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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与借贷的区别

时间:2023-09-14 17:42: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融资与借贷的区别,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融资与借贷的区别

第1篇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第2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路径选择;模式转型;效应

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8)02-0002-03

一、问题的提出

“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重大命题,面对的障碍涉及土地、劳动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各种问题。其中,资金问题是最为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新农村建设资金需求量巨大,据测算,至2020年所需资金增量高达15~20万亿元(钟真真,2007)。解决如此巨额的资金需求,除了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外,绝大部分需要依靠当地的金融服务业。

然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造成目前城市与农村之间金融服务水平差距明显。近几年,我国城市金融业发展迅速, 但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仍不健全,信贷资金供需缺口较大,金融服务缺位(甚至部分地区缺失)等问题非常突出。在此背景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条件下,适应各地情况的民间借贷市场近年来快速发展,而且呈现出规模化、专业化等有别于传统模式的新特点。这种介于正规农村金融借贷市场与地下金融黑市之间的市场形态,笔者借用樊纲教授(1988)的理论,将它称为农村金融的“灰市场”。

在农村资金缺口较大、金融服务不到位的现状下, 民间借贷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村部分地区的融资需求, 对经营机制和理念僵硬的涉农金融机构形成竞争,促进其提高服务水平。但由于“灰市场”的政策球的特征,因此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有关民间借贷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出台, 对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性无法确定, 因此民间借贷市场上很多行为无法依靠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比如,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存款、 非法集资等行为的性质难以明确加以区别;大部分民间借贷采用借条、口头交易等形式,追讨债权难以诉诸法律。

其次是金融秩序问题。部分民间借贷机构从商业银行、农信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低息获得贷款,转手高息放贷,牟取利差;民间借贷的民间性和逐利性,使得部分中介对房地产、股票等领域放款过多,资金无法在农村当地形成合理流向。

再次是监管问题。民间借贷机构融资放款通常采用现金交易形式,最高可达五六十万元,这使得大额可疑现金逃避“大额现金支付系统”的有效监管,易为洗钱提供渠道。

可以看出, 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正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缺位的真实反映,这一农村金融“灰色地带”急需完善和规范。基于此,下文将着重分析民间借贷市场现有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发展的目标模式, 路径选择以及发展效应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民间借贷“灰市场”的传统及现行模式

(一)传统模式

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多以个人间“一对一”的形式为主, 这是一种以信用为主的带有地缘和亲缘关系的借贷方式。传统模式还多发生在单位内部职工、亲戚、同乡、朋友、熟人之间,借贷手续也比较简单,民间借贷人(机构)基本以自有资金为主。借贷双方信用状况明确,信息透明度高,因此风险相对较小,但借贷数额和范围也比较有限。同时,由于信息的对称性,传统的放款模式多采用借据、口头承诺等不规范形式。

(二)现行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灰市场”发展步伐的加快,相比传统模式,现有模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表现出中介化、专业化、规模化、利率多样化、融资短期化等新趋势。

中介化:在现有法律下,充当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主体并无具体要求,个人或组织等形式均可,且没有资金准入门槛,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因此,活跃在农村民间借贷“灰市场”上的中介机构形式有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三种主要形式。目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主体虽仍以个人为主, 但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比例呈现上升趋势。湖南的调查(周红岩、曾立平、李文政,2007)显示,现有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中,个人占67 %,企业占29 %,社会组织占4 %。

专业化:除传统的民间借贷模式外,一种新型的、具有专业化特点的“募集型”融资,在部分农村地区逐渐成为农村经济组织民间借贷的新选择。 以延安地区的最新调查为例,借贷方式多采用“募集型”方式。其中,某镇大棚水产科技示范养殖场借入的50万元民间借贷比较典型:短短的3个月内筹集到所需资金,并支付18%的利息,且不确定借款期限,借出人可随时收回自己的本金。 这种方式既方便借出方资金投放,又有利于满足借入方的融资需求(雷和平、严李锁、郭明辉,2007)。

规模化:近年来,农村地区民间借贷走向规模化发展“快行道”。仍以湖南为例,调查样本中的76户民间借贷中介,2006年自有资本同比增幅为25%,借入资金比2005年增长50%,借出资金增幅达72%,利息收入增长96%, 经营规模和收入均有大幅增长。其中,从金融机构和民间的借入资金数量,2006年分别增长51%和48%,增速约为自有资金的2.5倍。

利率多样化: 当前民间借贷利率呈现多样化趋势(谢伟、熊蕾,2007)。一方面,以生产性需求为主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在8%~20%之间;另一方面,投资性需求的民间借贷利率相对较高,多在15%~30%之间, 而少数带赌博性质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到了日息2%。

融资短期化:无论从供应还是需求的角度来看,保持较短的融资期限均是有利的。一方面,较短的融资期限有利于供应方加快资金的周转速度以获取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较高的利率也促使需求方尽可能缩短融资期限。

三、目标模式及路径选择

(一)民间借贷“灰市场”发展的目标模式

通过对目前民间借贷“灰市场”存在的问题和现行模式的分析,假定在未来城乡金融服务趋于“一元化”的背景下, 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标模式应该为:具备合法地位,服务范围定位于农村金融服务相对落后地区和领域的小额融资, 纳入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小型金融机构。

(二)路径选择

立法路径:通过国家立法形式逐步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管理条例, 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民间借贷活动构筑一个合法规范的平台。具体内容应重点包括: 设定准入门槛; 对具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发放牌照;对放贷业务进行明确规定;对民间融资交易实行登记或报备制度; 对资金用途加以限定;对借贷合同中的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加以细化,设定利率浮动的范围。

监管路径: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监管难度较大,因此需从制度、技术等方面加以保证。在制度上,通过牌照发放、登记报备、大额备案等制度设计,保证监管部门实时、 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信息。并保证投诉、举报等渠道的畅通,对风险及时预警。在技术方面, 应逐步建立起民间借贷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通过对中介机构历史行为的监测数据预测判断其潜在风险。 监测指标应涉及民间借贷中介的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以及借款偿还情况等。

