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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税法规定

时间:2023-09-18 17:33: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伙企业税法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伙企业税法规定

第1篇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为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在税收上,政府一直在制定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适用的税收政策,最近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四种组织形式:离岸基金、中国公司制VC/PE、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下文将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VC/PE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则在退出时可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配股息红利,应当按照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公司制VC/PE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而且取得股息收入需要承担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可能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所得税。

从“离岸基金与境内创司的税负对比”表可以看出,除非预计未来股息收入远高于股权转让所得,否则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整体税负将高于离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盈利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法人地位的创投企业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企业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其所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之后分配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与此进一步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企业收取的股息分配缴纳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可能需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非法人制VC/PE的税务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财税[2008]159号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如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 61号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境外合伙人若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在取得股息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 或5% 的预提所得税;而在取得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时,则有可能豁免中国大陆的预提所得税。当然,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留意中国税务当局进行的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新动向。

第2篇

张家港正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正富创投”)由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合伙成立。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GP,出资100万元。(2)LP为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昌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赵某、钱某、孙某分别出资2 000万元、1 500万元、1 000万元、2 200万元、2 200万元、1 000万元。(3)合伙目的为对高成长型企业投资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单个投资项目的变现在退出后分配。利润分配顺序:支付合伙人资金成本(依未返还出资额按年6%计算);返还合伙人出资(未返还出资);剩余资金20%分配给GP,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4)GP管理团队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进行配比投资,作为项目投资风险准备金。项目退出时项目收益小于零,风险准备金弥补项目损失,有剩余的退还配比投资人;项目收益大于零,配比投资人收回本金并享有年均收益率对应的收益;项目年均收益率超过15%的,配比投资人另获奖励。(5)合伙企业依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2%每年向GP支付管理报酬。(6)合伙人违约应依其出资额的0.5%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按出资比例获得该违约金。(7)合伙人被除名,其份额以被除名合伙人出资额70%的价格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涉税处理。

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其表述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十二条限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是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根据其经营范围,正富创投的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参与设立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股权收入(收益);劳务收入包括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此外还有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补贴收入等等。支出主要有GP管理报酬、资金托管费用、财务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会议费、工商费用、股权交易费用等等。

涉税事项主要有:提供劳务所涉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区域和行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等行为税、自用房产土地的财产税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是否征营业税,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看,该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然也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关。

三、解析金源公司、昌源公司、华源公司的涉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裁量差异较大。

法人LP基于本合伙协议取得的收入包括:(1)利息收入,依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扣减已收到的返还出资,即合伙人资金成本)按年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前后两次分配时点之间的期间,不计复利。(2)返还的出资额,收到合伙企业返还的出资额时合伙协议的出资额不作减计调整。(3)剩余资金的分配。以上三类收入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收益的分解,按税法的定性项目投资收益可以分为股权持有收益、股权(票)转让收益。(4)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项目投资收益外的所得),根据1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LP因合伙协议可能从其他合伙人得到的收益。(5)违约方违约金。(6)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被除名合伙人份额应确定的收益。(7)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计实务一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上确认为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对合伙企业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据此,法人LP在转让其份额、退出(法院执行或被除名等)其份额及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出资的成本才能税前扣除。即合伙存续期间,依合伙协议收到的出资返还应纳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均应计入其收入总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但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投资收益中股息红利所得的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据此判断,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税负不一定低于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创投企业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目前看来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和法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对此有所突破,其第一条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2―2013年试行该政策的其意义在于,确立了有限企业合伙是“透明体”的原则,把合伙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为合伙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成为确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则。

四、解析赵某等三个自然人合伙人的涉税事项

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其他后续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即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LP与法人LP取得的收入基本相同。按其税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二是其他所得。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同,但较为粗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自然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扣除。

五、解析正豪公司的涉税事项

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是公司法人,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正豪公司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正豪公司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在本合伙中并没有无限责任人。法人GP企业所得税事项与法人LP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GP取得执行事务管理报酬,本合伙管理报酬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的2%,管理报酬不属于利润分配,属于法人GP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GP取得剩余资金超出资比例分配部分,本合伙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收益剩余资金的80%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另20%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业绩报酬,即正豪公司分配20.8%的项目投资收益。这部分所得应确定为分配利润,而非管理报酬。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本合伙GP为法人,如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自然人GP取得管理报酬,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处理,即自然人GP管理报酬准予在计算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自然人GP管理报酬的净所得与从合伙企业分配确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六、对正豪公司管理团队(配比投资人)收益的涉税意见

GP管理团队依合伙协议取得的收益和奖励兼具工薪、利息和股息的属性。笔者认为,目前以确认为工薪所得为宜,建议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该所得与配比投资和经营业绩相关,其具有股息所得的属性,但配比投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在合伙协议中不计入合伙人出资金额,不列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可以认为是某种债权,该所得具有利息所得的属性,但该所得并非是从债权取得的所得,而是从工作业绩取得的所得。该所得为非独立劳动所得,其具有工薪所得的属性,GP管理团队取得收益和奖励与其工作业绩挂钩,是较为普遍的企业薪酬管理方法。当然该所得不属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归合伙人所有,而不归GP管理团队所有。因此本文认为,正豪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依本合伙协议取得配比投资收益和奖励,应与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依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而GP管理团队成员因项目投资亏损承担的风险准备金损失,作为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项处理。

七、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之处,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建议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细化合伙企业收入(收益)和所得的组成部分,有些项目如股息、红利等予以单列进行明细分配。确立合伙企业透明体原则,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

二是,加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但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离不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议明确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分配,由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合伙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和征缴。由于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部门和各合伙人(特别是法人合伙人)的税收管理部门在多数情况下都不相同,建议设计《合伙企业所得额分配表》,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核对和反馈,实现跨区域的共同管理。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S].国税函[2001]84号,2001-01-17.

第3篇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简称GP)和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简称LP)组成的合伙。GP负责投资的具体管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不管理合伙事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如国内某有限合伙基金企业(以下简称甲基金),基金投资总额为10亿,由A基金管理公司作为GP,投入总投资额的1%。B\C\D作为LP分别投入总投资的39%、30%、30%。基金所有事务交给A基金管理公司运营,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管理费。

股权投资企业不同于一般生产经营类企业,主业是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现时的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方向主要是的PRE-IPO项目,收益主要来源于上市后股权溢价。少部分投向特定非上市企业,收益主要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分红。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运营具以如下特征:(1)GP承担无限责任,LP承担有限责任。(2)以项目为投资单位,投入期一般为1-3年。(3)承诺出资制,GP确认投资项目后向股东募集资金投入,项目退出后将全部本金和收益返还股东。(4)以项目为单位、以实际收到为标准确认投资收益并在收到后返还给股东。

二、私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

股权投资的种类很多,而目前《企业会计准则》对如何核算股权投资的规定主要基于管理方持有意图和股权的性质进行判断,既可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又可以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期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按其归类的不同影响当期损益也不同,客观上提供了操纵利润的可能。

对于主要投资PRE-IPO项目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者的意图是为了在相对短的时期(通常为1-2年)内通过公开市场变现,在上市前有一个非公开的市场,其公允价值能够以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但是不符合“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确认条件,因此,将这种类型的股权投资以“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确认和计量是合理的。

但对于投资特定项目,主要以获取公司分红为目的的私募股权投资,一方面,没有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公价值难以计量,另一方面,往往有着一定的固定收益条款和回购条款,如何进行核算则有以下两种主要分歧:

(一)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是 “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第十条,“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此,对公开市场没有报价的股权投资,符合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应纳入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固定收益条款,即形成一种金融工具其公允价值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方法确认,企业管理层可分类为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笔者认为,对于附有固定收益条款的股权投资的计量应按以下方面界定:首先从管理层的投资意图进行分析,一般持有该类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企业的分红,而非转让股权的增值。其次,该类股权没有形成转让市场,即使附有回购条款也只针对特定对象。再次,投入期往往在一年以上。最后,其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获取,主要依赖于未来企业的经营状况。因此,不应该将其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而应纳入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对股权投资的固定收益部分应合理估算持有期限并按资金成本折现,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将股权投资原始成本减去固定收益折现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更为合理。

(二)采用“成本法”或是“权益法” 在确定对非IPO项目采用“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后,还需进一步确认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有限合伙私募股权企业的主业就是投资,往往占有被投资企业较大的股份,但对投资项目的选择和管理均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甚至某些项目普通合伙人能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普通合伙人占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份额是较少的,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呢。如上例的甲基金,若投资于乙企业占其40%的股份,并由A基金管理公司派出董事会成员对乙企业具有重大影响,能否认为甲基金对乙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呢?笔者认为,采用成本法核算更适应有限合伙制企业以项目为主体的运作和利润分配方式,并且基金和普通合伙人是两个独立主体,普通合伙人有控制权或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不改变基金财务投资的本质。因此,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不论对被投资企业的比例是多少,均不能认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只能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收益分配按“企业”或是按“项目”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协议,一般规定收到单个投资项目的分红或退出收益后马上进行分配,而不是等每年核算完整个企业的税后利润后再进行分配,即使有些项目出现亏损也不能影响获利项目的分配,基金的管理费、托管费也不得从项目收益中退回。目前《合伙企业法》对利润分配没有严格规定,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一般企业的角度而言,无利润不分配这是基本原则,但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比较特殊,一般投资若干个项目,在项目退出后本金和收益都要退还给投资者,有新的投资项目再由投资者投入,基金的各项费用也由投资者投入。因此,笔者认为,应按项目进行收益分配而非整个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

三、所得税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制企业流转税与财产税的规定与公司制企业相同,最大的区别在于企业所得税。目前规范有限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包括:《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下简称91号文),主要内容为合伙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下简称65号文),主要内容是对91号文按新企业所得税对合伙制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作了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税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下简称159号文)。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91号文规定的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适用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因此159号文确立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合伙协议比例分配到各合伙人,按合伙人类别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从而使合伙企业所得税具有穿透性。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导致税前扣除标准的大幅变动,因此65号文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也相应作了修改。

