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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时间:2022-06-09 03:51:01

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1篇

一、工作目标

认真落实方案中规定的各项任务要求,通过深入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在食品标签标识上虚假标注、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依法、依规、按食品安全标准做到如实标注、规范标注,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是重点检查和规范乳制品、白酒等社会高度关注的和粮食加工品、食用油、肉制品、糕点等日常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二是重点检查存在委托加工食品或分装的食品生产企业,集中清理和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和分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行为;三是重点检查企业实际生产与许可情况,是否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食品标签是否存在夸大宣传,违法标注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及剂量等内容;四是重点检查曾因食品标签标识被消费者投诉举报,且证实投诉举报属实的食品生产企业。

三、工作步骤

(一)自查自纠阶段(2014年5月-6月)

各地要通过召开动员会、日常检查、企信通等多种形式,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要求和《食品标签专项监督检查企业自查表》(附件3)传达到每一家食品企业,要求企业强化食品标签标识管理,积极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对现有标签逐一进行核查,并积极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自查情况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总,填写《自查表》,6月底前上报当地质监部门。企业未认真自查,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明显严重问题的,从重处理。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4年7月~10月)

针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省食药监局的要求和本方案规定的工作重点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同时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涉及处罚的要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失信惩戒。相关检查情况要及时填写《食品标签标识问题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一)(二)》(详见附件2)。

(三)总结提升阶段(2014年11月1日~15日)

各地应认真总结此次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认真梳理本地区不同产品标识标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漏洞,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坚持服务规范和整改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本地食品企业标签标识,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并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和《食品标签标识问题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一)(二)》(详见附件2)报市局食品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

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以此为契机,把规范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下半年重点工作之一,对企业的标签标识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工作步骤、治理重点,细化检查措施,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严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专项监督检查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二)严厉查处,信息互通,

各地要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特别要突出治理食品标签标识虚假标注、夸大标注等问题,严厉打击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违法涂改标签、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及含量等行为;严厉打击宣称食品具有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标识内容不真实、伪造冒用他人品牌的违法行为。对于利用食品标签标识制假售假等严重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加强上下联动、内外联动,与流通和餐饮环节的检查相互配合,及时通报工作中发现的风险信息和隐患问题,形成监管合力,保证专项监督检查目标任务的实现。

第2篇

实施放心粮食工程就是实施民心工程,注重民生因势利导就是注重粮油食品安全,也是顺应和引导市民从吃饱到吃好的需求。为进一步深化全市放心粮油工程建设,体现监督检查服务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做优做强;服务进一步构建放心粮油销售网络、扩大放心粮油产品的覆盖面、发展连锁经营,从而进一步强化对市级放心粮油单位采、销、储等环节的监管,确保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局《关于对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加强监管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2013年度市级放心粮油示范单位的监管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的所有市级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单位),包括示范加工企业、示范配送中心和示范销售店。通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实现对2011年度、2012年度评定的示范企业(单位)100%的覆盖面,实现对2010年评定的示范企业满足50%以上覆盖面的要求。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

根据本局《关于对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加强监管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查验示范单位是否仍符合评审条件,是否落实了持证执照经营,是否落实了生产、销售、储存环境卫生整洁工作;

(二)查验示范单位是否落实了粮油商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制,是否建立并执行了采、销、存等环节粮油商品质量的检验制度;

(三)查验示范单位是否落实了计量年检制度,生产、销售的定型包装粮食的净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准确计量要求;

(四)查验示范单位的粮食储存是否符合粮油安全储存要求,有无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情况;查验成品粮堆放是否规范;

(五)查验示范单位的粮食商品明码标价情况,是否落实了标示粮食质量、净含量、价格、产地等标志内容;

(六)查验示范单位经营(生产、销售、采购)的粮食及其制品的质量情况,有无经营“三无”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油商品;

(七)查验示范单位是否按规定落实了《市放心粮油示范企业有关情况自查表》制度,自查结果是否落实了主要负责人确认机制;查验已被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单位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

(八)其他涉粮检查内容。

对既是市级放心粮油示范单位又是成品粮应急储备的单位,还将增加相应品种的数量、等级等检验项目。

四、检查时间安排

为体现服务、效率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原则上,对市级放心粮油示范单位一年检查一次(不含专案检查和受理举报核实)。时间计划是:

第一次,4月底前,落实对其中不低于50%的单位的检查和质量抽样工作;

