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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监管条例

时间:2023-09-13 17:15: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融资担保监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融资担保监管条例

第1篇

【关键词】融资融券交易;券商;客户;司法保护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成熟化及国际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推出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证券市场成熟化和国际化的必然趋势要求。作为正在高速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确实会给市场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及发展机遇。本文正是从融资融券交易客户作为弱势主体的角度,探讨适格客户及其合法权益内容。

一、融资融券交易适格的客户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证券市场风险聚集扩大、投资投机相融交的高级形式之一。正是如此,对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即客户)的要求也要有特别规范,以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有序运行。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与其他一般证券交易客户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在交易时具有很大风险性。为了规范其交易风险,证监会制定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则及行政规范、规章,如2006年1月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关系。2006年7月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制定了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制度,紧接着8月沪深交易所也《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9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必备条款》,这表明证监会已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必要的规范性文件依据。2008年4月25日,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该《条例》第四章第五节“融资融券业务”,规定了融资融券的法律内涵、券商融资融券从业条件、基本要求、风险防范等等。这表明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则、措施制度均已就位,只等东风“点火”。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有其特殊的地位,客户资格条件规定很有必要。一般可以认定其与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券商相比,处于劣势及弱势状态,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权益保护显得非常重要。在制定有关规范时,尤其要注重对客户资格的选定及其权益的明确保护,客户资格选定是确保客户权益的前提。在证券投资者中,只有一小部分符合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条件要求,具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意识及相应控制能力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我国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对客户资格的选定,着重体现于注意风险提醒及防范。《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客户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办“四个帐户”,即融券专用证券帐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帐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帐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帐户。只有具备上述四个帐户,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办“四个帐户”,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结算公司,规范及监督客户信用交易的实情,预防客户或券商违规融券融资,防范券商或客户的风险。客户除了上述“四户”之外,要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两户”,即融资专用资金帐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帐户,目的在于预防券商非法透资、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行为。这表明我国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开户”条件,比一般证券投资者多开出“六户”,而后者只需开出证券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即可。说明对资融券交易客户资格非常苛刻,仅在户头设立就如此,券商还对客户有一些单独的要求。如券商对客户诚信可以进行核查,并有权制定融资融券的客户标准,券商可依客户身份、财力状况、证券交易业绩、风险认识及防范能力、有无违约记录状况、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作出是否选定客户的决定等。

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资格条件,往往由多个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户商业银行、券商等)各自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增加“四户”,开户商业银行又要求开“两户”,券商则依其经营需求和客户状况确定客户融资融券更具体的资格条件,这导致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资格条件处于“多头”状态,极不利于客户地位的确定及其权益的保护。客户适格条件模糊不清,集中体现于《管理办法》和《条例》对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资格条件,未能真正明确规范化。《管理办法》和《条例》对客户条件要求,都主要强调两个方面的要件:即一方面要求客户必须办理“六户”(即融券专用证券帐户、客户信息交易担保证券帐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帐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帐户、融资专用银行资金帐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帐户),另一方面要求券商建立客户信誉记录档案,以备核查。在形式上,强调券商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格式合同[1]。《管理办法》及《条例》对于哪些客户可以办理“六户”则无明细规定,对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的“四户”条件也未明确。现在看来,办理信用帐户的起点标准究竟是多么,这并不重要了。因为客户即使有了信用帐户,仍不能进行信用交易,还必须选择确定在一个券商开户,才能进行信用交易。券商是否接受客户,接受客户的标准及条件,也只能由券商自己决定。如此操作,客户适格条件就无限制了,容易导致过滥,这是融资融券试点工作忌讳的事项。

对于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准入资格。《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了“六户”条件,严格意义上讲,这根本不是资格条件。事实上,客户具备“六户”条件并不难。客户有了“六户”随意就可到券商开户,被允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这极容易导致客户准入资格条件标准降低,增加客户风险隐患。笔者建议,从客户的不同种类、多年交易记录划分是否是职业客户、客户资金量(规模)、资金性质(公、私款)、客户属地情况、客户交易密集度(成交量)、近期交易业绩等方面,确定客户是否有资格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等等。在明确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资格条件后,更重要还是要明确客户的主要权利,以便能更好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权利

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试点工作虽尚未真正展开,但已有许多规范涉及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内容,这主要集中体现于《管理办法》和《条例》。这两者又都是侧重于强化证券交易市场、券商风险意识及规范,却忽略了客户权益地位及风险控制。许多条款内容几乎都涉及证券市场风险控制和券商风险的防犯,对客户应有的合法权益及风险的提示、防范却规定非常之少。融资融券业务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及风险等虽都是首要考虑的问题,《管理办法》和《条例》严加控制有关的风险指标,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过分强化保护券商权益、防范券商风险,往往容易导致券商对客户地位及权益的严重不尊重,甚至会弱化及损害客户利益。因此说,客户在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地位及其权益,更应引起关注重视,进一步明确及强化客户应有的权益。在笔者看来,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应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权利:

一是融资融券交易知情权。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客户对其整个交易的信息掌握及判断,要求能有相对系统全面的资讯,客户有权要求为其提供证券交易及融资融券服务的有关券商,提供及时准确的证券交易行情、融资融券服务业务内容、证券市场各种经济资讯、有关投资报告及建议等。客户的这些要求目的在于,维护客户交易中应有交易信息权,能充分满足客户融资融券交易中享有证券资讯判断选择权的要求。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券商给予客户享有多少融资融券幅度、客户怎样了解其交易进展、客户有关帐户的资金及证券进出情况、有无异常的情形等,客户均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向券商了解及掌握。由于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客户为了控制交易风险及把握盈利时机,及时掌控交易机遇,申报融资融融券幅度,先确保客户能有对相关信息分析,使其对交易行情了如指掌,以便能迅速决定其投资方案。券商是否依时提供适时的交易行情和融资融券交易信息,会直接影响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决定,提供不正确及不准时,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二是融资融券交易额度选择权。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的选择权是很大的,不仅可以自主选择交易的经纪券商,而且还可依己所需自主决定融资融券交易额度。额度选择权对于客户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涉及客户风险的自我控制及券商诚信经营等方面。作为额度选择权,客户非常关注,客户既需要它能有相应的额度,以便保障客户能行使该权,为其创造更多的财富机会,也规避其最大化的风险,从另一角度也是保护券商应有的权益,符合券商经营风险控制原理及法律法规要求。客户对融资融券交易额度进行选择,主要是依据自己的证券交易操作知识及经验、券商及上市公司提供的资讯、信息等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客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并不是不加限定的,而是根据自己对证券市场的判断,结合客户在券商资信系统的记录状况,由券商给予怎样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额度、融券种类、融资数量、融资融券期限、追加融资融券额度、提供担保方式等,客户交易额度选择权是在券商承诺上述相关条件下,进行自主选择融资融券交易品种、幅度、数量、期限及规则要求。

三是融资融券交易保密权。客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具体融券品种及融资额度、期限、价格、数量等都直接涉及客户投资利益大小问题,因此,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及有关投资交易,券商必需给予相应的保密,不得非法向外泄露。客户在券商开设有关帐户,进行各种交易活动,券商对其交易活动了如指掌,一方面可以随时查看客户有关帐户交易经营的风险控制情况,掌握客户资产浮动比例,以便决定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额度大小。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据证券市场变化状况,及时向客户发出有关的预警提示,催促客户尽快把握时机,对抗证券投资风险,早作决定控制风险,或追加物权担保,延长融资融券期限等。客户交易保密权主要有两层内容:一层是客户一般证券交易的详细资料。如买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数量、成本价、成交时间等,涉及客户证券交易的具体交易数据及参与证券市场的经营规模。另一层是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具体状况。如客户融资融券品种、数量、比例、风险控制底线、担保物种类、融资融券合同内容、客户联络方式等,涉及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根本利益保障及券商应尽义务。当客户融资融券交易保密权遭到侵害时,客户有权向有关责任人主张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客户交易信息的密秘权。因此说,保护及保密客户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秘密,也是券商及相关主体必须遵守的义务。尽管《条例》第五章“客户资产的保护”似乎是有关保护客户资产的内容,其实更多的规定都涉及对客户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全方位监管。对于客户的资金、证券帐户,不仅券商可随意监管,证券登记公司、交易所及商业银行等都可以“查阅监管”。这是保护客户资产,还是“透视”客户资产。

四是格式合同修改权。为了严格规范券商的责任,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必备条款》),为券商制定融资融券统一的格式文本提供了规范性文件,而且还要求券商必需向客户出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这表明券商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有许多强制性的统一规范要求,其目的仍是在于券商的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证券业协会统一制定的《必备条款》,虽明确了主要的必要条款,但它毕竟也只是属于券商单方面的格式行为,客户对其主要及必要条款虽难以改变,其“霸王条款”地位效力难动,但是客户对融资融券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享有修改的权利,并有权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券商向客户出具的融资融券格式合同时,必需指明约定以下事项: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客户除了遵循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外,还可以与券商约定更具体的条款内容,如纠纷的解决、平仓情形及程序、担保物的补充及追偿、证券交易信息查询及汲取等。

五是券商服务选择权。根据我国《管理办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券商要取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是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券商都可以开展此项业务。具备条件并经依法核准,方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也只能在经核准的券商中委托交易。客户对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享有自由选择权,不能限定、强迫或欺诈客户只能在某个有交易资格的券商开户及进行交易,也不能非法限制客户托转股票、资金及转户的自由。但是客户转户时,必需在原开户券商办理好所有的交易结算,融资融券交易及其相关的担保等也必需结清,方能办理券商转户手续。客户享有依法自由选择开户及交易的券商,任何券商不得给予限制及设置任何障碍,更不能违规收取相关费用。

