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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税法差异

时间:2023-09-12 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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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税法差异

第1篇

一、会计税法原则的差异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第2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收法规差异协调

中图分类号:E232.5 文献标识码: A

正文:

税收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会计联系在一起。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与会计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们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并成为经济学的两个重要分支。会计制度与税收的处理不仅是税务部门与企业的重要工作,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处理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既是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设计的理论问题,又是征纳双方确定征纳税额和反映会计信息的实践问题。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

会计制度就是“处理会计业务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法和程序的总称,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即凡是与会计有关的规则都应列入会计制度范畴。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导致其产生差异主要是因为两者的目标、要求和原则不同。

1、会计准则和税法目标不同

会计准则和税法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的根本目的不同。新准则第一句话就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因此其根本点在于让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的可能性。而税法则是以课税为目的,要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足额、及时的上缴。同时它也发挥一些调节经济、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还要为方便征收管理考虑。

2、会计准则和税法所遵循的要求和原则不同

(1)谨慎性要求

会计核算时应遵循谨慎性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对可能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应当合理预计。而税法的确定性原则要求可扣除费用是已经发生的,金额是确定的。会计对收入的确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努力抬高门槛;而税法却对收入划出一个尽可能广阔的范围,防止漏网之鱼。

(2)实质重于形式要求

会计核算的实质重于形式要求就是企业应当重视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税法却是尊重业务实质但更看重其法律要件。

(3)相关性要求

会计核算的相关性就是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不相关则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的建议

二者的协调是主张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相互借鉴,促进两者的自身完善,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从而实现会计核算与税收征管的双赢。

1、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协调的基本原则

(1)合理性原则

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所依据的理论基础的不同、制定目标的不同、规范形式的不同、核算原则的不同等,强求二者一致是不切实际的。要求二者协调,要考虑协调是否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即要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审视,又要对税法进行研究,分析二者的不足和不相适应处,并加以研究,寻求可协调点。

(2)成本效益原则

在对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时,必须把握好差异程度。既不能片面强调缩小差异,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而忽视会计信息失真可能给投资者决策带来的影响,也不能一味强调扩大差异,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忽视可能造成的大量避税和偷漏税款现象,给税务部门征管增加难度,进而影响财政收入和提高税收额外负担及征税成本。

(3)实用性原则

我国的税收收入占 GDP 的比重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低,并且,我国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的素质都普遍较低。确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分离程度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循序渐进,所有的政策法规制定必须立足现实,具有可行性。

2、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协调的一般思路

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该尽可能减少对实现会计与税法目标影响小的差异,在制度的制定上应尽可能趋同。

(1)会计政策与税法的制定过程应该多方参与、反复博弈

目前我国税法与会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虽然引入一些专家学者参与,但依旧是以政府为主导,缺少公开征集意见的程序,各方利益的协调和权衡有所不足。为保证税法与会计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得到充分的博弈,有必要在起草阶段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进行公开讨论并组织评审,以此对制度的草拟进行监督。评审委员会拥有一定的否决权,评审委员会的人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只有加强理论界、实务界、以及政策制定部门信息交流,反复博弈,这样才能使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纳什均衡得以实现。

(2)会计准则制定时应考虑税法的要求

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制定分属两个部门,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与利益取向的不同,容易造成企业陷入“囚徒困境”而选择不遵从。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法在制度上进行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设立由两个机构代表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无论在法规出台前还是执行过程中都加强联系,有助于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可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

a.在会计目标确立中应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要

我国的资源配置是以市场为主,辅之以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对于资源配置影响深远,税收作为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杠杆,其对会计信息的需要理当受到重视。这种重视,目前应充分体现在坚持会计准则的前提下,主动与税法保持一致,以简化所得税核算。

b.在会计制度选择时应考虑不同性质企业对会计信息的不同要求

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规模企业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应在承认税法目标与会计目标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税务部门的实际需求,进一步缩小会计政策和方法的选择,以建立“适度分离”的税会模式。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可靠性,也有利于缩小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不合理的差异。对于大中企业而言,会计信息的目标与上市公司有所不同:其中由于税务征管部门对财务报告的高度依赖并且没有其他途径获取所需的会计信息,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使用者之一。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应完全以受托责任观为目标,充分考虑税法中的有关规定,建立“适度融合”的税会关系模式。对于小企业,税务部门是唯一重要的外部信息使用者,编制财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纳税,应建立“高度融合”税会模式。对于众多的小型企业,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限制会计方法的多样化选择,以避免纳税调整。

c.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

会计制度除了加强业务处理的规范,还有必要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以便会计信息得到充分、全面的揭示。如在企业会计业务处理中不能完全体现出来的事项,通过会计信息进行披露,便使会计报表使用者更易理解,也便于税务机关查核。这是对税收征管的支持,同样也是企业发展的必要。

