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5 18:01: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专利权 专利价值评估 质押
一、以投资、转让为目的的专利权价值评估
1、专利权投资、转让的价值评估
专利权投资、转让的价值评估是指专利权人以其专利权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投资手段向企业投资,以期获得比直接收取专利费更高的报酬。专利权投资、转让的价值评估需确定其应计出资额或股份的评估业务。专利投资行为和投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无论何种投资行为和投资对象,专利投资额都是以为该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为计算基础的。但在不同的方式中,计算的结果是不同的,评估值即其出资额的依据。以专利投资的情况目前在我国非常普遍。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有关出资方面的规定中例如在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比例上,新公司法仅仅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技术出资也不再是受制于原来的20%这一比例限制。同时,技术型资产中的专利权投资价值的评估需求也在不断增多。在评估过程中应当主要考虑拟投资的专利权的收益水平及风险状况对专利权价值的影响,因此应该在评估方法上首选收益法。
专利权的转让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分。一般来说,专利所有权转让的评估价值会大于专利使用权转让的价值。在转让行为中,专利技术不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要素进行交易,而是作为一种获益手段进行买卖。评估的着眼点将不是其在取得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而是它们为受让方带来的使用价值,即其获益能力,因此在评估中首选收益法。
2、以投资、转让为目的的专利权价值评估要点
(1)在很多情况下,投资人或专利权占有方会以从未实施的专利权进行投资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的是该专利资产没有办法获得历史收益数据,所以在采用收益法进行专利权价值评估时,预测收益要遵循稳健性原则,即使该专利已经付诸实施,也应说明其实施运用情况,技术本身先进程度、有无转让纪录及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2)作为投资和转让的专利权,往往技术性非常强,只有在被投资公司能顺利地消化、掌握、实施才具有意义,所以评估人员评估投资、转让的专利权价值的时候,也要重点考虑接受专利权投资和转让的企业的情况,即对专利技术的接受方进行可受度的分析。包括对接受方基础设施、技术素质、投资规模、资金需求等方面的要求和预测。例如拥有或使用该专利的企业状况的分析、企业转让专利权和专利使用许可的动机、获得专利权使用许可的企业的数量、受让专利权或获得专利权使用许可的企业的消化能力、管理水平、同行业企业的竞争、专利在市场上的替代情况、相关企业各自的发展前景等。主要目的是对投资、转让后的专利的收益能力和水平以及要承担的风险有充分的考虑。
(3)评估人员要注意区分确定专利使用权价值。在评估时应该对使用权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明确界定。按照一般规律应该明确许可使用权的类型即非独家许可和独家许可。在进行专利技术转让为目的的评估中,应该明确技术转让的内涵,特别是当专利技术成果仅为实验室阶段时,转让方转让的是否仅为实验室研究成果,专利技术转入批量生产后的工艺设计、质量标准等方面的技术时候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应该明确。
二、以质押为目的的专利权价值评估
1、专利权的质押价值评估
专利权的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专利权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专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专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专利权质押无疑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市场经济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专利权质押所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专利权必须有效。专利权具有时间性,而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质押也不可能是无限期的,在质押期限内,必须保证质物是无可争议的有效权利。第二,作为质物的是专利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即因取得专利权而产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出质人用其质物即专利权的全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第三,专利申请权虽然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依法可以转让,但其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之不能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2006年4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而且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行为将会越来越多,例如2006年柯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凭借其蛋白多糖生物活性物质的发明专利权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成功获得了150万元的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对于质权人来说,了解专利权的质押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专利质押如何评估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难点。本文认为,评估专利权的质押价值应首选收益法。
2、专利权质押价值评估的要点
(1)专利权质押目的一般是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融通。也就是出质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进行担保。专利权质押的评估目的就是为质权人提供质押专利权的价值水平并以此作为质押贷款数额的参考。据此目的就决定了评估过程中应更注重此专利权是否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定性的结论。
(2)在质押专利权进行评估过程中,应更加重视该专利权的流动性风险。因为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会出售该专利权而不是使用该专利权,债权人一般需要足够的流动性溢价作为补偿。
(3)出质人的情况会对质押专利权的估价产生影响。一方面,出质人的信用情况会对评估价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被评估专利权对出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性,也会影响到最后的专利权的评估值。
(4)专利权进行质押以后,出质人仍有继续使用权,但评估人员要认识到,这种使用可能会改变专利权的价值。所以在质押合同中应有对质押期间专利权使用方面的约定。比如《担保法》中,只有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才能将出质的专利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5)专利权质押的相关当事人(出质人、债权人、债务人)应就质押专利权的内容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专利权质押担保的质权范围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行质权的费用。另外,专利权进行质押以后,出质人仍有继续使用权,由于这种使用可能会改变专利权的价值。所以在质押合同中应有对质押期间专利权使用方面的约定。上述相关内容都会影响质押专利权的评估值。
三、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专利权价值评估
1、专利权清算价值评估
作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评估被用来确定破产企业财产现价,为财产变现底价和分配方案的制定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评估中既要考虑资产的原价、折旧价,又要实际评定其可变现价。资产评估估价过高过低,都会带来种种弊端。因此,必须重视破产企业的评估。
企业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要用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清偿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求破产分配的最优分配,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既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企业破产财产中有很多都会涉及到其所拥有的专利权的问题,清算组必须将这些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才能在具体分配破产时将这些财产以不同的形式分配到债权人手中。清算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部门和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清算,应事先提出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批准,是将以不同形式出现的企业财产统一以金钱的形式体现出来,最终求得破产分配最优方法,实现受偿的公平、公正、合理的目的。
破产企业的专利技术往往被忽视,或者在破产清算时被遗漏,或者在资产评估中被低评,而这部分无形财产的价值在破产财产中往往占有一定的比例。这种现象不仅造成破产企业财产的隐性流失,也不利于对广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知识产权的延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本报告中主要对企业在破产清算中涉及的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清算价格法作一些探讨。
2、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专利权价值评估要点
(1)破产企业的专利权是破产企业的无形财产。对于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言,如果该专利权在企业破产时仍然具有经济价值,应将其列为破产财产,按一定程序进行评估后转让所有权,所得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拥有的较为先进的专利技术,应充分考虑利用其技术成果的价值,尽量进行转让,这样一方面可以继续发挥该专利权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经济价值,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2)当企业由于破产清算,被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专利技术变现时,其评估方法就应该采用清算价格法。清算价格法不同于其他方法,此时专利技术不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交易的,其所有者承担了破产清理和尽快偿还债务的压力。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清算的最后期限,破产企业的专利技术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强行变现,作为企业的破产债权,参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分配。
由于在价值评估中依据的是清算假设,具有变现条件和变现期限的限制,因此专利技术资产的清算价格通常大大低于公平市场条件下的价格。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在以投资、转让为目的和以质押为目的的专利权价值评估中采用收益法是比较适合的。在收益法的运用过程中要注意收益额、折现率和收益期限的选择,当然经济行为的差异,重点考虑的因素也要有所不同。而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专利权价值评估中,主要考虑使用清算价格法,要考虑专利权的市场价格、专利的通用性以及是否能够快速变现等因素。当然,在探讨不同经济行为中专利价值的评估过程中找到相对统一的方法流程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每一次经济行为中每一个评估标都有非常强的个性特点,而且在这一特定的经济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各自不同。这往往要求评估人员能更广泛更深入的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评估报告才对当事各方更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和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新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新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气。但假如该抵押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假如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假如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新问题,经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干预。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对转让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内;假如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新的权利主体获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权。尽管如此,土地使用权新问题究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务新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想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仍应当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协助。