六是销户权。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客户,不仅有权自由选择合格的券商开户,而且也有权决定在某个已开户的券商进行注销帐户,不再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撤销有关融资融券、信用帐户等。客户销户权与券商服务选择权是相对应的,销户权是券商服务选择权的一种特殊的内容形式,它是客户退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的最终选择。它一般情况下是客户主动意思行为所示,但当客户依法不具有《管理办法》和《条例》所规定的合格客户资格条件时,券商可以依一定程序撤销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帐户,即客户被动销户。

七是客户联盟权。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相对于券商而言,实属于弱势者,其权益更应受到尊重及保护。客户作为弱势者,还应享有客户之间的结社权,集中体现于客户可以联盟组合,相互交流投资信息资源,并依法结成社团,研究融资融券客户的相关问题及其权益保护的对策。

此外,客户还有其他的权利,如索赔权。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时,由于其地位身份的特殊及受限,当遇到重大的证券经营风险时,券商会在第一时间强制就客户证券予以平仓,确保券商的利益不受损。因此说,客户的权益往往不易得到重视及保护,赋予客户在其权益受损后,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完全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云亮:《论我国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制度》,载于《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

第2篇

温州金改三年多来,在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边界探索、民间金融领域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法制建设、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搭建、金融风险处置等方面进行了探路,初步形成了以地方政府为核心、以“审监分离、属地管理、监管协调”为思路、以“法制先行,引导与监管并重”为原则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本文从组织架构、监管方式、存在问题等方面对温州地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阐述,并提出进一步推进的建议,为各地提供借鉴。

关键词:

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改革

温州市获批为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来,在探索和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以地方政府为核心、以“审监分离、属地管理、监管协调”为思路、以“法制先行,引导与监管并重”为原则,监管组织体系初步搭建、监管方式多元化、监管法律机制相对完善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为全国各地提供经验和借鉴。

一、温州地方金融监管组织架构

当前,温州市初步构建了以温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为核心、中央垂直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相结合、司法部门共同参与的地方金融监管组织格局。温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机制。驻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地方金融监管和非法集资认定、处置等相关工作,对涉嫌非法集资、骗取贷款、转移资产等违法行为,按照职责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地方金融市场主体的审查批准、市场监管、工商管理、税务管理、风险处置等职能。按照“审监分离”的监管思路,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商务局分别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准入、年审、日常管理等发展工作。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与市金融办合署办公)专职监管职能,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专项检查等监管工作。此外,温州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中还强化了地方政府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从2014年5月开始,温州市以市县两级金融办、经信委为主,抽调了人行、银监、财政、国土、住建等10多个相关部门的人员,实行集中办公,开展企业金融风险排查、防范、协调、处置和帮扶工作。

二、温州地方金融监管方式

比较国内各地金融监管实践,温州地方金融监管方式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地方金融监管法制建设走在全国前列目前,已形成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为总则、各类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地方金融监管制度体系。2013年11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首部地方金融法规和首部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从而确立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民间融资监管领域的主体地位,解决了民间融资“谁来管”的问题,对地方金融监管提供了有力支持。温州市进一步出台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实施意见》“1+X”文件,市中院也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纪要》,为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实行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温州设立了7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5家独立的备案中心,对民间借贷合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借贷撮合成功率超过50%。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入驻公证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引入设立人民银行专线查询点、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点、社会公共信用查询点等配套服务平台。通过工作中的信息积累与汇总,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自身民间融资数据库,为放贷人进行风险识别与管理提供有效信息服务。全市民间借贷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已形成一套政策配套保障化、管理服务规范化的体系,有力推动民间借贷从“熟人借贷”向“市场借贷”转变。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体系为解决民间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不透明问题,温州市编制了“温州指数”,覆盖面涉及6类市场主体,46个合作城市,600多个监测点,日均采集样本量超过300笔,基本涵盖了民间融资市场的各类主体及民间融资领域,并与汤森路透、中证指数等多家专业指数机构开展合作。2012年底对外以来,民间借贷利率总体呈下降趋势,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地方金融组织的运行状况和融资活跃程度,为市场主体提供参考。温州市中院发文明确将“温州指数”作为法院审判、执行的参考依据,其应用价值在不断拓展。

(四)建立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为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率,温州市借鉴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理念,在原有的现场检查基础上,将分散于各主管部门的地方金融组织信息资料进行汇集整合,对全市登记注册的1000多家地方金融市场主体开展全面的动态监督管理,以期达到防范区域性经济金融风险发生的目的。非现场监管主要包括监管信息采集与核实、日常监管分析与使用、举报信息核查与处理、监管重大事项报告、风险预警与提示、约见谈话、监管档案管理等内容。非现场监管系统项目一期于2013年9月正式上线,已有710家地方金融机构纳入系统,定期上报公司基本信息、月报汇总数据和财务报表。

(五)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要求市县两级政府建立与驻温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经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及驻温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建立民间融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换等事项,成员单位应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材料和信息报送协调机构。《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通知》进一步对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部分作出了详细规定,并要求驻温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至协调小组办公室。温州市还建立了一办一行二局的经济金融数据共享平台,实现金融数据信息共享,提升数据分析和趋势研究的效用。

三、温州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主体发展不规范,发展与监管难以有效平衡温州的地方金融组织量多面广,存在混业经营、创新发展势头猛、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抗风险能力差等特点,适度有效的监管体系需要在发展与监管、业务创新与风险管控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目前,温州金融办与地方金融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两者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发展角度看,金融办既需要积极争取改革试点,鼓励和推进金融创新,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从监管角度看,地方金融管理局又需要控制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如何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平衡关系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面临的考验。

(二)地方监管格局有待完善,主管与监管仍需融合提升温州地方金融管理局是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但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等环节的信息由不同的主管部门所掌握,各部门配合程度不一。投资(咨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没有明确主管部门,但具体监管由地方金融办负责。市金融管理局对一些机构违法行为最关键的证据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因不具有查询职能而无法实施有效监管。随着地方金融的快速发展,新型金融机构或金融业态不断涌现,数量多、分布广,监管资源分散、职责交叉等多重管理现象亟待规范。

(三)信息化监管效用尚不明显,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还需有效结合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工作仍处在探索阶段,相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特别是在评级体系、风险预警体系等方面还未形成严格的评定标准。通常意义上的高效监管是以非现场监管为导向,辅以开展有针对性的各类现场检查,而目前温州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尚处于一期阶段,除小贷公司外,几类民间金融组织明细数据的录入还存在较大的现实阻力,容易导致监管失效、数据分析与社会现状不符等问题,民间金融大数据的建立尚需时日。(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职能力存在诸多制约当前,地方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和监管能力与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极度不匹配,一些金融业发达的县(市、区)金融办,监管人员有3-4人,金融业相对落后的地方就只有1人,还身兼数职,导致县级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力量十分薄弱,市级层面与区县间难以建立有效地监管分工协作机制。现有人员缺乏从事金融管理工作的知识储备和经验,对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准入管理、合规管理等监管手段还不熟悉,日常工作多停留在简单的审批上,无法满足金融专业监管的要求。

四、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全面整合各部门地方金融监管职能继续加强《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职能、工作目标、任务、内容。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整合分散地方政府发改、经信、商务等多个职能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责集中到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着力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加强协作配合,坐实各行业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消除“审监分离”模式中可能存在的重复监管,加强部门合力。继续完善地方金融管理局、金融犯罪侦查支(大)队、金融审判庭和金融仲裁院的监管工作格局。

(二)进一步夯实信息化基础,丰富监管手段加强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同时充分运用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整合监管资源,规范和优化工作流程,夯实数据报送基础,提升级非现场系统的效用。在二期系统升级过程中,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几类运行较为成熟的市场主体为切入点,在评级方面建立相应的监管、考核、评级、风险预警标准体系。同时,加大数据整合力度,突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构建民间金融监管大数据交互平台,将数据质量作为非现场监管系统有效运行的根本。

(三)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自身建设,提升监管服务能力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树立“事前引导、事中预警、事后管控”的工作理念,服务先行,将风险防范与地方经济金融发展并重作为地方金融监管的工作重点,注重有质量的发展,秉承适度管理理念,强化对金融创新的支持、给基层创新留下空间。2.要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力量,通过“引进来”的方式,吸引高素质金融管理人才加盟,通过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挂职锻炼等“走出去”的方式,提升现有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切实提高监管的专业性、有效性,杜绝“外行监管内行”现象。

参考文献:

[1]吴晓求,赵锡军,瞿强等.现代金融—理论探索与中国实践(第三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谢平.货币监管与金融改革[M].北京:三联书店,2004.

[3]张健华.深化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J].金融发展评论,2013(10):1-8.

[4]周春喜,黄星澍.地方金融的监管逻辑及规范路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5):86-94.

[5]潘宏晶.地方政府金融办职能定位问题研究[J].西部金融,2014(1):48-51.

