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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时间:2023-09-08 17:14: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第1篇

一、会计税法原则的差异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第2篇

关键词:会计;税法;收入确认;差异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9-0-02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会计法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相关规定,均满足下列条件是才可以确认为销售商品的收入:(1)商品所有权所附带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要从销售商品企业转移到购货方;(2)销售商品企业既不能对已销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也不能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管理权;(3)出售商品的经济利益已流入销售商品企业;(4)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5)能够可靠地计量将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成本。

(二)商品销售收入的税务处理

而相关税法中的关于收入的处理方面,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相对于会计准则中的原则性的具体规定就显得是简单罗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规定,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据此确认为当天的收入,并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如下:(1)商品销售后采取直接收款方式时,不论商品是否发出,根据收到货款或者取得销售额的订单凭证,并且将提货单交于购货方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2)在赊销商品的情况下,采取托收承付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结算时,以仓库发出货物并且办好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3)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了赊销并分期收款方式收到商品价款是,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4)当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时,则应以发出货物当天作为收入确定时间;(5)当企业委托其他纳税人销售商品时,收入确认时间为收到代销公司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视同销售的情况,以商品移送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务处理关于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差异分析

分析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对收入时间的确认由于法规提出的目的,角度以及出发点不同,所以产生了较大差异。会计法规中以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确认收入的重要依据,根据企业实质性的销售收入作为确认条件予以确认。而税收法律条款中是以纳税发生时间为主要依据,突出组织财政收入方面,不论企业的的收入是否实质性实现,从社会角度说已经实现了商品交易的价值。另外,会计法规更注重于把控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不考虑企业实际的经营风险问题,以保证税收的公正性。因此,在销售商品的收入确认上,两者有较大差异。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提供劳务收入的会计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两个法规中关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是否跨越会计年度做出了分别的确认条件。

1.提供的劳务收入不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同属于一个会计年度时,按发票金额确认收入。

2.提供的劳务收入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分属于不同会计年度时,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劳务完成量是否能可靠估计进行会计处理。

(1)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以可靠被估计,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年劳务收入。会计处理中,劳务量是否可以可靠估计判断标准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是否能够可靠计量总成本和总收入;二是经济利益是否流入企业;三是劳务完成程度。

(2)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不能可靠被估计,收入确认方法如下:一是预期劳动成本被补偿,则可以将已经发生的补偿金额确认为收入,结转为企业成本;二是预期劳动成本不能被补偿,按照已发生劳务成本确认为劳务收入;三是预期劳动成本完全无补偿,则将劳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税务处理

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以下劳务时可根据情况分期确认劳务收入。(1)企业提供劳务时,以索取凭据中的销售额确认为劳务收入;(2)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在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中提供的劳瞻凑绽臀裢瓿闪咳啡衔收入;(3)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按照劳务完成量确认为收入。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关于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不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在会计和税收法律中是一致的。而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则需根据劳动量确认。会计法规中依然考虑经营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企业的经营风险与国家无关,也不可能代替企业承担此风险。所以,在税收法律中企业从事并完成劳务就必须作为收入进行确认。

三、非货币易应税收益差异分析

(一)非货币易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易指的是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非货币易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非货币易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1.当企业进行非货币交易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加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得到的。

2.当非货币易中出现补价情况时,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

①当发生支付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补价以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得到的。

②当发生收到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确认的收益(或减去损失)和应支付相关税费得到的。

(二)非货币易的税务处理

虽然非货币易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但是在目前的税法规定中交易双方还是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非货币易应税收益的差异分析

如果交易的是存货时,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存货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价销售价格;无法参照市场销售价格的存货的计税价格是用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得到的。如果交易的是不动产时,应按计税价依“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当期所得税是按照公允许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来确定的。

四、补贴收入差异分析

(一)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另外的方式形成的长期资产的补助。另一种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指出,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需要企业分成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种情况,当企业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当企业不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将政府补助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不一样的情况,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项目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

(二)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的相关税收规定,企业获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都应当纳入当年的收入总额;企业可以不征收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补贴收入的差异分析