(3)制定税法时应考虑会计的要求

a.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实物形式上的磨损和技术上的无形磨损都迅速的增加,会计制度在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上给予了更多的选择性。但是,税法对于企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限制性规定过死,如规定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 年,折旧方法一律采用直线折旧方法。这些规定是与“涵养税源”的观念相违背的,不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增强竞争力,同时也增加了会计工作的难度。税法目前应降低对折旧年限的规定,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变更而达到调节纳税的目的,可以规定当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一经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变更。

b.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是无处不在的,会计上充分估计各种风险,采用计提准备金、暂不确认收入等方法,都是企业抵御风险可能带来损失的有效手段。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而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客观地认识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不是一律加以排斥。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漏税款和延迟纳税,应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从而也可以缩小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

三、结论

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趋同、税收制度逐渐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同时,其两者的差异成为会计人所关注的热点,也是会计人产生疑惑的难点。本文通过对我国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的比较,对其产生的主要差异从会计和税法两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探讨,并提出了对差异进行协调的方法。但由于会计和税法的差异点很多、很细,涉及面也非常的广,只能选取会计人最易产生问题疑点、讨论的热点进行分析、探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局.中国税务.2008(12)

[2]中国会计学会.会计研究.2009(1)

[3]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财务与会计.2009

第3篇

(一)重要性原则差异 税收不承认重要性原则,会计则强调重要性原则,允许简化计算。但税收核算不能简化,只要是应税收入,或者是不能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按规定计算。

(二)谨慎性原则差异 税收不承认谨慎性原则,强调真实性、实现原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减值的迹象。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估计资产的可回收金额”。当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该资产可收回金额部分,应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准则的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后不能冲回,只能在处置相关资产后,再进行会计处理。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税法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额差异 会计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如果企业能够按照以往的经验对退货的可能性作出合理估计的,应在发出商品时,将估计不会发生退货的部分确认收入,估计可能发生退货的部分,不确认收入。如果企业不能合理地确定退货的可能性,则在售出商品的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一般以会计处理确认的收入为基础,但因考虑的重点与会计准则有所不同,两者也存在一定差异。其一,税法上确认收入的实现,主要考虑企业是否已具备纳税能力,已具备纳税能力的应确认为收入,尚未具备纳税能力的可暂不确认,因为此时纳税人尚无财力缴税。其二,税法上确认收入,一般较为注重收入实现的法律标准,不需要进行会计职业判断,确认收入的标准具有固定性。其三,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标准,应当让有避税企图的纳税人无机可乘。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退回的差异 一般的销售退回,会计上,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期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税法上,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方的适当证明,即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退回,会计上对涉及的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应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税法上,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可见,除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可能因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相应产生会计与税法对销售退回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确认时间不同外,对于一般的销售退回,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一致,即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二、销售退回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目标不同 财务会计主要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状况变动的信息,而企业税务处理则要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和征收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提供有关税务方面的信息。财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提供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而税务处理目标的实现方式是纳税申报。

(二)法律依据不同 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方法可以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结合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加以选择。但企业税务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运作,不能任意选择或更改。正是因为两者的处理依据不同,导致其在损益确认口径和会计计量属性等方面也存在着相应差异。

(三)核算基础不同 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的基础,并有完整的账证体系,税务处理则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共同作用为核算基础。因为税法对纳税人有“钱财支付能力”和“征收管理方便与一致”的要求,所以征收即期收益的必要性与财务会计的配比原则往往有矛盾,税务处理一般不另设立独立的账证体系。

(四)核算要素不同 财务会计有六大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财务会计反映的内容围绕这六要素进行。税务处理的要素有四项,即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纳税所得额(应税收益)和应纳税额。其中心要素是应纳税额,另外三个要素都是为计算应纳税额服务的。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与财务会计的收入、费用不完全一致,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标准和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五)核算对象与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的是企业全部的资金运动,税务处理核算的是企业的税务资金运动过程;税务处理要对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税款减免、税收筹划进行专门核算,而财务会计则把这些作为附属工作。

三、销售退回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一)尽可能使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一致 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由于经济决定税收,从长远看,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一致,这也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企业会计准则应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同样,税收法规也要吸收会计制度的合理规定,在不影响税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偏离,减少纳税调整项目,从而简化纳税计算工作量,节约征税成本。

(二)承认会计与税法适度分离的合理性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可以保留必要的、少量的不一致。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会消除,因而纳税调整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一是制定相应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为确保会计信息的质量,从客观性、相关性、明晰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等八个方面作了要求,税法对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则要求遵循纳税调整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真实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现原则。

二是坚持纳税调整原则。财务会计应该保持其基本规范,不能再因“财税合一”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如果不实行会计与税收相分离,会计的“稳健”等若干原则将无法贯彻。

三是正确理解税收政策的意义。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而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提取,是由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和自身职业判断进行的,不同的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许企业准备金扣除可能成为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操纵的工具,而税务人员从企业外部很难判断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提取准备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二是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会导致税负不公。三是企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市场经营风险,但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应转嫁给国家。因此,企业提取的资产跌价准备金或减值准备金,尽管提取年度在税前不允许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扣除,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真实性的原则。

第4篇

《制度》规定,小企业的固定资产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均应计提折旧;小企业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要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有:A、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B、工作量法(又称产量直线法);C、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法);D、双倍余额递减法(另一种加速折旧法)。

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残值,可由企业自行根据该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也就是《制度》不作硬性的统一规定。