第二次,10月底前,组织对余下的单位落实监督检查活动,同步落实质量抽检。

具体检查单位、检查时间由本局在组织检查时随机确定。

五、检查方式

对示范单位的检查采取用市场巡查与节日期间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涉及举报事项或市有关部门移交、移送的案件,由市或辖市(区)按管辖落实查处工作。

六、质量抽样

委托市粮油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按计划对放心粮油示范单位经营的粮油商(产)品落实质量抽检工作。具体抽样计划、样品安排按本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质量抽样计划〉的通知》执行。

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对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按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联合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理。

七、费用

组织开展、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活动和由本局开展的粮食质量抽样检验不收取费用,采样费用等由本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经费列支。

八、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如下原则进行处理:对经检查符合《关于对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加强监管的暂行规定》之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保留示范企业资格;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关于对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加强监管的暂行规定》之第十七条情形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时整改,由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实跟踪督办;对检查发现存在《关于对放心粮油示范企业加强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情形且影响较大的,作出取消市级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资格的处理;对检查中查出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由粮食部门按照管辖要求立案查处;对其中涉及价格、计量、质量、经营范围等情况,由本局向价格、质监、工商部门办理移送查处;对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的行为,由本局向市食安委办公室落实移交查办。

对被取消市级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资格的单位,自取消或应该知道取消之日起不得再以市级放心粮油示范单位的名义从事粮油经营活动。

九、工作要求

(一)组织开展对市级放心粮油示范企业专项检查行动,要突出重点,体现“确保粮油放心消费、落实质量安全”的要务,做到工作有计划,实务有成效;

(二)各放心粮油示范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产品(商品)的质量工作,认真落实本单位法定负责人为本单位粮食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粮油制品的安全负总责;要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国家有关粮食流通政策规定和国家粮油质量卫生标准,不断提升粮油标准意识;要强化对采购粮油制品的索证、检验要求,从源头上落实合格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的机制;要高度重视计量、价格、服务工作,不断扩大市级放心粮油产品的受益面、不断扩大市级放心粮油的影响力。我局将继续落实诚信数据库信息的更新工作,有关市级放心粮油资质评定、监管、抽样结果、获奖受罚的信息将如实记载更新;

第3篇

关键词:水利水电;施工监理;工作方案;责任与权限

1水利水电施工的特点与监理工作要点

水利部发布的最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监理工作的委托、承接、实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监理工作实践有着指导性意义,文章讨论的方案,即是以《规定》为框架的合理性内容,以《规定》条款为基本工作规则也是合格监理行为人的基本表现。

1.1水利水电施工特点

相较于其他工程建设,水利水电施工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也有容易引发更多的风险。从影响性看,水利水电施工的目的是完成水利水电项目建设,施工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一旦中途出现问题,将会导致水利水电工程既定功能被削弱。从施工内容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环节包含了土方、钢结构、混凝土、防护等多类别的工种,且不同工程中所要求的各类技术工艺难以统一,因此现场管控难度大,而由于现代水利工程的复杂程度,导致施工周期长、工序繁杂,对于施工人员和施工进度、质量等的控制更是加大了难度。从施工环境来看,水利水电工程离人口聚集区较远,交通运输条件相对较差,且多处于河道特殊位置,受到地质、水文、天气等影响较大,如滑坡、洪汛等增加了施工的潜在风险。因此,对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而言,工作难度都较大,更需要进行细节控制。

1.2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要点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整体质量,需要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的监理。①事前监理。即在施工前开展相关监理活动,主要是为了确保施工的正规性和可靠性,包括对参与施工的企业和单位的资质、信誉等进行审核,并评定其有无施工能力和确切资格,对检测、设计、方案、现场等进行监管,确保准备工作到位。②事中监理。重点进行质量、安全、秩序、风险、现场、技术等进行综合评价、监督,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调节与控制,以监理带动施工管理控制施工质量。③事后监理。即施工后的质量检测、相关资料的审核等工作,除了找出施工质量问题之外,还应当着重对施工过程中的成本消耗和遗留问题进行搜集并采取处理措施。但做好事中监理工作才是保障工程质量最为关键的手段。

2水利水电施工中监理监督检查工作内容的设定

2.1质量监理

首先是要对工程施工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包括工期计划、工序、技术、现场情况和人员及资源设备配置,尤其需要掌握水利水电施工的客观规律,对容易对施工质量产生较大影响的方面加大监理力度。其次是要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技术工艺的适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要求技术的适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应标准要求,对违规或不合理的操作、错用技术等应当场指出并纠正。单独某项施工完毕后或局部完毕后,应当进行勘验,如混凝土保养期勘验、电力设备安装的稳定性和布局检查、不同项目之间接驳处的连接处理检查等,细化监理工作,实施工质量的高强度监督。

