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

时间:2023-09-15 17:32: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

第1篇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高等学校会计核算是用货币计量反映高等学校经济活动过程,为高等学校决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1.会计核算目标与时俱进。《新制度》要求: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不仅要满足高校经济活动财务管理的需要,还要满足财政改革预算管理的需要。

2.会计核算基础引入权责发生制。《新制度》规定: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部分经济业务或事项的核算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

3.科目编码更规范。《新制度》将一级科目编码从3位调整为4位,与其他行业会计编码一致,更能满足会计信息化对科目编码的需要。

4.增设或调整了部分会计科目。《新制度》增设了部分资产类、净资产类科目,调整了部分资产、负债、收入类科目,为满足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需要,细化了支出类科目。

5.固产资产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新制度》规定每月计提折旧和摊销,但折旧费、摊销费不计入教育事业支出,直接冲减非流动资产资金。

6.基建后勤并账。《新制度》规定:将基建账相关数据每月并入大账,独立核算的后勤账相关数据每年并入大账。

7.预付账款按资金性质明细核算。《新制度》规定:预付账款按财政资金、非财政资金等资金性质明细核算。

8.完善了报表项目结构和体系。《新制度》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按流动性排列。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增加了月报。年报增加了附注。由此可见,新会计制度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比过去更加规范,还兼顾了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更真实、更全面地反映了高校经济活动过程及财务状况。

二、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核算流程有待改进

高校会计核算现有流程是:报账人将办好经费审批手续的票据或借款单送到前台会计审核、编制记账凭证—会计复核—出纳办理现金收付、支票转账等。随着高等学校的快速发展,会计核算业务量成倍增长,现有的流程受到严峻挑战。

1.流程受阻,服务质量大打折扣

报账排队成为常态,尤其在审核环节、支付环节,高峰时要排几个小时,浪费了师生不少宝贵时间,由于大量业务集中处理,前台会计人员精力有限,制单出错率高,返工率也高,核算数量与质量难成正比,效率不高,高质量服务无从谈起。

2.忙于应付,会计监督职能弱化

高峰时段审核岗、复核岗会计工作强度很大,现场要兼顾监督和服务两大职能,难免会有疏忽,前台处理会计业务时让内容

不完整、业务不真实的原始凭证蒙混过关的情况时有发生,会计信息质量难以保证。

(二)会计核算依据有待完善

由于会计核算依据不完善,高校部分业务无法规范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不真实,会计报表相关项目数据不准确。

1.贷款固定资产核算问题

《旧制度》下,贷款固定资产在购买时,借:固定资产———贷款设备购置,贷:银行存款;还清贷款时,将贷款固定资产转入,同时,借:教育事业支出———资本性支出,贷:固定基金。但《新制度》未提及。若也在还贷时转入,会影响折旧额。

2.电子图书、期刊数据库资本化与费用化问题

一些高校将每年上百万的电子图书、期刊数据库的购置费作为参考资料费列支,费用化处理,而这些电子图书、期刊数据库等受益期在5年以上,具有资本化的特征,虚减了高校的无形资产。

3.外购软件资本化与费用化问题

由于无形资产没有金额标准,有些高校外购办公软件不论金额大小均列办公费,外购的应用软件如十几万元的ERP软件列参考资料费,虚减了高校的无形资产。

4.自创的专利权、著作权资本化与费用化问题

高校理工科的老师常在基金项目中列支申请专利权的相关费用,文科的老师则在基金项目中列支著作权的费用,大部分高校都是费用化处理,没作为无形资产核算,造成“家底不清”。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问题

有些高校列入人员经费的工资及福利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些高校列入公用经费的其他支出,业务处理五花八门,相关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6“.营改增”业务核算问题

随着“营改增”试点面的扩大,高校的许多横向科研项目已涉及“营改增”业务,但新会计制度并未提及。“营改增”是新业务,加上高校的涉税核算本就薄弱,高校的不少会计人员没有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核算,常将增值税并到科研事业收入核算,虚增了科研事业收入。

7.减免学生学费核算问题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规定,专用基金———奖助基金可列支减免学生学费,但《新制度》未提及,所以有些高校对减免学生学费不核算,虚减了教育事业收入。

(三)会计信息质量有待提高

1.当年账面实际数与预算数口径不一致

借款冲销不及时,跨年度冲销借款时有发生,账面实际数有可能包含了以往年度的预算数。

2.应收或预付款项清理不及时,虚增流动资产

维修工程项目借款、科研经费借款、教研经费借款、学生创新项目借款、实习经费借款等,费用早就发生,但由于报账难或经办人拖拉不报账,虚增了流动资产。

3.无形资产账实不符,虚减非流动资产

著作权、专利权、非专有技术均属于学校,但许多高校账面都是零元,外购的软件、电子图书、数据库等费用化,虚减了无形资产。

(四)会计核算手段有待加强

有些高校财务信息化进展缓慢,工资管理系统、学费管理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各自为政,为了执行新会计制度,只打算单独升级财务信息系统,相关会计核算如工资核算、学费核算、固定资产核算仍然处在人工输入阶段,耗时费力,重复劳动,容易出错,效率不高。

三、完善高等学校会计核算的对策

(一)改进会计核算流程

1.审核环节设绿色通道、预约或网上报账。利用电子叫号机对借款、学生困难补助、住院医药费等简单业务设绿色通道办理;资产采购业务、院系部报账员的大宗业务、冲销借款业务实行预约报账,有序分流报账人员;利用网上报账系统,将差旅费、科研经费等业务让老师登陆网上报账系统自助填列,财务会计人员审核制单,复核付款,将数据录入工作前移,提高制单速度,提高报账效率。