吸纳路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在阐述和部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 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这是国家对统筹城乡发展提出的新方针和新要求。因此,未来城市与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将逐步由“二元”结构走向“一元”格局,在现有金融服务供给失衡的情况下发展壮大的民间信贷“灰市场”, 今后的生存空间将逐步趋窄, 民间借贷机构也将通过入股、融合等路径,成为商业银行(农业银行等)、农业发展银行、农信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小额贷款机构、邮政储蓄、村镇银行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

民间借贷市场完成转型的根本和前提是发展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保障资金供给和合理配置。在城乡金融服务“一元化”趋势的大背景下,转型的过渡路径应坚持“疏”、“堵”、“融”的三位一体:

“疏”是指拓宽民间资本参股正规金融机构的渠道。在大型金融机构组建时,可以考虑放宽对参股对象的限制,吸收部分民间资本。同时,积极发展规范的直接融资市场,减少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

这里的“堵”不是简单的通过限制准入、关停并转等行政途径控制其发展,毕竟,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对正规金融体系起着不可或缺的补充和完善作用。这种自下而上的发展形态一定有其存在的基础(家庭联产承包制便得益于农民的这种创造力)。“堵”是指对潜在风险较大、 影响农村正常金融秩序的民间借贷行为,如以洗钱、非法集资、炒房、炒股等为目的的借贷活动。

“融”是过渡路径中最重要的形式。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民间借贷机构可逐渐向正规的地方小型金融机构转型;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后,部分中介机构还可入股由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总之,将民间借贷“灰市场”这种中间形态逐步正规化,“融”入农村当地的金融服务体系。

四、转型效应分析

转型中的民间借贷市场将逐步成为地位合法、地域化(在金融服务仍相对滞后的农村地区, 补充“三农”资金)、小额化和短期化、补充性的地方小型金融机构。 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市场转型将产生的积极效应如下:

1. 对民间借贷“灰市场”采取渐进式转型,一方面可有效弥补农村地区的资金缺口, 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正规农村金融机构的改制、转轨,以及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创造条件。

2. 通过合法化途径将民间借贷“灰市场”纳入正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可有效抑制“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也可使潜在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揽存、借贷纠纷等问题有法可依。

3. 通过吸纳、融合等路径将民间借贷市场“融”入当地金融服务体系,可有效监管资金的流量和流向,有利于引导资金用于支持当地的新农村建设。

4. “疏”和“融”的转轨过程中,还可通过形成同业间的良性竞争,有效激励现阶段具有垄断地位的农业银行、农信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发展模式、服务理念等方面的改善。

5. 通过转型,民间借贷机构还可发挥地域性、灵活性等特点,有效满足农信社等金融机构遗漏的服务目标人群的信贷要求。如农户受期限、金额、抵押物等限制而出现的资金缺口, 就可由民间借贷市场来补充。

6. 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可逐步掌握当地各借款人的信用记录, 为建立农村地区信用体系提供信息基础。

参考文献:

[1]樊纲. 灰市场理论[J]. 经济研究,1988(9).

[2]雷和平,严李锁,郭明辉.延安民间融资走向专业化[N]. 金融时报,2007-06-25.

[3]王长德. 民间借贷亟待规范化管理[N]. 金融时报,2007-11-22.

[4]谢伟,熊蕾. 湖南湘潭民间借贷渐成农村短期融资主渠道[N]. 金融时报,2007-06-25.

第4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金融管控 诚信体系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最后,在监管过程中政府也不能将监管之手“伸得太长”,要给民间借贷留一点空隙,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否则民间借贷将会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发展有序、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5篇

回首历次经济危机或宏观调控,企业资本运营失败的案例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都离不开“盲目扩张”、“盲目投资”、“资金断裂”等字眼,也都有着企业家生不逢时、就差一步的感叹。

这些现象的背后,到底哪些是有普遍意义上的概念偏差呢?笔者多年从事企业投资咨询及关于中国有限合伙人市场的研究,对企业资金运用的理念之狂躁也感受颇深。

资金借贷性质严重

中国企业已经习惯了50%、100%甚至几倍的快速增长,企业都有着快速增长的欲望,当然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也得益于企业家的这种成长意识,但中国企业的资金属性大量是借贷资金,借贷资金的流动性导致了企业资金运转的思维意识偏向于多元化投资,企业的扩张意识得到了借贷资金的支持,而借贷资金之所以支持企业的扩张,也来源于国家借贷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对企业增长的高预期。此次国家四万亿信贷资金的投放速度创造了历史记录,但其使用效率以及部分资金流入股市、房市的传言不得不让人担忧企业资金的安全性。当市场高歌猛进的时候,一切安好。当资本市场回报达不到借贷成本的时候,资金链条必然绷紧。

上市圈钱冲动

很多民营企业经过了产品关、管理关、市场关,就是没有过资本关。企业家在面对上市这个问题上有着很多误区。我亲耳听一位著名民营企业家的助手说:当一个企业家奋斗十年,挣了十亿,可一上市,一天挣十亿,这种刺激是谁都会陷入每天去追逐资本,不再勤勉、不再关心企业的基本建设。而资本市场的复杂性使得很多企业家在上市问题上栽了大跟头,或是不够上市条件盲目跟风提前启动上市程序,浪费精力,浪费金钱,导致企业偏离正常的发展轨道;或是在能够上市的时候,由于想融更多的钱而丧失机遇,使企业萎靡不振。

频繁融资误区

中国企业的高速成长造就了很多资本神话,增长的预期使得很多企业总觉得资金不够,融资的需求因此非常旺盛,但在融资面前,特别是私募融资方面,很多企业失误频频,有的企业在引入资本后失去了企业控制权,有的企业在资本意志面前被迫进行快速扩张,追求业绩以博取更大的资本投资而导致企业失败。

