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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最新变化

时间:2023-09-13 17:14: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最新变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法最新变化

第1篇

关键词:增值税法;税制改革;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引言

在增值税法的建设过程中,我国以生产型增值税为主的主要因素是由于受到当时经济发展的形势影响,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政府长期处于对通货膨胀不断的抑制过程中,而在这一过程中的产生的固定资产投资过剩,也是导致通货膨胀持续不断的主要因素,而在这一特殊的时期,我国政府通过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成本方式来实现对资产转移的有效控制,这一政策使得很多固定资产转变为税收项目,这样便通过对盲目的固定资产投资的有效控制来实现对通货膨胀的抑制,便能够极大的缓解通货膨胀为我国经济带来的巨大压力。“道道征税、税不重征”是我国增值税最为显著的特点,其与我国当前社会化和专业化的生产模式相适应,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的意义。

二、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完善方法

我国增值税法的建设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经历了多次的建设与改革,使其与快速发展的社会和经济相适应,与此同时也促进增值税法的建设与完善。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方面,要持续的增加,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为基础,同时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增值税范围扩大,对地方财政收入和国家财政收入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做好相应的调控工作,循序渐进,先期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与抵扣链条完粘性关联度高的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讯业改征增值税;其他服务业可以逐步进行增值税改革,以保持这些行业增值税改革的平稳过渡。在增值税法相关制度的建设方面,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值税纳税主体制度改革措施的完善

当前,我国增值税纳税主体方面存在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是通过销售额和行业标准来对纳税主体进行划分,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不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与实际需求相比显得更高,所以导致增值税改革的效应无法获得充分的发挥。在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和制定方面,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小规模纳税人与增值税抵扣链条之间发生脱节,这样便导致了增值税的抵扣无法有效的实施;当小规模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时,其自身的业务也随之受到影响,因而造成增值税效率的降低;通过销售额来确定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中存在着很大违规造作的空间,容易造成增值税的重复征收,这些都对小规模纳税人主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基于以上问题的问题,进行增值税纳税主体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实行统一的纳税主体制度,但是从当前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技术方面存在的诸多影响因素来看,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可以进行重新的界定,这样便能够使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降低,所以使一部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转化为一般纳税人,同时也可以通过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专用发票进行限制的方式来进行缓解。

2.增值税税基制度改革措施的完善

针对当前税基制度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改进方案:第一,不断的促进改革范围的增加,这样便能够更加充分的体现出增值税本身的特征。从我国当前的产业结构来看,中西部地区是由材料和能源产业占据着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所以在对该地区进行增值税转型时会产生更加有利的影响。特别要加强的是根据我国当前的财政政策,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减少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这样才能对相关的政策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与普通的课税流转税之间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第二,利用增值税向全额抵扣进行过渡,而针对一些小额的应抵扣税款,必须要通过全额抵扣的方法才能够有效的减少对额度的税额的频繁审核,这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能够使他们具有更广阔的投资渠道,以此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第三,对于相关的行业要进行增值税的征收,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增值税转型。增值税转型的实施与企业在资本和技术等分方面的密集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通常资本和技术密集行业能够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而对于一些有特殊需求的行业来说,可以利用加速折旧等措施来实现目标。

三、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与完善,市场竞争形势日渐激烈,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对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进行改革与完善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在纳税人和税率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当前较为措施,只有不断的促进增值税法改革的完善,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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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清亮.新增值税法下纳税人身份的纳税筹划[J].山东纺织经济,2010(04).

第2篇

一、收集税收文件,存档备查;阅读税收文件,入木三分。

税收管理的方法很重要。在日常工作中,我们每次遇到有关税收问题的时候,总是喜欢去翻翻税法书籍,而且只是看个大概,没有深入地去研究。建立税收政策文档,适时关注税收政策新动向。这是我们应该做的,任何事物都不是全面的,总是有缝可钻,有机可乘,税收政策同样也是有缺陷,只要我们用心去研究,总是随时随地,密切关注国家与地方的税法法规和最新税收政策的出台,一旦有新变化,可以马上采取相应措施,把争取少缴税的意识融入到公司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之中。税收管理与纳税筹划是互相联系的,管理的目的就是尽量少缴税,这就必然要涉及到筹划。纳税筹划并不是说通过某种方法来偷税或故意漏税,而是通过筹划,减少公司的现金流出,增加可支配资金,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后续发展。通过对税收政策的深入研究,可避免我们缴纳不必要的“冤枉税”,做到:不缴不该缴纳的税款,尽量少缴应缴纳的税款。增值税转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008年第四季度,我们公司在扩产项目中购进一批机械、电子设备,由于增值税政策的改变,我们马上与供应商协商,推迟设备尾款与发票的结算时间,争取到2009年,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进行抵扣,从而让公司少缴纳了增值税近18万元,也缓和了当时的资金压力。

二、被税务机关稽查后的应对措施:面面俱到,环环相扣,以理服人。

在当前税收征管与稽查形势下,公司所面临的税收环境越来越严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件的下发,以及今年6月初,国税总局下达全国必保完成1000亿的稽查任务。这些政策与对策的实施,必将对公司的税收管理增加了难度,也对我们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的财务帐务处理与税法的帐务处理有许多不一样的地方,而且受地方、行业的局限性,要做到“无税收风险”是不可能的。仅发票报销不规范一项,就足可以让公司背上沉重的税收包袱。如果被税务机关稽查,我们该如何应对呢?叶老师结合自己的税干经验以及在给企业咨询中遇到的情况,教会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处理方法。不卑不亢,有理有节,通过自身对税收政策的把握,将稽查到的税收问题进行层层盘剥,环环相扣,同时,让相关税务人员有台阶可下,给他足够的“面子”。这样,即使是稽查后需要补交一点税收,只要在公司可承受范围之内,我们也规避了更大的税收风险。

三、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的处理。

培训之前,业务招待费的处理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在平时的工作当中,也一直寻求更好的帐务处理方式、方法。培训后,我对于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三项费用的帐务处理以及三项费用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新的认识,同时,培训过程中所接受的理念也对我以后的工作有了一定的指导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税法所认可的业务招待费支出额有一定的额度范围,而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远远超过该限额。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饮品、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营销过程中所发生的招待费。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对于业务人员所发生的招待费用报销需从严或者进行“曲线列支”。

四、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关系。

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来说是代扣代缴的,与公司本身的利润无关,与企业所得税也扯不上关系,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薪酬管理进行纳税筹划。我们只要合理安排薪酬的分配方式、时间、次数、每次金额等,做到在工资支出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使员工少缴个人所得税,提高员工实得收入;可以通过实物分配奖励,旅游奖励,培训奖励,出资购车等方式,变通进行费用列支,这样,员工个人所得税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的费用项目也增加了,可以使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充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的同时,使企业自身效益最大化。

下面我举一例说明:某员工王先生全年个税前收入额为50400元。

1、 在不使用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薪酬分配方式情况下,按月收入4200元的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4200-2000)×15%-125] ×12=2460元;

2、 在使用季度奖、年终奖等薪酬分配方式,按月收入3360元的工资,每季末再收入2020元季度奖励,年终有2000元的年终奖励,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A、 全年按月收入应纳个税=[(3360-2000)×10%-25] ×12=1332元;

B、 四个季度奖励收入应纳个税=(2020×15%-125)×4=712元;

C、 年终奖励收入应纳个税=2000×10%-25=175元;

D、 王先生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332+712+175=2219元。

第2种情况下,由于改变了分配方式与分配次数,王先生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比第1种情况少缴税款241元,如果公司里有100个王先生,公司可以节税24100元。

