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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的变化

时间:2023-09-08 17:14: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印花税法的变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印花税法的变化

第1篇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重要是股息、盈余的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验细则》划定,企业得到的股息和盈余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资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丧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补充。我国的《小我私家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盈余作为小我私家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验源泉扣除,次序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盈余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实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现实是交易税。现在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得到股息、盈余作征税的划定。

字串1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质券市场的生长,增长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肯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此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心的部门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心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造的纵深生长,证券市场迅速而有用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资本,调治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发挥越发有用的推行动用。但是,由于证券出发点高,生长快,对它的运作及调治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范例,不太顺应证券市场生长的须要,其弊端也日益表现出来:

字串5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举动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散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顺应之嫌,终究是职权之计,非长远之策,其范畴日益袒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生长,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整理体系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相沿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赢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克不及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正,对换治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分外显着,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筹划初衷。字串4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紧张。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盈余及股票转让举动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举动没有相应的征税划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承袭、转赠等方面的税收划定险些处于空缺状态。这种状态不光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正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字串7

(3)公司与股东小我私家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正与屈从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小我私家的盈余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付出的,但我国《小我私家所得税法》划定,小我私家取得股息盈余应按20%的税率交纳小我私家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现实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盈余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光违背了税收公正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盈余收入的税收鄙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用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议决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要领资助股东避税。字串2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屈等。无论从公司同等竞争,照旧从税法严正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实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光差异行业的上市公司实验差异的税率,纵然处于类似行业的公司,税率实验情况也不尽类似。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实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小我私家股的要求不尽同等,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小我私家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正负税的原则,也不切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倒霉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字串1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提倡如前所述,现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规则滞后的征象已与飞速生长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顺应。警惕国际通行做法,团结我国证券市场生长的分外性,尽快创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康健生长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公正筹划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思量以下几个标题:

(1)税制的筹划调解应驻足于社会经济的生长须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造的方向生长。国有企业改造的乐成与否,干系着我国百姓经济未来的生长,是整个经济生存中的要害之地点。而资本市场的完满,不光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要领的深刻变革,进而有用地变化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全部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休业吞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筹划目的的公正定位。首先,经济目的。一种税制的计同等般思量经济目的(促进经济生长)和财政目的(布局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现在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光生永劫间短,范畴小,而且干系的制度和端正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顺应经济生长以及对差异纳税人的税负公正,经济目的应放在重要位置。其次,对质券市场筹划课税制度应开心寻求弹性目的。弹性税制的长处在于能越发机动的发挥其经济调治成果,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资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越发表现税收的有用公正性,使税制对全部纳税人都能自觉的等量齐观,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正分配的实现。

第2篇

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是诸多税种的“小弟弟”,但它却在经济交往中无时不有。近年来,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克服了车船使用税、印花税零星分散、征管难度大等重重困难,从挖掘税收潜力入手,在思想上想税源、在政策上找税源,在征收上增税源,不断规范征管,实现了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收入的大幅增长。2006年全年共征收入库车船使用税、印花税8 08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 481万元,增幅22.43%,其中:车船使用税入库1 026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16万元,增幅为101.2%;印花税入库7 057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65万元,增幅为15.8%,实现了小税种中也有大作为。那么,如何在小税种中实现大作为,回顾南昌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在这小税种中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笔者认为,要做好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以下简称“两税”)的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治税,大力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率,加大税务检查力度。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针对税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宣传方案,有的放矢,提高自觉纳税遵从度是基础。坚持不懈地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自觉纳税意识,是做好“两税”征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针对税种的不同,制定针对性和实效性强的税法宣传办法,有效地提高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才能为“两税”的有效征管奠定良好的基础。为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针对“两税”税种的特点,专门制定了“两税”宣传方案。如对车船使用税,采取的是“套餐”方式,即一是广而告之。通过新闻媒体、地税网站、电子显示屏等着重宣传车船使用税征收的重大意义、征税范围、缴纳方式、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使纳税人及时了解车船使用税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提高对主动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认识,以减少征收工作中的阻力。二是零距离沟通。通过设立咨询台、举办培训班、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与纳税人零距离交流,用通俗易懂的方法进行政策宣讲,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保证该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警示教育。对过期未缴纳车船使用税者严格按规定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从而维护了税法的刚性。对印花税,则采取的是除通过设立政策咨询台、散发宣传单等多种多样的宣传方式,积极向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外,对合同签订频繁、业务量较大的单位,还采取主动上门沟通的方式,面对面地进行税收辅导,有效地提高纳税人对政策的理解,增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的遵从度。

二、抓队伍人员思想,更新“小税种大责任”征管理念是前提。由于“两税”税源零星分散,难于管理,且占税收收入总量比重小,征收难度大、成本高,税务部门往往疏于管理。为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领导,首先更新思想观念,明确指出,要在抓好主税种征管的同时,摒弃过去重大税、轻小税的片面认识,充分认识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与作用,把它们纳入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来抓,深挖增收潜力,全面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并强调:一个地区对零散税收征管重视程度如何,不仅是对该地区征管水平的衡量,更是对能否坚决贯彻总局依法治税指导思想的检验,是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队伍人员的思想素质提高了,才能在全局上下牢固树立“抓大不放小”的征管理念,才能善于“捡”“两税”这样的“小芝麻”,积液成裘,在“两税”这个“小税种”中实现大作为。

三、加强税种管理,强化税源控管是关键。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和核心工作,而“两税”又存在点多、面广,既有“西瓜”可抱,又有“芝麻”可捡的特点,顾此失彼就必然会造成“两税”的税收管理盲区。因此,建立源泉控税机制,抓好“两税”控管和对重点税源户的监管,分析和研究税源,实现“两税”申报与征收的最大化,是加强“两税”征管、有效防止税款流失的基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为切实做好“两税”征管工作,认真开展了对“两税”税源、征管现状的摸底调查,并及时按税种建立了基础资料数据库。以印花税为例,依托信息化数据集中和“一户式”信息管理等有利条件,充分利用征收、管理、税政、稽查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分析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相关信息数据,以及与其销售收入等指标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对比,强化印花税的税源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印花税在各行各业的不同特点,一是加大对建筑安装行业、外来基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户的监管力度,对建筑安装项目开工进行立项登记,完善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在建筑安装企业、外来基建单位到税务部门开具门临发票时,按开票金额及时足额附征印花税,并分户建立扣缴台账;二是加大对批发零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印花税征管,特别是对批发零售业大型企业的销售合同类印花税管理,对合同金额较大,销售收入明显偏低的企业进行重点调查分析清理,仅2006年全年批发零售行业这一项就入库印花税1 438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65万元,增幅达47.8%。

四、建立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创新税收管理是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势的变化、政策的改变,税收管理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只有在工作中不断查找问题、积累经验、巩固成果、完善模式,寻求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建立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才能不断适应新形势下“两税”的征管与服务水平。以车船使用税为例,其管理难点就在于户籍管理难以到位,尤其是地税部门对车辆无检查和留置权,造成车船使用税税款的大量流失。因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这种情况,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当前车船使用税管理的形势后,清楚地意识到,车船使用税能否及时足额征缴,关键在于能否得到地方党政的大力支持,能否将各部门的职能优势进行有效整合,形成一张强有力的护税协税网络,只有这样,才能改变部门各自为政、零打碎敲的管理办法,形成集中征收,多环节控管的管理模式。于是大胆地提出了强化部门协作、优化税收管理的新举措,即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协调下,对全市的在籍机动车采取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集中办理、税检同步、一站式服务”的征收管理方式,在各县区及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各机动车检测站设立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征收窗口,集中办理车船使用税缴纳事项,对需要办理免税手续的纳税人,到其主管的地税机关办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在核发新购机动车辆牌证、办理车辆定期检验、转移、变更登记时,先查验完税情况,对没有缴纳车船使用税或没有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通知其到车船使用税征收窗口缴纳税款或主管的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车辆业务手续。从2006年9月正式运行这种新的征管模式以来,有效地实现了车船使用税的源泉控管、信息共享与工作互动,仅四个月,就共受理了4万余辆车车船使用税的征免等涉税事宜,征得税款440余万元,甚至还出现了单日征收税款突破10万元的记录,取得了良好的开局。2006年全年实现车船使用税1 026万元,首次突破千万元大关,比上年同期增长516万元,增幅高达101.18%。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出台和该条例在2007年起的正式实施,车船使用税(现更名为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必将进一步实现新的飞跃。

