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8 09: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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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既不是剔除补偿费后的余额,也不是级差地租。各地必须将土地交易总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然后再核算开发成本,实行列收列支的办法。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征收。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渡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改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纳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三、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核算土地出让金缴、存、划转的专用帐户。财政部门要认真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并及时拨付。月终要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缴入国库,不得滞留。同时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为土地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四、国有土地出让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行招标或拍卖,使国有土地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对因企业兼并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政策上可适当放宽。除此之外,地方各级政府均无权减免土地出让金,以切实防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五、为了调动各地的积极性,各市地征收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省财政不再参与分成,全部作为各市地固定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以及农业开发等。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违纪者要严肃处理。
1县规划局:负责新开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收和新建住宅楼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50万元。具体是各类基建工程开工放线前。督促施工企业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建税)同时,督促建设单位按工程预算的3%向契税征收管理所交纳契税(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单位将契税分解到每个住户)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依此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开具相关税收完税凭证,县规划局凭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完税凭证给予放线和签发开工通知书。对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县规划局要在开工放线前督促施工企业一次性缴清全部应纳税款。
2县城建局:负责各类基建工程欠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75万元。具体是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基建工程。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县城建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督促欠税单位缴清全部税款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已竣工工程所欠税款(征管单位应及时向城建局提供欠税单位名单)应在新的工程招投标时,督促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向征管单位缴纳税款,缴清全部欠税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准予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工程招投标,否则,取消其招投标资格,拒绝其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3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各类水利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35万元。具体是各类水利工程开工前。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建筑安装营业税;水利工程完工后,县水务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要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凭县地税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
4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和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40万元。具体是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开工前。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建筑安装营业税;工程完工后应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非农用地审批时(包括土地租赁等)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占用总量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到县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县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纳税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完税凭证方可审批用地指标,否则,不得审批和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应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土地房屋拍卖)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变动和增值情况通知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据此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县国土资源局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审批和划转土地,否则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5县房管局:负责销售不动产税、房产交易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不动产房屋、土地)销售时。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县房管局应督促出售者到县地税局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否则,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县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书时(包括新办房产证和因房产交易更换房产证书等)对于尚未缴纳契税的县房管局应督促其向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契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证书,否则,不得办理房产证书。
6县公安局:负责房屋租赁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县公安局应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城乡沿街门店的租赁行为进行认真排查审核,以房产证为主要依据。建立征管档案,督促房主到县地税局缴纳房屋租赁营业税,对拒不缴纳的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县交警队:负责全县车辆营运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50万元。即:车辆年审时。督促车主到县地税局一次性缴纳车辆营运税,县交警队应对车主车辆营运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核。车主缴清车辆营运税后,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不得进行车辆年审。
二、征管责任
1各协管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源头上杜绝税款的流失。切实把好税收源头控制关。
2征管职能部门要在帮助和指导协管单位搞好税收协管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主体作用。切实抓好税收征管,积极主动地寻找税源。保证完成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
一是单位应税行为所换开的税务票据必须是正宁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否则。不得支付款项;二是要按照“款清税清和款、税同步”原则支付款项,不得在未交税的情况下预借任何资金,因单位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由该单位缴纳所欠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把好两个关口,应对支出票据进行严格审核。3县内各单位在支付涉税款项时。
三、奖罚措施
通过对全县20*年度房地产企业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揭示税费征收管理和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当前税费流失的渠道和原因,提出规范税费征管秩序,规范税费征管行为,提高征管质量的针对性意见和建议,促进我县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专项审计的对象及范围
审计对象:全县税费征收管理部门及房地产政策执行相关部门(地税、财政、国土、城建、房产、工商等)。延伸审计对象是我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审计范围:主要是审计20*年度房地产企业税费征收管理及税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欠缴情况。
三、专项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一)审计财税等有关部门的主要内容
