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5 17:31: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08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证、爆破证及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2009年1月开始,涂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销售。2010年4月2日,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采矿权,实质是经营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但各自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再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协议属采矿权转让合同且无效,但其依据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经审批的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根据一、二审判决,本案的协议书无论何时都不会生效,自始无效;而根据再审判决,只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可生效,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笔者赞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采矿权,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根据《物权法》及《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一方面,采矿权具有物权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加管制,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因而,考察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既应契合普通民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对与受让方的资格有具体规定”。
第三,是否属于法定的转让情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只限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第四,是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得到确认之后,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时,采矿权转让合同方才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方成为新的权利人。
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不同的效力瑕疵。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如果转让方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受让方不具备受让资格,则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具备法定条件,但双方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情形,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既具备法定条件又存在法定的转让情形,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一》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承包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前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相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在采矿权流转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采矿权流转绝非易事。这就使得许多当事人为了转让或取得采矿权,采取以承包、租赁、合伙经营、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来代替采矿权转让合同,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
本案当事人虽以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从其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涂某占有、管理、使用石子厂的全部资产,独占采矿权,自主经营、自主销售,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与责任,A石子厂除了能对承包人的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外,不能再实施其他行政管理。A石子厂作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涂某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之后,将石子厂的生产经营权利交给承包人,自己只保有采矿权的虚名,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因此,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换言之,是以采矿权承包合同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只适用于特定的几种情形,即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几种法定的转让情形。所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情形,也就无所谓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由于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而无效,究其原因,是未考虑到本案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来看,国家对采矿权人的要求非常严格。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这意味着,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一般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本案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受让人资格而无效,而不是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无效。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文/秦华 陈萍生)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办法》共八章五十二条,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办法》有7个亮点值得关注。
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扩大
《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对于《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办法》还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把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收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办法》将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这是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是税务机关转变行政职能,简化审批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就是说,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都要申报,没有申报的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 而且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
对实际与法定的资产损失进行界定
《办法》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界定。对企业的资产损失区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处置、 转让时发生的,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新增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报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有明确规定。《办法》后,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被全文废止。
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准予追补到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期限为5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对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办法》明确只能抵扣(可递延)不能退税。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也是只能抵扣不能退税。此外,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新增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对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这是一项新规定。今后,汇总纳税企业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原则处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报送资料要求有变化
《办法》对资产损失报送资料的细节性要求作了多项修订,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除了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外,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的确认都要采用计税基础报送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二是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统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上述规定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进行了统一,并放宽了额度标准,且不再对某些行业进行特殊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曾允许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增独立交易原则下资产转让损失确认要求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对于企业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损失能否扣除,之前并没有具体规定。此次,《办法》明确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正在进行中的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受《办法》的影响(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2010年的汇算清缴即按此规定执行)。从2011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将必须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企业应及时学习把握《办法》的内容,平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避免因执行政策变化带来的纳税风险。
(文/韦力军 富勇)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废止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等文件,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的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涉税中介机构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新老《办法》存在诸多区别
全国三家5A级税务师事务所之一的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孙洋介绍,从新老《办法》的具体规定看,主要有以下区别:
――扩大了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新《办法》将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关联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对此,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明显扩大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一是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二是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增加了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的规定;三是新增了企业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四是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同时,新《办法》放宽了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一是放宽了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的条件;二是放宽了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资产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的条件;三是放宽了企业债权投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条件。
扩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放宽损失确认条件,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加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新《办法》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对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能追补以前年度进行税前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只允许在申报年度扣除。