2.支付环节推广使用公务卡、报账易或报账通。使用公务卡、报账易或报账通比使用现金支票快捷、高效。高校公务卡,是指高校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如高校出差人员机票、住宿费等要求使用公务卡或转账支付。高校报账易是指高校报账人员持本人储蓄卡(基本户)到出纳那里刷卡,将款项直接存到报账人员的卡上或将报账人员的还款转到单位的基本户上。报账通是指通过银校互联系统将报销金额打到报销人银行卡或对公账户中。使用公务卡、报账易或报账通可以减少现金支出,提高支付环节的工作效率。

(二)健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操作细则

在事业单位每年政府收支科目基础上结合高校会计业务实际,依据《新制度》,出台行业的会计核算操作细则。

1.贷款固定资产还贷时列非流动资产基金。《新制度》科目使用说明对固定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基金的关系表述应改为:除了存在尚未付清租金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及未还清贷款购入固定资产外,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与对应的非流动资产基金的账面余额相等。

2.电子图书、期刊数据库资本化核算。电子图书、期刊数据库对高等学校来说,每年都得花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且一次购买,受益期往往在三至五年或者更长时间,按受益期相配比的原则,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更合适。

3.外购软件资本化核算。外购不是硬件不可缺少的且能独立计价的软件,按规定要列入无形资产核算,但不论是新《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还是《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均未像固定资产那样有通用设备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1500元以上金额的规定。笔者认为,外购软件执行专用设备的标准1500元较合适,1500元以上列入无形资产核算,1500元以下的列入办公费核算。

4.专利权、著作权资本化核算。专利权、著作权按《新制度》规定应列无形资产核算,《新制度》施行前未入无形资产的,应根据科研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补入无形资产。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公用经费核算。《新制度》规定,高校的人员经费核算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按规定通过税务局代收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费用,与高校的职工薪酬没有关系,笔者认为,列公用经费核算较合理。交纳时,借:其他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贷:银行存款。

6.将“营改增”业务列入核算细则。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高校收到横向科研项目款10万元时,借:银行存款10万元,贷:科研事业收入9.708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2913万元。

(三)加强资产管理内部控制

制度健全各项费用或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差旅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管理,如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管理办法,在填列借款单时填上还款期限,金额大的要附合同或用款计划,对超过规定期限不报账的,在校园网挂网提示,每月更新一次,让师生一起监督,并在连续两个月挂网后在工资中扣还。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定期与资产管理、科研管理部门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合理保证资产的真实和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四)提高财务信息化水平

第2篇

企业资产损失

根据当前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对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扣除的资产净损失构成内容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包括现金、坏账、存款、贷款以及股权投资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包括企业固定资产与存货盈亏、报废、毁损以及盗抢等方面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包括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盗抢方面的经济损失:对于企业而言,出现盘亏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该固定资产账面上的净值减去责任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然后剩余的资产额,即是企业的固定资产盘亏经济损失;而企业报废与毁损方面的固定资产损失,主要是指以该企业的固定资产账面上的净值减去剩余的资产数值、保险赔付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之后,所得的剩余金额,即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报废与毁损经济损失;对于企业的盗抢固定资产而言,其主要是指该企业的固定资产账面上的净值,减去保险赔付、责任人的赔偿之后,剩余的资产金额,即为企业固定资产的盗抢损失。由以上分析可知,企业存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盗抢损失的形成基本相似,都是以存货成本减去责任人的赔偿所得的剩余数额。此外,允许扣除的资产经济损失还包括企业因存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盗抢等原因自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务认定与会计处置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立法精神及其相关规定之要求,当前企业拥有和控制的用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并且可以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各项资产经济损失,均准许其进行税务确认,同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将其扣除掉。具体资产损失税务认定与会计处置方法分析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允许扣除的企业资产损失主要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净资产损失,即由资产损失总额除去责任人的赔偿、保险赔付,剩下的那部分资产额。根据规定,资产经济损失坚决不能进行重复扣减,而且企业当前已经作为资产损失处理部分,以后纳税年度再次将其全部收回、部分收回的,应当将其计入当期收入之中,并严格依法缴纳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实践中,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当在实际发生或确认的当年进行申报和扣除,决不允许提前、延后进行扣除操作。因某种客观的原因而导致不能于发生资产损失的当年予以准确计算和按期扣除的,在税务机关严格审批以后,方可追补确认,并将其于损失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还要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一般而言,企业中存在的上述各种资产损失可以分成自行计算并扣除的那部分资产损失与须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扣除的那部分资产损失。自行计算扣除的那部分资产损失表现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因销售、变卖或转让固定资产或者存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固定资产到达、超过实际可使用年限,造成的正常报废损失;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超过了实际使用年限以后,正常死亡的资产经济损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经证券交易场所和银行买卖的有价债券、基金、股票以及其他的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等造成的资产损失。除以上资产损失外,其他的损失基本上都是要经过税务机关严格审批后方可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税务确定与会计处理关系着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实现,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加强思想重视和会计处理活动的创新与严格落实。

本文作者:卢向东工作单位: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3篇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4篇

关键词:营改增 商业银行 影响范围

2016年5月1日起,金融业开始实施全面营改增。金融服务业统一适用6%的税率,税率较原来营业税5%有所提升,但计税方式也从营业收入全额征税变为差额征税。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占主导地位,因此这一改革了,对商业银行各类业务的税负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商业银行业务影响分析

