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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增值税法

时间:2023-09-08 17:14: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的增值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新的增值税法

第1篇

关键词:增值税;差异;新会计准则;财税分流

1现行增值税财税处理的差异

1.1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会计销售额之间的差异

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差异的表现形式为: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的差异是税务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差异的具体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千变万化。根据会计属性和持续经营假设,这些差异可归纳为“可回转性差异”和“不可回转性差异”两大类。

可回转性差异即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金额上一致,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如企业销售商品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讫货款,但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收入的五个条件。税法规定要在发生期作销售,会计上却应在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才作收入处理。

不可回转性差异即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项目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一是会计准则规定不作收入,税法规定应作销售处理。如税法对企业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规定等;二是会计规定应冲减收入,税法要求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减少销售,否则不予冲减。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或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会计准则没有这一规定。

又如包装物押金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年以后应作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会计根据谨慎原则确定为逾期两年转作其他业务收入,逾期两年后仍未退还,此时表现的是可回转性差异。如逾期一年以后退回,因仍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企业不可能转作收入,则表现为不可回转性差异。又如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进项税金,属于可回转性差异,未支付货款时不得抵扣,支付货款后方可作进项抵扣。假设购进货物以后,因特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变成为不可回转性差异。

1.2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

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另外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

2差异成因分析

2.1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1)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有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2.2处理依据的原则不同

新的增值税税制付诸实施后,会计对增值税进行的账务处理,与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有些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例如,由于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当期的真正增值部分。因此,人们就不能象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特别应警惕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偷逃增值税。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额”,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当期增值税的少交。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分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总的来说,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但影响了增值税会计本身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增值税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及税额确定等方面都还不是非常完善,很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并不相符,而且在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上不稳定,并体现到增值税会计核算上,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二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会计模式,表现为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的规定,而放弃其自身的原则。

3增值税会计改革思路

3.1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税务组织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情况,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也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建议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2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在财税分流的思路下,我们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①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②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③在确认进项、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收法规的要求。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还应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重要信息。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的“价税合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首先不需要设置“未交增值税”科目;其次,因为其无进项税抵扣权,上述处理中关于进项税额确认的账务处理都不会涉及;最后,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多交的增值税税额,贷方余额为其欠缴的增值税税额。二是增值税税收法规日趋完善,也正面临税制改革之时,重塑增值税的会计模式,对于充分发挥增值税会计的作用,规范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目前,英国是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国家)。

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可以更好地反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又能通过差异调整按税法的要求计算缴纳税款,还可以还原会计要素在会计报表中的原来面目,应该成为中国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方向。

3.3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

目前,增值税会计在国外的记账原则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脱节的矛盾。我国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为正确处理财务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与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差异,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个专栏,分别用于核算应付未付的进项税额和应收未收的销项税额。建议取消税收法规中关于“货到扣税法”的规定。所有企业的进项税额都要在实际付款后才能抵扣,销项税额也要在收到货款以后才须交税。这样,既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申报抵扣,又可为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提供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梁俊娇.纳税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第2篇

关键词:视同销售;实务;应用

视同销售行为即视同销售商品的行为,在企业会计准则、增值税和所得税核算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在会计处理中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在纳税申报时符合税收相关法规规定,且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当年扣除数的基数。

本文所指非现金资产通常是指存货类资产,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资产的相关行为视为转让(处置)财产,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在实务中,视同销售行为是非常常见,却又在会计、税务处理上往往得不到准确掌握。结合工作实践,在如下方面值得大家掌握与重视。

一、会计准则、增值税和所得税法规均作为视同销售的行为

将外购、委托加工或自产的非现金资产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含对外投资和换取其他资产)、债务重组、分配给股东、作为样品送给他人,以及将委托加工或自产的非现金资产分配给职工等行为,会计准则、增值税和所得税均作为视同销售。

账务处理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同时按账面价值结转销售成本。

1 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含对外投资和换取其他资产)

[实例1]甲公司2009年8月将一批原材料用于对外投资,其账面价值为RMB1000万元,市场价值为RMB1500万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1)确认收入

借:长期股权投资

17,55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5,000,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00

(2)结转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10,000,000

贷:原材料

10,000,000

2 用于债务重组

[实例2]甲公司由于发生财务困难,经与债权人乙公司协商,乙公司同意其以一批原材料抵偿到期债务,原材料账面价值为RMB1000万元,市场价值为RMB1500万元,到期债务的账面价值为RMB2000万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1)确认收入

借:应付账款20,0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15,000,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00

营业外收入2,450,000

(2)结转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 10,000,000

贷:原材料 10,000,000

其中,视同销售收入1500万元构成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当年扣除数的基数,债务重组利得245万元不计入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赞当年扣除数的基数,但应计缴所得税。

3 分配给股东

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原材料等存货类科目

4 作为样品免费送给客户

账务处理如下:

借: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5 将委托加工或自产的非现金资产分配给职工

[实例3]某公司有职工100名,其中一线生产工人80名,管理人员20名。2009年2月,该公司决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集体福利发放给职工,每人一件。该批产品单位成本为1000元,单位市价为1400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1)决议将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

计入生产成本的金额80×1400×(1+17%)=131,040(元)

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20×1400×(1+17%)=32,760(元)

借:生产成本

131,040

管理费用

32,76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63,800

(2)实际发放自产产品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163,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8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注意:外购的非现金资产作为职工福利分配给职工,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作为视同销售,而增值税不作为视同销售,需将进项税额转出。

二、仅增值税和所得税法规作为视同销售的行为

将外购、委托加工和自产的非现金资产对外捐赠,会计准则不将其作为视同销售,但增值税和所得税法规将其作为视同销售。

会计账务处理时,不确认销售收入,按账面价值结转,同时按公允价值确认增值税销项税。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外捐赠需作为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填入纳税申报表,捐赠成本能否税前扣除需视对外捐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且扣除金额不超过年度会计利润总额的12%。

[实例4]:甲日用品生产企业,2008年6月通过国家慈善总会捐赠自产产品1000件,单位实际成本1000元,单位售价1400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假定不考虑消费税。

借:营业外支出

1,238,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8,000

对外捐赠,在会计上不作为视同销售,按实际成本100万元结转;增值税法规作为视同销售,按售价计算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23.8万元;所得税法规作为视同销售,所得税汇算时应按售价140万元作为视同销售收入,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并作为计算广告费等的扣除数的基数,同时增加视同销售成本100万元,即视同销售增加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另外捐赠支出亦调整为售价加增值税销项税额即163.8万元,支出金额增加40万元。仪当会计利润总额大于等于1365万元时,捐赠支出金额163.8万元可全额扣除,此时视同销售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为零。

三、仅增值税法规作为视同销售的行为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非现金资产用于管理部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各营业机构之间的转移等行为,因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会计和所得税不作为视同销售,但增值税需将其作为视同销售。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实例5]甲水泥生产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营建筑工程,2009年8月工程领用水泥100吨,单位成本300元/吨,单位售价350元/吨。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借:在建工程 35,950

贷: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950

四、会计准则、增值税和所得税法规均不作为视同销售的行为

将外购的非现金资产用于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企业内部使用行为,因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均不将其作为视同销售,增值税法规亦不将其作为视同销售,但账务处理时需将所购非现金资产发生的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