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财务会计;融合

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增值税时代全面来临。营改增不仅仅是税收问题,同时给财务会计核算带来了很大的变化。从会计核算与增值税的关系看,有什么样的增值税税收政策,就应该有相应的会计核算方法。财政部出台的财会201622号也充分地说明了这点,由于研究的细化,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研究领域不同,增值税时代下税法的变化如何带来财务会计的变化?在财务会计的教学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给我们财务会计核算带来了挑战和思考。

一、重视进项税额抵扣的变化

1.不动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在财务会计中,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借方;如果不能抵扣,则将进项税额计入资产的成本中。在营改增前,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非应税项目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例如企业购进的原材料用于房屋,则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时代,由于不存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在将购买的资产用于房屋、建筑物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但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例如企业购买了一台电梯用于房屋,电梯原价1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电梯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首先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认证的当月可以抵扣17万元的60%;在认证当月的第13个月,允许抵扣17万元的40%。在会计核算上应交税费下面分别设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进行明细核算。

2.仍存在不允许抵扣项目

营改增后,虽然没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也不意味着一般纳税人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抵扣。在以下情况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不能抵扣:用于简易征收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用于个人消费;接受旅客运输服务、接受银行贷款服务及直接和贷款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接受餐饮服务、接受居民日常服务。

在教学中,遇到不能抵扣的增值税,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先认证,然后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例如企业购买礼品不含增值税价格10000元,税率17%,用于员工福利,转出进项税额时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117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

二、重视销售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营业税作为价内税,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含营业税的价格,收入是含营业税的收入,营业税作为价内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中;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收入是不含增值税收入,增值税作为“应交税费”计入贷方科目,教学中应注意价内税和价外税核算方法的不同。在增值税时代,要注意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出租房屋都是增值税应税项目,首先要熟悉相应业务的税收政策,然后根据增值税核算方法准确地进行账务处理。

1.视同销售发生变化

在传统的货物销售业务中,视同销售一共有八种行为。其中之一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教学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案例是企业将自产的货物用于房屋,例如⒆圆的钢结构用于房屋建设,钢结构的成本10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在营业税时代要视同销售,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元。但在增值税时代,由于不存在非增值税项目,因此将自产的货物用于房屋时,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应做出如下的账务处理:

借:在建工程 100

贷:库存商品

在增值税时代,企业提供服务同样有视同销售行为,例如甲企业无偿借款给乙企业100万元,即使甲企业不收利息,由于税法上对服务业规定,只要不是用于公益和对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企业之间提供的服务同样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因此,甲企业的贷款会有税收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特殊业务流转税核算重点

在财务会计教学中,要注意固定资产处置、无形资产转让、出租不动产等业务流转税核算的变化。

在固定资产处置中,如果涉及到销售房屋的业务,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4号公告,先清楚增值税的缴纳办法,然后才能做出正确的会计核算。例如企业销售2016年5月1日前购买的房屋,房屋不含增值税销售收入100万元。

营业税下的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0

计算出需要缴纳营业税50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0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企业销售营改增前取得的房屋,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缴纳增值税,如果价税合计是1000000元,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000000÷(1+5%)×5%=47619元,相应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52381

应交税费--简易征收 47619

在企业出租房屋业务中,房屋的租赁收入原来缴纳5%的营业税,在增值税下,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6号公告的相应增值税政策,如果出租的房屋是2016年5月1日之前取得的房屋,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缴纳增值税,征收率5%;如果是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房屋,按照适用税率11%缴纳增值税。

三、重视增值税和会计收入确认的差异

在会计核算上,教学中还要特别注意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个别情况下,要注意二者的差异。

1.二者一致的情况

企业销售产品,如果采取委托代销方式,会计上在收到销售清单时做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同样是收到销售清单(除非是180天仍然没有收到销售清单,以满180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果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会计上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实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同样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2.二者存在差异的情况

在教学中,除了要了解二者一致的情况,同样要注意二者存在差异的情况。例如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收到款项的时候,或者是虽然没有收到款项,但是到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或者是没有合同,但是工程完工的时候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但所得税上不以款项作为判断收入确认的时间,以完工百分比法作为收入判断的标准。例如,企业预收工程款不含增值税100万元,增值税税率11%,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y行存款 1110000

贷:预收账款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000

年度末,企业根据完工程度确认收入100万元,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预收账款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四、营改增提高财务会计教学的建议

营改增虽然是税收政策的调整,但财务会计的教学不可避免用到税收政策,虽然术业有专攻,财务会计教师没有精力深入研讨税收政策,但对于财务会计教学中用到的税收政策要做到心中有数。财务会计教师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的税收政策,第一,营改增后不同行业的税率和基本政策,例如建筑业税率、房地产业税率、出租不动产税收政策等,第二,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包括哪些允许抵扣,哪些不允许抵扣;第三,销售业务涉及的增值税政策;第四,特殊业务例如增值税确认时间政策等。

第4篇

关键词: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关联关系;调整方法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0-0173-02

一、关联企业认定的比较

关联企业是实施转让定价的主体,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是进行定价调整的前提和重要因素。

美国税法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实体,只要“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体,即被视为有关联关系。所谓“受控制于”包括任何类型的控制,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法定的或非法定的,也不论是已实施的或未实施的,只要纳税人的所得额已按有关利益主体的意图发生转移,就可以“推定”为控制行为,形成“受控制于”关系。

英国在《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法案》中规定:凡法人或个人实体,在占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中、或在关联企业组织章程赋予的权限中、或在任何规定处理权限的正式文件中体现出控制权的,均为关联企业。

日本1986 年的转让定价法规规定认定关联企业有两种依据:一是掌握有关企业股本50%或以上者,即为关联企业;二是依据业务实际情况,即两公司之间虽无50%股权控制关系,但其中一公司的业务活动可以决定另一个公司的产品购销权,则也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

加拿大税法规定:所有被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养育关系结起来的个人均被认定有关联关系,这就是组织上的实际联系。因此,同一个人或同一家族成员担任不同公司董事者即被视为公司间有关联关系。

比利时在其税收法典第24条中规定:凡比利时企业把非正常赠与利益给予另一企业,或给予设在视同避税港地区的外国企业,即可认定为关联企业。

二、转让定价法律规定的比较

美国税法除了对关联企业界定的条款外,在第67节中还特别规定:凡有证据证实,就劳务、无形资产或货物的支付,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即视为不合理支出,不准在计税时扣除。不仅仅要求关联企业除提供账簿、记录、合同、财务报表,还要对企业的定价政策和方法依据做出说明并举例比较分析;同时,还要求关联企业提供其组织机构及受控贸易情况等。

德国在联营企业之间价格调整问题上有所规定:如果发现有按低于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而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的现象,税务当局就可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作调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应达到的水平为止。

日本国内税法中对避税和偷税有三项原则:实质重于形式、计算净所得和对家族公司特殊对待。日本的《转让定价指南》分为“定义及基本方针”、“审计”、“独立交易价格核算方法的注意事项”、“向国外转移的所得金额的处理”和“事前确认手续”五个部分,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了对OECD 指南直接或间接的认同。

三、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比较

美国最初实行的是传统的“比较价格法”,具体是指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财政部1994年出台的《第482条实施细则》添加了“比较利润法”,包括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即美国现在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再销售价格法、利润分配法、交易事项净毛利法等。美国国内收入局在1994年公布的关于转让定价的最终条例中规定了最优法原则,即不再要求按固定的优先顺序采用各种方法,而是依照各案的具体情况使用最可靠的衡量方法,这使得转让定价方法的适用有了很大的灵活性。

