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4 17:44: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的财政原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利润最大化;税收制度;经济效率;均衡
前言
税收原则是税收制度设计时的核心内容,税收原则决定政府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征收多少(课税比率)、怎样征税(课税方式)等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税制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经济效率原则,即税种对微观经济活动造成的福利损失最小化。征税常常会带来纳税主体经济行为的扭曲,干扰资源配置的效率,此时,纳税人或者改变其经济行为,或者采取多种手段以减轻或逃避纳税责任,这称为税收的“额外负担”。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就是要求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化。税收的经济效率要求税种的设置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1]。
但是在《财政学》课程教学中,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理论性较强,虽然税收的经济效率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上进行理解[2],但从微观层次上,即以完全竞争市场下的帕累托最优为参照物的[3]分析税收的经济效率,重在强调税收造成的福利损失最小化,更符合经济分析的框架逻辑,但这种分析过于理论化,导致对税收经济效率的理解和把握难题,特别是用税收的“超额负担”概念[4],缺乏与一般经济理论的链接。且税收的第一大原则是财政原则,是为财政支出筹集充足的货币资金,也就是说,在现有条件下,政府一定会通过税收的手段筹资,那么,该如何判断采取哪些税种能满足经济效率是一个更具有应用价值的问题。
厂商是重要的纳税主体之一,考虑厂商在不同税收制度下的决策行为,进而作为判断税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是一个比较好的分析视角。为此,选择完全竞争市场下的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决策作为参照物,若税种的开征会影响厂商的产量决策,则这种税收会影响纳税人的决策行为,不具有税收中性;反之,若厂商的产量决策不受税收征收与否的影响,则可以确定税收具有经济效率,是税收中性的。
一、无税收条件下的厂商利润最大化决策
销售税的征收造成了市场价格的扭曲,价格不能真实反映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从图2中可以看出,由于销售税税率t1>0,因此,边际成本曲线会向左上方平移t1个单位,由此,新的曲线与边际收入曲线交点处产量为q1,此时q1<q*。由于征收销售税,影响了利润最大化厂商的产量选择行为,降低了其均衡产量,扭曲了厂商的生产决策。因此,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看,销售税不满足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
三、收入税下的厂商利润最大化决策
从图3中可以看出,由于收入税税率1>t2>0,因此,边际收入曲线会向左下方移动1-t2个单位,由此,新的曲线与边际成本曲线交点处产量为q2,此时q2<q*。由于征收收入税,影响了利润最大化厂商的产量决定行为,降低了其均衡产量,扭曲了厂商的生产决策。因此,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看,收入税不满足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
四、利润税下的厂商利润最大化决策
在这一条件成立时,决定了收入税下利润最大化时的产量q3。
从均衡条件可以看出,即使利润税税率1>t3>0,但是,这是税率并未影响利润最大化厂商的产量决策条件,都是MR=MC,边际收入曲线和边际成本曲线均未发生变化,两条曲线交点处产量为q3,此时q3=q*(见图4)。征收利润税,没有影响利润最大化厂商的产量决定行为,没有降低其均衡产量,因此,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看,利润税满足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当然,征收利润税降低了厂商的税收利润,但是这种税收并不会改变厂商的最优决策行为。
五、结论和启示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要求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追求经济效率,是税收的高层次要求[6]。同时,由于税收具有为财政支出筹集货币资金的本质要求,那么,哪些税种能满足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必须确立一个共同的衡量标准,正是在这一角度下,马歇尔才有“对垄断征收总额不变的税,不会使生产减少,和垄断纯收入成比例的税也不会使生产减少;但是如果根据产量征税,就会使生产减少”的判断[5]。
(一)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的目标,推动市区财政经济跨越式发展,强化财政体制服务和引导经济发展功能,构建市区财政收入利益共享机制,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适时建立转移支付制度,均衡市区公共服务水平;加强财税监管,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质量,健全市区征管体制,规范市区财税分配秩序。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基本原则:
1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原则。改变原财政体制按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行政区划等多种形式交叉确定税收归属的办法,原则上实行以行政区域属地征管为主的税收征管体制。市区(包括、和市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下同)的企业(除少数有明确规定的外)税收实行属地征管,缴入与其生产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对应的区级金库,其他关系不变。
2促进发展原则。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从体制上实行“谁发展、谁受益,谁发展快、谁受益多”的模式,促进市区经济、财政跨越式发展。
3效益与公平相兼顾原则。核定基数,增量分成,保证既得利益,科学分配增量收入,实现市、区财力同步增长;逐步建立市对区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市区公共服务水平相对均等化。
4财权与事权相一致原则。逐步理顺和明晰市、区两级政府的支出责任,提高市、区两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税收收入属地征管划分办法。市区所有纳税人缴纳的各项税收(包括、所属乡镇)按下列属地原则界定为市、区财政收入:
1一般企业按实际生产经营地(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界限)由各区征管。
2金融、保险、证券、邮电通讯、电力、石油等垂直管理行业税收作为市本级固定收入。上述垂直管理部门的税收征管维持原有办法不变,作为财政收入。
3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对市本级整体搬迁到“三区”的重点企业缴纳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为基数留市,增量部分市与所在区分成,实行一企一议。
4政府决定跨区搬迁且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原则上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基数留迁出地财政,搬迁以后的财力增量归迁入地财政,其余不作考虑。
5市本级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超亿元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老市区范围内的,税收直接缴入市本级金库;在和市开发区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与所在区按5∶5比例分成。新办的超大型企业税收征管、财力分成办法实行一企一议。
6南部新城建设过程中建筑安装、房地产业及服务业等项目形成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区分成,在此次财政管理体制调整中统筹考虑,不再另外结算。
7上述划分办法未涉及到的其他特殊事项,由市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二)市、区财政预算分成办法
1保障市、区既得利益。以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保证市、区既得财力。
2实行增量市与区分成。以年市本级和区级税收收入为基数(地方一般预算口径,剔除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下同),确定增量税收市与区分成比例,以财力形式分成。市与实行6∶4分成,与实行1∶9分成,与市开发区实行1∶9分成。
