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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

时间:2023-09-10 15:01: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房价也在逐步攀升。由于就业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更倾向于在北、上、广、深工作生活。但是基于城市土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流转方式的限制,使得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变得更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的产生使得农民收入得的了增加,同时也缓解了城市建设用地的紧张形势。但这一制度的推行,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因此立足该现状,期望我国可以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完善这一制度,最大程度上使人民住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关键词:公租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公租房是国家为了解决新就业人员及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而提供的暂时性租用产品。早在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严禁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建设行为。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个别直辖市,确需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集体自建、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流转的原则,制定试点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试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房。2011年,国土资源部同意北京、上海两个城市作为试点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租赁住房及公租房。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成为对国家原有住房保障政策的新突破,该政策的出台可以有效化解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解决“三农”问题。但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亟待去进一步修改及完善。

一、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制度出台的原因

一方面,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镇外来人口数量逐年上升,部分地区的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相对较小,一些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高、上涨快且居高不下、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由于住房困难,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日益显现。再加之我国城镇周边集体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逐步变为主要应用于商业及住宅开发的城镇建设用地,这不仅使得农地资源大量流失,尤其是耕地资源。然而,由于农民仅得到一次性的征地低价补偿款,这也大大损害了其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使广大农民不能实现其土地财产增值。迫于此压力,2011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国土资源会议”,这次会议上,国土部部长徐绍史首次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租赁房”的问题做了明确表态。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由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部批准后,可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

二、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所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做保障可能演变为为“小产权房”正名

随着相关政策调整或者城镇居住条件的改善,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需求可能会逐渐减少,当租金收入无法得到保障,集体土地公租房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就会发生可能。一旦在规则不明、操作有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推广,可能导致商业资本的大规模侵入,变相成为商业房地产开发。显然,这既不符合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本意,同时偏离了政策试点的初衷,也会模糊其与小产权房的界限,可能为以租代售、变相进行“小产权房”买卖打开方便之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作为一项新的政策,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政策,其规定是其产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性质并不改变,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只是允许用租赁的方式租给住房困难的家庭,而且整个建设当中对严禁占用耕地等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二)难以衡平相关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具体来说就是在具有私权属性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租赁房,由作为私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来承担本来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由此便引出了“公益”与“私利”的直接冲突。实现其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从而增加集体成员的收益是集体提供建设用地的目的。因此,集体更倾向使该模式能与市场接轨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而政府则更倾向于借此模式扩大保障性房屋的房源并减少自身压力,因而必然会对承租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进行管理且保证公租房的性质,从而保障了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就成了:为实现价值平衡,两类主体如何在效益和公平上建立规则。

三、对完善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并修改相关的立法,扩大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管理主体、流转方式作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而这些规定与政府新出台的集体土地建公租房政策的规定并不相一致,且此类规定也不够具体完善。《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及用途作了一定限制且与国家的公租房政策有所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的立法限制了农民实现其主体权益,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出台新的法律去赋予人民上更多的权利去实现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住房的融资方式、筹资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对于筹集租房资金的“社会主体力量”没有具体的规定,且对该主体筹资的具体方式也未作规定。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政府对该项制度的支持与宣传力度,引导更多的社会主体去参与筹资,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对筹资的社会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有资格投资公租房建设。于此同时,还应该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主体投资。

(二)对村集体进行适当补偿,以保障其基本权益

由于政府过多干预集体土地上公租房的建设,使得村集体利益得不到保证。所以适度进行经济补偿变得尤为重要。目前,公租房市场需求量大,供不应求,政府更应该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保障特殊群体的居住生活的基础上,利用市场监管手段对租赁市场的价格等方面进行调控。但由于政府过分干预的行为,有时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并且限制了集体的权利。为保障集体土地公租房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政府应适当给予集体一定数额补贴,以减少集体利益损失,保护集体所有者主体权益。

四、结语

在现在如此紧张的住房形势下,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有着其划时代的意义。一方面,该政策的出台是对土地流转传统方式上的突破,也是我国在新经济时代面对如此巨大的居住压力下,解决人民住房问题的新举措。另一方面,在更大价值上实现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加快了城乡一体化建设,更好的响应了国家提出的“三农”政策,增加农民收入的途径,使得土地得到了有效利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虽然面临着很多现实的挑战,比如违背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定用途,又如不能合理的平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利等等。但是我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以及社会主体的引导、监督与管理,各主体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农民的收入也会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韩松.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流转的现实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法学,2008(3).

[3]胡能灿.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政策建议[J].上海房产,2011(5).

[4]王振伟,李江风.小产权房出路何在?———以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房试点为视角[J].中国土地,2012(04).

第2篇

温明炬(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

谢俊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陈百明(中科院地理所研究员)

主 持 人:吴晔(中国国土资源报副总编辑)

2007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并于当日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第一次拥有了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在业内及相关领域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只是一项技术性的规范,它的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对已经开展的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乃至我国的土地管理有什么积极影响?日前,本刊编辑部邀请了这套标准的部分起草者和相关专家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制定标准的四项基本原则

主持人:在很多人的观念中,土地管理似乎只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行政性工作,对于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认识还不足,请在座的先谈谈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个标准?

温明炬:人类在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时,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土地资源利用类型。为掌握土地资源的利用现状,了解土地资源的利用结构,当然要研究土地资源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制定土地利用分类标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以便更好地认识和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制定什么样的分类标准。实行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在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但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土地资源分类标准很不统一,国土、农业、林业、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和管理需求,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土地调查、统计分类体系。

由于各部门的分类体系不同,对同一地类的认定、调查、统计结果往往相差很大,特别是一些专业调查不是全覆盖调查,使得部分土地面积被不同部门重复统计到不同的地类中,造成土地调查统计重复、数出多门、口径不一、数据矛盾,导致了各部门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开发等不一致,甚至矛盾。

这一方面严重制约了国土资源统一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也导致国家难以全面、系统、准确掌握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使国家和各级政府难以据此进行科学管理和决策,给国家宏观管理科学决策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因此,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综合部门,国土资源部有责任也有义务站在国家层面上,超越部门管理范畴,在现有的土地分类标准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各部门认可并共同遵守的国家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形成统一的土地资源利用基础数据,从根本上消除各部门因土地利用分类不一致引起的统计重复、数据矛盾、难以分析应用等问题,这对实施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乃至国家宏观管理及决策具有重大意义。

主持人:“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项标准的制定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什么样的原则?

谢俊奇:《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要满足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在制定《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编制时,综合考虑了土地的自然属性、利用方式、土地用途、经营特点及管理特性等因素,始终坚持了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科学性原则,即超越部门需求和打破行业局限,主要依据土地的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并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再对土地利用类型进行归纳、分类,反映土地利用的基本现状,充分体现土地利用分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是实用性原则。分类体系力求通俗易用,层次简明,易于判别,便于掌握,满足多部门、多层次管理实践的需要。

三是开放性原则。这套土地分类体系力求开放性、兼容性,既要满足一定时期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又要为将来的进一步完善、补充留有余地,并且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续分。

四是继承性原则。《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借鉴和吸取了国内外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为土地管理和调控提供基本信息,但不是重来另搞一套,而是能够与各部门以往的土地利用分类尽可能衔接,对目前无争议或异议的分类可直接继承和应用,不至于造成土地基本信息的“断档”。

标准不是用来划分部门管理权限

主持人:说到这里,很自然引出另一个话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的分类,土地分“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三大类,而新的国家标准并不是这样,这会不会造成前后统计结果的混乱?

温明炬:制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土地分类体系,从根本上消除数出多门、口径不一等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分类国家标准很难完全满足所有部门开展行业调查的要求,但正如谢院长所说的,这套标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重来,而是有广泛的继承性,与各部门现有的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基本衔接,各部门在实际调查中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细分能够满足本部门管理需要的调查内容。

您刚才提到的土地分类“三大类”问题,在制定标准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各部门、各界的意见,从反馈意见看,各方面均对原土地分类中“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科学性提出质疑,原因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三大类有明显的部门管理色彩,是根据部门管理需求提出的,缺乏科学性;二是忽略了土地利用类型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土地利用类型具有多重性,不便于归并到三大类中的任何一类,如水域,既可养殖(农用地),又可通航(交通用地),还可发电(工业用地);三是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外土地利用分类中,都设定了水域地类。考虑到各部门的意见,为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制定标准时打破了原有的三大类分类体系。但为了保持历史的延续性,在分类设定时已考虑了二级类与三大类的对应关系,可通过二级地类的归并,形成管理需要的三大类数据,这样既保证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科学性,又可满足土地资源管理的需要。

主持人:确保18亿亩耕地是“十一五”规划划定的目标,而这其中尤以基本农田为重中之重,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却没有给“基本农田”留一席之地,“基本农田”跑哪儿去了?

谢俊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严格按照管理需要和分类学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类型进行归纳和划分。一是严格区分了“类型”和“区域”这两个概念,按照类型的唯一性进行划分,不依“区域”确定“类型”,这与过去讲的土地分类有严格的区别。二是按照土地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四个主要指标进行分类,一级类主要按土地用途,二级类按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进行续分,所采用的指标具有唯一性。

把这样的规则放在“基本农田”身上就很有意思。按理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基本农田只是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人为划定的特定保护区,是依“区域”根据土地管理实际需要设定的地类,它包含了耕地、园地、养殖水面、人工草地等多个地类,因此,如果作为独立地类,与分类的唯一性原则不符,在国家标准中很难体现。

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中未设定“基本农田”这一分类,但这不表示基本农田不重要了,更不表示在今后的土地管理中基本农田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各地可在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的框架原则下,在土地调查中补充基本农田等调查内容,将划定的基本农田标绘在土地调查图件上,通过面积量算、统计、汇总,获得基本农田的分布和数量信息,以满足土地管理的需要。

主持人:熟悉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政府的某项规程简单地看是技术问题,但背后隐含的却是管理问题,也因此,很多在局外人看来简单的东西一旦搬上台面就变得复杂起来,原因就在于牵扯到部门管理权限的划分,比如土地分类,肯定有人担心会不会以此来划分部门的土地管理职权。新出台的国家标准能否打掉有关人士的疑虑?