加拿大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和OECD准则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在传统方法上和美国是一样的,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但根据OECD1995年转让定价指南进行调整方法修订时,新增了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在调整方法的选用顺序上,与美国不同,一般情况下传统交易方法要优于新的利润方法,在适用的顺序上应首先考虑传统方法。

德国的税法没有列举用来正确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具体准则或检验标准,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税务当局一般按联邦德国判例法和行政惯例提出的一些准则和检验标准来执行。这些标准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则相似。当这些准则和标准失灵时,ASTG第1节(3)规定,可以采用资本投资的正常利息(normal interest)或实际销售的正常收益为基础,来估价可重新分配的净额。

日本的转让定价税制只适用于有关联关系的日本国内法人与外国独立法人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并要求外国独立法人总机构必须设在国外。日本的《税收特殊措施法》第66条第4款也对转让定价做了专门立法。对转让定价采取的调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利法、再销售价格法和利润分配法。

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以1979 年OECD 关于转让定价的报告中所定的四种方法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方法。

四、对中国的启示及借鉴意义

1.在关联企业的认定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中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拓展关联主体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将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中国目前对关联关系判定的方法采用的是股权定法和经营管理控制法,有必要加入避税地判定法,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范围内。

2.明确对无形资产和劳务纳入到转让定价做出专门规定。无形资产和劳务有着不同于有形资产的特性,不能一概而论,用同一个法条进行笼统的调整。要明确对劳务的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收调整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应规定按照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等进行估价,以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建立起一套完整、具体的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3.针对特殊重点行业制定专门条款。英国、美国、挪威、丹麦等国在税法中对重点行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均定有专项条款。在石油业方面,英国1975 年起专设石油税收司,以便专门处理石油业转让定价问题。对金融业,英国《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法案》第20 节规定:如果付给非居民关联公司的利息超出合理利率,即视同股息分配。中国也可以对英国的这种做法进行效仿,对一些垄断行业以及非完全市场竞争的行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制定专门条款。

4.充实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中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规定的调整方法有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价价法及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等“其他合理方法”。法律或条例应该详细解释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摈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以期与OECD准则更加相符。

5.完善转让定价税务申报内容。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规定。而中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对此,中国应扩大关联申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可以规定凡构成关联交易的企业依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受控交易所涉及的关联方的情况、功能分析、合同条款、相关业务总体介绍、转让定价合理性的理由和避税地企业交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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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邵东驰,陈方华.澳大利亚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给我们的启示[J].安徽税务,2001,(7).

第5篇

美国的医院/医疗系统基本上都雇有院内律师(In-House Counsel),也称法律咨询顾问(General Counsel)。大型医院往往设有若干名院内律师,首席院内律师被称为院内主管律师(Chief Legal Counsel)。小型医院往往因雇佣院内律师费用太高,而选择与院外律师签订合约。

传统观念认为,雇佣院内律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解纠纷或医患关系”。然而,当下院内律师的角色更复杂,责任清单也变得越来越长。其必须熟悉日益增多的、医院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懂得如何应对医院有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拿捏对公众、社会及政府透明度的分寸。

院内律师必须熟知的基本法律和规章制度大体可分三类。

一是联邦法规。如食物和药物法、劳工法、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公共卫生法、救济福利法、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反垄断法规、卫生及人类服务部下属的督察署法规。

其中,督察署关注的重点是监督医疗行业董事会和董事的责任,检查医疗卫生领域的假冒行为,特别是欺诈、舞弊及与政府补偿有关的骗局。

二是州法。如教育、卫生、精神健康、社会福利、职业道德和行为法规、雇主职责法规、非营利性机构物业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险执行法规、刑事犯罪法、州卫生局的规章制度、州环保规章制度等。

三是医院驻地法规。即市/镇政,它包括并不仅限于下列法规:公民权益、维护医院正常流产医疗服务法规、市政卫生管理法规、开业执照法、许可证申请、当地税法、医院/门诊消毒标准、社会公益事业、特殊服务规章(指对弱势人群,如老龄、残疾、心理疾病和弱智等)、与艾滋病相关的抗体试验的规章制度、临床化验室标准和培训批准的规章制度、地方法规听证程序。

院内律师的任职资格较为严格,一般要具有法学博士学位、5年以上的卫生法律工作经验(或有综合卫生及企业法的经验)、至少具有可以在某一个州开业的律师执照。现在更要求其有健康保险流通和责任法案(HIPAA)经验。

HIPAA立法目的是规范管理患者健康数据,保护患者隐私,减少浪费,促进医疗资源的有效使用。

当然,有优秀的口才、擅长与各种人沟通、能详解法律条文,也是院内律师必不可少的技能要求。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政府责任;税收征管;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094-03

近几年来,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得网上交易成为可能,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选择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服务、完成商品交易。网络购物作为时下最流行的消费方式,其不限时间、地域的优势越来越为普通大众所接受,淘宝、天猫“双11”购物狂欢节更是成为人们茶余饭后津津乐道的话题。据统计,15年淘宝双十一的成交额高达912.17亿元,较上一年增长了近60%,并呈逐年上涨的态势,参与交易的国家和地区总计232个。可以看出,大众对于网上购物的热情只增不减,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00931亿元,全国网上零售额达到了38773亿元,较上年增长33.3%,网上零售额指的是公众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销售额之和,这一数额占到了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2.9%。电子商务方便快捷的特点,给市场经济注入了生机,与此同时,日益增长的网络交易数额,也带来了税收的大量流失,给财政收入造成影响。由此看来,对网络交易征税越来越重要。

一、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及现实依据

(一)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企业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将各项业务开展到网上,不但省去了中间环节的耗费,而且足不出户便可以完成购、采、销的工作。比起实体店铺房租、水电的固定支出,个体户经营一家网店不仅可以免去工商部门繁琐的登记,而且店铺的前期筹备工作要简单、快捷的多。营业利润的产生必然需要国家税收的调节,传统的商贸模式中税务部门可以通过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掌握企业财务信息,税务登记制度也合理避免了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

从交易的本质来看,传统的贸易模式与电子商务的目的都是实现商品和劳务的转化,只是手段不同而已。电子商务作为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一部分,交易规模日益庞大,商品种类越来越丰富,对达到一定数额的网络交易征税,在促进电子商务企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为国家开拓了新的税源。如果长期对处于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活动实行免税政策,就会造成由于网络交易的价格较低廉,更多的企业和消费者倾向于选择电子商务来完成贸易活动。这样一来,传统的贸易方式交易量大大下降,原本应当征收的税额不断流失,影响经济运行的效果。

(二)关于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月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订意见加入了关于网上交易征税的内容。《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当在其注册网站首页、主要经营活动页面等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信息及其电子链接标识”。第三十三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意见稿》的审议通过将会成为法律层面上最早关于网上交易纳税事项的规定,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征税提供良好的参考依据。

目前从事网上交易的企业逐步在我国的华北、华东等地区试行纳税识别号、电子发票制度,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也在规划进程中,这些行业新变动涵盖了电商征税相关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电子征税渐行渐近。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征税有了整体构思,但尚有部分规定还只是初步的政策,并没有成为法律规范。且具体规则也要在实施细则或是在即将出台的《消费税法》、《增值税法》等法律中另作规定,从而使网上交易征税的体系完整化。

二、明确电子商务征税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电子商务征税工作系统庞杂、需要明确各责任主体,实现“权力、责任、利益”相统一。

