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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

时间:2022-10-05 15:48:50

外商投资企业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请求,由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四条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第五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诉至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事项,受理跨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和影响重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负责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相关的培训、调研及管理、协调工作。

地方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或督办的投诉事项。

投诉被受理后,原则上由投诉事项发生地的当地机构处理解决。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该调查情况,反馈信息,予以协调。

第六条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负责处理由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提交的涉及部门和行业过多、需要召开部际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制订解决争议的政策原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其中应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已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已经或正在由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

(四)匿名投诉;

(五)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条投诉处理程序:

(一)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二)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三)通知被投诉人。

(四)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五)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六)进行结案登记。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二)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协调。

(三)移交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三)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

第2篇

1、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企业向商务部门呈报的“关于申请批准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的申请书”;

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预名审批通知书(市工商局外资科办理);

3、投资企业双方共同制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投资企业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作合同、合作章程(合同章程中外方收益部分应载明为收益分配比例,不要出现借款等语句,合同为原件,章程为原件);

5、合作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

6、投资企业双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双方成员委派书;

7、加盖工商局公章的中方企业营业执照;

8、外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自然人出资提供身份证明;

9、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方投资企业资信证明;

10、合同、章程如不是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则需双方法人代表给签字者的“授权委托书”。

11、特殊项目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特殊项目需提供部门意见、外方经以人民币出资需提供人民币来源证明、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12、县发改局项目核准意见(县内办理);

13、县环境资源保护局意见书(县内办理);

12、环评报告(有资质的单位);

13、县国土资源局土地预审意见书(县内办理);

14、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外商独资企业

1、外方投资者向外资企业所在地行政(县商务局)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外资企业可研、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的报告

2、县发改局项目核准意见(县内办理)

3、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外资企业章程

6、外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会成员委派书

7、给法定代表经过公证的委派书

8、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

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9、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方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10、特殊项目需提供主管部门意见、环保部门意见、外方以人民币出资需提供人民币来源证明、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外资企业需投资者之间签订协议或合同等。

11、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县环境资源保护局意见书;

13、环评报告(有资质的单位)

第3篇

公司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古田县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合营双方

第一条本合同的签约方为: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职务:****国籍:****

法定代表:********国籍:****

法定地址:********

第三章成立合资经营公司

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福建省古田县建立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公司的名称为:******(以下简称合营公司)

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

第四条合营公司是中国法人,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合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经董事会同意和中国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合营公司可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

第七条甲、乙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充分利用古田县的资源优势,采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

第九条合营公司的建成后生产规模如下:************

第五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第十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出资额为****万元,以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其中:甲方出资****,占**%;乙方出资****,占**%。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甲方以***出资,乙方以外汇折人民币出资,按资金到位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汇率折算。

第十三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比例分期缴付,具体如下:

第一期:自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到位15%,其余资金2年内全部到足。

认缴出资额应遵循同时缴纳的原则,任一方不得以他方同期资金不到位为由,不缴或迟缴其应缴金额。

第十四条任一方缴付出资额,均由合营公司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合营公司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资方出具说明书。

第十五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调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书面同意。

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享有优先权。转让协议经审批部门批准生效。

第十六条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以从国内外取得贷款解决。

任何一方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对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设立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债权。

第六章合营双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

甲方责任:

为办理申领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组织合营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的设计;

按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

协助办理机械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在中国境内的运输;

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火葬率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协助合营公司联系落实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

协助合营公司招聘当地的中国籍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

协助外籍工作人员所需的入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旅行手续等;

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协助办理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协助合营公司产品销往海外市场;

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合营公司的产品可在中国境内外销售。

第十九条产品可由合营公司直接向中国境外销售,也可由合营公司与中国外贸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委托其代销,或由中国外贸公司收购外销,也可由外方包销。价格由董事会根据成本和市场行情确定。

第八章董事会

第二十条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董事会成立之日。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由第***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长1名,由**方担任,副董事长1名,由**方担任。董事,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不论委派还是撤换董事,均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向审批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定;

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

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调整;

合营公司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或分立;

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合营公司的股权;

一方或数方将其在合营公司的股权质押;

抵押合营公司资产;

董事会认为需由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

对其他事宜,可采取多数通过或简单多数通过决定。

第二十三条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为代表。董事长未明确授权且不履行其职责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包括临时会议)应当有3名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30日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合同及章程所列合营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可以向不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按照该方法定地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通知发出后45日仍未将答复送达通知人,或签复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对方挂号函回执后,其委派的董事和其他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合营公司之重大问题或事项做出有效决议。

第二十九条不在合营公司经营机构任职的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金,与举行董事会会议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方推荐;副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任,任期4年。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在总经理不在时行使总经理日常经营正常范围内的必要职权。重要事项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共同做出决定。

经营管理机构可设若干部门经理,分别负责企业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交办的事项,并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

第三十二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所有经理均应认真履行其职责,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经理或其它的雇员。

第十章场地、设备购买

第三十三条合营公司的场地由合营公司向当地古田县****租用解决。

第三十四条合营公司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可在国内购买。

第三十五条合营公司委托外方在国外市场选购设备、服务及其他物资时,应充分与其他方协商。

第十一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合营公司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制定方案,由合营公司和合营公司的工会组织家庭或个别地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后,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甲、乙方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标准等,由董事会会议依照有关法规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合营公司应按中国有关法规规定,组织职工成立工会,并及时依法向工会支付经费、支持、保障工会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章税务、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的科会计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合营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合营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合营公司的会计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切记账凭证、单据、报表、账簿、用中文书写。