1.贷款业务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原营业税对贷款业务具体解释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纳税范围具体包括银行自有资金和转贷业务。而新规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并列举了计税依据为“一般贷款和类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扩大了原纳税的范围。其中具体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g(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新规明确规定贷款利息支出不可进项抵扣,导致贷款服务利息收入按照全额征税;此外将以前作免征营业税处理的业务,如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非人民银行)之间的拆借业务、买入返售业务,纳入了增值税范畴,营改增后贷款服务税负总体趋于上升。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原营业税中除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他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的业务都归类到了“其他金融业务”中,应税额为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新规定中,计税依据为以提供直接各类金融服务收取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过户费、结算费等的费用为销售额。其中与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与贷款服务不直接相关的各类手续费或类手续费性质的费用所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3.投资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转让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为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减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此规定与营业税税制一致。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但是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纳税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从本质上来说,金融产品交易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延续了营业税体制下的方法,尽管以6%的增值税代替了5%的营业税。但重要的是,卖方就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缴纳增值税,但交易对手方却没有相应的进项税额可抵扣。

法规别指出金融商品的交易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营业税中的退税规定并未在36号文中延续,营改增后不再按年汇总计算,即使全年已缴税额大于汇总后的应缴税额,也不予退税。

4.不良贷款

增值税法规为金融服务业中不良贷款提供了优惠政策。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银行的贷款利息收入在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逾期90天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将相应减少。

5.固定资产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对于金融服务企业而言,固定资产比重较小,但是从2016年5月1日后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都可以分两年按比例进行进项抵扣,减少增值税税负。

6.业务支出

全面营改增之后,按照新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银行业的租赁及物业管理、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支出可凭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二、小结

从长期角度来看,营改增对于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和中间业务都有较大的影响,管理者应当从中找到对银行有利的方面,对于部分银行可能出现税负上升,银行应该积极进行税收筹划,进行合理避税,如从销项端和进项端入手进行税负的转嫁;拆分出不征收、免征收增值税的业务从而合理降低税负;以及将不能进项抵扣的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以购进服务的方式取得增值税发票获得进项抵扣等。

参考文献

[1]郭传辉.银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经济效应分析[J].地方财政研究,2016.

[2]郝海燕.“营改增”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影响[J].北方金融,2016.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6篇

[关键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纳税筹划

在各税种内各要素弹性的大小决定了各税种的税负弹性,或者说某一税种的税负弹性是构成该税种各要素的弹性的综合体现。可见,税负弹性越大,纳税筹划越有必要。企业固定资产纳税筹划涉及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等税种。因此,对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可以更好地为企业节税。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可以利用税法允许的会计政策选择、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的估计空间进行纳税筹划,还可针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在税法规定上的差异进行筹划,获取筹划利益。

(一)折旧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 筹划分析:(1)在比例税率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选择加速折旧法可把前期和润推至后期实现,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2)如果未来各年所得税税率呈上升趋势,企业在筹划时应根据折现率,比较税率提高增加的税负与延缓纳税收益的大小,做出最佳选择。(3)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法既可使企业缩短投资回收期,又可使企业加速折旧,从而取得延缓纳税的好处。(4)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对不同折旧方法下获得的不同资金时间价值收益和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进行比较,在合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

但是,加速折旧法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1)盈利企业应采用加速折旧法。(2)亏损企业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3)企业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

但是某些学者则认为,利用加速折旧法进行税收筹划。在我国一般不具可操作性。

(二)折旧年限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2 筹划分析:一般说来,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而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得折旧年限容纳了很多人为的成分,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法定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

如把折旧年限从8年降到5年,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所得税的递延交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尽管折旧期限的改变并不从数字上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总和,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显然把折旧期限调为5年对企业更为有利。

但是当税率变动时,延长折旧期限也可能减轻税收负担。若企业正享受优惠政策,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该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购入,折旧年限为8年或5年,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看出,8年的折旧年限更利于企业减轻税收负担。

(三)净残值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计净残值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筹划分析:当企业处于所得税非减免税时期,纳税人应根据资产(尤其是预计无形损耗大的固定资产)的特点,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调低残值比例。残值比例调低后,折旧抵税增加,这既维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也能给纳税人带来不可忽视的税收利益。例1,某企业原值1000万元的某电子设备,如果把残值比例从5%调整到0(假设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5%,折旧年限为3年),那么,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的情况下,折旧抵税获得的利益共增加1000×(5%-0)×25%=12.5(万元)。

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一)购进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筹划分析: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开始实施,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说,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但是要注意必须是企业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并且还要注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两个重要特征是纳税筹划行为具有行为合法性和前瞻性。要保证筹划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前瞻性,纳税筹划人员除了要精通法律,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外,还需要关注有关法规政策的变化。

(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 筹划分析:(1)对于销售2009年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按照一般货物的方法征收增值税,一般货物的增值税纳税筹划方法都可以用。(2)销售2009年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依然使用老规定。(3)增值税试点的企业对销售本地区进入试点以前购买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进入试点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应该针对不同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采取具体的纳税筹划方案,使企业实现在合法条件下节税的目的,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其他税种的纳税筹划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房产税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2 筹划分析:这里“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扣除比例1.2%没有变动的余地,房产原值的大小直接决定房产税的多少,因此合理减少房产原值可以减少房产税。而中央空调、房产的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都是影响应税房产原值的因素。若把除厂房、办公用房外的建筑物建成露天的,并在账簿中予以单独记载,则可减少房产原值。将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可以不计入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从而免于缴纳房产税。另外。企业应注意房产税的税收优惠,并加以利用。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而且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30%,最高税率60%。

2 筹划分析: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可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起征点,根据相关法规来确定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还应注意各级税率增收范围的临界点,衡量上级税率与下级税率对企业带来的最大税后收益,而不是盲目追求高价格或低税率。所以,企业要结合上述不同规定,制订科学合理的住房销售方案,以有效减轻或免除税负。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纳税筹划的其他建议

(一)创造条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法有许多优惠政策,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一定要加以充分利用,不符合优惠条件但濒临优惠边缘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使企业符合优惠条件。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技术类企业来说,可以加大产品的高科技含量,以期获得税收优惠。对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来说,应当创造条件,争取享受国家对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综合考虑各个税种的共同影响