五、规范执法,加强检查和处罚力度是保障。为了加强对“两税”的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持续、稳定增长,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一方面做到规范执法,严格按照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另一方面,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税收检查,打消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同时依法加大处罚力度,促进税款的应收尽收,逐步形成以加强日常管理为主、集中检查为辅、管理先进、服务优质的税收征管的新格局。以印花税为例,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以汇算清缴工作为契机,认真组织对税务干部进行汇算清缴业务培训和对企业汇算清缴进行纳税辅导,在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同时,认真开展对印花税的清理检查工作。检查中,以纳税企业的财产转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购销合同等为重点,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对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更深入更细致的检查,对纳税意识淡薄、漏报、少报、瞒报印花税企业,一经查实,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如2006年,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在对我市某建筑公司的检查中,就当场补交印花税8 000余元,并按规定征收了滞纳金,有效堵塞了印花税征管漏洞。

(作者单位: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第3篇

关键词:房产使用权转让 房产税 税收筹划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 房屋租赁市场也较活跃,国家对房产税的征管和稽查力度逐渐加大,房产税已成为企业税收的一项重要支出。因此,如何通过科学的税收筹划,降低企业的税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根据房产税法的有关规定, 正确解读相关税务政策,拟从对自有房屋不同转让方式的角度,对房产税进行税收筹划,以对企业处理类似的业务,提供很好的使用参考价值。

二、房产税的主要特点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征税对象是房屋,征税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对建在农村的房屋不管是否用于经营,都不征税。另外根据房屋经营使用方式不同,房产税的征税方法有所不同,对于自用的房产,按房产的计税余值,税率1.2%,对于出租的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税率12%。这些特点为房产税提供了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

三、房产使用权转让筹划方式

房屋使用权转让筹划的主要方式有四种,一是直接租赁,即为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二是转租,即将拟出租的房产先以较低的价格出租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下属公司,然后由该资产管理公司按市场价格出租房产。三是变出租为提供服务加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规避房产税,此方式采用提高物业服务的收费,降低房屋租赁的价格达到少交房产税的目的。四是变租赁经营为仓储经营,这是将租赁合同改为仓储保管合同,配备保管人员,为客户提供保管服务。因按照税法规定,仓储保管收入只需缴纳营业税,这使得租赁收入变成了仓储保管的服务收入。

四、案例研究

根据上述四种筹划,现通过案例来研究,究竟哪种方式的筹划力度更大。案例如下:

A公司为B房地产集团母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拥有一处商业房产,购置账面原值500万元,房产建筑面积200平米,该项房产为A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摊销法,残值率5%,年限35年摊销,年折旧额13.57万。拟将此房产转让使用权,采用何种方式的税负较低。

上述案例中该房产转让使用权涉及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所得税。上海市房产从价计征的减除比例为20%,营业税税率为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河道费附加分别是营业税的7%、3%、2%、1%,应交纳印花税是租金收入的0.1%,企业所得税为25%。

(一)筹划方案一:直接出租

1、涉税分析

房屋出租时,房产税从租计征税金,出租方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

2、综合税负计算

应缴房产税=租金收入*12%。

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费、印花税=租金收入*【5%* (1+7%+3%+2%+1%) +0.1%】=租金收入* 5.75%,

应缴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成本(即年折旧额)-各项税金)*25%=(租金收入-年折旧额-租金收入*17.75%)*25%=(租金收入*82.25%-年折旧额)*25%

故房屋直接出租综合税负=租金收入*(17.75% + 20.56%)-年折旧额 x25% =租金收入*38.31%-年折旧额 x25%

3、案例测算

如果年租金为50万。

租赁税金合计=租金收入*38.31%-年折旧额*25%

=50*38.31%-13.57*25%=15.77万

4、小结

此方案完全按照相关税法的要求缴纳了各项税费,无任何税务风险和筹划风险。

(二)筹划方案二:转租

1、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转租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缴纳房产税。

2、涉税分析

利用转租进行租赁房产税筹划,就和烟酒生产企业通过成立销售公司筹划消费税的案例相似,将拟出租的房产先以较低的价格M出租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下属公司,然后由该资产管理公司统一按市场价格H出租房产。该方案出租方按照低价格M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下属公司(即转租方)按价格H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

由此看出,该方案多出一道营业税及附加M*5.75%,节省一道房产税(H-M)*12%,且只有当H>1.48M时,该筹划方案才可行。见下图。

图中H1=1.48M,节税空间为0,随着H越大,则其节税效果越明显。

3、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将房产以每年20万元的租金价格出租给子公司B,B公司将房产对外再次出租,收取租金50万元。

利用方案一的综合税负计算公式,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4.27万元。B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河道费、印花税(2分合同)=50万元×5.65%+70*0.1%=2.9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20-2.95)*25%=6.78万,B公司综合税负9.68万。

税收筹划后A公司与B公司税负合计13.95万元。

4、小结

此种方案,由于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他们之间的出租行为是关联交易,肯定要受到税务机关的房屋出租最低租金计税价格的制约,若税务机关要进行调整租金价格,即M的值就会发生变化,这种方案就不一定会成功,这就为企业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但若出租人考虑将拟出租房屋翻新、装修改造后重新出租,则出租人可先将未改造的房屋先出租给资产管理公司,然后由资产管理公司对租入的房产进行装修改造后再转租,利用此方试避税是较为合理合法的,筹划风险很低,值得尝试。

(三)筹划方案三:变出租为提供服务加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规避房产税

1、涉税分析

出租人可以通过提高物业服务的收费,降低房屋租赁的价格达到少交房产税的目的。出租方仅需按租金缴纳房产税、印花税,按租金及物业费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可见因收取物业费,公司可规避房产税和印花税,且物业费所占比重越大,房产税及印花税交的越少。

2、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租金收取25万,物业费收取25万。

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如下:房产税:25*12%=3万,营业税金及附加:50*5.65%=2.83万,印花税25*0.1%=0.025万,所得税:(50-13.57-5.86)*25%=7.64万。

故筹划后A公司税负合计13.50万

3、小结

该方案需有一定前提条件,即出租方一般应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且确实在出租房屋的同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理的利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来筹划房产税是合理的,但此方案也存在风险,税收风险在于税务机关可能规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经营风险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是一般必需取得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价格也需要审批,出租方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抬高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可能会受到物价部门的处罚。

(四)筹划方案四:变租赁经营为仓储经营、

1、 涉税分析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租赁业、仓储业均应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相同,均为5%,《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租赁业与仓储业的计税方法不同。租赁业适用从租计税,仓储业适用从价计税。故该方案税收变化在于因房产税的计税方法不同所带来的节税效应。

2、综合税负计算

仓储服务应交税金:

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费、印花税=仓储收入*【5%* (1+7%+3%+2%+1%) +0.1%】=仓储收入* 5.75%

