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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产权制度

时间:2022-07-14 16:47: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产权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产权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土地产权;;改革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内涵、功能

(一)农村土地产权的内容。产权理论自形成以来就取得了蓬勃发展。应用于土地问题上,它规范了如何分配产生于使用土地的收益,解决了集体劳作时均摊成果的懒散问题。从法律上讲:产权指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包括依法对财产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财产的一切权利总和,其中以所有权为基础,使用权为核心。

(二)农村土地产权的功能。产权具有明显的三大功能:优化资源配置、激励以及约束。在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以及经济效益,因此要想最优化的土地资源配置,需要有合理的产权安排,从而更有效的利用资源;产权会影响激励和行为,它使产权主体能排他性占有、使用土地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形成有效激励;产权有界在确定产权主体可以做什么,在什么范围做,怎样做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他不能做什么。

二、我国农村的产权分析

(一)我国农村的产权现状。我国在1978年开始施行,至今,其已成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家庭联产承包即:土地在名义上归属集体,但使用权却在一个满足国家和农村经济集体税负要求的合约下归属农户。家庭生产责任制使农民成为独立的农地使用者,农业经营者,全面确立了农民家庭为基础的耕作体系。

(二)我国农村下的产权制度的绩效分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家庭经营模式是有效率的,它较好地解决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激励和监督问题。通过使家庭成为自身经济活动剩余索取者、家庭成员成为财产的拥护者,并赋予家长配置资源、协调生产和应用激励手段的权利,对劳动努力程度进行监督的成本会大大降低。

(三)我国农村下的产权制度弊端。(1)产权主体模糊。我国现行法律确定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个层次和社区自治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但这些法定的产权主体均具有模糊特征。这种模糊构架导致两方面后果。其一,作为“农民集体”组成部分的个体农民事实上被割断了与土地所有权的内在联系,不能履行土地所有权。其二,由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个抽象的“农民集体”,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无法具体地行使土地监督和管理职能,这就产生所有权虚置现象,使集体土地的法律保护难以实施。(2)土地产权权能的残缺。以集体所有的农地产权还表现出权能的严重残缺。一方面,政府对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如集体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出租或让渡使用权;也不能随意改变用途,实际上集体虽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却缺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重要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农地产权不清及土地最终处置权由政府掌握,农民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受损。确切地说,农户没有支配土地的权利,仅享有使用权,这种现象使土地的流转、抵押受阻,限制土地的高效利用和要素资本化的转变。(3)土地的流转能力弱。我国土地流动性不容乐观,由于农户与农地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他所拥有的农地还附有国家和社区的多边利益,在实施流转时就不能伤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这使得他们顾虑重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物权支配,而土地的流转恰恰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必由之路。

三、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路径研究

(一)国外的借鉴。土地产权出现的问题将改革提上日程,改革往哪走,借鉴国外经验或许能给我们启发。以美国为例,美国农业高度发达,除了自然、环境等客观因素外,更与其独特的农地产权制度有关。美国国土面积中58%归私人所有,32%归联邦政府,10%归州及地方政府,可见其土地以私有制为主。同时其法律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和出租,价格交由市场决定。这种模式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产权清晰、完整且有保障,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并且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方面完全不受外界干扰和侵略;地产市场发达,制度健全,美国土地买卖是私人之间的事,手续十分简单,在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之后,只需向政府缴足规定的税金,进行注册登记即可,且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协商,也可由私人估价公司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二)改革的建议。(1)放宽对土地的物权权限,实现产权的完整性。农地产权应是“一束权利”并非单方面的拥有,任何成分的残缺都会引起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国的农地产权改革应该考虑使农民享有占有支配权、经营使用权等一整套权利,而政府退出对农地的管制,放任自由,只充当土地最终所有者和处理土地纠纷的角色,这样既不会改变我国农地公有制的本质,又具有像美国农权私有的激励效能,从而解决下“农村集体”的所有权虚位和农户的经营权受限问题。(2)建立法律保障体系,维护合法农地产权。有效的产权保护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产权制度必须保护产权的功能和结构,使产权主体具有稳定的收益预期,能够自主的形成契约,有效地解决权利纠纷,从而形成积累和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应从法律法规上进一步理清农村产权的归属问题,并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文,使得每一步执法都有理可依,从法律上确定农权租赁、抵押、继承等方面完全不受外界干扰和侵略。

参考文献

[1] 罗夫永,柯娟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创新[J].财经科学,2006(08):35-41.

[2] 韩振燕,辛天霞.产权理论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J].经济体制改革,2006(4):17-19.

第2篇

【关键词】产权制度英国土地流转日本土地流转台湾土地流转

1、英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1)国王所有,领主持有,领主或农民耕种:封建庄园制的形成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渡海侵入过后,没收了贵族的土地,国王成为一切土地的所有者,然后把土地分封给亲属和随从使用。此外,教会的地产也不断扩大。英国形成了由世袭领地和教会领地所构成的封建领地制。庄园是封建领地制的经济细胞,庄园中耕地分为领主自营领地和租佃领地即份地两部分,实行"敞田制",即耕种时不分归属一起耕种,收获时只在自己的地上收获。此外,还有公地即庄园村民共有的森林、荒地等。公地名义上属领主所有,但使用权归庄园农民。

(2)土地集中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租赁业及其发达:圈地运动时期

14纪初,英国的农奴制解体,工商业慢慢兴起。随着养羊业的发展出现了圈地现象。哥伦布的地理大发现以及世界市场的迅速扩大,进一步推动了毛纺织业的发展,圈地现象更加普遍。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制定一系列法令(EnclosureAct),使圈地运动合法化。18世纪中叶以后圈地运动加强,1865年至1875年,圈地运动基本结束。一是已没有多少地可圈;二是政府为保护公用地,开始对圈地进行限制。圈地运动之后,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地主和雇工经营的租佃场主。此外,仍然存在大量不雇佣工人的小租佃农场,但其所占份额甚小。如1887年,全英国只有14℅-15℅的耕地是拥有10-20英亩耕地的小业主和兼业农户。

(3)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二战至后,英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经营者买进土地。1960年,英国租佃农场占农场总数的46℅,自营农场占54℅。到1977年,租佃农场的比例下降为38℅,自营农场的比例上升到62℅英国的全部土地自1066年以来在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即英王是唯一绝对的土地所有人,个人、企业和各种机关团体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占有权。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在英国法律上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赁人。

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使用者购买土地,充分体现了"耕者有其田"的思想。土地征用费,主要是根据征用之前的市场价格计算。为了避免强制手段,有权征用土地的部门更多的是采用同土地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取土地。国家对佃户的租赁权利给予了法律的保护,以保障佃户的应有权,防止土地所有者对租佃者土地权利的侵害。因此,以法律规范土地产权有利于土地产权拥有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土地的高效利用。

2、日本的农地产权制度

日本现代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主要由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束重要的土地产权构成。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公共团体、个人或法人。土地的个人与法人都具有私人性质,这二者构成土地所有产权的主体。建筑用地和农地多为个人和法人所有。从法律而言,国家、公共团体、个人和法人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占农村土地主体部分的农地及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私人。

日本与世界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也经历了由地主制的土地产权制度过渡到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1946年前后的农地制度改革实现了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形成了广泛的小土地所有制。长子单独继承的土地继承制度使得除长子以外,其他孩子不能分得土地,从而也迫使他们从那个村落共同体中被"驱赶"出来,成为城市化的重要力量。在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比较注重土地法权的建设,如土地的登记制度、《民法》对土地产权的规定。日本允许土地依法买卖、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不是自己的;可能是租用的,也可能是免费借用的,构成复杂的土地使用关系。私有的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交换、租佃,但须到政府法务省的不动产登记所进行登记,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中国台湾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台湾的两次奠定了台湾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即是一种"平均地权"的土地制度,也是"农地农有"制度。所谓"农地农有",是指农地归农民所有、所耕,耕作所获的成果归农民所享,是即"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得有其田。

与日本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一样,台湾当局也出台了一些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措施。但不同的是,除采取促进土地流转措施以外,还鼓励农户进一步购买公共用地,以扩大土地规模。为防止出租地主的再次出现,台湾对农地持有者的土地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

从各国或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来看,农地以及宅基地一般为私人所有,而其他用地为公有。发达国家一般比较注重对农民产权的保护,而且以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土地产权制度的实施。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给予了高度关注,"耕者有其田"思想几乎成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目标。而发达国家认为"土地私有"乃天经地义,发展土地产权市场(如促进土地产权流转等)常常成为这些国家土地制度变迁的重点。

综上,本文研究了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和土地流转的经验,这将对我国当前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研究,探索土地所有权流转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改革思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产权 制度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0(c)-0246-01

自从1979年我国实行政策以来,中国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业和农村的快速、稳步发展,不仅解决了全中国人民的温饱问题,还带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综合国力以及国民生产总值的稳步攀升,使中国由贫穷落后走向繁荣富强。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城市化及工业化的进程中,农用土地被大量占用,土地所有权的矛盾和纠纷也日益突出,一系列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对于失去了生产资料,却又缺乏再就业能力的农民来说,仅靠数量有限的补偿金来维持生活是十分艰难的。另外,的实行,使得每个家庭拥有的土地数量受到制约,很难形成规模化的生产经营模式,农民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竞争的能力相对不足,很难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需要。