由于各个税种的相关性,某一税种的计税基础降低,并不一定会带来总税负的减少,因此要把各个税种的纳税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例如,厂房选址的不同(选择市区和选择县城)不仅会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还对所得税有影响。因为它们都可以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减少应税所得额,从而影响所得税。可以看出,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变化抵销后的总影响,才能做出正确决策。

(三)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

固定资产纳税筹划应服从和服务于企业战略,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税收因素,还要考虑非税收因素,筹划的目的不是“税负最轻”或“纳税最小”,而是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并以税后收益最大化为原则协调两个方面的均衡,即税收成本和非税收成本的均衡,以及税收成本中的隐性税收成本和显性税收成本的均衡。

五、结论

第7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 理财业绩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日臻成熟完善,过去那种依靠事后想方设法少交税款的所谓避税行为因其要承担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而被摒弃,而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正日益受到企业管理层的重视,他们将其视为企业的一种理财行为,甚至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种手段。

我国学者盖地认为税收筹划是在企业组建、经营、筹资、投资活动中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财务目标实现的谋划与对策。可见,企业从设立到开展生产运营,每个环节都涉及到税收。作为财务人员只有对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及流程了然于胸,才能把控好各个关口,做好事前谋划,将每项业务融进可利用的税收立法空间。

一、 企业组建、对外投资关口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用交纳企业所得税,但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三废”物品(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进行生产的内资企业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可免征三年所得税;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内陆开放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有关企业,根据从事生产性活动的特点,分别按15%或24%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筹资关口

企业资金筹集途径主要有内部集资、自我积累、负债融资和权益融资。资金来源不同,税负不同,相比而言,自我积累由于无法利用财务杠杆抵减利润的作用而比负债重,负债又比内部集资重,权益融资比负债融资重。实践中,要注意把控好负债比,使企业整体资本结构保持最优的前提下再考虑税负最小化。此外通过经营性租赁或融资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由于其租金或折旧费用可抵减利润,要比利用贷款购买固定资产能享受到更多的减税利益。

三、企业经营关口

企业往往采用折扣销售方式来促销,在减少销售收入的同时,也相应地减少了增值税与所得税的支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筹划策略,但要注意将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才可以得到税务局的认可。

关联企业间的原材料、产品或劳务等采用“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等价格转让办法,将收入转移到低税负区,把费用转移到高税负区,以达到降低集团公司整体税负的目的,特别是无形资产和内部贷款。无形资产一般没有市场参考标准,它的价格转让比货物和劳务更自由和灵活,总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内部贷款也是一项很好的价格转让措施,在许可限度内,对高税区实行高利率贷款,对低税区实行低利率贷款,以转让利润来减轻税负。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购入废旧物资及支付运费的业务,准予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运费结算单据上注明的金额和相应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按普通发票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特殊规定,企业一定要加以充分研究和利用。

四、会计方法的弹性选用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在存货的计价方法、费用的分摊方法、资产的折旧计提方法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的选择余地越来越大:

存货的计价方法主要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计价方法不同,对企业当期存货、销售成本、利润以及所缴税额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材料价格上涨,应采取先进先出法多计成本,以降低当期利润;若企业处在免税期,则可选择有利于企业的存货计价方式减少成本费用,增加当期利润;若企业处在征税期,则要选择相应的存货计价方式增加成本费用,减少当期利润。

费用的分摊方法主要有平均摊销法和实际摊销法。通常平均摊销法可以避免出现某个阶段利润额及纳税额过高的现象,是抵销利润、减少税基的最佳选择。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主要有平均年限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虽说折旧总额在一定时期内不变,但年度之间还是有纳税的时间性差异的,相应地对利润的影响可作为纳税筹划空间加以考虑。

除此之外,对于准予税前全额列支的成本费用应作充分扣除,利用不同费用之间的转换,尽可能节约其他费用而扩大此项费用;对于限额列支项目,应事先做好预算,根据生产经营和支出限额的规定,合理确定支出规模,用足抵扣限额。

在实践中,只有对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规模、管理模式、筹资规模及现金流等实际因素统筹加以权衡,对税法相关政策精神融会贯通,才能达到对这些筹划方法熟练掌握、巧妙运用的境界,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税负最小化,从而提升企业理财业绩,增加利润空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8篇

[摘要]本文针对公路客运企业的特点,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了分类,简述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折旧的范围,计提折旧的方法,折旧的会计核算及对公路客运企业全额抵押经营模式下营运车辆计提折旧的会计核算提出个人观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较长,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其价值的转移是通过计提折旧逐步计入营业成本或企业费用之中的,而不像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可一次性计入营业成本。公路客运企业固定资产所占比重大,如何保证企业把固定资产的成本合理分配到各个受益期,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实现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同时使企业的固定资产在报废时能重新予以购置。笔者拟就公路客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处理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公路客运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规定,企业根据不同的管理需要和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固定资产进行不同的分类。公路客运企业按固定资产的经济用途和使用情况综合分类,可以把固定资产划分为类。

(1)、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

(2)、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

(3)、租出固定资产(指在经营性租赁方式下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4)、不需用固定资产

(5)、未使用固定资产

(6)、土地(指过去已估价并单独入账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账)。

(7)、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8)、全额抵押经营的固定资产(指公路客运企业采用全额抵押经营方式而购置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当前公路客运企业采取全额抵押经营模式下的车辆)。

二、公路客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影响企业各会计期间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

1、折旧的基数: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基数一般为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2、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长短直接影响应计提的折旧额。在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时,应主要考虑四个因素。

①该资产的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②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如车辆运行中发生磨损、房屋受到自然侵蚀等。

③该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技术的出现而使现有的资产技术水平相对陈旧,市场需求变化而使产品过时,在高速公路上高等级车辆淘汰普通客车等。