从税法的级次来看,《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但法人作为合伙人也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目前还是由三个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在规范,条文非常简单,存在以下问题:(1)收入计算口径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对所有收入作了详细的规定,而91号文仅规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那是否可以理解,合伙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捐赠、营业外收入等项目可以不计入收入总额。(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和可减征、免征所得税收入是否适用于合伙制企业。(3)合伙人是企业的,能否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合伙人的亏损文件未作明确。(4)有限合伙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款是否可以限额扣减。(5)合伙企业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6)“先分后税”的具体操作方式尚未明确。可见,上述问题是由于法人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缴纳具有穿透性,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又具有独立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笔者认为,对由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明确规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是一新兴事物,与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上都有区别,带来对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的新的挑战。研究其特点并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改进和完善对实务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第4篇

作为一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在二战后起源于美国,随后传入欧洲各国,在推动这些国家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及提供增值服务,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不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在欧美国家其主要投资者为个人,投资模式灵活,投资方法多样,投资范围广泛,投资监管相对较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及开展并购业务。自2007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我国新设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由公司法进行规范,可通过设立专业管理团队的模式进行自我管理,也可以不设管理团队,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是在美国采用最广泛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前者作为出资人,仅提供资金,不参与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后者通常既是投资人又是管理人,按照基金募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约占1%)出资,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通过合伙契约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投资人仅获得投资回报,基金管理人因进行管理而获得管理费,同时获得回报分成。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非常重要,一方面因为组织形式会影响投资机构的运营效率,最终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效益;另一方面不同组织形式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不同,因此也产生了课税差异。

二、税收政策影响分析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需要大力支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各国政府普遍采用税收政策支持和促进其发展,给予多项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其他投资渠道拥有优势,给投资者良好的政策预期,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不完全有效,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存在外部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其所投资企业一般都是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的研发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业模仿而产生正的外部性。而正的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供给不足,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减少因此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其次表现为风险与不确定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大约有1/3以上会失败,投资失败的比例较高,总体来说属于高风险行业,收益又具有不确定性。而资本又是逐利的,高风险必然要求高回报,这会使得资金供给不足。而给予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在于此,通过税收优惠可以对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给予一定的补偿,降低其投资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国际经验也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更多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鼓励民间创业资本活动,建立各种所有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引进国外专业化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起源地美国,历史数据也表明,投资额和国家对资本利得的征税率呈现完全的反比例。资本利得税税率越高,投资额越小。因此美国国会数次降低资本利得税税率,最低降至20%,同时还规定满足条件的投资额可以抵免所得额,对持股时间超过一定年度的资本利得给予较低的税率等多项优惠政策。

三、我国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现有税收政策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作为主要的组织形式,前者是纳税实体,而后者不作为纳税实体,税收的缴纳分别由不同的税收法规进行规范,所以分别对其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在整理的过程中,分别投资人、基金、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四类纳税人,对其所得分类进行整理。

1.公司制相关税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税收同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相关收益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而投资人是否需要就取得的收益纳税取决于投资人是法人还是个人。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规范的,因此以该法为基础,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他的税收法规。

2.合伙制相关税收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实体,而是将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下表2为有限合伙制下各方所得及相应的税收政策。

(二)税收政策在各地的落实情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和税收空白,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较好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为例,查看上述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根据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三地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相关的政策文件,对三地相关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理。三地政策通知中税收政策部分都只是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围绕纳税义务的承担、具体所得税目和税率等问题展开,未涉及公司制基金。三地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的所得,均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各自缴纳税款。但针对某项所得属于具体哪个税目,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而税目不一致,税率相应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北京市规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上海市对合伙人进行了区分,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的所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后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纳税;深圳市的规定和上海一致。对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首先三地均规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可直接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其次对项目退出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三地均未提及。而法人合伙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可以同从其他法人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一样免税,无明确规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存在税收空白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三)存在的问题

1.不同组织形式下同类所得税收政策不一致。对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公司制下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后还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直接按照分配所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同是个人投资者,却因选择了不同的组织形式,最终缴纳的税款不一致。另外,公司制基金如将资金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在投资满两年时,可以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且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根据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工商登记为法人企业。有限合伙制基金作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也就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其投资人也就不能以投资额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制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而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所以,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免税没有明确规定。

2.回报分成收入如何纳税。回报分成是GP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中获得的回报,一般是投资收益的20%左右,具体比例视管理人团队的业绩、口碑等情况而定。一般LP为了约束GP,要求GP以基金总额1%的比例出资,而且LP为了鼓励GP,同意将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给GP。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回报分成收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作为类似于管理费的服务性收入,还是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在GP是公司制的情形下,这部分收入是应该作为其他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是否应该区分GP因投入一定比例出资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GP是有限合伙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个人分得的回报分成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同时回报分成还存在回拨机制,即在基金最终清算时,若整体的收益率未达到事先约定的回报率,则GP需要将原先的回报分成退还,对这部分收入已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处理,税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3.亏损弥补问题。对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其亏损额会在以后年度得到弥补,公司按照弥补亏损后所得纳税。而税法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亏损如何及时弥补就成为一个问题。由于基金一般投资期限较长,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在基金成立初期,出现亏损的情形是常见的。目前政策对亏损弥补缺乏相关规定,不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该行业。

4.税负偏高且优惠政策单一。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没有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税负偏高,与国家大力支持该行业发展的初衷不一致。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用于创业投资和企业并购,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对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很大促进作用。在美国等私募基金发展较好的国家,都给予了该行业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对该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有一项,过于单一且条件严格,并没有对该行业的发展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我国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美国、英国、法国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一)基金本身均作为“投资管道”而非纳税主体

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基金本身都仅作为“投资管道”,而不是纳税主体。在基金层面均不缴纳税款,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由所得最终获得者也就是投资人按照所得类别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在这样的税制安排下,投资者在选择组织形式时,无需再考虑税收的影响,而仅仅按照运营效率等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这类似于国家对公募基金的税收政策。同时,这样的政策在欧洲部分国家是有先例可循的。根据税收的公平原则,应给予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等的税收优惠。因此,对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享受该优惠政策。这样才能让优惠政策惠及整个行业,促进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

(二)对涉及的所得按照不同类别征税

在基金不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形下,纳税义务均由最终的投资者来完成。在投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得包含以下几类:

1.股息、红利所得。这类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在基金分配给投资者后,由投资者直接纳税。对法人投资者,应明确该类所得在满足条件时免征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按照相应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被投资企业后,所获得转让收入或清算收入超过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对法人投资者,应视为财产转让收入,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按照相应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创投投资抵减的部分应直接由投资者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能够抵扣的额度并抵扣;对个人投资者,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法人投资者一样,也应该允许个人投资者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额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应根据持股期限给出不同的优惠税率,持股期限越长,税率越低,以鼓励长期投资。

3.管理费收入。基金按照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无论管理企业采用哪种组织形式,都不作为纳税实体,均由其投资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法人投资者,应并入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明确是作为劳务报酬,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4.回报分成收入。这部分收入的税收政策也是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税收政策中最不明确的部分,这部分收入到底是应该同管理费一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由于回报分成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人约束和激励基金管理人最主要的方式,所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助于更好的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同时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回拨机制下,已缴纳税款的回报分成退回时,已缴纳的税款如何抵扣。

(三)制定亏损弥补办法

第5篇

[关键词] 财务管理;税收筹划;应用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10. 009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2)10- 0017- 02

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已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通过税务筹划以尽可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获得正当的税收利益。企业税务筹划既是一种节税行为,同时也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可以通过税务筹划达到合法节约税款支出,使企业获得财务收益,对企业实现全面财务管理目标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企业应当从筹资活动、投资活动和经营活动等方面进行税务筹划,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和竞争力。

1 筹资决策中的税务筹划

企业对外筹资一般有两种方式,即股本筹资和负债筹资。两种筹资方式税收处理不同,会形成不同的资金成本。对负债筹资来讲,资金成本为利息,税法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股本筹资资金成本是支付的股息,而股息税法规定在税后支付。因此通常股本筹资资金成本高于负债筹资。

对于企业来讲,通过负债筹资抵税作用明显,但负债比例并非越高越好,负债比率过高,企业财务风险会增加。企业应通过计算息税前投资收益率决定负债筹资比例,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利息率时,增加负债就会获得税收利益,从而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低于负债利息率时,发生丧失偿债能力的概率也会增加,从而导致财务风险增加。

2 投资过程中的税务筹划

税法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投资行业、不同的投资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企业在投资决策中必须考虑税收对投资的影响,进行税收筹划。

2.1 企业组织形式的筹划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应视经营情况选择设立分公司或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纳税,子公司和母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实体,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分公司和总公司是同一法律实体,其在经营中发生的亏损可以和总公司相抵。因此,当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如果经考察预测分支机构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可以设立分公司,将分公司亏损并入总公司,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

投资者在设立企业时,应结合税法规定决策设立公司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国家对公司企业营业利润征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时征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合伙企业营业利润不交企业所得税,只征收合伙人分得收益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如设立企业预计年盈利100万元,采用公司制企业,适用25%的税率,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如果企业将税收利润全部分配给投资者,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5万元。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4.325万元。显然合伙制企业整体税负更低。

2.2 投资行业的选择

国家往往通过税收政策影响企业投资行业的选择,以支持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目的的产业,会提供较低税负水平的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采用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创投、软件生产、集成电路生产等企业经营所得有一定税收优惠。

2.3 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企业如果规模较小,可以适当控制员工人数和资产规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 生产经营决策中的税务筹划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存货核算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选用、成本费用管理都与税收密不可分。

3.1 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

不同存货计价方法会导致不同发出存货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存货计价方法可以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中选一种。一般来说,对于盈利企业来说应选择使本期成本最大化的计价方法,比如在物价下降时期,企业应采用先进先出法,采用该计价方法,计入当期销售成本较高,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亏损选择计价方法应与亏损弥补情况相结合,使存货成本费用在有效补亏期限内最小化。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选择减免税优惠期内存货成本最小化的计价方法。

3.2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主要有直线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应采取直线法,但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应结合自身的盈利状况加以选择。对于盈利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达到符合实行加速折旧方法的要求,以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折旧方法,达到递延纳税的目标。

