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5 00:30: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权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要: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手段。公民环境权利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理论关注,而且不少国家的法律做出积极回应。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的基本特点,这很不利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应当确立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并且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公民环境权利应当两条进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 (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
关键词:自然权利 环境 大地伦理
当前,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了实现本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而今天,为什么要保护自然,又何以能实现,其实这是一个历史的话题。今天,追本溯源,从历史的角度来反思环境保护的渊源,对实现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自然权利”说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自然权利”这一专业术语是随着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人类认识发展的渐进性决定了不同时期人们对“自然权利”释义的不同。提到“权利”一词时,它总是与人或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即有它的特殊的规定性和特定的使用范畴。因此,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无论是作为一个社会法律关系,还是作为道德关系范畴,特别是就“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来考虑时,权利只能局限于人类或人类社会领域。
1. 1“夭赋权利”的最初途释
“天赋权利”或“天赋人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哲学家洛克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倡导人权解放运动首先提出的,它的基本含义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就证实了最早的“权利”一词指的就是人权,即人类的认识只是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其实早在公元三四世纪时,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哲学家就认识到这样的哲理:人是先于政府或其他文明秩序而存在的,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是根据某些基于存在和生存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他们把这种原则称之为“自然法”。
3世纪时,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动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自然法包括了自然传授给所有动物的生存法则;罗马人也由此推出,假定存在着(除人类以外的)另一种道德体系,即‘动物法’,也是合乎逻辑的[[2]。上面所说的“自然法”或道德体系,也就是处于朦胧状态的“动物权利”意识,只不过直至后来出现了“人权”的思想,才有了更明晰的解释.另外,虽然这里只是提到了把动物包括进这种“公正”的概念之中去,但这种微弱的“广延共同体”的思想使在20世纪70年代的“森林与其他自然客体在法律面前应当拥有地位”观点的出现就显得不很突然。
而其他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即和人类社会同等意义上的“权利”范畴内的自然权利,不可能存在于动物生活领域或其他生物生活领域。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的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这一事实意味着只有人类道德才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荒野只有工具价值,当然人类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来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大自然的确不拥有权利,但为了自己的幸福而保护大自然,把生态伦理学当作某种人际道德来加以讨论是正确的。”罗国杰认为“所谓动物的权利,并不是他们生而俱有的。而是人赋予他们的,人类之所以赋予植物或动物以权利,并不是为了植物或动物本身,而是为了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阁。因此,并不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而是从人类自身的“权利”问题出发,即谈到自然的权利,不只是权利主体的改变,其本质与人类社会的“权利”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可以说,这只是一种借用,或类比的用法。同时,也必须承认,人类对于“权利”含义的解释也不可能至少不能全部在自然那里找到。
1.2“动物权利”的突破和认识自然的起始
在历史上,很多宗教都倡导“生命意识”,仁慈主义者对任何生命都持有敬畏的态度。他们把对动物的残忍行为视为人所犯下的错误,从宗教的角度看是一种罪孽;哲学家纳斯认为,“原则上,动物所拥有的生存和成长的权利,与我们及我们的孩子所拥有的权利同样多”[’]。英国的劳伦斯最早提出的“畜类也享有权利”的观念,是伦理上的重大进步。但他反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反对激进的仁慈主义者。仁慈主义者的行为在18世纪由民间运动逐渐发展到为保护动物权利立法的斗争。1876年,使用活体解剖成为争论的热门,最后迫使政府立法调节,要求必须用麻醉药把动物实验者的痛苦降到最低的程度。
另外还有素食主义者的禁猎行为等,他们和宗教的仁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动物权利的保护和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虽然还只是局限于动物的范畴,但它促进了人类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向“开明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化,这是人类伦理思想的重大进步。
2自然权利的基本特征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从突破“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伦理思想的诞生,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人类在曲折的发展中发现大自然同样存在“权利”,认识到人与自然的“统一性”。综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权利理论,人们发现“自然权利”有以下特征:
2.1自然性
自然权利是自然意志的表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任何违抗自然意志,违抗自然运行法则的,对自然权利的侵犯行为,最终都会遭到自然力量的报复与打击。自然性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特征。
2.2一致性
所有生物按照生态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任何生物都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存在权利,同时,也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义务、自然意志、自然法则。自然力量是不允许任何生物只行使生存的权利而不履行存在的义务;也不要求任何生物只履行存在的义务而不行使存在的权利。
2.3平等性
在自然权利上,所有的生物无贵贱之分,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分异,决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拥有力量的大小,进化层次的高低而不同;自然这一伟大的造物主既不偏爱也不歧视任何一个成员,任何生物都不可能长期获得超越生态学规律之上的生物生活特权。
2. 4相对性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一、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二、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有效调动社会力量以及司法权力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切实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在宪法确认以公民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公民环境权后,可沿着两条进路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一是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在以权力保护环境的立法中注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拥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组成环保的团体,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等权利。(3)环境行政请求权。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的另一进路是与传统私权相融合,将公民环境权利在私法上进行规定。这一类公民环境权利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避免噪声污染权等。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利论;应然权理论;公民环境权论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虽然近几年来的公民环境权研究论文和论著很多,但是其中的大部分文章还处于低水平重复研究的层次。未来的公民环境权理论的确需要在本体论
、认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些新的变化和演进。在这些理论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共同的理论倾向,即“对号人座的理路”。这种“对号人座的理路”试图追求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公民环境权要么是应有权利,要么是法律权利,要么是习惯权利。这种思路在理论上很容易导致绝对思维和话语薪权,在实践中容易带来权威主义和强权专制。我们需要习惯于不再对号人座,习惯于不再追求一个唯一确定的答案,环境权既具有人权属性,又具有普通权利的特征;既具有接受权属性,也具有行为权的特征;环境权既是贯穿应然权利、习惯权利和法律权利等三种权利形态的复杂性权利,又是内含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因素的合成性权利。此外,这种逻辑还承认,环境权似乎与几乎所有其他权利都可能发生某种形式的冲突。在笔者看来,未来的公民环境权研究应当建立在“现实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上。这种“现实主义”不同于20世纪晚期的环境权论者所持有的“朴素建构主义”,因为它在承认客观性现实的基础上还强调“主体间的理解,’;它更不同于21世纪初期的环境权论者所持有的现实主义和自然主义,因为它所承认的客观性现实的程度仅仅停留在实用主义的层面,而月.特别强调通过知识反思和理论批判不断地建构凭借人们的努力就可以实现的权利乌托邦。未来持有“现实主义者的建构主义”的理论家们试图个体性地和群体性地建构公民环境权的公共话语。
一、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一)人权、环境权和环境程序权利的关系
许多欧洲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欧洲学者倾向于从人权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权。实际上,确实有某些因素将人权、环境权和环境方面的程序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弄清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存在的公民环境权进行重新分类。
1.人权促进了环境权的发展
很明显,近几十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对环境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发展环境权的概念和拓展环境权的范围方面,欧洲法学界的学者们运用已有人权公约给予了很多阐释。举例来说,R.R.丘吉尔通过研读国际人权公约,发现了许多环境权来源于人权的线索。
