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3 17: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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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各类国有控股、参股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行政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合法经营,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县财政部门(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县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限额以下)、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条资产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县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调剂,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资产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国有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十条国有企业以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股利、红利、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二)县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四)国有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章产权登记与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国有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拍卖、转让、置换资产;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国有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资产清查和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资产清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在每年十月份进行一次全面性国有资产清查,调整账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资产清查的内容和程序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章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二)调拨、变卖、报废、报损资产处置。房屋、车辆(含摩托车)及单台(件)仪器、设备,行政事业单位批量处置的设备,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处置。乡镇级所属单位5千元以上(含5千元),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要按照程序审批后,由县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毁损报废,按照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每次处置国有资产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含3万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3万元以下的,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以现金、实物资产或其他无形资产作为资本,设立国有企业或与他人资本组建国有企业,或收购、兼并其他国有企业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连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投出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只能用于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国有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国有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执行本办法。
一、国有企业资产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企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基本特征有四点:其一,资产的主体是经济实体;其二,资产与企业的关系以拥有或者控制为标志;其三,资产要能以货币计量;其四,资产的存在形态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所谓国有资产,我国的理论界和政府部门较多地是从法律的现实操作角度来解释,即将国有资产定义为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家所有的财产范围作了列举性的规定(见《物权法》四十六条至五十二条)。本文所讲的国有企业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经营性资产。
国有企业资产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按照其存在形态划分,可以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大类。
有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及建筑物等;流动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存货、货币现金、应收账款和预付款项及其他流动资产等。其中存货是有实体形态的流动资产,包括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却在一定时期里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资产。按能否独立存在进行划分,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可单独取得、转让或出售的无形资产,具体指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不可单独取得,离开企业就不复存在的无形资产,如商誉。它潜在地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之中,企业可以因经营出色、技术雄厚、管理高效及历史悠久等因素,使其在与同行业相同的生产条件下,获得高于正常投资报酬能力所形成的价值。
二、国有企业档案与资产的关系
国有企业档案作为企业各项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是国有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
国家档案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于1987年3月联合的《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7号)中第一次提出并定义性表述了企业档案的概念。即“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档案。”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档案工作。规范企业档案管理,更好地为企业发展服务,国家档案局、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于2002年7月又联合了《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档发[2002]5号)。该文件将企业档案的概念表述为“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2007年10月国家档案局又印发了《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在该文件草案中,除企业档案概念的表述基本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以外,还明确规定“企业档案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基础工作。”
国有企业档案与资产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了便于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档案与资产的关系,本文从档案记载和反映对象的具体形态角度对企业档案进行划分,即将企业档案分为具有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和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两大类。前者具体指产品生产档案、设备仪器档案、基本建设档案等;后者具体指科技研究档案、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及生产技术管理档案等。
职工个人档案是一种不同于上述对物与事划分的特殊的档案类型,虽然企业职工个人档案是企业了解职工的重要信息,是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但限于目前法规性文件对资产概念的解释,职工不在资产定义范畴,所以本文也不对企业职工个人档案的资产性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档案不具有独立的资产性,而是与其所记载的对象或内容共同构成资产,即有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和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分别是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
1、有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是企业有形资产的组成部分
有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是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构成要素。设备仪器是决定企业素质和效益的基本要素,在全部资本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设备仪器档案是伴随设备仪器购进、安装调试、使用维修保养及更新改造等过程形成的已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是保证设备仪器正常运行的依据。设备仪器档案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准确直接影响到设备仪器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能否实现保值增值。因此,设备仪器档案应该是设备仪器这一固定资产的构成要素,评估设备仪器的价值应该包括对其档案的评估。
房屋及建筑物也是国有企业的~项重要的固定资产。影响房屋及建筑物价值的主要因素有: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价格的用地因素。房屋周边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地段、环保和治安等环境因素。房屋及建筑物的地基、结构、用料、消防等安全因素。除此以外,还应包括作为对房屋及建筑物使用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依据与凭证的竣工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的因素。竣工档案应该是构成房屋及建筑物这一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
可见,设备仪器、房屋及建筑物这些“硬件”在其有效使用期间离不开对其起保证与依据作用的“软件”——档案。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企业的固定资产。
此外。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完成后会形成一套完整的产品档案,虽然产品档案不会与产品一起走入交易市场变现,但其保存价值往往取决于产品的价值,并且在产品的再生产过程中包含产品档案所起的凭证和借鉴参考作用。由于企业产品的生产既会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重复生产的稳定性,又需要根据技术的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进行更新换代,因此,可以认为产品档案与流动资产具有密切关系,在评估产品的价值时,应该考虑产品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因素。
2、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
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是国有企业可确指资产和不可确指资产的构成要素。虽然无形资产没有具体对应独立的实体形态,但它们往往是依赖于实体发挥作用,从而推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专利、专有技术或技术秘诀,是无形资产,但它们要依赖于设备仪器、厂房、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发挥作用,并具有获利能力。而把有形和无形资产联结起来的是现行科技研究文件,包括设计图纸、试验记录和试验结果、加工流程设计、配方、原材料质量与用量的研究文件等。可见,现行科技研究文件是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记录载体,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由于科技研究档案与科技研究文件是处于不同工作阶段的同一事物,所以。它同样也是作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记录载体,通过作用于有形资产,体现着无形资产的价值,使企业资产发挥经济效益。
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如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及生产技术管理档案等,是企业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它们真实记录着企业科技水平、企业文化及经营管理状况等,并伴随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始终,是企业商誉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构成要素。
三、国有企业档案资产的特性
从国有企业档案与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关系角度分析企业档案资产的特性,可以得出以下三点:
1、载体性
企业档案是伴随企业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形成而产生。并与其共同发挥作用。载体性体现为企业档案是真实记录企业各种资产形成与现状的附着物。有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真实记录着有形资产的状况,无对应实体形态的档案真实记录着无形资产的状况。因此,在资产评估时,评估机构必须占有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全部档案资料。并对待评估资产的账目、账卡、数据等进行核对。企业档案应该纳入资产化管理轨道,参与企业的资产评估。如中国某国有航空企业。与德国某企业合资建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有51%的股权,即由中方控股,德国企业主要是以其技术入股。在合资时,由于中方没有把档案作为一种资产来作价,合资以后,当企业在生产遇到问题需要德国企业提供有关参考技术图纸时,德方却要求另外付费。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档案是记录企业资产的载体,但它不等于资产的全部,对资产,特别是对无形资产的评估除考虑其形成成本外,还要计算其获利的能力。据有关材料介绍,一项获发明奖的技术,企业利用后最低直接经济效益能超过200万元,而发明者认为就几张图纸,技术转让费给5000元就不错了。显然,发明者将技术图纸的价值等同于了技术资产的全部价值。可见。明确企业档案是企业资产的记录载体,而其本身不等于资产的全部,对于科学地判定资产的载体价值和资产获利能力,客观地评估企业资产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2、机密性
国有企业档案是企业在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历史记录,其中记载有不为竞争对手和公众所知悉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专有技术、经营秘诀等。《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因此,在一定时期,企业档案,特别是其中的科技研究档案、生产技术档案和经营销售档案等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机密性。
影响国有企业档案资产机密性的因素主要有:其一,时间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企业不注重专有技术和经营秘诀的总结、发展和完善,那么企业档案则会自然丧失其科技和经济价值,从而降低其机密性;其二,传播因素。由于专有技术和经营秘诀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进行转让,因此,转让的次数越多,特许使用者越多,则失密的可能性就越大;其三,管理因素。因档案管理者失职或保密措施不严,会给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人以可乘之机,造成企业档案失密。
3、寿命的复杂性
国有企业档案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其寿命的复杂性表现在它的保管期限与其所记载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寿命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
关键词:制度环境 境外审计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特殊性质的企业,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地位和贡献,在一些OECD国家,国有企业仍很大程度上代表该国的GDP、劳动力市场及资本市场。国有企业的发展状况不仅取决于本国的宏观经济政策,还取决于政府对国有企业监督做出的特殊制度安排。审计作为监督方式之一,在考察国有企业经营绩效和国有资产整体的保值增值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审计制度作为实施审计的基础环境,会对审计产生整体影响。国有企业审计制度的合理程度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有企业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同时也对会计盈余的操纵空间和审计风险有重要影响。因此,了解国有企业所处的特殊制度环境对剖析境外国有资产审计存在的问题有所启示。本文从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审计职责安排和国有企业境外审计制度两个角度深入分析了制约国有企业境外审计的瓶颈因素,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推进境外国有资产审计顺利进行。
一、主要政府机关的国有企业审计职能配置
