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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要求

时间:2023-09-28 09: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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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要求

第1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问题及对策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和完善,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也随着不断的完善,消防验收工作逐渐正规化和法制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完善,有效的减少了建筑物的火灾隐患,保障了人们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是当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关注的焦点,因此,研究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笔者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概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前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为了确保人员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到威胁,建筑工程在竣工之后必须要进行消防验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工作,不仅可以使建筑工程能够在以后的使用中减少火灾的发生概率,还可以在火灾发生的时候将损失程度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减少火灾损失。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消防验收要经过四个阶段。首先,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要在建筑工程的竣工阶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的申请,提交消防验收的书面材料。然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时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看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如果所提交的材料都符合规定要求,那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建筑工程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其中包括了消防产品质量检验,防火防烟分区及安全通道的设置是否合理,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等等。对消防方面的内容全部检查完毕之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在20个工作日之内对检查验收的结果给予书面通知,验收结果合格的,则准许建筑物投入使用,否则建筑物将不允许投入使用。

二、影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问题

当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建设单位消防安全观念淡薄、验收岗位人员分配存在弊端、验收人员业务素质偏低三个方面,其具体内容如下:

1.建设单位安全观念淡薄

建设单位消防安全观念淡薄是影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主要问题之一。建设单位消防安全观念淡薄,在安全与发展中难以协调发展,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取消或暂停消防设施设备施工,来降低工程建设成本;第二,以实用性、工艺性、美观大方为理由,对建筑工程中的防火间距和防火分区等进行随意的变更;第三,装修前未申报装修审核,随意改变布局,使用较多可燃易燃材料等,往往到验收时才发现诸多问题。

2.验收岗位人员分配存在弊端

验收岗位人员分配存在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在验收人员的分配上,往往将防火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安排在建审岗位上,而将对规范了解有限、新到的干部安排在消防验收工作岗位上。在这样的人员岗位分配机制下,消防验收人员的业务素质很难提升,难以保障有效的消防验收,存在着隐患建筑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

3.验收人员业务素质偏低

验收人员业务素质偏低也使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陷入困境。随着近年来,防火规范和验收规章的大幅修改,对消防验收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就当前情况来看,消防验收人员的素质仍整体偏低,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工作量大,没有时间进行充电,导致自身业务素质停滞不前;第二,因所属部门权限不同,故在相关规范的了解上存在差异,直接表现为业务偏科;第三,缺乏针对性的培训,更多以自学为主,主观性较强,限制了验收人员的知识掌握程度。

三、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策略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水平,针对上述影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1.重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重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是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关键。重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就是要强化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意识,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第―时间进行整改。对建设单位而言,建设工程是个浩大的工程,一旦施工就很难发现安全隐患,即使发现隐患也很难整改,整改耗费的财力、物力、人力是特别巨大的,也会因此带来许多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重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加强对建筑工程所用材料及设备等的监督检验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2.开展消防验收岗位培训

开展消防验收岗位培训是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岗位培训中,主要是大杂烩式的培训形式,这种培训方式往往只能是肤浅的学习,待培训结束后很难提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验收岗位培训,针对大队、支队验收权限的差异性,针对目前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进行差异化、专业性的培训,有利于提高消防验收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体说来,在开展消防验收岗位培训中,既要尽可能地减少集中上课,又要体现出多样化的培训形式,可选择近期验收合格的几个工程实例实施复验,来就所发现的问题展开谈论,并进行相应的拓展,从而依靠具体实践,来促进消防验收人员业务知识和实操能力的有效提升。

3.强化消防验收人员配备

强化消防验收人员配备在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强化消防验收人员配备,注重高素质干部人才的培养,应优先将规范掌握熟练、防火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安排至消防验收岗位,严把工程质量关,避免因业务不熟而导致隐患建筑工程通过验收情况的发生。与此同时,在干部岗位方面,强化消防验收人员配备,还要使现有的消防验收人员积极向技术型干部转型,并要求支队做好有效的鼓励和引导措施,避免因编制问题而造成有能力干部的过早流失。此外,还应进一步规范消防验收工作,通过把握消防安全源头,强化施工质量监督,来使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强化。

结语

总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应重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开展消防验收岗位培训、强化消防验收人员配备,不断探索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策略,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水平,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而使我国建筑工程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参考文献:

[1]董玮.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探讨[J].科技风.2011(11)

[2]钟文.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及措施[J].科技创新导报.2010(29)

[3]陈诒观.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中存在问题及处理办法[J].广东科技.2008(20)

[4]王荣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探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8(14)

[5]林启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中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J].安防科技.2009(01)

[6]孟庆仲.建筑消防工程隐患成因及整改对策探析[J].武警学院学报.2011(02)

第3篇

【关键词】 消防行政许可 消防备案 分析 前置条件

1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前置条件内容及涉及的部门统计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方面,按照《消防法》第十条至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设计审核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1)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2)建筑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和消防设计文件;3)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4)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5)属于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工程的,应当提供建筑所有权(使用权)证等确权文件。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计单位、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住建部门等。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方面,按照《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第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第二、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第三、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四、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第五、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设计单位、消防产品和设施的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3)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按照《消防法》第十五条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中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第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二、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第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第四、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部门、设计单位、消防产品检测单位等。

