律上尚未明确,因此土地补偿费具体应该有谁管理存在争议。其次补偿费没有包括土地的生态价值补偿。

(三)货币安置存在弊端

货币安置因其简单且可操作性强而成为主要的安置方式。但货币安置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农民普遍缺乏理财观念和再就业技能,对安置款的使用缺乏计划,一旦安置款用完之后,便又丧失了生活保障,大量的失地农民沦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土地补偿费以货币形式发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的往往较少,而由此引发的克扣、贪污、滥用、截留却时有发生。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优化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价值内涵,逐步实现土地征收的完全价值补偿

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交换以使用价值为基础,使用价值是商品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属性。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生产功能、社会功能和生态功能,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其中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可并称为土地资源的外部性价值,社会价值包括社会保障价值和粮食安全保障价值。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表现为补偿范围窄、标准低。从国际整体发展趋势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呈日渐放宽提高之势,对被征用者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关于征收补偿国内学者观点不同,有的主张按市场价格补偿,有的主张区分征地目的(是否为公共利益)区分补偿标准。以上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按市场价格补偿缺少外部性价值。以征地目的和范围不同区分补偿标准有失社会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应包括土地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损失补偿,即土地征收实施完全价值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也是对完全价值补偿的支持。

(二)完善价值核算方法,兼顾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

产值倍数法补偿测算方法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倍数确定有较大主观性。解决这两个问题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完全价值测算,包括经济价值和外部性价值;第二,改进具体测算方法。对于经济价值和社会保障价值的核算,参照《农用地估价规程》中的综合法进行,并对其进行优化;在此基础上采用替代成本法方法对粮食安全保障价值和生态价值进行评估;最后各部分价值相加即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完全价值。

1、经济价值测算

经济价值核算采用收益还原法,收益还原法是将待估不动产未来每年的预期客观纯收益折现到估价期日。具体到农村集体土地是将待估土地未来各期正常年纯收益以适当的利率还原,从而估算出待估土地价格的一种方法。基本公式为:

式中:pp――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n――收益年期;a1,a2…an――分别第一年,第二年,…,第n年的年末纯收益;r1,r2,…rn――分别为未来第一年,第二年,…第n年的还原利率

2、社会保障价值测算

社会保障价值测算采用替代市场法,替代市场法是一种基于替代品市场的评价方法。农民土地被征收意味着社会保障功能的丧失,采用某种方式又可以重新实现社会保障,实现这种方式需购买的产品即为替代品,而替代品的购买价格即为农地资源的社会保障价值。对社会保障价值计算,可以根据单位土地面积所承载的人口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金额来代替单位土地面积的社会保障价值。具体核算方法可以根据失地农民的性别、年龄构成等,参照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有关标准计算。在我国农村多数地区都实行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因此对社会保障价值的核算只包括养老保障价值和失业保障价值。

(1)养老保障价格

养老保障价格测算可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养老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Psl――养老保障价格;At――农用地总面积;Am――人均农用地面积;Ya――平均年龄为a时可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水平应趸缴的保险费金额;Yam――a年龄男性公民保险费趸缴金额基数;Yaw――a年龄女性公民保险费趸缴;b――男性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c――女性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M1――农民基本生活费(月保险费领取标准)M0――月保险费基数。

(2)失业保障价格测算

本文以保障农民最低生活水平为出发点,采用折现的方法来计算。一般来说,男性在四十五岁以上、女性在四十岁以上再找工作就比较困难,假设其失业,男性到六十岁女性到五十五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间为十五年。也就是说失业保障的存续期间为十五年。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用前文确定的收益率即可算出一人所需的失业保障金额,再用农地总面积除以人均农地面积求出要保障的人数,两者相乘即得出失业保障价格。公式如下:

式中:ps2――失业保障价格;M1――最低生活保障金额;r――还原利率;At――征收土地总面积;Am――人均土地面积

(3)粮食安全保障价格的计算

第一,固定资产投入量,假设在开发初期一次性投入,由于投入期和测算时点相距不远,所以固定资产投入部分不计资金的时间价值。

第二,农业生产平均净收益水平在土壤经济肥力形成周期内的折现值。公式为:

式中:pg――粮食安全保障价格;ay――农业生产年平均净收益;r――还原利率;n――土壤经济肥力形成周期;c――农地固定资产投入量

3、生态价值测算

土地资源的生态功能主要包括调节大气成分、涵养水源、保持生物多样性、营养物质贮存与循环、土壤肥力的更新与维持、环境净化等功能价值。由于土地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性,通常土地的生态价值不具备完备的市场评价体系。目前,国内外对生态价值的核算一般采用间接测算法,主要采用替代成本法(影子工程法)、旅行费用法、享乐价值法和条件价值法进行测算。

(三)区分对待征收征用,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对土地征收、征用进行了区别。征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没有期限的。而征用仅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有限年期的转移,并未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价格,土地征用补偿价格只是有限年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价格,因此土地征收价格应明显高于土地征用价格。

在农村集体土地非农流转的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土地征收和征用,分别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以充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产权利益。充分体现社会公正理论,根据“谁受益、谁投资;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土地征收征用后的受益者和土地资源功能破坏者应该对受损害者相应的补偿。

三、展望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完全价值有很大差距,如何将优化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上升到制度层面是当务之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断完善,土地征收将更好地体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土地征收逐渐走向市场化,补偿费用不断提高,安置方式和途径不断拓宽,从而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和农民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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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艾建国,吴群.不动产估价[M].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4、霍雅勤,蔡运龙.耕地资源价值的评价与重建――以甘肃省会宁县为例[J].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03(5).