3.3 费用列支角度的税务筹划

企业无形资产、待摊费用等的摊销期,就结合企业盈利状况进行选择,适当调节利润。对于限额列支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性捐赠等,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对于加计扣除的项目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符合税法规定。

4 利润分配过程中的税务筹划

第6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策略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意义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对我国纳税人及税收经济发展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税法知识普及。几乎所有的公民一生当中都会或多或少与个人所得税相关联,熟悉相关税法知识是税收筹划的前提条件。 第二,有助于纳税人维护自身利益,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和回避税收风险。纳税人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提出多个纳税方案,通过比较,选择税赋最轻的方案,减少纳税人的现金流出或者减少本期现金的流出,增加可支配资金,有利于纳税人的发展。 第三,有助于国家不断完善相关税收政策、法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针对税法中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及税法中优惠政策而进行的,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有关税收经济政策的反馈行为。充分利用纳税人税收筹划行为的反馈信息,可以完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途径

(一)代扣代缴中企业帮助个人进行纳税筹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代缴代扣中企业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帮助个人进行纳税筹划。

1.增加支付次数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每一个月的所得为一次。因此纳税人可以与支付单位商量好,把一段时期内(如3个月)的收入在1年内分月支付。这样企业也用不着一次性支付较高的费用,赢得流动资金,减轻经济负担。2.平均多次所得法。某些职业如按销售额计算提成的业务员,因为阶段性原因月收入不均衡,某些月收入畸高,某些月收入低甚至没有收入,高收入适用高税率,最后导致纳税人高负税。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该将每个月应付给员工的工资报酬按照以往的经验平均预付一定的数额,保持员工薪酬收入的大致均衡,使员工承担相对较低的税负,项目结束后汇总清算,多除少补。3.费用转移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一定的福利,将本应由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的费用改由企业支付,这对于企业来说并没有减少支出,但是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来说,就相应地减少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所得,从而使得该项劳务报酬适用的税率较低。如企业为提供劳务者提供餐饮服务、报销交通开销、提供宿舍住宿、提供办公设备等,这些费用支出是个人日常生活和工作所必不可少的,企业给个人的名义所得相应减少,对于个人而言,实际所得没少甚至增加。名义所得减少,应纳税额根据名义所得计征也因此相应减少了。这种方法同样适用于稿酬所得。4.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筹划。根据税法的规定,对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法,先将总额在全年内平均,即除以12(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根据所得结果对照工资、薪金所得的相应区段税率,最后用全年一次性奖金乘以相应的税率就是应税所得,如果获得奖金的该月工资低于最低扣除额,则一次性奖金应该扣除工资与最低扣除额之间的差额。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该方法只允许使用一次,且员工取得的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的奖金,如半年奖、考核奖、加班奖、先进奖等,一律与该奖项发放的当月薪金合并,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此,企业需对职工的全年收入做出规划预算,科学而合理地调整月度薪酬与年终奖金的比率,同时适当将季度奖、年中奖、业务奖等转化为全年一次性的年终奖,均衡全年应纳税额,避免某月因为薪酬收入显著增加而适用更高的纳税级次导致承担更高的纳税支出。

(二)企业自身的纳税筹划。1.延期获得收入法。这种筹划方法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超过最高税率档次时常被用到,尤其是当纳税人的每年纳税所得额不一定时,或者说每年的收入情况急剧变化时。例如,某年纳税人的收入可能很低,适应较低的税率,甚至不用纳税。但是另一年的收入可能很多,适用较高的税率,如果纳税人能够根据往年的收入曲线将以后每年的收入额平均,那么可能起到很大的变化。一般延期获得收入的方法有:第一,和客户达成协议,让客户暂缓支付货款或劳务费用;第二,改一次支付为跨年度的分期支付;第三,通过转让定价,让某些关联客户获益,在自己经营惨淡时让该关联客户通过转让定价将利润转让过来。2.分散所得法。一般来说,将所得分散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给雇员支付工资,由于雇员对工资所得也需要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这个筹划需要经过谨慎计划,尽可能地分散所得但又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比如可以通过为职工购买国债,将国债支付给员工;也可以发放不计入工资的实物和福利。二是通过其分设机构进行转让定价,将所得税转移到低税点地区或由税收优惠的地区,以降低税负。三是通过信托的方法将集中的所得分散到信托公司的名下。四是通过联营,将免税企业或减税企业作为联合的伙伴,从而分散所得。3.企业性质互换法。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需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法人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需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就其个人所得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取得的利润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每年的税前利润较低,采用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性质比较有利;而大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每年的税前利润较大,可以考虑转为有限责任公司。4.增加企业的合伙人。使个人独资企业变成合伙企业,增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可以将企业所得分散,从而适用较低的税率,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的合伙人最好的选择是夫妻,在家庭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家庭最后的税收负担。需要强调的是,增加的合伙人必须是真实的合伙人,也就是必须真正出资(可以使以知识产权或者实物等其他方式出资),否则就是虚报合伙人,属于违法行为。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是个人和企业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不同的收入有不同的计税方式,因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方式也相应有多种。企业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筹划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而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综合考虑并进行缜密的计划。在新个人所得税制下,企业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仍然存在很多的研究问题,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第7篇

一、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一方被视为纳税实体而在合伙人居住国一方被视为纳税虚体

当合伙企业所在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而合伙人居住国将其视为纳税虚体时,合伙人居住国认为合伙人应对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则认为合伙企业要对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究竟应由谁对这些所得承担纳税义务?以下从协定法上的营业利润、合伙企业的所得及特别报酬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协定法中的营业利润

因许多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都是借鉴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范本》”,协定及《范本》中的规定以下简称“协定法”)缔结的,在此即以《范本》为例。《范本》第6—21条(以下简称“分配规则”)对合伙企业所得形式从协定法上作了规定。《范本》第7条规定了“营业利润”,合伙企业从事工商经营获得的所得属于协定法上的营业利润。②2000年对《范本》进行修订时,由第3条第1款第3项对如何理解“企业”作了规定,“企业”是指“开展任何营业活动”。该定义涵盖了属于《范本》原第14条下的独立个人劳务,自由职业活动也因此归属“企业”概念之中,并不依赖该用语在国内法上的含义,因而将第14条删去。另外,《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注释》(以下简称《范本注释》)认为,判断一个活动是否在企业的范围内执行,或该活动本身是否构成一个企业,“通常是按照缔约国双方国内法有关规定来解释的”。③《范本》第3条第1款第3项并非试图对“企业”用语给一个穷尽的定义,该款第8项对用语“营业”作了规定,它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如果协定是根据2000年《范本》及其以后版本缔结,那么第14条所规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第7条所规定的企业活动所得就没有区别了,这两种所得都属于第7条的营业利润。

但《范本》第7条没有对“营业利润”这个概念作详细定义,根据第3条第2款,如果协定没有规定自己的定义,在适用国内法之前,须联系协定上下文来解释,那么就应注意第7条第7款,该款规定: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因而首先必须对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形式作出解释。④从事不动产、船运、内河运输、空运获得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以及其他所得并不属于“营业利润”。根据《范本》第6条第2款第2句,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也属于不动产。可知,那些不属于前述所得范畴的独立劳务所得就属于营业利润。如果协定没有规定如何定义营业利润,为了得到更精确的定义,则可以按照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来解释。

关于什么是企业或营业活动的执行,也可以适用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来解释。合伙企业所从事的活动属于《范本》第7条意义上的活动,因而获得营业利润。土地、林业活动或者仅对财产进行管理的合伙企业则不包括在内。如果所得是因自由职业活动而获得,只要是适用2000年及以后的《范本》,就属于第7条调整。如果协定是根据2000年前的《范本》所缔结,那么,自由职业或者独立劳务所得由第14条调整,而不适用第7条。

(二)合伙企业所得

关于合伙企业的所得,必须就合伙企业本身持有的所得与向合伙人分红的所得加以区分。因为按照合伙企业所在地国法律,合伙企业积累、持有的利润由合伙企业纳税,向合伙人支付的分红则由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至于合伙企业在哪里取得利润并不重要。因此,如果利润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并积累于合伙企业中,在协定法上应得到相应处理。当合伙企业因从事《范本》第3条第1款第3项意义上的营业活动获得所得时,合伙人如何取得第7条第1款意义上的营业利润?这应从协定法上分析合伙关系,确定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为协定上的居民。

1.从协定法上看合伙关系

(1)合伙企业被视为居民。

被视为纳税实体的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满足《范本》第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4条第1款居民的前提条件,属于《范本》第1条上“人”的适用范围。⑤合伙人居住国是否承认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并不重要,在协定法上,它应受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定性的约束,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互独立(即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两个不同的实体)的原则在协定法上对两个国家同样有效。⑥虽然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2项对“公司”的定义,合伙企业可以归属于“公司”范畴,但它是否就是可以适用有关公司规定的同样的“人”,必须进一步从协定的具体规则或者说协定上下文来考察,但至少可以确定,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同时也是其居住国。

(2)合伙企业是企业经营者。

如何根据协定来确定合伙企业的归属?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企业属于企业经营者。如果企业仅由一个居民经营,原则上,它也属于企业经营者的居住国。因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彼此独立,两者都可能成为企业的经营者,即经营者不是合伙人就是合伙企业。进一步而言,企业将归属于《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意义上的居民。此时,被视为纳税实体的合伙企业是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因而也是企业经营者。⑦协定法上的“经营者”与此并不矛盾,因为,“经营者”这个用语既没有在协定中定义也不能从协定上下文中得出解释,所以,可以按照缔约国国内法对“经营者”来解释。国内法上通常被视为企业经营者的有:一是实际上承担企业经济风险的人⑧,二是财务账簿中体现企业活动收支的人⑨,或者对企业具有实际支配权的人。⑩据此,一个具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合伙企业也是税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作为税法主体,企业活动的结果将对合伙企业的财务产生影响,合伙企业要承担税务上的经济风险,因为它是企业所得纳税人。由此可知,合伙企业就是《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意义上的“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即是其所在地国一方的企业。