第3篇

为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规模,防范信贷风险和担保风险,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为核心,坚持加快发展和规范管理并重的方针;以吸引民间投资为基础,政府财政补助为激励,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完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明确担保机构的市场化发展方向,引导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重点面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开展信用担保业务,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加强担保行业自律,明确担保行业监管,促进担保行业规范运作和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为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应坚持政府政策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业务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提升信用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和服务对象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

(二)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符合《担保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规范运营担保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内部决策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法人化管理,严控操作风险,严禁违规操作,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总的担保费率应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或双方协商确定),以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六)鼓励构建多元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府扶持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担保机构。政府扶持性担保机构由政府全资或参股出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是完全由民间资本投资组建的专业担保机构;互担保机构主要是由企业以会员制形式自愿出资,为本会员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为各类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

(七)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筹措担保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资金来源,利用非公有制经济机制上的灵活性,提高担保业的竞争实力。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出资或参与出资设立政府扶持性担保机构,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鼓励探索以产业、行业协会或乡镇、街道等为单位,组建中小企业互担保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企业互融资担保服务。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积极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外向型、劳动密集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和独立创业者提供服务,重点是成长型和初创型中小企业。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是为中小企业和独立创业者提供短期银行贷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打包以及出口产品押汇等)、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诉讼履约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等担保服务。规模不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担保。

(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需要,积极创新担保服务方式、开发担保服务产品。在实行以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为主反担保的同时,也可积极探索以动产、债权、特许收费权、不动产收益权、不动产租赁权、经营权等担保,努力挖掘各种可利用的担保资源。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提供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要业务。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不得超过15%。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对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和合作,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债务本金可以实行比例担保,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要求被担保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反担保。健全和完善对被担保人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扶持

(一)市政府每年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激励机制。对担保覆盖面广、社会贡献大、风险防范好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当年累计担保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政府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除外,奖励出资按征税关系划定,具体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计算)。如发现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或不开展正常担保业务的,除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外,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列入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五)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将担保体系建设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措施给予重点支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与企业登记事项相关的资料;国土和房管部门应给予办理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等;公安车管、海事等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车辆、船舶抵押登记;公证部门应给予办理公证证明;税务部门应给予查询被担保企业纳税情况;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金融支持与合作

(一)人行**市中心支行要充分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市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建立互联互信的合作关系,积极为市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和办理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担保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资信评估标准、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机制。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适当放大担保资金的担保倍数,有限分担贷款风险责任。高度重视信用担保机构介入银企信贷关系的作用,进一步扩大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范围,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合理分担风险、分享利益的协作机制;对由担保机构支持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在资金供应、利率水平上予以倾斜;在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方面,与担保协调联动、同步考察。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一)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与服务职责。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财政(地税)局、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等共同参加,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努力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为市和县(区)经贸委(局)。工商部门要加强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人民银行和经贸部门要加强担保机构的资信评级工作,并作为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融资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协作和自律。信用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要通过制订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范、组织担保人员培训、组织担保业务交流、资信评估、风险评估等工作,加强对担保服务业的指导与监督,切实强化风险控制与防范。

(三)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市经贸委备案。市经贸委应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4篇

一、民间资本参与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民间资本进入的机构存在违规和非法经营现象部分民间资本企图通过入股控制金融机构获得优惠贷款或套取信贷资金,使之变成自己的“提款机”,民间资本控股的部分融资类机构因控股股东自身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主业不突出、信用状况不佳、经营不稳定、不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其融资经营活动一直游走于国家法律、法规框架的边缘,如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高息贷款、关联贷款、违规融资等现象;一些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违规违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活动。一些没有融资资质的机构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或吸储;部分网络融资平台对外虚假信息,成为平台发起人的自融平台;一些打着融资类旗号的机构甚至成为诈骗、洗钱、炒卖外汇等非法活动的“温床”。这些融资类机构往往参与者众多,涉及利益范围广,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容易引发群体性连锁反应,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正常的社会经济及金融秩序带来冲击。

2、对民间资本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监管多头与缺位在民间资本参与银行业机构门槛高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本以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寄售商、投资公司、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新业态参与金融市场活动,一些资本甚至直接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而对新业态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等没有统一的标准。如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从各地的实践活动看,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地方金融办都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者;典当行依法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商务局的监管;担保公司由银监会融资新担保业务部和批准担保公司的地方政府部门共同监管;租赁公司则分别银监会监管和商务部监管。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政出多门,容易出现监管标准不一、重复监管或者相互推诿现象。而众多利用网络平台从事融资业务的机构则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二、规范民间资本参与金融市场建设的建议

1、确立民间资本参与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首先,进一步降低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门槛,以吸纳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如重新调整境内投资人资格及投资人持股比例,提高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对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村镇银行持股比例等。其次,确认民间融资的合法性。民间资本融资作为正规金融的一种必要补充,其存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民间融资的否定性制度安排,使融资双方难以形成稳定的交易规则,且为躲避严格的金融管制而转向地下以求得生存与发展,不仅未能有效控制民间融资反而加剧了这种信用活动的金融风险。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就民间资本融资制定明确的合法化界限和标准,确定民间资本融资行为和贷款主体的合法地位,给予民间融资活动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使其成为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以规范民间资本的融资行为。

2、依法严厉惩治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资活动要正确区分合法合理民间融资、灰色融资和黑色融资的界限,加强对民间资本融资的监管。对融资类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中介机构等各类机构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与严惩;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非法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最大限度地分散和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3、整合各方监管力量,明确地方金融办监管职责在现行“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框架下,明确地方金融办的职能应该是负责监管“一行三会”无法覆盖的领域,把地方非公众、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赋予给地方金融办,如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的监管。为此需要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正式授权地方金融办管理对象、职责范围,将分散在地方发改委、经信委、商务厅等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责进行整合,由金融办实行统一监管与协调。提高地方金融办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规避与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稳定发展的能力。

作者:刘惠好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研究所

第5篇

在直接融资领域,伴随着《证券法》的大修,更具划时代意义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正式启动,如果改革成功,将意味资本市场“特权融资”时代的终结,而中小投资者也将拥有分享中国实体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崛起成果的更多机会。

改革并非一蹴而就,风险更不能小觑。一方面,银行业的改革不能忽略对金融风险特别是流动性风险的把控,在2013年,多家股份制银行的流动性危机已让中国金融界惊出一身冷汗;另一方面,注册制还需更多“投资导向”基础制度的配套。实际上,没有分红的“大牛市”,只是投资者之间的零和游戏,而通过完善和有效的分红制度培育一个真正具有投资价值的资本市场,使老百姓有更多机会获取财产性收入,这才是金融改革的题中之义。

针对金融改革的种种热点和疑问,本刊记者日前专访了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宋逢明。宋逢明是中国银行业改革的参与者之一,曾任中国建设银行首两届独立董事和另一届监事,现在仍担任两家大型金融机构的独立董事,也是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 不能让国家为银行“担保”

《南风窗》:今年,我国银行业改革的头等大事莫过于《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但市场上也有观点认为,长期以来,中国对银行业采取政府“隐性担保”的形式更适合国情,也更有效,而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反倒有可能触发一些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因为它们会认为反正有人会兜底。你怎么看?

宋逢明:中国银行业改革的方向必然是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必然是“隐性担保”的淡化。2004年开始,中国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了股份制改革,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希望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国有”银行改造成真正市场化运行的“金融企业”,逐渐去除掉国家的“隐性担保”自然是题中之义。既然大银行都要去除“隐性担保”,那么地方的城商行、农商行等中小银行更应该去除“隐性担保”,而是转化为商业化、市场化的“显性担保”。这是银行业改革的一个既定方向,不可能走回头路。

从监管意义上来说,市场化的存款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存款保险机构是一个双重性质的机构,首先它有政府机构的色彩,它必须保护中小储户的存款,为社会提供公共品,这也决定了它必须对金融机构采取最严格的监控措施。另一方面,它也有商业保险公司的性质,可以采取差别化的保费费率,对那些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必然收费更高,而这个高费率将直接导致后者利润的收窄,会对其形成市场化的约束,促使其风控能力的提高。

反过来说,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如果真有银行倒闭,那么存款保险机构必须对中小储户全额偿付(包括本息)。那么,作为按商业化方式运行的机构,它必然有很强大的动力去采取最严格的措施来监管银行,避免自己承担兜底者的角色。

很多时候,市场化的监管方式会比纯行政的监管更有效,监管的下一步重点也应该是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这种市场化的监管方式。

《南风窗》:《存款保险条例》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目前,机构的名称、组织等信息尚未明确公布。你认为新机构应该是有一个什么样的地位,会在“一行三会”之外形成新的正部级单位吗?

宋逢明:《存款保险条例》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规定中,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是其运用方式之一。目前,存款保险基金的确也放在了央行。在我看来,这个机构放在央行下面是比较合适的,而这可以参考外管局的模式。目前,外管局是一个副部级的独立机构,但其局长由央行副行长担任,重要人事问题也由央行党委决定。

为什么放在央行下面比较合适?这种制度安排和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密切关系。从国际经验看,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往往并不是坏账,而是流动性问题。简而言之,不是银行资不抵债,而是银行资产的变现能力太差,如果遇到挤兑,银行资产便会大幅贬值,最终面临破产清算的危险。这种情况下,只能靠央行注入流动性来解决问题。而监管机构之中,唯有央行有这样的手段和政策工具。因此,把这个机构放在央行之下,有利于建立更加顺畅的风险应对机制。

这些年,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顶层设计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曾参考英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局的模式,把央行的监管、执法等职能拿出来成立了银监会,央行仅保留货币政策、支付管理等职能。但从近年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监管实际来看,央行完全脱离监管的设计并不科学。实际上,英国的改革现在看来也是不成功的,他们也正在往回走,我们在成立新机构时也应考虑这个因素。

在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之前,监管当局曾就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咨询过美联储专家,对方给出建议也是放在央行最合适,这样有利于管理的顺畅。再看美国,他们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也是在修改联储法案的基础上建立的,其建立是基于扩大美联储监管职能的考虑。

实际上,十多年之前,央行就已经着手研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但由于部门之间协调不畅等原因,这个制度一直到现在才得以推出。因此,我认为,今后的监管还必须要加强部门的协调,这样才能有利于对金融风险的早期发现和早期纠正。

《南风窗》:余额宝会被纳入存款保险制度吗?