那么,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程序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虽有其非凡性,但它和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然后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人民法院同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协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主体的裁定,新的权利主体在支付获取费用后,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四、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四周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和清算组在已经把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把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清算;财务问题;资源配置
一、引言
企业是经济社会中的一部分,由于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继续经营,从而面对破产危险,而破产将会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实际问题,如果缺乏相关经验,无法对破产问题进行有效处理,那么将会导致很多不必要和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流失。所以,当企业破产后如何进行财产清算与分配变得尤为重要,解决财产清算与分配过程的财务难题,使破产清算能最终顺利进行。
二、企业破产及破产清算的概述
(一)企业破产的概念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负债总体达到或已超过其所有资产的总额,已无法清偿债务,资不抵债的行为。
1. 企业破产的界定
破产界限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实质界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生存。具体判断标准为无法清偿债务,债务超过资产,无法支付任何债务或其他费用,资不抵债。
2. 企业破产的意义
企业破产并不是一个完全消极的现象,实际上,它有着自身实际的意义所在,企业破产从整个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看,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它可以作为企业创立的树立面,具有永恒的价值。他认为,企业破产可帮助社会经济整体的进步与飞跃;企业破产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社会经济系统;企业破产有助于化解企业与外界的特殊矛盾;企业破产是落后企业的终极,是提高社会资源的有限配置的手段;破产机制有利于消除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等等。
(二)破产清算的基本概述
1. 破产清算的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聘请社会专业清算机构,由专业的清算小组人员来对公司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帮助企业能够顺利退出市场的行为。
2. 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
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首先会计核算体系会发生改变,比如,有原来的持续经营状态要改变为破产清算状态,财务人员要结合实际清算内容,对清算工作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核算;第二,财务核算人员发生改变,财务工作人员不再是内部人员,而是外界专门的清算小组;第三,会计账户发生改变,除原有的会计科目外,还应该相对性的增设一些特殊的会计科目,比如,破产财产,担保财产,以及受托财产等等;第四,会计对象发生改变,有原来的企业日常经济活动改变为对破产财产依法进行估算和处理;第五,会计目标发生改变,传统财务会计目标是向企业外部投资人、债权人、政府等有关部门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而破产清算工作除了向原有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外,还要向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供信息。所以,破产清算工作的目标主要是提供企业偿还债务和财产处理的会计信息。
3. 破产清算的意义
社会的不断发展带来竞争的加大,企业生存也变得更加具有挑战性,实施破产的企业在当今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变得越来越多。落后企业实施破产对社会来说是有利的,其存在有其价值性。破产企业退出市场机制,那么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是一项必要的也是很重要的工作。第一,破产清算保证了破产企业可以顺利的退出市场,可帮助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实施破产清算制度是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有效的防止债务人的逃债行为;第三,破产清算制度可化解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等等。
三、企业破产的所涉及的主要财务问题
(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财产是企业破产后,由破产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可被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用于清偿分配的财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大体包括:(1)有形财产;(2)无形财产;(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5)其他。
(二)破产财产的估价变卖
破产企业实施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让破产财产能够得到最优分配,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第一,合理作价分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清算组可将实物合理作价给债权人;二,变卖出售分配,可将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出售偿还债权人债务。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涉及对破产财产的估价,破产财产会以不同形式存在,比如固定资产形式,无形资产形式,股权或产权形式,这就需要清算组必须要持公平、公正、以专业的态度对破产财产进行估算,计算,清算组再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解决破产财产的最优方案,请债权人会议讨论批准破产财产的变卖或处置。
(三)债权债务问题
破产债权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所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破产债权主要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承兑人已付款或承兑的;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部分都列作破产债权。
(四)破产清算的费用管理
清算工作是一项项目类的工作,在清算过程中会产生各项费用,清算费用具体包括:聘请专业清算人员或律师,会计师等费用;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变卖、管理、分配产生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以及其他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在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前,应首先支付有关清算费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有关清算费用进行明文规定应占破产财产多少比例,因此,清算费用的使用和管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要规范化的解决清算费用管理问题,就要求清算组对费用进行合理的预估,交由债权人审查,直到清算工作结束后,将费用的开支情况交由审计部门审查。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算组做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交由法院裁定执行。破产财产在支付完清算费用后,剩余财产以现金优先支付为原则,再以实物抵押偿还债务。清偿顺序如下:员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拖欠税款;破产债权。
四、企业破产清算所涉及的主要财务问题
(一)清算人员不够专业
破产清算涉及问题复杂,工作程序繁杂,对清算人员有着很高的要求,清算人员除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素养是不够的,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法律知识是非常必要的。甚至在国外,清算组人员和律师以及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也是需要有严格的考核,而在我国,企业清算人员的组成和管理相对混乱,没有形成一定的规章秩序来规范和约束清算人员的工作,其专业程度有待提高。因此,为保证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可以顺利的开展,政府有义务来帮助社会培养高素质的清算人员,它将推动社会的发展。
(二)清算工作效率不高,受阻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是由政府部门派出的相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很不专业,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的职业素养,导致在开展清算工作时表现为能力不足,效率低下,在很多方面造成没必要的浪费,比如,时间和金钱上,没有合理的规划和分配,造成没必要的成本的浪费。再者,由于没有充分赋予清算人员具体的权利,导致在实际开展工作时,很多需要经上级部门的审批和指示才能加以实施方案,阻力大,且效率低。
(三)清算费用不合理
目前,清算费用占破产财产的比例问题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许多问题存在于清算组在清算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很好的对清算工作展开相应的监督,一些清算小组产生了一些乱花钱,乱收费的现象,有的甚至严重到消耗企业仅有的剩余破产财产,背离了清算目标。产生问题的原因很大部分就在于缺乏对清算费用的管理。
(四)清算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
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但目前国家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设立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家政府设立的权威的清算机构来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和调查。那么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很多可以钻空子的问题,首先,对于破产企业,相当一部分的企业在破产之际选择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各种方法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造成在宣告破产后,根本无产可破,更无所谓破产清算了。其次,对于清算组,其不权威性使得其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对大众来说缺乏认可度和公正性。破产清算人员提供的清算小组,缺乏一定的可信度。所以,一定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和清算结果的可信度。
五、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培养专门性的清算小组,加强教育管理
清算工作本身的专业性,职业属性相当强,所以组建一支具有专业素养的清算队伍是非常必要的。可通过加强财务人员的教育,包括做定期培训,提高思想和行为两方面的意识和素养,思想上一旦形成了深刻的认识,才可以保证工作上的严谨和警惕。另外,清算人员具备专业的会计和法律知识还远远不够,掌握积累丰富的工作经验也是不可或缺的要求,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对清算人员的任职条件有严格的考核制,需要获得相关证书才可以上岗就业,对清算工作带来更大的效益和收益。
(二)完善相关评估和审计制度
因为我国的破产清算机构都是社会上的组织机构,所以破产审计的结果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缺乏一定的公正性、权威性,为避免这种情况,提高可信度,相关方面的评估和审计制度是需要进一步建立并完善的。一是对破产清算组的审核,如果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是由破产资产小组聘请,而双方在事先有利益结合,则会大大降低资产评估的评估值,影响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对破产财产报告的审核,报告出来后,必须交给主要债权人会议审核,征得半数同意后才可生效,以确保破产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三)加强对清算费用的预算控制
有关部门在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清算时缺少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约束,使得破产企业在对留守期间所进行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支出口径以及标准进行分析时无从下手,对于所采用的方式是否正确和是否符合规范也十分茫然。其次在对破产进行裁定和终结的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应管理制度的监管,使得对于政府以及垫资人所持有的各项财产处理的程序上缺乏规范,并且很容易导致分歧的产生。而对于部分清算留守财产的机构其进行的一系列财务方面的开支并没有硬性的要求和规范标准,导致会计机构内部的控制制度不完善,对于部分财务的收支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所以在清算破产企业的过程中,管理和核算破产资金是相当必要的,清算组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严格的支付破产费用,不能支付任何无关的其他费用,清算组必须以坚持节约为原则开展工作,尽量减少开支。同时加强对清算费用的事先预算,过程监控。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对破产企业涉及的相关的破产法,要进行完善,加大法律监管力度,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对于破产所涉及的活动要做到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在社会监督上,要做到加强有效的监督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算的力度和广度,提高相关工作的质量,有法律和公众的共同监督可以更加促进破产企业资产清算工作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参考文献:
[1]韦永福.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财务问题[J].时代金融,2011(36).