谢俊奇:众所周知,科学严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可持续利用,关系到土地利用类型结构的优化以及土地资源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的综合发挥。历史证明,这其中相关部门不能各自为战,必须有一套通用的统一标准,然后才能统一调查、统一登记和统一统计,才能为宏观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否则无从谈起。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分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所以,我们所做的是一个基本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是一项基础性的、技术性的工作,绝不是以此来划分部门的土地管理权限,这一点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的。

过去这个国家标准出台难,难就难在一些部门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某种误解,《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相关的疑虑我认为是多余的。

国家标准的“七年之痒”

主持人:土地调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几十年来,为了摸清土地资源的“家底”,我国进行了几次规模不等的土地调查,在此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知今宜鉴古”,理清土地分类标准的历史脉络对理解今天的新标准也有帮助。

马克伟:国内系统的土地分类研究起步较晚,尽管历史上早就存在,但真正规范统一分类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情。

1984国务院部署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简称土地详查)。为了规范调查成果,全国农业区划办组织八个部委(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水利电力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海洋局)共同制定《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其含义。这套分类体系采用两级分类,其中一级类分耕地、园地、林地等8类,二级类分46类。

为了满足城镇地籍调查的要求,1989年9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制定了城镇土地分类及其含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按照土地用途的差异,将城镇土地分为商业及金融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等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

上述两个土地分类标准是两套标准,没有把城乡统一起来,但基本满足了当时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直沿用到2001年年底。

国土资源部成立后,为实施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扩大调查成果的应用,国土资源部在研究分析这两个土地利用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了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并于2002年1月1日实施,但属于试行性质。这套试行的标准采用三级分类,其中一级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为利用地3类,也就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大类;二级分为耕地、园地等15类;三级分为71类。为使分类标准更具可操作性,并针对全国城镇与村庄地籍调查尚未全面完成的现实情况,国土资源部在这个基础上又制定了《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的过渡分类标准,沿用至今。但客观地说,这套分类标准只能说是行业标准,因为这个时期各部门都有自己的土地分类标准,各行其是。

陈百明: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利用状况日益复杂,掌握真实可靠的基础土地资源数据,成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关键,已有的分类标准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土地利用类型,难以适应管理的需求,需要进行充实和完善。

同时,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土地有偿使用以及第三产业用地的发展,也要求对原有城市土地分类进行适当调整。并且,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条件亦已基本具备,有必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在研究、分析两个现行土地分类基础上,修改、归并形成城乡统一的土地利用分类标准,这就有了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出台,意味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从过去的行业标准上升到了国家标准,今后这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体现了城乡一体化原则,实现了土地分类的“全覆盖”,全国各部门、各省(区、市)等都要遵守这套标准,为国家科学规划和决策提供更准确、可靠的数据支撑。

主持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出台,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牵涉的问题非常之多,可以想见,出台之前,其编制经历了非常曲折的过程。

温明炬:确实如此,正如国家标准委有关负责人说的:“这么多年,出台了这么多‘国标’,没有哪一个标准牵涉的部门这么多,没有哪一个标准引起的争论这么大。”

我还想补充一句:也没有哪个部门制定的标准参与的人员这么多,既有行政人员,还有大量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原因就在于这个标准重要,所以各部门才重视;由于各部门重视,协调起来才那么较真。

本标准的制定经历了搜集资料、实地调研、专题研讨、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几个阶段,前后历经长达七年的时间。从2000年开始,国土资源部就积极筹备《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并于2002年列入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正式启动土地分类标准的编制工作。

经过反反复复的修改、完善,2004年9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向国务院相关部委、各省厅、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相关科研院校正式征求意见,并及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就在这时,标准的制定遇到了“东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适时出台,其中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在重点分析国务院相关部委(局)的反馈意见,参考各省厅、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相关科研院校的意见后,经过多方研讨及多次修改完善,2005年7月,形成了《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送审稿,但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仍存一些技术分歧。2007年3月和4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两次分别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三部门专家和行政管理人员召开了协调会,对分类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期间,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召开土地分类标准协调会议。国土资源部及时根据部门协调和专家建议意见,对分类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将《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名称更改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最终在今年8月10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千呼万唤始出来”。

从某种角度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出台是人们对土地资源认识深化的表现,迈出这一步,为今后国家全面摸清土地资源利用家底,掌握真实全面的土地资源数据,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科学化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一次历史性突破,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本刊记者张传玖 实习记者刘杰、叶桦整理)

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农民权益保护;策略

一、分析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

(一)源自农村土地产权问题

首先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明确,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我们得知,土地是属于国家的,归“集体”所有,即在农村地区是以村为单位,是村民共有的。其中,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土地所有权代表,农民虽然是集体组织一员,拥有集体土地平等的成员全,却不具备土地平等分割的权利。另外一方面是存在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即补偿不合理。从最新出台的有关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条例中我们得知,土地补偿费用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并非归属于农民。从实际操作情况来看,这样一个新规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基本权益,在其中土地所有权是通过集体组织的形式辗转到农民手中的,由于其中涉及到的关系、内容较多且复杂,因而地区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是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在转手的过程中极有出现乡镇干部非法挪用、贪污及挥霍土地补偿费的情况。

(二)源自农村金融体系问题

首先是农民贷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旅游业逐渐兴起,这对于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言,无疑是新的一次机遇。大部分地区的农民因地制宜搞起了农村旅游业、生态农业等,但是新兴事业的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若仅凭借农民微薄的存款,是很难将新兴事业推向顺利轨道的,这便需要农村地区金融机构以及政府政策的支持。但是从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来看,虽然国家方面已经出台了针对农业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也增大了农民贷款政府性质的资金支持,然而在资金下放以及政策落实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大部分地区的农村政策支持资金都存在外流现象,并且农民贷款依旧很难。另外,通过对最新出台的金融法规进行研究,我们发现其在编制过程中并没有充分对农村地区当前的发展情况进行考虑,更多地是借鉴先前的金融政策,因而缺乏贷款可行性。

(三)源自农村社会保障问题

首先是国家还没有出台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依然有很多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证。虽然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中,有关部门逐渐出台了有关农村的社会福利救济、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以及养老保险等制度,但是依然还有一些保障制度或措施还属于“试点”范畴,即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施行,在全国范围内还未普及。另外,大部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均建立在领导的行为意志或非正规制度上,因而这些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随机性。加之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向城市涌入,由于城市中施行的工伤险、失业险以及生育险等还未在农村地区施行,因而生活、工作在城市中的农民,他们的基本权益是无法受到保障的,若不尽快将这些问题解决,必然会增大城镇居民同农村居民的矛盾,随之便会威胁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于经济法视角,分析农民权益保护措施

(一)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基于经济法视角,首先应当是对农村土地征用地补偿的措施或办法进行调整,即当农村集体土地需要转换成农业建设用地时,我们应当赋予农民最基本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权。因此,需要对农村土地原有的收入分配结构进行调整,作为地区领导需要明确的是,建设用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转机,我们不应当剥夺他们享受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权利,让他们失去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土地是赖以生存的根本,失去土地就是失去经济来源,因而我们应当将补偿款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建立一系列帮扶机制,帮助农民利用好手中这笔补偿款,慢慢富裕起来。

(二)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基于经济法视角,应当将一套完善的有关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建立起来,并在施行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我们认为现代化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当包含农村医疗社会保障、农村社会养老、农村灾害救济以及农村扶贫等基本的保障内容。因此,在农村社会资金保障制度建立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对各地农村地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考虑,并施行“三权分立”制度,即由政府、个人和集体共同承担。想要实现以上目标,就需要增大农村地区政府部门的资金支持,并制定专门的资金配比,通过集体形式、政府形式等对农民参保进行补助,以此激励更多的农民参与到新农村建设中。

(三)农村地区金融组织形式的拓展

基于经济法视角,我们应当将农村地区银行发展路径进行改变,其所面对的、服务的是农民,因而一切的政府辅助、资金帮扶都应以农民为主。诸如国家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将资金下发给不同的农业发展银行,而地区发展银行再根据地区政府的指示以及各地农民的需求下发到各地区农村信贷社。此外农民贷款的形式也需要进行调整,即农民贷款政府贴息,尤其是针对一些长期性的贷款,政府更应当缓解农民承担的还款压力。最后还应当对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的范围进行调整,即他们服务的范畴不再被局限在“粮食”银行中,而是应当在农村经济发展下,不断进行拓展,诸如:朝着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开发、农产品进出口以及基础农业设施建设等领域发展,并不断增大对农民以及整个农村地区的资金支持力度。

三、总结

综上所述,文章主要是基于经济法视角,对现目前农民权益受损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一些解决策略。保护农民权益,就是保护社会和谐稳定,因而国家有关部门应不断对各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维护农民最基本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军.经济法基于利益与利益机制对农民权益的保护[J].黑河学刊,2012,02:102-103.

第4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征地移民;问题;对策

引 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水利水电工程活动的开展在其开发建设的过程中,会受到其它行业的过程项目的影响,进而导致其建造活动的开展情况受到不同影响。其中,对土地资源进行保障是实现这些项目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如何实现对移民活动、耕地资源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都是水利活动能够顺利进行所需面临的困难。就水利工程开展的自身特点来说,其不同的开展项目对于资金、政策的需求也是不同的。

1征地移民的要求

1.1 对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水利工程的移民活动开展一般是由政府部门所主导的,因此,需要做到其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做到分级管理、细致高效、责任制度明确。在项目开展的前期由于项目法人进行征地移民手续报批,实施时与地方政府签订移民征地协议,地方政府是征地移民实施的主体,项目法人参与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水利行业移民机构没有足够的征地移民管理权限,实施期间多采取当地政府总承包方式,把征地移民管理权限交给当地政府,水利部门、项目法人、移民监理等只能做事后或监督工作;征地移民机构不稳定,工程上马后临时抽调人员,长期并专职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较少,缺乏理论及经验,对政策法规了解不透彻,已出台政策不能有效贯彻执行。

2 对征地补偿标准的明确

与其它征地活动相比较,由于水利建设活动的牵涉范围较广进而导致移民量较大,移民所能得到的补偿金也就较少,导致其活动的开展难度较大,极易产生社火矛盾。在水利工程建设开展的前期,其工作的周期较长,批准的补偿标准与实际不匹配;与公路、铁路等有较大差距;补偿不是按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而只是一个概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同时受项目审批时限、政策、通货膨胀等因素影响,征地移民补偿标准相对来说实际较低。

1.3 对移民的社会保障明确

征地移民活动的开展往往还需要对土地资源、社会保障制度、住房保障、户口解决以及工作问题等多个项目进行处理,使得移民能更好地适应新生活。在《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移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均对做好被征地移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提出了相关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使用、管理和监督上缺乏有效机制,实际执行中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不透明,监督不能有效落实,存在卡、截、挪等问题。

1.4 加强对征地手续的完整化处理

在对工程用地需求进行明确之后,将设计移民项目的部分进行统一的安置处理,借助于对手续的完整化处理,使得存在的手续繁多、涉及部门广、审批周期长、政策理解缺乏共识、有关规定不一致、批复与实际不匹配等诸多问题能够较好解决。

2 水利工程移民的相应解决措施

在我国,就目前的移民征地活动开展情况来看,其发展的理论亦或者实际的发展进程,都存在诸多的不足,同时,专门从事于相关方面研究的单位更是稀少,进而导致了水利水电工程的开展面临着发展的诸多昆季无法解决。就一个行业来说,想要推动其发展,离不开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但想要实现其发展又离不开投资的大力支持,水利水电行业亦是如此。可征地移民安置的情况绝然不同,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公布的最新补偿标准, 已足以使征地移民工作达到比较完善的程度。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在这已有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和移民工作做好。

2.1 对开展移民管理工作部门的职能明确

根据移民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来说,移民工作的开展需要按照老移民的移居需求,以此作为工作开展的宗旨所在,成立隶属于省政府或水利部门的, 具有独立行政职能的移民办事机构, 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水利水电工程新老移民工作。这是从根本上解决日益突出的水库老移民问题和防止不断产生新建工程移民问题的有效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根据湖南、四川、福建、广西等省(区)成功的实践, 建议由省政府统一理顺各级水库移民主管机构的设置和职能, 赋予各级移民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从规划设计到实施、验收的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从实质上提高移民机构和移民干部的政治和社会地位, 真正把征地和移民工作放在与工程同等重要的位置。