④关于该资产使用的法律或者类似的限制。

在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时,需要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在相同生产经营条件下,固定资产所处的自然环境基本相同,此时,对于同样的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应具有相同的预期。对于某一特定固定资产相关的备品、备件,如果其使用仅与个别固定资产相关,则应将其单独确定为固定资产,并在不超过相关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3、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是固定资产使用期满时的回收额,在计提折旧时,应从固定资产原价中扣除。为避免人为因素对固定资产净残值乃至折旧额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章第三款第二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笔者单位来说,一般的固定资产净残值残值比例定为3%,但对全额抵押经营的营运车辆,承包到期,车辆报废,残值奖励给经营者。

三、公路客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确定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一方面要从空间范围上确定哪些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哪些固定资产不应当计提折旧;另一方面要从时间范围上确定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什么时间开始计提折旧,什么时间停止计提折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不符合稳健性原则,固定资产按使用与否来决定是否计提折旧,忽视了科技进步而导致无形损耗,比由于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损耗更大的客观事实。《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①已提足折旧的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②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这明确告诉我们,只要是公路客运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固定资产,不管它处于何种状态:在用、不需用、停用、未使用,都会发生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都要计提折旧。因此,公路客运企业除以下情况外,所有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

①已提足折旧,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后的余额;②未提足折旧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③按照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费用。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四、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年限平均法是指固定资产的可折旧金额均衡地分摊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假定固定资产的可折旧金额是依使用年限均匀损耗。

工作量法是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这种方法假定固定资产在使用年限内依工作量均匀损耗。年限平均法和工作量法同属直线法,平均计算折旧,具有简单明了,计算容易的优点。但年限平均法的缺点是:①忽视了固定资产使用程度与折旧额之间的关系;②造成固定资产各期负担的使用成本事实上的不均衡;工作量法的缺点是①忽视了停用期间固定资产的自然损耗;②在实际工作中准确预计固定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的总工作量是十分困难的。

双倍余额递减法又称快速折旧法或递减折旧法,其特点是在固定资产有效使用年限的前期多计提折旧,后期则少计提折旧,从而相对加快折旧速度,以使固定资产成本在有效使用年限中加快得到补偿,是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账面余额和双倍的平均年限法的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金额的方法。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以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值后的净额为基数,乘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这个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数,分母代表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合计,其特点是:计算折旧的基数是固定不变,折旧率依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确定,各年折旧率呈递减趋势,依此计算的折旧额也呈递减趋势。

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都是加速折旧法,其特点是在固定资产有效使用年限的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则少提折旧,从而相对加快折旧的速度,以使固定资产成本在有效使用年限中加快得到补偿。具有几方面的优点:①体现了固定资产的效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递减这一趋势。②有利于固定资产使用成本总额的相对均衡。③由于早期多计提折旧而推迟了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相当于政府给企业提供了若干期的无息贷款,使企业得到一定的财务利益。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询。笔者认为,公路客运企业应根据这一规定,结合自身的行业特点,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处理

公路客运企业每月计提的折旧,应通过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来完成。各月计算提取折旧时,可以在上月计提折旧的基础上对上月固定资产的增减情况进行调整后计算当月的折旧额。

当月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额=上月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上月增加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额—上月减少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额。

按月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借记“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贷记“累计折旧”。

第9篇

稽查问题一,房地产开发商减免业主的管理费,可否代业主缴交费用给物业管理公司后,在本公司“销售费用――销售佣金”列支代业主交纳的管理费。

解答:房地产开发商在购房活动中减免业主的管理费,应该等同于开发商给予业主购房行为的折扣或折让。对于折扣或折让能否税前减除按相关规定。对于开发商代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不能税前扣除(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委

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待售商品房看管维护费,可以税前扣除),因开发商将物业出售给业主后,物业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物业管理费是针对拥有所有权的物业的业主产生的管理费用。所以开发商的物业未出售前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可以列支,物业出售后又没有承租该物业,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因此不能再税前列支已出售的物业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

稽查问题二,房地产开发商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将有关该公司的股东、家族成员、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一些学校的资金贷给开发商。这种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入的资金,能否视同从关联企业借入的资金,有关该公司的股东、家族成员、高层管理人员能否确定为关联方。

解答:首先要有证据表明是委托贷款,同时也有证据表明委托方为该公司的股东、家族成员、高层管理人员。因此从2008年1月1日起这种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借入的资金,能视同从关联企业借入的资金,有关该公司的股东、家族成员、高层管理人员能确定为关联方。

中国银行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中国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具体比例见《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的股东、家族成员、高层管理人员委托银行给本企业贷款的行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委托方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有关关联方的规定。

企业关联方支出利息支出问题

对于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解释问题上,如果在规定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之内的以及超过比例的,但符合第二条规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都必须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联方按国税发[2009]2号八十九条证明其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税负率=主表33/25(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

此外,关联债资比例问题,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内容: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股本)金额资本。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此规定是从利息分摊的角度进行的。

如果该企业的委托贷款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类似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的规定认定关联关系。[注:该通知第(十一)规定:《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

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在税前扣除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企业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在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前提下,计算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于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企业定义中包含“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同时规定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在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后,其支付利息的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企业向境内居民个人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稽查问题三,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准则,银行利息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在“财务费用”科目支出,而房地产商直接在“生产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科目列支,这样归集对当期利润是否有影响。(由于刚入场,企业有关成本核算方法等内控制度还没有提供)

解答:在所得税方面:第一阶段,200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支出,体现在企业会计制度(旧准则)与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旧税法)的差异;第二阶段,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利息支出,体现在企业会计准则(新准则)与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旧税法)的差异;第三阶段,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支出,体现在企业会计准则(新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新税法)的差异。2007年及以前发生的,应按照2000年的《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在开发完工前的利息支出在开发成本中扣除。

