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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论文

时间:2022-02-26 03:16:06

公开论文

第1篇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公开审判;法治;司法公正;司法透明

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封建主义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法庭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审讯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供词为依据,是封建专制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诉讼的民主性遭到严重的破坏遇践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积极对封建纠问式诉讼进行了改造,建立了新的诉讼制度。而公开审判,就是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我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原则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为民主化,其是民主国家原则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表现之一。

一、开审判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公开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私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可见,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公开审判与司法裁判活动公开性、透明性的内在属性十相一致的,将案件的审判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其一是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即控辩双方争议的战士,政局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应予以公开。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其二是法院结论的公开。基施工中获取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意见。其三是向当事人公开,即

法庭审判必须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下才能进行,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参加。其四,应当向社会公开要求法院不得将旁听审判的人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当地的公民、国内其他地方的人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可见,获得公开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民利。因此,法庭深深犁一般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形式,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而且要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原则军进行了一定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我国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所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予以了极大的重视,也取得了一些进步和发展。比如有的地方对于18岁以上公民只要持个人身份证即可旁听,有的法院添置了电子荧屏等等。但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制度上,仍然存有一些方面的投降,是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而非实质性的公开,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有以下诸多方面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为一种半公开状态.其主要指的是合议庭评议部对外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秘密进行,这确实有助于减少法官在评议案件时的心理负担,对法官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当然,这也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有关,与私法拳手行政权一级党委等的干涉有关.但是,半公开的审判,很容易胆汁司法专横.法官虽然是一个理性和法律的化身,但是其中就是一个普通的人,企业有利益取向,企业有偏好.,而且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就更加容易导致其在进行秘密评议活动肆意进行,尤其是在行政以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之下,“暗箱操作”就完全具备了现实的条件.因此,判决并没有依据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采纲人的证据而形成判决结果的现象在实践中屡有出现。可见,形式上公开的审判最终极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公正。

(二)许多法院进行“庭后问卷”,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七叔腰肢许多法院在庭审以后,要求检察机关将全案卷宗移交法院,然后进行的阅卷工作。此种行为严重分割了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听后问卷制约建房提交的控诉材料,还包括

许多未经法院质证确认的证据,再加上我国各级法院在宣判多采用定期宣判,而很少采用当庭宣判,这就为法院庭后问卷提供了一个充足的时间,因此在形成判决时,首检方提交卷宗材料的影响,并没有依据法庭审理情况或根本就忽视法庭审理就能够得出一份判决结果。可见,庭后阅卷不仅分割了辩护方的利益还是的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

(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听审理并且平以后,应当做出判决,但其有规定了对那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议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114条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作了一个界定,即拟判处死刑的、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其它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见除了前几类案件外,最后一类是灵活性的规定,而法院内部的管理有待由行政化的色彩,因此审判委员会往往由法院院长来着急,讨论和决定的案件就会突破告发解释的范围。另外,现在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使得一些法挂白玉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外界干预较多的案件时,就会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参加法庭审理过程,而是通过听取汇报、进行秘密讨论和集体表决方式做出表决。可见,其不是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而作出判决,这样的话,之前法庭审理上的公开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四)审判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这主要包括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和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不高。客观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现在还有一些法院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的场地非常简陋和狭小,根本没有能力让众多的公民、媒体参与旁听。主观上的原因,主要指的是一些法院对于一些本影公开的安家呢如雨已公开,有的可能是受了其它罂粟的影响,比如党政干涉,有的则是自作主张。有一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可能旁听席上坐满了人,但有可能作的全是身着便衣的公安、检察官和法官,这样通过限制旁听人员的资格来达到其目的,这些都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三、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依据和意义

(一)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

的。社会主义的民主就是大多数人的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当然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这种了解和监督表现在人民不仅有权了解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也只有权了解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不仅有权对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审判进行监督,也有权对每一名审判人员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是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利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二)彻底的公开审判符合法官的独立性特点。长期以来,我国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仅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的压力和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这大概与我国倡导民主集中和集体负责而对个人化倾向满腹狐疑的传统有关。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在英国,每一名法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单独的个性和声望,他们被看作并作为独立的个体对待。即使当他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也有权利并且确实经常作出自己的评判,这种评判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而非代表法院的判决。在将来作为判例引用时,也要以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名义被引用.在美国,法官的独立性更强。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法官会议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强调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权作出自己的评判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

(三)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

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将每一名法官都纳入一个行政等级体系之中,普通法官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这就不可避免出现领导说了算,院长、庭长的拍板定案,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走形式的现象。如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有权根据自己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评判,即使身为院长、庭长也只能通过参加庭审,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行使属于自己的一份发言权和表决权,而不能超过这个范围行使权力,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审与判脱钩、领导批条子和个人说了算等现象。

(四)彻底的公开审判为我国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错案追究制在我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各地法院试行起,到现在已运行多年,但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缺乏审判组织基础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庭审通常实行合议制,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合议庭执行,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就必然导致实行错案追究制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责任主体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还是仅仅持多数意见者?在事后证明恰恰是少数意见正确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执行的案件,责任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还是合议庭承担?等等。实践当中,往往导致事实谁也不会负责,难以划分责任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明确了具体责任人也往往由于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难以具体落实。而如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五)彻底的审判公开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解决纠纷。有人会怀疑,公开少数意见会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其实,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将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毕竟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而多数人不支持,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性氛围,恰恰能够使其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讼,反而提高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六)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过于由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且秘密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些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随大流的现象,审判长和院长拍板定案的现象,而彻底的公开审判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都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意见,而对案件的评判又是一项对审判人员各方面能力综合考察的工作,“怕出丑”、“怕露馅”的心理必然促使其努力提高审判能力,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

(七)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利于预防和清除司法腐败现象。司法腐败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打着“公开审判”的幌子,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黑箱操作”,或将公开审判变成一种表面上激烈,热闹的“话剧表演”,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形式化”。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定了审判活动的方方面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监督机制,从而能在根本上堵塞了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使其失去生存的环境。

四、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之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制度是一种半公开,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现行的许多制度及规定制约了我国审判公开的程度及范围。笔者认为,审判公开应该达到一种彻底的公开,一种实质上的公开程度。为此,我国现行的许多做法就有改革晚上之必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原则的构想:

(一)裁判结论兴许哦城、理由和根据的公开。

司法腐朽和司法不公平不仅仅存在法院进行调查听话的“庭审”过程之中。合议庭秘密的进行评议,尤其必要性,其不仅可以保证裁判者无所顾虑的根据法庭审理情况而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及理由,而又可防止控辨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施加理性的影响。因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应加以保证。但是,对于裁判者秘密评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肆意行为以及其它可能导致裁判结论的形成不依据法庭审理情况的行为如何制约,从而制约裁判者滥用裁判权或枉法裁判现象,我们必须要对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予以公开。法院裁决过程的公开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实现。现行的裁判文书制作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推理和考量根据。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并有针对性地阐释裁判的理由及根据,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形式由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以约束法官评判证据的不当裁量。这样,才能让旁听过法庭审理的公众知道裁判是怎样形成的,它的依据是什么,从而真正达到司法裁判过程的透明化以及彻底公开化。

(二)限制检察机关庭后移送案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庭审以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均予以移送,其中包括法庭审判中没有经过执政的和辩论的证据材料,这样极有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法院移送的控诉材料而不庭审中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庭后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限定在法庭审判中经过双方质证以及辩论过的材料之内,这样能有效防止“突袭性裁判”以及保证边防的权益从而实现审判的真正公开。

对于定期宣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期宣判的情形。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采用定期宣判,采用当宣判的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简单,证据又确实充分且当事人之间并无多大意义的案件。采用定期宣判的方式,给法院后问卷以及一些法外因宿营先干间的情形,甚至“暗箱操作”提供了一个较为充分的时间,这样就可能使裁判结论在并没有针对法庭审理中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得出,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因此,应当严格明确界定定期宣判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论基于法庭之上的直接、言辞以及集中的原则而形成,只审判达到实质上的公开。

(三)取消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作为半个世纪以来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引入它已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审判委员会保留了对大连干间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的权利,合议庭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实质上的裁判权,“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实在控边双方无法参与、社会公众不能旁听的情况下进行,即使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于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一般也必须服从和执行,从而导致了合议庭审而不判,而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为了保证公开不流于形式,取消审判委员会势在必行。取消审判委员会,而又承办的法官直接处理案件,能一定程度的激活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并严格的要求自己,对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而案件审判审判的质量,甚而对于剔除司法腐败都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四)法院应为审会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必要的保证

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保证,应当首先改善人民法院的客观物质条件,因为许多法院的硬件不具备任何案件的公开审理,如场地的扩建,器材的添置等等。其次,应当为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应当足够的程序上的保证。目前社会公众去法院旁听应当事先申请“旁听证”,其实震中带有审批性质的活动,会使法院有意无意的控制旁听者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审判向所有社会公众的公开。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旁听证申请程序,而应在审判时,只要旁听者出事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记者真、工作证等证实其身份之时,均应允许其参与旁听。另外,在每次法庭审理开始前向社会公告的问题,现在法院公告都带有一种形式化的趋向,非常不便与群众了解法院工作的情况,所以对一告,应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都知晓法院将要进行的审判活动而决定是否去旁听,如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

(五)努力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

法官在司法系统中处于核心的位置,其在司法过程中起着决策作用;因此,对法官的人员素质要求应高于对其他司不才执法人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素质不过硬而导致公开审判制度受到侵蚀而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我国审判队伍不断壮大,法官的素质也有所提高,许多政法院校的毕业生成了充实司法队伍的新生力量,但就整体而言,法官的素质仍然不够高。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一方面要霸主入门管,我国应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参考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装可以上文凭或其他专业本科文凭以上才能参与考试要保证优秀的人才来当法官;另外一方面,我们应加强法官的教育培养,使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

审判公开的成都市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其实现代诉讼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行公开审判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公正,将审判活动暴露与社会之中,使社会公众根据社会公德之共识,对审判做出社会评价,进而让审判人员有一种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体现司法公开性和透明性的要求,我们应当从改革完善有机制中的诸多缺陷出发,构件一种先进的、民主的体制,从而保障审判的彻底公开、实质公开。

参考文献资料: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5.