如何看待融资,如何正确融资,如何辨别是否需要融资,都是企业需要解决的问题。

多元化巨额投资风险

企业产业投资大型化、重型化趋势明显,中国市场的容量巨大,同时还满足着国际市场的消费需求。很多企业的产业投资项目动辄上百亿,资金如何解决?贷款、信托等各种融资手段齐上阵。一旦国际市场发生变化,一旦销售下降,企业庞大的借贷资金会将企业拖入泥沼。

在我知道的一家能源企业就有这种现象。企业家精神使得这家企业发展快速,资金数百亿,但相继进入能源领域的气、油、煤等领域后,在新能源日益火热的今天,又进入太阳能、风电等领域,每个项目都是数十亿、上百亿的投资。企业家为了融资,将自己所有的股份都拿去银行做抵押贷款,即使这样,资金仍是紧张。CFO每天都在调度资金,跑银行、跑信托,弄得整个企业资金非常紧张,企业禁不起任何突发事件。

股权投资陷阱

第6篇

一、融资租赁合同-新型的、独立的合同形式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买进承租人所需的设备,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货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注:李国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六稿),第233条。)

(一)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由购买合同(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和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构成,这两个合同互相对应、互相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承租人虽然不是购买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该认可购买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均应经承租人确认,且未经其同意不得加以修改)。供货商虽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认可购买合同的标的物将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方发货。

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在财产所有权没有正式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要支付约定的诸如保险费、税捐、维护费及折旧费等,而这些费用不包括在租金内。

3.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以任何理由(不论合同中是否订有此类条款)撤销,即不得中途解约,但在少数情况下允许解除。

4.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都是在购买合同中规定由供货商承担。

5.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般都是长期的,一般占租赁物估计寿命的大部分(约占75%以上)。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廉价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使它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具有显著区别,是一种新型、独立的合同形式。(注:因此,在新合同法未公布之前,学者们称之为无名契约。)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法规,人们往往混淆了这几种合同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清后三者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区别。

1.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区别。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承租人选定的制造商或批发商购入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这一点与传统租赁合同是不同的,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财产一般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拥有或购买的。这种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的经济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即对承租人借贷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

②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出租人特别为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而购买的,出租人的意图仅仅是从承租人那里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预计的利润。出租人一旦根据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租赁物,即已履行自己所负义务,因而有权从该承租人那里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润,而不问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是否有瑕疵及发生毁损灭失危险,也不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及拒付解约后的租金。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性。然而传统租赁合同却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期继续收取租金与承租人的继续使用租赁物之间是一种对价关系,当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可以拒绝给付租金。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并且出租人享有瑕疵担保免责的权利。而在传统租赁合同中情况则截然相反: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和税捐等。而承租人则在不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可以解除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①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所有权与另一方,而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意图在于出让财产所有权,从而获得相应的价款;买方的意图在于支付价款而获取财产所有权。可见,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的意图则在于获取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始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并没有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也不存在这种可能。

②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界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可能因承租人的选择权而有所不同。租赁期间界满时,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或者行使续租权,或者可以支付租赁物的残值为对价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有获取买卖财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即在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可以取得买卖财产的所有权。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所有权由出借人转移给借用人。

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且租赁期间界满时,一般不要求承租人必须返还该特定物,而是享有三种选择权(如前述)。而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借用人到期就必须返还和借用物同类的物。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并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供货商交给承租人的。而在借贷合同中,出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具有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的某些特征,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能简单地划归其中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它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合同形式。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合同形式的法律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融资租赁合同若干特殊条款分析

(一)租赁物交付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规定由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尽管,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选定与受领权一般规定由承租人直接行使,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在法律性质上除具有强烈的融资性质外,同时又存在民事租赁的要素。因此,根据传统的民事租赁理论,出租人必须负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又不是纯粹的传统民事租赁关系,它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达到实现融资的经济实质的目的,兼具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义务,而是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现场确认交付租赁物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交付义务,这种交付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的受领证为判定标准,即当承租人从供应商处取得租赁物且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后,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一旦承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除出租人有重大归责事由外,即就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即使租赁物并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

(二)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明文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所谓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法律特征而设计的: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种类、性能、规格、型号、商标等,以及供货商均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选定,然后出租人再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承租人应具备对租赁物的鉴别、检验的知识经验,因此,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显失公平。从另一方面讲,出租人缺乏商品、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出租人仅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罢了,因而如果让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讲不通。②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既不对租赁物本身感兴趣,也不对标的物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而只是按照承租人的特别要求购买租赁物的。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需要,选定租赁物的供货商和租赁物,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购买。因此,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合情理。

当然,瑕疵担保免责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商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的;②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商或租赁物的;③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商或租赁物的。(注:陈景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法律适用》,载《云南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

(三)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订有禁止中途解约条款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决定的:①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己选定的,一般不具备通用性,即使还给租赁公司,不能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而且,租赁财产的购入价金、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在租赁期间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偿还,如果允许承租人一方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难以收回其投资。②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之所以要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交付较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主要是因为承租人缺乏资金难以获得贷款,其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以前可能已投入相当资金,做好生产准备,若允许出租人中途解约,承租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相当的租金,这时若出租人中途解约,对承租人则是不公平的,因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较贷款本息高得多,且租赁物是特定的,出租人中途解约后,承租人如要再购进同种租赁物是相当困难的。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特殊的情况是可以中途解约的,如在电子计算机及其他办公机器的融资租赁中,由于技术更新迅速,承租人希望改用新型机器的,可以同出租人合意中途解约。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违约及其救济

(一)出租人违约及其救济。

在租赁物未交付、交付迟延或租赁物与合同不符时,对于出租人,承租人有权:①拒收租赁物,除非出租人已提供了符合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对其违约做出补救;②终止租赁合同,并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从租赁物上获得的利益和合理金额);③提留根据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直到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租赁物的权利;④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当出租人选择供货商时,此责任不能免除;当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时,不能免除;当出租人与供货商不可分时,如系其子公司、分公司等,亦不可免除,而应视为根本违约行为,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当然,承租人仍保留其对抗供应商的权利。