[2]]李艳玲.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论丛,2001(03).
改制分流是指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限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改制分流的主体首先是改制单位的职工,其次为改制单位占有的和使用的净资产。在改制分流过程中,以改制单位现有存量资产为主,经评估后作为经济补偿的来源,并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实施改制分流要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财务管理在企业改制分流中的主要工作与作用
一个完整的改制分流方案,包括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改制分流方案的文字材料、改制分流方案表、股权结构表、人员结构表、资产清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等。无论是股本额的确定,资产的匹配、清查、审计、评估、损失的认定及改制单位经营效益的测算等,都涉及到价值量的管理。因此,作为以价值尺度为基本管理职能的财务管理,在改制分流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作用。改制计划一经国资委批准,改制分流工作将紧张有序地按规定程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由始而终地贯穿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改制单位(注:处在改制过程但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资产清查,明确产权,核实账目,编制改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详细财产清册,以及债权债务清单,为实施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做准备。分析填列“初步方案表”,注明改制单位目前组织形式、经营地、注册地、股权结构、主要经营业务及改制分流所涉及资产范围等。根据资产负债的预计评估值和拟参加改制职工的经济补偿进行初次资产负债匹配。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选择合理的资产评估方法,对改制资产进行评估,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改制单位填列“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经上级单位核实无异后,签章转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根据审核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和基本确定参加改制职工的经济补偿进行第二次资产负债匹配调整。分析填列“实施方案表”,注明改制企业(指完成改制分流过程和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形式、经营地、注册地、股权结构、主要经营业务、未来3年收入利润预测、改制分流所涉及人员资产范围,以及评估机构、评估方法、备案机关和备案编号等等,上报集团公司审批。此“实施方案表”的内容实施是整个改制过程的灵魂,是改制方案能否成功的关键。根据国资委、财政部规定,企业在实施改制分流中,国有产权向改制职工的转让,经集团公司审核并转报国资委批准后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改制企业依据协议转让批准文件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完成后,进行账务预处理。经对过渡期(改制基准日———工商登记日)损益《审计报告》审核上报批准后,进行改制分流正式关账处理。
继续关注改制后企业的财务状况,聘请中介机构对经营者任期内(3年)资本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审计,审核确认改制者岗位激励股份的奖励兑现。国家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在政策上的扶持力度很大,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改制企业可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因此,财务部门将协助改制企业办理有关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相关手续。在改制过程中,财务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除了按规定程序做好各项工作外,还要积极争取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如会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银行、税务、工商等共同协调运作,确保改制分流工作的合法合理、及时有效完成。
二、企业改制分流中财务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正确处理好各股东的利益关系
在资产归属进行产权界定时,要充分依据现有的政策法规,正确处理好各股东的利益关系,避免由于各方利益问题处理不当,而影响企业改制的积极性。
2.改制资产的价值评估标准与方法应规范统一
目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方法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有对土地的开发费用和土地的使用权作价标准,对国有企业原先形成的无形资产或商誉等是否做作价处理,对固定资产的评估是否考虑使用价值和重置价值的差异,对现有库存产品的作价标准等问题。因为改制资产是为出售、转让而进行评估的,是公司制改建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须选用统一的标准和合理的评估方法,避免形成争议,影响改制工作。
3.对改制资产与股份配置调整过程中的原则性有待加强
凡改制资产大于经济补偿加激励股之和的,应尽量避免作资产增加的调整;改制资产小于经济补偿加激励股之和的,应尽量避免作资产减少的调整。否则,对盘活存量资产不仅无益,反而有害,使改制方案编制成了数字游戏。
4.对改制企业占用所属企业资金及债务处理方案应合理而安全
目前对改制企业占用所属企业资金及债务处理方法较为单一,基本采用与改制企业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归还,此方法具有一定风险,只适用于欠款金额不大或金额较大但改制后仍保留有一定的业务关系者(可从今后的业务交易款项中扣回,安全可以预期)。因而需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努力寻找外部投资者,相应扩大改制企业的总股份规模,将这部分债权转为改制净资产等,这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
5.对审计、评估机构认定为全额减值的改制资产应规范处置
对改制分流过程中经审计、评估确认为全额减值的债权和投资等资产,应作为改制损失来认定和处理,但不该配置给改制企业,而应收回该债权和投资等,设立备查账制度,并承担继续追索或清偿的责任。
6.过渡期损益的管理与控制有待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不注重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分。《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督促债务履行、票据挂失公告和破产等4种与财产有关的非讼程序, 其中破产清算又是按照有“争议金额”的财产案件征收讼费,故绝大部分非讼案件在我国都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讼费。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诉讼费(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134条。)。但是,在“争议金额”计费标准的强烈对比下,法院很难满足于100元诉讼费,即使不得已而受理类似案件,征收额外费用常常成为不可遏止的冲动(注:例如:1997年4月,广东省一个会计因两张银行汇票被抢走,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意见:诉讼费用》,该会计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公示催告费和600元公告费。公示催告期满之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交20548元,否则,汇票不予解冻。法院的实际收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200倍。 参见杨进为《个别法院无序收费现象令人忧虑》,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报》。)。
(2)人为增加的诉讼和诉讼费:处分抵押物之诉
随着1995年10月《担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 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注:《担保法》,第40条。)。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和抵押权人达成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协议,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而是必须经过诉讼(注:《担保法》,第53条。),在胜诉之后,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抵押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抵押物,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因此,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抵押债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如果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它在抵押之前需要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4条。), 拍卖抵押物的时候又要再次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3条。)。“国有资产”评估要经过“立项”、“审批”、 “确认”等程序,牵动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网络,是一个比诉讼本身更为复杂的程序(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12—19条。)。此外,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特许。一个评估机构有资格评估土地使用权,未必有资格评估地上建筑物,因为两者的评估是由不同政府机构授予特许权的(注: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第4 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3)。)。当事人为评估一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而聘用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是常见现象。当然,所有的评估必须向评估机构交费,与讼费一样,评估收费也是按照“财产标的”之一定比例征收。一般说来,评估价值为100 万元的不动产需要交纳1.5万元左右的评估费, 与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大致相当。