任何一种制度都应当随时根据生产力发展状况不断加以调整和改进。现行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经过30多年发展之后,已经逐步显现出其弊端。同时,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难以适应新体制发展的要求。

1 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

我国《宪法》和新的《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际操作中,已经交给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都属于基层行政组织,而非经济组织,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这就无法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也就导致了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出现的大量的纠纷,因此,建立能够保障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来管理集体土地是势在必行的。

1.2 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不合理

按照一般的产权原理,产权应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它项权利,其中它项权利又包含经营权、租赁权、抵押权等。但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土地产权关系较为混乱。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按照土地用途将集体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区分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产权划分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直接来自于土地所有权,按照一般产权理论,均应当称之为使用权;二是管理体制无序化。在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进行法律登记的,而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管理的,人为地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排斥于《土地管理法》管理的范围之外。这就会导致产权体系混乱,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无序化。

1.3 集体土地产权流转制度不健全

在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问题上,国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政策。但相对于国有土地产权的流转相比,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受到的限制更多。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够出租或转让给城镇居民的,也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户口迁入城镇的农民来说,其原住宅也不得自行扩建和转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又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导致了大量农民以及农民集体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进行的,国家每隔几年就要对土地市场的秩序进行整顿。由此可见,单纯地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也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是按人按户承包的,土地被分割成零散的小块,限制了大规模集约经营的发展,许多农民还延续着落后的生产方式,新的技术和设备无法被普及和应用,这也限制了农业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

2 完善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对策

2.1 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往往都是基层的行政组织,无法真正代表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想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必须把行政组织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分离,可以参照经济组织的形式,赋予农村社区法人资格,组建一定的经济组织代表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这样才能够形成自治与自主的集体土地生产与经营的模式,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构真正发挥经济实体的作用,避免流于形式。另外,农村集体在法人化之后,应该组织代表机构,运营财产,按经济规律办事,对全村土地的利用方式、分配或承包规则、土地利用的变动等作出最高决策,使它真正成为能够代表农民利益、反映农民意志的机构。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明晰化、法定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占有就是指农民集体能够实际控制这些财产。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过程中,应当完善他物权的设定,保障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使其法定化,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确认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等。

2.3 健全集体土地流转机制

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享有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抵押等权利,不仅有利于土地产权的流转,而且有利于使土地真正成为资产,为农民增收和进入城镇奠定坚实的基础。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样应当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也可以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划拨的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若让渡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则必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3以上成员同意。

参考文献

[1] 魏欣.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与完善[J].农村经济,2007(5).

[2] 杨珍惠.关于集体土地所有制问题的思考[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9(9).

[3] 魏波,罗大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第4篇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已取得重大突破和进展,但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难以实现、土地承包权流转有待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混乱、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紊乱和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来实现。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改革

土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资源。马克思说过:“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一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形成的相关制度。30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农村稳步发展。以农地承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为标志,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也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的问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难以实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农村,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只知道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没有所有权概念,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知之甚少。导致如下结果:一是土地权属不清,纠纷较多。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土地界限拐点位置无证可查,导致部分土地界限长期存在争议。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三是农民行权意识差,在行使所有权时农民“集体”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所有者主体,实际权利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或者村民小组长代替所有权人行使,这在土地发包、集体土地征收中,体现尤其突出。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混乱,缺乏法律规制

长期以来,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在客观上对农村经济发展、农民集体组织财富积累、提高农民收入等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这种流转在政策和法律上未得到明确认可,在杂乱无序和隐蔽状态下进行,引发了诸多问题,影响农村社会稳定与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集体土地隐形交易活跃,使耕地保护受到冲击。随意占用耕地并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用于非农建设,或者低价出让、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等现象层出不穷。二是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发、无序流转,导致政府难以有效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冲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使土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缺乏法律保障,交易不安全。由于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用途、权益、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难以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建设投资者不利,还会波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四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混乱。由于缺乏法律监管与市场机制,土地的市场价值及资产资源属性在流转中不能得以充分体现,加之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使得本属于农民集体及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难以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

二、继续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

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是通过确权颁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则由《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范,逐步建立有

第5篇

农地资源作为一种有限的和有条件的可更新资源,不仅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和不可替代的生产资料,也是地球生态系统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不同的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民的农地利用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效应,使活动于不同农地产权制度框架内的理性的农民选择不同的农地利用方式,而不同的利用方式必将导致不同的利用后果。因此,农地资源能否实现可持续利用,其关键在于农地的产权制度。

一、农地产权制度与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理论分析

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指人们如何以一种合理的方式利用农地资源,使农地资源的生产能力在利用中不仅能够得到保护,而且有所增强,其主要表现为农地资源在利用中的“数量”、“质量”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具体来说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农地数量结构(特别是耕地在农地中所占的比例)的可持续性、物质生产能力的可持续性、农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和农地利用经济效益的可持续性。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实质是对稀缺的农地资源如何进行符合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优化配置问题。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农地资源的配置问题实质上是依附在农地资源上的权利的配置问题,而农地资源能否实现优化配置则主要是由农地产权制度决定的。不同的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民的农地利用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效应,使活动于不同农地产权制度框架内的理性的农民选择不同的农地利用方式,而不同的利用方式必将导致不同的农地利用后果。因此,农地资源能否实现可持续利用,其关键在于农地的产权制度。合法有效的农地产权制度可以促进农民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农地。

首先,合法有效的农地产权制度为农地的可持续利用提供法律保障。法制化的农地产权制度其意义在于:一是农地权力主体对体现其权力的农地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性,即农地权力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拥有的农地具有不受限制的使用选择权。二是农地产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因侵权损害之补偿。三是农地产权关系的法律化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四是能够完整地保护农地占有者合法的占有权和完全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如果拥有了合法有效的农地产权,农民在农地利用中就会有稳定感和安全感。为了不断地增加收益,农民十分愿意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如何在现有农地上持续提高农地生产率,在法律的保护下稳定、持续地加大对农地的各种投入,包括生产性投入和保护性投入,实现农地的可持续利用。

其次,完整的农地产权有助于激励产权主体不断提高农地生产率,获得经济收益。农地产权的核心是收益权,因而具有激励动机、激励行为、调动积极性以形成动力的机制和作用。农地产权制度的激励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农民努力的激励程度,其高低取决于这一制度所内含的农民努力供给与收益报酬结构的一致性。如果一项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使农民付出的努力与他所得到的报酬一致,其努力供给量就大。二是对农民努力的激励导向。不同农地产权制度所内含的规则对农民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导向,这种激励导向的差异诱导着农民的农地利用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从而产生不同的农地利用后果。在农地开发利用中,物质利益的驱动会激励农地产权主体努力从事财富创造和积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地产权主体必然千方百计地去收集信息,选择资金流向,确定农地利用的最佳方向,尽量减少利用成本,以实现投资最小化、收益最大化,从而提高农地生产率,增加经济收益。一般而言,农地开发利用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的方式,就能持续存在,而这正符合农地可持续利用所要求农地经济效益的可持续性。

再次,农地产权的约束力能有助于约束产权主体的用地行为,降低农地利用风险,防止农地质量下降。如果单有激励是不够的,会促使产权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盲目、无节制地利用农地,造成农地生产能力下降和生态功能退化。约束功能正是弥补了激励功能的这一不足。农地产权的约束功能来自经济的、法律的和道德的三个方面,但主要是经济利益的约束和法律约束。通常说来,农地产权主体出于对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必然会约束自己的农地利用行为。法律约束是一种强制性约束,由国家规定处理产权关系的规范和准则,产权主体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因此,农地产权关系也是一种责任关系。法律约束使农地免遭来自产权主体本身由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可能出现的短期行为,起到了防止农地的再生能力或生态功能衰退、保护农地质量、提高农地生产能力的作用。