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不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须用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规定计提折旧的方法,要采用直线法(即年限平均法和工作量法),对特殊行业的设备,经批准后方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而且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二十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十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五年)。至于固定资产的残值率,统一为百分之五。

其次是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确认时的差异:

《制度》规定,如果小企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原先的估计,比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使生产的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使生产产品的成本实质性降低,应把发生的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小企业因改造、更新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原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相关的税收法规却规定:纳税人固定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包括: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原固定资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经过修理使有关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第5篇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正面临着重大的变革。2007年1月1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此后该准则逐步在所有金融企业与国有企业中实施推广;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明确规定至2013年1月1日所有小企业将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使我国会计工作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就所得税税前差异而言,其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税税前差异进一步扩大,这是所得税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相互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差异改变了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方法,将直接影响其日常工作,也对我国财政收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更好的将会计与税法结合起来。

二、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使用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的主体是企业,其主要遵循国家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不同使用者从各自的角度来使用、消化会计信息。如对企业的股东、管理当局来说,他们需要企业未来本文由收集整理经营决策的信息,以达到股东权益最大化;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则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而税收会计核算的主体是国家征税机关,他们使用会计信息来依法征税,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上交,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达到调节经济、社会分配的目的。

2、核算依据不同

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虽都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基础,但财务会计还要遵循修订性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谨慎性原则等。而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合理性标准与财务会计不同,其更多地依赖于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税法中的支出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收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3、目标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所得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社会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利用税收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

由于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相分离,因此在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方面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涵盖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各个方面。应明确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不同,否则容易混淆两者关系,导致不能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目标,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4、对业务判断标准不同

在目前会计处理中,有很多业务要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方法,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等。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必须是真实的,不含估计的,取得的收入与扣除的费用必须是确定的,有合法依据或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此来确定应缴纳或允许抵扣税额。

会计在信息质量上还遵循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交易和事项进行反映,其他可以不予披露。税法则事无巨细,只要企业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事项,则必须依法纳税。

(二)会计与税收差异的类型

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可划分为二类:一是永久性差异,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发生,以后还可能继续发生,但不能转回,该种差异只影响当期,不影响其他会计期间。如国债利息、各种罚金、赞助支出等项目在纳税调整时所产生的差异,只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所造成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二是暂时性差异,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额。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内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不断扩大,使纳税

人的财务成本日益增加,加之纳税调整的要求复杂而具体,容易造成财务人员在不能准确理解纳税调整的要求和方法下无意识违反税法的现象,因此协调企业准则与税法差异十分必要。

(一)从制度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的协作

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日常管理隶属于国家财政部,而所得税法的制订与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由于两部门具体工作目标的差异,容易导致准则和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出现立法取向不同的状况。因此要加强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协作的有效性。

企业所得税法应借鉴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弥补某些滞后的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企业所得税法也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税源不流失。征税机关在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同时,可要求会计准则规范涉税信息披露,为税收监管提供所需信息减少征税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从内容上加强会计准则应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

在日常会计处理中尽可能减少会计方法选择的种类,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处理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并减少由于准则与税法差异而形成期末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对于众多的小型企业,除统一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外,应尽量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如在收入的确认原则中减少关于风险与报酬转移的会计职业判断;在资产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方面,如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方法及减值等应与税法规定尝试统一。

(三)从会计处理方法上完善和改进差异的调整

目前,企业对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主要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整,不做账务处理,无会计记录。为了如实反映差异的形成及完整地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增设纳税调整备查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对于企业来说应尽量选取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的方法,以减少纳税差异。

第6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 税法 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就纳税人而言,纳税人不单单要依法纳税,同时也要实施会计准则,进而导致纳税人的核算成本提高。就税务机关而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会对纳税人的监督带来一定的难题。无疑,两者的差异会对企业带来巨大的影响,为此,一定要有效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确保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一、总体比较

对于会计收入而言,其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正常运作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DD收入》中的第二条可知,收入的涵义是指在正常的活动中会促使所有者权益增加,但却和所有者投入资本没有关联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收入这一涵义可知,会计收入主要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销售商品收入。同时,也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并非是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会造成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且和所有者投入资本不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应当当作是利得加以确定,比如,企业不能讨回的应收款项以及企业所获得的捐赠收入等等。为此,会计准则中的会计收入实质上就是狭义的收入。

对于所得税收入而言,其所涉及的范围包括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企业所得税法》来说,即使其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所得税收入,但是,在该法律中对于应纳所得税的内容、形式、原则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该法规中的第二十五条来说,明确规定了所得税收入要包括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要小于所得税法中的收入。所得税法的收入不单单包含了会计收入,同时也包含了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利得。就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中的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而言,会逐渐生成所得税法收入和会计收入永远的差异项目。下面详细列举不同业务的税会差异对比:

二、视同销售收入业务的差异对比

会计准则的会计收入处理:企业把不是现金的资产,其中包括自产、委托加工以及外购等,用作于奖励员工、非配给股东、抵偿债务、对外捐赠等。因为非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为此,会计准则一定要根据视同公允价值销售进行处理,同时也要明确利得以及损益。就把自身生产的产品用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机构、对外出租、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等所产生的转移行为,由于这些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入。

