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8 09:30: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的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高校管理者在教育实践中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模糊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及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四个方面。
(一)高校管理者对权利义务界定模糊
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权利和义务界定模糊。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地突出自身的主导地位,忽略了学生同为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对学生的管理过于束缚,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实现。还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将法律的强制性与高校的主体地位充分应用到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这必然导致学生权利的受损从而引发高校呵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现存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缺乏程序性规范和可操作性,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教育法律法规间相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现存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教育部部门规章,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位阶最低的法律法规,且不属于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渊源。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必然会导致学生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有失规范
《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作为高校自主管理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延伸。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反映出高校章程缺乏对内部机构和内部管理秩序的规定。法院的审理意见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决定应由被授权的学校作出,本案中上海财经大学作为被告,其研究生部仅作为被告的内部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研究生部对原告作出只予结业的处理,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行为,无法律效力。这一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很多高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四)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
当前,多数大学生出生于独身子女家庭,他们的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增强。但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与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观念并不对称,他们对于自己权利的关心程度远远超出了他们对于法律法规等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学生在与高校发生法律纠纷时,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判断高校给予自己处分的公正合法性。现实中大学生对于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了解有限,因而由于不知法而发生的大学生触犯校规校纪导致遭受处分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绝大部分学生都会直言并不知道违纪违法的严重性,甚至会强调自己不了解是否已经触犯法律。高校和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感,也大大提高了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关于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虽然成效显著,但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依然存在内容单薄,实体性规范过多而程序性规范过少,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立法。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一下位法与相关上位法之间的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现象导致保障和救济学生权利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也削弱了法律的功能。为了确保高校和学生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亟需进步一完善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和出台高等教育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高等学校考试法》、《高等学校法》等,在强调实体性权利的同时强化程序性立法,使我国教育法制体系得以完善且具有更高的法律救济力。与此同时,高校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应尊重学生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在法律法规原则和规定的范围内将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力与高校的管理效率并重,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公正的处理程序,合理完善相关的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并将整个工作置身于法律的监督之中。
(二)依法修订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学生违纪处理条例》是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往往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法律性进行研究变得尤其重要。对于《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要求,除了需要其符合一般性法律规定外,更需顺应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满足相关程序性规定,如重大决策的公示程序、申诉程序、举报程序、听证程序、违纪处罚程序、调查程序等等,同时还得依法明确规定相关机构的权限与责任。此外,还要依法规定有效证据的范围,如有证明力的相关证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检举材料、相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受处罚学生的亲笔检查书等等。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要依法告知学生所享有的申辩权及其期限,还需告知学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等等,保障学生对整个事件的知情权。
关键词:职业道德;教育法规;统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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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道德建设和高校普及教育法规是高校建设发展的两个重要内容,它们充分体现了当前高校“德法兼治”的办学理念,是推动高校教育创新、促进高校和谐发展的重要方面。
以德治校,就是坚定不移的坚持办学的社会主义方向和育人的思想政治道德标准,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指导思想,认真实施《教育法》和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加强德育的法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先进文化,大力加强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教职工的职业道德建设,坚持与时俱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道德传统与体现时代精神、开拓创新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在校园内真正形成和保持“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良好氛围和风尚。以德治校,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同时加强德育也是有效的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条件保证,二者是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
一、高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普及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1.高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高校教师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现实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更新了人们的思想和观念,社会发展从新思想新观念中受益,但是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出现了道德滑坡等现象,这些因素都多多少少的渗透到高校教师队伍中来,对高校教师队伍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高校教师道德建设是提高学生素质的必要基础。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一言一行都对学生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教师不仅要以言立行,更应该言传身教,以人格培养人格,以灵魂塑造灵魂,不断以自己的言行来影响和带动学生,使学生在思想上和心灵上得到全面发展。
高校教师道德建设是形成良好精神文明氛围的重要保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教师是学校办学的根本保证。政府和社会一直关注教师的职业道德,因此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首先必须加强师德建设,使得广大教师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形成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良好风气。
2.高校普通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普及教育法规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发展的有力保障。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手段,约束着教师队伍的言行举止,以一种威信力来告诉教师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该说、什么不能说。通过普及教育法规,杜绝不良风气的腐化侵蚀,维护校园的民主法治、清正廉洁和安定和谐。
普及教育法规是高等教育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高等教育发展的大众化、高等教育类型的多样化、高等教育体系的社会化、以及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综合化,高校教育的发展越来越需要法律作为保障和后盾。高校依据法律规定,沿着正确的方向和路线来制定高校发展的目标,为高等教育发展指明方向[1]。
二、教师道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的辩证统一关系
1.教师道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相结合是高校发展的必然要求
高校师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的关系上。高校要建设好和谐校园,必须依靠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解决高校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矛盾,又得借助道德力量去倡导以德服人。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相互结合,是促进高校稳定和谐的有力保障。
教师道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是高校进行以德治校与依法治校的基础和关键。二者统一于完成办学根本任务、实施培养目标的教育教学的具体活动与实践中,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
