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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3-09-13 17:14: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第1篇

论文摘要摘要: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正式启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自此,近年来证券市场期盼已久的融资融券业务终于有了实质性动向。假如说为了解决“历史遗留新问题”而进行的股改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话,那么融资融券则是完善我国股市交易制度的关键,其意义不亚于股改。然而,这一积极意义能否得以有效发挥,融资融券模式的选择至关重要。着重分析当前国际证券市场上几种主流的融资融券模式,并进行具体的对比。结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所确立的融资融券模式是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双轨制”的基础上形成的。

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明显加强,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投资者结构逐步改善,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运行机制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但是,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发育时间还不长,许多方面不够成熟,亟待完善,构建透明高效、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行平安的资本市场是一项长期任务。国务院总理于2008年4月2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条例的出台也使得融资融券等新业务的法律冲突、运作模式等新问题得以解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融券的担保、担保处置等进行了专门规定,解决了我国现行证券托管体制下客户担保资产的处置难题,也表明融资融券业务将成为证券公司一项常规业务,和传统的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自营业务并驾齐驱,这不仅为证券公司增添了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体现了监管层在年初的监管会议中提出的优化证券公司业务和品种的政策落实,对于证券公司经营模式转型有着深远意义。本文试图就融资融券这一新业务的交易、运作模式作更深层次的探索。

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五节中专门为融资融券业务设立了具体的运作细则。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的展开模型已经确立摘要:由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而证券公司如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第五十六条规定摘要: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融资融券的一条清楚的运作、交易模式,现下就有有关融资融券的运作、交易模式进行更进一步的探究。

1国外融资融券主要模式

融资融券在海外主要有两种模式摘要:一种是全能银行体制下的“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另一种是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体的“集中授信”模式。在金融市场发达的欧美国家,市场机制完善、法制框架健全、信用基础好,因而普遍采取的是第一种融资融券模式。而在一些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市场发育时间短、监管手段滞后、信用环境薄弱等因素的存在,实施全能“市场化”模式的监管风险很大,因而大多采用了“集中授信”模式,设立具有不同程度垄断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从事证券交易经纪公司资金或证券不足的转融通业务。

1.1市场化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全市场化运作模式应该说是最成熟和最有效率的运作模式。在美国,并没有组建专门为券商转融通而设的“证券金融公司”,任何机构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和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和融券。美国是全球最开放的金融体系,资金来去自由,法制环境完善,全世界最大的金融机构云集,资金供给充裕。

1.2集中授信模式

这种模式又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前一种以日本为代表,日本设立了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现有3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占主导),专门负责办理券商申请的转融通业务,其它任何金融机构都无权直接办理。假如证券金融公司需要资金支持,它可向别的金融机构提出借贷要求。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和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证券金融公司作为中介,形成了证券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的一座桥梁。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客户不可以绕过券商直接向金融公司申请融借资券,证券公司也不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用交易中所需的证券或资金。因此,日本财务省只要通过控制证券金融公司,就可以调控进出证券市场的资金和证券的流量,控制信用交易的放大倍数。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假如某个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额已达到了限额,证券金融公司将停止向其提供资券转融通。融资融券总额度是根据市场状况调整的。当市场过热时,额度会下调;而当市场过于低迷时,额度又会放宽。从而有利于防止市场的大起大落,稳定市场。这种模式的缺点有很突出摘要:非市场化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双轨制”和“单轨制”十分相似,但是有一个重要的差异,就是实行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在实行“双轨制”的国家或地区中,只有一小部分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的证券公司则没有营业许可。获得融资融券许可的证券公司可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然后再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而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

1.3两种交易模式比较

不同融资融券模式,其实质上的区别并不在于交易的流程,而是在于不同的交易模式设计中,隐含的关键性机构不同。

在“市场化”模式中,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是绝对的枢纽,承担了最大的风险控制的责任,同时也获取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最大的利益。在这种制度中,证券交易经纪公司直接面对客户,直接从事再融通交易,所有的风险都独立承担。而市场上能够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数量极多,整个业务的风险控制由所有证券交易经济公司共同承担,政府主管部门不需要设立证券金融公司进行控制。因此,只有在市场机制完善、法制框架健全、信用基础好的市场上,才能实现“市场化”模式。而在“集中授信”模式中尤其是采用“单轨制”,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成为绝对的枢纽。所有的融资融券业务必须通过再融通实现,证券金融公司掌控了所有再融通交易,即控制了融资融券业务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关键性要素。这样,监管者只要通过控制证券金融公司,就可以调控进出证券市场的资金和证券流量,从而能控制融资融券的放大倍数,调控市场。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把握客户资源,也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在市场发育时间短、监管手段滞后、信用环境薄弱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模式能够最大程度的控制住风险,但在便于监管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

2我国融资融券的运作、交易的模式

第2篇

一、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全县仅有一家从事担保业务的单位,五家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现有能力远远满足不了企业发展需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小型企业融资的重要“帮手”,将为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解决“三农”融资问题,更好地推进新农村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二、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思想要从严、态度要审慎责任要明确”的指导方针,按照“服务与监管并举,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工作思路,解放思想,创新思路,加强监管,从严、从细、从快做好试点工作的开展。

三、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

县政府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了调整(名单附后),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监管人员,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和制度,明确责任分工。

四、工作安排方案

1.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2.协助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主投资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准备申报材料。

3.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主投资人)和其他法人机构股东进行资格初审。

4.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般东资格及股权结构初审。

5.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6.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初审。

7.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选择的营业场所初审。

8.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创立等其他材料初审。

9.对初审同意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一周时间。

10.将初审意见、公示文件及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报设区市政府进行审批。

11.收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同意备案的文件后,通知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主投资人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12.对没有经过合法审核、备案、注册登记等合法程序而擅自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3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形势

伴随着金融消费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受众面由原先单一的局部性高风险偏好的投资主体人群转为广泛的常规消费者群体。金融消费者,指通过在资本市场通过信用担保、进行金融产品、资金、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的活动群体。金融消费不同于普通消费,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风险偏好度的发展性支撑的投资消费,换言之,对金融消费的选购赋有家庭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性质的经济方式,是随着个人消费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漏洞,反馈出金融产品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极易造成金融产品市场监管者和金融市场政策执行者在衡定具体的真实金融状态的困难。在另一种思路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透明度、公平度、预判度低弱化了实际需求能力的分析。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机构,通过实体和虚拟市场平台品种繁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展了金融业务多样化,广度延伸至存贷、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多样化的发展轨迹。

基于金融消费者所从事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初衷并不仅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个人或家庭的基础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进个人或家庭的整体幸福度的跨跃式发展,金融消费品走入了普通大众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国家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来消弭风险,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体福利的水平,维护金融稳定。

二、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

当前我国金融业所普遍存在的混业经营现象,互联网金融将网络平台为基点,推出了线上融资、支付、服务、中介等金融产品。再者,影子银行隐匿在各种各样的生活性金融产品之中,消除传统金融服务的分界线,改变了金融服务业在人们心中的固有印象。我国当前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定位不清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的消费者有何种区别,能否统一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对“消费者”的扩大性解释或推进性解释具有理论上的争议。“金融消费品”的定义的适度性界定,既不能定义过于狭窄,又不能过于稀释消费品的金融特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立法不健全

