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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

时间:2023-02-23 13: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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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

第1篇

摘要: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形成了独立的网络信息产业,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体的权利从现实社会延伸到了虚拟空间,形成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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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1-126。

[12]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4-75。

[13]李冬静.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现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30):84-88。

[14]Steinberg Alisa B. The International Effects of Virtual Property and the Legality of its Ownership[J].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9 (2): 16-19。

[15]Jennifer Gong. Defining and Addressing Virtual Property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J].Bos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Science & Technology Law, 2011 (1):21-22。

(作者通讯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第2篇

关键词:商号权;法律保护;商事主体;驰名商号;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9-0081-02

一、商号权的概念

商号这一说法,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提起商号,人们会自然联想到“全聚德”、“瑞蚨祥”这些老字号。然而商号真正被赋予法律意义还是在商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出现的。在不少文献中,商号又被称为字号、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事实上,商号与商业名称并不完全等同,商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例如“青岛海尔电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只有“海尔”是商号。而商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等不具有独创性。可以这么说,商号是市场主体的一个重要识别标志,是用以表现商业名称显著特征的文字组合,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表现不同于他人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 [1]。不难看出,商号与商业名称虽非相同,但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以起到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作用。因此,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商号的保护上。

二、商号权的性质[1]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有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以及折中说几种观点。

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是不能作为转让和继承的标的的。

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由商事主体决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和盗用,实质上与姓名权无异,因此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折中说认为商号权具有姓名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是商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正如自然人的姓名权一样;另一方面,一个企业的商誉又往往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商号权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2]。

折中说兼采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之长,是这三种学说中最为可取的,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但略有不足的是,折中说也没能很好地揭示出商号权的本质,我认为,商号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理由如下:首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第1条明确将商号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并列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这是国际上把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一个明证。其次,折中说认为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知识产权也具有这个特性(例如著作权和名人肖像权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价值)。再次,商号权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存在着许多联系(下文将具体论述),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并纳入其保护体系,可以更便于借鉴中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同时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在实务领域的冲突。

三、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一)现行立法对商号权的保护现状

1.民法通则对商号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专门法对商号权的保护。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侵犯商号权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制裁。其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部门法规对商号权的保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侵犯商号权的,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名称这一部分的内容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相关立法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一)所述,目前关于商号保护的立法过于分散,规定十分笼统,内容重复,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是目前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然而条文中的“擅自”、“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作为明确的认定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对商号纠纷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位阶太低,且没有形成有机联系,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对商号权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2.对驰名商号保护不足。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拥有众多驰名商号,这些驰名商号包含着商家多年苦心经营所赢取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消费者,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对此,中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提出了驰名商号的概念,并赋予其全国唯一性效力,但其离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号保护还有不少差距,表现在:首先,其限定了只有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驰名的字号,方为驰名字号,从而排除了在某一地区较为驰名的字号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可能性,对这些字号的所有者来说,颇不公平;其次,三十年的起算不合实际情况,由于中国特殊的经济发展状况,很多现代知名企业都是从20世纪90年代甚至近几年才广为人知的;再次,对于同区域但经营类别不同的企业,允许使用相同字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从而造成混淆,该规定却没有涉及 [3]。

3.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冲突。商号与商标都是作为商事主体的识别标志而存在的,两者之间有很多共同之处。首先,都可以由文字构成(商号只能由文字组成,商标除文字外也可以由图形、字母、线条等组成),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信誉;其次都具有识别性;再次,都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在现行立法下,对商号和商标的保护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这就导致了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立法出现真空,这也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注册或者商号被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4.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合理。商号登记,中国现行的是分级管理制度,即已登记的商号只能在分级主管辖区内行使专用权,只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才能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以至现实中就出现了南昌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和江西省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两者享有专用权的区划都包括南昌市,这也导致了两家公司互相争夺消费者,并且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

(三)改善建议

1.制定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除此之外,还通过相关部门的立法进行交叉保护。如在单行法方面,英国有《厂商名称登记法》,荷兰有《企业名称法》,此外英法德等国还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保护条款 [4]。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也应该尽早制定一部专门的《商号法》或《商业名称法》,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商标法》对商业名称的登记、转让、评估、管理、侵权责任等作出详尽规定。

2.建立驰名商号的特殊保护机制。对驰名商号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明确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效仿驰名商标的认定,从商号的使用时间,商品的服务、销售范围;商号的公众知晓程度;商业信誉;拥有该商号的企业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额等方面来综合考察,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结合上述因素,制定一个可操作性强的驰名商号认定标准,并通过公示在全国范围内通用。(2)对于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商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地方驰名商号由省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一旦认定,一定要公示并进行备案,形成对驰名商号的有效保护 [5]。(3)鉴于驰名商号所蕴涵的巨大经济价值,对驰名商号应进行无限制保护,即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号,不论其行业是否相同,其他企业均不得再次使用该商号,以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3.合理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需要法律对此进行一体保护,具体建议有两条:(1)对驰名商号和商标进行跨领域的保护,禁止互相使用;(2)对一般商号和商标,将保护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将侵权的认定权赋予法院,由法院依据使用在先和是否善意为原则来进行判断。

4.完善商号注册和登记制度。(1)对于商号的注册,可以借鉴商标注册的原则,实行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鉴于商法人的制度更为严格,对于商法人实行强制注册,对于商自然人和商合伙则实行自愿注册,自愿注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6]。(2)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随着网络的普及,建立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商号数据库,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是可行的。新的商号在申请注册时,如果检索发现其商号与某一驰名商号相同或相似,或与本省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某商号相同,则不予注册。这样一来既可以为企业选定商号时提供参考,也便于对全国范围内商号的使用情况的统计和管理。

综上所述,可见目前中国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商号法律制度,制定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趋势的商号法律制度,使商事主体的商号权能得到切实维护。

参考文献:

[1]李枫.论中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09,(3)

[2]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05.