第四十三条合营公司的财务审计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总经理。

如一方认为需要聘请其他设审计师对年度财务进行审查,另一方应予以同意,其所需一切费用由要求重新审查的一方负担。

第四十四条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由总经理组织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四十六条合营公司的外汇往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缴纳各项税费及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决定是否分红,红利应按投资方实际投入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以往年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八条合营公司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及时申报纳税收入,依法纳税。

第四十九条合营公司应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章合营期限

第五十条合营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年。合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经一方提议,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可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四章合营期间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应依法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双方对清算及有关事项由有争议且无法进行正常清算的,可以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各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非现金资产原则上折价处理给中方,或拍卖后再行分配。

第十五章保险

第五十二条合营公司的各项保险原则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由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

第十六章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

第五十三条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五十四条因下列原因,可以终止合同提前解散合营公司;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

一方或数方实质性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使本合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双方一致认为合营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本合同合营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

合营公司的解散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但由于一方或数方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开集董事会会议的,致使董事会无法做出有效企业的决议,经其他股东至少三次书面催告,仍无任何音讯的经中国公证机关或律师见证的,其他股东可向企业原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

第五十五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营合同。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章规定依法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和合营条件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费应交出资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守约的其他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违约金外,视为其自动放弃在合营公司的一切权力义务,退出合营公司。对此,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向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合营公司或另寻合作伙伴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公司中的一切权力义务。违约方已缴付的出资由合营公司依法清理。

第五十七条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几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章不可抗力

第五十八条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已经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材料,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九章适应法律

第五十九条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二十章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条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在仲裁中,除各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章合同生效及其他

第六十二条本合同用中文写成,以中文本为准。

第六十三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如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工程协议、销售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在各方签字后,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甲、乙双方发送通知如用电报、电传时,凡涉及各方权力、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知。书面通知应以双挂号信形式发出,发出方在收到回执后即视为送达。合同中所列各方的法定地址即为各方的收信地址。

第六十六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由各方的法定代表在中国福建古田县签字。

甲方:乙方:

第4篇

关键词:外企;外债管理模式;存在问题

外债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外债管理上的超国民待遇、管理模式落后、规模增长过快等问题逐步显现。如何实现外债管理中的差别待遇,提高外债经营的安全度,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外债管理方式和体制,是当前外汇局亟需探讨的课题。

1当前外债管理存在问题

1.1超国民待遇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举借外债审批门槛悬殊。在现有“内紧外松”的外债管理模式下,国内中资企业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需事前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和申请指标,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也需事先取得外汇局的短贷指标。而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不需事前批准,只需按“投注差”管理模式要求,在“投注差”范围之内自行举借外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方面形成巨大天然优势,而中资企业则因受政策限制导致融资渠狭窄,外债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客观上造成了“扶外限内”的局面。

(2)对于外债的结汇使用,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差异。目前,对于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视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其借债资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结汇,只能用于进口支付。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自行结汇,虽然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支付结汇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资金结汇的增长,但并未对大幅增加其融资及结汇成本。借债资金使用上的区别对待,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在融资环境及资金运用效率远优于中资企业。

1.2管理模式问题

(1)“投注差”管理模式不能适应企业发展需求。作为一个静态的管理模式,“投注差”并没有考虑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企业规模发生的变化。假如一家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投注差为500万美元,历经10年发展,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已大大超出原有的投资总额限定,而此时500万美元的投注差额可能已无法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倘若企业在此10年之中已借用中长期外债,则其无法再继续通过对外借贷的方式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而,静态的“投注差”管理模式存在不合理因素。

(2)“投注差”管理模式弱化了外汇局对外债规模的监管。2003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汇局联合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使得“投注差”额度(即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与境外机构担保项目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管理趋于规范化,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规模总量控制和企业自主借债的相结合。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由外经贸部门审批确定,且只要企业借用的外债在此范围内,外汇局就需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规模实际上由外经贸审批部门间接决定,而外汇局在外债规模的控制上处于被动地位。

(3)“投注差”管理模式不能有效约束外债短贷长用的现象。由于在控制指标设置上将流量指标(中长期债务发生额)与存量指标(短期债务余额)简单相加进行考核,因而企业在签约时可选择一年以内的短期外债,利用债权人通常为外方投资人和目前对于短期外债展期没有次数限制的漏洞,将一笔到期短期外债展成中长期外债使用,造成短期外债实际长期使用,甚至逾期不还。基于目前“投注差”管理政策对于逾期短期外债,是视为中长期外债还是短期外债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外汇局在监管中无章可依。

(4)“投注差”管理模式易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弱化”。按国际经合组织标准则认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按我国现行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越高,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可以借用的外债额度也就越多。如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2。故企业为减低经营中的权益资本风险,往往倾向于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获得更大的财务杠杆效应,而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也成为企业避税的重要手段。

(5)“投注差”管理方式易催生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出现。现行“投注差”管理政策除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特殊规定之外,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含)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无需考虑中外双方投资比例即可在投注差100%范围内借用外债。部分中资企业为享受上述政策优势,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转变为外资企业,再投资国内,而这一方面形成了招商引资的虚假繁荣,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税款流失和资本外逃,不利于国内经济健康发展。

(6)“投注差”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投注差”管理模式中,对企业外债额度的核定标准未能充分考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故在管理上难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1.3外债结汇问题

(1)外债结汇对于国内宏观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将产生一定影响。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有效遏制了经济过热、银行信贷规模增长过快的势头。在国内银行普遍压缩信贷规模之后,一些高负债经营、资金需求量大的企业资金链吃紧,转而向境外股东和金融机构寻求支持,大量借入外债并结汇使用,这显然会加剧基础货币的投放,进而影响宏观经济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效果。