尽管已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和地方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但该规范集中了维持金融机构的市场运行秩序上,欠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可操作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能否拓展到金融行业,法律地位不明。各层级法律因立法机构、立法宗旨、立法保护法益等差异造成了我国当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无法构成一个合理有序的法律框架。现有法律难以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

(三)缺乏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传统“一行三会”金融业监管框架中不存在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该监管框架体系不能及时将金融市场主体身份的消费者纳入一个重要的位置进行保护。而在美国和英国则设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美国则为金融消费者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 ,英国则专门设立了投诉专员办公室(OCC)和公开交易办公室等。相比之下我国金融消费者可以向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反映情况,但不具有投诉性质,即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体系中出现了无人监管的局面。

(四)其他配套纠纷解决机制不明确

金融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待遇后,会迫切希望寻求在权益救济途径中获得矫正对待。金融消费品具有创新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要求仅仅依靠常规性的司法保护,难以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合法权益。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诉讼时间长、诉讼费用高、难以举证、商业性秘密的保护性欠缺等特点,因此应当切实转变为司法、仲裁、调节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并存的多元化矛盾疏通方式。

三、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

明确金融消费市场中“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等各种专业性法律调整对象的名词释义,区分金融消费与普通生活消费的差异性。细化《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等相关的法律解释。

(二)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链接固有的金融消费行为的法律调控所导向的各类法律法规,形成层级分明的法律法规框架,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纳入立法框架体系调整中,实现原则性条款和操作性条款并行整合原来金融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立法上区分一般消费和风险性投资的关系,

(三)构建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业已成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如何进一步构建更为独立的专门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整合三家保护机构,构建在监管上独立、行为上负责、机构上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有力保护。

第4篇

【关键词】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研究

准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短期融资难和农村地区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是对现有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积极推动准金融机构自愿、有序接入征信系统一直是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重要内容。201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法律上明确了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责任和义务。

一、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必要性

(一)现实需求。截至2013年底,彭阳县共有二家小额贷款公司、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三十一家投资公司,准金融机构为推动经济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做出了贡献。近年来准金融机构业务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尽快接入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客户信用状况,防范信贷风险和融资担保风险。

(二)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准金融机构加入征信系统,提供收集的客户信用信息,填补了央行征信系统对众多中小企业和个人的征信资料空白,有利于完善国家征信体系建设。二是有利于激发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贷款的积极性,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后,能享受与金融机构同样的征信服务,这将激发准金融机构发放信用贷款和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三是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准金融机构接入前必须去基层央行申请查询,或者支付一定费用让商业银行代为查询,颇费周折,成本较高。接入征信系统后,有利于实现准金融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双重资源共享,扩大征信覆盖范围,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四是有利于加强对准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将准金融机构加入征信系统有利于监管机构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质量、贷款投放的方向;全面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运营,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

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控制不完善,信息化程度较低,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准金融机构目前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内部控制尚不健全。准金融机构中的多数公司没有统一的信贷管理系统,无法实现信贷数据采集。同时,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偏低,普遍缺乏必要的金融理论、业务知识和从事金融业务的经验,信贷台账录入不规范,信息数据项填写不完整,上传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征信系统网络和人民银行内联网存在接入限制。一是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本身网络布局有接点限制,不可随意、无限制地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接入点在各个省会人民银行,二是两类机构在接入征信系统时,需先通过网间互联平台接入人民银行内联网,再接入征信系统。但在实际工作中,基于网络管理的安全性和方便性考虑,基层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受理准金融机构单独接入人民银行网间互联平台。当前征信系统的接口规范是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金融机构而设计的数据采集标准,并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准金融机构的业务形式灵活,需另外设计符合其业务的接口规范。

(三)接入费用较高,挫伤积极性。目前,从彭阳县两类机构运行看,业务发展还处在初期发展阶段,且业务量偏小。接入征信系统的接口费用偏高。较高的接入、维护和网络使用费用,对两类机构而言负担相对比较重。从调查结果看,彭阳县准金融机构11家都愿意接入征信系统,但90%的机构表示仅能承受最高0.5万元的接入费用。

(四)外部监管责任不清。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政府负责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实际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监管重点主要放在行政审批上,缺乏其他有效的监管措施,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几乎起不到监督管理作用。

三、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引导准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人民银行要引导准金融机构按照“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数据报送,再开通查询用户”的征信系统接入原则,有针对性地指导准金融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与使用征信系统产品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软、硬件等方面做好接入准备。地方金融办对准金融机构要加强政策、法律、道德、理论、金融业务知识和金融案例的教育培训,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征信知识,提升业务人员操作能力和风险意识。

(二)降低接入费用,灵活选择接入方式,提高征信服务质量。

提供适应准金融机构的低成本数据报送和查询渠道。建议征信中心开发简易的信贷系统,或者开发非接口软件,以免费或收取成本费的方式下发给所有想接入征信系统的准金融机构。

(三)加强监管,加大接入系统推广力度。要以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为契机,建立市级准金融机构监管平台。政府金融办加强接入征信系统的组织领导,解决接入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准金融机构尽快接入系统,增强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征信系统的理性认识,熟悉数据报送程序,确保接入后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顺利开展。同时,基层人民银行征信部门应研究制订专门的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准入制度,杜绝利用接入征信系统后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

第5篇

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银行通过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查实,徐先生长期持有几家上市企业的优质股票;他在某保险公司还购买了100万元的个人寿险;他本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良好。银行认为,徐先生信用良好,因而同意为其发放信用贷款5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银行一个中小企业融资产品促销的案例,然而,在不远的将来就会实现,因为这里所说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目前已经在规划建设之中。

政策推动

今年以来,关于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已多次被政府提及。

在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对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作出部署,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即是其中一项重要任务。

在央行最近召开的2012年征信工作会议上,央行副行长杜金富也表示,今年将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立包括证券、保险、外汇等信息在内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如果再往前追溯,中国提出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至少已有5年时间。200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指出,要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中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

业内人士向SMEIF记者分析,近年来,中国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制订了相关政策。除正式颁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外,政府还在着手制订其他两项政策。早在2003年,主管部门就已起草完成了《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并于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条例内容相对比较完善,具备了出台基础。另一项由央行制订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规划》已上报国务院,等待批示。

另一方面是央行建立了征信系统。2006年,央行正式建成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并实现全国联网运行。目前,征信系统已经与中国境内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连接。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约8亿人,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2.4亿次;企业征信系统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共计1800万户,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6930万次,全国已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27万户;全国共为1.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300万信用农户。

建设蓝图

但是,业界普遍认为,这些成果距离发展目标还很远,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进度仍需加快。

“中国提出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已有几年了,但是细化的政策至今没有推出,工作进度因此受到影响”,中国信用研究中心研究员徐德顺向SMEIF记者表示,从与信用相关的政策来看,涉及到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内容普遍比较笼统,诸如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具体目标、任务、措施、时间表均未明确,引导性不足。