3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市、区公共产品建设需要和市区财政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对“三区”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部分,由市财政分别对“三区”实施转移支付,主要用于市开发区和亭湖、开发区以及乡镇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为了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对个别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要充分认识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确保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落实到位。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各区要切实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促进市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保障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平稳运行。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原则和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国税、地税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内容调整内设机构和分局的征管范围。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财税库联网系统,调整收入划分软件,保障财政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准确入库。
为加强镇街财政收支管理,确立区本级与镇街级科学、规范、合理、稳定的财政分配关系,进一步发挥镇街财政的职能作用,调动镇街加强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促进镇街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大政发〔〕94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经第二十六次党工委会议研究,特对我区调整乡镇街道财政管理体制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定镇街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一)核定镇街税收收入基数。
(二)根据镇街事权范围,按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核定镇街支出基数。
(三)根据镇街收支基数的差额确定镇街上解支出或补助收入数。
(四)建立镇街税收收入考核激励机制。根据镇街税收收入基数,对镇街年度税收收入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完成税收收入基数的镇街,参与税收收入增量分成。
(五)统一平衡、规范透明的原则。
二、镇街财政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一)税收收入基数核定
将2003年各镇街所属企业形成的区本级税收收入决算数与个体工商户形成税收收入的50%部分之和确定为镇街税收收入基数(根据大连市政策调整扣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镇街支出基数核定
根据镇街事权范围,本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保证镇街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基本需要的原则核定镇街支出基数。
1.镇街财政支出范围。结合农村税费改革、镇街机构改革和社区建设,确定镇街支出范围包括:行政管理支出、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支出、医疗卫生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支出、社区经常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2.镇街支出按照“人员经费按实际,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财力”的原则核定。其中:
人员经费根据镇街行政、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工资标准的实际情况核定安排(含管委会综合考核奖励);公用经费按照区统一实行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核定;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根据全区各项社会事业的总体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划分区本级和镇街事权范围,按照镇街事权范围核定。
(三)镇街税收收入考核激励机制
1.镇街税收收入考核。根据确定的镇街税收收入基数,对镇街年度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镇街每年须完成确定的税收收入基数,如未完成税收收入基数,相应扣减该镇街财力。
2.在完成税收收入基数的基础上,增量部分区本级与镇街级分成共享。
3.镇街税收收入增量的确定。
镇街税收收入增量=镇街当年实现区本级税收收入-区本级财政对镇街企业财政补贴数-镇街税收收入基数
4.镇街税收收入增量分成办法。经确认的镇街税收收入增量,按照超额累进比率计算镇街税收收入分成。除得胜镇、大李家镇以外的其他镇街按照如下比例计算税收收入分成:
(1)增量收入100万元以内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30%;
(2)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40%;
(3)超过3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50%;
(4)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60%.
鉴于得胜镇、大李家镇税源少、税收收入较低的现状,经确认实现的税收收入增量,按照如下办法计算两镇的税收收入分成:
(1)50万元以内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70%;
(2)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80%;
(3)150万元以上部分,镇街分成比例为90%.
镇街分成收入为每一级距与该级距适用分成比率乘积之和。
5.区财政部门本着谁招商、谁受益的原则,对经管委会批准、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由各镇街自主投入进行基础设施开发或完善投资条件后引进的新企业,根据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对各镇街考核年内新增企业及税源进行界定,并负责镇街税收收入增量的计算。未经界定、备案的新增企业和税源不参与税收收入分成。
三、有关要求
(一)为加强镇街财政收支管理,各镇街要按照《预算法》及开发区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编制镇街财政预算。各街道办事处(含新港工作处)预算经区本级财政审核后纳入开发区财政总收支预算,报管委会审批。各街道要严格按照审批的预算执行,完成年度财政收支任务。年度终了,各街道要按照财政决算的要求,做好街道财政决算工作,经区本级财政审批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年度总决算。大李家镇、得胜镇财政收支预决算比照街道进行管理。
(二)为规范镇街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支出效益,各镇街要实行镇街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集中核算,具体比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集中核算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三)镇街征地动迁费在农民社会保障系统没有建立之前,实行区级财政专户管理;经审计确认的各镇街征地动迁费存量、借出资金、各镇街使用征地动迁补偿费资金投资兴办企业上缴利润及改制后形成的改制收入,一律纳入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
(四)经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形成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捐赠收入等其他收入,作为镇街级财政收入,纳入镇街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镇街社会发展支出。
(五)各镇街用于集体福利支出的部分不得超过税收分成收入的20%;用于经常性支出的部分不得超过税收分成收入的10%;其余用于弥补镇街社会事业发展专项支出以及涉及农业发展、建设性支出等需镇街配套负担的支出。
(六)在核定的人员经费中包含了管委会综合考核奖励部分,根据管委会对镇街综合考核奖励办法和年度考核结果兑现。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 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 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 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录进来,是经济法学力所难及的,既没有必要,也不科学。那样不但什么都讲什么都讲不清楚,而且又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既浪费学时,又造成“夹生饭”难煮的现象。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
关键词:财政体制;分税制;问题;困难;建议
分税制财政体制是确立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本模式,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间合理划分税收收入,处理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一种财政体制。这种体制可以使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在收入方面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其本身并不决定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是集权还是分权,也不反映各级财政最终承担的职责大小情况。同是分税制,可以是集权型的,也可以是分权型的,即分税制并不和单一制政体和联邦制政体有必然的联系。