(一)政府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的责任

政府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角色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赋予其的地位与职权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和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税收的本质是购买政府的服务,使其提供基础设施等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电子商务征税可以促进整体财政收入的增加,依照法律规定的政府性质、职能,政府应当成为电商征税的主导者和合理利用税收收入造福人民的责任承担者。

政府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发号施令,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自上而下的管理。在网络交易征税理念下开展电商征税工作,应当实现从重政府征税权力到重政府服务义务、从重行政相对人纳税法律义务到重政府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从重政府征税主导到重公众纳税参与的综合转变。政府应当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电商征税项目的政策研究、立项研究、规划设计、立项审批、和宏观指导、资金支持、技术支持、监督检查、跟踪审计等工作。这些工作中有管理性的也有服务性的。

对于电商征税工作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政府应该通过与公众的公共协商机制,积极沟通听取各方的意见,依靠公众参与讨论的结果形成最终解决方案。网络交易征税理论下的电商征税工作是由政府为主导,整个社会协同发力。在征税初期公众参与决策,在征税中由公众参与监督,在征税后由公众评价整体效果。

(二)税务机关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的责任

1.税务机关应成为电商征税的主要责任主体

税务机关是承担具体税款征收工作的主要部门。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税款、在权限范围内确定征税时间、方式、地点等,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征收税款。对电子商务征税也不例外,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职能,如果因为税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着重强调了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在责任的履行上更加具体,而且几乎涵盖了税务机关行使权力不当的所有后果,这种做法也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

2.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职责

确定纳税主体是税收管辖的前提条件,在电子商务的网络交易环境下,单位或者个人开立网络账户一般都不需要提供开户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实际的交易主体。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纳税人有从事交易的固定场所,拥有实体店铺,但网络交易是建立在“虚拟市场”上的,企业的商品交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经营场所、代销机构来完成,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严格界定纳税主体和征税地点。

互联网的全球性特征,使得交易双方可以在任何地点展开交易,网络交易活动空间范围无限地延伸。互联网平台每发生一项交易,难以界定应由哪个地区的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管辖权。国际电子商务出现以后,各国对税收所得来源地及交易者身份判定都产生了争议,而且各国的税收体系存在差异,为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征税管理增添了难度。

税务机关在对电商征税过程中需要克服纳税主体不明确、征税地点模糊、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的难题。不过这一问题有望得到解决,未来税务部门可能会给每个公民编制一个唯一不变的数字代码标识,以确定其纳税身份,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纳税识别号将自然人纳入税收征管范围。

(三)其他主体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的责任

鉴于税收具有公共属性,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以及广大的纳税人。这些主体当然会参与到电子商务税收关系中来,政府在做好带头作用的同时,税务机关积极履行征税职责,税务机构人员也要适应网络交易发展趋势,提高自身网络知识水平和办税业务能力,以期为网络经济税源发展贡献力量。

税务机关征税困难的原因还在于人们普遍缺乏主动纳税意识。随着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水平提高,居民的纳税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提高,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着不足。因此,电商经营者应多学习税收知识,明确纳税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努力增强自主纳税意识,依法做到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三、电子商务征税中的制度设计

税收征管是税务部门对税款征收过程依照法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总称,是国家为了确保税款的征收而用来约束纳税主体、税务机关以及相关义务人的行为规范。在网络交易下,一般难以看到传统销售模式中的店铺、商品和销售者,甚至连交易所需要的合同、货币等都是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使得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无法适应网络交易的新变化,对网络交易征税是不可避免的,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网络交易征税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电子商务征税不能一概而论

电子商务主要有三种模式,B2C(企业对个人)、B2B(企业对企业)、和C2C(个人对个人)。在这三种模式中,B2C和B2B主要以企业为单位进行结算,在企业最初成立时就完成了工商税务登记,据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检测数据显示,国内已有以苏宁易购、京东、当当网等为代表的十余家大型第三方平台型B2C电商,这些平台的卖家均已完成工商注册,处于税务部门的监管之下,能够向企业或个人开具销售发票。目前,较难控制的是C2C模式,C2C征税范围难以确定,不少网店都是以个人名义成立,难以找到其店铺经营历史数据,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且分布范围广泛,给税务、工商部门造成了监管难度。《意见稿》有望将纳税人识别号的范围扩大到自然人,这表明电商平台上一些小卖家也将按照自然人纳税人来管理,纳税识别号的使用将解决税务登记的难题,自然人纳税更容易掌控。

(二)应纳何种税种、税率

网店也是企业,其目的都是销售商品,按照现有税收条例,不管是实体销售还是网络销售都应该征税,在《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专家学者并不倾向于为淘宝卖家单独设立税种。立法关注的重点是对那些按照现行政策负有纳税义务但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电商加强税收征管,应当谨慎划定征收范围及对应税率,个人卖家承担的主要纳税义务包括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企业卖家则需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定期定额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方式,对于已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人卖家,税务部门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那些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人卖家,相关部门则定期定额征收个税。各地的标准也不同,以北京为例,月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而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含2万元)至5万元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个人卖家类似,企业卖家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25%的税率。就增值税而言,无论个人卖家还是企业卖家,营业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其未达到月营业额或销售额在3万元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征管技术手段的完善

电子商务的便捷性省去了很多中间环节,但也给税务机关带来了难题。一直以来税务机关都是采用传统的征收方式进行征税,税收征管系统与网上经营的企业、网店经销商、支付平台等难以实现数据交换,这就势必要开发新的针对网络交易征税的系统。虽然网上交易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隐蔽性,但只要有交易行为就会有货币交换发生,把支持电子商务使用的支付系统作为追踪交易行为的切入点能够更好地监控网络交易。按照传统的固定店铺经营方式,税务机关无从得知商家的具体订单和收入,但随着各行业都将实现网络下单的消费方式占比越来越多,全面搜集和掌握数据化的经营信息不再是难事。且电商拥有详细的网络平台交易信息,如果税收管理机构与之合作,获得相应数据信息,网店征税管理会比实体企业的管理更加方便。

四、关于我国电子商务征税的构想

当前国际社会对于网络交易征税已达成基本共识,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还持保守态度。电商征税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很多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关措施,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征税方式有所不同。据了解,自2015年1月1日起,凡在欧盟境内进行网上交易的,将执行买家所在地的增值税税率。如在亚马逊购买电子书,增值税税率为3%,这是该门户网站所在地卢森堡的税率,而自1月1日以后,如西班牙消费者购买电子书,将执行西班牙21%的增值税率。欧盟实施这一规定旨在遏制非法竞争。而在美国,几乎各州都要缴纳消费税,2013年美国国会参议院审核通过《2013市场公平法案》,给予各州政府对电商跨区征税的权利,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缴纳8.25%的消费税,交易时销售者会直接将税金计入应缴税款总额。

以上是发达国家关于网络交易征税的一些做法,我国可以参考发达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方面的经验,结合自身情况逐步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

首先,为了引导我国的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构建网络交易税收法律制度是解决电子商务征税法律问题的基础,立法机关应当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针对网上交易的相关法律,按照经营主体对起征点进行划分,网店营业额不达标准的可以不用征税,选择部分地区先行试点。规制网上交易相关行为,包括网络销售合同、电子凭证、电子数据;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的实名制度;统一使用网络交易专用发票;加强网络稽查制度。

其次,网络交易范围广的特点,导致每一次交易都可能引起两个国家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电子稽查制度要实现自身网络与国际互联网及银行、海关、财政、网上交易用户的全面联接,以防止国际电子商务造成的税收缺口。我国政府应踊跃参与国际组织当前正在进行的拟订网络交易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努力维护处于网络交易弱势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和利益,致力于形成促进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网络交易国际税收体系。

最后,网络交易造成的税收流失是不可估量的,加强网络税收征管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也能更好地维护税收的公平原则。倘若只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而对网络交易方式实行免税政策,这显然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税收减免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平等对待,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逐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已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发展,保证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蔡金荣.电子商务与税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2〕田文英,单杰.网络交易中税收征管法律问题之探究[J].商业研究,2005,(02):163-165.

