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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

时间:2023-09-13 17: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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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

第1篇

一、税务制度概述

(一)税务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词,在不同的法典和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在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税务属于民事的一种,是一种专项的。所谓税务是指,税务人(注册税务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税务作为民事的一种,一方面具有民事的特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利用专门知识提供的社会服务,必然有其独特的性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税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有其特定之处;委托方是负有纳税人义务的纳税人或是负有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而受托方必须是在具有《民法通则》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要有税收、财会、法律等专门知识,是经过资格认证后取得税务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

2.委托事项的法定性

由于税务不是一般事项的委托,其负有法律的责任,所以税务的委托事项,是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委托的事项必需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不能委托法律规定之外的事项,尤其是法律规定只能由委托方自己从事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注册税务师不能超越规定的 内容 从事活动,也不得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3.服务的有偿性

作为一般的民事。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税务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一般是有偿的,否则就可能造成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税务在我国 目前 的状况是:一种即有竞争性,又略带有一定垄断行业,税务人提供的是专家式的智力服务。但收取的费用必需是合理的,要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4.税收法律责任的不可转嫁性

税务是一项民事活动,税务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是来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来自于人的原因,其承担者均应当是纳税人或是扣缴义务人,不能因为建立了税务关系,而转移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法律责任。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税务师在税务过程中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就税务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要求民事赔偿。

(二)税务的原则

税务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征税机关多方面的关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试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税务人实施税务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税务人执业的基本原则,并贯穿于整个税务活动之中:

1.自愿有偿原则

税务属于委托,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委托。关系的建立要符合双方的共同意愿。税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委托方和受托方自愿为前提,税务不是纳税的法定必经程序。税务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基于平等的双向选择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委托或不委托的选择权,同时也有委托谁的选择权。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自愿委托他人税务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令,尤其是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实施税务,也不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为纳税人指定税务机构。人作为受托方,也有选择是否接受委托和接受谁的委托的权利,对于不愿意接受的委托,有权予以拒绝。

同时,税务作为一种社会中介服务,是税务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税务机构也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也要依法纳税。因而,税务在执行业务的时候,可以收取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收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同时,由于税务存在业务竞争的关系,故不允许税务人提供无偿,以防止税务的不正当竞争。

2.依法原则

依法是税务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律、法规是开展税务的前提条件。首先,从事税务的税务人和税务机构必须是合法的。税务人必须是经全国统一 考试 合格,并在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具有税务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税务机构必须是依照国家法律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而且税务合同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统一签订,不允许注册税务师单独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其次,税务人在办理税务业务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职责,不能超越权限和范围,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的,不能进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事项不得,并报告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制作涉税文书,须符合国家税收实体法的税收原则,依照税法规定正确 计算 被人应纳或应扣缴的税款。同时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必须按照有关税款征收管理和税务的程序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在过程中,充分体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意愿,在被人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3.独立、公正原则

税务的本质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其独立、公正原则就是指,税务人在其权限内行使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注册税务师作为独立行使自己职责的主体,其从事的具体活动不受税务机关控制,更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左右,而是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独立处理受托业务,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确地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税法意志得以真正的实现。

税务人在执业中,涉及国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利益关系,因此执业必须是公正的,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绝不能向任何一方倾斜。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 影响 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4.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税务人既要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缴义务,以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法、懂法、守法,实现国家的税法意志,对被人偷漏税、骗取减免税和退税等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又要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正确履行纳税人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不必要的处罚,还可通过税收筹划,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减少损失,保守因业务而获知的秘密。

二、税务人

税务人是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 会计 理论 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的人。在我国专门从事税务业务的人是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并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协议。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注册税务师 英文 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根据1994年《税务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因此,税务包括注册税务师及其工作的税务师事务所。我国对注册税务师资格取得、注册管理、权利义务及其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等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

(一)注册税务师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专业人员,在我国,注册税务师是专门从事税务活动的职业者。

1.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取得

为了提高税务人员的执业素质,《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从事税务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税务师制度,并将其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以促进税务的健康发展。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实行3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获得职业资格的条件是:考5个科目的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考2个科目的(税务实务、税收相关法律)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全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考试科目分为《税法(一)》、《税法(二)》、《税收实务》、《税收相关法律》和《财务与会计》共五科。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①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6年。

②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 研究 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4年。

③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2年。

④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1年。

⑤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⑥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2.注册税务师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注册税务师可以分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

已经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①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④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者。

③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者。

④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资格的。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①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②同时在两个税务机构执业的。

③死亡或失踪的。

④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或者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3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于不符合注册条件和被注销注册税务师资格者,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2000年5月以前,我国税务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设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履行税务行业管理的行政职能,在省级成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同时成立了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税务业务

(一)税务关系

税务 法律 关系是指由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在税务活动中形成的作为委托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税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税务关系的确立

税务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税务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双方自愿委托和自愿受托为前提,同时还要受人资格、范围及委托事项的限制。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税务关系的确立分为两个阶段:签订协议之前的准备阶段和正式签订协议阶段。

在签订税务委托协议之前,税务人应当做好以下几点:⑴明确委托人所要委托的税务事宜,对之进行审查。明确委托的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⑵商定收费事宜。税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机构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⑶明确委托人应该协助的工作 内容 。主要是要委托人就委托项目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数据和证件等。