一、分税制的主要内容
1.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支出划分。根据现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划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2.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划分。根据事权与财权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中央税务机构征收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地方税务机构征收地方税。
3.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分税制在重新划分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础上,相应地调整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数量和形式,除保留原体制下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定额补助、专项补助和地方上解外,根据中央财政固定收入范围扩大、数量增加的新情况,着重建立了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税收返还制度。具体办法是,中央税收上缴完成后,通过中央财政支出,将一部分收入返还给地方使用。
4.预算编制与资金调度。实行分税制后,中央和地方都要按照新口径编报预算。同时将中央税收返还数和地方的原上解数抵扣,按抵顶后的净额占当年预计中央消费税和增值税收入数的比重,核定一个“资金调度比例”,由金库按此比例划拨消费税和中央分享增值税给地方
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完善对策
为了保证税收收入与国民经济同步增长,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
1.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应有助于减少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现象的发生。要确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首先必须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范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负责提供公共产品, 如国防、外交等;(2)帮助提供混合产品,混合产品既具有公共产品属性, 又具有私人产品属性,如教育、医疗、卫生等;(3)直接控制或者管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电话、电力等;(4)对具有外部效应的产品进行调节或控制;(5)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地区发展差距;(6)促进宏观经济稳定发展。具体到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 大体上可依据以下三个原则来确定:(1)受益原则。也就是说, 凡政府提供的服务,其受益对象为全国民众,则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凡受益对象为地方居民,则支出应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2)行动原则。也就是说,凡政府公共服务的实施在行动上必须统一规划的领域,其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凡政府公共活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因地制宜的,其支出应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3)技术原则。也就是说,凡政府公共活动或公共工程,其规模庞大,需要高度技术才能完成的公共项目。则其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否则,应属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
2.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税收来源。如果税收收入划分清楚,税务机构的征税积极性必将得到很大的提高。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应主要考虑以几个原则:(1)效率原则, 该原则是以征税效率高低为划分标准。一般来说,所得税由于所得地点流动性强,中央政府就比地方政府征收有效率,而财产税由于财产地点相对固定,地方政府征收就比中央政府征收有效。(2)经济原则,该原则是以该税种是否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为划分标准。如果该税种有利于经济稳定,调整产业结构,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象所得税,消费税就应划归中央政府,否则归地方政府。(3)公平原则,该原则是以该税种是否有利于税收公平负担为划分标准。如个人所得税是为了调节个人收入,公平税收负担而设立的,这种税如由地方政府来征收,在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本级财政收入,就有可能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搞税收竞争,不利税收的公平负担,所以个人所得税应归中央政府。
房地产税作为有着悠久历史的税种,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解社会贫富差距方面有着巨大的影响作用。现今世界各国基本都建立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英国作为社会不平等、收入差距大的国家,通过90年代进一步进行房地产税改革,有效地解决了贫富分化大的情况,并保证了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其完善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对我国的房地产税改革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对其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本届、税制设计、实施效果,对我国房地产税改革提出一些启示。
关键词:
住宅税;营业性房地产税;英国;启示
自2005年,我国主要大中城市的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十年期间,我国的房价走势呈直线上升的趋势。面临着长期攀高的房价,对人民大众的生活负担愈来愈重。因此,无论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还是民生的角度上讲,房地产问题都是政府决策层和学术派着重进行探讨的问题。英国是全球最早完成现代化和工业化的国家,做为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社会上的贫富差距巨大、财富分配不均的现象始终存在着。其健全和完善的税收体制也有效地调价了贫富差距和财富分配。尤其是英国在征收房地产税方面,曾有效解决收入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同时稳定经济增长。因此,英国在房地产税制方面有着一套完整、健全的体系。对于同样存在着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我国借鉴英国房地产税制度及其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一、英国房地产税的功能定位
(一)英国房地产税的特点1.重存轻流。在英国的房地产税征收体系中,十分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税类的征收,包括房屋税和营业税,两项税收之和在地方财政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达到30%以上,是最大的收入项目。但对房地产取得税类所征收的税收仅占其1%-2%。重视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轻视取得环节,有利于房地产的流动,避免业主因空置房产而低效利用。英国的房地产交易一般每季都超过40万宗,每年汇总的交易高达200多万起。2.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英国的房屋税是完全由地方政府进行征收,以英格兰地区为例,房屋税在地方本级收入中的比重高达45%左右,在地方财政总收入的比重也在15%左右。地方政府通过房屋税筹集充足的财政收入,以此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事业等。营业税在中央政府向地方转移支付资金中的比重高达25%左右,占地方财政收入的15%-20%。因此表明营业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体系中的地位也十分重要。3.完善的房地产税法体系及健全的评估制度。英国政府十分房地产的税收立法工作。英国议会先后多次通过不动产税改方案,所涉及到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有《城乡规划法》和《土地赔偿法》等。据统计,英国国内税收局下属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每年所汇总起来的房地产交易信息达到200万起,从而形成了完善的英国各地区的房地产估价系统。4.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和低税原则。英国房地产税制效率原则有利于实现居民的分配效应,利于其房地产税效率的有效资源配置,以达到其房地产市场合理发展的作用。同时,英国的房地产税制改革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平问题,在税制上贯彻实施了低税、减税、免税的原则,贯彻房地产中性的原则,极大程度上保证税收公平性。