有学者认为,这种定性仅约束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一方,而不约束合伙人居住国一方。如果合伙人的居住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那么,根据《范本》第3条第2款的基本原则,它可以对第3条第1款第4项作出自己的解释(11),认为每个合伙人都是企业经营者,他们在其居住国按份经营“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因为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居住国被视为纳税虚体,它仅是该企业的常设机构。(12)

反对者认为从协定上下文看,并不允许这样解释(13),因为仅当协定上下文没有其他规定时,《范本》第3条第2款才允许适用国内法。“企业经营者”是《范本》第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4条第1款相连的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合伙企业是其所在地国一方的居民,满足这种前提条件,根据第3条第1款第4项,可以被视为“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因此,协定给缔约国提供了达成一致解释的基础,合伙人居住国没有必要再适用其国内法。在协定上对合伙企业的相同定性能保证两个缔约国对协定的一致适用,并有助于避免因定性冲突导致的双重征税或者不征税。(14)

笔者认为,两个缔约国都应将合伙企业视为“缔约国一方的企业”。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企业活动归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人与该企业活动缺乏联系,与合伙企业的企业活动相分离,他们不是《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意义上的企业经营者,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两个独立的实体,协定将合伙企业视为公司(15),而不视为合伙人的按份常设机构。

2.合伙企业持有的利润

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一方视合伙企业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将合伙企业的利润纳入到企业所得税之下,适用全球所得课税原则。合伙人在其居住国也被视为无限纳税义务人,无论利润是分红给合伙人还是由合伙企业所持有,合伙人居住国都会将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归至合伙人名下。因此,两个缔约国都希望将合伙企业持有的利润归属到对其具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人身上课税,这就导致双重征税。如何避免这种双重征税,必须对协定有关条款进行分析。

(1)《范本》第7条第1款的适用。

多数观点认为,缔约国一方要受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一方赋予合伙企业纳税主体地位的约束,这不仅限于协定保护问题,而且也适用于协定中的分配规则。《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的前半句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没有对“缔约国一方企业”作进一步定义,应参照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前所述,“缔约国一方企业”归属被视为居民的合伙企业这个企业经营者,也就是说,合伙企业被视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两个缔约国必须对这些一般概念作同样解释。因为第3条第1款第4项对两个国家都有约束力,在第7条第1款的分配规则中,这个概念也不再作其他的理解。

因此,两个国家在分配规则中要承认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地位。合伙企业的企业归属于《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下的居民即合伙企业。同时,企业也归属协定意义上的居住国,此时即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一方。因此,根据《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合伙企业的利润仅在其所在地国或者说居住国课税,该款第1句后半句则规定一个例外,“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当企业有跨境活动并在另一国运营常设机构时,“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

这种例外承认,另一国即常设机构国对常设机构利润有课税权。《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了营业利润的分配,而第2句则规定了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其法律结果是,营业利润仅在企业所在地国课税,而常设机构利润则在常设机构所在地国也应课税。也就是说,第7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通常的“常设机构原则”,而且规定了“居住国原则”。(16)

这种解释对前述事实意味着,根据第7条第1款第1句,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仅在其所在地国课税;只要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居住国没有通过设立在那儿的常设机构从事企业活动,根据第7条第1款第2句就无需考虑该国的课税权。合伙企业被视为纳税实体时,仅考虑适用企业所得税。(17)在分配规则范围内,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就是协定意义上的居住国,合伙人居住国处于协定意义上的来源国地位,而所得并非来自合伙人居住国,同时,第7条第1款规定营业利润应仅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国课税,所以合伙人居住国没有课税权。

合伙人居住国是处于协定意义上的居住国还是来源国地位,会影响到第23条规定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条款”)的适用,这些方法条款如果规定了累进保留,一般应对所得提供免税待遇。因此,《范本》第7条第1款范围内所得出的结论对方法条款的适用具有重要影响,这在下面予以分析。

(2)合伙人居住国不适用《范本》第23条。

如上所述,合伙人居住国在《范本》第7条第1款中被视为具有来源国的课税权。根据《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合伙企业的利润仅可以在其所在地国课税,合伙人在其居住国无需再纳税。那么,合伙人居住国是否还能适用《范本》第23A条第1款或第23B条第1款?

《范本注释》认为,在分配规则范围内,如果用词语“仅可以”授予缔约国一方排他的课税权,那么就排除了缔约国另一方的课税权,双重征税就已避免。(18)当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相应免税,规定独占征税权的分配规则应优先于方法条款。如果在分配规则中采用措辞“可以课税”,那么所得并非由缔约国一方独占课税权,则会产生双重征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根据《范本》第23A条或第23B条对有关所得给予免税或者抵免。(19)因而,就必须对规定了确定性法律结果(“仅可以”)与不确定性法律结果(“可以”)的规则加以区别。(20)《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中的“仅可以”规定了确定性法律结果,即规定了合伙企业所在地国的独占征税权。根据该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必须免税,因而《范本》第23A条第1款或者第23B条第1款就没有必要适用。(21)另外,《范本》第23A条以及第23B条第1款规定了前提条件,即缔约国一方居民获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此时的居民是合伙企业,因为不存在跨境事实,没有从缔约国另一方获得所得。(22)结果,合伙人居住国对《范本》第23A条以及第23B条第1款的适用因《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的优先适用得以排除。(23)因而,此时对合伙人居住国而言,方法条款不再适用。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如果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应该在协定的方法条款中予以规定。如美国、加拿大在其方法条款中就采用了与范本不同的措辞,规定方法条款的适用不依赖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征税。

3.利润分红

因为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被视为公司纳税,通常就要对合伙企业持有的利润和支付给合伙人的分红加以区别。当合伙企业将其利润向合伙人分红时,谁享有协定法上的课税权?如果利润由合伙企业课税,那么分红由合伙人再次纳税。《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合伙企业适用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第18例对此进行了研究。该例是这样的:合伙企业P设立在P国并在P国设有常设机构,在第一年合伙企业P挣得利润100万。第二年,P分配给R国的居民合伙人A合伙企业第一年利润的按份所得30万。按照P国国内法,P是一个公司,其第一年的利润应按40%课税(即税额为40万)。第二年,将进一步对分配给A的所得(被视为股息)按30%征收预提税。按照R国国内法,P是纳税虚体,R国将在第一年对A从P中取得的按份利润课税50万,而认为第二年的所得分配对税收没有影响。(24)

(1)《报告》的观点。

在第18例中,由于合伙企业在P国与R国的不同待遇所致的所得定性冲突,导致R国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会产生以下问题:

第一,P国对两个不同事件课税(利润的获得及利润的分配),而R国仅对一个事件课税(利润的获得);

第二,P国在第二年对所得分配课税而R国在第一年课税从而导致两国课税时间不一致;

第三,对合伙企业所获利润,P国针对合伙企业而R国针对合伙人课税。(25)

《报告》认为,首先要明确区分利润的产生与分配。如果R国是采用免税法的国家,应当对第一年中产生的利润免税,因此就不能对利润课税,尽管根据协定第10条规定,当利润被分配时是允许课税的。如果R国是采用抵免法的国家,不应期待它违反其自己国内法中对利润的税收征纳规则,对P国所课之税给予抵免。(26)事实上,R国没有对被分配的所得课税,就P国对该分配的所得所课之税而言,没有税收可供抵免。虽然协定允许R国对在第二年进行分配的利润课税,但这种课税与R国给予合伙企业的待遇相矛盾,因此其国内法并不允许。根据其国内法,所得应仅在获得的当年,即第一年课税。(27)

如果R国认为对分配的所得不能课税,那么第二个问题课税时间的不一致就不再相关。虽然课税时间的不一致经常对外国税收抵免造成许多问题,导致各国制订一些规则允许对外国税收抵免进行前转或后转,但这种问题在该例中不会产生,因为对所得分配没有造成双重征税。(28)

第三个问题涉及适用抵免法的国家以及两个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课税的情况。也就是说,R国对合伙人A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按份所得课税时,是否有义务根据协定抵免P国对被视为纳税主体的合伙企业所课之税。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如果R国出于课税目的将所得分配给合伙人,则也应与消除对合伙人双重征税的目的相一致,将合伙企业所课税额也分配给合伙人。换句话说,如果出于对按份利润所得课税之目的,P国给予合伙企业以公司之地位可以被忽略,那么,出于给予外国税收抵免之目的,这种公司地位也可以被忽略。(29)

(2)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对所得的定性。

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利润分红在该国被视为股息。对P国而言,《范本》第10条第3款非常重要。(30)根据该《规定》,P国能否适用《范本》第10条取决于是否如像股息所得一样来对待利润分红,即合伙企业是否属于所在地国国内法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根据《范本》第10条第2款,P国对来源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红仅具有有限的来源税课税权。根据该款第2项,如果自然人或者公司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少于25%的股份,P国对这种股息可以适用协定税率15%。根据该款第1项,当合伙人是公司,且其至少对该合伙企业直接投资达到25%的股份时,可以对股息适用协定税率5%。(31)

(3)合伙人居住国对所得的定性。

在协定法上合伙人居住国是否应受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对利润分红定性的约束,必须根据《范本》第10条的股息条款来回答。

A.协定法上的股息。

《范本》第10条第3款中所引用的股息定义的后半句具有重要的意义,即“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据此,协定明确指示参照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国内法来确定股息含义。协定居住国要受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定性的约束,合伙人的分红应归属股息条款之下。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国内法因《范本》第10条第3款的指示成为协定规则的组成部分(32),这不能认为是缔约国一方适用国内法进行解释,而应属于协定本身对股息概念作出的特别规定,只不过是协定将缔约国国内法上的概念含义作为协定本身规定的概念含义而已。(33)但这种指示仅涉及规则的后半句,即对从“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的解释,而前半句纯粹是协定法上的概念。偿付给合伙人的利润部分同样属于“从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34)

这种将利润分红归属股息条款的观点还可以从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被视为协定主体来证明。合伙企业被视为协定法上的主体,是《范本》意义上的“公司”,被视为居民,也是“缔约国一方企业”,与其合伙人各自成为不同的实体。因此,在协定法上,这种企业关系就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一样,两者之间相互独立。协定法上适用的这种独立原则将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的分红归属《范本》第10条的股息。(35)

