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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时间:2022-01-27 11:58: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不动产登记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1篇

[关键词]预告登记 债权请求权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协议,为保障将来能实现,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性质,在我国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第二种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第三种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性质是债权。以上观点,是从预告登记权利性质界定的。

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在本质上只是请求权。从产生该请求权到该请求权所保全的债权的实现,是有一段时间的。在这个期间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未完成,权利人对请求权的标的并没有支配权,而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次,物权变动请求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人虽然有权要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是并不能阻止义务人再次对不动产物权处分。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该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三、预告登记的效力

1.保全债权请求权

虽然债权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经预告登记后,不动产交易双方在不动产的交易合同成立之后至不动产变更登记期间,物权人不得处分不动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就该预告登记对抗第三人,从而保障债权请求权的实现。

2.保全债权请求权顺位

这里的顺位,是说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发生多个相冲突的物权时的物权顺序和位置。当发生多个物权相冲突时,登记顺位在前的权利是具有优势地位的,在本登记与预告登记之间,很显然。预告登记在先。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就该预告登记对抗第三人,就可以顺利取得物权。

3.破产保护

破产保护。是指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要求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以便请求权发生预定的效果。在相对人陷入破产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就该请求权对抗其他债权人,扩大债权请求权的实现的机会。

四、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1.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依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买卖。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为了使债权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是优先于未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的,这样就体现出其维护交易稳定的功能。如果能够扩大其适用范围,就可以更好的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

2.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

我国对预告登记的效力的规定相对模糊。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然而我国《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登记,仅限于保全与请求权相关的权利的范围内,如果没有妨害到该请求权。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这样登记效力不一致,会导致登记制度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统一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

3.完善预告登记的申请方式

依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依约定才能申请预告登记。也就是说,如果无约定,则不能进行预告登记。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严格。这条规定不利于保护不动产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买卖双方是否到登记机关进行预告登记,不应当由双方的约定来决定。如果不动产物权人不协助买受人,那么买受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出现不动产物权人不同意预告登记时,买受人可凭借双方的买卖合同。申请法院的协助。完善预告登记的申请方式,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更好的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

五、结论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预告登记基于功能上的“债权物权化”性质而得以对抗有害的中间处分行为。具有保全顺位、保全权利、完善权利及警告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确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必然会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有序化,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效益。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对其发挥自身的作用,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张竹平,朱海波:《论预告登记的性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第349页

第2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法律明确了宅基地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结束了学界多年的宅基地使用权性质的争论,构建了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然而《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多是准用性标准,因而给实践中带来了适用的困难。

一、宅基地的概念与特征

1.宅基地的概念。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建造自己住房的土地。 现行立法上,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

2.历史原因。

我过现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制度问题的由来是有其历史原因的。我过宅基地制度经历了一下几个时期。第一,1949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农村继续进行并基本完成了,消灭了延续几千年的土地所有制。第二 社会主义探索时期,建立农村宅基地适用权。第三,改革开放完善农村宅基地。1978年后实行了以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但这一改革并没有改变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的权利分配框架。第四,现行立法严格管理宅基地。中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权利制度是在《宪法》框架下,由《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严格限制土地的流转。

二、现行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及问题解析。

1.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土地实施条列》等等法律法规中,其中重要的如下:第一,《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章第82条规定了申请房屋登记的范围: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分析。

第一 权利主体界定不清。

由于目前仍是一户一宅,由户在本村中申请宅基地。户的概念是不准确的,首先在孩子与父母分立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再进行登记呢?其次,在继承的情况下,由于宅地基主体限定为农村集体成员,而继承人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仍给予其登记呢?最后, 目前由于经济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日益降低,已成为松散的组织,在城市化进程中,一部分农村已没有集体经济组织了,那么在法律法规中涉及经济组织的将面临尴尬境地。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突破城乡二元结构是势在必行的。

第二 登记面积问题。

由于规定是每户面积不得超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标准,那么就会激发农民分户抢地的现象。而且历史原因,对于已经超标的并无相关规定。

第三 权利期限不清。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是可登记可不登记的原则,而且没有权利期限的限制,只要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其永久享有宅基地适用权,房屋是永久继承的。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将来在原房屋上进行扩建等就会造成原权利人与使用权人权利界定不清的问题。

三、实践调研发现的问题。

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理论上逻辑推导出相应的问题,但是实践中的问题远远多于理论问题。本文作者对北京市郊区面临搬迁的农村进行了初步调研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现归纳如下:

1.登记意识严重缺失。

作者调查的14个村庄中,只有一部分村民手中拥有红本,也就是房屋产权证,本文作者认为这个证过于简单,只有正房主体结构的标识,院子长宽的米数。问题有二,其一,是农民后又进行了扩建等等,无论是否超过国家要求的标准,都没有进行从新登记。其二,产权证中没有偏房的示意图。那么没有出现在房产证上的房子依据什么给予保护?还有个别村子全村是二层三层楼房设计。登记时如何登记?

2.村民超标占地现象严重。

很多村民都抱有“私有”的观念,能多占就多占。更有甚者,违章的建筑更是数不胜数,尤其面临即将拆迁,为了多争得前拆补偿费更是疯狂搭建。那么对于这些建筑应给如何登记呢?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大面积存在的问题又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势必引发纠纷。

3.农村耕地建设用地化严峻。

本次调查涉及的村庄都是即将面临拆迁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农村很多耕地用途最终以各种方式转入私营厂长手中,因而农村大量的土地已是厂房林立,基本没有可耕之地。

4.农村房屋私下交易严峻。

这些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买卖房屋的纠纷。由于一直无过户登记,依赖邻里信赖,纠纷不断。其二,非本集体成员买房。由于国家明确规定居民户口不可以买农民房,所以目前发生纠纷也多。

四 建议

农村宅地基问题关系重大,因而对于其解决时破在眉睫的事情。笔者认为应该逐步改革我土地制度,完善房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完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制度。

对于目前房屋的现状,无论是原始状态还是进行翻盖翻修等,依据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给予登记,个别地方可以适当延伸。对于因继承买卖等原因取得房屋产权的,不是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协商解决,在目前土地还不能流转非本经济组织情况下,可以协商纳入经济组织或者本经济组织成员给予赔偿会回赎。

2.可以考虑商用房登记制度。

可以考虑将农村不动产分为住宅与商用房。实际上农村也大量存在租用商用房的问题,所以可以通过商用房登记流通逐步解决前面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不统一的问题。或者逐步建立有偿使用制度。 从国家目前的形势出发,为了应对经济结构转型和世界金融危机,确保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应当尽快消除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种种限制。

3.完善相关部门的职责。

农村宅基地问题颇多也与个别部门职能缺位有关。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规划整理,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的登记制度。制定统一的面积标准,及统一的准确的测量方法。同时制定房屋评价标准,科学进行房屋分类与估价。也要加强部门效率,简化审批程序。

4.宣传力度。

农民权利意识淡薄,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让农民真正从登记中获得实惠时,登记工作也就容易许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72.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9,114.