《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拍卖的规定相当含糊:一方面,“拍卖”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 “拍卖法”仅仅设定委托拍卖一种形式,法院、行政机关拍卖“罚没”财产,都纳入了“委托拍卖”系列,只是获准拍卖此类财物的拍卖行需要得到更为严格的特别许可而已(注:《拍卖法》,第9条。)。鉴于法律含混和拍卖成为一种需要法定许可的行业,法院通常不会自行拍卖抵押物,而是用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去聘请拍卖行,而拍卖的法定最高佣金是成交价的10%,拍卖商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一半(注:《拍卖法》,第56条。)。这样的规则在当事人、法院和拍卖行之间人为制造了一个奇怪的格局:其一,当事人负担的强制执行费增加了若干倍。执行申请人既要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又要垫付一大笔钱让法院去雇佣一个具有特许资格的拍卖机构;其二,由于缺少执行判决必不可少的强制拍卖权,法院执行判决的困难增加了。例如:若第三人主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他得以法院和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为理由,控告法院和拍卖行未经同意而出卖他人之物;若抵押人拒绝交出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拒绝根据拍卖行出具的证明而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买受人同样可以起诉存在委托关系的拍卖行和法院;其三,拍卖行获得了本来不属于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权,获得了它本来不应当拥有的商业机会。相反,如果是法院强制拍卖,上述问题的处理就简单得多:法院自行拍卖或者指定拍卖的成本比委托拍卖低得多,当事人可以减少巨额讼费负担;主张拍卖物所有权的人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决不能以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宣布原所有人的权利证书无效,直接向买受人颁发权利转移证书,买受人持权利转移证书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与执行抵押物之诉一样,破产财产的变现也要经过相同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程序。债权人常常面临两难境地:如果申请破产,破产财产将优先偿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的绝对价值超过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是例外情况,整个破产程序只是给法院、律师所、会计所、评估所和拍卖行提供收费的工作机会;如果不申请破产,亏损企业的继续存在迟早会将全部财产消耗殆尽。1996年的一份官方调查报告指出:一方面,破产债权(主要是银行债权)获清偿的比例极低,1995、1996两年, 辽宁省有111家企业破产,其中8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清偿,23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获得微不足道的清偿,获清偿债权的比例最低为0.0075%,最高为8.4%;另一方面,“诉讼、评估等多种费用,使破产企业微薄的变现消失在清算过程中。如:湖北省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有10多个部门共提取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 而一般债权人损失达90%”(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省市兼并破产情况的调查报告(1996)》,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工作手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中国法律的某些特点常常被归结为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抵押物执行必须经过诉讼,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评估和拍卖,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独一无二的规则——一个非讼案件变成了诉讼案件,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一个本来是无关紧要的评估培植了消耗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特许行业。90年代,在“规范化”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下,不计其数的法律文本相继出台。这些规则一方面不惜代价地强化政府管制,另一方面竭尽全力增加政府机构的收费项目,增加诉讼,增加诉讼费用,增加特许评估所、特许拍卖行和特许律师的商业机会。这些规则的实际效用,与其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如说是在企业、法院、律师、评估机构之间分配本来可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的财产。我们也许应当意识到:无视交易成本而强化政府管制的法律可能比没有法律更为危险。
5.财产保全申请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是按照“财产保全金额”计算的(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申请费征收标准。)。 无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诉讼之前还是在诉讼期间,他必须向法院预先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否则法院不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生的调查、扣押、保管、寻觅保证人等费用都是申请人负担,因此,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全部保全费用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县粮食局2012年第一季度工作总结
2012年,全县粮食工作总体思路是,以县委十二届五次全会、县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和全县经济民生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政策,紧紧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新跃升任务,以转变工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管粮、加强行业指导为重点,以抓好粮食收购、促进农民增收
、保证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为目标,积极促进粮食流通事业健康发展。在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第一季度各项工作都在有序进展中。
一、常规工作
(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制破产工作顺利推进,3月中旬,我们利用半个月时间,组织三名副局长带领相关科室负责人,分三组对即将进入拍卖程序的17家破产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理核对。基层企业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非常重视,未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现有实物资产与资产评估报告相符。
二、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元,有关第四粮库、第五粮库土地等问题,该集团正在与县政府协商中,待相关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我们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促使该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三、争取上级项目资金
为从根本上改善我县广大农户储粮条件,减少粮食损失,提高农民收入,2012年我们将继续向省粮食局争取全省农户储粮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作项目,为农户配置新型储粮仓。目前,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县财政承诺配套资金,已于1月初向省粮食局申报了新型储粮仓1万套,届时可争取国家投资、省级补贴资金1,800万元。
笔者试从清算组的组建时间、人员构成及监督机制几个方面,谈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清算组的组建时间
清算组的作用就是有效地控制破产企业的财产,因此其组建时间的确定应考虑有利于其作用充分发挥。英美国家实行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破产程序受理后至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成立清算组之前这一阶段,设立“临时接管人”,也就是说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阶段的管理。这种制度充分避免了破产企业财产外流的危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比之下,我国的破产财产管理机制在立法上却不完善。我国从法院受理破产时,破产程序就开始了,但清算组要在法院作出丰产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而且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看,这段时间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