[3]唐敏.试论中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商业,2005,(9).

[4]李铭,王韵荣.商号法律制度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4,(6).

第3篇

关键词 国际投资 法律保护 MIGA ICSID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研究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可区分为国内法的保护和国际法的保护;前者包括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保护和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后者包括资本输人国与资本输出国对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和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的多边保护。

一、 国际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分析

(一)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同为资本输入国,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存有相当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往往针对外国投资制定专门的法律,借以对外资实行特别的保护,给予特殊的优惠。其中,有的发展中国家颁布外国投资法典,汇集商法、税法、外汇管理法和劳动法等方面的内容,并辅之以其他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有的发展中国家则是制定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构成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其他适用于外国投资的立法。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专项立法,包括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税收 、工商、外汇、劳动、进出口、海关等外资配套立法及出现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外资专门法律规范。

发达国家多是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凡调整本国国民(自然人和法人)投资活动的法律(如公司法),一般也适用于境内的外国投资。首先,在市场经济及外国投资自由化政策的主导下,发达国家较少有专门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其次,由于发达国家的政治风险较低,无需制定特别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总之,发达国家很少有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使有,数量也不多,牵涉面也不广。

(二)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资本输出国是发达国家,发达国家投资者前往发展中国家投资,既有厚利可图,也可能遭遇各种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为此,各资本输出国通常都制定有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948年美国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官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美国投资者在战后西欧投资的政治风险。进入20世纪50年代,随着发展中国家国有化运动的广泛展开,其他发达国家纷纷仿效美制,开办了各自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为本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

各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办或半官办的特点。例如,目前承办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名义上为“公司”,但从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到重大的经营决策,均受美国政府的控制;又如,日本原由其通商产业省的出口保险部这一政府机构直接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2001年起,由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机构承接该业务,并由政府提供再保险;再如,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指定由“PWC德国复审股份有限公司”和“黑姆斯优良信贷保险股份公司”经办,但它们作为政府的人,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承保的决策权仍掌控在德国联邦政府的“部际委员会”手中。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何要采用官办或半官办的形式呢?其原因有二:一是投资保险是各发达国家推行本国对外经济,乃至政治、外交政策的工具,必须由政府操持或介入;二是投资保险的经营风险较大,需要政府的内政作为后盾。

二、双边以及多国间投资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

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政府间缔结相互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投资协定,是把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共同保证,即国际法上的保护制度。是目前多数国家通行的保护制度。主要有;

1、双边投资保证协议。1951年美国首创双边投资保证协议。1969年,加拿大也开始仿效美制。此类协议主要规定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东道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程序。中国分别于1980年和1984年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议。

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浪潮席卷亚、非、拉,发达国家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骤然增加,这迫切需要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就跨国投资的法律保护作出更为详尽和有效的安排。由此,当时的联邦德国率先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抽出有关保护跨国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加以强化和扩充,并融合美式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中的程序性条款,制定出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一专门性双边投资条约,以进一步加大对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力度。由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非政治性,因而较易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最初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只涵盖跨国投资的保护问题,诸如受保护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投资的地域、外资准入、外资待遇标准、外资本金和收益的汇兑、征收和国有化及类似措施的保证、特许协议的效力、战乱的损害赔偿、代位求偿以及投资争端的解决等规定。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涉及的领域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主要是增添了放松外资准入、消除限制性投资措施等有关投资自由化的内容。

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利用外资的政策发生了转变,由原来的限制外资进入转向鼓励吸引外资,这就要求加强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从而导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数量猛增。截至2004年底,此类协定已达2392个。迄今为止,中国已对外签订了10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二)多国间投资保护的法律。

这种保护是多数国家,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间,在协调各国利益基础上,达到共同谅解,签订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确立保护国际投资的统一法制。现已见诸实现的,有两个公约:

1、《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签订的,于1966年10月生效。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截至2005年5月底,ICSID共有142个成员国。ICSID的宗旨和职能是,通过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专门的仲裁和调解便利,促进私人投资的跨国流动。ICSID仲裁机制的特点主要有:第一,审慎地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求得利益平衡。这实际上反映了南北国家在制定《华盛顿公约》与创建ICSID过程中的妥协。第二,与商业仲裁机构不同,ICSID是根据国际公约创立的专门投资争端仲裁机构,即业有所专;第三,ICSID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员,秉承了世界银行的发展性宗旨。

从ICSID的实际运作来看,晚近,ICSID受理的案件数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在投资争端的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1966年成立至1979年,ICSID只受理了9起案件;20世纪80年代受案17起;90年代受理的案件数量增至43起;2000——2005年,ICSID受案数猛增到134起。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经过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长期谈判,1985年签订了《多边担保机构公约》,并依约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旨在为外国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保险),促进投资的跨国流动。MIGA的适格投资者为:A、作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B、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场所的法人;C、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对于适格投资的性质,MIGA则只要求它们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并对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就予以承保。MIGA的适格东道国必须是外资能得到“公正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发展中国家。

MIGA的保险范围包括:A、汇兑险;B、征收及类似措施险;C、战乱险。MIGA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也更有保障:首先,MIGA是一个“非政治化”的国际经济组织,其行使代位权比较容易为东道国政府所接受;其次,MIGA对东道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由《汉城公约》确立,具有多边条约的效力;再次,MIGA由各国共同出资设立,假如MIGA无法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实现代位求偿,就等于给其他所有成员国造成了损失,那么该东道国就有可能受到这些成员国的集体压力;最后,如果东道国无理拒绝MIGA的代位求偿,就有可能被MIGA认定为投资环境欠佳或政治风险过大。作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国际投资组织,MIGA所作的此等认定将极大地影响该东道国的声誉;同时,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员,该集团所具有的“合力”,也使得东道国在采取不利于MIGA的举措之前,得三思而后行。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本部王建法学院10国际法班)