根据丘吉尔的发现,包含“公民的和政治的”环境权的条约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关于人权的欧洲公约》(1950)、《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1969)以及《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1981)。这些人权公约中的环境权包括了生命权(引伸为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环境问题给生命带来的风险)、任何人的住宅和财产不受干涉的权利(引伸为避免环境噪声和其他相邻妨碍)、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引伸为有反对国家的损害环境的计划的诉讼权利)以及信息自由(引伸为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丘吉尔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示例来验证“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中隐含了环境权,但他未能如意。
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环境权有关的条约包括:《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欧洲社会》(1961)和《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的协议》(1988)。从这些条约中,丘吉尔找到了有益健康的环境权、良好的工作环境权、良好的生活条件权和健康权。
其实,按照丘吉尔的这种研究思路,还可以在《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1981)中,找到一组所谓“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是法兰西革命时代倡导的个人权利,“第二代人权”是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以后出现的普遍的社会权利),即“发展权”、“和平权”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在这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的表述有些不同于“一个有益健康的或良好的环境权”;而“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权”的表达方式则相当不同。另外,在欧盟,还一度存在“可持续增长”(sustainable growth) 的提法,并受到学者们的批评。但是,这一提法在《1997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条中被“可持续发展”一词所取代。《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中的发展权,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指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在这些国家,生存权成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而在欧洲发达国家,“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同时包括了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发展权。所以,发展中国家提倡的“发展权”也许隐含着对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的某种可能的侵犯。
2. 不应将环境权看做人权的一部分
人权可以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从最广义上说,人权意味着所有个体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所有方面。如果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界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共同遵守的环境法原则。事实上,人权已经成为了一个最有争议的概念,各国法律工作者和政府官员对此都坚持各自的观点,作出各自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很大。正如挪威环境法教授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Hans Chr. Bugge)先生所指出的,“东方和西方基于两种社会制度区分而对人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解释,也许可以看作是意识形态的隔阂。公民和政治权利是西方民主自由价值的遗产,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符合前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 当人们在国际环境法中以各自的方式解释人权的时候,许多实际问题就出现了。例如,人权也可以成为发展中国家滥用自然资源的一个很好的借口。另一方面,如果在国际法层面上将环境权当作人权的一个部分,也许不得不将所有国际环境宣言和公约都当作是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那么,法律部门的界限也将不会存在。所以,将人权理论引入环境权的研究之中并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不但无助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反而会造成更多的理论混乱。
3.环境权使得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严格来说,人权是国际人权公约所提出的那些权利。考虑到当今人权的许多领域依赖于环境或者与环境相关,环境权会部分地被人权所包含或者与人权有关联。这并不奇怪,因为人权与环境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人权不可能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所有民族都用他们特殊的政治、文化经验和国家实践为人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实际上,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
4.国际法中的所有权利都与环境和人权两者有关
环境是人类活动的舞台,而人权是人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国际法中的全部权利不可避免地与环境和人权两者都有关联。例如,当谈论妇女权利时,指的是诸如妇女利用土地的权利、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工作的权利、娱乐休闲的权利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换言之,其他具体权利并不从属于人权。事实上,在一个具有逻辑性的法律体系中,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是相关的。但是,不同部门法中的权利界限是十分清楚的。
5.环境程序权不应纳入实体环境权,而属于实现环境权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为一个权利分支,环境权需要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这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权利持有者不能得到足够的可操作性程序权利来维护其权利,一旦权利受到决策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者的实际或者潜在的侵犯,就很有可能丧失其实体权利。将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程序权利是一组独立的权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原则和技巧。当然,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也许也需要一部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某些特殊的程序条款也可能被附带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问题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权利。同样道理,《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不管怎样,它们仍然属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权利而不属于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程序法确实需要加以变革。毫无疑问,这些新的程序权利在挑战传统程序法:传统程序法对保护环境共享权不那么有效了,它需要得到修改,以满足环境保护和环境共享权的要求。在此意义上,《阿尔胡斯公约》中的这组新的程序权利对维护环境共享权是十分有价值的。
(二)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1.定义
Abstract:Professor Xu Xiangmin in "Right “Citizen Environment Power Theory” Several Questions" in an article right “the citizen environment power theory” proposed it regarding the right control right and by the authority control right validity, the environment power right and the voluntary not symmetry and so on various question. But the author has also had several points new questions regarding his question.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 权利 权力
key word: Citizen environment power country environment power right authority
作者简介:余吉超,(1987.9-),女,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0级研究生。
在《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个疑问》一文的第一部分即“公民环境权论的几个矛盾”中,首要被指的矛盾是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并驾齐驱,笔者认为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一个是权利一个是权力,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实体,当然不需要和自然人一样生存繁衍,因而对它赋予的环境权,肯定不是一种与私人利益直接关联的“权利”,而是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之所以会设置这种权力是为了保证公民环境权利的更好实现。
第二部分中,徐教授通过以《人类环境宣言》为例,对于“人类”一词进行了看起来确实很细致地分析,得出“环境是整体的地球环境,人类是集合概念的人类”“《宣言》设定的环境权应当是作为集合的人类对于整体的环境的权利”。作者说“人类是由人组成的,人类的权利可以分解为人的权利。按照这种逻辑,人人的权利之和就是人类的权利”,这句话显然也是不对的。在《质疑公民环境权》一文中有“整体的环境利益大于要素性的环境利益相加之和,对于环境要素的权利之和不等于环境权利”的表述。这很显然与其自己的论述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部分,以权利控制权利与以权力控制权利,作者显然对这种权利控制的有效性存在疑问。环境权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环境危机让我们开始反思。为了更有效的应对环境危机,环境权理论下对权利的这种限制无论是以权利来控制还是以权力来控制,都是必要的而且有效的。此外,环境侵害与一般的侵害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是由合法合理正常的经济行为引起的。提出环境权理论,想通过设定一种新的权利,就是这里的关乎人们生存发展的与环境密切相关的新型权利来实现对以往传统的权利加以限制,力图实现一种新的法益。作者说环境权的设定不能实现这种目的而应该通过权力来限制,我以为我们需要的是出现一种新的权利对传统权利的限制,而不是纠结于这种新权利到底是“公”还是“私”。只要是对另一种权利加以限制,无论它是公权还是私权都是能起到作用的。作者还说“这虽然是说的是过去却也反映了规律:人们更关注的是经济的增长,而不是环境的保护”笔者认为这句话也存在问题。人们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可能对经济增长的关注是远远大于环境保护。这是有前提的,也就是因为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首要的任务是要解决经济问题,当我们都不能保证国民的温饱的时候却要他们来搞环保,这显然不现实也不合逻辑。况且按照作者说的即使是欧美以及日本等这样的发达国家不关注环境保护也只是“过去”,是在某一个在特定的时期,事实是他们都已经在经济取得一定的成效之后把关注的重点转移到了对环境的保护上。“环境权论者却要用‘环境资源使用权’来治理环境,保护环境,其难达目的是注定了的。”笔者认为这句话是不对的。环境权论者说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资源使用权,而且提出环境权理论也是为了减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但并非等于是要用环境资源的使用权来治理环境。