以上论述可见,清算组提前介入破产企业,即是现实可行的,更是非常必要的。但应注意到,破产宣告前,企业并未丧失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具有法人资格,介入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只享有监督权、了解企业状况权,同时还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英美国家先设立“临时接管人”,再设立“清算组”的制度,虽能有效的控制破产财产,却无形中增加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临时接管人”向“清算组”交接的过程,也十分麻烦,使破产工作不能持续地高效地展开,鉴于此,我们不能照搬英美国家的临时接管人制度。
笔者建议,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指定2-5人,作为清算组的前身,介入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该前身清算组享有以下几种权利:⑴在破产企业的决议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享有否决权。⑵有了解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权利,可以查阅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⑶其一切活动受法律保障。前身清算组虽不是法院的职能机构,但却是法院指定并授权的执行机构,其合法活动若受破产企业有关人员阻碍,应按妨碍司法活动处理。前身清算组除享有上述权利,还应负以下义务:⑴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其仅享有监督权和了解企业财产状况权,不能越权。否则,法院可依破产企业负责人的申请,更换其人员。⑵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及其他合理秘密。对在前期工作中了解到的企业内部商业秘密和其他关于企业善的信息,不得向其他人泄漏,不得到处散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民事责任。⑶对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负责。不得和破产企业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前身清算组是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会议以外的机构,双方的利益都要兼顾,同时还要对法院负责,定期向法院报告工作。
(二)清算组的组成
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法意见》中解释为: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财会、金融、拍卖、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例如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等)。上述被指定人员参加清算组是以个人身份参加清算组的,以他们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等来处理企业清算工作。但笔者认为,清算组的这种人员结构存有以下弊端:⑴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在理论上,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因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清算组,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清算组成员本身就有自己的特定工作,要两者兼顾,分身乏术,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另外,出于对自己职能部门的特殊考虑,往往有所偏向。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这种规定必将增加各职能部门的负担。⑶清算组成员的非专职化,不利于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清算组成员往往是临时被指定参加清算工作,在此之前,也许还未处理过这种事务,也无相关经验、技能,需要现学现用,很难对清算工作作出最佳的方案。⑷清算组是由多个个人临时组成,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没有落实责任,也未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以财产来赔偿,加之其决议是全体成员的决议,也不能找某个人承担责任,成员不会因此遭受信誉上的损失,故很难确保他们做到公正无私。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⑴应突破传统的必须以个人充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可以考虑由某个组织充任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此类问题咨询和帮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独立法人机构,名称为“破产管理公司”或“破产管理事务所”,它们与政府部门相脱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自己专门的事与一套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所以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完全可选择破产管理公司,对其人员组成可提出自己的要求,破产管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破产管理公司的信誉也关系着其业务发展,因而必须尽职尽责,公正客观。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必须符合政策、法律的要求,兼顾社会影响。⑵清算组组成人员,应倾向于在各专业人员中任命,如律师、公证员、会计师、财产评估师等。而不应限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丰产程序,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涉及到国家的政策,关系到许多社会问题,用政府部门人员来把关,看似必要,实则不然。国家可以先行就清算组的组成制定一系列比较完善的相关政策,待重新制定破产法时,用法律固定下来,这样可以克服单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种种弊端。⑶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也可考虑借鉴外国经验,由信托公司作为清算组。
(三)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财务危机是由于企业内外的各种原因导致的企业财务状况不断恶化,财务风险持续加剧,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信用危机,直至最终破产的一系列事件的总称。财务危机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时间过程,这个过程的起点是企业的管理水平下降。因为管理水平下降,企业可能出现盲目规模扩张、高财务杠杆经营、现金流量管理失序等现象,这些构成了财务危机发生的内部原因。加之激烈的市场竞争、宏观经济环境与政府政策的变化等外部因素的作用,企业在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将出现经营亏损、自有资本不足、过分依赖外部资金、偿债能力下降、到期债务违约不能支付等现象,如此下去,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完全丧失偿付能力,到达过程的终点,即企业破产。财务危机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可以归纳为危机发生、危机恶化与企业破产等相互联系的几个阶段,不同阶段的财务表现不同,相应的应对策略也不同。
二、财务危机应对原则
(一)时间第一原则 时间在解决财务危机问题上非常重要。许多的案例表明,要想让各个方面的损失减小,企业必须在财务危机爆发初期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而且危机爆发初期,企业进行财务危机管理成本相对较低,相对于危机恶化再采取行动来讲更容易控制。所以,企业一旦出现财务危机预警信号,就要迅速采取有效策略,缓解或消除财务危机。
(二)系统管理原则 企业发生财务危机时,多项财务指标可能同时发生变化,因此在应对时,要有系统观念,应综合考虑是否会造成其他财务指标的恶化,从而选择最佳的应对策略,绝对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务危机。
(三)协同合作原则 作为企业的特殊时期,在财务危机期间企业面临严峻的考验。如果企业内各种资源混乱无序、不和谐不仅不会缓解财务危机而且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会使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的深渊。因此,在这个时期,企业各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应该协同一致,相互合作,并与应对策略紧密配合,将摩擦和阻力减到最小,促成企业顺利度过危机。
(四)沟通原则 为缓解危机、解决危机,在财务危机应对过程中,沟通必不可少。企业管理者必须使用有效的工具和方法,促成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有效交流,防止突如其来的财务危机对其冲击力过大而引起企业内部混乱,加重财务危机。这一原则要求企业在应对危机时,不能坐以待毙,孤立独行,要全面思考,积极行动,进行互动交流广泛听取意见。
三、财务危机应对策略
(一)财务危机发生初期应对策略 在该阶段中企业销售收入异常减少、主营业务萎缩、平均收款期延长,存货超储积压、周转率下降,存货与销售的比率超出一般标准,交易记录恶化,企业出现经营亏损、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不足,现金支付严重不足,开始依赖银行贷款、关联公司等外部资金,利息负担加重,财务经营信誉持续降低,市场竞争力减弱。
(1)迅速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企业应保留现有的组织形式、股权关系,在此前提下,寻找财务危机的原因,有针对性地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入手,整合和挖掘企业现有的各种资源,加强新产品的技术研发,改进产品设计,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拓新的市场,提升产品的竞争能力,扩大销售,注重售后服务,同时,巩固维持原有的市场份额,以达到转亏为盈目标的各种措施。
(2)处置不良债权,加速回收应收账款。企业应及时制定应收账款与债权的清单,第一时间内与债务人沟通交涉,争取用最少的时间收回应收账款及各种其他款项。包括采取强化收账措施,将责任落实到人,有效迅速地改善企业的现金状况。必要时可视情况,将债权折让,拍卖,也可采取其他企业或金融机构出售应收账款等措施,争取最短的时间内处置好不良债权,收回应收账款。
(3)有效处理呆滞存货。这里的存货包括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零部件等。财务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信号就是存货超储积压。因此,有效应对财务危机的一个重要策略就是尽可能最快地减少存货。因为,存货通过销售进行变现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企业可以采取以一定的价格退还存货、以存货抵顶欠账、以存货进行投资合作、整体带资分流等方法,将库存的存货处理,降低资金的占用。