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委托协议。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税务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委托项目和范围;委托的方式;委托的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委托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另外需要注意,前述已经讲到,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委托协议书,税务人不能私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而且一旦双方在税务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委托协议即生效,税务关系就正式产生了。

2.税务关系的变更

税务法律关系确立后,税务人就需要按照税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和权限、期限实施行为。但在税务中可能发生某些情况,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变更双方的税务法律关系。

导致税务法律关系变更的主要情形有:⑴原委托事项有了新的 发展 ,内容超越了原约定范围,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内容;⑵由于客观原因,委托内容发生变化,需要相应的修改原委托协议或补充协议;⑶由于发生了意外情况需要变更税务人,税务人的变更,只是变更执行税务的注册 会计 师,而不是对签订税务委托协议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⑷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完成协议时间。

上述事项都会导致税务关系的变更,需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修订税务委托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税务关系的终止

税务关系的终止是指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终止事由的出现,而终止税务协议,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税务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 自然 终止和法定终止。所谓自然终止,是指税务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事项完成,税务关系自然终止。如果税务双方希望续约,可以另行签订税务委托协议。所谓法定终止,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法律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委托人或税务人单方面作出终止税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期限内可单方终止行为:

①税务执业人未按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②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③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规定,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期限内可单方终止行为:

①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②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③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错误的。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二)税务业务范围

税务业务的范围是指税务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从事的税务业务,也是税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的内容。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也是纳税人遵守国家税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监督的一项必要措施。它包括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形式。税务登记要求税务人遵守及时和真实的原则。及时原则要求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表。真实原则要求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求实事求是,如实填报登记项目,不得隐瞒谎报弄虚作假,逃避纳税登记。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由于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必须是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税务人只能代为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的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税务人按照法定的纳税程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定期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告知纳税所属时期等事项。无论纳税人有无收入,税务人在接受委托之后,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并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表及有关申报材料。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缴纳税款的各种手续并缴纳税款和准备退税申请材料并代为办理退税申请。要求税款 计算 和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5.制作涉税文书

涉税文书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制作的涉税文书和纳税主体制作的涉税文书。在税务中,税务人是站在纳税主体的角度,所以制作的涉税文书也是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角度制作的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对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计算缴纳税款的情况进行审查。这不是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而是纳税主体对自身的纳税情况,要求作为外部人的税务人,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查清纳税人的税务 问题 ,以保证正确纳税,减少纳税风险。

7.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这是指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办建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内部核算的管理办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建立会计账簿。这要求税务人运用税法和会计相关规定,使建立的税制能对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活动起到控制作用,并使税务处理过程与会计处理过程相辅相成,紧密结合。

8.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税务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提供税务事宜服务,其中包括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国家的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等。

9.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人按照委托协议授权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税务业务规程(试行)》规定的税务的业务范围之外的其它税务人可以从事的业务。

(三)税务业务的执行

税务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工作的中心环节,其实施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委托人和税务机关的利益,也 影响 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运行的质量。因此,我国对税务业务的执行,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以规范税务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赋予了国家对税务的监督执行权,从而保证了税务业务能合法、有效地运行,真正发挥税务的作用。

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的税务业务执行可以分为委派税务业务、拟定税务计划、编制税务报告、保存税务工作底稿,出具税务工作报告几个阶段。

1.委派税务业务

因为税务不是以税务执业人员的名义直接接受委托,而只能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签订税务委托协议。税务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税务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委托协议后,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执业人员的工作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的业务委派给具有相应胜任能力的税务执业人员承担。税务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2.拟定税务计划

实施复杂的税务业务,应在税务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税务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委托人的基本情况;②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③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④采取的 方法 及所需的主要资料;⑤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⑥人员安排及分工;⑦风险评估;⑧费用预算;⑨其他。

3.编制税务报告

计划经批准后,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协议和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税务过程中,税务执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①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②委托人授意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③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4.制作、保存税务工作底稿

税务工作底稿是税务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它应如实反映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税务工作底稿的编制,应当依照税务事项的要求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其基本内容包括:①委托人名称;②委托业务项目名称;③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④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⑤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⑥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⑦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⑧其他说明事项。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5.出具税务工作报告

税务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意见,出具税务工作报告。税务工作报告是税务执业人员就其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税务工作报告应根据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标题;②委托人名称;③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④过程;⑤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⑥结论及评价;⑦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对外出具的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委托人对事项不要求出具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税务业务的收费

税务作为一种利用专业知识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收取一定的费用,对于其收费的意义和作用,在前述也有所介绍,这里不再赘述。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规范税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对税务业务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及违规收费的责任等作了专门规定。

税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税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税务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税务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 社会 各方面的监督;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税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①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②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③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④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⑤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⑥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⑦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⑧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⑨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⑩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知制定本地区税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税务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税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税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税务试行办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税务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税务委托人的原因,而致使税务执业人员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的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向税务人赔偿损失。

2.《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实施中,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二)税务人的法律责任

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1)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2)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一年以上。

(3)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除按(1)的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4)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规定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6)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4.根据《税务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1)项目实施中,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二年。

(4)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业务。

(5)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6)税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7)税务师、税务机构从事地方税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8)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三)税务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篇

关键词:日本 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 制度 启示

始于1968年的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简称“税务检定”或“税检”),至今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考试合格者中人才辈出,其权威性获得了业界的普遍认可。