所得税法收入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十五条可知,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把劳务、财产等作为员工福利、样品、广告、赞助、捐赠等的时候,可以作为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视同销售货物。同时,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来说,当企业在资产转移给他人时出现以下情形,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出现变化而且并非是内置资产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该规定视同销售来明确收入:企业用来捐赠、员工福利以及奖励、交际所需、销售等用途。就视同销售收入而言,应当计入到应纳税额中。

总而言之,对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而言,对于会计处理的手段基本上一样,但是,依旧有以下的核算差异。第一,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使用账面价值模式核算的时候,所换出的资产并没有视同销售来计算出损益,而是通过把有关税费和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来核算出会计的成本。而对于税法而言,视同销售要核算出转让所得。第二,由于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依旧具备一定的差异,为此一定要根据税法的相关要求对纳税进行计算,其中税法和会计准则所具备的差异主要是因为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范围不一致而导致的永久性差异。

三、销售退回、折让以及折扣的差异

销售退回、销售折让的时候,税务处理,其中包含了所得税处理和增值税处理,和会计处理的手段大致上是一样的,都是在发生的时候冲减销项税额以及当期收入,而且销售折扣会关联到下面的税法以及会计准则的差异:

会计准则处理: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现金折扣,一定要根据现金折扣扣除之前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金额,同时,现金折扣一定要纳入到当期的损益中。对于与商业折扣相关的,一定要根据销售折扣扣除后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实际金额。

税法处理:对于纳税人销售给需求方的销售折扣而言,当折扣额和销售额在一样的发票中标明的,应当根据折扣之后的销售金额来核算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当把折扣额另外开一张发票的时候,不能在销售额中直接扣除折扣额。

四、不征税收入的差异

不征税收入,实质上就是将征税期限延长的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自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和税法上有如下的差异:

会计处理:按会计准则规定要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发生时要记入递延收益,之后根据资产的受益年限分期进入损益并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

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不征税收入的确认需要有3个条件:

第一,企业一定要提供相关资金拨付的文件,同时,该文件中一定要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

第二,对于财务部门以及相关的部门而言,一定要严格对资金进行管理,并制定有效管理资金的方法。

第三,企业一定要对资金的支出以及资金的数额进行独立的核算以及统计。

如果不符合这3个条件税务上是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而要作为当期应税收入,另外确认不征税收入后,该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要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上做纳税调增处理。

五、检验以及安装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差异

会计准则的处理:当购买方获得货物并且检验、安装完成之前,企业一般都不能够确定收入;但是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以及检验主要是因为确定合同价格而一定要采取的环节的时候,可以在发出商品以及装运商品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相关要求,对于需要检验以及安装的销售商品而言,应当在购买方安装以及检验完商品后就可以确定收入,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的时候,可以在商品发出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对于上述的差异而言,应当是因为在确定收入的试件不一样而导致的暂时性的差异,在销售商品结束一个周期的时候,这种差异就会自动消除。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收入的处理有着共同的地方,同时也有不同的地方。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同的地方是两者都重视收入对于企业的影响,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主要体校为非货币以及货币形式。而会计准则和税法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两者对于收入的分类方式并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根据收入的来源分类来表现出税收政策的不一样,而会计准则是根据收入的稳定性分类来体现出企业获利的稳定性。但是就对于利润的影响而言,两者的表现是一样的。

参考文献:

[1]曾富全,吕敏.会计一税收差异与企业所得税避税[J].会计之友,2010

[2]罗勇,张一波.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及纳税调整[M].会计出版社,2008

[3]盖地,孙晓妍.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与会税差异[J].财务与会计,2012

第7篇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是指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企业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其初始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等。本文仅以外购、自行建造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在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均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支出计价。

(二)超出正常信用条件延期付款取得的固定资产,会计成本小于计税基础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时,因其具有融资性质,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历史成本计价。由此可见,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按现值计价,不对支付价款折现。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所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虽然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但最终还是以竣工决算的成本进行计量。

二、固定资产后续计量与税法的差异

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时,由于会计与税收规定就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处理的不同,可能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确定每一纳税年度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有:折旧范围、折旧基数、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估计变更等。由于会计目标和税收职能的不同,致使上述因素均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折旧范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所得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和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二)估价入账固定资产调整原价的差异 固定资产折旧基数在会计和税法中分别指固定资产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扣除净残值后的差额为折旧总额。企业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基本上是被税法认可的,即取得时其账面价值一般等于计税基础;但是有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因此必须准确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交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减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多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增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资产减值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四)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折旧年限是指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即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会计准则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其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虽然也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但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纳税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选择。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关于预计净残值,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均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且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折旧方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规定:除特别规定允许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折旧的固定资产外,一律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扣除;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变更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如果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相应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的改变,均按照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无论会计方法如何改变,计算所得税时仍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折旧扣除。申报所得税时,只需将本期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七)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税法变更的差异 税法变更是指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实体从旧原则,从新税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新的方法计算折旧,不调整以前年度的折旧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只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2007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仍适用两税合并前的折旧政策。企业应按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申报所得税时只需要对本年度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额,做纳税调整即可。