应缴房产税=房产原值*(1-20%)* 1.2%=房产原值* 0.84%

应缴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各项税金)*25%

=仓储收入*23.56%-房产原值* 0.21%-年折旧额*25%

故仓储服务综合税负=仓储收入*29.31%+房产原值* 0.63%-年折旧额*25%

根据方案一中已算出的房屋出租综合税负,当仓储与租赁缴税相等时,得到平衡点即,租金 /房产原值=7%。所以当收入大于房屋原值的7%,采用仓储服务形式,反之则选择直接租赁形式。

3、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将房产以每年50万元的仓储费对外出租,即租金 /房产原值=10%,计算出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14.42万元,较直接租赁的税负低。

4、小结

在房产税从价计征的税负明显低于从租计征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变房屋出租为仓储保管合同,从而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但这种筹划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租赁房产的目的是用来堆放、储存物品,若不是这个目的,该筹划方案将不可行。另外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出租人是不存在税收风险的,但却带来了经营风险,因为在仓储合同下出租人必须承担货物的保管责任,发生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选择此方案,承租人应考虑易保管且价值较低拟储存货物,如果仓储的货物价值量高,发生盗损的可能性较大,则该筹划方案风险大,并不可行。

五、结束语

通过对房屋四种不同的转让方式的测算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管采取第二、第三、第四方案中的哪种方案,都比直接租赁即第一种方案的综合税负要低。但后三种方案都有它的局限性或税收风险,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以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为背景制定并选择最优方案。同时我们应该时刻关注房产税政策变化,因地制宜的进行筹划,从而避免税收政策变动带来的筹划风险。

参考文献:

[1]晨卉.房产税纳税筹划思路与策略[J].税收征纳,2013,(3),36.

[2]盖地.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147-149.

[3]张源.我国房产税纳税筹划探析[J]. 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1,,(5),44-45.

第4篇

【关键词】股权;转让;涉税;研究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34-01

案例:东方公司实收资本:3,50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甲公司出资:2,800.00万元、出资比例:80.00%;个人股东乙出资:700.00万元、出资比例:20.00%。股东甲公司和股东乙拟将所持股权全额转让给丙、丁,转让日东方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合计:4,70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500.00万元,盈余公积20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00万元)。现就不同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涉税筹划探讨,以求总体税负最低。

为缩小研究范围、简化计算,有针对性突出研究重点,作如下四项假设:

(1)东方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已缴清各税费并已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

(2)东方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真实反映了企业股权价值,账面价值即为公允价值;

(3)甲公司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

(4)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方式为货币资金。

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故在分析以下不同转让方式(直接转让、股利分配后转股、增资后转股)时不再论及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

方式一:直接转让:即股东甲和股东乙直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丙、丁。

(1)应纳企业所得税

股东甲公司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3,760.00万元(4,700.00×8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2,800.00万元,应交印花税额为1.88万元(3,760.00×0.5‰),应纳税所得额为958.12万元(3,760.00-2,800.00-1.88),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39.53万元(958.12×25.00%)。

(2)应纳个人所得税

股东乙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940.00万元(4,700.00×2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700.00万元,应交印花税额为0.47万元(940.00×0.5‰),乙应纳税所得额为239.53万元(940.00-700.00-0.47),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47.906万元(239.53×20.00%)。

(3)应纳印花税

转让方、受让方共应纳印花税额为4.70万元(4,700.00×0.5‰×2)。

上述(1)- (3)共应纳税292.136万元。

方式二:股利分配后转股:即东方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1,000.00万元分配给股东后,股东甲和股东乙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丙、丁。

(1)应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东甲公司分得股利800.00万元(1,000.00×80.00%)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免税收入。股利分配后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3,70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500.00万元,盈余公积200.00万元)。

甲公司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2,960.00万元(3,700.00×8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2,800.00万元,应交印花税额为1.48万元(2,960.00×0.5‰),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58.52万元(2,960.00-2,800.00-1.48),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39.63万元(158.52×25.00%)。

(2)应纳个人所得税

股东乙分得股利200.00万元(1,000.00×20.00%),股东乙分得股利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万元(200.00×20.00%)。

股东乙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740.00万元(3,700.00×2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700.00万元,应交印花税额为0.37万元(740.00×0.5‰),乙应纳税所得额为39.63万元(740.00-700.00-0.37),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7.926万元(39.63×20.00%)。

(3)应纳印花税

转让方、受让方共应纳印花税额3.7万元(3,700.00×0.5‰×2)。

上述(1)- (3)共应纳税91.256万元。

方式三:增资后转股:即东方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1,000.00万元转增资本后,股东甲和股东乙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丙、丁。

(1)应纳企业所得税

增资后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4,70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500.00万元,盈余公积200.00万元),股东甲公司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3,760.00万元(4,700.00×8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3,600.00万元(4,500.00×80.00%),应交印花税额为1.88万元(3,760.00×0.5‰),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58.12万元(3,760.00-3,600.00-1.88),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39.53万元(158.12×25.00%)。

(2)应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发[1998]333号的规定,股东乙增资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万元(1,000.00×20.00%×20.00%)。

股东乙计税股权转让收入为940.00万元(4,700.00×20.00%),计税股权转让成本为900.00万元(4,500.00×20.00%),应交印花税额为0.47万元(940.00×0.5‰),乙应纳税所得额为39.53万元(940.00-900.00-0.47),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7.906万元(39.53×20.00%)。

(3)应纳印花税

转让方、受让方共应纳印花税额4.7万元(4,700.00×0.5‰×2)。

东方公司应纳印花税额0.5万元(1,000.00×0.5‰)。

上述(1)- (3)共应纳税92.636万元。

比较上述三种方式,方式二和方式三明显优于方式一。方式二与方式三比较,方式二的优势在于不仅总体税负最低,而且能以较低价格转让。方式三的优势在于不需东方公司支付股利,不会导致大量货币资金流出,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

第5篇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 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 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 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 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 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 对各种国债、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 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 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 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 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 .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 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 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 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 财产所得 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 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 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 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 %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 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 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 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 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 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制度和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 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 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 .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 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 ; 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 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第6篇

[关键词]证券税制;经济效应;资本弱化

税收制度是国家调控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杠杆和手段,合理完善的税制体系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各国对此都非常重视。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税收实践看,证券税制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健、规范运行。本文从分析证券课税的经济效应入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以及税收制度本身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一些初步设想。

一、证券市场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的课税一般从以下四个环节入手:(1)证券发行环节;(2)证券交易环节;(3)证券所得环节;(4)证券财产转移环节。根据各个环节的不同特点,国际上成熟的证券市场课税一般包括印花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有的国家将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以及证券遗赠税。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税种名称可能不一致,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之为“证券转移税”,而瑞典则称之“周转税”等。

(一)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各种凭证所课征的一种税。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无纸化交易只是改变了“证书”的形式,并没有改变其本质),理应同其他应税凭证一样课征印花税。同时,由于印花税具有征税范围广、征收成本低等特点,对国家聚集财政收入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却相对较小。

(二)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对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按买卖成交额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家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证券交易税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由证券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和由证券公司代征的证券交易税组成),引起投资者收益的变化,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规模,达到收缩或扩张证券市场的目的。

2.调节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在课征证券交易税时,政府如果采用差别性的税收政策,则能够调节证券市场结构。实现市场上不同品种的有价证券之间的替代。从一般意义上说,股票交易的投机性大,收益也大;债券交易的投机性小,收益也少。如果政府对股票征税高于债券,那么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会将一部分资金转入税额相对较小的债券市场,实现债券对股票的替代,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机性,增加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使两类证券市场平衡发展。