2.2 注重于对政策法规的制度与完善

在对征地移民的政策法规进行制定的时候,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匹配的有关政策法规目前都还没有出台。为了避免以后的移民工作过于被动,实现开展政策的完善,减少由于相关政策之间的衔接处理问题,使征地和移民这项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工作不再滞后于主体工程, 建议由有关部门牵头, 专门成立征地移民政策研究机构, 通过各方面专家、学者的指导和组织协调, 以过去已经出台的政策为基础, 通过对全省范围内的足够数量的典型案例进行调查和分析, 集思广益, 重新出台新的征地和移民政策、管理制度、规程规范, 以使其真正达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统一。

2.3对征地部门职能的有效明确

根据国务院国发[ 1992] 20 号文精神, 并按征地和移民工作的客观要求,按照省政府的开展活动需求,水利部门将其征地活动进行具体化明确:①水利水电的征地补偿活动与安置需求,需要按照规划的设计方案来对其的进行审批与组织,通过各级政府部门的专职移民机构进行负责, 统一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②前期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精度不够或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简单粗糙甚至没有的, 不能审批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 不能施工。

2.4 对征地补偿金的合理计算与有效实施

征地移民补偿金的计算需要按照移民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规划,进而提高移民活动开展的有效性。就其活动开展的阻碍因素来看,主要包括了:一者, 依旧存在着不少的工程主管部门把压缩或拖延移民经费作为降低工程造价或调节主体工程经费到位不及时的主要手段, 不单列概算不利于移民经费的落实;二是征地移民的规划设计的审查和管理远不象主体工程那样科学、具体、完善, 概算不分列, 规划设计就无法专项委托, 也就无法通过合同的条款来约束、保证征地和移民方案的精度和深度。

3 结语

移民活动能否顺利开展将会决定水利水电工程开展能否顺利进行,为了减少由移民问题所带来的阻碍,造成其给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政府应对移民安置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水电企业积极面对移民安置工作中遇到的瓶颈,将移民问题做到实际化处理,进而提高其开展的科学性、有效性,促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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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爱民.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多样化安置方式探讨[J].江苏水利,2014,(6):43-44,46.

[3]冯英,耿成云,邱丽等.浅议水利工程征地移民问题及对策[J].治淮,2013,(3):41-42.

[4]袁纯山.土耳其埃及的水利工程征地移民概况[J].东北水利水电,2003,21(12):46-48.

第5篇

[论文摘要新出台的物权法关注农民土地权益,非凡是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确立为物权,是一大进步。通过对物权法中相关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和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和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新问题是物权非凡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新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假如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摘要: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假如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答应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功能。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摘要:“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非凡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摘要:“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假如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摘要: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答应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和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非凡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新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摘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有关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摘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布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摘要:“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摘要:(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摘要: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摘要:“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假如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摘要:“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熟悉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功能。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重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第6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对策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6-0079-03

一、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12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这样导致了原来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的空白。

2.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作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0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5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一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根据《物权法》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133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但这些规定也存在问题。首先,“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构想

要以农业经济市场化为取向,研究农民与土地的利益关联,构建以土地法律制度为核心的农村经济法律制度,为新农村的经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在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农民作为一种身份是与农村土地捆绑在一起的,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就是农民。可见,在传统农村,农民、土地、农业是三位一体地纠缠在一起的。在这种状态下,农村经济主要是以农业劳动为主体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新农村的经济建设是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十五条)为背景的,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中,农村经济市场化的核心问题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物权制度,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确立农民的法律主体地位,从而使农民法律资格认定与土地相脱离。第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物权制度,使土地真正地成为一种市场资源在全社会进行有效的配置。第三,从事农业劳动不再是一种身份的象征,而是一种社会职业,全体公民都依法享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权利。第四,在土地市场化的过程中,土地主要是体现其经济功能,过去农村土地所承载的其他功能特别是“政治功能”将随之弱化或者缺位,此时,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承载由原先的土地制度所承载的政治功能。

1.要正确认识农民这个最大的利益主体,尊重农民新农村建设主体的法律地位,彻底摒弃视农民为二等公民的错误思想观念,树立农民与市民平等的观念,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和“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确保农民土地权益的社会思想基础。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城乡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如果在立法的观念上不改变鄙视和轻视农民的惯性思维,农民的土地权益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执法活动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

2.依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彻底解决权利主体虚位的弊端。笔者同意“农民集体即村民小组”的观点,因为村民小组拥有绝大部分耕地的所有权,是最大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在化,可以有效杜绝少数人的操控和乡村干部的土地寻租行为,从而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及准公权力的制约。其次,用法律公平界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范围,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独立性和稳定性,使其成为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平等的财产权利。再次,依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彻底解决以“公共利益”为名为经营性项目行土地征收之实的问题。

3.强化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让政府退出对农民土地利益的角逐,从而切断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质上的控制,真正还权于农,依法确立和形成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的利益格局。同时,将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供应交给市场,让农民参加与买方平等协商土地供应价格的谈判,确保其真正享有土地物权的价值和利益,让政府退出对农地利益的角逐,使其通过税收手段管理土地的市场交易,真正履行其市场裁判者的应有职能。

第7篇

过去二十多年中的经济转轨过程中,中国取得了突出的经济发展绩效。毫无疑问,持续的高经济增长来自于市场化取向的制度变革及其所导致的资源配置和激励改进。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渐进式改革所带来的矛盾开始凸显。一方面,政府不得不开始为城市国有部门支付重组成本,包括金融转轨成本和社会保障成本;另一方面,在城市化开始加速、人口流动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户籍制度改革仍然无法取得根本性突破;同时,在多种因素,包括政策不当因素的作用下,三农问题有所恶化,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城乡收入差距持续扩大。在这些问题中,缺乏永久迁移的不完全城市化、农村内部的农地调整、以及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的农地征用三个问题特别突出。

就城市化和人口迁移来看,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离土不离乡"的乡镇企业发展模式潜力递减,但目前"半开放式"的户籍制度和城市管理体制仍然制约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和人口迁徙,使得人口在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再配置无法充分、有效地完成。具体而言,目前的户籍制度使得人口由乡到城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不完全迁移",主要是单身、短期流动:一方面,它表现在流动人口进入大、中城市并享有基本的城市居民权利仍然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跨省区人口迁移仍然受到比较严格制约。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内地有大量的农业、甚至是非农业人口涌向沿海地区不同等级城市,但却无法获得居住地户口,从而很难在迁入地定居下来,不得不忍受家庭分居、子女教育无法保障、老人得不到照顾等痛苦。

不仅如此,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农民工的职业身份决定了他们不能够进入到城市的正式就业体系中来,其所从事的往往是非正规部门的工作。非正规就业工人享受不到一般正规就业者享有的社会福利,就连基本的劳动标准也难以达到,比如工时、周薪、带薪假、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等。从政府角度来看,由于国有企业下岗和城市贫困问题的增加,政府面临的社会保障压力迅速增加,资金严重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流动人口,特别是由农村向城市迁移的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迟迟难以提上议事日程。

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失使得他们无法切断与农村土地的关系,一旦他们在城市失去工作和收入,农村土地(包括耕地和宅基地)就成为其就业乃至生存的保障。进城农民工"离乡不放土"也对现行的农地制度的稳定性提出了挑战。

虽然集体所有、家庭长期承包经营的农地制度安排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起到了促进和稳定农业生产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家庭人口变动的作用,在土地集体制赋予村庄内部每个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的情况下,农户地权缺乏稳定性,结果是很多地区农村土地不得不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大、小调整,很多地区农户家庭长期承包土地的权利无法实现。

比农地在村庄内部进行调整更加严重的是农地转非农地的问题。在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的背景下,政府用行政审批手段控制土地由农业用途转为非农业用途,使得农地使用性质转化必须通过征地途径改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为国有制,并由于补偿方式不当和标准偏低带来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和冲突,甚至带来很多失地农民,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城市化过程中的人口迁移问题、村庄内部农地调整问题乃至于农用土地非农化问题,都是现阶段中国转轨与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每个问题上,学术界已经进行了相当多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但如同我们将要指出的,上述三方面问题相互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关联,需要用一个整体思路来进行分析,更需要在此基础上给出系统、具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以避免从任何单方面研究提供政策建议可能导致的顾此失彼。

本文以下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结合文献分析我国城市化过程中的流动人口、农地调整和土地非农化三个主要方面的政策问题,并探讨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三部分分析中国作为一个转轨中发展的大国所具有的特点及其对城市化与户籍制度改革的含义;在本文第四部分,我们对城市化和农地制度改革面临的主要政策选择进行了讨论;第五部分提出一个系统性解决上述问题的政策组合,并对该政策组合思路的含义及操作进行多层面的讨论;在本文第六部分,我们测算并报告了实施该政策组合的一个财政预算平衡方案;文章最后是结论。

二、主要政策问题与研究综述

2.1城市化过程中的流动人口

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重化工业优先的发展战略伴随着以城市为主导的工业资本积累。由于这种发展战略与中国的丰富劳动力禀赋不相一致,城市无法创造足够的就业机会,只能通过户口制度等政策措施限制城乡人口流动来保证城市的低失业率和有限城市人口对于食物配给、住房、医疗、养老保险等福利的占有(林毅夫等,1999)。这构成了传统户籍制度的历史背景。

过去25年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渐放松了劳动力流动的限制,农村劳动力开始逐渐在城市寻求就业,但不同于其他很多发展中国家永久的、以家庭为主导的迁移构成城市化和长期经济发展的主要特征,中国劳动力流动的模式由于户籍制度的继续存在而显得非常独特。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前期,人口流动主要是由于乡镇企业发展导致的乡村地区内部由农业向非农产业的流动,同时政府推动的也主要是"离土不离乡"、非集中式的的乡村城镇化和中小城镇优先的发展战略。但到了90年代中期后,随着以外资、私营企业为主导的城市部门的竞争,乡镇企业就业吸纳能力增长放缓,甚至出现停滞的趋势,劳动力迁移开始转为大规模向城市制造业、服务业部门流动的模式。城市政府也开始意识到充分利用农村廉价劳动力发展城市经济的重要性,并开始逐渐清除乡村迁移人口进入城市低端劳动力市场的各种政策限制。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表明,在中国1.21亿的迁移人口中,有9000万左右迁移到城市,其中8500万是从农村到城市的迁移人口(国家统计局,2004)。

改革前建立的户籍制度依然没有进行根本性的改革,构成了城乡一体化的阻碍。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化过程的深化,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安排逐渐弱化,特别是一些生活必需品市场自由化及劳动力市场的逐渐开放,使得传统体制下限制人口流动的一些因素所起作用日益降低。但是,一些地区进行的不同程度的户籍制度改革尝试并没有取得根本性突破。不仅主要大中城市的户籍制度没有真正放开,在这些城市获取户口定居的门槛相当之高,而且跨省区的户籍改革仍然困难重重。即使在户籍制度改革进展最快的一些中小城市(镇),一段时期内户籍的获得也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资金购买,而同时这些中小城镇户籍所带来的潜在好处非常有限;相反,获得城市户口必须要放弃农村土地和计划生育政策城乡差异所导致的二胎指标,因此,这些中小城镇的户口改革并没有得到很大的响应。