以德治校,开展教师道德建设,弘扬正风正气,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德治”同“法治”一样,也是生动具体、实实在在的,体现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渗透在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在实施德育和开展思想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如果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没有纪律的约束,没有严格执法执纪和对违章者的惩戒,思想道德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德育工作就不会令人信服,收不到实际功效。改变传统的教育思想和管理理念,实行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结合,在正确认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关系基础上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通过改革创新促进发展进步,这是高等学校各项工作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表现[2]。
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相结合是高校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针的具体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我国当前的治国策略,已渗透到社会的各行各业和各个部门。建立一个道德健全、个人素质全面发展的法治国家是我国长期以来的目标。高校的责任就是为社、为国家培养出具有高素质的守法公民,从而不断推进社会向前发展。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相结合是我国高校改革的现实要求。由于目前我国高校法制不健全、管理手段单一,高校建设中出现了不少矛盾。要解决高校建设中出现的矛盾,既要依靠教师队伍道德素质的自我调节和约束,又要运用法律手段加以管制和保障[3]。也只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普及与教师道德建设的提升相结合,才能从根本上维护高校的发展和改革。
2.教师道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统一性的具体表现
教师道德建设是教育法规的现实基础。道德规范作为调整社会相互关系的重要规范,通过人的内心活动和理想信念起作用。高校教师的师德状态决定着当前高校建设的现状。只有加强师德建设,才能更好的引导教师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维护法律的权威。
教育法规是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依法治校的本质是高校要树立法治观念,弘扬法律精神,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在法治的轨道上开展高校的管理、教学、服务工作。师德是高校建设的基础,法律的立意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师德建设。作为规范高校建设最权威的强制手段,法律为以德治校指明了方向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要求,学校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公平公正办事,不能任意越权或违章办事。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义务,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在广大师生面前,树立良好形象。从一定意义讲,在学校工作中,管理也是一种教育。领导者和管理者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照章办事,本身具有感染力和教育功能,可以从正面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特别是对青年学生产生积极影响。而做到这一点,要靠管理和服务人员良好的思想作风和工作素质,这又是平常教育和修养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讲,“法治”不能脱离“德治”这个基础。没有优越的道德环境条件,法律法规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自觉的执行和遵守,“法治”就是一名空话。
三、高校教师职业道德和普及教育法规相结合的主要途径
1.树立高校教师队伍职业道德和教育法规的思想认识
高校在管理工作和学生教育工作中,要及时向教师宣传以德治校,是提高教师道德素质的重要表现;大力宣饕婪ㄖ涡#是维护高校权威的必要表现。让教师们清楚地认识到,只有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相结合,才能保障高校建设平稳、顺利、有序的发展。
2.健全社会主义教育法制并培养教师的法律意识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使高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法律为后盾和保障,约束教师们的行为举止。在教师中大力宣传教育法规知识,不断增强教师们的法律意识,促进高校法治建设发展。在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应重点加强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培育,增强高校教师的法律意识,努力培育教师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平等意识。
加强高校法制教育还应当密切与师生生活中的实际相结合,条件具备时可以组织实施现场普法教育和基层活动实践,参观看守所以及劳教劳改现场,通过犯罪人员开展现身说法,编写合适的法律知识普及读本,还可利用宣传栏、校报、手机报、网站、微信平台等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对高校已经设立的法制教育必修课加以重视和改进,加强配备师资力量,做到课时充分,学习扎实,课堂教学生动活泼,结合实际,以求达到良好的普法教育和宣传效果。
3.营造良好环境,提高教师道德水平[4]
引导教师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确立明确的职业道德标准。在教师队伍中找典型、树榜样,提倡教师向典范学习,调动教师们的工作积极性,培养教师们良好的职业素养。让教师们更加清晰的认识到师德的重要性,从而为学生身心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养成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好习惯。
4.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高校教师要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即以培养创新人才为己任,以自己高尚的情操、进取的精神、渊博的学识做学生的表率,以甘为人梯的献身精神传授知识,启迪学生的智慧和创造力,促进学生成才,这是法律赋予教师的责任和义务,也是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思想政治工作应有的要义。因此,依照法律赋予高校教师的任务、责任和义务来开展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这是教师教育与管理的新理念。
四、结语
高校师德建设和高校普及教育法规是高校建设发展的两个重要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统一协调的,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加强高校教师道德建设与教育法规相结合是高校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和长期任务,已成为高校发展所面临的刻不容缓的问题之一。一方面,教师在提高自身道德建设的基础上,强化师德教育特别是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建立、完善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查处机构,不仅有利于教师道德素质和教学水平的提高,更是学校长远发展的有效途径,即树立高校教师队伍的思想认识、健全社会主义教育法制、营造良好环境、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是实现二者结合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初亚楠.略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建设[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108―110.
[2]杨桂清.论高校教师道德建设与普及教育法规之关系[J]. 高等教育,2013(13):36.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关键词】高校 学生权益侵害纠纷 法律地位 归责原则
一、高校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概念的界定
目前,有关“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的称谓不统一,如: “学校事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园伤害事故”等,由于叫法不同,其内涵、范围和程度也不尽相同,以上这些称谓未能全面体现此类纠纷的本质特征。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院校作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地,我国的《民法通则》、《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将其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 但是,与一般的事业单位法人相比,高校的法律地位具有性质的非政府性、成立的公益性、经营的非营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殊性; 同时,我国在诉讼制度上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分,而且,我国行政法理论除了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是行政主体,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正是来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是确立了我国高校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特殊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当然,高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则具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总的来说,大学生在普通高校中居于主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大学生的现状,多数的大学生已满18 周岁,且智力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自己的学习、生活和社会事务具有独立判断、独立行动、独立承担后果和责任的能力; 同时,大学生既是学校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高校行使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权的相对人。依《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有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的权力。实践中,学生因违反高校管理规定而受到处分,如: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情形,不具有可诉性。但是,高校对学生做出不予注册学籍、开除学籍等处理,或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不必事先征得学生同意,具有单方意志性,此类情况具有可诉性,此时的学生是行政相对人。
三、高校学生权益侵害
纠纷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它是追究法律责任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前文分析,可知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同领域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具有差异性。
(一)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的行政赔偿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它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前提,是一国行政赔偿立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这里的“违法”应是违反广义上的法律,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等;违法的种类可以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或、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违法的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司法实践中,涉及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等,就是依据《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行政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使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招生录取权时因违法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中存在私法关系,由于校园发生的学生权益侵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存在过错,致使学生发生权益侵害事件,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而且,学校教育作为一种公益性事业,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数不涉及违约,所以本文从侵权方面来分析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共涵盖了三项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