尽管应注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对承租人寻求上述救济措施时还应受到一定限制: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的租赁物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因供货商不交货、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而造成承租人损失,只要不是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租人即没有针对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承租人违约及其救济。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往往是指承租人擅自中途解约、不支付租金等情况,出租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采取违约救济措施:①首先,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②其次,当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合同。但是,在违约尚可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救济的法律后果是,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不但支付未付租金,而且预先支付其余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提前实现回收全部投资并获得利润的目的,并且获得加快支付租金部分利息利益。③解除合同。出租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终止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在终止合同后,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且追偿赔偿金。

第7篇

P2P监管最新消息明确了双负责制 列13条负面清单

据悉,《暂行办法》一共八章47条,明确了中央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负责的监管安排,即提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网络借贷机构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和日常的行为监管;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也就是各地的金融办、金融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包括网贷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

监管继续延续之前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信息中介、小额分散、负面清单制等核心内容,明确了13条负面清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明确小额分散设置单一个体借款上限

《暂行办法》最受关注的,也是与征求意见稿区别较大的,便是借款上限的具体规定。监管细则中明确了P2P网贷小额、分散定位,特别在资产端明确了借款的单一个体的上限:同一自然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其实,这一额度限制在前几日已有媒体剧透,引发巨大争论。虽然当天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在答记者问时提到这是暂行办法,允许在下一步探索中,根据实践、根据事物的发展再进一步的观察和探索,但这一额度设置已经划定。业内人士坦言,这会对行业产生很大影响,因为目前绝大多数平台业务都超过这一额度限制。

12个月过渡期 多项配套办法待发

为减轻政策出台后对行业产生的冲击,《暂行办法》为机构的整改、纠偏、整合、重组设置了12个月的过渡期安排。我们已经开始对照《办法》进行自查自纠,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具体规定。上述德众金融董事长表示,虽然从短期来看,《办法》的出台对网贷行业将产生一定冲击,但无疑有利行业的规范发展:一是让行业发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当前处于整治期的网贷行业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有利于推动行业下一步的健康发展;二是明确了网络借贷普惠金融的本质,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小额分散的客户定位和市场定位;三是在整治合规之后,调整、转型将成为网贷行业新的关键词。

第8篇

摘 要 民间借贷属于资金融通的有效方式,其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经济形式的变化,对于民间借贷规范性有了较高的要求,其固有的缺陷使之逐渐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本文简单分析了民间金融中存在的问题,如风险较大、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不到位、利率较高等,提出了几点规范发展的路径,包括培育和发展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构建多层次信贷市场、健全民间金融监测体系、民间资本联合担保机构等,为进行民间借贷监管的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规范 发展 路径 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种金融方式均有一定程度的改革和发展,民间借贷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其属于民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较为新型的制度,能够有效降低金融交易费用。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转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于部分小企业或者农户的融资行为。但是其本身的性质较为特殊,如风险性、分散性、自发性、隐蔽性且规范性较差,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及经济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是该行业发展的大趋势,也符合时展的要求,国家也需要对该类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逐步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运转及发展,使之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的发展中,民间借贷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在小型企业或者农户融资方面带来了较大的便利,其特殊的性质及组织形式和运转方式为现代金融机构的改革提供了较为科学的参考与借鉴,也为公众的投资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但是其也存在较多的缺陷,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①风险较高。民间融资的相关程序及手续较为简单,借贷凭据不如正规的金融机构齐全,法律效力不足,且许多需要融资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各项金融项目时,基本没有抵押作为担保,因此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及风险隐患性;②利率较高。该项金融方式在监管上不如其他金融机构严格,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环节中小企业的资金紧张问题,但是利率高,使得成本提高,企业经营风险也更大。③监管困难。民间借贷在运转的过程中,大量民间资金活动,其均不属于银行体系的借贷,隐蔽性较高,因此央行对信用规模和资金总量的监控及管理存在一定的困难;④滋生其他问题。民间金融的另一个特点即是自发性以及分散性,加上政府管理不力,极易被不法分子做利用,而进行诈骗、洗钱等各种犯罪活动[1]。

二、民间借贷本身运作的规范化

1.培育和发展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积极扶持发展咨询服务中介组织,针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提高民间借贷的效率。相关的机构,包括公证机构、律师事务等,也需要将业务范围逐步扩大,积极进行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对各种民事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制定民间借贷合同等,使得民间借贷的各项活动有法律中介的支持服务。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处理方式可以进行借鉴,其针对民间借贷市场突出的缺点,如无组织性、分散性、隐蔽性的等性质,要求其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使之性质更加明确,产权清晰,能够作为专门的金融咨询服务中介机构进行各项活动[2]。

2.构建多层次信贷市场

现代经济形式的变化,使得信贷市场也需要进行改革变化,使信贷市场层次更加明显,在该条件下,民间借贷即可以更加开放、运作更加明了。个人可以先注册,再进行各项金融业务,如贷款等,便于小企业和自然人根据司法途径,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可以使用金融工具,使资金周转更加快速、灵活,逐渐将民间金融规范化,作为政府监管的一部分,保障期能够充分发挥其化的监管范围,使其在促进小企业多元化、多渠道融资方面更多地发挥出积极作用[3]。

3.健全民间金融监测体系

政府需要建立完善的指标体系,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现有的监测点需要扩张规模,全面收集其各类信息,包括融资规模、资金动态、融资状态机对象、融资期限、实时利率,并并积极配合政府经济部门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将其中存在的风险信息及其运行情况进行公示,提示其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及风险,并作出正确的引导或者监督措施,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及民众的投资方向,有利于民间融资借贷的逐步规范及稳定的发展。

4.民间资本联合担保机构

民间信用作为一种有效的资源,民间资金的融通可以自发的构建担保合作组织,其作用在于使金融担保更加方便,也为民间资金流通提供了新的思路。该合作组织的运行条件下,民间资金聚集的目的从单纯的通过担保业务获得利益转变为将各自掌握的信息进行沟通及交流,从而达到优势互补的联盟,其中的成员单位可以为其他成员单位贷款提供相应的担保,有利于更加快速的进行融资贷款[4]。

三、总结

民间借贷活动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是一种民间自发创造的新型金融形势,与现代组织单一及多元化的经济结构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产生的必要条件则是在我国政府的监管下,金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或者制度有缺陷。该金融形势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小型企业的融资更加方便,但是由于其有着较为明显的缺陷,包括规范性不足、自发性、分散性等,对于金融竞争秩序有一定的干扰作用,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使之发展更加规范化,健康稳定的运转,充分发挥正面的作用,积极推动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顺,刘晓霞,郭帅.三十年中国农村金融改革的透析与启示.金融发展研究.2010(10):3-8.

