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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

时间:2022-02-11 02:01: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解除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解除合同

第1篇

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管当事人有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第3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乙方_____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年___月___日,现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___年___月___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______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

第4篇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立解除合同这一制度重在给守约方的救济权,限制权利滥用是次位的,只有先赋予了权利才谈得上限制权利,要辩证地理解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3)、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4)、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5)、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二、解除合同权力主体为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法院无权行使

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实践中,我就常常碰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不少法院竟然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有些案件居然还被二审法院维持了,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不外乎有两个理由:一是认为将合同解除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权人既可先通知对方再起诉,也可以不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仅由权利人单方行使,而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合同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也有例外的情况,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法律赋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其本质是被解除人的异议权通过司法途径,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否认。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控制的地方。通知应采用书面的形式。

审判中须注意的是:(1)、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但有些法院在审理中只审查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对谁享有解除权没有审查,导致二审再审改判的情况也不少。(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解除合同的,宽限期应根据催告履行的内容,对方的履行能力,商业交易惯例等情况,给予合理期间。如果给予的时间太短,对被解除方将不公正,被解除方有异议诉请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目前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催告期间为3个月;其它合同的法定催告期间尚无类似规定,可参照上述规定的期间办理。

三、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

四、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

在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将终止等同于消灭,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解除之外,合同的终止还包括履行、抵销、抛弃等事由;二是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两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但将两者的适用范围截然分开,终止是使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如租赁合同)向将来消灭,而解除一般是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解除和终止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不同的事由而存在。

我国合同法采纳第一种立法例,认为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且将合同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既往的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第二种立法例,终止为其继续性合同所独有的制度。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上解除的概念比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上解除的概念要广泛,它包括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解除和终止制度。

第5篇

某家具厂招聘赵阳为喷漆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赵阳工作一个月后,该家具厂以赵阳尚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喷漆工作为由向赵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赵阳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家具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赵阳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该家具厂认为赵阳不能胜任喷漆工作,但也应当对赵阳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如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确实没有适合赵阳的工作岗位,该家具厂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赵阳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给赵阳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 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 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正是:

为何要有试用期?

一定有人不适宜。

解除合同有道理,

但要做到把法依。!W

第6篇

可以解除的,但是,如果贷款没办下来的原因在于购房者,那么购房者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举例来说,如果购房者因为个人信用问题导致贷款办不下来,那这时购房者就存在过错;如果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贷款办不下来,那么购房者就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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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可以的,而且你交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都可以返还给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Q:我在一家电器公司任销售部门副经理4年多了。当初,签劳动合同时,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我负责销售工作。这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业绩也很好。最近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公司决定将我调离本岗位,做其他工作,当然奖金也会随之下降。我找公司,回答说是工作需要,如果觉得不合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有法律依据吗?

张俊生

A:正常情况下,公司职员的工作岗位与职务变化,应由公司统一考虑安排调整,但前提是,这种变化未写入劳动合同。否则,除非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降职、调岗约定,而且你的情况符合约定的降职、调岗情形,单位按合同约定对你进行降职是合法的。而你所在公司对你职位的调整,已经涉及到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这样的变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与你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此,你可以不予接受,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连续工作满1 0年应从何时算起?

Q:我在单位连续工作已经11年了,最近,因原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已满,单位要与我们续订合同,我提出我已经工作10年以上,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单位说,法律规定的10年,是指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时算起,这种说法对吗?

安颖

A:不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2款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再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做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合同到期后顺延合法吗?

Q:我是一家热电公司职工。5年前,公司与我们一批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可公司迟迟未与我们续签合同。有人找到工会也没有个正式说法。听人说,若是中断一段时间,将来会影响我们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吗?

何平

A:顺延分为2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形,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另一种情形是,合同到期后,既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不续签。上述两种情形,无论哪一种都不会给职工利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顺延,属于合法地延长了合同期,当然对职工无任何影响。如果没有约定也不要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劳动者可以依法主张双倍工资。因为前一个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又开始了一个新的用工情形。那么,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单位收取服装费合法吗?

Q:上周,经朋友联系,我被市内一家大型超市聘用。工前,老板给我们开会说,超市员工都要着统一服装,每人得交服装费用5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退还给本人。超市收取服装费的做法合理吗?