参考文献:

[1]关明凯.论国际投资环境与法律保护.世纪桥.2006(5)

[2]陈安.国际经济法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4篇

目前,这种认定程序运转正常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长远来看,它很可能会成为扼住我国非遗传承人蓬勃发展的那只“黑手”。因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深深根植于长期的农耕文明和宗法社会土壤之下的,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仅有部分非遗传承人生活在城市,而更多的人则生活在农村,他们无从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制度,加之部分地区政府宣传引导不利,导致他们普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淡薄,更谈不上有意识地去自行申请成为非遗传承人,就算他们其中有“凤毛麟角者”想去提起非遗传承人申请认定程序,也很快就会被如山般的申报表格所吓倒,即使他们“过五关、斩六将”奇迹般地完成了那些申报表格的填写并成功申报,最终还会因“学院式评审”方式或其他复杂原因而最终败下阵来。可见,现行的以申请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不利于将广大农村的非遗传承人吸收到传承人队伍之中,削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发展的后劲,严重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续发展。为此,笔者建议:在现有认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潜力,转变工作思路,将“等人”变为“找人”;改变工作方法,主动深入到所辖区的村、乡、镇等各级地区搜集非遗传承人的资料,宣传非遗法律、法规,帮助当地具备申报条件的人申请启动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必要时还可作为其推荐人申请启动该程序。同时还需加大对工作中表现优秀者的奖励和表扬力度,鼓励更多的人积极开展工作。此外,针对认定程序中的审批环节,建议有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在原有书面审查方式为主的基础上,强化田野调查(实体审查),使非遗传承人审批程序更科学化和规范化,从而进一步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和制度,将更多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并得切实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应赋予非遗传承人自愿传承的权利。因为自愿是非遗传承人主观独立意识的体现,也是其自的基础。只有出于自愿,非遗传承人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做到积极有效地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实现此权利,关键是政府,即在实践中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充分尊重非遗传承人的自愿传承权利,做到是否传承完全出自非遗传承人自主决定,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政府还应发挥其保护职责,创造各种条件,帮助非遗传承人实现这项权利。自主决定传承内容与方式。在自愿传承的基础上,非遗传承人还应享有自主决定传承内容和选择传承方式的权利。非遗传承人可根据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传承哪些内容、不传承哪些内容。对此,政府和其他组织不得横加干涉,但可采用探讨、研究等其他辅助方法引导传承人对原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进行删选,在保有其“原味”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优化传承内容,保证传承质量。此外,在传承方式上,非遗传承人还享有选择权。非遗传承人可自主选择传统“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也可选择现代“培训班”的方式,甚至是“职业教育”等多种方式,只要合法,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规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法律均许可。获得资助权获得资助权是指为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传承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政策支持和精神鼓励的权利。政府应提供传承活动所需的场所、条件,创设有利于传承活动的环境,给予优秀者精神上的鼓励。为此,非遗法第30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提供必要场所、必要经费、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文化部45号令第12条也出台了相关具体规定。这些法律以政府法律义务的形式客观上承认了非遗传承人应享有获得资助的权利。实践中,非遗传承人的资助权已获得了部分落实,如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专门资助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8000元。而文化部表示,从2011年开始,对非遗传承人每年的资助从原来的8000元增加到1万元[6]。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活动的产物,是人类通过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获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权利,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享有著作权,而某些传统药物、自然成分及组合也可经过申请获得专利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主要义务传承是传承人的权利更是义务。非遗传承人传承的不仅是技术、艺术、历史知识,更是一个民族、地区的传统道德、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故传承人必须积极履行传承义务。非遗法第31条概括性地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需承担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四项原则性义务。同时,为督促非遗传承人认真履行义务,该法条第2款还创造性地规定了非遗传承人的“退出”制度,即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确实无法履行规定义务时,文化主管部门可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其他人作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此法条改变了原来非遗传承人“终身制”的规定,标志着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重心由“申请阶段”转入到“管理阶段”,是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管理制度上的一大突破,体现出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管理制度正日趋成熟。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此,应确立“以政府扶持为基础,以非遗传承人为主导”,充分发挥传承人能动性的“造血型”社会保障体系。要实现这点,我们可考虑引入“利益分享制度”。“利益分享制度”是一种建立在新经济观基础上的经济管理制度,这种制度通过构建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在利益分配上的比例关系,鼓励每一个经济个体去努力追求个人利益,从而保证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能够持续增长[7]。这种制度承认非遗传承人在发展上的客观物质需要,体现其对经济利益追求的合理动机和基本诉求,能从根本上调动其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这种制度还可以合理分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各经济主体的利益,不断调整、平衡各方权益,使经济个体在各自适合的位置上“各尽所能”,最终确保非遗传承人既得利益,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均衡、和谐发展。非遗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载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唯一合法主体,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法律上的科学认定、确定其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完善的社保制度仅是法律保护非遗传承人的开始,随着非遗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对非遗传承人的法律保护将更加系统、全面。

作者:徐蓓雯 单位:北方民族大学

第5篇

关键词:作品角色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8-0154-01

一、案情简述

日前,北京东城法院受理了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系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占性行使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将将作品商品化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09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奥特曼”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二、本案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行使《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独占性的将该作品予以商品化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以及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仅仅是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著作权的权利,而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所销售的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并不是所谓的“作品”,充其量也只是使用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作品角色的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被告以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复制、发行、出租等16项具体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虚拟作品角色的商业化利用就属于此类权利,所以被告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权利。

三、作品角色的归属

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质上来看,其实就是虚拟作品角色商品化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既然对作品角色尤其是享有知名度的作品角色的利用能为商家带来十分客观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分配由作品角色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经济利益,就成为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如果不先确定作品角色的归属,就会出现权利人无法确定,法律无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演绎权,因此著作权人对于他人使用其原有作品的虚拟角色进行改编等再创作的行为,可以主张权利,获得经济利益。此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此处就不必再过多阐述。