[2]魏源.广东农村民间借贷调查及民间信用发展的启示.财经问题研究.2010(08):59-64.

第9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10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利率;风险;收益

Abstract:There is a debated issue of understanding the nature of the interest rate in 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 As the experts and scholars studying it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the results are quite different. In fact,if we study the probl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the informal finance,there is no natur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informal and formal finance.

Key Words:interest rate in 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risks,benefit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10)04-0008-03

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的争论由来已久,从已有的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的研究来看,大多数学者的研究限于分析面临外部“冲击”时(比如正规金融的影响),民间金融利率均衡将有何变化趋势;很少有学者从民间金融本身的利率结构去研究民间金融利率,比如民间金融利率是如何形成的、由几个部分组成、高低如何。本文从民间金融自身的角度出发,就其利率几个组成部分的高低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的争论

通过对已有民间金融利率特性的分析,单从会计账薄上看,可以清楚地表明民间金融的利率相对正规金融表现出高水平。但这是否意味着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利率偏高,如Wai (1957)分析了农村领域供给面(资本短缺、垄断利润、抵押品不足、高坏账率)和需求面(农业收入低、借款的基本生活用途、季节性的生产用途、农民文化和教育水平低)对民间金融利率的影响;Bottomley(1975)区分了决定农村民间金融利率的四个因素,即利息的机会成本、风险报酬、补偿交易成本的报酬以及垄断利润,所以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Adams等(1992)基本认同Bottomley等人的观点,并把这个问题拓展到整个民间金融市场,他们认为民间金融资本短缺、经营成本高、坏账率高和季节性贷款需求明显,这些特殊性是导致高利率的原因;江春(1998)认为民间信用的利率决定于资金供求状况、借贷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期限长短、淡旺季节等因素,因而利率档次分明。还有的学者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民间金融是高利率借贷,张军(1997)给出了民间融资中利率决定的一个解释,他的解释依然是假定存在信息不对称,认为利率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上具有“过滤功能”,民间金融部门比较稳定的高利率,是对民间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的信息不对称分布的一种反映。林毅夫(2003)也利用信息经济学的手段研究认为民间利率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可能是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的更为根本性的原因之一。

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并没有人们想当然的那么高。何田(2002)认为利率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和国家政策的影响,不同地区同一时期有不同的民间利率水平是资本的价格围绕价值波动规律的体现;张建军等(2002)认为民间金融定价遵循基准利率风险加成定价法,其利率在官方基础上考虑了风险和借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交易费用,是市场力量作用的结果;谢平、陆磊(2003)在研究金融腐败时把企业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融资额、第一类租金函数和第二类租金额度作为外生变量,把企业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融资额作为状态变量,发现正规金融市场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本质区别,是因为金融机构存在隐性寻租。他们还进一步指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价格实际是均衡的,不能简单定义民间借贷是高利贷,如果如此定义,则正规金融也同样具备高利贷特征”。

综上可见,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问题的争论,由于专家、学者们的研究手段及研究视角的差异,得出的表层结论就不相同还可能截然相反。实际上,在两部门市场上假如不考虑正规金融部门经理人的寻租行为,不考虑民间金融存在高风险等一些外在影响因素,那么以上学者的研究结论将是完全一致的―民间金融是高利贷。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的影响,并考虑上面的影响因素来研究民间金融的真实利率水平如何。

二、民间金融利率的组成―基于风险和收益视角

民间金融利率是民间金融资本价格的体现,它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民间金融的基本价值。民间金融的价格可以从古典经济学的角度来定义,它是供需双方达到均衡时,借款方付给贷款方让渡给借款方使用时而放弃在其他用途所能得到的收益,也就是资本的价格。这个价格可以高于也可以低于民间金融的基本价值部分。按照马克思经济学思想来说,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高低是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影响的,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正是价值规律的体现。但是无论用何种理论来定义民间金融利率问题,除基本的价值部分之外,其价格还应包括其他方面的因素。这几个因素对民间金融价格的创造作用,相对正规金融来讲总有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都给民间金融带来一些既定或是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市场上就表现为价格的一部分。

(一)民间金融的产权制度问题带来的风险

由于过去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金融市场领域公有制金融一统天下的格局还未改变。民间金融的财产无论是合法的个人收入,还是合伙的私人集资,都没有正式制度的保证,没有法律地位的认可。金融市场一旦有什么风吹草动,政府就会动用国家正式制度对民间金融实行清理整顿,有的甚至被取缔。因此,民间金融的产权残缺是其风险的主要来源。由于产权得不到制度上的保证,它在借贷市场上就会考虑把这个风险贴水加入借贷利率,又让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成本,这就表现为民间金融市场的高利率。一般来说,国家的产权制度越是缺乏对其的保护,这部分在民间金融借贷利率中的比例就越大;反之国家的产权制度对财产的保护越是严格,这部分在民间金融借贷利率中的比例就越小。进一步,如果民间金融得到国家的正式承认,产权制度的风险就会随之消失,这个贴水就不会存在,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水平相应地就会大幅下降。