政府职能就是政府根据社会需求,依法对社会生活领域进行管理的职责和功能,这种职能通常分为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管理职能(张立民、聂新军,2007),而政府审计职能是按照社会对政府审计的需要确定政府审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功能,是一种理想的潜在的政府审计能力(刘莉莉,2008),因此,政府审计职能属于政府管理职能范畴。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负有国有资产审计监督职责的政府部门主要是审计署、国资委和财政部。审计署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是法定职责。《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而对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依据2010年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目前审计署对国有企业开展财务审计工作主要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业务准则和《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对中央企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依据是《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在对中央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时,由于审计机关审计力量有限和审计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不足,就会要求社会审计力量加入国有企业审计领域,补充政府审计力量的不足。基于这一现状,2006年6月28日审计署《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了审计署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再结合《审计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审计后,可以再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监督。
国资委是生产型中央企业的管辖机构,对中央企业的经营管理负有直接监督责任。国资委的审计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国务院外派监事会对中央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直接监督,类似于过程监督,另一种是国资委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国有企业的年度决算报告进行审计,类似于结果监督。2000年实施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赋予了监事会较大的审计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第一,审计范围比较广。不仅有权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审计时间安排比较自由。可以定期审计,也可不定期专项检查。第三,审计权限比较大。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时,除了可以使用社会审计的所有审计方式外,还有权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并听取企业负责人的汇报。监事会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监督是实时的过程监督,这种实时监督不仅依靠监事会自身发挥作用,还与国务院其他部委如财政部等联合一起,形成强大的监控网络,这些部委之间相互沟通中央企业的运作情况,随时互通信息,为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一旦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时,监事会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报告。第四,如果监事会认为某些事项比较重要,可以建议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向国务院建议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总之,外派监事会对中央企业进行财务监督已成为一种比较认可的监督制度。
除了外派监事会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外,国资委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央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进行结果监督。2004年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对中央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为配合这一规定的实施,国资委连续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招标和轮换做出进一步说明,包括《中央企业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施行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统一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中央企业统一委托审计评标计分体系》、《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关于中央企业2006年财务决算审计备案的通知》。笔者认为,由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央企业进行审计与一般意义上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有较大差异,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事务所审计年限、事务所的职责分工和审计范围等方面做出了不同规定,反映出国家强制性干预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特点。这些差异性规定主要有:(1)通过公开招标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由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特别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由于有其他股东的参与控制权,《规则》建议采用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确定。公开招标方式在定价方面给了国资委较大定度的空间,容易滋生寻租行为,而由企业推荐报国资委同意的方式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国资委当家作主的现状,因此,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准备阶段就体现了国家干预注册会计师对央企审计的倾向。(2)特别规定了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数量和审计年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接,根据中央企业集团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现实情况,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但上限不超过五家。承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不少于2年,并且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连续审计年限不超过5年。这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数量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合理的依据,央企集团的子公司少则十几家,多的可达几十家、上百家,有的企业主体资产分布在海外,仅五家或者更少的审计师审计,审计力度远远达不到深入现场查出高风险领域的重大错报漏报问题的程度,而对审计年限做出规定也没有必然带来央企审计质量的提高(汪月祥、孙娜,2009)。(3)明确规定参与中央企业集团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职责。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工作量一般不低于50%,负责整体审计工作的安排和审计质量控制,对出具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最终责任。(4)扩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范围。一般意义上的注册会计师审计范围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而对央企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包括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和央企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5)中央企业审计标准的多元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的审计标准主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相关要求,这些标准比一般上市公司审计的标准要多,注册会计师执行央企集团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单个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一批审计技能过硬的注册会计师队伍才能承接这类审计业务。(6)审计报告类型和披露内容存在的差异。通常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如果国资委提出了专项审计要求,就还包括专项审计报告。如果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发表保留意见,企业应当将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而如果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企业应当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说明。这两种做法都将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中属于说明段的内容以特定的形式对外披露,与一般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不同。在审计报告的内容方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笔者认为,这一特殊规定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了大多数中央企业有多个境内外子公司,有的子公司对集团公司有重要影响,管理层将有重大影响的境内外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范围就不能客观反映整个集团的经营状况,如果将该情形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不仅可以规避境外子公司未纳入合并范围带来的审计风险,明确审计责任,还可以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和审计信息。
2000年7月1日的《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说明财政部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质量进行监督是法定职责,如果国有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财政部就能依法对国有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不过,财政部还有更重要的职责,就是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一个国家的任何一项工作都是在本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廖洪,2007),因此,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审计制度是否合理对国有企业审计实践和国有企业的保值增值有重要影响。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以来,财政部在制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制度方面有哪些成果,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笔者将国资委成立前后由财政部的国有企业审计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整理,到目前为止,财政部的9个关于国有企业审计的法规中,有效的仅有三个,分别是《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财政部关于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抽审的通知》和《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审的实施意见》。三个法规的共同特点是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若干规定》主要对国有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双方审计关系人的审计行为,包括审计委托方式、约定的审计范围、审计收费方式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等做出了要求。后两个法规主要从监督的角度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质量如何抽查进行了规范。笔者认为,仅仅依据财政部目前有效的三部部门法规对中央企业集团的审计行为进行规范还远远不够,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央企业集团资产庞大,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境内外的子公司分布地域广泛性,决定了集团财务报表编制的难度大,注册会计师要对集团财务报表进行有效的审计,既要强化自身的审计技能,更重要的是,需要国有企业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支持,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国有企业有章可循。第二,目前有效的三部法规中有两部法规属于抽审性质,真正规范国有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规只有一部《若干规定》。最近几年我国会计审计准则发生了巨大变化,很多内容与国际准则基本上趋同,而《若干规定》在2004年,规定的内容没有跟上最新形势的变化,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国有企业审计很难发挥指导作用。第三,从我国国有企业发展形势看,国资委成立以来,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合并重组,中央企业集团已从最初的189家合并至2010年上半年的125家,这意味着央企集团数量变少而资产规模在变大,集团内部的各种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审计的复杂性在增加,这些现状都从客观上要求我国政府应当尽快健全国有企业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比较完备的国有资产审计法规才能为大型国有企业开展境外审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其他政府机关的审计职能安排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与中国证监会合并成立新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由于国家控股的各类公司制企业是不承担政策目标、以市场效率取向为主的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杨肃昌,2003),因此,在监管范围上,凡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的国有上市公司都是证监会的监督对象,接受与非国有上市公司相同的监督管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审计监督方面的规定主要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比如,国有上市公司均应遵守《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在监管方式上,中国证监会不直接参与国有上市公司的审计,而是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对全国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许可证管理,间接保证年度报告的审计质量。体现共同监督作用的法规例如2003年财政部、证监会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就对中注协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是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管理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各项工作。在中央企业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扮演裁判和运动员两种角色,既可能接受委托进行年度决算报告的审计也可能对年度决算报告的审计报告进行再审计,这就使得中注协在国有企业审计中只能发挥辅助协调作用。体现辅助协调作用的法规例如1999年8月中注协的《关于积极配合完成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抽审工作的通知》。
其他政府部门如国家税务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也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查,这种审查需要遵守《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标准,通常以强制性和临时性突击检查为主,与审计监督有本质差别。
三、国有企业境外审计制度安排
境外审计是审计国际化发展的表现形式,是国有资产审计职能的延伸,境外审计质量的好坏与国有资产审计体制是否合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关系密切。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管的政府机关主要是审计署、国资委和财政部,这三个部门的境外审计法规主要内容如下:
审计署主要依据《审计署境外审计工作内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境外审计,可以是财务收支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境外审计的目的是以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为基础,促进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国资委的境内国有企业审计主要通过外派监事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国资委开展的境外企业审计根据《规则》和5号令《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同时境外企业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境外审计。可以看出,国资委虽然提出了境外企业按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审计,并且允许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但没有对境外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有效性以及怎样利用境外审计师的审计工作成果提出建议。财政部对境外企业如何审计曾产生过争议, 1998年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不对境外企业进行审计”,但由谁审计没有明确。2000年又《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该规定变更为“由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2004年财政部将这两个法规废除,重新《若干规定》,并明确提出“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可以看出,财政部最终就“由境外审计师审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全盘认可境外子企业经境外审计师审计的工作成果。
从以上法规看出,境外审计的法律法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计署对审计境内的国有企业可以依据《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进行境外审计时,能够直接指导境外审计工作的只有《管理办法》,不能直接依据《审计法》,因为该《管理办法》的一些规定与《审计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管理办法》认为境外审计可以是财务审计也可以是经济责任审计,而《审计法》认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审计只能是财务收支审计。再如《管理办法》认为境外审计可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名义进行,而《审计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审计署将境外审计看作为另一种独立的审计类型,进行境外审计也有另行遵循的标准――《管理办法》。笔者认为,目前仅仅将《管理办法》作为审计署境外审计的遵循标准并不可取,该《管理办法》仅是内部试行,适用范围小,权威性不大。从时间维度来看,《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2年,已经陈旧过时,完善修订已迫在眉睫。从范围维度看,该办法仅在审计机关内部有效,该标准的权威性和公平性令人质疑,这是制约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境外审计工作比较重要的问题。2.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审计主要遵循《规则》和《财务决算管理办法》,并提出境外企业审计要走两条线,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同时进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那么进行境外审计时,是否有必要将内部审计与境外审计师审计结合起来,以利于监事会成员从境外审计师了解更多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3.财政部全盘接受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不可取。因为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合理适当并没有公认的评价标准,如果境外审计师被境外企业收买审计意见,出具失真的审计报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监管部门还没充分考虑。4.财政部认为境外企业应当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师进行审计,而国资委认为在央企进行年度财务决算时,实体在境内的境外子公司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审计。可以试想,如果境外子公司由央企统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而同时也接受了境外审计师的审计,境内审计师是否可利用境外审计师的工作成果,如何利用等值得探讨。5.我国约有10%的央企境外子企业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马绍尔群岛等离岸区域,这些区域的法律极力保护公司股东的商业秘密,并不对外披露公司财务报表信息,如何进行境外审计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四、改进国有企业境外审计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政府境外国有资产审计的法律制度
审计署、国资委和财政部作为中央企业境外审计的主要监督部门,制定的部分法规有待进一步改进,主要表现在:第一,审计署目前实行的《管理办法》属内部办法,适用范围小,权威性不大,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修订或者新的境外审计暂行办法,扩大境外审计的影响,提高境外审计的法律地位。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管理办法》,都应当在法规中增加境外审计目标、境外审计程序、境外审计范围、境外审计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必要内容,以增强适用性。第二,协调《管理办法》与《审计法》的不一致之处。《管理办法》认为境外审计可以是财务审计也可以是经济责任审计,而《审计法》认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审计只能是财务收支审计,两者的不一致适当调整为佳。第三,建议财政部增加国有企业境外审计暂行条例等类似的行政法规。目前财政部的国有企业审计方面法规很少,有效的只有《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财政部关于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抽审的通知》和《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审的实施意见》,这三个法规时间较早,很多内容跟不上会计审计实务日新月异的变化,并且国有企业审计的这些法规都没有涉及境外审计问题,导致国有企业境外审计法律法规非常缺乏,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很有必要。第四,建议财政部修订《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增强该法规在境外审计方面的适用性。例如将第二条“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修改为“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我国与东道国的政府部门协调相关法律后再执行”,这样就避免了我国注册会计师开展境外审计“无章可循”的问题。再如第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如果国有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是否可以由境外审计师进行没有规定。建议修改为“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由境内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考虑该国有企业会计信息保密性后,根据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情况,决定由境内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二)建立境外离岸区域的审计合作制度
我国上市央企有部分境外企业设立在离岸区域,这些区域的法律监督制度比较宽松,容易出现监督缺失,建立该区域内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的审计监督合作是当务之急。建议我国应当与该区域的政府协商签订审计监督协调方面的协议,通过双方政府的协商,努力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进入离岸区域开展审计,解决该领域的境外央企缺乏审计监督的问题。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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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 山东·济南)
摘要:党的十和三中、四中全会对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校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是深化企业改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对高校企业资产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和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建议。
关键词 :高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与对策
高等学校校办企业是高校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产学研结合的基地。在带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校教学科研与国家经济建设实际相结合、弥补教育经费不足以及促进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15年,教育部国有资产专项检查组对部属高校检查过程中指出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着诸多问题,各高校针对检查要求提出了整改意见,对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高校企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学校投资企业未划转资产经营公司,未建立起学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火墙。未划转资产经营公司的校办企业(属于学校一级企业)的经营风险会直接影响到出资人权益,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
(2)财务核算不规范、账实不符。有些企业工商执照已经吊销,学校未冲减长期投资——对企业投资,导致账实不符;有的投资商看好高校科研技术,以捐赠股权的方式使学校享有一定股权比例,实质是隐性使用高校无形资产投资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未履行无形资产投资评估备案手续;有的高校资产管理部门用学校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校办企业而未在学校财务部门办理相关入账手续。
(3)对管理不规范、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企业未及时清理,实施关、停、并、转;校办企业改制、清算未履行清产核资、评估备案和产权登记程序;校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公务用车超标)或业务支出违反相关规定;高校处级(含)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取酬。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和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执行不合规。纳入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户数不完整,个别企业未纳入国有资本收益上缴范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执行中还存在项目库建设滞后,部分项目的选择和调整随意性较大,部分预算资金投向房地产等国家鼓励国有资本退出的一般竞争性领域。
(2)文化产业专项资金执行不合规。文化产业专项资金未建立银行专户进行专账核算,项目实际执行进度缓慢,会计处理不规范。
三、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出现问题的原因
(1)高校经营性资产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部分校办企业未划转至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管理,对跨校区、跨地区对外投资的企业存在监管不到位现象;学校未对直接出资的校办企业建立经营业绩考核机制。
(2)由于高校合并等客观原因造成校办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教育部直属高校在2000年前后经历了大规模的合并,目前的高校大部分是由过去的多所本科、专科、高职合并而成,合并前各高校的隶属关系(由部属、省属、市属)、管理模式等各有不同。
首先,院、系办企业产权不够明晰,管理不规范。其次,整合校办企业资源带来历史遗留问题。合校前,多数校办企业成立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成立之初,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历史遗留问题延续至今。合校后,高校成立,将资产优良企业划转资产经营公司,对于经营效益低下,亏损的企业进行了关、停、并、转,由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导致在关停并转企业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如对已经吊销的校办企业清理不彻底,企业注销清算未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备案手续,国有股权比例变动未履行评估备案手续、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评估备案及挂牌交易等手续。
(3)高校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统筹管理的力度都有所欠缺。近几年来,高校普遍存在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意识淡薄的情况,企业成立、股权变更或改制过程中,往往重视工商税务等规范要求,忽略了国有资产法规要求。
四、规范和加强高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建议
(1)进一步理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体制并完善运行机制。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加快建立事企分开、权责明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将学校所有投资企业股权(包括孵化的高科技企业)全部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由资产经营公司集中统一监管;学校要落实对资产经营公司监管职责,参与资产经营公司重大决策。
(2)加强对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根据所投资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分类考核办法;加强对派出的股东代表、董监事成员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学校应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依规关、停、并、转;对与学科建设无关、对教学科研无促进作用或长期不向高校分配利润的企业,要尽快撤出投资;对产权链条过长难以监管的企业,要压缩产权层级或退出投资;加快推进学校所属企业改制,制定详尽改制方案,严格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学校要根据中央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精神,规范校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建立综合考核评价制度。清理学校处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在校办企业任职、兼职行为,杜绝兼职取酬现象发生;学校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校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对工商已经注销、财务账面仍未核销的投资,学校应按照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要求获取核销的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审批或备案,并进行投资核销,做到账实相符;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完整申报国有资本收益户数;加强对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原则进行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按照预算批复进度执行,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正确的进行会计处理;对于股权结构变动、股权转让、企业注销未按规定履行评估备案及校办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产权登记事项,建议要按照教育部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高校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大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单靠学校本身已经无法解决。从2008年起,财政部、教育部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陆续制定了有关的管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根据财政部文件要求,制定了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教育部颁布了《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高校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校所办企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规范校办产业的发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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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是以增进社会福利、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它们一般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所以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前提。由于这些单位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更好的可持续发展。根据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决算数据,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14.77万亿元,扣除负债后净资产总额9.60万亿元,行政事业单位净资产约占全部国有净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一。从资产构成看,流动资产占43.30%,固定资产占47.60%,对外投资占1.93%,无形资产占0.54%,其他资产占6.63%。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日趋增加,因此对财政管理的要求也必须不断提高,但是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应该采取相关措施和手段改善固定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效率。