[3]邹玉川.当代中国土地管理[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

[4]史焉维 农村房产制度初探[J] 《学术观察》 2009

[5]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课题组 对农宅基地登记法律思考与对策[J] 《热点研究》2009 ,6

[6]王长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的疑难问题初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3

[7]吕Q 《物权法》视角下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浅论[J]《政治与法律》2009,22

[8]冉敏 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问题与探讨》2009,1

[9]张永利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研究》2008,1

第3篇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1

(一)契约登记制度。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这种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则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

通过三种登记制度之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设计合理、体系完整,而且保留着本国的立法传统,体现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往往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虽然各国不动产登记对象是以土地为主,但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理认为建筑物与其附着的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因此,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基本上名为土地登记,实际是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一并登记。再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在许多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在繁华的闹市,还是人烟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统一的标准由不动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以获得完整的地籍资料,方便土地的宏观管理。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日趋完善。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承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3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第三,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4但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5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制度,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

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6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就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物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释:

「1参见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页。

「2「3赵鹏越:《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于《改革与战略》1999年第1期。

「4金绍达:《澳大利亚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我们的启示》,载于《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0期。

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第5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制度完善 提升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0-0096-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特征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而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产权登记或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目前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的意思表示的结合,构成物权行为。从不动产登记包含的内容来看,其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既是种行政行为,也更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就不会有登记行为的产生。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及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要么以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为核心,要么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理论基础的不同,导致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近代我国民法大多实行公示公信制度 ,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其在物权法中有着极高的价值定位。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 我国《物权法》在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而正式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极大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

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在今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提升管理。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

即中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效力严重不足,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所以,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在登记效力上宜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基本立场,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交易合同明确区分,规定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自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发生效力,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同时,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对因继承、法院判决、公用征收、强制执行、取得时效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当事人即取得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且为行政机关,多头执政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有学者提出“登记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级法院统一管辖,废止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的管辖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的统一性。这一观点不乏其科学性,有利于构建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使之发挥强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与国际接轨。

4、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增设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我国立法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大胆引入为多数国家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全某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应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及申请人资格等。异议登记能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借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作为更正登记前的一种临时措施,异议登记也具有使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应当限制这种消极作用,以保障不动产物权秩序的稳定。

5、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最大限度地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我们须从法律上确认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明确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遗失登记资料、违反登记程序、与他人恶意串通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确保上述赔偿责任得到落实,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设立赔偿准备金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程序等。

6、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权属证书即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文书、证件。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7、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第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与物权法的制定相适应,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改变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登记法。第二,统一登记机关。即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登记事务,以方便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第三,统一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对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文件、登记申请的受理以及具体登记规则均作统一规定。这对于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都有积极作用。第四,统一权属证书。即由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具有统一格式的权属证书,改变和防止权属证书中的混乱局面,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

结语:不动产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最重要的经济组成部分,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是不动产登记的必何必须路径,只有这样,才能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发展,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维护交易秩序, 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38-02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若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即不得再行成立。为了解决物权的排他性问题,从而确定物权的归属,法律J必须通过公示制度使物权为人所知,只有为人所知,才会得到他人的尊重。在占有和权利合而为一的情况下,占有本身即是公示的手段。但是在占有和权利分离的情况下,就必须找到一种新的方式来对物权加以公示,这样登记制度就应运而生。

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主要是为了实现物权的公示,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物权经登记予以公示,就具有了公信力,使交易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不动产的管理机关知悉其权利归属状态和物权人身份,并基于这种确信而作出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等判断。所以,登记的最大意义是赋予已经成立的物权以公信力,而非创设物权本身。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凡是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只要查阅了登记,了解了公示的内容,基于公示所表明的权利状况而从事交易则是完全可靠的。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含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登记生效主义,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及其消灭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立法例主要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所采纳。第二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例主要为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纳。

在英美法国家,广泛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其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

四、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满足现今社会的需要,是因为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是为不动产物权提供公示的手段和方法从而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便利和安全的制度保障,而是为满足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管理上的便利的需要。定位上的错误导致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最大的弊端便是不动产登记的不统一。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的不统一

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不统一

登记机关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登记机关不统一。土地的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主管,而地上建筑物则由建设部门主管。第二,土地本身因其用途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部门主管。第三,每一部门内部的登记机关不统一。因此如规定不动产登记法不但要实现登记部门的统一而且要实现登记机关内部级别的统一,一定要将不动产登记确定为一个登记级别,而不能像现在一样由各级登记机关按照用地单位的行政级别进行管辖。

关于登记机关的设定国际上做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由法院统一主管不动产登记;第二种是由行政机关主管不动产登记,第三种是由中介性质的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其中由行政机关主管不动产登记是适应我国国情的做法。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登记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监督作用。因此,登记与对不动产的监管工作联系在一起。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所以登记由行政机关来承担,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国土资源部门多年从事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具备了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登记技术、登记知识,并且积累了丰富的登记经验,足以胜任不等产登记工作。第三,对于农地、林地、草原等虽然其用途各异,但都作为土地的一个部分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况且农业、林业等主管机关只是管理职能部门,而不是产权登记部门。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不统一

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到底是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

抗主义,仍然是争尘未定。但立法文件倾向于登记生效主,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 8条规定: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但学者们对登记要件说大都持批评态度。认为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登记的效力,并能够简便处理产权纠纷,但从理论上看它存在着缺陷。因为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它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因双方的原因没有登记,出卖人反悔,要求返还房屋,根据登记生效主义,此种要求是正当的。这样一来,就会使出卖人随意置合同于不顾,合同关系将形同虚设。从实践来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出现许多问题:第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应区分导致房屋未登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来决定是否应宣告未经登记的交易无效。如果完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绝对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如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房屋以后,虽没有登记,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如果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就会扰乱现有的财产秩序。第三,从效益上讲,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承认无因性,导致大量的合同的审查义务不得不由登记机关负担,登记的成本加大,在一个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力图把所有的交易关系都纳入登记程序,并且由登记官员进行实质审查的话,其工作量之大,成本之高是可想而知的,势必导致登记时间的延长。第四,从公平角度讲,登记生效主义规定了只有登记才能取得物权,但是,又缺乏对登记的第三人的限制。在第三人明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取得其物权不公平的。对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而造成的真正权利人的损失的,法律只规定了登记机关更正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国家的赔偿责任,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所以说,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这符合当前市场经济的情况,有利于充分的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发展。

(四)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利证明文件不统一

实现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统一后,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证明文件就只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了。

五、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与经济形式的日益多元化,迫切要求国家出台严格意义上的物权登记制度,但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仍然很不完备,并没有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登记的不统一问题。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生效后的重要事情就是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以确定登记的功能、原则、具体规范等。以实现对不动产登记的统一,从而更好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潮流,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常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J].改革与战略,2001(1).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H].法律出版社,2003.