5、诸培新,曲福田.从资源环境经济学角度考察土地征用补偿价格构成[J].中国土地科学,2003(6).

第10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第11篇

关键词:如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征地补偿安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将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国家建设用地还是城市建设用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都必须采用征用的方式,先取得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征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做得如何,则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据调查与了解,当前土地征用中的主要问题有:

1.1 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虽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费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征地中却很少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一般用地项目均采用由用地单位和个人与被征地村庄自行协商补偿的方式,造成补偿标准的不统一,使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失去实际意义。而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尤其是地方政府重点项目,与其他项目相比,征地补偿费则明显偏低,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正是由于低价征收土地与高价征收土地并存,导致征收土地工作中讨价还价、阻挠征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地方各级政府为保障建设项目用地,往往采取高压政策,粗涉,迫使村庄就范。

1.2 土地补偿费分配与管理使用不规范

土地补偿费一般都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地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进行分配,但农民所得比例很少。个别地方以发展区域经济和公益事业为由,层层截留克扣,使原本较低的土地补偿费到农民手里少得可怜,由此引起被征收土地农民与农村基层组织的矛盾尖锐化。另外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上,缺乏合理的监督与指导,各村庄往往自行其是。有的将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管,或兴办企业,或搞投资回报,或存入银行,但往往难以抵御市场经济的风险,一旦企业亏损倒闭,资金血本无归。存入银行的资金是安全的,但靠国家目前实行的低利息收入难以维持农民生计;有的村地被征光后,守着数万元钱发愁,分也不是,不分也不是。

2 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建议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始终是党和政府十分关注的问题,目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问题,但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势必影响社会的发展。针对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必须站在全社会、全方位的角度去研究思考,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综合手段去解决。

2.1 加强征收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1.1 各级领导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充分认识对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农民利益问题,是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问题,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搞所谓的发展经济和城市化进程。政府要改变管理方式,不能强制性地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从源头上防止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2.1.2 要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地制度。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有责任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要着生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针对有关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问题,加紧建章立制,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管理监督的规定要完善,使之明确、具体、可操作,以弥补制度之短缺。二是政府在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在土地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重点工程、基础设施等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应当提高征收土地成本。四是在被征收土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

给予被征收土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2.1.3 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加大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扶持力度。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其部门得60%~70%。所以政府应当也可以调整土地分配收益,给农民一定的生活保障。

2.2 做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城市化本身是个综合的理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农村意识转化为城市意识,农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转化为市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需要一个长的磨合期和适应期。同时,由于失去生产资料,解决今后的生存发展问题也成为“热点”和矛盾的“焦点”。因此,既要保证国家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又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征收土地补偿应使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也是《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一条重要原则。

2.2.1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在城市规划区和经济相对集中发展的开发区十分必要,因为这些区域是成片征用集体土地最多的地方。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理应为被征收土地农民利益着想。为此。要统一认识,认真协调,落实好相关部门的责任。二是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构。农民愿意,政府也易于调控。三是必须要有足够的保障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征地补偿。四是要有一个激励机制。政府提供给农民的保障是最基本或是最低的生活保障,要想过上好日子,还得艰苦创业,重新就业。政府的责任是为失地农民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而不是建立一个靠失地就能一劳永逸地生活的机制。

2.2.2 加强对征收土地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一是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资金主要来源:市县土地出让收入;用地单位预交;其他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实行转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这样对征收土地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全盘管理,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做好补偿安置工作。二是变一次补偿安置为分期逐年补偿安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变一次性为分期逐年补偿安置,期限可暂定为土地承包的剩余年限。根据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制定一个基本生活保障线,依据基本生活保障线,每年从征地调节资金中拨付资金给失地农民,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是合理管理征地调节资金,使之保值增值。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合理管理征地调节资金,为确保征地调节资金不被侵占、挪用,上级审计部门每年要进行专项审计,严格监督。

实践证明,做好征收土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对社会稳定、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需要我们不断地探讨与改进。

3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速发展和城快市化的推进,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而不应当造成农民失地失业,进一步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在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财产权与发展权,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参考文献:

[1] 张娟.中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反思[J].特区经济,2009,(7).

[2] 袁凌云.征地拆迁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J].理论导报,2010,(9).

第12篇

 

根据全旗发展规划和校园发展建设需求,克旗经棚一中风雨足球馆项目已于2016年立项,拟选址于克旗阳光热力第四供热站所在区域,根据学校师生体育锻炼需要和新高考改革实际需求,选址于供热站所在区域将会最大限度方便师生从事体育教学和体育锻炼,丰富业余文体生活,并在校园形成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科学布局,助力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结合经棚一中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征收主体: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

征收实施单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范围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阳光热力四站。

三、补偿方式

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四、补偿标准

非住宅房屋征收有两种补偿核算办法,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按土地市场价、房屋成本价补偿核算。

1.土地补偿标准:

(1)出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其所在地区域我旗现行基准地价及相应土地级别,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划拨用地的补偿标准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按土地成本价、房屋市场价补偿核算。

    1.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土地补偿标准: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

①取得此宗土地使用权时向出让方实际支付的款项;

②办理用地手续时所交的税费;

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截至目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④土地治理费(每平方米30元)。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为土地治理费补偿(每平方米30元)。

(三)对土地、房屋以外其它资产的补偿。

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不可移动类资产按其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补偿,可移动类资产补偿其拆装费评估确定。

五、搬迁费补偿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2.5%;对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1.5%。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执行。

七、签约期限

自征收决定作出,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之日起30日内。

八、搬迁期限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自征收部门通知搬迁之日起15日内。

九、本方案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