[2][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7.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共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87.

第2篇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思维下,中国未曾摆脱“威权行政”桎梏的束缚,国家的触角延伸至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更多的是作为国家活动的对象或客体而存在,由于公民法律意义上主体地位与独立利益的缺失,普遍、有效的公众参与在中国几乎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家经济政策与制度理念的变革、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化进程的加速,中国社会结构开始经历深刻且意义深远的“社会主体结构由一元化—多元化”[2]“社会关系结构由身份社会—契约社会”[3]的变迁,开始摒弃传统的单方性行政管理的做法,鼓励、倡导个人和组织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行政等活动,“协商行政”、“民主治理”的现代治国理念开始在萌芽、扎根。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4]和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1997年的《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1989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在不同的制度层面上彰显着公众参与精神。这些法律以及其他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有关公众参与的整体性制度框架。[5]在这些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指引与推动下,公众参与的民主实践在中国蓬勃兴起。

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至少在行政机关看来,公众参与意味着会增加财政开支,损及行政效率,于是行政机关总是千方百计地推脱公众参与,尤其对那些思想浓重以及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官员来说,公众参与更是意味着一束阳光,会将他们在黑暗中秘密进行的不法勾当暴露殆尽。因此,如果相应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他们会对公众提出的有关参与申请,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百般推脱;即便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保障公众参与的义务,他们迫于法律的硬性约束,无奈之下在形式上允许相对人参与,但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或听证会中所形成的听证笔录却置之不理,仍然根据他们先前掌握的有关事实、证据以及价值观念的预设来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导致公众参与的虚置和形式化。如此一来,公众参与作为相对人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力,更像是一种“泡沫权利”,在参与行政活动之前及参与过程中极其美丽诱人,但一旦行政过程结束就会像泡沫破灭后飘散在空气中化为虚无,仅留下一段美好的回忆与联想罢了。行政机关与公众二者间信息的不对称占有,作为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客观上呼唤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建构,以实现行政机关与公众间信息占有的平衡,保障公众参与实现其预期的价值与理念。

然而客观地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中国确实已经出现政务公开[6]的若干规定与实践:在立法机关方面,有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会工作规则》以及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公开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方面,1999年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9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了《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等;在检察机关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同时,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7]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有所区别,全国亦缺少一部统一、完整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且过于分散,公众参与仍然面临着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服务与支持的制度性瓶颈。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统一规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公开条例》作为一个对公众参与现实困境与迫切需要的回应于2007年正式颁布了。

三、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便捷与安全的逻辑考量

在现代网络社会中,同传统的信息传播途径相比,网络作为新兴的信息处理与信息传播途径,以其“开放性、共享性、交互性、动态性和传递数据快、覆盖面广等特征”[8]逐渐成为一般民众与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信息武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顺应着社会网络化与信息化的潮流,逐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根据最新数据,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网站的拥有率已经高达86.2%,96%的国务院部门、97%的省级政府、96.7%的地市级政府、87%的县级政府拥有了自己的网站”,[9]在计算机网络的巨大推动与影响下,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与政府管理活动都有了新的面貌与气象,“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已在世界各地蔚然成风。

在过去,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着国家机关间的部门分割,束缚了机关间信息的共享,并容易造成信息资源设施的重复建设,于是在现实中,一些国家机关已经尝试着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交流,通过整合相关资源,提升对公众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跨部门合作。尤其对与公众联系密切,其行政活动对公众的权利义务影响也更为直接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及它们之间推进使用互联网,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提供更多的便捷,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也慢慢成为网络信息社会的政府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互联网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式支撑:对属于《公开条例》第9、10、11和12条所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采用传统的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外,使用网络的方式公开该类政府信息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更加便捷、覆盖面广且持续时间久远(只要相关网站存在且未遭破坏,相关的政府信息就会存续持久。网络社会中政府公报、报刊的辐射力逐渐减弱,电视、广播更加注重政府信息公开的即时性报道,持续性影响力不足);对属于《公开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除电话、信件等传统方式申请外,相对人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更加经济与便捷,网络为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多元化及便捷的选择;还有一个现实的公众参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难题是,许多民众不知晓获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网络也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便捷、有效的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有问题百度一下”,“有问题google一下”,通过互联网中的百度或google等网络搜索网站即可方便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途径。

然而对虚拟计算机网络潜在风险的预估与判断也在时时提醒着敏感的人们: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政府机关网络化计算机系统的大规模建立、部门信息基础设施之间及其与国家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进一步融合与交流、公众对网络信息化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民间对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更高期待,政府计算机网络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政府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于是,一个更为理性的做法似乎是:电子政务建设一方面要扩大网络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高透明度和开放力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另一方面又要时刻做好各种风险防范与预警工作,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对各种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部分由于病毒、黑客等人为的有意识破坏,部分由于计算机操作者自身的疏忽过失以及计算机网络软件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使得病毒、黑客、国外情报系统等不法攻击有机可乘,政府计算机系统所面临的病毒、黑客等威胁将变得更加严峻和危害巨大。病毒、黑客等在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也将导致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灾难性连锁反应,极大地增加造成信息基础设施瘫痪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及导致政府计算机所保存的重要的秘密政府信息和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永久丢失与毁损的危险。病毒、黑客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修改政府信息,使公开的政府信息失真,从而可能会给依赖政府信息的公信力作出相关决定或决策的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一些违法的不相关信息或广告,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或者直接破坏整个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其彻底瘫痪,根本无法运作。于是,互联网在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隐患与威胁,如何既能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又能保证政府计算机网络的信息安全,依然是互联网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基础性课题。

四、互联网时代的公众参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融合

无论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2007年的厦门停建PX石化项目事件,还是新近发生的“躲猫猫”案等一些影响巨大且推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事件,似乎都在诉说着这样一个现象:事件发生后,网络与报纸等媒介第一时间进行了热烈讨论或者报道,将事件抛向社会与公众,形塑着事件的公众影响力与知名度,然后大学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公共知识分子借助这些媒介或者通过其他场合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提供专业化的智识支持来进行配合式的呐喊,这两种力量结合在一起,便给官方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与舆论负担,迫使官方需要进一步审视并不断修正着自己的行为,这样便有意无意地形成了社会自下而上影响并推动国家相关的决策或制度的变革与进步。“随着互联网逐步发展,信息交流的扩展,人民的参与意识,特别是对政府的监督和诉求会越来越多。”[10]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网络以其特有的虚拟性和广泛的普及性正在成为不可替代的制度进步的助推器,也给公民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与国家进行非面对面式的互动,网络已经成为新兴而且影响巨大的公众参与方式,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在推动着公民社会的孕育。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交流沟通工具,给公众参与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方式选择,除了传统的面对面、书信式的交流外,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中介式互动”[11]方式也成了公众参与的新兴方式,而且相对于传统方式,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的匿名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因某些原因在传统公众参与方式下不敢或不能表达的独立意见与言论,可借助虚拟网络平台反映至行政机关,给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提供更为多样化的选择空间。当然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匿名的优势同时也可能意味着是它的劣势,正是由于虚拟,正是由于匿名,也极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对公众意见的不予理睬,导致相应意见的回应或反馈的缺乏,于是公众对行政参与的满心欢喜与极大热情极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冷漠与无情所亵读,网络化的公众参与也可能仅仅是一种摆设而已。因此,建立某种形式的网络意见的回应和反馈机制以及相应的监督制度则应该是网络化公众参与的必要制度铺垫与逻辑前奏。不管怎样,在网络化、信息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发展潮流时,加快电子政务(或称电子政府)建设也成了网络化时代背景下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公共职责。当今世界已经掀起电子政府立法的浪潮,美国、芬兰、澳大利亚、欧盟等都已经制定了统一的、专门的电子政府法,有些国家虽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政府法,但通过制定许多相关单行法律或者通过修改行政程序法,也为电子政务扫清法律障碍。[12]

然而,本文在探讨互联网与公众参与时,其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分析互联网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以及两者之间形式意义上的联系,还试图通过首先分析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借助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沟通媒介或者桥梁来进一步分析互联网与公众参与在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微妙关系—网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而政府信息公开又是保证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制度基石,于是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媒介,新兴的网络也在另一个实质意义的层面上促进了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实现。

第3篇

1城市湿地公园景观生态恢复的指导思想

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要根据各地区人口、资源、生态和环境的特点,以维护城市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城市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城市建设中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对城市湿地合理的利用,在保证湿地资源不受到破坏的基础上进行可持续的利用。

2、城市湿地公园生态恢复规划目标

对于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总目标是: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目标多是多层次的,如伦敦湿地中心的主要目标是野生动物多样性保护和湿地游憩;崇明东滩湿地主要的目标保护湿地生物栖息地。

3城市湿地公园生态恢复的基本原则

随着城市湿地公园在我国各个省市的建立,建设部于2005年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对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的整个过程都作了规范,希望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时在保护和开发中找到指导依据。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提出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应遵循系统保护、合理利用与协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系统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发挥环境效益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具有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环境中的作用。