如果实际收取金额计量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分期计入。如果应收金额或实收金额计量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一次性或分期计入。上述两类补助应用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时,企业只需针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作纳税调整,并且都需应于实际收到政府补助的当年确认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p赠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企业应按规定确定接受捐赠中取得的资产得入账价值,并且,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的应交纳的所得税被扣除后,再计入资本公积,即不确认对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收入。

(二)损赠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对所得税的规定,接受到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合并到当期的应纳所得税,并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接受到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包含按照接受捐赠时资产价值。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第3篇

摘 要 本文针对会计和税法在计算税收上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进行了简要探讨,结合实践经验,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会弱化税收职能。随着会计、税收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也会越来越大,下面笔者就税法与会计差异处理的方法作一简要概述。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方法应遵循的原则

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如前所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在理论上没有必要存在,例如,《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准则》第九条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如果“竣工结算”与“交付使用”还有一个时间段,那么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可能存在差异,由此将直接影响到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笔者认为这类操作口径上的差异应当协调一致,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基础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在处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时,除无法协调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减少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和税法遵从成本。从提高税法的操作性而言,财务会计无疑为税务会计提供了一个基点,也就是说,税法不是确定税收会计规则的唯一法典。如果公认的会计准则和财会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它也可以从这此准则和法律法规中获得一些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支持。对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有规定,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按照已有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缩小和协调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纳税遵从成本和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本着积极协调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若干现行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降低了征纳双方的成本。例如:1、取消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税法上视同销售;2、取消了计税工资的规定;3、取消了对固定资产单位价值量的规定(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均规定2000元);4、取消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改变。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应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的税收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方法

(一)纳税调整

1.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二)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方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会产生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性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并且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应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会计成本)与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暂时性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账(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郭志挺.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业务的差异.山西财税.2010(09).

第4篇

一、小企业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与分析

为了降低小企业的纳税调整成本、能够更好地适应税务部门的决策,财政部门了《小企业会计准则》,这一举措促进了企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资产核算协调小企业在核算资产的时候将不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使用历史成本来作为计量。企业所得税法只把握确定性的原则,概不承认持有期间的市价变动对资产的影响,因此小企业不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以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也不再因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而调整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且小企业为了避免纳税调整,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舍弃了之前的权益法,而使用了成本法。对于资产折旧方法以及年限进行了统一,具体表现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以“竣工”为自建固定资产资本化的截止时间点,与企业税法保持一致,不再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标准。小企业对于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折旧最低年限保持一致。

2.收入核算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标准为票据,而小企业却以货物的手法为核算标准,这样一来大大减少了报酬转移和风险的职业判断,对于会计的不确定性有了一定缩减,更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常见的销售方式也都采用了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收入时点,例如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收入计量方面也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了统一,即不再按照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而是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或者已收价款作为收入确定的标准。

3.费用损失的核算协调虽说《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确认方法不太一致,但是增强了企业所得税的协调程度。例如:《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借款费用的核算按照借款的本金以及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进行计算,而不再按照摊余成本和借款实际利率计算,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发展,相对的也使纳税调整内容减少了。

4.营业外收入核算的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定义营业外收入指的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以外的收入,与投入资本无关、应计入当期损益、会使所有者权益有所增加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为了加强所得税法的协调程度,小企业营业外收入不但包括外来捐赠、补助收益,还包括已作坏账处理却又收回的应收款,以及外币兑换收益等都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分析

《小企业会计准则》所涉税业务好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处理方式保持一致,但由于立法目的的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从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两方面进行分析:

1.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指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某一会计年度中的收益、费用、损失的不同,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前会计利润之间的差异。这样的差异一旦形成,便无法挽回。首先是收入确认上的差异,例如,小企业购买国债去的的利息收益,或者小企业在建工程过程的试运转过程所形成的产品等这些虽然小企业作为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次是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成本费用,而税法照常收取所得税的项目,例如罚款、滞纳金、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工资性支出、福利费、公益捐赠等。

2.时间性差异分析时间性差异指的是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计算口径一致,但在确认时间上却存在着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当期按税法规定的调整而最后与会计利润以及纳税所得保持一致。具体表现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当期收益,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后期确认的账务处理。例如《小企业会准则》中取得一次性坏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会计分录为借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而企业所得税法的做法是在债券到期时的利息收入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当中,这样产生应纳税时间性的差异。一些费用或损失《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当期的费用或损失,而且所得税法规定在以后期间才能从企业所得税中扣减的,例如广告费。税法上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却规定应该在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例如政府部门的补助。