徐德顺认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对个人隐私由央行牵头,将“一行三会”的信息数据进行有效整合;第二步,研究信息的使用问题,使这些数据向金融部门和社会放开;第三步,进一步整合公安、工商、海关、检察院、法院、中国移动等部门的信息数据,建设成为全社会统一的征信平台。

“在时间表上,只要措施得力,这项工作在‘十二五’时期可以初见成效;‘十三五’时期可以达到预期目标;此后可以不断维护和完善”,徐德顺说。

除此之外,央行征信系统的信息采集方式也被认为需要完善。

据了解,目前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上,主要以信贷信息为核心,同时还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基本信息方面,收录了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工作单位信息、联系方式等。企业基本信息主要有概况信息、出资人信息、财务报表信息等。信贷信息方面,征信系统采集了企业和个人的所有正负面信息,覆盖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信息,包括各类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担保信息等。此外,征信系统还收录法院判决信息、履行法定义务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等其他信用信息。

“央行征信系统所采集的信息,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信贷信息,而对于全面评估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诸如个人社保信息和收入信息、企业水电费用等使用信息却严重不足”,国内某信用评级公司的负责人如此表示。

兴业银行经济学家鲁政委则认为,一个统一完整的征信系统,不仅包括企业的信贷还款记录,还应包括企业水电煤气缴费记录等,在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时将信息方便地提取出来,对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难具有重要意义。

瓶颈待解

2008年,国务院将央行的相关职能由“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扩大到“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央行成为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专家认为,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中,如何打破部门利益分割,实现资源和利益的共享,是牵头单位所面临的一个考验。

“在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工作中,央行具有牵头的职能。但是,以行政级别论,央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为部级单位,要协调这项工作也不容易”,一位金融部门的人士向SMEIF记者这样分析。

徐德顺则认为,针对中国国情,可以考虑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增设一个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来协调和指导信用建设工作。该部门主要围绕金融业的征信开展工作,又不局限于金融部门,它的职能可以延伸到公安、工商、海关等更广的信用范畴。

“结合国家现状来看,一开始有政府去推动征信工作是必要的。成立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适合中国特色。但是长久来看,我认为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徐德顺强调。

而征信法律法规不健全则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工作中的另一个阻碍因素。

第6篇

融资融券业务的原理和基本操作思路

融资融券在世界范围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欧美、中国香港为代表的分散信用模式,由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独立向客户提供;二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的集中信用模式,成立专门的证券融资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融资融券包括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四种。简单地说,融资融券交易机制的实质就是买空卖空机制,其中融资就是由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专门的信用机构为投资者购买证券提供融资,即“买空”,指交易者利用借入资金,在市场上买入证券,以期将来价格上涨时,再高价抛出,从中获利的证券投资活动。交易者在买空时,除交付少量保证金外,其购买股票的大部分资金由证券公司垫付,即主要依靠借入资金来进行交易。买空交易的全过程是由先买入后抛售股票两次交易构成。而融券就是做空机制,客户可以从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专门的信用机构借来证券卖出,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再到市场上买回证券归还,即“卖空”,指证券投资者对某种证券看跌时,借入该证券抛出,等该证券价格实际下跌时再从市场以较低价格买入该证券归还。卖空者经营卖空时所卖的证券来源主要有其相关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其他金融机构。目前,国际上融资融券业务主要有美国式的市场化模式、日本式的单轨制专业化模式。

当前融资融券业务主要交易方式的比较

融资融券组织模式比较

美国的融资融券交易模式是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也是一种分散授信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交易的风险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是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后监督执行。美国式的市场化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资本市场基础上的,在其融资融券业务体系中,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机构。信用交易由证券公司向客户授信。美国市场上,证券公司的融资来源于自有资金和银行借贷资金,融券来源于自有证券和同业调借证券。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模式是典型的集中式模式,其特点是处于垄断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出现。客户不能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只能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再按照客户的要求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资融券;证券公司也不能直接向银行融资融券,只能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向银行融资融券。当持券机构借出证券时,一般要先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转借给证券公司。因此,日本证券公司的融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和证券金融公司的借贷资金。融券来源于自有证券和证券金融公司的借贷证券。

中国2006年8月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2008年4月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但我国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也须符合以下条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满足其它内控和风险控制、帐户清理和高管人员的有关规定。

融资融券标的比较

美国融资融券的标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场外柜台市场交易很活跃的证券;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列名单上的证券。而日本可用于信用交易的证券必须是在主板市场交易且股利回报率比较高,同时经证券监管机关指定。

我国国内融资融券标的的限制条件为: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在过去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未被ST;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从融资融券标的情况来看,我国的限制较强。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较

美国的初始保证金比率由美联储确定。1934年以来,美联储共对保证金比例做过20多次调整,主要为50%~75%,目前是50%。美国的证交所和证券公司可以修改初始保证金比例,但不能低于50%。日本大藏省通过对融资保证金比例的调整来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目前是30%。

在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都规定融资和融券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维持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30%;如维持保证金比例低于130%,必须补仓到维持保证金比例高于150%。只有超过维持保证金比例300%的部分,才能从信用账户中转出。

融资融券业务的意义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是一种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制度,将改变我国股票市场单边盈利模式,这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盈利模式的根本性变化,意味着无论市场处于上涨还是下跌过程,只要能够准确判断市场运动方向即可获利。卖空交易机制的存在,使投资者对市场未来走势的判断和预期的分歧程度加大,股票价格将融入更多的信息,充分反映其内在价值。同时由于多空双方对股票信息的深度挖掘也将减缓股票价格的非理性波动,有助于市场内在的价格稳定机制的形成。

其次,融资融券业务有明显的活跃交易的作用,以及完善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融资交易者是市场上最活跃的、最能发掘市场机会的部分,对市场合理定价、对信息的快速反应将起促进作用。欧美市场融资交易者的成交额占股市成交18%~20%,中国台湾市场甚至有时占到40%,因此,融资融券的引入对整个市场的活跃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融资融券制度在实现双边盈利模式的过程中也间接的为市场提供了额外的流动性,直接增加流入市场资金,提高市场活跃度,增加流动性。

第三,融资融券的引入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融资使投资者可以在投资中借助杠杆,而融券可以使投资者在市场下跌的时候也能实现盈利。融资融券机制能在市场迷茫不知未来走向时扮演稳定器的作用,即无论在市场疲弱低迷状态还是在上涨即将见顶时刻融资融券的双边盈利机制都将成为制约市场重大调整的阻力。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点分析

首先,融资融券可能助涨助跌,增大市场波动。

在极端情况下,保证金制度的杠杆投资效应,也可能会促使市场的投机气氛更浓,这也加剧了股票市场的波动。如果投资者对未来有良好预期一致做多,融资可能导致银行信贷资金大量进入股票市场,现货市场产生大量泡沫,相反,在经济出现衰退、市场萧条的情况下,投资者一致做空,融券又使现货市场大幅波动,甚至引发危机。