(二)个人贷款违约问题带来的风险

由于民间金融借贷是基本不考虑融资者项目的盈利可行性,而中小企业由于本身的一些缺陷,融资时相对大型企业来说具有盲目性。一旦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融资项目夭折时,借款者若无力偿还造成非故意的道德违约,这部分借贷往往就成为民间金融的坏账部分。还有一种情况是故意违约,造成民间金融为讨回本金及利息还要额外支付一部分费用。因此个人借贷违约会给民间金融带来本息的损失。这部分的风险反映在资本的价格上就构成民间金融利率的又一个组成部分。这类风险贴水相比较正规金融而言是一样存在的,相对正规金融机构这个风险贴水只是小些而已。

(三)无风险收益问题

无风险收益是指民间金融可以把资金投向没有风险的市场,比如投资国家债券可以没有任何风险稳定获得收益。民间金融在实施放贷业务时总是会考虑它的机会成本,并把这方面的可能丢失的收益风险分配到借出的款项上,向民间融资的企业就要承担这方面的利息。

综上,民间金融借贷利率i应该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民间金融资本本身的价值i1,第二部分是给予的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i2,第三部分就是给予个人贷款违约问题的风险“贴水”i3,第四部分是对无风险收益问题的风险“贴水”i4,即民间金融借贷利率i=i1+i2+i3+i4。

假如民间金融面临的以上风险在[0,v] 区间上是均匀分布的,在既定的正规金融利率水平I的情况下,民间金融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面临的市场需求为Q。由于风险是均匀分布的,根据CAPM理论,资本市场风险与收益具有线性关系,所以与均匀分布的风险相对应的完全市场贷款利率也是均匀分布的,可以假定为[i0,iv],其中i0是对应于零风险的无风险利率,iv是对应于最大风险v的利率。于是就有任意完全市场的利率ij:

其中j是和ij相对应的风险程度,Qj表示从零风险到j风险时民间金融面临的市场总需求量。因此,民间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为:

根据以上分析,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随着风险的增加而增加,也就是说民间金融的产权制度问题给民间金融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事实上是民间金融借贷高利率的主要原因。当然本文所建立的这个模型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模型,它假设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风险是均匀分布的,与一般认为的风险正态分布不符,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利率确实与其风险有很强的相关性。因此,从风险的角度看,民间金融取得相应的收益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利率水平的比较

和正规金融借贷利率相比,组成民间金融利率的i1、i3、i4在正规金融市场也可以体现出来;所不同的是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 i2在民间金融利率的权重应该不亚于资本本身的价值。如果它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这个部分就不重要或者就消失了,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利率如果高于国家规定的水平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贷,要加以整改或取缔。但是正规金融部门广泛存在寻租行为(张德强,2009),它在民间金融部门是不存在的,这就是问题的所在:二者孰高孰低不易作定量判断。

根据以往的文献分析,谢平、陆磊(2003)在这方面作了突出的贡献,下面借以考证这个问题。他们把贷款申请中发生的费用近似作为第一类租金,把维持信贷关系所花费的费用作为第二类租金,并请参与问卷的企业和农户独立进行估计。对借款人第一类的租金估计情况是企业一次性直接支付的费用大约占本金的4%,而农户与个体工商户支付的费用约占6%。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当前银行和信用社对企业、农户的贷款多以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为主,这表明几乎每年企业和农户都必须多支出4%―6%的利息。对借款人第二类租金的估计分析结果是企业付出的折合年利率大约是5%,而农户略低一些,接近3%。然后他们把两类租金结合起来,发现企业贷款和农户贷款所有成本折合为追加利率大约都是9%(分别是4%+5%和6%+3%)。根据中央银行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50%,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可以上浮30%的政策,一年期企业贷款和农户贷款利率基本在6%和7%的水平,加上两类租金,企业和农户实际承受的利率大约在15%―16%之间,这才是正规金融市场信贷的真实价格。

虽然他们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研究缺乏正式的统计数据,但是参考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对广东、广西两省的调研,张震宇和陈明衡(2002)对温州的调研,张友俊和文良旭(2002)对甘肃省合水县的调研,张胜林等(2002)对山东聊城的调研等,这种金融信贷市场价格的判断基本还是正确的。

四、结论

民间金融领域的借贷利率问题一直是金融学术界和实践者关注的热点。本文利用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及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系统地分析民间金融利率形成机制及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利率的异同和大小。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如果考虑产权制度风险“贴水”的合理性,和正规金融存在的寻租情况相比较,其利率水平和正规金融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监管民间金融时应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其利率的合理性。国家可以利用利率监管机制及配套政策,鼓励、监督民间金融的发展,允许合法的民间金融存在,打击以洗钱为主营业务的黑色金融,给合法的民间金融更大的生存空间,激发更多的民间金融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林毅夫,孙希芳.信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5,(7).

[2]江春.我国民间信用中的产权问题[J].经济科学,1998,(1).

[3]谢平,陆磊.金融腐败:非规范融资行为的交易特征和体制动因[J].经济研究,2003,(6).

[4]张德强.农村民间金融运行的内因―基于非正式制度的视角[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10).

[5]张德强.民间金融监管:风险、收益与可行性―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金融发展研究,2009,(9).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建议

一、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概况

民间借贷活动在绍兴地区广泛存在,当地的居民和中小企业经常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短期的融资需求。绍兴市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水平差异很大,具有较大的浮动幅度。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总体水平可分为三类: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中等利率借贷和高利率借贷。其中,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在传统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而当前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则以中等利率为主,一般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高出一部分乃至数倍,甚至出现高利率的借贷。

在这次调查中,总共发放了600份调查问卷,最后收回的有效问卷为536份,在536个有效受访者中,有农民、个体户、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其中有民间借贷经历的有455人,占到总人数的85%。而在455位具有民间借贷经历的受访者中,有利率的有420人,占比为92%,无利率的受访者有35人,仅占8%。并且对于节余现金的投资,有超过1/3比例的受访者会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从数据可以反映出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参与十分广泛。