3.1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应为各种湿地生物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生物多样性原则强调在湿地景观营建中,有计划的引用外来物种,保护和发展乡土物种,乡土物种的采用有助于形成富有地方特色的景观,于维持和协调对于外来物种要慎重使用,否则会造成不可预知的后果,如江苏盐城自然保护区引入的互花米草导致水质污染,滇池的凤眼莲造成水体污染,堵塞下流河道。

3.2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

城市湿地由于受到城市化的破坏,城市的湿地连通性差,破碎化程度严重,湿地面积骤减,要将破碎的湿地合理的整合成为畅通的生物生态环境,必须增强整个湿地系统内各个部分的连通性。此外,湿地系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要与周围和环境相融合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要与周边环境相结合,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例如,西湖湖西湿地通过湿地公园建设将原来被阻隔的山水完全相融,同时还形成了山水之间的过渡带,新拓展4个相互贯通的水域,它们分别是:金沙港、茅家埠、乌龟潭、浴鸽湾。河湾港汉丰富多变的水系形式,为多种生物提供了适宜的栖息空间,而湖西地区也因此成为锦鳞可数,水草丰盈的湿地。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因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功能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湿地系统与其它生态系统一样都是由生物群落和无机环境组成,在对湿地的整体规划中,应综合考虑各个因素,以整体的和谐发展(包括设计的形式、内部结构之间的和谐,以及它们与环境功能之间的和谐等),才能实现真正的城市湿地规划的目的。在进行湿地规划之前要调查原有场地的自然环境和周边居民情况,充分理解原有场址的特点,利用原有的水源、植物、地形地势等基本状况进行规划,才可以保持湿地系统的完整性。如香港湿地,在保护湿地系统的同时还对其周边环境进行了规划,形成了一个面积约60平方千米的生态缓解区,将人为的干扰降到最低。

3.3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

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湿地原有的水、生物、气候等各方面的资源,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的可持续性意味着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不损害后代人对湿地资源需求的发展,主要是通过保护、回收利用的资源利用方式,以及在建设中使用高能效、生态型的资料和工艺等手段,尽可能的使湿地资源保持在弹性范围以内,实现人类活动对环境所产生近、长期的负面影响最小化的目标。在城市公园中使用人工湿地就是一个资源回收利用的最好方法。

3.4综合协调合理利用原则

我国城市湿地公园的特殊性之一就是湿地公园内包涵有许多社会经济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自然一社会复合生态系统”。所以只有将各种发展需求统筹考虑,依据资源的重要性、敏感性和适宜性,综合安排,协调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保护与利用的矛盾,达到湿地资源永续利用的目的。

4、结论

城市湿地是城市周边地区的一个生态交错地带,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一旦城市湿地受到破坏会直接影响到一个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正是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和系统的不易恢复性,城市湿地的保护和开发一直受到社会极高的关注。人们对城市湿地的保护和利用热情也空前高涨,并开始针对这一特殊类型用地的开发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杭州西溪湿地公园、香港湿地公园、英国伦敦湿地公园、香港湿地公园的成功运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保护和开发模式—城市湿地公园。但是我国湿地公园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的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等.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2.

第4篇

近年来,高中语文教学的主流发展趋势是变单纯的教师课堂讲授、学生被动学习为教师引导下的学生主动学习,倡导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以充分激发学生的思考能力及参与热情,帮助学生针对教学内容形成个性化的理解,从而提高语文教学的效能,提升教学层次。

在实践操作中,这一发展趋势主要体现为对于分组学习、分组讨论的倡导。尤其是各种主题的语文公开课上,分组讨论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公开课的“主角”,既是授课教师准备的重点,也是听课者关注的重点,几乎到了少了分组讨论就没有公开课的地步。

笔者在长期的语文教学实践中讲过不少公开课,也听过不少公开课。笔者认为,对于一堂高质量的公开课而言,通过适当的分组讨论,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形成教学相长的良性互动,还是很有意义的;但是,目前在分组讨论的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分组讨论在公开课中占据的时间比重过大,导致必要的课堂讲授时间过度压缩。课堂讲授时间不足,教师对于有关内容的阐述和展开不够充分,往往会导致两个结果:

其一是在分组讨论开始前,没有必要的课堂讲授做铺垫,导致学生分组讨论展开的层次比较低,在缺乏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天马行空,往往会在一些比较低层次、比较基础的问题上过分纠缠,无法发挥分组讨论激发学生个性、促进深度自主学习的价值。

其二是讨论之后,教师已经没有时间对分组讨论的内容进行分析和梳理,引导学生在发散型思维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导致分组讨论看起来热热闹闹,但并没有发挥多少实际作用。

第二,分组讨论过多,容易导致学生对于学习内容缺乏全面理解和整体把握。在语文公开课的教学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组织方式,是将不同问题分给不同组别的学生,分别展开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学生的注意力和聚焦点势必集中于本组所分配的问题;但是,对于教学目标或者课文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则关注不够。

如果教师在分组讨论结束后,在各组学生交流讨论成果方面组织的不好,或者回到课堂讲授环节,对课文的整体把握强调和阐述不够,甚至会使学生陷入一种只顾一点、不顾其他的境地,对整篇课文也只会留下支离破碎的印象。

第三,分组讨论中,不同学生因为其学习能力、参与积极性、个性特征方面的差异,表现千差万别,而部分学生容易成为“被遗忘的角落”。在实践中我有一种感觉,无论是讲公开课,还是听公开课,对于某个班级而言,如果多讲或是多听几次,常常就能发现,无论是在分组讨论的过程中,还是在分组讨论结束之后的分享环节,参与积极、表现活跃的,往往总是某几个学生。同样的,也总有部分学生,对分组讨论的参与不积极、不主动、不活跃,或是一言不发、低头不语,或是若有所思、心不在焉,偶尔插几句话,也是和讨论主题没有多少关系的闲话。

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学生在能力、性格方面客观上存在差异,这是不容易在短期内通过教师的人为干预加以引导的。而这种差异虽然在传统的教师课堂讲授模式下也存在,也会发生影响,但在分组讨论模式下,学生能力、性格方面的不同,对于学生积极性、主动性的影响,会导致学生在分组讨论中实际收获的巨大差别。一部分学生得到了锻炼和成长,收获良多,还有一部分学生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长此以往,还会形成恶性循环,越是参与的少,就越是不愿意参与、不容易参与。两个学生群体之间的差距也会越拉越大。这种分组讨论导致的“马太效应”,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

坦率的说,相比平时的正常课程,教师在组织公开课时,为保证课堂效果、追求出彩,确实也存在希望某些能力较强的尖子学生多表现的倾向,甚至在课程准备中有意识的加以引导和安排,这将进一步导致“马太效应”的加剧。

面对上述问题,应该怎么办?我们当然不能持一种因噎废食的态度,不能因为分组讨论这种模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就否定了它对打破传统单纯课堂讲授模式的积极性,否定了语文教学强调主动式学习、参与式学习、分享式学习的大方向,而是应该积极改进。具体的说,笔者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正确认识教师讲授和分组讨论之间的关系,两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教师讲授不能代替分组讨论,分组讨论也不能代替教师讲授。在实践中,分组讨论前,教师要做充分的引导和铺垫,分组讨论后,教师则要进行有力的归纳和升华;一方面保证分组讨论的质量,另一方面则帮助学生实现从部分到整体的全面把握。分组讨论的时间比重要安排得当,加起来以一堂课时间的~为宜,精当的时间安排,也有利于提高分组讨论的质量和效率。

第5篇

第一级-T类:特种刊物论文,指在《SCIENCE》和《NATURE》两本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二级-A类:权威核心刊物论文,指被国际通用的SCIE、EI、ISTP、SSCI以及A&HCI检索系统所收录的论文(以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为准),或同一学科在国内具有权威影响的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不含报道性综述、摘要、消息等。

第三级-B类:重要核心刊物论文,指在国外核心期刊上刊登的论文(见《国外科技核心期刊手册》)或在国内同一学科的中文核心期刊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四级-C类:一般核心刊物论文,指《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北大图书馆2004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五级-D类:一般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有期刊号“CN”“ISSN” ,有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第六级-E类:受限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但受发行限制的刊物上(仅有期刊号、无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3)内部刊物发表的论文分为三个级别(类):

内部刊物必须为教育部门主办,以主办单位级别分为:第七级-国家级内刊(中国教育学会及其专委会、教育部等自办刊物),第八级-省级内刊,第九级-区级内刊。

(4)学术会议论文的分类:

①参加国际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四级(C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五级(D类)。

②参加全国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全国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五级(D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六级(E类)。

③参加省级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E类。未发言的确定为区级内刊。

(5)凡收录于教育出版社、书号为“ISBN”类论文专集(或其它刊物)的与教育教学相关论文,凭发表原件按区级内刊折半计分。

(6)非正常周期出版的刊物的认定

各级期刊的“增刊、特刊、专刊、综合版、专辑”等上发表的论文,有期刊号的,包括列入北大核心期刊目录的刊物,以期刊主办单位确定为相应级别内部刊物折半计分。

(7)下列情况一般不作为学术论文对待:

第6篇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公开审判;法治;司法公正;司法透明

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封建主义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法庭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审讯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供词为依据,是封建专制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诉讼的民主性遭到严重的破坏遇践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积极对封建纠问式诉讼进行了改造,建立了新的诉讼制度。而公开审判,就是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我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原则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为民主化,其是民主国家原则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表现之一。

一、开审判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公开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私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可见,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公开审判与司法裁判活动公开性、透明性的内在属性十相一致的,将案件的审判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其一是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即控辩双方争议的战士,政局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应予以公开。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其二是法院结论的公开。基施工中获取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意见。其三是向当事人公开,即