――增加了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原则上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除以上区别外,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高级税务经理李波认为,新老《办法》还存在以下区别:
――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发生根本性转变,由过去的自行计算扣除及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扣除和专项申报扣除。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正常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管理方式由老《办法》规定的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转变为新《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清单申报扣除;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符合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税务机关管理方式由老《办法》规定的审批扣除转变为新《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扣除。即新《办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重点转向申报管理。
――税务机关的管理程序和职责发生重大变化。新《办法》删除了老《办法》中关于税务机关资产损失审批管理权限、时限和责任方面的规定,将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定位于税前扣除资料信息管理、评估、核查及税务处理,对税务机关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责任的规定相对淡化。
新《办法》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
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认为,纵观新《办法》的规定,有三大亮点。
第一,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此项规定无疑是新《办法》最具突破性的变化。
多年来,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审批的办法。即使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老《办法》仍然规定,除了企业日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以外,其他的资产损失须在本年度终了之日起45日内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实行审批制,主要是税务部门认为该领域是重大的税收风险领域,需要强化源头控制,堵塞税收漏洞。这是税务机关过去重管理、轻服务治税理念的体现。显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制为主全面改为申报制,大大缩短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同时纳税人、中介机构处理资产损失扣除事项的时间也更充裕了,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体现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政策更加明确,更便于操作。新《办法》对无形资产损失、企业未实际处置资产的损失、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而形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何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资产损失是否必须在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后方能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追补确认期限、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小应收款项的执行标准等税、企、中介机构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消除了各方对政策理解的分歧。
此外,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还分别列明了债务人破产清算、诉讼案件、债务人停止营业、债务人死亡或失踪、债务重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应出具的证据材料,可操作性更强。
第三,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更加趋同,减少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差异。新《办法》中“会计”一词出现的频率高达13次,而老《办法》中“会计”一词仅出现3次。总体而言,新《办法》强调了资产损失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同步性,减少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差异,突出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便企业更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新《办法》有利于形成税务风险合理共担机制
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认为,新《办法》对税、企、中介机构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均有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企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原来实行审批时,由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审批在汇算清缴期间较为集中,少数审批需要20个工作日以上才能完成,而企业要等税务机关审批后确认的准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进行会计结算和汇算清缴,个别企业还需要为此办理延期申报手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将给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处于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及时开展汇算清缴带来极大的便利。实行申报扣除制,企业当年的损失可以当年扣除,有利于提高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核算的准确性。
其次,有利于税务部门改善服务。在审批制下,由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都集中在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工作人员往往加班加点,忙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资料的审核,对指导企业开展汇算清缴、深入基层开展政策调研等重要事项往往是疲于应付。审批改为申报,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汇算清缴期间可从繁琐的资料审核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开展政策研究,更好地指导纳税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开展好汇算清缴,提高企业的申报质量和税法遵从度。
再其次,有利于形成税务风险合理共担机制。多年来,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审批,导致企业相关人员形成了依赖思想甚至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在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并没有认真收集、审核证据资料,而是依赖税务机关审批时发现后,再去补充证据资料;少数企业更是抱着侥幸心理,把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也报送审批,为今后埋下了风险隐患;一些财务人员拿到税前扣除审批文件后就万事大吉,并没有把税务机关的审批意见向企业负责人汇报,并依此加强资产损失日常管理,导致资产损失呈逐年增长态势。
同样,一些涉税中介机构从业者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过程中,也形成了依赖思想甚至侥幸心理,有的甚至还帮助企业提供虚假的经济鉴定证明,而不是帮助企业降低或化解税收风险。
同时,由于实行按资产损失金额分级审批制,各级税务部门也形成了“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奇怪现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地核查资产损失的真实性,但没有审批权;省市区级、市州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有审批权,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基本上不可能到企业核查,只能是资料审核。这种机制导致税收执法风险过于向上级税务机关集中,也使主管税务机关放松了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新《办法》的实施,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改为申报,同时加强了汇算清缴之后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显然有利于在纳税人、税务机关、中介机构形成合理的税务风险承担机制,促进各方从制度上加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申报扣除要求纳税人增强风险意识
李波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相结合全面转为申报扣除制,无论对于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意味着程序的简化,从而更有利于纳税人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在申报扣除制管理模式下,纳税人须对其资产损失情况及申报扣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风险增大了。因此,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纳税人应更为谨慎,以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孙洋认为,在申报扣除制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有举证责任和涉税风险都转移给了企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企业法定资产损失需要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很明显,申报扣除制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企业需要认证研读、把握新《办法》的规定,依法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以避免税务风险的发生。
税务专家郭伟认为,新《办法》将自行申报、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后,如果纳税人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中,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和证据等手段,虚扣或多扣资产损失,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税务机关将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审批的取消,企业被纳税评估和稽查调整的风险、被处罚的风险急剧加大,特别是上市公司以及尚处于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这种风险更大。建议企业在选择涉税中介机构的时候,一要选择专业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二要注重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素质、执业资质和抗风险能力的大小;三是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注意签署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以此来帮助企业降低、化解、分散税收风险。”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特别提醒说。
(文/黄成 何振华 邹国金)
一般情况下,股权出资时会涉及到四方关系人:持有股权的投资人(甲)、原股权公司(乙)、被投资公司(丙)和被投资公司原股东(丁)。其中,被投资公司原股东通常只参与接受股权出资谈判,在接受股权出资过程中,如不处置、转让其拥有的股权,其自身持有公司的原股权计税基础不产生变化,只是在变更登记后的公司中股本比例会发生变化,但不会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持有股权的投资人由于以股权出资到另一个公司,发生了股权所有权的变化,需要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并确认新的股权计税基础;原股权公司在投资人以股权对外出资后,股东结构会产生变化,变更为投资人新出资的公司,由于出资的股权在持有阶段会发生增减变动,从而会涉及到变更登记后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的所得税问题;被投资公司所接受投资人出资的股权,同样由于原股权公司股权持有期间会发生增减变动,也会带来所接受出资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的所得税问题。
二、投资人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一是企业投资人股权出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企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原股权公司的股权对外出资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资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也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投资人将持有的股权对外出资,应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分解为转让处置投资资产和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在转让处置投资资产环节,应按照所转让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超过原出资计税基础的部分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对外投资环节,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应以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计税基础,公允价值通常应由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据以作为投资人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通过股权出资后,投资人构成了被投资公司新的股东,被投资公司构成了原股权公司的新的股东,按照各自的股权份额享受相应的权益。