(二)英国房地产税功能定位完善、高效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不仅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积累资金用于城市建设,而且可以调整土地资源的配置,调节社会贫富差距。1.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功能。英国在房地产税收体系中,主要设计了两个房地产税种,分别是住宅税和营业性房地产税。住宅税的收入是全部由地方政府进行征收,并将所得收入列入地方财政收入体系中,营业性房地产税则是上缴至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拨付至地方政府。英格兰地区从2008年至2013年地方财政收入基本处于稳定水平。英国各等级住宅税的纳税额每年都会进行调整,自1993年设计住宅税到现在的情况看,住宅税呈稳步增长的趋势,使得地方政府有更充足的资金为居民提供优质的服务。营业性房地产税虽然在相邻年份有小幅波动,但整体呈增长趋势。就2013年英格兰地区财政收入构成来看从图中可以看出,议会税占英格兰地区财政收入的17%,转移支付的营业性房地产税占15%,构成了整体财政收入的三分之一多。由此可知,房地产税为地方财政收入的筹集所带来的贡献。2.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功能。英国在住宅税税率设计上就体现了其调节社会贫富的本质。对于住宅,英国根据房产价值共设计了八个级别,规定40000磅以下的房产,只征收级别D的6/9,再高的级别按比例叠加。同时,英国政府还实施了详实的减免政策,体现了对小商业经营、低收入者、伤残人和未成年人的照顾,通过税收减免优惠对低收入者的收入支持,体现公平原则。①
二、英国房地产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将房地产税收归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确立“明税、少费”的原则与英国相比,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制度确实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在房产税改革试点的上海和重庆两地,房产税收入在两地的财政收入所占比例很小,据财政部公布的“2014年上半年税收收入情况分析”显示,今年上半年房产税完成959.01亿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完成1061.71亿元,两者加起来只占上半年税收收入的3%。
(二)向“重存轻留”方向进行转变我国目前的房产税制度是着重房地产的转让环节,轻视保有环节。这样的税制设计思路,使得企业仅支付少量资金就可以获取土地,获取后,因保有环节征税力度轻,使得企业不需要再缴纳税金,长期的无偿占有导致严重的浪费土地,最终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发展。
(三)将“公平”放在房地产税制改革的首位我国在1978年至今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社会公平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贫富差距、地区差距、城乡差距都已达到或超过国际警戒线。②
(四)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登记和评估制度我国在逐步建立起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同时,也要着手完善评估体系。建立并完善估价人员考试注册制度、估价机构的注册管理制度和估价执业管理制度。同时要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由社会民间中介组织承担,即节省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又有利于征税过程中的开放、透明。
参考文献:
[1]郭驰.《英国地方税收管理的启示》[J].各国税收纵横.2006-06
[2]樊华、叶艳妹.《英国房地产税制简介》[J].海外税务,2005年第八期
关键词:增值税分享制度;财政公平;区域税收协调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8)04-0151-05
1.引言
增值税制度的改革是1994年全面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这次改革,克服了以往全值型流转税的缺陷,代之以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增值税,较好地贯彻了税收中性原则,客观上促进了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导向。但是,与分税制改革着重理顺中央地方财政关系、着眼于提高中央"两个比重"(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以及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的比重)目标相一致,增值税分享体制沿袭了承认地方(尤其是发达地区)既得利益,重点考虑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的分享路径①,却忽视了地方政府间②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问题,现行分成与返还的分享体制客观上起着扩大区域经济差距的作用,此外,随着经济发展中新特点、新形式的出现和现行区域税收协调机制的空白,不同区域间的增值税税收利益冲突明显化频繁化。
当前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企业的集团化管理趋势和总部经济的兴起。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大量企业从战略角度出发,选择了企业总部和生产制造在空间地理上的分离。总部企业往往掌握公司的管理控制权,是公司的战略决策、资源配置、资本经营、业绩管理和公共关系中心。公司总部在特定区域上的聚集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总部经济。通过集团化管理,企业实现了规模经济、资源获得最优配置、企业整体利润最大化和成本包括税收成本最小化。为了避免政府征税行为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各国税法往往本着税收中性的原则,对跨区经营企业提供税收征收管理上的便利,很多国家实行总机构汇总与合并纳税的税收管理制度,而这必然蕴涵着不同地区财政税收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在汇总(合并)纳税制度下,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有可能被转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政府,造成税收收入上缴与公共产品成本分担在地区间的不对称分布。
2.现行税制下企业跨区域经营与总部经济中的增值税区域分配格局
当前由总部经济和汇总纳税所引起的税收区域分配冲突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不同区域间的所得税税收收入分配冲突更加频繁和普遍化,迫切需要解决③。可以想象,企业所得税区域冲突只是税收区域分配冲突普遍化的一个开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和企业跨地区经营趋势的加深,增值税等流转税冲突问题也会逐渐引起各区域政府的重视。由于在总部经济的角逐中,东部地区的大中城市往往居于优势地位,按照汇总与合并纳税的管理制度趋势,如果不采取有效的税收协调措施,未来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分配格局将很不利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
跨地区经营所引起的增值税税收收入的不恰当转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从长远趋势看,总分公司汇总纳税、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正日益成为共同的税收管理规则,如果不能合理解决区域间税收分割问题,就意味着获得了当地公共产品的分支机构本应向当地政府缴纳的税收被转移到总机构所在地政府;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汇总(合并)纳税,总公司也能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使分支机构的销售行为很少发生增值额,使增值额归集到总机构所在地,这事实上也是税收收入的不恰当转移。关于纳税地点,我国增值税税法规定:"固定业户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款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目前我国税法中具体涉及到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地区间划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④:一是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二是有关跨省区的发电、供电企业的规定,三是有关油气田企业的规定。对于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由总店向所在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由财政部门来调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即总机构所在地政府单独行使征税权;对跨地区经营的电力产品企业,实行分支机构预缴和总机构统一清算的方法;对跨地区经营的油气田企业,采用总机构集中计算应纳税额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分支机构并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方法。不同的方法和规则对欠发达地区的税收利益影响也会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在增值税税收区域分配当中欠发达地区处于被动地位,随着企业跨区域经营日益普遍、规模日益巨大以及汇总(合并)纳税的税务管理制度的推广,如何合理维护自身的财政税收利益成为欠发达地区在发展经济过程中所必须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3.