[实例6]甲生产企业在建工程领用库存的外购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100万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借:在建工程 1,170,000

第3篇

【关键词】 销售商品收入; 增值税; 企业所得

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但影响到会计利润,影响到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而且同时影响到企业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因此销售商品收入必将成为税务征管人员关注和稽查的重点。特别是会计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并存,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持续进行,财税人员更加关注收入在会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确认的差异问题以及出现差异的调整对策。

一、会计与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基本政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5个条件,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所得税满足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符合4个条件,即: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比企业所得税对收入确认的条件要严格,在满足4个条件的基础上,必须要满足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企业所得税不考虑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小企业会计准则》为了减少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直接用一个明显的标准即“发货”作为判断的前提条件,因为在通常条件下,发货后就会满足所得税法判断收入实现的4个条件,这是考虑小企业财务人员职业判断水平后的现实选择。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为了更好地帮助财务人员进行销售商品收入的财税判断,会计和税法对于不同的销售方式都明确了收入确认的依据,财务人员首先要明确合同中规定的销售方式所体现的财税差异及需要纳税调整的方法。

二、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财税差异及调整

会计和税法上都明确了预收货款、委托代销、分期收款方式下对收入的确认,下面从这三种销售方式进行财税差异比较与调整。

(一)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对于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和税法都强调企业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企业开了发票就必须要缴纳增值税,但这时企业没有发货,所以会计和所得税不需要确认收入;另一方面的差异体现在企业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会计和所得税法确认收入的依据为完工百分比法。这两个方面会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会计、所得税确认收入时间的差异。

两种情况下,企业在开出发票或者预收货款时,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发货或根据完工进度确认会计和税法上的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二)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

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实践中有两种具体的操作方式: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方式,但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对于委托方来说,会计、增值税、所得税都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但增值税有一个例外情况,即虽然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但发出货物已经满180天,则缴纳增值税的时间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也就是说,企业虽然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但货物已经发出满180天,委托方应该给对方开出发票缴纳增值税,会计上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会计上确认收入,所得税法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在该特殊情况下,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和会计、企业所得税法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

(三)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对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和所得税都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但两个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可以看出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会计上和税法上确认计量收入的金额相同,不会产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但在《企业会计准则》下,如果分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信贷,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在《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在发出商品时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时,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减;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会计上把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作为财务费用的抵减处理,但所得税法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金额确认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时,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增。

(四)多种销售方式结合应用销售货物

企业在实践中,往往是多种方式结合应用销售货物。例如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先预收10%的货款,企业发货时收取50%的货款,发货三个月后收取30%的货款,剩余的10%是企业的质保金,在商品发货一年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就收取货款。这是预收货款方式和分期收款方式的结合运用。企业应根据税法和会计的政策分别进行判断,确认收入。例如企业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则预收货款时,企业不开发票,不缴纳税收;在企业发货时,企业开出60%的销售发票,缴纳60%的增值税,会计上确认60%的收入,所得税确认60%的收入,三者之间没有差异;在发货三个月后,由于质保金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都需要缴纳,企业应开出40%的销售发票,缴纳40%的增值税,会计上确认40%的收入,所得税确认40%的收入,三者之间没有差异。如果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则会计上不是分期确认收入,而是在发货时确认收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变,会计与所得税法确认收入的时间和金额不同,就需要对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三、视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财税差异及调整

会计上没有视同销售的概念,强调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就确认收入,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则不能确认收入,但增值税和所得税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税收政策对视同销售的主要规定

增值税规定了八项视同销售行为,即: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税函〔2008〕828号和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了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条件。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所得税法由于企业法人才需要缴纳,视同销售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在不同的法人单位之间进行了转移,则在所得税上视同销售;如果没有转移,则不需要视同销售。同时对特殊情况下的视同销售价格进行了规定:外购货物对外赠送可以按照买价作为销售收入。但需要明确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所得税不视同销售的财税处理

如果符合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条件,需要缴纳增值税,会计上应相应确认负债,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如果不符合会计和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条件,则会计和所得税不确认收入。

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应根据相应的政策进行判断,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中央空调用于本单位的厂房,中央空调的成本80 000元,售价100 000元。根据增值税的政策,该项业务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根据售价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根据所得税的政策,该项业务没有造成产品所有权的转移,不应视同销售;根据会计的规定不确认收入。在明晰政策的基础上,该项业务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97 000

贷:库存商品 8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000

(三)会计与所得税差异的调整

对于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会出现会计上没有确认收入,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的情况,对此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以便正确地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送给企业的潜在客户,商品成本10 000元,售价20 000元,财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通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销售费用 13 400

贷:库存商品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400

由于该商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会计上没有确认收入,但符合所得税法确认收入的条件,则在企业汇算清缴时应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作如下的纳税调整:视同销售收入纳税调增20 000元,视同销售成本纳税调减10 000元,即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纳税调增10 000元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践中财务人员认为该项经济业务应作进一步调整。因为这项经济业务可以分解成两件事情:第一步,把自产的产品销售出去,产品的价值增值得以实现;第二步,把产品销售出去获得的经济利益送给潜在的客户。那么销售费用就应该增加10 000元,即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一步纳税调减10 000元。虽然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作出如上调整后,调增和调减的金额相等,并没有影响到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并不能不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影响到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此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企业当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没有超过收入的15%,另外进行纳税调整可以增加企业的视同销售收入,可以增加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扣除。财务人员的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这样做缺乏税法的明确依据,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税收风险,因此对于该项经济业务的进一步调整要做好企业和税务机关的沟通工作。

四、特殊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财税差异及调整

随着企业经营方式、销售方式的不断创新,企业出现了新的交易形式,财务人员需要根据政策研究不同方式下的增值税、会计与所得税的处理,研究会计与所得税是否出现差异,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一)售后回购方式销售货物

增值税政策规定,企业售后回购方式销售货物,应该看作企业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同时企业购买货物,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两项业务进行处理。会计和所得税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因此对于售后回购方式销售货物,会计和所得税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会计和所得税按照确认收入和同时购买商品进行处理,会计和所得税不会出现差异;第二种,会计和所得税都不确认收入,但增值税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买一赠一方式销售货物

买一赠一即顾客在购买商品时同时给予客户赠品,例如顾客购买一台不含增值税价格5 000元的冰箱,赠送客户一台不含增值税价格1 000元的微波炉,增值税税率17%,企业共收取5 850元。在增值税上,由于不属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因为是买了冰箱才赠送微波炉,所以不视同销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在企业会计和所得税上,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所以会计和所得税上的收入总计5 000元,增值税850元。

商品销售收入在税收上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会计上的确认与税法上的确认存在一定差距。会计上企业执行的准则不同,所体现的财税差异有时也不同,由于视同销售方式和特殊销售方式的存在,使商品销售收入的财税处理更加复杂,财务人员在处理商品销售收入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一是财务人员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因为合同中所规定的销售方式不同,所适用的财税政策就不同,财务人员进行财税处理的依据应根据销售合同;二是财务人员要改变过去的传统思维,认为增值税的确认依据和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二者之间没有差异,财务人员要重视二者之间出现差异的情况,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必须一致;三是财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和税收政策的学习,会计和税收政策变化快,只有掌握最新的财税政策,才能准确地寻找差异,进行准确的调整。

【参考文献】

[1] 司茹.小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思路之选择[J].财会月刊,2010(34).