(2)外债结汇资金真实性难以审核,可能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通道。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实行“支付结汇制”管理,对2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要求提供支付命令,对2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结汇,只要求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用途的明细清单。但外汇局对于企业提供的结汇申请材料凭证真实性难以判断,只能审核表面一致性和合规性,其交易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检验和监督,这也加大了对境外热钱以外债结汇资金的形式流入进行监管的难度。

2政策建议

2.1超国民待遇方面

(1)统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内外债。将外商投资企业本币债务纳入“投注差”限额控制,从而收缩其外债规模,并进而实现对其内外债的统一管理;对随意进行外债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限制,包括实施期限限制和经济制约等多种方式。可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期提款、导致外债登记失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申请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及在原外债到期(包括展期)未得到清偿之前,不得再举借新的外债;对于外债登记管理的相关审核细则以法规方式予以明确,如通过法规规定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内未提款,该笔外债登记自动失效。

(2)实行外债管理一体化。对于企业的对外借债需求,不再区别对待中、外资企业,而是结合国家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支持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确有需要的企业到国际金融市场上融资,对于已经出现投资过热的行业要限制或禁止其借入外债,从而在控制外债数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及其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

2.2外债管理模式方面

(1)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核定外债借用额度。对于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以外资股权占比来控制“投注差”差额,即要求其外债借用额度应与外方出资比例相对应并按如下模型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借款额度:企业外债借款总额度=企业注册资本(或“投注差”×外方出资比例×所在行业系数×借款期限系数)。对于属于环保类或高科技类企业可赋与较大行业系数,同时,按借款期限赋与不同系数,外债借款期限越长则系数越大。由此,在有效控制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的同时,合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内经济转型。此外,应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资本金按期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资本金足额到位之前,应禁止其举借外债。

(2)实行外债余额管理。继续保留“投注差”的限额管理,但可改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为余额控制。对于企业借用的无论是中长期外债还是短期外债,外汇政策应统一以其余额计量外商投资企业已借用的外债规模。这一方面可改善当前短期外债占比过高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能配合按注册资本比例核定企业外债借款额度的管理模式。

(3)建立外债存款准备金制度。此举是按照银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方式,对企业借入的外债规定按借款金额的20%作为无息存款准备金,并可按企业外债规模进行相应调整,从而增加投机资金流入成本,有效防范债务风险。当然,有关指标的选择和制度的制定必须统筹考虑,既照顾到正常资金的需求,同时也要防范套利资金进入扰乱我国金融市场。

2.3外债使用方面

第5篇

[关键词]上海自贸区;中国民营企业;融资约束;外商直接投资

[DOI]10.13939/ki.zgsc.2016.03.177

1引言

自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中国民营企业遍地开花,迅速发展,为推动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中国民营经济占GDP的比重已经超过了60%。在2015年公布的胡润品牌榜中,全国品牌200强中近一半是民营品牌,91个上榜民营品牌的平均品牌价值达到191亿元,较去年94个上榜民营品牌的平均价值上涨超过50%。随着民营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盈利能力不断增强,中国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越发突出,成为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阻碍。对中国民营企业不同融资方式在企业融资中的比重的调查显示,企业90.5%的融资来源于企业自我融资,只有4.0%的融资来源于银行贷款,2.6%的融资来源于非金融机构,剩下0.9%的融资来源于其他渠道。根据世界银行对投资环境的调查数据,在80个样本国家中,中国是金融约束最大的国家,而在针对阻碍投资扩张的因素的调查中,融资约束是限制80%的民营企业进行投资扩张的主要因素(Claessens和Tzioumis,2006)。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自身的发展,进一步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造成中国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因素既有企业自身的原因,也有企业外部经济环境的原因。对于民营企业自身,其信用问题是影响企业外部融资的一大重要原因。民营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企业能够提供给银行的信用信息较少且不规范,加之民营企业成立时间普遍较短,历史信用记录匮乏,这些都使得银行难以对企业做出全面有效的信用评估,最终增加了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难度。在外部环境方面,国内的不完全金融市场和政府扶持的不足造成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在此形势下,民营企业为了突破融资困境,加快自身发展,寻求外商直接投资便成为了一个不错的选择。数据显示,在改革开放之后的26年之中,中国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总量是日本在战后50年之中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总量的10倍。与此同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中国已经连续18年成为吸收外资最多的国家。2014年中国实际使用的外资金额数量达到1195亿美元,同比增长了1.7%。随着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外资在华投资范围或将扩大,上海自贸区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根据“总体方案”的规定,对于航运服务、社会服务、商贸服务、金融服务、文化服务以及专业服务等领域,一些投资准入限制措施将暂停或取消,其中包括对投资者的资质要求、经营范围限制、股比限制等。其中,在金融服务业领域,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将全面开放,在自贸区内鼓励成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由以前的核准制修改为备案制,直接在自贸区内部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通过这些措施,外商投资程序得到了简化,从而有效地节省了项目开办的时间,减少了相关的费用。第三,对于生产企业和生产业企业,其在设备、机器等货物上的进口在自贸区内将免除税收。第四,对于外资企业来说,随着自贸区内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生产要素市场的定价机制更加合理,从而使得企业在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减小。第五,随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实施,外资可以享受到国民一般的待遇。上海自贸区通过影响外商直接投资,进一步影响了企业的融资情况。然而,外商直接投资对企业融资的影响却并不一定是正面的。在信贷市场上,外商直接投资可能造成外商在东道国当地大量融资借贷,对民营企业形成挤出效应,从而对企业融资产生负面的影响。综上所述,本文希望通过实证分析,研究民营企业是否存在融资约束。如果存在融资约束的话,那么,随着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外商直接投资对缓解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能否起到正面的作用。本文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时,能够为上海自贸区的设立提供政策建议和理论支持。本文以2010—2014年五年期间所有的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中的民营企业为研究对象。研究结果表明,我国的民营企业面临比较严重的融资约束问题。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下,由于存在基于所有制性质的信贷歧视,民营企业难以从国内金融部门持续获得稳定的贷款。因而,充分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无疑将成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的一大重要手段,从而推动民营企业发展,进而拉动整个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本文的行文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对相关文献进行回顾总结,第三部分对研究设计和样本来源进行说明,第四部分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研究结果,第五部分结合研究结论,对上海自贸区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2文献综述