这次审计重点是审查征收机关对房地产企业税费的管理、申报、缴纳和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执行政策不严、征收不到位、计税价格不准确、违规减免、缓交、欠税的问题,具体内容有:
1、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延期(减免)纳税等税收管理审计。
2、房地产企业税收征收入库合法性、及时性、真实性情况审计,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有无漏征、少征、无依据缓征税收现象。
3、房地产企业税收票证管理审计,主要检查票证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房地产企业税收检查情况审计,主要是对企业税收检查程序是否合理。
(二)对房地产企业的延伸审计的主要内容
除核对税务登记、纳税、延期(减免)申报等资料内容外,还应重点关注:房地产企业是否存在违规核算、税费申报不实、骗取税收优惠以及各种偷逃税收、瞒报经营项目、隐匿经营收入等行为。房地产企业主要税种审计重点内容有:
1、营业税:主要是检查应税营业额合理性、完整性,以及应税营业额的及时性。
2、企业所得税:主要检查应税收入真实性、完整性,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和其他调整事项的合规、合法性。
3、个人所得税:主要检查是否按规定全员全额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否有少报、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的行为。
4、土地增值税:主要检查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收标准和增值额计算是否符合规定。
5、契税:主要检查各种纳税申报是否按期交纳,各种应税行为是否按规定足额纳税,有无越权减免现象存在。
6、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
7、关注防洪保安资金、人防易地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行政收费征收管理。
(三)其他应关注审计内容
1、是否存在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环节违规审批、滥用权力等行为,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制止房地产项目违规开发、虚假销售、定价不实行为。
2、注意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加大查处案件力度,严肃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权钱交易的行为。
四、专项审计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要求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工业化与城镇化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各地农村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不断扩大,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加强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限制乱占滥用耕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的综合开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上级开展《关于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松税财行便函2020【6】号)的精神,结合本股工作实际,积极探索,锐意进取,全面完成了耕地占用税任务。下面对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可从以下几点为抓手:
一、强化政策宣传,增强依法纳税意识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按照适用税额标准一次性征收。由于连续性不强,再加上宣传力度不够,使得该税在社会上的认知程度不强,一些纳税人对该税种并不知晓。同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才由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征管,和其他工商税相比,征管手段相对落后,基本未形成用地单位和个人主动申报纳税的格局。且因该税种收入所占税收比重低,纳税人对其重视程度远不及其他工商税种。鉴于此种情况,为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我们在加大耕占税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上下功夫。一是在认识上,把耕地占用税宣传作为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抓不懈。强化税法宣传的组织领导,制定宣传计划,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工作机制,加大税法宣传的投入,坚持象抓征收管理一样抓税法宣传。二是在内容上,既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又宣传开征耕地占用税的背景、意义以及目前保护农用土地形势的紧迫性;既搞好正面宣传,又加强反面典型的曝光,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光荣、偷骗逃抗和拖欠税可耻”的良好氛围。三是在对象上,既搞好对纳税人宣传,又加强对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宣传,争取各级政府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更大支持。四是在方式和手段上,既搞好“税法宣传月”的集中宣传,又抓好日常宣传。重点围绕征收活动搞好日常税法宣传、咨询、培训,为纳税人提高“零距离”的服务。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的法规、政策,使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从而提高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国家观念和依法纳税意识,形成了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良好环境。请支持原创网站
二、建立信息联动机制,确保税源清、底子明
税收管理的根本在于税源的基础管理。但在以往的耕地占用税征管实践中,征收机关和土地相关部门由于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信息来源不畅,征收机关不能及时取得占地信息,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大量漏洞。
三、加大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税
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处罚各类违法行为,是确保税收政策贯彻执行和维护税法尊严的重要保障。我们在日管中不断加大管理和检查力度,把耕地占用税与其它地方各税一同纳入征收管理之中,做到同征同管同查,对税收违法行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每检查一户查前我们都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被检查户的税源、征收等等各方面情况,并与我们已经记录的台账相比较,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
四、加强沟通汇报,争取当地政府理解和支持
一方面,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再加上耕地占用税实行属地征管,要理顺征纳双方关系,准确掌握土地动态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必须紧密依靠当地政府,争取政府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目前的财政体制也使得该税种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
总的来说,我们在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中做了一些工作,但是距离领导的要求和新的经济形势、征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诸如耕地占用税、契税的业务规程的制定,税收信息化的建设等等,还有不少差距。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将在局的正确领导下,大胆探索,锐意进取,不断开税源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使我局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再创新佳绩做出更大贡献!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上述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外国企业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国籍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房产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凡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并依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各项应纳税款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房地产转让人出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转让,由纳税人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及出具《完税证明》。
第六条市国土、房管部门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土地或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一律不得给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七条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转让房地产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税收减免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明》给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县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82号)及有关法律、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房地产税收管理,发挥税收调控职能,促进黟县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房地产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各乡镇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地产税收的增长对黟县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并主动配合财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财政、房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要以契税征管为抓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实现房地产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房地产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财税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出台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的各种减免优惠政策,不得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房地产税收,不得随意越权批准缓税、欠税。