其次,可能增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对证券公司来讲,自营业务业务和结算风险可能加大。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后,势必造成证券公司自营与机构的持仓结构的趋同。以往基金通过对重仓股的锁仓以稳定和拉升净值,而引入卖空机制后,估值偏高的基金重仓股也会存在下调的风险,抱团取暖的现象将大为减少,特别是当信用交易失控之际,往往会形成市场震荡,暴涨暴跌,将增加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难度和风险。而融资融券业务具有类似期货交易的逐日盯市和保证金持续支付的特点,这使得投资者的行为短期化,证券公司对客户要求有很高的流动性管理,增大了管理的难度。

第7篇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

企业发行债券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滥发企业债券。一般认为,商业性的经营公司、中介企业、服务行业均不适于发行企业债券。全民、集体大、中型生产性企业才可以成为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具体地说,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是企业具有偿债能力;四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是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欲重点扶植的企业及其重点项目,所筹集资金用于国家支持的产业,而且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即以其资产作为到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符合发行债券的基本条件,如即使已经发行债券,该发行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限制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这应当说是对企业获取债券资金后如何使用资金的限制性条款,要让企业明白债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随便支配、处分,必须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适当使用资金,不准许作风险性投资。这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之弥补,能够保持企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笔债券款后反而生产陷于停滞,或者出现亏损等不应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业作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防止债券款的无谓流失,免得给购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后包袱过重,一旦发生生产、经营亏损,则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该规定是从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可能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从而避免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不切实际地随意制定债券利率,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企业发行债券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发债企业,其将券款投入固定资产后,往往见效益时间较长,收回成本速度较慢,固有必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企业将资金随意投入固定资产,增加持券人的负担。

(三)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批

根据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是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比如只有人民银行批准,或只有计委批准,或尽管有两个审批单位的审批手续,但该两单位不符合文件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的部门审批,即应当认定发行企业债券未得到依法审批,该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任

发行企业债券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发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应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购买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按规定也必须立即收回。其实,对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经销机构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就是购买债券的企业,如强令从发行企业和代行机构那里收回资金,也未见得公平。似应考虑由购买企业将债券转让给他人,尔后再从他人处将资金收回。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发行企业债券所筹集资金,在申报发行时其资金用途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

(四)承销和转让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此,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滥发债券,不得滥用所筹集资金,也不能委托没有经营发行债券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转让企业债券,无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了规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权处罚的机构及其职权

根据条例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及其原因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得到批准后,即应在各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包括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发行债券规模和办法,还本付息时间、地点等。尔后由批准发行债券的机构批准的债券经营机构,以发行的方式发行,或以包销的方式进行发行。发行商扣除必要的费用及费,或者包销费用后,将所筹集资金交给发行企业。发行企业在债券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往往根据约定,债券即将到期时,发行债券企业应提前数日将债券本息交给发行机构,由发行机构代其兑付持券人的债券本息。也可由发行机构先承担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之后发行机构再向发行企业追索。

(一)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

当前,基本上是由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提起追索诉讼。往往是因发行债券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应当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资金交给证券经营机构,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无法兑付企业债券的本息。当然证券经营机构即使有钱,也不愿意自己垫付这批资金。由于企业债券动辄几千万元,甚至有的还上亿元,如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代垫这笔资金,将很容易宣告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在我国的资金市场中,国库券的利率是比银行利率要高的,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国家财政和银行作为保障,人们自然不会惊慌;而企业债券的到期兑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没有有效担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则担保人是不会轻易承担责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两年过去了。由于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相比,债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许多,按国务院规定,最高可以高出40%.这样必然会对广大群众产生某种吸引力,导致大量闲散资金流向债券市场。老百姓往往难以从实质要件审查债券是否可靠,而仅从表面上看,既登了报,又由证券经营机构发行,有的甚至还由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肯定万无一失,不知不觉就掉进圈套。在购买企业债券时,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一定要了解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担保单位是否有实力,是否真实担保,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企业债券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1993年和1994年的国务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当时国务院大力支持发展债券市场,支持各种方式的集资。从国发[1993]24号和国发[1993]62号文件看,虽然冠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等,但从其内容看却不是这样的。

第一,处理不坚决。比如国发[1993]24号文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该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又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资行为解释为不同情况,可予妥善处理的情况,所以这对规范资金市场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名为制止,实为鼓励。国发[1993]24号文件指出:“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三、六、九个月掌握,所筹集资金只能用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九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这一规定实际说明企业发行债券受条例限制,而发行三、六、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券却是很灵活的,仅受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制约,而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就能制约住企业呢?一般认为,政府管企业,银行通过什么职权管企业?还不是企业想怎么发行融资券就怎么发行?再说,一旦超过九个月,国务院还能给企业圆一个场子,又一下子纳入了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岂不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倒都可以混个名份?这名义上是限制企业乱集资、乱发债券,到最后又给企业发行违法债券找出路,或为其合法化制定依据。这到底是制止乱集资,还是鼓励乱集资?

第三,名为清理和制止,实为依法照章可以集资。国发[1993]62号文件规定,“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例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以上规定,实际是对以前所允许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活动的确认和支持,仅是该文件开始时称有偿集资活动一律暂停,但却未讲一律禁止或彻底废止,却也充分肯定可以继续发行依法照章的四种集资活动,而恰恰这四种集资活动缺乏予以配套的细致化、条文化的严格规定。

在近年来暴露出的许多问题,诸如由于对发债审批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过大,国家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约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发行债券,根本不进行正常审批,加之发债企业缺乏诚实信用,根本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均是导致债券纠纷的直接原因,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四、几类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审理企业债券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发债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54.4万元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虽经金融部门批准,并未实际发行企业债券,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说,不少当事人听说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却对债券为何物并不清楚,尽管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却并未按批准的内容、步骤进行,最终酿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1992年某公司与某金融市场签订三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表面上看,也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应当合法有效。实际上,严格地审查看,应认定该三份协议无效。当时法规、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的条例中才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本案所签协议发生在该条例之前,不适用该条例条文规定,但以此进行阐述可见为什么三份协议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5个条件,其中第4个条件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哪里谈得上盈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某公司从金融市场取得2千万元后,都划到了深圳,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条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实际也未发行债券。金融市场与某公司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而金融市场也根本没有进行借贷的经营范围,故该三份发行协议均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得为经营合同提供担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请发行书上盖章同意担保,该行为是错误的,如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请书上盖章提供担保,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争议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团,如果发行债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双方违法导致发行合同无效,某化工集团受到行政干预为之提供担保亦应无效,判由其不承担责任为妥。本案最关键的是担保的事项并未发生,借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发行债券到期后拒不还本付息,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这类案件,要审查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审查担保人出具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尔后才能确定发行债券的企业所拖欠的债券本息如何承担。比如1994年12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700万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银行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工作。电子公司须在债券到期前5日将应付本息划入该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电子公司每日向银行交纳万分之五滞纳金。某电器总厂为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电子公司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时,在债券到期前将债券本息无条件足额划给银行。协议签订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如期发行了该企业债券,并在债券到期后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为追索代垫券款本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审理的关键是银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发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说,委托发行债券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应审查发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条例所列举的五个条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企业发行债券的申请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有取得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才算作取得了合法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和电子公司  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有担保单位予以担保,故该发行行为合法有效,委托发行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在债券到期后,发债企业本应依约将券款本息划给银行,以便向持券人兑付,但发债企业却违约。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已先行向债券持券人垫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托银行此时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垫付资金所取得的债券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发债企业某电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发债企业与人银行之间有委托发行协议,发债企业应依约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8篇

