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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合同

时间:2022-11-14 16:28: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事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事合同

第1篇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邮 编: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乙方(委托方)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沈阳办事机构地址:

联系电话:沈阳办事机构电话:

业务负责人:沈阳办事机构负责人:

邮编:传真:E-mail: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乙方雇员人事业务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提及的人事是指乙方根据管理需要,将全部或部分人事业务委托甲方依法办理的服务业务。

第二条 委托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组织。

第三条 方是指沈阳市人才中心所属的、经授权的、依法从事人事及人才派遣业务的实体中介机构。

第二章 甲方权利义务

第四条 甲方有权力询问乙方与委托人事业务相关的情况,有权力核实乙方提供相关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五条 甲方有义务在合同期内按乙方要求开展如下委托人事服务:

1、提供国家、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人事等方面的政策、法规、服务功能等咨询服务;

2、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保管乙方员工的人事档案,负责办理出具各种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3、提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推荐、招聘、测评、初步面试等服务;

4、负责代办乙方工作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的申报和缴交;

5、负责代办乙方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鉴证相关手续;

6、乙方要求办理的其他人事服务。

第六条 甲方有义务保守乙方人事、劳资相关商业机密。

第七条 甲方按乙方委托要求,在办理过程中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乙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有权力委托甲方为其、代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人事业务,有权

力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经与甲方协商后对本合同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后签订委托人事合同。

第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甲方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力通过甲方对其员工的档案及相关人事资料进行管理、调用、控制。

第十条 乙方有权力对甲方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乙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办理本项业务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与本项业务相关的公司背景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其员工的人事相关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与委托人事服务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乙方有义务按委托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数额向甲方支付服务费。

第四章 费用及付款

第十四条 乙方应向甲方按每人每月 元支付服务费,过程中遇第三方收费的,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乙方应在每月8日之前支付服务费,或划款至下列帐户: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第五章 争议与仲裁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由乙方提供的与委托甲方服务相关的数据、材料不真实或不准确而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定期核对委托人事服务情况和账目等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提出单方中止合同的,乙方应按如下要求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未满一年的,乙方按当月服务费金额交满一年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满一年未满一年半的,乙方按当月服务费金额支付满一年半的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满一年半以上的,乙方违约金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双方约定需修改或删除的本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需约定的协议见附页。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

甲方:沈阳人才交流服务经营管理中心 乙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

签字: 签字:

(公章) (公章)

第2篇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邮 编: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乙方(委托方)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电话:

业务负责人: 负责人:

邮编:传真:E-mail: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乙方雇员人事业务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提及的人事是指乙方根据管理需要,将全部或部分人事业务委托甲方依法办理的服务业务。

第二条 委托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组织。

第三条 方是指沈阳市人才中心所属的、经授权的、依法从事人事及人才派遣业务的实体中介机构。

第二章 甲方权利义务

第四条 甲方有权力询问乙方与委托人事业务相关的情况,有权力核实乙方提供相关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五条 甲方有义务在合同期内按乙方要求开展如下委托人事服务:

1、提供国家、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人事等方面的政策、法规、服务功能等咨询服务;

2、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保管乙方员工的人事档案,负责办理出具各种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3、提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推荐、招聘、测评、初步面试等服务;

4、负责代办乙方工作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的申报和缴交;

5、负责代办乙方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鉴证相关手续;

6、乙方要求办理的其他人事服务。

第六条 甲方有义务保守乙方人事、劳资相关商业机密。

第七条 甲方按乙方委托要求,在办理过程中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乙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有权力委托甲方为其、代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人事业务,有权

力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经与甲方协商后对本合同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后签订委托人事合同。

第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甲方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力通过甲方对其员工的档案及相关人事资料进行管理、调用、控制。

第十条 乙方有权力对甲方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乙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办理本项业务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与本项业务相关的公司背景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其员工的人事相关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与委托人事服务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乙方有义务按委托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数额向甲方支付服务费。