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的适用性及其局限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一些学者认为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若能有效解决地方政府间的企业所得税分配纠纷,这将对于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地区税收分配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当前,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可能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现行方案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跨区经营企业的税收收入地区归属问题,那么这对未来可能普遍出现的由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引起的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地区税收收入分配问题的解决产生示范作用,事实上现行税法中所涉及到的增值税地区分配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新的办法出台之前的企业所得税分配的一些做法。由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是中央地方共享税,而税收区域冲突产生的原因又在于企业跨地区经营的普遍性、总分机构汇总(合并)纳税的趋势性与当前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税法对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缺乏规范化处理,因而,二者确实有相似点,采用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来处理流转税的跨地区分配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操作意义⑤。
从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税收分配管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税收分配办法体现了中央财政主导下的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处理特征。我国历史上长期属于中央集权制国家,地方政府主要和中央政府打交道,多个地方政府之间的纠纷主要通过中央政府的协调来解决,这形成了我国主要由中央政府来负责协调地方政府间关系的传统。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关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税收关系,对地方政府间财政税收分配关系缺乏重视。由于政治体制、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像美国这样的管理权限分散的联邦制国家建立州间税收协调组织的方式来处理州际间税收分配问题的条件,因此,地区间税收纠纷问题也应主要通过中央政府主导下建立科学合理的地区间税收分配方案来处理。
第二,税收分配的相关参与方政府的征税和管理权利得以考虑,分配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和规范性。"办法"规定,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实行就地预缴方式,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均行使征税权。对于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税收分配,按照为三因素(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分别赋予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0)的方式来分摊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应预缴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中央政府的税收收入利益得以保障,税收分配办法向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税收利益倾斜,继续维护了既得利益,相对而言,分支机构地政府在税收收入分配格局中总体上仍然比较被动,处于劣势。根据"办法",对于总预缴的应纳所得税税款的地方分享部分,总机构所在地政府享有25%的税收收入;总应纳税额地方分享部分的50%按照为三因素分别赋予权重的方式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之间分摊,总机构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相应参与分配;总应纳税额中地方分享部分的剩余25%,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参照类似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对增值税由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可能产生的地区税收利益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例如,如果增值税采用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可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再按照关键因素,科学确定权重,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就地申报缴纳的方法来分配税款。假定生产地课税原则合理,那么按各分支机构对税收的贡献来划分区域间的增值税是可行的合适的。但这种办法不能根本解决增值税的跨地区税收转移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税种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税收地区转移问题具有不同的性质。企业往往获得了所在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通过这种方式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因此,应该以企业所得税的形式缴纳给当地政府用以弥补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成本,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汇总或者合并纳税并不能消除总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政府所负有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但增值税是间接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易转嫁的特征。纳税人和负税人是相分离的,纳税地和负税地相脱离,税负最终主要由消费者来承担。如果A地的居民以购买B地产品的方式承担了B地大部分税负,又没有其他机制纠正,则A地的公共产品成本补偿存在缺口,B地的部分公共产品供给却由A地居民负担,其结果必将导致A地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和A地居民的福利损失问题,两地公共产品提供水平的差异作用于资本、土地、劳动力等经济要素,将导致两地经济差距的拉大、公共产品提供差距的拉大和居民福利差距的拉大。按照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对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的每个环节的增值额都要征税,但零售环节只是产品生产流通诸多环节中的一个,零售环节税负在总税负中所占比重很小,因此增值税是一种生产地课税的税种。由于最终消费品的消费者大部分集中于人口占绝大多数的中西部地区,而加工制造业和商贸企业主要分布于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因此,中西部地区作为消费者的居民在购买产品时,除了零售环节部分缴纳的税收成为当地政府的税收收入组成部分,承担的其他环节税收负担均流入东部发达省份政府手中。真正的负税人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公共产品利益,这就形成集中纳税和分散负担的非对称性⑥,增值税制度成为财富流动的逆向调节机制。杨纯华等(2007)发现,2003年,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占全国的比重分别为73.5%、14.6%、11.9%,而最终消费总额占全国的比重分别为53.6%、27.1%、19.3%。我们可以看到,东部地区所占的最终消费额为53.6%,却获取了73.5%的增值税收入。
此外,市场价格体制不完善使增值税的税收分配格局更不利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中西部地区是我国原煤、原油、天然气等矿产、能源资源主要来源地,在计划经济时期,为了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国家对自然资源实行集中的计划配置的价格体系,中西部地区以极其低廉的价格为全国提供矿产、能源和其他原材料,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和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进入市场经济以来,绝大部分产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但某些初级资源产品例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未能实现完全的市场定价,它们的定价仍然过低,在加工以后的形成产成品环节和最终销售价格却由市场来决定。东部地区往往是资源的主要使用地和产成品的生产地。从初级产品环节到市场环节,其价格变化可能高出几倍甚至十几倍⑦。在此过程中,应在中西部地区实现的收入、利润以及附带的增值税收入转移到以东部地区为主的资源使用地手中,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未能完全转化为经济优势和税收优势。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税收收入由资源提供地转移到资源使用地,这部分税收资源本应用于当地的公共产品的提供;第二,通过税收返还机制,资源使用地和资源提供地的政府的税收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第三,资源开发给当地带来的环境成本难以用税收资源加以补偿。