(三)证券所得税

1.所得来源分析

证券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其收入的形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证券市场收益的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股票理论价格等于每股税后收益乘以平均市盈率。在投资者广泛认同的平均股票市盈率为20倍左右的情况下,因企业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使每股税后收益增加,则股票的理论价格增加,增加的部分就形成了证券所得。(2)由市场条件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这里的市场条件主要指市场利率水平变化对资产价格以及资产收益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市场利率下调,则会导致有价债券价格的上涨。(3)由投资者行为发生变化所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在证券市场上,投机现象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证券投资者通过在证券市场上的高抛低吸获得“超额资本利得”。由于证券市场上收入的确定不同于商品市场,其收入的确定按实际成交额为标准,账面上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仅看成潜在的“虚拟收入”。当证券发行者以利息、股息与红利的形式将这部分资产收益派发投资者时,才能确定投资所得;只有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卖出手中持有的证券时,才能通过证券买卖的价差实现证券交易所得。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证券投资所得来源于第一种收入,而证券交易所得来源于三种收入的综合。

2.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投资锁定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可能会选择持有股票、债券,而不是发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使得证券市场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自身的规律而不得不服从于投资者的避税目的。

(2)影响证券市场的“收入效应”

证券交易所得“收入效应”的发挥与政府是否允许投资者用投资亏损抵销其投资收益紧密联系。首先,在亏损不能抵销收益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会因减少投资收益而降低人们对证券的需求,使证券市场的规模收缩。然后,如果证券交易所得税有亏损抵销规定,则情况会与上面大不相同。这样,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它降低了收益率,从而抑制了人们的需求;另一方面,它又降低了风险程度,从而刺激了人们的需求。其共同作用的最终影响将取决于二者力量的对比,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3)影响证券持有期的“替代效应”

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的持股时间的长短,减少投机行为,鼓励长期投资。

3.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投资所得课税是指对公司和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的征税,它直接牵涉到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政策、股利征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连接、公司所得税与股利分配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对股息、红利的征税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征税;二是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其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企业筹资方式的“替代效应”

从企业的筹资方式来看,一般有发行股票、债券、贷款等方式,依据国际间的一般做法,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允许扣除的,而作为股息、红利的分配利润是不能扣除的,因而产生了“资本弱化”效应,而对股利课税加深了该效应的发生,使公司愿以举债方式筹措资本,不利于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2)对个人投资方向的“替代效应”

从个人投资者方面,由于不同性质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导致其税后利润的差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方向的选择。

另外,对投资所得的课税还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问题。

4.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的替代分析

一般而言,当投资所得税与交易所得税之间存在显著的税收差异时,就会出现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之间的替代关系,当投资所得税高于交易所得税时,投资者倾向于从资本市场取得股利以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但根据“在手之鸟”理论,投资者对风险有天生的反感,并且认为风险将随着时间延长而增加,因而在他们心目中,认为通过保留盈余再投资而获得的资本利得的不确定性要高于股利支付的不确定性。实际能拿到手的股利,同增加留存收益后再投资得到的未来收益相比,后者的风险性大得多。所以,投资者宁愿目前收到较少的股利,也不愿等到将来在收回不确定的较大的股利或获得较高的股利出售价格。因此在两种相互矛盾的效应的作用下,两种所得的税负差距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作用。

(四)证券遗赠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证券化现象会愈加显著。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其发生转移时,承受者便会轻松地获得巨额财富。而且,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种财富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如果不征税,听任富有者把财富传给后代,这不仅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而且会形成寄生阶层,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对证券财产遗赠征税,作为所得税的补充,用以解决社会财富分配不公问题,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实现社会伦理公平。

二、我国证券税制的基本构想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税基涉及证券交易额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列于证券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之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体系主要以流转税为主,虽然流转税在某种程度上能替代其他税种发挥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实现证券市场的一些调控目标。因此,完善证券市场税制,设立独立的证券税制子系统已经势在必行。特别是二级市场呼之欲出,二级市场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更需要完善的税制体系与之适应。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具体设想

一个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表现在其税种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有利于调节市场交易行为。为此,笔者提出下列设想:

1.改革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证券流转税体系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成本对调节资金流向的作用,更好地与国际证券税接轨,我国有必要开征证券交易税。但在我国现行的税制下,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证券交易税的税基,因此在开征之前,应先改革现有印花税,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印花税的征收环节移到发行环节,调节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以改变现在对一级市场征税的真空状态。在证券交易税的设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是税率的确定,其次是征税对象的确定。

从对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效应分析中我们看到,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都采用低税率或阶段性暂停征收等办法鼓励市场的发展。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自1990年12月19日上海交易所正式成立算起,至今仅有不到10年的时间。到1999年年底,我国两市上市股票为947家。上市股票的总市值仅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36%.与美、英、日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这一比重是非常低的。特别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将这部分公股扣除掉,我国证券市场的数量就更显不足了。因此,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采用低税率以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证券市场投机现象严重,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价总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2%,但成交量却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与香港相比,我国股票市场的流通市值仅相当于香港的一半,但成交量却是香港的几倍。另一方面,我国股票市场的年换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市场的年换手率,这时的我国规模并不大的证券市场在行情高峰时的成交量可以与西方大证券市场相提并论。投机现象严重又要求证券交易税发挥其调节作用不能太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保持在与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的水平上。

另外,证券交易税还可以采用差别税率,对股票采用高税率,对债券采用低税率,以抑制股票投机,活跃债券市场。而对不同的交易主体应采用统一税率,充分显示不同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在征税对象的确定上,考虑到证券交易税虽为流转税,但其相对较难转嫁,而卖方较买方的纳税能力强,也便于管理,因此可采取只对出售方征税,增加卖出成本,有利于限制证券卖出,延长持有期和促进长期投资,抑制投机。

2.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完善证券所得税体系

对于证券交易所得而言,由于其“投资锁定效应”和“收入效应”的负面影响,对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张存在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证券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开征此税的居多,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等,且税率也相对较低;而一些证券市场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开征此税的相对较少。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因存在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开征。但是,从长远来看,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大势所趋。它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税制体系,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减弱证券市场中的“马太效应”,增加财政收入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设计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税负从轻原则。基于对风险投资进行鼓励和扶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考虑,证券交易所得税应实行低税率。(2)鼓励长期投资的原则。由于证券交易所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所得,相对于短期资本利得而言,长期资本的风险更大,为了鼓励人们进行长期投资,根据“替代效应”,可以对长期投资利得给予一些优惠措施。(3)亏损抵销原则。由于其“收入效应”与亏损是否抵销紧密相关,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扶持证券市场的发展,应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允许投资者用其收益弥补亏损,以降低证券投资的风险程度,增强证券投资的吸引力。(4)递延纳税原则。为了消除“投资锁定”效应的影响,保持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可根据资本投资所得形成的长期性特点,采用递延纳税制度。(4)证券交易所得指数化原则。由于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资本利得的实现金额中既包含历史成本,又含有通货膨胀的因素。若依此金额纳税,必然造成不合理、不公平、不可比。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在计算资本利得应纳税额时,都设定一个随持有资产时间变化而提高且与同期通货膨胀率相适应的免除率,以便在课税时剔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合理税负。

对于投资所得而言,宜继续保持原有的统一课税法,将股利、利息所得并入总所得中统一纳税,但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仍需作适当改进:首先,应消除目前课税的不公平现象。我国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规定,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税,只对公众股的股利所得征税,这显然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即使在对公众股的股利征税时,由于不同企业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同也使企业竞争不公。因此,对股份制企业所有的股东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一律课征同等税率的股息所得税已成为健全我国证券税制的重点。这既要以体现税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的利息分配进行的管理,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形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可以更好地贯彻税制的公平原则,有助于通过利益来推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其次,建立起避免重复征税的机制。由于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使得股东在收到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有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政紧张的形势下不宜采用。另外,考虑到派送红股实际上将部分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股本化,股东能否从派送红股中收益取决于市场走势,而且从目前各国的情况看,为了鼓励再投资,多数国家都对股票股利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认为,对股票股利应免征所得税。