二是自然人投资人股权出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自然人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原股权公司的股权对外出资的,实质上和企业投资人一样,也构成了转让投资和对外投资两项业务。不过,由于在股权出资过程中,投资人并未取得直接的货币性收入,为减轻自然人的纳税负担,个人所得税在纳税处理上并未专门制定视同销售政策。而且,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中明确,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在对外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为了防范自然人投资者通过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规定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要按规定征收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可供减除的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股权投资实质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按规定要进行资产评估,并产生评估增值,从形式上看,其“转让”环节均符合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因此超过原投资成本的增值部分可以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相应的是,投资人据以出资到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的财产原值不得调整,只能以投资人在原股权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今后转让、处置或清算时减除的财产原值金额。换句话说,由于股权出资产生的所得将推迟纳税,原自然人投资人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仍然要维持为原股权公司的出资成本。
三、原股权公司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根据《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原股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原股权公司应当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股权公司是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以持有的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因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了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决定规定原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从形式上看,原股权公司的投资人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都只是将股东变更登记为被投资公司,并不因投资人股权对外出资而产生直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变更登记后被投资公司构成了原股权公司新的股东,新股东接受投资者用作出资的原股权公司股权,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公允价值。这要视投资人身份的不同,来具体判定新股东(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如果投资人是企业的,其持有原股权公司的股权已视同销售履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原股权公司确认新股东的投资计税基础应以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如果投资人是自然人的,其持有原股权公司的股权对外出资时暂未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原股权公司确认新股东的投资计税基础以该项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被投资公司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根据《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被投资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接受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在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股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接受投资人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变更登记。因此,从形式上看,被投资公司无论是新设还是增资扩股,产生的变化均是做好以股权出资股东的变更登记工作,被投资公司不因接受股权投资而产生直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由于投资人持有的原股权公司投资的市场价值在股权出资时已发生了增减变动,投资人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公允价值。如果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属于企业,因其增值部分视同销售已确认所得或损失,履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投资公司对投资人出资的股权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如果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属于自然人,由于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暂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出资股权的成本仍保持为对原股权公司的出资金额,因此被投资公司对投资人出资的股权计税基础在税收上也应维持为原历史成本;如果被投资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将投资人的出资成本按公允价值核算,今后转让处置该项投资或原股权公司的股权损失或灭失,被投资公司可以税前扣除的投资成本或损失金额只能以投资人在原股权投资公司出资的历史成本为限,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五、股权出资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一是完善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管理办法。股权出资相对传统的货币资金和固定资产、存货等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而言,涉及到更多的产权关系人,投资人、原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通过签订股权出资协议并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就可以实现股权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所得税管理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主要还是针对股权转让制定的。股权转让涉及到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关系人,彼此间股权转让的“交易”痕迹清晰,通过股权所有权的转移税务机关即可做好所得税管理工作。而股权出资尽管所有权在出资后发生了变化,即股东在实质上发生了变化,但很难按照股权转让有关政策进行管理。因此,有必要结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比照股权转让制定完善股权出资的所得税管理政策,对被投资公司所持的出资股权应明确计税基础,并限定转让的期限,确实鼓励股权出资。
二是加强投资人利用股权出资形式避税的防范工作。目前,企业所得税由于规定了视同销售的政策,税务机关可以籍此推定企业投资人的股权出资视同转让股权,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个人所得税政策未规定视同销售政策,而且对于自然人投资人以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增值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投资人,特别是关联方之间很容易利用此政策,通过多次股权出资、相互股权出资等安排,以股权出资的形式最终实现股权转让,从而达到不缴税或无限期推迟纳税的目的。对于上市公司,情况将更加严重,因为股票转让所得尚未征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投资人可以通过多层安排,以股权出资的形式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换成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份再行转让,从而达到转让避税的目的。为此,所得税管理上应加强股权出资的反避税管理,对于纳税人以股权出资的,需要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出资的目的、金额、时间,并及时提供出资股权评估资料,发现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纳税的股权出资,应推定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是建立工商、税务部门股权出资变更登记信息交换机制。在股权出资过程中,投资人会产生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义务及未来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原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会产生增减变动,影响到所得税税基,税务部门如不及早介入会导致税款流失。由于股权出资只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投资人、原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税务机关将难以及时掌握股权出资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形。为此,建议建立工商、税务部门股权出资变更登记信息交换机制,工商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股权出资变更登记分户明细信息资料,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比对,从源头上掌握税源,增强工作主动性。对于企业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工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可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纳税提醒工作,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一、覆盖了对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自国资委于2003年成立之后所通过的法规或规章,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3号文”)等,均未将金融类国有企业纳入其中(3号令虽然是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但不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均认为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该法所体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其一是第11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兜底的方式囊括了国资委之外的其他监管部门;其二是第76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肯定了金融类国有企业监管的一般性特征的同时,为金融类企业的特殊立法规定留出了缺口。
二、定义“企业改制”,弱化对次级企业的直接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三、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企业国有资产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17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34条和40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专节规定了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保护国有资产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并且其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第22条的身影,可以说,这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与《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框架下的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举要
(一)转让方式
国务院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转发的国资委文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并且需要履行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性要求。
可见,以认购增资形式稀释国有股权的,属于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非国有资产认购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同样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批准