第四部分,作者认为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以及这种不对称性决定了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笔者有以下疑虑:
首先,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不是对称的。但不是行政纠纷就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了呢?也不是。其次,能不能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关键前提是要先提讼,在这里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我们已经有了相关的司法实践。即便退一步说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笔者不禁要问:真的是因为权利义务的不对称么?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此外作者还说“义务者可以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无法通过自己的义务的履行保证环境权所要求的环境的实现”,我要问,只靠每一个具体的单一义务者的努力的确无法保证,但是把这个单一义务者放大成所有义务者的努力呢?借用作者的思路,如果我们把这里的单个的“人”是整个“人类”了呢?作者在文中曾一直将公民环境权论述为人类环境权,认为要将人类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使用,坚持环境权的整体性,人类这个整体既是环境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那么义务者到底是整体还是个体?是整体的话还不能保证么?如果是个体的话岂不自相矛盾?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人权宪法保护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公民;立法;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16-0159-03
一、公民环境权概述
(一)公民环境权的提出及其含义
1.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最早对公民环境权加以确认的是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2.公民环境权的含义。环境权,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坚持在哲学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完全一致和对立”来进行理论的建构,因此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特征
1.具有反映生态环境危机的特征。环境权的产生是人权发展的新阶段,同时也是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受到严重侵犯的必然。人类利用、改造污染自然环境的速度与力度,早远远超出自然环境所能承受和更新的极限。因此,生存环境的不可弥补性损坏与缺乏,又直接导致公民环境权的无可保护与无法实现。这是一个可怕的恶性循环,所以,公民环境权是最直接反映当下环境时代生态危机的标准。
2.具有反映自然环境与人的自然属性相协调的特征和社会属性的特征。公民的环境权既为一项人权,自然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权利。1972年6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获得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的不适当利用和改造污染自然环境所引发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仍需要每个现实社会中单个的人去共同努力、共同协调。
3.公民环境权具有人人平等享有的特征。公民都有享有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环境的权利,环境资源对于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在环境权的享有上也同样是人人平等。
(三)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公民环境权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关于环境权,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保护我们的现在和以后子孙万代对生活环境的利用和保护,让我们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得以满足。所以,关于环境权的问题首先要肯定主体对于环境的利用权。
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
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侵害的请求权是指公司的环境权益受到限制的侵害后,有权利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获得保护。事实中,我们也可以把环境权利的内容在法律法规的表达形式上进行分类,其内容大致可分为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权利等。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及缺陷
近些年来,因环境污染特别是水污染、水资源破坏引起的环境侵权事件不断增加。2006年湖南的镉中毒事件,甘肃大面积的铅中毒事件,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未建立处理垃圾的公共设施造成垃圾随地堆放……一个中国社会就是整个世界的缩影,环境问题已严重地威胁到每个人。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的现状
1.宪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我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是为了制定《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而作出的,其目的是为维护国家(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权而不是为个人的环境权来提供国家根本法保障的。
2.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均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3.环境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制定本法。”即国家保护公民在健康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4.自然资源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森林法、海洋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是国家为了保护某种环境因素或防治某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制定的单行的法律。
5.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刑法法典中的规定,只能对危害环境不法行为人起到警醒作用,但是对于已经对公民环境权造成损害的及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恢复或补偿作用。因此,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方法在其领域内仅仅是一纸空文。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的缺陷
1.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从相关环境资源的立法中推导出公民环境权。如在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仅规定了国家对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权利。而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不仅仅涉及到国家也更多地涉及到法人和公民对环境权的责任。
2.环境权在现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环境权在现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在保护公民环境权上执行力度不够。《民法通则》规定,即依据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来保护公民环境权。但是实际执行起来有困难,环境归全体公民所有,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公民的具体财产,这就造成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无法行使请求权。
3.环境法对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强化不够。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虽然有个别条款体现了公民环境的某些内容,但所有的环境立法基本上都是属于管制型立法,即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呈现出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也颇带有计划经济的特点。这个情况有两个重大缺陷:其一,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发生;其二,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三、完善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将环境权写入宪法
宪法是母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纲领和准则。因此,从根本上说,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是将公民环境权这项虚有权利转化为实在的法定权利最有力的保证。具体建议如下。
1.在宪法总纲中确认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的环境权不是一项单纯的权利,它是集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资源权利、人身财产权利为一体的特种权利。既复杂又矛盾地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不利于有效实施。所以将公民环境权利写入宪法,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的第一步。
2.在宪法公民权利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将“公民具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和保护环境不被破坏和污染的义务。”写入宪法,是公民环境权最直接的体现与确认。这样宪法分则与总纲相互呼应,使公民环境权落到实处,成为一个严密的体系,以利于其他部门法进一步明确权利内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在各部门法中完善公民环境权
1.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完善。民法通则可以明确写入“公民享有环境权,其一切属于环境权的内容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眺望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均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列举所有环境权涵盖的内容,并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保护权与环境救济权。
2.其他法律法规的完善。环境法律单行法、地方规章等具体运用以实现公民环境权。这些法规、规章针对性更强,可以更加细致地完善规范公民某一项权利,如具体的水清洁权,在某地依某标准来衡量,越是细化的权利,越是可行的权利,越是掌握在公民手中的权利。
四、结语
总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存条件逐步优越,而也正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人们的生存环境逐步恶化。如何在享受经济成果的同时,保护好我们的环境,是关系每个人生存的问题。公民的环境权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世界性问题,我们必须加以重视并尽快解决。只有如此,才能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才能真正实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为人民服务的社会本质,才能更好地进行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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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祥民.环境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4,(4):1-98.