本文通过分析更清晰地认定了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很多温暖的东西,之所以要呼唤人文精神,就说明了人文精神离我们越来越远,科技与人文在分裂、在失衡。分裂与失衡有二层含义:一是指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学科分化严重,从高中就文理分家,造成文不习理、理不习文,二者间互不相容。第二、科学逐步放弃了人文关怀,不再追求思索人类的终极归宿与生命价值等问题。上述两种分裂均从近代开始,科学技术与人文的学科分化日益扩张,尽管这满足技术理性对效率原则的要求,但也使人文学科的领地日见狭窄。与此同时,学问普遍的功利化和科学化使得社会科学兴起,进而降低了人文学科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力量型科学本身就要求着与之相应的分工型科学与教育体制。若从教育体制上就开始了转变,那么科学与人文的分裂便是不可避免的。但从人类的终极意义上讲,我们发展科学技术的根源是为了满足人类、造福人类,即要有生活中的方便、享受,更要有精神上的富足。不单是为了发展科学技术而去发展科学技术,要与人的全面发展、人文关怀相结合,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创造一个合乎人的需要和价值世界。没有科技,就会落后。没有人文,就会异化。所以两者之间应紧密相连,科技与人文的关系正如龚育之先生所说: 我们提倡的人文精神应该是具有现代科学意识的人文精神,我们提倡的科学精神应该是充满高度人文关怀的科学精神。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制化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涵义与关系
法制化,即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规范、调整和保护,在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发展的过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行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管理者解决教育问题诉诸于法律。
法治化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就是要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简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制定完整教育法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要在运用这些法律来治理事务,法制化是法治化的基础、前提条件,法治化是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原因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是社会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
第一,教育法律思想由来已久。教育法律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有,柏拉图最早在其名著《理想国》中阐述教育法律思想。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我国教育向来强调人治不重视法治,但教育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却一直存在。如韩非就曾提出“以法治教”的主张,并从中央到地方设吏师,保证国民的法治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悠久的教育法律思想给教育的法制化与治治化提供了沃土。
第二,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日益增强。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推行,教育亦不能像以往一样仅靠行政命令或人治来发展。这样,教育的法制化和法治化就成为政府和全社会关心的重要课题。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至今,我国教育法制化和法治化经历了起始、发展、深化等阶段,法律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法制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法律实践也逐步得以实施,人民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
第三,学生管理实践中案例频发。在全社会快速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趋势下,人们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大学生也不例外,而且更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此近些年大学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告高校的案例时有发生。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勒令其退学处分无充分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案;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案;2003年董斐诉郑州大学请同学替考“勒令退学”案等。这些案例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敲响警钟,同时也给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四,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随着教育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它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规体系和教育规章体系构成。教育法律是指《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规则由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构成;教育规章包含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规章。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为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3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抵触的这种法律规范相互打架的现象,就是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但由于在校生结婚给学生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有些高校校规限制大学生结婚;又如《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冲突等。
第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1999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高等教育大发展的新思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过去高度强调意志统一、集中统一管理和学生的服从的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校学生管理形势。但这种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导致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较少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管理学生。具体表现在:片面强调严格管理,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从而忽视了学生权利的保护;将法制与严格管理对立起来,认为遵循法治原则,就是放松管理,就会放任学生的某些不良行为,这些认识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
第三,未理清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和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而管理者却较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二者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尚未形成能够全面准确描述二者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等,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学生自主权,强调学生权益,主张司法程序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倡导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
第四,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现实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很多程序不清,不够规范的地方。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时,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如何调查取证等都没有比较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都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还很不顺畅,各种救济手段未得到有效的运用,学生遇到问题时诉之无处、无门,造成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维护。
4 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措施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但在有些方面尚存在空白;另外,教育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是目前侵犯学生权利,引起法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位阶是最低的,其效力也是最低,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均属无效。实践中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案件均有,但最多的还是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冲突最多,这有待于加强立法工作。对学生的管理中, 必须依法制定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并对现有的规章和条例进行清理和修订,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改革成果应继承,同时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
第二,提高法律意识。近年来,教育法律纠纷频频见于报端。纠纷的实质是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漠和学生日益崛起的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或学生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或侵害。减少、避免、解决教育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是:教育者和学生都要学习、理解、掌握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和实质,按教育法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依教育法科学的学习。做到教者、学者均知法、守法、护法。
第三,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者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找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时调整角色地位,保护学生权利,树立服务意识,做好服务工作,热忱为学生服务。大学生智商高,知识面广,观念更新周期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教育者要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观点出发,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教育大学生,又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高校管理行为。200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的《规定》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工作职责、范围,管理者的权限、义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规范了高校的管理行为,依法行事。
第五,完善学生救济机制。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使学生权利得到救济,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权限、程序,在维护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对大学管理的介入不仅是完全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规范管理权利,更新管理观念,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和法治化。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学生管理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学校的稳定与发展。但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为适应这种变化,高校必须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才能促进高校的长期稳定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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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宗波,陈祖权.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扬州大学学报,2005(6).