但对于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将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的情况,著作权人是否能够向使用人主张权利,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如何进行利益分配,就是成了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究来进行分析。

一方面,就作品角色而言,其创作者就是作品的作者,也即著作权人。而他人将该作品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实际上只是将原有的作品角色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了出来,没有进行其他的创作行为。并且,从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来看,其之所以将虚拟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必定是因为该作品角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为工业产品带了更高的附加值。所以,不论是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还是使用目的来分析,其都是在使用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在进行商业行为,也就说,著作权人的劳动对于他人的使用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如果没有著作权人之前的创作,则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后续的作品角色利用。因此,从劳动成果的归属这点来看,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向使用其作品角色的人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的概念来看,其所保护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而著作权立法正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上述各项权利的保护来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进而达到促进文化繁荣的目的。在这其中,对著作权人最直接的激励的办法就是让其能够从其创作行为中获取精神和经济利益。就虚拟的作品角色而言,其是著作权人自己智力创作的成果,如果法律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这一智力创作成果,则激励创作的目的便很难达到了。所以,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应当完善对著作权人对作品角色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该权利的保护

四、《著作权法》的完善

尽管从《商标法》、《专利法》的角度来看,角色作品是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的,但是,这些保护无论从范围还是程度上来看,都不如著作权本身所能提供的保护效果好。因此,对于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还应当从著作权内部来解决,并辅之以商标权、专利权的方法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也就是说,如果某项与作品有关但是《著作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经过论证确认应当为著作权人所享有时,就可以通过该弹性条款予以保护。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更紧密的联系,某项利益的确认或否认都事关重大。并且,就法律本身而言,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仅通过此种弹性条款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不仅会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同时还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所以,我们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在日后修订的过程中明确对作品角色的保护,确认一种具体的,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第6篇

【关键词】:域名、互联网、商标、抢注、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1)03(a)-0000-00

当历史的车轮行驶到21世纪,有更多的人认识到了互联网的商业价值,与传统商业价值相比,互联网更具震撼力。虽然互联网上的商业运作仅几年而已,却成为了广大商家的竞争之地。

一、域名的法律特征和性质

域名,是一个企业或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表达的名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的解释,域名类似于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用于识别和定位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如何理解域名的含义、认识域名的性质是我们讨论对域名进行保护的关键。

域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空间拓展的无限性。域名存在于因特网中,不受国界、地域、商品及服务的限制,在空间上具有无限性;

2、时间永久性。域名一旦注册并使用,它的存在具有永久性,没有期限限制;

3、专属和识别的绝对性。因特网的技术特征决定域名具有专属性,任何人注册取得域名,其他人都不能再注册和取得完全相同的域名,但可以存在相似的域名。

4、命名方法的规定性。域名的名称符号组合,要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域名的这些特征和因特网的技术成熟发展,使得域名具有了市场价值,在逐步得到市场认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隐患,比如其与传统知识产权、商标权就容易发生冲突。由于国内外尚无承认域名是一种权利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就域名归属提起确权诉讼,只能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二、域名注册存在的问题

域名作为商业标识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使得无论商家还是个人用户都逐渐认识域名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就出现了很多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各类域名纠纷的出现在所难免。

1、域名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

国内外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是含在商业域名、域号形式之下的驰名商标权、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传统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体系中并不存在独立类型的域名权。关于域名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2、域名的注册欺诈、恶意抢注

除了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域名的注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严重影响了部分企业的利益。恶意抢注是域名和商标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域名注册和商标注册不是一个机构,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域名注册机构也就不会考察注册的域名是不是某个企业的商标,这就给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人以机会。

三、域名的保护措施。

1、域名的国际保护

美国司法实践对商标的保护与对域名的保护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即必须符合一定的反淡化条件才保护被抢注的域名。这对某些没有什么知名度的商标而言,当其被抢注为域名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抢注域名的行为屡禁不绝,最终引起了美国政府的关注。原来他们也没有明确的、规范性的域名注册规定,域名登记业务主要秉承美国政府主张的“网络域名注册程序开放竞争”的原则。

2、域名的国内保护。我国通过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相关程序对域名进行管理和保护。该《办法》否认了域名的交换价值,只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但是“不得转让或买卖”,实际上,域名买卖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我国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以及针对域名问题颁布的一些管理办法进行认定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通过商标侵权来判定域名侵权的案例,除了使用《商标法》来解决域名纠纷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相关问题做了解释,因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公平、平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于一些恶意抢注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做出了一些解释。

此外,除了通过《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对域名进行保护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经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中国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但是如果与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一致,要服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参考文献:

1、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2、陶鑫良、程永顺、张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1月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4、常天荣:《咨询法务透析》1999年5月

5、蒋志培著:《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

第7篇

前些时候,我赴美国新泽西州探望舅舅,其间随舅舅钓了一次鱼,无意中竟惹出了麻烦,不仅被罚了款,而且险些被警察带走。至今想来,仍心有余悸。

那天是舅舅的休息日,平时酷爱垂钓的他知道我也有此爱好后,感到很高兴,要我陪他去钓鱼。

驱车约半个小时到了一个水库,舅舅选择了一处地方下了钓竿。因为刚下过一场雷阵雨,空气特别清新,再加上这里碧波潋滟、和风阵阵,给人一种特别的愉悦感。

我是老外,没有钓鱼执照,没有资格操钓竿,只好干瞪着眼不能动手。今天舅舅带的饵料是小面团,据他说,这种自制的饵料鱼儿很喜欢吃,只要一会儿鱼儿就会纷纷游来咬钩。然而那天不知怎么的,钓了大半天,也没见一条鱼儿上钩,舅舅感到很纳闷。一旁观钓的我心里琢磨着:也许今天鱼儿不喜欢吃这素食,要换换荤食?于是我自作主张,也不和舅舅打招呼,转身走到一花圃旁,用伞尖当铲,掘着土壤翻找蚯蚓,不一会儿就翻出三条蚯蚓。我抓着这三条扭动着的蚯蚓,兴冲冲地跑到舅舅跟前说道:“试试这个吧,也许会有效果。”说罢就把蚯蚓递给他。舅舅见了,顿时大惊失色,连连说:“不行!不行!快放生到原来的地方去!”说完这几句话,他又压低声音说:“外甥啊,在这个法规多如牛毛的地方,蚯蚓是严禁做钓饵的。如果被警察发现,不仅要受到罚款,还有可能被带到警察署里去反省呢。”