生态权:农民的基本生存权
生态权是指生态系统中生物在所处系统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民在农村生态系统中对生态安全、生态利益、生态选择、生态保护、生态发展等所拥有的各项权利总和。农民生存在农村生态系统中,是农村生态系统的拥有者、使用者、经营者和维护者,农民的衣、食、住、行都依赖于农村生态系统,生态权是农民在农村生存的基础,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农民没有生态权,农民就不可能进行农业生产,农民的生态权遭受破坏,农民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民享受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基础,是农民的基本人权衍生的权利,农民在农村生态系统中生存,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一个连接点,只有享有对生态系统的安全监督权、利益享受权、生态保护权、生态发展权和选择生态系统的权利,才能够在自己的生态系统中生存与发展下去。
农民生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有其一,生态安全权。生态安全权是农民生态权的第一权利,农民世世代代生活在农业生态系统中间,农民的一切都必须依靠生态系统供给,生态安全是农民最重要的生态权。其二,生态利益权。生态利益权是农民对所处生态系统利益的享有权,是农民生存的物质基础所在。其三是生态选择权。农民对生态系统的依赖程度很高,生态系统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状况,因此,在合法的途径和条件下,农民应该有对自己生态系统的选择权利,就是农民自己为了生存,可以选择哪个生态系统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四,生态保护权。农民应该拥有对自己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权利,有权跟破坏自己生态系统的一切行为作斗争,有权对破坏自己生态系统的行为请求赔偿或补偿。
生态权:新农村生态环境的保障
农民生态权是农民权益的基础,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证,同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农村自然生态和谐,没有生态权,农村的自然和谐环境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它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是新农村建设主体权利保障的要求。农民是农村生态建设和维护的主体,是农村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系统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农民生活在农村生态系统中,他们的权利衍生于生态权,没有生态权,他们就不能生存,其他权利也不再存在。保障农民的权利,必须有生态权作为根据和基础。农民居住在农村社会,农村的生态环境是他们最大和最亲近的环境,生态变迁会影响农民的生存、发展,他们对所处的环境理当可以主张权利,只有这样,他们才能有建设社会主义生态和谐的新农村之权利,有维护新农村生态平衡的力量。
2、是构建和谐生态农村的保证。生态和谐是生态平衡的重要特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之一。生态和谐是农民的夙愿,特别是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和谐的农村生态环境显得尤为重要。目前,人与自然的的关系日益显得紧张,环境污染、人口问题、资源紧张、粮食短缺等问题严重存在,这些问题很大程度都与农村生态有关。而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城镇化的发展,是城市环境恶化向农村的转嫁,这种转嫁使农村生态环境更加恶化。严重影响了农村生态和谐的建设。因此,给农民以生态权,是农民有权利抵制城市生态恶化的挤压,能够使农村和谐协调发展,为构建农村生态和谐提供权利保证。
3、为解决新农村建设中的生态问题提供长效机制。新农村建设中必须解决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问题,农村生态问题不是农民本身造成的,也不是农民自己引起的,而是农民生态权缺失引起的。农民是农村生态保护的主体,也是生态环境的受益者,但是,由于我国农民至今生态权缺失,农民不能拥有保护农村生态的权利,眼见生态环境被破坏却无能为力。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权在国家,环境保护局代表国家行使生态保护权,环保局本身的权威有限,在加上其对农村的监管有限,还有许多破坏农村生态的行为都以城市建设为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项目。因此,使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力量不足。只有赋予农民强有力的生态权,农民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生态环境,才能抵制来自各方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才能建立起解决农村生态问题的长效机制。
4、为维护农村生态平衡增强主体力量。生态平衡是新农村建设的环境基础,生态平衡不是政府单方的事情,也不是政府单方面能够解决的问题,它是生态系统中所有组分的事情,也是整个社会的大事。维护生态平衡要调动社会各阶层的力量,要动员全社会人员参与。农村生态的平衡是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的关键,因为农村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大本营。当前,我国主要在环境保护基础上促进生态平衡,进而保护生态系统,没有赋予社会广泛的生态保护权利,这就造成了生态保护的主体力量弱小的局面。特别是在农村,农民还没有保护生态平衡的主体资格,没有形成主体力量。因此,只有赋予农民保护生态的权利,使他们成为保护生态的主人,才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增强生态保护的主体力量。
切实保障农民生态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1、创新环境保护的理念。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现行环境保护体制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环境保护理念,把环境保护的权利通归国家所有,造成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缺位。农民对侵犯自己生态权的行为缺乏保护的主体根据,因此,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自己没有保护的力量。这种理念认为,环境保护是国家的重大事情,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保护职权。这种理念对我国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收到了显著的效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破坏主体的日益多样化,仅仅由国家保护的机制也日益出现缺陷。因此,必须创新环境保护的理念,赋予公民自力保护环境的权利,让社会所有公民形成环境保护的合力。创新农村环境保护的理念,赋予农民环境保护的权利,使农民能够对自己的环境权利进行自力保护,维护农村生态环境健康发展,是保障新农村建设中生态环境的主要措施,这也是农民环境意识日益增强的要求,还是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
2、增强农民保护生态的主体意识。我国过去在地大物博的环境观念下,形成了一种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在农村,节约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的意识远远不够,农民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被错误的资源观隐没。在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增强农民保护生态的主体意识,特别是农民生态权利意识,是我国新农村环境建设中的首要问题。生态权是现代社会里日益重要的权利,对于当代农民,生态更加重要。我国农民保护生态权的主体意识逐渐觉醒,但是自主保护意识不够强。生态权是一项随着生态危机而发展和凸显的权利,在以往的社会发展中,因为生态危机不严重,农村生态环境良好,农民的生态权也没有觉醒。随着农村生态环境的恶化,农业生产日益被生态危机影响,农民才意识到自己的生态权利的重要性。我国农民要求生态权的主体意识正在逐渐增强,生态维权意识急剧上升,有农民和政府要生态权的,有农民不准企业上马的,不准企业开工的,但是,自主保护的能力和力度还是不够,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生态权。
3,完善农民生态权保护的法律,为农民生态权提供保障。我国现行的生态保护法律几乎都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律之中,可是环境保护法律还只是恢复性的保护,没有建设性和超前性的生态保护。对于农民自主保护自己所处的生态环境还缺乏法律保障。近年来各种在农村的项目开发、工业事故等造成的农村环境问题,农民没有相观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保护,只能由国家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也缺乏相关依据。因此,我国应该完善农村生态保护的有关法律,明确赋予农民自力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权利,为农民生态权的行使提供平台。
关键词:社会体育权;体育发展权;体育健康权;体育自由权
体育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活动,对于提升民众身体素质、提高民众幸福感、保障民众心理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体育活动的类型进行划分,大众体育一般分为竞技体育、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其中开展竞技体育的活动主体一般是运动员,体育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竞技利益或供群众娱乐观赏;学校体育的主体一般是在校师生,体育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开展体育教育。以上两种体育活动类型主体范围有限,开展活动所需的资源配置一般相对充足,保障该体育活动得以开展的主体往往是公共部门,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等,因此,此两种体育类型对于公民而言具有公益性特征。而社会体育是以社会全体成员为对象的一项群众性活动,普通公民开展社会体育运动不以公共部门提供特定资源为必要前提,而较多地以利用现有公共资源与环境要素为基础,活动过程一般根据个体自身意愿完成,因此,社会体育一般属于公民私益的范畴。在社会转型期,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体育的需求也越来越高,但在我国,各级体育管理部门依然把竞技体育作为我国体育发展的重点,学校体育因其受到教育体制与政策的保障也发展较快,而社会体育需求却一直得不到满足,其原因在于社会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私益性特征。在缺乏公共部门的制度保障与资源投入的情况下,公民开展社会体育利益的实现容易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因素之一即为社会体育活动所依赖之最重要介质———环境。实际上,公民环境利益与社会体育利益均是公民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两种利益类型无论是在实现形式还是在表现内容上均存在诸多交叉重叠之处。因此,本文从保障两种利益得以实现的权利机制入手,借助权利竞合理论,探讨公民社会体育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并立足新《环保法》相关制度设计,探研环境法视野下公民体育权实现的路径与内容。