3.增加对证券转移的课税

对于证券遗赠,可作为一个项目列入遗产与赠与税的课税范畴课征遗产与赠与税。在我国当前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情况下,可临时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达到调节目的。

[参考文献]

第7篇

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实质性启动煤矿兼并重组工作,并提出,“到2015年,煤矿企业(集团)控制在100个以内,矿井调整到1000对左右的目标。根据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的意见》披露,贵州煤矿数量由1704处,减少至850处,煤矿企业控制在100家左右,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有力有序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直以来、贵州煤矿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多数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居多,由于长期“个体经营”累计的弊端,多数煤矿会计核算不健全,账务资料不完整。当前,许多兼并重组煤矿企业虽然已按政策要求完成了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过户,但未完成转让税收清算,部分煤矿企业虽已进行了税收清算,但自行清算结果和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差异大,部分税种该不该征僵持不下。本文收集了一些资料,对煤矿企业在兼并重组中涉及的各种税种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煤矿兼并重组形式

煤炭企业重组,是指煤矿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贵州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的目的是,将单个小矿山通过合并、整合,形成具备一定规模的煤矿企业(集团),从事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有严格的审批准入门槛,以重组后设计生产规模为例:毕节、六盘水地区为最低200万吨/年,其他地区为最低150万吨/年。因此,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以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居多。依照税法对各种兼并重组方式所涉及税种规定的差异,本文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式分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三种。

(一)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将全部或者部分企业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这种情况的转让价格不单纯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对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4个要点:

1、必须是煤矿企业将其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行为,转让标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中四者缺一不可;

2、劳动力的转让应以受让人是否按《劳动法》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妥善安置为标准;

3、原企业可能解散也可能不解散,具体由双方协商决定;

4、受让企业对原企业转让资产相关联的债务承担承继义务;

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通常适用于煤矿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股权转让。指企业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企业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持有的股权资产的转让行为。对企业整体股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3个要点:

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股东,客体是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2、股权转让不涉及原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变化。

3、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仅是企业股东的变化,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地位并不灭失。

股权转让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很多个人独资、合伙煤矿企业转让合同也载明转让“股权”,但实质上转让的是投资人在企业的产权及“财产份额”。

(三)资产转让。即企业将整体和部分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企业仅就其拥有的资产进行的销售的行为。对企业资产转让的界定应把握两个要点:

1、资产转让单纯仅涉及企业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而不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更不包括劳动力。

2、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由出售方自行处置。

三、各种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分析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一般应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由于兼并重组的方式不同,在纳税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企业取得应纳税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可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对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额仍应确认相对应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将资产收购占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财税[2014]116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不符合财税[2015]5号规定免交土地增值税情形,如涉及房地产产权过户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税服务推动煤矿行业发展的通知》(黔地税函[2011]1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契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财税[2015]37号号文件对免征契税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中,原企业基本不存续,需改制或新设“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如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不符合免征契税条件,承受方应缴纳契税。

(二)股权转让

1、营业税。据国税函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与第(一)项描述相似。

3、土地增值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股权转让房地产权属不发生变化,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同时,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即发生股权转让企业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根据财税[2015]37号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5、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三)资产转让

1、营业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属于营业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属于增值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与第(一)、(二)项描述相似。

3、个人所得税。与第(一)项描述类似。

4、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转让资产中包含房地产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根据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6、契税。如转让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权属的,受让放依法应缴纳契税。

四、如何利用好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不同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差异很大,由于历史原因,贵州煤矿企业普遍规模小、管理基础薄弱、会计核算不健全,现有煤矿转让行为很少符合享受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为顺利推行贵州煤矿兼并重组进程,充分发挥税收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本文认为有关各方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促进兼并重组税收清算工作顺利开展。

(一)煤矿企业应大力提高财务人员专业素质,切实重视会计核算及税收申报工作。鉴于煤矿企业财务人员专业素质、能力普遍不高的现状,应大力引进高素质人员,同时加强已有人员的专业培训,同时,提高财务人员待遇,改变以往“只重视生产,不重视后勤”的现状。

(二)煤矿企业应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经理)在兼并重组过程中的决策支持作用,提前做好相关税收筹划工作。

第8篇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1994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1985年相比上涨了4―5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1、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2、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5%、印花税0.03%,合计8.03%;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6%,印花税0.05%,合计6.05%,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18%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30%。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作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3、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4、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5、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

三、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制比较分析

作为调控经济运行的手段和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各国(地区)的房地产税制有诸多不同之处,但综合来看,房地产税可分为以下三类:

1、房地产取得税类。在国外取得房地产时必须向政府交纳各种房地产税。该税类主要包括:(1)登记许可税费。它是在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记时的价格,税率因登记的内容不同而不同。日本、德国、比利时、意大利都开征此税。(2)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承取得,均需向政府交纳不动产取得税,计税依据为取得不动产时的评估价格。(3)印花税。纳税人是领受特殊文件、合同、公证和税法上列举的其他凭证的人。芬兰对不动产等的转让行为及有关证书征收印花税,税率不等,最低1.5%,最高6%; 日本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缴印花税,税率根据合同的交易价值确定。

2、房地产保有税类。对房地产保有征税的目的在于合理调节政府与房屋或土地实际占有者之间的收益分配。在这一阶段,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主要税种是财产税,包括了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1)将房地产税纳入一般财产税中课征。操作方法是将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捆在一起,依据财产的评估价值课税,以美国为代表。(2)对土地或房屋所有或占有者征收个别财产税。个别财产税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而不是将所有的财产合并课征一般财产税。现今各国课征的有关房地产的个别财产税主要包括:对房屋征收的房产税,如法国的房屋税:对土地征收的土地税,如日本的地价税(属日本国税);巴西的农村土地税等;对土地房产一起征收的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如墨西哥、波兰的房地产税,泰国的住房建筑税及巴西、芬兰的不动产税。计税依据为土地、房屋或者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对特殊用途的,如公共、宗教和教育等物业实行减免措施。

3、房地产流转税类。房地产流转税是在土地或房屋发生转移、买卖时征收的。其主要税种有:(1)所得税。房地产的所有者、经营者,由房地产有偿转让获得的收入,都必须向政府交纳所得税。大多数国家把房地产收入作为企业或个人总收入的一部分,合并其他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为了抑制房地产投机、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日本、法国和韩国对短期性土地转让加重收税。(2)资产利得税。世界许多国家对具有投机性的资产利得,开征“资产利得税”。征税目的在于控制地价上涨,调节土地收益分配。法国、英国、爱尔兰等国都开设了“资产利得税”,美国也设置了类似“资产利得税”的,“资产增益税”。(3)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房地产转让收益分离出来,单独作为征税对象,征收增值税。如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增值税等。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税种设计方面“重保有、少流通”,即从税收的分布结构来看,重视对房地产保有阶段的征税,而在房地产权属转让方面设计的税种则相对较少。这样的税种结构极大地鼓励了不动产的正常流转,很好地调控了市场供求关系。另一个特点是在税负水平方面坚持“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原则。所谓“宽税基”是指海外的国家和地区,除了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实行免税措施外,凡拥有或占有不动产者均要向政府缴纳房地产税,为房地产税收入提供了稳定充足的物质基础: “少税种”是指有关房地产税的税类较少。这样,既可以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又可以降低税收征管的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低税率”是指各税种的税率普遍水平都不高,从而减少了纳税人的心理恐惧。这些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虽然税率不高,却能在税基较宽、征收效率较高的条件下,创造相对稳定和丰厚的财政收入。

四、对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中国已经加入WTO,今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1994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大抵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WTO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

2、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0.05%,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5%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1.5%,非住宅取2%,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3、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1%;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0.5%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80―100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

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4、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

第9篇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法律障碍

2005年12月15日,我国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试点成为开创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先河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概述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

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也是原始权益人)确定证券化目标,并组建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池