二、实现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农地产权制度安排

所谓农地产权制度,是指制度化的农地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上,农地产权制度具有不同的内容。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能保证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农地产权制度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首先,农地产权明晰。为了实现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一是必须确保农地各项产权的权能和利益明确有界。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是由权能和利益两部分基本内容构成的,利益是权能的目的,权能是获取利益的手段,产权是权能和利益的有机统一,单纯的权能不构成产权,无利益的产权也是不存在的。所以农地产权有界就包括其权能和利益两个方面。农地产权权能有界就是指各项农地产权权能之间有明确的边界,不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否则农地产权就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对其行为主体产生有效的约束。农地产权利益有界就是指在界定各项农地产权权能空间时,各项农地产权的利益要明确界定,否则,农地产权将丧失其对行为主体的激励功能。二是要求各项农地产权必须有明确的主体。由于农地产权是行为主体对农地地产的一组行为性权利,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农地产权不能离开其行为主体而单独存在。各项农地产权有明确的主体,就是产权的行为性属性的基本要求,其具体含义就是在一定的农地产权结构中,每一项农地产权(包括权能和利益)都对应一个特定的产权主体。农地产权明晰化,有助于明确交易界区;有助于制定公平且有效率的交易规则,并有效地约束和规范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有助于行为人在同其他人的交易中形成稳定的预期,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交易费用;有助于强化产权制度的激励和约束功能。  其次,有效的农地产权保护。这包括合约各方可通过行使退出权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法律制度能通过强制措施惩罚一切破坏现有农地产权关系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威慑力量来实现对农地产权的保护。有效的农地产权保护能够给当事人一个稳定的预期,以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做出收益与成本分析,从而做出长期投资决策,对土地实行集约经营。反之,若一项产权制度不能给当事人形成一个稳定的预期,则当事人的短期行为与投机行为就不可避免。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正是由于农民预期到土地会不断地调整,才引发他们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粗放型经营,而不注意用养结合,致使土地质量下降,水土流失,严重破坏了土地生态环境;也正是由于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对农地产权保护的弱化,使不少地方政府只顾眼前利益,以推进城市化之名而不顾后果地大量征收农地,致使农地数量锐减,大量的农地荒芜或低度利用。再次,农地产权的可转让性。农地产权的可转让性是指在产权明晰化的基础上,农地产权可以作为特殊商品通过市场机制在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合理流动。农地产权可转让性的直接效率意义是实现资源的动态优化配置。因为只有允许合理流动,才能使稀缺的农地资源在比较利益的驱使下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地从低效率的使用者流向高效率的使用者,使农地使用者的能力与其拥有的农地资源数量、质量相一致,做到人尽其才、地尽其力,从而实现农地资源的动态优化配置;农地产权可转让性更长远的效率意义是能够对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农地资源的价值在流动中得到真正体现,农户对农地的投资在流动中得到合理的补偿,进而极激励农户更好地利用和保护稀缺的农地资源,提高农户对农地投资特别是中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完善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的建议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农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农地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改变了传统制度下农地产权高度集中的弊端,实现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有效地解决了搭便车和监督问题,并使农民拥有了剩余索取权,真正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按劳分配原则,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同时,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农地产权制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与风险脱节的弊端,提高了农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益。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农产品的市场化,这种产权制度日益暴露出其自身的不彻底性和不完善性,并开始制约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分析起来,其主要原因是:农地的集体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不明晰,导致农民无法直接与土地征收者——政府直接进行谈判,而各级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容易与企业形成共谋关系,强制征收土地,而以最低补偿价补偿农民,最终导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农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导致农民进行掠夺式经营,影响了土地利用的生态持续性;农地处置权难以落实,导致农地流转困难,限制了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和现代化,从而影响了土地利用的经济持续性。因此,进行农地产权制度创新,是实现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必然选择。

完善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可以概括为“弱化所有权、强化和细化承包权、放活使用权”。造成农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种种复杂的历史因素,也有

我国地域的辽阔性及其差异性方面的原因,因此,要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全国统一的农地所有权唯一主体在实践上不具有可行性,而且还有可能造成农地所有权主体的更大混乱。现阶段,与其在“谁是农地所有权唯一主体”上争执不休,还不如暂时搁置争议,维持现状,以通过法律法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严格限定农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所有权主体对农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合理干预和侵权行为,强化农户的微观经济主体和民事主体地位,即通过弱化所有权和强化承包经营权来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所造成的耕地流失。“弱化所有权和强化细化承包权”是相辅相承的,只有弱化所有权,把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赋予承包权,才能够强化和细化承包权。具体讲,强化和细化承包权就是进一步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权能,赋予农户对承包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抵押权、有偿退出权和有条件的买卖权。也就是说,农户除了不具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即土地不能随意买卖外,土地的其他产权权能都已具备。“放活使用权”是指为了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促进农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取得规模经济效益,在弱化所有权和强化细化承包权的基础上,放活农地使用权,积极推进农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流转。农地作为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应该具有完整的商品属性。商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可交易性,通过交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资产增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农地应该具有一般的商品属性。如果对农户承包的土地赋予抵押权、有偿退出权和有条件的买卖权等相关权利,对于缓解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激活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加快农业资源整合、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和土地价值提升等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明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及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陆红生.土地管理学总论[m].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7.

第6篇

内容摘要:农业发展史表明,现代农业发展过程是改变传统粗放型农业增长方式,将现代科学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从而实现农业发展形态的变革,即由过去的自然农业、经验农业转向科学农业、生态农业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质上是一个要素集约化或者说是一个土地集约经营的过程,因此土地集约化经营成为现代农业的重要特征,也是推动农业发展的一种内在力量和自然趋势,代表了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现代农业 土地产权制度 集约化经营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土地是农村之根本。我国30年前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 然而,在30年后的今天看来,这种土地产权制度已阻碍着农户土地集约经营积极性的发挥,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

首先,原有产权制度中土地所有权虚置,影响农民对土地集约经营的积极性,制约现代农业发展。土地所有权虚置容易造成政府与村委在共同管理、支配和处置土地过程中违背农民这一真正所有者的利益。《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农村土地属于三级即“乡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所有。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农民集体”在法律上具体内涵模糊,由谁来代表集体实施其权利与义务却难以确定,“集体”有乡镇、村、村民小组三个层次,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其产权在某种程度上是虚置的。从所有权主体来看,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不可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认定这种社区共同体可以做为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代表。而事实是村民委员会充当了集体土地财产所有者的代表,“农村和农民实质上是被农村干部所控制”。因而,有的基层政府借土地集体所有之名,违背农民意愿进行土地大面积流转;有的政府部门动用行政手段圈占耕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越权批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农户权利受损,农户土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阻碍农户对土地的集约化经营和现代农业的发展。

其次,农户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和“长期不变”,未能很好消除农户“恐变”心理,制约农户在土地上进行更多的投资,集约经营难以实现,现代农业无法发展。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中央规定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3年中央做出决定,原定的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由于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年限30年,致使农户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有限的、不完善的,土地产权界定的变化,使农户无法实现土地利用的长期利益最大化。正因如此,农户对未来土地使用权获利的预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导致农户对土地投入的冲动减弱,尤其是现代农业发展所需要的大批量投入难以落实,土地集约经营难以推动。

第三,从产权的权益效能来看,农户仅有有限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占有、收益和处置权。由于产权不完备导致农户的财产权利不充分,农民投入与获利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对称,影响农户通过对土地的投入来实现土地的养护,制约农户对土地集约经营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土地流转在十分有限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农户不具有完整的经营权和相对独立的土地财产权力,不具备在市场上进行经营权交易谈判的财产权利基础。因此,农民土地承包权也难以得到很好落实,农民也很难拥有真正的土地流转权力,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配置和土地流转中农户的获利机会,土地流转的“冲动”趋于减弱,规模化经营难以实现,土地集约化经营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讲,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快农村发展,改革土地产权制度已成为必然。

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与发展现代农业的关系

从国际农业发展史看,推动土地集约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大致有两条道路:一是建立在专业化、商品化、市场化、机械化基础上的规模型的大农场经济,即规模化土地集约经营;二是建立在生物化、技术化、劳动密集型基础上的家庭制小农经济,即家庭制土地集约经营。目前,我国在人多地少情况下只能选择后者,因而生物化、技术化、生态化、劳动密集型的土地集约化经营方式正成为我国现阶段的改革焦点问题。从长远看,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我国有可能实现某种程度的规模化土地集约经营,即农场化、公司化,实现大农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集约经营。如何科学合理地利用以上两种做法推进土地集约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既保障的土地集约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同时也通过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加快土地流转来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条件下的土地规模型集约经营,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由此,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现突破,为家庭制和规模型两种土地集约经营方式的同时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首先,土地产权制度创新,重塑了较为完善的承包经营权,形成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土地财产权利,激励农户大力推进土地集约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产权清晰程度是决定农地产权制度经济绩效的前提条件,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与过去相比,农户不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且享有占有、收益权,又由于“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农民实质上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或处置权。从占有、使用、收益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或处置权,农民对土地产权的拥有更充分、更完备,形成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土地财产权利。同时,农地产权的界定更加清晰,权利义务的边界更加明确,农户在土地上的投入就会获得更加明析、确定的投资回报,激励农户在土地上投入更多的劳动、技术、资金,运用更多的科学知识,走农业专业化、科学化、生态化、产业化的道路,推动土地集约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建设。

其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久不变使农户拥有时间跨度上的排他性权利,农户通过对土地保值增值而获利的心理期待变得更加容易实现,激励农户大力推进土地的集约经营。众所周知,农地产权制度经济绩效与产权实施机制有关,过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强调“长期不变”,所谓“期”就是讲期限,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合同的续签,导致农户“恐变”心理产生,不愿长期投入。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从承包经营权的时间跨度上看,农民与土地的承包关系不再设置年限限制,也就是说在社会环境没有重大质的改变的情况下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做轻易的“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施机制得以完善,给农民土地承包权在时间跨度上的完整性,其实质是农民可以把承包地当作自己的土地去经营。农民在土地的投入上不再有后顾之忧,对农户更多的增加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投入,推进土地集约经营,将起到强烈的激励和推动作用。

第7篇

关键词:农业经营体系;农地产权结构;法律逻辑

中图分类号:F30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333143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建设新型的农业经营体系能够有效的解决当前我国农村面临的相关问题。在新兴农业经营体系下完善农地产权机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农村土地的资源配置,促使农业产权的合法化与规范化,创建健全的法律监督系统,深化农村土地产权的改革,进一步的提升农村经济的发展进程。