当然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准则)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支出,体现在企业会计制度(旧准则)与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旧税法)的差异;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支出,体现在企业会计制度(旧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新税法)的差异。

新旧会计准则关于“借款费用”的差异:

新准则与原准则相比,主要变化如下:(一)扩大了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资产范围 。原准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仅限于固定资产;新准则的规定扩大到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包括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地产等除了固定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对利息支出资本化。(二)扩大了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范围。原准则只允许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可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新准则规定,除了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之外,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的一般借款的借款费用也允许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三)改变了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新税法关于利息支出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笔者个人认为“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

新准则与新税法(房地产方面)的相同点:从2007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开始实施新会计准则,即从2008年1月1日起,上市的房地产企业,对于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商品房),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范围包括: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税法没有详细规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具体方法,在税法没有新的规定的前提下,遵从会计准则关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时点、暂停资本化的时间、停止资本化的时点、专门借款资本化金额的确定、一般借款资本化金额的确定、借款辅助费用及外币专门借款汇兑差额资本化的原则和方法来确定。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利息支出资本化的有关规定,新准则与新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该条款是企业确认计税成本,结转收入的依据,而非利息支出停止资本化的判断标准。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货转为固定资产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有关规定,新准则与新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对于利息支出资本化的有关规定,新准则与新税法的规定略有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本条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是有差异的,因为会计准则并没有将预定可使用状态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对于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竣工结算前支付的利息金额,准则不需要资本化了,而按税法的规定仍需要资本化,这是一般规定,应服从下面的专门规定。对此,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提请注意的是,税法的用词是“结算”,准则的用语是“决算”,两者是有明显差异的。税法强调了收付实现制。

新准则与新税法(房地产方面)的不同点:即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由于房地产企业对于资本化的利息支出是记入了存货成本或固定资产原值,导致资产的会计基础与计税基础不同,应调整折旧或计税成本。对于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的差异直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新旧税法关于房地产企业利息支出差异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31号)第11款:“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这就是专门规定,不强调结算问题);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31号)第二条第一款:(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新旧税法都要求房地产企业对开发产品的利息支出进行资本化处理,旧税法停止资本化的时点以税法规定的完工条件为标准,新税法停止资本化的时点以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为准。新旧税法强调了“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可理解为专门借款的利息支出才需要资本化。旧税法关于利息支出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旧税法的配比原则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31号)第八条第一款:“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新税法关于利息支出资本化时点及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及利息支出的归集和分配以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准,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新准则关于专门借款资本化金额的公式是:每一会计期间专门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的利息收入-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暂时性投资收益。

利息支出资本化是暂时性差异。税收规定与准则规定对于税前扣除的不同形成的差异是永久性差异。

稽查问题四,房地产开发商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借入的资金是不是应在“长期借款”或“短期借款”反映,通过对每月委托贷款支出利息的倒算得出银行委托贷款借入的资金,远远超出“长期借款”或“短期借款”的金额。

解答:房地产开发商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借入的资金应在“长期借款”或“短期借款”反映。通过对每月委托贷款支出利息的倒算得出银行委托贷款借入的资金,远远超出“长期借款”或“短期借款”的金额。一种可能是利息支出存在不合理性,存在超标准的利息支出;另一种可能是企业将贷款转去关联公司使用,由本公司承担利息支出。

第10篇

一、考核范围

列入考核范围的经济园区共有7个,具体是:油天然气装备制造基地、临港经济区、新材料产业园、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油化工产业园区、升经济区、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

二、考核内容

1.实际利用外资完成情况。

2.项目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内世界100强企业数、投资10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5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和2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完成情况。

3.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

4.引进内联资金完成情况。

5.金融工作完成情况,即:新增贷款完成情况。

6.邀请国内外知名大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来考察洽谈任务完成情况。

三、任务指标及设定原则

(一)与市委、市政府对全市经济工作总体部署相适应的原则。

(二)体现增长的原则,计划目标比上年有一定增长幅度,一般不低于全市平均增幅水平。

(三)与产业定位和区域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经济园区由于建设发展水平的差异,目标设定应有所区别。

各经济园区经济发展工作任务指标按照委办发〔〕号文件附表2和〔〕号文件附表7、附表8执行。

四、评分标准

各经济园区经济发展工作的总得分由完成计划指标的基础得分和单体项目加分组成。基础得分的满分720分。

(一)各项指标基础得分的分值权重

1.实际利用外资分值权重为300分。

2.项目工作的分值权重为100分。其中,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内世界100强企业数、10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数、5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数和2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数的分值权重各为25分。

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分值权重为100分。

4.完成引进内联资金额的分值权重为100分。

5.金融工作的分值权重为100分。

6.邀请国内外知名大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来考察洽谈分值权重为20分。

(二)计分方法

1.各项指标完成年度计划的,得该项指标分值权重的基础满分。超额完成计划的,按比例加分;未完成计划的,按比例减分。各项考核指标(包括各单项指标)均设置折算数量和得分上限,分别为任务指标、分值权重的150%。

2.在核定投资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上和10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数量时,单体项目依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度,投资每增加2亿元、5亿元、10亿元,可折算增加1个项目;5亿元、10亿元较大项目超额完成目标计划的,按比例折算成较小项目。(表格略)

3.项目加分因素

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3分;

现代商贸或地产行业百强企业加3分;

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项目加3分;

国内外品牌公司加2分;

上市公司加2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新开工项目实行登记制。各经济园区要及时将项目新开工情况报送至市发改委,市发改委要对开工项目实行全程跟踪。

2.新开工项目应实现打桩或开槽。

3.引进内联资金项目必须是省外境内、当年实现注册的企业在我市投资的千万元以上项目。包括以现金、实物等作为投资的项目。

4.滩湿地旅游度假区没有邀请国内外知名大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来考察洽谈任务,该项分值权重20分平均分劈到项目工作四项指标权重中。