二、当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管理国有资产的认识不足,管理效率低
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没有充分重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这是导致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效率不高而且混乱的一个客观原因。目前国家对于性质事业单位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同时分部门进行管理,而单位的国有资产就归部门所有,所以具有很大的区域限制性。再加上,很大单位没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系统落户,信息技术的缺乏使得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资产信息难以进行集中管理,不能及时有效地分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另一方面,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运行所需的资金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只需要编制预算就可以取得所需资金,所以单位和部门都从自身的使用和需要为出发点,编制预算方案,利用财政部门的预算资金不断购置资产,但是由于不能有效的管理,购置后使用又不充分,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大大降低。随着科技的进步,行政事业单位的许多国有资产的价格很高,但是由于缺乏规范和科学的管理,很多单位对资产实物的管理比较放松,容易出现账实不符的现象,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漏洞,甚至带来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法律约束不健全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制度和法律的建立往往落后于现实世界的需要。尽管国家设计和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去指导和规范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不足。其中,最显著的问题就是现有的固定资产管理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却远远滞后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现实管理工作的混乱无序和低效率,无章可循的条件下,很多地方行政事业单位随意管理固定资产,更严重的是,有时候有的决策是由个别领导拍桌子决定,在管理过程中即使出了风险和损失,也没有相应的约束和惩罚措施。虽然财政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没有做出详细而系统的规定,只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各级政府相关的管理部门尽管也制定了局部性的法律法规,但是部分法规、制度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有矛盾,使执行部门无所适从。再加上行政事业单位没有足够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管理工作不规范,就算有规章制度也没有得到贯彻实施,只是流于形式。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虚置,缺乏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尽管行政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任何组织和单位存在都要实现其价值。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不需要单位自己筹措资金实施项目,所以一些单位就利用国家的政策支持,不加节制地利用财政拨款,但资金使用效率低,花费很多资金,取得的成果差强人意,不能与所花费的资金相匹配。因此,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缺乏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资源的使用效率很低,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也受到影响。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机构去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只是由各个部门或者单位自行管理。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虚置,产权不明晰。很多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甚至使用资产的个人就自然成为了这些资产的实质上的占有者,成为其实际的控制者。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明晰,是这些问题的最根本的原因。
(四)国有资产管理与单位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没有有机的结合
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国有资产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没有将资产集中起来进行管理,而相应的监管部门也同样是分别进行监督,而且与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没有很好的结合起来。具体可能表现为:单位购置资产之后并没有及时按照财务制度办理财务手续;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管理随意,没有按照规定报废、报损,这些管理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最终使得资产的台账与单位所拥有的资产实物不符,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管理,缺乏对资产有效的财务监督。另一方面,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与单位的预算管理严重脱节,部分单位预算编制简单,申请之前没有进行认真调研分析,由于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很多单位只重视资产购置,但是对资产的管理效率低,只求购买和拥有资产,不想办法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最后导致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受到了影响。
三、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建议
(一)树立管理固定资产的理念,重视固定资产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不同,它不以盈利为目的,工作宗旨是为了实现社会服务,因此不能或者很难用物质或者货币来估计这类单位的工作成果、为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所以,这与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时还要保障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其经营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者必须转变观念,认识到国有资产对于完成自身职能的重要意义。首先,行政事业单位从领导到普通员工都要开始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把管理国有资产当做是自己的责任,并且内化自己的具体工作,做到全员参与,共同管理,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加强和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同时,行政事业单位要转变对固定资产的重视购买,轻视管理的错误态度和做法,应充分调动单位每一个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在提高员工工作效率的同时,资产的使用效率也得到改善和提高。同时,要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细化管理规定和管理行为,从而使将管理行为落到实处,实现科学合理的管理。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是改善国有资产管理的前提。所以,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在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对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同时,对于出现的新情况,需要建立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来对其进行规范。我国不仅需要建立健全比较完善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有采取措施保证制度能在行政事业单位中有效地得到实施,从而达到改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目的。同时,针对目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的现象,我们还需要建立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机制,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首先,行政事业单位在其内部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建立一套内部控制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责任,及时处理资产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同时,国家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监督部门,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容易出现问题的工作环节增强审计投入。
(三)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和管理主体,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
为了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理清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责任,对国有资产进行分级管理,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进而才能改善国有资产的配置效率,提高使用效率。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可以实现资源的公平配置,进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可持续发展。总之,需要借助市场的方法,明确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产权、管理权,将资产的收益和管理责任挂钩,才能提高其使用效率。
(四)将固定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相结合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管理的效率,需要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要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有机地结合。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在遵照国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资产管理办法,并将其与财务管理制度相结合,在购置、使用、处置等资产整个寿命中实施全面系统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管理,全面掌握本单位的资产状况,使得资产台账能够及时充分反映所拥有的资产情况,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也要重视对单位预算的管理,将资产管理和预算能管理进行有机结合。强化预算约束机制,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提高预算方案的执行力度,充分利用财政拨款,科学、合理地购置、使用和配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该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和预算管理结合起来,系统地管理所拥有的财务资源,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四、结论
采矿权处置的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资产进入新公司的基本标准是“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中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中,明确要求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及主要经营性房产取得和占有的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也要求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作出说明并发表法律意见。
据此,矿山开采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公司要达到资产独立完整的要求,就必须拥有采矿权。采矿权应成为矿山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与矿山企业的其他资产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如果没有采矿权,矿山企业的其他资产将失去意义,矿山企业也不可能进行合法和持续的经营。可见,企业改制时采矿权与有形资产同时整体进入新公司,是公司资产独立完整的原则要求,即新公司取得和拥有采矿权必须是没有瑕疵的,不仅取得的过程合法,而且拥有的结果也要合法。
采矿权处置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规范企业改制中采矿权处置的具体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包括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一些具体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因此,企业改制中对采矿权问题的处理,政策性非常强,应全面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使企业改制顺利进行。
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采矿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取得、无偿划拨取得、转让取得、作价出资取得、租赁取得以及直接变更取得等。
1.采矿权出让。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特定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并由申请人交纳采矿权价款的行为。采矿权按出让方式一经取得之后,股份公司即可依法行使包括自行开采、抵押、转让、作价出资等处分权,且无须再交纳采矿权价款。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一般发生在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满足特定资格的情况下,往往很难与矿山企业的改制过程正好匹配,因而股份公司以采矿权出让方式从原企业获取采矿权的情况较少发生。
2.采矿权无偿划拨。因采矿权属国有资产范畴,如果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的共同审批同意,可以将采矿权价款经过评估后作为国有资本金无偿划拨给企业,企业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公司时,如果新公司的股东全部是100%的国有企业,则新公司间接是100%国家所有,应该可以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待遇,直接将矿山企业改制前拥有的采矿权无偿划拨给新公司。这样的处理在企业改制中虽然有不少案例可循,但是并没有现成且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反,国家已经开始改变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的无偿划拨方式。比如钨的采矿权,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22号),2003年采矿证到期的钨矿开采企业,不再无偿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如果新公司并不不是100%的国有企业,而是股权多元化的拟上市公司,那么无偿划拨方式并不适用。即便在投资主体全部是国有企业情况下新公司先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了采矿权,当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比如国有企业转让股权后新公司成为股份公司时,新公司也将面临着补交采矿权价款的问题。届时,如果属转让的,矿业权价款作为专项财政收入,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如果属作价出资的,所形成的出资权益作为国有资产管理。
3.采矿权转让。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采矿权转让须经审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转让合同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转让时,新公司只须向转让人交付转让价款即可,不须再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通过无偿划拨取得的采矿权在转让时,应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4.采矿权作价出资。作价出资实际上也是转让的一种形式,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作价出资时,原企业取得相应的出资权益,采矿权则转移到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通过无偿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在作价出资时,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以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所形成的出资权益作为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单位(可以是原持有采矿权的国有企业)持有,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5.采矿权租赁。此方式从出租人角度即是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改制前企业)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新公司,并向新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本文所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原企业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新公司按约支付采矿权租金但不直接拥有采矿权。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并处置。由于租赁方式也要适用转让的程序,因此租赁合同需经批准。