我听罢面如土色,就在我返身准备将这三条蚯蚓放生回花圃的时候,听到一阵马达的轰鸣声由远及近。没等我反应过来,两名警察各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我面前,一名是白人警察,一名是黑人警察。他俩走到舅舅和我跟前,一齐敬了个礼,接着白人警察对我说,他们巡逻时发现苗圃边有人在挖什么东西,于是就很快赶过来。随后他对我说:“先生,这人好像是您。”我点点头。白人警察见我承认了,立即让我解释一下刚才在挖什么。我实话实说了,挖了三条蚯蚓。这时,黑人警察的神色立即严肃起来,命令我将手掌松开,以证实一下是不是三条蚯蚓。我照办了,黑人警察示意我立即放生回原来的地方。两位警察随着我三步并作两步走到花圃前,看着我把三条蚯蚓放生到土壤里,目送着这三条蚯蚓慢慢地钻人土壤后,他俩的脸上似乎才露出一点笑意。这一放生过程,被白人警察用数码相机拍摄下来。最后,黑人警察从腰包里掏出一个小本写了一通,撕下一张递给我,我一看又大惊失色,因为这是一张罚款收据,上面写着每条蚯蚓罚款30美元,共计90美元的字眼。可我囊中羞涩啊,没有办法,只好由舅舅代我交纳了罚款。

然而事情还没有完,白人警察又从腰包里抽出一块白布,摊在地上,令舅舅将装在玻璃瓶里的几只面团饵料统统倒在白布上,舅舅照办了。白人警察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了一个小仪器,蹲着逐一对面团进行检测,没什么发现后就起身了,最后看了看我的护照后说:“先生,您如果是这里的公民,还得要麻烦您跟我们走一趟,让您学学钓鱼这方面的法规,因为您在这里玩的时间不多了,就算了,再见!”两人又一齐向我和舅舅敬了个礼,转身跨上摩托车,轰鸣而去。

此时,舅舅才告诉我,刚才幸好没有把蚯蚓穿上钓钩,否则可不是90美元就能了结的事了。至于刚才白人警察拿仪器的动作,是在检测这饵料里有没有蚯蚓段什么的,如果有的话,仪器会发出鸣叫声,这样一来,那更大的麻烦就惹上身了,不带到警察署问无数个为什么才怪呢,还极有可能被“放逐”到社区做若干时间的义工,甚至还会被吊销钓鱼执照。

刚才都是我惹的祸,我感到很愧疚。但舅舅并没有责怪我,反而和颜悦色地安慰我:“别放在心上,以后注意就是了。”反过来他却责怪自己事先没有向我详细说明,在这里钓鱼,蚯蚓是被严禁当饵料的,因为蚯蚓是“地下园丁”,它疏松土壤,是树木花草的亲密朋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钓鱼是公民的一种休闲娱乐活动,应该是轻松快乐的,决不能有任何伤害土壤里动物朋友的举动。

我洗耳恭听舅舅的这番话后,嘴巴不由得张开成了个“O”字,身上也沁出了一身汗。在这个国度钓鱼,蚯蚓竟然也成了保护对象,真让我增长了见识。

江晓清澜摘自《读者俱乐部》

2008年1月B

第8篇

一、版式设计权的概述

(一)版权设计权的概念。版式设计是包括对图书和期刊等刊物的版面内容的创作,包括对版心、行距、排式、标题以及符号等版面安排的综合布局。版式设计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的重要的权利之一,且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于《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对版权设计内容和保护范围的具体规定,所以在其他法律概念中,还存在容易与版式设计权相混淆的其他概念。(二)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版式设计的概念在此不再赘述,而装帧设计是指对图书期刊的外表的装潢创作,包括刊物的封面、书脊、和扉页等印刷作品直观外表的设计。二者在客观上所包含的内容就不尽相同。再从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的法律性质方面分析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因此,二者在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体现也是完全不同的。版式设计对于出版者而言,无论在该图书期刊是否构成作品,被著作权保护和认可,都会单独被著作权法保护,明确赋予给出版者版式设计权。而装帧设计不是著作产权法中一项被独立保护的权利,只有其依附的图书期刊的印刷物在构成作品时,才能够被当作作品的一部分被著作权法认定,否则只能作为外封装来对待,不能直接被著作权法加以认定。综上所述,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分析,版式设计权是明确被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而装帧设计不是被著作权独立保护的权利内容。(三)版式设计权与外观设计权。二者法律性质及保护的范围不同,版式设计权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而外观设计权属于专利权法中的专利权。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是指,出版者有权赋予或禁止除权利人外的他人应用其版式设计作品的权利。而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权的保护的内容包括,一是设计者在图片图书等知识产权类上的外观设计作品。二是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其专利时在其专利产品上使用的独特外观设计作品,该外观设计会被当作专利的一部分进行保护。此外,这两种权利在某些情况会存在重合现象。当出现这种的情况时,根据二者权利所属法律各自保护对象的范围和特点,专利权保障的范围和强度明显高于版式设计权所设计的范围,所以当两项权利内容和性质发生竟合时,一般会通过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权来加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我国版式设计权制度的缺陷