【摘要】近年来,为推动公路建设的发展,拓宽融资渠道,国家通过立法鼓励法人、个人和外商投资修建公路,即经营性公路,意在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项目,以形成多元化投资格局,加快我国基础设施的发展。

【关键词】经营性公路融资方式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投资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法人,具有相关项目投资经验,满足该项目管理、建设和运营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才的储备,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等。

一、BOT融资方式的特点

目前,经营性公路项目采取的融资方式主要有BOT方式。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和Transfer(移交)三个单词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的概念。在近十多年的发展,BOT方式作为经营性公路建设的投资模式已被广泛应用。其合作方式是通常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属机构与项目公司签署协议,把项目建设及经营的特许权授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经营特许期内,利用项目收益偿还投资及运营支出,并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项目移交给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其主要优点有:

1.扩大资金来源,政府能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外部资金建设一些基础设施项目。

2.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增加国有企业人员对外交往的经验及提高管理水平。

二、以BOT融资方式建设公路项目的基本程序

1.项目主办方先期与政府机构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然后依法注册一家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与政府机构签订特许协议。其特许权为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有效。该项权力包括:

(1)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权利;

(2)运营、管理项目的权利;

(3)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4)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

(5)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权等。

政府所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期内是专属于项目公司的。政府确保特许权的任何部分在特许经营期间将不再被授予其他的人。

2.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采取有效、可行的建设、运营管理方案,可以自行组织力量完成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或委托由当地政府组建的机构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信、技术力量、经验的专业中介单位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按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中应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运营养护期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财产、人员安全。同时,项目公司应接受政府对本项目的融资、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施工和运营管理各方面的监督、检查及审计。

3.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在交工日期之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政府提交一份运营、养护和维修手册,经政府批准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依据政府批准的运营养护手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项目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项目一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国家重要战略物资、设备运输及军事行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对项目的使用,保证安全畅通,并无条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公司可自主进行项目的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也可报请政府批准后选择合格的公路养护队伍或其它专业公司进行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服从项目所在地联网收费统一的收费模式、收费系统技术标准、收费业务流程和联网收费管理规章,并承担项目路网收费设施、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设施的新改建费用。在项目运营期间保证项目上的各种工程及设施等均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安全状态,达到投资人承诺的服务水平目标,从而保证项目具有快速、畅通、安全、舒适、经济的使用功能。

4.项目的移交。在特许经营期满6个月前,政府与项目公司联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经检测,服务水平应达到投资人的承诺并且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项目公司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在特许经营期满3个月前,项目公司应负责解除和清偿本项目中的任何债务、留置权、抵押、质押及其他请求权(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做好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必要准备。政府不承担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及收费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担保以及应向任何第三方负有的责任。项目公司向政府无偿移交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1)项目及其附属设施;

(2)与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3)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保证和保险的受益;

(4)与项目运营和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5)所有与项目及其资产有关的项目公司的其它权力和利益。

第9篇

【关键词】经营性公路融资程序特点常见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投资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法人,具有相关项目投资经验,满足该项目管理、建设和运营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才的储备,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等。

一、BOT融资方式的特点

目前,经营性公路项目采取的融资方式主要有BOT方式。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和Transfer(移交)三个单词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的概念。在近十多年的发展,BOT方式作为经营性公路建设的投资模式已被广泛应用。其合作方式是通常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属机构与项目公司签署协议,把项目建设及经营的特许权授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经营特许期内,利用项目收益偿还投资及运营支出,并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项目移交给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其主要优点有:1.扩大资金来源,政府能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外部资金建设一些基础设施项目。

2.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增加国有企业人员对外交往的经验及提高管理水平。

二、以BOT融资方式建设公路项目的基本程序

1.项目主办方先期与政府机构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然后依法注册一家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与政府机构签订特许协议。其特许权为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有效。该项权力包括:

(1)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权利,

(2)运营、管理项目的权利,

(3)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4)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

(5)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权等。

政府所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期内是专属于项目公司的。政府确保特许权的任何部分在特许经营期间将不再被授予其他的人。

2.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采取有效、可行的建设、运营管理方案,可以自行组织力量完成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或委托由当地政府组建的机构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信、技术力量、经验的专业中介单位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按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中应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运营养护期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财产、人员安全。同时,项目公司应接受政府对本项目的融资、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施工和运营管理各方面的监督、检查及审计。

3.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在交工日期之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政府提交一份运营、养护和维修手册,经政府批准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依据政府批准的运营养护手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项目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项目一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国家重要战略物资、设备运输及军事行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对项目的使用,保证安全畅通,并无条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公司可自主进行项目的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也可报请政府批准后选择合格的公路养护队伍或其它专业公司进行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服从项目所在地联网收费统一的收费模式、收费系统技术标准、收费业务流程和联网收费管理规章,并承担项目路网收费设施、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设施的新改建费用。在项目运营期间保证项目上的各种工程及设施等均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安全状态,达到投资人承诺的服务水平目标,从而保证项目具有快速、畅通、安全、舒适、经济的使用功能。

4.项目的移交。在特许经营期满6个月前,政府与项目公司联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经检测,服务水平应达到投资人的承诺并且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项目公司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在特许经营期满3个月前,项目公司应负责解除和清偿本项目中的任何债务、留置权、抵押、质押及其他请求权(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做好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必要准备。政府不承担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及收费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担保以及应向任何第三方负有的责任。项目公司向政府无偿移交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1)项目及其附属设施;

(2)与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3)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保证和保险的受益;

(4)与项目运营和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5)所有与项目及其资产有关的项目公司的其它权力和利益。

第10篇

一、企业债券的重要意义

企业债券是类似于股票的一种证券,企业债券具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企业债券是由企业发放到具有购买力人的手中的一种债务凭证,购买者就是企业债券的持有者,也是企业的债权人,但是购买者并不是企业的支配者,也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作为债权人只有按期收本息的权利。

在国外,企业债券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服务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支持,然而,大量的资金并不是一个人两个人的力量就可以支持的,所以,企业的融资体现在各个方面,一般表现为企业的内部融资、银行贷款以及债券和股票。在众多的融资方式中,企业的债券是外国国家大多采用的一种方式,比股票融资方式还要重要一些。所以,在国外,企业债券融资的方式被十分看重,也具有着辅助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意义。

1.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企业债券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企业的融资问题,所以,它最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

2.完善企业的管理结构。企业债券的发行需要中小企业作出更多、更全面的管理和制度约束,否则无法保证企业在债券发行中稳步健康的发展。所以,发行企业债券有利于督促企业管理结构的调整。