宋逢明:我认为不会,除非余额宝明确自己是储蓄工具而不是类似于基金的投资工具。事实上,前一段时间余额宝是在“高息揽存”,因此并不是储蓄工具。

余额宝的出现也是监管部门加速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因之一,因为不少人认为余额宝没有风险,所以当时很多专家呼吁要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提高投资者甄别储蓄和投资的“风险意识”。投资需要自担风险,而储蓄有一定的国家信用背书,50万以内的小额储蓄会得到全额赔付。 “钱荒”危机比坏账风险要大

《南风窗》:提到银行监管,《巴塞尔协议》中关于资本监管的内容被监管当局奉为圭臬,但你却认为流动性风险更重要。2013年年中,中国的多家股份制银行曾发生过大规模流动性危机,拆借利率飙升,但还是从市场拿不到钱,一些银行更面临流动性枯竭,最后央行“放水”才算解决了问题。此后,越来越多的人将央行称之为“央妈”。

宋逢明: 《巴塞尔协议》的监管核心是资本监管,用简单的话来说,资本监管就是看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合格的自有资本,可以覆盖其没有预期到的损失(预期到的损失通常用银行的减值准备抵补),而不是把储户的钱放进去填补坏账。

但近年来,在国际银行业的研究和实务之中,越来越多的人发现,银行真正难以解决的问题是流动性风险。以前,很多人将流动性的问题归结为期限错配,即银行的资金来源是短期的,而贷放出去的贷款却是长期的,那么一旦来源出问题比如发生挤兑,而长期贷款又收不回,资产无法变现,那么必然发生危机。

但不能忽略一个基本的金融原理,即长期投资的回报率在正常情况高于短期投资的回报率。换句话说,就是银行经常要“短存长贷”才能有钱赚,那么,期限错配这个问题是不可能绝对解决的。因此,期限错配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了旧概念,而问题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金融机构的短期融资能力。

这不是一家金融机构的事情,而是市场的问题。2013年的“钱荒”,银行都缺钱,都要短期融资,市场的资金就很紧,那么最后也只能靠央行注入流动性来解决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我认为中国未来“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应该是整个市场的流动性监管,如果离开流动性监管和调控,整个金融体系就有崩溃的危险。

《南风窗》:除了存保制度推出之外,利率管制特别是存款利率上限也进一步放松。5月10日,央行宣布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1.3倍调整为1.5倍。分析认为,这必然导致银行吸存成本上涨,将影响银行多年来“吃利差”的盈利逻辑。

宋逢明:这几年,银行之间的竞争其实越来越激烈,公众高估了中国银行业“吃利差”的严重程度。公众关心的背后原因是,由于利率管制,特别是存款利率管制的原因,银行从储户手中吸收存款的成本太低。吸存成本很低,就给了银行足够的利差空间,即便银行以低利率将资金贷给大客户比如大国企,那么依然有可观的利差可吃。与此同时,国企都是由国家信用或地方政府信用来背书,风险比较小。那么,银行自然没有动力贷款给信用风险较高的中小企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利率管制和低息揽储“养懒”了银行。但这样一来,中国银行业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能力也无法得到锻炼,和国际同业产生了很大的差距。

之前,我们的团队曾做过一个中国大银行和国际同业的利差对比。我们发现,花旗、汇丰和富国等银行的净利差(NIM)实际上高于中国的四大行。这一发现使我们很吃惊,因为这和通常的社会认识相悖。研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因为外国银行的公司客户主要是中小企业,它们的大企业除了短期流动资金的需求外,一般都不需要银行贷款,而是以票据和债券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因此留给银行的主要客户便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风险高,但利率也高,所以“利差”也更为可观。

今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张建国在“两会”上说“银行是弱势群体”,引起大家的哄笑和批驳。我猜他实际要说的意思是,银行在大国企面前议价时是“弱势群体”,因为大家都抢大客户,竞相低价贷款,银行发言权很小,这是中国银行业一个无奈的现实缩影。 搞注册制也不能忘了分红

《南风窗》:再谈谈股市。今年的“大牛市”让很多股民赚了钱,但制度缺陷也决定了这个市场的“投资功能”必然“短期有效”。目前,新《证券法》修改草案已经出炉,股票发行注册制箭在弦上。请问,如果要给出一条最重要的建议,让A股能真正实现“投资功能”,你的建议会是什么?

宋逢明:中国股市的起源很特殊,很大程度是为了让国企融资脱困而建,那么这个市场必然在制度的设计上较少考虑投资的功能,而偏重于融资的目的。现代金融理论由两大模块组成,一是公司金融(财务),二是投资学,却没有“融资学”这个模块。在这个意义上说,中国股市是个极不正常的市场。

A股的“大牛市”有很多次,并不只这一回。你要明白,大多数投资者的获利并不是通过分红来实现的,而仅仅通过股票买卖差价赚取了资本利得。传统上,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股市,分红是投资者获取回报的主要方式。分红和赚取差价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需要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真金白银的回报,而后者仅仅是投资者的“零和游戏”。你赚了,必然别人亏了,最后亏钱的人必然是大多数。

因此,我的建议是即便推行注册制,A股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分红机制。长期以来,A股涨跌和实体经济联系很小,这主要在于两者缺乏一条纽带,而只有红利现金流才是连接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的最有效纽带。

可以考虑建立强制的全额分红制度,国际上没有这个制度,但中国股市的情况太“特殊”,这个办法有合理性。一方面,上市公司赚的利润必须全部分红,但选择权则留给投资者;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上市公司的后续发展,必须为之提供再融资便利,对分红额度之内再融资要完全自由,废除审批,同时要对分红予以税收补偿。至少对于蓝筹权重股,可以考虑这一改革模式。

可以说,只有通过红利现金流的传导,企业基本面的真实情况才能反映到投资者获取的投资回报中,真正将中国的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进行有机链接。再从大的方面讲,通过一系列“投资导向”的制度构建,发展出一个真正具有投资价值的资本市场,使老百姓有更多机会获取财产性收入,这也是金融改革的题中之义。

《南风窗》:有种说法,A股既是个政策市,也是个资金市。央行最近一直在降息,券商经济学家多半会说,降息通道之中,股市仍有上涨空间。那么,股市的转折会在什么地方,会是央行加息吗?你一直认为,采用货币经济学的观点来解释资本市场并不合理,中国货币政策对股市的影响被严重扭曲地夸大,对投资者是误导,为什么?

宋逢明:货币政策是用来调整市场流动性的,不会直接决定资产的价格。资产价格的决定固然受到流动性的影响,但只是众多影响因素之一。资产定价最基本的原理是资产价格取决于投资者对未来的预期,即便央行降息和降准,资金成本降低,但投资者认为市场不会好,那么股市可能不升反降。

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融资 融资备案 民间融资利率

一、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的立法现状

2012年3月国务院将温州设为首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之一,并且确定了金改的十二项任务,其中明确将“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列为十二项任务之首。①浙江省政府对应出台12条实施细则,在上述背景下,《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得以立项,并于2012年11月制定完成,并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其列入了浙江省2013年度立法二类计划立法项目,从而使其具备了提交人大会议投票表决的资格。条例(草案)在体例篇章上涉及总则、民间借贷、私募融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服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民间融资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117条。②如果条例草案顺利通过人大投票表决,届时,在无国家级和省级民间融资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就将形成以《条例》为专门、直接依据,以《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国12条)、《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2011年8月)、《温州金融综改试验区12条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为间接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据温州市官方统计,全市现有民间资金8000多亿至1万亿左右,并且每年以14%的速度递增,大体相当于温州市2012年全年GDP的2.7倍之多。如此多的民间资金如果不加监管,势必会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条例》草案制定则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有法可依为温州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作为全国第一部对民间融资做出专门性规定的法规,也必为将来国家级、省级及其他地方立法提供参考依据和标准。

二、《条例》(草案)的创新性规定

1.明确界定了民间融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条例》草案指出,所谓“民间融资,是指民间借贷和私募债券、私募基金等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③民间融资因其自身的民间性、概念模糊性的特点要求立法部门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明确界定民间融资的概念。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单、效率高、方便快捷大量存在于民间,而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价值转移及以本付息为形式的融资行为,和民间借贷又不完全相同,如果对两者的概念界定不准确,很容易混淆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罪名的边界。《条例》草案对于民间融资类型的列举及分类清楚界定了民间融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一种类型,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规定大额民间借贷需要强制备案。大额民间借贷涉及数额较大在事前政府公权力机构并不知情,等到事情发生以后则因为取证困难而较难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障借贷人的权利。在这次条例草案的制定中,增加了强制备案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1)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2)累计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的;(3)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30人以上的。”④对具体备案的要求明确规定则便于公众明确具体备案的数额要求。更难能可贵的是条例草案对于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做了正反两方面的设计,从而确保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实际落实。例如规定备案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合法性依据等正向鼓励规定,这就从积极的角度鼓励出借人积极主动地向备案部门登记备案来确保自己的权益。反向约束主要有:应备案未备案的,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则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通过规定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后果来告之融资双方违法的成本和后果,同样可以起到指引的作用。