(一)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权力
按照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高校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该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根据其学业成绩、修业年限等来颁发给他们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科学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授予相应人员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授予相应人员学士学位。按照我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高校具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来授予满足要求的受教育者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颁发权、学位授予权、学业证书颁发权、学历授予权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授予高校的行政权力。
(二)办学自
按照我国第11条规定,高校应该实行民主管理,面向学生、面向社会来进行自主办学。办学自具体包括:①财产权(《高等教育法》第38条)、②校内人事权(《高等教育法》第37条)、③对外交往权(《高等教育法》第36条)、④招生权(《高等教育法》第32条)、⑤科学研究权(《高等教育法》第35条)、⑥教学权,主要包括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选编教材权、教学计划制定权等(《高等教育法》第33条)、⑦专业设置权(《高等教育法》第34条)。
(三)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权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5条规定,对于高校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勒令退学的须报省级高教主管部位审批;对其他原因造成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级高教主管部位备案即可。按照《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4款规定,高校校长可以行使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力。按照《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高校本身即具有行使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力。虽然我国高校一直以来都不属于行政单位的序列,而长期以来都被定位为事业单位,但是高校拥有者上述的公共管理职权,这些权力都是符合公权力的范畴。有了这些行政权力,高校就与广大师生不是出于一个对等的姿态,有着明显的强制性、单方性,完全符合行政权力的特征,具有执行力、约束力、确定力。例如,按照《教育法》第5项规定,高校在行驶给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时候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意志、强制性的属性;按照《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拥有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力。而基于行政法视角来看,有行政权力的存在,那么必然就应该控制这种行政权力,这既是一种学说或者观念,同时又是由行政权力本身的特征来进行决定的。第一,一切有权力的人,同时又没有外在控制这种权力的力量,那么必然到最后会出现滥用权力的问题,这是亘古不变的经验之言,第二,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强度差异,一旦不能有效控制住行政权力,那么很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影响,高校行政权力也不例外。应该适当地控制高校的行政权力,同时 让受到这种行政权力侵害的学生、教师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二、基于行政法视角的高校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依法治国的最为核心的关键环节就是进行依法行政。而行政权力是所有权力中唯一一个无需借助于任何程序就能够行使的权力,具有广阔的权力行使空间和极大的随意性。严格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往往也是严格的法治得以完成的关键。高校行政权力虽然是一种公共权力,也是通过国家相关单位授权取得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说,只要有权力,那么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和风险性。那么我们如何来有效地控制高校行政权力,使之能够走上良性化的监督制约轨道?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选取既具有隐定性、常设性、甚至是刚性,又可以全面体现群体智慧的法律,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该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
正如威廉姆•道格拉斯(美国著名大法官)所言,正当程序决定了人治与法治二者之间的基本区别。由此可见,正当程序是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权益、控制行政权力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成为有效监控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在高等教育的相应法律法规中,程序性、针对性、实质性的规范较少,人体实体性、原则性、宣言性条文较多,法律可诉性弱、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往往会发现,高校在作出处罚、表彰、决策等重大决定时,方法粗暴、简单,操作不规范,程序严重不明确。因此,应该不断加强高校各级管理人员的正当程序意识,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秩序,通过建立固定、严格、合理、科学的程序机制来让高校整个管理工作都处于正当程序控制之下,提高高校管理行为的实效性、规范性和程序性,避免出现随意性、偶然性、无序性,让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方式和规范步骤。特别是对学生、教师作出影响他们法律身份、基本权利的重大决定时,务必要保证他们享有充分的救济权、申辩权、知情权、被告知权。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法规中对高校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进行明确。一方面,加快《学校教育法》的立法工作,将高等教育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明确出来,使得高校行政权力的范围更加清晰,来源更加明确;另外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修正现有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确定高校部分权力的行政性,对高校的法律性质进一步明确,从而确定高校与教师、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法律优越原则
法律优越原则是指任何法律规章、行政法规、内部规定、文件政策都不得与国家已有的法律相抵触,若出现抵触现象,那么必须以法律为准,必须服从法律。法律优越原则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也是对法律的优先效力进行肯定。坚持法律优越原则的前提就是要给公众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让他们感觉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笔者认为,高校应该利用多种形式来逐步提高各级管理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学的思想意识,大幅度提高师生员工的法治观念,尤其是要注意培养广大师生运用法律手段来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坚持法律优越原则的关键环节就是对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地清理。这些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体现了高校的自治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完善和补充。很多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都是着眼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高效的管理效率,基于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但是往往存在一个巨大的缺陷,那就是对于相对方正当权益的践踏和模式,也不顾及到这些文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精神,因此,亟待进行完善和修改,合理设定被管理者和管理者、受教育者和教育者之间的的权利与义务,保障高校管理的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
(三)司法有限审查原则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接受法院的审查是最重要、最有效、最快捷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国内外法学界一直都对司法能否介入到高等教育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从目前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早已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将高校对于教师学生进行的纪律处分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生、教师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控制高校行政权力滥用。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校往往是行政主体(公务组织),因此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在我国,高校一直以来都不是定位于行政主体(公务组织),而是被定位于事业单位,这样一来,就使得高校成为了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长期一来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种措施名则保护高校权益,实则严重损害学生、教师的行政权益。众所周知,司法途径是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后一道防线。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依法治国思想的深入,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由于强调高等教育的特殊而将其排除在司法之外。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控制高校行政权力滥用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中澳 政府管理 职业教育 启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政府的宏观管理是当前职业教育中不容小觑的一股力量。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政府宏观管理的内容对我国职业教育政府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从中汲取其优秀经验可以为我国发展职业教育服务。
1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管理内容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能够以强有力的势头快速稳步发展与澳大利亚政府的有效管理是分不开的。政府的重视以引导对国家的职业教育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在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中,政府作为职业教育发展的引导力量参与到规划指导、完善法律法规、制定资格认证、资金投入四个方面,政府管理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贯穿了职业教育发展的始终。
1.1政府对职业教育做出重点的国家发展规划
澳大利亚政府在发展目标中予以明确,各州依据联邦政府的规划将对各州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划条例。据悉,新南威尔士州发展目标就明确提出,到2015年,新南威尔士州20―24 岁的人群中,受过12年良好教育,或获得二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90%;到2020年,20―24岁的人群中,受过12年良好教育,或获得三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90%;2009至2020年间,在20―64岁的人群中,没有三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减少一半;2009至2020年间,获得文凭或高级文凭资格证书的人数实现100%增长;到2020年,原住民学生在12年教育或同等教育方面的差距至少缩小一半。
1.2政府成立职业教育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完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1973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成立了技术与继续教育委员会。技术与继续教育委员会拥有较多的专家专门负责监督和评估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规定每月至少开一次会,期间制定出新的适应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政策,检查之前职业教育进行的状况,并提出修改方案和建议。委员会就专门对职业教育的工作查缺补漏。政府同时制定了职业教育目标,建立起一个负责设定职业教育课程标准的CBT系统,颁布《职业教育法》实行促进职业教育与就业沟通的税收和劳资政策,各州政府也都设立了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澳大利亚的《宪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 等是澳大利亚开展职业教育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真正为职业教育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行政的教育管理。同时,澳大利亚还重视与时俱进的法律修订。