3.减轻政府和行政方面的负担。中小企业的发展也需要一定量的资金支持,如果都靠国家政府、行政方面的资金支持,那么,将会给国家的政府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国家的正常发展。所以,发行债券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4.减少银行坏账等金融风险。采用发行债券的方式就减少了以银行贷款为主的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银行坏账的问题,避免了重大的金融风险。

二、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发展

1.规模小、发展缓慢。目前,我国的企业融资方式主要依靠政府支持以及银行贷款的方式,采用企业债券和股票的方式份额都比较小,也就导致了我国的企业债券整体水平显现出一种规模小、发展较为缓慢的状态。这种状态是不利于我国的企业融资和发展的,局限了企业融资的方式,影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的优化型,导致了我国政府负担重、银行金融风险加剧的问题。具体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企业债券的比例占GDP的比重非常小。在21世纪开始一直到现在,企业债券虽然得到了发展,但其占GDP的比重始终在3%左右,是非常小的比重,无法发挥其重要的作用。(2)企业债券的比例占股票市值的比重非常小。在国外,企业债券的比例可以达到股票市值的30%以上,而我国仅为3%以上,这悬殊的差距也导致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不断。(3)企业债券比其它债券的比例低。目前,我国其它 领域的债券发展比企业的债券融资发展略好,而企业债券融资发展显得过于缓慢。

利用以下信息作为简单的参考:

中国2009年及2010年(截止到11月)债券发行量统计单位:亿元人民币

2.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品种单一。1998年以来企业债券的发行占80%,60%基本上集中在基础行业,这类债券主要由项目法人发行,由政府担保。在这种担保中,企业债券品种单一,90%以上为普通企业债券。一些发展比较先进的可以进行转换的债券还没有得到及时的发展,浮动利率债券的类型也未曾出现,这些并不是我国的技术和知识问题,而是意识的问题,没有产生债券的重要性的意识,也就没有发展和革新的意识,从而导致了我国企业债券的市场品种显得十分单一。

三、影响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

国家对经济的干涉可以辅助国家的经济发展,然而,也可以摧毁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这也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运作的关系。我国债券发展的初期,国家作为宏观调控的上层,促进了我国企业债券的发展。如今,也是国家的行政手段影响了我国企业债券的发展,这其中的关系是辩证的关系,是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宏观调控下,我国企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出现了以下一些特点:

1.在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政府监管过多,管理不规范。在现阶段,我国企业债券的市场管理并不是很规范,其限制监管过多。同时,仍然采用计划规模管理发行。在具体发行上采取审批制的监督管理模式,通过向交易所提高上市的申请后才能进一步做到债券发行。但是,在企业债券的监管中,负责监管的却是证监会,这种多头管理的模式导致企业债券的风险基本上集中到政府。而在企业债券发行的过程中,债券的发行进行实质性的审批,很难采用法律、法规许可之外的金融工具。在交易环节方面,银行间债券市场根本就不接纳企业债券,企业债券的流通与转让只有在交易所上市这一条路,但是,因为交易所上市规定的严格性,导致绝大多数企业债券无法转让和流通。

2.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我国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首先,我国具有 合格资质的信用评价机构严重缺乏。目前我国只有20多家 信用评价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在这一部分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性评级机构只有9家。另外,大多数信用评级机构的诚信责任明显不足。

3.在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缺乏相应的良好的税收政策以及法律环境。在我国,法律与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架构不利,存在着限制市场发展的因素,有些地方还比较模糊、与法律冲突。

四、促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思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宏观政策过紧使其对市场的束缚逐渐显现。企业债券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远远低于阻碍作用。这种状态促使政府权力实现“松绑”,逐步退出市场,达到新的平衡。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1.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要想进一步改革,首先要改善监管体制,践行发行监管市场化。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债券的发行应该充分利用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专业监管部门。同时,要巧妙利用相关的组织保障以及专业经验,在中介机构监管、证券登记与托管、投资者保护、企业证券发行审核、交易市场建设与监管、发行主体监管以及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进一步协调。在这个基础上,要有选择地借鉴美国的企业债券市场发行监管的相关经验,逐步形成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管,改变多头监管现状。

2.在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要能够重组相应的信用评级机构,改善信用评级制度。在企业债券发行的过程中,要能够对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重组,重组过程要公正独立公平。这个过程中,可以合并一批规模较小的信用评级机构,优化组合成具有一定实力的权威性评估机构;同时,也可以另外新建一些信用评估公司,这些新建信用评估公司要没有依托机构,还可以博采众家之长,引进国外优秀的评级机构,或者使国内机构与之合作,还可以让其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或独资公司开展相关的评级机构业务。

3.在发行企业债券的时候,要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使其更加完善。发行企业债券,法律法规要先行。因此,应尽快修订现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尽快制定并出台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只有这样,才能配合规模日趋扩大的企业经济环境以及企业债券市场。在条例制定基础之上,为了强化企业债券管理的法制化水平,要配合相关的人力物力研究出台我国《企业债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融资融券;业务创新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借入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卖空机制的制度性缺陷,我国证券市场存在明显单边市特征:投资者买进股票的力量长期压倒卖出股票力量,市场供求长期失衡;券商和投资者基于利益驱动,地下信用交易屡禁不绝。引入信用交易制度有助于打通货币和资本市场之间的渠道。

自2006年1月1日起《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资融券后,监管层相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条例,深交所,上交所制定《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系列管理条例的出台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定义、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具备的条件以及证券公司如何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等详细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制度环境日益成熟。

一、海外成熟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模式比较及我国信用交易模式选择

(一)海外成熟市场信用交易模式比较

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融资模式(分散授信模式)。信用交易高度市场化,对融资融券资格几乎没有特别限定。在进行信用交易时,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由后者对其提供信用,当证券公司资金不足时,向通过金融市场融通或拆借取得相应的资金;证券不足时,可直接从保险基金、投资公司或院校投资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处融得证券。此模式下,信用交易的风险表现为市场主体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对运行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

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融资模式(集中授信模式)。证券信用交易的转融通业务主要由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负责,且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居于垄断地位。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后,若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或股票不足,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而证券金融公司可通过短期资金市场、日本银行和一般商业银行来筹措资金或股票。这种融资融券授信模式有明确层级性,包含“客户-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大藏省”四个层级,职能分工明确,便于监管。

以台湾为代表的双轨制专业化模式。台湾证券信用交易最初承袭集中信用模式,其信用交易转融通市场由证券金融公司独家垄断,在二十世纪80年代后,当局放宽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限制,相继成立了富邦等证券金融公司共同经营资金证券转融通业务,形成了既有垄断又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这种双轨制的授信模式提高了市场化程度和运行效率,同时降低了运作成本,但相比集中授信模式,监管层的集中调控力度也相对较弱。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证券信用交易完全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而产生,因而信用交易模式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经济发展状况,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社会信用水平、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风险意识、内控制水平以及社会文化习惯等因素。