法庭审判必须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下才能进行,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参加。其四,应当向社会公开要求法院不得将旁听审判的人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当地的公民、国内其他地方的人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可见,获得公开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民利。因此,法庭深深犁一般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形式,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而且要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原则军进行了一定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我国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所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予以了极大的重视,也取得了一些进步和发展。比如有的地方对于18岁以上公民只要持个人身份证即可旁听,有的法院添置了电子荧屏等等。但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制度上,仍然存有一些方面的投降,是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而非实质性的公开,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有以下诸多方面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为一种半公开状态.其主要指的是合议庭评议部对外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秘密进行,这确实有助于减少法官在评议案件时的心理负担,对法官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当然,这也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有关,与私法拳手行政权一级党委等的干涉有关.但是,半公开的审判,很容易胆汁司法专横.法官虽然是一个理性和法律的化身,但是其中就是一个普通的人,企业有利益取向,企业有偏好.,而且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就更加容易导致其在进行秘密评议活动肆意进行,尤其是在行政以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之下,“暗箱操作”就完全具备了现实的条件.因此,判决并没有依据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采纲人的证据而形成判决结果的现象在实践中屡有出现。可见,形式上公开的审判最终极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公正。

(二)许多法院进行“庭后问卷”,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七叔腰肢许多法院在庭审以后,要求检察机关将全案卷宗移交法院,然后进行的阅卷工作。此种行为严重分割了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听后问卷制约建房提交的控诉材料,还包括

许多未经法院质证确认的证据,再加上我国各级法院在宣判多采用定期宣判,而很少采用当庭宣判,这就为法院庭后问卷提供了一个充足的时间,因此在形成判决时,首检方提交卷宗材料的影响,并没有依据法庭审理情况或根本就忽视法庭审理就能够得出一份判决结果。可见,庭后阅卷不仅分割了辩护方的利益还是的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

(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听审理并且平以后,应当做出判决,但其有规定了对那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议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114条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作了一个界定,即拟判处死刑的、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其它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见除了前几类案件外,最后一类是灵活性的规定,而法院内部的管理有待由行政化的色彩,因此审判委员会往往由法院院长来着急,讨论和决定的案件就会突破告发解释的范围。另外,现在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使得一些法挂白玉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外界干预较多的案件时,就会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参加法庭审理过程,而是通过听取汇报、进行秘密讨论和集体表决方式做出表决。可见,其不是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而作出判决,这样的话,之前法庭审理上的公开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四)审判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这主要包括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和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不高。客观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现在还有一些法院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的场地非常简陋和狭小,根本没有能力让众多的公民、媒体参与旁听。主观上的原因,主要指的是一些法院对于一些本影公开的安家呢如雨已公开,有的可能是受了其它罂粟的影响,比如党政干涉,有的则是自作主张。有一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可能旁听席上坐满了人,但有可能作的全是身着便衣的公安、检察官和法官,这样通过限制旁听人员的资格来达到其目的,这些都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三、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依据和意义

(一)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

的。社会主义的民主就是大多数人的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当然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这种了解和监督表现在人民不仅有权了解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也只有权了解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不仅有权对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审判进行监督,也有权对每一名审判人员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是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利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二)彻底的公开审判符合法官的独立性特点。长期以来,我国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仅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的压力和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这大概与我国倡导民主集中和集体负责而对个人化倾向满腹狐疑的传统有关。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在英国,每一名法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单独的个性和声望,他们被看作并作为独立的个体对待。即使当他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也有权利并且确实经常作出自己的评判,这种评判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而非代表法院的判决。在将来作为判例引用时,也要以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名义被引用.在美国,法官的独立性更强。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法官会议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强调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权作出自己的评判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

(三)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

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将每一名法官都纳入一个行政等级体系之中,普通法官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这就不可避免出现领导说了算,院长、庭长的拍板定案,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走形式的现象。如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有权根据自己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评判,即使身为院长、庭长也只能通过参加庭审,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行使属于自己的一份发言权和表决权,而不能超过这个范围行使权力,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审与判脱钩、领导批条子和个人说了算等现象。

(四)彻底的公开审判为我国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错案追究制在我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各地法院试行起,到现在已运行多年,但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缺乏审判组织基础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庭审通常实行合议制,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合议庭执行,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就必然导致实行错案追究制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责任主体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还是仅仅持多数意见者?在事后证明恰恰是少数意见正确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执行的案件,责任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还是合议庭承担?等等。实践当中,往往导致事实谁也不会负责,难以划分责任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明确了具体责任人也往往由于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难以具体落实。而如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五)彻底的审判公开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解决纠纷。有人会怀疑,公开少数意见会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其实,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将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毕竟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而多数人不支持,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性氛围,恰恰能够使其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讼,反而提高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六)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过于由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且秘密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些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随大流的现象,审判长和院长拍板定案的现象,而彻底的公开审判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都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意见,而对案件的评判又是一项对审判人员各方面能力综合考察的工作,“怕出丑”、“怕露馅”的心理必然促使其努力提高审判能力,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

(七)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利于预防和清除司法腐败现象。司法腐败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打着“公开审判”的幌子,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黑箱操作”,或将公开审判变成一种表面上激烈,热闹的“话剧表演”,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形式化”。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定了审判活动的方方面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监督机制,从而能在根本上堵塞了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使其失去生存的环境。

四、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之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制度是一种半公开,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现行的许多制度及规定制约了我国审判公开的程度及范围。笔者认为,审判公开应该达到一种彻底的公开,一种实质上的公开程度。为此,我国现行的许多做法就有改革晚上之必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原则的构想:

(一)裁判结论兴许哦城、理由和根据的公开。

司法腐朽和司法不公平不仅仅存在法院进行调查听话的“庭审”过程之中。合议庭秘密的进行评议,尤其必要性,其不仅可以保证裁判者无所顾虑的根据法庭审理情况而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及理由,而又可防止控辨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施加理性的影响。因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应加以保证。但是,对于裁判者秘密评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肆意行为以及其它可能导致裁判结论的形成不依据法庭审理情况的行为如何制约,从而制约裁判者滥用裁判权或枉法裁判现象,我们必须要对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予以公开。法院裁决过程的公开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实现。现行的裁判文书制作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推理和考量根据。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并有针对性地阐释裁判的理由及根据,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形式由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以约束法官评判证据的不当裁量。这样,才能让旁听过法庭审理的公众知道裁判是怎样形成的,它的依据是什么,从而真正达到司法裁判过程的透明化以及彻底公开化。

(二)限制检察机关庭后移送案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庭审以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均予以移送,其中包括法庭审判中没有经过执政的和辩论的证据材料,这样极有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法院移送的控诉材料而不庭审中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庭后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限定在法庭审判中经过双方质证以及辩论过的材料之内,这样能有效防止“突袭性裁判”以及保证边防的权益从而实现审判的真正公开。

对于定期宣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期宣判的情形。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采用定期宣判,采用当宣判的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简单,证据又确实充分且当事人之间并无多大意义的案件。采用定期宣判的方式,给法院后问卷以及一些法外因宿营先干间的情形,甚至“暗箱操作”提供了一个较为充分的时间,这样就可能使裁判结论在并没有针对法庭审理中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得出,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因此,应当严格明确界定定期宣判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论基于法庭之上的直接、言辞以及集中的原则而形成,只审判达到实质上的公开。

(三)取消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作为半个世纪以来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引入它已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审判委员会保留了对大连干间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的权利,合议庭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实质上的裁判权,“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实在控边双方无法参与、社会公众不能旁听的情况下进行,即使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于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一般也必须服从和执行,从而导致了合议庭审而不判,而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为了保证公开不流于形式,取消审判委员会势在必行。取消审判委员会,而又承办的法官直接处理案件,能一定程度的激活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并严格的要求自己,对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而案件审判审判的质量,甚而对于剔除司法腐败都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四)法院应为审会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必要的保证

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保证,应当首先改善人民法院的客观物质条件,因为许多法院的硬件不具备任何案件的公开审理,如场地的扩建,器材的添置等等。其次,应当为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应当足够的程序上的保证。目前社会公众去法院旁听应当事先申请“旁听证”,其实震中带有审批性质的活动,会使法院有意无意的控制旁听者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审判向所有社会公众的公开。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旁听证申请程序,而应在审判时,只要旁听者出事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记者真、工作证等证实其身份之时,均应允许其参与旁听。另外,在每次法庭审理开始前向社会公告的问题,现在法院公告都带有一种形式化的趋向,非常不便与群众了解法院工作的情况,所以对一告,应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都知晓法院将要进行的审判活动而决定是否去旁听,如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

(五)努力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

法官在司法系统中处于核心的位置,其在司法过程中起着决策作用;因此,对法官的人员素质要求应高于对其他司不才执法人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素质不过硬而导致公开审判制度受到侵蚀而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我国审判队伍不断壮大,法官的素质也有所提高,许多政法院校的毕业生成了充实司法队伍的新生力量,但就整体而言,法官的素质仍然不够高。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一方面要霸主入门管,我国应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参考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装可以上文凭或其他专业本科文凭以上才能参与考试要保证优秀的人才来当法官;另外一方面,我们应加强法官的教育培养,使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

审判公开的成都市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其实现代诉讼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行公开审判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公正,将审判活动暴露与社会之中,使社会公众根据社会公德之共识,对审判做出社会评价,进而让审判人员有一种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体现司法公开性和透明性的要求,我们应当从改革完善有机制中的诸多缺陷出发,构件一种先进的、民主的体制,从而保障审判的彻底公开、实质公开。

参考文献资料: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5.