1.3政府联合企业、学校建立的职业与继续教育国家认证体系
澳大利亚技术与继续委员会提出,要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结合到一起,实行柔性的教育培训方式。最终建立了全国性的职业技能认证体系――国家资格认可标准(即培训包)和澳大利亚认证框架,这一国家资格认证体系是TAFE学院办学的法规性文件。
1.3.1教有所依――富有特色的“培训包”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能够满足市场人才需求,澳大利亚创建了比较富有特色的“培训包”。“培训包”的开发、专业设置、课程安排到教学组织与管理都有行业、企业的参与及严格的把关,这是根据全国统一的框架体系负责制定本行业的具体能力标准,集成为培训包。所以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与培训与企业的需求连接的十分紧密,学生所学的知识和技能都非常实用。另一个原因是澳大利亚的职业资格证是一个“含金量”较高的证书,就业者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它的资格证书是全国通用的,而且是经过较为严格的考试才能够获得。所以这就对资格证获得者的能力提出了较为高的要求。“培训包”就是根据市场需求培养专门人才,将市场需求和职业教育有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使毕业人才能百分之百就业,达到职业教育的理想境地。创建“培训包”可以说学校就是按照企业需要的要求来培养人才,让学校都做到“教有所依”。
1.3.2贯穿终身教育理念――具有生命力的国家资格认证体系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学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的完善是得益于国家资格证书的框架。国家资格证书框架是全国统一的教育与培训资格认证体系,由高中、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三部分组成,彼此相互衔接。这种统一的证书制度和课程内容的模块式结构使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高等教育相沟通;使就业前教育与就业后教育相联系,体现终身教育的思想。它对各种体系之间的分立与贯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不同的教育体系之间提供了教育互通互认的依据。完善的国家资格框架为不同院校及学科证书课程的衔接以及学生在不同教育系统之间的转学或继续深造提供了保障条件,为推广终身学习和形式多样的教育与培训创造了条件。
1.4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从1974年起,联邦政府完全负责高等教育经费,并拨款资助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TAFE学院作为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主要力量,其经费的59%来源于各州和地方政府,联邦政府提供的补充资金占23%,其余18%为收费所得。联邦政府和各州地方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所占的比例大约是职业教育资金来源的80%。即便没有其它资金支持,职业教育也能在政府的扶持下继续发展。澳大利亚政府对经费资助也并不是直接投入,而是通过采取“购买”教育培训公开投标运作方式进行。首先由政府教育部门制定教育培训战略指南,其次由学院按国家技能标准和政府指南制订培训计划,最后由政府组织评估来确定购买哪一所学院的教育培训。
2中澳两国在职业教育中政府管理的分析比较
2.1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政策、法律法规保障力不同
澳大利亚政府对澳大利亚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是十分重视的。在澳大利亚,政府为职业教育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保证了职业教育得以迅速发展,同时还为相关内容制定出较为详细的下位法。政策、法律法规较为有硬性度,不是空泛无力的,不仅具有引导性,同时还有强制性。例如,在1990年7月澳大利亚实施《培训保障法》规定,年收入在22.6万澳元以上的企业雇主应该将工资预算的1.5%用于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所需的经费,而且凡是培训费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其雇主必须依法向国家培训保障机构缴纳差额。这一法律政策就是一个较为细致详尽的下位法,政府对其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中国,我国政府也提出了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但是我国政府还未能对职业教育做出详细的国家发展规划,而是将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一起归并,具体的还停留在了对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层面,对职业教育发展提出的实施意见,以及如何进行的方法。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12年《提高质量内涵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工作会议文件汇编》能找到的仅是两个会议文件,还未涉及到相关发展数据。其次,政府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在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中,我国政府并没有对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作出适应社会发展的调整,当前有关法律主要是 1996 年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但迄今还没有与其配套的下位法,只有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力度不够。我们看到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属于很柔性的。
2.2政府对职业教育教学参与度不同
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教学中,政府成为了推动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本身也体现以服务社会的导向作为教学思想。政府的参与导向也是以培养推动社会发展的人才为准入,所以二者的目的不谋而合。这就使得政府能够积极参与到职业教育教学中。“培训包”的制定,就是以政府牵头,由行业专家、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完成。从课程的开发、课程专业的设置以及课程的评估等一系列教学过程,每个环节政府都会参与其中。
在中国职业教育教学中,政府主要由教育部门对教学进行相关管理,但是政府的参与度仅仅是停留在对上层与下层的下达命令和执行命令的层面,教育相关部门很少会参与到教学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在职业教育中,政府甚至对其的关注度还没有达到一个独立的高度来看待职业教育,缺乏了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关注度和认知度,所以教学参与度就更为淡化了。
2.3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不同
澳大利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是十分到位的。在澳大利亚,政府拨款是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占90%,学生个人支付其余 10%。职业教育的教育经费作为了一项单独的教育开支。经费的大量投入不仅对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同时也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社会地位。这就是澳大利亚职业教育能够稳健发展的重要原因。
1996 年我国财政预算内职教经费占教育总经费的11.53%,2002 年下降到6.5%;2005 年高等教育预算内财政拨款为1046.37亿元,其中本科教育预算内财政拨款为936.05 亿元,占89.46%,而高职高专预算内财政拨款仅为110.32 亿元,占10.54%。政府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明显过低,占教育经费的比重较少,财政投入不高,且所占的比重不超过40%,大部分高职院校都是依靠学费维持日常运转。这就使得职业教育在发展需求上得不到满足,政府的职业教育投入明显不足可以说是不争的事实。
3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政府管理对中国的启示
3.1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教育长期规划制定并且完善法律法规
(1)规划作为风向标引导着职业教育的走向。目前我国大多数人都对职业教育存有偏见,政府对职业教育发展长期的目标规划,不仅可以改变国民对职业教育的重视程度,还可以通过政府的长期规划让社会和各级政府对职业教育去积极践行。
(2)完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我国也应该逐步完善目前的《职业教育法》,制定配套的下位法,为职业教育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得政策、法律法规更具体,具有强制力,明确职业教育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让职业教育发展做到有法可依。
3.2政府牵头搭建职业教育发展的桥梁
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理念和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发展理念十分接近,都是以市场为导向,按市场所需人才的标准对学生进行专业培训和学习。我国也应该结合本国发展的实际,由政府牵头,积极参与到实际的教学环节,同时企业和学校也积极参与其中,三者结合创建属于我国的“培训包”,让我国职业教育也做到“教有所依”,不仅可以使学生提高就业率,还可以符合市场的需求。同时还可以学习澳大利亚对证书制度的严格管理,由企业和学校共同考核发证,政府审核,使我国的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也提高,做到真正理论和实操过硬,而不是通过一张试卷的分数决定发证。
此外,我国政府还应该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起属于我国完善的国家资格框架为不同院校及学科证书课程的衔接以及学生在不同教育系统之间的转学或继续深造提供条件。做到学科、院校的课程无缝对接,不仅可以使学生节约时间减少资源浪费,还可以体现我国对终身教育理念的践行。
3.3政府应该对职业教育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澳大利亚财政拨款是职业教育院校经费的主要来源。而我国对职业教育的财政资金投入比例相比澳大利亚将近少了40%,在此比较上,我国还应该对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我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起步本身较晚,对于职业教育来说需要更多的财政支撑。我国职业教育财政投入在核算时应该明确单独列支,使得职业教育从政府拨款的主渠道上获得保障。资金的投入增加不仅能够使职业教育的发展得到保障,同时还能提高职业教育在社会的地位,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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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近十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高校规模不断扩大,学生数量急剧上升,管理工作日益规范。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人员需要转变管理思路,要求在学生事务管理过程中,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校。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观察目前高校的行政管理活动,以及高等院校学生的管理实践,我们发现高校管理有以下几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级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近几年,全国不少高校由于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毕业证发放、学位授予、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发生在招生阶段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招生学校未按照有关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招生,致使本应入学受教育的学生失去入学权的案件。发生在学籍管理当中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高校违反有关法律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将学生开除学籍,使其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还表现为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设课程、配备师资、教学硬件设施不达标等。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私有领域的保密权和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例如高校辅导员扣押、拆看学生私人信件,高校泄露学生的家庭住址、家长姓名等私人信息,学生管理人员传播学生个人隐私等行为都涉嫌侵犯到学生的隐私权。如近些年经常发生入学通知书和银行信用卡同时到学生手中的问题。①
(三)侵犯财产权