[3]周口.罗马法厚论(上)[H].商务出版社,2004.

第7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为了表现物权的排他性并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权力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完成的法律工具,旨在给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而不是为了实行行政管理。

第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提供了国家公信力支持的法律基础。由于不动产物权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力,故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登记责任,以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登记的真实性提供保障,使登记具有为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即任何民间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国家公信力。不论客观情况如何,法律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标准是登记簿的记载,以登记簿上的记载的权利正确权利,并依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权利,这种行为及其后果当然应该得到物权法保护。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交易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公正有血的不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散乱”。尽管在物权法制定初期,孙宪忠等专家都呼吁出台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是所有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仍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没有统筹协调和具体制度的统一。

1.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目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有多个,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而且这些部门都具有管理不动产的行政职能。

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个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发权证权属界址经常发生冲突,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不利于登记资料的合理利用,多头、分散的不动产登记破坏了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多个登记机关同时存在,对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2.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有其缺陷的。首先,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相比,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变更、消灭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把预告登记的范围设定在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权上,就显得过于狭窄了。其次,我国的《物权法》适用范围含糊不清。《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从汉语上理解会产生歧义:到底是将“买卖”理解为动词还是将其理解为形容词修饰“房屋”呢,后一种理解比前一种的理解要宽泛得多。再次,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我国赋予了此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对于国家权力效力以及顺位保全效力却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其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13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总的概括,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且是已有的法律法规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经济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所以,我国在理论上需对《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从统一登记机关,完善预告登记制度与完善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

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世界各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有法院说、行政机关说、公正机关说、现状妥协说等等。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以德国、瑞士、韩国为代表的,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另一种是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

笔者认为,我国不适合法院登记制的模式。法院不适合做登记机关的原因有:第一,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再让其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免加重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审判效力。第二,从历史上来说,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将登记机关更正为法院,公民在观念上很难接受。第三,如果真的出现物权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要审查登记真实性的问题,如果法院本身就是登记机关,很可能出现徇私舞弊的行为,可能使司法失去其公正性。

因此,笔者赞同行政机关登记的模式。首先,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解决大批行政人员的去留问题。其次,这次符合我国的传统观点,以及民众的朴素的法律观,因为这样就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效用,即力求贴近现实生活,使一般人发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并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其实,法律的真正权威不是体现在保证法律实现的国家权力上,而是体现在法律自身合理性中。再次,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在审理涉及物权的案件时,出现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如果既做审判机关又做登记机关,这种双重身份很可能使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只用了一个条文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规定还是比较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地方都有待明确和细化。因该从预告登记立法体例、预告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的程序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体例上面我国的物权法可采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的内容,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如何实施予以细化。由于地缘因素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预告登记如何实施进行细化。

此外,预告登记的内容也需要完善。明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0条规定表明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买卖房屋,二是买卖不动产。但是,这个适用范围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范围相比,过于狭窄,应该包括: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等等。

预告登记的程序也需要完善。如上文所述,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首先需要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这也是预告登记程序完善的前提。还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如此,还要预告建立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的正确率,有效地避免了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个完善的物权制度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

在新的《物权法》框架下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作者的写作目出发点和目的所在。为此,本文讨论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立法意义。并且列举了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点,比如登记机关不统一,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以上缺点,本文给出了相应的措施,统一登记机关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05

[3]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下)[J],求索,2001-06

[4]王正辉,我国不动产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04

第8篇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1]

(一)契约登记制度。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porsonen 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 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这种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则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

通过三种登记制度之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设计合理、体系完整,而且保留着本国的立法传统,体现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往往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虽然各国不动产登记对象是以土地为主,但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理认为建筑物与其附着的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因此,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基本上名为土地登记,实际是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一并登记。再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在许多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在繁华的闹市,还是人烟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统一的标准由不动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以获得完整的地籍资料,方便土地的宏观管理。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日趋完善。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承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3]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第三,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4]但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

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5]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制度,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6]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就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物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释:

[1] 参见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页。

[2][3] 赵鹏越:《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于《改革与战略》1999年第1期。

[4] 金绍达:《澳大利亚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我们的启示》,载于《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0期。

第9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登记机构 登记审查

制定物权法是为了实现财产关系基本规则的统一、完善,是落实新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精神的具体措施。物权法如果没有就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做出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尽合理和完善,那就不能算是一部好的物权法,公民、法人及其他合法组织的物权就不能得到妥善保护。尽管专家学者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论述颇多,笔者还是不赘浅陋,就物权法起草当中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

专家学者对于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异议,全国主管房地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对于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不能否认。但是,目前除了青岛、上海、重庆、深圳、大连、厦门等城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绝大部分省、市、区的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房屋和土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其弊端主要有:

1.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效率低下,不但增加了房地产交易的办事环节,且直接导致房地产的权属不清、双重抵押、交易程序复杂和交易成本增大,使得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

2.基层金融机构对改变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因为目前的房地产双重抵押给银行的信贷资产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在局部地区影响了金融的安全。

3.分离的登记制度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境。分离的登记制度极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往往无所适从。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以法发[2004]5号文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可见,人民法院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房地产的查封、处置等执行工作,程序复杂,执行工作的效果堪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极低。对于出现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指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物权法立法的目的,不外乎通过保护物权来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财产权,保护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激发人民创业的激情,让我们社会创造的财富如江水一般涌流。经济分析法学的科斯定理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法律保护权利的方法,“无论如何选择,都应当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效益最大化为准则。”〔1〕十年前在《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当中,对于城市房地产权属的统一登记问题,学者普遍赞成统一登记,但碍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调整等问题,而最终有所妥协。《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但历经十年,全国多数地方均采纳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离式管理模式,实践表明,其弊端显现无疑,亟待改革。