3.规定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这么多的资金犹如洪水一样,如果决堤后果不堪设想,这就要求建立相关管理机构来进行整体调控,通过调控来达到盘活存量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的目的,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达到规范民间借贷、有效配置资金的效果,除了备案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设立专业的资金管理机构来管理民间借贷资金,让供求双方更有保障: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通过这三类专业资金管理机构的设立,使得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管理的专业机构、开展融资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行业服务的机构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4.规定了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资格准入制度。借贷中介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乱象丛生,很多不具备资历的公司违反公司注册内容超越权限从事借贷业务,或者违规、违法进行借贷业务,也有的中介机构增设种类繁多的名目收取额外担保费用或者为了追债而不择手段。中介机构实践中往往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惜铤而走险,非常容易滋生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进入市场应该设置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的设立条件和资质要求:如《条例》(草案)中规定,“公司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2)具有专业的管理人员;(3)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4)承诺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及时备案;(5)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④这样的规定是不同于公司企业的一般进入市场的条件,而且高于一般的条件,这就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设立了明确的门槛,使那些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挡在市场的门外,在另一方面也使得进入市场的机构都具备较高的资质,也可以提高专业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除此之外条例草案还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和机构董高监人员的行为作了禁业性规定,例如规定这些人员不得从事吸存放贷等资金业务等等,这就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从业人员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这是有利于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的⑤。

5.规定了中介监管部门及中介方违规的处罚措施。要确保良好的市场秩序,民间借贷中介的执业行为同样需要受到监督。我们不可能希冀于规定了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执业人员的行为后就一定会有一个良好的市场,所以后续的中介服务行为同样需要相关部门来进行监督管理。国家的公权力部门,例如金融、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因其自身原因不便于充当这样一种监督者的角色,而无利益冲突的一个监管者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的目的。所以推荐设立独立的民间监督管理机构:如《条例》(草案)中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设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相关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与民间借贷及其服务密切相关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温州市民间融资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⑥

中介各方的责任之前是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加重了投资人的对于既定利益的不确定性,往往在中介方跑路、债务追不回时更为明显。如《条例》(草案)中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有所述九种行为之一的,将给予警告等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措施。这就通过条例的规定使得中介方明确违法违规的代价成本,从而更好地规范约束自身行为。

三、《条例》(草案)的欠缺性规定

1.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未作具体规定。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对于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而在《条例》草案只作了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换句话讲,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操作仍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实际上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温州的现实情况:根据现在通常银行个人贷款利率6%的规定,4倍也就是年利息24%左右。而一项中国人民银行在温州的调查报告显示:温州民众可接受的民间借贷利率为32%-48%之间。根据经济学“人们面临权衡取舍,理性人考虑边际量”的规律,必然有不少人为了追逐较大的利率而不惜视4倍贷款利率的规定于不顾,对于这样的民间融资借贷高利率在实践中是难以规制的。法律虽然有规定借贷利率超出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但该规定并不反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没有规定放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那么很可能出现民众为了追逐预期的收益而设定高于4倍甚至更高的利率,那样的话监管同样落不到实处。况且央行2002年的通知中虽谈到打击高利贷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际执行,根据民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民间高利借贷现象仍将并会长期普遍存在。

2.未涉及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融资的规定。《条例》草案指出,“在温州市区域内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⑦作为一种比银行信贷更有效率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本身固有的手续简便、灵活方便的优势受到中小企业的欢迎,这也算是中小企业进行资金调剂的一种有效手段。浙江的温州、台州、宁波等地作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大量密集地,实际中由于经济的往来频繁复杂,可能大量存在跨地区间的民间融资借贷行为,而《条例》涉及不到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温州和宁波、温州和台州之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就会受到《条例》草案“温州市区域内”的限制而无法调整,起不到规范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目的。对于这类涉及到跨温州地区间的民间借贷在登记备案方面存在登记机构不明确问题,这点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管理部门事前不了解具体情况,事发后处理起来比较棘手。

3.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边界没有规定。民间融资往往因为其数额较大,动辄百万上千万,而在刑法中对于非法集资入罪标准则是比较低的。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民间融资差不多都在百万以上,那么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常可怕的。而条例(草案)虽然规定了大量借贷应该强制备案,而且违反其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是存在冲突的,实际操作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在一起而难以认定行为,这样模糊不清的界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四、完善《条例》(草案)中不足的建议

1.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条例》增加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条款。当然我们这里所规定的的上限不是无限高,我们可以结合实际调研中的经验和市场的情况作出合理地规定,比如根据发改委在温州调研调查48%的一个上限规定。这个上限规定是政府进行干预的一个临界点,这与司法解释中规定年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但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常发生在熟人间,因为手续简单方便,可以快速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流通问题而受到很多人的欢迎,这就好比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利率限制如果不符合人们实际期待的利率会影响放贷人的积极性, 甚至最终影响到经济发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的规定也不会与我国的法律冲突,因为法律的位阶不同;通过规定政府干预借贷利率的上限,可以在充分调动放贷人积极性的前提下又改变过去年利率过高而没有干预的局面。通过规定符合实际的实际利率上限,不仅可以起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使得管理部门的监管更加阳光透明。我们立法也好、做利率上限规定也罢,关键是通过立法来防范居心不良的人利用资金优势来不切实际地抬高利率,进而影响市场的稳定,设置利率上限则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⑨

2.建议增加涉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温州金融领域存在的民间融资问题在全国其他地区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只是温州爆发早、影响大。所以把温州作为金融改革的试点所取得经验也为其他地区的民间融资提供了借鉴,是可以推广到其他地区的。由于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处理起来由于地域关系往往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来管理。但现在由于试点刚开始,省级、国家级层面的《民间融资法》虽然其规制地域的范围可以避免出现地区间民间融资无管辖权的尴尬局面,但是我们说温州作为试点刚刚开始无法避免出现跨温州地区的借贷。所以增设规定涉及到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机构为温州的相关机构,这样就可以避免涉温地区民间借贷登记难的问题。

3.建议出台相应的单行刑法或司法解释。条例即使最终通过,因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特点而可能导致对于地域间的民间融资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出现截然不同的评判标准。建议出台国家层面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单行刑事法规,通过法律来明确两者的边界,来根除现实中非法集资和民间融资所现的边界模糊、模棱两可、不确定的顽疾。让民间融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有序发展,从而使得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使金融投机、金融诈骗和洗钱等违法集资行为得到法律的追究。⑩

五、结束语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民间借贷为今天的温州民营企业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温州民间借贷长期处于“地下”的状态,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等到民间借贷危机发生以后,也没有相关的民间融资制度规范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全国首部规范地方性民间融资的法规,如果顺利实施,将会为温州民间融资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保障。在目前缺乏国家级立法的情况下,《条例》将成为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虽然《条例》在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及与非法集资范围界定上还不够完善,但作为浙江省乃至全国第一部民间融资管理法规,其前瞻性、创新性、以及针对温州民间融资地域性特点因地制宜的立法特色是值得首肯的,并将为下一步省级和国家级民间融资立法的提供参考建议。

注释:

①②金融办.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2012-12-19)

③红宾、陈成建:“金融危机下民营企业与民间借贷的关联及其应对”,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第22页。

④郑侠:“民间融资现实状态和法律规则的冲突”,载《民间融资引导与规范研计会论文集》(内部刊物)20lO年版.

⑤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40页.

⑥王从容、李宁:“民问融资合法性、金融监管与制度创新”,《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92页.

⑦Heiko Scharrader,“Informal Finance and Intermediation”,working Paper,No.252,UB&SDRC,Germany,ISSN.1936—3408.

⑧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

第7篇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

企业发行债券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滥发企业债券。一般认为,商业性的经营公司、中介企业、服务行业均不适于发行企业债券。全民、集体大、中型生产性企业才可以成为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具体地说,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是企业具有偿债能力;四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是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欲重点扶植的企业及其重点项目,所筹集资金用于国家支持的产业,而且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即以其资产作为到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符合发行债券的基本条件,如即使已经发行债券,该发行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限制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这应当说是对企业获取债券资金后如何使用资金的限制性条款,要让企业明白债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随便支配、处分,必须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适当使用资金,不准许作风险性投资。这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之弥补,能够保持企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笔债券款后反而生产陷于停滞,或者出现亏损等不应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业作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防止债券款的无谓流失,免得给购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后包袱过重,一旦发生生产、经营亏损,则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该规定是从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可能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从而避免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不切实际地随意制定债券利率,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企业发行债券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发债企业,其将券款投入固定资产后,往往见效益时间较长,收回成本速度较慢,固有必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企业将资金随意投入固定资产,增加持券人的负担。

(三)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批

根据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是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比如只有人民银行批准,或只有计委批准,或尽管有两个审批单位的审批手续,但该两单位不符合文件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的部门审批,即应当认定发行企业债券未得到依法审批,该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任

发行企业债券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发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应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购买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按规定也必须立即收回。其实,对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经销机构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就是购买债券的企业,如强令从发行企业和代行机构那里收回资金,也未见得公平。似应考虑由购买企业将债券转让给他人,尔后再从他人处将资金收回。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发行企业债券所筹集资金,在申报发行时其资金用途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

(四)承销和转让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此,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滥发债券,不得滥用所筹集资金,也不能委托没有经营发行债券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转让企业债券,无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了规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权处罚的机构及其职权