三、结语

第5篇

1概念上的收入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角度来看,收入指的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引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

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对于收入还有一个这样的定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收入为企业日常活动所得收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税法上对于收入并没有做强调,同时税法上也没有严格区分收入以及利得,这也就是说,收入这一概念实际上在税法上是包含着会计上的收入以及利得这两个方面的。这也主要是将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会计与税法的完善程度纳入考虑的结果。

2收入确认原则差异

以会计作为基准来看待收入的话,收入则是为了将企业的财务情况及其经营所得的成果等等更加真实并且全面和准确地进行反映,重于实质的原则,谨慎性原则以及客观性原则是确认收入的主要原则。但是,倘若我们以税法作为参照角度且由税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话,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实现收入社会价值,这也就是说企业的具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到底有没有形成社会价值。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是税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在税法当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原则无疑是收入的确认原则。

虽然说,不论是会计抑或是税法都以权责发生制为收入确认原则,但是二者又有着具体的不同。比如,税法明确要求了企业在进行进项税金抵扣时(增值税税务处理中),一定要认证专用发票,只有认证通过后才可以抵扣,不是在发生的时候就抵扣的。与此同时,虽然会计以及税法都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以了应用,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会计准则不是着重于外在法律形式而是着重于发生经济业务实质内容的强调。诸如,用法律的形式来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承租方不享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是若以实质的内容来讲,企业完完全全控制了这一资产并且享有全部使用权。在会计上,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判断主要是依照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来进行的,但是,税法已完全以法律来作为实质的衡量依据,税务人员是不可以对业务的实质进行自行认定的。

3收入确认条件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一是企业完全不需要承担关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由购货方负责。

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

三是收入的金额可以实现有效的计量。

四是企业可能已经获取了相关的经济利益。

五是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是可以被计量的。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条例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一是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企业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买方;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三是可以有效的计量收入的金额;四是能够有效的核算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经由上述的规定,是不是有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以及是不是取得交换价值是确定税法上应税收入的基本参照条件,主要是注重劳务的提供以及发出商品的强调,与此同时,对价款凭据进行收讫,较为强调交易完成的形式条件,注重形式上的完成。

4收入确认范围存在的差异

相关规定这样指出,企业于日常的活动当中所形成的并且会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无关于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即为收入。收入包括了销售商品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等等在内。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会计准则是明确的将确认准则进行了提出的。

相关的细则还这样规定了,纳税人所提供的应税劳务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抑或是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抑或是价外费用是营业税的计税参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可以看作是销售货物:

一是销售代销货物。

二是把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三是把货物交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代销。

四是把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五是把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六是把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作发生应税行为: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二是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企业把资产移送给了他人,比如用于股息分配、职工奖励或福利等,此时由于资产已经不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所有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依照规定当作是销售确定收入。

5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况中:

一是企业销售中分期收款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税法法律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期按全部应收回货款进行收入的确认,而会计准则会依照发出货物时的现值确定收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是委托代销的情况,两者面对这种情况处理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按照收到的代销清单进行收入的确认的,不同的是增值税要求不能超过180天的期限。

三是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上存在很大的区别,税法规定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售后回购中,收到的款项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第6篇

【关键词】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所得税法; 比较

《小企业会计准则》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执行,该准则基本以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为导向,其理念为尽量使小企业会计核算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统一,把小企业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减少到最低,目的是为了提高小企业实施这部准则的积极性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实用性。在此理念下,《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完全一致的,和《企业会计准则》相比较而言,大大简化了小企业的纳税工作;但由于会计核算和所得税法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重合,会计核算和所得税法对某些业务的处理仍存在差异,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所以,分析和总结小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致和差异,将利于会计人员更有效地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业务处理的原则和思路

《小企业会计准则》是以服务小型企业为背景的,其对会计业务处理的核心原则就两个字“简化”。在这个原则下,《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会计业务的处理思路包括:

(一)尽量减少小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考虑到小企业会计人员的从业素质相对较差,为了便于会计人员操作,也为了税务和金融机构更真实和方便地了解小企业的会计信息,《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很多业务进行了简化,如不用进行资产减值风险的估计、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资本化和费用化不用进行职业判断、均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调整事项、对资产使用年限的判断空间缩小等。