立法机关创制物权法这样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就是要改革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的现状,改变目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格局。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于行政权力扩张的天然行政权力本性,很难就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问题达成共识。对于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法学家梁慧星指出:“有专家说,现在的登记机关,都是赞成统一登记机关的,他们所反对的就是统一到其他机关去。再说我们看到上海等大城市已经统一了登记机关,上海就统一了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机关。那这一个省、一个市都能办成的事情,我们这样一个号称中央集权的国家的中央政府居然办不了,使人觉得很可笑。”〔2〕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不仅要听取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的意见,更要听取广大老百姓的意见,听取法院、金融机构的意见。

完全实现包括城市房地产、农村集体土地及村镇房屋、林地等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目前确有相当难度。但是,将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登记加以统一,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是切实可行的。因此,对于房地产权属统一登记机构,国家立法机关听取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是可不可行的问题,而是听取统一登记机构的具体操作思路和办法。物权法对于不动产当中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有这样几种选择模式:

一是将在市、县设立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撤并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统一城乡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这是上海、重庆模式。

二是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而将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这样,既避免了房地分管的弊端,同时又形成在农地征收时的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效权力制约,避免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营城市与耕地保护上的两难选择,有利于国家实施下一步征地制度改革。同时,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由政府两个不同部门分别进行管理,有竞争有比较,管理得好的部门最终可以交由其履行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

三是将房地产的管理职能与登记机构的职能分离,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当中设立独立的房地产登记局。借鉴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房地产登记规则,出台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研究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问题,条件成熟时实现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单独设立房地产登记局,其优点是和行政管理权脱钩,有助于理顺政府职能,国家统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登记规则,首先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将来统一不动产登记进行准备。

二、关于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

对于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究竟属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物权法起草当中亦有不同看法。目前世界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体上分为三种,即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介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之间,近似于权利登记制。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德国产生权利登记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历史背景相似,就是社会信用缺失,个人和市场经济其他主体的财产不够稳定,急需保护交易安全,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增强市场主体和国家的信用。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权利登记制。

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的性质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紧密相关,契据登记制对应形式审查,而权利登记制对应实质审查。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登记,应当属于实质审查。当然,类似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中的事实,不应当是客观事实,而应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经过质证被法官采信的证据所表达的“事实”。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绝不意味着登记机构对于所有的登记错误都应当承担责任,这种实质审查,只能是尽到作为专家的登记官应当尽到的审慎、全面、尽职的审查义务。因此,物权法出台之后,急需制定规定不动产登记官职责、申请登记人权利义务的不动产登记法,以规范申请登记人和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赔偿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过错,大体有几种情形:梁慧星教授讲到两种情况,即“一是当事人故意所为,与登记机关无关,那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二是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责任。”〔3〕以除此以外,还包括申请当事人并非故意但有过错,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的职责,仍然出现的登记错误。

追究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有这样几个前提:一是登记机构有过错,即并不是所有登记错误都要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二是这种过错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三是对于当事人因登记过错带来的损失,登记机构仅按照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可能遭受损失的人自身也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共同导致登记错误并造成损失。

登记机构因为过错而需要赔偿,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几种选择:一是国家赔偿,不动产登记机构造成的损害一般都较大,往往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更多,全部让登记机构赔偿不尽合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这个赔偿就有限制。二是登记机构赔偿,但登记机构不可能有这个赔付能力,否则就要向申请登记人收取较高的登记费用。因此,需要建立专用赔偿基金,从登记机构收取的登记费当中固定划拨一定比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同时,建立登记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借助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金来弥补赔偿基金的不足。登记官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虽然属于公务员性质,但其工作确属于专家工作,与医师、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的工作有相似之处,只不过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其工作是为了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后者为自己工作,属于自由职业者。专家的侵权责任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多少赔付多少,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决不应当是损害多少赔付多少,而应当有一个限度,比如其收费的多数倍来确定赔付限额,不足部分借助于执业(职业)责任保险来弥补。

    参考文献:

〔1〕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P522,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第10篇

内容提要: 在借鉴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时,必须注意德、瑞两国立法在善意要件规定上的显著差异。德国法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思维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确立了客观化的制度性信赖,使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相分离;而瑞士法则坚持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性,将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也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的关系为判定善意范围和标准的核心。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和相关交易实践来看,瑞士法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对于解释我国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参考意义。

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对该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进行了规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未规定善意的范围。善意要件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围则是该要件的重点,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后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综合当前有关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将善意的范围与取得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此标准与瑞士法上的善意标准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是不考虑取得人的过错,以德国法的善意标准来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过,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认识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异,也未充分考虑善意要件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体系上的紧密关联。这难免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在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相契合,从而无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体系上做出合乎逻辑的阐释。本文拟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为对善意保护效果的影响为理论架构,对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点、善意的范围、善意的决定因素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期为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国、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

德国和瑞士虽然均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中对善意的含义进行界定。不过,这两个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并解决了关于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

(一)德国法

法律不是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积极性构成要件,而是将恶意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将善意要件表述为,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独特的立法技术,即通过“除非”(es sein denn)一语,不仅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善意要件范围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从而将证明取得人为恶意的负担转移给了持有异议的人。这种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者将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的初衷。[1]这一立法模式简洁、明确,用一个条文同时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

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究竟应表现为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还是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表述,[2]只保留了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对于原权利人来说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原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常常就能推导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记簿本身不正确,法院一般也认可此种替代性的证明途径。类似的证明手段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可见,这种间接的证明方法虽然最终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其仍在实际上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只不过,这种应用不再体现为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仅表现为排除善意时的证明手段。这样一来,法律进一步降低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转化为了一种证明风险。

除了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体现了善意要件的规范特点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强烈的独立性也为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提供了保障。[3]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一些特别规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断不仅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这表现为,法律严格地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实体法方面来看,尽管不动产物权交易需要以债权合同和物权合意为基础,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记申请也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除了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地上权设立的情形之外,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登记同意的效力同样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须关注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仅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不牵涉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登记同意以及登记申请。

综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定对善意要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取得过程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础,而不具有实质性的转让性行为的内涵,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只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登记同意的特征促进了善意要件判断上的独立性,使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方面来看,不论是将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皆不会对善意保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强调其原始取得特性无非是更重视法律效果的法定性,着重继受取得则更彰显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相比,瑞士法上对善意要件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个条文: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973条将善意(guten Glauben)作为构成要件,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的人受到善意保护。不过,此处并没有明确善意的范围。这种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非常相似。由此,为了理解第973条规定的善意要件的含义,需要借助另外两个条文的规定。