(一)侵犯版式设计权的维权具有依附性。版式设计权是在作品传播中被产生的权利,也是从著作权中派生出的邻接权。因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是伴随著作权享有人的著作权利而产生的,如果没有著作权人创作作品,也不会存在作品传播的过程,当然版式设计权也不会出现。因此,得到著作权人的允许是版式设计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会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所约束。通过司法实践也可知,因单纯侵犯版式设计权而的案件很少存在,都应该当依附于著作权的侵犯而一起,因此,独立且全面的保护版式设计权在目前理论和实践中都很困难。(二)版式设计权的内容缺乏明晰的界定。首先,《著作权法》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相关规定非常笼统模糊,并没有对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作出规定。同时,仅仅明确了禁止“使用”出版社、期刊的版式设计,但没有界定“使用”的内涵和外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复制的行为。但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网民数量的激增,致使出版社的版式设计的作品高速传播,被合法以及非法“使用”的机率增加,在开放性和技术性较强的互联网领域中,如何界定版式设计内容以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使用”版权设计的认定成为最主要的问题。(三)版式设计权的侵权责任追究困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9款规定,侵犯版式设计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首先,针对停止侵害,一般来说,版式设计部分在整部图书期刊中只占较小的比例。当侵犯版式设计发生在出版物实际出版发行过程时,如果单纯因为侵犯了版式设计权就贸然不再发行该出版物,并召回已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加以销毁,这不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而且不利于保护该图书期刊的著作权者的利益。其次,关于精神赔偿方式。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没有规定精神赔偿进行。因此如果被侵权人向法院提出由请求侵权人向自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精神赔偿的请求时,法院很难给予权利人支持,这也是极为矛盾的一点。最后,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包括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以及其他相关法定赔偿部分。实践中,版式设计权实际损失一般只包括出版刊物的设计费用,但无奈的是,在刊物出版过程中不会独立计算版式设计的费用,因此想具计算出侵犯版式设计权的赔偿额度是较为困难的,版式设计权人想要得到经济赔偿或者补偿也很难落实。综上,侵犯版式设计权的后,权利人的追责是存在很多困难,根据现有侵权责任追究制度,出版人的版式设计权在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

三、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版式设计权并不包括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定的范围内。但随着我国艺术文化作品在网络传播数量的激增和速度的加快,目前大多数图书期刊已经推出了数字版,因此通过网络传播侵犯版式设计等信息的侵权行为也大量涌现,如果我国立法还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不包括版式设计权,侵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漏洞畅通无阻且无后顾之忧的侵犯网络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为了符合时代的发展和主流思想,将版式设计权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内势在必行。(二)完善版式设计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由于传统出版刊物的版式设计独创性要求较低,所以法律只给予了版式设计权邻接权性质的保护。但是,版式设计受保护的条件之一是需具备独创性,但我国法律未规定其判断标准,在侵权案件中出版社也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而通过公法性质的《反不当竞争法》可以对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法》起到兜底性的保护作用。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关于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存在空白的地方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救济和正当权利利益的维护,填补漏洞,以体现公法的维护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秩序的重要作用。因此应该将著作权法与反不当竞争法更有效地衔接起来,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甚至能够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三)完善版式设计权的追责机制。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责任追究规定较为笼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很难得到应有的救济和赔偿。版式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然其独创性程度的认定仍存在歧义,但此已表明版式设计汇集了版式设计人的精神以及脑力劳动和艺术创作,应当被一视同仁给予应有额保护。相信每一位创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投入热情和精力,也会表达自己的精神寄托,因此著作权法是否引入精神赔偿也值得商榷。与此同时,在其他民事责任的赔偿也应当更加符合实际,尤其在经济赔偿上,应当更细出更有针对性的赔偿标准,更好地保护出版者的合法权利,以此促进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蓬勃发展。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版式设计权制度的理论缺陷,同时版式设计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也同样的窘境。同时,图书期刊的出版者或出版社需也要提升版式设计的创新性和数字化理念,从而在源头上避免版式设计依附性的制度缺陷,借此来提高其图书期刊在传统市场和互联网市场的竞争力。

第9篇

【关键词】投资者 法律保护 文献综述

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比西方发达国家要晚,各方面的制度安排还有缺陷、法律法规的建设还有待完善,这都为控股股东谋求私利,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关联交易的正常进行,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创造了条件。所以,有必要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相关文献进行梳理,为找到合理构建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厘清研究思路。

一、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的构建

LLSV(1998)按照法律起源将法律体系划分为英美法系、法国大陆法系、德国大陆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四大法系,从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抗董事权和执法效率四个方面构建了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数,以便衡量不同法系的投资法律保护水平,验证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差异以及内部公司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之间的联系。

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衡量方面,我国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借鉴了LLSV(1998)的研究思路从法律条款角度衡量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历史演进,构建了一套融入时间维度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立法指数。后来许年行和吴世农(2006)在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研究的基础上增加了“执法力度指标” ,并单独计算了法律保护体系中“涉及股权集中度的法律法规” 的分值,从而形成了与股权集中度变化有关的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数。王鹏(2008)则从法律条款和法律执法力度(法律环境和信用水平)两方面构建衡量地区投资者保护水平的综合法律指数。

二、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作用

投资者保护是公司治理的一个核心的问题,也是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它起源于问题,核心是防止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对外部投资者的掠夺。作为一种特殊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在宏观层面上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并最终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产生了很大的影响(Rajan and Zingales,1998);在微观层面上影响了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私有收益股利政策等公司财务问题。