第8篇

    1998年11月4日,商某等5人以所在单位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将档案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

    经查,1996年3月,商某等5人被招聘到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商某等5人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一年支付违约金2000元。

    1998年7月以后,运输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商某等人500元工资。商某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效,遂于1998年11月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认为,提前4年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要向单位支付8000元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商某等人不服,便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商某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但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某等人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劳动者不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补发所扣工资,而且由于单位违约在先,商某等人可以不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

第9篇

在土地不值钱、荒地没人要的年代,西河甸子村村民才二有,借放羊之际在河滩处开荒约3亩,长年种玉米、大豆等农作物。2006年初,才二有又在河岸边沙石荒滩及大坝护坡处开荒约2亩。

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土地价格上升,村民纷纷要求村两委统—收回荒地重新发包。2007年春,经村两委开会讨论决定,所有开荒地一律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并规定开荒人、占有人、使用人有优先承包权。才二有开荒地4.6亩,村委会考虑荒地种植收入较低,便按每年每亩30元收取承包费。村委会在与村民才二有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时,未标明地块的四至,也未约定承包期限。

转眼6年过去了,以前没人要的河滩地,因土壤肥沃、灌溉方便,种植收入一年比一年好。2012年4月,村委会决定将承包费由每亩30元提高到80元。不接受者,由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

才二有认为,既然当初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承包价格,就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否则就是违约。村委会在几次与才二有商谈无效后,决定将才二有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张某。才二有不服,将本村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中,才二有诉称,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还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法庭确认村委会将本属于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无效,并要求村委会将承包地继续交由原告耕种。

村委会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家庭承包田以外的荒地的承包合同,荒地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应受家庭承包条款调整。当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期限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在一个耕种期结束之后,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提高租金另行发包。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被告村委会在争议荒地的一个耕种期结束时,事先与原告协商续租未果后,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是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有何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家庭承包。另一类是其他方式承包。前者是按照农村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为限,优惠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性、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后者是村民福利承包田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两者性质不同,前者规定的承包期限为:耕地30年,林地30—70年。该法还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若承包期限未约定或短于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少于法定年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解释未有上述优惠性质的规定。

第10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商业秘密

[作者简介]阿梅娜・阿布力米提,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新疆乌鲁木齐830012

[中图分类号]13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06―0093―04

劳动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和单方依法解除。单方依法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中断合同的目的。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破坏合同的效力和尊严。《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102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贸易的蓬勃发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也频频出现。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对困难。同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极其重大的,可能直接导致企业走向困境。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研究。推动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进步,对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商业秘密的规定,可谓多种多样,有“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其他科技成果”以及“技术秘密”等名称。法律条文之间缺乏统一规定,致使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没有把专有技术与商业秘密的概念界定清楚,进而认为专有技术是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一切秘密技术,致使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没有明确,长期以来注重的多是“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此,立法应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把“专有技术”纳入“技术信息”的范围中,对“经营信息”要明确种类。由于它的外延宽泛,很难界定其法律特征,因此只能限定为较重要的信息,并且该信息能够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包括市场布局、占有率、客户名单、策划价格、资源情报和重要决策等。此外还应当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区分开来,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除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法外,还可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要件为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理解为权利人没有采取任何公开的措施,主观上不愿为公众所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措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这里的相对仅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而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单位保密规定等。若权利人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参加使用这种秘密的人或认为能够保守此秘密的人等等,这些情况都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也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2 商业秘密要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能把公共领域内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比如有奖销售活动,一般人都懂得这种营销手段,通常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但有奖销售具体的操作细节,如时间、奖励方式等,仍然具有秘密性,一旦被竞争对手知道,公司的促销效果就难以达到,这种营销手段的具体操作细节具有新颖性,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

3 商业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实质上是要求商业秘密不能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不能向不特定的人员透漏,向特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开不是向社会公开。

(二)商业价值性

商业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也包括潜在价值。因此,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也不管是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利于节省费用、提高经营效率的信息,如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等,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都属于商业秘密。

(三)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两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即权利人对其所产生的符合商业秘密客观特征的信息,必须采取能够明确显示其主观保密意图的保密措施,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比如,设立保密部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等。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点特征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之一,都可能丧失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多层次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从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上。其中,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第23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

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

(一)竞业限制确定因素

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 劳动性质。如果劳动过程中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信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响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同客户的接触获知了客户相关的特别信息,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业限制条款禁止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拉拢客户。这一原则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种行业。

2 信息本身的性质。即用人单位是否使劳动者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虽然用人单位只是单方面声称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单位对待这些信息的态度可以帮助确定信息的性质。英国普通法中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用人单位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二)竞业限制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第90条中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因为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可因此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主要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

(三)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三、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及解决对策