(二)我国信用交易模式的选择

关于我国的融资融券信用交易采用何种模式,业界一直争论颇多。证监会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也未明确说明,但在近期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对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来源和证券来源做了如下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情况下我国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还不能直接发生资金融通关系,必须通过专设的证券金融公司,作为外界信用导入的桥梁集中统一向各证券公司提供信用。在信用交易体系中,首先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当其自有资金或借券来源不足时,转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证券金融公司在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再向各商业银行、拆借市场借贷,公开市场拆借或进行公开市场操作来获得其所需的资金和证券,从而使证券市场与外界的货币市场有机的联系起来。这种信用交易制度,有利于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的调控证券市场资金流量。

二、融资融券业务对市场及参与各方的影响分析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效应

1.增加股市流动性,活跃交易。资料显示,美国和日本的证券信用贷款规模一般低于证券市值的2%,但是信用交易的规模占证券交易金融的比重却达到16%-20%。而台湾地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规模则占到总交易量的40%以上。而我国现阶段推出融资融券业务受多种因素制约,预计短期内信用交易规模与成熟市场相比还会有一定的差距。现阶段我国信用规模主要限制因素包括:一是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主体资格受限,目前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创新类券商中开展;二是可用于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券种有限;三是券商的融资渠道受限,目前证券金融公司设立的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仅限于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业务规模受限。

2.融资买空与融券卖空交易对市场波动性水平均没有显著影响。通过对台湾融资融券的市场冲击进行研究后发现,证券市场中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后,融资买空与融券卖空交易并未加剧证券市场的整体波动性水平。在信用交易机制引入的同时,若辅之以证券监管部门的适当监管措施(如限制信用交易的开户年限、交易金额、股票种类、保证金比率、融资融券利息等),信用交易并不会对市场整体波动性水平产生显著影响。

3.融资及融券保证金率的调整会对融资融券交易额产生显著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市场整体流动性水平。因此,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后,保证金率的调整将成为监管层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一项有力工具加以运用和实施。

(二)融资融券业务将催生证券金融公司

金融分业经营模式下,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资金和证券,仍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或证券持有人处直接融得,而必须经过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将催生证券金融公司这一新兴金融机构,并成为金融分业经营模式下连接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桥梁。

在信用交易市场占有重要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将有可能由各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投资主体共同投资组建,监管层在证券金融公司组建上,可能会对参与投资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界定和审查,同时本着审慎监管的原则,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总体数量,根据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金融公司从事信用转融通业务。

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和融资融券业务推进的状况,未来证券金融公司的组建和业务开展可能会采取如下的分阶段逐步开放的路径:第一步,由符合监管层要求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组建3-5家证券金融公司,业务范围限制在为有融资融券资格的券商提供信用转融通服务;第二步,允许证券金融公司向所有券商和机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第三步,允许没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券商证券金融公司与投资者的信用融通业务,券商履行客户介绍和账户监管职能,并从中获取手续费收入。

(三)融资融券业务对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影响

1.对证券公司的影响。通过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证券公司获取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促进经营模式转型。信用交易可以使投资者进行双向交易,使证券经纪业务收入保持相对稳定水平。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将增加券商的融资渠道。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使得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转融通交易从证券金融公司中融得资金和证券,拓宽融资渠道。

2.对投资者的影响。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将为投资者提供合法的资金融通渠道。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资金不得违规流入股市,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将为投资者提供合法的资金证券融通渠道,同时保证金交易规则的设定也能使券商的信用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3.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将会增加银行的资金存管和清算业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身义在商业银行分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资金存管和清算业务。

同时,资金转融通业务为银行提供新的业务机会和利润增长点。商业银行未来可能通过参股证券金融公司介入信用交易的转融通业务,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与证券金融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也为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提供了风险可控,收益可观的渠道,并实现资产和负债的合理匹配。

三、我国商业银行应对措施

长期以来,与证券同业的合作一直是商业银行的优势和特色业务,面对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对金融市场格局产生的重大影响,商业银行应早做规划,积极应对,在巩固现有市场份额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寻找发现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利润增长点,强化商业银行领先地位。

(一)积极关注政策动态,寻求机会参与组建证券金融公司

在证券金融公司组建的相关政策规定还未明晰之前,商业银行应加强与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层面的沟通,及时了解有关证券金融公司组建的政策动态,寻找一切可能机会,参与证券金融公司的组建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与商业银行有良好业务合作关系的券商保持密切联系,寻求未来可能合作机会推动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和经营模式转型。

(二)加快第三方存管系统的优化改造

根据融资融券业务细则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应与现金账户分设独立操作。而商业银行现行系统中,客户的每一个资金账号与银行账户是一一对应的,客户无法使用一个银行账户同时办理上述两项业务,客户的便利性受到很大影响。为此,商业银行需要在三方存管系统中建立以“银行账户+业务类型”与资金账号的一一对应关系,满足一个银行账户可以同时对应三方存管和融资融券两个业务类型的需求,相应渠道上,柜面系统及渠道系统也需要进行相应修改解决以客户便利性。

(三)细分营销非创新类券商的第三方存管客户

投资者与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在该券商开户并交易半年以上,且只能和一家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交易。而融资融券试点券商仅限于符合规定的创新类券商,融资融券推出后,有信用交易需求的客户必然会将证券账户转移到有业务资格的券商处,这将引发证券经纪业务进一步向大型创新类券商集中,无业务资格的中小型券商将无法避免此类客户的流失。商业银行应对此类第三方存管客户进行细分营销,引导其将证券账户转移至与商业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业务关系有业务资格的券商,避免市场格局变动引发的客户和资金流失。

(四)加强与创新类券商的战略合作关系

大量有信用交易需求的账户迁移将使证券经纪业务进一步向有交易资格的创新类券商集中,由此带来证券经纪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的大幅增长,以及相应第三方存管客户开户和存管业务的快速增长。面对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后经纪业务市场格局的新变化,商业银行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此类券商的战略合作关系,并在资金价格、融资支持、客户营销、创新合作等方面予以最大化资源倾斜,争取新增信用交易客户的第三方存管资金和清算业务,同时也可与此类券商开展联合营销,通过优惠措施吸引商业银行非创新类券商的第三方存管客户的证券账户向此类券商转移。

(五)通过信用交易机制的运用提高理财产品的收益水平

目前商业银行理财系列产品中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理财产品,在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后,可以尝试在新股申购时引入信用交易机制,以所认购的新股作为担保品进行融资,以扩大新股申购的资金规模,提高理财资金的收益水平。

参考文献:

[1]徐婕.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模式的制度选择分析[J].上海金融,2008年第3期.

[2]巴曙松.融资融券:激活市场的创新举措[J].金融博览,2006年第9期.

[3]詹浩勇,冯金丽.融资融券业务运作方式的国际比较[J].浙江金融,2007年第3期.

[4]薛春芳.对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思考[J].时代金融,2007年第3期.