[2][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7.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共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87.

第7篇

一、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的知情权

为保障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列宁特别强调在国家事务管理中实行公开性原则的必要性。早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就指出:“每一个人大概都会同意‘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公开选举。没有公开性来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并且这种公开性还要不仅限于本组织的成员。”列宁在这里把“完全的公开性”看作是建设民主政治所必备的首要条件。在列宁看来,是否实行公开性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公开性就谈不上真正的民主。只有一切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情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和决策经过人民讨论,才能确保人民的知情权,并能自觉地以主人翁的意识参与其中。为此,列宁在国家事务的管理中采取了一系列公开性的措施。

1,公开选举和任用一切公职人员

列宁把选举制看作是民主制的第二个标志,他认为实行比例制选举,“这的确是最民主的选举”。而真正体现“广泛民主原则”的选举,必须在完全的公开性的条件下进行。也就是说,公开性是保证选举制的民主性质并发挥其优越性的重要条件。列宁认为,在具有公开性的条件下,“整个政治舞台都公开摆在大家面前”,人们可以通过报刊、集会等多种渠道知道“某个政治活动家起初做过什么,后来又经历过什么变化;在他困难的时候表现得怎么样,他的品质一般说来又是如何”,这样可以使每个人在选举的时候“自然都能够心中有数地决定是否选举这个活动家来担任某种职务”。通过这样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制约,“可以造成一种生物学上的‘适者生存,的自动机制”。“关于这一点,列宁又以德国社会为例,论述了公开性与选举制相结合的好处。他说:“完全公开、选举制和普遍监督的‘自然选择作用’能够保证每个活动家最后都‘各得其所’,担负最适合他的能力的工作,亲自尝到自己错误的一切后果,并在大家面前证明自己能够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党执政后,列宁进一步强调把公开性原则用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和任用方面。他指出:“现在是工农国家做了‘主人’,它就应当广泛地、有计划有步骤并且公开地挑选最优秀的经济建设人员,挑选专业的和一般的、地方的和全国的行政管理人员和组织人员”。列宁在这里所强调的“公开地挑选”,是指在选拔公职人员时要克服“共产党员局限在领导者的圈子内”考虑问题的毛病,广泛的征求群众意见,实行公开竞争,择优选拔。他说:“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当有权撤换他们。群众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细节”。也只有这样,才能“把每个领袖放在适当的位置上”。为了真正贯彻实施选举原则,列宁还明确提出“党组织的选举原则应该自下而上地贯彻执行”,“只有在无法克服的警察阻扰和极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放弃这一原则”。这实际上是进一步保障了人民享有民主选举的权力,充分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

2.实行公职人员报告制

列宁主张实行公职人员工作报告制。由他起草并经党的“”修改通过的俄共(布)纲领阐明:要“通过实行公职人员负责制和工作报告制的办法,使政权机关进一步接近劳动群众”。这是保证“日益充分地实现民主制”的重要措施之一。在1921年《俄共(布)中央委员会关于对待非党工人态度问题的信稿》中,列宁进一步指出:“所有负责的公职人员一律定期向工农群众做实事求是的工作报告。这种报告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使非党工农群众有机会对苏维埃机关及其工作进行批评”。“不仅共产党员,而且担任负责工作的所有公职人员……都应当做这类工作报告”。根据列宁提议,俄共(布)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再次强调:“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和主席团的全体成员必须在全体大会上向自己的选举人作工作报告,每月至少一次。”“共产党员领导下的省执行委员会应拟定一个有系统地向居民报道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的情况和苏维埃机关的政治活动的计划,并按照这个计划派遣负责工作人员到省内的工厂、村乡等等的大会上作报告。”不仅如此,在由列宁和劳动国防委员会直属委员会主席奥波连斯基同志签署的劳动国防委员会指令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全体人民委员必须遵守的“劳动国防委员会关于建立各经济人民委员部报告制度的指令”和“人民委员会关于建立所有的人民委员部(不仅是经济的而且包括非经济的人民委员部)的报告制度的指令”。列宁认为通过实行公职人员报告制,可以把公职人员的政绩和各方面的表现公开地摆在人民群众面前,以便于群众进行监督、评价和取舍。

3.公开举行党和苏雏机构关的会议

在列宁的时代,完全公开党的领导工作会议是条件不允许的。但列宁认为,党的公开性的大方向是不能改变的,必须尽可能的坚持。在十月革命胜利前,列宁就严厉批评了国家杜马中的劳动代表指出,他们“没有明确地提出把问题交给各个地方委员会的要求,对于自由派(立宪人)想撇开人民,把一个尖锐的问题交给专门的委员会去讨论而不拿出来公开讨论,不让人自由批评的阴谋没有表示反对”。根据列宁的提议,1921年,党的十大决议明确指出,必须使“召开党的领导机关的公开会议”成为一种制度,并规定党的支部大会要公开举行,必须尽量吸收非党群众参加听会和讨论。俄共(布)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再次强调:“必须活跃苏维埃全体会议和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工作……必须做好县的和省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准备工作,要使当地所有居民都注意这些会议(在代表大会前广泛进行口头上和文字上的宣传)。”列宁的这一主张实际上是保证了党和政府决策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二、审判公开,同进行斗争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党内出现了严重的、拖拉作风等现象。列宁认为必须用公开的方式来作斗争,对和拖拉作风案件要做公开揭露和公开审判。列宁主张“人民法院要加倍注意对、拖拉作风和经济工作上的指导失当进行司法追究”。“从原则上,这类案件不应留在官僚机关内部处理,而有必要交付法庭公开审理。

这不仅仅是为了严厉惩罚,而主要是为了公之于众,打破那种广为流行的认为失职人员可以不受惩处的观念。”值得指出的是,不仅如此,面对党内出现的这种情况,列宁作了深刻的自我批评。他认为,党不善于对可恶的拖拉作风进行公开审判,“为此完全应该把我们大家以及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人用发臭的绳子吊死,而且,我总在想,说不定什么时候我们就会因此而活该被吊死”。只有“把案件公开”,把它们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对失职事件和有关人员公开审判,依照法律加以制裁和惩处,这样才可以提高人们的责任心,反对很难消灭的坏事,可以引起工农群众对这一重要问题的注意,“才能真正治好这种病”。列宁认为,这种做法的社会意义,比之由党政机关“少数人秘密地了结”的愚蠢做法“要超过一千倍”。

三、舆论公开,充分发挥报对对苏维埃政治和经济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列宁十分重视舆论对党和政府的监督作用。十月革命一胜利,列宁就在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上公开声明:“我们不希望有什么秘密。我们希望政府时刻受到本国舆论的监督。”为此,列宁提议,党的一切决议不仅应当在党的会议上,而且应当在党的报刊和群众集会上进行讨论。也就是说,通过报刊和群众集会上的讨论,能够使群众更加了解政府的决议,使政府的决策更具公开性和透明性。列宁认为,报刊是公开批评、揭露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的重要工具,他说:“党和苏维埃的报刊的最重要任务之一,是揭发各种负责人员和机关的犯法行为,指出苏维埃组织和党组织的错误和缺点。”

不仅如此,列宁还十分重视在经济建设中实行舆论监督的公开。他主张努力创办这样一种报刊:“它不是拿一些政治上的耸人听闻的琐事供群众消遣和愚弄群众,而是把日常的经济问题提交群众批判,帮助他们认真研究这些问题。”列宁认为这样的报刊,一方面可以公开揭露并无情地抨击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毛病,“从而呼吁劳动者的舆论来根治这些毛病”。另一方面,可以公开报道先进单位的模范事迹,起到榜样示范作用。列宁还提出要重视报刊在经济建设中组织竞赛的作用。他说:“现在还需要我们做的就是组织竞赛,即保证公开报道,是国家所有的村舍都有可能了解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这也就是说,通过公开报道可以使各单位了解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对取得的成果进行比较,运用先进经验发展生产。在列宁看来,公开报道这方面的情况,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改革,可以吸引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他们切身相关的各种问题。

[参考文献]

[1]列宁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2]列宁全集(第3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3]列宁全集(第41卷)C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4]列宁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5]列宁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6]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第8篇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益广告审美变化

(1)标语口号化的审美倾向。改革开放以后,现代公益广告开始真正兴起,但是因为创意不足,很多公益广告都是标语口号式的,其设计制作专业性不足、艺术性匮乏,造成公益广告传播效果不深。并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公益广告因为审美观念落后、针对性不强、语言呆板等原因基本上没有什么创意。例如,“浪费可耻、节约光荣”、“只生一个好”等公益广告语言基本上都是标语口号式的,没有针对具体的情况设计专业的公益广告。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公益广告因为传播技巧以及创意策略的创作思想的出现,才逐渐抛弃了直白说教的审美理念。[2]1986年贵阳电视台制播的“节约用水”公益广告,成为我国电视公益广告的起源。当时贵州因为干旱使得很多地方严重缺水,政府据此在电视上了节约用水广告,意图通过广告提高居民的节水意识。虽然该公益广告利用电视镜头转换来渲染贵州缺水的严峻问题,增强了人们的节水意识,但“请君注意,节约用水”的广告语仍然没有跳出标语式的审美思维,不过却为后来公益广告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回归人文性的审美倾向。自“”开始,政治主导期间的计划经济时期,社会文艺创作过于僵死,严重缺乏自主创新性,而社会的审美理念也深受影响。到了90年代,为了摆脱社会审美观的桎梏,不少公益广告开始由政府机构进行主办,内容多为各种公益广告活动和社会热点问题,这是一种主流的审美价值倾向。例如,《广而告之》栏目创办初期,就针对社会问题制作了很多关于社会生活的、有着很强感染力的公益广告节目,为规范人们的自身道德素养做出了积极贡献。21世纪以后,公益广告的审美倾向回归人文性,更加重视通过公益广告反映现实,表达真挚感情,为人们传递感动的正能量。例如,2005年7月,央视针对多地出现水电供应紧张的问题制作了“节约创造价值”的系列公益广告,包括了“拍卖最后一杯水、一瓶空气——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节约资源,健康生活”、“全国空调每调低一度,一年将节约数十亿度电”等;2007年3月公益广告《婴儿篇》,以睡梦中婴儿对未来的渴望和追求来暗示人类生命最初的梦想和奥运“更高、更快、更远”的精神追求,阐述了2008年奥运“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的主题。而今,新时期的公益广告主要是以政府为主导,融合传统文化精神,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益广告的审美性越来越具有传统文化内涵,其审美诉求涵盖了“中国梦”、诚信交易、文明旅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传统文化宣传、生态保护等等。公益广告途径多元化,从传统的报纸广播到互联网、移动手机以及城市广场、商业区等都是公益广告展示的舞台。