2.2安全监理

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工程项目资金的安全性监督。因为施工过程中会持续消耗资金,一旦施工环节未按照既定的方案执行,可能导致资金分配不均阻碍部分项目继续完成,也可能直接导致成本激增。因此,监理人员需要根据前期预算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要求严格执行预算方案,并保证资金审批和使用环节的监管控制力度。二是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理。以贯彻安全建设生产为基础,对施工现场的各种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如防护栏、警示措施、应急设施和应急方案等,尽可能规避施工安全风险。

2.3程序监理

当代水利水电施工环节是多部门多工种的同时协作或交叉作业,且工程规模较大,施工过程复杂,对相关人员、设备、材料需求量大,容易造成现场不协调。而施工单位由于自身施工任务的影响,虽然会对现场进行相应的组织管理,但难免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这就需要监理部门履行自身职责,对现场施工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材料、人员通道的划分与使用情况监督、相关设备材料的放置区域的合理性监督、施工顺序与部门间配合的监督、施工方管理流程和执行效果监督等,通过程序监理,使施工现场更加合理有序,优化施工进度控制。

2.4其他监理

除上述三类监理大项之外,监理部门还应当履行其他有关项目的监理任务。例如: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意识进行监督,对施工中消极对待工作的情况进行纠正和处理;对施工环节的质量检测方案和技术进行监督提出调整建议,并审核检测结果;对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后勤保障措施进行监理,以成本、以人为本等理念评价运作模式,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监督检查,要求环保施工文明施工。

3水利水电施工中监理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

水利水电施工中的建立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参考当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方案设计,需要做到工作方案的合理化、工作行为的有效化、工作实践的标准化。

3.1合同制定与签署

合同是监理工作得以开展最为根本的依据,也是监理单位合理防范自身风险的根本。因此,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管理作为监理方案的前置性工作,即需要严格审视合同并就合同条款的设置进行研究和讨论。一方面,需要认真了解合同内容,明确知晓监理工作的范围、标准和依据,并根据合同制定后期监理方案和具体工作计划;另一方面,需要对合同内容设定相应的合理免责事由,避免对施工风险的无条件大范围的承担责任,例如:在监理部门无管辖职权的某些细节上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理部门当承担多少责任;在监理部门已经履行完全职责后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负全责等。此外,监理单位需要对整个工程施工阶段的业主与施工主体间的合同进行管理,主要是查看合同规定的双方义务与评价标准,以合同为根本参考开展监理活动,例如:要求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和质量必须达到相关约定标准;督促资金方调配约定资金,并对合同约定项目下放资金等。

3.2现场工作安排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据施工的具体项目成立监理小组,对施工项目进行针对性的监管,现场工作安排大致可实行如下计划:①由监理总工程师牵头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方案、施工计划等进行讨论,根据前期实地考察和各方面的施工调研材料,判断计划和方案的可行度,并邀请各施工单位、业主参与现场监理工作计划会议,确定通过讨论确定大致的现场综合监理管理草案,以此为施工现场参与主体共同达成的共识约定。②组建分项监理小组,对现场施工作业开展专门监督检查。③成立现场监理巡查小组,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动态监督。④建立监理部门与施工管理部门、业主方的互动渠道,实现施工相关信息的高效共享,便于分析风险源。⑤进行现场监督信息记录备案管理,监理工作数据及时上报,逐层筛选之后关键信息交监理总工程师,由监理总工程师负责组织信息识别工作。

3.3责任与权限的落实

应制定施工现场监理制度,确保施工监理工作的实施力度,制度确定监理部门在施工中的地位与主要工作内容,并确定监理的职权范围,要求各施工部门需要积极配合监理部门的工作,如主动报交施工材料数据;执行监理部门给出的整改意见。制度中还需要约定特殊事由的特别处理办法,如施工部门不配合进行风险项整改,监理有权进行停工、上报、处罚;施工部门对监理行为有异议,可以有相关解决途径。通过审核制度进一步加强监理部门的权限,要求施工单位所需物资调配、施工进度节点的推进都需要经过监理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否则施工部门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之下,还可以设置部门管理人员和关键人员负责制,分摊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压力,同时也能保障各部门工作质量。