参加税检考试的有高中生、职业学校学生、短大和大学的学生。对学生来说,这是衡量学习成果和知识积累程度的难得的机会,一旦通过会获得很强的成就感,自信心也因此得以提升。

如今,从找工作到希望通过扩展知识面提高自身技能,尤其是打算入职到大企业的人员,都选择参加税检考试作为自身能力的证明。对社会人士来说,通过税检考试不仅能提升工作能力,也能为跳槽、独立经营增加机会和信心。

另外,对于有意参加税理士(相当于我国原来的“注册税务师”,是一种Y格考试)考试的人来说,也是一次绝佳的对基础学力的测试。

最后,税检考试对企业的管理者也很有用,相关的税务知识能够引导他们遵纪守法、科学决策,在经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关于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

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在日本文部科学省的支持下施行的关于税法的检测考试,是对税的构成和会计处理、申报方式等企业税务会计中必要的能力进行认定的考试制度,其实施主体为日本的社团法人全国会计教育协会(简称“全经”)。

全经由文部科学省批准,以“簿记”、“会计”、“税务”的普及与振兴为宗旨。全经的前身是1956年3月经日本文部省批准成立的全国商经学校长协会,后更名为全国经理学校长协会,2005年4月更名为全国经理教育协会。2011年4月伴随着公益法人制度的改革,由一般社团法人转变为公益社团法人,并已通过内阁府(日本中央政府)的批准。

全经协会最初以“簿记能力检定考试”、“电子计算器计算能力检定考试”为开端,后来为了顺应时代的需要推行了各种各样的能力测试,参加考试人数至今已超过1200万人,合格者遍布于日本国内外的企业和社会中。现在,全国约有260个学校加盟。

从1968年开始实施第一次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以来,1999年将考试细分为“所得税法”、“法人税法”、“消费税法”三个科目。2012年开始,又将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分为“所得税法能力检定考试”、“法人税法能力检定考试”和“消费税法能力检定考试”而分别实施。难度从3级到1级共三个等级。每年举办2次,分别在2月上旬和10月下旬,考试举办地点为协会指定的全国各地专科学校,合格后颁发由文部省认可的“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XX级合格”的合格证书。

“税检”考试结果是由全国会计教育协会认定的能力证明,所以不能凭借这个证明独立开办税务事务所。但对于企业会计的相关职位的就职则非常有用(最好能通过二级以上水平的考试)。

“税检”报考资格不限,没有学历、资历、工作经验、国籍、年龄、性别的限制,各类人士均可报名。

“税检”的考试形式为笔试,由简答题、分录题、计算题三种题型构成,各级别满分均为100分,70分以上为合格。

二、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内容

(一)消费税法能力检定

消费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消费税业务基本能力的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会计上对消费税的处理、作为企业会计骨干填写给税务署的文书等税务处理方面的知识,以及实务中消费税的相关计算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消费税法及实施细则。

(3)总则,具体有:①用语的定义;②课税对象;③非课税;④出口业务;⑤纳税义务人及纳税义务的免除;⑥实质性原则;⑦信托业务;⑧资产转让;⑨纳税期间;⑩纳税地点。

(4)纳税标准及税率。

(5)税额扣除,包括:①采购业务;②非课税资产出口业务;③采购业务中的资产置换业务;④税额调整;⑤税额扣除;⑥课税标准的调整。

(6)申诉、缴付、返还。

(7)其他及罚则。

(8)地方消费税。

(9)会计处理。

消费税法能力检定分为三个等级,3级是考察对消费税的基本理解,主要包括基本准则、各种税法、税法施行令、租税特别措置法中的一般内容以及基本通知公文中的基础内容。2级考察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和作为企业会计骨干制作提交给税务署的文书的相关知识。考试内容不仅包括3级测试的内容,还包括其他准则、各种税法实行规则以及基本通知公文的一般内容。1级难度进一步提高,考察作为消费税法专职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相关税法、相关税法施行法令、相关税法施行细则、租税特别措施法、同施行令、相关的指示通知以及国税通则法。

(二)所得税法能力检定

所得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所得税业务的基础知识进行的检定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个体经营者或新职员等想要掌握的源泉征收和税务申报的基本思路、个体经营者自行申报纳税及向税务署提交的文书的填写等税务处理的知识,以及实务中关于所得税计算的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

(3)总则,具体有:①用语定义;②纳税义务;③非纳税所得和免税所得;④关于所得归属的判断通则;⑤纳税地点。

(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具体有:①各种所得的计算;②课税标准;③税前扣除;④税额的计算;⑤变动所得以及临时所得的平均课税;⑥税额抵扣;⑦申诉、缴付、返还;⑧恢复重建特别所得税;⑨蓝色申告;⑩其他特例。

(5)应纳税所得。

所得税法能力检定的分级标准与消费税大致相同。

(三)法人税法能力检定

法人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法人税基本理解水平的检定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税的税务处理和作为法人企业会计骨干填写递交给税务署的文等税务处理方面的知识,以及实务中关于法人税法的计算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法人税法及实施细则。

(3)基本原则,具体有:①应税所得和计算原理;②企业利润和应税所得。

(4)总则,具体有:①用语的定义;②纳税义务人和应税所得的范围;③所得归属;④营业年度;⑤纳税地点。

(5)家族企业。

(6)收入及费用的确认标准。

(7)收入金额的计算。

(8)支出金额的计算。

(9)应交税金的计算。

(10)业务办理,包括:①申诉、缴付、返还;②更正及裁决;③蓝色申告。

(11)特别规定,包括:①企业重组;②企业合并。

法人税法能力检定的分级标准与消费税大致相同。

三、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也应积极改进和完善税务会计能力的水平考试制度,以提高大家的税法学习热情,推动税务会计教育发展,促进全民知法守法。