与本研究相关的文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理论模型设定、金融体系与企业融资约束的关系以及外商直接投资对企业融资约束的影响。一是理论模型方面。首先是对于融资约束的衡量问题。在Whited(1992)、Harrison和McMillan(2003)和Hricourt和Poncet(2009)的研究中,均采用了资产负债率(Debtas-setratio)这一变量来衡量企业所面临的融资约束。然后是研究模型的设定问题。在现有的国内外众多文献中,常用的测度企业融资约束的投资模型有托宾Q投资模型与欧拉方程投资模型(Bond等,1994;Hubbard等,1995)。Fazzari(1988)等,最早提出了关于研究企业融资约束的托宾Q投资模型。相比于托宾Q投资模型,欧拉方程投资模型在研究中更加地被广泛使用。Abel(1980)最早提出了欧拉方程投资模型以计量企业的最优化投资,其后在Whited(1992),Hubbard和Kashyap(1992),Bond和Meghir(1994),Calo-miris和Hubbard(1995)及Laeven(2003)等人的研究中被不断地应用与发展。在这一研究领域里,Harrison和McMil-lan(2003)的论文是经典文献。在他们的研究中,对于一个以最大化现金流量的贴现值为目的的企业,在面临信贷约束的情况下,在选择最优投资方案的时候,受到以下条件的约束:式中,K表示企业的资本存量;I表示投资;R表示投资的净现金流;δ表示折旧率;β表示贴现因子;E是期望函数;Ω表示融资约束。以上方程说明,在均衡条件下,对于一个面临信贷约束的企业,当t期和t+1期投资的边际成本相同的时候,企业的投资方案是最优的。在Harrison和Mc-Millan(2003)论文的基础上,Bond和Meghir(1994)加入了企业投资的调整成本函数,从而得到RI和RK的表达式。Hricourt和Poncet(2009)对Bond和Meghir(1994)得到的表达式进行了简化,从而得到以下两个式子:其中,L表示劳动投入,Y表示净产出,净产出等于产出F(K,L)减去调整成本G(I,K);p表示产出品的价格,pI表示投资品的价格。二是关于金融体系与企业融资约束的关系。早期文献的研究内容多为宏观层面,研究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不同文献得到的结论存在较大的争议。RajanandZingales(1998)和Laeven(2003)的研究对这种基于宏观层面的研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对于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宏观研究可能不是有效的,他们进一步认为,金融发展之所以能够促进经济增长,是由于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减小了企业的融资压力,缓解了企业的融资约束,减少了企业的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增长。通过他们的研究,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并不是基于宏观层面的,而是基于一些微观机理。Park和Sehrt(2001)研究了国有银行的贷款情况,基于他们的研究,国有银行的贷款并非主要出于商业动机,大部分都是由国家政策所主导的。Boyreau—Debray和Wei(2005)对由政府主导的金融体制的有效性进行了研究,发现政府主导的金融体系会造成资本配置的低效率,从而大大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性。Fan(2007)等对中国民营企业的融资情况进行了研究,发现民营企业在中国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的外部融资提出了诸多限制,与此同时,中国的金融机构对于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的意愿很低。Farrell和Lund(2006)发现中国民营企业只得到了27%的贷款,尽管中国民营企业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超过了50%,除此之外,在股权和债券市场上,民营企业的进入受到很多限制。张军等(2005)对中国金融市场自由化和企业融资约束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研究对象为中国上市公司,研究结果说明更加自由的金融市场对于减轻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外部融资约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吕伟和张纯(2009)研究了证券市场开放性对企业融资约束的影响,研究发现,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对于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三是关于外商直接投资与企业融资约束的关系。Huang(2003)认为,由于中国金融市场效率低下,民营企业面临着银行和证券市场的诸多限制,例如信贷限制和上市歧视等,企业为了融资和扩张投资,不得不向外国投资者寻求帮助,以合资的方式获得融资,从而使得大量外资涌入民营企业。通过与外资企业合资经营的方式,民营企业在信贷市场上面临的不对称信息减少,得到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增加。同时,通过对大量数据资料的实证分析研究,作者发现外商直接投资在宏观层面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增长,而在微观层面,外商直接投资有效地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Hri-court和Poncet(2009)的研究结果与Huang(2003)的发现一致,外商直接投资对于减轻中国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具有正向作用。Guariglia和Poncet(2008)以中国30个省份的公司为研究对象,研究区间为1989—2003年,通过对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发现外商直接投资对于中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善能够起到一定的替代作用,直接投资有效减少了由于银行机构的低效率而造成的成本,在金融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外商直接投资的大量涌入为一些由于金融市场扭曲而借贷不足的企业提供了资金,从而有效地刺激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跨国企业的研究也得到了类似的结论。Harrison(2004)等,以跨国企业为研究对象,发现外商直接投资显著缓解了当地企业的融资约束,为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然而,外商直接投资对企业融资的影响却并不一定是正面的。外商直接投资对民营企业融资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信贷市场上,外商直接投资可能造成外商在东道国当地大量融资借贷,对民营企业形成挤出效应,从而对企业融资产生负面的影响。其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通过产品市场加剧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外商直接投资促进了外资企业的发展,在产品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的外资企业对民营企业造成威胁,抢占民营企业原有的市场份额,民营企业的盈利空间受到挤压,从而使得民营企业融资难度加大。Harrison和McMillan(2003)以非洲象牙海岸国家的企业为研究对象,利用1974—1987年的数据,通过对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的结果表明,与外资企业相比,国内民营企业更容易受到融资约束的影响,外商直接投资的大量流入使得外资企业长期在东道国当地银行机构融资借贷,从而对当地民营企业的融资借贷形成了挤出效应,增强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Feldstein(2000)的研究结果与此一致,外商直接投资会造成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当地进行融资,东道国的资本净流入并不包含所有的外商直接投资。Branstetter和Foley(2007)通过对美国在华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融资结构进行研究发现,债务融资占这些公司资产的50%以上,而在所有的债务融资中,有64.1%的债务是在中国当地进行融资得到的。