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改制”并非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所称改组国有企业,后者并没有国有产权转让前后的控股要求,范围更大。而此前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的范围也较新法为广。其中3号文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在上述情况下,上位法的“企业改制”与下位法的“国有企业改组”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协调,不符合“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可能免去清产核资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也许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四)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通过提供客观价值标准的方式防止国有资产的贱卖,是从交易价格角度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方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对资产评估的规定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目前,非金融类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适用的办法是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的备案制,整体上来说实行“谁批准,谁备案”的制度,即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即中央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该所出资企业(中央企业)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而金融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目前仅有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笔者向财政部金融司咨询的结果,有关金融类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正在制定中,而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参照国资委的文件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经过评估并经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交易价格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时候,必须暂停交易,待获得原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五)公开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此前,在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2003年3号文、2004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96号(转发)和[2005]年60号(转发)等诸多文件中均明文规定了公开市场交易制度,并且规定选择产权交易所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是上述其他文件,均在要求公开交易的情况下,为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留出了缺口(需要履行特别的批准程序)。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列出了允许协议转让的条件:
(1)关系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转让后仍保持国有控股;(2)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所出资企业内部,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但是实践中,符合了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协议方式转让,还需要“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所以在转让国有产权的实践中,仍然要以公开市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因为审批部门对协议转让的批准非常谨慎。
(六)变更登记
明确地方AMC收购范围
延续数年的银行不良贷款存量和不良贷款率“双降”趋势,正在出现逆转。银监会数据显示,2012年第三季度,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首现反弹,为0.95%,较前两季度上升0.01个百分点,到年底,不良率已小步攀升至0.98%。
“2012年银行不良贷款和企业应收账款开始呈上升态势,并可能在2013年成为较为严重的问题。”渣打银行在一份2013年度展望报告中如是指出。由于受新巴塞尔协议约束影响,商业银行在对资本充足率有更高要求的情况下,对不良贷款处置的紧迫性明显增强。
财政部、银监会的通知即在此背景下出台。事实上,去年2月,财政部、银监会已下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提出在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AMC(资产管理公司)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时隔一年,近日下发的通知则明确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收购的范围,并鼓励地方政府推动辖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10户/项以上)。
“这次出台的通知就是明确各地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的资质认可条件,各省市政府可以新设或授权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来推动银行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速度。”一位监管层人士表示。
在分别对应四大国有银行的四大AMC之外,地方新设资产管理公司,使得近年来迅猛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也有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官方途径。
地方金融机构处理坏账新通道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多持欢迎态度。“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是一种非常规的手段,本质是对出问题的金融机构的一种救助和优惠,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肯定都想争取救助。”华夏银行某地级支行一位工作人员对时代周报表示。
“地方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确实需要有个出口。过去主要靠内部消化。四大AMC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既管不了,也没兴趣,几千万的东西根本看不上眼。”宁波银行一位工作人员告诉时代周报。
所谓内部消化,“一般是用拨备,即坏账准备金来消化。拨备分一般拨备和专项拨备。一般拨备率之前是1%,但新巴塞尔协议对拨备率有调整,一般拨备率上调到2.5%。专项拨备则是按照五级资产分类,分别有不同的拨备率,正常类1%,关注类2%,次级类25%,可疑类50%,损失类100%。拨备率是动态的,要根据资产质量的变化来调整,此外还有个逆周期的概念,年景好的时候要多提拨备,年景差的时候就用来填补坏账。”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内部消化之外,事实上,地方金融机构对不良资产还有更灵活的处置法,即拍卖、变卖、协议转让等商业转让方式。在一些东部沿海省份,此种商业化转让的民间探索已并不罕见。“在金融生态相对活跃的浙江,不良资产发生的频率和数量也较高。据我所知,商业化转让不良资产也已在做,浙江省也一直在探索坏账剥离的途径。”宁波银行工作人员称。
据记者了解,银行一般都更倾向于自行处置不良资产,其间有种种技术操作手段。譬如,对于快要“坏掉”的贷款,银行会考虑找企业接盘,“用好资产冲坏资产”。接盘对象是拟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在企业支付资金成本不变的前提下,银行会在表面上下浮其贷款利率,将减少的利率用于为“坏掉”的贷款偿还本金。一些极端的个案是,一些小银行工作人员甚至会替偿贷困难的客户企业出面,找别的企业临时拆借,帮其还上贷款。
而对难以“起死回生”的不良贷款,银行也首选商业化转让,将抵押品面向社会公开拍卖,力求最大化挽回损失。
一家从事塑料制品生产的浙江企业,前两年以厂房及设备作抵押,从某银行获得一笔商业贷款。但一年前,该厂已陷入低谷,订单稀少,生产几近停顿,而贷款已到偿还期。在获得一次展期之后,该企业仍然偿贷困难,其贷款由此被银行定为“损失类”。目前,银行正与企业协商,将抵押品进行拍卖,以偿还银行坏账。
对商业化转让仍无法消化的坏账,银行会动用拨备进行覆盖。以上方式,已成地方金融机构消化不良资产的主要途径。
“这一两年,金融领域是比较活跃的。金融活动的空间比原先要大得多,不同的业态、组织形式、金融活动冒出很多,而且有个特点是‘只做不说’。金融发展的希望和活力,也就在种种创新上。”上海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杨建文告诉时代周报。
据记者了解,大型国有银行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也不乏灵活的商业化转让的方式。当然,在此之外,四大国有银行还有一个后备选项:将不良资产打包向四大AMC进行转让。如今,这一通道也正在向城商行等地方金融机构开放。
“这是一种重心下移的操作方式。十多年前,金融体制相比现在集权程度要高得多,这些年金融机构属地化、分散化、资产化运行进展很快,此前AMC仅对应几大国有银行的老办法有效性就会受影响,肯定要重心下移。”杨建文表示。
或引地方债新一轮急进
一个普遍的担心是,作为非常规救助手段的地方AMC设立,意味着对商业银行、地方融资平台面临较大困境的一种默认,题中之义是政府将出手缓解地方融资平台债务压力。而在少了后顾之忧后,地方债可能迎来新一轮的“”。
“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和压力有两种:一是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通过地方融资平台获得的银行融资;二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两块偿还贷款都有困难,都要解决,成立AMC应该是想缓和一下矛盾。”杨建文分析称。
一个核心的问题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从哪里来?若地方自己解决,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则各地财力不一,不排除中央替某些地方政府“埋单”的可能,用中央转移支付等方式分担部分成本。此种假设,便引发地方债“”的担忧。
“游戏规则应该是地方自己解决,矛盾不尖锐的地方,我想中央政府也不会插手。但假设某地实在有困难,也不可能看着它出问题,还是会进行个案化处理吧。”杨建文估计。
有说法认为,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也有进行新老划断,以规范地方政府融资行为之意。以中央可能分担部分成本,来换取地方融资行为的透明化和规范化。
“应该有这种作用,但这种作用发挥到什么程度,难说。上一轮四大AMC剥离银行坏账,照理应对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形成警戒作用,在老的风险去掉以后,不能继续累积新的风险。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和地方政府的规范运作,都要有所促进。然而,应该说,经验教训的吸取是不够的。”杨建文称。
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与四大AMC成立之时相比,目前银行的股东已趋于多元化,不少银行已是上市公司,成为公众企业。若以财政资金补贴多元化股东,显然值得商榷。“问题没有那么简单。”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助理应展宇对时代周报分析:“AMC是一种分离坏账的模式,一旦大规模地允许各省都设立,其中涉及很多细节性问题,要有出资方,要有相应机构对坏账进行确认,还要发给AMC金融牌照。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出资救助银行,易惹疑义。当然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系统性安全的话,救助也可以,但动用财政的资金要慎重。”
不过,在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看来,设立地方AMC主要不是为了应对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而是让银行对中小企业产生的坏账开通一个正常的出口。“按目前财政部的规定,银行只有两种方法可以核销坏账:一是企业确认破产,但法律规定能破产的企业很有限,很多非法人的企业没法破产。那只剩下第二条途径,即卖给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只能卖给四大AMC,而四大AMC又太大了,对小东西没兴趣。我认为此次成立AMC,更大的意义是为了改善金融服务,让银行能够覆盖到非法人的、无法破产的公司出现的坏账。此外,也是让银行在目前收益相对较好的时候,能够把坏账以更通畅的渠道更多地核销,从而形成更稳健的资产负债表。”
拓宽收购渠道刺激竞争
设立地方AMC,是否动用财政资金,固有质疑,而各方公认的一点是,不良资产收购主体的增加,无疑拓宽了市场渠道,刺激了竞争,银行的不良资产将可能卖出更好的价格。
“银行肯定希望有更多的商业化转让的途径。地方AMC增加了一个渠道,关键还在于它是否具有比较优势。在日渐市场化的今天,如果地方AMC给的价格较高,银行就愿意给它,否则银行还是通过别的商业途径自行处置。”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鲁政委也对时代周报表示:“一个省只能有一家AMC,还是有缺陷。更理想的状态是,不同省份的机构能跨区经营,这样,全国性的四家加上各省的几十家,大家互相抢食,价格对银行会更趋公平。”
对地方AMC的谨慎放开,在宁波银行工作人员看来,也有理可循。“保守点也是对的,一放开可能会引起混乱。金融业既要有灵活性,又要有原则,这点相当重要。”
“实现更充分的市场竞争,甚至让民资、外资也参与不良资产收购,道理上是对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要稳妥,先尝试,再逐步推开。在解决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具体操作的风险不能搞得很大,超出可控范围反为不美。”杨建文表示。
据媒体报道,在浙江、广东、江苏、上海等东部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建立都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相比之下,两部委却不温不火,在《管理办法》与此次通知出炉之间相隔整整一年,堪为佐证。目前,关于省级资产管理公司的后续细则也迟迟未出台。
一般而言,AMC难以做到自负盈亏,颇有亏损之忧的AMC为何受到地方政府追捧?“只要成立AMC,就是要准备承担亏损的。”应展宇表示,“当然也要看价格,不良资产怎么转,如果AMC支付的对价低于资产的价值,没准还能赚钱。照四大AMC的经验看,自负盈亏比较难,所以给它牌照做其他事。”
事实上,在未形成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坏账收购只此一家,AMC确有赚钱的可能。若某项不良资产抵押率达70%,而AMC只按50%的价格收购,银行为图干净利落摆脱坏账,便只能让利于AMC。“前些年四大AMC拿过去的抵债资产中,有一些是房产,正好遇到房地产升值,那应该是赚了。如果拿的是设备,肯定会亏。”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地位
1.案件分析