[2] 吴保忠,司茹.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差异分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5).

第4篇

【关键词】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困境,出路

一、金融业“营改增”理论支持

税收中性是指国家征税应以最小的社会代价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额外的损失或负担。税收中性思想最早由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税收中性原则在 19 世纪末首次由英国新古典学派代表人物阿弗里德・马歇尔提出。他认为,政府征税应当尽量减少纳税人和社会的额外负担。额外负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减少了纳税人的支出,如果纳税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大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即产生了超额负担。二是征税提高了商品价格,对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超额负担。在现实生活中,税收中性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只要政府征税,税收额外负担是不可避免的,但国家征税必须有一定的“量”和“度”。因此,本文所倡导的税收中性是指使征税效率趋于最优化,尽量减少税收对经济的干扰作用,降低因征税而使纳税人承担的额外负担,保持税收“中性”。

二、我国金融业营业税现状

1、我国金融业营业税税负重。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业的主体,以其主要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还要缴纳教育费附加3%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市区档7%税率计算),综合税率在5.5%以上,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不征或免征间接税相比,我国营业税税率偏高。国内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综合税率为3.3%。金融行业的综合税率比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综合税率高出2.2%。重复征税问题也使得金融业税负偏重。

2.继续课征营业税制约现代金融服务业发展。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建设,我国经济环境已发生翻天覆地变化,在全球化经济和欧美经济危机影响下,我国对服务性行业征收营业税、对有形产品征收增值税的税制框架已经对如今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阻碍性作用,这样的税制结构非常不完整,人为把有形产品与无形产品(服务业)割开,那么整个经济体的产业链就受了影响,必然使得某种产业税负高,其竞争力、发展能力等都受到严重影响。

三、金融业“营改增”特有困境分析

1、增值课税与金融套期的矛盾。严格的抵扣型增值税下,每个生产经营环节的增值额必须是确定的,纳税人方能据此出具发票或直接抵扣,否则抵扣链条会断裂,出现重复征税现象。但金融业本质特征是信用交易,具体体现为一切与信用货币相关的借贷行为,因此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就是属于信用交易中带套期因素的经济活动。套期也可以称为是时间套利,而这几乎是所有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获取利润的主要方式。价差收入成为了金融中介服务的最终价值,并且集合了资金提供者和货币需求者因享受金融中介服务而分别产生的价值。金融机构套期交易获利后的一个价差收入,不可能被拆分为两个具体的部分,因为无法确定货币供需双方对金融服务增值的贡献大小,导致增值税体系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无可奈何”。

2、税法滞后与金融创新的矛盾。“金融创新的税法诱因”理论认为,金融领域中的“经济人”深刻理解该税收负担将直接减少其金融交易的收益,这种“税痛感”无疑会促使他们积极寻找、自我研发新型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用以降低税负,以避税为目的发展起来的金融衍生工具日新月异,并以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获得法律和政策的认可。然而,税收法定主义决定了国家必须经过立法程序才能确定一项交易行为的税收责任,这势必导致增值税税收立法的滞后。金融创新和税法滞后这对矛盾决定了增值税法也一时难以弥补新型金融产品及服务的税收漏洞。增值税法的成文性质决定了其稳定性,特别是在课税操作中,不同金融产品的行权日期或收益日期不同,其相应的收益确定时间或纳税期限在增值税法中也难以准确认定。因此增值税体系覆盖金融领域的尝试也变得异常艰难。

3、增值税税负的转嫁性与金融增值的隐蔽性。在税收实务中,增值税环环相扣式的征管方法虽然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但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很容易在货物和劳务的流转环节层层转嫁,最终消费者成为真正的负税人。然而,增值税税负的转嫁特点在金融行业则表现得过于显著,以至于普遍招致金融消费者的消极抵制。这是因为金融行业可以以其天然优势,利用信息不对称故意隐瞒欺诈收益,巧妙转嫁成本和税负。再者,金融领域虚拟资本的过多存在使得金融产品和服务在各环节的增值额无法计算,或者过高成本的计算最终丧失税收收益。那么在虚拟资本的运动过程中,有价证券在资本市场不断地流通转让,频繁交易,被用于获取价差利润虚拟资本中因前后两个环节合力产生的剩余价值,显然无法在各环节中具体划分。

四、金融业增值税改革路径探索

我国金融业“营改增”既应与服务经济营业税制改革的整体推进结合起来,又应体现金融产业的特殊性,适应国内外金融业发展形势的新变化,既要与国际规则接轨,又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稳步过渡的三种方案。

第5篇

【关键词】增值税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的模式,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但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现行的增值税会计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

1.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的不足

1.1 存货成本缺乏可比性

依据现行的增值税相关规定,购入方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但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时增值税计入存货成本。从而使企业的存货成本由于进货渠道的不同导致了其存货成本的构成项目不一致,而使企业的存货成本不具有可比性。

1.2 企业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相配比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销项税额确认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进项税额确认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由于确认原则的不一致使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不具有配比性。这样就导致了企业无法判断增值税税负是否合理,进而使应缴增值税的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和可比性受影响。

1.3 企业对于应收账款中坏账损失已纳增值税处理存在问题

企业在进行赊销时,应收账款由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组成,一旦企业发生坏账,企业的坏账损失在企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并不允许扣除,这样,企业就存在了损失坏账金额和坏账对应的增值税款的金额的双重损失,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因此企业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在企业坏账损失方面存在不合理性。

1.4 企业报表中增值税的相关数据不明晰

作为附表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和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企业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而影响的进项税额、未按规定保管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而影响的进项税额、由于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影响的进项税额等项目没有明确列出,使企业的增值税相关信息没有得到准确全面的反应,不利于有关方面对企业涉税理财活动的了解,也不利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监管。

2.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改进对策

2.1 改变存货成本不可比的处理

利用增值税价税分离的特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按原来税法规定的方法处理;对普通发票中不能抵扣的增值税,增设“增值税成本”科目,该科目属于成本类,专门核算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在处置存货时按比例结转计入相关科目。从而使购进入库的存货都不包含增值税,成本项目具有可比性。

2.2 统一企业增值税确认基础

企业应将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会计核算中的“权责发生制”改为“收付实现制”。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配比的情况。当企业购进货物时,没有支付货款对应的进项税部分先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转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实际支付时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销售货物时,没有收到货款对应的销项税部分先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科目核算,实际收到时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这样的会计处理方法,使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存在了一定的逻辑关系,也使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可以相配比,增强了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有用性。

2.3 完善增值税相关报表的结构和内容

企业可在相关报表中增列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详细内容。另外,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中增列“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栏,期末将“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转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贷方余额分别填人这两栏。这样就有利于企业投资者和税务机关了解企业货款收付与税款缴纳的情况,也有利于有关方面对企业涉税理财活动的了解。

3.结束语

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过程,不仅涉及到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涉及到税法的相关要求。因此,改进增值税账务处理应统筹全局,考虑账务处理的相关影响,立足会计做账原则,兼顾服务税收工作。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陈燕明.浅析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J].经济管理,2006(1).