〔3〕陈少英.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苏倩仪.关于网络交易税收问题的思考[J].财税金融,2013,(6):61.

〔5〕韩文静,何婷婷.网络交易税收征管问题刍议[J].法制与经济,2011,(8):74-76.

〔6〕黄婉婷,李利.关于网上交易税收管理问题的探析[J].中国商界,2008,(7).

〔7〕葛静.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J].中国科技博览,2008,(22).

〔8〕王燕芳.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法律问题[D].兰州大学,2011.

第7篇

一、证券公司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内容

表1列示了证券公司业务可能存在的部分问题及税务风险。非税财会人员对这些问题和环节应给与特别关注,保障税务风险能够被及时识别和处理。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与营业税和所得税相关,本文拟结合这两类涉税业务说明非税财会人员应如何参与税务管理工作,更好地规避涉税风险。

1.正确核算应税营业税营业额。证券公司营业税的计算和缴纳按照财政部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执行,按照应税营业税收入的5%计缴营业税。根据财税[2006]1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8]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证券公司经济业务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其他业务。相应证券公司应税营业税营业额主要是由四部分组成部分:证券经纪业务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承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证券公司非应税财会人员应对证券业务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核算,并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以正确确定应税营业税收入,避免可能存在的纳税风险。

(1)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公司客户(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买卖证券业务、兑付证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分类核算。买卖证券业务是公司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业务,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兑付证券业务是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发行的证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代保管证券业务是公司其他各方保管的有价证券,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服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2)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用公司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达到短期获利目的的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自营买入的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即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

(3)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公司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与发行人确定的发售方式,分别进行核算。①以全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按承购价格购入待发售的证券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将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格确认为证券发行收入,按已发行证券的承购价格结转行证券的成本。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承购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②公司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约定的发行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③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4)其他证券业务其他证券业务,是指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业务。①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公司应于买入某种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价格与买入成本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②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受托经营管理资产,应按实际受托资产的款项,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合同到期,与委托单位结算收益或损失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应由公司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确认为当期的收益或损失。

2.正确核算投资者保护基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营业收入是指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其中: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证券承销业务净收入、受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咨询业务净收入)、利息净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损益。非税财会人员应正确计算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计提基数,以避免税务罚款、滞纳金或税款损失的纳税风险。

3.正确识别处理不得抵扣的事项,防范税务风险。根据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内容: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记税营业额中扣除:(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因A股、B股交易均有结算费,但只有B股结算费才能抵扣,故在计算抵扣金额时应识别不得抵扣的事项,防范税务风险。

(二)参与所得税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

1.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提供健全的资料。非税财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原始凭证的审核,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一是加强对成本费用的原始单据的真实、完整性审核。对于填写不清晰、不完整的单据,坚决返回予以整改;对于审批手续、发票资料不齐全的经济业务,坚决不予受理;对于存在假发票、假资料的情况,立即向领导汇报,并作为重大问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加强对成本费用原始单据的规范化审核。一方面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单据中是否存在单据类型不准确或混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制作统计表、汇总表时,应注意克服单位名称使用惯性,使用标准的分摊费用部门名称。三是加强成本费用核算的准确性审核。一方面应注重费用性质的把握,准确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重点检查修理费占原值比例、资产是日常维修还是改造升级、在建工程是否已达到可使用状态、购入物品及设施的原值及特性、合同审批资金渠道等问题;另一方面应提高费用甄别能力,实现成本费用项目的准确核算和归集。

2.加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的建档管理工作。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证券公司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主要有资产减值准备、交易性金融工具、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等。故非税财会人员一方面需要注重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建档记录工作,使纳税调整有据可依,并保证其完整、准确;另一方面需加强纳税调整的操作管理,保证纳税调整数据的全面、准确、规避检查风险。

3.做好个人所得税计税的复核工作。个人所得税因涉税人员广、项目多一直是税务机关对证券公司的重点检查项目。在实际工作中,职工工资是由劳资部门发放的,而兼职老师授课费等形式的个人收入是由培训部门办理并发放的。这就存在因各部门人员理解不到位或纳税意识不足而形成个人所得税计提比例偏低的问题。在这些涉税会计处理中,财务人员应采取大金额、大比例抽查和全额复算等方法,进行计税公式的校验和计税金额的复核,保证个人所得税计提的合理、正确,规避个人所得税风险。

二、证券公司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保障措施

为提高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

1.建立公司税务管理大环境,形成会计、税务一体化工作氛围。各经营单位应进一步认识税务管理工作在财务工作中的重要性,将会计和税务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共同操作。通过大环境的塑造,培养敏锐的税务管理意识,提高税务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确保日常税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和慎重实施。

2.对非税财会人员进行税务知识培训,提高税务管理实务操作能力。一是鼓励财会人员自学,并挖掘单位内部的学习培训能力。二是组织财会人员参加税务培训,掌握税法的基础知识,熟悉税法的最新变化。

第8篇

【关键词】盈余管理 资产减值 对策和方法

一、流动资产减值在盈余管理中的应用现状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公司如果被特别处理(ST)要么是最近一个年度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价格,要么因为连续三年亏损,甚至直接退市或暂停交易。因此,对亏损上市公司来说,扭亏为盈是十分必要,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来维持其上市资格。我国的退市制度的判断标准是会计利润,因而亏损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被特别处理或退市的厄运,他们可以通过盈余管理来操纵会计利润,这也是他们常用的手段。对于盈利公司来说,他们也有自己的烦恼。例如每年的净利润并不一定很稳定,这样就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营不稳定的信号。这时盈利公司就可能采用平滑利润的方法,这能使公司的营业业绩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向投资者传递公司盈利能力不断提高的信息,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得企业的营运资金充裕起来。

二、流动资产减值在盈余管理中的原因分析

(一)委托责任关系的存在

现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已成为现代企业产权关系的主要特征,由于两权分离的公司,股东和信托公司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形式的委托关系。对股东来说,他们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必须对经营者进行约束和激励。股东通常是基于财务指标的评价,往往将公司的业绩和管理补偿环节相挂钩。对于管理者来说,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倾向于使用他们的权力来操纵会计信息,粉饰财务报表。例如,净收益超过上线的部不能获得奖金,当净收入高于奖金方案的上限,管理层将会被采用来减少净收益的会计政策;同样,当净收入低于奖金的下线时,当局将巨额冲销当期利润,它是在增加明年奖金的可能性。资产减值政策的应用是利润操纵的手段之一。因此,符合经纪人假设的管理人员有可能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目标,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二)债务合约的约束

一个重要的财务关系是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将为企业放贷,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收入的协议;对企业来说,扩大经营方法之一就是贷款,这样方便了很多对其生产经营项目的投入。只要贷款合同一成立,这些资金的支配权将由债权人转入到企业账户中,因此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出来很多禁止性条文。例如对财务指标的要求,对贷款企业一些资金用量的规定,对一些长期债务的限制等。对企业自身来说,违约将是一笔不可小视的数额,所以每当企业内部的一些财务状况出现异常或是违反一些法规的,他们可能通过增加资产减值政策的收入改变会计方法或手段进行盈余管理,使违反债务契约的可能性减少,从而避免了违约成本的发生。