(2)由全国财经院校、税务事务所、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全国税务教育协会,负责我国税务会计能力测试的总体计划和安排,保证税务会计能力测试的专业性、实用性、公益性。

(3)将税务会计能力的水平考试分为“流转税税务能力考试”、“所得税税务能力考试”、“财产税税务能力检定考试”和“行为税税务能力考试”分开实施,以与我国对税的大类分类相契合。

(4)对于较低级别的考试,可以采取减免甚至零收费的方式,以鼓励社会大众积极学习税法,普及税法基础知识,使纳税观念纳税义务深入人心。

(5)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将税务会计能力的考试结果,作为职员录用、提升的重要参考。

(6)关于考试频率,低级别考试可以一年多次,以适应初级税务会计知识的大众性普及性特点,高级别的考试则可以一年一次甚至两次。

第3篇

政府靠税收来保障其正常运行,企业只有纳税才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生存,所以说,政府征税和企业纳税在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政府征税不可能没有成本,而企业纳税也不可能没有成本,况且税收对于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成本支出。对税收成本的认识不够,必然会制约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的管理和控制。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从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一、现有观点的评介

自17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对税收成本的研究比较多,但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政府支出观

政府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是实现税收收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税收成本从其过程看,有狭义的税收成本和广义的税收成本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实施某种税制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通常包括税务行政费用即征税机关的征收管理费用,这实际上是税收政策制定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广义的税收成本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成本、税收政策的执行成本(即前述狭义的税收成本)和税收政策的修订成本。

这一观点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主体的狭隘性,只考虑税收征管主体,忽视了纳税主体,即只考虑到了税收征管主体政府,而没有考虑到政府以外的主体;二是范围的狭隘性,只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显性支出,没有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隐性支出。由于该缺陷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支出。

(二)可计量支出观

从经济角度分析,税收成本可定义为“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国家(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耗费。”根据此观点,税收成本包括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是税务设计成本,包括税法、政策研究设计和宣传等为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组织入库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纳税成本是纳税人为缴纳一定时期的应缴税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该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主体狭隘性的缺陷,但又忽略了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不可计量的成本支出。

(三)总括支出观

总括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不仅包括税收征纳双方可计量的成本支出,还应包括不可计量的因税收而发生的社会成本。税收的社会成本从理论上看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遵从成本或社会协助成本,主要是指社会各个相关部门及团体、组织等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而花费的直接与间接的费用。二是社会机会成本:其一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使税收收入流失掉一部分,以及如果不使那部分税收收入流失而需要承担的支出费用;其二是指如果有关部门因税收决策失误、税制设计不合理与征管手段不到位或滞后等原因,由此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即超额税收负担,这也是构成总体社会成本与纳税成本的要素。由此看来,税收成本主要是由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社会成本三部分构成的。另外,该观点认为需要研究税收舍弃成本问题,税收的舍弃成本是指征税成本如果超过税收收入一定的界限即可放弃那部分收入的征收。

该观点无疑是一种总括(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只就定义而言,是一个大家应该公允的定义,但具体到对社会成本和舍弃成本细分和计量时,同样面临着当今会计界不能解决的计量难题。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税收原则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原则;二是便利原则;三是最小费用原则。

20世纪后期,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穆斯格雷夫在《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合适的”税制需求,其中有三项也与遵从成本息息相关。一是税负分配要公平;二是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三是与其他目标适应,征收费用尽可能减少。

综上所述,现代税收原则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效率”、“公平”和“稳定”。而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效率,必须在税务行政、资源利用和经济运转的效应等三个方面尽可能讲求效率,以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要尽量缩小纳税人的超额负担,使税收活动尽量减少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二是要尽量降低税务行政费用和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使征纳双方花费的费用尽量地小,从而增加税收的实际收入数量。所以,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是税收原则,而税收效率原则是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 taxation 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1.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 costs in tax law)

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2.税收征管成本(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sts)

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3.税法缺失成本(costs of lack of tax law)

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

4.税收社会成本(social costs of the taxation)

税收社会成本是指不能直接归入政府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纳税当事人税收成本,但与税制运行过程直接相关,由征纳主体以外的企业、组织、部门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和支出。它包括除税收征管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为保证税制的运行而发生费用支出和税制运行对社会经济行为产生的扭曲与负效应以及纳税主体因为其他纳税主体纳税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税收社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税收社会成本的高低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即一般情况下,税收社会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社会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三、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

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两个方面。

1.政府税收是政府克服市场失灵、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活动。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理应从全社会所得中提取或换取一部分以补偿其投入,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活动。政府为企业提供了各种有形的和无形的“公共产品”,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要向政府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就要在企业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税金,因此,企业缴纳税金的实质是向政府支付的一种服务费用。从这一点看,企业缴纳的税金具有成本属性,所以,它是企业纳税成本的组成部分。