3.4借助现代化技术完成监理工作

应当借助现代化技术,诸如信息化、智能化、数据化技术和相关测量技术对监理工作进行优势辅助。如: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技术,监理监理数据化平台,实时搜集各个部门的数据,并结合遥感、无人机等各种技术与工具,核对施工过程中的实况变化,监理可视化的动态监控模式,在利用相关数据分析软件和预警机制,对施工各个环节进行风险识别与预防。通过新型的检测技术,如超声波、红外线、化学试验等技术,对工程各个组成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做到逐步检查、逐步验收、逐步记录,全面精准的控制施工质量。

第4篇

2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已全面展开,我县已被纳入国家土地卫片监督范围,为了扎实搞好此项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为依据,严格按照《规范》规定的工作流程和相关政策要求开展内外业核查、整改查处、督查、验收和统计汇总等工作,填报《规范》所列统计表格,确保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切实提高执法检查效果。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2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全面掌握违法用地情况,发现并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严格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令),对违法严重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进一步规范土地管理秩序,促进各乡镇加强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检查范围和职责

2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覆盖全县所有乡镇。按照这次工作总体部署,县政府组织实施全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指导各乡镇自查和整改查处工作,开展督查、验收、约谈和问责等工作,对各乡镇卫片图斑核查、数据汇总、案件查处等有关事宜负责。县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对全县卫片执法大检查工作进行督查指导、评估验收,同时,对受约谈乡镇卫片执法检查情况进行验收。各乡镇接受国土资源部随机抽查。

四、检查内容

2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大检查包括五个方面:

(一)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重点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检查当年基本农田、耕地保护是否存在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别是擅自调整村庄、集镇建设土地利用规划,越权违规调整国家重点工程用地规划等问题,纠正规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二)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情况。对卫片涉及的建设用地审批情况逐批次、逐宗地进行核对,看是否存在批少占多、弄虚作假、非法批地现象,纠正违法违规审批土地行为。

(三)检查建设用地供地情况。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对卫片涉及的招拍挂出让用地,逐宗核对供地方案和出让合同约定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未供即用、低价出让、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问题,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批准改变用途行为,纠正规避招拍挂出让、规避法定程序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

(四)检查各类工业集中区用地情况。重点检查各类工业集中区用地的审批和实际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是否存在低于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供地的违法违规问题。

(五)检查违法占地情况。检查卫片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是否存在未报即用、边报边用、以租代征、未供即用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等现象,纠正各类违法违规侵占和破坏耕地行为。

五、工作步骤

本次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安排部署阶段(3月10日-3月15日)。各乡镇对开展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和工作机构,培训执法检查工作人员。

第二阶段:自查梳理阶段(3月16日-4月20日)。各乡镇按照卫片执法检查的内容和范围,对辖区内卫星遥感图斑及用地逐宗进行实地调查,掌握每宗违法用地的位置、面积、类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情况。对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和乱圈滥占等违法建筑实施,对查处到位能够补办手续的抓紧申报手续,以减少和降低土地违法比例。各乡镇务于4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及《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汇总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第三阶段:查处整改阶段(4月21日-5月31日)。对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严肃查处。4月30日前,对各乡镇查处整改工作进行督查检查。5月10日前,各乡镇将自查情况及《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报县国土资源局。5月11日至5月25日对未查处到位的违法案件进行督办整改。5月31日前完成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6月1日-7月31日)。对全县卫片执法检查存在问题查纠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接受省市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小组的验收工作,迎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的抽查验收。

第五阶段:分级问责阶段(8月1日-8月31日)。部、省、市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按照职责权限,根据违法及整改查处情况,依据15号令启动问责。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20*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是对我县实施全覆盖检查的第一年,也是依据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实施问责的第一年,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责任大。为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已成立了土地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各乡镇各部门要坚持政府组织、部门联动、责任落实的工作机制,成立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县国土、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城建、林业、农业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确保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严格依法查处。各执法职能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重拳出击,坚决拆除一批违法占用耕地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貌,防止畏手畏脚或持观望态度,防止因查处不力形成被动。要形成强大高压态势和舆论氛围,坚决把本辖区违法用地比例降下来。要以查处大案要案为突破口,重点查处破坏基本农田、未报即用、以租代征等非法占用土地案件。特别是对顶风违法、影响恶劣的,要敢于碰硬,坚决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按照《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对卫片执法大检查涉及的案件立案率必须达到100%,结案率达95%以上。要注意区分各类情况进行整改处理,对已上报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项目,要先立即停工,接受查处,同时抓紧完善手续;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经过土地预审的项目,也应先停工,尽快完善手续;对无任何前期用地手续,擅自动工建设的,要坚决拆除恢复耕地原貌。