1 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中出现的问题

1.1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土地所有权不够明确

农村土地除了国家所有权外,其他都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并由这一组织进行相应的经营及管理。在实际的发展运营过程中,通常是由农村村委会进行统一的规划及管理,按照人口进行土地的分配,但是这一组织通常会忽略农民自身的经济来源,从而导致土地产权及所有权不够明确[1]。

1.2 农村田地的分化趋于细碎化

随着经济建设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农业土地产权制度制约了现代化新型农业经济发展进程,使得农业用田逐渐呈现分散化。因为农业经济的发展形势较为单一,所以农村无法对农田基础设施进行综合化的管理,从而导致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出现“靠天吃饭”的问题。

1.3 农村土地逐渐呈现荒废化

近几年我国大力推行了城镇化的建设,深化了农村经济发展的改革,使得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渐的呈现工业化与城镇化。但是根据相关资料表明,现如今,我国很多农村地区的经济发挥仍然没有变化,人口呈现老龄化,缺乏劳动力,土地呈现荒废化。随着国家劳动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经济水平得到提高,因而导致了农村生产投入力度降低。

2 新型农村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权益

新型的农业经营体制下农地产权管理制度的原则受到了农业用地产权制度的制约,同时也是农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农业用地财产与财产管理体系问题,这也是农业用地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涉及到了土地产权的的规定与管理,以及关于农村用地相关经济法规所属权的问题。采用合理的图例产权管理制度能够科学的分配农村土地资源,这样既能改善农业生产要素的分配原则,也能促使农村土地所有权趋于合理化。严格的规范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能够有效的调整农地产权管理制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完善农地的承包管理权以及住宅基地的使用权,才能进一步的促进农村经济的综合发展。

深化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可以确保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进一步的健全农村经营及管理制度,明确农村用地的产权关系,达到保护农民的目的。提升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效率,不仅能确保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化应用,还能深化农业产业化改革。

3 新型农村经营体制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

3.1 明确农地产权制度

农村用地产权指的就是农村土地的占有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权,属于农民财产的主要权利。在贯彻落实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同时,应确保农民具有土地处理权以及使用权,从而达到减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问题的目的,加快农村土地流动要素的重组,明确农村用地主体。

3.2 健全农村用地的法律法规

尽管我国制定了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制约问。在征用农地时需要确保土地市场能够正常运行,健全新型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面对相关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不能阻止农民进行土地交易,不能减弱农民合法权益。

4 结 论

当前我国的新型农村经营体系在土地产权制度方面存在着相关的问题,因此需要了解产权结构,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确保土地等农业经济发展要素能够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农村经济市场中资源分配的合理化,健全相关法律规定,促使农村相关土地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还需要创建完善的监督管理系统,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的提升农村经济的发展进程。

第8篇

关键词:农用地;内部流转;再次流转;城市流转;外部环境

1.农用地内部流转的内涵

农地产权的内部流转的内涵包括: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在集体和承包经营人之间内部的“初次流转”和在承包经营权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一定的期限内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再次流转”。

2.我国农用地内部流转存在的问题

(1)流转行为不规范,无规范合同契约。就算农户与业主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双方也由于知识的局限性使得合同文本也不规范,内容归于简单,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没经过村委会签证、盖章,也未报乡镇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备案。

(2)缺少必要的合同保障。农用地的内部流转不同于城市流转,主要是周围的邻居或者亲戚之间发生流传,由于彼此之间长期形成的稳定关系,增加了互相之间的信任度,再加上土地在农村的价值比较低廉,往往就采用口头协议,很少订立书面合同,也不会要求相应的物质担保或者抵押。这样形成的流转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中途出现土地纠纷,牵涉到流转土地的使用权或收益权问题,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3)流转合同期限短。农用地的流转周期一般是一年,由于农业生产周期较长,如果进行规模化种植或者养殖,在短周期内难见效益,合同周期短不利于土地内部流转的长远发展。

(4)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由于农村发展滞后于城市发展,农村的各项制度建设也相对滞后,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不完善,使得农用地出现产权模糊,而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的重要保障,农民迫切需要完善的产权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纠纷,损害自己的经济利益。所以,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用地的内部流转。

(5)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很不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用地价值不公平。农村土地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价值度量方式不好把握,导致农用地的市场价值得不到公平的确定,出现非等价交易。第二,产权市场平台缺失。农用地的交易大多是农民之间的私下交易,没有一个中间平台,为农用地交易的双方服务,及时披露待流转土地的相关信息以及供需双方的要求。第三,行政干预强。农村土地流传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政府主导的,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规划确定当期的土地流转规模和土地流转价格。而土地流转过程中行政手段敢于过多,往往出现违背土地市场经济规律,忽略市场基本供求状况,导致土地供求失衡,阻碍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

3.农用地内部流转应遵循的原则及建议

(1)规范合同契约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应该规范土地流转合同制度,明确流转合同的内容形式、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在流转期内产生的各种收益的分配问题。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制度有利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有序进行,有利于保障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土地流转市场的长远发展。

(2)坚持依法原则

农村土地产权的内部流转,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就是依法原则。以现存的法律法规为产权流转的准绳,坚决杜绝、惩治非法流转。

(3)坚持自愿原则

农村土地产权的内部流转,必须坚持平等协商、主体自愿的原则。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集体)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首先必须经过与所转让地上的承包者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先由占地农民将其承包经营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集体,再由集体转让给土地需求者。自愿原则不仅表现为主体双方自愿,而且表现为包括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干涉流转双方的意愿。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土地流转要公开是指土地流转过程中,待流转土地的相关基本信息要充分披露,不能肆意隐瞒土地的情况,不准误报土地的面积和质量,要在土地信息充分公开的前提下完成流转。土地流转要公平是指土地流转过程中,要根据流转土地夫人具置、面积、产量综合制定土地流转的价格,必须按照等价原则进行交易,不得私下串谋抬升土地价格,导致土地交易的无序竞争,破坏土地流转市场的公平性。土地流转要公正是指土地流转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政府应该充分尊重土地流转双方的基本意愿,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推动土地流转进行,不得偏袒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只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才能为土地流转提供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保证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5)建立农村土地市场。

农村土地交易需要交易的基本场所,必须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为土地交易提供基本的交易场所,为供需双方搭建交易平台,提高土地流传的效率,优化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提高农村土地的使用效率,增加农民的经济收益。

(6)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没有完善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农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明确土地产权制度,可以明确土地流转双方的权益,可以保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可以规范土地流传过程中产生收益的分配问题。进而进一步规范土地流转,加快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提高土地流转的效率。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农用地流转过程中主要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流转过程之中缺少必要的合同保障、流转合同的期限较短、土地产权不明晰以及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不完善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传,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长远发展,必须完善农村土地流传的流程、明确土地产权、建立农村土地流传市场和建立土地流转基本原则,建设一个健康、完善、公平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参考文献

[1]康雄华,张安录,王世新.农地内部流转市场研究进展与展望[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8.01

[2]伍业兵.当前农地流转的特点、问题及政策选择[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07

[3]黄烈佳、张安录.农地城市流转问题决策问题研究[M].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2005.

[4]楼惠新,张建新.论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土地流转问题[J].2002(03).

第9篇

关键词:农地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用益物权担保

中图分类号:F83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4-0018-06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完成了农村产权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不仅重新界定了集体土地的农户使用权和经营权,而且确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核心的经济体制。在30年的改革进程中,农地权利制度建设始终是农村改革及立法变革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产权制度的缺陷和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土地产权不明晰导致的农村金融信贷困难重重。如何突破制约农村金融发展的瓶颈是解决“三农”问题,也是统筹我国城乡发展的关键。因此本文拟从产权的视角出发,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对我国农地产权结构及信贷担保融资制度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索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一、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产权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在其经典之作《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次探究了不同的产权安排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并将产权的作用看作是效率问题的中心。

《罗马法》最早关于产权的定义为对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内的处置权。因此,无论是西方经济学家还是现行的法律和经济研究,都将产权看作是一系列的权利束,即并非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法定主体对其财产拥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自改革开放以来,就以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形式存在,这一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其产权结构为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农民所有,收益权为农民和集体共有,处置权为集体和农民共有。根据我国30年来对的调整内容和相关政策的特点,大致可以将改革分为五个阶段,据此来考察我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第一阶段为1978~1983年。在这一时期,农民获得了农地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的配置实行按照实现的产量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国家提高了农产品的收购价格,1978-1983年间农产品的价格提高了53.8%。此时农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处置权中农民对使用权的处置有所增加。

第二阶段为1984-1989年。在这一阶段,所有权仍旧没有变化,在农民自身使用权方面,收入中对土地投资的部分减少,同时农民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也在逐渐降低。

第三阶段为1989-1996年。在收益权方面,国家于1994年、1996年两次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1992-1996年间农民收入中约40%来自于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年均实际增长5.6%,从1992年的783.90元增加到1996年的1926.07元。

第四阶段为1997-2003年。2000年《土地管理法》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陆续颁布实施,在农民使用权方面,明确作为农村基本制度长期不变,并赋予农民稳定而有保障的权益。在所有权方面,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阶段为2004年至今。我国自2004年起,连续出台了六个“一号”文件。在使用权方面,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2007年3月16日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了相应的规范。确认了农民集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应为用益物权。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担保物范围的规定