2.按照税收遵从理论,企业在缴纳税金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不违背税法的纳税筹划以及按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纳税,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下列支出发生:(1)日常报税时需要准备财务凭证;(2)聘请会计师或委托税务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申报纳税,购置计算机、报税机与税务机关联网报税等;(3)进行税收筹划;(4)聘请税务顾问和律师;(5)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6)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未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需要缴纳罚款及税收滞纳金;(7)可能给企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支出,在纳税人遵从理论中叫做纳税遵从成本。

综上所述,企业纳税是因为企业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向政府支付相应的成本——税金。基于财务管理的目的,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必然要进行纳税筹划,而纳税筹划必须要以不违背税法为前提,并且还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向政府纳税,而这些方面肯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遵从成本。所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是企业纳税成本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以上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企业纳税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企业为纳税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企业纳税成本(the costs of enterprise paying taxe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企业为了缴纳税收而付出的代价,即企业为缴纳税收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

企业纳税成本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纳税成本单指企业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即企业的税收(纳税)实体成本。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纳税筹划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广义的企业纳税成本不仅包括纳税实体成本,还包括纳税遵从成本,即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既包括可计量的成本,也包括不可计量的成本,可以概括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实体成本(the entity’s costs of paying taxes)

纳税实体成本即正常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依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纳税款项。它包括:取得收入征收的流转税、取得的收益征收的所得税以及国家对纳税人征收的财产税等。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企业纳税遵从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

(1)固定实体成本(fixed the entity’s costs)。固定实体成本即固定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最优纳税遵从方案下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数额,即承担的最小税赋。固定实体成本在企业经营状况一定的情况下,是一个常量。所以,固定实体成本也可以叫做最优纳税实体成本。

(2)变动实体成本(variable the entity’s costs)。变动实体成本即变动税收负担,是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遵从方案所承担的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或正常税收负担与固定税收负担)之间的差额。企业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来自于对纳税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成本的考虑以及企业在纳税遵从过程中的失误。

2.纳税遵从成本(the compliant costs of paying taxes)

企业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在遵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即纳税筹划)、纳税过程的管理以及因纳税方案设计和纳税过程管理的缺失所付出的代价。具体还可以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管理成本(management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管理成本是在企业选择某种纳税筹划方案时支付的办税费用、税务费用等,具体包括办税费用和税务费用:①办税费用。办税费用是指企业为办理纳税申报、上缴税款及其他涉税事项而发生的必不可少的费用。包括:企业为申报纳税而发生的办公费,如购买申报表、发票、收据、税控机、计算机网络费、电话费、邮电费(邮寄申报)等;企业为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和履行纳税义务而设立专门办税人员的费用,如办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企业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而发生的必要的接待费用。②税务费用。税务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防止税款计算错误、避免漏申报、错申报以及进行纳税筹划,需要向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事宜,向聘请中介机构缴纳的费用。

(2)纳税风险成本(risk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选择某项纳税筹划方案可能发生的损失,它与方案的不确定度呈正相关。方案越不确定,风险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纳税风险成本具体包括:罚款、税收滞纳金和声誉损失成本。①罚款。罚款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因违反税法有关规定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罚金费用。税法对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罚款处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设立账册的、未报送有关备案资料的、未履行纳税申报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以及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②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③声誉损失成本。声誉损失成本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失败被定为偷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而发生的声誉损失。

第4篇

关键词:创业者;纳税权利

微观层面上纳税人权利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我国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主要有以下权利:

1.知悉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当纳税人对企业税收方面政策、法规不了解、不清楚时,可向税务专管员或税政部门咨询,税务人员有义务向纳税人讲解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2.延期申报权

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或扣缴税款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当企业遇到不可抗力或财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会导致无法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可在报送期内提出报告申请延期,这样不但为企业赢得了时间,而且避免了税务处罚。

3.延期纳税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纳税人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缴税,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当纳税人遇到不可抗力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等情况的,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纳税。

4.依法申请减免权

我国税法中有大量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涉及行业优惠、地区优惠、产品优惠、时期优惠、人员优惠等等,纳税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有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例如,国发[2011]16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按减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是说应届大学毕业生创办的小型微利企业,今年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5.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

纳税人因财务数字计算错误或对税法相关规定理解有偏差等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如数退还。

6.索取收据、清单权

税务机关如果对纳税人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收据和清单,不得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系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须将相关财务资料带走核查的,也应出具详细清单。税务机关不出具收据、清单的,纳税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7.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权

税务机关如果对纳税人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行为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但税务机关未及时返还财产的,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8.拒查权

税务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对其证件进行核查无误后方可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拒查权可以有效防止税务人员假公济私的个人行为。

9.拒付权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向纳税人出具正式的收据,不得以相关的餐票、购物发票等代替正式收据或不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变相收贿。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支付罚款并可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拒付权赋予了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监督、约束税务机关严格执法的责任。

10.保密权

税务人员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掌握了纳税人大量的财务资料和企业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得到,将会给企业带来很多麻烦甚至灾难,因此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人员对其资料、信息保密,对企业的相关资料保密是税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纳税人有证据表明因税务人员泄密导致自己利益受损,纳税人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

11.申请复议和提讼权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或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不服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在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期间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税务行政诉讼一方面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构建和谐的税企法律关系。

12.申请举行行政处罚听证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时,可以申请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对纳税人可以实现知情权,明白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得当,对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能否变更等等。

13.控告、检举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当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侵害纳税人利益时,纳税人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或纪检部门进行举报,触犯刑法的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14.索取完税凭证权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作为缴纳税款的依据。索取纳税凭据是纳税人的权利,不但可以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明,而且保证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15.委托税务权