二、新时期公益广告的审美发展趋势

当前,公益广告的主题及内容越来越细化,其行式诉求变得越来越丰富。作为传播中国文化的公益广告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窗口,它所体现出的审美性变化反映理论民族文化的变化。当前公益广告将许多传统文化精华吸收进来,使广告内容具有优美和谐的人文情感、崇高昂扬的人生价值之美、假丑恶主体反思之美,使广告形式艺术在文学语言修辞表现方面远阔、音律节奏完美、色彩运用明亮绚丽。[3]新时期的公益广告有着浓厚的人文关怀气息,对民众的现实生活状况、思想情感以及道德品质、人生价值十分关注,其审美性的变化反映了时代心声,公益广告事业发展也更加繁荣。因此,在全球化生态时代,公益广告的审美性变化趋势就是以自身的表达形式给人们传递一种深刻的人文关怀,并且带给人们审美体验和情感沟通,使得人们的精神引导,帮助人们不断追求真善美。

三、结语

公益广告作为陶冶人心、紧跟主旋律、传递正能量的舆论场,代表着中华民族精神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中国梦”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进入新世纪,公益广告的审美性表现出了强大的终极人文关怀诉求,让人们从中悟出了有限生命意义以及从中获得情感上的慰藉,这种情感上的抚慰将有限的生命延伸出无限宽阔的意义。所以,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益广告审美倾向的演变来看,将公益广告的发展以及美育理念运用到指引和陶冶、净化人性情操上,更加有助于我们运用公益广告来服务于“中国梦”的实现。

作者:高山 单位:中国传媒大学

第9篇

关健词警务信息信息公开信息传播警民沟通

0引言

孟建柱部长在全国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培训班结业式上强调,在当前信息流与人流、物流、资金流高度融合和社会高度开放透明的情况下,要全面提升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和水平,必须树立现代传播理念,注重群众的需求和感受,在加强与社会公众沟通上下功夫。在不影响侦查破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公开警务信息,提高警务透明度,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

1警务信息公开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警务信息是各级警察组织及其职能部门与人员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得或拥有的信息。警务信息公开则是各级警察组织及其职能部门与人员行使国家法定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警务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公开的制度。

警务信息公开的内容除了治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管理决策和执行过程及结果,如对户籍进行管理所依据的法律、制度、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等,还包括刑事执法的相关内容,如治安形势、犯罪规律、犯罪率、犯罪多发地、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内容。当前的形势下,警务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

(1)警务信息公开制度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也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进步的体现

在政府诸多行政组织中,警察组织与公众的生活有着极为频繁的接触和联系,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警务信息理所当然地成为政府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以来,警察工作充满了神秘的色彩,这层神秘色彩导致警察组织脱离群众,弱化了警民关系,并成为腐败的保护色,束缚了警察组织社会职能的实现,违背了警察工作的宗旨。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社会信息量日益膨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遍应用,公众自身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警察掌握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所涉及的公共信息越来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警察组织试图垄断信息已经不再可能,警务信息公开成为必然选择。

(2)现实公安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内容必然具有行政性,如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特种行业管理、户籍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警务信息应当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公开。警务信息公开的另一部分内容是刑事司法行为,即公安机关在侦查、诉讼、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刑事职权的行为。为了稳、准、狠、快地打击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让广大群众参与进来。其前提自然是让人民群众了解有关信息,否则,依靠群众的原则就成了空话。

警务信息公开一方面是为了有利于公民行使知情权,了解更多的治安信息,同时为公安机关自身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将公安工作的相关领域置于阳光之下,增大透明度,让人民群众进行监督并在需要的时候借助监督行政的权利进行救济,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2警务信息公开的现状和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政府的行政公开意识逐渐增强,各地公安机关也逐步推行了公开办事制度、办事手续、执法依据、行政决定等警务信息公开实践。这些实践,无疑使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数量比过去有所增多,推动了公安机关运作透明度的提高,公众也从中得到很多的方便和实惠。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警务信息公开只是处于起步阶段。

(1)信息不透明或者公开不够及时,造成突发事件事态扩大

例如湖北石首事件,湖北石首市一名青年厨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所引发的当地动荡的局面让人不安。其原因是一起非正常死亡案,面对诸多疑间,警方的解释未能成功说服死者家属和公众。在长达约80个小时内,一方面是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新闻语焉不详;一方面是网友借助非正式媒体信息、探寻真相。由于对网络传播规律认识不够,对网民回应不足、不及时、不充分,结果导致“小问题引发大热点”,最终损害的是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上缺席、失语、妄语,甚至想要遏制网上的“众声喧哗”,则既不能缓和事态、化解矛盾,也不符合十七大提出的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精神。

(2)信息不够全面准确引发信任危机

杭州大学生胡斌闹市快速驾车撞死了青年谭卓,交警开会时引用肇事者本人和其朋友的说法,引发网络愤怒狂潮。湖北的邓玉娇事件中,警方关于案情的最初情况通报被网民说成是被刺官员的律师。这些由于办案过程中业务单位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瑕疵,致使面对媒体有口难言,是公安信息公开过程中遭遇的又一困境。未经通盘考虑及科学论证的仓促之中作出的结论,造成民众对警方的不信任,对于公安机关能否公正执法进行质疑。

(3)信息公开的方式不足造成泄密

在众多的警匪片中以及媒体案件信息报道中,描写一些犯罪人实施作案和警方侦破该案的具体情节,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暴露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方法及我们的侦查手段。媒体报道案件是一把双刃剑,这是由案件事实内涵的复杂性,报道之后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相交织的特殊性决定的。媒体报道案件,弄不好会暴露侦查手段,并造成教唆犯罪的恶劣的社会影响。

(4)信息渠道不畅通,政策宣传力度不足,与民众的信息交流不充分,信息服务民生项目少

通过对因特网上公安机关的网站进行调查,目前网上面向大众服务的市局一级的网站多有建立,可分局一级的网站以及派出所这类基层办事机构的网站建立的不多,老百姓无法通过有效的渠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熟悉具体办事程序。也不能通过网上交流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和帮助。同时这几年公安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使得公安机关拥有了大量的信息,但目前这些信息由于担心泄密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的考虑,只限于公安机关内部使用,在服务民生方面提供的信息却是很少,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

以上种种情况说明我们在警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缺乏经验,需要在信息公开上加大力度,应多思考和实践,改进目前的不足。

3.警务信息公开的对策

(1)必须健全法律,依法办事

2008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同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还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如(档案法》所调整的档案,涉及许多政府信息的管理与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涉及许多政府信息的定密、保密与解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统计法)则涉及到政府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问题。警务信息公开必须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开,解决好公开与保密之间界限的划分问题,也就是如何区分国家秘密和公开信息、如何协调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2)设置独立、权威、专门的警务信息公开组织机构

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出台新闻发言人制度,成立了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构建公安对外信息公开的核心职能部门已经明确。但是不能简单地把信息公开工作定义为对外宣传这一方面,究竟公开哪些信息,何时公开,如何公开,这些问题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到公安工作整体效能的发挥和公安机关的形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应该通过设置专门机构,配置素质较高的专门的警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开展信息公开研判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并使之进人各级公安机关的高级决策层,发挥重要的参谋和咨询作用,成为决策者智囊团的重要组成部分。

(3)加快警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化、科学化、常规化进程

建立一套信息公开制度,使每个民警在有关处理信息公开的时候能够按章操作,讲究策略和方法。①促进基层民警规范执法。这是一切公安工作的基础,也是警务信息公开制度能够执行的保证。②提升应对技巧,教授广大民警执法艺术、公关技巧,使其能够从容接受媒体监督。③开展专项教育,使民警了解信息公开制度的程序,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工作,保证信息的及时和准确。

(4)加快警务信息公开设施建设,多渠道实现警务信息公开,服务民生的目标

首先要明确信息公开不仅是方便公安机关自身工作的需要,更体现了服务民生的工作目标。传统的警务信息公开所借助的媒介主要是报纸、杂志、文件、规章、公报、广播、电视、广告等,它们各有优势,也有不足,主要是无法实现与民众的互动,切实了解民众的真实想法和需求。在信息社会,网络的发展提供了更便利的新中介和新途径;电子警务,为警务公开奠定了技术基础,因此要加强电子警务建设,确保国家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各种治安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警务决策、大案要案的侦破、审判机关的判决、社会治安状况、违法犯罪现象及其发展趋势等公众关心的信息,能够通过警务信息网络,在第一时间到达公众手中。公安机关要把上网了解社情民意、把握社会热点作为调查研究的新途径,作为制定政策、决策部署的重要依据,作为关注民生、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要以更强的政治敏锐性、更扎实的工作作风,把信息化条件下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实。