第10篇

1、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

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是影响土地出让市场发展的首要因素。土地出让市场运行状况,取决于土地市场机制能否发挥作用及其发挥作用的程度。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城镇土地产权制度由土地产权行政化向市场化转变,形成土地行政划拨制与土地批租制并存的二元体制。这种城镇土地配置方式既是一种进步,但这种产权制度存在缺陷,并阻碍了城镇土地出让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城镇土地产权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城镇土地产权的权能空间和利益大小不明确

第一、产权的排他性体现不足。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售、交换、赠予、出租和抵押”,这意味着“土地使用者在获得使用权的同时,亦获得该土地的某种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情况下包括了所有权的占用、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具有十分明显的土地财产权属性和广泛的使用范围”。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土地的部分处分权,可见城镇土地产权权能空间界定不明确,与产权的有限性和排他性属性不符。

第二,城镇土地产权的利益大小不明确,收益分配不合理。

虽然法律规定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应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对出让金的性质和数量未曾规定,使城镇土地收益不合理分配不可避免。在土地收入分配中,常常是地方政府占大头,中央占小头,体现在哈尔滨市,就是区县政府占大头,市政府占小头。根据《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支管理办法》规定,区县土地出让的收入80%以上归区县政府所有,市政府获得的土地收益十分有限,尤其是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用地出让的,在收入分配上市、区县政府比例为1:9,如此的收益分配不合理,导致地方区县政府存在短期利益冲动而违规供地和违规批地。

(2)城镇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不明确,主要表现为城镇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五条同样规定了“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虽然规定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身份,但没有具体界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城市土地所有权。现实中,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城市政府构成,中央政府名义上拥有所有权,而地方政府通过对国有土地产权的实际控制,形成了事实上的所有。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政府实际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掌握着国家土地的处分和收益权。这种不合理的土地管理政策,刺激了地方政府多卖地、低价卖地行为的大量发生,导致大量耕地流失。同时,国有土地产权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缺乏明确的划分界定,上下级政府各自在土地资产上的事权、财权模糊不清,演化出上下级政府之间的权利之争或讨价还价,人为地加大了交易成本。

(3)土地产权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

到目前为止,我国城镇土地产权分配还缺乏正式的法律形式,导致土地产权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在此背景下,土地寻租机制便发育起来。对于寻租者来说,一旦获得了排他性的土地产权,实际上就得到了一种类似法律上的垄断产权,这种垄断产权可以通过交换而获得巨额租金。政府部门在进行土地产权安排和重新分配的过程中,往往通过寻租活动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设租者即政府部门本身也是寻租者,他们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视不同的对象来设定租金水平,目前,城镇土地出让领域的寻租活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土地出让活动中,尽可能采取协议方式,以便在政府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设定租金。二是由于上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对国有土地产权的权利界定不清,现实中大量存在为获得土地审批权和土地出让收益而进行的各个利益团体的寻租活动。三是地方政府从地区利益出发,利用对土地产权的实际控制权获取实物地租,或压低地价甚至“零地价”以吸引投资。寻租既得利益者的阵容不断扩大,增大了产权市场化的阻力。

2、土地出让制度不完善

尽管近年来我国己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土地出让法律法规,也对土地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本身具有其滞后性,加之土地出让制度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有局限性和逐渐深化过程,使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还难以适应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要求,从而亟待加快立法,并修订已有的法规。

目前,与土地出让相关的全国性高层次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和发展土地出让市场,还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些具体问题,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比如只规定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而没有具体年限,对于不同地块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也只是笼统的规定,虽然有条件具备的土地应用招标拍卖方式、条件不具备的可用协议方式等条文,但所谓“条件具备与不具备”则法律未作规定,这是立法不严密所致。因此如果不将例外适用的条件具体化,容易使一些人钻制度的空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土地税制不健全

第11篇

关键词:英国经验;产权制度;农地流转;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1001-4942(2013)03-0146-04

伴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及工业革命的完成,英国的土地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产权制度、登记制度、征地制度、补偿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合理有效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制度使土地能够充分实现其资本价值和作用,对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动力源泉,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在要求快速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积极完善市场机制及大力改革经济体制和相关制度的关键时期,急切要求对存在诸多问题的农地流转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总结英国土地制度的经验,并对比分析我国农地流转中存在的产权界定、补偿支付、收益分配三方面的问题,对于我国农地流转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英国土地制度及其流转

1.1 土地产权制度

英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大约可以追溯到1 000年以前。在中世纪时期,英国实行的是敞田制,其土地产权具有公权力的特点。到中世纪晚期,敞田制的弊病逐渐暴露出来,在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变过程中通过“圈地运动”建立了大农场制。

英国现代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是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英国现代农业制度实施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模式,按照财产法的规定[1],拥有土地使用权者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借人,土地持有人所保有土地的权利总和,被称作地产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发展权、维护权和处分权。 地产权分为自由保有权和租借保有权。自由保有权即为土地持有人长期所有,一般以契约或居住、耕作使用等形式为基础来确定,如,在他人土地上居住或使用满12年,该土地就视为使用者保有; 租借地产权是一种具有期限的地产权,一般期限为125、40、20、10年等。大部分租借地产权依协议产生,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来确定土地权益和内容,在租赁期内不能任意改变。

1.2 强制征地制度

英国针对城市发展过程中地价高昂、地产权分散等问题,在1942年出台了厄斯瓦特(Uthwatt)报告,由政府向现有的土地业主支付补偿金额后统一征用土地的开发权,补偿金额由政府制订,即所谓的“发展权国有化”[2]。政府为公益事业需使用私人土地时,由征地机关和当事人以协商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若当事人(指被征土地原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相关利益者)不愿出售,征地机关将动用征地权“强制”征收土地,强制征购的法律依据是《 强制购买令》。

1947年《土地规划法》规定,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如想变更土地的使用类别,在实行开发建设之前,必须向政府购买发展权[3]。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具有公权力的特性,这与我国土地公有性质相似,基于发展权之上的土地流转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土地流转制度。

1.3 征地补偿制度

英国对征地补偿有详尽的规定,包括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和范围、补偿争议处理等。

1.3.1 补偿原则 强制征用补偿以当事人在公开土地市场交易能够获得的价格为基础, 补偿以相等为原则, 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4]。

1.3.2 补偿标准和范围 强制征地补偿由征地机关支付,补偿范围包括:土地的价值、契约中止和损害倾向补偿、干扰补偿、费用补偿。土地的价值是对土地(包括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补偿标准为土地的市场价值,即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在公开土地市场上能得到的售价为计算标准,其计算以土地原用途为基础,适当考虑其近期潜在用途,即征地项目提出前已被或可能被许可的土地开发用途[5]。契约中止和损害倾向补偿是针对被征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征而使所有的其他土地受到损害的赔偿,其标准是土地在市场上的贬值部分;对于因部分征收而导致剩余土地的改良或升值,补偿将扣除所增加的价值。干扰补偿指征地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和补偿,如作物损失、被迫出售的资产、迁移费以及重新确权时的测量和产权登记的花费等。费用补偿指征地前期准备和谈判阶段发生的测量以及法律服务费用等。

1.3.3 补偿争议处理 如果对征地本身存有异议,需要在征地令批准前举行听证会,而在征地令批准后则可以诉诸法院裁决。土地产权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可以申请土地仲裁庭进行裁决。 土地仲裁庭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行政系统,组织上与行政机关联系,活动上保持独立性[4]。

1.4 收益分配制度

1.4.1 改善金制度 当征购土地用于建设后使一些人得益,应该向得益者收取费用以示公正,这部分费用就称为改善金。因此,所有的房地产所有者都需支付一种定期的改善税,地方当局定期对纯地产(不包括建筑)进行估价,如果地产增值,则按增值的75%征收。

1.4.2 规划收益 规划得益(planning gain)是由于土地发展权国有,地方规划部门在授予规划许可时,从规划申请人(通常是开发商)身上寻求的规划条款中规定义务以外的利益,规划申请人付出这一利益的方式可以是实物的、现金的(支付),或是某种权益[6]。具体途径有:(1)修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2)提供公园、绿地、游憩、娱乐、体育运动用地,建设体育运动场馆、文化场馆、社区活动站等社会公共设施;(3)从居住用地中迁出工厂;(4)修复有历史价值的名胜古迹;(5)按规划意图满足城市景观方面的特殊设计要求[7]。

2 我国农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地流转的内容有所有权流转和使用权流转,所有权流转即地方政府通过征用的方式将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本文仅对这种所有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 农地产权主体不明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对于“集体所有”的模糊规定导致在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下,“谁”是土地真正的所有者并不明晰。首先,“集体所有制”最基本的特征是每一个集体成员的“退出权”被剥夺。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人人有份”的成员权,但在离开所在集体组织时,谁也无法拿走任何一份集体财产。这种集体产权使得集体与农民在权益关系上显得很模糊,形成“人人有权,人人无权”的尴尬局面。其次,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实际上包含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三重含义。