第四章 费用及付款

第十四条 乙方应向甲方按每人每月 元支付服务费,过程中遇第三方收费的,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乙方应在每月8日之前支付服务费,或划款至下列帐户: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第五章 争议与仲裁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由乙方提供的与委托甲方服务相关的数据、材料不真实或不准确而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定期核对委托人事服务情况和账目等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提出单方中止合同的,乙方应按如下要求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未满一年的,乙方按当月服务费金额交满一年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满一年未满一年半的,乙方按当月服务费金额支付满一年半的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满一年半以上的,乙方违约金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双方约定需修改或删除的本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需约定的协议见附页。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

签字: 签字:

第3篇

乙方(职工)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专业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加工作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XX)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聘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共同遵照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采用下列方式之第( )种

1.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为期_______年_______月;其中试用期为 _______个月,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合同期内实行人事,人事档案放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2.无固定期限合同,除按规定变更、解除、终止外,本合同可至乙方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

3.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该任务完成后,本合同即终止执行。

二、工作内容和条件

1.甲方根据单位情况和有关人事政策法规,通过双向选择、择优聘任、竞争上岗等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其岗位职责按签订的岗位聘任合同或岗位责任书执行。

2.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及工作要求,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乙方的安全与健康。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1.根据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甲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以货币形式按月核发乙方应得的工作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建立档案工资。

2.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项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个人应交纳的部分,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纳,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3.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待遇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作纪律

1.甲方应明确并切实加强单位内部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做到职权清楚、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2.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乙方有违反的,甲方可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

3.乙方应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积极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忠于职守,服从领导,团结同志,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1.因特殊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第4篇

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甲方聘用乙方于 部门从事 工作。

二、合同期限

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性质,采用固定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

三、工作时间

以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时间制度为准 四、工资

(一) 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乙方转正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 元;乙方试用期工资为 。甲方以此作为受聘人每月薪酬发放薪资,在公司工作不满3个月的不给予余下工资 (二)聘方每月 日为发薪日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 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 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工作纪律

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努力做到:

(一)遵守聘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乙方所接触的各种文件、资料等信息,均属聘方商业经营秘密,乙方有义务对其保密,不对外扩散。

(三)不得以个人名义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担任要职或兼职,或从事与甲方利益有冲突的业务。

(四)按时完成甲方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积极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调动。

(六)爱护甲方的财产。

(七)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

(一) 甲方可以根据工作要求,结合乙方的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以达到人和岗位合理配置与利用。调整后双方应就岗位调动事宜变更劳动合同因合同其他因素的变化,经聘用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聘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聘方管理当局决定确需裁减人员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方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正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1、甲方依法宣告破产;

2、甲方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消;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七)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关系的,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九)合同终止: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法律责任

甲方克扣或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5%的经济补偿金。

(二) 乙方的法律责任

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聘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支付的费用; 2、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聘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双方认为对原订立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本合同自聘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三、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字)

第5篇

    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请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尽快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招用运动员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在具体办法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各地区招收运动员是否实行劳动合同制,暂由国家体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如果协商不能一致,可以维持原来的办法。

    【失效日期】1994-11-11

 

第6篇

一、发展人事制度的指导思想

人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的人事管理模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者授权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运用社会化服务方式和现代化科学手段,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代办有关人事业务。人事制度的建立,将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相分离,实现了将“单位人”变成“社会人”,使企事业单位真正成为独立的用人主体。从而不但畅通了各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渠道,摆脱了人事关系、档案等的束缚,形成“能进能出”的良性循环机制,而且减轻了企事业单位原来承担的繁琐的人事管理事务性工作,减轻了原所负担的各项社会福利保障职能的压力。

发展人事制度,要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事工作两个调整、机构改革任务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我市企事业单位改革的实际,加快拓展人事业务,加强人事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努力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服务,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承办人事的工作部门

市及各区县(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主管人事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属下单位的人事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市人事局及其属下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人事工作业务政策的制定和协调指导,并具体承办市属单位,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汕单位的人事业务。

各级机构开展人事业务时,必须配备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体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和档案资料室,制定人事的规章制度、管理细则。

三、人事的对象

人事的范围是全市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流动人员。其主要服务对象是:

(一)各类单位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及驻汕代表机构;