第6篇

关键词:增值税;税制;会计期间;会计准则

一、我国当前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矛盾

(一)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的矛盾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增值税。但这一税制付诸实施后,作为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会计,在对增值税进行账务处理时,却与我国现有会计准则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由于其他经济活动,如产品成本核算,收入费用核算等都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的,而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却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却少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因此,人们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

(二)营业税与会计复式簿记的矛盾

1994年的税制改革,确定了具有高额利润的房地产业,在交易时应交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这一做法符合“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的精神。然而,在确定资本权益交易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在发育阶段,还需要大力扶持。因此,就暂不对证券股票的买卖征收流转税。由于股票证券是资本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资本权益的交易,也就不计征任何税了。这一做法,表面上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环境的现状,但由于忽视了复式会计的特征,使得上述做法,带来了会计理论的矛盾。

根据会计复式簿记理论,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有三种现象,要么是资产实物和债权形式的转化,要么是权益和负债形式的相互转化,要么是资产实物和权益同时发生变化。但是,我们在制定税法时,却不考虑复式会计的原理。如房地业务的交易,应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房契税,而资本权益的交易,却不征收税。这就忽视了企业的资产交易与资本权益的交易,在会计表现方式上,有时实际上是一致的原理。例如,一家中方房地产公司,以一幢楼房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外商投入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并同中方投入的房产通过注册,成立了一家新的中外合资企业。房产通过合资后,由资产变成了权益。然而,合资不到一年,中方以合资企业经营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顺理成章地以房产的市价,购买了中方的权益。由于是股权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税法,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这样,房屋的产权就合法地变成了外方独资企业所有。尽管上述交易的结果都是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在形式上是将资产交易变成了资本交易,即不违反税法,又逃避了应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可见,外方投资者正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漏洞,通过会计手段,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逃避了纳税义务。这一漏洞的产生,正是由于我们忽视了复式会计的基本原理。因此,在制定税法时,认真研究会计原理与会计准则,是保证税制公平合理的必要前提。

(三)所得税与会计期间假设的矛盾

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的一项重要的税种。所得税的计征是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予以计征。因此,我们在计征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期间假设。应该说这是合理的。但是,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在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之际,我们不得不依靠那些有一时功效的经营方式,如承包经营及租赁经营等。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依据上述两个会计假设计征所得税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而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但承包经营却相反,只认承包经营者个人,而不确认法人。其次,在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而承包经营者,却以承包经营期为其纳税义务期。因此,当纳税期与承包经营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其他方面

1.税法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款全部付清后,才能申报作为进项税款抵扣。

2.施工企业作为预收帐款入帐,部分地区税务部门规定,不论是备料款还是进度款,只要收到甲方的款项,均要先缴纳营业税等项税金。按会计法则,收到的备料款不确认收入,也无法计提税金,但税务部门规定视作收入的实现,必须缴纳税款。

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净损失,按照会计准则,将已发生的上述确认当期损益,能准确、真实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但税法规定,企业提供的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在未获准扣除前,列待处财产净损失,作为资产列帐。

4.坏帐准备的计提,会计法规定,企业坏帐准备的提取比例为3‰-5‰,但对那些帐龄已超过三年,收回可能性极小的应收帐款,可以加大提取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但税务规定,超过5‰以上的坏帐准备金,不允许扣除。

二、解决矛盾,完善税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改革增值税制度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税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增值税会计的缺陷。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因此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

首先要进一步改革增值税制度,在指导思想上不要追求理想化的税制模式,在借鉴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经验的同时,更要充分地考虑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寻求建立一种理论上虽然是次优的,但在运行上更加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易于依法普遍征收,偷漏税得到高效控制,公平税负、节约征税成本的增值税模式。改革的要点是变目前生产型增值税为收入型增值税,变对部分交易推行的增值税为对所有交易推行的全面型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上由发票法转变为发票法和帐簿法相结合的实耗扣税制,由实际上的多档税率制变为接近单一税率制。

(二)进一步改革消费税为辅的流转税体系

在增值税诸类型中消费型增值税被公认为是最优的,在财政困难局面根本改变和提高税率没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因会加剧财政困难难以被接受,收人型增值税是次优选择。实行收人型增值税将折旧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可避免生产型增值税重复课税的弊端,又不会导致过大的财政压力。要推行收入型增值税,就不可能实行完全的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抵扣制度,因为固定资产折旧所含税额要依据帐簿记录分期抵扣,进项税额抵扣只能实行实耗扣税法,增值税的计税可与企业所得税或业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税相连接,为了避免收人型增值税和实耗扣税法可能出现的计算复杂问题,相应地必须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逐步将一切交易活动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第一步先将与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无形资产转让等纳人增值税征税范围,第二步将增值税推广到其它交易领域。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再加上实行接近单一税率制,收人型和实耗法增值税就不会出现增值税引进初期所出现的计算复杂问题。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也有利于解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立所造成的税负不公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阎达五等.高级会计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税法.CPA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第7篇

增值税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与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节税利益。增值税税收筹划的实质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综合性、事先性、合法性、目的性等特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增值税税收筹划逐渐将成为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经营管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目前的政策下,房地产企业资金来源受到限制,伴随着房地产行业壁垒的打破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房地产未来的发展将向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建立的方向发展,企业的并购更加频繁,现金流量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指标和保障,因此,如何在日趋残酷的竞争中不被淘汰出局,充分完全利用现有资源,在管理中合理利用资金,合理的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节省资金,创造节税收益,是房地产企业制胜的重要法宝。

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税收筹划有很多方式,其中利用土地增值税进行纳增值税税收筹划是其主要方式,下面我们重点介绍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

一、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简介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下面笔者从土地增值税的自身特点出发,结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综合考虑纳税人的整体利益,对土地增值税的筹划进行阐述。

1.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2.税率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增值额超过应扣除项目的比率,采取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形式,增值额与应扣除项目的比率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应负担的税负越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四级超率累进税率额分别是: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但是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但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及以上的部分,税率为60%。

3.应税项目和扣除项目的确定

应税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应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产有关的税金、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以及其他扣除项目等。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1)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为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超过应扣除项目金额的,应按其全部增值额计税

同时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和应税金额。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回收的房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合作建房中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企业增值税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避免进入征税范围节税筹划

1.利用合作建房节税

合作建房方式指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以上税收优惠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此项政策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

合作建房双方分得的房产均不含有土地增值税,可大大降低房产的成本,这样可实现出资方和出地方的双赢。一般情况下,合作建房中的一方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了部分新建房屋的使用权,但是却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而另一方因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而发生了销售不动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若两企业协商采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相互交换的方式合作建房,此时,对合营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视为投资入股,而税法中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加投资方的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因此,就会只对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收营业税,这样,合营企业双方都不多交营业税,均获得了节税收益。