第8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 税法 差异

一、新会计准则的基本内容

1 关于财务报告目标

基本准则明确了我国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并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2 关于会计基本假设

基本准则强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会计为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为会计基本假设。

3 关于会计基础

基本准则坚持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4 关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基本准则建立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体系,规定企业财务报告中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5 关于会计要素分类及其确认、计量原则

准则将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项,同时对有关要素建立了相应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规定会计要素在确认时,均应满足相应条件,会计要素的计量属性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

6 关于财务报告

基本准则明确了财务报告的基本概念,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和应反映信息的基本要求等。

二、新会计准则的特点

1 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与《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相比,新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所依据的理论已发生变化,从侧重母公司理论转变为侧重实体理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确定更关注实质性控制,因公司对所有能控制的子公司均需纳入合并范围,而不再考虑股权比例或重要性。这一变革,对纳入合并范围的主体及合并利润将产生较大影响。

2 信息披露更加透明

新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将提高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使用价值,增强上市公司业绩的可预测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要求上市公司分别披露业务分部报告和地区分部报告,并将其中的一种方式作为主要报告式,另一种方式作为次要报告形式。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需要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损益、分部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等信息;对于次要报告形式,企业需要披露分部收入和资产总额等信息。但由于新会计准则更强调公司的会计政策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实质,并赋予企业很大的调整会计政策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投资者分析信息的难度。

3 清晰地界定了会计信息可靠性与相关性的关系

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对会计信息应具有的质量标准所作的具体描述和要求,是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评判的最一般和最基本的依据,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主要包括有用性、可靠性、相关性、及时性、可比性、一致性、可理解性等,且基本上已达到认识上的趋同。但是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孰轻孰重的问题还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对会计信息的主要特征――相关与可靠性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形成了两派,一派认为相关性先于可靠性,另一派认为可靠性先于相关性。

4 创新性地定义了会计要素

我国新基本准则中关于会计要素的定义具有新意,它用“经济利益的流动”作为主线,贯穿于六项会计要素之中,避免了会计要素定义之间的矛盾,使要素有机联系起来。我们可以将六项会计要素理解为:资产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负债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所有者权益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收入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费用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利润为一定会计期间属于收入的经济利益流入扣去属于费用的经济利益流出的净额”。

5 新准则更加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新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会计政策比较灵活,要求会计人员进行大量的职业判断。会计政策选择的权利在企业,但责任也在企业,如果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企业应负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安然事件后国际会计准则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即会计处理的权利和责任均由企业承担,强化管理层责任。对此,新准则要求管理层应在财务报告中作出“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就是管理层要承诺所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

1 资产减值的新准则与新税法处理

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对可能发生的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

期不得转回。资产处置、出售以及对外投资等情况除外,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长期资产,流动资产的减值准备仍然可以转回。新税法规定未实现的未经核定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

2 固定资产后续计量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处理

新准则规定: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资本化,否则计入当期损益。新税法规定:对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已提足折旧的,按尚可使用年限摊销;租入的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摊销;除上述情况外改建的固定资产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支出金额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支出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3 内部研发无形资产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处理

新准则规定:研究阶段支出费用化,开发阶段支出资本化。资本化条件为技术上具有可行性;有完成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有用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计量。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未形成无形资产而计入当期损益的,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下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处理

初始投资成本调整,新准则规定: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商誉,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四、新新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协调

1 开展会计与税法相互协调的理论研究

近几年来,对会计与税法分离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但对两者协调的研究却很少。这里的协调,是指要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和联系,把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因为两者的目的,原则等不同,而片面追求或夸大两者的差异,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也不能因为两者存在紧密联系,而无视两者的差异,回复到“税会合一”的传统模式。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对会计与税法协调的目标、模式、原则和方法等的理论研究,以促进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和完善,并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的协调提供深厚的理论基础。

2 从宏观领域加强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协调

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陆续颁布,在会计原则和处理方法上发生显著变化,对会计利润及应税所得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导致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增强。因此需对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税法进行审视,找出相互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某一方面的需要。为此,会计制度的制定者(国家财政部)和税法的制定者(国家税务总局)应加强沟通与合作,通过适度协调,将纳税调整事项降至最低限度。

第9篇

一、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所存在的差异

(一)会计与相应税目间存在的差异

1.会计核算与营业税间的差异。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在其发生经营产生收入后应相应地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收入的确定存有不同,进而在营业税的缴纳、计量上便产生了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在房地产企业的销售中存有预售情况,进而在会计账务上出现了预收账款情况,而在会计准则中是不将预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在没有形成收入的情况下,则无需进行营业税的计量。但是,在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这一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对于该类情况同样应缴纳营业税。因此,在房地产企业中,虽然企业缴纳了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用,但是却无法得到确认。

2.会计核算与所得税间的差异。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来进行计算。而应纳税所得额是按照会计核算中的利润总额为依据,以税法规定为准则来进行相应调整后获得的。然而,在会计准则下,预收账款下的金额则不应被确认为收入,按会计的配比性原则,因此也相应地不存在与预收账款相对对应的毛利情况。但是,在税法的规定下,即便是没有被确认收入的预收账款同样也存在毛利情况,应按相关的规定进行所得税申报处理。