(三)明确工作责任。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各乡镇要落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整改工作,县国土资源局、县监察局在全县选择3-5个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公开查处,公开处理结果,依法追究责任,以查促改。在检查中凡是未依法查处到位的,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依法处理到位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按非法批地处理。同时整改消化矛盾一定要把握原则,稳妥处理好与第二次土地调查衔接的关系,与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关系,把保障发展、保障民生与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有机结合起来。

第5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强化依法行政,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自治区水利厅、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武鸣城区2021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履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采取各种检查方式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只批不查”、“不批不查”等行政不作为和监管不到位行为。

(二)推进监督检查规范化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印发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项目清单、检查方式和重点检查内容。严格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和行为,做到检查前有明确通知、现场检查时规范记录、检查后及时印发检查意见,并跟踪落实,确保有序监管、有据监督、有迹可寻。

(三)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要依法依规明确生产建设单位在水保方案编报、方案变更报批、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落实防治措施、保障水保设施安全运行、落实水保监测、定期报告方案实施情况、组织水保设施自验、履行验收申请等工作中的主体责任,通过加强监管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自觉履行法定职责。

二、工作任务

(一)全面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保方案落实情况。对武鸣城区区域内2020年以来已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保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

(二)严格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严肃查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建设、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报备擅自投产使用、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弃土弃渣等违法行为。

三、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

四、检查内容

(一)方案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情况,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后续设计情况,主体工程布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和防治措施变更情况。

(二)组织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方案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落实情况和实施进度;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开展情况;各级水利(水保)部门检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重点对大型弃渣场和取土场、高陡边坡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进行检查。

(四)规费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五、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从2021年2月开始,至11月底结束。

六、现场检查程序

(一)准备阶段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全年监督检查计划安排、检查项目及检查方式。

2.印发检查通知,明确具体时间、检查内容、检查人员等,提前7天告知参检各方。

3.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好迎检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准备书面汇报、设计文件等材料,并通知水土保持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做好迎检准备工作。

(二)检查阶段

1.检查项目建设现场。对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检查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用地的表土剥离和利用情况,弃渣是否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等,对大型弃渣场、取土场和高陡边坡应重点检查。现场检查应详细记录检查地点(如标段、桩号)、措施类型、设计要求、实施情况、存在问题等,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上应显示日期)。

2.检查内业资料。查阅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安排和工作制度等资料,水土保持工程后续设计及招投标工作资料,水土保持监理机构组建和人员组成文件以及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报告(月报、季报、总结报告)、监理日志,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组建和人员组成文件以及监测实施方案、监测报告(季报、年度报告),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报批资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意见和整改落实资料等。

3.交换意见。检查组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应与建设单位现场交换意见,做好现场笔录。

(三)整改落实阶段

1.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及时核实检查情况,填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登记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监督检查意见送达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2.督促整改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根据监督检查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要求,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意见2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应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工作咨询。

3.跟踪落实问效。对生产建设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及时落实整改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内部审议、告知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要求,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七、廉政建设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要强化廉政意识,杜绝腐败行为。检查过程中,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索取或收受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或相关人员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生产建设单位指定或推荐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或参与有偿中介活动。水土保持监测、评估、方案编制等单位应当坚持廉洁、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本职工作,不得瞒报、漏报、编造数据。

第6篇

关键词侦查监督 刑事立法 司法实践 诉讼权利 检察素质 

 

一、当前侦查活动监督的反思 

(一)从立法方面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内容不完善 

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都有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但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不完善。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尤其是缺乏可行性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但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会将一些“吃不准”的普通案件在捕之前交给检察机关请求“把关”。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也认为不好定,公安机关就干脆不捕放人;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就不愿再做深入细致取证工作。这种过于“依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既不利于相互制约的功能发挥,也不利于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量。 