侵犯财产权是指以财产权为侵权客体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是违法收费,例如向学生收取资料费、考试费和军训费等各种费用;第二是违法罚款,例如向违反校纪、班规的学生进行罚款;第三是奖学金助学金发放中的侵权,例如学校将学生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予以扣发,侵犯了《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生有获得以上经济资助的权利;第四是违法没收。很多高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会经常将学生宿舍中的热水器、电饭锅予以没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才能实行。高校不能仅凭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需要,就对学生的合法财产进行没收。
(四)程序不正当
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规中涉及违纪处理的程序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学生的程序性权利难以保障。这成为高校管理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大学生最不满意、引发纠纷最多的一个问题。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被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时候,必须给予他陈述、申辩和说明理由的机会。典型的案例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侵害其学位权案。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学校在对田永因为考试舞弊做出退学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也没有给其办理退学手续,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安排教学活动直到修满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然而,学校在田临近毕业时通知田所在系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申辩和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也必然是违法的。高校应当在大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也引入事前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以便于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给学生辩护的机会,使学生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有知悉的权利。同时,可以把处理的过程化为教育过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民主和法制意识。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分析
(一)高校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力。但是授权宽泛,权限模糊,导致了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复杂。②在我国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下,师者如父母,父母为子女之纲,高校的教育和管理应该无所不包和无所不能。从而导致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另一方面造成社会和家长对学校期望过高,高校责任过大。
(二)校规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高等学校自主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教学管理。学校管理者所制定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是学校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结合学校的具体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在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通常只有学校的主管部门参加规章制度的起草,由校长办公会议通过。学校规章制订过程中的所有参加人员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或教育法的专家参加,虽然他们对有关的法规有所了解,但并没有深入的研究,所制定的规定难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
近年来,学生管理工作在总结传承、内容拓展、方法更新、机制转换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面对高等教育大众化以及学分制的推行、学生生活的社会化、学生素质教育特别是学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的不断推进等情况,高校学生管理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复杂,管理范围模糊,管理目的也不大一致。尤其是大量二级学院以及私立大学的出现,更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学校一方面在强调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常常忽视尊重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对学生则片面要求其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而漠视了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这种体制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四)高校处罚权的定位模糊。
虽然高等院校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因为高等教育管理目的的需要,《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授予高校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内部处分权。但是,目前高校手中究竟有哪些处罚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太泛,相关事件定性、责任承担、处罚标准均界定十分模糊,极易产生歧义,引发纷争。相关处罚性规定的不明确最终导致管理主体的权力被过多重视,而学生权利却往往被忽视,导致高校中频频出现被处罚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现象,被处罚者的申诉、复议权利告知等得不到落实,仅此就足以导致现有的处罚决定大部分是在违规、违法状态下实施的。如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法院认为,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对原告做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③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依法定规,依章而行
(一)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
虽然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但是在依法治国之下,特别权力关系并不意味着高校的管理可以完全自主,可以任意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之目的,在给予高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亦要求高校依法定章,依章而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学生管理人员应依法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推动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
(二)学生权利救济管道
无救济,无权利。提供完整、有效和迅速的救济管道是当代法治的要求之一。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三)依法规范校规
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管道。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另外,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权利。学生是被管理者,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尊重学生的权利,要让学生成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之一,听取学生的意见,尊重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不能由学校管理部门唱独角戏。
注释:
①参见:信用卡和录取通知书一道来[N].沈阳晚报,2007-08-07(4).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能够有效保障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我国教育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当前的《职业教育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滞后现象。为了不断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促进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当前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建构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构探讨
一、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不断发展的职业教育形势下显现出的问题
第一,各层次的职业教育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在法律体系上没有形成顺畅的沟通连接。第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层次设计缺乏合理性,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对当前职业教育的体制没有明确的界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难以为职业教育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支撑。第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在培养模式方面的规定实践性不强,而职业教育本身则具有明确的实践性,这就导致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不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由于受到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影响,职业教育类的院校的专业设置与具体的市场需求存在脱节的现象,教学的模式比较单一。第四,职业教育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实训耗材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职业教育院校在经费方面存在巨大缺口。第五,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具体的法条在生源问题上做出明确。近年来,国家推行扩招政策,以及不断减少的高中或初中生源,直接影响了职业教育学校的生源数量。面对生源不断减少的情况,一些职业教育院校开始不断相互抢夺生源,生源问题也需要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解决当前职业教育院校抢夺生源的纷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对目前我国的职业教育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规范,解决当前职业教育当中存在的障碍和问题,实现我国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企业升级提供优质的职业型人才。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原则
增强职业教育立法内容的针对性。职业教育不同于一般的高等教育,它的应用性特别强,主要目的就是就业。在国际上,立法时对职业教育院校的定位十分清晰,而各大职业教育类的院校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定位不断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除了指导性的原则规定外,在职业教育立法的内容上,还应该包含具体实施的条款。这些条款都应该足于现实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希望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大大增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职业教育服务于经济发展,有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科技经济的进步必然也会反过来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进步,由此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世界各国在对职业教育立法时,逐渐调整职业教育各个领域的问题,并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除了原则性规定之外,还需要增强内容的针对性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职业教育立法体系的完整程度。另外,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严重不健全,除了现行的《职业教育法》以外,不存在与职业教育直接关联的部门法。而部门的政策性文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不高,位阶也比较低。因此要加强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构建,推行和完善部门法,在经费保障、校企联合等方面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的外部环境,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推行完善的监督系统,为职业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三、构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策略