在户口制度依然无法取得突破的背景下,城市居民仍然享受着一些农村迁移人口无法享受的福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它们主要包括由工作单位提供的住房、医疗、养老安排,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开始接受雇主和城市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障以及住房补贴。此外,城市居民子女也能够进入地方政府提供财政补贴的城市公立学校,而迁移人口子女往往需要支付额外费用进入,或只能进入民办的打工者子弟学校。这些与户口相关的城市福利安排使得农村迁移劳动力往往无法实现举家迁移、并且只有相对而言很短的就业和生活计划时段。当然,严格说来,大部分迁移人口无法享受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安排是由雇主(或工作单位)、而非城市政府提供的,不能被看成与城市户口直接相关,因此,在现阶段,城市户口主要意味着平等获取城市政府提供的社会救助(如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补贴住房(如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以及子女在城市公立学校就学安排的机会。

绝大部分迁移人口无法获得城市户口也与我国当前的政府间财政体制安排有关。在许多国家,社会保障等财政支出是由省级、乃至于中央级别的政府提供的,而在我国目前的政府支出安排体制下,城市政府则要负责为具有本地户口的城市人口提供基本社会保障、补贴住房和子女就学等一系列安排。随着近年来国有企业下岗工人和退休职工数目的增加,城市政府往往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也必然缺乏激励为迁移人口提供上述福利,结果是,虽然在过去十几年中中国的劳动力流动性显著增加,户籍制度仍然限制了城乡和省际之间的人口迁移,并使得劳动力流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短期、单身迁移。

户籍制度显著地阻碍了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并使中国城市化水平显著低于其他相似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的城市化水平。2003年,官方统计的中国城市化率为40.5%.但在官方统计的城市化率中,不仅包括具有城市户口的常住居民,而且也包括没有城市户口、但到城市工作6个月以上的乡村迁移人口,以及相当部分在城市郊区因为土地被征用、但户籍没有转换的失地农民,以及部分由于统计口径偏差,实为农业、但被计入非农和城镇人口的农民,因此,实际具有城市户口的人口比例只有30%多一点。从表1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城市化率一直显著高于全国具有非农户口的人口比例。在20世纪90年代前期,该差距在5-6个百分点,但2000年以后,增加到了10个百分点。从绝对人数上看,2003、2004年两者的差距达到1.4亿左右。考虑到中国大约有1000-2000万左右的农村非农户籍人口(如相当部分乡村教师,以及非建制镇的非农业人口),可以推断目前计算在官方统计"城市化率"内、但实际没有城市户口的"城市人口"将达到1.5-1.6亿,这其中最主要的是乡-城迁移且居住在6个月以上的人口和城郊的失地农民。根据第5次人口普查数据,2000年乡-城迁移且居住在6个月以上的人口大约有8500万,一般估计现在应达到9000-9500万;至于失地农民,一般的估计,从1987年至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共3395万亩,估计至少有3400万农民因此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土地。另外,由于违法用地数量一般占用地总量的20-30%,目前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高达4000-5000万人。如果我们假设其中一半左右的失地农民已经转为城市户口,那么大约有2000-2500万未获户口之失地农民。乡-城迁移人口加上失地农民总数大约为1.1-1.2亿,仍然与前述1.5-1.6亿的数字具有4000万左右的差距,大概相当于3-4个点的城市化率偏差。根据我们的判断,这3-4%的高估主要是由于城市化率统计指标定义和操作过程中的偏误造成的。总之,虽然中国官方统计的城市化率已经达到40%,但可能有3-4个百分点是统计定义和操作的偏误。而且,即使我们接受36-37%的城市化率水平,其中也有9000-9500万没有城市户口的乡村迁移人口和2000-2500万没有城市户口的城市郊区失地农民。

2.2农地调整与人口迁移

目前,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主要由农户使用。土地不仅是作为农村生产要素为土地使用者创造收益;而且,在劳动力市场不完善和非农就业机会有限的条件下,为农民充分利用家庭劳动力创造了条件(PuttermanandCiacu,1994);另外,在丧失非农就业机会的情况下,土地更作为一种保险(Giles,1998)。由于土地权利对农民具有广泛的可达性,上述这些功能的实现对于平等和贫困的缓解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农地制度下,土地集体制赋予村庄内部每个合法成员平等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其结果是土地分配随人口的变化而变化(周其仁和刘守英,1997),土地产权因村内人口变动等多种因素而定期、不定期进行规模不等的调整,稳定的农地产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虽然各地土地调整情况存在巨大差异,但进行调整的村庄占绝大多数。Rozelleetal(2002)等的研究表明,在215个样本村庄中,只有60个村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而一小部分村庄每年都进行土地调整,四分之一的村庄土地调整一次,五分之一的村庄达到两次,所有村庄的土地平均调整次数达到1.7次(表2)。

土地调整的效果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看,不稳定地权对农业投资、土地的自由流转及其所带来的资源配置和交易收益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但同时,行政性的土地调整可能也是土地租赁市场不发达时村庄为改善土地配置效率而采取的行动。因为它可以把土地转移给边际生产力较高的农户,从而改进土地配置的效率;而Turneretal(2000)的研究也发现,调地频率与村庄人口变化正相关,也随非农就业机会上升而增加,这意味着行政性调地有助于消除不同农户由于人口相对变化和非农就业机会不同(但平均分地)所导致的配置效率损失。所以,调地仍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平等-效率是否矛盾取决于调地导致的潜在效率损失和改进的相对大小。这大概也是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已有的大部分经验研究发现,虽然土地产权不稳定对农业增长和效率的负面影响存在,但并不显著的原因所在。此外,由于土地为占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调整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也应得到充分考虑(姚洋,2000)。

但行政性土地调整总体上看仍然是弊大于利。首先,相比于市场化租赁,行政性土地调整会因信息不完全和调整成本过高而带来效率损失。而且,由于行政性土地调整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和较短的计划时期,它将可能减少市场化的土地租赁活动。更重要的是,如果乡村干部是出于完成国家粮食收购和税费任务并同时为自己牟利的目的而调整土地的话,那么这种行政调整将降低效率和地方福利。Turneretal(2000)的研究表明,在那些粮食定购较高的地区,土地调整的频率会上升,这是因为粮食收购的增加将使得农业收益下降,有较好非农就业机会的村民将创造压力使得村领导将地调整给那些仍然愿意从事农业的家庭,村干部愿意这样做也将使得订购任务能够比较顺利完成。在他们模型中被分析的人口变动因素、租赁市场发育不完全因素、粮食收购、地方干部寻租因素等各个影响因素中,人口变动只能解释土地调整时机和规模的很小一部分,而完成国家税费和粮食收购任务和寻租则是影响土地调整的更加重要的因素。

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按照社区成员权分配的土地制度也影响着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和迁移决策。根据现行土地承包法,如果迁移人口获得城市户口,就必须放弃农村土地。但由于跨省和在大中城市获得户口的门槛较高,而小城镇户口由于地方政府提供服务有限而吸引力不大,迁移农民一般不愿意放弃农村土地并切断与乡村的联系,这就使得农村人口难以实现完全迁移,农村人口无法真正减少。因此,即使在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就业并从非农业部门获得主要收入来源之后,人口变动导致的农村土地调整的压力仍然持续存在,调整也不得不进行。这不仅导致长期的土地租赁市场无法发育,甚至限制了短期土地租赁市场的发展,因为任何租赁行为将向乡村干部发出土地无法充分被所配置农户利用的信号,并诱致土地调整。租赁市场不发达的结果是土地利用效率降低,迁移劳动力往往只能将土地无偿(或低价)转包给亲戚、朋友(即使后者从效率上看未必是最适合接包者)、甚至出现抛荒的情况。

由于以上原因,相当部分学者同意,中国需要一个能够提供长期稳定产权的农地制度,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Johnson,2001;KungandLiu,1996;Li,1999)。近年出台的土地承包法也赋予农户至少30年稳定的农地承包权利。但根据我们在浙江,江苏、甘肃等地的实地调查,土地调整仍然在进行,地方干部宣称虽然中央的政策很好,但未必符合地方情况,而人口变动因素必然导致调整压力。虽然各地土地调整都以人口压力为理由,但实际土地调整过程中地方干部的调地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约束,人口变动往往成为地方干部寻租行为的借口。

2.3城市化过程中的农地征用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城市化过程加速和城市土地出让的市场化、土地农转非进程加快(表3)、加上财政体制改革过程中收入不断上收导致的地方预算内收支落差逐渐增大,地方政府通过扩大农地转非农地规模以增加预算外财源的动机和行为有增无减。特别是地方政府出于在区域竞争中突出政绩的需要,过度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发展各类开发区,往往通过低于市场价格征用农地,然后以市场价格转手,获得巨大的级差地租,导致大量失地农民,并引起失业和社会不稳定现象。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吸引投资的区域间竞争,也使得地方政府通过建立新城区、城市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发展园区加大土地征用和供给规模。近年土地征用规模达到了每年250-300万亩左右。如果按人均1亩地推算,每年大约有250万到300万农民失去土地。

土地征用所产生的问题也与1994年后中央集中收入、但未配合相应转移支付的财政体制安排相关联。1994年开始至今,中国出现财政收入向中央和省级政府集中的情况,但同时土地出让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全部留归地方财政,加上土地征用后的出让收入是政府预算外收入,地方政府有很强激励征用更多农地并获取出让利润。1998年以后,土地出让金大幅度增长,2002全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面积12.42万公顷,占总征地面积的58.52%,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收入为2416.79亿元。其中采用市场化方式挂牌招标拍卖的为1.81万公顷(国土资源部,2003)。有些县、市,土地出让金收入已经占到财政收入的35%左右,甚至有的高达一半以上。作为财政预算外收入,土地出让金应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但由于其收入以及使用过程很不透明,事实上难以监控,往往出现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合谋牟利、并侵犯农民利益的情况。在浙江省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而农民仅占5%-10%.从成本价到出让价之间所生成的土地资本巨额增值收益,大部分被开发商和地方政府获取(涂名2004年)。

目前,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而自谋出路的失地农民,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境。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比《土地管理法》优厚的规定是: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如果农地每亩年产值为1000元,则最高补偿不超过3万元。在实际操作中,每征一亩地,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线性工程补偿一般是每亩5000~8000元;工商业用地对农民的补偿一般是每亩2~3万元,发达地区和城市郊区相对高一点,最多达到每亩3~5万元。但征地后土地出让的市场价值往往达到补偿的几倍乃至10倍以上。

针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周其仁(2004)指出,症结在于现存体制仍然把政府强制征地视为农地转用的唯一合法途径。因此,土地制度方面的根本改革应该集中于改革征地制度、确立"农地转用"的市场转让权。他特别指出,中国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要通过观察地方性的自发改革,加以适当的提炼和总结,作为制定全国性的政策和制度的重要根据。实际上,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早已在一些地方通过各种形式直接进入工业和城市建设用地的一级市场。这种打破现行征地体制、使农民的土地转让权从农地扩大到非农用地领域的做法,在有些地方已发展到一定规模,形成比较完整的套路。比如通过农民凭股权分享土地农转非带来的增值收益、以"土地股份制"为特点的广东南海模式,以村集体先通过复垦等方式获得一些非农建设用地的"额度",然后向本村农户"招标",由农户或由农民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联合投资修建标准厂房、商铺或打工宿舍楼向外来工商投资者出租为特点、农民直接分享资产收益的江苏昆山模式,通过在征地过程中适当划拨安置用地的办法,村集体拥有部分原农地在非农用途上的转让权,然后农民通过低价买房市价出租、低价租商铺及集体分红等方式分享农地转非带来的增值收益的长沙模式等,都破除了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大大降低建设用地市场利用的交易费用、增加了集体和农民合理分享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土地增值机会,同时改善了资源配置与收入分配。