(二)从实践方面看,我国侦查活动监督存在执法者本身业务素质偏低,不敢监督或监督意识淡薄或监督方式、方法简单等问题 

1.监督意识淡薄,监督方式、方法简单。监督意识既包括监督者本身的意识,也包括被监督者的意识,监督意识淡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想监督,不让监督。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检察人员在侦查监督工作上如果不具备较强的监督意识,侦查监督工作将无从谈起。同时,被监督者如果对侦查监督工作仅仅停留在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或者片面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找碴挑毛病、添麻烦,甚至消极地把监督工作和本职工作对立起来,认为“工作要上,监督要让”,那必将对侦查监督工作造成莫大的损害。此外,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方式方法上仍有待改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一方面搞僵了同侦查机关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侦查工作局面的打开,成为制约侦查监督工作的一大瓶颈。因此,建立一套既行之有效,又注重引导侦查,能够有效解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矛盾的工作机制已成为侦查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 

2.诉讼意识差,证据意识弱。尤其对于不批准逮捕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建议补充侦查的通知过于简单,很少从引导侦查的角度提出补充侦查提纲,使得引导侦查取证流于形式。 

3.监督力度不够,监督工作不到位。由于缺乏横向制约的权威和手段,使得侦查监督工作在事前预防性监督、事中保证性监督和事后制止性监督,显得薄弱,难以起到预防、引导、检查、督促、帮助的作用,监督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造成侦查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从司法上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体系不健全,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也认识不足 

现行侦查监督体系的缺陷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既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又行使立案监督职能,不利于集中精力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因为,如果某一案件是通过立案监督而进入刑事诉讼轨道,该立案监督者在侦查监督中就有可能先入为主,对侦查活动中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放纵,从而有损司法公正;二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三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公安机关大力推广侦查合一改革,旨在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而检察机关认为这项改革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四是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五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这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侦查活动中,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 

(四)从执法环境、体制看,我国侦查活动监督的环境不够理想,体制不顺等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领导关系不仅仅是工作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人、财、物方面,主要还是由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管理。这就使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活动中不可能真正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直接追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时,很难冲破方方面面的阻力。实践证明,这种“双重领导体制”不仅使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决策有时在下级检察机关难以贯彻,而且使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不良执法环境的影响。从实施法律监督的外部条件来看,实践中一些来自各方面干扰和阻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威力被削弱。多年来的人治现象,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现象得不到有力制止,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常遇到来自各方面,尤其是领导机关的有意或无意的干扰,使监督工作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应有制度上、法律上的保证。否则,依法治国方略也许由于人为的原因而难以实现。 

二、完善侦查监督的设想

(一)加强立法完善 

法律应规定检察人员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从侦查程序开始就有行使侦查监督的权力。明确规定“提前介入”制度和内容,应包括:、对“提前介入”的案件明确化,即从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方面明确哪些案件应“提前介入”。、建立通知制度,即要求公安机关以司法文书的形式通知检察机关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建立列席制度,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使依法予以纠正。、纠正违法知制度,即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二)充分认识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1.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程序,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远远不及起诉与审判,缺乏制约的侦查权极易被滥用。侦查监督可以使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轨道进行。 

2.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表明,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有效纠正和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和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3.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和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督促其严格依法办案,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 

4.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少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和部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提高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因此,检察机关的领导和从事侦查监督的干警,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面临的任务的艰巨性,都要有充分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领导要把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加大侦查监督的措施,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支持侦查监督部门积极开展工作,为实现依法治国,保证司法公正作出新的贡献。 

(三)开辟案源,拓宽侦查监督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式,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纸、电视、网络等 

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四)提高检察人员队伍素质,优化侦查监督队伍结构 

1.要加强检察干警的理论业务素质。检察机关应支持并鼓励检察干警继续学习深造,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培训和轮训,造就一支理论上和业务上过硬的检察队伍,使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真正做到善于发现问题,有效处理问题。 

2.要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检察机关应通过狠抓思想政治建设,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腐朽思想及“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人情第一”的旧观念从他们思想中剔除出去,积极引导“无功便是过”的新观念,使检察干警在办案过程中能狠抓依法办事原则,积极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问题,敢于着手纠正违法乱纪与追究徇私枉法,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五)理顺关系,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第7篇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252-02

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是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更是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但是在立案监督的具体实践中,由于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够明确,且没有与其配套的行之有效的操作规则,以致立案监督工作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一定难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如何克服立案监督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克服立案监督案件来源的局限,扩大立案监督案件线索

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依法实施监督。那么通过何种渠道实施监督呢?目前办案实践中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有两个渠道:一是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有案不立的问题;二是群众(或被害人)的控告和申诉。但是这两个案件来源明显过窄,许多群众不知晓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权,以群众的举报、控告成案的较少。