不久前,我单位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业务中,当事人持《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合同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此前,我市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尚未办理过此类主债权合同担保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业务,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具备主债权合同资格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登记。理由是特定资产收益权性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各种法律风险,登记机关难以操作。《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及《桂林市房屋登记工作指南》(2015年修订版)等均没有明确此类合同可以作为主债权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登记。我国金融创新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日益增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该类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在整体上看不属于典型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但其中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问题,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人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担保。
2.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从法律上说,债就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平等的特点。《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将被提保的对象规定为“由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可知,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依其发生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可知,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行为,国家经管理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于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特定资产收益权定义是在特定资产有效期内,优先取得特定财产经营、管理、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包括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经营性物业收益权等。常见操作模式是,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募集资金后,以该资金向特定企业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持有期间由企业向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定期支付约定的收益,到期时由该企业或第三方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在整体上看不属于典型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问题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都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担保。
二、办理抵押登记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要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同时也要满足一般主债权合同要求。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要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条款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范围等,主合同与从合同内容要具有关联性。
第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方应与特定资产所有者主体一致。鉴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缺乏独立性,通常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法定的权利类型,而是交易体在基础权利上根据交易需要创设的约定权利。离开了“特定资产”这一基础,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丧失了存在基础。不仅如此,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具体内容、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或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缺乏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该权利难以离开其所依附的基础权利或资产而单独进行转让。基础权利或资产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其所有权人地位。应引起注意的是,受让人持有该特定资产收益权需要以转让人持续持有该基础权利或资产作为前提条件。如果转让人丧失该基础权利或资产,则受让人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将因此而消灭,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一、资产税前扣除的范围扩大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5号公告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比分析:
公告扩大了涉及的资产范围,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对比已作废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公告第三十八条首次提出了无形资产损失的概念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据,“无形资产损失: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二、对以前年度的损失的处理以及年限规定
原国税发[2009]88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对比分析:
公告明确了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损失的年度以会计规定处理原则为准,如证据不全的可以报税务机关做延后年度申报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审批方式的变化,责任的转移
原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五条规定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
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有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及各自范围。
公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划分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以及各自的范围。
对比分析:
公告中正列举了清单申报的范围,对于未提及的都属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而在公告出台之前,这些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在一个鉴证报告中反映,现在则需要出具多个鉴证报告。这为我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了更多的鉴证业务。同时,选择批复率高、可控性强的业务,能有效分散事务所的审计风险,而对于批复率低,有瑕疵的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则为我们提供更多单项机会。
四、申批方式与责任的改变
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公告将资产损失申报方式由审批制改为申报制,这样带来的结果是所有的资产损失企业必须申报,提供相关的证据,所有的举证责任和涉税风险转移给企业。这将使企业更迫切的需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损失鉴证服务,减少由于自身判断不当或证据不足带来的涉税风险。
五、公告强调法定资产损失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范围
六、更具有人情味,从细处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与信任
一直以来,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审批的办法。而此次新办法第七条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原审批改为汇缴申报附送资料机制,大大缩短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体现了制度的人性化管理以及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作者简介:
第一条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开辟公路建设资金渠道,规范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下同)行为,保护转、受让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公路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国公路网建设以及实现公路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委、办)(简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路经营权的界定
第五条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章转让公路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第八条交通部负责由部批准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所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由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内的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涉及到省内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
第九条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
第十条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建成公路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二条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和国道公路的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转让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经营权,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立项申请,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承担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经营权的特殊属性,转让方应对承担公路经营权评估的机构进行从业能力审查。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申请对公路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应由转让方提出。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资产评估方承担。
第十六条确定公路经营权资产的重置全价,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格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章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及相关证明:
1.转让公路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3.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4.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5.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6.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转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分别送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经营权。
第七章公路经营权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本管理 监管套利 建议
2012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宣告了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正式由原有的参照巴塞尔I的监管体系一步跃至参照巴塞尔III的资本监管体系。相比原有的参照“巴塞尔I”的监管体系,这套新的资本监管体系纳入了许多原先未被监管覆盖的业务范围,调整了银行间债权、个人与小微企业贷款等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加入了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缓释、专业贷款、交易对手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计算,以及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三大类风险的高级计量模型,使得监管机构与商业银行对银行风险的监测更为精细化。尽管新的资本管理办法相比2004年版的管理办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任何一项监管总会存在漏洞,无法完全避免被监管套利。资本监管套利是指商业银行利用监管规定的某些漏洞,少计或不计应计的加权风险资产,以达到超过限制放大杠杆的效果。目前国内上市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多种手段绕过资本监管,在承担实质上风险的情况下,少计或不计应计的加权风险资产,提高杠杆倍率,获取更高的资本利润率。
一、理财业务