2.利用代建房方式节税

代建房方式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代建费用的行为。代建房的整个经济行为中,虽然企业取得了收入,但是不涉及房地产产权的变动,其收入也就只属于劳务收入性质,所以不在土地增值税纳税范围之内,仅依据税法中有关营业税的规定依法缴纳营业税。采用代建房方式,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营业税负担,还可以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大幅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房地产企业可以利用代建房方式,在开发之初就确定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从而避免了开发后再销售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大大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3.改出售为出租节税

税法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产权的行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完成后,可以以出租的形式收回资金,由于没有发生产权变动,企业只需交纳出租房产税,这样大大节省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为企业创造了节税收益。

4.改出售为投资联营节税

按照税法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而且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以后转让股权时也不需要补交营业税。这些规定为房地产企业开展增值税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如果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或公司作为房地产的购买方,可以考虑先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再以向购买方转让股权的房地产达到销售房地产的目的,从而为企业获得节税收益。

(二)利用增加可抵扣项目进行节税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时可通过增加合理的利息支出等扣除项目金额以降低增值率,使其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利息支出扣除项目之规定:“现行相关土地增值税税法对财务费用扣除项目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这些选择性条款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新的增值税税收筹划空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都会发生大量的借款,不可避免的会有大量的利息支出,而依据上述规定利息支出的不同扣除方法会对企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产生很大的影响。

三、房地产企业在增值税税收筹划中要注意的问题

增值税税收筹划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节税收益,实现企业利润的增加和企业价值的提升。但是,房地产企业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时也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企业还要注意以下问题:新晨

(一)增值税税收筹划应以合理合法为前提

增值税税收筹划不可盲目的钻法律的空子,在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时应坚持依法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房地产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筹划,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二)增值税税收筹划应注重战略筹划

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税收筹划纳税过程更重要的是公司管理层的决策过程,企业在决策时要注重规范性、战略性的筹划。有的房地产企业片面的认为,纳税筹划就是钻税法的空子,只对单个项目,单笔交易或者单个环节进行筹划,而忽略了项目对企业在开发、经营成本上的影响,单纯地追求通过税费筹划来增加企业的节税收益却增加了开发成本或经营成本,最终对企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因此,企业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管理层和财务部门不仅要关注财务、税务方面的事项,也要关注企业日常经营的各个方面,不仅需要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合作,还要得到企业内部其他部门的配合,才能充分取得增值税税收筹划节税效益的最优额度。

第8篇

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的增值税发票大案,导致的不仅仅是社会物质和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而更深远的是精神上的损失。可以想象,当屡屡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对人们心灵的震撼从最初的触目惊心,到司空见惯,不以为然,这种心态发展下去,丧失的不只是人们心目中的“税法”观念,而是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有效地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犯罪活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增值税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虚开现象严重。所谓虚开是在无任何商品交易行为(购销行为)的情况下,利用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为的调节进项税额。造成零申报、负申报。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商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抵扣税款的重要凭证,该发票不仅具有较强的以票管税作用,更重要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一个产品从最初生产到最终销售各个环节联系起来,形成链条,体现了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的重要作用。正因为“抵扣制度有着极大的诱惑力”,因此,一些人千方百计在扣税环节上动脑筋,作文章。其主要表现一是,根据销项税确定进项税。纳税人月末进行核算先将当月销项税额计算出来,然后再设法开具同等金额的进项税票,于是出现了怪现象之一“零申报”。本市某外资企业98年人为调节进项税达7000余万元。二是,非法索取进项税发票,多多益善。月末一次性抵扣,造成进项税大于销项税,于是出现怪现象之二“负申报”。

(三)人为调节销项税。在开具销售发票时,采取上下联次、内容、数额均不相等,或大头小尾分别填开办法,其目的是缩小销项税额。达到偷税目的。

(四)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骗购增值税发票现象十分严重。偷税分子多采取编造假姓名,利用假身份证、假经营地址,骗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开票“为主要经营项目,一旦败露,迅速逃离。甚至有的偷税分子一次注册几家,十几家公司,进行犯罪活动。

(五)开具假发票。开具假发票一般为合伙经营。犯罪团伙以私印、盗窃、收售假发票为主要经营手段,私自刻制有关公司图章,经营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很强,不易抓获。市稽查局于98年6月6日与天津市公安十七处配合查获了一起开具假发票的犯罪团伙,犯罪分子与其团伙(浙江人)在天津、北京、秦皇岛等地进行虚开犯罪活动,先后为二十几家企业虚开发票,办案人员搜出空白假发票216本,犯罪分子4人被逮捕归案。

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问题,直接影响税务机关依据发票控税、计税、征税、查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链条作用被冲淡,形成管理上的失控,使国家税款严重流失。我市国税稽查机构自94年8月机构分设到99年末,共检查各类纳税单位157266户,其中有问题户76843户,占补户数48.46%。查出应补税款为189226万元,查补税款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

为什么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千方百计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大做文章,达到其偷税获利目的,且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仅从以下几方面剖析。

二、增值税发票管理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现行抵扣制度与征管程序不相适应。现行增值税管理比较复杂,特别是抵扣税款制度为征管流程设置了障碍。目前,征管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原来由几百名专管员负责的管理事务,集中在管理科二十几个干部来完成,因而,大量的抵扣发票的审核、监督不到位。留下的问题,后移到稽查部门,致使税务稽查任务越来越重。征管流程堵塞,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了税收收入。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标准上掌握不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企业经营规模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为取得增税专用发票,到处托人情、拉关系、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目前,对新开办的企业,采取认定为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部分企业大部分是商业性公司,经营部、个体户。从实际情况看很多企业一旦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几个月后便不知去向,很难查找和监控。近几年90%以上专用发票案件出现在这部分企业中。

(三)抵扣在前,申报在后,使征管工作被动。现行抵扣制度,全部实行购进扣税法。企业当前购进货物不论多少,均可在当期销项税中一次性全部抵扣,且先扣税,后接受税务机关审查,形成事后监督和制约。税务机关工作处于滞后、被动局面。相反,企业则享有相当大的主动权和随意性。由于征管不严,客观上留有缝隙,容易被偷税分子利用。

(四)税收执法不严,对偷税、逃税查处不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有违反其规定的,要严格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但是在具体执行时,由于受到种种干扰,缺乏刚性和力度。稽查人员一进入企业,就有人出面说情,查出问题后更是兴师动众,企业托人说情,要求稽查人员“高抬贵手”。稽查人员要抵挡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有些部门默许和纵容,使偷逃税有了较大的生存空间。造成了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案件越来越多,逃税现象愈查愈烈,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

下面我们仅就如何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提出如下建议和措施。

三、防范利用增值税发票偷税的建议和措施

(一)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应成为当前税收征管工作“重中之重”。

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着特殊的以票计税,以票管税的重要作用。因此,管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管住了销项和进项税。具体做法:

一是,在发票领、购环节实行监控。发票领、购环节是关键,必须对发票的领购数量,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发票使用情况,违纪问题做详细记录。严格执行验旧售新制度,克服就票审票,借助其他资料,对企业有无虚开,有无代开和编购现象进行严格审查,对领购数量严加控制,克服过去的重发售、轻审核、轻管理,监督不力现象。