显然,增值税的跨区域税收的不恰当转移问题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地区分配问题有相似的地方,也有很多差异。因此,我国的增值税区域分配制度必须考虑税负转嫁等问题,而不能简单地在承认产地原则合理的情况下,按照贡献大小对相关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进行分配,增值税的处理方法也不能参照维护既得利益和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利益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增值税区域分配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利于提高欠发达地区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缓解地区间财政收入水平的不平衡,消除地方政府基于最大化增值税份额目的保护主义行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4.政策构想
4.1 实行消费地课税办法
理想的方法是按消费地课税原则对增值额征税,但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完全的消费地课税,"最终消费地"往往演变成"最终消费的购买地"。实际的制度设计中,往往需要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规模、国家体制和经济体制、历史传统、现实文化等因素⑧,实现制度的重新安排。
4.2 增值税由共享税变为中央税
理论上讲,增值税作为一种多环节课征、无法确定其归宿的税种,应划归中央税来管理。将增值税划为中央税,并与其他中央税收入一起,进入到整个的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系统,可以跨过增值税的地区初始收入分配环节,区域间增值税收入分配不合理的前提不复存在,直接进入财政分配。财政分配阶段不再单独考虑增值税的地区间分配,而是将增值税收入纳入整个财力分配机制,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来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假定其他税种分享制度不变,意味着财权向中央的进一步集中,此时财力分配机制的设计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不规范不合理,将助长“跑步(部)前(钱)进”势头,这不仅无助于解决增值税的横向分配问题,反而导致财政分配格局的无序,加剧地方财力的不均衡,产生很大的效率损失。一个次优选择是,将增值税纳入中央税管理,但仍需要就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对各地区进行分配,即建立基于增值税收入本身的地区间分配制度。此分配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解决区域间增值税税负转移等问题,改变目前的税收返还制度所具有的进一步扩大地区财政差距的内在特征。增值税的地区间收入分配制度应将各地最终消费额、自然资源、外部性等因素考虑在内,遵循财政公平原则,使负税人所付出的税收与所获得的公共产品的利益相当。增值税分配中完全不考虑产地政府的税收利益,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如增加改革的难度和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培植税源的积极性,因此在具体的税收分配制度设计中可能还要保留承认既得利益和增量调整的办法,那么,建立于增值税基础上的税收分配制度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财政公平原则与既得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但毫无疑问,由于当前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日益制约着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我们应当将财政公平原则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来考虑。
4.3 增值税继续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来管理,但须改变分享机制
将增值税作为中央税来管理,在增值税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制度中考虑不同因素、并对不同因素赋予不同权重的标准化的分配体系是一种可行的方法,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财力分配机制,这种机制将对各地方政府的横向税收分配置于财政分配流程当中。另外一种可供选择的模式是仍然保留增值税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的管理方式,取消现行的税收返还制度,并且对地方分享部分分成两部分两阶段式进行分配。第一阶段不考虑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异地分布可能性,仍按产地原则分配增值税,这个阶段的分配并不影响地方政府(主要是发达地区政府)的培植税源的积极性,对跨省区经营的需要汇总纳税的企业增值税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利用关键因素确定分配比例的做法在区域间合理分配;但在第二阶段应采用横向的税收调节方法,这个阶段充分考虑税负转嫁问题,主要依据各地最终消费额或者居民人口以及资源外部性等因素来对这部分税收在各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地方分享部分的较大比重应用于第二阶段的分配。这种分配模式思路源于德国所采取的以增值税为基础的财政平衡制度。德国将增值税列为联邦与州共享税,它不是简单地按比例在各州之间平均分配,而是作为德国税收收入分配体系中唯一能调整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州与地方之间收入关系的税种。如1995~1997年三个财政年度,联邦与州的增值税分享比例为联邦得50.5%,其余49.5%又分为两个部分在各州之间进行分配,其中的75%按州的居民人口进行再分配,即用这部分增值税除以各州居民总人数,得出全国统一的人均增值税收入的份额,然后用某州的居民人数乘以人均增值税分配份额,即得出某州按居民人数分配得到的增值税份额。其基本依据是与消费支出有关的税收最终是由消费者支付的,人口多,总消费就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就多,按照最终消费地原则,这部分增值税应该按人口分配。另外的25%进行一种平衡性非对称分配,作为富裕州对贫困州的横向转移支付,只有贫困州才有资格参加分配,分配目标是使这些贫困州的财政能力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92%⑨。因此,德国的增值税分配制度担负了双重功能,既突出了消费地原则的分配理念,同时又为增值税赋予了"劫富济贫"的功能,不仅可以达到使区域间税收贡献与税收实际所得基本对称的目的,而且财政利益在后期分配中进一步对贫困地区倾斜,致力于地区间财政能力差异的缩小。完全以消费地原则为基础的增值税横向分享办法也可以较好地缓解由于纳税人和负税人分离所造成的财富逆向转移问题,但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背景等方面与德国仍存在很多差异。在增值税的初始收入分配环节,我们尚不能实现各地税收收入与当地税收负担的基本对称,更遑论利用增值税“劫富济贫”缩小地区间财政差距的目标,当前的税收分配格局的现实矛盾决定了我们应首先致力于解决地方政府间增值税税收分配的公平性问题。此外,正如前文所述,既得利益的存在会对实行分享制度的变革构成障碍,而且,我国客观上存在着调动地方政府包括欠发达地区政府的税源培植积极性的需要。从减少改革阻力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在贯彻财政公平原则的同时,又不得不考虑既得利益问题和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问题。因此,采用对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部分两阶段式处理是次优选择。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将增值税分配蕴于财政分配流程的中央税做法,还是对地方分享部分的两步骤分配法,在这个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公平原则,是在矫正了税负的不公正转移基础上的公平,仍以各地对税收的贡献大小为依据。我们上面所谈到的两种分配模式并不旨在彻底解决政府之间提供公共服务的差距,而是为了较好地解决区域之间所获得的税收收入与所承担的税负不相符问题,以解决区域间公共服务差距为目的的财政分配功能应在中央税部分中予以体现。
将增值税作为中央税来管理,并对其中一定比例的收入进行地区间的分配;以及仍以增值税作为共享税来管理,并对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部分两阶段式分配方法各有利弊。在第一种模式下,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可能导致的欠发达增值税税收分配弱势地位问题无需考虑,但需要解决如何合理设计地区间增值税税收分配制度以充分纠正税收与税负的地区不均衡分布问题,为了顺利推进改革,既得利益恐怕还要适当保留。在第二种模式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引起的增值税地区分配矛盾;第二,横向税收调节的制度设计。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当前税收分享制度的边际调整。两种模式都必须考虑如何在使改革顺利推进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贯彻财政公平原则。