综上所述,城市化不完全问题、农地调整问题、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利益受侵犯问题,都是目前困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问题。就我们看来,上述三方面问题之间实际上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城市化过程的滞后和乡村人口在迁移方面的"不完全",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为流动人口建立社会保障体制和相应的居住、子女教育安排,从而无法构造一个良性循环机制,使得迁移人口从农村逐渐地、但又是全面地转移出来;而人口的不完全转移使得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即使根本不想、或者至少相当一段时间内不愿意回乡务农,但由于对未来失业等风险的规避或子女就学等方面的需要而不愿意放弃土地;在目前土地集体所有、但土地租赁市场不完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往往只能将土地无偿(或低价)转包给亲戚、朋友(即使后者从效率上看未必是最适合接包者)。特别在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村税费负担较高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倒贴"包地、甚至无人接包乃至抛荒的情况,这至少构成了农地转包的市场无法得到有效发育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不完全迁移,使得外出务工经商者"离土"的机制无法启动,造成"离乡不离土"的局面,使得农村土地无论是保持稳定、还是进行适当进行调整的"余地"较小,村庄内部土地调整的压力增大;同时,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但法律对于地方政府和"集体"权限没有充分制约、而目前的征地制度安排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发现土地价格,结果必然是城市化过程引致农民剥夺,同时无法推动农民就业和城市化完成。虽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给予失地农民一定的社会保障,但由于往往是政府单方面的强制性安排,不仅公平、公正和透明无法得到保证,而且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和土地利用效率低下。

三、城市化、农地制度和社会保障:一个转轨中发展的大国视角

我们认为,要解决前面提到的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不仅需要充分认识这些问题相互的紧密关联,也必须把它们放在一个转轨和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大国背景下进行讨论。

3.1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人口迁移作为一个处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快速发展的大国,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于贸易和投资的高速增长。随着制造业出口的迅速增加,中国开始充分利用劳动力丰富的比较优势,并在制造业和城市服务业部门创造大量就业。

由于经济基础、区位条件乃至于政策优惠的作用,各地发展并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集中了全国主要的国外直接投资,出口和就业的绝大部分(国家统计局,2004),这就意味着,东部地区将能够更加充分利用产业集聚的优势、更高的劳动技能水平以及基础设施条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由于中西部地区劳动力向沿海地区迁移的难度和成本相对于内地投资硬软环境改善和物质资本向内地转移的难度和成本更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竞争,充分发挥中国的比较优势,我国的城市、产业和人口全国大空间范围内进行的重组仍然将以向东部地区的集聚为主体,而这势必伴随相当部分劳动年龄人口、特别是相对年轻、并更有知识的劳动力人口的大规模、长距离迁移,主要是向沿海发达地区和内地主要大中城市的迁移。事实上,我国人口迁移已表现出的模式也反映了上述特征。根据全国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大部分人口迁移到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的东部。从1982年到2000年,东部沿海地区迁移人口比例从38.4%增加到45%.仅广东一个省,1982年只有全国5%的迁移人口,到1990年增加到15%,到2000年进一步增加到27%(李若建,2003)。

全球化条件下的经济发展也意味着劳动力流动中迁移人口的年轻化和相对高教育水平。蔡昉(2000)总结了中国农村流动劳动力的特征。首先,迁移人口的年龄大大低于劳动人口年龄的平均水平,绝大部分在20-35岁之间。其次,与农村劳动力的平均水平相比,迁移者的受教育程度较高,即大多数为受过初中以上教育的劳动力。基于随机抽取的6省60个村1199个农户的具全国代表性的数据,DeBrauwetal(2002)的研究也发现,外出打工者的年龄结构越来越年轻化,1981年所有不同年龄段劳动人口非农就业参与率都在18%到19%,到了1990年则该范围扩大到20.5%to33.6%,但仍然没有出现越年轻比率越高的情况。但到了2000年,16-20岁年纪人口非农就业参与率(75.8%)则比1990年(23.7%)增加了两倍。21-25岁年龄段人口和26-30岁年龄段非农就业参与率则比1990年增加了一倍,30岁以上年龄段人口的参与率虽然也上升了17个百分点(达到37.6%),但仍然不及16-20岁人口参与率的一半。就30岁以下的农村流动人口看,该比例从31%增加到45%.使用与DeBrauwetal(2002)同样的数据,我们分析了长途(出县)、长期(在外工作6个月以上)迁移人口的特征。2000年,那些离开本县从事非农工作、且每年在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农村劳动力平均年龄只有25.2岁,平均教育水平达到8年,其中62.1%为单身,63.2%为男性。在这些人中,平均非农就业月收入达到1000元以上的年龄为28.6岁,平均教育水平达到9.1年;在此高收入组别中,男性劳动力占主导(87.2%),其中不到一半的人为单身(42.6%)。对于跨县流动、但月收入在800元以上,或者跨省流动、但月收入在800或1000元以上的劳动力,其情况也非常类似(表4)。总体看来,近年来迁移者的年轻化和教育水平提高趋势意味着,也使得迁移者不仅缺乏农业生产技能,也缺乏务农兴趣,而这些人恰恰是城市化过程的生力军。

3.2大国的人口迁移

中国人口迁移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由于中国巨大的规模和人口分布的相对分散,长距离迁移在我国人口迁移中占相当的比例。使用前面的调查数据,我们的分析表明,在3445个农村劳动力中,1581个劳动力有非农就业,其中459人在县外寻求非农就业,平均月收入为626元,平均年工作月份达到8.6个月;在这459个县外就业者中,有264人(57.5%)是在省外寻求非农就业,平均月收入为611元,平均年工作月份达到8.9个月。如果我们考虑长途长期迁移劳动力(在县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样本中有348人属于长途长期迁移,他们的平均月收入为602元,平均年工作月份达到10.3个月;这其中有209人在省外从事非农就业,平均月收入为577元,平均年工作月份达到10.4个月(表5)。由于该样本是随机抽取并具有较强的全国代表性,我们根据样本数据的比例推定,在2000年全国大约有7684万和4419万农村劳动力分别在本县外和本省外从事非农工作。即使是在本县外和本省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农村劳动力,其数额也达到3499万和5825万人。

由此可见,中国大陆的人口迁移与日本、韩国和台湾等经济体发展过程中的人口迁移有显著差别。后者基本上是短途迁移,加上这些经济体的土地私有性质,农民维护自己对于土地权利的成本更低,所以在这些经济体发展过程中,农民对于土地的"粘连"(如兼业化)也相对更容易。而这些经济体相对于中国更高的人口密度和相当快速的经济增长,以及发展过程中对农产品更高的保护程度,也使得农地价值及其增长相对更高,农地的细碎化更难以改变;而在中国,对于那些长途迁移的农村劳动力而言,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迁移农户对于家乡土地的权利或者难以有效保障,或占而不用造成资源浪费。由于中国国土规模比较大,内地省份可耕地资源相对比较充裕,农地价值比较低,转化为非农地升值的概率和潜力也不太高,一旦迁入城市为迁移人口提供了基本社会保障、住房安排和子女平等就学条件,相当部分迁移人口将愿意放弃家乡土地而选择永久迁移。

3.3人口迁移与经济转轨最后,也必须注意到,中国的经济发展仍然是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发展,这对于其人口迁移和政府可能的迁移政策选择具有重要的含义,更多人口向城市部门的完全迁移有助于扭转城乡收入差距恶化,乃至缩小城乡差距。由于具有城市偏向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转轨过程中中国的城乡差距异常扩大,而在城乡人口流动过程中,迁移出来的人群与留在农村中的人群收入水平差距较大,而城乡人口迁移从长期看将降低城乡收入乃至整体收入差距。DeBrauwetal(2002)的实证研究也发现,相对低收入的村庄中通过流动获得就业的劳动者比例要高于那些收入较高的村庄,而在更高收入的村庄中,更高比例的劳动力人口则选择在本地中小企业和大型制造业就业。因此,如果人口流动能够作到完全迁移,那么对于那些相对低收入的村庄,外出就业人口逐渐放弃土地将显著改善留在农村人口的生产资料和收入水平;而对那些收入较高的村庄,相对低收入人口的完全迁移将改善其自身收入水平,降低其与原移出地居民的收入差距。

转轨过程中的经济发展和人口迁移也意味着城市化过程、户籍制度和农地制度改革具有渐进性。中国传统的重化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使得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大量积累。从表6可以看到,非农GDP占总GDP的比重(85.4%)远高于其就业比重(50.9%),更高于城镇就业比重(34……4%)。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到2003年,在中国的7.6亿总劳动力中,2.56亿在城市部门工作,1.53亿在农村非农部门工作,3.25亿仍然在农业部门工作。即使迁移人口不断增加,农村仍然存在大批剩余劳动力,或就业不足的劳动力。根据OECD(2002)的估计,如果非农产业中劳均GDP被用来作为比较基准,农村的隐性剩余劳动力达到2.75亿人,如果该基准降低到非农产业劳均GDP的1/3(与其他亚洲发展中国家相类似的水平),则目前中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也达到1.5亿左右,加上每年2000万左右的年轻人达到就业年龄,中国城市面临的就业压力很大。

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意味着城市化过程的人口转移也必然是逐渐的,户籍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可以、也应该利用已有体制的基础而逐步进行。事实上,考虑到城市化和产业发展的就业吸纳能力的有限性及其增加的逐渐性,现有的农地均分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城乡人口迁移的推力,而户籍制度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又减少了城乡人口迁移的拉力。总体而言,虽然这一套历史残留的制度安排有其不合理的成分,但也确实使中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拉美、东南亚和南亚等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城市政府难以短期内解决的问题,如城市高失业、贫民窟等。如果认识到这一点,在改革过程中,就需要充分利用既有制度的残余功能,来完成对这些制度本身的渐进改革。如果把户籍制度以及一系列相应的限制人口流动的制度安排比作一道阀门的话,现在需要采取的行动,不是一下子把阀门打开,而是如何通过具体的政策组合,逐渐地、但又是有效地降低这道阀门,从而促进更多的农村劳动力逐渐地、但又是完全地进入到城市中来。

综上,虽然我国现有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无法限制劳动力流动,但户籍制度改革,特别是大中城市和跨省区的户籍制度改革还没有取得根本性的突破,从而抑制了劳动力的长期、完全迁移,造就了一支庞大的流动人口大军,使得人口在城乡之间、沿海和内地之间的配置无法有效完成,也增大了乡村农地行政性调整的压力。从目前的情况看,限制人口长期永久迁移(定居)的主要因素是社会保障制度、子女就学和住房条件。如果在以上三个方面取得突破口,户籍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就找到了。