根据条例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及其原因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得到批准后,即应在各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包括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发行债券规模和办法,还本付息时间、地点等。尔后由批准发行债券的机构批准的债券经营机构,以发行的方式发行,或以包销的方式进行发行。发行商扣除必要的费用及费,或者包销费用后,将所筹集资金交给发行企业。发行企业在债券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往往根据约定,债券即将到期时,发行债券企业应提前数日将债券本息交给发行机构,由发行机构代其兑付持券人的债券本息。也可由发行机构先承担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之后发行机构再向发行企业追索。

(一)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

当前,基本上是由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提起追索诉讼。往往是因发行债券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应当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资金交给证券经营机构,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无法兑付企业债券的本息。当然证券经营机构即使有钱,也不愿意自己垫付这批资金。由于企业债券动辄几千万元,甚至有的还上亿元,如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代垫这笔资金,将很容易宣告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在我国的资金市场中,国库券的利率是比银行利率要高的,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国家财政和银行作为保障,人们自然不会惊慌;而企业债券的到期兑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没有有效担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则担保人是不会轻易承担责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两年过去了。由于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相比,债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许多,按国务院规定,最高可以高出40%.这样必然会对广大群众产生某种吸引力,导致大量闲散资金流向债券市场。老百姓往往难以从实质要件审查债券是否可靠,而仅从表面上看,既登了报,又由证券经营机构发行,有的甚至还由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肯定万无一失,不知不觉就掉进圈套。在购买企业债券时,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一定要了解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担保单位是否有实力,是否真实担保,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企业债券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1993年和1994年的国务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当时国务院大力支持发展债券市场,支持各种方式的集资。从国发[1993]24号和国发[1993]62号文件看,虽然冠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等,但从其内容看却不是这样的。

第一,处理不坚决。比如国发[1993]24号文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该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又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资行为解释为不同情况,可予妥善处理的情况,所以这对规范资金市场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名为制止,实为鼓励。国发[1993]24号文件指出:“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三、六、九个月掌握,所筹集资金只能用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九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这一规定实际说明企业发行债券受条例限制,而发行三、六、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券却是很灵活的,仅受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制约,而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就能制约住企业呢?一般认为,政府管企业,银行通过什么职权管企业?还不是企业想怎么发行融资券就怎么发行?再说,一旦超过九个月,国务院还能给企业圆一个场子,又一下子纳入了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岂不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倒都可以混个名份?这名义上是限制企业乱集资、乱发债券,到最后又给企业发行违法债券找出路,或为其合法化制定依据。这到底是制止乱集资,还是鼓励乱集资?

第三,名为清理和制止,实为依法照章可以集资。国发[1993]62号文件规定,“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例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以上规定,实际是对以前所允许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活动的确认和支持,仅是该文件开始时称有偿集资活动一律暂停,但却未讲一律禁止或彻底废止,却也充分肯定可以继续发行依法照章的四种集资活动,而恰恰这四种集资活动缺乏予以配套的细致化、条文化的严格规定。

在近年来暴露出的许多问题,诸如由于对发债审批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过大,国家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约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发行债券,根本不进行正常审批,加之发债企业缺乏诚实信用,根本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均是导致债券纠纷的直接原因,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四、几类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审理企业债券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发债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54.4万元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虽经金融部门批准,并未实际发行企业债券,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说,不少当事人听说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却对债券为何物并不清楚,尽管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却并未按批准的内容、步骤进行,最终酿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1992年某公司与某金融市场签订三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表面上看,也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应当合法有效。实际上,严格地审查看,应认定该三份协议无效。当时法规、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的条例中才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本案所签协议发生在该条例之前,不适用该条例条文规定,但以此进行阐述可见为什么三份协议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5个条件,其中第4个条件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哪里谈得上盈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某公司从金融市场取得2千万元后,都划到了深圳,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条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实际也未发行债券。金融市场与某公司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而金融市场也根本没有进行借贷的经营范围,故该三份发行协议均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得为经营合同提供担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请发行书上盖章同意担保,该行为是错误的,如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请书上盖章提供担保,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争议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团,如果发行债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双方违法导致发行合同无效,某化工集团受到行政干预为之提供担保亦应无效,判由其不承担责任为妥。本案最关键的是担保的事项并未发生,借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发行债券到期后拒不还本付息,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这类案件,要审查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审查担保人出具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尔后才能确定发行债券的企业所拖欠的债券本息如何承担。比如1994年12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700万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银行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工作。电子公司须在债券到期前5日将应付本息划入该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电子公司每日向银行交纳万分之五滞纳金。某电器总厂为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电子公司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时,在债券到期前将债券本息无条件足额划给银行。协议签订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如期发行了该企业债券,并在债券到期后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为追索代垫券款本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审理的关键是银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发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说,委托发行债券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应审查发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条例所列举的五个条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企业发行债券的申请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有取得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才算作取得了合法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和电子公司  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有担保单位予以担保,故该发行行为合法有效,委托发行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在债券到期后,发债企业本应依约将券款本息划给银行,以便向持券人兑付,但发债企业却违约。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已先行向债券持券人垫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托银行此时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垫付资金所取得的债券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发债企业某电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发债企业与人银行之间有委托发行协议,发债企业应依约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8篇

【摘 要】目前,私募债券仅在我国15个省市试点,且多数未到兑付期,风险问题尚未显现,但加强其特有风险的风险防范研究,防患于未然,对确保我国私募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特有风险;风险防范

一、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现状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启动至2012年底,上交所和深交所共有81只私募债券完成发行,覆盖12个行业,募集资金达93.75亿元,该类债券平均年限2.3年,票面利率大多保持在7.5%~10%之间,最高发行利率13.5%,平均票面利率9.14%,发行数额最大一笔为3亿元,最小一笔只有0.1亿元。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主体范围广泛,发行年限较短,发行利率较高,发行数额分布不均匀。试点初期发行私募债券的企业大多是一些拟上市企业,是券商最好的储备资源。但是随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在资质优良规模较大的企业数量有限的前提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方的资质势必逐渐降低,相应的风险加大,市场出现有备案无发行的停滞局面,试水大半年就举步维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由发行初期的备受追捧经历过低谷到目前为止表现平平。

二、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现状成因的探究

探究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现状的本质,无非是投资者普遍认为私募债券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称,针对当前私募债券的高风险,相对应的收益应该要达到20%左右,而从已发行的私募债券来看,发行利率普遍处在9%左右,明显对投资者吸引力不足。但是如果保证了发行利率,反过来会使企业承担更高的发行成本,企业就不会再选择私募债券进行融资,由此看出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风险防范机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加强私募债券风险防范机制的若干建议

(1)加强私募债券监管及制度建设。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出现债券到期不能付息的情况,但随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推出,市场潜在信用风险加剧,除现有的《试点办法》和《业务指引》外,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有关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破产法》等,放开债券的市场范围,提高流动性。其次,建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专门监管部门,证监会及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管力度,规范交易环境,约束交易主体,并要求债券发行者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两大证券交易所要及时对私募债的各项信息进行整合与分析,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市场分析报告,加强对已发行私募债的企业及债券的后续跟踪与监督,探索出一套持续的风险预警与风险监测报告体系,进而提高这一市场的监管透明度。(2)健全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作为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的高收益债品种,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高收益就意味着其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吸收的社会资金也多,如果经济形势出现滑坡,债券违约率就会急剧上升,投资者将因此蒙受极大损失。而健全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机制还需从设立偿债基金条款入手,不能流于形式,对基金的来源及运用进行规范,再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本金、投资者有优先受偿权、为债券潜在损失提取法定损失准备、设立资产抵押及其他债务融资条款和控制权变更强制赎回条款等,包括为偿债风险设立准备金并提前提取、发行人利用自有资产进行抵押、对发债企业的财务指标进行约束、引入第三方担保、银行备用授信等制度切实规范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债权人权益保护,反向促进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3)完善私募债券增信担保机制。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能否深化推行,有赖于是否有权威的评级机构对其进行真实客观准确的跟踪评级,如此不但有利于发行人及承销商募集销售,而且有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为投资者辨别风险,了解产品流动性、收益性等提供依据。另外,私募债券的发行可在通过运用第三方担保、应收账款担保、资产抵押质押等形式实现债券增信的同时,发挥私募债券的个性化优势,通过发行者和投资者谈判协商,设计出相应的债券契约条款实现债券增信。担保方面,要加大资金投入,促进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建立中小企业之间的互助担保机制,政府发挥其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免税等优惠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对担保机构的支持,完善反担保和再担保条款来分散担保机构存在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马光远.中小企业私募债难言吸引力[J].商界(评论).2012(7)

[2]孟卓群.中小企业私募债,四大亮点异于传统债[J].东方证券.2012

第9篇

信用卡业务也正逐渐渗透参与到小微金融中来,通过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在银行业内正有风生水起的苗头。

“这其实是好事,能减少成本,提高效率。”我爱卡增值业务部总监董峥认为。

但是监管层对这类业务持谨慎态度。杭州银行行长助理丁峰在近期表示该行此类业务今年被银监会叫停,但在5月底收到监管层反馈,又允许该行做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的试点。

事实上,自去年以来,不止杭州银行,其他银行也在做类似业务。

两大原因催生变局

信用卡在中国诞生以来,基本都没有超出个人消费的范畴,但现在正有银行借助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突破了消费范畴。董峥认为有两大因素促使银行通过信用卡进行小微金融创新。