二是,在申报环节进行监控。取消专管员管户制度,实行纳税人主动申报为基础的新的征管模式后,各基层税务机关建立了征收大厅,但从实际情况看、纳税人主动申报,如实申报的情况很不理想,增值税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提供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是其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有责任进行审核,这种审核在严格意义上讲也是一种书面稽查,这同进户检查一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样可依法对纳税人自我界定的税收法律责任进行调整和追究。为规范纳税人的申报行为,建议在征税大厅建立纳税辅导站,从帮助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入手,利用发票、帐薄、各种报表及营业执照等资料,重点检查企业发票所列产品有无超照经营项目、检查进项税票产品项目是否企业经营所需。对办税工作不熟悉、核算水平较低的人员进行重点辅导,对带有普遍性、共性的问题进行集中辅导,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逐渐提高纳税申报质量,达到主动申报、如期申报、如实申报。

三是,建立纳税监督员。实行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以来,对纳税人实行日常监督显得相对薄弱。一些基层单位正在尝试实行纳税监督员办法。监督员不同于过去的专管员,而是主要承担对企业纳税情况的日常检查与监督,通过有关资料的审查和实地考察,随时掌握企业发票使用和经营情况,使防范关口前移,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加强税法宣传力度。近几年税务机关在税法宣传上力度不断加大,宣传的主题也不断变换。但实效性较差,宣传仍停留在一般水平。应将税法宣传渗透到税收征收、管理、稽查各个环节,寓税法宣传于优化服务之中。可将征收大厅作为主要宣传阵地,设立税法宣传专栏,定期公布税收政策及发票管理规定。我们在稽查中发现一些企业因缺乏税收知识和发票知识,特别是受票方缺乏对真假发票的鉴别能力,在接受进项税专用发票时被违法受罚现象普遍。如:河北省南宫税案涉及我市350家企业的662份专用发票存在有违法问题。这说明,当前发票监控的社会化程度低,纳税人对假发票防范能力、防范意识较差。可利用征收大厅建立税务咨询站,免费咨询电话、纳税光荣榜等。还可对偷税大案通过播放录像的方式进行宣传,对纳税人切实起到警示作用。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完善新办企业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征税工作。

一是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改变增值税纳税人认定方式。先让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如一年或半年,待其销售收入额达到标准,财务核算比较规范、健全时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即先达标,后认定。

二是,对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代管监开”的办法,即在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间,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代管监开,有利于对纳税人进行考核和监督。

(四)采取销售实耗扣税制度。目前,企业在同时期内购进货物与销售的产品比例不均衡。采取购进扣税法,使销售与抵扣不配比,不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地组织入库。按会计上的配比原则,采取销售收入与税款抵扣相配比的方法,即在同一纳税期间内,进项税额的抵扣不得大于或等于销项税额。可以防止出现异常申报。

(五)取缔大量的现金结算办法,与金融监督形成一种相互关联的监督机制。纳税人实现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在审核进项税专用发票时,必须与纳税单位银行对帐单核对,经核对无误,方允许抵扣。这个办法既有利于加强增值税进项发票的监督又减少了大量用现金结算带来的弊端。

(六)完善法制,制定《发票管理法》。目前,涉及我国税收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三个法。这与我国税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与经济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现有的税收法规刚性不足,缺乏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效力低于税收法律。就国家和全社会而言,发票的作用以远远超出其原来固有的交易结算作用。因此应尽快制定出一部《发票管理法》、对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消费者对发票的索取以及违反发票管理法的刑事犯罪量刑标准等详细作出规定,以便有效地发挥依法管票、以票计税、依法治税的作用。

第9篇

摘 要 视同销售是指与业务无关的销售,与正常销售一样的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可以把视同销售当作税法范畴,而非会计概念。因税法与会计对视同销售有不同处理方式,视同销售成为会计实务当中的一个难点。视同销售货物是否确认为收入,应根据销售商品的收入和收入的概念判断。本文结合增值税条例、税收条例及最新的会计准则,分析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方式。

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视同销售在税法与会计准则中的理论差异比较

(一)所得税实施条例与会计准则

视同销售在所得税条例中按照法人所得税制进行判定,对相同法人内部进行的货物转移,如分公司间、管理部门间等不视为视同销售行为,所以该转移行为无关企业所得税的核算。但是在债务重组、非货币资产交换中,增值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都会将资产转换行为看作是视同销售来计算税金。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大有不同:在债务重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中,资产交换行为的公允价值能准确计算且有商业实质时,会计上按确认损益视同销售收入办理,与税法相同;如果资产交换的公允价值不能得到可靠计算且不具有商业上的实质,会计上不按销售的收入处理且不确认损益,这就与税法规定有差异,需要用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会计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会计准则对于视同销售的差别可以总结为,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对狭窄,不像增值税包括发生资产增值的经济行为,除偿债行为外,经济实体间发生的资产转移,考虑税收监管难度,无论资产时否增值,也不论货物因何而来,均按视同销售计算出缴纳的增值额。期间如果将外购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在建工程等不产生增值的经济行为,应实行进项税额的转出。

(三)增值税暂行条例与所得税实施条例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视同销售上存在的差异表现为:

1.在视同销售行为上,增值税不仅考察货物来源,而且还考虑货物的用途;所得税只考虑货物用途,并不考虑货物来源。

2.增值税对设立了两个以上机构且实行同一核准的纳税人,在机构间转移货物进行销售的,按照视同销售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对于同一法人内部转移货物的行为,如管理部门、分公司、总机构、固定资产间的互相转移货物等,是不按视同销售处理的。

3.企业所得税中,劳务、货物、财务用于偿债的,应视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并无此种规定。

4.增值税法规定,无论货物是外购还是自产,也不论货物是非货币资产交换还是对外投资,都应用公允值计算出其销售税额。与企业所得税不同,增值税视同销售有着宽泛的外延。

5.从具体核算上看,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在年底进行,进行纳税调整,依照税法法规,扣除一定比例的准予值,增值税依照视同销售计算出销售税额。

二、视同销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他人代销货物的处理

这种与一般销售没有差别的视同销售行为,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后,确认其收入,转结为成本。

会计处理方式如下:

借:应收账款;货: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货:存货

(二)代销货物的销售

这里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收取手续费的,一种是视同买断。

1.收取手续的方式

在收取手续费的前提下,委托方、受托方签订协议,规定不得随意改变售卖价格,委托方按照规定,按规定比例向受托方支付代为销售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劳务费用)即是受托方的经济收益,对受托方而言,销售代销商品,不结转成本和确认收入。只有手续费确认后,才可确认销售收入。

2.视同买断方式

视同买断存在两种情形,一,商品是否盈利、是否出售都与委托方无关,这种情行下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二,如受托方的商品没有售出,可退货给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后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为:

借:应收账款;货: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货:存货

(三)将货物移送非同一地区其他机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设有两个以后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除外)并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把货物转移到其他机构销售的,应当作为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额。

但会计准则有不同规定,货物在企业内部转移的业务,是不应却认为收入的。在税收实物上,因两个纳税主体向各自机构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以,这种异地销售须符合两个相应条件:第一向购货方开发票;第二收取购货方货款后,货物的转移方应确认收入且计算销售项税额。如果无法满足这两项条件,则有这两个机构的共同所属的总机构缴纳增值税。