第974条第1款是关于“恶意第三人”的规定,即物权之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从这个条款来看,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的瑕疵。将这个条款和第973条的规定相结合,并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围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当。依第974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是指,“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可见,第974条的两个条款不仅确定了善意的判断标准,而且解决了善意保护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国法都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过,在债权行为与善意保护的关系上,瑞士法与德国法存在显著不同:不仅作为登记原因的前手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为的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也将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4]这两个国家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原因在于,瑞士法关于物权行为的规定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与德国法有所区别。瑞士法虽然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但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这就造成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具有程序法意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同时也具备了实体法上的意义。登记申请包含了对物的处分,被视为独立的单方物权行为,然而,它同时也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5]由此,根据法律行为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两个过程:债权行为和登记申请。由于瑞士法上物权行为的单方性和有因性,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断不像德国法那样不受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从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和有效的处分为基础的。[6]

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它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的,应推定该善意存在。”结合第973条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应被推定为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7]如将这一款与第974条联系起来,那么取得人不应当知道的善意显然应与一定的注意义务相结合。根据善意要件与债权行为有效性之间的依存关系,注意义务的行为基础应限于债权行为。

瑞士法对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色:一是对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统一规定,二是善意要件对债权行为效力的依赖。如果说德国法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那么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则显现了以债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围

(一)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为不知情,即不知道。这种理解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在善意要件范围的界定上达成了一致。相反,他们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关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为两大类型: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说;狭义说包括了三种观点: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说、不知道说和非明知说。

就广义说来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两种情形,认为善意即不知情,或将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并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排除善意的标准。[8]就狭义说而言,三种观点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只包括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一种情形,认为明知属于受让人内心状态,难以举证,因此善意应以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为限。[9]第二种观点主张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并认为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虑取得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强化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负查阅义务。[10]此种观点与德国法的学说最为接近。第三种观点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标准,将善意界定为非明知,与德国法不同的是,它认为取得人只负查阅义务,不负调查义务。[11]

由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善意范围争议的焦点在于,善意的判断是否应考虑取得人的过失。以下将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善意要件范围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围及对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明确将善意表述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很难得出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结论。对比我国学者在解释善意范围上的几种观点,仅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将德国法上的不知道做广义或狭义理解皆不为过。那么,德国法是通过什么方法来确定善意的范围的呢?笔者认为,德国法运用了两项立法技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排除了广义解释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别规定的立法技术,即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标准分别加以规定。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时,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该条文使用了或者(oder)这种并列式的立法用语,据此,动产善意要件范围应理解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12]对比可知,不动产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二是关于善意表达的独特立法技术。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国法未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知道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根据判例和学说的一致见解,这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善意的判断,不需要取得人证明自己主观为善意并无过失,并且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过失、间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也不影响他受到善意保护。这种消极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将对善意的主观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义务也由此得以免除。[13]当然,这种立法技术并不是决定善意要件范围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对原因的一种表现形式,德国法决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虽然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学界对善意要件的理解也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关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主要体现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对不动产登记簿有积极的信赖时才能获得善意保护上。也就是说,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应存在因果关系。早期的判例认为,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信赖是被推定的,而且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如果证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仅是因为信赖让与人的表述,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在取得人为取得行为时尚未发生,此时,取得人皆未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权利,因此他不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15]后来,判例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驳的,除非登记簿的不正确可由不动产登记簿自身推导出来或者原权利人能证明取得人对其不正确是明知的。[16]这种变化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第892条中使用的“视为正确”( gilt… als richtig)一语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拟制,而是被看作一种不可推翻的拟制。在这个观点确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法院否认,并最终确立了对非明知涵义的理解标准: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信赖该内容,也不需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为取得行为。[17]

2.不知或不应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个条款涉及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规定,在理解善意范围时如何运用这三个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分为两种:一种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知或不应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谓不知是指不以过失因素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应知是指包含了过失因素的不知,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此种见解的法律依据是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2款。另一种仅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应知,其法律依据为第973条和第3条第2款。这两种见解在如何认识不应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轻过失也应排除在外;他们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应包括不知,即德国法上所称的非明知。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是学者们在解读法律规定时总是从对善意涵义的界定出发。因此,要深入了解学者们在善意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必须先从他们关于善意的定义谈起。与德国学者一样,多数瑞士学者也将善意理解为消极性概念,而非积极性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势,即不知道权利取得或权利状况的瑕疵。从过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为对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没有过失;与此对应,恶意不仅指事实上知道而且包括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张善意保护。[18]瑞士著名学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则认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况下,取得人并未意识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这个观点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设定了注意义务。依据这个定义,如果取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他就能够认识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瑕疵应被看作违反了注意义务,据此,不知道的涵义为应知(ken-nensollen),而善意应限定为不应知。[20]雅吉关于善意的定义为当今多数瑞士学者所接受。这些学者虽然都将此定义作为理解善意的出发点,然而他们却在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重大分歧。[21]

判断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关键为,是否应将善意的范围与恶意的排除联系在一起。多数学者及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国法那样,在善意要件的规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语。第974条第1款将善意规定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应当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条第2款、第217条第2款、第913条第2款等。第二,雅吉对第3条第2款的解读与第97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虽然第3条第2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对应知的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将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围之外。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雅吉认为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第3条第2款关于应知的涵义。[22]由此看来,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即使是坚持雅吉关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善意的范围局限于不应知。因此,将善意界定为不应知与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过这种界定方法未能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前提出发,考察取得人可能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对善意理解的两种可能性。法院在实践中对第973条中善意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只是要求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法院有时将善意理解为既非明知又非因过失而不知,[23]有时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即是否应知的角度来考虑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谅的(entschuldbar)。[24]

通过上述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国家都将善意作为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的主观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国,因重大过失、间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不影响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而在瑞士,因过失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将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瑞士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原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是从取得人角度对其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获得保护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履行注意义务,这并不代表就将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实际上因有意识地疏忽而未去获悉信息,那么这种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间接故意和对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间没有实质差别。[25]从过错角度来看,因过失而不知的过错显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后者当然更无法获得善意保护。

三、善意要件的决定因素

如果说在德国法和瑞士法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过程中,权利外观的可信赖度的强弱起到了决定性影响的话,[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这两个国家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围呢?在前面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围之后,下面将主要从理论层面对善意要件的决定要素进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与善意的关系