(三)避税考虑

在我国的所得税是促使企业管理当局进行盈余管理的一个较为明显的因素。会计利润较高时对于很多想上市但没有上市的或是已经上市的但并没有进行股票筹资意图的一些企业来说是他们很不愿看到的,因为这样一来他们就会要上缴更多的所得税。一般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是会计利润,再按照税法规定调整为应税利润。为了降低税负,减少现金流出,企业往往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减少少缴税的目的。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他们将希望企业里的财务出现亏损状态,因为这样就可以获得一些财政向的补贴,因此,很多企业就开始想办法将报表利润进行控制,减少现金的外流。如企业可以利用盈余管理的存货计价进行避税,当企业的利润在不断的增长时,企业应该对其计提的方法进行更改,增加其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利润进而减少其所要交的所得税(如先进先出法改为加权移动平均法);企业可以利用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来调减会计利润,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三、流动资产减值在盈余管理中应用的建议

(一)健全外部利益相关者监督

目前在我国大多数董事里分工存在不明确,责任不明确,因此多数董事提出,为了扩大外部董事的比重,应该增加外部董事的数量并在董事内部重设一些不同阶层利益的一些股东代表,这样的话就减少了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也考虑到了不同阶层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还款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管理行为实际上并不享有法定权利,往往使得债权人实现未来到期债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走情况下,法律应给予对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权。例如,对公司的管理制约机制,债权人有选举或受人之托而必须要做的相关义务,避免公司造成重大机密外泄等重大的影响,并且要对此承担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是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完善资产减值内部控制制度

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在资产减值内部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因此反映出在我国资产减值会计中的不少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改善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障碍。一方面,从横向的角度看,相互制约的作用都提高了其资产减值在各个环节。例如,一些学者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资产管理部门”以生产技术部门的资产使用和维护为基础,在制定资产减值准备合适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拟订出适合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计提比例和计提数额,通过合理的市场价值来衡量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已经被核销。其次,这些数据需要通过从会计角度分析金融业,从资产减值的计量值的角度。向有关部门提交企业内部审计的实测数据,向有关领导汇报,并作为依据来计提减值准备。在各项职务的分离和相互制约作用下,提高了其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资产减值准备。另一方面,从纵向角度看,需要完善的授权机制,指的是由不同层次的部门和人员把减值准备的计提额度和比例作为基本依据,并且把各事项的重要程度结合起来进行审批。例如,资产减值事项的审批权限可以通过对企业财务情况的数量和对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影响程度的增加,从而增加资产减值审批的影响程度,从经理层到董事会再上升到股东大会。同时,在股东大会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董事会,总经理,建立三级审计机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部门来承担监督和审计责任。

(三)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对于亏损公司来说,需要对其证券部门监管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审计。可以招聘财务分析师,通过收集亏损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数据分析,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由于我国目前股票市场还处于基础阶段,政府对上市公司“业绩报告”的配置,上市公司在没有通过“真正的性能”实现“业绩报告”从而丧失资源配置的资格时,往往会利用会计选择权重组“报表业绩”,以实现其在股票市场上的再筹资。所以,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尤其是大型亏损公司的会计监督的选择,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强制上市公司披露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利润水平。对于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操纵者,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保证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整个证券市场的质量。

(四)完善资产减值会计准则

提高资产减值会计准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1)虽然新会计准则对原有的会计准则在资产减值规定方面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上市公司的盈余调节的空间大大减少,但是在资产减值的实际操作中(如可收回金额的确定,资产组的认定等)仍需要判断和估计,这可能提供了一个机会在盈余管理上市公司中。在新准则中流动资产的减值准备(如: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仍允许转回,这样一来,在企业新会计准则下还可以利用资产减值进行盈余管理。因此,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为了减少其程序和方法所以最好避免语言和概念的模糊,进而减少其选择的可能性。例如:尽量把准则中的“明显高于”、“较大跌幅”、“远低于”等表述标准化,为了减少这些使用条款,确定的具体数额和比例,为了减少主观性。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利用资产减值来调整盈余,进而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除了这个以外,还应对其还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进行一些规定,以制约盈余管理行为的损害使用。(2)对于目前的会计准则,随着新型的交易、财务工具等的出现,上市公司管理层有很多的选择空间,即会计准则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要求制定者对准则的最新变化和进展时刻关注,提高出台会计准则的质量,来规范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从而减少上市公司的选择空间。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法 发展 外资法 现状 完善

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是直接相关的。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际投资日趋活跃,各国对外资的依赖程度更高了,为了发展经济,各国无不视吸引外资为捷径,并且为外资的进入提供可与其他国家竞争的条件。而中国想要在引进外资方面有显著突破和发展,就需要根据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动向来调整自身外资政策,从而最大程度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一、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问题

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各国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从商品贸易、资本流动到技术转移、服务贸易和跨国公司的全球化,各个领域都存在国际性的经济合作和政策协调。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相关法律的一种趋同化的过程,它是全球化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在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这一过程中,各国关于外资的立法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逐步趋于一致。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来源于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不是一种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而是指各国法律趋同化或统一化的过程。就国际投资法而言,全球化主要表现在:

(一)国际立法的协调

虽然各国的条款在具体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都涉及到受保护的投资关系、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和争端的解决等问题。因此,双边投资条约形式的趋同化,有利于条约内容的协调,使各国缔结的条约内容也趋于同一化,促进国际投资法的统一,这对强化国际直接投资的保护、推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国际投资法由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组成,从国际立法的角度看,国际投资立法相互间的协调性日趋明显。首先,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加,形成了一张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将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并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各缔约国从中所获得的权利义务趋同化。其次,双边投资条约形式逐步趋同化。

(二)外国投资法的移植和融合

一方面,外国投资法由于政治体制影响而存在巨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妨碍了国际直接投资的进行。9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两大各具特色的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资本主义法系,这两类国家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的态度各不相同。但90年代后,随着一些等社会主义国家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制度,两类法系国家经济体制的趋同,使得法律制度也表现出趋同性。社会主义国家纷纷采取移植、借鉴的方法,将资本主义法系的一些比较成熟的规则吸收到自己的法律之中。这样,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各国外资立法的精神、基本原则趋于一致。[2]

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也存在差别。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上存在的巨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外资立法时,倾向于对外国投资实施管制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国际环境,在发展经济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框架内展开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等一系列决议,力图建立一套新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特别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但这些运动不久又陷入了低潮。而80年代的债务危机,90年代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的加强,特别是随着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全球性竞争的加剧,迫使发展中国家重新审视自己的外资立法,而采取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修改其外资政策与立法,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正趋于形成共同的政策标准。同时,为了完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增强吸引外资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接受发达国家的要求,外资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开始向发达国家外资立法的标准靠拢,表现得尤为明显的是关于市场准入、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投资争议的解决等重大问题的规定。

国际投资法所表现出的上述趋同化的趋势,是国际投资法发展的必然规律。国际投资法,特别是东道国外资立法内容的不一致,必然影响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增加投资风险,不利于一国投资环境的改善。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且经济体制也开始趋同。这些都为国际投资法的统一化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

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首先,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等。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定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①。随着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全球性竞争的加剧,各国正趋于形成共同的政策标准,尤其表现在企业设立权、公平待遇、国民待遇、国有化赔偿标准、国际纠纷的解决以及确保利润和资本的返回等方面。从总体上说,各国的外资政策由于自由化运动而正在日益趋同。此外,在国际层面上考察,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至2006年6月已有将近1760个涉及国际投资的条约,其中约有1/3是在近十年缔结的,涉及178个国家②。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东道国的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公约,都显现放松对国际投资管制的趋势,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纷纷修改外国投资法,开放市场、放松管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提高外资的待遇标准,以增加吸引外资的竞争力。[3]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