第10篇

关键词:北京市;党务公开;实践评价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逐步推进党务公开,增强党组织工作的透明度,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1]这是我党首次把推进党务公开作为民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提出来。此后,中国各地在以往民主建设的基础上,开始了党务公开的理论和实践探索。

一、“党务公开”的内涵

自从我党提出推行党务公开以来,广大党务工作者和学者们从许多角度来探讨党务公开的概念。他们形成了许多共识,也存在一些分歧和不足。笔者以为,“党务公开”就其基本字面来看,是“党务”和“公开”的两个基本概念合成。因此,要了解“党务公开”的含义,首先要了解“党务”的概念。

党务学认为,“党务”就是“党务工作”,就是党的工作和党的事务的总称,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从党务工作的任务来看,有工作重点、工作重心、长远目标、近期目标、总任务、总政策、具体任务、具体政策等。从党的工作内容来看,有政治领导和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等。从党的工作范围来看,有党的总体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统战工作、纪检工作、群众工作、国际事务工作以及党的自身建设等。从党的工作层次来看,有中央党务工作、地方党务工作、军队党务工作、基层党务工作等[2]。因此,党务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

因此,笔者认为,党务公开就是各级党组织依据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纪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采取多种方式,将党的工作和事务在适当的范围内向党员和群众予以公开,以不断增强党组织工作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应该从下列几个方面理解党务公开的内涵。首先,党务公开的主体是各级党组织;其次,党务公开的依据是党的有关规定,是依法依纪公开;第三,党务公开的对象是党员和群众;第四,党务公开的内容是党的工作和事务,内容很丰富;第五,党务公开要有适当的范围;第六,党务公开的目的是增强组织工作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以利于党员和群众了解和参与党的事务。第七,党务公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二、北京市党务公开基本情况

评价一个地区的党务公开状况,可以从党务公开的概念出发,从下列几个方面考察,即党务公开的地区普及范围、党务公开的主体情况、党务公开的依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党务公开的对象普及范围、党务公开的方式、党务公开的反馈情况、党务公开的社会满意度等八个方面。

从北京市党务公开的地区普及范围来看,在北京市属单位中,北京市统计局、和北京市委政法委是最早开始自发实践的两家单位,后来各市属单位逐步推行开来。由于最初北京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市属单位党务公开起步较晚,尚处在摸索和积累经验阶段。在北京的18个区县中,早在2003年,门头沟等部分区县就开始探索党务公开,但当时多是自发的,规模、范围也都很小,而真正推开是在2005年开展试点工作以后。截至目前,北京18个区县都采取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党务公开。除在乡镇、街道、区县属各部门开展党务公开试点外,一些区县还把基层党支部和企事业单位作为试点。如北京市大兴区非常注重在农村党支部实行党务公开;石景山区的126个社区居委会全部实行了党务公开;西城、宣武、丰台、怀柔等区县还在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开展党务公开试点工作。

从党务公开的主体来看,党组织是党务公开的主体。北京市多数区县都成立了由区县委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按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了区县委其他领导在分管部门、单位党务公开中的职责和要求。初步形成了基层党委主抓,纪委或组织部牵头,宣传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党务公开宣传、检查、指导、推动工作机制。在北京18个区县中,纪委牵头党务公开的有11个,组织部门牵头的有7个。由于牵头单位不统一,给市里的工作指导带来一定的难度;加之党务公开工作比较复杂,涉及内容比较宽泛,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又局限于某一方面具体工作,往往造成信息沟通不及时,协调配合不够。由于有效协调机制尚未形成,使得各单位推进党务公开的整体合力不能得到充分显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党务公开工作向纵深发展的势头。

从党务公开的依据来看,北京市推行党务公开的地方和单位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目前,由于中国推行党务公开的时间不长,受制于党务工作的复杂性和系统性,中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党务公开条例,党务公开的规定散见于党的会议文件和各类廉政制度中,党务公开的制度建设还处于实践探讨阶段。北京市也没有建立统一的党务公开制度,统一的制度建设还有赖于继续实践探索。

从党务公开的内容来看,各单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按照党务工作固有属性和内在关系,将党务公开的内容分为“党组织自身建设”、“党组织履行职责”和“经常性党务工作”三个方面,每个方面下列若干条目,并要求各级党组织建立详细的公开目录,使公开内容既符合实际、易于操作,又避免交叉重复、残缺漏项。如丰台、昌平等区县就是如此做的。二是突出公开党委重大决策事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党组织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这是东城、大兴、密云等区县的做法。

从党务公开的对象普及范围来看,在推行党务公开的地方和单位中,党务公开活动受到党员和群众的高度关注和热烈参与。据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问卷调查显示,68个单位的1531名党员干部群众中,有96.6%的人表示关注并支持党务公开工作[3]。数据说明,广大党员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热情很高。

从党务公开的方式来看,北京市各区县和单位的党务公开方式广泛通过政府组织、企业组织的网站、报纸、电视、广播、黑板报、宣传栏、党组织会议等方式进行。由于北京的电子政务建设在全国名列前茅,因此,北京市利用网络推行党务公开具有明显的优势。

从党务公开的反馈情况、党务公开的社会满意度两个方面来看,党务公开已经在北京市取得初步成效:一是维护了党员民利,党员群众参与党内事务热情得到了充分调动。二是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一些与群众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三是加大了源头治腐力度,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明显加强。据北京市纪检委调查结果显示,91.6%的党员干部表示愿意公开本人的民主测评结果,88.7%的党员干部表示愿意公开个人收入情况。四是提高了党的执政能力,党的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逐步提高[3]。

三、北京市党务公开经验和评价

就全国而言,北京市的党务公开工作处于先进行列。实践中,北京市按照“先行试点、分类实施、循序渐进、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进党务公开,它的一些做法有很强的推广价值。

首先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了工作机制,多数区县都成立了由区县委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按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了区县委其他领导在分管部门、单位党务公开中的职责和要求。初步形成了基层党委主抓,纪委或组织部牵头,宣传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党务公开宣传、检查、指导、推动工作机制。

其次是注重突出工作重点,合理确定内容。各单位推进党务公开的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根据保密原则,做到内外有别;根据层级不同,做到适度有别;同时,坚持做到凡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容易出现、滋生腐败、引发不公的事项,只要不涉及党内秘密和个人隐私,都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

再次是规范公开流程,有序开展工作。一是依据公开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多数单位都合理确定知情人的范围和公开形式。适宜在党内公开的,主要通过会议、文件、局域网和党内活动室等形式,及时向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公开;适宜向社会公开的,主要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党务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开。二是规范公开程序。根据所公开内容的不同,严格区分事前公开、事中公开、事后公开等具体情况,规定了“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信息反馈程序”和“再公开程序”,坚持“先党内、后党外”的基本程序,确保党务公开有序进行。三是规范公开时限。依据公开事项的轻重缓急,绝大多数区县都将公开的时机、时段与公开内容相联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公开时机。

最后是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检查。把推行党务公开作为各级党组织督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要任务进行分解。各级纪检组织及时纠正党务公开中的问题。

当然,由于中国推行党务公开只有几年的时间,一些领导干部和党员对于党务公开还存在认识误区,加上党务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党务公开的制度建设和公开内容规范化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这些问题在北京市的党务公开中也有所反映,也是各地存在的共性问题。因此,党务公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提出“逐步推进党务公开”的主张非常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第11篇

所谓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面向社会采取公开报名,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筛选出领导干部人选的制度。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是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之一。

我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孕育、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二十余载的发展历程,其间经历了试验探索、改进推广、制度推行等三个阶段。

浙江省宁波市在1985年公开选拔局级干部,揭开了领导干部公开选拔试验的序幕;1992年中共中央有关部门转发了吉林省《关于采取“一推双考”的方式公开选拔副地厅级领导干部情况的报告》,肯定了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这一做法,并要求各部门从实际情况出发,探索、改进干部选拔方法,由此公开选拔制度进入推广阶段;2002年7月,中共中央在修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任用条例》的基础上,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专门增设了“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一章,其中明确指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标志着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基本形成;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发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对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的规定将公开选拔制度带入了规范推进的新阶段。

二、我国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的基本内容、程序与发展现状

1.我国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我国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其他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他人选,以及其他适用于公开选拔的领导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公开选拔:一是为了改善领导班子结构或者领导职位空缺较多,需要集中选拔领导干部;二是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无合适人选;三是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和紧缺专业职位的领导干部。

公开选拔工作应当经过下列程序: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统一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办理任职手续。2.我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的发展现状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种重要方式,目前正在全国各地不同层次、不同范围内逐渐展开,成绩斐然。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开展范围广泛:全国各省、市、县、区基本上都开展了此项工作,包含了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选拔出了一大批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

选拔层次全面:我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职位层次从正职到副职,从省直机关正厅级领导干部到基层乡镇领导干部,覆盖了我国领导干部的大部分级别。

实践形式多样:各地党组织在开展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的过程中,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的指导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创造了多种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的实践形式。

三、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对我国干部选拔制度的改变

实行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打破了我国传统的选任用人制度,带来了我国干部选拔制度的一系列转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选人方式的转变。传统的干部选拔主要通过组织部门提名和领导推荐的方法,官员的提拔主要掌握在上级领导手中,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形成“个别酝酿、集体决定”的干部选拔任用方式。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面向全社会进行,采取公开考试的办法,突破了原有选拔任用干部工作的条条框框,任用的整个过程都对新闻媒介和社会大众公开,按照既定的各种规则进行,实现了从“少数人”选人变为“多数人”选人、从伯乐相马到赛场选马的转变。