例如:某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的预收账款下有预收账款2000万元,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企业所在地的成本利润率为10%,所得税率30%,相关的处理如下:

会计核算上的毛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0-0=0元

税法核算下的毛利润=预售收入(预收账款金额)*成本利润率=2000*10%=200万元

会计核算上与税法核算上的差异=200-0=200万元

会计核算上的所得税额=0*30%=0元

税法核算上的所得税额=200*30%=60万元

通过例题,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同核算方法下所产生的所得税差异情况。

(二)会计核算下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上所存在的差异

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上存有两种计量方法,一是成本法计量,一是公允价值模式法。不同的计量方法下与税法的相应核算呈现出不同的差异形式,而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所出现的差异主要是针对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的处理上而形成的。

1.成本模式法下的后续计量处理。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后续计量中,我国的税法中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准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指出:当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所形成的可抵扣性的暂时差异,应相应地来调增此时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当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则应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会计准则中规定:对于已确认了的资产减值准备是不允许转回的。因此,这种按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所确认的递延资产只有在处置房地产时才能全部转回。

例如:2010年A企业购入一写字楼准备出租,于4月10日双方签合同确定A企业将写字楼出租给B企业,并约定从购买日起,将该写字楼出租给B企业。4月15日,A企业花1000万元购买了写字楼,假定此楼使用的寿命为20年,预计净残值2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30%,按相关合同,B企业每月支付租金5万元。在2010年12月,该写字楼发生减值迹象,A企业于2010年12月31日计提减值准备200万元,A企业的相关会计分录为:

购入写字楼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投资性房地产-写字楼 1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0万元

每月计提折旧的分录为:

借:其他业务成本4.08万元

贷: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 4.08万元

计算公式=(1000-20)/20/12=4.08万元

A企业确认租金收入的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现今) 5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 5万元

2010年末计提减值准备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200万元

贷: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200万元

假设只有计提的减值准备200万元形成了暂时性差异,在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的递延所得税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0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 用 60万

2.公允价值模式法下的后续计量处理。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在采用公允价值法进行后续的账务处理时,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的主要差异为:其一,公允价值的变动。在会计核算时予以确认而税法不予以确认时所形成的变动损益,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其二,对于发生的折旧、摊销情况,税法上可正常处理,并允许在税前进行抵扣。

二、房地产企业应如何来应对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上所产生的差异

(一)针对预收账款问题而引发的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情况进行调理

为了同时满足会计法规与税法的规定,相关房地产会计人员在对预收账款进行处理时,可在收到预收账款时不进行会计处理,而在实际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时再进行会计处理。处理的分录为借“应缴税费-相应科目名称”、贷“银行存款(现金)”,但并不对该税金进行结转。年末时,将此类税费结转到递延所得税科目下,相关分录为借“递延税费-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缴税费-相应税费名称”,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这种会计处理方法既符合了会计准则下的配比原则,又达到了税法要求,同时考虑到了报表的需求。

(二)进一步协调会计核算下与税法规定所产生的差异

在对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按照相关规定可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计入到当期损益,并计入到应纳税所得额中,对可抵扣折旧税前予以抵扣,这将极大程度上减少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间的差异。

第10篇

关键词:新准则 债券投资 核算 方法 比较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根据公司购买债券目的不同,可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三类,由于公司投资债券的意图不同,因此投资期限与金额也会不同。本文针对这些变化之处进行简要的研究,以供参考。

一、购买债券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核算与税法差异分析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以及应用指南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确认金额,相关的交易费用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在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期间取得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案例一:2007年7月1日,光明公司从二级市场支付价款1020000元购入南钢公司发行的债券(每张价格为102元)债券10000张,另发生交易费用2040元(交易费用为成交金额的2%.)。该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剩余期限为2年,票面年利率为7%,每年4月1日付息一次,光明公司将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7年12月31日南钢债券的收盘价为108元,2008年4月1日收到债券利息为每张为7元,5月20日以每张103元价格转让,交易费用为2060元。

会计核算如下:

1.2007年7月1日购买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20000

  投资收益   2040

  贷:银行存款 1022040

2.2007年12月31日期末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60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00

3.2008年4月1日收到利息

借:银行存款   70000

  贷:投资收益 70000

4.2008年5月20日光明公司转让持有的全部南钢公司债券

借:银行存款 1027940

  投资收益5206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020000

     ――公允价值变动 60000

同时,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00

  贷:投资收益   60000

新准则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方法体现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而税法体现的是成本计量属性。光明公司2007年7月1日购买股票时发生的交易费用2040元,会计上作直接投资收益的借方,减少利润,而按照新所得税法规定,购买股票发生的交易费应该计入投资的成本,因此需要纳税调增2040元:2007年12月31日投资的公司债券按照期末公允价值计量,升值60000元,企业会计一方面增加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60000元,同时通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增加利润60000元,但是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需进行纳税调减60000元;2008年4月1日收到利息时,会计核算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投资公司债券收到利息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收到的是投资国债的利息则免税,因此本例中会计与税法对于收到的利息处理是一致的:2008年5月20日光明公司转让持有的全部南钢公司债券时,会计与税法存在的差异是由于投资成本处理的不同,因此需要转回,需要纳税调减2040元,因此新准则下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与税法存在较大的分歧,必须认真对待。