6.采矿权直接变更。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按此规定,采矿权变更实质是一种矿业权转让行为,变更采矿权主体是通过转让采矿权的方式实现的,即采矿权变更需要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如果采矿许可证不经转让而是直接变更至新公司名下,这种直接变更的方式是存在瑕疵的,即结果可能合法,但是程序不合法,极有可能存在将来补交采矿权价款的风险。
采矿权的价值认定及评估问题
采矿权的价值认定即采矿权价款,类似于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并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以采矿权评估作为依据,评估结果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无论股份公司通过改制以哪种方式获得采矿权,因采矿权的价值直接决定或影响股东的出资金额、股权比例及新公司的净资产和未来的净资产收益率,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各股东方及新公司自身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相关规定,采矿权价款可分批分期缴纳。此外,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采矿权价款,比如“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等等。因此,在企业改制中如果新公司不可避免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应充分争取这些优惠政策,以降低企业的改制成本。
关于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事宜,中国证监会曾于1999年11月10日致函国土资源部。在该函中,中国证监会强调,其在对矿业企业改制成立的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上市进行合规性审核工作中,对采矿权及其转让评估等问题,要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如实披露;同时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和律师意见书。由此可见,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是拟将其资产装入上市公司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置采矿权时十分重要的一个程序。
根据国土资源部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和2000年10月31日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评估应由依法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且,采矿权的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对于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这些规定对于企业改制中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具有实质的指导作用。
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严格执行《会计法》、《审计法》及《关于印发<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县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县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财务管理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省、市、县各类实施细则,厉行节约,压缩开支,勤俭办事。同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规范票据审核,对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票据坚决不予报销,杜绝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二条 财务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批。300元以下由公司经理直接审批;300元至1000元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上报粮食稽查大队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1000元以上提交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后,上报大队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报销条据必须是符合规定的正规票据,由经手人签字,并说明支出事由,报账员初审,按支出权限审批后报销。
第三条 凡能通过电话、信函办理的事务不派人出差,一人能办的事,不派两人,能合并办理的事不得分别办理;职工出差前要填写派差单,由派差领导签字后方可外出,出差期间的车船费、住宿费超过报销规定标准以外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外出参加会议、培训,单位原则上不安排车辆,由参训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往返交通工具,乘坐飞机要经稽查大队领导同意,按规定标准统一订票。参训期间,由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不得报销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只报销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
第五条 实行月报账制度,报账员提前通知干部职工整理上交报销票据,经分管领导统一审核后,汇报主要领导审定后,按程序报账。
第六条 办公用品购置,由出纳定期统计制定采购计划,汇报公司经理签字同意后统一购买,属政府采购的按程序进行办理;个人未经同意在外购买的任何物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条 公司机关文件、资料,原则上在公司内部印制;需在外面印刷的,必须经公司经理同意后,方可在外印刷;大宗印刷的书籍、图册和喷绘的版面等,由公司董事会研究提出方案,汇报稽查大队领导同意后,安排印制;职工个人私自印刷资料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八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报账员统一建立单位固定资产清册,逐项明确到人,每半年进行一次清理核对,做到账物相符;维修公物由人秘股统一负责办理,维修事项须经分管领导审批;需报废的公物,提请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由报账员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废手续;职工调离或离退休时,须交清公共财物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持续实行了12年半的境外上市财务门槛规定,终于在离2012年年底不到两周之际正式终结。这和笔者早前的预测一致。取而代之的,是中国证监会的2012年第45号公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在香港市场,有两种股票被列为“中概股”。一种是红筹股,即上市主体在境外,而主营业务在内地;另一种是上市主体的注册地和业务都在内地,被称为H股。
按照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14日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只有符合这样条件的内地企业才会取得海外发行放行条。
由于在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须满足很高的资产、税后利润要求,且国家也倾向于让大型国有企业赴港融资,因而,迄今为止,在香港上市的所谓H股公司,可以被加上一个标签“大H股”。而低于这一财务门槛的内地中小企业,可以相对称为“小H股”。
45号文新规的进步只在于去除境外上市的财务门槛,但企业不能自由选择上市地点——先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实质并没有改变。也就是说,国内中小企业赴境外上市,仍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放行条”;必须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仍多达13项,其中8-9项是必备资料。
那么,这种行政许可审查是否有必要呢?除了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公司申请文件后,可就涉及的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等事宜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之外,实在看不出这种审核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何在。
如果中国证监会是为了履行对拟上市企业进行筛选把关的职责,明显属于管得过多,管了不该管的事。实际上,境外上市地都有明确和严谨的上市管理条例,有保荐机构和中介提供专业意见,没有见过有任何上市地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其协助把关的请求。即便证监会主动做了这项工作,也不会愿意主动承担审核之后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问题。从公告提出的要求企业报送审批的文件内容来看,这样的审核并不能起到筛选把关的作用。
要求企业境外上市必须先取得“放行条”的行政许可做法,仍有很多可宽可严、可被审批人员自行裁夺的空间,给官员寻租留下了空间。如几个标明“如适用”便需提供的文件: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导致企业除须花费很大精力和时间应付境内、境外两个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之外,也无法确保是否能得到境外上市批准以及何时可以得到批准。尽管45号文指出,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受理通知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核准文件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假如企业最终未能得到批准,那么向境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的努力就白费了。所有这些资料的准备,企业很难靠自己的能力做完,包括审计、法律、招股说明书(草稿)、申请报告等,基本上相当于境内上市要提交的所有资料,都需要聘请投行专业人员去做。企业有可能为了降低成本,先雇用一批国内投行人员准备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许可文件,在得到境外上市批准之后,再聘请香港的全套投行人马,可能所有的工作又必须重新做一遍。
45号公告表面上降低了内地中小企业境外上市的财务门槛,但实际上,企业承担的上市成本却有可能大大提高。由于审批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仍可能滋生大量的腐败寻租现象,这和A股上市过程中所包含的隐含成本和不确定性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监管机构可以为了暂时疏解上市排队现象而“大放水”,也可以因种种自由裁量的原因关小“水龙头”,而企业会纠结于选择两难境地。作为投行专业人员,我们呼吁监管机构放弃不必要的监管,仅对涉及国有股权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进行审查,杜绝行政审批腐败和寻租。
会议认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对于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国际交流合作、共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等有了很大发展,一些企业的跨国经营能力逐步提高,形成了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和产业,增强了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后劲。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合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迫切需要正确引导,及时规范。会议认为制定《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是完全必要的。为了抓住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合作的机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地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会议强调:(一)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合作共赢。(二)加强政策引导,统筹协调,规范秩序,合理布局,防止无序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三)完善决策机制,落实企业境外投资自,科学论证,审慎决策,防范投资和经营风险。(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健全评价考核监督体系,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成本核算制度,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五)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坚持工程项目承包公开公正透明,重信守诺,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保障当地员工合法权益,注重环境资源保护,关心和支持当地社会民生事业。(六)提高境外工程承包建设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不断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七)加强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人员和财产安全。(八)加快人才培养,注重培养适应国际化经营的优秀人才,提高企业跨国经营管理能力。(九)营造友好的舆论环境,宣传我走和平发展道路的政策主张,维护我国的良好形象和企业的良好声誉。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11月1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草案)》。
会议认为,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十五”期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政企分开、厂网分开基本实现,发电领域竞争态势已经形成,新型电力监管体制初步建立,电力工业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会议指出,“十一五”时期要抓住电力供需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巩固已有改革成果,把电力体制改革继续推向深入,重点解决电源结构不合理、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突出问题。要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和法制建设,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促使电力企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服务,促进电力行业稳定、健康、协调发展和安全运行,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会议指出,“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主要任务是:(一)抓紧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逐步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二)加快电力市场建设,着力构建符合国情的统一开放的电力市场体系,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电价机制,实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电价政策。(三)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坚持政企分开,健全电力市场监管体制。
会议强调,电力工作直接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电力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处理好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改善市场监管的关系,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安全的关系,处理好电力建设与电网建设的关系,处理好电源、调度、售电之间的关系。要切实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稳妥推进,毫不放松安全生产,确保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确保人民群众得到质优价廉的电力服务。