1公民社会体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实现途径
1.1公民社会体育权的权利属性
对公民社会体育利益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体育权的确立与维护,而实现公民社会体育权,首先应从其权利属性的认定予以展开。权利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素有公权和私权之分。公权和私权如何界定,学界并无定论。有人将公权和私权都视为个人权利[1],有人认为公权既包括公民个人的公权,又包括国家的公权[2],还有人认为公权即公共权力[3]。以上公私权利的划分主要采用主体标准,即以个体作为权利主体,则公权也当然包括个人公权,而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公权为公共权力,私权则为个人权利。基于社会体育运动一般关涉公民个体利益,本文采用个体标准,即以个体的视角去厘清公民社会体育权的属性问题。针对公民所享有之公私权划分古已有之,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即包括公权与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4]。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等级制度消失,私法逐渐演变为现今的民法,即所谓“市民社会之法”,而公法被认为是国家介入保障公民私权得以有效行使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公民实现全体私益的一种“公益”。一般认为,民事私权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公民私权的享有不以国家公益资源的提供为必要,如婚姻权,本属私人的自然权利,法律只是明确了这种古已有之的自发秩序,个人私权的义务对象则一般是个人或与自然人具有平等地位的社会组织,而个人公权利益的实现一般需要公共部门介入予以保障。比如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需要政府为公民提供参与政治的渠道与资源,公民的诉权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提供审判资源予以保证,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是通过政府部门给予复议渠道与机制保障才能实现等等,以上公民个人公权的义务对象一般为国家等公权力机关。就公民体育权而言,学界研究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公民体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宪法权利[5],有学者提出体育权是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6],也有学者提出体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7],体育权利诠释着尊严的民权含义[8]。与此同时,也有人认为体育权是生来就有的,不是法律赋予的权利[9],有的人认为体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10],也有的人认为体育权总体归属社会文化权利[11],还有的人认为体育权是生命健康权的下位概念[12]等等。我们认为,对公民体育权的属性认识应不能停留在公民体育活动这个整体层面上来考量,而应根据不同体育活动的社会功能及其价值来予以更为细致的探讨。按照公民开展体育活动的形式划分,其一般包括社会体育、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公民竞技体育权与学校体育权的实现需要公共部门介入,竞技体育活动是一项有组织的活动,组织的主体在世界范围内一般均属于公共部门。在我国公民竞技体育基本被纳入国家管理体系之中,各类体育竞赛的组织、运动员的遴选以及奖励的主体等都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学校体育范围则更为明确,管理的主体为学校这一具有公权力谱系的组织,因此,公民的竞技与学校体育权利应归属公权范畴。而社会体育权的实现则更多依赖个体自身,个体依照自身意愿自由开展体育活动,不受其他个体与社会组织干扰或妨害,公权力一般无法直接控制与管理公民的社会体育活动,而只是在公民社会体育权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性保障而已,因此,基于社会体育权的私益性、个人性,其应归属于私权范畴。如在私权体系内对公民社会体育权进一步予以划分,则可将其归为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支配权———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社会体育权作为公民最普遍的开展体育活动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设专章规定了国家保障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主要形式与内容,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性质及其救济手段,这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厘清公民社会体育权的属性则有助于帮助我们弥补这一部门立法的缺憾,从整个法律体系,或者更明确而言,是在民法体系中寻找其权利实现的基础与救济途径,以使公民社会体育权不再虚幻,而更具实感。
1.2公民社会体育权的实现
公民体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身身体不受妨碍地开展各类体育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未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其人身权属性,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三项权利内容:一是体育自由权,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由是权利实现的根本目的,也是权利得以实现的原因,个体进行社会体育活动首先应属于个人自由支配自身身体的一项民事权利,这项权利既包括民事主体绝对权的行使,即对身体运动的自由支配,也包括相对权的行使,即因他人侵犯自身开展体育活动的自由而享有的侵权给付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二是体育发展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是民法权利产生与实现的基础,因此,任何社会主体能够平等地开展体育活动,并因此获得公平发展的机会。三是体育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作为人身权范畴的一项重要子权利,健康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性权利。一般而言,人类获取健康的方式存在两种类型:一是被动型,即政府应充分保证公众能够享有获得健康的环境与机会,不能因为外在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公众健康的丧失;二是主动型,即公众能够通过自身主动作为而促进自身身体的健康,比如体育运动就是个体获取健康的主动性作为。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虽均属于公民体育活动的范畴,但三者在实现途径上存在显著区别,前二者权利的实现是以国家强制保障为前提,如当学校不给予学生充分的体育活动时间,或者不能提供合理的体育场所,学生可通过行政申诉这种公共渠道实现其权利。竞技体育中,运动员权益的实现也是依托于国家行政公权的保障,如当有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导致对其他运动员公平竞技权的损害,国家也应采取行政干预手段予以解决,如国家怠于履行其义务,公民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方式实现其公共权利,因此,这两种权利的实现更多依赖于行政法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履行。但社会体育权则明显区别于前二者,公民社会体育活动中的自由权、发展权与健康权作为一种私权,是当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抗争而得以表现与实现的,即当外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影响到了公民的社会体育活动时,公民将需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而斗争,如权利主体放弃抗争,则这一权利就归于消灭,这里的法律及权利的实现形式可由权利主体自主选择,不以国家强制力主动干预为必要。因此,公民社会体育权的实现依赖于对其具有法益保护的所有法律的整体支持。
2公民社会体育权与环境要素之关联
由于我国《体育法》没有对个体社会体育权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社会体育权内容的划分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这种权利的实现逻辑及其标的,从而将社会体育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中予以界定与保障。从社会体育权所保障的标的来看,自由、平等、健康等利益要素是权利实现的最终目标,但实现这些目标不能仅仅依赖于民事法律所确立的人身权保护一般性条款予以解决,我们应进一步放宽视野,按照权利保障标的所涵涉的利益范围及其权利实现的相关性,在整个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全景式扫描,以实现公民社会体育权得到更加全面与整体的法律保护。按照法益是否重叠的标准,我们认为环境法是公民实现社会体育权的一项重要法律部门,其主要体现在环境利益与社会体育利益二者之内在的紧密关联性上,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自然环境是公民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载体