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③

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外资在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因而对外资保护也日趋加强。如对外资最大威胁的国有化问题,各国法律都明确予以规定,保证法令公开,以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规定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⑤。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在国际立法上,GATS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而TRIMs协议将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虽然二者在对象上不同,前者是投资,后者是货物,但其体现出外资保护的趋势进一步扩大。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处理的一些问题,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⑥。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三)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MIs)之中。

TRMI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其目的是为保证贸易的自由化,防止各国的投资措施对国际间贸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其内容虽然是有关投资措施的规定,但其从根本上属于国际贸易法。根据该协议,各成员国的核心义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同时它又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TRMI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4]

三、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及问题

(一)当前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引进来"战略的实施,为了大量吸收外资,我国不断加强对外资的法律保护。在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资管理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国的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外资专项立法、外资配套立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外资专门法律规范构成。

(1)外资专项立法。中国的外资专项立法以往主要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或投资方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等。[5]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已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外资专项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来制定的,如《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资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等等。目前,此类外资专项立法多涉及对服务业的外资准入管理。

(2)外资配套立法。作为中国外资专项立法的配套法律,外资相关立法包括调整外资投资企业税收、工商、外汇、劳动、进出口、海关等法律法规。诸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等等。

(3)其他法律中的外资专门法律规范。外资专门法律法规出现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这部分法律法规是中国外资法的补充。例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问题分析

(1)从我国外资立法的表现形式看,我国没有制定完整、系统、统一的利用外资的法典。我国目前的外国投资法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归根结底在于没有一部处于外资领域的基本法地位的法律,统领其他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给外国投资立法一个统一的定位,使其他所有的投资法律有一个约束。

(2)从立法模式看,我国采用国内经济立法与外商投资立法并存的"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从而使得我国的外资法规数量众多,结构繁杂,层次不一,甚至会出现对同一类调整对象,仅仅因其主体国籍不同而有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情况。

(3)从外资立法内容看,三部基本法律内容之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内容相互重叠与矛盾。其一,三部基本法框架本身缺乏系统性,内容相互重复,规定不统一,相互关系难以理顺;其二,与其它法律如公司法存在矛盾。这些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资立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使得我国外资法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从立法目的与理念来看,目前外资相关法律没有起到规制政府权力的作用,导致公权力过大,外资企业利益没有法定保障。我国有着几千年的人治传统,现实生活中人治的思想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思维之中,目前外资法律没有对政府审批权限(如审批的范围,审批的程序等)予以清晰规定,其导致政府权力过大,易于暗箱操作,背离了合法管理和保护外资企业的立法初衷。[5]

四、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法律思考

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融入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之中,为此,我国要在这次全球性的投资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制定出具有科学性、前瞻性的投资立法,占得先机、把握主动权。[6]

1、加强全球化对国际投资法及我国法律影响的理论研究。经济全球化是时代的产物,经济全球化每推进一步,都需要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和调整,其必然导致和传统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学理论来解决。

2、正确对待经济弱化这一问题,不能盲目地对此持抵制态度。毫无疑问,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没有,就没有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但的让渡与坚持国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矛盾。事实上,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每一个前进的脚步中,都留有让渡的痕迹,例如加入世贸组织,就要接受TRIMs协议、GATS的约束,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让渡的前提应是经过平等协商,由国家自愿做出的,并能从中获得某种合理的补偿。因此,对当前国际投资法领域出现的弱化经济的现象,我们不应持怀疑、抵触的态度,而应主动适应此种环境,寻求在此情形下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策略。

3、采取相关措施,适应自由化的潮流。首先应逐步开放市场,提高市场准入的程度。历史已反复证明,一味的保护并不能提高某一产业的竞争力。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行业进行分类,将那些能与跨国公司竞争的行业列入第一类自由化产业,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延伸到此类产业的市场准入阶段。其次,简化我国的现行审批制度,减少市场准入的阻力。我国现行的个别审查制过于严格,审批时间也较长,审批环节过多。具体改善做法可结合上述行业分类和投资方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4、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标准,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以增强我国引进外资的竞争力,引进我国亟需的高质量外国投资。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仍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外资仍然主要来源于港澳台地区,欧美外资在我国高质量的投资仍然没有满足我国的需求。这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对外资保护的标准不够高,没有满足大型跨国公司的要求。

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标准,我国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国有化及其补偿做出明确承诺,二是切实实行国民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可分为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和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对准入前的国民待遇,由于对我国的影响深远,且还不是国际义务,在完成对我国投资立法的相关改革之前,可暂不实施,但对准入后的外国投资,则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我国已在民事权益的保护、行政司法救济方面给外资以国民待遇,但在宏观管理方面我国还没有做到这一点。应修改我国的外资立法,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收购、企业的扩张、管理、经营、营运、销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置方面。

注释:

①余劲松.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186-187.

②李玉. 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 经济与法, 2007(11).

③徐崇利. 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J]. 中国法学, 2006(5).

④余劲松. 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292-297.

⑤同上

⑥李玉. 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 经济与法, 2007(11).

参考文献:

[1]钟阳胜. 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3(1).

[2]都亳. 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J]. 当代法学, 2001(6).

[3]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186-187.

[4]徐崇利. 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J]. 中国法学, 2006(5).

[5]余劲松. 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J]. 法学评论, 2005(6).

第10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步伐,金融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激增,但从业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对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有一定的制约。高职金融保险教育是作为培养金融保险技能型人才的重要过程,对于提升金融保险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金融信息的利用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金融保险专业毕业生所具备的能力,则是金融从业人员素质的根本体现,因而应当作为金融保险教育的重心。但是,高职金融保险教育容易陷入我国传统的侧重于理论知识的传授,忽视对专业人员能力培养的困境,导致金融保险从业人员在面临新问题时往往难以形成自己的判断而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务必要改进高职金融保险教育,努力培养高职金融保险专业毕业生的能力素质。

一、金融保险从业人员的能力构成分析

国际金融环境发生变化,国内已经事实上形成混业经营格局,国内行业监管随之进行调整是势在必行。2009年10月新的《保险法》正式生效,这对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合格的金融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能力是什么?有必要对其能力框架进行规范。通常来说,一个从业者应具备的能力划分为两类:职业能力(competence)与能力(capability),前者指的是在真实工作环境下按照既定标准实现其职责的能力,而后者指的是职业知识、职业技能以及职业价值观。[1]职业知识包括一般知识、金融保险与相关知识、信息技术知识、组织与经营知识;职业技能通常是通过教育与执业经验相结合所获得的,包括智力技能、人际关系技能、交流技能;职业价值观更大程度上考虑的是维护金融保险行业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承诺保持公正、客观、独立,遵照职业准则,关注公众利益和承担社会责任、致力于终身学习等。

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方面存在差异,金融保险职业能力构成方面不同国家有自己特殊之处。我国金融保险从业人员,尤其是高层次的金融保险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当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会计政策的洞察力。因此,政策洞察力、知识、技能、职业价值等应是我国金融保险从业人员能力的主要构成。知识,包括金融知识、保险知识、证券知识、信息技术、外语知识、国际结算、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个人理财规划、金融营销、会计学、统计学、国际商务等;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领导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团队精神、获取新知识能力、国际竞争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灵活性等;职业价值,包括遵循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诚信、客观、保密、社会责任、终生学习、政策水平等。[2]