会议认为,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对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警察职务、编制经费、管理和待遇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会议决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11月8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草案)》。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会议指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坚持加强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会议提出,要通过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进一步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为此,一要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二要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三要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四要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会议认为,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有必要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11月15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会议认为,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迈出重要步伐,各级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逐步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得到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行政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
会议指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当前重点要抓好:(一)完善宏观调控体制、机制和方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健全市场监管体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二)加强和改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完善社会政策,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为群众办实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坚决惩治、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塑造政府良好形象,提高政府公信力。
在我国,保险公司作为大量资金的供给者,以投资者的角色“入市”得到普遍认可之后,保险公司作为资金需求者而“上市”,即进入资本市场寻求资金的问题又出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都曾表示欢迎保险公司发行上市,而保险公司发行上市也已被保险业界认为是筹集更大的保险资本,从而保证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加快发展的最优策略选择。那么,中资保险公司上市有何意义?上市的条件是否具备?有哪些上市方案可供选择?上市需要考虑哪些问题?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公司上市的意义
保险公司上市两年前就被业内外人士所关注,保险公司如果成功上市,不仅可以迅速提高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增强客户对公司的信心,有效提升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实力,而且对于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另外,保险公司上市问题之所以为人们所密切关注,也不仅仅是因为上市可以为保险公司解决融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保险公司的机制问题。通过公开上市,分散股权,建立起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可以规范保险公司,使其向现代保险企业的方向发展。可以说,通过上市解决保险公司存在的多种问题是保险公司上市的真正目的。
(一)可以扩充资本金融资渠道,增强公司自身竞争力
资本金是企业存在、发展的基础,是企业实力及信誉的象征,而保险业的有关法律规定更使资本金在保险公司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资本金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对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8条和第99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的4倍。”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中对偿付能力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81条及第82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承保能力不足使保险公司即便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也不得不通过再保险降低风险自留额,从而使到手的承保利润易主。而偿付能力有限不仅影响保险公司市场形象及其保险产品的吸引力,而且有可能进一步危及保险公司的存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一直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但融资渠道却十分狭窄。对国内保险公司来说,目前扩充资本金的主要手段还依赖私募和合作,与公开发行股票相比,其募集范围小、股权流动性差、变现难等弊端十分明显。而资本金数量不足,来源渠道单一且不稳定正是国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始终难以提高的关键所在。偿付能力的不足往往又会直接降低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抵御能力。目前这一系列连锁反应正成为困扰中国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此外,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着资本量较小、资金运用渠道狭窄的问题,这使得保险公司在拓展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时,常常面临资金短缺的窘迫。保险公司如果成功上市,将可以募集到大量的新的资本金,获得优质资产注入企业。而优质资产的注入,可使公司股本结构更趋合理,从而大幅度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承保能力,满足保险企业业务发展的需要,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综合实力。在国内,保险资金只能间接进入资本市场,总量很小,渠道也十分狭窄,“瓶颈”尚难突破,从而要大幅度提高风险防御力、竞争力还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旦保险公司上市成功,可以预计保险资金人市的量肯定将会有效放大;并且,由于保险公司上市筹集了更多的资金,随着资金规模的扩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组合策略时将更加从容,这不仅可以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股市融资为广大保险机构开辟了新的资金来源途径,能够实现资本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形成良好的资本补充机制,同时还能带动保险公司经济效应和安全性的相应提高,增强其竞争能力。
(二)上市有利于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
保险公司上市的目的,除了融资以外,更重要的是解决保险公司的机制问题。目前中国保险业存在股权结构单一导致的微观经营治理低效问题。从目前已经提出上市申请的保险公司来看,主要是股份制公司,而股份制公司的国有股在总股份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可以说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在内部控制、激励与约束、经营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而就三大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而言,国有独资制度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行政干预使三家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经济效率的提高远远滞后于现代竞争对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上市后,就要按证券市场法规要求进行改制,通过公开上市引入社会股东,可以降低国有股比例,建立多元的股权结构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规范的委托关系;其运作不仅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要遵守上市条件、收购合并条件,定期向投资者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通过“用脚投票”和“用手投票”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激励和约束经营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之间职责界定十分清楚,各司其职,而且其行为要接受公众监督,有很高的透明度,这将极大地推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此外,通过境内外股票上市,可以改变资本结构,这体现着一种重大的制度安排。
(三)上市将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保险公司上市意味着我国保险企业资本投入只有国有资本、企业法人资本和外商资本的现状将得到改变,民营和私人资本将大量涌入。因此,保险公司上市后,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如各种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员的监督,审计、会计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督,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等等。在广泛的监督下,任何一个重大失误都会立即导致公司股价下跌,减少公司价值;任何一次违规操作,都随时有可能被发现和公开,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甚至被驱逐出证券市场。保险公司要按上市公司的要求定期公布自己的各种数据及经营状况,公司经营活动的透明度随之提高。而随着经营透明度的提高,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制度建设、财务状况等方面都必须更加规范,公司必须加强管理,以减少各种浪费和成本,通过科学决策认真分析产品市场,评估投资风险。公司还必须注重财务结构,保持利润稳定增长,保持企业的稳健经营。同时,理性的保险公司也将会更加关注保险监管机构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调控干预,这将大大提高保险监管机构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促进宏观调控经济手段的运用,从而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上市还有利于保险公司本身商誉的提高,使客户对保险公司的知名度有所认可,有利于上市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扩展业务范围,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四)上市为保险公司资本营运开辟了广阔的天地
目前国际保险资本正进行大规模的兼并与重组,这将大大提高跨国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从而也使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面临着极丈的压力……保险公司上市使其资源运用的领域大大拓展,使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市场上通过分拆股票、配送股票、发行新股、发行认股权证、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为公司开展资产营运创造高效、便捷的前提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可以组合运用多个金融专业市场的资源,积累横跨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运作的宝贵经验,熟悉收购兼并、股权置换、资产重组等各种资本营运手段。过去5年中,全球保险业并购案达5114件,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这些并购交易,绝大多数是通过资本市场实现的。中国的保险企业本身实力就弱,上市后通过市场力量的兼并和重组将为构筑中国的“保险航母”创造有利条件。
(五)保险公司上市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多样化及多元化发展
由于金融行业的监管较严,金融类上市公司一般都是业绩优良运作规范的公司。国际经验表明,金融板块股票往往表现颇佳,很多金融股(如香港股市的汇丰银行、恒生银行;纽约股市的大通曼哈顿、美林证券)都在资本市场上扮演着“蓝筹股”、“龙头股”的角色。截至1999年年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金融类企业约有900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0%;在NASDAQ上市的也有900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9%;东京交易所有160多家,香港也有40多家。而现在中国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多为制造类企业,金融类上市公司只有7家,金融业在证券市场极低的比重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也使上市公司的行业结构发展严重失衡。保险公司上市可以改善金融企业的上市结构,有助于形成一个完整的金融企业上市板块,促进市场规模的扩大,刺激股市升温和改善市场结构。由于金融企业具有总股本大、流动性好、业绩相对稳定等特点,故其对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境外上市还能架起国际投资者与中国保险市场的桥梁,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国际投资者提供分享中国保险发展的商机。保险企业上市还可分流部分储蓄存款,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完善投资者投资组合。
二、我国保险公司上市环境分析
1.宏观经济状况。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得以不断发展;国民经济运行势态良好,2000年的GDP首次超过一万亿美元。GDP的稳定增长无疑为保险公司上市融资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改革开放以来,GDP的分配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GDP分配中城乡居民分配的比重(加上二次分配)在70%以上,规模越来越大,进而为我国保险公司上市融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宏观政策因素。虽然国家并没有明确表示允许保险公司上市,但是从宏观层面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正在实现着从:财政直接注资一银行间接融资一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战略转变,可以说保险公司上市符合国家的宏观政策要求。
3.资本市场状况。以股票市场为代表的国内证券市场自创立运作以来,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月前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日趋规范,建立了严格的监管体系;出台了《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拥有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交易制度也不断规范。保险公司上市,一方面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可实现保险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双赢。
4.投资者的预期。在我国,产险公司的承保利润一直较好,寿险公司受近年来降息的影响盈利状况不甚理想,但是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开,将使拥有大量资金的寿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提高。因而总的来看,投资者将会看好作为朝阳产业的我国保险业的未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已基本具备保险公司上市的条件。但是,保险公司上市决不能“一哄而上”,保险公司上市必须满足国家《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只有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保险公司才能够依法申请上市筹资。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客观上讲,根据上市程序,国有保险公司应该先实行股份制改造,明晰产权,为上市创造条件。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现代公司模式组建的,成立3年以上、连续3年盈利、资产质量状况良好、内控制度比较完善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先行申请上市。
三、中资保险公司上市的方案选择改制和上市分阶段进行与同步进行的比较。
对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来说,要实现上市目标,必须首先进行股份制改造,从组织形式上变更为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进程中,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改制与上市分阶段进行,即第一步是先实行股份制改造,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利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重在进行资产重组和机制转换;第二步是股份制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待条件成熟时再择机上市。二是改制与上市同步进行,即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按照上市条件进行重组改制,成立股份公司后随即上市募股。第一种方案考虑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的复杂性,在操作中较为稳妥,但这一方式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两次审计评估,时间较长,费用较高,臣在第一阶段即私募引入其他投资者时,由于缺乏市场询价,往往经过艰苦谈判也难以确定价格或者对公司估值折扣很大,价格偏低,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种方案是基于国务院给予国有企业的特殊政策而在法律上才变得可行。1994年国务院令第160号《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这一方式使改制与上市同步进行,缩短了筹备时间,节省谈判和交易成本,能迅速完成企业改制并筹集到资金,同时国际资本市场对公司价值评估较为客观公正,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估值。但该方式要求公司到境外募股上市,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且公司本身必须符合境外资本市场的要求。