2.2 征地补偿不合理

2.2.1 补偿标准太低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不足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可适当提高,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30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征地补偿费的多少与土地的年产值直接相关,土地年产值受自然条件和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合理的土地价格受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土地本身的属性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以土地年产值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是不合理的。

2.2.2 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耕地补偿的内容包括三项: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参照英国的征地补偿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征地补偿内容过窄,并不能包括所有因征地带给农民的损失。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以不降低被征地农户原有生活水平为原则,但以这样的标准对农民实施补偿,在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很难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会由此而降低。

2.3 收益分配不合理

征用土地收益被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央和省收取的各项税费,主要有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耕地开垦费、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途变更费和征地管理费;第二部分是市、县财政部门征收的税费,主要有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第三部分是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各种税费,主要有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和土地补偿费;第四部分是失地农民的补偿,主要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费等。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为例,2007 年四川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地方财政比重为 67%,中央和省收取的各种税费占总额的21.4%[8]。再以江苏省昆山市、安徽省桐城市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为例,上述三地工业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费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资的土地增值收益归市县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别为昆山 92.7%、桐城81.3%、新都89.3%,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20%; 在商业、商品住宅、旅游和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费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资的土地增值收益归市县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别为昆山98.1%、桐城95.4%、新都91.2%,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10%[9]。

3 借鉴英国经验完善我国农地流转制度

3.1 重设我国农地产权体系

产权制度是土地市场交易的基础。英国土地产权制度对土地所有者、保有者等产权主体有明确规定,使任何一块土地的产权主体都非常明确。我国农地产权的集体所有使产权主体不明晰,借鉴英国产权制度重设我国农地产权制度体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1 农地所有权收归国有 我国农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现实中的集体又存在多个层次,将农地所有权收归国有不但可以解决所有权主体多重的问题,同时可避免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因为这种所有权性质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相符。

3.1.2 明确农地产权权益主体 英国的地产权是一种权益产权,是附着于土地的各种权益,包括使用权、占用权、发展权、维护权、处分权、收益权。各种权益相互分离能够充分体现土地价值,促进土地市场交易的蓬勃发展。我国农地权益中农民只具有使用权、经营权,其发展权、处分权、收益权被剥夺。借鉴英国经验可将我国农地发展权也收归国有,但前提条件是国家应该采取有效途径将发展权权益回馈社会,而不是成为政府部门谋取部门利益的手段。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应该赋予农民个体所有,并依法对其进行保护,严格查处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

3.2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3.2.1 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立法, 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现阶段农民征地补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因我国的相关立法滞后,对土地征用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没能与时俱进地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没有成为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准绳和依据。因此, 要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立法。我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关于农村土地的征收及拆迁补偿还没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还是依据原有的《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我国应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 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冲突。

必须规范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建立起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征地补偿方案听证和审批制度、征地补偿民主决策制度、征地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等程序制度,赋予被征地农民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以便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3.2.2 遵循市场原则, 合理制定补偿标准和项目 应该采用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可以借鉴英国关于土地补偿的原则即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补偿由于征地带给农民的所有损失。补偿内容应该包括:土地价值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补偿、安置补偿及其他损失补偿费(如迁徙费用、误工费用、征地引起的其他地产损失补偿以及相关费用补偿),使征地补偿内容能够充分体现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3.2.3 建立土地评估和仲裁机制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征地补偿是中国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的方向[10]。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和补偿范围的扩大,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估体系能够对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征地中产生的各种损失进行准确评估。建议引入市场机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做出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机构协商,或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出具有权威资质评估机构。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兼具了受益者和仲裁者双重身份,这容易导致政府利用公共权力寻租,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户权益,建议在人民法院成立独立的土地司法仲裁机构,协调和裁决征地过程中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3.3 理顺和统一收益分配关系

针对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弊端,应当改革现行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适当增加中央土地收益分配比例,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中央集中。一是可以均衡地区财力差异; 二是可弱化地方政府收益动机,减少其土地出让中的短期行为和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三是有利于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11]。

土地收益也应该在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合理分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来确定三者的分配关系[5]:首先依据投资收益原则剥离出国家因投资应获得的份额;其次评估出土地发展价格,在农民和集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最后,剥离出土地发展价格剩余的部分即为农地价格,农地价格根据地租理论分为绝对地租价格和级差地租价格,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分析产生地租的不同因素与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土地价格在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

参 考 文 献:

[1]

陈 勇.英国土地制度及其实践[J].山东国土资源,2007,2:3-7.

[2] 朱 怡,杨新海.借鉴英国经验完善中国土地产权流转[J].国际城市规划,2007,22(2):78-82.

[3] 康 媛,霍 迎.借鉴英国土地发展权重设我国土地权利体系[J].法制与社会,2009,34:53,59.

[4] Office of the Deputy Prime pulsory purchase and compensation―compensation to agricultural owners and occupiers [EB/OL].http://odpm.gov.uk,2004-10.

[5] 徐广才,康慕谊,赵从举,等.英国强制征购土地的补偿制度及其借鉴[J].中国土地科学,2007,21(1):73-77.

[6] 张 俊,于海燕.英国城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及其启示[J].商业时代,2008,3:33-34.

[7] 赵尚朴.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6.

[8] 王巨祥.推进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改革[J].江苏农村经济, 2009,4:32-34.

[9] 王小映,贺明玉,高 永.我国农地转用中的土地收益分配实证研究[J].管理世界,2006,5:62-68.

第12篇

关键词:界畔纠纷;机会主义;合法权威;制度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土地征用;土地价值显性化;土地产权划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

中图分类号:F301.1;F06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2)06000109

一、问题的提出与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高铁、高速公路等大型项目的实施,对农村土地的征用迅速增加,围绕土地征用而产生的“界畔纠纷”也呈井喷式的增长。“界畔纠纷”是一个比其它类型土地纠纷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界畔纠纷”的负面效果往往并不仅限于直接纠纷的土地权益本身,更可能引致传统农村社区的原始性社会资本(primordial social capital)“原始性社会资本”是与“现代制度性社会资本”相对应的概念,由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S·科尔曼(James Coleman)提出,他认为之所以要创建新的社会科学,原因之一就是“原始性社会组织的衰落造成一种真空状态……为了重建社会,填补因社会资本以及社会组织遭到侵蚀而留下的真空”。我国农村社区作为一种传统社区,家庭、家族、宗族、邻里和村落等初级群体提供了原始性的社会资本:各个行动者之间的社会互动富于情感化,邻里之间互借有无、守望相助,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每逢婚丧嫁娶,邻里之间都会通过“随礼”和“换工”等方式相互提供物质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以解决物质性资本和人力资本不足的缺陷。 遭到破坏,进而不利于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鉴于此,本文将集中关注土地纠纷的特殊类别——“界畔纠纷”。

谢秋山,马润生:机会主义、土地产权、合法权威与农村“界畔纠纷”检诸以往,却未能发现有学者直接关注过处于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界畔纠纷”问题。已有的研究文献(张静,2003;李红波 等,2006;周艳波,2008;谭术魁,2009;胡勇 等,2009;孟宏斌 等,2010)大多是在土地纠纷的宽泛概念框架下隐含地涉及这一主题,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确,即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是土地纠纷和土地冲突爆发的重要原因。此外,张静(2003)意识到法律经验效力的重要性,认为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是中国土地使用规则不确定和乡村社会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只有少数经济史学者(步德茂,2000;孙守朋,2007;把增强,2011)关注了中国古代的“界畔纠纷”问题,其中尤以步德茂(2000)的研究最为出色,他认为农村社会经济自利与社会正义的竞争性在步德茂看来,所谓社会正义的竞争性指当纠纷各方认为制度变迁不公正时,争议者很少寻求调节;直到制度变迁被调试以反映变迁中的现实,直到被广为接受为公平的制度,纠纷、争端才会避免。 乃是包括“界畔纠纷”在内的诸多纠纷的核心所在,即经济和社会变迁引起的不适应,进而带来的挫折感和愤怒感是农村“界畔纠纷”产生的深层社会背景,农民追求私利的耕地收益最大化行为则是农村“界畔纠纷”的直接原因。步德茂的研究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思路,有助于我们理清处于社会发展转型期的中国农村社会“界畔纠纷”的性质和爆发的机制。

由于少有文献专门关注本文的研究主题,所以在展开分析之前,笔者首先对“界畔纠纷”也有文献称之为“田界纠纷”。 的概念予以界定。“界畔纠纷”是与“土地纠纷”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土地纠纷是包含“界畔纠纷”的更宽泛的概念。本文将“界畔纠纷”界定为:两个或两方土地权利要求者,为争夺相邻土地的产权归属和附加利益而发生的纠纷。“界畔纠纷”与其它类型土地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利主张的焦点在于相邻田界的归属,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尝试辨识这类纠纷,并就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原因提出一个清晰、简明的解释框架。