自然是社会文化的母体,孕育了人类的一切精神成果,这些成果组成了社会生态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有包括体育在内的人类的一切文化行为[13]。自然环境是公民开展体育活动的载体,且其制约着体育的产生与发展。第一,环境为公民社会体育提供了活动空间、物质资料以及其他能从自然环境中直接或间接获取的支撑体育运动的元素,如良好空气、清洁水源、优美景观等。第二,从社会体育项目的产生渊源看,自然环境严格制约与影响着某些体育项目的布局与产生形态。比如龙舟、赛马、摔跤等所谓的传统体育项目都是人类在特定地域与自然条件下生存和生产的产物,与自然环境资源相适应的体育运动才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第三,公民社会体育的发展离不开环境因素的支撑,良好的自然环境是开展体育活动的必备条件,缺乏环境支持体育活动将无法正常开展。如从1994年美国足球世界杯的炙热天气到2002年美国冬奥会的暖冬缺雪,异常气候频繁闪现,雪上运动遭遇瓶颈,冬奥会的处境十分尴尬;众多江河湖海污染严重,亲水性的运动危机四伏;此外,大量自然水体常年干涸断流,水上运动发展面临困境[14]。今后,恶劣的环境可能会更严重影响到体育运动的开展,由于气候以及环境状况原因导致的体育发展不平衡也更加突出。
2.2公民社会体育活动为损害自然环境的风险因素之一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体育运动多层次需要的日益剧增,体育及其相关文化产业在世界各地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它和环境的关系日益密切和复杂。首先,公民对社会体育活动的需求促使大量体育场馆设施的兴建、扩大,直接影响了生态环境。如任何一项群众性社会体育活动的举办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大量的拆迁与体育设施改造任务,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地居民的生活环境与自然空间样态,导致了大量集中的自然空间和土地资源被占用,周围的原始生态环境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日本通过购买部分东南亚国家廉价土地建设高尔夫球场,以牺牲当地环境为代价满足本国居民奢侈社会体育消费的需求[15]。其次,由于体育活动影响力的持续扩大,参与体育活动的主体,即人类自身对环境的影响也更加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各种与环境资源联系紧密的体育活动中,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公民以及体育运动工具可能会对自然资源造成直接破坏,比如水中游艇爱好者开展运动可能由于不当操作造成机油对水体的污染,无规划的伐木运动对森林生态产生恶劣影响等。二是参加社会体育活动的观众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如观众在体育活动现场乱扔垃圾,随意践踏天然草场,利用高音喇叭对周围居民带来噪声侵扰等。
2.3环境保护是公民社会体育权益实现的逻辑前提
虽然学界对“体育权”内涵的认识仍存在较大分歧,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只不过是一个权利泛化语境下的虚构概念[16],但基于体育活动本身对公民人身利益保障与促进的重要作用,学者们仍并未否认体育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存在的现实价值。一般认为,“体育权是由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人们能够通过接受体育教育进行体育锻炼和参与体育竞赛的方式获取身体健康和精神满足之利益的意志和行动自由的可能性”[17]。对于参与主体更为广泛的公民社会体育权而言,除民法在民事基本权利层面上给予其基本保障外,其他法律部门的保障亦广泛存在。如据《宪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此两条是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体育权的概括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明确了国家对公民社会体育权的法律保障。就以上法规确立的公民体育权体系而言,体育健康、体育发展以及体育自由等元素构成了作为权利维护对象的公民体育利益的核心要素,而实现以上核心元素的前提是环境空间的质量安全、公平配置以及充分供给。具体而言,环境质量安全是公民获得体育健康利益的基本前提,没有良好环境的支撑,体育与健康之间就会失去稳定的介质基础,两者之间的显著正相关关系将会受到严重干扰;生态环境决定着发展体育运动的项目、内容和规模[18],环境资源的公平配置是不同地域与空间实现体育普及的现实基础,环境资源配给与保护的失衡将导致公民参与体育活动机会差异,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体育普及;环境资源的有限供给限制了公民体育活动的自由度,人们通过体育运动获得健康的空间范围受制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持续性与有限性。因此,通过环境保护,确保环境质量的安全,实现环境资源公平配置,维持环境资源的容量与持续供给,是公民充分享有体育权的逻辑前提。
3公民社会体育权实现的环境法路径
体育既是人类的基本需求,也能够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因此,公众的体育权呈现多层次特征。如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的体育权利首先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之下又可划分为自由权、发展权、公平竞赛权、受教育权以及身体健康权等等[19]。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权也是以公民之环境利益为角度来创设的一种权利类型,在权利标的的范围上,公民的环境权与社会体育权存在交叉重叠之处,符合针对同一个体的权利竞合之要件。比如环境权的保护利益包括公民对环境的自由使用、对环境决策的参与、在环境中获取健康以及发展等等,从公民社会体育权的标的来看,既包括公民自由开展社会体育运动的权利,也包括通过社会体育活动获得发展、健康的权利,因此,环境权与公民社会体育权存在的交叉范畴在理论上应包括体育发展权、体育健康权以及体育自由权。
3.1对体育发展权的保护
体育发展权是人类参与、促进并享受体育的一项新型人权,作为发展权的一项子权利,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全体个人及集合体所享有的参与体育过程,促进体育发展,并享有体育成果的平等的权利。可以说,体育发展权是体育领域内对涉及人的全面发展的各个层面的高度抽象和凝结,是各项与人的全面发展直接相连的体育发展权利的有机统一和全面概括,它意味着人在体育各个领域内的全方位发展,表明了权利主体在体育领域所拥有的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20]。体育发展权的实现核心有两个方面,一是体育权利均等,即所有人平等地参与体育过程,促进体育发展的权利。二是体育成果共享,即所有人都有从体育运动产生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中获取利益的权利。然而,从当前情况看,由于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体育发展权的实现面临着诸多问题。第一,人们无法平等地享受到体育权利。比如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城乡在体育公共基础设施的配给上差异巨大,其中一部分差距是由于城乡环境差异造成的。一些城市生态环境虽然遭到破坏,但是可以通过人造体育场馆或设施予以弥补,比如建造游泳馆,可以减少人们对天然水体的需求,但在农村湖泊河流的污染,将直接导致村民无法从事大众游泳运动。第二,人们难以从体育发展中受益。比如一些大型体育场(馆)设施,如滑雪场、高尔夫球场、足球及棒球场的修建,破坏了生态环境,引起了一些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的批评和反对。在日本,许多球场建在山脚下的森林区,开发商修建时砍掉了树木,用推土机把山坡推平并整平山谷,用这种方式修建的高尔夫球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21]。这些做法实际上是以减损部分群众的生态利益为代价来发展少部分人对体育的需求,是有碍体育发展权实现的表现。因此,通过环境法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严格保护,其一方面加大了违法者的污染成本,实现了潜在污染者与政府管理者对公民城乡生态环境利益的平等尊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污染者付费的制度措施,实现体育发展收益者对生态环境受损者的利益转移,从而真正实现公众对体育发展收益的共同分享。
3.2对体育健康权的保护
在健康权的实现过程中,体育具有重要价值,进行体育活动是实现国民健康的重要途径[22]。体育健康权可被认为是健康权下属的一个子概念,其主要是指公民能够通过体育活动获得健康的权利,此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对健康实现途径的保障。要实现体育健康权的保护,一是要给予公众广泛的参与社会性体育活动的机会与空间,二是要保障公众能够通过参加社会体育活动获得健康。《体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该条款规定了公民可以通过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加身心健康,明确了公民参与社会体育活动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当前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的背景下,公民的体育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由于运动与健康之间的载体———环境出现了问题。众所周知,运动无法脱离于特定的环境,缺乏良好环境的支持,通过运动获得健康的几率就会降低,比如著名的匹司开特威烟雾事件就是一个典型例证。1971年9月16日在美国新泽西州的匹司开特威市,上午八时,在纽瓦克停车场,用大气污染测量仪自动记录,测得氧化剂浓度为0.022ppm,高于平时水平,但认为还不到警报点。下午三时,氧化剂浓度剧增,已达到0.80ppm。基伯里顿中学中学生正在踢球,突然发生多泪、喉痛、呼吸困难、咳嗽、以及吸气时胸痛,还表现全身症状,如呕吐、腹痛、肢端麻木感,有些学生腹痛持续两天左右,共有15个足球队员受到同样影响,周围至少六个学校的运动场发生了同样的情况[23]。因此,自然环境载体的破坏妨害了公众通过运动获得健康的权利,对环境的保护措施实际上是对公众体育健康权的一种有力保障。新《环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该条款确立的环境健康监测、调查与评估制度的效力范围,应包括环境质量对公众开展体育运动而获得健康的影响,关于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以及对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实际上可视为针对维护公民体育健康权的保障性措施。