纳税人可以委托注册税务师、注册纳税筹划师代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实行税务制,由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化服务,可以大大减轻纳税人的工作量,减少税务核算中的差错,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可以起到节约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的双重效果,纳税筹划师税务案件已成为有效解决企业税务问题的有效途径。

宏观层面上纳税人权利

从宏观层面分析纳税人权利,是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出发,主要体现基于我国的税收基本法、其他各单项法甚至宪法等法律中纳税人权利。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来源看,宪法是一个国家纳税人权利的本源,它不仅包括涉税条款以及那些明文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和蕴涵的基本法理如民主、法治、监督和人权保障,这些都是纳税人权利得以衍生和扩展的基本渊源,更是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

因此,创业者应树立维权观念,以宪法和其他基本法中所规定的权利条款为准绳,掌握并运用税法中的各项权利规定,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会对监督税务执法、加快社会法制化进程、构建和谐税企关系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 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

[3]《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 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

[5]杨默如,尹淑平.创业环节的纳税筹划思考

—如何依靠税务战略赢在起跑线上[J].税务 与经济,2009(01).

第5篇

    关键词:财税法 权利义务 实证分析

abstract: is follow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i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relief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science gradually pays attention for the scholar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sisted tha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basic clue and the auxiliary related knowledge's study is the key which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person only then raises. as a result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science education malpractice result, the introduction case teaching may improve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teaching effectively, and unifies the empirical analysis the method, provides the essential practice opportunity guarantees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professional's overall quality raise for the student.

    key word: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jurisdiction advantage duty empirical analysis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 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第6篇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2007年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予以确认;受托方则在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受托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方式是指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于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所以受托方在商品实际销售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并确认收入。委托方则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实际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委托方,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受托方在支付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应付账款——委托方;贷: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借:销售费用;贷:应收账款——受托方。

(二)形非但实为销售的行为

1.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机构之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显然,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作会计分录如下:

1)移货方移送产品时:借:应收账款——受货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移货方。2)受货方收到移送的产品及专用发票时:借:库存商品——受货方,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移货方。

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与将货物出售后,以取得的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应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货物分配的当天,企业应按分配货物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分配货物: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贷:应付股利。确认收入:借:应付股利;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3.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用于集体福利性质是不同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因此在货物移送时,应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移送货物: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三)形、实均不为销售的行为

1.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在建工程等;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这类业务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投资方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被投资方收到投资时:借: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实收资本。

3.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为非销售活动的无偿赠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营业外支出;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7篇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3-178-03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末至今,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以高等教育大众化发展为契机,以扩大规模为目标,实现了快速发展,高职院校的办学规模普遍得到了扩张。与此同时,高等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水平却不容乐观,尤其是在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这一经济发展“新常态”下,肩负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技能型人才使命的高等职业教育面临着新的挑战。

实践教学是高职院校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在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与职业行动能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高职院校在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时,都能将实践教学学时占总学时的比例确定为50%及以上,但在教学实践中由于缺乏科学的、有效的实践教学模式,致使实践教学计划的落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和职业行动能力的培养。这种情况在会计专业实践教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同时,由于顶岗实习落实难度大,实习环节落实不到位,导致会计专业实习难,职业能力培养难。致使毕业生的职业行动能力与用人单位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出现了毕业生对口就业率低等就业难现象。目前,会计专业招生热、实习难、就业难已成为高职院校面临的重大问题。

成功的会计专业教育的标志是其毕业生能够根据会计职业规则从事会计职业的活动。这就要求会计专业毕业生,通过系统的专业知识学习与技能培训,掌握一定的职业行动能力。因此,探索并构建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科学、有效的实践教学模式,解决会计专业招生热、实习难、就业难的现实问题,提高学生的职业行动能力,使高职会计专业教育,适应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满足经济发展“新常态”对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需要,既是高职院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也是一项紧迫任务。

二、高职会计专业主要实践教学模式简介

(一)会计模拟实训室集中课堂实验模式

会计专业的课堂教学实验是对会计、税法、财务管理、审计等专业理论知识的验证或对相关假设的检验,一般包括典型演示实验、同步模拟实验等教学方式。

1.典型演示实验。典型演示实验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实际操作业务的一种演示,通过这种演示让学生模拟学习,并最终学会操作而采用的一种教学方式。例如:“基础会计”课程中涉及填制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等实践教学,均可以采用典型演示实验的教学方式。

2.同步模拟实验。同步模拟实验是采用独立式实践方式,对前期所学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按照教学进度,根据会计人才的技能标准与要求,开发相应的同步实验项目,进一步加深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对职业技能的熟练运用。将会计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和工作过程涉及的职业能力的构成要素和相关专业理论知识进行整合,实现“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如“会计电算化”课程的同步模拟实验教学。

3.单项模拟实训。单项模拟实训是针对出纳、纳税、成本核算等就业方向较广的会计岗位,所涉及的会计从业的基本技能,开设的单项专业实训教学,目的是使学生更加熟练地掌握实际工作所需的基本技能和业务能力。如出纳岗位能力训练项目、会计核算能力训练项目、会计报表编报能力训练项目、纳税申报能力训练项目、财务分析能力训练项目等。