3研究设计与样本选择

3.1模型与变量定义

Modigliani和Miller(1958)提出的经典MM理论认为,在资金自由流动、无交易成本等完美资本市场的假设前提下,企业的内外融资可以互相替代从而使得企业获得充足的资金,企业的投资与成长水平跟资本结构等融资决定并不相关。然而,Jensen和Meckling(1976)及Myers和Majluf(1984)先后提出的委托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使得资本市场不符合完美市场假设,即没有零成本及无风险的资金流动。这意味着企业的内外部融资成本存在差异,相对较高的外部融资成本相应地为企业带来了融资约束,进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决定及投资行为。在现有的国内外众多文献中,常用的测度企业融资约束的投资模型有托宾Q投资模型与欧拉方程投资模型(Bond等,1994;Hubbard等,1995)。3.1.1托宾Q投资模型Fazzari(1988)等,最早提出了关于研究企业融资约束的托宾Q投资模型。托宾Q,又被称为资本边际收益,是度量企业成长性、潜在投资机会和未来市场价值的重要指标。在零融资约束、信息充分的完美市场条件下,企业投资行为完全受托宾Q影响。如下式所示:但是,当企业受到外部的融资约束时,相应的成本便会高于来源于企业内部的现金流使用成本,现金流在这种情况下便会称为稀缺资源,进而影响企业的投资行为。于是现金流变量便被添加到上述模型中用以衡量融资约束程度,下述模型中的β2便是用来度量企业融资约束大小的指标。托宾Q投资模型在应用的过程中要求很高的市场效率假设,同时在值得选取方面也备受争议。3.1.2欧拉方程投资模型相比于托宾Q投资模型,欧拉方程投资模型在研究中更加的被广泛使用。Abel(1980)最早提出了欧拉方程投资模型以计量企业的最优化投资,其后在Whited(1992)、Hub-bard和Kashyap(1992)、Bond和Meghir(1994)、Calomiris和Hubbard(1995)及Laeven(2003)等人的研究中被不断地应用与发展。欧拉方程投资模型以拉格朗日因子测度企业内部融资影响投资行为的程度,而成功地避免了定义及观测难以准确计量的托宾Q值,因而通常被认为优于托宾Q投资模型。欧拉方程投资模型基于跨期投资决策的基本原理,在上一期投资及边际资本回报率的基础上研究本期投资问题。该模型以企业价值最大化及资本存量由前一期资本存量、折旧、投资决定为基本假设,认为企业价值同时受到企业内部资本积累及外部融资的约束,是预期未来净现金流现值的最大化。在此基础上,经过一系列求导和代入步骤,并剔除经济波动的影响后,欧拉方程模型通常以下面的这种形式呈现。其中I为投资支出,通常采用现金流量表中的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这一指标衡量;K为资本存量,通常采用期末总资产这一指标衡量,用以剔除规模的影响;Y为当期净产出,通常采用主营业务收入这一指标衡量;CF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其中最后一项ψ为融资约束的影子价格,在Harrison和Mc-Millan(2003)的修正模型中首次被采用。他们采用两个指标来度量融资约束的影子价格ψ,首先是负债资产比,用来度量企业抵押品的缺乏程度和企业相对其借款能力来说对借款的当前需求;其次是利息覆盖率,即企业的利息支付与利息支付和税收支付前的营业利润之和的比值,代表企业的利息偿付能力,该指标的值越大,意味着企业耗费更多资源偿还债务,企业融资能力越低。3.1.3文章模型设计文章的模型主要是在Harrison和McMillan(2003)修正的欧拉方程投资模型的基础上构建出来的,我们引入了变量外商直接投资来检验外商直接投资水平对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约束的影响。在基于我国的文献研究中,Huang(2003)等人的研究表明,我国的民营企业效率相对高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融资能力受限的原因一般不在于其不具备偿还利息的能力,而是因为在我国民营企业抵押品普遍难以获得足够的法律认可,因此Harrison和McMillan(2003)修正欧拉方程投资模型中的利息覆盖率指标对于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约束的解释力度可能不足。其中I为投资支出,我们采用现金流量表中的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这一指标衡量;K为资本存量,我们采用期末总资产这一指标衡量,用以剔除规模的影响,增强各项指标在标准化后的可比性;Y为当期净产出,我们采用主营业务收入这一指标衡量;CF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Fin为负债资产比,即负债与总资产的比值;外商直接投资为每家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水平,我们采用外资股权比例与企业总股本的账面价值的乘积计算。