2、中央、省和外省市驻汕企业及办事机构;

3、国有企业及全民事业单位;

4、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街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

5、其他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条件的单位;

(二)各类流动人员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5、自愿委托的其他各类人员。

四、人事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招聘和推荐业务;办理聘用人员的交流调动、接收和录聘用手续;

(三)为委托单位聘用人员办理聘用合同的鉴证;为委托单位开展考核、培训和人才素质测评业务;

(四)管理单位员工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的认定、考试和晋升申报工作;代办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和有关工资福利、干部退休手续;出具因公或因私出国(境)、自费出国(境)留学和国内报考大中专院校等政审或证明材料;

(五)为流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保留其干部身份;

(六)代办各种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七)代管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

(八)为人员提供户籍关系的寄靠服务;

(九)协调合同的执行和人员流动中的争议仲裁;

(十)根据委托单位(个人)的要求,其他人事业务和人事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机构在受理以上各项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渠道和审批权限开展工作。

五、人事的一般工作程序

人事实行合同方式管理,即人事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合同协议书,确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机构与被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人事合同协议书内容,按国家现行人事政策法规和规定解决。

(一)单位委托开展人事,应提供:

1、委托人事申请书,明确委托内容和要求;

2、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

3、委托人员的名册、个人登记表、聘用合同;

4、委托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

(二)个人委托人事服务,应提供:

1、个人签署的人事委托书,个人身份证;

2、应聘或个人流动去向的有关证明材料;

3、原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调出、解聘或辞职的有关材料。

机构审核以上材料同意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确立关系,被方同时应按服务各项目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应服务费用。

被人员人事合同期满,应及时办理续约或调出手续,超过半年不办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委托单位中的聘用人员,其聘用合同解除中止后,委托单位须于*日内书面报人事机构备案,并通知被辞聘人员到人事机构办理变更合同或调出手续。

六、开展人事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人事工作的领导。人事是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新工作,全市各级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行人事制度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勇于探索,敢于为先。要根据本单位实际,自愿、自觉地积极参与推行人事制度。

第7篇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5)09-000-02

摘 要 人事争议仲裁是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军队聘用的文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发生人事纠纷而申请有关国家机构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的活动,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行为,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相结合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关键词 人事争议仲裁 思考

经过近年来的探索实践,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己逐步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并在纠正人事政策执行中的偏差,维护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还存在一些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法规体系不够健全,一定程度上落后于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投诉渠道狭窄,难以适应当前经济条件下人事争议案件不断增多的形势;实体规定滞后不能充分保障程序规定的落实。本文拟结合笔者的仲裁实践,就如何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解决依法调整与现阶段法规不够健全完善的矛盾,提高人事争议仲裁的立法层次

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运用法制化、程序化的方式来解决人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前提是有法可依。然而,目前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依据,主要是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国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公务员法》对人事争议虽有涉及,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国家公务员法》也主要适用于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和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不难看出,法律法规的涵盖范围与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有着一定差距,而且部分规定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部颁规章,缺乏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立法层次不高,影响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权威性,以致于遇到一些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时,人事仲裁显得软弱无力,无可奈何。如某石油学院三位博士集体跳槽到某理工大学,双方当事人对其管辖权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三博士及人认为某石油学院是事业单位,本人为专业技术入员,其争议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而某石油学院却认为本院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属国有企业并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更重要的是“人事仲裁至今无法律、法规依据,只有一个行政规章《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因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由此可见,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立法层次不仅是人事管理制度化、法制化的需要,而且是真正确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法律地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重要保障。当务之急,是要在总结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近年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出台《人事争议仲裁法》,同时对与人事争议仲裁有关的法规规章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确立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地位,建立规范、严谨的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唯其如此,人事争议仲裁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解决人事争议发生面宽与投诉渠道狭窄的矛盾,扩大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现实生活中,个人与单位因为人事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争执普遍存在于社会与经济关系的各个领域,国家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军队聘用的文职人员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聘用单位一起构成了各种人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类型多且案件的主体复杂。然而,按照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机构的设置现状,大多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分设或者虽然合署办公,但以劳动仲裁为主,出现了人事争议大多引导其走渠道解决问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鲜有开展。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只负责“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实际上目前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增加可以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类型)。然而实际发生并且需要作出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远不止这些,如工资福利、停薪留职、社会保险、内部退养、员工身份争议案等,特别是没有实施聘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实施前“老人”的争议,都没有纳入或未明确纳入受理范围。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一方面使部分仲裁机构无事可做,造成人力、物力的闲置和浪费,另一方面又使大量的人事争议当事人投诉无门。即使仲裁机构出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受理投诉,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往往是困难重重。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要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发展进程,适当扩大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特别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之前的有关争议做出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薪酬福利、有关保障等争议纳入受理范围,以期最广泛、最大限度地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实体规定滞后与程序规定超前的矛盾,制订出整的实体规定体系