2.分拆上市与整体上市的比较。
为了打破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的垄断局面,一种改革思路是将现有的两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按区域或资产状况进行分拆重组,组建数个独立的保险公司,增加保险市场主体,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性,再将经营业绩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的部分上市。这种对其他行业大中型国有企业行之有效的分拆上市的办法对加人世贸组织后的中国保险业而言是难以适用的:其一,虽然目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但这种状况是因国家政策性保护而形成的,加人世贸组织后,随着这种政策性因素的逐步消失,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会显著降低。相对外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资产规模、管理技术和人员素质等方面已有很大的差距,如果再进行分拆上市,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更难以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抗衡;其二,与其他行业不同,保险业务经营有其特殊性。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对风险的管理过程,但风险的发生是偶然和不确定的,保险公司只有承保大量的风险和标的,才能使危险发生的实际情况更接近预先计算的危险损失概率,以确保其经营的稳定性。而扩大承保数量、提高承保能力需要相应比例的自有资本,如果保险公司资本规模偏小,不仅其业务拓展受到限制,而且任何一次稍具破坏力的风险事故都可能导致保险公司遭受巨额损失甚至破产。
因此,分拆上市对于资产规模小且已经实现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来说并不适宜。
3.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的比较。
从时间上看,保险公司在境内上市即在国内资本市场发行A股,必须在股份公司设立后经过1年的辅导期,故完成改制上市工作至少需要两年时间,上市的效率较低。在境外上市(如到香港发行H股或纽约发行N股等)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实现上市目标;从资金需求来看,境外资本市场容量大,有利于上市公司扩大筹资规模,满足其资金需求,而国内股市规模较小,上市公司如果融资规模过大,很有可能导致首次发行(IPO)失败。由于我国保险公司本身净资产规模并不大,在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流通股数额也不会太多(估计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国内资本市场完全可以容纳。从对推进国有公司转换经营机制的力度来看,境外资本市场和监管部门对公司上市的要求很高,在进行上市准备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聘请具有国际资质的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管理顾问、财务顾问等多家中介机构帮助公司一起策划和推进公司制度改革和创新,在对公司原状进行分析诊断的基础上建立新的体制、机制、管理和经营架构。公司在境外上市后,一方面要接受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受到国际资本市场成熟的投资者的监督,这样,公司直接置于市场的竞争与监督之中,严格按照市场机制进行运作,这对于建立市场化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管理体制,使保险企业成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主体有着积极的作用。而在国内资本市场发行A股,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难如人意,许多改造成股份公司的国有企业在A股市场上市后在经营管理上并无多大改观,显然,境外上市比国内上市更能有效地推进公司经营机制的转换。从政策上来看,国家允许国有企业境外上市,但国有企业境外上市除必须符合国外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大型企业,以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目前尚无一家国内金融企业境外上市(2002年7月中银香港首次公开发行H股,但其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业务集中在香港本地,不列入境内金融企业范围)。保险公司能否开创金融企业境外上市的先河,还取决于国家有关部门对加人世贸组织后我国保险产业发展形势的判断和相应决策,而保险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已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中资保险公司选择国内上市或是境外上市,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和政府的政策取向。根据其他行业企业上市的经验,如果政策允许,可以考虑同时利用境内和境外资本市场两种资源,即同时在境内和境外上市或先境外上市再境内上市(之所以不选择先境内上市再境外上市,是因为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对A股公司估值普遍远高于境外资本市场,如果首发A股,A股股东难以同意以较低的发行价格到境外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仅同仁堂一家公司采取这种方式上市)。
同时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两种资源具有许多优点。首先,国有公司在境外上市,受到融资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25%的政策限制,境外上市后国有股仍然居于绝对控股地位,对于中小规模的公司而言,通过境内上市可以降低国有股的股权比例,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其次,公司在多个证券市场拥有自己的投资者群体,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可以提高股票的流动性,增强公司的长期融资能力;最后,公司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市可以提高其在这几个市场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增强客户对公司的信心,从而对其保险产品的营销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中资保险公司上市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1.控股公司的设立与存续资产的处理。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后,主营业务及相关资产全部进入上市公司,存续公司作为母公司拥有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机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改制上市后,主要业务和资产已纳入上市公司,存续公司作为控股机构除上市公司业务外仅剩少量非经营性资产和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及业务,因此,需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将存续公司即母公司设立为控股公司。
经全面重组后,留在控股公司的存续资产主要包括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社会职能所建成的学校、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经营性资产和《保险法》出台前原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及业务。对于承担社会职能所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要逐步从控股公司中分离出来,通过拍卖、并购、移交地方政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实现社会化经营;对于对外投资所形成的与保险业务无关的资产和业务,由于大部分实际上已成为不良资产和亏损,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这些不良资产可在5年内平均核销,但为减轻控股公司的负担,可向财政申请在重组当年予以一次性核销。
2.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
投资作为保险业的一项核心业务,在保险市场竞争加剧、承保利润逐年降低的大趋势下,已成为增加公司利润、增强股东信心的重要环节。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多数一直是通过公司内部进行管理的,在投资的技能、人才、经验和组织架构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保险法》出台以前缺乏法律依据和独立监管的情况下,曾经出现过许多问题,形成了大量不良资产,投资收益十分低下。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金融保险集团为实现保险投资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都对保险投资实行专业化管理,拥有专业的投资人才、投资技能、投资流程和组织架构。国外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将投资交由与保险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或控股的投资子公司运作,同时集团设立专门的战略资产分配、战术资产分配和证券选择或绩效评估等部门负责统筹调配资源和防范风险。中资保险公司上市时,可考虑设立全资或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将上市公司的保险投资业务交由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这一方面可增强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为公司适应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向国际金融保险集团发展积累有益的经验。
近年来,*省新干县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个“双赢”目标,在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同时,不断加强土地资产经营,认真贯彻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产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取得明显成效。据统计,*1年5月以来,全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拍挂”出让的23宗,总面积6.4128公顷,土地出让金收益1435万元,受到了省、市有关部门的肯定。在工作中,他们的主要做法是创新“一条思路”、做活“三篇文章”、加强“三项监督”。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创新“一条思路”。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既可以最大化地显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更可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对此,县委、县政府有着清醒的认识和超前的意识,牢固树立“以地生财”观念,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土地作为经营城市的一种重要手段抓紧抓实,把土地这块“黑蛋糕”做强做大。早在1994年,该县便成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加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决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95年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当年拍卖国有土地20宗,收取土地出让金55万元。96年在县城塘头开发区建造农民一条街时,实行“招拍挂”出让制度,使每个平方米的土地、房产价增值到1*多元,在当时一举产生了轰动效应。98年一块座落在县城黄金地段,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土地卖得每平方米2920元的好价钱,当时这在全省县城土地拍卖价格中也算得上冒了个尖。掘到第一桶金后,使初尝甜头的县委、县政府思路更清晰了,信心更足了。尤其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下发后,该县更是“起早赶市”、抢占“头班车”,明确规定:凡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对大宗用地凡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都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为此,先后成立了县土地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土地清理兑现领导小组、经营性土地清理组,并从县国土资源局、县监察局、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集体办公,做到专人专岗专职。同时,还一连下发了《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土地运作的意见》、《新干县土地储备办法》、《新干县土地交易管理规定》等五个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全县经营性土地“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工作格局,使全县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工作逐步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二、立足县情,把握重点,做活“三篇文章”。近年来,新干县在努力盘活城区一些闲置土地的同时,紧紧围绕国企改革、小城镇规划和市容市貌建设等重点工程,选准主攻方向,挖掘土地资源,开辟“第二战场”。一是抓了国企改革房地产拍卖工作。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个别企业主管部门擅自处置企业房地产、降价贱卖、“暗箱”操作、扰乱全县企业改制资产拍卖的市场秩序、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现状,县委、县政府及时下发了干发[*1]8号文件,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所有土地,不论经营性土地还是工业等其他用地,都要实行公开拍卖,县里还专门成立了国企改革房地产拍卖工作组,具体负责全县国企改革房地产拍卖工作。*1年以来,该县共对商业、林业、农业、粮食、物资、经贸等7个系统的33家改制企业的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土地面积492.15亩,变现资金1948.24万元,使全县的国企改革工作稳步推进,也得到了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充分肯定。二是抓了小城镇建设土地的开发拍卖工作。该县坚持走“借地生财”、“靠地建镇”的路子,充分挖掘土地资源潜力,确保土地升值增值,在小城镇建设中大打“土地牌”,大唱“土地戏”,在政府未投资一分钱、群众未出资一分钱的情况下,建造了一座座城市功能配套设施齐全的小城镇。素有吉安市“北大门”之称的大洋洲镇,在创建“全国100个示范小城镇”建设中,仅靠公开拍卖28宗土地,便获得土地收益近500万元。地处赣*岸的三湖镇,交通不便,但由于县国土局和三湖镇政府的成功运作,拍卖沿街28宗土地,面积4494.1平方米,便获得539万元土地出让金,有力解决了小城镇建设中的资金短缺问题。三是抓了城区一些闲置地段的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新干县城中心原有一块老广场,面积小,绿化差,而旁边不远处有一块数千平方米的大水塘,由于流水不畅,杂草丛生,以致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针对这种现状,县委、县政府果断决策,科学规划,采取辟山填塘的办法,硬是在县城中心区辟出了一块占地2.5万平方米的广场用地。广场建成后,县委、县政府将广场边缘的25宗店面用地抛向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共拍卖土地1144平方米,变现资金504万元,首次创下了新干县每平方米价值5500元的“黄金价”。接着在靠近广场的新干宾馆店面拍卖中又创下了每平方米12600元的纪录,这些拍卖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三、主动介入,全面参与,加强“三项监督”。为确保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有序开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新干县各有关职能部门摆正各自位置,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营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一是加强制度监督。该县注重加强制度建设,始终把制度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先后建立健全了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和编制供应年度计划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集体决策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和出让前向纪检监察机关告知制度等七项制度,对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及评标专家的组成等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从而使“招拍挂”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有效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同时对公开出让计划、公开土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结果等“六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二是加强纪律监督。今年,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下发后,新干县纪检监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胆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参与,全程介入,并配合主管部门,在做好宣传发动、全面调查摸底的同时,把工作重点放在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领导干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上,及时纠正经营性土使用权出让违规操作的做法,今年对两起私自交易经营性土地的问题,县监察局、县国土局及时下发通知书,解除无效协议,收归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程序进行出让,有效遏制了土地交易中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三是加强司法监督。对土地市场涉及的垄标、串标等现象,该县公安部门加大了对房地产拍卖市场的治安管理整顿力度,重拳出击,依照有关法律严厉查处,狠刹一些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1年,在七琴镇粮油公司房地产拍卖过程中,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四处活动,威胁投标人,进行垄标,致使该宗土地没有竞拍成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发现情况后,县委、县政府极为重视,公安机关及时出击,查处了10多名不法分子,并处于罚款,确保了拍卖工作顺利进行,从而有效地净化土地市场。