(2)设立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操作特设机构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资产销售发起人将所拥有的抵押贷款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的权益真实地销售给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贷款资产的独立性,使原始权益人的风险与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隔离,SPV只承担未来现金收入风险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所谓破产隔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经过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SPV直接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由SPV信用担保,由其他机构组织发行,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抵押贷款

(5)对资产的管理与资产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证券化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按计划清偿证券的本息,偿还完毕时各种合同到期废止,全部过程结束

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可见,证券化的过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门类:《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经济实体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等可以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构成了一项法律系统工程,证券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行为标准,各个环节的有效性也要由相应的法律来保证

二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

1.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环境分析从设立机构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设立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的条件等规定较为严格,SPC由于业务的独特性,不可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业法》只规范了无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结构运作的,因此,无法按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组织结构设立再次,为了提高SPC的资信与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当前也无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SPC

此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以资产证券信用增级为目的,由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担保的超额部分,在发起人破产时将不得列为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资产的信用来源受损,破产隔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现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出售都无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和手续转移银行贷款,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实际中这些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目前,国有银行还没有足够的能力成立独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试点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现,利用《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功能,暂时解决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求相关法律的同步建设

2.市场培育上的法律环境障碍一种金融工具的顺利推行,市场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场需求主体有两类: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因而,机构投资者是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的主体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但是,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又如,《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同业拆借,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同样,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投资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积金则只能存入银行

所以,在抵押贷款证券机构所涉及的投资者上,立法应放宽限制,允许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操作,在证券设计与发行上向机构投资者倾斜

3.税收法律的限制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营业税问题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芽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芽

其次,所得税问题SPV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芽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芽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芽以避免双重征税否则,SPV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芽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我国对于发起人向SPV(SPT)出售贷款的销售行为,《税法》一般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率不高,印花税也只在万分之零点五到万分之三之间,但由于资产池规模巨大(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突破1亿美元大关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这势必造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维系

4.关于抵押权转移处置方面的法律环境分析

(1)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问题银行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给SPT时,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针对该贷款设立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给SPT问题在于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贷款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应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但SPT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将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使得证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国在2004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允许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证券化试点解决了法律限制

(2)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此外,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业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唯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

三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借鉴

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2.统一立法型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3.比较借鉴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国家如美国尽管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以散落在联邦和州不同层面法规中的规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如一地贯彻其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保持资产证券化法制体系的完整,并有效运作在经济法规,如会计法规等的不断修订中也不断体现市场的新变化和要求统一立法型的日本韩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照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过程,作为一个传统的亚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没有传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规范体系,才能以此为依据建立一个全新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日本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过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谨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市场限制过多,发展严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从而导致了二阶段式的立法过程,走了不必要的弯路,阻碍了日本资产证券化市场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错过了最好的发展机会这是我国在立法时应该注意避免的

四我国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的思考

1.可借鉴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经验,先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构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能有一个相对严谨规范的法律环境

2.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逐步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合同法》《破产法》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适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规体系

3.制定和完善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特点,设计针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SPV是否作为纳税主体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如免征减征营业税的印花税等,以降低SPV的运营成本,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

4.建立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我们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过多,导致二次立法的教训,应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实质,为政府在制度中恰当定位,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由市场做市场的事情,各司其职在法制构建上提供多元选择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场能依据此法制顺应市场发展选择有利的发展模式,进而奠定市场发展的长远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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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余坚,王剑铭.论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J].金融研究,1999,(2).

第10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税收法制

目前电子商务正以强劲的势头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商务交易模式、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和政府的工作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给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在税收方面,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税法界定纳税主体的标准,使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成为当前税法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与权利保护现状

电子商务是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税收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陷入困境。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宪法还是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种实体税法,均未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也未规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的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网上开店是否征税,合法避税与偷税的界限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重要难题,同时也使税收实践陷入尴尬境地,并进而直接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在认定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因为在网络状态下,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用:现行税制对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对电子商务中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与劳务进行课税,原有各税种的征税客体也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对电子商务交易额进行征税无法适用现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网络中出现了数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使电子商务的征税客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导致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而且,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传统的中介人、中介环节不复存在,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电子商务下的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具有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界定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理界定需要以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客体、实现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对电子商务合理课征新税为基本前提。

1.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征税客体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纳税主体的前提。电子商务按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在网络中完成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通过网络只能完成部分交易过程,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对纳税主体的界定相同。在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交易过程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合为一体,同步在网络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数字化,无形性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课税对象,即网络信息商品已成为新的征税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是科学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要前提。

2.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目前,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初步界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全国通行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合理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担纳税义务但不直接承担法定的纳税义务的负税人进行科学划分。

3.电子商务课征新税的合理化。由于电子商务中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使计税计量单位发生了变化,从而也使课税对象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纳税主体的界定。所以,应将网络信息商品交易主体纳入纳税主体范围。此时既要考虑到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性,同时也要考虑到比特税的合理性。如果只对网络信息商品征收比特税,无法体现出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如果只对其征收从价税,则无法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所以,为了既符合税收原则,同时又能解决电子商务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问题,建议采取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信息商品的征税问题。但是,毕竟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在现阶段双重征税的前提是采用较轻的税率,比特税只是按照信息流量进行象征性征收,以便体现网络商品交易的可税性。

(二)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类型的界定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纳税主体应划分为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和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

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由于间接电子商务活动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其物流活动仍需传统模式,即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交易与传统的交易只是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不同,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间接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的规定相同。

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出现了新的征税客体即网络信息商品,与网络信息商品交易相关人应为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纳税主体。由于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双重征收,产生两个基本纳税主体:一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二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扣缴义务人,也就是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网络信息平台。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范围

由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未脱离传统税法对其权利的界定,为此,本文所说的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是指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依法纳税的权利

电子商务中新的交易商品即网络信息商品以其无形性、数字化等特征而异于传统税法对征税客体的界定,所以无法适用于传统税法进行税收征收。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行使缴纳义务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凡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无纳税义务。如印花税,直到2006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在此之前发生的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等行为,不缴纳印花税。

(二)平等权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应与传统纳税主体平等纳税;二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纳税。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权即税法学中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在电子商务中应特别强调纳税主体的平等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的无形性与无纸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难度,为此,在税法的制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时,不应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客体难于确定和征收难度较大而对纳税主体给予歧视。电子商务纳税人享有与传统纳税人相同的权利,如享有申请减税及申请免税等权利,并与传统纳税人承担同样的税负负担。这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享有纳税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同时,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还应与传统税法界定的纳税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税收负担分配必须以纳税主体的负担能力为基准,负担能力相同,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同则税负不同。

(三)知情权与隐私保护权

税法中的知情权包含纳税主体享有主动全面了解、知晓所有税法相关规定的知情权和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的一切信息的告知权。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有权以合法的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网络世界是信息开放的世界,为此,保护其纳税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在纳税相关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畴的部分,应该依法获得保护,纳税主体也有权要求税务机关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为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合法保护,免受不法侵犯;同时,税务机关也有义务依法保护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技术支持的权利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以高科技为支撑的互联网基础之上,技术性为其主要特征。纳税主体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有权要求税务部门保障自己相关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获得税务部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税务机关也有义务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并对网络纳税主体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技术支持,以达到方便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是新兴行业,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国内外鲜有专门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界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合理界定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已显得尤为紧迫。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明确写入宪法。目前,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未提及权利,这本身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容易导致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所以,应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根本法的保护。

加快制定和完善税收基本法。应以税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保障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权、平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予以细化。