(二)只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使用目前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使用的公允价值和现值计量属性,如分期收款销售时不考虑未来现值、长期债券溢(折)价摊销时采用直线法而不采用实际利率法等。这主要考虑到小企业会计业务相对金额较小,即使不考虑公允价格变动和折现的因素,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真实性影响也不大;而且公允价格和现值存在计量难度,这样做也是为了减少会计核算的难度。

(三)采用交易观反映经济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在某些业务上采用了资产负债观,而不是现时的交易观,这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存在差异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为了减少纳税调整,均采用交易观,反映现时的一个状况,如对所得税的计算采用应付税款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致性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大部分业务的处理是完全一致的,之所以还需要总结两者之间的一致性,主要是站在会计从业人员的角度来说的。2007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开始执行,绝大部分会计人员对《企业会计准则》已经深入学习、充分接受,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不少方面是存在差异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可能会计人员已经习惯了这些做法。但如果会计人员换到小企业,将来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就有必要学习、比较《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和《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一致,这与《企业会计准则》是不同的。只有了解分析这一情况,才便于会计人员的工作。所以,下文总结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致性,是以《企业会计准则》为参照的。

(一)对资产损失的处理采用直接转销法,和所得税法完全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合理估计,按照谨慎性原则提前作为费用反映,但所得税法是基于现时的情况,只有当实际发生了损失才允许扣除。《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包括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发生损失时均采用直接转销法,不再根据职业判断为未来风险计提“减值准备”,而在实际发生损失时提供有效证据进行申报,直接作为费用记入当期损益,并做税前扣除,这和企业所得税法是一致的。

(二)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均采用成本法,和所得税法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按情况不同要求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在权益法下,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法存在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对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在实际取得股利时记入当期“投资收益”,这与所得税法处理完全一致。

(三)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性资产的入账成本和折旧(摊销)年限的处理与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自建固定资产要求判断“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通过职业判断的“预定可使用状态”并非一定就是“竣工”时点;对资产的折旧(摊销)没有规定方法和年限,而要求职业判断,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判断使用年限平均法或加速折旧法,折旧年限也根据每个企业情况不同可自行判断。这使得会计处理结果和所得税法规定往往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小企业会计准则》对自建固定资产的时点截止以“竣工”为准,与所得税法一致;对资产的折旧(摊销)方法要求通常要采取年限平均法、最低折旧年限要考虑税法要求,以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为准,也就是保持和税法一致。

(四)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处理与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进行职业判断,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减少了职业判断,将后续支出划分为日常支出和大修理支出,将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计入“长期待摊费用”进行分摊处理,与所得税法相一致。

第7篇

六、 负债的计税基础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用公式表示为: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

负债的确认和偿还,通常不会对当期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其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未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0,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等。但在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损益,并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一)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

预计负债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现时义务,且结算该义务时预期会有经济资源流出企业,尽管预计负债在金额上不确定,但可以进行合理的估计。会计处理: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税收规定: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例1: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并根据会计准则要求确认了预计负债1 000万元。

如果A公司和B公司为非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正常市场下的交易,那么会计上根据或有事项准则确认了预计负债1 000万元,税法规定计提预计负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在实际对外支付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1 000万元,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1 000-1 000

=0元,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1 000万元。如果A公司和B公司为关联企业,A公司并未就该担保事项收取费用,或收费明显与同类事项市场价格不符,那么,由于税法规定,企业支付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即便是在实际支付时,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1 000万元,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1 000-0=1 000万元,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0元,也就是说该项差异为永久性差异而非暂时性差异。

(二)预提费用的计税基础

预提费用是指预先分月计入成本、费用,但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预提费用的预提期限也应按其受益期确定。会计处理:按照受益期限在成本或费用中提取。税收规定: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例2: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1 00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500万元。会计账面价值=500万元,计税基础=500万元-可从未来经济利益中扣除的金额500万元=0。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形成该暂时性差异的原因是会计上规定需要根据受益期间计提预提费用500万元,而税法规定,在计提的时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在实际支付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会计期末该项预提费用账面价值500万元,计税基础0,由此形成暂时性差异500万元。