本文提及的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不包括各种金融产品的代销。目前市场上的银行理财产品主要分为三类:保本固定收益类、保本浮动收益类以及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保本类理财产品由银行保证本金,因此其资产和负债都需要纳入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等同于银行吸收客户存款进行自营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风险理论上由客户承担,银行只作为资金的管理者,不承担信用风险。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大量使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其具有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点。对于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完全无法获取与资产池相关的信息,无法进行风险识别。因此,发行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银行仍然成为了该理财产品事实上的最终兜底方,无法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
在《金融道2》一书中,曾有详细描述一个银行对自己发行的非保本类理财产品最终兜底的真实案例。对于非保本类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率,其实质仍然是银行以固定或浮动利率吸储,配置于贷款或投资类资产,获取利差的盈利模式。对银行来说,其最大的好处在于不必计提加权风险资产和减值准备,也不受贷款规模与投向的限制。银行有动机将高风险的资产转移至理财资产池中,以节省资本成本,获取预期的高收益。并且该业务的收入在名义上计入理财手续费收入,各银行对中间业务收入的考核权重高于普通利差收入,银行有动力把利息收入转化为手续费收入以获取更高的奖金。
央行的2013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银行资金池理财产品占全部表外理财产品支数的比例超过50%。该风险不容小觑。银监会于2013年3月底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对应,并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规模进行限制,以及加强对标的物的信息披露。这些措施均为将来打破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将风险真实转移给投资者做好准备。
监管建议:淡化预期收益率,使用净值法计量理财产品的业绩,并要求披露理财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的详细信息。允许银行为理财业务设立SPV,禁止银行与该SPV交易账户之间的任何交易。
二、信托受益权
商业银行的运营中,同业业务主要起互相业务以及调配流动性的作用,并非以盈利为主要目标。而目前的许多同业业务,则是商业银行与其他银行、信托、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同业,名义上从事同业间的存放、拆放与回购业务,实质上等同于放贷,以规避对贷款额度、贷款投向、存贷比、资本充足率等的监管。
一种典型的利用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规避监管的业务模式如下图所示。乙银行因为某些限制,无法直接向需要融资的企业放贷。于是设计融资方案,由乙银行提供资金。中间需要通过一些渠道,如设立单一银行理财计划、单一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等作为过桥转让信托受益权,以规避《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限制。丙银行同时对该笔信托贷款向乙银行出具承诺函给予担保,将乙银行承担的甲企业的信用风险转移至丙银行。
在财务报表中,该笔业务体现如下:丙银行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外计任何项目,也不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在资产端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类项目,并以25%风险权重(本文均采用权重法计量,该类资产的期限通常在3个月以上,取25%风险权重)计入加权风险资产。该业务的利润由信托公司、甲渠道、乙银行和丙银行分享。其中信托与中间渠道只作为通道使用,不承担风险,可替代性强,利润分成较低,通常在贷款规模千分之几的比例。丙银行作为担保方,获得担保费,计入中间业务收入。乙银行作为操作方及资金提供方,获得剩余的利润。此类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利率通常较普通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会高一些。
从实质的角度来看,该业务等同于丙银行直接向甲企业放贷,随后将这笔贷款向乙银行卖出回购。在风险的承担方面,丙银行承担对甲企业贷款的风险,应计100%风险权重,并占用相应的贷款额度。通过这一操作,银行逃避了对贷款额度与投向的监管,且丙银行出具的保函并没有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承担对丙银行贷款的风险,并由甲企业的贷款收回作为担保,应计25%风险权重。乙银行在这笔业务中并未少计加权风险资产来逃避监管。监管建议:对于提供承诺函的丙银行,应当按照等同于保函或信用证的监管方式,计入财报,对未被保证金覆盖的敞口以100%风险权重计加权风险资产。
业务展望:如果对丙银行计10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与丙银行将承担总计125%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使得该业务的资本成本大幅增加,EVA大幅降低,且低于利率相同的普通贷款,商业银行从事此类业务的动力将大大降低。此前的同业代付与同业偿付业务也与此类似,在要求纳入表内贷款进行监管之后,此类业务的余额迅速下降。
三、商业票据业务
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企业信用的票据,实质是标准化的企业应收账款。由于商票属于商业信用,并非银行信用,所以目前的监管机构仅对银行持有的已贴现商票计入贷款进行监管,其余与商票相关的业务尚未纳入监管范围。
在现实中,许多商业银行开展了商票保贴业务和商票交易业务。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在签发时,银行并非参与者,与银行无关,也不计任何风险。而在银行给予保贴承诺后,这张商票持票人(随商票流转而变化)随即拥有了银行的贷款承诺,银行承担了等同于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风险,应计20%风险权重(以保贴承诺期限小于1年计)。
监管建议:对商票保贴业务,应当按照等同于“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的监管方式,计入财报中的“贷款承诺”,计2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
商票交易业务是指银行将贴现的商票卖断或以卖出回购的形式转让商票。由于我国的银行信誉极高,且有国家的隐性担保,由国内大中型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可以认为几乎没有信用风险。因此在银票的流转中,前手通常无需再考虑其被后手追索的风险。在银票卖出后,前手不计加权风险资产也是合理的,否则在总风险并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整个银票流转链上所有参与者将不断增加加权风险资产,阻碍了银票的流通。然而对于商票,最初贴现的银行在向后手转让票据时,等于给这张商票赋予了银行信用,自己成为票据的承兑人,使商票变成实质上的银票。因此,最初贴现商票的银行应当被认定为该商票信用风险的实际承担者,其承担的风险等同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商票最终名义上的持有者(如非最初贴现的银行)并不承担实质性风险,不应计加权风险资产。
在目前A股上市的16家商业银行中,仅有招商银行于2011年年报的表外项目中公布了其2011年底“卖断贴现票据”的数据为263,287百万元,脚注为:卖断贴现票据包含到期后15天内的应收卖断银票及商票。虽然无法得知具体卖断商票的规模,但可以证明国内商业银行确实从事了商票的贴现及卖断业务,对于该业务相应的监管却未及时跟上。其余银行均未在表外项目中列示与卖断贴现票据相关的项目。
在利润表中,目前有三家上市银行已对票据价差的核算方式进行了改造,将“票据价差收益”在“投资收益”中单独列出:
以民生银行为例,2012年票据价差收益42.24亿元,占当年总收入的4.1%,收入占比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该业务名义上交易价差收入,计入非息收入,实质上在票据转出后仍需承担对票据前手违约进行兜底的风险,因此加强相应的监管是有必要的。
监管建议:对于商票贴现与交易业务,无论商票转让与否,贴现行应当计入贷款,计10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如果商票已转让,贴现行在负债方应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买入方应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转入方可以不计加权风险资产。
四、信用卡授信额度
信用卡授信是一种向零售客户提供的贷款承诺。每次授信的有效期通常为3年,且一般不会撤销,符合“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考虑到信用卡授信是向海量的零售客户发放的,其违约概率与信用风险暴露相关度均较低,因此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符合标准的信用卡未使用额度仅计20%风险权重,对一般未使用额度计50%风险权重。
但是,由于目前的信用卡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多数银行很难向客户收取信用卡年费。仅有少数高额度贵宾信用卡用户因对价格不敏感或包含其他增值服务而付年费。目前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通常仅能够覆盖资金成本与积分成本,对本该由年费覆盖的运营成本和授信的资本成本则很难覆盖。其造成的结果就是,商业银行信用卡部门不得不用从少数使用信用卡取现、分期、逾期或部分还款等付出高利息的客户处取得的利润来补贴多数正常刷卡,按时全额还款的客户。为了增加信用卡部门的收入、削减成本,许多银行使用了多种手法,如降低积分价值、增加刷卡收费范围、减少对低价值客户发放信用卡等等。也有一些银行有通过突击调降未使用额度来应付每月底的资本监管,以降低资本成本的嫌疑。
根据A股上市的13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公布的年报与半年报,剔除了数据不全或口径不一致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以及农业银行与光大银行上市前的数据,将其余的8家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相关数据进行整理,结果如下:
从以上整理的数据中可以清晰地发现,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在每卡月均交易额与卡均贷款余额与同业无显著差别的情况下,卡均未使用额度大幅低于同业。在2011年1月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首次要求将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以50%的信用转换系数纳入监管。至2011年年底,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的卡均未使用额度比2011年年中骤然下降近一半,授信额度使用占比均超过50%,且此后持续上升。兴业银行在2012年末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使用占比甚至高达86%,卡均未使用额度不足千元,明显与常识相违背的。由此推测,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在报告期末有主动调减信用卡未使用额度,报告期后恢复,以减少报告时点的加权风险资产的嫌疑。
监管建议:监管应当更注重对期间均值考察,时点值较容易纵。
五、结束语
站在监管者的角度,应当更关注监管的有效性。第一,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各种风险解包还原进行对应的监管,而非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对资产分类加权进行监管。第二,应努力缩小监管指标与实际风险之间的差异,使监管更贴近事实。第三,应注意监管规则本身的可套利性,留下明显的监管漏洞,如时点监管。明显的监管漏洞反而会鼓励被监管者主动钻漏洞。
对于被监管的商业银行,在日常的经营中,也应当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本身可能产生的风险做好充分的评估。在计算EVA和RAROC时不应完全照搬监管指标,而是以更接近实质的风险参数来模拟业务的信用风险,不为了监管套利而套利。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2]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6月8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04]2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3]王雪,孙建坤,“商业银行资产池理财产品探析”,银行家,2010(10)
[4]周时奋,陈琳,《金融道2:把钱贷给谁》,中信出版社,2011年9月第一版
一、商业银行对于筹资方式创新的需求
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在资产和负债的管理中应当遵循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匹配投资原则(Matched funding investment principle ),即商业银行应尽可能地同时对资产和负债的数量、组成及回报或成本进行控制,使资产和负债管理具有内部一致性,从而协调银行盈利性、安全性、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尽量减少因双方的不匹配而造成的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由于负债 (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之本,资金来源的规模和结构决定并制约着资产的规模和结构,因此,灵活合理的筹资机制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和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从商业银行负债结构的一般情况来看,除了其所有者提供的权益之外,还应有两个重要的资金来源,即吸收的存款和对外借款。按照银行的能动性划分,前者称为被动式负债,后者称为主动式负债。我国商业银行自诞生后主要依赖于吸收存款的传统筹资工具,在筹资机制上形成了天生的缺陷。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在计划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另一方面,1995年出台的《商业银行法》关于存贷比不得超过?5%的规定也使得商业银行长期以来产生了以存款为生命线的经营主导思想,把全部精力集中于吸收存款上。尽管核心存款对银行经营至关重要,但单一的吸收存款的被动性负债方式不仅制约着贷款的营销,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中间业务的发展,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增长。这种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
1.负债方的流动性风险较大。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短期负债比重较大(占负债总额的90%左右),银行面临着较大的客户提存的风险。补偿这种风险的有两种,即负债管理和/或储备资产管理。储备资产管理是一种较为传统的方式,即通过变现资产的方式增强流动性。但当今国际上许多大银行,特别是那些能进入货币市场和其他非存款市场寻求资金的大银行,越来越多地开始依赖借人资金的负债管理方法来应付现金短缺风险,如从市场购买资金或增发固定期限的大额可转让存单。
2.资产业务的发展规模受到限制。以被动性吸收存款为主的筹资机制,不仅不能充分适应不同客户的多样化需求,而且在多种渠道分流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反过来也制约了自身资产业务的发展。
3.收益结构不理想,盈利能力受到约束。我国商业银行存贷款之间的利差收入在整个收入中的比重近2/3.由于利润来源的狭窄性和单一性,利润抗风险能力偏弱。此外,在资产结构中,中低收益的资产占比较高,资产收益结构不理想。