一、停止实物分配住房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购、建职工住房,除1999年1月1日前批准规划报建、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公有住房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外,其余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向职工出售、并按规定标准向购房职工发放货币化补贴,或采取职工集资合作的方式兴建。
(二)对现有公房,除调剂一部分腾空旧房作为廉租住房或周转房外,可售公房要按照国发〔1994〕43号文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一律停止标准价售房。各市、县都要严格执行售房政策和价格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加优惠折扣项目或提高折扣幅度。
(三)职工租住的公有住房,除因房改政策规定暂不宜出售的外,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要求和租金改革规划逐年提高租金标准,争取2000年住房租金达到占当地(指市、县,下同)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职工租住政策规定暂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达到当地当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8%后,不再提高。
在逐年提高租金标准的同时,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对离休老干部、经济困难的职工家庭户以及经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抚恤的烈士遗属和孤老优抚户,可适当减免住房租金,提供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要按规定搞好住房租金计收工作,租金收入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
(四)停止实物分配住房后,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住房货币化分配包括逐步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五)房价收入比(即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成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当地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向未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或资助的职工(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租金减免而未享受政府其他形式住房资助的职工。下同)发放住房补贴。发放住房补贴可以采取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包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但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除外)时一次性发放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职工个人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六)住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与应补贴面积的乘积。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不高于当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与平均每平方米建安工程费之差测定。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以下的利润等8项因素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每年测算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本人应享受控制标准之内的面积实行政府限价,并可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超标面积部分实行市场价,不给予购房补贴。2000年以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进一步完善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前提下,逐步过渡到由职工个人自行解决住房,加快住房社会化、商品化的步伐。
购房补贴资金可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付。地方财政建立住房补贴基金,列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支付经费来源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单位住房基金不足的职工购房补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单位自筹解决。
补贴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用以支付购房款,不得由职工提现或挪作他用。
(七)有条件采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方式的单位,具体分配方案报房改部门核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八)贯彻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市、县财政预算内单位,应全面普及住房公积金制度。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资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都要加紧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济条件好的单位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济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先入轨后提高。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办理一定期限的缓缴手续。
三、积极促进居民住宅业的发展
(九)国务院决定把海南作为全国盘活房地产试点地区。在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期间,海口市、三亚市、琼山市要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海口市、三亚市、琼山市新建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9〕6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新建商品房,其他市、县可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需求情况,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步实施,以销定建,逐步完善的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政府限价销售。具体销售价格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建设成本和3%以下的控制利润以及地段差价调节等因素确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执行。要加强领导,落实银行贷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工程建设,树立住宅小区的样板项目,发挥示范作用。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政府主管部门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建筑标准、质量等级、工程造价、竣工日期、工程监理等,并对购房者资格进行审核。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保证住房质量。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要抓紧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做到建好一幢,完税一幢,办证一幢。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须向购房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抓紧办理购房户房地产权证。
(十一)单位可以在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妥善解决配套建设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所用的自有土地,原属划拨的,仍保留划拨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不准对外销售。建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经房改部门核定产权比例,房产部门给予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十二)要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7号)要求,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费用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等配套费用逐步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十三)根据居民的实际需求,有计划地将部分产权明确、无借贷纠纷或其他诉讼事项的现存商品住宅,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允许单位按规定购房并按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或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给购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这部分住房应缴而未缴的税费,经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办理。
(十四)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已售公有住房从售房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共同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不足支付共同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的,由有关购房户共同分担。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新型物业管理,成立业主管委会,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与业主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合同期满后通过竞争方式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效益,减少收费,提高服务质量,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十五)支持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区内,购买宅基地自建低层独立式住宅,逐步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
四、发展住房金融,拓宽住房融资渠道
(十六)省和各市、县都要建立健全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等住房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住房资金专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购房补贴。
(十七)房改资金管理机构要与银行、保险部门互相配合,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建或大修自住房。
(十八)积极争取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的支持,开展商业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或者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与银行商业性贷款相组合,保证贷款安全,适当扩大贷款比例,延长贷款期限,更有效地提高职工购、建房支付能力。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以个人出资为主的投资体制。新建经济适用房小区要坚持住房预售,根据需求确定建设规模,同时要发动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以预售房款和职工集资款作为建房的主要资金来源,以住房基金和银行贷款配套支持,确保较高的建设资金到位率,促进工程顺利建设。
五、培育和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二十)在认真查处房改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职工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统一的住房交易市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除原房屋买卖协议中有限制上市交易约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外,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可依法进行房屋买卖、产权交换和租赁;拥有部分产权的,经产权共有单位书面同意,可依法进行房屋买卖和租赁,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补足成本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也可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交换。
(二十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房屋所在城市房地产转让或房屋租赁的程序办理交易手续,并照章缴纳税费。
其中,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出售或租赁,必须经产权共有单位同意,且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产权共有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承租权。出售或租赁的收益在缴纳交易税费后的余额,按原定产权比例在产权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产权共有单位所得的收益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管理。
(二十二)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得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住房出售应纳税所得额时,原购房支付的总房价款列为其中的减除项目。
(二十三)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资助。
六、推进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
(二十四)要切实解决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中的职工住房问题,进一步深化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未改制的国有企业在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中,未列入委托或授权资产的公有住房,可按照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已列入委托或授权资产的公有住房,经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或授权方和被授权方协商同意,修订协议,也可按照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售房收入纳入产权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管理。
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已从企业总资产中作为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公有住房,可按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售房收入纳入改制重组后的企业的单位住房基金管理。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未作价入股的,可参照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售房收入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已作价入股的职工住房,可由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资本保全原则,制定具体售房方案,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还须经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房改部门办理。为保全资本金(或股本金),可适当上浮售房价格,售房中给予职工的折扣优惠可支用公益金弥补。售房收入要按规定提留住宅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维修基金,并划归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其余的作为资本金(或股本金)回收。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主要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发放住房补贴等方式,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
七、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房改工作顺利推进
(二十七)各市、县都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央驻琼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房改工作,按照属地政策,实行分级管理。新的房改方案一经批准出台,必须按期实施,不允许违反规定超期执行旧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