税务会计核算为:

借:应收账款;货:主营业务的收入;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货物

这里有可分两种情况:

1.将自产的货物或委托加工后收回的货物用于非应纳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或用于馈赠、赞助等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由于所有权、控制权还没有发生实质性转移,相应的收益和风险也为转移,所以,不可确认为收入,只能按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计算出销税额,并结转成本。

会计核算为:

借:在建工程;货 账面价值;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如果在建工程师外购的货物,此种情况法人应将外购货物中已抵扣的进税项税额转出,并结转出货物的成本。

会计核算为:

借:开发支出;货:账面价值;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五)将购买或委托加工、自产的货物投资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不在同一企业合并时的投资的发生,那么,在会计上就应视同销售处理:

会计核算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货: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应交增值税(销税项目)

但是,有企业处于同一家法人控制,由于此种情形属于法人内部转移资产,与收入确认原则不符,所以不比确认收入。但增值法规定此种情形应按视同销售处理,所以只需依照成本予以转账,以置换资产的销项税额和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量化成本。

会计核算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货:库存商品; 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六)股东或投资者的既得货物

在这种情形下,与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相符,应按视同销售的收入处理,并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来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为:

借:应付股利;货: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七)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中的货物

1.用于福利

因控制权、所有权没有变化,且其资产的转移低于市场一般价格,所以集体福利中来自委托加工与资产的货物与收入确认条件相左,也不可结转其成本。

会计核算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货:账面价值;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用于个人消费

个人消费的行为是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因为这种向外转移资产的行为,虽对象是企业职工,但也相当于以资产方式支付职工报酬,不论其资产是货币还是非货币,在转移后都发生了所有权的变化,其中控制权也发生相应转移。

会计核算是:

借:应付职工薪酬;货:主营业务收入;货: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八)无偿赠与他人的货物

把货物无偿赠与给他人的,企业所有者既不能获得权益增加,也不会导致其负债减少、资产增加,也无经济收益的增加,所以不可确认为收入,只结转成本。

会计核算为:

借:营业外支出;货:库存商品;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结语

会计人员应该加强税法理论与会计理论知识的学习,做到业务熟记于心,积极认真吸收实践经验,加强职业判断,增强业务能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1]赵志新.企业增值税与所得税对视同销售业务的财税处理差异分析.商业会计.2010(15):59-60.

[2]林带.浅析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价值工程.2012.31(27):151-152.

第10篇

关键词:产品销售 税收筹划 策略

本文结合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不同销售方式系统地分析了不同的税收筹划策略。

1 特殊销售方式下的税收筹划

1.1 折扣方式销售 所谓折扣销售方式就是指销售方出于销售因素考虑,而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上给予购买方折扣优惠的销售方式。我国税法规定,在这种销售活动中,如果购销双方在同一张发票上同时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可按销售额扣除折扣额后的金额计算税款,否则企业就应该按照销售额全额确认收入,并计征税款。

1.2 赠送实物方式销售 赠送实物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时无偿赠送部分价值的商品。根据税法的规定,不论赠送的货物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同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同时对于消费者来说,受赠送获得的货物属于偶然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1.3 返现方式销售 返现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时,当购货达到一定金额时给予购货方一定的现金返还。由于返现销售方式下的返现肯定没有与销售额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根据税法的规定,其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而应以发票上所列的销售金额全额计征增值税。

1.4 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目前以旧换新的销售方式比较流行,也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以旧换新的销售方式是指企业在销售自己的货物的同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销售行为。根据税法的规定,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的,应按商品的同期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除旧货物的回收价格。

例1:D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利润率为40%,D企业购销货物时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商品市场售价为1000元每件。为配合公司的促销,现拟定了以下三种销售方案。方案一:打折商品一律按七折销售;方案二:凡购物金额达到1000元者,均可获赠价值300元的商品(该商品的成本为180元);方案三:凡是购满1000元者,将获返还现金300元。请选择哪个方案对D企业最为有利(所有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不考虑其他税费)。

案例解析:

方案一:该销售方式属于折扣销售

增值税=700÷(1+17%)×17%-600÷(1+17%)×17%=14.53(元)

应纳税所得额=700÷(1+17%)-600÷(1+17%)=85.47(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85.47×25%=21.37(元)

应纳税总额=14.53+21.37=35.90(元)

方案一税后利润=700÷(1+17%)-600÷(1+17%)-21.37=64.10(元)

方案二:该销售方式属于赠送实物的销售方式

销售1000元货物应缴增值税=1000÷(1+17%)×17%-600÷(1+17%)×17%=58.12(元)

赠送实物视同销售,应缴增值税=300÷(1+17%)×17%-180÷(1+17%)×17%=17.44(元)

D企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0÷(1-20%)×20%=75(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1+17%)-600÷(1+17%)=341.88(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341.88×25%=85.47(元)

应纳税总额=58.12+17.44+75+85.47=236.03(元)

方案二税后利润=1000÷(1+17%)-600÷(1+17%)-180÷(1+17%)-75-85.47=27.56(元)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方案一中D企业采取折扣销售方式下税负最低,税后利润最高。

结论:企业在市场营销活动中,应在充分了解和掌握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在选择营销策略时,企业应根据消费者心理偏好、折扣商品范围等其他因素,制定科学的营销策略。

2 混合销售的税收筹划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行为。其中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我们以最为常见的工贸企业为例:工贸企业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工贸企业的运输行为如果能与货物的销售分开核算则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如果不分开核算则属于运输劳务与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全额征收增值税。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筹划的空间,企业在制定营销策略时是否可以采用运销分离的做法,已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例2:E企业属工贸企业一般纳税人,2010年销售货物8000万元(不含税价格,下同),其中货物价格为7200万元,运费800万元。购进原材料4880万元,其中原材料价格为4800万元,购进运输用油料80万元。企业的货物销售与购进货物均适用17%的税率,运输费用如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试说明E企业是否应该采取运销分离的做法?(不考虑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案例解析:如果该企业在销售货物时,运销收入未分开核算,其采取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根据税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收入全额应计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此时税负情况如下:应纳增值税=8000×17%-4880×17%=530.4(万元)

如果该企业将运销收入分开单独核算,并且对货物的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收入开具运输发票,则企业应当就货物的销售收入计征增值税,就货物的运输收入计征营业税。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可抵扣进项税额,而企业缴纳营业税的运输项目,其所消耗的购进运输油料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此时税负情况如下:

应纳增值税=(8000-800)×17%-4800×17%=408(万元)

应纳营业税=800×3%=24(万元)

应纳税款合计=408+24=432(万元)

比较上述两种计税方式的税负差额=530.4-432=98.4(万元)

从以上比较的结果可以看出,E企业如果采取运销分离的核算方式,比混合销售节税98.4万元,节税收益显著。

结论:工贸企业只有把运输业务彻底分开核算,真正实现运销分离,才能有效降低混合销售的税负。

3 代销方式销售的税收筹划

代销方式是企业在日常营销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特殊销售方式,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二是受托方包干销售的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企业要选择合理的代销方式,以尽量减轻税负。