在办案实践中为了扩大案源,检察机关必须克服立案监督案件来源的局限,扩大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例如深入公安机关,及时了解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调查情况,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受案、立案和破案情况,检察机关据此审查公安机关所做的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立案监督。但刑诉法对这些监督方法并未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上述监督方式法无明文规定,以致公安机关在配合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工作的被动。

要改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不畅的被动状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职权具体操作方法。即检察机关除了对刑事案件有审查逮捕权外,还应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情况有知晓权,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立案情况的报备案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或不立案情况建立档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备检察机关。这样一方面可以限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违法乱立案的现象出现,另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掌握公安机关的发案、立案、结案、撤案的情况,其次,加强对立案监督的宣传力度,使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立案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还可以通过立案监督宣传周、检务公开等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逐步使这项工作深入人心,以便从广大群众和被害人中获取更多的案件线索。另外,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联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以批捕、控申为主,法纪、监所、、反贪等部门积极配合的信息网络,把立案监督工作寓于各部门的业务中,发现线索及时移送,这也是开辟案源的一个很好的渠道。

二、克服立案监督案件范围的局限,正确把握立案监督案件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立案监督案件的范围存在疑问。一是按照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是否仅限于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而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侦查职能的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也在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内。如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海关查办的走私案件等。二是按照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那么公安机关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是否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在实践中,有的办案人认为立案监督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和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两个方面,也有的认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属于纠正违法或刑事赔偿的问题,不在立案监督之列。再者“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以罚代刑、以劳代刑以及共同犯罪中未处理的部分嫌疑人等等。

针对这些疑问,通过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第一,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案监督职能,以达到立法的目的。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应当借鉴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以体现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防止监督权出现漏洞。第二,立案监督既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也包括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因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而予以立案,同样是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它不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导致罪及无辜和执法上的混乱。第三,“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包括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情况。这种案件所具备的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已经发现或者已经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并应由当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二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经查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三是依照刑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是此类案件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重点案件,即案情重大的恶性案件、群众关注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公安干警涉嫌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大监督力度。

三、克服立案监督执行中的局限,加大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监督的案件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的通知。但是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中的措施和手段,对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不侦查以及立案后又撤案等情况,检察机关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凭跟踪监督,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由上级检察院协调等方法,都起不到立案监督效果。

立案监督的真正目的是保证所有应当公诉的刑事案件都能经过法定的程序。为了使立案监督工作达到应有的效果,法律应当细化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规定,使其具有权威性、可操作性。具体应当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审查权。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监督线索后,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即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处理结果、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案卷材料,检察院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监督意见。二是处分权。公安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的,检察机关有对不执行原因进行调查、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告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等权力。三是侦查权。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不予侦查的情况下,给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权力。

四、克服对立案监督的模糊认识,提高立案监督工作的水平

第8篇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下面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谈一些看法与体会: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起诉、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 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起诉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第9篇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第10篇

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立法法、预算法、审计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的要求,综观各级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实践,人大监督可以归纳出宪法监督、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各种制度和做法。由于国家的监督法正在酝酿起草过程中,对这些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基础上形成的制度以及那些在监督实践工作中形成的普遍做法,今后的法律会作怎么样的取舍和规范,目前还很难预料。本文只能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践角度出发,着重就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理论和实践谈一点认识和体会。

一、 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

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 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基础。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从上述的规定来看,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以外,“监督宪法的实施”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从内容上讲是一致的,可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宪法和法律监督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虽然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是分层次的,但在具体的权力层次怎样划分上还没有一致的看法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的运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如何认定违宪行为、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等重大的问题尚需政治决策。但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确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责,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上海市人大从地方权力机关角度出发,努力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做好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工作,积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要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上海市人大从1999年开始启动规章备案工作以来,共对56件(项)市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备案审查,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从实际情况看,这方面的工作还很不够,报地方人大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什么该备案,什么不必备案,没有规定;报备案的程序没有规定;不报备案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备案审查的机构、程序、处理等也没有规定。现在国家法律尚未对此项工作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实践的情况也很不一致,应当在全国各地实践基础上认真总结,形成规范。