首先是外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和刺激,“尤其是阿里金融。”董峥表示。阿里金融基于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能够掌握客户交易信息和信用情况,发放小额贷款既准且快,“分羹”了不少银行资质较好的小微客户。

在利率市场化步伐加快和金融脱媒的背景下,小微客户越来越受到银行的重视,因此当看到阿里金融这样的机构在与自己争抢客户时,银行自是不甘。

其次从成本效率角度看,通过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也是一个不错的途径。成本高、手续繁、审批难一直都是小微企业所面临的问题,而对银行来说,小微贷款额度一般不大,一笔正常对公企业贷款额度都几倍于小微企业贷款,如果照用对公企业审贷流程,审核成本可能数倍于正常对公企业贷款成本,但效益没有高出多少。同时不少小微企业的信用和经营状况与小微企业主有直接关系,由于小微企业过于分散,对公业务部门很难掌握小微企业主的信用状况。

相对而言,信用卡具备一定优势。一是基本上小微企业主都有信用卡,透过信用卡能窥出其信用情况,这就解决了小微企业贷款经常缺乏抵押担保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在对其信用考核完成后,提供的服务是无抵押无担保;二是信用卡使用便捷,只要在额度内,贷款方便快速,无需繁冗的审核流程。

目前已有多家银行在尝试通过信用卡提供小微金融服务。

如广发银行的“生意人”卡,该卡只需要经过一次审查授信过程,客户即可获得最长达5年的循环额度期限,而且无担保无抵押,客户可根据自己的资金流情况随借随还、按天计息;在融资需求方面,对短期中小额融资需求,客户可享高达50万授信;也可根据POS流水情况获得高效贷款授信;对中长期资金需求,客户可根据自身资质及不同担保方式,提供期限最长达10年、额度最高达1000万元的贷款。

此外光大、民生、招行、杭州银行等也都有相关产品。

监管层态度谨慎

尽管借助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的行为暗潮涌动,但监管层似乎保持谨慎态度。

丁峰称,杭州银行这两年在北京对60到80万的专业市场的私营企业主,尝试用信用卡作为载体给个体工商户发放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

“但是有人向监管层反映情况,根据1999年的银行管理条例,银行卡只能用于消费,不能用于经营,银监会把它叫停了。”丁峰说。

从目前情况看,银监会并没有完全叫停此类创新业务。

丁峰透露,杭州银行已经收到监管部门的反馈,可以做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的试点。

不过,丁峰并不认为继续以银行卡为载体发放小微贷款就是真正的创新,他认为真正的创新是在银行以外,是互联网,所以要关注怎么用互联网改造金融,而且,互联网可能会颠覆银行的运作模式。

他还表示,如果不能用信用卡,可以推虚拟卡,通过网络来实现。

贷款资金监管难题

虽然小微企业是各家银行重视的“蓝海”,但是小微企业规模小、实力弱、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差等问题仍是银行进行风险防范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这也是信用卡发放小微贷款不可忽视的问题,如何做好风控?各行有不同的做法。

比如光大银行的“易快发”设计是根据小微企业资产不足、很难通过抵押及担保的传统方式获得资金的特点,由供应链上游挑选相对优质的下游企业,采取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由银行解决下游融资、上游资金回笼等问题。

有的银行则是采用严格的贷后监控和催缴管理。

但是对于贷款资金用途去向的监管还是一大难题。贷款的管理要求之一就是实贷实付,即银行每笔贷款投向用途都很明晰,而且容易实现监控,但信用卡发放贷款就难了。“小微企业主通过信用卡实现贷款方式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套现,但监管层一直都在严格控制套现。”董峥表示。

第10篇

如斯,正应了外界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进程描述:渐行渐近。

诠释:

金融安全的防火墙

相对国人而言,存款保险制度还是一个新鲜的事物。一般认同的解释是指国家货币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和安全,在金融体系中设立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规定本国金融必须或自愿地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金进行投保的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1933年的美国。当时,在1929年~1932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先后有9000多家商业银行倒闭,引致居民存款严重损失和其他一系列问题。1933年,美国通过《银行法》,据此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英文全称Federal Deposit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又译作“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成立于1933年。在19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的早期,成千上万的银行破产是公司成立的直接原因。

自从1934年1月1日正式营业以来,没有一家机构因为破产而损失一分钱的保险资金。公司现在致力于维护公众信心和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美国的银行和其它的存储机构提供存款保险机制。按规定,如果会员银行发生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的危机时,FDIC将为这个会员银行的每一位储户提供最高限度为1000000的存款保险。

此后,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先后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确立商业银行市场信用和稳定金融运行秩序的重要机制。

在我国,保险行业早在2 0 0 5年1月1日就开始正式实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公司倒闭时申请自己的权益。证券行业也在2006年6月30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办法》,并设立了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但对于涉及面最广的银行存款保障,一直是一个空白。长期以来,我国事实上实行的是国家对个人实行全额偿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国家对个人兜底。如果有金融机构退出,一定是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偿付,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可谓没有任何风险,从而成为我国居民金融资产的最主要形式。

但硬币的另一面是,政府长期对存款实行隐性全额担保,虽然对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可银行在经营中把盈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政府承担,增加了国家巨额经济负担,已经引发了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才是最值得恐惧的。

自1997年关闭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以来,我国已经关闭了近700多家金融机构。有央行官员指出,为处理经营失败金融机构的债务,国家已经支付了数万亿元人民币。这种政府担保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金融机构应有的市场监督,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因缺少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在缺乏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退出机制情况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鉴于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早在2003年就开始酝酿建立,当时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局下设立了存款保险处。2004年底,《存款保险条例》初稿完成。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模式:

“付款箱”Vs FDIC

国际上存款保险机构有两种类型,其中一类是“付款箱”型保险机构,设在中央银行,对金融运行情况一概不问。据悉,存款保险制度单一“付款箱”功能在国际上已经逐步淘汰,大多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如商业银行)的适时纠正功能。

有关人士分析认为,中国存款保险机构大的框架方向不应采取“付款箱”类型,而应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监管权限的存款保险机构。一个现成的模式就是“FDIC”。

2007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签订谅解备忘录,以加强双方在金融服务、存款保险、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开展人员交流与培训及信息经验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央行行长周小川会见FDIC主席希拉拜尔(Sheila C.Bair)后表示,央行正在考虑成立存款保险公司,但方案仍在研究之中;央行会高度重视FDIC的模式和经验。

是时,希拉拜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FDIC对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启示是,存款保险是非常有益的,但同时也会有麻烦,必须保证存款保险的可靠与安全。在美国提供存款保险的银行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而且其资质会发生变化。并且要能获取各种金融机构的信息,以及维护与各个银行之间的关系。

她表示,如果中国采用FDIC模式,FDIC将会给中国提供一系列的技术支持,短期内包括IT方面的技术支持、基金支持、信息经验的交流、人员的培训、标准的建立等。我们在处理“不良资产”和“问题银行”方面也有很丰富的经验,中国银监会会继续处理一些银行不良资产,我们将派出在这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到中国来协助处理问题。

“从长远来看,一旦中国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我们会就跨国的一些事务提供跨境帮助,让中国的银行更加国际化。”

进程:

存款保险条例已入立法进程

《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存款保险条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均已进入立法进程。银监会正在酝酿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并将建立金融安全网。

该报道显示,由央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发改委等部委成立存款保险制度工作组,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工作,有关部门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划,首先建立存款保险计划,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设为建立相对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知情人士表示,央行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长效协调机制的建立将促使规划顺利运行。

尽管这一进程悄然提速,但仍有专家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并未成熟,由于存款原本是国家隐性信用担保,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后反而会使储户觉得不保险,从而引起人心不稳。事实上,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11篇

[摘要]香港实行存款机构三级制,即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被称为认可机构。所有谋求在香港发展银行业务或存款业务的机构都应获得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认可,认可的依据是《银行业条例》以及金管局的《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

[关键词]香港;认可机构;金融监管

香港实行存款机构三级制,即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被称为认可机构。凡谋求在香港发展银行业务或存款业务的机构均应获得香港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的认可。认可的法律基础是《银行业条例》以及金管局的《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

截至2011年12月,香港已有151家持牌银行(22家为香港注册持牌银行,129家来自香港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20家有限制牌照银行(12家为香港注册,8家来自香港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26家接受存款公司(全部为香港注册)。在实践中,在香港以外成立的申请人在香港寻求银行牌照的,只以分行的形式进入。当然,在香港以外成立的银行可以向金管局申请成立当地代表处。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可以在香港以分行或子公司的形式存在。但自1977年以来,存款公司必须是在香港注册。《银行业条例》为香港的银行监管提供了法律框架。《银行业条例》的目标是:为规范银行业务和存款业务,以及为认可机构进行监管制定规则,以便为存款者提供一种保护方法,发展一种普遍稳定和有效运行的银行体系等。为贯彻其目标,《银行业条例》对认可机制及标准,以及监管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银行业条例》,金管局负责向3类认可机构发给、暂停及撤销认可资格,在暂停及撤销认可资格等重要决定上征询财政司司长的意见。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是上诉机构,负责聆讯申请金管局所作的决定。《银行业条例》第16(1)部分规定,金管局有通常标准来给予或拒绝一项认可申请。通常,金管局如信纳申请人满足这一章中所有的标准,就不会拒绝给予认可。但是,金管局有一项评价方法来拒绝认可,其标准是:第一,申请人是否连续经营的性质;第二,申请人的经营是否有前景。金管局将考虑申请人的经营记录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记录,例如,管理层的质量和内控的程序以及在香港的经营;第三,标准是否适用于机构整体。