1、政府应转变职能,在法律上加强宏观管理
职业教育是为经济发展和企业的转型提供高新的人才,它与市场关系最为密切,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当中,需要把与区域经济的发展、社会稳定和人员就业紧密联系起来,最大限度发挥职业教育在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当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通过法律发展,引导政府和社会正确公平的评价职业教育。在进行评价和评估时,注重职业教育的特点,给职业教育院校自,采用以学生技能的培养为重点,全面提高职业教育学校学生的素质的评价机制。发挥市场需求导向作用和就业优先的原则,规范职业教育的管理。
2、完善职业教育的配套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例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针对这一特征,在构建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体系时,也应该从所涉及到的各个部门进行完善,建立全面系统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根据我国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再加上当下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对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劳动就业法》等进行综合考虑,不断修订和完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至今,针对职业教育存在的现实问题,已有多个省份制定出了地方性的法规,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指明了方向。构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注重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保障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以及参与工作的权利,同时对企业、教育机构等也要进行统一的规范和保障。
3、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要与社会需求相适应
把握职业教育发展趋势,增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构建的前瞻性。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人才的培养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也是社会发展的成果以及积极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该在立法层面促进职业教育院校不断创新和改革,以市场为导向,不断转变职业教育学校的教育模式。
四、小结
1.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发展
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规章和政策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到一个具体引领的作用。虽然我国的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宪法等法律上都有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规范和办学宗旨都有规定和引导,但是都是很笼统的概念,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并没有指导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都对民办教育做出了法律合法化还有办学规范的法律规定,鼓励提倡社会各方面的民资力量参与到教育体系中。
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具体办学指引后,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就从相关的规章和政策上进行参考,从民办高等教育被法律允许到现在,已经颁布了不少相关的国家指示、通知、决定、规定等反面规章和政策文件,这些规章和政策在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上做到了具体化。例如,《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时规定》、《关于大量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等都具体规定了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办学的停办、变更、申请、办学宗旨、办学方向等,其中还对国家的教育系统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出资进行教育建设为主体,社会民资力量办学共同发展的教育模式,改变传统的国家独立办学对教育发展的限制瓶颈,《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时规定》就对民办教育在国民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并且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开展程序的有详细的规定。
2.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的发展
自《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标准了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进入发展阶段,对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民资办学中的法律责任、机构解散、财务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宪法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规范的缺陷,并且在民办高等教学上具体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办学原则、管理在行政上的体制。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由改革开放前的空白到改革开放后的出现,到2002年后的完善。2002《中国人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过对民办高等教育在法规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在法律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了支持和鼓励,确立了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把民办教育的办学、管理进行规范化。为了更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系统,国家在2003年还实施了《中国人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把民办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国际化,把民办高等教育限制进一步进行开放,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发展做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保障和规范了民办高等教育飞发展。但是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完善过程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促进效果,同时也有限制作用,例如1997年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就明文规定了“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对高等民办教育办学的申请提高了难道。
二、民办高等教育和相关政策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民办高等教育是以民间集资的一种形式进行国民教育的,很多是以营利性质存在的,尽管为我国教育事业做出了不少贡献,但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民办高等教育存在办学本末倒置,教学宗旨不明确,我国的《管理办法法》第四十三条中明文允许了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模式的发展,很多民办高等学院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重视学生的教育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了对付相关的国家单位的检查,在教学设施、教学项目上存在作假行为,同时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够完善,让很多民办教育有空子可钻,对相关的规定和出发不够完善,监管机制配套工作不到位。
三、政策法规在民办高等教育中的意义
国家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根据不同时期的民办教学中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政策法规制定或者完善,对民办教学规范和指导具有时段性的意义,在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具有很大历史和现实指导意义的三大政策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存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见证,促使民办教育的兴起、发展、完善。政策法规的出台和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在办学前、办学中两个环节上都有很的办学指导、办学保障、办学规范化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让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管理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在办学前,对办学的方案确认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机构对办学的硬件和软件投入都有指导作用;在办学的过程中,民办高等教育学院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教育管理规范化,及时调整教学方向,端正民资办学的宗旨。
四、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评价
我国明白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不断发展完善,根据民办高等教育的社会需求不断调整,改革开放以来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影响具有时段性,不同时期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都具有针对性,其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影响最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这三大政策在不同时期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出了现实的指导和规范,例如2002年通过,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应了民办高等教育的需求,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上的一个里程碑,把民办高等教育进行法律化、规范化发展。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规范中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性的允许,促使了民资社会力量的办学热情,例如第一部民办教育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就规定了民资办学团体、机构、组织在预留民办教育的必须经费和发展资本外,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标准,民办高等教育的出资方可以从中收取利润。
五、小结
【关键词】高校管理;侵权;学生权利;权利救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高校教育改革也相应地取得了重大发展。当前,我国积极实施高等教育普及化政策。高等院校在校人数的激增引发了高校管理的诸多问题。特别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缺失导致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学生在二者关系中往往处于权利被侵犯的弱势地位。如何平衡二者权益,缓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对完善高等教育管理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探析
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分析高等院校管理侵权现象,笔者认为应先理清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有着诸多争议,主要存在有两大观点,其一是一些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他们认为高校是法律授权组织,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高校具备行政主体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强调二者之间的平等地位。该民事关系可具体化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这两种观点的不同是由于他们考虑问题的角度存在差异。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比较偏激,但有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按照传统观点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秉承保护弱者的原则,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看作是民事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学生权利的救济,抑制高校管理职权的无限滥用。以此,达到二者之间权益的平衡。