五、考评方法

(一)考评原则

1.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考评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3.日常监督抽查与定期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二)考评部门与认定依据

1.实际利用外资应提供可以证明境外投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资验资报告等,由市外经贸局认定。

2.新开工项目应提供公司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开工许可证及资金到位情况证明,项目工作核分及加分因素由市发改委协调有关部门认定。

3.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内世界100强企业投资项目要实现签约注册、资金到位,并提供已签定的正式合作协议、公司完成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资金到位证明材料,由市发改委协调相关部门认定。

4.邀请大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来考察洽谈由市发改委协调市经信委、市农委共同负责认定。来考察洽谈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要由副市级以上领导接见,会见企业标准按照委办发〔〕号文件执行。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统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统计局的规定执行,由市统计局认定。

6.引进内联资金额应提供项目合同文本、银行进账单、固定资产投资发票、注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由市经信委认定。

7.金融工作中的新增贷款完成情况以银行进账单为准,由市金融办认定。

(三)考评方式

1.考评部门对各经济园区经济发展工作完成情况实行月调度通报、半年阶段性总结、年终综合考评,并随时进行现场核查。邀请大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来考察洽谈任务实行半月调度。被考评单位要确定调度联系方式,指定专人负责调度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定期将有关材料提交到考评部门。

2.年末考评时,被考核单位要及时填报相关资料,由各经济园区和项目建设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考评部门;各考评部门在对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材料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实后,根据评分标准进行综合评分,排出名次,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市发改委综合汇总。

六、考评结果运用

按照委办发〔〕号文件相关内容执行。

七、组织领导

第11篇

一、担保贷款风险的成因和特征

(一)担保人、担保物本身的风险

担保贷款的担保最终都要落实到担保人或担保物上,在日益开放的经济环境中,担保人、担保物本身也存在着风险,且不同的担保方式存在不同的风险。保证人可能会因其产品销售受国内外商品市场、货币市场的变化影响效益的实现,使其担保能力在短期内增强或削弱,甚至自身难保;抵押、质押物可能会因市场变化、时间变化而升值或损耗、贬值。

(二)担保贷款管理中的风险

1、担保贷款的审查不严,形成贷款风险

主要有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担保,超清偿能力或无清偿能力的担保,违反担保原则的被迫担保,互相提供担保的担保,非担保物的担保,担保物不足值和难以实现交换价值的担保。

2、担保手续不全形成贷款风险

有的借款合同条款不全,如担保方的责任、期限不明确,抵押品的保管责任不清。有的担保品清单所列资产不明、不具体、担保资产不明确,给抵押品检查带来困难,核保工作无法规范。这些贷款产生风险时,由于手续不健全,给银行依法收贷带来困难,有的甚至使银行丧失要求保证方补偿和对抵押品的处置权及追索连带偿还债务的权利。

3、担保贷款合同资料和担保物管理监督不力、不善形成风险

(1)由于对担保物没有进行财产登记,出现担保物丢失、冒领、被盗无人过问,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查和补救,有的抵(质)押品被重复抵(质)押。(2)对企业保管的属抵押品的固定资产等,由于银行缺少有效的监督管理,易损坏、丢失、陈旧。(3)由于对抵押人代管抵押物的监管不力,还可能出现抵押人在合同期问未经贷款行同意,擅自变卖或处分、转移抵押物的现象,给银行在借贷风险出现而主张债权时造成困难。

4、出现贷款风险,未及时主张债权时效形成风险

(1)是否注意处分担保的时效,而及时主张担保债务的期限。

(2)当保证人破产时,是否及时主张和申报债权。

(三)外部环境不配套的风险

1、产权登记部门没有一盘棋的思想。有的在经办产权登记过程中我行我素,还有借机创收之嫌,为了小集体利益,不能配合金融部门,起不到把关作用,如评估部门高估担保物,公证部门作虚假证明等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有关法律规章不细,影响了担保贷款的操作和业务扩展。(1)由于动产价值的评估、保管、变现市场等机制没有形成,使得动产质押贷款难以实行。《担保法》中规定可以用来质押的本票、支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因没有实施细则,风险难测,故未能在质押贷款中出现。(2)法律或执法部门对担保人的违法行为制裁仍显得苍白无力。

3、市场机制不健全,担保物难以处置。有完善的拍卖市场,使处理抵押物举步维艰。有的职能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处理问题,造成抵押物低值变现,如有的地方法律执行部门在处理担保贷款纠纷时,不是将担保物交由拍卖市场实现合理价值,而是自行处理了事。

二、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建立健全担保贷款管理规章制度,对担保贷款实行规范化管理

1、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方面:坚持审贷分离制,明确贷款调查责任人和贷款审批责任人应承担的贷款风险责任;制定《贷款合同管理制度》和《担保物保管责任制》,责任保管人对合同资料和担保物保管要负经济责任,遗失或保管不善要赔偿和受处罚;建立信贷员对企业自身保管担保物的监管责任制,信贷员对因监管不力造成的信贷风险应承担责任。

2、在实行担保贷款规范化管理方面:一是制定《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统一规范担保贷款的操作程序,做到手续严密、合法,简便易行。二是规范担保贷款合同,使贷款合同成为借贷双方权利、责任的有力证明,一旦出现纠纷,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的借款合同将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保护银行的应得利益。三是规范对贷款合同和担保物的管理,如实行专人专柜统一保管,设立担保物登记簿,并把担保物品的核算纳入会计工作内容中。