二、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调节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规金融体系,具有非正规金融属性,一般不受国家和政府的监管。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具有市场调节性特征,即民间借贷市场中的借贷不是由政府规定的,而是由民间借贷市场根据资金的供需来调节利率的,具体表现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资本供应与需求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的定价规则。“市场调节性”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和要求。然而,市场在调节民间借贷利率时,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民间借贷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二是国家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严格上限。民间借贷市场在借贷信用上具有固有的基础,在借贷风险的防范上也具有内控优势,这提供了民间借贷发展的前提和空间,同时也产生了借贷市场的缺陷,导致借贷市场具有区域上的分割性与资本供给上的垄断性等市场缺陷,实质就在于民间借贷没有实现高度的市场化。资本具有稀缺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信息的披露又不充分,这使得资本的供方容易获得垄断地位。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灵活性

尽管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由市场来进行调节的,但是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较大。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利率都是借贷双方约定的结果,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双方可以约定没有利息,也可以约定有利息;可以约定中低利率的利息,也可以约定高利率的利息,甚至是高利贷,只是过高的利率不被法律保护而已。可见,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相当大。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借贷双方之间这个月可以约定这个利率,下个月又可能换成另一个利率,具有不固定性,也就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很灵活。根据调查的数据显示,在绍兴地区的有效受访者中,不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有22人,占到总数的4%,约定利率的则占到96%,其中大多数集中在年利率为8%~16%之间,有6%的受访者约定的借贷利率在24%以上。从数据可以体现绍兴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从0-24%以上都有,普遍高于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也反映出民间借贷利率具有浮动灵活的特征。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风险性

民间借贷利率还具有法律上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案件若干意见》,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了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掌握,但是最高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调查数据发现,绍兴当地的年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一般维持在8%以上,其中以8%到16%的最多,占到62%的比重。仍然有5%的受访者的利率在24%以上。当借款人给予比银行利息高几倍的利率时,还是有达到56%比例的受访者会借给他,反映出民间借贷中的贷方追求利益且注重高利率,这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超过24%以上的利率,超过规定的利息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律上的风险更体现在当地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频繁上,有效受访者中有177位与他人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纠纷,占到总数的33%。

三、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所存在的问题

(一)“高利贷”的频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较高,逐利性也较明显,因此,当地存在一些非法的“高利贷”放贷人,他们通过事先约定高利率或者预先扣息等方式进行高利率的放贷,高利贷的发生较为频繁。当高利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借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少数放贷人当不能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息时,往往就会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借助黑社会势力来取得利息。此外,民间中小企业的经济基础较为脆弱,国家的保障措施也不够完善,因此,民间借贷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然而,民间的“高利贷”过度增加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破坏了民间资本正常的运行秩序和信用机制,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远离了实体经济。同时,民间的“高利贷”行为逐步演化为各种非法的金融活动,引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甚至是涉黑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高利贷”的频发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的正常秩序与社会的稳定。

(二)法定的“四倍红线”忽视了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

国家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最高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是所谓的“四倍红线”。民间借贷的利率对市场具有过滤的功能。民间借贷的发生主要以亲缘和地缘特征为基础,借贷双方的交易信息往往是对称的,一些民间借贷还依靠人际关系而取得隐性担保,借贷主体是亲朋好友或由中间人介绍的参与者。为了亲友的利益以及个人的信誉,借款方即使在不能还款之时也不会为逃避债务而逃跑并隐匿,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较为明显,而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主要把支付能力、经营方式等作为审查对象,两者存在很大区别,这也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借贷利率高低来体现风险的控制,“四倍红线”无疑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之一,民间借贷的短期、快速和灵活的特征也不能发挥。

四、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推动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

利率的市场化是大势所趋的,是社会与经济的必然发展结果。央行行长周小川曾经提出了五点理由:一是利率的市场化能够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二是利率的市场化体现了正规的金融机构在竞争的金融市场具有自主的定价权;三是利率的市场化使得金融机构的客户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四是利率的市场化反映了各种各样的金融类产品的供求关系,也反映了中小企业对风险的控制;五是利率的市场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当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向市场化推进时,更加应该大力推进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民间借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国家和政府必须纠正原来对民间借贷的负面评价并且充分认识到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补充作用。同时,民间借贷市场具有自由性,市场的供需决定与调节了借贷利率的高低,应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现象进行实证上的分析和研究,而不是否定这个现象的存在,并且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法治化发展的轨道,使其健康发展。

(二)设立不同类型的利率动态管理机制

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动态管制,就要求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个案进行分别的具体分析,不能死板地适用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要充分且综合地考察借贷双方的借贷目的、背景和用途等来认定合法、合理的利率范围。例如,德国的法律就没有通过具体法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德国的法院往往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条款和“暴力性条款”来对民间的高利贷进行规制。英国、西班牙和瑞士等国家也采取相似的立法形式。此外,法国、荷兰等国则采取的是折衷方式,建立在一定限制基础上的动态化管理机制。比如:荷兰就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处在不断的调整之中,并根据不同的期限、不同的种类来设置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国家的国会每六个月可公布一次并可进行调整,而法国则规定了由法院通过使用自由的裁量权而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以上各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的备案与监测制度

民间借贷利率需要进行备案,也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监测。建立备案与检测制度可以对民间借贷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一定程度的解决,使得民间借贷的利率能够阳光化发展,而且有利于对市场利率的变化情况进行及时的掌握,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来防范金融市场的利率风险。对此,浙江省温州市已经先行一步,开始了相关方面的实践。温州市政府已于2012年3月颁布了《关于开展民间借贷的登记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同年4月,温州市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并开业。该服务中心主要进行民间借贷双方资金供求情况的登记和,并且严格审核借方的资产、信用状况和借款的用途,安排借贷双方进行洽谈和联系各种社会机构,最终撮合借贷双方达成交易,并进行备案和登记。民间借贷的登记服务中心通过人民政府的引导,在民间借贷市场中进行运作,不仅能及时地了解、掌握民间借贷资金的需求与动向,有利于对民间的金融风险进行防范与化解,促进民间借贷活动公开和规范的发展,而且能够缓解个人、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以及发挥当地的民间活跃资本的优势。该登记服务中心的试点取得的成果值得绍兴市借鉴, 但是该成果必须得到进一步的总结,逐步完善登记服务中心,使其为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第12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 银行体制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1.融资方式多样化但依赖内源融资。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31年间,中小企业不仅在大商业环境中得到发展的机会,而且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中小企业传统的融资来源有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然而在中小企业融资实践中,这些新的、有积极意义的融资方式却很难用到,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依然以内源融资为主。