(三)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

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将其确认为负债。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规定相同,即会计上未确认收入时,计税时一般亦不计入收入总额,该部分经济利益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0,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会计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法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有时与流转税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一致,有时企业所得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有的预收账款也要求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或预征税款。

例3:A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自客户收到一笔合同预付款,金额为2 000万元,因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将其作为预收账款核算。假定按照税法规定,该款项应计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该预收账款在A公司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

因按照税法规定,该项预收账款应计入当期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该项负债相关的经济利益已在取得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来期间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确认收入时,不再计入收入总额,即其于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予以纳税调整作调减处理的金额为2 000万元,计税基础=账面价值2 000万元-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予以纳税调整作调减的金额2 000万元=0。

该项负债的账面价值2 00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0之间产生的2 000万元暂时性差异,会减少企业于未来期间的应纳税额,使企业未来期间以应交所得税的方式流出经济利益减少。

(四)应付职工薪酬的计税基础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未支付之前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合理的职工薪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有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在发生当期不允许扣除,在以后期间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差额对未来期间计税不产生影响,所产生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

例4:A公司2007年12月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为320万元,至2007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职工薪酬负债。假定按照适用税法规定,当期计入成本费用的320万元职工福利费中,按照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金额为240万元。

在会计处理上,该项应付职工薪酬的账面价值为320万元。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320万元与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240万元之间所产生的80万元差额在发生当期即应进行纳税调整,并且在以后期间也不允许再在税前扣除,该项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320万元-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0=320万元。该项负债的账面价值32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320万元相同,不形成暂时性差异。

(五)其他负债的计税基础

企业的其他负债项目,如应交的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同时作为负债反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费用无论是在发生当期还是在以后期间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0之间的差额,即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其他交易或事项产生的负债,其计税基础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例5:A公司2008年中,因违反当地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接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通知,要求其支付罚款4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该项罚款尚未支付。

对于该项罚款,A公司应计入2008年利润表,同时确认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即账面价值为400万元,计税基础=账面价值400万元-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0=400万元。该项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同,不形成暂时性差异。

七、暂时性差异几种类型的分析与比较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除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以外,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和税款抵减,也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

(一)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未来期间不考虑该事项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由于该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会进一步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金额。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况:

1. 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

一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企业在持续使用或最终出售该项资产时将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总额,而计税基础代表的是一项资产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该项资产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不能全部税前抵扣,两者之间的差额需要缴税,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例如,一项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200万元,计税基础如果为150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会造成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的增加。在其产生当期,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2. 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

一项负债的账面价值为企业预计在未来期间清偿该项负债时的经济利益流出,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是账面价值在扣除税法规定未来期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之后的差额。因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本质上是税法规定就该项负债在未来期间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即与该项负债相关的费用支出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则意味着就该项负债在未来期间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为负数,即应在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调增,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金额,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缴所得税。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况:

1.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

当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时,从经济含义来看,资产在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少,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多,则就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企业在未来期间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并减少应缴所得税,符合有关条件时,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例6:一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00万元,计税基础为260万元,则企业在未来期间就该项资产可以在其自身取得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多扣除60万元。从整体上来看,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会减少,应缴所得税也会减少,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2. 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

当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时,负债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实质上是税法规定就该项负债可以在未来期间税前扣除的金额。即:负债产生的暂时性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账面价值-(账面价值-未来期间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未来期间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

一项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意味着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与该项负债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支出可以从未来应税经济利益中扣除,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

例7:企业对将发生的产品保修费用在销售当期确认预计负债200万元,但税法规定有关费用支出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能够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0;企业确认预计负债的当期相关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在以后期间有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使得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减少,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有关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特殊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1. 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某些交易或事项发生以后,因为不符合资产、负债的确认条件而未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负债,但按照税法规定能够确定其计税基础的,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也构成暂时性差异。

如企业在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前发生的筹建等费用,会计准则规定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不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该类费用可以在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后的3年内分期摊销,可税前扣除。该类事项不形成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形成暂时性差异。

2. 可抵扣亏损及税款抵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对于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及税款抵减,虽不是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但本质上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有同样的作用,均能够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来源:《中国税务报》