第11篇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嘉华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该公司成立以来只运作了一个项目潘湖别墅项目,土地经过招拍购入,价款2800万元,契税72万元;已发生土地开发费用500万元。上述资金均为母公司投入,假设除上述土地及开发成本外A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可忽略不计,A公司清算费用可忽略不计。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欲将该项目转让。立恒地产公司欲收购该项目。该项目预计销售额为21000万元,预计该项目开发成本6100万元(包括A公司已发生的成本500万元),为简化分析过程,不考虑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和除印花税以外的管理费用。

立恒房地产公司欲进行并购。经协商拟采用的并购方式有两种:一是股权收购,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5130万元。二是项目转让,转让价格5890万元。哪个方案更优?立恒地产公司管理层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人认为股权收购初始投资少,还可以避免前期手续变更的成本;另一些人认为项目收购有利于未来减轻税负,并可避免承担A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和税务风险。哪个方案更优,下面我们进行定量分析和比较。

二、并购方案的税负分析

(一)转让方的税负分析

1.股权转让方案

股权转让以嘉华房地产集团公司为纳税人,应纳税额及净收益计算如下:

印花税=5130×0.0005=2.57(万元)

企业所得税=(5130-3500-2.57)×25%=406.86(万元)

股权转让方案应纳税金合计:406.88万元

净收益=5130-3500-2.57-406.86=1220.57万元≈1221(万元)

2.土地转让方案

土地转让以A公司为纳税人,应纳税额及净收益计算如下:

(1)营业税=(5890-2800)×5%=154.5(万元)

(2)城建税及附加=154.5×(7%+3%)=15.45(万元)

(3)土地增值税

1)土地成本2872万元;2)开发费用500万元;3)税金169.95万元;4)加计扣除500×20%=100万元;5)扣除项目合计3641.95万元;6)增值额=5890-3641.95=2248.05(万元);7)增值率:62%;8)适用税率:40%。

土地增值税=2248.05×40%-3641.95×5%=717.12(万元)

(4)印花税=5890×0.0005=2.95(万元)

(5)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5890-2872-500-169.95-717.12-2.95)×25%=407(万元)

土地转让方案应纳税金合计:1297.02万元

净收益=5890-2872-500-169.95717.12-2.95-407=1220.98万元≈1221(万元)

在A公司清算费用可忽略的情况下,A公司可将上述收益全部分配给母公司嘉华房地产集团公司,上述两方案可使嘉华房地产集团公司获得相等的收益。

由上述计算可知,在嘉华房地产集团公司获取收益相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税负比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负要低847.83万元。单从出让方角度分析,股权出让方案更优,但究竟哪个方案更优,还需要进一步对受让方的税负和收益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受让方立恒地产公司的税负分析

1.股权收购方案

A公司为纳税人,应纳税额及净收益计算如下:

(1)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1000×5%×(1+7%+3%)=1155(万元)

(2)土地增值税

1)土地成本2872万元;2)建安成本6100万元;3)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55万元;4)开发费用及加计扣除为(6100+2872)×(10%+20%)=2691.6(万元);5)扣除项目合计12818.6万元;6)增值额8181.4万元;7)增值率:64%;8)适用税率:40%

应纳土地增值税=8181.4×40%12818.6×5%=2631.63(万元)。

(3)印花税=21000×0.0005=10.5(万元)

(4)企业所得税=(21000-2872-61001155-2631.63-10.5)×25%=2057.72(万元)

股权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5854.85万元。

(5)净利润=21000-2872-6100-11552631.63-10.5-2057.72=6173.15(万元)

2.土地收购方案

立恒地产公司为纳税人,应纳税额及净收益计算如下:

(1)契税=5890×4%=236(万元)

(2)土地增值税

1)土地成本6126万元(转让价格5890万元+契税236万元);2)建安成本6100万元;3)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155万元;4)开发费用及加计扣除:(6126+6100)×(10%+20%)=3667.8(万元);5)扣除项目合计:17046.8万元;6)增值额=21000-17046.8=3953.2(万元);7)增值率:23%;8)适用税:30%。

土地增值税=3953.2×30%=1185.96(万元)

(3)印花税=21000×0.0005=10.5(万元)

(4)企业所得税=(21000-6126-61001155-1185.96-10.5)×25%=1605.64(万元)

土地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额为3038.1万元。

(5)净利润=21000-6126-6100-11551185.96-10.5-1605.64=4816.92(万元)

由上述计算可知,股权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额为5854.85万元。

土地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为3038.1万元。造成两种方案税负差异的原因是A公司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扣除股权收购成本。

从交易双方的整体税负衡量。股权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额为6261.73万元。土地收购方案应纳税金合计额为4335.12万元。可见从交易双方的整体税负角度,土地收购方案税负更低。

由于出让方的净收益是相同的,只要比较购买方的净收益即可衡量方案的优劣。为了便于分析比较,将A公司的净利润转化为立恒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净收益。由于土地购买方式下,计算立恒房地产公司的净收益时已扣除了收购成本,为统一口径,立恒房地产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投资收益时,也应扣除投资成本,即以投资净收益与土地收购方案的净利润进行比较。在A公司清算费用可忽略的情况下,A公司可将该项目的净利润6173.15万元全部分配给母公司立恒房地产公司。立恒房地产公司对A公司的长期投资为5130万元。则立恒房地产公司投资净收益为1043.15万元(6173.15-5130)。土地收购方案立恒房地产公司净收益即净利润为4816.92万元。

可见,土地收购方案无论从整体税负角度还是净收益角度较股权收购方案均更优。

3.平衡点分析

立恒地产公司利于预测销售额和成本对两种收购方案的净收益进行了对比和分析,预测的收入和成本与真实发生的收入销售额和成本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建安成本存在完善的单项工程定额,成本可以较为准确地预测,销售额的变化则需要进一步探讨。销售额的变化是否会对方案的选择产生影响,是否存在两种方案净收益相等的销售额,下面做进一步的分析。

假设实际销售额为A,其他数据不变,两种方案的净收益计算如下:

(1)股权收购方案:

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5%A;印花税:0.05%A

土地增值税:

适用40%税率,土地增值税=(A12818.6)×40%-12818.6×5%=40%A-4486.51

适用30%税率,土地增值税=(A12818.6)×30%=30%A-3845.58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适用40%税率)=[A-5.5%A-(40%A-4486.51)-0.05%A-2872-6100]×25%=13.61%A-1121.37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适用30%税率)=[A-5.5%A-(30%A-3845.58)-0.05%A-2872-6100]×25%=16.11%A-1281.61

净利润(土地增值税适用40%税率)=A-5.5%A-(40%A-4486.51)-0.05%A2872-6100-(13.61%A-1121.37)=40.84%A-3364.11

净利润(土地增值税适用30%税率)=A-5.5%A-(30%A-3845.58)-0.05%A2872-6100-(16.11%A-1281.61)=48.34%A3844.83

立恒房地产公司净收益:

净收益(土地增值税适用40%税率)=40.84%A-3364.11-5002=40.84%A.8366.11

净利润(土地增值税适用30%税率)=48.33%A-3844.83-5002=48.34%A8846.83

土地收购方案:

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5%A;印花税:0.05%A;

土地增值税:

适用40%税率,土地增值税=(A17046.8)×40%-17046.8×5%=40%A5966.38

适用30%税率,土地增值税=(A17046.8)×30%=30%A-5114.04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适用40%税率)=[A-5.5%A-(40%A-5966.38)-0.05%A-6126-6100]×25%=13.61%A-1564.91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适用30%税率)=[A-5.5%A-(30%A-5114.04)-0.05%A-6126-6100]×25%=16.11%A-1778

净利润(土地增值税适用40%税率)=A-5.5%A-(40%A-5966.17)-0.05%A-6124-6100-(13.61%A-1564.46)=40.84%A4694.73

净利润(土地增值税适用30%税率)=A-5.5%A-(30%A-5113.86)-0.05%A-6124-6100-(16.11%A-1778.12)=48.34%A-5334