根据《范本》第10条第1款,合伙人居住国可以对合伙企业向合伙人的分红予以完全课税,但必须根据《范本》第23A条第2款或者第23B条第1款给予税收减免救济。有些国家的协定可能与此有出入。例如,绝大多数德国协定都偏离了《范本》,规定了“重大参股豁免”。(36)当德国的居民公司直接投资一个外国的子公司至少达到25%的股份时,一般可以适用所谓的“重大参股豁免”。根据方法条款,子公司向母公司的股息分红可以在德国课税。如果德国公司向外国合伙企业直接投资至少达到25%的股份,德国因协定法上协商一致的“重大参股豁免”规定必须对股息免税。(37)

B.所得分配的时间。

协定允许合伙人居住国在分红的时间点上课税,这种时间点的划分由国内法规定。根据合伙人居住国国内法,利润在获得年度已具有纳税义务,对分红所得不再课税。(38)

根据股息条款,居住国在利润产生年度就已经具有课税权。合伙人居住国归属于合伙人的所得将适用协定法上的股息条款。如果合伙人居住国在较早时作为来源国对该所得课税,那么这种权利因协定法而拥有,因为获得所得的时间点仅根据国内法来决定。当合伙企业所在地国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分红还没有产生,但对合伙人的居住国而言,股息就已经存在,因为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居住国被视为纳税虚体,所得一旦产生将立刻计算到合伙人应纳税所得之中,相应地在利润产生年度会对利润进行“分红”。在协定法上,这仍然是《范本》第10条第3款意义上的股息,根据该条第1款,允许合伙人居住国在利润产生年度内课税。(39)

这种观点忽视了两个问题。第一,利润产生年度对《范本》第10条第1款并不重要,而对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很重要,仅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享有课税权。因此,在协定法上必须实际上实现分红,所得才能归属第10条的适用范围。第10条第2款要求的事实前提是“支付股息公司”,该条第1款也有类似表述“……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根据国内法,这种经济上的事实前提(支付)不能由虚拟的“分红”来替代。只要合伙企业没有实际上进行分红,即未向其合伙人支付,且此时也不存在第10条所必需的跨境事实,那么对利润的课税权就应适用《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第二,第10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这表明,第10条第2款涉及的不是对公司的利润课税,而是其支付的股息。所以,必须对协定法上的两个基本事实——由公司获得的企业利润和公司就该利润向其股东的分红——加以区分。《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了所在地国对企业利润的课税权,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居住国对分红的课税权。根据协定第7条,不允许合伙人居住国对公司的利润课税。(40)

《范本》第10条第2款此时也仅限制P国的来源课税权,但它明确保留了所在地国对公司利润的课税权。R国没有受到《范本》第10条课税权的限制,甚至保留无限课税权。这再次说明,企业利润的获得和该利润向合伙人的分红是两个独立的事件。《范本》第7条第1款规定了对营业利润的课税权,前提是该利润由企业获得。如果R国将合伙企业视为《范本》第10条的适用主体,那么它也要将此适用于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这样,仅允许P国对营业利润课税,因为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此时合伙企业被视为企业。《范本》第10条要求,股息由居民公司向股东“支付”,但利润的“支付”有赖于利润的获得,只要利润是在公司内积累,那么第10条就不相关。利润的分配首先赋予R国一个无限课税权,但在R国国内法上却不能行使。协定法上利润获得和利润分配的分离也不因方法条款而取消。《范本》第23条没有对各种所得形式进行区分,而仅对不同国家进行区分。因这个原因,居住国可以将全部所得汇聚在一起。(41)从分配规则看,居住国总是可以适用协定。综上,R国的课税权因《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而不是第10条得以排除。

(三)特别报酬

《范本》对特别报酬问题并没有作规定。一些学者认为,特别报酬应视为《范本》第7条意义上的营业利润所得,另有学者认为,特别报酬应归属相应的分配规则之下。(42)

1.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对所得的定性

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相互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彼此之间的法律行为就如同与陌生的第三人产生的一样。合伙人因向合伙企业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报酬或者因向合伙企业提供贷款或者转让财产、权利而获得的所得,也如同与陌生的第三人产生的交易关系一样得以承认,合伙企业的这种开支因被视为营业经费而可以列支。在适用协定时,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将这种交易关系产生的所得归属于单独的分配规则之中,即相应地归属于《范本》第14条的独立劳务所得、第11条的利息所得、第12条的特许权使用费、第6条的不动产所得或者第21条意义上的其他所得。倘若协定要求承认两者之间的交易关系,那么,至少从合伙企业所在地国的角度看是存在的,因为在协定法上,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两者都是居民,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2.合伙人居住国对所得的定性

合伙人居住国也必须将合伙企业支付给合伙人的所得归属于分配规则之下,以便得出与方法条款相一致的结果。同样,协定法上的合伙企业关系起决定作用,两个国家都有义务承认合伙企业的协定主体地位。从合伙人居住国角度看,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也如同陌生的第三者一样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此,交易所得就归属于各分配规则之中。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对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之间因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就得以承认,视情况分别归属于《范本》第11条的利息、第12条的特许权使用费、第21条的动产转让所得、第6条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或者第14条的独立劳务所得。

二、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一方被视为纳税虚体而在合伙人居住国一方被视为纳税实体

当合伙企业所在地国一方将其视为纳税虚体而合伙人居住国一方将其视为纳税实体时,合伙企业所得的课税权分配与第一部分所述情形会有差别,相对而言更为简单。因合伙企业被视为纳税虚体,因此其所在地国一方并不认为它具有居民资格。以下主要分析合伙企业的利润所得和特别报酬的课税。

(一)合伙企业利润所得

就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所得而言,合伙企业本身持有的利润与分配给合伙人的分红此时没有必要区分,因为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将其视为纳税虚体,其所有所得由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但缔约国哪一方具有课税权,则是必须弄清楚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对合伙企业所得进行准确的定性。

1.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对所得的定性

首先要确定,由谁来经营企业,即合伙企业的企业活动在协定法上归属于谁,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缔约国一方企业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因此,仅考虑由居民来经营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所在地国的判断,合伙企业不是纳税实体,企业被按份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因而就涉及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它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国通过合伙企业根据投资额度按份运营一个常设机构。在合伙企业活动范围内,获得《范本》第7条意义上的营业利润,或者根据第3条第1款第3项和第8项涉及营业活动。如果合伙企业具有《范本》第5条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特征,合伙企业所在地国通常将它视为合伙人的常设机构。根据《范本》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的分配规则,归属于合伙企业常设机构的利润可以在所在地国课税。合伙企业的所在地国是协定意义上的来源国,而合伙人居住国则是协定意义上的居住国。利润是否被合伙企业积累或者分红,并不重要。

2.合伙人居住国对所得的定性

因为合伙企业所在地国(我们假定为P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合伙企业在其所在地国没有纳税义务。根据《范本》第4条第1款,来源国(假定为R国)也可能是合伙企业的居住国,但合伙企业在R国仅对来源于那里的所得负有有限纳税义务。根据《范本》第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人”具有有限纳税义务并不当然成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因此,合伙企业不是协定意义上的居民,这种定性对R国和P国都有约束作用。根据《范本》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从R国角度看,因为它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这时存在一个由R国居民经营的企业,它在P国经营一个与其合伙人股份相当的常设机构。根据《范本》第7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R国对企业利润享有课税权,根据该款第1句后半句以及第2句P国也可以课税,则双重征税在R国的避免有赖于R国作为居住国对方法条款之适用。如果R国是免税国,那么根据《范本》第23A条第1款必须对合伙人所分配到的营业利润免税。如果R国采用抵免法,那么对营业利润在P国的所课税收原则上应给予抵免。

合伙人居住国可能根据其国内法对合伙企业持有的利润和分红给合伙人的利润给予区分,但不能适用《范本》第10条,该条第3款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是其居民的国家即P国的法律来判断“股息”这个概念。但合伙企业恰恰不是P国的居民,其向合伙人的支付也很少被视为“股息”。因此,R国的课税权限于合伙人按份所得的营业利润,R国对合伙企业持有的利润与分配给合伙人的利润加以区分就不符合协定的宗旨。(43)

(二)特别报酬

在R国合伙企业被视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因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就如同与陌生的第三者之间产生的。R国就会将特别报酬纳入协定的分配规则之中,分别归属于劳务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形式。根据协定,合伙企业既非其所在地国也非合伙人居住国的居民。对劳务关系而言,协定意义上的居住国是合伙人居住国,来源国是合伙企业所在地国。P国作为来源国,分配规则所规定的课税权要受到限制,此时协定的两个缔约国都应该从合伙企业是纳税虚体出发,以便对所得的课税不会产生不同的结论。

三、我国的立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制的完善,合伙企业的跨国所得现象也将日趋增多,这必然会涉及协定的适用和避免双重征税以及不征税问题的协调。在不同的情况下,中国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地位,如所得来源国、合伙人居住国、合伙企业所在地国,有时可以同时是所得来源国和居住国。当我国对合伙企业的跨国所得课税可归属于上述两部分的情形之中时,可以借鉴文中的方法来分配课税权,下面再扼要阐述之。

(一)中国作为合伙人居住国,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将其视为纳税实体

假如合伙企业P在P国设立,从P国获得不属于其境内常设机构范围的所得,合伙人A和B是中国居民。P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且与中国缔结了协定。

缔约国对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中国也将该外国合伙企业P视为纳税主体,双方都将合伙企业视为公司对待。因而,在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上不会产生定性冲突,合伙企业P而不是合伙人A和B可以享受中国与P国的协定待遇。

(二)中国作为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合伙人居住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

假如合伙企业P在我国设立,合伙人A和B是R国居民,R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P从我国获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R国与我国缔结了协定。按照报告的观点,不能要求中国给予该特许权使用费协定保护,中国对所得具有无限课税权。