4.综合模拟实训。综合模拟实训采用分岗式的实践方式,根据职业岗位的任职要求,参照相关的职业资格标准,以真实的工作任务为载体,将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融会贯通,其目的是检验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训练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增强学生主动思考和自主学习的能力。如会计综合能力训练项目、财务管理综合能力训练项目、ERP沙盘对抗能力训练项目等。

(二)校外实训基地分散实习模式

会计专业的实习环节,是在学生已具备一定的会计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基础上,在真实会计岗位环境中进行的实践训练,主要指校外顶岗实习。根据会计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依托校外合作单位的实践教学基地,分别与中小企业、税务机关、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行业建立合作关系,在合作单位设立长期顶岗的实习岗位,由在校学生采用“排队式”的轮流方式开展实习活动,实现校企合作双方“共赢”局面,如认知实习、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等。

三、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实践教学模式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教学是学校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是培养大学生综合素质和职业行动能力的重要手段,但从实践教学的总体情况来看,国内各高校的实践教学状况很不平衡,有些高校运行情况良好,而有些高校的运行情况却不理想,其现行的实践教学模式在应用中还存在着一些共性的问题和不足。

1.实践教学模式存在系统性缺陷,实践教学计划落实不到位。因受我国传统高等教育教学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都把实践教学作为理论教学的辅助手段或者作为不可或缺的辅助教学环节来对待。因此,高职院校在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时,虽然将实践教学学时占总学时的比例确定为50%及以上,但在教学实践中由于缺乏系统、有效的实践教学模式,致使实践教学计划的落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和职业行动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培养,并由此形成了高职院校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的瓶颈。

2.实验内容更新不及时。存在着综合性实验项目比例较低,实验内容陈旧的问题。课程教学实习内容陈旧、更新慢,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与质量的要求。

3.专业实验室建设滞后于专业发展。近年来,会计专业发展明显加快,招生规模迅速扩大,但是办学条件建设相对滞后。不少学校缺乏足够的实验教学设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

4.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困难,顶岗实习落实不到位。由于财会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不希望外人插手会计工作,所以不愿意安排学生实习。很多高职院校因缺乏教学实训基地,只能通过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造成学生的实习环境差别大。联系到实习单位的学生能参加顶岗实习,联系不到实习单位的学生,根本没有参加实习,顶岗实习流于形式。

5.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动手能力弱,队伍不稳定。从总体上看,高职院校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在能力结构方面尚存不足,缺少实践锻炼,动手能力较弱。很多高校引进教师的标准和要求高,但待遇与人才标准和要求存在差距,难以留住优秀的人才,青年教师又缺少进修与培训的机会,使队伍缺乏稳定性。

6.实践教学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监控体系不够健全。存在着教学实习要求不严、规范不够、检查考核不力的问题。对课程实验、教学实习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7.存在着毕业实习与就业的矛盾。毕业实习是对学生三年所学知识的一次检验,在实践教学环节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按照教学计划,毕业实习安排在第三学年,这一时期学生忙于查询人才供求信息、参加人才交流会,供需见面会、签约、面试等各种就业活动。面对越来越严峻的就业形势,从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到指导教师,也就放松了要求,降低了门槛,减少了毕业实习的时间,降低了人才培养的质量。

8.培养的人才在职业行动能力上与社会需求存在差距。目前我国高校毕业生普遍存在理论知识与工作实际脱节、适应性与动手能力不高的问题。在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产业结构的不断优化升级使企业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用人企业要求毕业生,是具有宽广的知识结构、合理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优良的团队精神和创新实践能力的人才。高校所培养的大学生动手能力差这个不争的事实说明,实践教学远远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人才培养工作与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培养目标是不相适应的,没有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培养大学生的职业行动能力。

四、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的构建

(一)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培养目标与规格的新定位

1.培养目标定位。培养目标也称“教育目的”,它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目标。第二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甚至各专业的具体人才培养目标。高职会计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是高职会计专业教育目的的体现,是会计专业教育评价与教学监督的依据。在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人才培养目标,对高职会计专业教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了顶层设计,在新的战略方针、制度条件、思想方法、工作理念引领下,中国经济发展已经呈现新的状态,展现许多新的特点。第一,深化改革带来新变化,释放了市场活力,营造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中小企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人才需求旺盛。第二,服务业蓬勃发展,随着产业结构优化和转型升级,我国经济由工业主导向服务业主导加快转变的趋势更加明显。金融保险、旅游、物流等现代服务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高,人才需求高速增长。第三,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带来新的增长点,与互联网有关的新业态持续高速扩张,“互联网+”已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第四,引进来、走出去成效明显,“一带一路”等战略稳步实施,利用外资与对外直接投资“并驾齐驱”。上述“新常态”下经济发展与人才需求的特点,对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按照培养目标定位的社会需求原则、整体优化原则、可行性原则和特色原则,以及“珠三角”地区会计人才的实际需求情况,将高职会计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经济建设需要,面向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行业、会计师事务所、非营利组织等基层业务和管理岗位,具有诚信、合作、敬业的职业素质,掌握企业会计核算、纳税申报、财务管理、年报审计等业务处理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从事会计、税务、财务管理、审计等工作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强创新能力的高素质技能型创新人才。