3.3对体育自由权的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自由是体育本质最高层次的实现,是构成体育本质的另一重要元素。这种自由最显著的表现在于:体育操练的过程是一个从意志操作到自由观照的过程。”[24]体育自由权是人们自由选择体育运动的权利,其既包括选择与参与不同体育运动的权利,也包括在不同空间地域与时间范围内选择体育运动的权利。《体育法》按照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类型对公民体育权进行了明确与划分,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些规定都是从保障公民能够自由参与到各类体育活动的角度出发进行设计的。然而,实际情况与法律目标设定的要求尚存在较大差距,在日常生活中公众的体育选择权的实现正面临着诸多挑战。在体育运动项目的选择方面,由于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被誉为“家门口的运动”的社区体育项目正急剧削减[25],大众在选择类似项目的自由度受到较大限制,如部分地区大兴挖山建房,导致公众的休闲爬山运动无法正常开展;一些地区为了修建公共设施,破坏天然草皮,导致足球运动无法向大众普及。这些环境污染事实上直接导致了公众无法自由利用原有的自然资源空间开展习惯性的体育项目,民众自身的体育自由权受到了侵害。在体育项目时空选择方面,一是受污染的环境空间限制了公众选择户外运动的时间,比如体育专家认为,我国冬季、春季的头一两个月空气污染最严重,而在一天之中中午和下午的空气较为清洁,早上和晚上空气污染较严重,晚上7点至早晨7点为污染的高峰时间。因此,基于健康的考虑,人们无法在污染严重时段开展户外运动。二是环境污染导致了公众运动空间的减少。以上事实说明了环境是影响公民自由开展体育活动权利实现的主要因素。鉴于此,需要从环境法保护的层面,通过依法开展环境治理与严格监管,保证体育运动所依赖的环境介质符合健康标准,从而让公众能更自由地选择体育运动的项目类型、时间与空间,保障公民体育权的完整实现。同时,新《环保法》第4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这一条款通过增加政府环境信息供给的义务,保证了公民能够在更加有效与充分的信息供给前提下,实现自由选择开展健康运动的时空与类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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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权与发展权一样,都是在冷战趋于缓和,时生重大转变之际提出来的。随着各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世界范围的资源稀缺日益严重,威胁到人类自身安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环境权问题。该宣言指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此后,一些国际文件把环境与人权联系起来。一些国家也把环境权条款明确写入了宪法。
事实上,人们实现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一切权利,都必须以有一个良好环境(a good envi-ronment)为自然前提。环境权不会因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或者国家经济水平、政治制度和文化背景不同而有所不同,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要求”。权利的另一面就是义务,人们拥有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维护这个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既是道义上的要求,也是具有法律性的义务。
环境权的主体并非单独的权利个体(不一定具体到个人,也可以是任何行为体),因为环境的最大特点就是公共性或共享性。个体的环境消费不会影响他人的同样消费(即非排他性);即使个体并未承担生产环境公共品的成本,他也能“自动”(不管喜欢与否)享受环境公共品带来的正反两方面的效应一一正面是环境公益,负面是环境公害。这样,环境权就是一项兼具(个体)私益性与(集体)公益性双重属性的权利。环境权的公益性质(公权所要保护的)强烈地表现为对环境完整性、持续性的保护,但这种完整性、持续性不仅是一个抽象,同时又反映了个体性、当下性的私益性质(私权所要维护的),这里的核心就是承认人所享有的某种权利,亦即人权――环境权体现了围绕(environ)着人的(即以人为中心,或“以人为本”)、事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环境长远效益与眼前效益的统一――既是个人的权利,又是集体的权利,既是“代内的”(同一代人)权利,还是“代际的”(当代与后代之间)权利。
二
环境权把人权和环境保护结合了起来,追求在现有条件下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的自然条件优化。“环境问题无疑为人权问题增加了一个新的方面。首先,它再次表明所有人权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第二,人权问题实际上与人类社会的一切其他进程特别是从经济发展到科技进步的进程不可分。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最可接受的模式是可持续的发展”。作为个人的环境权确认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但环境权又是一种集体权,是个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和整体意义上的人类环境权的结合。从时间跨度看,当代人作为环境受益人享有环境权,同时作为受托人为后代人行使保护环境的义务,也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环境权的代际特征决定了其权利主体不仅指当代人,也包括了后代人,当代人在满足需要,维护自身环境权利的同时,不能伤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发展能力。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权又是可持续发展权。
环境权由个体扩展到集体,由当代人扩展到后代人,即表明人们对环境认识的“自觉”,但更实际的意义就在于为规范人们的生产和消费行为,促进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均衡发展。并为制定一系列环境法规制度提供合法性依据。这在国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公民环境权;而在国际法上,则更多地体现为“道义”宣示的人类环境权。问题在于,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要求,富人(可放大到富国)与穷人(可放大到穷国)很不相同,不同利益群体对环境权的看法也大相径庭。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开发环境似乎总要比保护环境更重要;环境权也远没有获得相称的人权地位,许多被认为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表述还比较笼统,环境权要真正成为法定权利、现实权利,还有许多难题有待解决。
尽管各个群体、国家(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不同,所呈现的环境问题也不一样,但在追求人类过上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因此,他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发展水平,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l responsibili-ty)。道理很简单,没有发展,就既解决不了生存问题,也解决不了环境问题;但是任何发展都必须是可持续的(sustainable),即不能以造成环境严重破坏的方式来谋求发展。可持续发展不是一个权宜之计。而是经济、社会和环境相协调的发展,它要求在发展计划中充分考虑世代人们公平地享有发展成果和良好环境的权利,后代人同样有这样的权利主张(其实,当代人也是前代人的后代),人类的环境权利就是这样传承下来的。
《人类环境宣言》(1972)指出,“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再次强调,“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并要求在国际、国家两个级别上进行目标是可持续发展的改革。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WSSD)制定了更加明确的目标,在多数项目上确定了行动时间表,特别是要求化计划为行动,把可持续发展与消除贫困结合起来,落实旨在增进基本人权的工作事项来解决环境问题。
三
我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切实纠正过分追求“物化”发展的取向,就必须认真领会发展的人权意蕴,以及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促进和实现人权(“以人为本”)的过程。在发展中实现人权,当然有赖于经济增长,但还必须使人民尽可能公平地分享发展的成果,在发展进程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维护世代人们公平地享有发展成果和良好环境的权利。我国的环保事业也表明,(公民)环境权入宪乃立法发展的趋势,理应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中占有一席之地;只有对这一权利给予宪法上的确认,才能使环境权的法律地位获得合法依据,进而规范相关的保护措施。
我们现在非常强调公平正义(公正),而公正即权利必须受到尊重的原则。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都应纳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生态系统的退化和环境资源的“透支”势必会削弱后代人的发展能力,造成代际之间的环境不公平;但是,代际公平又必须通过当代人来“”,这就必须联系代内的公平,即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以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如果一部分人连最起码的生存要求都无法满足,又怎么谈得上维护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呢?公平地分享发展成果之所以重要,不仅仅出于道义,也出于人类环境保护的需要。
关键词:动物 法律人格 权利主体 法律物格 动物保护
Abstracts: With the remedy of 90a clause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the clause that animals are not things has led to much influence in the world of law. What‘s more, in environmental ethics some advocate that animals are right subject, which seems that animals’ traditional status would change and animals would get personal right as right subject. Will this come true? Actually the view in environmental ethics don‘t equal with the view in the law, and the expansion of legal personality can’t be extended to animals, and the relevant remedies of the civil codes in Austria, German, Switzerland have no purpose of animals‘ legal personality. Certainly animals’ protection must be strengthened under current situation, and we think animals should be treated as a kind of special res in civil law and have different rules with ordinary res.