理由是,尽管A和B是R国的居民,按照R国的分配规则,他们对该特许权使用费在R国没有纳税义务,无权享受协定优惠。从R国的角度看,P不是协定意义上R国的居民,也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国内纳税人,所以,P国对该合伙企业所得的课税权不受协定的限制。合伙人无权享受协定待遇,因为他们不是协定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中国可以只注重这个事实,即按照分配规则,该所得支付给P,而P既不具备成为R国居民的资格也不具备成为P国居民的资格。此时,A和B的税收待遇并不相关。

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对所得定性的冲突,从而导致双重征税或者不征税。假如R国居民合伙人B将他位于中国合伙企业中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所取得的收益,该合伙人的居住国税法上将视同为转让公司股权所得,并因此会认为根据《范本》第13条第5款规定,中国作为来源国不得对上述转让公司股份所得课税,只应由转让人的居住国征税。而中国合伙企业由于在中国税法上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R国合伙人转让其在中国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按照中国所得税法相当于非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的营业财产,根据《范本》第13条第2款规定可以由中国行使优先课税权。如果合伙人居住国R国认为中国适用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上述财产转让收益征税不符合两国间的协定,根据协定第23条规定并没有义务对转让人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给予税收抵免救济,将造成对上述情形下的跨国财产转让所得的国际双重征税。这种情形下的国际重复征税,完全是由于缔约国之间各自国内税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课税规定差异导致的对有关所得性质认定的分歧造成的。(44)此时,正确的做法是合伙人B的居住国R承认来源国即中国对所得的定性,将该所得视为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所得,并有义务根据协定第23条对其居民纳税人提供免税或者税收抵免救济。

第8篇

[关键词]组织形式;扣除项目;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22-0081-02

1 企业组织形式的筹划

企业组织形式分为三类,即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从法律角度讲,公司企业属法人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所得税法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也就是说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非法人企业即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投资者对企业不同组织形式的选择,其投资收益也将产生差别,进而影响企业的整体税收和获利能力。因此,在企业设立之时,很有必要在组织形式的选择上进行一番积极筹划。此外,公司在设立下属公司时,选择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企业所得税负会产生影响。由于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赢利,其利润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纳税义务人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所在地税率较低时,子公司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使公司整体税负较低。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只能将其利润并入母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无论其所在地税负高低,均不能增减公司的整体税负。再者公司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1.1 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比较选择

[案例一]李锋欲投资办一个小型微利企业,预计企业将实现年赢利20万元,请问以何种方式组建公司可得最大税收利益?

[筹划分析]方案1: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所得税=20×20%=4(万元)

个人所得税=(20-4)×20%=3.2(万元)

税后收益=20-4-3.2=12.8(万元)

方案2: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所得税=20×35%-0.675=6.325(万元)

税后收益=20-6.325=13.675(万元)

[筹划结果]应选择方案2,纳税人李锋的这一举动是法律规定所许可的,在纳税行为之前进行筹划,并达到了一定的节税效果。

1.2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比较选择

所谓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有效控制的下属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系列公司中的一家公司;所谓分公司是一指作为公司的分支构而存在,在国家税收中,它往往与常设机构是同义词。当一个企业要进行跨地区经营时,常见的做法就是在其他地区设立下属机构,即开办子公司或分公司,从法律上讲,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而分公司则不属于独立法人,它们之间的不同在于:一是设立手续不同,在外地创办独立核算子公司,需要办理许多手续,设立程序复杂,开办费用也较大,而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比较简单,费用开支比较少;二是核算和纳税形式不同,子公司是独立核算并独立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比较喜欢,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由总公司进行核算盈亏和统一纳税,如有盈亏,分公司和总公司可以相互抵扣后才缴纳所得税;三是税收优惠不同,子公司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分公司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享受免税期限、优惠政策等在内的各种优惠政策;而分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则不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

[案例二]田园公司是一家拥有甲、乙两家分公司的集团公司,2009年公司本部实现利润4000万元,其分公司甲实现利润700万元,分公司乙实现利润500万元,该企业所得税率为25%。

[筹划分析]将甲、乙设立为分公司,则该集团公司在2009年度应纳税额=(4000+700+500)×25%=1300(万元)。如果上述甲、乙两家公司换成子公司,该集团公司在2009年度应纳税额也是1300万元。

[案例三]田园公司是一家拥有甲、乙两家分公司的集团公司,2009年公司本部实现利润4000万元,其分公司甲实现利润700万元,分公司乙损500万元,该企业所得税率为25%,则该集团公司在2009年度应纳税额=(4000+700-500)×25%=1050(万元)

[筹划分析]如果上述甲、乙两家公司换成子公司,总体税收就发生了变化。假设甲、乙两家子公司的所得税率仍为25%。公司本部应纳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700×25%=175(万元),乙公司由于2009年度发生亏损,则该年度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田园公司200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00+175=1175(万元),高出总分公司整体税收:1175-1050=125(万元)。如果总公司与子公司所得税适用率不同,则上述情况又会发生变化。

[案例四]若上例中田园公司和甲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甲、乙均为15%。2009年度公司本部实现利润4000万元;甲、乙两家子公司分别实现利润200万元和300万元。

[筹划分析]则2009度:公司本部应纳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

甲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200×15%=30(万元)

乙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300×15%=45(万元)

蓝天公司总体税收=1000+30+45=1075(万元)

若将上述两家子公司改成分公司,则田园公司整体税收=(4000+200+300)×25%=1125(万元)

[筹划结果]这样设立子公司比设立分公司减轻投资者税收1125-1075=50(万元)。可见,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各有利弊。由于法律上认为子公司和母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实体,因而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账上;而分公司和总公司是同一法律实体,其在经营中发生的亏损可以和总公司相抵。因此,当企业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时,在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考虑设立分公司,从而使分公司发生的亏损在总公司冲减,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而当生产经营走向正轨,产品打开销路,可以赢利时,应考虑设立分公司,可以在赢利时保证能享受低税率税收优惠的政策。

2 销售收入的筹划

纳税人如果能够推迟应纳税所得的实现,则可以使本期应纳税所得减少,从而推迟或减少所得税的缴纳。对一般企业来说,最主要的收入是销售商品的收入,因此,推迟销售商品的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我国税法规定,在企业销售商品方式中,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而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则在交付货物时确认收入实现,委托代销商品销售在受托方寄回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这样企业可以选用以上的销售方式来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从而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要综合运用各种销售方式,即使企业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又使企业的收入能够安全地收回。另外,对于临近年终所发生的销售收入,企业应根据税法规定的确认条件进行税收筹划,推迟收入的确认时间,使当年的收入推迟到下年确认。例如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来说,对于本应在12月确认的销售收入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次年1月支付,从而将收入延迟到第二年确认。

第9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税收风险投资者结构风险投资家市场

一、有限合伙制及其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的应用现状

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一种十分重要的企业形式。它是指一个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组成的经营商业、分享利益的团体。在有限合伙制中包括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两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且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的参与,对有限合伙的债务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作为一种“人合”和“资合”的企业制度,有限合伙制能够有效地解决风险投资行业中的委托人—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大大降低企业的成本和运营成本,并且能够有效激励风险投资家努力工作等优势,现在已经成为了国际上风险投资组织的主流模式。但是,我国在2006年8月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明确和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后,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中大多数仍以公司制为主,采用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可谓凤毛麟角。究竟是哪些因素造成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应用和推广,本文将从这个角度进行探讨。

二、阻碍有限合伙制应用的几个因素

1.税收风险对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负担

对于税收方面的政策,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只对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外,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作为非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在税收上享有直接课税的待遇(flowthroughtreatment),而投资人在风险投资组织具有盈利并且接受收益时,仅仅以分配额承担纳税义务,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就避免了既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由于这种运营成本上的降低,也是国外风险投资机构大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而非公司制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国的有限合伙制企业尽管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仍要面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而作为个人投资者同时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目前我国有关的税法,涉及到有限合伙纳税的解释至少有3种~5种。根据合伙企业所得税纳税细则来讲,可能是35%,假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是2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是25%,参照美国(黑石)有限合伙人,纳税则是15%;而如果根据合伙企业法,是个人股,则无需纳税。

这样,由于税法规定上的混乱和解释不清,国内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制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相关的税收政策不能进行调整,有限合伙制的企业仍将面临双重征税的负担,其制度的优势将大打折扣,影响其推广。同时,由于这种高税收政策,也势必将我国庞大的民间闲置资本拦在了风险投资大门之外。

2.投资者结构对选择有限合伙制的限制

发达国家风险资本组织的演变过程中是一种很特殊的“逆向演变过程”,即一般的企业制度是从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发展到有限公司制,最后演变为公众公司;而风险投资组织是从公众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到有限合伙制组织。在这样的一个逆向演变过程中,我们认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对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最初的天使投资到现在的各种风险投资组织,风险投资的投资者从个人投资者转变为成熟的机构投资者,例如:在美国,最大的风险投资者是养老基金、各种保险公司等等。拥有成熟投资理念和获取信息充分的机构投资者是有限合伙制能够实行的重要原因。个人投资者盛行会导致分散的股权结构而造成“搭便车”问题,这样会严重影响风险投资组织的治理效率;而当投资者仅仅为有限个机构投资者组成有限合伙人时,其治理效率无疑会提高。

在我国的投资者中,绝大部分是个人投资者,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并且,《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种限制主要是出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以防国有资产流失。但是,这样一来,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等虽是国内大量闲散资金的主要汇集者,其从事投资活动就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同时,各种非金融机构,如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其体制和盈利能力有限的问题,尚不具备投资风险事业的能力。再次,许多富裕的个人,要么投资理念趋于保守要么投机心理强,追求短期利益,均不能够成为有限合作人。因此,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投资者结构中,能够成为合格的有限合伙人的机构和个人少之又少,这对于我们选择有限合作制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限制。