内源融资在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进程中所占的比重高于西方发达国家。例如美国这一数据可占到45%,欧洲国家内源融资可占到50%左右,然而我国竟然高达90%以上。从企业发展初期阶段到企业整个发展历程中,自有资金始终起着支撑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经营规模需要不断扩大,当面对残酷的市场竞争,企业在不断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争取更大利润的同时,应该不断扩大融资,来满足产品技术创新、完善企业财务等要求。当企业进入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时,内源融资更是不能够满足企业的长期发展。

2.外源融资仍以银行贷款为主。外源融资一般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对中小企业的开放程度还较低,中小企业很难真正通过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来实现融资。同时,中小企业在制度方面比较受限,因此在外源融资上,中小企业主要以间接融资的银行贷款为主。以温州中小企业为例,在企业的总负债比重中,银行贷款占了六成以上。当面临融资问题时,77%以上的企业会首先选择向商业银行贷款,仅有6%左右的企业可以从银行得到贷款。这说明,当中小企业企业面临流动资金紧张时,商业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首选,但是要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也是相当困难的。

3.民间借贷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融资方式。在民间融资过程中,贷款人可以有效地获得借款人的信息,而不会存在像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民间融资在我国广泛存在。以温州市及鄂尔多斯市为代表,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活跃,呈现出借贷领域扩大化的特点。中国人民银行对湖北孝感在金融危机爆发后的半年时间里的少量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半年时间内,民间融资总额增长了1.1亿元,然而银行贷款总量却下降近十个百分点。

二、如何构建新形势下我国银行体制

(一)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信贷业务风险防范体系

1.详细了解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背景以及从业经历。这是针对中小企业通常由一个股东或几个自然人实际控制,其管理能力、发展潜力、竞争能力以及信誉与他的个人能力和品质密切相关。所以,在评价中小企业时,关注和分析实际控制人的背景以及从业经历就尤为重要。第一,对实际控制人的个人信誉等重要背景,应从融资信誉、商业信誉、税务信誉等进行了解,当前,最容易获取的也是最具有参考价值也是实际控制人的工商和税务信誉。当其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仍未消除的,可以拒绝其贷款需求;如果已经消除的,可以区分原不良记录的原因,调查了解后,再做出谨慎的决策。

2.加强风险预警控制。第一,定期开展客户评价。客户评价一年一定;对于新客户,在贷款申报前应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来评定信用等级,以确定授信额度,做客户评价报告。第二,及时管理风险。第三,主动调整客户结构。

3.完善中小企业风险评级制度。针对中小企业高成长性、效益不确定性等特点,商业银行应该制定异于大型企业的信用评级标准,以合理反映中小企业资信状况以及偿债能力,为信贷审批提供有效支持。这是由于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差、管理不规范、资料不完整等问题,使得单纯依据中小企业财务报表及经营资料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并不足以支撑其信用的可信度。

4.完善内控机制,有效控制风险。第一是要建立完善的信贷调查、审核、审批等制度。发现风险,及时保全信贷资产。第二是要构建新型问责机制。第三是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四是合理控制信贷份额,实行产业信贷限额管理。

(二)顺应国家政策,优化信贷机制

1.巧选目标,拓展客户。银行应该拒绝盲目选择目标顾客,避免给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造成损失。从信贷规模方面看,对于炙手可热的大型国有企业,面临大的竞争;而在国家扶助的微型企业方面或者是国家政策的支持的农业项目方面,又是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的优势所在,也是他们的必争之地,因而如果把目标定位在规模相对适中的中小企业上,竞争性相对比较小,而且中小企业从经营上或是管理、制度等方面还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并且其需要的贷款额适中,这也是值得银行去开拓的中小企业客户。

2.创新机制,优化流程。首先,就中小企业财务信息不充分、信用记录缺失等实际情况,编制出区别于大型客户的信用评级体系和评分办法;其次是根据我国中小企业业务所具有的“短、频、快”特点,简化操审批作程序,优化申报审批流程,把握关键环节和风险,节约时间成本;再次是差别化定价,按照收益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原则,采取差别化的定价政策,科学、灵活的定价机制;并且,还可以实行差别化的营销定位。

3.差别化的市场定位。以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导向,积极实施“区分客户、区别服务”的差别化的服务策略以及“大中选重、好中选优、大小客户合理分布”的客户战略,从风险控制等角度,对中小企业客户群合划分,筛选出符合经营要求的中小企业群体。

4.建立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这主要是对于机构和信贷人员而言。中小企业信贷业务中,单个客户金额较小、客户分散和评审工作量较大等原因,使得机构对其业务开展的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应将信贷人员客户数量及利润贡献等作为考核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中,并配套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调动分支机构的积极性,来促进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发展。同时,建立与绩效挂钩的业绩考核评价办法,即将信贷人员的薪酬与其所负责的信贷资金业务量与质量及效益等指标挂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林.商业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风险防范研究[J],新经济,2011,(1).

[2]季仙华.以金融体制改革推动经济发展[J].红旗文稿,2012,(10).

[3]刘鹏,鄢莉莉.银行体系、技术冲击与中国宏观经济波动[J]. 国际金融研究,2012.

[4]季仙华,齐兰.中国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因素研究[J].中国市场,2012.

[5]黄宪,熊启跃.银行资本约束下货币政策“扭曲”效应研究[J].经济学动态,2011.

[6]李文泓.关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顺周期性的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10.

[7]刘斌.资本充足率对我国贷款和经济影响的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5(11).

[8]潘敏,张依茹.宏观经济波动下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基于股权异质性的视角[J].财贸经济,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