第8篇

【论文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法;关联方

在会计规范的发展初期,会计与税法几乎不存在差异,会计基本是是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规范。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会计与税法的不同作用越来越明显,也使得会计与税法的分离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本文以关联方及其交易为例,分析关联方定义、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方面,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存在的较大差异,这对会计与税务的实务工作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明确提出了关联方认定的基本标准,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在很多情况下,两方或多方是否构成关联方,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提出了三条标准,即“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当一方拥有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在关联方的内容上,会计准则涉及的关联方有: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专门定义关联方,仅以举例的形式来说明关联企业,即: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可以看出,与会计准则使用的关联方概念不同,税法使用的是关联企业概念,没有将个人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涵盖在内,范围偏窄,不利于税收监管。

与会计准则更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不同,税法在界定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主要以持股比例进行确定,且持股比例的标准与会计准则的数量标准略有差异。税法规定的关联方,是指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理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力才能正常进行;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由另一企业控制或供应;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由另一企业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的关联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从关联方的内容上看,会计准则与税法有以下方面的差异:税法所指的股份是否包括非表决权股份没有明确说明;对于控制股份没有达到25%但实际上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是否应视为关联企业,税法没有解释;会计准则规定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的表决权资本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可认定为关联方,而税法认为应该拥有25%或以上,才视为关联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把借贷资金比例当作认定关联方的标准,而税法有此规定;会计准则和税法均未考虑潜在关联方。

二、关联方交易类型的比较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发讲解指出,凡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认定为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认定的关联方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关联方交易及认定方面存在以下差异:税法将关联方交易确定为关联业务往来,将非业务往来排除在关联方交易之外,而对于什么是业务往来,却没有明确;会计准则将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而税法未将此列为关联交易;税法更多地关注企业之问是否按照公平交易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这对于税收监管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而这一点是会计准则所不具备的;会计准则在认定关联方交易时,考虑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重要性原则,税法却没有提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这一原则也应是税收监管中应该把握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关联方交易定价的比较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没有专门提到关联方交易的定价问题,但根据财政部的《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税法对关联方交易定价做出如下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通过比较分析,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关联方交易定价上主要存在以下差异。对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和费用问题,会计上将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的债务(非债务重组)计入营业外支出;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为其承担的债务计人资本公积。将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被承担方按承担方实际支付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是将承担债务和费用的一方发生的费用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看待,不得在税前扣除,将被承担债务和费用的一方所被支付的费用和债务视为获得的捐赠收入,应计缴所得税。此外,税法还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得提取坏账准备,也不得确认为坏账(法院已宣判企业破产的债权损失除外);而会计制度规定,关联方之间只是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可以部分计提坏账准备,如发生损失也可以列支。

四、关联方披露的比较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披露的问题区分母子公司和其它关联方关系。当存在母子关系时,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对于非母子关系的关联方,当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准则还要求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会计准则还规定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相对而言,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规定要简单很多。税法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税务机关据此判断企业的关联方交易是否基于市场价格进行,并分析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重新调整。

通过比较发现,会计准则对关联方披露的信息非常丰富,且贯彻了重要性原则,而税法不管金额大小、关联方类型,均要求披露。

第9篇

要 为了进一步深入的理解制度,同时结合企业日常的报税工作,有必要将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政策进行比较,找出处理的差异,对理解和实际操作都大有益处。

关键词 企业会计制度

税法 差异比较

1 资产折旧、摊销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1.1 固定资产的差异

1.1.1 折旧年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会等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

税收政策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低于上述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在企业所得税时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1.1.2 折旧方法

新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表中予以说明。

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7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计算原则上采取直线折旧法。对促进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3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2002年12月31日前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2003年1月1日后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1.1.4 资产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

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已按评估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计算申报年度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可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须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1.2 无形资产的差异

1.2.1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和外购商誉

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摊销,计入管理费用。2002年12月31日前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和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1.2.2 摊销年限

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1.2.3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特许权费收入包括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及专门技术等方面的收入。其中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部分,应在这些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时,确认为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部分,在提供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税法对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借鉴国税发[1997]191 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的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这里将“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视为一种租赁费收入。对于使用费收入,税法要求按合同的有效期分期确认收入,这基本和会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税法不区分是否提供后续服务,一律按使用期分期确认收入。