注 释:
①现行增值税收入的分享机制实质为分成与返还相结合的机制,中央与地方共享增值税收入,中央获得75%的增值税收入,各省获得25%的增值税收入;为调动地方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对增量税收收入实行返还制度,以1993 年地方上解收入为基数, 以后每年按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总额每增加1%, 税收返还就增加0.3%。
② 地方政府是一个容易引人困惑的字眼,就本文中,除非特别指出,均指省级人民政府,而区域除非特别指明,均指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
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在国务院决定于2002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中已涉及到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定,后财政部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地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2003年经修改后出台《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表明国家在跨地区经营企业汇总(合并)纳税带来的地方政府间税收问题上的不断尝试。
④见:税收与税源问题研究课题组编.区域税收转移调查[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68-69。
⑤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实行所得税“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形成了调整区域间企业所得税分配的初步框架,但对母子公司组织形式是否允许实行汇总纳税目前仍未有规定。
⑥杨斌.返还间接税:形成城乡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必要步骤[J].税务研究,2005,(6):7-10。
⑦靳万军.关于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的初步思考[J].税务研究,2007(1):30。
⑧杨斌.中国税改论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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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收入依法治税税收管理税收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1)“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2)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3)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
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体制执行时间: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一定三年。体制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区对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作相应调整。
二、体制调整基本原则
1、税收属地划分原则。按行政区域属地原则确定各乡(镇)税收征管范围。
2、保证既得利益和增量比例上解原则。保证各乡(镇)基期既得利益,乡镇收入增量部分,由区财政按比例上解。
3、实行激励机制原则。为了充分调动各乡(镇)增收积极性,促进全区经济的发展,实行超收激励政策。
4、简洁透明原则。合理划分区乡(镇)级收入,公正透明测算基数,统一分享范围和比例,简化财政结算办法,科学制定体制方案。
三、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严格按属地原则确定区乡(镇)税收归属
1、一般税源按实际生产经营地划分区乡(镇)级税收。
2、设有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的企业,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实际生产经营地界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按总公司所在地界定。
3、建筑安装和房地产企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按施工项目和房地产开发所在地界定,所得税等比照一般企业界定。
4、以后年度区级以及区级以上政府部门规划、建设、引进、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税收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分解,以支持各乡(镇)壮大收入规模。
(二)乡(镇)税收收入的确认办法
1、区乡(镇)财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根据各乡(镇)行政区划范围,按属地原则合理划分区乡(镇)税源。
2、实行税收属地征管后,各乡(镇)要全面调查本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税源情况,建立本区域的税源信息库。区财政、税务部门以确认的年底各乡(镇)税源,作为核定各乡(镇)税收收入的依据。区乡财政部门按季核对各乡(镇)税源信息。
3、以后年度各乡(镇)区域范围内新增税源(含区级以及区级以上政府部门规划、建设、引进、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实现税收前,由各乡(镇)报区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各乡(镇)税源信息库,所缴纳税收统计为乡镇财政收入。
4、个体工商户及各项临时税收按属地原则划分,对于各乡(镇)上报的不能确定其所属地的,按上年各乡(镇)共享收入占全区共享收入比例分配。
(三)按税种划分区乡(镇)收入
除按财政体制规定为中央和省级收入外,其他各项财政收入划分为区乡(镇)级固定收入与市乡(镇)共享收入。
1、固定收入。原体制规定各项非税收入、耕地占用税。
2、共享收入。按属地原则征缴的各项税收收入,包括:增值税(25%部分)、企业所得税(40%部分)、个人所得税(40%部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
(四)区乡(镇)预算财力分成办法
1、核定共享收入基数和财力基数
以年为基期年,按当年各乡(镇)区域范围内实际完成税收核定各乡(镇)共享收入基数。
依据基期年区对各乡(镇)实际结算财力为基础,剔除契税、耕地占用税、专项收入、行政性收费、专项补助以及其他一次性财力事项,核定各乡(镇)财力基数。
2、实行共享收入增量按比例上解
今后年度,各乡(镇)区域范围内新增的由区及区级以上政府规划、建设、引进、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纳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区乡(镇)按8:2分成。太阳雨、龙顺两户企业实现共享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全部上解区级。
除上述以外的各乡(镇)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税源实现的税收完成共享收入基数部分,享受基数财力,超过基数部分所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区和乡(镇)统一按5:5进行分享。
3、建立共享收入增收激励机制
今后,各乡(镇)完成共享收入(剔除区级及区级以上政府部门规划、引进、投资的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纳税部分)超过当年区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部分,由区财政按超收部分的10%给予奖励,用于支持乡(镇)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同时,对各乡(镇)共享收入比上年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或金额的,区对乡(镇)安排一次性奖励资金,用于对乡(镇)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的奖励。
(五)专项结算事项
1、原由各乡(镇)征收的专项收入(不含教育费附加)、罚没收入、其他收入、行政性收费等各项非税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上级以外全额留用。
2、从年起,区支付给地税部门的征收业务经费,以年为基数,基数内由区级负担,超基数部分按当年各乡(镇)共享收入占全区共享收入比重分担,由区级统一支付,通过年终结算上解。
3、各乡(镇)契税收入作为市级固定收入后,区乡(镇)在既得财力的基础上,增量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乡(镇)全额留用。
4、耕地占用税除上交省以外,地方留成部分按项目所在地区乡(镇)全额留用。
(六)其他事项
1、乡(镇)教师工资由区统一发放后需上划财力,由区另行下文。
2、乡(镇)司法人员工资、优抚定补人员工资、农村低保金等乡(镇)负担部分,由区级统一发放后,根据实际发放数上解乡镇财力。
3、以后年度如发生由区级统一支付应乡(镇)负担的支出事项,按实际支出数上解乡(镇)财力。
一、调整原则
(一)鼓励发展原则。建立激励机制,坚持“谁发展、谁受益,快发展、多受益”,促进乡级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培植财源,发展经济,不断壮大地方财政收入规模。
(二)适当倾斜乡镇原则。人员工资性支出全部由旗级财政承担,保障乡级运转的基本支出需要,逐步完善乡镇财政功能。