乙利润空间越来越小。一方面,1996年以来的多次降息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在扣除利息税后实际上收益率只有1.584%,与投资基金等收益率差距较大,信用社的存款利率今年以来也有所上升,这都将进一步导致银行存款分流;另一方面,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商业银行之间的激烈竞争必将使存贷款利差越来越小,以存、贷款业务为主要利润来源的获利空间将越来越小。
鉴于当前筹资机制缺陷对商业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对现行传统的筹资机制进行创新。尤其是与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相比,我国新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存在机构网点少、存款来源少的劣势,大力开发新型融资工具对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许多国外的商业银行,非存款借款已成为银行资金的重要来源。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在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后,也并没有沿袭中资银行吸收存款的方式来解决筹资难题,而是结合自己的特点,充分运用他们在国外金融市场上所常用的各种主动负债方式(如同业借款)来进行筹资,很快免除了资金来源的困扰,将其精力集中在贷款和中间业务的营销上。
当前,商业银行一年期以上的大额筹资仅能以协议存款的方式吸收保险公司3000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为此,人民银行拟出台允许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的办法,期限在4个月以上(4个月至3年),并可以展期,以解决金融机构长期的信用拆借如:这一以主动负债形式的筹资工具的推出,将对创新商业银行的筹资机制起到积极作用。另外,2002年9月24日中央银行决定将2002年末到期的正回购品种转化为相同期限的中央银行票据(即央行短期融资券),据此进行央行票据业务操作。央行此举无疑将对中国货币市场的发展、货币政策的执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产生深远影响。
二、票据筹资:并非创新的“创新”
票据是商品流通中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和融资两大功能。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主要靠支票和汇票实现,而其融资功能则一方面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汇票(包括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体现出来(通过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与再贴现机制使融资活动在、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之间进行从而扩大融资渠道),另一方面通过企业或金融机构直接发行本票(即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来实现直接融资的目的,这种本票无需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实际上是一种短期融资券。需要短期资金的企业或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本票来取得资金,而资金持有者通过购买这种本票实现自己的资产组合,达到投资目的。
本票的发行与转让使得短期资金余缺各方能够更好地实现资源配置,但它是一种基础性的金融工具,并非金融新产品,只是其发行流通在我国却受到严格管制而已。目前在市场发达国家,财务状况良好、信用等级高的大公司经常向其他公司发行以自己为付款人的短期、无担保本票在货币市场筹集资金,它是货币市场上交易最活跃、成长最迅速的工具之一,融资性票据的市场比重不断上升甚至达到70—80%。
除此之外,银行还可以向存款人发行一种可以流通转让的大额可转让存单(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s,简称CDs),从意义上来看,它是存款类被动式负债,但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定期存单,其实质是另一种形式的融资票据。其一般特征是;可流通;高面额起点,期限灵活,从几天到一两年;不可提前支取;不记名,风险较小,收益率较高(一般高于国库券,但流动性逊于国库券,而且二级市场的日交易量低于国库券);利率可固定也可浮动,即使是固定利率,在转让时还要根据转让时的利率重新确定转让价格,实质上也就重新确定了利率。对于发行CDs的银行来说,一般不必缴纳存款准备金;对其购买者来说,则要缴纳利息税。CDs对商业银行的最大意义在于实现了负债的可流动性,为拓宽资金来源、实现利率投资提供契机和可能。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诞生以来,CDs在全球得到迅速拓展并不断变化。既有长期的浮动利率的CDs,也有固定利率的CDs;近年来,又有了更多的创新,如特大额可转让存单、扬基大额可转让存单、分期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利率上调大额可转让存单等。CDs在我国银行曾一度存在,如今也受到严格管制。
三、我国商业银行票据筹资的政策障碍
(一)有关本票筹资的限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4、75、76和81条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总之,我国《票据法》仅允许签发记名的即期付款的银行本票,且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可以签发银行本票。
《票据法》第73条关于本票的定义地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即执有票据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执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并不票据的权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互相分离、互相独立。但其第10条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忽略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第?3条的定义有矛盾之处。从本质上讲,《票据法》的第lo条规定并不是票据规范,并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它只是表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仅仅作为商品交易支付和结算的工具,并不希望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纯粹的融资活动,但此条文不能改变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互独立的原则。
作为《票据法》的重要配套法规,1997年出台的《支付结算办法》再次明确了我国的银行本票必须为交易性票据,而且“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故此,商业银行发行融资性本票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政策障碍。
(二)有关CDs的管理规定
1986年10月,银行上海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推出了我国的首只CDs,之后,CDs在我国迅速。为规范这一业务的发展,人民银行在1989年5月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1989年11月颁布了《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的通知》。自此,大额可转让存单业务在全国范围推开。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办理存单转让的机构少,业务发展缓慢,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居民对其认识不深,制约了业务市场的扩充;一些单位虚开存单、套取资金,违法违纪行为上升。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11月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对此业务再一次进行规范。新的管理办法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界定为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并再次对其发行主体、发行对象、金额设定、期限设置、利率确定以及转让挂失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1997年4月,鉴于当时“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了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暂不批准各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也一律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至此,我国各商业银行都不再被允许发行CDs.
四、关于开放商业银行票据筹资的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筹资方式的单一,筹资工具的缺乏固然与现实中某些条件的不具备有关,但更与严格的管制分不开。在管制条件下,行政主管部门本着“求稳怕乱”的主导思想,将主要精力放在“管住”上,缺乏通过努力去推进相关条件的成熟,由此也给金融机构的经营运作造成一定困难。事实上,当前国内各家银行都在按照制度的要求努力规范公司化运作,每家银行都将从自身财务关系的均衡上来考虑各种业务的发展。在开拓基础性金融产品和创造金融新产品的过程中,银行比其主管部门对风险、收益等变量的考虑更深入、更具体,因而也更切实可行。鉴于各家银行对票据融资的强烈需求以及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的现实存在,建议有关部门可以考虑渐次开放并规范票据融资。
票据融资的完善和发展首先有赖于监管方突破观念上的局限,变“管制”为“监管”,通过促进金融竞争提高金融产品的质量。从完善现行《票据法》入手,按现代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准则,修改票据法有关条文中忽视票据无因性的缺陷,大胆发展融资性票据。事实上,近期中央银行票据的诞生已经在此领域里做出了尝试。其次,要从制度上和市场结构上制约风险,构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如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规定发行企业的条件和资格,加强监管等。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类型的企业,也应能够在市场上发行融资性票据融通资金,从而调整负债和资产结构。
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以期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的目的。如被投资单位生产的产品为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在市场上这种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较大,且不能保证供应。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企业通过所持股份,达到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使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够直接从被投资单位取得,而且价格比较稳定,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或者进行破产清算时,投资企业作为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间股权投资越来越广泛,又因税法也在不断修订中,假如遇到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该如何正确处理?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对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作出了明确规范。
对股权损失处理新旧有别
新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其实权益性投资损失应当一次性扣除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是完全可以得出结论的,其后的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也继续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实际工作中依然有不少税务机关沿用原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相关处理要求(限额扣除),本次公告明确了一个关键问题,是非常值得称道的。
原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五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六年一次性扣除。
差异:股权转让所得不能再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股权投资损失界定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分五类: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企业持有股权投资期间,符合所规定的五项条件之一时,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项条件分别为: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的情况。如清算期超过三年以上,即使未完成清算,也可确认为资产损失;4、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三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就是说,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在新税法下仍然可以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取消了13号令要求股权投资可收回金额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规定,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5%。