一、认可的最低标准及相关监管要求将考虑的内容

(1)国内监管者的足够监管。香港以外设立的申请人必须是一家银行,并且该银行被监管者足够程度地监管。考虑到国内监管者的足够监管,金管局认为监管者已经建立,或积极地建立与国际银行监管相关的巴塞尔标准。并且,所有的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应被国内的监管机构监管并能执行一个合并的监管。(2)控权人的确定。金管局必须确信他知道认可机构的每个控权人的身份。“控权人”在《银行业条例》中的定义为:第一,直接控权人――认可机构的董事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第二,少数股权控权人――单独或合并持有认可机构或其子公司的10%或更多,但不超过50%的投票权的人;第三,多数股权控权人――单独或合并持有认可机构或其子公司的50%以上的投票权的人。(3)董事、控权人和执行官的合适性。金管局必须信纳以上人士或将成为认可机构的董事、控制人或执行官在现在或将来都是这个位子上合适的人。(4)足够的金融资源。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现在及将来都保持足够的金融资源。在测评认可机构的财务状况时,金管局主要考虑资本充足率的足够性与香港适用巴塞尔监管原则相一致。在香港成立的认可机构必须保持8%的资本充足率。金管局必须有决断的权力将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提升到12%,对有限制牌照银行和存款公司在16%。并且,金管局设置不成文的1%的引发充足率,旨在为资本充足率的减少做警告。(5)足够的流动性。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现在且认可之后都将保持足够的流动性。根据《银行业条例》,认可机构在认可时或认可后都将保持不少于25%的最低流动性比率。金管局有权力将认可机构的高质量的流动资产的数量做出测评,并将从资产到期的搭配情况测评任何机构的现金流水平。认可机构应建立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声明,并设置如流动性目标比率,期限搭配指引和存贷比率等数量目标。声明应包括为流动性危机做或有指引。不满足成文规定的最低的流动性比率,或流动性谨慎管理的其他证据会引起认可机构是否达到认可标准的问题。如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认可机构的认可可能被撤回。(6)对较大损失的足够的控制。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有足够的控制系统以对付集中型风险。《银行业条例》第15部分设置了敞口限制以及对认可机构的风险集中度的规定,金管局必须信纳这部分的限制不会被超越。金管局希望在香港成立的认可机构应针对大额敞口及风险集中度,制定相应的内部政策。(7)保持足够规定的要求。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现在及认可之后将继续保证,其金融资产有充足的拨备,能应付可产生的债务或损失。为检测认可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足够性,金管局通过现场检测和非现场分析,对认可机构的资产结构的性质和数量,风险集中度,信用评级系统,识别坏账的政策和程序,审查规定的频率,采取和评价担保措施的政策及习惯等进行考察。(8)保持会计系统的足够性以及足够的控制系统。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现在及将来持续保持足够的会计系统和足够的控制系统。评估认可机构的系统和记录是否足够,金管局要考虑其业务操作的规模、性质和复杂性,认可机构的结构和组织,以及其业务的地理分布。(9)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在香港成立的认可机构,金管局必须信纳其现在和认可之后将在其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利润和损失账户以及其他部分。除了年度审计报告以外,认可机构需要中期财务报告。对于香港以外成立的认可机构,金管局也希望其做足够的财务披露。(10)运作业务的整体性、谨慎性和竞争性。金管局必须信纳认可机构的业务在现在和认可之后,具备整体性、谨慎性以及合适程度的专业竞争性,并对存款者或潜在的存款者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金管局将考虑以下内容:认可机构的基本策略和目标与其计划的能力相一致;应对外来事件或突发事件的能力;机构的一般竞争性,如是否拒绝内部和外部欺诈以及避免操作错误;机构的一般声誉以及在金融业的口碑;机构的人员和管理的质量,包括录用以及培训安排;以及机构的计算机系统的质量。(11)账面规模及其他标准。金管局在认可之时,须信纳以下标准:第一,申请机构,不论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客户的存款总额不少于3亿港元,总资产不少于40亿港元;第二,对于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机构,金管局必须信纳,对于在香港成立的银行,有可接受程度的互惠;或是该机构成立的地方,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域的某部分。第三,对于香港成立的机构,该机构已不少于3年是一家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如认可机构是一家在香港以外成立的银行的子公司,或是这家银行的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这家银行在认可时已经营银行业务不少于3年。

根据《银行业条例》,如以上认可标准不再适用,或认可机构破产或进入清理程序,或认可机构将有不履行的能力,或认可机构没有向金管局提供实质性的信息,或向金管局提供的信息实质性错误,误导或不正确等事项发生,金管局可撤回对认可机构的认可。金管局在同财政司司长商议之后将书面撤回对认可机构的认可。

注:[1]香港金融管理局于1993年4月1日成立,由外汇基金管理局和银行监理处合并而来。

[2]《银行业条例》定义了什么是“银行业务”,从而将持牌银行的银行业务与有限制牌照银行和存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区分开来。《银行业条例》的“银行业务”的定义是:(1)向公众吸纳资金并存放于现金、存款、储蓄或者其他立即支付账户,或者3个月以内,或者3个月以内电讯或者提示要求支付的账户;(2)为客户支付或收取其开具或者支取的支票。而对于什么是存款业务,基本上视个案而论。其中,“存款”是指一笔贷进的资金,有利息、无利息或者负利;并以货币形式或等同于货币的形式,以一定利息偿还或者以一定回扣偿还;但不包括公司债券,证券注册,资产或服务的提供等。“业务”一词通常指系统和重复活动的性质。《银行业条例》指出,如果某人在30天内至少5次吸收存款,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被视做吸收存款业务。

第12篇

一、民办学校融资现状

(一)融资模式单一

目前,我国多数民办学校大部分经费来自于学费,其他渠道融资所获经费比重甚少,学费收入成为民办学校唯一稳定的经费来源。另外小部分集中在银行贷款上,就贷款的形式而言,民办学校多是通过担保形式获得一年的短期贷款,且主要是流动资金贷款。即使这样的贷款,民办学校为了保证资金流,也必须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增加贷款数量或及时还款。

(二)教育经费分配不合理

目前,民办学校在筹集经营资金的时候感到困难重重,即便是筹到资金但是用于教学的经费并不是占主要部分;此外,有些民办学校的非教育开支越来越多,这样一来,用于教学的经费就会越来越少。还有为了节省开支,在教学上偷工减料,相对公办学校而言基本上很少设立激励学生学习的奖学金。

二、民办学校融资困境成因分析

(一)法律制度存在制约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出台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应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真正能促进民办学校发展的政策还有待进一步落实。例如《实施条例》中相关规定: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这种规定让不少民办高校认为,是对西部和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缩小了信贷优惠政策的范围 。

(二)产权模糊

产权不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民办学校的发展,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投资者投资建校后,资产随之转入学校,但是投资者与投资的目的就没多大关系了,造成投资者对自己的资产束手无策。由此,投资者辛苦创办学校,在增值后却不属于他们,这势必会影响举办者的积极性。

(三)银行贷款限制条件多

目前部分民办高校还没有向银行贷过一分钱,其实他们不是不想贷,而是贷不到。这部分学校曾借助于向企业和个人短期贷款等融资手段,来缓解学校发展的资金困难,但这只能是短期行为,并且要付出较高的融资成本。

三、解决民办学校融资困难具体措施

(一)完善、落实相关政策

首先,给予投资办学者的税收政策的优惠。不以盈利为最终目标的民办学校,应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以盈利为最终目标的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免征营业税,不以盈利为目标的,免征所得税等,创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环境;其次,依法落实公办和民办教育平等待遇政策。

(二)明晰产权,正确定位

民办学校的管理应尽量使投资方与校方管理者分离,投资者以维护自己资产的目的参与管理,但是要尽量减少行政干预,让校方管理者有更多的自,这样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此外,民办学校还应该认识自身的优势与不足,坚持扬长避短的原则,依据国家、社会和市场发展需要,来发展自身的办学特色。

(三)加强政府对民办学校的扶持和监管

1.在对民办学校财政资助方面,政府应该加强扶持

对于那些教育质量高、办学声誉佳的民办学校,应该加大资金扶持力度,保证民办学校持续发展;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暂时出现困难的民办学校,也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以帮助它们渡过难关。

2.在对民办学校的监管方面,应加强力度

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状况的监管力度,监督民办学校的资金流向,并在监督基础上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如果有存在转移办学资金、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的高校,要提前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另外,仍要继续加大对民办高校招生的监管,严厉惩处利用虚假宣传甚至采取欺骗手段招生的民办学校。

(四)建立多元化资本市场

民办高校以校办产业组建产业集团在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上市融资,并建立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为民办高校的最高权力机构。另外,规范筹资机制,除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政策扶持和政府直接资助之外,政府还可以利用金融及资本市场扶持。比如,国家设立面向教育领域的政策性专业银行——教育银行,承担学校的建设资金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系列服务,并可成为国内外教育投资者投资教育的融资中介机构;发行政府教育债券,以债券资金投入民办高校,作为政府无息或低息借款;或以参股方式,作为政府投入民办高校的股本金。

参考文献

[1] 刘莉莉.民办高等教育规模发展研究[J].复旦教育论坛,2003(2).

[2] 王旭东,苏启林.我国教育产业的理论辨析及政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