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会显著影响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法律对中小股东和外部投资者的权利不能进行很好保护的时候,公司内部人很有可能会利用其控制权的优势地位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并侵害中小投资者和外部投资者的利益。LLSV(1998)发现在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国家,公司所有权的集中集中度则比较高。所有权的集中是一种弥补法律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替代机制,如果法律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则会选择将所有权集中来,形成控制性的大股东来监督管理层的行为,从而降低成本。因此,Bebchuk(1999)所有权集中度与投资者保护密切相关,投资者保护越好,控制权集中的私有收益越小,所有权就会越分散。然而,后来的实证研究对此有了新的认识,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股权集中度之间并不是表现为简单的替代关系,不同的约束条件下,两者会呈现出互补的关系。Burkart 和Panunzi( 2006) 研究发现,若投资者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监督效应足够强,那么为了激励管理层努力工作,促使公司价值最大化,较低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和较低的股权集中度就可以互补共存;而如果投资者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监督效应较弱的话,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和股权集中度之间则存在LLSV 等学者所认为的替代效应。但实际上,Stepanov(2004)通过考察大股东和管理层合谋共同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现投资者法律保护和股权集中度呈U 形关系。

在我国对投资者保护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措施所产生的作用,国内学者已做了一些很有意义的研究。沈艺峰等(2004, 2005)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研究了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条款对股票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再融资的权益成本的影响,发现随着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完善,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权益成本会有所下降,从另一个角度验证了LLSV的观点。王鹏(2008)构造了一个中国各地区2001―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指标,研究发现投资者保护水平会对公司绩效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并且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高能减弱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对公司绩效的负向影响,降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减少对外部审计的需求。

三、总结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的构建,我国的学者则主要是从纵向时间跨度面(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地区面(樊刚等2007)、公司个体层面(姜付秀等2008)进行研究,为了充分的反应法律保护的时间跨度和地区差异,以后的研究在构造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时可以综合考虑时间和地区两个层面。

同时,学者的研究都集中在投资者法律保护和股权结构、公司绩效、资金占用等方面,并没有研究法律保护对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关系研究,今后的研究可以运用LLSV的研究范式来探讨投资者法律保护对非对等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之间关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La Porta,Lopez-De-Silanes,A. Shleifer and R. W. Vishny. Law and Financ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 ,1998(106).

[2]Bebchuk,L. A. A rent-prote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R]. John M. Olin Center for Law,Economics and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1999.

第10篇

关键词:宠物权利;法律保护

法律的实行可以对人们起到一定程度的权益维护作用,同样对于宠物来说,法律也应该起到同样的作用。宠物在被饲养的时候是没有选择权利的,很多宠物能够快乐地成长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主人对其的喜爱,但是部分宠物在成长过程中痛苦不堪被当成人们的释放压力的工具。导致其不断受到伤害,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该建立针对性的法律条例,对宠物进行权利保护,使得人们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树立一定的责任意识,保护宠物的健康成长。

一、宠物权利法律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宠物在我国普遍存在,很多人饲养宠物的初衷就是对宠物本身的喜爱或者由于自身在生活中比较孤独而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寻求一种安慰以及陪伴,但是近年来我国经常有宠物被遗弃的事件发生,并且宠物在被饲养的过程中经常受到伤害,甚至有宠物被卖到中餐馆中供人食用的恶劣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我国对宠物的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没有完整健全的法律对宠物进行实质的保护,导致其在成长过程中不断被伤害,很多人在生活和工作当中经常会遇到不如意的事情,并且导致其心情压抑,近年来我国就出现了由于某某工作上的压抑而导致其虐杀宠物的新闻事件,其实由于这种原因而对宠物造成伤害的事件有很多,由于宠物没有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导致部分人将宠物当成泄愤工具从而对其造成伤害,所以说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的法律机制,对宠物权利进行相关的法律保护,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二、对宠物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我国宠物保护立法

虽然宠物在法律立法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是在其成长过程中还是具备一定权利,并且这些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由于宠物本身不具备申诉行为,所以人们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应该明确我国对宠物的立法,国家要不断完善对宠物的法律保护,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宠物立法还没有深入到每一个饲养宠物的人的具体行为中,所以国家以及相关部门要建立一套系统的宠物保护体系,对宠物管理部门进行严格的规定,在人们饲养宠物的过程中要不断规范其行为,形成保护宠物权利和福利的法律链条。

(二)适当限制宠物饲养者的主体资格

我国有明确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饲养宠物的资格,宠物店在未经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下是不允许对其出售宠物的,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并且对饲养宠物的过程中的一些注意事项没有足够的了解,所以需要在父母的同意以及监督下才能饲养宠物。宠物的饲养者是需要对宠物在其饲养期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国家要对没有达到相关年龄界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其还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适当的管理以及限制,保证宠物在成长期间不会造成法律事故。

(三)完善宠物的健康保护内容

我国在对宠物的健康权利进行不断的完善,在饲养过程中部分饲养者经常会给宠物进行美容等使其外观更加赏心悦目,但是裁尾巴、剪耳朵这种对宠物健康有害的外观改变是违反了国家的宠物保护法的,我国在宠物的健康保护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健康保护法中还涉及到了对宠物食物的保护,饲养者不能给宠物喂食影响其健康的食物,另外在医疗管理过程中,饲养者要严格遵守宠物医疗条例,在宠物有伤病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医生的嘱咐对其进行照顾和治疗。

(四)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对建立宠物权利保护法的过程中要明确饲养者以及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并且让其背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很多饲养者饲养宠物都是由于自身对其的喜爱,缺少相关的法律意识,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宠物保护的宣传力度,让饲养者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宠物保护相关条例,这不仅能够为宠物的成长提供基础,还能够促进我国社会文明的建设。针对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宠物伤害事件,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宠物饲养者的管理力度,对于遗弃宠物伤害宠物的行为进行警告,严重时应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宠物店等宠物机构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对影响宠物正常生长的一切行为都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制裁。

三、结语

宠物能够丰富人们的生活给人们带来很大的乐趣,饲养者要明确自身的饲养责任和义务,在饲养过程中严格遵守宠物保护法律条例,国家也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减少宠物伤害事件的发生,为宠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马蜜,袁贺然.浅谈宠物权利的法律保护[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5).