3.风险投资家市场的不健全

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最基本结构就是包含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如果说我国目前投资者结构的现状使得有限合伙人的选择面临困难,那么风险投资家的现状就使得选择合适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更加严峻。在国外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运作中,风险投资家起着关键作用。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是风险资本的经营管理者,对企业亏损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投资家的责任同风险资本的成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就对风险投资家管理风险资本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风险投资家个人的声誉和信用等问题也成为了投资者选择的重要指标,进而影响企业的融资能力。再者,由于有限合伙制要求风险投资家的出资比例虽然仅为1%,但是其绝对数额很大。同时,根据张维迎(1994)提出的一种“财富传递”理论,即认为物质资本作为信号可以反映个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对于有限合伙制中对风险投资家个人财富的高要求也有利于解决其甄别问题。

国外风险投资较为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风险投资家市场,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化创业投资管理人才。而在我国,由于风险投资处于探索阶段,发展时间比较短,国内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经理人绝大多数只有几年的从业经历,积累的实践经验较少,个人出资能力有限,甚至还有很大一部分创业投资管理人员是直接由政府部门任命,素质不高,未能形成一个有效的风险投资家市场。因此,如何催生真正能凝聚财富、知识和管理智慧的普通合伙人市场,是我国采取有限合伙制对风险资本进行管理需要解决的最迫切的问题。

三、建议和对策

上述三个方面的探讨主要是从我国相关法律和资本市场的环境来进行的,要真正实现有限合伙制的本土化必须从我国特有的社会制度和经济背景出发,积极探索这种制度的适应方式。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入手:

1.减轻有限合伙制企业的纳税负担

对税法的解读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应该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双重纳税对企业造成的负担。

2.放宽对有限合伙人的限制

吸引有实力的有限合伙人,对现有的《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进行修订,鼓励各种保险机构以及有实力的企业进入风险投资行业。

3.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进一步加强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积极培养一大批职业风险投资家市场,为有限合伙制风投企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张陆洋:风险投资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2]肖阳李爱平:高科技产业发展与风险投资的治理机制风险投资导论.管理科学,2003年12月

[3]邓金鑫郭振国:中国创业投融资对接效率初探———基于创业投资公司委托问题的分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

第10篇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该文件对合伙制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和申报缴纳做出了基本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文件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做出了规定。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该文件主要明确了合伙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先分后税”原则,以及合伙人的分配原则。

(二)天津市地方政策1.《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做出了明确规定。2.《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对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合伙人适用的税目做出了明确规定。3.《关于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国个函[2013]17号),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地点等具体征管问题做出了明确,特别是对“先分后税”原则做出了进一步具体阐述。

二、纳税评估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案例说明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税目较多,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工资薪金所得等;二是涉及环节、缴纳方式较复杂,除生产经营所得外,取得股息利息红利、投资份额转让、退伙等也会产生纳税义务;三是税款金额较大,私募基金有一定的规模要求,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较大,2013年天津市户均入库个人所得税466万元。通过日常纳税评估,滨海第六地税局有关部门发现以下几个常见问题,现结合案例说明如下:

(一)错误理解“先分后税”原则,延迟缴纳税款延迟缴纳税款是较为普遍的问题。纳税人对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规定的“先分后税”原则,往往理解为只有在实际分配给合伙人时才缴纳税款,如果收益没有分配,而是留在合伙制基金里,则未发生纳税义务。这一误解造成了许多有收益的私募基金,年终汇算清缴时并没有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下是我们评估的一个相关案例。案例:1.基本情况:天津XX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由2家法人和9名自然人共同出资19,560万元,除一名法人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2.纳税评估方法及发现的问题根据选案重点,滨海第六地税局查阅了该户的相关信息,主要是通过税管员平台查询税种限定、变更、申报、税款入库等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和损益的有关数据。经过案头分析,发现以下两个疑点:(1)企业短期投资、投资收益金额较大,同时无营业税入库,需要核实是否有股票转让收益等营业税应税收入。(2)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估算,2013年汇算清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274,255.12元,实际只在年中缴纳2,038,400元,截至2013年2月底企业并未做汇算清缴。按照以往对有限合伙企业评估的案例,许多企业对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理解有误,认为只有将收益实际分配到合伙人手中才缴税,容易发生税款滞后的情况。针对以上两个疑点问题,滨海第六地税局向企业下达了《税务函告通知书》,要求企业提供合伙协议、短期投资明细等相关材料,并对疑点问题作出解释。财务人员对上述问题的解释为:(1)2013年投资收益包含货物期货买卖收益95,120,928.31元,股票买卖亏损-12,338,117.78元,未发生营业税应税收入。(2)由于对政策理解不清,误以为对2013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在实际分配环节缴税,企业表示愿意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税款。

(二)混淆税目,造成税款流失由于合伙制私募基金涉及税目较多,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容易在不同环节上发生混淆。在上述案例中,也发生了这种情况。上述企业提出在2013年10月,一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减资40,000,000元,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减资当月开放日净资产的市值,返还减资人本金和增值收益共计50,192,000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2,038,400元。企业认为,该税款应在汇算清缴中作为已缴税款扣除。针对企业提出的政策疑点,滨海第六地税局分管领导要求召开包括税管科、评估科参加的专门会议,进行政策的界定和研判,对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的方面,请示市局相关处室,并得到了市局国际税务和个人所得税处的大力支持。经过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上述减资行为应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与生产经营所得分属不同税目,认定上述税款不能在2013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抵扣。经过对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耐心辅导和讲解,企业认同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缴纳税款4,274,255.12元,现税款已缴纳入库。

(三)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不允许有扣除的,而对大多数私募基金来说,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其发生的费用有一定匹配的关系,如果不能扣除费用,而直接记为应纳税所得额看似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我们在相关的案例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政策。

三、对策建议

(一)通过财务报表掌握基金主要业务方向重点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长期投资等科目。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为主的基金,重点关注其短期投资收益,可以通过获得其托管证券公司的估值表掌握其盈亏情况;对于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主要为长期债券,应关注其利息收入是否及时确认缴税;对于以长期投资为主的企业,由于其投资周期较长,一般在5年~7年左右,通过财务报表较难监控。

(二)通过征管平台的信息查找风险一是在企业报送财务报表数据不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税种间对比,通过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推出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规模;二是对于长期亏损的基金,进行重点评估;三是关注基金管理公司,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是按照管理资产额按期收取管理费用的,其收入较为固定。

(三)扩大第三方信息渠道对于投资周期较长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可以获得其托管银行、证券公司的信息,当然是较为理想的,除此之外,对于较大的基金,可以通过网络监控其主要项目的发展动向。

(四)监控合伙人变动情况私募基金中合伙人的投资份额变动、退伙等,也是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加强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跟踪管理工作汇算清缴期前后,征管部门应加强核实工作,对于不符合税收政策要求的汇算清缴企业,提醒企业按照政策要求,及时纠正,帮助企业查漏堵缺规范核算,避免涉税风险。

第11篇

关键词:房地产税务筹划;税种税务筹划;股利税务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房地产业作为当前新兴的经济增长点,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住房消费市场的增长,促使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从2002年起,房地产业连续7年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当年度税收专项检查对象,可见国家对房地产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房地产企业的涉税风险增大。房地产项目投资大,周期长,涉及到许多税种,如果经过科学合理的税务筹划,就可以为房地产企业节省资金,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促进税收制度的完善和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房地产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

1.房地产企业税收负担重

当前房地产企业涉及的税种有12个,包括除了企业所得税按33%计征、营业税按5%计征等一般行业适用的税种外,还有房地产企业特殊适用的税种——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最高达60%。这些税种占我国全部税种的41%,如果将这些税种综合计算,房地产企业的税负在10%以上。由此可见,当前房地产企业税收负担偏重,有效的税务筹划能帮助减轻税收负担。

2.房地产企业依法纳税意识淡薄

房地产企业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已在一段时期内给房地产企业造成负面影响。将新型的纳税意识、纳税模式引进企业各项经营决策,以期改善目前的状况。进行税务筹划可谓对症下药。

3.房地产企业长远发展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目标是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降低税收成本是一项有效措施。税务筹划既不违反税法,又能获得“额外”收益,有助于房地产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目标。

二、纳税筹划的基本内容

通常,纳税筹划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避税筹划

避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漏洞、缺陷和不足,采用不违法的手段,在纳税前采取符合税法条文规定的方法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避税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但不违法,与纳税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偷税、逃税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用不断完善税法、堵塞漏洞等反避税措施加以控制。

2.节税筹划

节税筹划,是指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法中的起征点、减免税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以及特定条款等,借助一定的方法和实现技术,通过对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的安排,实现延期缴纳税款、少缴税款甚至不缴税款的目的的行为。

3.税务风险防范

税务风险防范,是指在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正确进行纳税申报。及时、足额进行税款缴纳,不产生任何滞纳金与罚款支出,使公司不因涉税风险而付出成本。

三、我国房地产主要税种税务筹划

1.营业税筹划。营业税税率为5%。我们可以从利用税率不同和价外费两个方面对营业税进行筹划。

利用税率不同筹划。目前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征收5%的营业税,而房屋装修征收3%的税率,二者显然存在税率差,我们可以从税率差异上入手进行筹划,为企业节约一部分税金。房地产公司可另外成立装修公司与顾客签订装修合同,将装修费由装修公司收取,这样这一部分装修费不用再征收营业税。

利用价外费用的筹划。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如果企业将代收的价外费用包含在营业税额内,就会增加缴税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的同时,往往需要代收燃(煤)气费、水电初装费、维修基金等各种配套设施费。如果这些代收应付款项,不是作为“其他应付款”,而是作为房屋的销售收入处理,将会大大增加企业营业税的征收。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专门成立物业公司,将这部分价外费用转由物业公司收取,那么其代收款项就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价外费用”,就不用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筹划。所谓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时所产生的价格增值量征收的税种。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采取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的方式进行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这样就既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也不涉及建筑物出售,房地产企业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还可以利用优惠政策来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如果没有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建造普通住宅可享受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将不能享受。按照该条例规定,房地产企业可以把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房产分开核算,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单独进行核算,从而使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控制在20%以内,以获得免税待遇。