从学者们关于善意涵义的理解来看,是否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之中是决定德国和瑞士善意范围的关键要素之一。道德因素与善意之间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体现为对动产善意要求的可归责性,而在瑞士法上则体现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

善意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国和瑞士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义均来源于此。究竟应如何理解源自罗马法中的善意,德国和瑞士的法学家从伦理学和心理学层面对善意的涵义曾展开过针锋相对的争辩。认为善意是伦理学概念的学者直接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理解善意,将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识(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认为善意是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可信赖的(redlich);而主张善意是心理学概念的学者则从认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来看待善意,认为善意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是不知道的状态,这种理解坚持善意与自己的过错无关。[27]如果说这些争辩对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断以及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还具有较大意义的话,那么对于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则意义甚微。就不动产登记法来看,德国立法者并未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范围之中。

关于道德因素与法政策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在下面还要着重谈到。不过,从法技术层面而言,道德义务的存在与它所依存的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相连。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一定情势下的注意义务,还规定了这一情势和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28]而德国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况下的善意要件一样,都需要考虑善意要件的可归责性,因为对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义务以及决定这一道德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和上面谈到的善意起源中,罗马法关于时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关。[29]要因性强调,主张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使他没有理由怀疑自己的善意。这要求他谨言慎行,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怀疑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就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仅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而且没有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取得人必须注意那些可能会动摇他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事实。如果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怀疑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事实,那么他将对此负有进一步调查的义务。[30]因此,毋宁说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不如说取得人信赖的对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错误的处分人或让与人在物权上的正当性。因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引发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对违法性的意识产生了善意。[31]

与之相比,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任何注意义务,因为取得人的善意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权利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哪怕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发生在取得人查阅过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记申请被提交之后,皆不影响他根据这个权利外观受到善意保护。权利外观并不是促使他为法律行为的动因。因此,即使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发生持间接放任的态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也不能动摇客观的权利外观。[3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动产法领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护,对此无需以道德义务作支撑。知道实际权利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人没有理由要求获得公信力的保护。二是将善意规定为消极排除条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赖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对于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取得人明知内容的不正确只作为排除要件。这种立法技术将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认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主张善意保护的要素。[33]

(二)绝对的交易保护

1.客观善意要素与主观善意要素

一般认为,在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而后者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客观善意要素体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规程上,它包括了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簿的设置和登记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konkretes Vertrauen)与善意保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主观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护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就不能获得保护。[34]因此,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也不能够通过证明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主观信赖而否定其善意。这样一来,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德国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导致这种具体信赖与善意保护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行为无效的原因,也不影响他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物权。从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的关系来看,客观善意要素在善意保护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学者们将善意要件称为制度性的信赖(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规定了不同于德国法的善意要件,学者们的解释是,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条件以外,取得人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否则,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外观,由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保护更无从谈起。这就突出了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的重要性。这种具体的信赖一方面体现为取得人应当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现为他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否则,他将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对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将被推翻。[36]这种做法实际上强调了主观善意要素的决定性作用。

2.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论

德国法上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要件的区分做法体现了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分的二元论(Dualismus)思想。这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二元论思想是继受日耳曼法的结果。中世纪的日耳曼法认为,不动产较之动产不仅是更具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客体,而且从社会功能角度来看具有不会枯竭的财产价值。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到了这一思想的影响。自19世纪70年代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德国日益明确。随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主观善意要素在不动产领域的重要意义日渐式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关不动产的规定显示出与罗马法的重大差异,展示出动产无可比拟的优越的法律地位。德国法对不动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做法较之罗马法在经济意义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德国人认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仅是每个人生存和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础。虽然它的流通能力较弱,但鉴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必须对其规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动产从功能价值上则与不动产完全不同,难以从总体上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便根据这种二元论的思想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别性对待。[37]立法者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在功能上的差异,除了对一些具有共同性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外(如占有、所有权的内容、种类以及保护),对其他部分都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如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设立、转让和废止)。[38]

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不仅体现在实体法规定上,更表现在程序法规定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种客观上值得信赖的基础,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德国法的不动产公示制度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论之后,便呈现出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众所周知,罗马法上物权及其变动为外界认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权的设定也不例外。由于罗马法没有建立公开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的信赖均仅局限于对相对人个人信用的信赖。这种物权公示方式无法为大宗的和经常性的物权变动提供公开、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纪以后,德国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动产交易中要求不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应当具有公开性,因为唯有如此,方能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动产让与交易双方必须在法官面前表示让与合意,随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这种让与合意还必须进行登记。这就要求所有与不动产权利变更有关的登记都必须制作成公开的书证。由于法院在不动产交易程序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出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具有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使不动产转让程序产生了合法性效力,这种效力逐渐演化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给不动产交易创造一个值得信赖的基础。使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实现,让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转让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成为决定法律关系的基础,这就明确地切断了主观信赖与善意保护之间的联系,实现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客观信赖保护。这样一来,每个人都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并不是他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构成要件。这也为注意义务的免除提供了基础,取得人既不需要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也无须在对此持有疑问时负有调查义务。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为法律拟制具有不可反驳性。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使第三人负担调查义务的做法,则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绝对性。[41]因此,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称为绝对的交易保护,因为它的基础并非是个人的具体的信赖,而是客观的、拟制的信赖。[42]

四、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

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德国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观信赖取代了主观信赖,但是他认为这是一种对善意界定的纯客观化方法。在这位学者看来,支持这种纯客观化的论据是查阅义务的免除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43]如前所言,德国和瑞士同样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并且德国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注意义务。那么,查阅义务是否与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存在联系,瑞士法上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哪些?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查阅义务