其次,要做好执法检查工作。从地方实践的情况看,执法检查最早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尝试组织部分代表对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的监督形式。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执法检查的组织、检查报告的审议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工作与立法工作相比,还显得比较薄弱,主要是执法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还不够,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有时还不很明确,执法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还不严密,执法检查的参与程度不高,执法检查的效果还不明显。具体来讲,就是在执法检查的项目选择上还比较随意,论证不够;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还缺少操作规程方面的制度建设;执法检查过程中了解实际情况的调研工作和调研对象往往也由被检查的行政机关提供,不容易做到客观全面;除了审议检查报告外,相当部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调研了解情况的次数不多;对检查结果的跟踪整改要求不够落实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继续实践,还要加强总结研究,更重要的是要增强创新意识,勇于开拓,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8年在开展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时就探索运用了抽样调查的新方式,对提高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三,要做好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嫌违法处理案件进行监督工作。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工作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对“一府两院”涉嫌违法处理案件的监督形式已历经有四届、十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把它概括为“个案监督”。现在大家已经逐步认识到,人大监督具体案件,不是简单地就事论事地纠正具体案件,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进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方法上讲,也主要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实践中,上海市人大通过信访渠道受理的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件有2万多件,虽然纠正了一些处理不当的案件,但就整体情况看,“个案监督”工作开展得还不够理想。主要的问题是,大家对权力机关监督个案的认识还没有“到位”,各级人大在监督具体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监督手段,很难发现并深究那些“问题案件”,错案和责任案件的追究机制往往反过来使“问题案件”更难被发现。因此,可以说,人大在“个案监督”工作方面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二、 要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要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二是要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三是评议“一府两院”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首先,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对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目前,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有三个层次: 一是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二是常委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题报告;三是专门委员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的汇报。经过多年的实践,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但是,随着形势发展,这些制度也需要改进、发展和创新。

第11篇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第12篇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坚决依法监督纠正各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与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有的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把主要精力放在指控犯罪上,诉讼监督工作开展不够有力;有的不敢碰硬,怕影响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怕抗诉后得不到改判;有的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监督工作质量不高,监督效果不好。

一、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机制保障

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应当注重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方面做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实践中我们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和障碍,有些是体制机制上的,有些是具体措施上的,有些则与检察官自身素质密切相关。目前在监督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和意见反馈机制不够健全,信息交流不够及时;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够顺畅,没有形成诉讼监督的整体合力;三是与诉讼监督有关的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不够完善。在监督措施方面,存在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的程序不明确、不规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的效果难以保障,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够等问题。在监督能力方面,部分检察人员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审查把握能力不强,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所提监督意见质量不高,不能得到被监督单位的认可。基层检察机关要认真查找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探索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加强机制建设,实现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长效化。

二、强化措施,努力提高监督水平

基层检察院应积极探索建立以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公正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创新监督理念,拓展监督方法,坚持做到办理案件流程化、审查把关制度化、监控措施延伸化、评查案件机制化、队伍管理人本化,实现“无错捕、无漏捕、无错诉、无漏诉、无超期”的“五无”目标。

(一)盘活内部职能,构建协作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侦监、控申、民行、、自侦等部门互通案件线索、互相配合工作机制。例如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对定性、证据分歧较大的案件,主动与公诉部门进行沟通,听取意见,统一认识;或是在审查阶段,公诉部门发现需要改变对批捕案件的事实的定性,拟作捕后不诉或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等处理时,事先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共同研究,采取对策。

(二)加强外部联系,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一是与公安机关建立重大复杂案件捕后介入侦查机制。对重大复杂案件作出批捕决定后,及时召开公安、检察联席会议,沟通办案信息,适时介入侦查取证工作。二是与公安机关联合出台不定期走访检查和年底集中审查执法监督机制。侦监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看有无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情况;年底集中清理本年度裁判文书,看有无漏捕漏诉情况。三是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四是与公安、法院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坚持重大案件庭前会审制度,解决案件侦查失误、补查补救等方面的问题,使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得到依法解决,对确保案件质量和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

(三)加大监督力度,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众多留守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家庭监护,处于安全少保障、权益受侵害的无序状态。未成年人大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猥亵等行为严重摧残其身心健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留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加之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有些犯罪行为未能被公安机关立案。我院加大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力度,从重、从严、从快打击。

(四)强化监督意识,切实加强审判监督。通过庭前跟踪、庭上监督、庭后审查等方式,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特别是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及时提出建议,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等问题的发生。

三、完善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也是被监督者。自觉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设立纪检组,推行检务督察制度,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强化内部监督。同时,紧紧依靠上级院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密切与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对重要监督工作的进展情况、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人大报告,积极争取人大的监督支持,确保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