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能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事管理的对象由过去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干部逐步延伸到了包括军队、企业以及与之相应的聘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多种所有制单位和人员领域,涉及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多个行业。但是,我国仅颁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实体规定;目前,事业单位虽然普遍推行聘用合同制,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聘用合同管理规定,没有统一的聘用合同国家标准,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长期实行比聘用合同更为严格和有效的编制管理体制,以致出现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有的却有编制,且不少编制管理部门设在同级党委工作部门,直接管理到人头,聘用合同形同虚设;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才交流中介组织在办理人事手续、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时,虽然注意引导和规范人事关系双方的正当利益,但苦于无实体规定可依,有时参照事业,有时参照企业,难免出现标准不一、有失公正的现象;此外,现行的实体规定也有相互抵触的情况,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规定“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可以辞退。”前者规定三年而后者只需两年多点时间就可辞退,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人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但完成了工作任务,特别是在没有经济效益指标的单位是否完成工作任务难以准确把握。诸如此类的矛盾既损害了法规的严肃性,又使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者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实体规定的严重滞后已使人事关系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使人事争议处理无据可依。因此,在规范处理人事争议程序的同时,必须有适合人事管理新体制的实体规定,制订和完善全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人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人事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等实体规定,规范人事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监督保障作用。

第8篇

乙方:???????????

甲乙双方的股份合作合同内容如下:

一、甲乙双方合作组建:xx有限公司,乙方投资1万元,占xx有限公司10%的优先股股权,其余投资由甲方负责。

二、甲方(xx有限公司)预计在3个月内,建立和完善各地城乡的加盟xx人事务所,组建成:联所经纪集团;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驻各地办事处职能,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

三、乙方作为股东会员,有权督导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驻各地办事处职能,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

四、各地经纪人事务所独家乙方同类业务、事务在本地区的经纪工作。

五、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的具体内容,由乙方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随时签发《授权委托书》确定。

六、甲方将乙方的具体业务、事务上传到甲方的《xx网》网站,并在甲方的《经纪人连锁经营简报》周刊上刊发,以便各地经纪人事务所执行。

七、乙方根据委托的业务、事务的具体情况,确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标准,并与乙方所在地的经纪人事务所和甲方达成具体业务、事务的《委托合同》。

八、乙方交纳的股金既作为乙方加盟甲方《xx网》的会费,又作为乙方委托甲方业务、事务的保证金和预付佣金,乙方不拥有甲方实际股权。

九、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满双方另议。

推荐合同样本·合作合同书范本·技术合作合同·广告合作合同·合伙合同·长期合作合同·战略合作合同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和甲方的《xx章程》及《xx网》公布的内容执行。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第9篇

[ 前面的话 ] 国务院以 [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并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虽然[2002]35号是针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而国家机关并未“触动”,但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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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

[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细则(办法)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此时,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错误的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共同点以及相关联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本文试对这类问题作一个粗浅分析,着重引出人事争议案件的管理与受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解决方式。

本文系人事争议目前存在的现实、现象与问题的纯学理讨论,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设性作一次尝试。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同点:

1、争议常见的起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体),往往表现为仲裁申诉人均为劳动者。争议当事人另一方(被申诉主体)为企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诉人。应当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从事的职业岗位不同。