德国法免除取得人查阅义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历史上人们形成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传统,或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事实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赖,而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有具体的信赖。这一方面表现为取得人无需知道登记簿的内容,也不需要信赖该内容;另一方面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和权利取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赖该内容而做出取得的决定。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个独立的、从不动产登记簿特性中发展出来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积极地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也不需要基于这种信赖而积极地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关于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理论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赖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个人的具体的信赖。主张德国法对善意界定纯客观化的学者认为,我国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认为这是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别。这种看法说明他并未领会德国法上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真正含义。不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国法上支持善意标准客观化的制度基础,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制度基础正是查阅义务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国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不仅规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效果只能对取得人有利。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无需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能够获得信赖保护。这一条文还有一个功能,那就是将取得人根据生活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信赖视为不可推翻的假定,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将取得人的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对他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作为客观的权利外观只会产生对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这一原则一方面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即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是公开的,有关的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获得的权利。因为不动产取得行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主观和客观权利状况来进行,即, , 使取得人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被视为对其是已知的并且对其有效。这就促使取得人实际上必须要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因为取得人不得以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为理由作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抗辩。因此,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构成了客观信赖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客观信赖产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原因与德国法类似,同样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只不过,在立法技术上,这两个方面不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规定的,而是分别在《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1款的善意推定条款和第970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条款中规定的。对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处在于,法律假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可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正确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凭证来核对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也不用证明自己对登记簿内容的明知。这种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条关于登记簿查阅的规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实际上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各个组成部分,因为登记簿的内容原则上被视为是已知的。虽然第973条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但是结合善意推定和登记簿的公开性来看,这样规定显然假定取得人已经知道了登记的内容,并对其善意进行保护—即便他实际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了防止这种做法带来的不利后果,第970条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此外,如果原权利人能证明他有理由怀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这种善意推定将被推翻。[44]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阅义务,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须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且强调信赖和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实现信赖保护的客观化,而是对取得人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由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查阅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无论在德国法还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为积极要件出现的,而是从法律技术角度被推定的。这种推定的技术在免除了取得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的同时,也达到了免除其查阅义务的效果。由此来看,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它们之间通过立法技术的方式实现了逻辑上的衔接。总的看来,这两个国家对取得人的信赖进行保护的基础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规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实际的查阅行为和查阅结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强调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的、个人化的信赖,强调个人的行为(包括了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德国法所突出的是一种对潜在信赖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可靠性、可信赖性,不要求个人的行为与善意保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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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义务

瑞士学者认为,要证明取得人明知或应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明显过于困难。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尽到一定情势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能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注意义务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虽然从字面意义来看,该条款可以解释成善意应当排除轻过失,但法院并没有用过错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也没有采取严格的过失划分标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张,应以客观化标准来衡量注意义务,而不应直接采取无过失标准来界定善意的范围。其原因在于:有时只要行为明确地偏离了一般的行为标准,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失;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被排除善意。这说明,过失程度与善意要件之间缺乏规律性的联系。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轻过失和重过失的程度,而没有对注意义务的程度做出严格区分。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衡量注意义务的客观化标准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经常采用的一般标准(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据生活经验和专家意见来确定。它要求行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为符合一个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据学术界对客观化标准的理解,司法界通过判例确立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取得人获悉了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足以引起一个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怀疑,那么此时取得人应负有对这一事实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取得人履行调查义务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怀疑,并由此确立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那么,他的调查义务应当涉及哪些内容呢?学术界的看法是,调查的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不正当的凭证、登记日志,必要时应进行实地察看。进行实地察看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3款规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虽然这一条款本来的适用范围是外在的管道,但对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扩展,使其也适用于不动产的外在物理状况。依据自然公示的法理,与不动产外在状况有关一些情况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被登记为物权,但这些情况的存在可能会对不动产物权造成重要影响。取得人如果没有通过调查去查知这些不动产的外在状况,那么他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并不适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与不动产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但有可能构成不动产周围重要的环境,例如过道、围墙等外围设施,这些设施的存在无法运用自然公示来确定其物权归属。如果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的要求,这些设施的存在可能对不动产物权交易产生重要影响的,那么取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调查和询问义务。否则,取得人不得主张自己为善意。[47]

取得人不仅要关注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的登记材料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还应当对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其他登记簿(如商事登记簿)的登记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取得人也应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48]《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应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意,允许其以该同意为先决条件。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取得人虽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经同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他必须对此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五、关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体系性思考

从德国、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规定来看,善意要件最终的决定因素是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法政策选择背后既有经济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将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一)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代表性学说:债权形式主义说和物权形式主义说。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看作不动产登记效果发生的生效要件。区别之处在于,债权形式主义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履行债权意思的结果;而物权形式主义则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结果是履行物权意思的效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这两种学说均系舶来品,前者以奥地利法为蓝本,后者以德国法为渊源。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奥地利和德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不够全面,主要体现在对登记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在我国学者看来,这两种学说都将登记效果看作是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加登记行为的结果,然而,这种解读方式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独立性。这两种学说都将不动产登记过程看作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却未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的性质给予足够关注。换言之,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行为替代了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为。

由前面对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为登记申请(程序行为)+物权合意(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在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上,不动产登记过程可概括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被视为单方物权行为J49]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并非不承认(单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不过它们均不认可物权合意的独立性,而使得物权变动效果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遗憾的是,我国的两种学说都没有注意到德国法、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对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见解: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行政行为说和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和行政行为说的基础都是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学说均认为,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加登记(交付)生效主义”为特征,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同的是,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只是将登记行为看作债权行为的外在形式,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为说则认为,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依法而为的公法行为,并非民事行为。[51]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认为,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合意加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行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视为民事司法机关,登记行为应看作民事行为。[52]

这三种学说皆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主体来分析登记行为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关注了登记结果,却忽视了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前已述及,与物权变动模式直接相关的是登记申请人申请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登记申请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双方登记申请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面前就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写书面的登记申请书。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为例,该申请书共分三个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权属证书号以及房屋状况;二是房屋买卖有关的价款、契税、购房时间;三是双方申请人的信息及签名。如何认定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成为认定登记申请行为性质的关键。登记申请书虽然形式上是双方为了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格式文件,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其实际上构成了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登记申请书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依据的正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因此,在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德国和瑞士法上均以单方行为出现,且德国法上仅具有程序法意义,与之相比,我国关于双方登记申请行为的规定具有独特性。不过,从要求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果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和债权合同。不少地方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和登记收件办法等也将债权合同列为必备申请材料。不仅如此,多数法院在审理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时,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这充分说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虽源于法律规定,但其仍受到债权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记行为瑕疵的影响。这一点集中地体现在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上。

(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取得人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体现在不动产物理状况、不动产权属状况和不动产实地调查三个方面。