二、农村“界畔纠纷”的解释框架: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

面对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制度主义经济学认为制度规则是最重要的,主张通过制度的事前设计和事后奖惩来约束人们的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认为人类的相互交往需要以秩序为基础的信任作为前提,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就要依靠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科武钢 等,2000)。有些学者(Barnard,1938;Galanter,1981;Williamson,1996)则主张重“私人合约安排”(private ordering)而轻“法律中心主义”(legal centralism),他们在研究组织(organizations)行为的过程中轻率地得出结论,认为私人合约安排比法律中心主义在现实世界中更为有效。实际上,对于“法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由于法律的经验效力深入(法人组织)人心,私人合约安排是比强调“法庭强制贯彻法律规则”的法律中心主义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合约法往往只是当事人最后的诉求(ultimate appeal);但对于有“自然人”,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私人合约安排往往难以解决问题,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法律只存在于立法者“应然”的世界,而不存在于他们内心的“实然”世界。同时,法律也是私人合约安排得以顺利实现的最终保障。所以,私人合约安排的有效性是有前提、有条件的,法律才是“交易”顺利展开的最关键因素。

因此,仅仅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去理解中国农村的“界畔纠纷”是不够的,还要从法律社会学的立场来看待农村社会的“界畔纠纷”。制度主义经济学也注意到社会习俗、习惯、风俗等非正式制度的重要性。如果非正式制度与正式产权制度发生冲突,正式制度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因为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正式制度是外在强加给个体的,但社会习俗、风俗却是个体内心认可的价值规范,二者之间往往是不一致的。马克思·韦伯则更为明确地认识到:正当的合法性不仅来自于权威,也需要行动各方的自愿合同作保障。为此,韦伯式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注意区分法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法学强调法律秩序所适用的事实以及这些事实发生关系的方式,即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视法律命题的经验效力为当然;而社会学则不然,它强调法律秩序的实际承认(Einverstandnis),即关注于法律的经验效力。用韦伯自己的话说就是“一个存在于‘应然’的王国里,另一个则存在于‘实然’的世界。”(Weber,1978)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对于研究我国农民问题尤为重要,对于处于从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的农业人口而言,传统社会习俗比正式制度规则更“深入人心”,法律的内在效力和经验效力存在更大的背离。

三、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1.案例陈述

本文接下来所陈述的四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背景,即土地征用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案例的收集地位于内蒙古X市的一个小镇,该镇处于远郊区。根据《X市2002—2020城市总体规划》,该镇的大部分地区将纳入未来新城区建设规划和新农村重点建设范围之内,同时,正在规划中的大(庆)广(州)高速公路、国道306线一级公路以及赤凌高铁(赤峰到凌源)都将经过该镇。

(1)模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一:内蒙古DYZ村的村民肖某,几十年来一直在自己住宅旁边的一块土地上打晒粮食(当地叫“打场”),虽然没有正式颁发的土地产权证书,但是祖祖辈辈就是这样沿袭下来的。在肖某“场院”(就是农村居民打晒粮食的地方)下方是该村郭某的林地,两家人向来和睦相处。但是随着征地测量人员的到来,整个村子沸腾起来,他们得知赤凌高铁的规划建设经过该“场院”所属土地,每亩补偿标准为42 000元。郭某找到肖某,并声称“场院”是郭家所有,已经给肖某免费使用了几十年了,现在要求肖某归还,并拿出原始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书内容如下:“甲方(内蒙古XX村委会)将X平方米的林地发包给乙方(郭某),东至墙,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肖某则坚持认为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是自己私下修改的,不予承认。为此两家人经常相互吵骂,争执不下,甚至大打出手。

在这个案例中,按照农村传统“打场”的土地是归属打场人的,但是郭某出示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却显示“场院”土地属于他家所有;而肖某则认为原始的农村产权证书是手写的,可以随意修改,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也是私自修改的,不予承认。事实上,该案例中两位村民之间的“界畔纠纷”暴露了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清的制度性缺陷:一方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归属登记含糊不清,边界没有明确地界定;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手写体,加之行政村管理松散,有些承包书上的内容是农民自己填写的,然后到行政村去盖章,这就为农民私下修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留下了可乘之机。对于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产权的明确界定,纠纷和冲突就不可避免。正如Ensminger(1997)在肯尼亚所看到的困境:“正式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失败的原因在于登记过程的交易成本、互补性要素市场的缺陷,特别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和制度之间的矛盾,没有它们人们无法创造和实施任何事情”。

更为有趣的是,一年以后,原本规划测量过的施工路线却由于某些原因予以修改,赤凌高铁不再经过该争执的“场院”地块,两家人暂时缓和了下来。但郭某声明,若是再次征地拆迁,这块“场院”仍然归他所有,肖某则继续予以否认……在案例中我们看到,伴随着“未征地—可能征地—暂时不再征地”的情境变化,两户村民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和谐—冲突—冲突缓和”的变化。这两条线索展示了土地价值显性化和农村“界畔纠纷”之间的正向关联。

(2)农民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案例二:单某和姜某是同村村民,两家宅院本不相邻,其间还有杨某的宅院。在单某和杨某两家宅院之间有一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的“空地”,单某多年来一直在该空地上晒晾粮食。但2009年姜某要建设一个小型养牛场,购买了杨某的宅院,如此,单某和姜某就成了邻居。为了尽可能地扩大自己养牛场的范围,姜某要把“空地”纳入他家养牛场的范围,单某作为“空地”的实际使用人,当然不会做出让步。为争夺此“空地”的归属权,两家人经常吵架,争执不下,村干部、镇政府干部都曾试图调解两家纠纷,均未成功。2011年当得知规划修建的国道306线经过该地,此块“空地”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两家更是都不肯让步,最后,单某和姜某相互到法院对方。

该纠纷案例最后以法庭外调解结束,姜某补偿单某人民币1 000元,“空地”由姜某使用。实际上,“空地”产权并不归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从法律上看,“空地”的产权应属于村集体,而从农村社会习俗来看属于单某。但姜某为了使自己“养牛场”面积最大化却想“强占”此块空地。我们看到姜某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两家的纠纷中起着关键的催化作用。

(3)农村社会“权威”的真空

案例三:DYZ村的谢某和王某有一块耕地是相邻的。在20个世纪90年代初,当地启动坡地改梯田工程,将原有的土地划分打乱。村小组组长(谢某的亲属)做出判断,以田埂为界,对两家的土地进行划分,王某家的耕地比谢某家的耕地在宽度上少了15公分(长度为210米)。王家当时出于各方面的原因(特别是王家的户主当时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家庭相对富裕,而当时土地产出和产值有限)也放弃了缺少的15公分耕地的要求权。但是由于大广高速公路经过两家承包的耕地,涉及拆迁补偿款,王某在2010年再次提出对那15公分土地的要求权,遭到谢某的拒绝。谢某的根据是两家土地的划分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由村小组组长确定;而王某则认为两家人口相同,应该均分耕地。两家各执一词,为此还找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干部进行协调,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都互相推脱,不愿意处理此类纠纷。经过王某的多次要求,村干部最后才勉强出面来协调,但协调并未见效。谢某还觉得村干部偏向王某,辱骂了村干部。

在上面的案例中,面对土地“界畔纠纷”,当地村民分别引用不同的“权威”作为自己的证据。十几年前,当时的村小组组长以“权威”身份出面,单方面界定了两家土地的界限划分;王某则不承认村小组组长的权威,要求按照土地承包有关法律规定来平分土地;现在,谢某则不承认村干部的“权威”。同时,从村小组组长到村委会干部,面对村民因土地归属权界定而产生的纠纷,往往是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作为;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即使出面干预,其“权威”也难以得到认可,这既是农村土地冲突难以调解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农村原始性社会资本丧失的重要表现。张静(2003)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村干部的处理原则是两边做说服工作,‘哪边好做做那边’,这等于哪边坚持且力量大就听哪边的。”根据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叙述,村委会即使公正地作出判断,没有达到自己期望的村民往往也不会听取村干部的意见,甚至对村干部打骂,村干部往往也很无奈。下面的案例则更好地体现了农村社会“权威”真空现状。

在本案例中江某用村民、媒体和法律界人士为其“作证”,刘某则请村小组组长作为“证人”,但实际上,二者的“作证”都是难以辨识的,二者所引用的“权威”也是与“合法权威”相悖的。韦伯区分了三类权威的理想类型,即基于规则合法性信仰的“合法权威”(legal authority)、基于传统神圣性信仰的“传统权威”(traditional authority)和基于“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典范特性以及为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Weber,1978)的“超凡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在案例四中也存在三类力量:村委会、镇政府和区政府干部代表合法权威系统;媒体和律师代表非政府组织力量,近似于超凡魅力型权威;村民和村小组组长代表传统民间力量,近似于韦伯的传统权威。在案例三中,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合法权威”得不到谢某的认可;在案例四中,政府的合法权威甚至未进入姜某和刘某纠纷调解的“权威”系统之内。同时,相对于政府和法律的权威,江某更愿意借助于私人网络求助于媒体和律师,乃至村民作证,这说明了代表合法权威的政府部门和正规产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是缺位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四中,江某和刘某都未想找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作为调解人,后来经笔者询问,江某曾因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问题与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有过争吵其实,江某的房屋拆迁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得知拆迁路线经过该镇水泥厂以后,江某伙同该村村委会干部一起出资在水泥厂院墙外搭建了17间简易的门面房,想套取拆迁补偿款。在村委会干部的推波助澜下,这类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在当地十分盛行,比如还有村民得知拆迁可能经过其耕地时就连夜加班,在耕地上钻水井或搭建简易蔬菜大棚。 ,江某也辱骂过镇政府和区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到,在传统道德约束力下降的情况下, 法律制度没有很好地起到约束村民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现实中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不作为、乱作为、无能力作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威在农村居民中的信任度,使得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在内的诸多法律制度停留在“应然”的世界里,法律的经验效力甚微,出现权威真空状态。