Key words: animals; legal personality; right subject; legal object; animals‘ protection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论,而是已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更要求在法律层面实现动物的权利。对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加入了为动物的权利鼓与呼的行列,仿佛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若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取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据考证,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后世的发展,法律人格的范畴不断扩张,不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团体也取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具有等值性,即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格”描述了一个拥有法律权利的实体。对此,在民法学界并无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它决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发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独立、平等的表现。也正是基于此点,不具有意识能力的动物在普通法――事实上在整个西方法律中――一直作为客体,这已经成为范例。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教会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时至今天,受制于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次第及于法学界,考察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因而认为“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对诸如此类的主张,我们称之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依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他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 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则专属于人类。不过,持有这种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主张的也未形成统一,也只是处于探索阶段,“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针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标新立异,有的学者保持了清醒与警惕,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这可能是我国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问题讨论中为数不多的声音之一,但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着对其认可,我们认为这或许是民法学界认为环境法领域对动物法律人格的积极呼吁不值一驳,说明了大多数民法学者坚持动物的法律物格立场。
我们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为使得动物法律人格问题得以明晰,我们拟从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持的理论基础、权利主体的扩张及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的正确解读等方面进行分析,这些方面是否如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论述的那样充分、严谨,相信受众自有判断。当然,我们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视对动物的保护,基于当前我国的现状,我们将提出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因应浅见。
二、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学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基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1.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 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2.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在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1)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
以辛格(P.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止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 而以雷根(T.Regan)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论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标,包括: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3、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2)生物平等主义
生物平等主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范围扩充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A.Schweitzer)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系密切相互合作的联邦。”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相同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基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神圣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尔地杀死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主义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纳斯(A.Naess)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H.Rolston)的“自然价值论”。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基础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而,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二)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基础的谬误
通过上述对环境伦理学关于动物权利主张的简略梳理可知,环境伦理学者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提出了许多异于传统的“创见”,这既是对社会发展的因应,又是对环保运动的指导。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即使是在环境伦理学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一些观点,法律界许多学者却“如获至宝”,认为“环境伦理学与法律的关系,不仅在于直接作为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论基础,而且在于对民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的影响。” 其中影响表现之一即为根据环境伦理一些赋予动物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进而推进到法律领域,赋予动物法律人格,使动物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对此,我们认为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基础的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环境伦理学与法律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大多是法定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这种意义下的道德权利形成一大类,并且进而可分成各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而且还可初步区分为习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这四种具有特定意义的“道德权利”。 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在其《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开宗明义的指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 显然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
其次,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虽然紧密,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任何人类共同体都会形成特定规范和价值观,以调整人们对他人或对自己的行为。它们可能建立在文化经验、宗教信念、哲学命题的基础上,或者建立在伪宗教对历史进行的超验论解释的基础上。人们习惯上将这种调整体系称为‘道德’或者常常与其含义相同的‘伦理’,而其内容则变动不居。在现代研究中,人们将风俗规范及其价值评价体系统通称为‘道德’,对道德的研究则称之为‘伦理’。” 虽然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都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基础之上,但法和道德在其规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上有所区别,法律规范通过或能够通过国家强制来保障,而道德规范旨在洞察行为者的内心自由。对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指出“法的实质合法性既不得与道德效力混为一谈,亦不应将法律与道德决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为对于弱势之后传统道德的一种有效补充与配合(Complement)。” 现阶段“西方伦理学尤其是非人类中心的伦理学在目前仍应将其视为环境道德的高级伦理,它所追求的高超理想,实际上很难转化为现实,只能表现为一种软弱无力的善良愿望。虽然它对于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水平,减少环保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毕竟法律与道德在产生的社会条件、表现形式、体系和结构、作用范围、义务特点、制裁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环境伦理学的主张不能等同于法律主张。因此,环境伦理学所涉层面主要为道德,不能根据环境伦理中关于动物权利主体的主张,就认同在法律中确定动物的法律人格。
再次,在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中存在不现实性。从法学史来看,实在法的产生通常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则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行基于道德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而合法化则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再次调整,从而将应然权利和义务转换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动物的法律人格问题的法律化,从范式考察亦应当经过由道德化而法律化的进路。但即使在道德上,动物的主体性虽有环境伦理的支撑,但其合理性与实现的可能性尚存疑问,且环境伦理学者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在法律维度,即使有少数人拾人牙慧的学者主张动物法律人格,但他们自己也对动物法律人格缺乏充分的论证,对其具体实现也缺乏可行的措施,更不用说他们在法的价值基础层面的冲突、法律形式表达的制约、传统法律思维的局限等问题面前束手无策。可见,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是一个大问题,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论的环境伦理学者与法律学者都未能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可见,动物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认可,而且也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依然是一种道德论述。“反之,有关动物权的主张,则似乎有点不同。其要求人与动物的(物种上)平等,并且透过等同于人权的动物权的设定,而使得动物与人都能够以主体的形态参与秩序的形成和运转。这应该是尚未得到共识的道德论述而已,而不是道德规范,当然更不是一个具有强烈的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而且“也就是说,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论证的规范,他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用这些规范来指导其实践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规范的行动。因为只有在实际上普遍遵守规则的条件下,可以导致对这些规范的辩护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数的。既然从道德洞见中无法一般地期望一种有实践效果的约束力,从责任伦理的角度来说,对相应规范之遵守,只有当它获得法律约束性的时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 在时下,动物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即使在环境伦理学中也并非那么令人信服,以此作为理论基础遑论动物法律人格,就缺乏坚实的理论根基,更无法形成合理期待性,无法作为一种规范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