(二)强化管理,把好制度落实关

1、在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时,把重点放在贷前调查,尽可能排除风险隐患。

2、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操作。

3、担保贷款借贷关系成立后加强检查、监督。

(三)强化法律保护意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信贷资产安全

办理担保贷款的目的是在借款人不能用货币形式清偿贷款时通过处置担保物或由担保人来清偿。因此,对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要在诉讼时效内依法诉讼、依法收贷。

(四)改善外部环境,促进担保贷款业务的顺利发展

1、要在贯彻《担保法》的基础上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办法,以适应担保贷款实际工作需要。对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担保应做出明确规定,保证银行对企业抵押财产的合法处理。要制定《质押贷款实施细则》,以规范和扩展质押贷款业务。

第12篇

本文从科学管理、加强资产管理、以保障发展为前提、严格内部控制、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作风建设六个方面分析了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推进财务管理制度建设的经验做法,对农场今后的财务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财务管理制度;北兴农场

一、以科学管理为基础,推进财务工作制度化

1.编制北兴农场财务管理制度及核算办法汇编。为了加强农场财务管理,农场结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农场农业单位、工副业单位日常业务,制定了《北兴农场财务管理制度及核算办法汇编》,初步建立了农场会计核算业务规范化管理的模式。

2.强化职责,完善考核制度。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夯实财务基础核算工作,建立了业务自查、互查、考核激励制度,所有结算人员每个月在固定时间进行业务互查,将互查结果上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将会计人员职称考试纳入考核范围,充分调动每一名会计人员的学习热情,营造“比、学、赶、帮、超”的积极氛围。

3.完善、修订农场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规范各类建设工程审批与结算程序,使农场各项工程严格按年初计划执行。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管理局要求对完工项目进行造价结算审计,规范项目管理,节约建设资金,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

4.健全“账外账”及“小金库”治理体系。为了加大各项资金检查监管力度,于2015年印发了《北兴农场“小金库”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对86个独立核算单位账目进行彻底清查,100%签订“账外账”及“小金库”专项清理承诺书,进一步规范财务内控制度。

5.规范农场各单位收费项目及交纳方式。结合农场各单位收费状况,把34家农林单位及有收费的17家行政事业单位,共计55项收费项目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文件进行分类整理,并会同纪委、监察科、审计等部门拟定了《北兴农场各种收费项目及交纳方式实施方案》。

二、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1.做好固定资产的登记核查工作。通过不断建立健全农场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新购、报废固定资产及时登记与核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2.开展资产清查,盘活闲置资产。对2010~2012年危房改造未出售房屋、第九作业站拆迁旧房等可变现资产逐一进行统计分析,防止资产在手中流失和贬值;提高资产现金回收率,实现资产回收价值最大化。

3.全面清理各类实物资产,掌握资产的有效性。按流程及时将已报废资产和其他无效资产进行清理,采取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对无效低效资产进行处置,通过市场竞价实现资产价值的提升,允许购买人用应付款抵顶价款,以达到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目的。

三、以保障发展为前提,提升农场经济效益

1.加强资产资源合同管理,确保实现应收尽收。农林单位大棚、博园大棚,鱼池、草原及其他水面确认使用人,对合同已到期的,且多年未进行价格调整的,由农场政研室重新确定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增加资源效益。同时将资源收费类合同建立电子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

2.积极协调银企关系,降低农场财务费用。坚持管理局低成本融资要求,积极与金融机构沟通,争取银行等相关部门优惠政策,将有条件的贷款全部置换成循环贷款,同时在资金充足时提前偿还资金。

3.深入研究税收政策,合理进行纳税筹划。在工作中不断加强税收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加强与税务部门各项工作的联系和协调,及时掌握有关政策信息,依法、合理纳税,确保农场充分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4.建立综合收费大厅,保障资金安全。为提高服务效率和便民服务质量,建立了综合收费大厅,在大厅设立LED电子屏,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滚动播放,使收费公开透明。同时在大厅设置2个自助触屏查询平台进行信息查询,装配6个POS机进行刷卡交费,最大限度地方便前来办事的广大职工群众,缩短交费时间,保障资金安全。

5.加大应收款项清欠力度,活化农场资金。结合农场实际及应收款类别,分别制定应收款项回收实施方案,对账内、账销案存、热费、水费欠款等,通过与土地发包、补贴发放、房屋转让等工作结合,多部门联动清收,增加经营性货币资金结余,农场所有应收款项可以用农场应付款项抵顶。

四、严格内部控制,健全预算支出标准体系

1.预算管理方面。(1)强化预算,全面实施精细化管理,合理有效控制各单位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控制“六项费用”。将大额维修、清雪等变动费用纳入农场预算,实际发生时由预算管理委员会一事一议通过后再实施。(2)争取国投项目,减少自筹项目支出。围绕民生、文教卫生、农业基础设施拟建项目,向上级申报专项资金,不断完善农场基础设施建设。

2.制度改革方面。(1)加强供热、供水、宾馆、物业等社会单位管理,完善相应制度,多途径逐年减亏增效。(2)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提高公务卡使用率,充分发挥公务卡结算制度的优势,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让每一笔资金都在“阳光”下运行。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1.增强财务人员法律意识。通过农场司法部门和注册会计师、上级纪检部门对财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培养良好的自律意识,树立依法履职、廉洁从业、严于律己的职业形象。

2.提升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财务人员不仅应当具备熟练的职业判断能力和专业的记账、算账以及会计电算化技术等操作能力,还应该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综合性的人才。

3.加强财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严格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全体财会人员积极参加会计继续教育和各种财会业务培训,根据要求认真做好会计年审、换证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学习会计制度和法规,不断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财会人员良好形象

1.以修养立业、以品德做事。作为窗口单位,要注重加强服务意识,努力塑造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财会人员形象。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业务,都要非常热心、耐心地对待每一位办事人员,经常反思自己的言行,审视自己的形象,决不放松对自己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