3.2样本与描述性统计

文章以2010—2014年五年期间所有的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中的民营企业为基础,基于研究目的,为了保证研究结果的稳健性,剔除了以下数据:第一,剔除所有金融保险类的样本;第二,剔除处于*ST、ST、PT状态的财务困境样本,因为这类上市公司较多重组整合,会计指标可能缺少可靠性及相关性;第三,剔除当年IPO、配股、增发的样本;第四,剔除发行B股或H股的样本;第五,剔除样本期间主营业务发生本质变化及发生重大资本运作的样本;第六,剔除关键指标缺失严重或某些指标明显失真的样本。经过上述筛选,我们最后得到的民营企业的数量为1139,总计五年的样本数量为5695,本文使用的数据来自于WIND金融终端数据库。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1。我们从表1中可以发现,我国民营企业的当期投资支出(I/K)t及上期投资支出(I/K)t-1的均值分别为0.071及0.076,分别高于相应的中位数0.055及0.058,这说明大部分民营企业的投资支出水平分布在0.06以上。而对于当期净产出的指标(Y/K)t-1,其标准差达到0.552,说明样本数据的波动性较大,进而表示我国民营企业之间在主营业务收入方面差异性较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CF/K)t-1的均值0.014与中位数0.021较为接近,但最大值0.534和最小值-0.723之间的波动较大,体现了目前我国民营企业财务状况的多样性现状。主要变量的Pearson相关系数检验显示见表2。

4实证结果及研究结论

表3报告了我们的回归分析结果。其中,当期投资(I/K)t与上一期投资(I/K)t-1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性,这说明企业的投资有一定延续性,这种情1况可能是项目投资是分多期完成造成的,因此上一期投资对当期投资的影响比较明显。企业的上期的主营业务收入(Y/K)t-1也与企业的投资支出有正向关系,这表明企业的当期净产出即主营业务收入越高,企业越有动力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从而扩大生产规模,取得更多效益。同时,企业的当期投资(I/K)t与对上期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CF/K)t-1表现出了显著的正相关性,这种正相关性说明公司的投资大小与内部现金流的多少有关,现金流越多则投资越大,投资对于内部现金流有依赖性。企业的投资支出与负债资产比Fint-1的关系显著为负,表明企业不能通过增加负债的方式增加投资,企业面临较强的外部融资约束。而外商直接投资水平与负债资产比的交叉项Fin×(FDI/K)t-1的系数为1.755,呈现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外商直接投资的引入缓解了企业的融资约束。上述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的民营企业面临比较严重的融资约束问题。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下,由于存在基于所有制性质的信贷歧视,民营企业难以从国内金融部门持续获得稳定的贷款。因而,充分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无疑将成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的一大重要手段,从而推动民营企业发展,进而拉动整个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

5关于上海自贸区改革的若干启发

在本次上海自贸区设立过程中,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为外商直接投资带来了重大利好。首先,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提出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及相应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从实质上扩大外商的在华投资范围及自由度。“准入前国民待遇”指的是外商投资在发生和建立前即可享受“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在投资发生和建立前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在此之前的“国民待遇”通常仅适用于投资建立之后的阶段。“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则是指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限制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只要没有被列明的便是被允许的。因此,针对原本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的行业,有一些是在上海自贸区内特别放开的,外商可在这些领域有更多作为。这些领域以服务业为主,主要涉及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多个领域。这些领域内原本对于境外投资者的相关资质要求、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门槛将得以突破。其次,原有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为核准制,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在上海自贸区内暂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简化为备案管理,包括:外资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及经营期限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延长合营期限、解散审批;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义务审批、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审批、延长合作期限审批。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将在自贸区内进行,这一点减少了项目的开办时间成本、降低了相关费用及不确定性风险,从投资程序上促进了外商投资的自由化。同时,上海自贸区设立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便是体现在金融领域的一系列改革中,自贸区的金融自由化大环境促进了投资自由化的环境格局,进而为外商直接投资营造了一个更加自由宽松的资本环境。关于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包括人民币利率的市场化和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等,将进一步减弱境外资本的外汇管制,有利于境内外资本的自由流动,很大程度上消除外商投资企业因外汇管制而对投资收益的获取、股权转让、撤回投资等方面的隐忧,极大地减少了外商投资项目在生产和经营中的不确定性。同时,外资银行的准入、鼓励融资租赁、离案金融业务等相关金融创新政策的实施,也将在投资资金的融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为外商创造一个更具多样性和灵活性的投资环境。根据以上研究得出的结论我们可以知道,自贸区内的外商直接投资水平将会呈现显著的增长及繁荣趋势,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缓解企业融资约束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受到融资约束的民营企业应积极寻求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机会。一直以来,我国的民营企业相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并不缺乏风险低而收益高的项目,只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没有足够的有形资产和信誉积累及部分民营企业行为的随意性较大造成的不良后果等原因,使得它们即使盈利前景良好也难免在融资能力上受到较大约束。未来自贸区内的金融资源更加丰富,金融结构更加优化与完善,这些都能够为园区内的民营企业在获取资金供给、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带来极大的积极效应,进而有利于民营企业进一步扩大生产,把握投资机会,加强投资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进而实现企业成长,并最终推动经济增长。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为民营经济创造良好的外部融资环境,有助于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推动经济增长。同时,我们也建议民营企业在寻求融资机会的基础上做好自身,注重信息披露质量,不断夯实自身基础。一方面,要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素质,熟悉金融政策,学习金融知识,从而结合自身条件,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另一方面,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信息对于金融机构、投资者、企业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加强信息披露,才能帮助金融机构借助信息了解企业状况、评估业务风险、降低坏账损失,而企业才能因此打开融资渠道,降低资金成本,抓住发展机会。所以,民营企业应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信息透明度,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

参考文献:

[1]殷献民.私营公司财务管理与控制精要[M].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02.

[2]丁丹.中国的金融改革是否缓解了企业的融资约束?[D].上海:复旦大学,2008.