二、购买债券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与税法差异分析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因此,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主要应解决该金融资产实际利率的计算、摊余成本的确定、持有期间的收益确认以及将其处置时损益的处理。

新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同时,在持有期间应当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处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所取得价款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三、购买债券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核算与税法差异分析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购人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可归为此类。

新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券投资的,应按债券的面值,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科目,按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差额,借记或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科目,按可供出售债券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出售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公允价值变动、利息调整、应计利息”科目,按应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的公允价值累计变动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第11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 新会计准则 差异比较 协调

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我国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的改革有了实质性的突破: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和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是显著的标志。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依然明显,我们只有充分认识两者的差异,才能实现二者的相互协调,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的原因

深入探究差异,笔者发现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目标、针对主体和发展方向的侧重点上的差异。

1.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在这里,税务部门只是会计报表使用者的一小部分。而税法的目标在于课税,通过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用者各自目的不同,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也各有侧重,会计准则与税法分别满足使用者的需要。

2.针对主体不同

新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新税法中的组织范围很广泛,不仅适用于企业,还适用于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对非居民企业中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税法也可依照规定对其征税。

3.发展方向的侧重点不同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会计制度改革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国际化的趋势。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发展方向,既要为投资者、债权人及政府等利益集团服务,同时又要兼顾国家、企业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然而我国税法的制定虽然需要参考吸取别国的立法经验,但要立足国情,更多的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服务,为实现国家财政收入服务,为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服务,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这必然注定两者在发展目标上的分离。

二、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差异的主要内容比较

1.差异的基本内容比较

(1)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

新会计准则的会计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反之亦然。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这是因为考虑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个别条款或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即是以收到或支付的现金作为确认收入和费用等的依据。

(2)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

新会计准则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概念,并规定在金融工具的使用、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等方面的具体应用。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依然不承认公允价值模式,对历史成本原则最为肯定。这是因为税款的征纳是法定的,它必须以原始交易凭证、记录作为依据, 具有客观性和可验证性,历史成本能够更好的凸显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不过税法也有吸收公允价值的思想,如固定资产盘盈,税法规定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而“重置完全价值计价”,从本质上来说是重置时点的公允价值。

(3)会计基本原则与税法课税原则

新会计准则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提出了8个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课税原则很多方面都是相通的,如:可靠性、可理解性、可比性、重要性、及时性等,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谨慎性原则和据实扣除原则

新会计准则中谨慎性是要求企业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和费用。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加以合理估计。这是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计提正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彻底贯彻真实性原则,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防止企业滥用准备金项目避税,保证税收的稳定性。

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法定性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内涵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是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新所得税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有很大共同点,如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两者都将其视为企业的资产,允许企业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但是,在税法确定计税依据时,又有很多情况下重视发票、索款凭据、合同等形式,这是考虑到若将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的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税法就不能保持其应有的严肃性和税收的稳定性。税法考虑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的处理,也凸现税收的强制性特征。

2.差异要素的分类比较

(1)资产负债方面

固定资产: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基本一致,但是对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存在很大差异,如新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允许企业计提减值准备;新的所得税条例考虑到企业设备更新的实际,对折旧有所放宽,允许因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但就每一类固定资产的最低年限做了规定,而且仍然不认可计提减值准备。

无形资产:初始计量上,新税法针对内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开发阶段的支出处理做了调整,承认了新会计准则“符合资本化条件后发生的支出可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计税基础不存在差异。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发支出,还允许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计税基础应当在会计上入账价值的基础上加计50%。在后续计量中,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差异来源于摊销和减值准备的计提,处理方法与固定资产相似;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新准则口径上不予摊销,但持有期间每年进行减值测试,而税法口径上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的摊销额允许税前扣除。

金融资产:新准则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应用了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但新税法中对资产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一并计算。

预计负债: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企业对于预计提供售后服务将发生的支出在满足有关确认条件时,销售当期即应确认为费用,同时确认预计负债。如果税法规定,与销售产品相关的支出应于发生时税前扣除,即因该类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期末的计税基础为零,存在差异;如果税法规定对于费用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税前扣除时点,则所形成负债的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

应付职工薪酬:新准则规定,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应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未支付之前确认为负债。新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允许扣除,强调实际发生与收入有关与合理性,并明确规定了税前扣除标准(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费等支出,分别可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和2%的部分内扣除),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支出的金额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2)收入费用方面

销售商品形成的收入:新准则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例如,新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税法不接受公允价值的做法。

投资收益:新准则中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的投资性房地产,都确认为因公允价值变动造成的损益,但税法坚持历史成本原则,待处置时确认投资收益。

税收优惠:新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企业的一些收入为免税收入。以国债利息收入为例,新准则将其计入当期投资收益,税法规定其属于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仅就处置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新税法也就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条件做了相应规定。

资产减值损失:对所有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会计上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但新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捐赠支出:新会计准则不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发生时均计入营业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内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非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罚款、罚金及滞纳金:新准则规定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纳的罚款、罚企及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

开办费:新会计准则规定,开办费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内全部确认为管理费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 分期摊销,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的协调