由上述计算可知,土地增值税税率适用30%和40%时,无论价格如何调整,立恒房地产公司土地收购的净收益要大于股权收购的净收益。同理,可测算出土地增值税适用其他税率时上述结论依然成立。

三、结论与思考

股权转让较土地转让在交易环节税负低,但对于购买方而言土地转让能够获得未来开发产品转让时更多的可扣除成本,因此,税务筹划不能只追求一时的利益得失;对于应税交易,交易双方之间的博弈并非零和博弈,国家以交易额和利得为依据进行税款征收,参与利益分配。税法具有固定性,对不同交易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税种和税率,而达到相同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可能有很多,不同交易形式的税负往往不同,这就给税务筹划留下了空间,可以对不同交易形式的税负和收益进行定量预测和分析,以此来选择较优的交易方案,从而获取更大的税后收益。

第12篇

一、地方税制体系的设计应充分体现中央和地方的双重要求

现行的地方税体系是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时建立的,其后在收入划分方面虽有多次调整,但基本框架未变。1994年税改初步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税收制度,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强化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税改出台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为了改变财政收入占gdp比重持续下降、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持续下降的局面,这次税改较多地考虑了增强中央可控财力,在地方税制的设计与建立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地方税缺乏主体税种,收入规模小、税源零星分散,调节经济的力度弱等,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财权上收、事权下移的趋势,导致地方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等。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应建立完善地方税体系,既考虑中央的宏观调控效果,也要考虑地方的发展需求,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地方税应具有“地方”特点

地方税如果没有体现“地方”特点,就谈不上地方税。现行的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体系中,一些地方税有演化为共享税的趋势,共享税也不规范。地方税首先应突出“地方”特点,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地方税制在适应一般地区的普遍性安排的同时,还应有适应老、少、边、山、穷地区的特殊性制度安排。地方税应有区域特点,可以省或大区域为界。在统一税法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对灵活的税权。尤其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早已有原则性规定,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授权。但是,在实践领域进展不大。国家出台税收政策,当然应以全国的普遍情况为背景来设计,但也应尽可能照顾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适当考虑一些特殊地区的特殊利益和需求。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税收自主权不仅极少,而且与一般地区并无多大差别。在新一轮地方税改革中,希望在统一税法的前提下,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更多一些相对灵活的税权,以便更好地发挥税收对少数民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地方税制改革应整体设计,分步实施

地方税制的改革完善要纳入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整体设计中,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第一完善地方税的税种。现行地方税法规、政策有的滞后,不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社会形势,有的又过于超前,可操作性不强。税制改革要有阶段性目标,先从容易做的开始,逐步推进。当务之急是把现有的地方税种完善起来。地方税的法规条例有的还是上世纪50、80年代的,已不适应现状。第二拓宽地方税的税基,扩大地税规模。在时机成熟时开征一些新税种,如物业税、环境保护税、社会保障税等,适当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一些相对固定的政府收费项目,也可划归地税管理。以后各地地税系统的工作应是两个方面,一是地方税收,一是比较固定的行政收费。现在强调建立节约型社会、节约型机关,而多头收费,各自为政,造成收费成本过高,征收不规范,管理相对人奉行十分不便。费改税改一批,而对近期不能改税的政府固定收费统一由地税部门收取,这是拓宽税基、扩大收入规模的重要途径。这不是为部门利益考虑,而是为了节约行政成本,优化行政服务,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各税种之间要协调

分税制后,现在税收收入按税种分别划分为中央、地方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按收入归属,理论上现有税种被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但现实中,各税种之间的衔接、协调仍有许多欠缺。在税基方面,一些税种有交叉;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也有许多方面需要补充完善。如一个纳税人同时欠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时,应按什么顺序清缴(包括是先清欠税款,还是先清缴滞纳金)呢?现在没有明确,由各地执行把握。而当企业资金不足以同时缴纳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时,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就会发生冲突,国、地税系统之间就可能发生竞相对纳税人施压以求争先入库的矛盾。现在在一些税种的会计处理上,也存在不够协调的问题,如对纳税人流转税的减免不能列入所得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又构成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使盈利纳税人实际上享受的流转税减免额少于批准额。另外,各税种的税目、税率之间也应协调配套。

五、税收优惠政策要与财政政策,特别是转移支付政策相配套

减免税优惠政策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长期看对税收的增长也是有利的。但减免税也影响了当期税收的增长,在一些贫困地区,财政支出压力大,减免税若没有相应的转移支付政策相配套,地方财政难以承受。如广西有一个市糖业是其支柱产业,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制糖企业所得税由33%降为18%,由于财政政策不配套,该市财政缺口很大,只好打报告要求延缓两年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这种情况在发达地区是不可想象的。而在广西一些贫困地区,财政十分艰难,地方政府呼吁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减少地方财政收入时要考虑地方的承受能力,与财政政策相配套。如取消农业税、屠宰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导致乡镇财政收入锐减,但乡镇党政机构改革滞后,人员没有相应精简,财政负担依旧,因财政转移支付跟不上,乡镇级党政机构缺乏稳定的财力支撑,一些乡镇财政举步维艰。

六、应很好地研究借鉴国外地方税法律政策和管理体系的优点

国外实行分税制,有很多成熟的经验,一些方面完全可以洋为中用。如在大的原则方面,事权、财权和税权相匹配,给地方以一定的税收自主权,这一分税制的基本原则,就很有借鉴价值。税收自主权可因税种的不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在的政策表面上看一视同仁,其实由于各地客观条件存在差异,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于经济社会落后地区的发展,这也使我国税制的科学性、公平性受到影响。

七、关于当前地方税改革的几点具体设想

一是要合理确定地方税税种。科学合理地确立地方税税种,是实现分税制的核心,也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地方税体系的前提,其实质是在保证提高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中央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的基础上,如何确保地方收入的稳定来源,保证地方政府与事权相适应的财力。第一,要稳定营业税征税范围,减少增值税改革对营业税的侵蚀,改变目前按部门、按行业划分收入的做法,将营业税收入全部划归地方,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方税。此外,在费改税中应及时将部分收费项目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扩大营业税税基。第二,将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改为城乡建设税,改变现行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附征办法,改为按流转额确定税基,扩大征税范围,内外适用,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不分内外一律征收。第三,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合并为财产税或物业税,对内对外统一征收。第四,在现行资源税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部分资源的税额标准,限制过度开发不可再生资源。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纳入征税范围,以支持环保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如广西可根据各市、县的资源使用情况列举增加非金属矿产品的征收品种等。第五,将现行印花税、契税合并为新的印花税,规范和扩大印花税征税范围,将新的《合同法》中列举的合同以及权属转移书据全部列入征税范围,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属转移书据提高税率。取消现行印花税轻税重罚的规定,强化征收管理。第六,将现行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车船使用税,对内对外统一征收。尽快开征燃油税,纳入车船使用税一并征收。

二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属地征收,按率分享。建立以法人为纳税人、扣除项目规范统一、税负公平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统一税率、统一税基,取消不公平的税收优惠政策,要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国民待遇。应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改变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的做法,实行属地征收,中央和地方按一定比例分享,以利于加强税收征管,调动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三是加快清费改税步伐,尽快改变费挤税、税费越位的现象,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清费立税改革进一步完善地方税制,把一些明显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如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改为征税。

四是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环境保护税,并确定为地方税种。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在有的国家中甚至已成为主要税种,为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应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同时,为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必要的资金,有必要开征环境保护税。

五是完善个人所得税,改变目前个人所得税内外个人扣除不统一、分项征税项目多、免征额低、各项目适用税率和扣除项目不一、计算复杂的状况,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内外统一的无差别的个人所得税制。考虑到住房、医疗制度改革及物价上涨的因素,应适当提高个人工资薪金的免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