如:A企业2009年度以货币资金500万元入股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度,由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导致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当地法院破产清算后,实际收回投资200万元,则其投资亏损300万元,可在2010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减值准备不得扣除。除上述五类情形外,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所核算的资产减值准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如:B企业2009年初,以自有无形资产作价1000万元投资入股某上市公司。当年底,由于被投资公司市价持续下跌及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丙企业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丙企业据此计提了资产减值损失――长期股权投资150万元,并计入当期损益。根据税法规定,此项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应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已提取减值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调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时,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0 ] 1 1 8 号 )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减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上述规定新税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自行扣除
虽然股权投资损失不再受限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但不能自行扣除,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 [2009]88号未将股权转让损失作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同时在实务中,股权转让发生在关联方直接比较常见,价格不公允也很普通,为堵塞税收漏洞,目前税务机关一般都要求股权转让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企业报批时最好准备报损所需的资料,包括: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等。
关键词:林权抵押贷款;现状;对策;遂昌县
中图分类号:F30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569X(2009)10-0007-03
1 引 言
2006年以来,遂昌县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抢抓工作机遇,深化林权制度改革,把林权抵押贷款工作作为推进经济欠发达山区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来抓,努力在思路上不断创新,措施上不断求实,机制上不断完善,取得了明显实效。截至目前,全县已完成林权抵押登记780户,发放贷款4039万元,有效地缓解了当前农村融资难问题,也为今后遂昌县倾力建设“长三角”休闲旅游名城奠定了基础。
遂昌县是浙江省十大林区县之一,全县共有林地332万亩,占总面积86.9%,森林覆盖率82.3%,活立木蓄积量730万m3,农民人均林业用地17亩,人均林木蓄积量达40m3,森林资源历来是遂昌县农民普遍拥有的最大资产,更是山区农民实现脱贫致富的绿色银行和重要依托。据测算,按60%的立木量和600元/m3的价格计算,全县仅立木存量价值就达26个亿,如果以全县30%的林木资产参与抵押融资,至少能实现抵押融资8亿元,可有效缓解遂昌县新农村建设的资金需求。
2 林权抵押贷款的形式和现状
2.1 林权小额循环贷款
即由农民提供林权担保,由村委会审核公示以保证抵押林权的真实有效,林权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信用联社以村为单位集中评定信用度,发放小额贷款证,授信农民可以在有效期内凭贷款证随时到信用联社领取贷款,实行“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该贷款模式的信贷风险低、手续简便,能满足多数农民发展生产资金需求,是现阶段及今后林权融资的主要模式。
2.2 林权抵押担保贷款
即农民先将林权抵押给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再由收储中心向银行为农民提供贷款担保,切实解决林业大户、林业经营者和企业的较大额资金需求,在初始阶段,该贷款模式对森林资源流转引导和推动作用较为明显。截至目前,森林资源收储中心以担保贷款18户,发放贷款121万元。
2.3 林权直接抵押贷款
即是有农民将林权直接抵押给信用社进行贷款。该贷款模式只要经中介机构评估、林权抵押登记,就能直接从银行贷到所需款项,无需任何人担保。全县现已发放直接抵押贷款3户13万元。
3 政府创新林权抵押服务体制
3.1 组建三个森林流转工作机构
按照“走出去、引进来”的工作思路,遂昌县政府组织了相关单位人员外出学习其它地方的森林资源流转工作和建立要素市场的做法与经验,并深入乡、镇、村,广泛听取和征求农民意见,通过反复研究论证和资源整合,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了林业服务管理中心、林业中介机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等三个森林流转工作机构。其中,林业服务管理中心承担林地审批、木材出运、加工、检疫、种子生产经营、林权登记工作的管理和服务,该中心下设审批办证、林权登记和林业投融资信息三个窗口;森林资源收储中心负责为林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对森林资源进行收购及对收储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和处置;林业中介机构负责提供森林流转及相关林业中介有偿服务。
3.2 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
坚持“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通过资源整合和布局调整,将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各个窗口统一进驻县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并设立森林资源流转大厅,配备电子显示屏,及时相关信息,构筑了一条龙式的现代服务体系。同时,本着“便民服务”的宗旨,在林权抵押贷款过程中,尽量做到程序简化、服务上门,目前林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现场办理率达到100%,得到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和充分肯定。
3.3 实施林权流转规范化管理
规范化管理是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重要保障。早在20世纪80年代,遂昌县就开始出现自发式森林资源流转现象,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流转市场及完善的管理体制,农民森林资产往往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且矛盾纠纷隐患较多。在实践中,遂昌高度重视规范管理工作,并不断加以探索、完善,努力推进森林资源流转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3.3.1 完善管理制度
目前遂昌县已制定出台《遂昌县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遂昌县森林资源收储管理办法》、《遂昌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遂昌县兴林森林资源资产担保有限公司林权抵押担保工作细则》、《遂昌县九龙森林资源资产收储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资产收储工作细则》、《遂昌县林权登记管理操作细则》、《遂昌县国有、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程序》、《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工作细则,并针对关键操作环节制定了工作流程,做到环环相扣、规范操作,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
3.3.2 规范流转方式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人可以将其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进行流转;但权属不清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入股以及林权抵押融资等方式进行。以林权抵押方式进行贷款融资的森林资源(除小额循环贷款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国有森林资源必须进行资产评估,集体森林资源提倡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通过规范流转,营造了大量的工业原料林、干水果、珍稀树种等特色基地。组织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对社会公开招标拍卖28起,成交金额达1941万元,实现资产增值48%。
4 林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4.1 金融机构参与面较小
目前只有农村信用社一家金融机构开办了林权抵押贷款,其他银行还在洽谈观望中,这需要国家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尤其是需要放松贷款限制,降低利息。
4.2 在抵押物的选择上偏于保守
农村信用社为避免出现贷款风险,在抵押物的选择上偏于保守,目前主要限于成熟且经济价值较高的经济林,这样的话,基本上只有三分之一林地有资格做抵押,很多拥有公益林、天然林和林地的林农很难贷到款。
4.3 贷款期限有点短
林农贷款主要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地经济,但是林木的生长周期较长,一般树木成材需要15年以上,最快的毛竹也得5年以上。而目前农村信用社的放贷期限以1年期为主,最长不得超过4年。 贷款期限与林业生产周期不匹配,既不适应林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又给林农偿还贷款带来了困难。
4.4 非规范流转占主流
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和县级以上政府的变更登记,受让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受让人未经林权登记造成林权抵押贷款、森林采伐管理等经营管理受到制约。由于操作不规范,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易造成高价低卖,给转让人造成资产流失;国有、集体的流转还容易滋生腐败等。
非规范的资源流转往往忽视资源的保护,转让人以“判青山”的方式流转给受让人,而国家对古树名木、重点生态公益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政策,致使这些林木不能让受让人变现。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时,林业主管部门是以林权证为主要依据发放的,非规范化流转的林木采伐,造成了实际采伐者与被准予采伐人不相一致,造成管理难度,在采伐经营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发生,责任追究困难,影响林业的发展,也造成了投入林业的资金减少。
4.5 林权流转后变更登记不到位
林权流转后,出(受)让双方对林权的变更不到林权管理中心办理登记,一般按协议(合同)进行管理,其主要原因:一是对规范流转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二是林权转让以采伐经营为目的占大部分,经营时间短,转让、受让双方嫌麻烦不愿办理;转让方怕权益受侵犯。三是转让方多人一起流转给一个受让人,造成转让人数多、面积小、界至难以划分,影响林权的变更。四是转让方不愿将原林权证提交林权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4.6 评估机构相对滞后
遂昌县目前有丙级资质评估机构1家,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只能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进行评估,目前评估人员相对较少,不能适应面广、量大的资产评估工作。从遂昌县森林资源流转的情况来看,除公开进行“招拍挂”部分森林资源流转外,基本上是双方商定价格,签订协议合同,这样导致流转价格偏低。
5 对策
5.1 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
开发适应林业生产特点的长周期、低利率的金融产品,主要是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提高林农发展生产、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积极探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加快林业资源资本化进程。结合遂昌实际,真正使“林权证”变成“房产证”,将“活树”变“活钱”。林农可以依法将拥有的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买卖和变现,并可用林权证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使资源变资本,盘活山林。林地就像林农手中的 “支票”、“股票”一样,自己做主、自由流转、自由交易,促进林地向大户集中,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之路。
5.2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发挥木材行业协会、花卉行业协会、竹产业协会在产业服务、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使各类中介组织真正成为连接农户与龙头企业、农户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提高林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与基地和农户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和多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公司带基地、基地连林农,充分发挥林业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
5.3 引导创建新型的林业合作组织
林业的特点和发展经验证明,林业的发展最终还是要走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经营之路。单家独户经营为主的格局不利于林业经营水平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在明晰产权、林农自愿和明确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必须科学引导林农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和转包经营等方式,明确权利和责任,建立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积极[LL]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的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功能,把千家万户连成一体,形成企业和农户共同体,促进并带动林农致富。
5.4 积极开展“一村一品”建设
按照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要求,通过林地流转做大做强以板栗、香榧为主的干果产业带,以葡萄、柑橘、梨等为主的水果产业带,以油茶为主的山茶油和竹笋两用林为主的竹产业带,在农村培育一批新兴林业产业。
5.5 做大做强森林旅游业
遂昌县资源丰富,现已开发的有国家4A级南尖岩、遂昌金矿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九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还有飞石岭、神龙谷、石姆岩等,但是还有未开发的白马山休闲度假景区,被誉为“浙南庐山”,如果有致力于旅游开发的实体,进行规划、分期开发,那么展现在遂昌市民眼前的将又是一道丰富的旅游大餐,从而造福于山区群众,带动山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深化林权制度改革,加快现代林业发展,为使林权证真正成为山区农民融资信贷卡作出新的努力,为全县的生态文明和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