就不动产物理状况而言,申请人应提交与不动产物理状况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屋平面图、房屋勘测报告等。[53]这些属于与土地登记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或者现场勘查材料。这间接地体现了取得人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体现了对处分权限的审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处分人的处分权无需通过询问程序加以确认。但是,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均将对处分权的询问列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权。[54]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的规定,申请人需对与其处分权有关的问题进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不存在产权纠纷、不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权利限制等。若存在这些权利限制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善意推定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询问程序显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尽到查阅义务的意义。与不动产处分权有关的事项属于实体权利状况,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是否知道这些情况,并不应构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就应该受到善意保护。关于询问和查阅义务的上述规定,起到了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从而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一致的目的。这些规定的实际目的在于,“规避因当事人提供虚假、隐瞒真实情况所引发的行政及法律风险”(《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二、表格制定目的)。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将一般交易中的查阅义务等注意义务法定化的作用,登记机关扮演了督促、协助申请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角色。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还具有实地查看的职权,其目的仍是为了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一致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帮助当事人履行了注意义务。

我国之所以在注意义务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国和瑞士法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土地实行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能完全视为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法行为。至少就土地权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应当收回等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了保证实质合法性而规定这些审查程序,实际上超越了登记机关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我国房、地分离登记的二元制的登记体制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主体必须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查阅、核实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簿等,以规避登记体制本身带来的风险。第三,交易习惯使然。农村的房屋长期不进行登记,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些现象非常普遍,也属于基本的交易常识。这就要求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是闭目塞听,对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进行查证。这事实上对真正的权属状况的不知起到了间接放任的作用。

(四)关于借鉴瑞士法关于善意规定的意见(代结语)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为和依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这两种方式的特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会排挤其在法律行为方面的特征。从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与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密不可分,就实质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确定始终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为根基。在善意要件赖以存在的法律行为中,与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正是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过,在法政策的选择上,德国法采取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元论思想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实现了善意要件和注意义务的分离;而在瑞士,物权变动效果始终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拟制,因此,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须以法律行为(不动产交易行为)作为切入点。结合不动产交易程序法和不动产交易的习惯来看,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于双方登记申请和登记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和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综上所述,在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时,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进行系统性思考。可适当借鉴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关于善意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规定。

注释: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

[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51 -45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2。

[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6。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4。

[11]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页79-80;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页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页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参见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啸,见前注[11],页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该款规定:“前款的地役权,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产生;其他情形,依该管道的安置而产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参见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页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吴汉东、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75;崔建远,见前注[9],页49 。

[51]参见王泽鉴,见前注[10],页79;王利明,见前注[8],页262,这位学者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在同一本书的页305,他认为登记有民事行为属性。在此书的页255-256,他赞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说,而在页305,他又认为不动产变动之实体法上法律效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52]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34。

第11篇

■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登记?

《条例》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哪些不动产需要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要登记哪些内容?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到底为了啥?

“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处处长蔡卫华说,以前,公民的不动产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登记,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曾经引发众多矛盾和纠纷。同时,由于此前各部门的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重登、漏登公民名下的各种土地权利,统一登记后就可以减少甚至杜绝类似的问题发生。

以农村用地为例。在农村,一个人要想就名下不动产进行登记,就要到四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四个不同的证件――住房要到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要到农业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栽种的树木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统一登记之后,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不必再东奔西跑。

■不动产登记如何承载反腐败期待?

在当前的语境下,人们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有一个“溢出期待”――希望它成为一个制度利器,再次拓展反腐败的工作面。应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建立的目的、意义,并不直接指向反腐败。但也要承认,这项制度包含的衍生价值与派生功能,完全可以与反腐败形成良好的对接。

事实上,当登记成为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会形成一种倒逼效应,将官员财产情况纳入到这个平台之下。毕竟,如果不动产的拥有者没有对相关产权进行登记,就会使得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归属和转让存在隐患。而且,不动产登记本身也会通过发挥制度的强制约束作用,来助推官员财产登记的进一步实现。这样一个“确权”平台,无疑是深入推进反腐败的重要前提。在信息共享方面,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此外,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也会因此不断加强彼此之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这样的信息共享机制,自然容易为反腐败提供及时监督的功能,而且会极大地降低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反腐败的效率。

第12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2-0117-02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相关概念的界定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在学界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概念,不同学者虽在表述中略显不同,但含义却大体相同,即是指把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专职机关所掌管的专门的登记簿册上。[1]不动产登记具有公开性、官方性、和持久性的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登记的内容能为他人所查阅;官方性是指不动产登记作为由法律授权的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登记的主体决定了记载事项的权威性;持久性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登记内容的载体由登记机关长期持续地保存,不可由任何机关或个人毁损。

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为创设私权而设立,具有确权性,包含了物权的取得和变动。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审查、审查机关以及公示效力等制度都统称为不动产登记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手段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合理干预的依据,可以更好的厘清各类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都能起到保障作用。

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概念的界定,在学界中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狭义说,即是指登记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是广义说,即是指登记簿记载事项与权利事实状态不一致,包括原始登记簿与之后的登记簿,如德国;第三种则是折中说,即包括登记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和登记原因瑕疵而所导致的登记错误,如瑞士。

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因而因登记完毕后的物权变动造成登记权利与现状不一致的状态,不被我国《物权法》所包括。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1条及异议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登记错误”采取的是折中说,即登记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和登记原因瑕疵而所导致的登记错误。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性质分析

1、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学界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为行政法学者倾向的公法性质说与、民法学者倾向的私法行为说以及避开公、私法性质的证明行为说。其中,公法行为说认为,从登记行为上看,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具体是表现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2]私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本身是一种私权,申请登记则是一种私法行为,那么登记所产生的效果自然也是私法上的效果,且不动产登记的救济程序也是一种私法行为的表现。[3]证明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双方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因而,不动产登记本身仅是对履行合同结果的确认。[4]

不可否认,上述观点都具有和合理性,然综合考量,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更为符合私法性质说。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是公法行为,不可因其涉及到行政主体而以此确定其性质,且实行不动产登记管理是为创立私权而设;其次,证明行为说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准确定性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将使登记错误产生的责任性质认定与承担上难以定性,因此,其不甚明确的态度难以称之为合理;最后,不动产登记行为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围绕着私法自治而展开,其作为登记机关维护公信力的一种确认行为,通过当事人及登记机关双方行为来创设私权,以公示为目的,保障当事人权益。

2、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

介于前文中已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行为,则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应认定为民事责任。且我国《物权法》中已有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自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其责任更应该适用于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学者分别从《国家赔偿法》、《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物权法》出发,提出以下观点:行为违法原则[5]、行为违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6]、无过错责任原则[7]。然而前文中已经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便只能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选择。若是选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谓是发挥到极致,但它保护的方式却是通过不适当加重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一定程度上可能助长虚假登记的产生,不利于市场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且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需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做特别规定,方能适用。介于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特别规定,故应当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