(三)规范管理原则。深化“乡财县管”改革,硬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透明、公正、简便原则。确保旗与乡级财政体制结算公正、简便、透明,易于操作。
二、乡级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内容
调整后乡级财政实行“固定乡级经费基数,辖区税源全部下划,企业超收比例返还”的管理体制。
(一)“固定乡级经费基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每个乡镇核定运转经费45万元,原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基数不变。
(二)“辖区税源全部下划”:对乡级财政收入范围进行调整,各乡镇、办事处辖区内的税源全部划归乡级。在此基础上,为简化旗乡财政体制结算,根据企业实现的税收考核乡级财政收入,个体工商户、零散税收不进入考核范围。以乡级辖区内的企业实际入库税收数作为收入基数。
(三)“企业超收比例返还”:对乡级辖区内的企业税收收入基数超收的,按超收部分形成旗级可用财力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如下:超收部分形成旗级可用财力200万以内部分(含200万)按50%还;200万至400万以内部分(含400万)按30%返还;400万以上部分按10%返还。非矿业加工类企业超收部分按形成旗级可用财力70%返还。
“形成旗级可用财力”按现行国家税收分配政策,地方收入扣除区市财政分成后确定。
三、配套措施
(一)强化收入征管,规范收入秩序。财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组织收入,并切实加强体制运行中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企业税收进度。各乡镇、办事处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全力发展经济并支持征收机关抓好辖区内税收征管工作。
关键词: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模式创新;规范化发展
我国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现阶段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税收收入在我国经济结构中占有比重越来越高。但是,在经济新形势下,我国税收体制改革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仍需要进一步加强改革模式的创新,从而促进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更加规范化发展。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创新,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制度,能够保证我国财政支出规模更加科学化,同时还能够明确我国政府支出结构,从而促进我国教育、文化、医疗等事业的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完善的财政税收征收制度,能够保证纳税人享受优质的公共服务的同时,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从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可见,财政税收的目标是为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公共财产,以此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新形势下,应当加强财政税收体制的完善,通过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和创新,通过有效的措施解决财政税收体制中存在的不足,以此进一步完善财政税收体制,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为人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二)保证财政支出规模更加科学化通常情况下,财政支出规模反映了政府在特定时期内所集中、占有以及使用的经济资源,还能够体现出财政职能作用的广度和力度,从而体现出我国财政支出的总水平。此外,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明确了财政支出时间、价格标准、指标体系等各方面的内容,能够有效保证财政支出规模更加科学化。
(三)明确我国政府支出结构在我国经济生产中,财政支出结构的变化起到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环境、卫生、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的支出上,这些公共领域的支出直接影响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也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进行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以此保证政府支出更加明确和合理。
二、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财政税收体制有待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进程也不断加快,并且获得了一定的改革成效。但是,从整体的情况来看,由于我国财政税收工作起步较晚,一定程度上使得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步伐缓慢,尤其是在重要的税收项目上,存在不及时的情况,从而影响税收的作用,不利于保障社会分配的合理性。
(二)监管水平有待提高在财政税收征收工作中,基本是依靠人员来进行财务核算工作,在这期间,如果存在利益驱使,则很容易发生一系列偷税、漏税等不合法行为。导致这些不合法行为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监管力度不足,这不仅对于其他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工作责任不清晰在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中,工作责任不清晰是目前存在最重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收与支出存在差异性以及纳税人的主观随意性,这些问题影响着税收征收的监管及惩罚力度。由于工作责任不清晰,在管理方面也存在较大的漏洞,以致于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了国家财政税收管理,严重情况下还会给国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四)财政预算存在漏洞财政预算是财政支出的基础,也是财政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但是,由于国预算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在监管方面也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以致于财政预算在细节处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同时由于在财政预算过程中不能够确保信息的透明化,以致于时常发生资金挪用、占用等违规行为,这极大地影响了财政税收工作。
三、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模式创新的方法和规范化发展的措施
(一)完善财政税收制度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整体上呈现出增速的状态,但是部分地方财政税收体制并没有随着增速而推进改革的进度,甚至有的地方财政税收体制仍然停滞不前,难以满足当前经济发展以及税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加快完善财政税收制度,建立去一个统一的、公平的、均衡的财政税收制度,以此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加大税收监管执行力严格的管理制度是财政税收工作开展的重要前提条件,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开展,才能够有效保证财政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此,需要加强税收管理的力度,落实相应的奖惩机制,给予表现良好的企业、个人鼓励和表彰,促使他们更加积极地为财政税收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而对于一些个别企业和个人的漏税漏税行为,要严格按照税务法和遵循公平工作的原则,对其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并加强严查力度。此外,政府应当加强支出机制的完善,加大存在主观随意支出财政税收行业的宏观调控,完善相应的管控制度,严格对财政资金的流向进行管理,保证财政支出的合理性。
(三)完善财政支出体系,明确责任和分工针对财政税收工作中财政支出不合理的问题,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结合财政税收管理的要求,建立起完善的财政支出体系,并加强各个职能部门的沟通与联系,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和分工,从而更好地应对变化莫测的环境。同时,要不断完善财政支出体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提升财政信息透明化程度,并且严禁各类不规范不合理的现象和行为发生,同时杜绝财政支出存在主观随意性,应当要严格控制每一笔财政支出,做到每笔财政支出都能够有依据、有责任人,从而提高财政税收的利用率。
(四)强化预算管理要想有效提升财政税收管理水平,还需要强化预算管理。对此,要加强预算管理问题的分析,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改革,不断提升预算管理水平,从而保证财政税收资金的有效监管。同时,强化全面预算管理,不断提升财政税收预算和支出管理的水平,充分发挥税收的作用,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