(一)《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

与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在沿袭《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对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竞业限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另外,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不仅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对劳动者违约明确课以赔偿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如下不足:

1 对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上,而没有对某些特殊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强制性要求。事实上,依据法理,即便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没有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仍然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

2 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对价。理论上讲,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时止,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也应当负有保密员有保守的义务。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保密费”,现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而留由当事人约定。

3 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从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却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者违反该项约定时也无法向其主张违约金,只有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由于损失赔偿性质为恢复性赔偿,并未使劳动者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惩罚性后果。  4 未对某些特定人员在职时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容易出现这些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却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不被禁止。但这种情况下,两家用人单位的利益却都将可能受到损害。

(二)解决对策

1 增加有关默示义务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是指通过职务而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对其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具有事实上的保密义务。我国法律中保护商业秘密没有规定如何保护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对有关商业的行为进行指导,而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取得政府机关的许可、批准、授权、登记或其他同意,也会主动向国家机关披露某些商业秘密。在司法裁判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有关保密信息。这时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担负替

他们保密的义务,则开发出新产品的人的智力成果就可能从专有领域不合理地流入公有领域了。国家机关对商业秘密的义务,主要指在其管理、司法活动中对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包括要求权利人提供的和权利人主动提供的,一般应该承担保密义务。据此,应该认识到在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部门法律中也应相应地规定国家机关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以及国家机关侵害商业秘密而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

2 增加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是指负有义务的人不得对其所服务的企业从事具有营业竞争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职工在本单位任职和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与本单位进行业务竞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合同是发达国家的雇主约束以前雇员,使其不为某种特定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合同。离职职工对重要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的义务,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说得清楚,但实践上却困难重重。单靠保密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还是不足,这就导致企业在保密合同之外。再与离职职工签订商业秘密敬业限制合同,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

第11篇

[关键词]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问题的提出

2008年1月11日,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乙却向甲提出退租,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①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几乎在相同的时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严格禁止类推适用,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对任意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考察,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也为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的角度来进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权,则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是未来的利益。不过,期待权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所以,合同任意解除权为一种既得权。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取得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合同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此种解除权,完全依赖于法定的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所以该两种解除权为期待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的此种差异,决定了它们对合同状态的不同影响。任意解除权的既得性质,使得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由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体解除权行使的随意性,使得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考量

(一)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而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过,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所以在学理上通常被认定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

除前述谈到的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对于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所以法律对此是否认可态度并不明确。

一方面有人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同意任意解除权条款,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况,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是依据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也是与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不应有效。

其实以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主要还是我国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模糊态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则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而对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这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认识。但这种肯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由于在《合同法》总则中又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规定,使得人们面对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又无所适从,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能通过对其他法条的推定来理解和判断。

由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就应该对任意解除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从而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原则性的指引。否则,《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之我见

如前所述,法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模棱两可的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也莫衷一是。结合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分析: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

在前文所举的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中,对于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赁房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承租方乙就认为《合同法》第93条已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那么就符合93条的规定,该条款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承租方乙的此种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实践中许多人的观点,即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一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是要求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并不允许无条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允许双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既然是“条件”,那么就具有“或然性”,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要依赖于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而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第2款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就取得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这与前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完全是不同的。

实质上以上二者的区别也与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质的不同密切相关,因为任意解除权是属于既得权的范畴,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不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3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调整范围,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3条认定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是无法理依据的。

(二)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合同法》第93条所指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该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并主动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乙认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他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似乎就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前退租并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在本案中,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均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此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就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其一,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或然性,而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或然性,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义务,并不存在着的成就与否的或然性。

其二,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所以成为条件,是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解除权的成立与否。而违约金无论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享有,违约金是当事行使解除权需要承担的后果,它并不是当事人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所以,违约金的支付仅是当事人的程序性的义务,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协议解除合同与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发生联系。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权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所以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的变化,使得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见,协议解除的双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更谈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无效性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对自由和效率的内在要求,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法律也赋予了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并发展而来的。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讲,我国对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没有必要在分则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了。

另外,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也是对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为《合同法》的总则性的规定,该条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即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因此,就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所以,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法律对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谨慎和限制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要求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的不附任何条件就现实地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而言,由于其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会起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所以法律对此种任意解除权是要严格限制的。因此,除分则中的几种特殊合同,由于考虑到主体经济地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同,而允许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在其他合同中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此种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但从以上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看,现行的立法也并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留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并没有生效的法理基础,否则它也将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1):269.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12(1):231.

第12篇

合同作废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和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出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