2.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根据以上案例,至少有三种因素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一是人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这也是农民内部的主要因素;二是农村土地产权,特别是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不明确,产权证书语言表述模糊,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准确执行;三是农村社会“权威”丧失,无论是传统的道德规范、社会习俗,还是村干部,乃至国家的法律法法规,在今天的农村都难以成为村民心中的绝对“权威”,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地约束,即韦伯所说的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后两者是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外部影响因素。

当然,在这四个“界畔纠纷”的案例中,最重要的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是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一种表现,它指称的是农民个体层次上,同一行政村或村小组内,不同农户之间,特别是所承包土地相邻的农户之间,因为历史遗留因素和农村承包合同设计的失误,缺乏准确和一致的标准度量所致的土地在不同农户之间的划分界限不明,某一小面积土地在相邻的两个农户之间归属划分上的不清晰。同时,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明确后,政府相关部门还需要颁发证明或证书。但据了解,目前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民没有取得这类法律依据;已办理的土地承包手续的也是五花八门,有合同、证明、经营权证书等等,而且缺乏统一规范,发证机构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一定的潜在产权争议隐患。 。一方面,相邻地块之间没有固定的界址,只选择其中某一点作参照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或人为等因素,参照物很容易自然遗失或被毁(把增强,2011)。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一个总体的概述,并没有每块土地的详细度量划分,也就是说没有像城市房屋产权证书那样有一个精确的面积界定,其一般形式如下“甲方将XX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地位于XX,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其中一等地XX亩,二等地XX亩,三等地XX亩,四等地XX亩……”。我们看到,四边的界限都是用本身易变和非固定标记作为分界的,如东至大路、西至荒地、北至耕地、南至大路等。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在农村,林地、耕地、荒地和路的宽度和界限本身缺乏严格的度量规定。一条三米宽的土路,如果平时人流量较大,路面很可能逐渐变宽,比如说扩展到6米宽;反之,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车流量和人流量比较少,乃至废弃,3米宽的田间小路可能会缩小为1米宽;同样,如果路边耕地和林地所有者逐渐扩张,原本属于公用的土路还可能被完全侵占。这种非严格度量就成为农民之间争议的起点。还有一些农民通过开荒和植树等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原来本是过路或者荒草地等)也化为己有,这些原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成另外一个利益争夺的焦点。

此外,征用土地时,政府往往采用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这就使得原本每年收益甚微的土地价值集中化为一笔农民心目中的“巨款”。面对骤然而至的几万乃至几十万、上百万的金钱诱惑,向来手头拮据的农民往往震动较大,为了争夺土地资源可能带来的价值,村民往往完全以经济利益为取向,从吵架到大打出手,全然不顾邻里之情,乃至血缘之亲情。换而言之,城市化进程,特别是征地补偿所带来的农村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了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当然,也要看到,当前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还存在其它影响因素,特别是我国“耕地细碎化”的因素。耕地细碎化增加了农村土地界畔的数量,自然也就增大了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可能性。但出于本文的研究目的,在此不再赘述。

四、农村“界畔纠纷”的治理路径

对于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解读,必须从人类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本性出发。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取向是与物质价值货币化和资本化相关联的,Simmel(2004)称之为“货币宗教”即货币成了现代社会的宗教。 或“货币功能化”,马克思则称之为“货币资本化”。事实上,在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阶段,机会主义行为往往是得不偿失的。广为引用的Malinowski(1922)在原始部落观察到的“库拉圈”仪式,只是物化世界没有转化为货币化世界,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充斥社会的特殊产物;同时,库拉仪式近似巫术或者一种象征性仪式,只是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的表现形式,并非社会交换。换而言之,机会主义行为动机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社会生产出现剩余,为竞争“剩余”的所有权,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就开始出现了;而当进入货币符号化的市场经济以后,“剩余”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也随之更普遍。就农民而言,城市化的推进,特别是“土地征用”使得土地资源从实物形态转化为土地资产的价值形态成为可预期的事件(即显化土地资产,或土地资产显化),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和刺激了农民内心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争夺土地资源价值而爆发“界畔纠纷”就不难理解了。

在认清农民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之后,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约束农民追逐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Hart(1961)的评述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的理解和控制:“对长期利益和善意力量(the strength of goodness of will)的理解都并非是被所有人所认同的。有时,所有人都偏好的是他们自己眼前的利益……制裁并非需要一般的服从动机(the normal motive for obedience),而是保证那些自愿服从者不因违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伤害”。Williamson(1996)认为“可能遭受到事后机会主义行为(expost opportunism)的交易(transactions)将能够从事前(ex ante)恰当防护设计中受益”。这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和社会治理来建立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惩罚机制和对“服从者”的奖励机制。具体而言,建立一个有效地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连续统,关键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改进:

1.建立划分明确、易于执行的产权制度

张五常(2009)认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决定土地使用的权力最重要”,步德茂(2008)指出“就土地而言,这包括划定出一块土地的物理边界线”。但是我们看到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归属问题上,最缺乏的就是这种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一纸土地承包合同的小失误,在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下可能导致大问题。产权界定不清,个体行动者行动的后果就充满了不确定性风险,成本与收益就不能理性计算,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侵权行为也就不可避免。为了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产权必须是排他的或专一的。产权的排他性所谓产权的排他性即对特定财产的特定权利只有一个行为主体,从而使他能阻止其他行动者进入特定财产权利的领域。 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具有排他性,也就难以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杜绝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当前要继续做好农村土地的确权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对农村耕地、林地和宅基地界限做明确划分,以有效防止农民在土地归属问题上的机会主义行为。

2.建立产权制度的经验效力,树立农村社会“权威”

这一点也是最重要的,在产权划分明确的基础上,还需要将产权制度规则在行为人内心进行内化,即实现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来看,明晰的产权制度加上法制权威的社会承认才是一个有效地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系统。步德茂(2008)通过对中国清代史料的研究也发现:当伦理规范面临压力,或者说道德经济逐渐丧失约束力的时候,法律体系很难再对农民构成吓阻,“无论官府对土地争诉的判决再怎么公平公正或是符合经济效率,这些弱势的农民也已无暇冷静思考”,土地暴力冲突随之失控;但随着产权契约的革新被民众广为接受,暴力纠纷就会逐渐减少。实际上,无论是正规法律规范还是传统社会习俗都需要个人的“服从”(obedience),“‘服从’应该被理解为服从者的行动要遵循这样的路线: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把命令的内容当作行动的依据”(Weber,1978),即服从法律规定是符合行动者自身利益的。相反,如果对法律规定的遵守不符合行动者的自身利益,那么,“服从”必然成为问题,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就会甚嚣尘上。正如美国学者Scott(1985)在东南亚农村所观察到的那样,农民会把作为弱者武器式的“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顺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纵火,破坏,等等”发挥到极致,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Scott(1990)在Domination and the Arts of Resistance : Hidden Transcripts一书中区分了双重文本,即“公开的文本”(public transcript)和“隐藏的文本”(hidden transcript),公开的文本是农民的一种表演策略,表面的附和,隐藏的文本则是农民意愿的真实表达。 。当然机会主义者不仅仅是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会采取公开的反抗形式。如何让农民服从“合法权威”,贯彻具有经验效力的产权制度,是约束其机会主义行为的关键,机制设计理论称之为具备激励相容和自我实施特征的规则。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权威”缺位,法规也并非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唯一准则。要有效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控制“界畔纠纷”的发生,需要在制度设计,特别是农村土地确权上下工夫;更需要在农村社会法制权威和政府信任的树立上下工夫,让土地产权规则从立法者“应然”(ought)世界走入农民“实然”(is)的世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需要展开:(1)考虑到人们敢于违反法律和政府的公正裁决的可能原因之一就是农民处于“裸资状态”,即他们觉得自己没什么可怕的,没有什么资源、资本会失去,法律也不会因为自己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制裁自己。因此,政府需要加快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产权相关规则,特别是要建立惩罚和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法律法规,比如采取“通报”的形式对机会主义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虽然采取过分的民事惩罚措施是不当的,但作为生活在现实社会的个人,个人尊严的污名化、村民间相互评议等道德谴责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起到约束人们违规行为的作用。(2)要加大各级政府廉政建设力度,树立政府管理部门的廉政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政治信任;同时,加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在农村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3)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文化素质,特别是要学法、懂法,树立法律权威不可侵犯的信念。

总之,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市场化趋势,我们应当把它作为一个“常量”;我们可以把归属划分明确的“正式产权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合法权威”地位作为两个可变的变量来处理。此外,要认识到仅有现代产权制度是难以有效约束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的,还需要社会“权威”。因为货币功能化以后,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与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需求是相互冲突的,需要“合法权威”来对机会主义行为进行约束。在市场化社会,建立明确清晰的产权制度,并树立“合法权威”的威信,实现法律的经验效力,才是约束人类机会主义行为的最优路径选择,这也是控制当前我国农村“界畔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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