2、在相对于企业、单位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劳动者都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3、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法律均适用“一裁两审制”,即要启动司法程序提起诉讼必须经过仲裁这个前置程序。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5、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一般为其处(科)级单位。

6、两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所能提出纠纷争议的事项,可形成诉讼的案件非常多。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关联:

1、关于两类争议均适用《劳动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宏观上说,本文前述各类人员均为社会劳动者,这点应当没有分歧。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有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不易区分所致,因此他们提出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误区,也是目前我国从事制度现状的所带来的问题。即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解决这一相关问题,唯一办法,在人事制度改革中逐步地、分类地依据《立法法》制定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替换先前的政策性行政文件。在方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制、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已进行尝试向《劳动法》靠拢,希望能够最终实现统一适用法律的结果,只是聘用合同制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尚未出台(注:这些规定必须由国务院方为行政法规),由于人事争议往往是劳动者对事业单位适用人事政策性文件所致的结果不服所致,仲裁与诉讼的焦点必然落在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认定之上,而这些文件必竟不是法律,人民法院认定必然有难度。因此人民法院感到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非常棘手。 2、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劳资关系,即劳动者的义务是做工,而权利仅仅是挣钱而已。而人事关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与身俱来的身份以及这一身份所对应权利与待遇关系。因此,认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这里暂且不讨论这种观念的对与错,人民法院的编制、任命由人事部门(当然还有组织部门)掌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他法的现状等因素。但这种观点至少反映出部分人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取向无疑难于保证公正、公平的对待案件与案件当事人。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提到“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这里暂且不做出包含劳动权利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推定,但它至少清楚表明了人事关系中包含了劳动权利与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权利,这也表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基于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必然关联。

从前面对事业单位人员种类现状的分析可见,实际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现已被锁定,除新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等情形进入事业单位外,基本上编制不会增加。不少事业单位在用人问题上基本采用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来解决人员不足与专门人员需求问题。这类人员与企业用工实质上没有本质或法律上的区别。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争议均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对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当是可以的,这实际上突破了“凡具有人事编制的”限制。今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员工之间大致可采用两种合同(即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者表现为“人事关系”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而劳动合同者反映为“劳动关系”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此时两类仲裁已没有实质区别,近日南京市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位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但所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单位到人事局进行了合同鉴证,故当事人只好以此合同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去申诉,这一案例证明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没有实质区别,反映了两类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这一点。

3、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的关联:

由于人事制度政策依据的现状与下级法院的反映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出台了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而该文至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网》均未刊出,到是国家人事部网站最先最快独家予以刊出,随后地方部分人事信息网站也随即刊出,这不难看出人事部对此司法文件的欢迎态度。

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第一条规定似乎将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作了一个协调分工,但实质是对其存在的内在关联作了一个分割。 而正确适用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于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会出现两种有意思的情形:(1)、这里暂不论人事部的人事政策文件是否正确、是否可适用于现在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以《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程序运用去保证人事政策文件正确适用。(2)、《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身由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组成,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可适用其中的劳动程序法律规范,那么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为何会感到“适用困难”,从而得出“审理人事争议一概适用劳动法势必产生问题”的结论而要求“参照”呢。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必竟是专家,他们给出了一条变通路子,即“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困难”,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法律适用的路子与法定适用依据,但其中仍带着一个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实体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矛盾。

四、人事争议起诉案件与劳动争议起诉案件在管辖与受理方面的关联:

1、仲裁与诉讼的管辖: 对于这么复杂的管辖,实际不利于当事人申诉,也不利案件今后可能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确定,更不利于今后可能的案件执行。首要的仲裁管辖原则是仲裁机构与管辖法院一致的原则,其次在地域管辖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人事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应贯彻仲裁委无级别之分、起诉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则。