(4)变现部分长期资产与转让部分长期投资。这是一种调整现有资产存量来增加营运资金的措施。它适合于长期资产在资产总额中占高额比重的财务危机企业。这些企业可以通过变现、转让等方式增加自有资金,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具体的方式包括:尽量变现可以变现的长期资产,转让经营效益低下的子公司,撤销没有发展前景的分公司等。可是,长期资产和投资可能会在未来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益,所以会造成一定的财务损失,变现资产和转让投资措施应经过慎重讨论。
(5)最大限度地节约企业开支。财务危机发生时,企业应严格控制成本、将有关支出减少到最小。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相关措施,如将无效益生产线上一切支出暂停支付,严格控制采购费用和销售费用,竭力缩减行政管理费用等。此外,企业可以进行适度裁员、关闭不产生效益的亏损或辅助部门,或停止支付某些福利费,适度降低职工的福利水平,必要时可暂时停止支付工资,以集中资金度过危机;企业还应尽可能选择成本低的原材料来替代现用的原材料,当然,这必须以保证产品质量为前提;企业还应进行市场分析,停产没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将资金用到快速收到效益的新产品上;总之,企业应积极采取以上等措施,以大幅降低企业开支。
(6)拓展融资渠道,增加外部资金来源。企业现金流量不足以支付到期债务是财务危机爆发的直接原因。因此,面对财务危机,企业必须采取各种途径,增加资金来源,减少现金的开支。如可与欠付货款的企业协商,把应付账款用存货抵消;对一些设备、场地、厂房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售后租回的方式开拓融资渠道,在不改变使用权的前提下,保证生产经营,又同时获得一定的流动资金;另外,企业还可以向员工进行集资,如果企业股东有未缴股本,应及时催缴;而且,企业为走出困境,还可以吸引新的投资者,用它们雄厚的实力为企业带来新的活力。
(7)快速制定财务危机整顿方案及实施时间表。财务危机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多样性,因此,在财务危机发生的初期,企业除采取上述常规措施外,应快速寻找危机的直接来源,制定特定的危机处理方案,切忌盲目模仿其他企业的处理策略,应结合企业实际,制定企业整顿方案,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避免危机进一步恶化。
(二)财务危机恶化期应对策略 企业陷入财务危机,如果企业不积极应对,或者应对策略不当,并不能迅速改变企业现状,则企业进入危机恶化期。这一阶段主要财务指标显著变化,显示出财务状况恶化,如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现金流量严重入不敷出,现金支付严重不足,主营业务发生严重亏损,产品销路不畅,存货大量积压,存货周转率和变现率持续下降至异常水平,资金周转困难、偿债能力持续下降、债务到期违约不支付等。此阶段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策略努力阻止企业走向破产。
(1)财务重整。对于进入财务危机恶化期而且濒临破产的企业,如果仍存在机会摆脱财务危机,重建企业价值,则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在企业内外重新整顿,使企业不至于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这种措施,可以使公司得以存续,可以改善财务危机恶化的现状,甚至可以使公司大部分得以复苏,走向正常经营的道路。财务重整又有非正式财务重整和正式财务重整之分。
非正式财务重整。非正式财务重整主要是指债务展期与债务和解两种形式。债务展期是指如果债权人认为企业尚有发展前途,若假以时日,企业将能从目前不利的状态中恢复过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同意延长债务的偿还期限,给企业以喘息的机会。而债务和解是所有债权人自愿削减自己的债款,或同意降低利率,或同意将债权用其他形式转化等行为。当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时,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或和解,可以为企业提供一定的条件去调整财务,组织生产,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走上破产清算道路。
如果采用债务展期与债务和解的措施缓解财务困境,企业需向当地负责金融、财务调整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服从管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企业管理人和债权人参加的会议,允许债权人对企业进行监督,积极与债权人进行重整计划的商讨并取得一致意见,最终达成协议。期间,企业会发生重整费用,但是,相比正式程序来讲,非正式财务重整为企业节省了大量时间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出现资源浪费等现象,同时一些债权人看到了企业的复苏带来的长远利益会更容易接受该措施。
正式财务重整。正式重整是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的一定时期内,经债务人及其委托人申请,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对企业进行整顿、重组的一种制度,即破产重整。相对于非正式财务重整而言,破产重整虽然涉及到一定的手续费用和重整费用,但它使面临财务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公司避免关门进行破产清算,从而获得了恢复生机的机会。
破产重整是法院起重要作用的强制性的重整。企业财务危机恶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为避免破产清算时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听从法院任免的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服从重整计划的安排,并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措施改变资本结构,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其中的措施包括将债务转化为优先股、普通股,削减企业债务负担和利息支出,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转让资产,发行新的股票,改进企业的生产、营销、广告等各项工作,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进行设备更新等。
(2)资产重组。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企业在财务危机恶化期的资产重组通常分为四大类,即:股权转让、资产剥离、资产置换和被收购兼并。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包括国家将非流通股无偿划拨、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以及流通股的二级市场收购等。企业大宗股权转让后一般会出现公司股东、乃至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变动,进行产权流动重组,从而优化资源配置并引入新的管理模式,,调整公司原有业务,实现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业务的升级。
资产剥离。资产剥离是指企业将其部分资产从企业中分离、出售并因此获取收益的行为。根据出售标的的不同,可划分为实物资产剥离和股权出售。资产剥离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优化资本结构,减少企业经营负担,改变企业经营方向。
资产置换。资产置换是指公司资产(含股权、债权等)与公司外部资产互换的行为。在我国企业的资产重组中,资产置换主要是指控股股东以优质资产或现金置换其他企业的存量劣质资产,或以主营业务资产置换非主营业务资产的行为,资产置换后企业的盈利能力通常会有较大的提高。
被收购兼并。处于财务危机恶化期的公司,如果无法采取有效的策略保留其资产并独立持续经营下去,为避免走向破产清算的道路,可以寻求将部分或全部资产被效益好的企业收购兼并,也是危机公司摆脱困境,并得以延续的一种选择。
通过资产重组,企业可以进行优势互补,优化企业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企业的扩张提供了条件;同时企业可以调整产品结构,加强优势淘汰劣势产品,加强支柱产业形成,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而且企业还能促进资本结构的优化和股权结构的完善,不断扩大企业规模,促进优质资产实现更大效益。通过调查表明,资产重组还可以使现金流量的短期效应更加明显地发挥出来。
(三)破产清算期应对策略 破产是企业财务危机发展最严重的结果。债权人或企业自身提出破产申请,通过法律程序处理财务危机,结束经营活动。公司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到期债务,财务重整、资产重组无效,并且资产已经资不抵债,只有通过破坏性的拍卖资产以清偿各类债务。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查、评估和处置、分配。破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积极配合清算组的工作,在法院的监督下有秩序的破产,使公司顺利消亡。
(1)企业在充分进行破产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企业应考虑破产财产变现的可能性,变现的渠道和方法,数额大小等;其次,企业应制定职工安置的详细方案,包括退休人员、提前离岗退养人员、被遣散分流人员、临时工、合同工、遗属等的安置标准及具体经费数额等;再次,企业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思考破产遗留问题解决办法,如职工房改、各类档案移交、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小区物业管理等。总之,企业在制定破产预案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企业在做好破产前准备的情况下,可以由企业本身经职代会通过并提出申请,经政府批准,人民法院受理、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在债权人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对企业实施破产偿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经立案审查后裁定,并宣告企业破产时,企业管理者应积极配合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3)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劳资干部等相关人员,在清算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职责划分和工作分工,制订详细的清算工作计划,建立清算工作制度,做好破产企业职工思想工作和破产财产安全保卫工作等。