1.3 递延资产的差异

1.3.1 开办费摊销

开办费是指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自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企业制度第50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而不是当月),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赊。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摊销的开办费应从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分5年扣除。纳税人应建立“开办费税前扣除台账”或备查登记簿,为今后准确税前扣除(调减)额打好基础。

1.3.2 固定资产修理与改良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的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以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必须资本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适当延长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不短于)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对于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因为资产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发生并承担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只作为递延资产处理。

2 坏账损失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2003年1月1日以后,税法与会计制度并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 [2003]45号)第8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 号第46条规定,企业可提取0.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3 广告支出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可全额计入营业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200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自200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保险企业,行业财务制度规定,不得列支广告费。税法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也可以按2%的比例税前扣除广告费。

税法规定,企业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4 公益救济性捐赠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捐赠支出在会计核算时,不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税收上应区别情况处理: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扣除。

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以扣除。

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向义务捐赠、向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5 税前弥补亏损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5.1 亏损额的确认

会计上,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期末一律将“本年利润”科目的余额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这里的“本年利润”余额是指扣除所得税费用后的净利润。

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第10篇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

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

2007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38项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实施,其中第14号准则对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规范(以下简称收入准则);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同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缩小了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企业纳税人正确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一、收入概念的界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收入概念的差异,体现在若干方面:

第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收入的范围不同。会计收入准则只规范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税法计入收入总额的收入项目要比会计上的收入更多,企业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等,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

第二,企业所得税有不征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从性质上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收入。因为从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来看,所得税的税基应是企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所得,而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对这种性质的收入如果征税,会导致无意义地增加政府的收入与支出成本。非应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

第三,企业所得税有免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是指企业负有纳税义务,而政府根据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时间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收入等。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

二、收入的确认条件

(一)税务方面:875号文对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做了如下规定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会计方面

收入准则规定,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与计量除包括以上条件外,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否则不应确认为收入。

(三)两者的变化及差异

在此之前,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是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的,税法观点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并且税法也通常不考虑继续管理权问题,这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对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负责。这些都是原来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方面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所在。

在875号文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唯一所不同的是只要满足了税法所设定的四个条件,即便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企业所得税也要确认收入,这是因为税法是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税法也没有条件去进一步判断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是否超过50%。这样规定一方面保证了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税法也保留了最起码的底线。

三、收入的确认时间

无论收入准则还是875号文规定,企业判断销售商品收入满足确认条件的,均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可以认为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当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收入准则及875号文均已明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一)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委托代销货物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一种是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1.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2.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11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法;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对于其他税种,企业会计必须在发生纳税业务或者行为时计算应交税金,在主管税务规定的下月固定时间缴纳。如果会计记录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税金,正确记录在会计账簿中,保证按时缴纳。因为我国税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

第12篇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税收法律制度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立法目的不同。税收是根据税法所进行的活动,国家制定税法的目的是为了培植税源、组织收入、公平税负等,税法直接规范了税收工作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要求;从会计工作的角度来看,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由于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以二者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有时会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

2、调整对象不同。税法调整税收关系,会计法调整会计关系。税法规范内容主要是“对谁、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如何交税”等,而会计规范内容主要是对经济业务“如何确认”、“如何计量”、“如何记录”、“如何报告”等。二者的关系简言之,征税对象一般都是会计对象,而会计对象并不都是征税对象。

3、立法程序及技术要求不同。税法确定的是普遍性的利益分配关系,公平效率是其基本原则,所以税法须经过较严格的立法程序并具有较高的立法层次,也更强调自身的相对稳定与立法的严密性。会计法规追求的是真实全面,相比税法,会计法规更具实践性。

4、税法征税的处理依据与会计不同。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收益实现时间和费用的扣除上。

(二)会计实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立法程序不同等原因造成了会计实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差异。

1、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差异

(1)收入确认范围的差异。即会计制度和税法在确认收入、收益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会计制度中,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他行为中取得的各项收入总和。税法中的收入总额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会计制度对上述交易或者事项不确认收入,而是做冲减成本处理或者计入资本公积等处理。另外,有些收入会计认可,税法却不予确认,比如国债利息收入。因此,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在确认范围上存在差异。