例3:F公司与G公司由于业务关系签订一项代销协议,由G公司代销F公司的产品1000件。有以下两种代销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F公司委托G公司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F公司支付20%的代销手续费。即G公司每代销一件产品,支付F公司80元,剩余的20元作为手续费收入。方案二:F公司与G公司签订协议,F公司按照每件80元的价格收取货款,G公司在市场以每件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由G公司所有。

案例解析:

方案一中双方的税负情况如下:

F公司:收入为8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0×17%=1.7(万元)

G公司:收入为2万元,应缴营业税=2×5%=0.1(万元)

方案二中双方的税负情况如下:

F公司:收入为8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8×17%=1.36(万元)

G公司:收入为2万元,应纳增值税税额=(10-8)×17%=0.34(万元)

经比较,F公司与G公司的收入总额相同,税负总额方案一为1.8万元,方案二为1.7万元,从总体上来看,方案二可节税0.1万元。

单独从个体上来看,对于F公司来说,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轻1.7-1.36=0.34万元;对于G公司来说,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重0.34-0.1=0.24万元。在实际操作中,F公司可以考虑全额弥补G公司多缴的0.24万元,剩下的0.1万元的税收利益与考虑分部分给G公司,这样G公司就可以更加接受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萍.我国企业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财经界,2013(4):223-224.

[2]易光承.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应用问题研究[J].企业研究,2013(6):157.

第11篇

关键词:视同销售业务;涉水会计处理

通常来说视同销售业务是指在会计处理过程中不作为销售核算但是在税收上作为销售,从而更好地确定收入计缴税金的转移行为。视同销售业务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法上将其视为销售行为来进行计税。因此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的研究具有较为重要的会计学、经济学意义。

一、税法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规定

上文已经叙述过视同销售业务一税法间的联系,通常来说这些联系主要体现在增值税法、所得税法、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联系上。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税法对于视同销售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1.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中有许多相关条例都对视同销售业务有着明确规定,如当企业发生由其他企业帮助进行销售货物的或者帮助其他企业销售货物以及企业将货物从内部的一个部门转移到另外一个部门进行销售的或者企业将自产的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等内容时,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企业需要缴纳相应税款。

2.所得税法

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法规定,当企业将自己生产的货物或者其他物质用于企业自身的在建工程、员工福利、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内容时则应当将其视为视同销售业务。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视同销售业务的整体范围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缩小。

3.会计准则

虽然在会计准则中并没出现对于视同销售业务有关的的明确规定,但是在会计准则中存在部分和视同销售业务有关的内容与规定。例如根据财政部最新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的内容,其将企业收入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并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会使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但是在企业的日常运营过程中视同销售业务属不属于企业收入则要看视同销售业务能不能给企业带来适当的经济利益。

讨的问题。

二、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

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需要根据税法中的增值税法、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来决定。因此在对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时企业财务管理人员需要注重对视同销售业 务 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行细致的区别并且分别进行核算与处理。另外,企业财务管理人员需要确保视同销售业务中的货物时可以计量或者评估的,从而能够有效判断这些货物的公允价值。除此之外,如果企业的视同销售业务的货物没有计入收入,则相应减少的货物需要进行合理的分析与纳税调整。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是一个全方位的概念,其主要内容涉及到企业的在建工程、对外捐赠、职工福利、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面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进行了分析。

1.在建工程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通常来说当企业将分公司或者部门生产的货物或者其他物质用于企业的在建工程时,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但是如果是企业自身生产的货物或者其他物质则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并且予以结算因此其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但是如果企业将购买而非自身生产的货物用于自建工程时,按照增值税、所得税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如果企业进行了对外捐赠,则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法企业的这种行为被视为视同销售业务,并且需要缴纳相应的所得税额。但是如果根据会计准则中的规定,由于企业进行捐赠行为并没有产生企业的经济收益,因此是不需要将其视为视同销售业务的。另外,将企业自己生产的货物与物资无偿赠送、捐赠给他人的行为虽然体现了企业的无私,但是其所送出的相应货物中毕竟蕴含着企业员工的劳动以及相应的价值。因此这说明了对外捐赠这一行为有时候虽然属于义举,但是当其超过相应限度的会或多或少地损及企业的劳动者和所有者的利益,因此我国的所得税法、增值税法、会计准则不得不对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进行严密的涉税会计处理并且有所限制,举例说明:

某地的一家企业将企业自身生产的一批产品捐赠给了当地的一所学校,则其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3.职工福利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如果企业将自身生产的货物或者物资用于企业员工的福利,则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法企业的这一行为会被视为视同销售业务并且需要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款,并且当企业将自身货物和物资赠与企业员工时,也会满足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会被视为视同销售业务。举例说明。

当某公司将其生产的部分产品用于年终企业职工福利时,其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如果企业要将其生产的货物与物资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则按照相关的增值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准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当这种交换具有商业性质并且交换的货物的价值能够被有效评估,则需要通过会计结算来判断并且确认其相关损益,这在本质上与企业的所得税处理是相同的。但是当这种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并且交换的货物无法通过公允的方式得到计量与评估,则在会计处理过程汇总不能对其进行确认损益与此同时还需要进行相关的税务调整。以下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第一种情况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第二种情况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三、结语

随着我国企业整体水平的不断提升,在企业运营中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因此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在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过程中应当对其与税法的关系有着清晰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会计实践的有效进行促进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整体水平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S].2008

[2]国务院冲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8

第12篇

一、从文件颁布施行的时间上看,财税[20__]92号文(以下通称92号文)仍应有效

92号文于20__年6月15日,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于20__年3月6日,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92号文出台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其立法宗旨及具体的文件规定应当符合所得税法的政策框架;

第二,作为一个未明确为过渡性政策的部门规章,有效期不应只有6个月,应保持政策的延续性,避免企业对税收政策产生朝令夕改的误解;

第三,纵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各项文件规定,至今上级并未明确认定该文件或该项规定已废止。

二、从该项收入的性质上看,应纳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三款,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__]第15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应当同时具备规定专项用途和经国务院批准两个要件。作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出台的财税[20__]92号文经过了国务院同意这一点已毋庸置疑。但由于92文中对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用途并未做明确规定,因此这也是持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观点的关键依据。

但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源自原社会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对该类企业仍比照原福利企业的相关做法进行管理。因此,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仍具备一定的参考性。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账,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第二款也规定,减免税金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而在92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民福发[1990]21号文并未被列入废止文件范围。

同时,根据92号文的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配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为此,企业须付出相应的成本费用,而其绝大多数来源只能是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从弥补安置残疾人就业所需付出的成本费用角度,应视同相关即征即退增值税具备相应的专项用途。

三、与其他相关文件相佐证,92号文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__]第80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 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92号文所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属该文件规定范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均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等做出了明确规定。9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也是一脉相承,说明92号文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仍然是有效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_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__]第05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因此,在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对9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予以废止的情况下,92号文仍应适用本次汇算清缴工作

四、从政策效应看,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主旨不能削弱

92号文的出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鼓励全社会、尤其是具备条件的合法企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对企业因此而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再征收企业所得额,势必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大打折扣。因此,从立法主旨上看,为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政策效应,也不应考虑就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也无力承受这块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