(4)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全部交给清算组保管,将破产财产如数交给清算组,不擅自估价、变卖和分配,不私自减免企业的债权;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等的审计工作,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和评估工作,积极配合拍卖行对破产财产的公开拍卖工作。
(5)积极配合破产财产分配工作,辅助清算组做好职工安置费、补偿金标准的确定工作以及破产企业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工作,服从破产财产的分配,并配合妥善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一、注销清算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的内涵为:企业进入注销清算期后,不再是连续经营,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基本前提已不复存在,各项资产不宜再按历史成本和账面净值估价,许多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在公司清算中也已不成立,不再适用,全部资产或财产(除货币资金外)必须要以现值来衡量。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此作为资产变现的依据。对于因破产原因而终止清算的,资产的现值需经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以资产实际处置,即以变现额为依据。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从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转为企业清算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清算过程中取得所得的计算公式,即:
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此条款所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如果企业剩余资产能在市场上出售而变现,则可以其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资产净值,是指企业的资产总值减除所有债务后的净值,是企业偿债和担保的财产基础,是企业所有资产本身的价值。从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中减除资产净值,再减除税费和清算费用,所得出的余额就是在清算过程中企业资产增值的部分。这是企业的法人形态尚存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就该部分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注销清算税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注销清算组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而现实状况是:20__年常州市国税一分局注销企业达310户,注销多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销清算根本没有成立清算组,也就不可能实施清算。且企业注销存在着存货、资产的未处理,或低价处理,事实上存有未结清税款现象。如注销清算都由主管税务机关参与,与当前税收管理人员少、事务多、工作量大的矛盾就更为突出;如主管税务机关不参与清算,则注销企业存货、资产的未处理或低价处理问题,带来税务人员失渎职的高风险。
2、注销清算的现值衡量问题。
企业清算所得,必须要以现值来衡量,主要涉及到资产的处置和存货的定价。而现值衡量的确定缺乏法定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清算所得依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为依据,在实际注销汇缴过程中,一般企业均以“存货库存结压、产品市场淘汰”等理由,采取“低价”转让(销售),或“存货损失”的方式处理存货、资产,达到少交、不交增值税和所得税。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其销售额和清算所得额。
另一些企业以投资形式,购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待市政规划拆迁获得最大的投资经济利益,拆迁之日即为注销之日,而实际注销结算处理时,对除存货外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资产,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未进行清算,更谈不上以全部变现价值来计算清算所得。
3、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的界定问题。
注销清算企业的所得分为正常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经营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使用所得,按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清算所得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资产)可变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且全部资产要以 现值来衡量为准,资产净值要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准。清算所得与经营所得虽同属汇算清缴(结算)范围,但所得概念意义不同,计算方式不同。其适用税收法规也不同,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主要表现在:(1)税收优惠及低税率优惠的享受问题:符合优惠条件的经营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及低税率优惠,而清算所得则没有明确。(2)弥补亏损问题:正常经营所得能够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清算所得从税法理解上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法也未明示。(3)清算费用列支问题:经营所得能按规定列支经营费用,而清算费用的列支未能明确。中小企业(特别是商贸企业)在注销过程中,资产所得变现只要在注销清算前处理,也可能转为经营所得。在特定条件下,形成清算所得与经营所得难以界定。
4、注销清算的二次汇缴(结算)问题。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按纳税年度计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而企业依法清算的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对注销清算企业来说,如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涉及到终止经营活动之前的经营所得汇算清算和清算期间清算所得的汇算清缴(结算)。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人员、资产、社会稳定等诸多原因形成企业清算久拖不决,而税收管理工作上的时限规定,则形成清算企业长期待处理或转入非正常户管理。且实际操作上企业注销涉及二次汇缴(结算)的可行性有待完善。
5、注销清算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企业关停、破产、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破产法》外,大量中小企业的注销,尚未有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注销清算,主要涉及清算组织确定、资产现值衡量的法定评估、注销企业的走逃、注销企业法人、股东和投资方的信息比对、非正常户的认定等等违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形成大量注销企业采取账簿遗失(销毁),低价转让转移资产,法人变相失踪(联系不上),形成注销期长期不清算,未按期申报转入非正常户来转移隐匿资产,逃避应缴税款,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较轻,或对应法规难以处罚。
三、注销清算税务管理的建议
1、制订“注销企业税务管理办法”。
从法规制度上完善注销企业税务处理的程序、若干规定和法律责任,规范税务人员的清算行为,防范税务人员失渎职。
首先,对注销清算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税务注销。(1)简易注销企业:对无销售、无资产或无销售、资产数又较小的企业实施简易程序税务注销。(2)一般注销企业:对有销售、无资产或有销售、资产数又较小的企业,或(分析)清算所得小于等于零的企业,以正常经营所得与清算所得合并一次汇算清缴,实施一般程序税务注销。(3)正常注销企业:对有销售、资产数较小以上的企业,以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同步汇算清缴,实施正常程序税务注销。(4)破产企业注销:依《破产法》及税收规定,税务参与经营所得与清算所得汇缴管理。
其次,“管理办法”应分类、细化,明确清算人、清算程序、清算所得、清算时效,正确界定经营所得与清算所得,强化非正常户管理。明确除简易注销和一般注销外,企业正常注销必须成立由企业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事务机构参与担任清算组,对适用《破产法》注销企业,税务可直接参与破产清算组审计。由清算组出具资产评估或交易现值的清算所得审计报告,作为企业注销清算法定文书、法定依据。公平所得税负,细化清算费用,明确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享受税收优惠及低税率优惠,对正常注销类企业必须实施纳税评估,对注销企业涉及的投资各方或投资所得(损失),在征管信息处理平台上及时反馈投产方主管税务机关。
最后,“管理办法”应明确注销清算的法律责任,对注销企业无偿或低价转移、转让或隐匿资产的行为,按征管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行政代位权、撤销权、处罚权;对注销企业无账簿或销毁账簿的,以企业经营之日的最后一次财务会计报表和申报表的数据,按市场价及政府部门公布的基准价确定企业资产现值,并按“增值税条例”、“所得税法”、“征管法”等税收法规审核确定应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行政处罚。对注销企业采取其他手段来恶意偷逃税行为的,按“征管法”及相关对应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同时规范简化注销清算税收执法的清算审核、评估、稽查程序,减轻税务人员的工作负荷。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