(2)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比如,按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应在期末按照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以及投资比例确认投资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如果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大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要补交所得税,这部分投资收益补交的所得税需待被投资企业实际分得利润或者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时才计入应税所得,从而产生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3)收入计量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销售收入应按照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同意接受的金额确定。而税法规定关于应税收入的计量可以有不同的方法。以纳税人自产自用存货为例,应当按照同类存货的销售价格确定;当月无销售的,可按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确定;无最近销售价格的,可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2、成本、费用计价和摊销方法的差异

(1)成本计价的差异。例如,对于以债务重组或非货币易方式取得的非现金资产,会计制度规定按应收债权或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收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还应减去或者加上补价、应确认的收益。而税法则以取得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成本,涉及补价的,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债务人或者货币易双方放弃或换出的现金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按放弃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其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对借款费用的处理,税法规定为购建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成本。而会计制度只规定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计入当期损益,并且对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间和金额与税法规定也有差异。

(2)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差异。在费用项目的扣除上,会计制度采用据实扣除制,而税法采用准予扣除或标准扣除制。比如税法对于企业违法经营的罚款、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非公益救济性支出均不予税前扣除,而会计制度则一概允许列支;会计制度在诸如工资费用、三项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一系列开支上准许实报实销,而税法一律规定了税前列支比例,在规定的比例标准以内,准许税前扣除,否则不予承认。

(3)资产折旧或摊销的差异。以无形资产为例说明会计与税法在资产折旧或摊销方面存在的差异。在无形资产的摊销上,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其摊销年限按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孰短原则确定,对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十年。而税法规定,对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按照法定有效年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对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不得少于十年。税法还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进行摊销,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创的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账,但外购的商誉可以作价入账,并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摊销。

二、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的长效机制

究竟如何解决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实现二者的有机协调,是一个涉及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在正确对待差异问题的前提下,根据适度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从宏观领域到微观环境,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机制,在较长的时间内,实现二者的适度和谐。

(一)开展会计与税法相互协调的理论研究。近几年来,对会计与税法分离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但对二者协调的研究却很少。这里的协调,是指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把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因为两者的目的、原则等不同,而片面追求或夸大两者的差异,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也不能因为两者存在紧密联系从而无视两者的差异,回复到“税会合一”的传统模式。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对会计与税法协调的目标、模式、原则和方法等理论研究,以促进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和完善,并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的协调提供深厚的理论基础。

(二)政府运用行政手段从宏观领域加强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协调。《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陆续颁布,会计原则和处理方法上发生了显著变化,对会计利润及应税所得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导致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增强。因此,需对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税法进行审查,找出相互不适应的地方,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一方面的需要。以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税法改革相对于会计改革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会计的研究,分析现行税法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之间的异同点,根据会计制度改革后对应税所得产生的影响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在不违背税收原则的前提下,承认会计制度中处理方法的合理部分,尽量缩小与会计制度的矛盾和差异。同样,会计制度的制定和修订,在不违背会计原则的前提下,也应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尽可能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消除因与税法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为此,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国家财政部)和税法的制定者(国家税务总局)应加强沟通和合作,通过适度协调,将纳税调整事项降至最低限度。当然,无论是会计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需要做出修改时,都必须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的调查分析和严格的科学论证,以保证会计制度和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改进和完善差异调整的会计方法。如今,企业对差异的会计处理以账外调整为主,在纳税申报表中体现,无法与日常的会计记录相衔接,也不利于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为了完整系统的反映差异的形成以及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当增设必要的明细账和备查账来规范账簿记录。对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的披露。现行披露方法只反映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结果,没有反映差异的形成过程。因此,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有关明细账和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添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此外,还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中对差异的调整处理办法,改进我国现行的差异处理方式,既可达到与国际接轨的目的,又丰富了会计理论的内容。

(四)小企业按税法规定选择会计处理方法。按照我国现行会计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构成。这三个制度已由财政部陆续实施。在我国,小型企业会计信息的外部使用者相对较少,主要是税务部门,若不是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个别企业连账簿也难建立起来。由于小企业的利益与个人利益高度统一,逃避纳税的可能性要比大中型企业大的多。因此,为充分体现税法在小企业中的主导地位,降低小企业遵从税法的成本,在考虑小企业的特点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纳税申报和国家税收征管的需要,小企业可按税法规定选择会计处理方法,以减少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