第12篇

关键词:债券;政府管制;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1-0125-02

一、公司债券的种类

当前中国债券市场中主要包含两种公司债券,一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债券,以2005年重新修订的《公司法》和2007年出台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为基础,申请发行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一种是准公司债券,又称为企业债券,属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过程中的一类特殊固定收益产品,约束其发行行为的指导性法规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实质属于具有“国家信用”的准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概念比企业债券概念的外延要大得多,企业债券只是公司债券的一个特定形式。

二、公司债券市场化的必要性

从市场公平和效率的角度来分析,加快中国公司债券的市场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从企业角度来看,市场化有利于拓宽企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企业的主动型融资渠道。公司融资的三个主要途径是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和银行贷款虽同属债务,但对于企业来说,发行公司债券的便利性显然比银行信贷高,主要特点包括:(1)能满足企业巨额、中长期资金需求;(2)付息方式灵活;(3)发行主动性强;(4)发行安排灵活。另外,从公司债券融资的优势理论考察中,债券融资与发行股票相比也有自身的特点和优点,更何况多渠道融资方式优势各异都能为企业融资带来便利,因此,有必要实现公司债券的市场化。

第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市场化有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大小选择投资品种。截至2013年8月,中国居民储蓄存款己达45万多亿,大量闲置资金滞留银行使风险集中于银行,如何引导居民储蓄的合理分流,规避整个经济过于依赖银行可能带来的不良贷款危机已 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之一,公司债券的市场化使得该市场的交易工具更为丰富,提供市场化的利率波动信号,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从而推动整个市场扩大规模、增强功能。市场化条件下的公司债券投资风险较股票小,收益较银行储蓄和国债高,本息的偿还也有较强的制度保障,显然是一个好的投资选择。

第三,从金融市场结构的发展看,公司债券的市场化发展实际上同时关系到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的均衡发展。国际经验表明,缺乏一个完善的公司债券市场,不仅会直接制约证券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会影响货币市场的流动性及其运行的效率。如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债券,股票定价在市场就难以明确,市场投资者需要通过对公司债券收益率的分析来进行相应的投资组合和投资选择,进行风险管理。从国外经验来看,公司债券市场也是金融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公司债券市场有助于改变国内金融机构创新不足的局面。从中国当前的市场结构看,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空间比较大,可以弥补股票市场和国债市场的不足,并最终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三、影响公司债券市场化进程缓慢的原因分析

公司债券市场受到制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政府对于公司债券市场管制的失衡,其根源在于政府对公司债券市场的认识存在误区。但就目前政府主导下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缓慢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政府管制的角度来分析,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政府管制不当

一直以来,中国政府侧重于国有企业为债券发行主体,而对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除了对发行额度进行控制外,并通过法律对发行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定。然而现实中,国有企业改革尚待进一步深化,产权关系尚未理顺好。尽管这些年来国有企业债券发行人性质已经逐渐符合《公司法》中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要求,但从公司债券本身所带有的发行人特征来看,国有企业债券还是带有“政企不分”的特点,即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公司债券、国有企业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和市政债券的复合体。虽然国有企业仍将是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但允许民营企业作为债券融资主体,必将扩大公司债券的市场发行规模,对债券融资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公司债券流通的政府管制不当

公司债券发展三十年来,发行市场逐步走向规范。但流通市场却发展缓慢,与债券发行市场相比,流通市场的发育较为滞后,阻碍了公司债券的市场化发展。为什么流通市场滞后?这与企业债券市场的投资者持券结构有关。根据国外的经验,机构投资者一般占企业债券总投资额的60%~70%。在中国由于所发的公司债券多数是三至五年的短期品种,适合个人投资者的短期投资偏好,因而其持有者也以个人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比较注重债券的利率和定价方式,以有效规避利率和流动性风险,而期限的长短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但如果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都很小,且利率水平和定价方式合理,机构投资者则更加愿意投资长期品种。因此,必须尽快解决公司债券流通问题。

(三)公司债券利率的政府管制不当

公司债券的利率反映了公司债券作为一种金融商品的市场价格,利率水平的高低反映了债券的投资价值,是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公司债券利率的高低是否适中、付息方式设置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公司债券的发行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公司债券利率必须基于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和企业债券市场情况,按照市场规律确定。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政府对公司债券特别是企业债券利率有明确的政策管制。利率机制作用未能发挥,投资价值不能实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储蓄存款的40%。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明确将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利率的市场化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历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多次场合都提出要加快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公司债券作为一种完全市场化的金融商品,应该走在利率市场化前面,尽早实现公司债券利率市场化。

四、有效管制的实现途径

为了保证公司债券市场的安全和持续发展,政府必须加强对公司债券市场的有效管制,特别是要针对债券市场的特点,从特有的角度介入债券市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债券市场的稳定高效运行。从一般意义上说,有效监管意味着必须同政府保持适当的距离,同时要以基本的规则为前提和基础。

(一)调整政府管制的因素

首先,要淡化或者逐步取消计划规模管理,只要企业需要、市场认可;能发出去,能及时兑付,就应该给企业一个融资机会。中国目前股票发行已经按照市场化模式步步推进,取消额度限制,发行规模完全由发行人自身情况和资本市场决定。其次,放宽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限制,在保证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同时,可以用于调整债务结构、资产重组等其他真实合法的用途。第三,取消中央和地方企业债券的分类办法。原来作这样的界限划分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一是企业归属的现实状况,二是申报渠道和审批机关有所不同,三是发行范围不一样。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管理方法已不适应。第四,尽快推行公司债券发行核准制。这是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要求,政府要淡化对债券市场直接控制。核准制主要对发行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这也可以达到分散风险,增加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推行核准制要明确和强化参与公司债券运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要有明确的指导思想、统一的监管思路及细化的框架,特别是要改变目前“领导下达,发行审批”制度,淡化或逐步取消计划规模管理,向市场化的“核准制”过渡,“核准制”实质在于把对企业还本付息能力的评判归还给市场。

(二)调整市场监管的因素

1.强化社会监管和健全担保制度。公司债券发行人应该也像上市公司一样,定期中期和年度报告,影响还本付息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告,以提高公司运作透明度,释放潜在的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很大程度影响了债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为了推动政企分开,健全企业经营机制,公司债券市场应该建立健全担保制度。

2.加强中介机构的监管。中介机构的工作性质都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公司债券全面情况,一是提高发行人的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作出理性的判断,自主决策;二是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可以起到提高发行人的自我约束能力和偿债意识的作用。

3.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公司债券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能否发得出去、到期能否及时兑付,关键在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的高低,投资者判断某种企业债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信用评级公司做出的评级结果是其最重要的依据。要改善信用评级,重塑信用评级客观公正的权威性。一是继续把信用评级作为发行公司债券一个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二是规范信用评级行为,包括评级体系的完善合理、评级结果的公正等;三是公司债券利率确定一定要与评级结果相一致,级别不同的公司债券,利率一定要体现出差别。只有这样才能使评级结果真正成为公司债券投资的重要依据。

4.培育稳定的市场投资者。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快速发展,必须有一批稳定的投资者来维持,而目前国内正是缺乏这样一个稳定的债券投资者队伍。缺乏稳定的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是因为他们对债券市场发展的前景不明朗,缺乏对债券投资的信心。近几年来,公司债券发展一直处于徘徊境地,发展缺乏连续性,投资者在安排自己的投资策略时很难把握,影响了其对公司债券投资的信心。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无论是股票市场还是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数量都是其成熟的标志,缺乏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就从根本上缺少了活力。

参考文献:

[1] 李二东.中国公司债券发展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