对于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基层法院下发了《通知》,基本采用了这样的模式来规范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30日以 法函[2004]30号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现对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5日以后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起诉是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批复前,一律暂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民一庭(原民事审判庭)审理。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2、仲裁与诉讼的受理: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法》规定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起诉到法院。《劳动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仲裁案件作出的所有对申诉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判与决定,它包括裁决、决定或通知三种承载形式。而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却往往被狭义的理解为仅指《仲裁裁决书》,如果人民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有了这样的认识观点,该案必然会被作“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003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也作出了“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而今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与起诉受理均遭遇了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与起诉受理之初,完全相同的经历。为什么总在一些过去经历上重复,为什么只是简单重复而不扬弃。

五、解决的办法:

对于上述两类争议案件的现状、存在的突出而尖锐问题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当前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在没有足够、明确、完整地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下,这些问题必须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能有效保障申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权。

1、尽快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

要在近期内,国家制定统一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人们善良的奢望,它是几乎不可能的事。虽然广大人民群众不太认同用司法解释来“立法”,来替代法律。但近期内,如果以司法解释作为统一的规范来调整错综复杂的人事争议关系,也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2、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机关之外。 3、两类争议案件的处理逐步实现统一适用《劳动法》。

随着人事制度改革,准确讲目前进行的是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内部用人关系、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已发生很大变化,内部管理经营体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逐渐推广应用。如果说,事业单位最终通过民营化、股份制改造得以企业化,加之事业单位逐步参加了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目前正全面推行养老保险过渡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劳动争议案件一样统一适用《劳动法》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对于未改革或未改制的国家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尚需一个过程。

4、规范对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规定来看,这本身已不是个问题,提出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在上述规定实施后,仍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以“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起诉应予驳回”为由将申诉当事人的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起诉驳回(参见:《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权利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一文之案例)。面对基层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上级高级人民法院有规定而置之不理,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应当纠正并出台相应的规定来规范对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

现行的“一裁两审制”的仲裁前置程序制度存在的无法避免的问题实在太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果断取消现行的“一裁两审制”,实行“或裁或诉制”,实行“或裁或诉制”现在出现的管辖与受理问题将不复存在。

本文用语说明

1、仲裁,是专指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而非《仲裁法》调整范围内的仲裁。

2、裁决,是指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决定。

3、决定,是指仲裁委作出对仲裁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引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决定。决定的载体形式包括《决定书》与《通知书》。

4、仲裁委,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两类仲裁机构均不是民间中介机构(组织),更不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10篇

关键词: 高校 人事制度 内涵 意义 弊端

人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中逐步形成并不断发展的,是实现高校人才战略目标行之有效的人事管理模式。本文就高校实行人事制度的内涵、意义及产生的弊端进行了分析。

一、高校人事制度的内涵

(一)人事制。

人事是一种契约化行为,源于民事法律中的“”概念。人事制度是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要求,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以社会化服务的方式,有关的人事业务。在实行人事的单位中,单位和人才个体之间是以聘用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关系。人事的最大特点在于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的分离,打破传统的所有制限制,单位成为独立的用人主体,在聘用合同的约定下享有人才的使用权,承担相应的因使用人才而产生的按劳付酬、考核奖惩等义务,逐步把原来由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从本单位中分离出去,走向社会化管理。对人才个体来说,则是实现从“国家人”向“单位人”,再向“社会人”的转变。

(二)高校人事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高校人事制度是高校与从校外招聘的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并将聘用合同与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等关系由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管理的制度。高校人事一般分为编内人员聘用模式和编外人员聘用模式两种。编内人员聘用模式也可理解为“事的”。高校从校外聘用人员,其人事档案由人才中心代管,其他的一些人事关系如工资关系、社会保险等转入学校,作为学校事业编制,签订聘用合同。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人事档案代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事。编外人员聘用模式也可理解为“人的”。用人单位将新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全部委托人才中心,用人单位实行合同聘用,人员进出完全按照合同办理。人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向选择,校方和受聘方任何一方不愿签订劳动合同都可以结束双方的聘用关系。

二、高校实行人事制度的意义

高校实行人事制度能在下面几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实行人事制度使高校的用人制度具有了灵活性。

人事制度对人才实行的是社会化管理,个人摆脱过去以人事档案为核心的对单位的依附关系,保证个人有充分的择业自由。有机构为他们管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