四、主要政策选择

4.1城市化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职责

在目前的政策讨论中,城市政府为迁移人口和失地农民(甚至是所有城市居民)提供服务的边界是一个容易引起混淆和争论的重大政策问题。一般认为,相比于城市居民,乡村向城市的迁移人口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不仅缺乏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也缺乏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和子女平等就学条件。但是,是否城市政府应该提供上述所有的服务和福利呢?我们认为,要明确界定城市化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职责,不仅要区分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而且也要对外来迁移人口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分别对待,才能在结合中国情况和既有体制特点的前提下,合理地进行政策设计。

广义的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在城市化过程中,与迁移人口和失地农民特别相关的是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而社会救助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面向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局部发达省区最低生活保障也开始覆盖到农村地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需要通过单位或个人缴费才能够获得资格,而后者则是根据收入水平需要而决定是否享受。除此之外,城市居民的福利还包括子女平等进入城市公立学校的权利。

就我们看来,诸如养老保险之类需要缴费才能够享受的社会保险,只要在有效解决历史问题的基础上理顺体制,就可以逐渐运作起来,也可能吸引城市新增人口(包括迁移人口)参与,政府未必需要为建立这些保险担负太多财政成本。我国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国有企业改革密不可分。以养老保险来看,政府建立统一养老保险体系和扩大统筹覆盖面(以包括城镇非公企业职工)的改革在实施中遇到很大阻力。究其原因,主要是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过大,个人帐户过小。同时个人帐户资金的低回报率也导致人们参与积极性降低。低回报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人帐户是空帐,即进入个人帐户里的资金并没有用来投资,而是被用来发放给现有退休职工(赵耀辉和徐建国,2000)。为解决这些问题,2001年起政府开始进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主要包括: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实现部分基金积累,探索基金保值增值办法;将基础养老金水平与职工参保缴费年限更紧密联系;统一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办法等。实际上,养老保险难以覆盖到迁移人口,不仅是因为这些人口灵活就业的特点,也来自于前述现收现付体制存在的问题使得缴费主体缺乏信心。显然,如果解决了"老人"问题,以"个人帐户"为主的新养老保险体系就可能建立起来,对于很多处于非正式部门和灵活就业乡村迁移人口而言,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积极性将有所提高。

相对而言,政府可以积极作为的是建立基本社会救助体系。在中国对于城市低收入人口,包括新迁移人口最为重要的是一旦由于种种原因丧失获取收入能力而建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而该保障体系的建立已经建立了很好的基础,将其进一步推广到相当部分(获得户口)的迁移人口并不困难。

在住房保障方面,目前我国城市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廉租住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其中经济适用房政策在全国大面积铺开。虽然从理论上来看,经济适用住房的租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强调公开透明,严格监督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些经济适用房具有某种"免费午餐"性质,上述原则都非常难以实现,特别是经济适用房在户型设计和房源分配上也存在很多的问题,结果是很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并非政策设计初衷希望瞄准的家庭。就廉租房政策来看,目前,全国已有35个大中城市全面建立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无论是经济适用房还是廉租房,其适用对象都是本城市、具有户籍的低收入人口。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中,关于是否应该确保绝大部分城市家庭购买至少一套住宅,还是政府应该通过廉租房政策补贴低收入阶层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从目前看来,政府大力发展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反映了前面一种政策思路,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体制问题和瞄准性差,加上低收入者仍然无法支付等问题而并不成功。所以,政府应该通过廉租房政策补贴低收入阶层的方式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收入差距很大、土地资源有限,商品房价格必然超过收入增长速度的现实情况,就尤其应该推动发展廉租房政策。事实上,即使在人口密度比较高的发达国家,如英国和西欧一些国家,拥有住房家庭的比例也只有70-80%.应当指出,就政府的目前财力和各类社会保障的不同特点来看,政府直接筹资并提供给迁移人口的,除廉租房和子女平等就学权利外,只能够是依据各地情况制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失业、医疗、养老金等需要缴费才有资格享有的社会保险安排上,则应该严格根据是否缴费来决定是否得到保障,政府所能做的是在解决前述"老人"问题的基础上,推动覆盖面扩大(以及最多是财政许可条件下的有限补贴)。

对于失地农民,情况要更加复杂一些。这不仅是因为城市化过程中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因此而丧失了从农地中获取收入的来源,而且在中国的户籍制度下,这些农民往往具有迁移人口不具备的本地户口,相对而言谈判力量要更大一些。同时,失地农民也因征地乃至于住宅拆迁获得一些经济补偿。显然,向迁移人口提供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的社会救助、廉租房和子女平等就学的权利自然也应该向失地农民提供。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可以考虑通过部分征地后土地出让的收益乃至其他财政收入向失地农民提供基本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的部分融资。

4.2放开中小城市还是所有城市

在中国城市化的发展战略中,关于应该主要发展中小城市(镇)还是大中城市一直是一个热烈讨论的问题。显然,目前具有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主要限制了人口向大中城市的迁移。根据AuandHenderson(2002)的研究,由于户籍制度等因素的限制,中国的城市化远远滞后于国民经济整体结构的变化,不仅表现在城市化的水平偏低,而且表现在城市的集中度不足,整体规模偏小。首先,相比于其他国家,中国的大城市规模偏低。到2000年,只有9个超过300万人口的大都市,100-300万的城市则达到125个,两个规模层次上的城市数量比例只有0.072,远远低于全世界平均水平的0.27.其次,中国城市的集中度很低。如果把中国的所有城市根据人口规模从最小排到最大,并计算国内城市化人口的累积人口比例,那么就可以得到2000年中国城市的空间吉尼系数,数值为0.43,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0.56,而且也低于其他所有大国的相应数值。甚至2000年该数值还低于1960年的0.47,城市绝对规模也偏小。因此,放开人口流动将使得一些地县级别城市及大城市在吸纳大规模人口的同时,获得显著生产力改进。AuandHenderson(2002)进行的实证分析表明,由于对人口迁移和城市发展的控制,中国地级以上的城市85%低于其最经济(人均产出最大)规模,而其中43%在统计上显著低于最经济规模;而对于更小规模的县级市和乡镇企业聚集地,更是存在很大的未被利用的规模效应,10%的城市规模增长将至少使得生产力增加4%.目前中国人口迁移的模式也显示大中城市在就业和吸纳人口方面的优势。到2003年,北京市的迁移人口达到380万人,上海为390万人,广州达到400万人,这三个城市相加达到1170万人,占全国迁移人口的13%.在深圳特区,外来人口与本地常住人口的比例达到3:1.根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各省省会迁移人口数目为2505万,达到全国总量的31.81%.给定大城市的集聚经济优势,可以预期未来中国相当部分的服务业和制造业就业机会将在几个主要大都市(和都市连绵区)出现。考虑到大中城市发展的优势和中国庞大的剩余劳动力,正确的城市化发展战略应该是放开所有城市,积极推进城市化过程。

4.3土地私有化

在已有讨论中,土地私有化被很多学者认为是一个解决土地行政性调整和防止农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利益被侵犯的最佳选择。比如,文贯中(2004)指出,现行的农地制度对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和分享繁荣的目标而言已经构成制度性的障碍。由于农民没有农地所有权,名下土地不能私下出售。结果大部分农民即使外出打工,也会想尽一切方法留住土地,但同时这又使转包和出租带有种种限制和不确定性。因此,要建立一种机制使得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成为可能,就必须通过实行土地私有和土地的自由交易来完成。此外,私有化将有助于农村金融的发展,因为私有化土地能够作为贷款抵押,而这对于那些没有其他资产的纯农户而言特别重要。赵耀辉和文贯中(2000)还指出,在年轻人外出打工日益增多,农村家庭养老功能可能削弱,而目前储蓄和养老金市场提供的回报偏低的条件下,永久租佃权、乃至于土地私有化可以在政府无法向农村养老进行较大投入情况下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杨小凯(2004)则进一步从土地私有制与共和的关系强调土地私有产权,乃至于一般私有产权构成的基础,并以英国土地私有制是英国,代议制的基础,并为后来的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为例说明中国实行土地私有的必要性。他认为,政府通过私有化能够用行动证实不进行掠夺承诺的可信性,才可能真正限制执政者的机会主义行为。

与土地私有化的论点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和政策专家则认为从土地私有化中获得的收益不会太大。更有论者指出,农民本身反对土地私有化,因为在目前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下,农民实际有更多的经济安全(Kung,1995;KungandLiu,1996;Dong,1996)。这些学者倾向于认为中国目前并没有条件实现土地私有化。信贷市场的不发达,土地登记体制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将使得土地私有化不仅缺乏效率,反而具有一定的风险。

这里我们无意否认土地私有化可能存在上述改善经济效率,乃至于从长期而言推进体制建设的功能,但是,能否进行某项体制改革不仅需要考虑经济效率,也需要考虑收入分配效应以及政治方面的可行性。从收入分配来看,私有化对于改善农村的收入分配未必是最佳选择,特别是那些中低收入地区,外出迁移人口收入往往显著高于滞留农村人口的收入,则私有化意味低收入人群必须为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向高收入群体支付租金或购买土地所有权来扩大经营规模;进一步来看,就保护农民土地产权而言,如果相当部分迁移人口已经、或将要从城市获得其主要收入来源,那么在配合以适当措施使其真正转化成为市民后,更应该保护的是那些留在农村的"农民"的土地产权;此外,在进一步的农地制度改革中,一个非常现实的、也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现阶段进行土地私有化在政治上的可接受性。如果有其他的制度改革选择能够以渐进的方式去实现土地私有化希望达到的保护农民利益、提高土地利用和交易效率目标,甚至还更有利于实现一些其他目标(如收入分配目标),并且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充分考虑利用既有制度的基础,从而在政治上更加可行的话,那么就值得寻求。

五、农地非农市场化条件下的户口-农地选择:一种备选政策组合

根据前面分析,我们提出一个政策组合,为解决我国城市化和农地制度中主要问题的政策讨论提供一种可能选择。该政策组合如下:首先,通过法律的形式充实和明确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在农村建立专门土地权益管理机构,负责给农民所承包土地(按照地块)发放长期土地使用权证;进一步充实和明确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明确农民充分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支配、处置和受益等所有权益;允许土地能进行抵押;允许承包地自由进入市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不需政府批准和干预;在土地征用中,属于经济活动的,允许私人开发商与农民直接协商。

其次,设置城市流动人口迁移准入标准,城市迁移人口福利包,建立流动人口迁移机制,促进乡村流动人口的完全城市化。

1)降低目前多数城市的人口迁移准入标准,降低门槛。比如设定一定的、但不高的准入标准(如在该城市就业2、3年,申请时累计6-12个月收入标准在1000元以上)。

2)在城市中为流动人口建立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体制、子女就学和住房安排机制,构成一个福利包,可以称为"城市户口".3)建立流动人口迁移机制,原则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到上述准入标准的农村外来务工人员,如果(无偿)放弃农村的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村集体),则可以获得城市户口和申请享受上述福利包的资格。当然,农民可以选择不放弃农村土地产权,同时在城市打工,但就不享受城镇各种福利;农民也可以选择出售土地产权证,但不迁移到城市,同样不能获得享受上述福利包的资格。