二、高校管理侵权的现状
在当前我国高校管理理念下,仍有许多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本着“民不与官斗”的思想,高校管理者认为自己是“官”,所以肆无忌惮地行使管理权,而学生则逆来顺受,不敢与“官”斗。于是乎,高校管理中平等观念的缺失导致学生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犯。对此,笔者从高校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实体权利角度
我国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最容易受到高校的侵犯。根据我国宪法以及《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包括选课权、学习权、获取学位权、考试权等权利。实际生活中,高校管理侵权现象随处可见。这些受教育权被侵犯的问题一直是高校管理侵权中的焦点问题。时至今日,由于腐败作弊等问题在高校中层出不穷,高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有愈演愈烈的形势。
高校学生的财产权利亦是被经常侵犯的对象。高校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同时有权利拥有独立合法的财产。高校管理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利主要体现在强迫学生购买商业保险,没收学生的电磁高压锅,电热毯等寝室禁用品,违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以及不合理罚款等方面。这些行为本质上属于违法侵权行为,是对学生合法财产的侵犯。
(二)程序权利角度
在传统高校管理模式中,由于法治意识的缺失,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对学生程序权利的忽视比实体权利更为严重。虽然我国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在实践中,该条款并没有落于实处,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教育法规没有详细规定对应的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是高校管理者没有对此给予足够重视。例如对学生的违纪处分,通常是内部决策,没有告知学生享有申请听证权利以及申诉的权利。不仅所谓的“内部决策”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程序,单凭管理者的主观意志决定,同时还没有给予学生申诉救济的权利,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学生程序权利的裸的践踏。
三、高校管理侵权行为的根源性分析
(一)自由平等法治意识的缺失
笔者认为我国高校管理模式仍旧遵循传统的人治教育理念。许多高校管理者认为高校管理如同行政权力运行模式一般,将学生视为被管理者,而非将其视为平等主体。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往往使得高校管理者在工作中忽视学生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从管理者本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去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这种传统理念下的高校管理模式不仅会压抑学生的个性与创造性,同时也会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二)相关法规制度的落后与不完善
虽然我国通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规建立了基本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一方面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相互存在冲突的现象十分普遍,层次不清,结构不平衡。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发展迅猛,现有法规不足以解决高校管理侵权的新问题和新现象,立法的漏洞以及滞后性导致高校管理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再次,我国各大高校都有一定的自,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本校的管理条例。
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十分不健全的。由于我国行政规定,高校处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学生无法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同时由于高校管理者的忽视导致校内申诉救济制度缺失,使得高校管理行为缺乏司法审查与自我监督。
四、针对高校管理侵权问题的实践对策
转变传统人治教育理念,提高高校管理者与学生的法治意识。当今我国法治化进程逐渐加快,依法治校理念深入人心。因此为了顺应形势的发展,必须要将自由平等,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融入我国高校改革的指导思想中,努力提高管理阶层与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自由平等的精神特质。同时要转变学校管理阶层的官本位思想,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从思想层面上根除以管理权力为中心的传统教育理念,重新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特质,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自我实现,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高校管理侵权问题。
完善的高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弥补法律缺陷与漏洞,扭转教育法律法规立法过于滞后的局面。首先要解决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层次不清,结构不平衡的问题。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经验,专门制定一部大学法,明确高校管理者与学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扩展权利救济渠道。虽然笔者提倡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现实却并非如此。众所周知,我国高校学生相对学校而言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这种现象不仅仅是传统理念的作祟与法规体系的不完善造成的,同时还是我国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导致的。
五、总结
当今,我国处于激烈的社会变革阶段,高等教育事业迅速发展,学习环境、管理媒介、管理手段等客观因素的变化,要求我们必须要改变传统的高校管理模式,从强制性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我们必须要尊重学生权利和学生自我价值的实现,将学生置于平等地位,立足于保护学生的利益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实解决高校管理侵权问题,促进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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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业教育法;高职学生;管理工作
职业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性环节,相继规定了我国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重要职责和主要义务,在逐步建立职业教育相关体系以及完善现当代职业教育体制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型作用,在现当代法治语境下,职业教育法进一步为高职教育尽早步入法治化轨道奠定了深厚的法治基础。
1 职业教育法在高职教育语境下的法律成长
当前对职业教育领域的诸多违法行为的追究主要是参照《教育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我们必须要高度注意的是,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更重要的是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我们所说的普适性法律对其缺失的是有效性和针对性,在此种语境下,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应运而生,也为我国的高职教育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共高等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职业教育法必须具有其能体现自身特色的特有目的,各式各样的当代教育法规之间是分工协作的共同协调性关系,共同为教育法中明确规定的"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制度目的而服务,它们各司其职,倘若不加修改地把它们的角色价值混为一谈则无法真正判断它们各自特有的行动宗旨。当代《职业教育法》可被称其为教育法律体系重要的分支,它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我国的《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体现的更为直接,我国的立法者在合理范围内机动的选择和有目的性的计划,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2 我国高职教育过程中高职学生管理工作现状分析
学生管理是高校人才培养工作的关键性环节,配合新时期各高校发展的新形势和学生新特点对大学生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更加需要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90后大学生因为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快速发展,其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针对性,我国传统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经远远不再适应现阶段的学生思维模式以及教育管理现状。这一时代的学生思维现状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文化速食主义明显,探求问题只讲求表面现象而缺乏深度,二是思想独立反叛意识较为明显,相较于80后更加自我,以自我为中心,三是思想方面功利色彩明显,效益行为模式已经较为突出,四是内心丰富但过于敏感,情感思想较为浓重。随着我国现阶段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高等教育已经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大众化倾向,而我国的高职教育作为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我国各行各业培养了众多的技术应用型人才。我国高职教育这些年的不断发展,使越来越多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所以,高职学生管理工作中也存在许多新问题,高职学生无论在其学习方式以及就业方式方面都发生巨大变化,在新形式下,我们教职工作者应该通过何种新思维科学地教育管理学生已经成为高职院校学生教职工作者面临的新问题。
3 职业教育法语境下我国高职学生管理工作新发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基本的治国方略,依法治校,有效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是高校学生的基本管理法则。教育行政部门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学校建立依法决策、民主参与、自我管理的现代学校教育管理制度,通过建立完善的救济渠道,使得教职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形成一个健康有序的校园新风尚格局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政策得到有效的落实,逐步实现教育的相对公平公正化环境,保证高职院校正确办学教育教学方向,为教育改革和发展创建一个更为优异的法治化新环境。针对我国高职学生的现状,我们首先必须树立起依法办事的制度理念,教导学生思考问题更为理性和客观,将法治思想思维根植在学生心中,其次才是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模式,人性化管理模式必须以法治和制度为依托,才不会偏离其本身的轨道良性运行,我们必须始终坚持依法治校,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不断被加强,高职学生管理工作是一个持续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将其快速纳入现阶段我国的人才培养计划的宏观蓝图架构之中,我们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章办事,利用规章制度这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来进一步完善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是我们不遗余力所要长期始终坚持的发展方向,进而达到标本兼治的终极性目的。实行依法治校,我们必须贯彻教育方针,因为学校的根本任务是为国家培养下一代的接班人,其使命意义极为重要,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祖国下一代建设人才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事,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的人格,完善学生的各项教育指标,形成具有法治精神的良好育人环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