3.企业所得税筹划。我国税法对公司型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公司型企业的净利润必须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时,投资者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由于两者税负的不同,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企业类型的选择为企业节省一部分税金。另外,在设立分支机构方面,也应有税务筹划。如果设立分支机构为子公司,那么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被视为纳税人,通常需要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如果设立分支机构为分公司,分公司在其所在区域不被视为纳税人,只需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分公司发生的利润与亏损要与总公司合并计算,即通常所称的“合并报表”。所以,在经营期间,若分公司有亏损情况,其亏损可以抵冲总公司的利润,减轻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第12篇

【关键词】企业 投资 筹资 税收筹划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概念及意义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概念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或延迟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不违反国家现行税法的前提下,对企业的投资、经营、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和筹划的过程。

分析上述概念,税收筹划包含了两个含义:

一是税收筹划必须同时达到减轻或延迟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否则,税收筹划就是不成功的;二是所有税收筹划的手段必须在不违反国家现行税法的前提下进行,否则,税收筹划也是失败的。

(二)企业税收筹划的意义

1.税收筹划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实现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企业为了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对税法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加深学习和研究,对企业具体业务进行合理安排和选择,从而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实现企业财务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个过程其实也是纳税人提高纳税意识的过程,同时,企业敢于面对税务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做到主动缴税,抑制偷逃税等违法行为。

2.税收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会计管理水平。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可促使其精打细算,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增强预测、决策能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为了进行税收筹划,就需要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会管理,建立一支熟知税法的高素质的财会人员,从而不断提高企业会计管理水平。

3.税收筹划有助于优化国家产业结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企业根据税法中税基与税率的差别,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进行税收筹划,尽管主观上是为了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的作用下,逐步走上了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助于优化国家产业结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4.税收筹划有助于改进和完善国家税法及政府税收政策。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国家税法及政府税收政策的反馈行为,也是对政府税收政策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国家可以利用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反馈的信息,改进和完善国家税法及政府税收政策。

二、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筹划

(一)投资企业性质的选择

1.公司与合伙企业的选择

我国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公司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课征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后,投资者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是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征收各个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选择,其投资收益也将产生差别。案例1:张生准备独资经营一家商店,假如张生每年能盈利200000元,该商店如按合伙企业课征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润是200000-(200000×35%-6750)=136750元,设商店如按公司课征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为200000-200000×25%=150000元,假设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息分配,张生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50000×20%=30000元,其实际税后收益为120000元,与前者比较,多负担所得税136750-120000=16750元,因此,张生做出了办合伙企业(如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定),而不组织公司的决策。张生的这一选择是法律规定所许可的,在纳税行为未发生之前进行,并达到了节税的效果。

因此,对于规模不大,管理难度不大的企业,选择合伙企业比较适合。但是,对于规模庞大,管理水平要求很高的大企业,因为其筹资难度大,经营风险大,管理相对困难,如果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要想正常健康运作比较困难,一般宜用公司的组织形式。

2.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选择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可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如果当地的适用税率比母公司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低,子公司积累利润还可得到递延纳税的好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享受当地的优惠政策,但设立为分公司,有利于总公司整体的税收筹划。在税收筹划中对于初创阶段时间较长,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的企业,一般要设定为分公司,从而使分公司的亏损能在汇总纳税时冲减总公司的利润,减轻税负。而对于生产走上正轨,产品已打开销路,企业可以盈利时,则应设立为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对跨国公司而言,可以并用两种公司组织形式,将其某些附属机构设立为子公司,而将另一些设立为分公司,以达到最优的税收筹划效果。

3.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

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但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会失去很多客源。通常,具有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高的企业,当它的规模较小时,宜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企业增值率较低,宜选择一般纳税人。

(二)投资企业注册地点的选择

进行跨国投资时,企业可以选择国际避税港,自由港等进行公司注册,如香港是亚洲著名的避税港,它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开始征收所得税,但所得税的课证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只对居民和非居民的境内所得征税,税率一般只为18%左右。进行国内投资时,首先必须熟悉各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经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沿海开放城市的税收优惠,对西部开发的税收优惠,对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等。一般可选择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地区注册登记企业,这种区域税收优惠差异,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好的税收筹划机会。比如,把总公司设在低税区,分公司设在高税区,把分公司在其他地方经营的收入归在总公司名下,合并报表统一纳税,以实现节税的目的。

(三)投资行业的选择

企业在投资行业选择时,要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国家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对不同的投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因此,必须先了解各行各业的税收待遇。如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没有税收优惠的其他行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而且没有减免税期。因此,企业必须精心筹划投资行业,节约企业税金支出。

(四)企业出资方式的筹划

出资方式可分为:有形资产出资、无形资产出资和现金出资。在投资方式筹划过程中,企业通常采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因为以有形资产出资的设备的折旧额及无形资产的摊销额可以在税前扣除,削减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次,在变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方法的不同导致高估资产,这样既可以节省投资成本,又可以多列折旧及摊销费而减少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对外筹资的税收筹划

(一)筹资利息的税收筹划

我国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企业筹资的利息支出,凡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自企业投产营业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摊销;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财务费用可以直接冲减当期损益,而开办费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价值则须分期摊销,逐步冲减当期损益。因此,为了实现税收筹划,企业在控制筹资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尽量加大筹资的利息支出,尽可能加大筹资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的份额,缩短筹建期和资产的购建周期。

(二)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选择

企业的筹资方式可分为权益资本筹资方式和债务资本筹资方式两大类。选择不同类别的筹资方式,不仅隐含的财务风险不同,而且对企业税负的影响也不一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不同筹资方式的资金成本。因此,减轻企业税负也是企业筹资决策中必须认真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权益资本筹资方式有发行股票、企业自我积累等。发行股票属于增加权益资本,优点是风险小,无固定利息负担等,缺点是其成本为股息,不作为费用列支,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税收负担较重。自我积累方式由于资金的占有和使用融为一体,税收难以分割或抵消,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问题,税收负担最重,因而难于进行税收筹划。

债务资本的筹资方式有银行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后面再想祥述)等。借款和发行债券都属于扩大借入资金,借入资金的成本是利息,按税法规定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其优点是资金成本可以减税,缺点是到期必须还本付息,当企业资不抵债时,有可能要破产清算,风险较大。

因此,企业就面临着资本结构的选择,是发行股票等筹集权益资本,还是通过举债的方式筹集债务资本。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说明。

案例3:某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准备投资1000万元生产一种高新技术的产品,制定了下面三个筹资方案。三个方案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如下,息税前投资收益率都为25%,债务成本利润率都是10%,企业所得税率都为25%,那么,其权益资本投资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如下表1所示。 

从上表可知,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纳所得税从62.5万元减为55万元,再减为45万元,呈递减势,显示债务筹资具有节税的功能,同时,当投资利润大于负债成本时,债务资本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越高,对企业权益资本越有利。以方案二为例,全部资金的息税前投资收益率为25%,债务资本占总资本的30%即300万元,债务资本所创造的利润为75万元,扣除利息30万元,加上利息费用抵扣利润可节约所得税7.5万元(30×25%)剩余利润为52.5万元,从而提高了权益资本的投资收益率,其税后投资收益率达到23.57%;同理,方案三计算的税后投资收益率为45%,两者都大于无债务资本的方案一的税后投资收益率18.75%。

由此可见,当企业息税前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由于财务杠杆作用,债务资本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节税效果也越明显。但是,负债利息必须到期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财务风险,当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企业在利用筹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时,不但要从税收上考虑,而且要注意企业收益提高所带来的风险,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的特点,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以税后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正确选择筹资方式。

(三)特殊筹资方式——租赁业务的税收筹划

租赁业务已成为企业减轻税负、筹集资金的重要方式。通过融资租赁,可以使企业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迅速获得所需的资产,满足企业经营的需要,同时,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支付的租金不得扣除)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减轻税负。经营性租赁对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涉及到税收筹划问题。对出租人来讲,可以充分利用闲置资产,提高总资产收益率,同时,其租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税负一般低于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的税负;对承租人来讲,租金可以作为费用在税前例支,起到节税的作用,特别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时,可以直接、公开地将资产转给另一个企业,从而达到转移收入和利润,减轻企业集团整体税负的目的。

案例4:某集团公司2007年4月对集团内部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分析,发现a企业今年产销两旺,预计2007年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比上年增长50%;而集团内部的b企业却遇到困境,2007年预计利润总额亏损500万元,比上年减少40%,a、b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都是33%。考虑到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进行如下税收筹划:2007年5月,将a企业生产产品与b企业相似的生产线租赁给b企业,租赁费为50万元(假设符合独立核算原则,租金水平与出租给第三者的水平相一致),该设备每年生产产品的利润为400万元(则b企业07年预计利润=-500+400-50=-150万元),那么,该条生产线的租金a企业应缴营业税额=50×5%=2.5万元,该条生产线的租金a企业应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5×(7%+3%)=0.25万元,该条生产线的租金收入a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额=50×33%=16.5万元,原该条生产线生产产品的利润应缴企业所得税=500×33%=165万元(筹划后b企业仍亏损,不用缴),通过税收筹划后,集团公司获得的筹划收益=165-2.5—0.25-16.5=145.75万元,租赁筹划后,该集团公司的总体筹划收益为145.75万元,税收筹划的效果很明显,但由于a、b企业的产品相似,跟往年相比,租赁后经营变化的波动不大,对外影响也不明显。

四、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税收筹划必须依法进行。所有税收筹划的项目都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符合政府政策导向。

(二)企业税收筹划必须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综合分析有关税务及税务以外的各种利弊得失,分清主次,要达到税收筹划的效益要大于税收筹划的成本。

(三)企业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法的时效性,注意防范风险。由于税法是会随着时间而不断变化的,具有时效性,有些税收筹划方法在一定时期是合法的,但在另一时期可能就是违法行为,因此,企业要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就得经常注意税法的变化,而调整税收筹划的方法,以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行为而处以重罚,以至得不偿失。

(四)企业税收筹划人员必须精通国内、国际税法规定,具备相当的会计、投资、理财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五)企业税收筹划人员应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与联系,争取税务机关对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的认同。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一定要按程序报批,降低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

(六)判断企业税收筹划的方案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该方案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不是符合会计制度、准则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中秀,汪昊.纳税筹划宝典.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584.

[2]王国华.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386.

[3]刘东明.企业纳税筹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