(二)实行人事制度扩大了学校的用人自。

学校所需的各类人才,通过市场进行合理配置,而把那些不胜任工作的人员和富余人员解聘或辞退,使人员能进能出,从而减轻学校的负担。通过市场招聘和接收人员,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止了说情风,打破了关系网,保证了进人的质量。

(三)实行人事制度使学校摆脱了沉重的管理负担,提高了办学效益。

实行人事制度,采取的是人员和档案分开的管理办法,学校只负责使用,并且在使用期间根据他的工作态度、能力、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报酬、任免和奖惩,从根本上解决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有利于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如觉得确实可以长期使用的,学校还可为其办理调入手续。因此人事也为学校选调优秀人才营造了宽松的环境。同时,实行人事制度后,学校根据协议给教职工相应报酬的同时,只需负责他的失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至于住房、子女入学等则由社会承担。学校可减轻财政上的负担,以优化办学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效益。

三、高校实行人事所产生的弊端

(一)人事制教职工的心理压力问题。

随着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深入,新旧人事管理体制的转换必然引起人们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变化,引起部分人的思想波动和心理失衡。高校是优秀人才、高级知识分子如云的地方。知识分子往往比较注重体面,而人事制进校工作的部分教职工多数是学历层次不高的本科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等不归学校所有。在同一高校两种管理制度并存的情况下,往往会对人事制的教职工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影响到他们的工作情绪和积极性。

(二)人事中的思想工作“不作为”问题。

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是人事调配、职称评定、职工培训、年度考核、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等纯粹行政管理工作。由于高校人事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制度性强、程序性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高校人事管理工作模式往往被刚性化,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不讲人情,在被管理人员的思想工作方面“不作为”,尤其是对人事制的教职工,往往不注重工作的方式方法,仍然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刚性化的管理模式。结果导致一部分人事制员工进一步产生了不受重视的感觉和加重了心理压力,使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和人事制教职工的关系不融洽,甚至影响到工作的效率和学校的稳定。

人事制作为一种新型的人事管理模式,为教育系统实行灵活的社会化人事管理机制开辟了新路。随着人事数量的增加,工作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必然要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人事内容和结构还不够合理,行政性的管理较多,中介服务项目不够;业务范围不宽,功能不全,服务粗糙不到位;单位不够,社会认可程度较低等。为了进一步提高人事在高校服务的档次和水平,高校应以当前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为切入口,主动研究改革与人事衔接。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对人事制度的实施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积极构建创新人事制度,使之推动人事工作向规范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忠利.高校人事政策的体系构建与实践分析[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陈冰.高校实行人事制度的再思考[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3]邱秀芳.人事――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趋势[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6).

第11篇

拒迁档案,有权索要赔偿

【案例】刘晓莉原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员工。2015年5月,因另一家单位向刘晓莉抛出“橄榄枝”,遂向公司提交书面辞呈,要求立即解除尚有三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以刘晓莉没有提前30日通知而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扣押了其档案。

【说法】 刘晓莉的解约行为虽属违法,但公司照样不得扣留其档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不管劳动者以何种方式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具有及时将其个人档案转出的义务,否则,必须赔偿劳动者由此受到的损失。

未迁档案,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谢扬秀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终止后,档案一直存放在公司。2015年6月,谢扬秀突然来到公司,以自己的档案还在公司,便意味着自己还是公司员工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离职半年来的工资,但遭到公司拒绝。

【说法】 保存档案不等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并给予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虽然公司保存着谢扬秀档案,但档案并不能代表、反映劳动过程,谢扬秀实际上并未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公司也未接受,决定了谢扬秀不能单凭档案索要工资。

丢失档案,可以诉请补办

【案例】 古小琴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彼此便终止了劳动关系,古小琴也随即到另一家单位任职。2015年7月,古小琴得知自己档案已被公司丢失。可面对古小琴的补办请求,公司却一直未作明确答复。

【说法】 古小琴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责令公司补办。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也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查询档案,不得随心所欲

第12篇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止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点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会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最后,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作出特别规定。有人形象的说这种条文安排是“先请出去,再拉进来”。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