再次,建立农地转工业、商业等非农用途的农民与开发商的直接协商机制。改革目前的农地转非农用途的征用性质的土地制度,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一级市场,只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土地开发商可以直接与村集体进行土地交易,使得土地用途转换和相应土地升值潜力较大的村集体及其村民能够保有土地出让的主要收益。一旦土地出让后,农民转为市民,自动获得上述享有上述福利包的资格。

最后,促进农村土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市场化,通过实施土地增值税等方式建立城镇迁移人口福利包的融资机制。政府可以在农地转非农地的过程中,根据转为非农土地的交易价格与其农业利用价值(之贴现)的差额(即增加值部分)抽取一定比例的增值税,作为提供前述福利包的财政基础。

上述政策措施是在充分利用目前既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政策来实现渐进的效率改进和社会公平。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上述措施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机制设计,利用户籍制度和福利包这个"杠杆",通过农民完全自愿选择的机制来显示具有很大异质性的农民群体(特别是迁移人口群体)的私人信息,并推动其采取有利于自身福利改进的行动。显然,它将使得那些已经或希望迁移到沿海地区和主要大中城市的、具有一定人力资本、并对自己在城市生活的未来具有相当信心的乡村年轻人(其中相当部分进行长途迁移)能够完全城市化,而这些人正好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需要首先吸纳的对象。而且,由于上述政策组合在准入方面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可以防止一下子开放"闸门"后大量迁移人口为享受福利包而涌入。这不仅能够在推进城市化和人口迁移有序完成的同时,鼓励迁移人口努力工作和创业,后者又可以反过来抑制基本社会保障支出的过快增长。正是这种基本的筛选机制,使得最终的结果是相当部分迁移人口将无须求助于基本社会保障。总之,考虑到目前中国的现实,为了避免出现城市贫民窟和由于城乡收入差距过大时乡村人口过度使用福利包的情况,现在的策略不是一下子放开户籍制度,而是利用它并适当降低其门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也应当保持其平均性质,减少迁移推力。此外,迁移人口自愿放弃的农地也将有助于减缓农地调整压力,可以用来分配给留在农村、但人口增加的家庭,或由村集体公开发包,所获租金用于应对因为人口变动而导致的分配不平等,或用于农村的公共品供给等。

我们认为,采取上述政策,就能够找到一个把前述城市化不完全、农地产权不稳定与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等相互关联问题导入良性循环的突破口。为迁移人口建立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使得进城农民有长久迁移的选择;而建立在农民自愿放弃在农村农地基础上的永久迁移,将为减少农村行政性调地创造条件;同时,农民在自愿基础上交易"农地转非农地"权利和政府征收土地增值税,则不仅能够保护城市化过程中农民的基本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也将促进农村迁移人口社会保障福利包的融资。

5.1关于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和农地产权稳定

在上述政策组合中,发放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证至关重要,而且需要从法律角度明确和充实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在土地征用中,属于经济活动的,允许私人开发商与农民直接协商,确保农民权益;允许土地可以抵押,允许自由买卖,促进其对农村金融和农民养老功能的实现。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对稳定农地产权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新的土地承包法规定给予农户30-50年稳定的土地承包权,但实际上各地农村的土地调整还在进行。在导致土地行政性调整的多重因素中,固然部分是由人口变动以及非农就业机会变化所引致,因此可能有助于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效率改进,但如果一些地区的土地调整出于地方干部的寻租行为,那么通过一种可实施的法律手段去限制这类调地就成为必要;即使对于那些因人口变动而进行的土地调整,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同时提高土地资源的分配公平和配置效率,但它也容易导致农户对土地投资行为的短期化,从而带来其他方面的效率损失。所以,如果能够通过部分农村人口的完全迁移来缓解土地调整压力,则保持农民土地的稳定就可以实现。很多发展中国家土地制度改革经验证明,在地方层次建立给土地权属管理办公室并直接给农民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就是这样一种低成本、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手段。一旦把土地使用权证给到农民手中,除非其主动放弃,地方干部很难在进行调整。

目前也是发放长期土地使用权证的良好时机,这主要是因为粮食购销体制的市场化和农业生产的自由化。自粮食购销体制在90年代中后期进行了不成功的尝试后,2000年后我国粮食体制开始全面市场化改革,近两年以来改革进一步加速,传统的粮食订购基本取消;此外,一段时期内地方政府强行推动的农业产业化政策和结构调整计划也大都因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计划经济手段"所带来的弊端而日益减少。因此,总体而言,对于农地使用、农业生产等方面存在的各类管制开始逐渐减少。根据前面的分析,这显然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行政性调地的压力和必要性。所以,降低这些管制政策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包括减少通过粮食收购抽取的收益权,增加作物种植选择所带来的潜在收益权,以及减少调地所带来的潜在权益,如保证对农地进行长期投资的回报等)。

5.2关于流动人口迁移机制的建立

首先,设置合理的城市流动人口迁移准入标准。降低目前多数城市的人口迁移准入标准,降低门槛。比如在该城市就业2、3年,申请时累计6-12个月收入标准在1000元以上。表7根据DeBrauwetal(2002)使用的具有全国代表性抽样数据对全国农村外出劳动力中出县且从事非农就业工作6个月以上的迁移人口的收入分布进行了推断(表7)。可以看到,这些外来迁移人口月收入超过1000元的大约有788万人,800-1000元/月的大约有636万,600-800元/月的大约有1088万,400-600元/月的大约有1758万。考虑到样本数据为2000年的数据,而近年来农民工收入有所增长,目前的高收入人口应该有所增加。如果以1000元为准入标准,每年转移400万外来劳动力,则1000元以上迁移人口大约2年左右可以转移完毕。考虑到我国劳动力市场供给相对过剩的局面,800-1000元/月,600-800元/月收入组的收入增长未必能够在短时期(如3-5年)内增长到1000元/月的水平,那么上述转移模式可能无法达到每年解决400万外来迁移人口户口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可能的应对方式是将准入标准降低到800元/月。但我们认为,如果考虑到目前还有至少2000-2500万过去失地农民造成的"历史欠帐"需要优先处理,则上述调整必要性不大。如果在对外来人口实施较高准入标准的同时,用几年时间处理过去失地农民累积的历史欠帐,那么就有充分的时间使得800-1000元/月,600-800元/月收入组的收入逐渐达到1000元/月的水平,从而实现递进的人口城市化。应该指出,在我们的政策方案中准入标准设定在1000元/月看起来比较高,但这将使得政府有时间处理过去失地农民累积的历史欠帐,而且,由于该准入标准并不随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提高而同步增加,相对而言外来迁移人口的准入标准是逐渐降低的。

其次,建立包括迁移人口的最基本社会保障体制,子女就学和住房安排机制在内的福利包,将促进乡村迁移人口的完全城市化,这就为降低农地调整压力创造了有利条件。考虑到流动人口工作收入相对较低、相当部分在目前没有建立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机制的非正式部门工作,为他们建立的社会保障机制应该以一旦出现问题后进行社会救助为主,如扩展目前在城市实施的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在迁移人口一旦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缺乏经济来源时进行低保救助。当然,也不排斥迁移人口(在缴费的前提下)进入已有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机制,或者专门为低收入者和迁移人群建立的相应机制;在子女就学方面,至少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建立迁移人口子女享有在与所迁移城市原住儿童相同的入学权利和缴纳相同的费用;在迁移人口住房安排上,应该考虑彻底改革乃至完全取消目前普遍实行、但效果不佳的经济适用房政策,建立以低收入居民(包括本地人口和新迁移人口)为目标群体的廉租房政策。

5.3关于实施土地增值税等方式建立城镇迁移人口福利包的融资机制

政策组合中另外一个重要的配套措施是在给予农村移民"城市福利包-农地使用权证"自愿选择权利的同时,促进农村土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市场化,而政府则从中抽取土地增值税,来为新增的、有"户口"之迁移人口所提供的城镇福利包进行融资。目前征地体制出现很多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单方面制订补偿标准的权力,这种垄断的市场结构不仅使得土地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滋生大量的寻租、补偿不足以及土地被过度占用的现象,也使得有关城乡土地转换的法律无法实施,同时弱化了目前城市规划与土地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所以,市场化的征地模式要远远优于目前的模式。 政府通过农地转非农地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来为(那些放弃农地的)迁移人口建立福利包也具有不损害经济效率、但同时改善收入分配这两个方面的合理性。

从经济效率方面看,理论上讲,土地利用用途的转换所发生的增值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于具有"外部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和产业的发展,而非土地原使用者的投资,因此,抽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增值税用于为促进为城市发展作出贡献的迁移人口之福利包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经济效率方面的合理性。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增殖税的抽取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土地农转非不仅包括城市商业、工业开发用地,也包括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交通建设等所谓"线性工程"用地,而后者价值一般远远低于前者,而且往往也不存在一个可以显示的市场价格。所以,土地增殖税的抽取应该只针对前面一类城市商业、工业开发所转化的农用地,而对于交通建设等所谓"线性工程"用地,则仍然需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地方政府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其次,就城市商业、工业开发用地而言,由于两者的市场价值即使在同一城市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应该采取征收累进税的方式来进行,适当拉平同一城市不同区位农地转非所获得收益;第三,土地增殖税的征收必须明确是对非农土地的交易价格与其农业利用价值的差额,农地利用价值是当地未来若干年(至少是土地承包期30年,或者与城市土地使用期限50-70年一致)平均农业利用纯收益的贴现值,如果差额为负值则不予征收,差额为正则根据实际差额实行累进征税。这样做是因为土地农转非后,失地农民失去了维持生计的土地,必须保证失地农民处境不恶化;最后,从长远来看,考虑到城市土地开发的总量限制,城市基本建设和前述福利包的融资要逐步从农地转非过程中抽取的土地增殖税转移到以城市房地产为税基的财产税上来,建立以财产税为基础的地方政府税基,应该成为我国地方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基本取向。

从收入分配角度来看,上述措施的本质,是政府通过建立基本福利包,而以该福利包为交换条件,向迁移到城市的、具有一定收入水平和发展潜力(从而也有信心放弃农村土地产权)迁移人口去"购买"土地使用权,然后政府将那些被自愿放弃的土地再分配(补贴)给留在农村的人、或应付农村土地人口变动所需进行的调整,从而使得农民、特别是留在农村者既有的土地实现稳定,推动农村居民实现收入增长和土地社会保障。应该指出,正是因为上述福利包是新建立的,而迁移人口在福利包-土地产权证选择中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选择了福利包的新迁移人口显然获得了福利改进;而如果上述福利包的建立能够(或至少部分能够)通过征收"土地农转非"过程的土地增值税来实现,那么实际上是使得所有迁移人口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实际上,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越快,将不仅使得土地增值和增值税越高,而且将吸引更多的迁移人口,这恰恰为迁入地城市政府通过土地增值税为迁移人口提供福利包提供了对应的财政基础。当然,如果随着我国税收体制改革,地方政府能够开征财产税并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基础,则上述福利包的提供也可以部分依赖更加具有稳定性的财产税融资来实现。