[3]张建华,欧阳轶雯.外商直接投资、技术外溢与经济增长———对广东数据的实证分析[J].经济学,2003(2).

[4]冼国明,崔喜君.外商直接投资、国内不完全金融市场与民营企业的融资约束———基于企业面板数据的经验分析[J].世界经济研究,2010(4):54-59.

[5]孙灵燕,崔喜君.FDI融资约束与民营企业出口———基于中国企业层面数据的经验分析[J].世界经济研究,2011(1):61-67.

[6]Branstetter,L.,Foley,C.F.FactsandFallaciesaboutU.S.FDIinChina[R].NBERWorkingPaperNo.W13470,2007.

[7]Huang,Y.SellingChina:ForeignDirectInvestmentDuringtheRe-formEra[M].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

第6篇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工业部门资本存量比较优势贸易转型

一、问题的提出

从传统的生产要素定义来讲,生产物质产品所需要的各种投入构成了生产要素,通常分为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资本资源三种。在这三种基本要素中,只有资本资源的增长在长时间内是没有极限的,而且在各国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资本短缺的问题,这就需要发展中国家通过与国内储蓄相适应的新增投资和外国资本的净流入,提高资本存量,实现资本积累效应。就国内新增投资而言,虽然国内储蓄水平较高,但是很难产生与其相适应的内部投资,这便更需要外商直接投资在其中发挥积累作用。

因此,外商直接投资作为我国资本积累的外国资本流入部分,对于我国工业部门的资本存量的贡献程度,便成为分析我国外商直接投资对出口贸易转型的资本积累效应的主要问题。

二、资本存量分析

1.分析方法

(1)资本存量的估算方法――永续盘存法

该方法是由Goldsmith在1951年提出的,后经Christensen和Jorgenson等经济学者的发展,将永续盘存法计算资本存量的基本公式表示为:

其中,Kt为t时期的资本存量,It为t时期之内的投资量,δ为资本存量的折旧率。

(2)数据说明

本文的数据来源主要是1994年到2005年各年的《中国统计年鉴》。基本数据包括:1994年~2005年工业部门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本原值;1994年~2005年各年的全社会投资的建筑、设备比例。

(3)基准年K(1994)的确定

根据资本的增加值与产出的增加值之比将近似等于平均的资本产出比重来估算我国同期的资本存量总量。先估计出1994年中国工业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现价基期资本存量。再用同样的方法把1994年基期资本存量分为建筑资产和设备资产两类。

(4)固定资产投资序列

选择利用固定资本原值一次差分获得固定资本的形成序列值,并将其分成建筑、设备两部分,再用固定建筑和设备投资价格指数进行处理得到1994年价格的固定资产投资序列。

(5)折旧率

使用Wu and Xu(2002)计算的工业品折旧率,并假设1991年~2005年的折旧率与1975年~1996年的折旧率相同,即建筑和设备的折旧率分别为2.44%和7.89%。

2.计算并列出结果

根据前文我国外资存量的数据,从1994年到2005年,在我国工业部门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存量增长十分迅速。1994年工业部门中外商资本存量为1768.95亿元和1671.51亿元,到2005年以1994年价格计算为16850.35亿元,增长了852.56%,年平均增长率为22.74%。经计算,我们可得到1995年~2005年我国工业部门总的资本存量(如表所示),其由1994年的24212.02亿元增长到2005年66721.09亿美元,年平均增长率为10.65%,明显低于我国外资存量的积累速度。而总的资本存量由外资存量和内资存量两部分构成,这进一步说明我国外资存量的积累速度大于内资存量的积累速度,即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工业部门的资本存量的增长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再结合前文计算结果,在1994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存量占工业部门总存量的比重为7.31%,到2005年这一比重达到22.86%,并且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说明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存量的增长对我工业部门的资本存量的增长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分析结论

总的来讲,外商直接投资对于我国工业部门发展的促进作用,不仅说明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份额的增加,而且还体现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显性比较优势的变化。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对外贸易的显性比较优势的变化,反映出外商直接投资流入的资本积累效应对我国工业制成品比较优势的强化作用。根据外商直接投资资本存量对我国资本积累的贡献来说,外商直接投资的资本存量效应对于加强我国资本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起到重要作用,进而加速了我国出口贸易结构向资本密集转型的进程。

参考文献:

[1]沈克华: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出口总量及结构、基础设施投入的相关关系分析.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7期

[2]爱德华・蒙迪・格瑞姆:利用出口加工区吸引外资及其效益――中国经验.东岳论丛,2004年第2期

[3]龚震:六大方向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中国经济时报,省略,2004年5月31日

第7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隐名投资者 确权 法律救济途径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迅猛的同时,也反映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企业股权转让、隐名投资等方面。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探讨在隐名投资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之变化。

一、案例简介

1992年,台湾人李某拟与甲公司(内资公司)在上海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为了规避当时台湾对居民到大陆投资的诸多限制,李某在香港收购了乙公司,随后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设立丙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丙公司的外商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甲公司持有丙公司45%的股权,乙公司持有丙公司55%的股权,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是由实际投资人李某实际投资。李某与甲公司共同管理经营丙公司,乙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李某认为其为丙公司实际投资人,应当享有丙公司55%股权相对应的权利。

2006年,李某以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受到名义股东乙公司的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 (1) 确认李某为丙公司的股东;(2) 确认乙公司不具有丙公司股东身份。本案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法院认为:(1) 丙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确权诉讼涉及丙公司的股权变更,因此,其实质性要件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批准的变更行为属无效行为;(2) 李某主李其为丙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否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 李某的主张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李某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李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确认李某是持有丙公司55%股权的股东;(2) 丙公司应办理将李某变更为丙公司股东的报批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虽然,2006年的裁决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其裁决实际是基于最高院2005年12月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87条第1款。该款阐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李某在2009年再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已经在2008年3月24日通过《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该解答规定:“对于隐名投资人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投资事实的,并同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股权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股东审批手续的,法院可以受理。”在本案第二次诉讼的一审过程中,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一审法院最终依据该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