2.培养规格定位。人才培养规格是指以教育规律为基础,以社会需求为依据,从数量和质量上对人才培养规模、标准、要求等的界定,是学校培养人才的质量标准,教育教学活动的依据、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不同类型的学校有不同的人才培养规格,不同的学科都有着各自的特色,也具有不同的人才培养规格。高职院校人才培养规格的合理定位,关系到高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及教育过程的实施。根据人才培养规格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培养规格应突出学校的基本特征,应突出时代特征,应处理好知识、能力、素质三方面协调发展的关系,应处理好人才培养的统一性要求与多样化需求的关系。结合高职院校自身的办学定位,以及会计本专业人才的知识、能力和素质要求,设计了高职会计专业的人才培养规格如下:

(1)知识结构。高职会计专业人才应掌握文化基础知识、现代科技知识、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专业相关知识等。在专业方面重点掌握会计的基本理论和基本业务知识,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会计核算、纳税筹划、财务管理、内部审计等方面的专门知识。

(2)能力结构。能力是人才规格的核心,高职会计专业人才应具备一定的由专业能力、方法能力、社会能力构成的职业行动能力、创新能力。通过系统强化会计核算、纳税筹划、财务管理、内部审计等业务技能训练,培养学生的职业行动能力,提高创新能力。

(3)素质结构。高职学生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就业与发展,完善学生综合素质结构、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是学校教育工作的根本任务。为此,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应从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人文素质、职业素质、身心素质、创新素质等六个方面确定学生的素质标准。培养、评价学生的综合素质。

(二)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及构成要素

教学模式是在一定教育思想指导下,围绕着教学活动中的某一主题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系统化的和理论化的教学范型。不同的教学模式反映了不同的教学思想和教学价值观理念,以及对教学过程各要素的不同认识和组构。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是指在一定的教育思想和教育理论指导下,为实现高职会计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而采取的教育教学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其主要构成要素及关系如下:

1.在特定教学思想和教学理论指导下所确立的主题。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是综合运用当代教学理论、创造力理论,建构主义理论、系统论等,重新规划教学过程,建构以创新素质、创新能力、职业行动能力为核心目标,系统的实践教学模式及相应的教学环境,按照高职会计专业具体的培养规格要求,实现人才培养目标。

2.完成主题所确定的教学目标任务。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以重点培养学生的创新素质、会计职业道德素质及心理素质;开发专业能力、方法能力、社会能力、创新能力为培养目标,突出素质的培养与能力的开发。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强创新能力的高素质技能型创新人才。

3.达成教学目标的具体教学程序。任何教学模式都有其本身独特的教学结构和体现教学活动逻辑过程的操作程序。教学结构,突出了教学模式从宏观上把握教学活动整体及各要素之间内部的关系和功能;操作程序,则突出了教学模式的有序性和可操作性。合理处理教学过程诸要素的相互关系和合理确定按照时间流程从逻辑上展开的各个教学步骤,是系统、有效教学模式的一个显著特征。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把实践教学环节按学生素质与能力的形成过程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兴趣基础培训、单项能力培训、综合能力培训和职业能力培训。将会计实践教学贯穿于学生专业学习的全过程。实践的层次结构、内容、程序安排及目标见表1。

4.由主题、目标决定的评价方式。教学评价方式是指各种教学模式所特有的完成教学任务,达到教学目标的评价方法和标准。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改变了传统的评价方法,实现以下三大转变:变重结果考核和终结考核为重过程考核和发展考核;变单一的学校考核为学校、企业、社会的共同考核;变重知识考核为重知识、能力、素质考核。通过新型考核方式引导学生在学习中,不仅要重视知识的学习与技能的训练,还要注重素质的提高。

5.实现目标的教学支持条件。任何教学模式都必须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发挥效力。教学模式的支持条件包括环境、设施、媒体(计算机及其网络等)、教学手段、教学的时空组合等。创新型教学模式的有效实施,需要以下教学资源条件的支持。首先,要有兴趣基础培训功能的校内会计专业实训中心,具体包括会计手工、综合模拟、电算化实验室,通过“分层实践,兴趣引导”教学,培养学的方法能力、创新能力、专业能力;第二,要建设一定数量的双主体校外实践教学基地,通过“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社会能力;第三,要建设校内网络公司实训平台,解决校外实习基地不足的问题,安排没有落实实习单位的学生实习。

五、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有效实施的必要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会计专业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的有效实施,除要求上述教学资源条件支持外,还需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作为保障:

(一)组建由行业专家、企业业务骨干、教师构成的双师型实践师资团队

1.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兼职教师在学生实践能力培养中的积极作用,大力引进行业专家、企业业务骨干等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以校内专任实践指导教师为中心,由专业理论造诣较深的行业专家、经验丰富的企业业务骨干等兼职教师为支撑的实践师资团队。

2.积极鼓励专业教师报考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等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类职业资格,提升专业能力水平,培养具备教师资格和职业资格的“双师型”实践指导教师。

(二)校企合作、共同开发系统、实用的实训教材

高职会计专业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的实施,离不开与之配套的实用教材。通过有效的校企合作共同开发实践教材,是落实创新型实践教学模式的基础。实践教材的内容应以合作企业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实际经济业务为基本素材,并适当提升经济业务类型的广度与深度,注重教材内容的系统性、实用性。实践教材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应与合作企业业务单据的格式、联次一致。在教材的功能设置上,应注重将会计的手工核算与电算化核算相结合、充分体现实践教材的实用性。

(三)制定由学院、合作企业共同参与的实践教学组织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