如果我们可以大致认为相比于那些留在农村的人口,那些自愿放弃农村土地使用权(以交换福利包)而进入城市的迁移人口(主要是长途迁移人口)的收入相对较高,而城市郊区将失地农民的收入(由于靠近城市,发展机会比较多)和财富(由于土地征用补偿获益)一般而言又比外地迁移农民的收入和财富更高的话,那么,上述措施就具有促进收入分配改进、但同时对经济体系效率没有负面影响的优点。因此,上述措施不仅具有土地私有化的优点,而且相比之下,只进行土地私有化并没有这样的收入分配功能。进一步来看,之所以要利用土地增值税来融资建立福利包,一方面是为了将目前土地征收、出让过程政府预算外收支中的不透明情况透明化,另外一方面也正是为了防止对目前已经捉襟见肘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施加更大的压力。

六、基于上述政策组合的初步财政估算方案

本部分尝试对第五部分所提出的政策组合给出一些初步的财政估算方案。显然,由于政策所涉及问题的复杂性,我们不得不进行很多的假设以简化问题,而实际的政策操作必然要复杂得多。由于对任何尚未实施的政策组合方案进行收支估算都具有很大的风险。必须强调这里的财政估算方案只是初步的,说明性的,和本文所提出的整体政策组合一样,其目的都在于引起对有关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并在充分讨论、争鸣的基础上,形成政策,以推动中国城市化和农地制度改革进程。

假设政策组合方案从2006年开始实施,持续到2014年(由于城市政府为新迁移人口和失地农民提供的福利包一个重要部分是子女平等就学的权利,采用9年的时段是为了与目前我国实施的9年制义务教育相契合)。政策组合的财政预算包括收支两部分,其中收入主要来自于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地方政府抽取的土地增殖税,支出则主要包括财政对迁移人口子女教育、迁移人口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廉租房补贴等三方面的支出。

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地方政府能够抽取的土地增殖税取决于土地供应规模、出让价格和增值税率三个因素。根据统计数据(国土资源部,2003),2000-2002近三年我国土地出让的平均价格分别为8.2、9.6和13.0万元,2001和2002年价格分别比上年增长17%和36%.为此,我们假设2006年土地出让价格为15万元,此后每年以10%的速度增加;另外,假设被征用农地每年的农业净产值为1200元,用5%的贴现率对30年的农业净产值进行贴现,可以得到2006年农地价值大约1.9万元,此后假设每年增加5%;再假设农地转非农地开发成本为3万元,每年增长8%.这样,2006年土地增值税的税基为10.1万元,2010和2014年则将分别达到15.6和23.8万元。最后,假设未来10年为城市建设而进行的土地出让保持为每年200万亩左右的规模,在增值税税率为40%的情况下,2006年土地增值税将达到808亿元,2010和2014年分别达到1246和1904亿元(表7)。

政府每年的财政支出规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年新增迁移人口的数量和累计迁移人口的规模,为此我们首先假设人口的迁移规模。方案假设每年需要优先转移因为土地农转非的人口300万(征地200万亩,但城市郊区人均耕地往往低于1亩),其中100万是学龄儿童;另外假设每年还要转移外来迁移劳动力400万。根据前面的样本资料,长途长期迁移并且月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迁移劳动力已婚比例为57%左右(表4),为此,我们假设2006-2008年迁移人口的已婚比例为57%,而考虑到迁移人口的年轻化趋势和进入城市人口的晚婚趋势,假设2009-2011年该比例降低到55%,2011年后进一步降低为50%.如果允许一个已婚外来迁移劳动力可以带一个就学子女,那么对应于每年400万迁移劳动力,2006-2008年、2009-2011年和2011-2014年期间迁移外来劳动力每年将分别携带子女228万、222万和200万。在上述假设下,2006-2008年、2009-2011年和2011-2014年期间,每年迁移人口的规模分别为928万、922万和900万,到2014年累计将迁移人口8352万(表7)。根据这样一个人口迁移规模,我们进一步估算了财政在迁移人口子女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廉租房方面的补贴支出。

子女教育方面的支出取决于迁移人口中学龄儿童的数量和财政补贴水平两方面。根据前面的人口迁移规模,土地农转非的100万学龄儿童加上400万外来迁移劳动力携带的子女,2006-2008年每年新增外来劳动力子女在城市公立学校新就学数目为328万人,2009-2011年为320万,2012-2014年为300万人。假设2006年每个学龄儿童就学政府需要支付1000元,其后每年增加100元,则可以估算出2006年以后每年政府为这些新增学龄儿童需要投入的财政支出。如表7所示,2006年该项支出为33亿元,2010年则达到227亿元,考虑到义务教育为9年,该支出将在2014年达到峰值512亿元。

其次是社会保障支出,这里假设转换户口人中有10%进入后需要进行低保,而且2006年每人每月低保补贴为100元,且以后每年每月增加10元,则低保支出将从2006年的11亿,增加到2011年的100亿和2014年的180亿。

最后是廉租房补贴,关于这部分的估算比较困难,补贴支出取决于补贴的方式是政府建设廉租房进行实物补贴,还是通过租金直接补贴给瞄准对象,或者进行不同补贴的组合。为了简化问题,这里假设政府补贴采取租金补贴方式,每人补贴面积为10平米,每月每平米补贴标准为10元,且对每年所有迁移人口进行补贴,则2006年每年每人房租补贴就可以达到可观的1200元。此后每隔一年补贴面积增加1平米,每平米补助增加1元,则到2006年每人每年房租补贴有2352元。考虑所有迁移人口,2006年财政支出为111亿元,此后逐年增加,到2014年达到1964亿元(表8)。

比较上述收支,我们可以看到对应于假设的政策方案9年内各年度和9年累积的财政收支平衡状况(表8)。从表中可以看到,在2011年之前(包括2011年),每年收入都超过支出,累积盈余不断增加。2012年之后,开始出现年度内赤字,2014年年度亏损达到871亿元。但只要充分利用过去的盈余进行跨年度平衡,即使不计算过去盈余的利息,到2014年收支相抵后整个政策方案执行后仍然有累积盈余810亿元。

上述跨年度的收支模式对于推行用土地增值税为迁移和失地人口提供福利包,并逐渐过渡到使用财产税作为地方税基的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具有非常有价值的含义。由于目前很多城市政府是通过土地出让收入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那么在近期推行土地增值税,将这种收入通过明税的方式划归地方财政后,由于开始阶段福利包支出规模比较小(2006年收入为808亿,支出为155亿,盈余达到653亿),地方政府仍然可以利用相当部分盈余进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从而不会太大影响城市政府的支出模式,也使得地方政府在开始阶段有积极性为福利包进行融资。随着条件的成熟,地方政府将逐渐转向以财产税作为主要地方税基的公共财政体制后,随房产数量和价值增加而不断增加的财产税的收入将补齐由于城市扩张过程的饱和及可征收土地资源减少而有所减少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并与其他地方税收一起共同构成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财政基础。

在上述讨论中,设定每年城市将吸纳300万左右失地农民,400万左右外来迁移劳动力,外加随后者迁移的200多万子女,则每年城市吸纳非农化人口为900多万。这个方案综合考虑了失地农民的特点和外来迁移人口的收入分布。显然,在中国目前的城市化过程中,由于失地农民原来具有本地农业户口,对本地政府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加上土地被征用丧失农业收入来源,无论其目前收入多少,在城市化过程中是必须优先解决户口和享受前述福利包的群体。对于外来迁移人口,则可以通过一定的收入门槛(如每月收入1000元以上)加以调控,使得其逐渐转移到城市中来。

考虑到每年农村新出生人口1000万左右,每年死亡人口500万,净增加人口达到500万,如果不考虑地域分布的差异,平均而言,每年向城市转移外来乡村人口600多万人左右。在后者放弃农村土地的情况下,虽然无法完全做到土地分配"死不减地",但被迁移人口和死亡人口放弃的土地将足以应付新增人口对于土地的需求,从而使得除因人口死亡之外的土地调整无须进行。

此外,我们还模拟了另外两个政策方案下财政预算的平衡情况。一个是假设每年有225万亩农地转非农地,每年转移500万外来劳动力;另一个是假设每年有250万亩农地转非农地,每年转移600万外来劳动力,同时,保持土地出让价格,失地人口,福利包标准等其他假设不变。总体上该两个方案除了收支规模有所增大外,财政收支模式都非常相似,两个方案到2014年累积盈余分别为510亿和144亿。

七、结论

本文在分析城市化过程中的户籍问题,农村土地调整问题,以及农地转非农问题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转轨过程中发展中大国的特点,提出了一个政策组合,尝试着给出一个系统性的解决方案。虽然我们已经尽可能地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并基于上述政策组合给出了一个初步财政预算方案,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篇幅的局限以及我们知识的有限性,上面提出的政策组合只能是抛砖引玉,期待学术界进一步的讨论。但是,我们认为,正是由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些问题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的研究相对还比较少,这样的分析应该有其必要性。显然,我们的讨论涉及到很多的问题,也触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所提出的政策建议也需要全局性、系统性的改革,实施起来必然是困难的。比如,要实现上述政策组合,逐渐、但又坚决地改革不利于城市化、经济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的户籍制度,就必然需要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的统一行动和地方政府的配合,特别是给予后者以适当的激励。也可以通过在局部地区试点的方式来逐步推动(如在个别省份之内或两到三个迁入-迁出地省份之间进行试点)。但是,我们认为,中国的改革,包括户籍制度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国有银行和大型企业改革,地方财政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攻坚的阶段,即使改革仍然需要把握渐进、避免过大利益调整和振荡的局面(比如不可能一下放开户籍制度,或马上进行土地私有化),但原来"那套摸着石头过河"、缺乏整体性、根本性套路的改革模式也到了必须进行调整的时机。

当然,对上述政策组合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疑问,如政府是否需要通过大规模的公共政策(如前述福利包)来推动城市化进程?人为设计的政策是否往往适得其反?如果土地农转非的市场化和通过土地增值税建立福利包将严重损害地方政府的财政利益和预算外收入,那么上述政策所导致的潜在利益格局调整是否会使得其无法实施?

我们认为,由于任何政府行为、特别是大规模政府公共政策实施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的问题,在采纳上述政策组合时,也需要配套相当有力的具体措施来防止政府行为可能出现的偏误。比如,城市福利包的建立要防止福利过高引起的副激励和覆盖面过广导致的财政融资问题,而这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设计,如设定获得户口(福利包)的条件,适当增加申请低保的成本(如需要经常提供详尽的收入信息并接受监督)来完成。如果为迁移人口建立基本的社会保障、居住与子女教育安排,推进农地产权的稳定与保护等问题本身就是我国实现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那么就有必要进行大力推动;而正是由于传统计划体制是一个人为设计的整套体系,而现有户籍制度、农地制度以及其所带来的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和现有农地制度存在的弊端是该体系的残留,要打破它们,就必须通过精心的、人为设计的政策组合来渐进、但又有效地去完成;更进一步来看,在当前阶段,进一步的改革必须打破既得利益才能够推进。就农地转非制度来看,如果改革不能够实现一定的利益格局调整,土地农转非仍然无法实现市场化的话,那么目前侵犯农民利益、降低土地利用效率,并最终危害社会乃至政治稳定的局面就无法遏止,我国城市建设和工业发展中土地管理的活乱循环局面将一再出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农转非的市场化改革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