2.选任范围的转变。以前的官员晋升大多是从自己单位内部选拔人才,党政领导干部主要从党政机关内部任用,系统外的优秀人才只能望“官”兴叹。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突破了地域、行业和职业的限制,面向全社会进行。只要符合报名条件,全国各地的人都可以参加选拔,将机关中行政人才的配置纳入到市场配置中,并在中国干部选拔中首先实现双向选拔机制,从而极大的扩大了干部选拔的范围。

3.选拔导向的转变。干部选拔方式是敏感的线,牵动着广大领导干部的神经。不同的干部选拔方式,产生不同的选拔导向,孕育各色的官员形态。上级任命以长官意志为导向,跑“管”盛行;民主评议以人际为导向,拉“官”当道;实绩考察以实绩为导向,干“官”涌现;公开选拔以考试为核心内容,它以为素质导向,考“管”风行。

四、我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的影响与效应分析

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在实践运用中表现出了双刃剑的效应:一方面回应了社会政治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公开透明、民主开放与效率责任;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系统自身的要求,破坏了稳定与忠诚。

1.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的正向效应

(1)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体现了公开

公开选拔的整个过程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避免了传统选拔制度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推进了政府机构的运作从黑箱走向了透明。坚持民主,把政策交给群众,让群众广泛参与,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任用的整个过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干部选拔不再像雾里看花,而是如在玻璃缸中看鱼。在这种透明状态下,大大减少了各种不规范和违法的操作,从而增加了任命的民主和公开程度。

(2)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凸显了开放

公开选拔政策有利于扩大组织部门的选人用人视野,便于在更大范围内把真正有真才实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促使政府机构从封闭状态逐渐走向开放。通过公开选拔,在开放的环境中选拔人才,让一切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有机会、有舞台、有地位,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竞相涌现,从而增强政府的开放性。

(3)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提高了效率

公开选拔制度有利于提高干部的工作效率,促使政府工作效率和责任性的提高。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引入较客观公正的人才检测机制,使具有同等条件的人都具有参与竞争领导职位的资格和权利,公开、公平、公正选拔和选用领导干部。这能充分调动广大中青年干部勤奋工作、刻苦学习的积极性,从而激发了广大干部的竞争意识,促进大家尽量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2.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的负向效应

(1)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阻碍了公务员个人职业生涯的发展规划

公务员是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组织中最具活力的因素。公务员的职业生涯规划指公务员自身积极、主动地对自己未来的职业发展方向及路径所作的计划。在我国现阶段的干部制度下,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通路比较狭窄,适合公务员成长规律的多样化的职务分类还不够健全,公务员所任职的政府机构是其职业生涯规划的重要主体之一,当领导事实上成为许多公务员实现人生价值的唯一途径。公务员要实现个人职业生涯发展,就必须获得职务上的晋升,而获得职务晋升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职务空缺。在传统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下,领导职位空缺后,组织内部的正常晋升顺序保证了符合条件的后备干部依次递补。一部分干部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成为即将进入领导层的后备人选,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的推行改变了通常晋升的基本格局,很多职位被系统外部的人员通过考试获得,使得这部分干部也需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来产生,无形中就在很大程度上挤压了原本就相对狭窄的晋升空间,直接影响到他们职业生涯的发展。

(2)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降低了官员对组织的忠诚度,增加了行政系统内矛盾发生的可能性

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是以能力为首要价值取向的,其对干部选拔的能力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忠诚价值的弱化。公开选拔需要被录用者本身必须具有相当的知识和技能,通过自身的积极努力和争取获得职位,带有很强的自致性。在传统的任命制度下,被任命者往往对任命自己担任某一职位的组织怀有某种感激之情,从而表现出较高的组织忠诚度。而在公开选拔制度中,职位获得的自致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个人对组织的感激,认为职位的获得完全来自于个人的努力争取,进而降低了对组织的忠诚度。这也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系统内部矛盾发生的可能性。在现行的公开选拔制度下,很多副职的领导是由公选竞争上任的,自己有很强的群众基础,对正职领导下的行政组织系统往往缺乏相应的政治忠诚感,任命的正职和公选的副职容易产生责任和权限之间的冲突,从而增加内耗,破坏系统内部的团结。

(3)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损害了行政组织系统的稳定性

官僚体制存在的一个重要合理性在于它的稳定性,以稳定性来抵制政治领域权利变动对行政领域的影响,保证国家政策执行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只有保证公务员的职务稳定性,才能使公务员有能力对抗政治压力和利益诱惑。这决定了公务员晋升体制必须是一个沉稳的制度,通常按照资历和经验的积累来获得职务的升迁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之下,只要符合规定的招考条件,任何人都有机会报名参加某一职位的公开招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获得任职的机会,这就为公务员超越传统的升迁途径提高了机会。在获得升迁的巨大诱惑之下,许多公务员不安于本职工作,一心想要通过考试获得领导职位也就不足为奇了。行政系统内部人员的频繁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政府工作的连续性和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

五、结语

我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在行政领域的实践,激起了公务员系统的千层浪,为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带来诸多方面的新鲜活力,但是其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负面影响仍需要我们在进一步的改革与实践中不断的避免与改进。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我们期待着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度在实践烈火的考验与锻造中不断地成熟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朱水成.对公选实践的理性反思[J].理论探讨,2007,(2).

[2]刘重春.公开选拔的公正考量[J].中国行政管理,2003,(3).

[3]李兴亮.“公选”方式制度化的困境与创新[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2).

第12篇

上述案例中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就利用了虚报注册资金的手段。从工商登记来看,甲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450万,后增资为2450万。该公司成立时的注资有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为证,但是其注册资本变更时仅有某行政机构的证明作数。问题是,按照当事的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甲公司是如何凭借一纸证明增资的,实在是令人费解。银行方发现这一问题后,多次申请法院对甲公司的增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均被驳回。甲公司及戊、己公司也坚决反对银行的这一申请,更加令人怀疑增资的真实性。

虚报注册资本较容易露出马脚,抽逃资金则“安全”得多。首先,东拼西凑出一笔资金,应付过验资,一旦公司成立,即以大笔的注册资金为资本,向银行贷款。一旦贷款到手,立即通过高买低卖、将自己公司所持有的优质股权转换为关联公司无法实现的不良股权或不良债权,甚至直接的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活动,掏空公司的精髓,等银行发现公司的这些行径时,有可能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只能坐看大笔贷款不翼而飞。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有确切证据证明了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才有可能揭开公司面纱,但在美国,范围更广,证明的难度也大大减小。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即: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不足,法院以此为理由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与我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的小心翼翼形成鲜明对比。

二、违法情形之法人人格混同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丙公司所持主要财产——展厅——相同,归属于甲公司的应收账款被丙公司接手,且丙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就是原甲公司的业务,平时丙公司自称是由甲公司更名而来,一旦要帐的上门,丙公司立刻“六亲不认”,称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不仅如此,丙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甲、丙公司间存在展厅交易,也无法证明丙公司是如何将本应属于甲公司的应收账款还给甲公司的。鉴于此种情况,银行方申请对甲、丙公司之间的所谓财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甲、丙公司同样不同意,法院同样驳回了银行的申请。

另外两公司即乙、丁公司,与甲、丙的情况大有相同之处:股权结构相同,注册地址相同,业务相同,甚至联系方式都是一模一样,简而言之,除了名字不同,乙即是丁、丁即是乙。即便是这种情况,乙、丁的面纱还是未被揭开。

法人人格混同往往更复杂,情况多变,如两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两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甚至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或是存在承继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两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办公室等;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其中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陷入瘫痪状态,另一公司直接操纵该公司的决策活动,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显而易见,因此,这种面纱被揭开的频率较之上种情况更高,据统计,在美国因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账户、账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的混同,因而被法院认为应被视为法人人格混同的比例达到85.7%。

在其他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方面,美国的公司制度同样表现出了其发达的一面。因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提出这种理由的判例有66.9%的公司被揭开了面纱;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表述,虚假陈述往往和欺诈联系在一起,由此而使揭开公司面纱成为事实的比例高达94.1%;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这种控制对法院是否判决揭开面纱的影响比其他理由小,成功比例只有57%;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如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股东与公司之间成为关系,这种场合极易使法院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仅仅是“工具”,因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最高达97%。

三、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关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无法如美国般通过个案发掘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方式,因此,寻找成文法下揭开公司面纱的机关所在才是我们所面临的真正任务。从上述案例的惨痛教训中,笔者发现,通过明确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谁主张,谁举证,这句话是证据规则中的至理名言。甲、乙、戊、己及法院也同样是引用了这句话作为拒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理由,看似十分充分。且正是这一理由掩盖住了诸公司的违法事实。殊不知,要捅破这层窗户纸一点都不困难,甚至不必另外修改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上述案例中,银行方有足够证据可以合理怀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出资不实,法院应以上述七十五条为依据,支持银行方司法鉴定的请求,况且,如果该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又何必要遮遮掩掩。

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非一人公司来说,可以采取较为折中的态度,即只有在债权人有足够证据,可以合理怀疑公司存在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就可以适用上述第七十五条,由公司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适用这样的举证责任制度,并非是在破坏公司制度,而是促使我国的公司制度进一步完善,促使公司的所有者、管理层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的意识。只有这样,才是促使我国的公司制度迈向进步的必经之路,否则,只会让更多的债权人及合法经营者被推入泥沼,越陷越深。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djlsxy/blog/item/74ba8124bcb03230c8955941.html,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