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土地划拨相对于土地出让而言,虽然历史“悠久”,但长期以来对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澄清这些错误的认识,还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本来面目,并赋予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新的内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要求。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吗?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偿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③这是长期以来的通说,笔者尚未发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命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③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2页;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一、国企改革工作现状
我市国有工业企业共计24户,职工人数11547人,其中退休人员2262人,在职职工9265人。资产总额28500万元;负债总额42710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51%;拖欠职工工资5893万元,职工集资款558万元,欠社保养老费2479万元;应发职工经济补偿金7312万元。1996年以来企业陆续实行了不同方式的改制,具体划分为七种类型。其中:
1、参与集团公司1户(轴承厂)。
2、实行有限责任公司5户(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骨素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油钻采有限责任公司、恒泰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信誉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3、破产企业(进入程序)6户(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药物包装厂、第一橡胶厂、印刷厂、食品厂、第一汽车配件厂)。
4、整体兼并企业1户(油脂化工厂)。
5、出售企业6户(联谊罐头厂、稀土永磁电机厂、矿山风机厂、食品厂、白酒厂、淀粉厂)。
6、出售收回企业3户(啤酒厂、糖果厂、骨胶厂)。
7、改制未完企业2户(工业用布厂、制糖厂)。
在以上27户国有工业企业中,除油脂化工厂、恒泰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信誉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双退”外,其余24户企业中有22户实现了单退,这些企业虽退出了国有性质,但职工未退出国有身份。
为积极推进公有制多种有效形式,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我市坚持企业债务不悬空,资产不流失,职工有安置的原则,加速国企从一般性领域退出的步伐,采取超常规的办法,推进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2004年工业改革攻坚战的安排,各企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以实现国企“双退”为主要内容,在明确改制指导思想的基础上,确定了今年改制工作的对象。一是抓企业破产,净化企业内外部环境,以破产促进招商;二是抓招商引资,以招商促进企业“双退”。
在企业破产方面,有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石油钻采厂、酒厂、石油配件厂、第一汽车配件厂等五户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中: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03年9月8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2003年11月25日省高法下达破产立案通知书,到2004年11月8日历时14个月。目前企业破产工作按省高法提出补充股东会对实施破产的表决意见的要求,已开完股东大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石油钻采厂、大发酒厂、石油配件厂破产工作已经终结,第一汽车配件厂破产工作也在进行之中。
在招商引资方面,各企业坚持以招商促启动,以启动促稳定的原则,主要做了四项工作。一是年初制定了企业改制工作方案,确定了“统筹安排,规范运作,稳步推进”的原则。明确了企业出售标的、方法、步骤及职工身份退出补偿标准,工作程序等具体事项。二是广泛宣传。在对工业企业改制工作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的基础上,于4月26日通过电视台于社会公开7户企业出售公告,并对投标者做强做大企业的能力、经济实力、诚信度、对职工负责的态度、产品研制与市场开发的能力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三是确定购买对象,进行互相考察。在有意向购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几位客商中,上半年以双鸭山市振兴煤矿的老板做为购买主要招商对象,下半年以“兰石集团”、柳州重型机械厂等大型企业为重点,多方招商。四是规范运作,实施1312工程,即制定一个好的改制工作方案;算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职工身份退出三笔帐;开好一个职工大会;办好职工身份退出、职工续保两个手续。目前全市工业所属企业除了未改制的2户企业外,其余都已完成了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改制方案,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职工身份退出补偿的测算。有的企业职工大会已经开完。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由于我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起步较早,在探索中也客观地造成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可以说,目前这些企业“双退”工作面临的矛盾仍很突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补偿金缺口较大,阻碍补偿政策的落实。全市国有工业企业在职职工9265人,经摸底测算平均工龄20年,平均工资400元,补偿金总额为7312万元,其中需企业筹集30%为2193万元。而有资产可变现的企业只有5户(石油钻采厂、工业用布厂、一汽配件厂、骨胶厂、制糖厂),可变现资产仅为520万元,出售、出售收回的9户企业和破产的6户企业均无资产,尚缺1693万元,缺口率达75%。
2、企业已“双退”,但补偿金未支付。市第二汽车配件厂实行了股份制经营,资产量化到个人,采取的是股权补偿的办法;市第二橡胶厂,资产偿还职工的债务后,无资可补,但已通过职工大会同意转为股份制企业,职工没得到补偿;市油脂化工厂经职工大会同意,采取了“投保补偿”的办法。上述企业职工都未得到“钱”,而此次国家给其它企业职工退出身份补偿,势必会引起三户企业职工的波动。
3、出售企业没有“人随资产走”。在已出售的6户企业中,企业的资产已通过合法手续卖掉了,产权已经变更完毕,但职工身份未退出国有,仍滞留在原企业。
4、出售企业收回后,遗留问题多。市糖果厂、市啤酒厂、市骨胶厂产权出售收回后,资产既有职工的,又有债权人的,还有购买者投入的,纠纷不断,如骨胶厂赵玉莲缠访。并且有的企业资产抵不上债务,职工退出补偿企业自筹部分无资可补。如市啤酒厂。
5、进中心和出中心人员未能解除劳动关系。按吉林省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进出站人员都享受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原来企业对此部分人员视为“两清”,全市工业进站人员约2800多人,此部分人将增大补偿支出超千万。
6、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未按政策规定支付补偿费。仅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达653人。
7、企业可变现财产少。按照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确定的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省里补贴50%,市财政补贴20%,企业自筹30%的支付办法,企业自筹部分30%,而绝大多数企业目前无产可破、无资可补。有的企业破产后,资产已经职工大会通过出售或转让,其所得偿还了职工的工资等债务,但按补偿规定补偿无来源;有的企业资产不能偿付职工债务,让职工交30%补偿金,职工会向企业要拖欠工资、集资款。
8、改革成本难以支付。改制过程涉及大量的费用支出:审计费、评估费、产权过户费、土地出让费、劳动仲裁费、职工档案保管费、破产费等金额之大企业难以承担。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
首先,已经改制的企业还存在投资主体单一、企业股本结构不合理、法人结构不健全、内部运行机制不配套等一些不规范、不到位问题。
第二,职工劳动关系的理顺滞后于企业的退出。几年来先后有部分企业退出了国有性质,企业职工却仍保留着全民身份,劳动关系没有理顺。
第三,改革成本不足。国有工业企业“双退”进展步伐放缓的原因是改革成本难以支付,人员难以安置,全市工业企业实现“双退”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工资、集资款、社保养老金等项开支预计高达1.6亿元,企业资产不能与之成正比。
第四,前期政策与改制工作错位,制约“双退”进行。我市现有的改制不彻底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都超过100%,也就是说所有者权益是负数。大多数企业在97年后相继实行改制,尤其是出售企业,当时按政策要求,在出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职工身份不变,致使企业出售后职工仍滞留在企业,造成现在改革难以操作的局面,这些都要在下步国企改革中加以解决。
三、下步国有企业改制的具体措施
我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过几年来的改革,目前尚有21户企业未实现“双退”。其中19户只是企业退出了国有性质,还有9265名职工未退出全民身份。按照白城市政府要求,我们计划在2005年底以前全面企业“双退”任务。今年完成2户,占应退出企业户数的10%;2005年完成19户,占总数的90%。为了确保改革任务完成,今后要做好五项工作:
1、强化领导,靠前指挥,开展攻坚。把改制工作列在工作首位,深入开展改革攻坚。在具体组织上,配备熟悉企业工作、责任心强、有魄力的干部组成企业改革推进组,具体参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职工安置费用测算,修定改制方案。
2、抓住机遇、用活政策、化解矛盾。把企业“双退”与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抓住国家予以资金补贴的机会,解决企业无产可破、无资可补的主要矛盾,破解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使“双退”工作顺利开展起来。
3、规范运作,统筹安排、争取补贴。为使“双退”工作顺利进行,按照市政府有关“双退”工作的安排意见,对已“双退”的企业由企业对职工进行正确的引导,做好思想工作,适时实施;对已出售的企业、售后收回的企业和进中心后又出中心的职工,做好政策宣传,由职工自行筹资30%,逐步实施;对有资产可变现的企业,需制定方案,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后,稳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