第11篇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在虚拟空间的别样化身,是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中、能够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淘宝网上的虚拟商品如传奇霸业的装备、账号、灵力、经验就是虚拟财产的一种,这些虚拟产品是存在其市场价值的,它们在网络中交易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为大多数人接受,如果仅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有形性或认为仅是附在电脑上的一些数据而不承认网络虚拟产品的现实价值,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对大量存在的交易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它能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就证明它有相应的商品价值,这些虚拟产品是买家通过现实的货币购买游戏卡最终在网络游戏中竞技获得的,它就如同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的商品一样,凝结着生产这一批类产品的脑力和体力。尽管在现实生活我们不能直接感受到虚拟财产带来的好处,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它的客观特性。财产性仍是它的基本特性。虚拟财产有自己的实用用价值,玩家能从其中获得精神的愉悦和满足并能出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玩家紧密相连,玩家从参与游戏到最后转手游戏,每一步都与其有关联。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走向正规。

二、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主要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民法通则75条规定中指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其他性合法性财产受法律保护,这里已经广义的把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劳动合法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内[3]。笔者认为,民法通则75条的规定,是立法者当时为避免出现考虑不周全而设立的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认为尽管网络游戏玩家对自己可以支配的网络游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经营商仍处于主导地位,对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以物权法给予保护。合同法方面,法律在这方面未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这类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分配和规避风险,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在诉讼中,网络用户处于不利地位。

在台湾地区,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属于犯罪率高发的案件之一。虚拟财产受害主要是被人通过在线聊天或是注入木马工具,入侵、诈骗虚拟物品和经验值等[4]。2003年台湾刑法增加了“无故入侵电脑罪”罪行,对那些非法偷盗骗取他人账号密码、游戏设备、抓住使用电脑或利用网络系统的漏洞、入侵他人的电脑及其网络虚拟财产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5]。仅对网络游戏的犯罪案件,已有实际判例,如台北地方法院规定以诈术获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包括虚拟财产价值),处拘役伍拾日。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本文主要探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律保护带来的问题以及对应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主张权利一方没法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众所周知事情,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也包括其中。游戏玩家自己的虚拟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能找到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就面临败诉的后果。

2、网络虚拟财产案的取证较为困难

虚拟财产是存在电脑中的数据,可以无限制的复制然后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运行。游戏服务器是大都处于高速运传状态,这已经使取证略显不易,如果运营商再从中作梗,再去找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就难上加难[6]。《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69条就将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作为证据采用。就网络虚拟财产来讲,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表现形式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其原件和复印件区分起来很有难度,在证据上就难以适用现有的证据规则。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拟财产保护做出改进:

1、自力保护

玩家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电玩用户在签署的网有关的在线服务合同期间,应尽到自我防范、注意的义务,玩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谨慎阅读运营商提供的合同条款,避免因为自己的过失使自己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从民事法律层面寻求救济

(1)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承担和风险规避,司法机关在审判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时也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

(2)网络用户就不能举证的部分使的他们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以及相关法律应给予他们特别保护,司法实务中对网络相关的举证责任应以司法解释给予回应。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8.

[2] 杨立新、王中.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4:3-13.

[3] 沈浙.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4:67-70.

[4] 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2005:33-40.

[5] 李祖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治论丛[J]2006:69-73.

第12篇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都未作任何规定。所以,要解决我国相关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缺失问题,必须首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法律界定。

    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特征是:

    (一)实用艺术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表达的是人类的思想活动和主观认识,如一种构思、一个设想、一种创意等,之后,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转化为物质产品。因此,从表象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但其本质仍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主要特征,也是与一般美术作品和一般工业产品的本质区别。一般美术作品是为审美目的而创作、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学上的审美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艺术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质上没有差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但实用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一般工业产品是为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而制造的,并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美学的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的意义。

    (三)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所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并不要求作品一定要达到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这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一致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可以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但复制的方式仅限于与实用艺术作品同样的方式。这与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际用途,如果以其他方式进行复制,可能会丧失或改变作品的实际用途。

    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依据

    对《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规定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除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两者对其他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只有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之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上述定义,实用艺术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作品的范畴。

    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在于:

    (一)确立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创作、保护创作,我国著作权法不应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作品的范畴之外。著作权制度肯定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领域里的创作活动是高尚的行为,肯定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因而激发了人类的创作热情,使文学、艺术作品有了无穷无尽的创作源泉。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当尽可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创作热情,其保护范围宜宽不宜严,对作品的范围也不应作太多的限制,不应该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属于艺术范畴,且完全具备作品的基本特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如果仅仅用专利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则会把多数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外。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实用艺术作品只要求作品是作者独创的,并不要求具有新颖性,因而多数实用艺术作品达不到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要求,所以无法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对于多数实用艺术作品来说,如果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更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于是就会出现实用艺术作品没有法律保护的局面。

    (四)既然承认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并自该作品完成后对其保护25年,那么也应当对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否则就会在法律上形成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不平等。

    (五)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适应,在国际贸易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金额和交易数量越来越大。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实用艺术作品也越来越多地在市场上流通,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就会影响实用艺术作品的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

    三、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各国不尽相同。法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对已经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履行一定手续后,仍享有著作权。美国和意大利对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不给予版权保护,只有对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给予版权保护。英国则不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是否可以分离,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加70年,而一旦实用艺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其版权保护期就降为 25年,但一项外观设计如果取得了专利权,就不再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借鉴《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应采用著作权加专利权的混合保护模式,即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著作权保护,就是在著作权法中承认实用艺术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中的一种,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著作权保护,对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只要已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专利权保护,就是对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根据作者的申请,授予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的混合,就是在对所有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对独创性较高,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专利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