二、我国金融保险专业能力培养现状

高职金融保险教育应该致力于培养学生具备金融保险专业从业人员的基本能力。但是,我国的高职金融保险教育基本上是一种封闭的脱离实际的模式,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现象普遍存在,金融保险的高等职业教育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邓传洲等,2004),金融保险专业毕业生的能力素质难以适应金融机构的要求。笔者近三年来以问卷方式调查了中国金融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保险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对金融保险教育中应注重的知识、技能和教学方法及其重要性或有效性的认识,其调查研究结果表明中国金融保险教育的知识结构仍然较为狭窄,具体表现在跨专业学科知识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对技能的培养方面也相对薄弱,目前的金融保险教育状况也还没有完全提供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有效传授。实际上,许多学校对基础课程的设置不够重视,导致学生知识结构单一,往往只了解理论常识,而对相关交易活动的经济实质缺乏起码的了解和判断。

金融保险业随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金融保险知识也在不断地更新变化之中。部分高职院校教材陈旧,甚至没有自己的教材,采用适合本科生的教材,教学方式呆板,缺乏实训,难以适应新经济条件下对金融保险从业人员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许多高职院校也设立了金融保险实验室,但其设计的业务都是简单化了的常规业务,与金融机构实际相差较大,难以起到实习的效果,而毕业实习也大多处于放羊状态,专业对口的实习很难保证,有的学生甚至从没有去过实习单位照样开出实习证明,质量难以保证,这致使教学实践浮于形式。由于得不到充分的实践实训,学生对所学知识一知半解,严重脱离实际,以至于部分学生毕业时连基本的常识都不懂,动手能力、判断能力、沟通能力等均难以适应职业需要。

三、国外职业教育经验带来的思考与借鉴

自20世纪80年代,各国就开始对职业教育进行改革,以改变传统教育注重知识传授的局限,提高学生的能力,以适应新经济环境的要求。德国职教专家T.特拉姆对这一时期兴起的行为导向教学法大为称赞,指出行为导向教学法对能力培养的好处,学生所获得的知识和能力在实践活动中得以展现。柏林工大的教育专家杜霖先生认为通常技术类专业的学生可在一体化教室、实验室、工厂、车间等实际操作环境中进行“手脑并用”的学习以提高职业能力。美国高校早已意识到传统的知识获取型教育模式已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企业管理的需要,认为学校教学的目的不在于训练学生在毕业时即成为一个专业人员,而在于培养他们未来成为一个专业人员应有的素质,因而教育最重要的目标是教导学生具备独立学习的素质,大学教育应是提供学生终生学习的基础,使他们在毕业后能够以独立自我的精神持续地学习新的知识。所以,终生独立自学能力是任何专业人员生存与发展的必备条件。

金融保险教育并不是也根本不可能做到把一名经验丰富的金融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应具有的所有的知识和技能都传授给学生。终生自学能力的基础可以概括为三方面:知识、技能和专业认同。知识包括一般性知识、组织与经营知识、金融保险知识。技能包括沟通能力、智力能力和交际能力。沟通能力是指具备有效的听、说、读、写能力;智力能力是指寻找、获得、组织信息的能力,分析、判断、解决问题的能力;交际能力是指和他人进行有效合作和具备领导才能的能力。专业认同是指毕业生应认同所学专业,乐于学习专业人员所必备的知识、技能,并能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包括专业思想和职业道德,应该知道并能够认同专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并能据此做出价值判断,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正直、客观、公正的品格和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指出学校应教会学生为获得并保持职业资格所需要的学习能力,即应该教会学生如何学习,并打好终生学习的基础。有关部门还对如何加强专业学生能力结构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因此,美国高校教育改革的核心是培养学生的能力,而实践中美国大学也积极响应高校教育改革的建议,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以提升各专业毕业生的能力。[3]#p#分页标题#e#

四、改革高职教育,提高金融保险专业学生能力

为了提高金融保险专业学生毕业后对不断变化的复杂的经济环境的适应能力,应重视对学生专业能力的培养,因此应该改革高职金融保险教育方式。

(一)转变思想,更新教学观念

个别院校招生就业办从学生入学就进行职业能力测试,为学生的个人职业生涯规划提供了科学的参考数据。重点从事业心、沟通交流能力、处理问题能力、领导能力、创业潜力、成功倾向、职业选择等方面对广大学生进行测评以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从入学就重视自身能力的培养,学习目标更加明确。知识的获得、能力的发展和品德的形成,归根结底必须依赖学生自身的主观努力。一切外在的因素只有转化为学生的内在需要,引起学生的强烈追求和主观进取时,才能发挥其对学生身心巨大的塑造力。所以教学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调动学生主动性、积极性为出发点,即“学为主体”,充分注重学生的个性和潜能的发挥,培养学生的终身学习的能力和实践能力。

(二)重新塑造新型的师生关系

一个阶段以来,师生关系已经由教师的绝对权威转变为平等、民主、和谐的师生关系,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这种关系可以使师生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共同探讨问题,师生在诚信中主动愉悦地相互促进、教学相长。教师对学生采取理解、宽容、信任、鼓励的态度,学生才会畅所欲言,敢想、敢说、敢问;使学生在轻松和谐的氛围中感知学习知识的兴趣,从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而高职金融教学改革甚至要超越这个程度重新塑造更为理想的师生关系。突破传统的师生角色意识。学生参加教学全过程:收集信息、制定计划、作出决策、实施计划、反馈控制、评估成果;教师是学习过程的组织者、咨询者和伙伴。以学生为中心、自主性学习为主,以学生行为的积极改变为教学的最终目标,通过模拟、案例研究、角色扮演、项目教学等各种不同的教学样式来塑造学生认知、社会、情感等方面的多维人格。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教的形式有所不同,但他们的活动多表现为隐性的;而学生学的活动则跃然眼前,表现为自主性的学习活动。

(三)改革教学内容,确保传授知识的新颖性

精简课程内容,理清各课程间的关系,删除交叉重复与陈旧空洞内容,使课程内容具有自身特性和时代新意,如国际贸易实务与国际金融课程中关于国际结算部分的内容存在较多重复;可以考虑重新整合;增加实践性教学内容,增加实训课程的比重,将抽象的理论与创新性实践相结合,为学生思考、探索、发现和创新创造有利的条件;扩充教学信息量,及时引入国内外金融保险专业发展过程中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成果,拓宽学生知识视野,将一个丰富的、开放的、富有时代感的知识世界展现给学生,并注意将西方国家当前的经济政策、金融保险财税法规、行业最新发展等内容介绍给学生。

(四)改进教学方法,注重职业能力训练,课证融合适应行业规则

面对国内外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保险知识也不断更新,传统的学校教育提供的知识结构是远远不够的。要让学生终身受用,坚持教会学生学习的方法原则,教会他们学习方法与能力。为此,可以大量使用行为导向教学法、实训教学法、启发式教育、批判性思维教学方法、案例分析法等,并建立社会实践和校内模拟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实践环节,以提高学生的专业核心胜任能力。随着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的提高以及持证上岗的规范要求,国内部分院校采取课证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突出职业能力教育,改革实践教学体系,促进学生在毕业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获得相应职业能力。可以邀请保险业的专家和一线的金融保险行业骨干参与教育教学活动,使学生清楚职业岗位的基本要求,感悟保险创业的艰辛,主动寻找差距,激发学习的自觉性,从而达到学生自发地参与以创业为中心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学目的,全面提高其自身的职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