由于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必然会造成会计实务工作与税务部门成本增加,加大了企业涉税风险,容易出现偷漏税行为。因此,正确处理两者关系的目标应当既有利于税收征管,又能够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还能够简化会计核算手续,提高会计和税收工作的效率。

1.财税适度分离

在税法与会计模式的选择上,若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若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目前的会计与税法既不能完全分离,也不能完全一致,应当尊重差异,采取财税适度分离的模式是合适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做好纳税调整,并将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予以反映。

2.充分体现公平

会计准则主要是为投资者服务,税法是为国家财政收入服务。现阶段对于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一方面沿各自基本目标独立发展,另一方面应当努力追求最佳的协同效应,使会计和税法相辅相成,充分体现对服务主体的公平性。

4.加强财税合作

会计与税法虽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但也有不少授权性的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明确指出:“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为财税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尽量减少会计与税法在实际操作上的差异,减少摩擦,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5.严格把握政策

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的内容较原来都有明显变化,具体操作时需要认真把握。比如新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运用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只有准确把握,才能准确的应用和有效的实施监管,有效避免企业操纵损益的危险和会计信息的混乱。可以说,对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其变化的准确把握,是实施过程中相互协调的关键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M].2007

第12篇

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确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商誉和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不包括商誉,而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誉;会计可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税法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即对于会计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税法仍然按无形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二、无形资产初始确认的会税差异

(一)外购无形资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税法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一般情况下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但是,如果购买无形资产采用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付款方式,则会计与税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人当期损益。税法对于此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并无特殊规定,仍应按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会计上初始确认的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不同形成了差异。此差异会随着无形资产的摊销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期确认自动消失,在所得税会计处理时,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例1]假定A公司2007年1月1日从c公司购入无形资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分3年支付,2007年12月31日支付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6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400万元。假定A公司3年期银行借款年利率为6%。无形资产的现值1813.24万元,未确认融资费用186.76万元(按实际利率法,第1年至第3年分别摊销108.79万元、55.32万元、22.65万元)。假定无形资产无残值,按10年摊销,会计与税法就摊销年限一致。

购买时:

借:无形资产 1813.24

未确认融资费用 186.76

贷:长期应付款 2000

2007年底付款:

借:财务费用 108.79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08.79

借:长期应付款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2007年摊销:

借:管理费用 181.324

贷:累计摊销 181.324

2008年、2009年的处理略

本例A公司购买时会计上确认无形资产成本为1813.247万元.税法认可的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2000万元,这种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时就形成的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无形资产满足确认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税法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计入当期损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由于税法规定的未来可予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始终比会计上确认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多50%,这种差异在以后摊销和处置时始终存在,此差异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动消失,也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动转回。此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在所得税会计处理时,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会税差异

(一)无形资产的摊销(1)摊销年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内不需要进行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2)摊销方法。《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会计可选择的摊销方法包括直线法以及类似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3)残值。《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是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二是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根据税法的规定,无形资产不确认残值,即残值一律为O。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摊销年限和摊销方法以及残值与税法中规定的有所不同,导致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对这块差异每期计算应交所得税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会计上对这块暂时性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期间再逐渐转同。

[例2]M企业2007年1月1日以2200万元购入无形资产,预计该项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200万元,按工作量法进行摊销,会计上这五分别摊销(600、500、400、300、200,共计五年摊销2000万元),计税时按税法规定残值一律为0,仍按10年计算税前扣除的摊销金额,税率25%,则税法计税摊销金额每年220万元。

2007年会计报表上列报的无形资产摊销金额为600万元,账面价值1600万元,而纳税申报表上该项资产计列的摊销金额为220万

元,计税基础为1980万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380万元属

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在未来期问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确认相

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380×25%=95万元,到第5年末递延所得税资

产的余额为225万元,假设第6年1月无形资产处置,取得收入200万

元,营业税5%,第6年会计利润3000万元。

则第6年处置无形资产的分录:

借:银行存款 200

累计摊销 2000

营业外支出 10

贷:无形资产 22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

会计确认了营业外支出10万,处置无形资产税法允许从税前扣除的营业外支出910万元(1100+10-200=910万元),则会计与税法这900万元的差异应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假定会计与税法无其他差异事项,则第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100万元(3000-900),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在当期全部转同。

借:所得税费用 7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25

递延所得税资产 225

(二)无形资产的减值《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大于其可收回金额时,应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一经汁提不准许转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需要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如果经减值测试表明已发生减值,则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税法规定: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应不得低于10年的年限进行摊销,而对于会汁确认的减值损失,税法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变为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造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应当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确认递延所得税。

[例3]甲公司与2007年1月1日取得一无形资产,成本为2000万元,根据判断无法合理估计其使用年限,将其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2007年12月3l号对其减值测试发现其可收同金额为1700万元。企业计税时,对该无形资产按10年期限采用直线法摊销,摊销金额允许税前扣除,对计提的减值准备只能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从税前扣除。假设2007年会计利润3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2007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法允许摊销的20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上计提的300万元的的减值准备则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100万元,而无形资产账面价值1700万与计税基础1800万元的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有关所得税的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