最高院2005年会议纪要之理由在于,隐名出资所涉及的当事人都是明知存在外资企业审批制度而希望通过隐名方式予以规避的,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准机关基于维护外资管理秩序的考量,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将其合法化,因此,不应同意隐名投资者的确权请求,否则,所形成的的司法导向将危及外资审批制度,影响外资管理秩序。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隐名投资都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并非为了规避外资企业的审批制度。比如,对于台商来说,台湾当局对台商在大陆从事投资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台商为了绕开这些限制,实现投资目的,往往也是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本文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一刀切,不区分具体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此类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最高院出台了《规定(一)》,该规定显示出司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确权之诉态度上的重大转变,有条件的支持隐名投资者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即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据此,当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时,在满足最高院《规定(一)》的四个条件时,批准证书不再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这一重要变化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起到一定指引作用,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

笔者在此不得不说明的是,虽然,最高院《规定(一)》的出台为广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鼓励隐名投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来讲,隐名投资存在较大法律风险,若选择此种投资方式,一定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在非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还是选择显明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参考文献:

[1]刘贵祥.《隐名股东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报》,2009;11月26日

第8篇

随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迅速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日益普遍。在外资股权转让业务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问题是困扰相关各方商务谈判的主要问题之一。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对此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细化。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和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财政部1987年的【财税外字】[1987]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我国《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为20%。2000年11月18日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几个文件可以看出,在执行《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可见执行《新所得税法》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仍需缴纳所得税,税率将由现行的10%调整为20%。

二、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我国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解释散见于不同时期的多个法规中,而且解释都不尽相同,并且其中只有部分适用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因此,实务人员需要系统了解这些法规并且判断其适用性,才能准确地计算出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的所得税。

财政部[1987]033号文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里,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应理解为等值人民币金额。

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对计税转让收益的解释重新作了解释:“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即计税转让价格中不包括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从国税发[1997]71号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外方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该文并没有明确外方股东享有的资本公积份额以及享有的实收资本份额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税时应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公积形成的原因比较多,其中外资股东超资本金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包括在71号文的“股权成本”中,而企业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71号文中没有涉及。71号文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企业债务重组形成的收益已由企业缴纳了所得税,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不应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股权转让人享有的资产重组中形成的资本公积份额本质上属于资本利得,不属于投资收益。因此,在资产重组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在股权转让时该收益已经变现,按71号文的规定应计入股权转让价。

需要注意的是,71号文转让成本中“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有一个前提条件:只有收购股权时已经缴纳过预提所得税后,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才可以计为计税转让成本,否则,只能以原转让人的出资成本作为计税转让成本。

基于与国税发[1997]71号文同样的避免双重征税原则,国税发〔1998〕97号《企业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计算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转让收益也可以扣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但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否定了这一原则,要求:“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4]3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按照我国税收法规适用性规则,财政部〔1998〕97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及国税函[2004]390号文都只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国税发[1997]71号文目前仍是关于外资股权转让的最新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转让其股权时,计税转让收益中可以扣除股权转让人享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但中方股东转让其股权则不能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全额”和“财产净值”的具体含义并不是清晰可见,需要在《新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按字面含义理解,收入全额应该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账面净值,具体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财产净值应指外资股东应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账面净值。但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经常有资产重组等行为,由此导致外资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变化属于资本利得,在资产重组时形成,在股权转让时实现。从所得税税收法理上看,此类资本利得应在外资股权转让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税款计算遗漏,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净值”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方式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方代扣代缴。我国《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月29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规定:“三、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同时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新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对外资股权转让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不太明确的,《外资所得税法》只是笼统地提及“当地税务机关”,一般理解是指扣缴义务人的当地税务机关。但当外资股权转让双方都是境外企业时,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外买方在我国没有主管税务部门,此时境外买方应向哪一个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从税收法理看,税源一般应在形成地就地缴纳。从税务征管的可行性看, 税务机关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变更登记环节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监控。当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化时,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在股权变化后一个月内做税务变更登记。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业务,企业需出具股权转让完税证明。因此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方,尤其是境外的购买方,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避税策略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更,除需缴纳数额很难确定的所得税外,还需要办理多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需经商务部批准,合同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外汇登记变更、财政登记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BVI公司的股权即可。一般的BVI公司构架如下:

上述构架中,外方股东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名义公司,例如在BVI群岛设立一个BVI公司,外方股东100%持有BVI公司的股权,由BVI公司100%持有名义公司的股权,名义公司单纯持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股东要转让持有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操作方式是直接转让其持有的BVI公司的股权。这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益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需要经我国相关部门的审批,也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五、结论及相关政策建议

(一)外资股权转让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现行税率为10%,2008年1月1日执行《新所得税法》后税率变更为20%,税款由卖方承担,买方代扣代缴。外资股权转让中的买方应切实履行起代扣代缴的责任,否则相应税款将由自己承担。

(二)按现行规定,外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价格扣除转让成本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对于“财产净值”建议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第9篇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24%;地方所得税税率3%)。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属生产性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减半期间按7.5%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是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税法规定的所得税免征、减征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在税法规定的所得税免征、减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②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6、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3%的部分)。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回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

8、凡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房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9、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房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10、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10篇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根据职工人数多少,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其它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解雇、处分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事先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专职工会干部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协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指导、帮助职工同本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以及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仲裁委员会或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按规定付给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有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第11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12篇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和转让形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