三、建立房地产税收联席会议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征管取得新成效
为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县政府决定建立房地产税收征管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全县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土地审批用地与拟审批情况、房地产交易办证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实现对房地产税收的有效监控。具体分工如下:
发改委: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批准文号、建设单位、批复项目、投资预算、项目选址等信息。
建设局:定期按季反馈城市拆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工程验收证发放等信息。
国土局:定期按季反馈《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情况及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工期、土地出让或转让金收取情况,同时在办理土地交易、产权变更时,负有检验是否完税(包括营业税、契税等)的职责,对未完税的土地不得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税务、财政部门。
规划局: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开发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可售面积、公共配套设施面积等。
房管局: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办法,新房登记凭销售不动产发票,“二手房”过户凭地税开具的应税或免税审核表,并定期按季反馈房产登记或房产过户信息,着重审核过户时完税情况、过户时交易价格是否具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地税局:地税局是房产税的征收单位,定期反馈房产税的征收情况,主动加强与国税局及各协管单位的沟通与联系。
国税局:是新办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单位,及时整理汇总各新办房地产企业的涉税信息,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财政局:负责全县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信息。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20xx年最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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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税额计算方式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掌控全区税源的相关经济税收信息,摸清税源底数,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区政府组织区财政、区国税、区地税三家于200*年7月中旬至10月下旬对全区税源情况进行了普查。
一、主要问题
调研专班对区直、镇办的税源普查情况进行了重点抽查,共抽查
3、企业纳税属地划分不明确。在这次重点抽查中,发现**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汉佳业税务部门是作为区直企业上报的,而同时郢城镇、李埠镇也分别上报了这两个企业。通过调查,我们认为这两个企业纳税属地应分别为郢城镇、李埠镇。
5、地税小额税种漏征漏管现象较为严重。从重点抽查反映的情况来看,地税小额税种漏征现象较为严重。从天发金达利房产公司提交的自查数据表明该企业未交纳土地增值税;荷花机床公司财务报表反映该企业城建税未按规定税率缴纳,没有缴纳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房产税;汉科生物公司城建税、印花税未按规定税率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未核查到实际面积。
6、定额征收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定额征收管理方面主要存在定额标准过低的问题。如八岭山镇两个砖瓦厂年利润在百万元以上,而每年的国税和地税合计定额只有1万元左右;七匹狼专卖店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800元;荆楚人家商贸公司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1500元,且未核定是否交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锦绣园酒店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3000元;青莲酒家每月的营业税征收定额只有30000元,且未核定各分店的纳税情况,等等。
7、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核定有待进一步规范。从这次普查和重点抽查中发现,个体工商税收起征点的核定主要存在达到起征点的工商户比例明显偏低以及不公平、不公开的问题。从这次普查的情况来看,全区在国税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达到起征点的仅占12.1%,在地税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达到起征点的占76%,国税的比例明显偏低。不公平的表现为标准不一,倚轻倚重。如八岭山镇一大型超市在这次普查中发现其未达到起征点,而同在该镇的其它几个规模比其小的超市却都达到了起征点,明显存在核定标准不一,倚轻倚重问题。不公开主要反映为各地没有将辖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向广大人民群众公布,没有形成全社会监督办税的氛围。
二、对策建议
1、切实加强企业
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征收窗口)的设立
各地方税务分局分别设立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征收窗口。市区(含大凌河街道)征收窗口设在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大厅。
二、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的入库级次
(一)市本级
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款。
2、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一方为市属以上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3、市区征收窗口所征收的所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大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该部分税收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确定数额给予返还。
(二)乡镇级
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双方均为所辖区域内个人或乡镇以下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
我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__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住宅为非普通住房。
四、关于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税收管理程序
(一)纳税申报
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前,按照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征收窗口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应向纳税人公示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二)纳税审核
1、征收窗口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确定应缴纳税种、适用税率、应征税额,经复核无误后,告知纳税人应交纳的税种及税额。对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价格、计税标准明显偏低的,征收窗口有权核定税额或指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符合税收减免政策及不征税范围的房地产交易,征收窗口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或不征税手续。
(三)税款征收
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时,征收窗口开具完税凭证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对已征税款分属地和级次入库。
(四)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不征契税手续)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五、加强信息传递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
1、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以新办征用或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和变更土地登记的,在办理用地手续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土地审批情况和相关资料。
2、对单位和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权属登记的房屋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3、市地方税务部门从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获得的土地、房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六、加强部门配合及分工协作
1、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强化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2、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或复印件和权属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3、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4、对于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市财政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