2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受前置条件影响的主要原因

2.1 互为前置的法定条件被打破

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快发展,以政府“重点工程”、“引进工程”为名,在项目建设前期,采用协调会等形式要求各部门提前介入会审,在前置性文件缺乏的情况下,工程提前“上马”,先开工建设后补办手续,待其补办正规手续时,建筑多已施工或完工,先天患或已成既定事实,当按照消防法律程序办理消防许可和消防备案时,建设单位又以政府文件或相关会议纪要做依据回避,通过政府层面协调,突出强调工期和民生问题,使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利于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2.2 消防业务的参差不齐难改变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是一项专业技术工作,要求技术人员应有相对的稳定性,以便于工作经验的积累。尤其是实行备案抽查制度以来,大量的备案抽查工作在消防大队办理,这对基层消防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的消防体制从制度上造成了专业人才的流失,平均每两三年就进行一次岗位调整,人员流动性大,造成消防行政许可的技术权威性不高。另外,自设置消防行政服务窗口以来,窗口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消防基础理论知识缺乏,也没有一线消防执法的实践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消防基础业务不熟悉,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亟待提高。

2.3 中介机构的服务规则不规范

虽然消防中介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起了一定作用,但在机制上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消防中介机构的性质、地位,开业条件、应负何种责任,则无明确规定,限制了其发展;资质管理上不规范,作为消防中介机构所需的条件不明确,造成操作上的不规范。消防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和水平不高,消防中介机构的种类不齐全、数量偏少,借用资质和滥用资质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国家对检测质量缺乏有效监督,《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后,公安消防部门弱化了对检测企业的监督管理,一些检测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无原则、无条件的随意出具合格检测报告;还有的企业自己施工,自己检测,检测结果缺少公正性。

3 如何减小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前置条件对消防工作的影响,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效率提升

3.1 适当取消建筑工程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前置条件

一些群众对旧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如临街的一些建筑物改建成商场或娱乐场所,按规定需进行消防报建时,一定要有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证明文件,但由于这些建筑物都是很早建的,根本提供不了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证明,造成业主来回跑很多趟,都办不齐消防报建手续。根据公安部在2008年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行政许可中有关前置条件问题的批复》要求,对一些“合法”的“老建筑”,取消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除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再硬性要求提供规划、国土等部门的证明资料,只需提供与消防安全直接相关的初步设计资料,符合建筑防火的规范要求,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科学性。

3.2 实行简易审核程序

对火灾危险性较小且规模较小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简易审核,符合简易审核条件的建筑工程,申报单位只要填写好相应的申报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窗口受理申报资料后,由具有审核岗位资质的建审员当场审核送审资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在预制的公文稿上填写法律文书,当场办结,并将申报资料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的,退还资料,完善资料后重新申报,实行简易审核程序当场办结,大大缩短了审批期限,方便人民群众,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效率提升。

第4篇

关键词:消防验收;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TU998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消防验收工作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必经环节,是预防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节点,这项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面火灾防控工作的成败。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形成了不同的价值体制、差异观念和价值取向,经济的发展又带来了利益主体的变化,目前来看,绝大部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检测、生产单位都是市场主体,也是利益主体。再加上利益主体消防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造成建筑工程防火审核与验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

1、建设单位

有些建设单位从主观上就减少对消防设施的投入,或者直接使用不合格的劣质消防器材,从各个层面渠道上减少成本,或者有的单位摆摆样子,在消防部门检查时,消防器材是合格的,但拿到了验收合格证后,这些器材就不见了,或者重复使用应付检查、挪作他用。

2、设计单位

建筑工程由最初的设计开始,就存在着标准不严、意识不强的因素。还存在着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的防火技术规范,设计归设计,但怎么执行又是另一回事,主要是因为市场竞争的需要,设计单位不得不一次次更改设计方案,满足建设单位成本核算要求,有的甚至走了样,根本就不考虑建筑工程客观情况,一味的迁就,一味的改动,失去了原有的意图,埋下了消防隐患。有的为了利益所需,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联起手来,在设计图纸上设计得特别合理,在消防审核中根本就发现不出问题,但实际上根本就不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还有的设计得很好很漂亮,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种种客观限制,又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形成缺陷的半拉子工程、样子工程,根本就不能通过消防验收。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比如办公室区域、商铺卖场等大空间设计,在通过消防技术验收后,为了增加使用面积,又进行了分隔、分切,形成大大小小不同形式的小隔断,这样就造成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堵塞,形成后天性的火灾隐患。

3、施工单位

有些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和防火施工验收规范施工,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作业,擅自将消防水管管径变小,将防火涂料变薄、使用不合格的消防器材等等,偷工减料、降低标准,造成建筑消防系统安装施工不良、先天不足。特别是科技的进步,有些高档建筑应用了许多新技术新设备,比如火灾报警产品、监控产品等。对新产品不了解,施工布线、安装知识、接线混乱、安装位置不准等问题,导致系统不能开通使用。

4、监理单位

监督、监理单位不能认真履职尽责,内部安全教育、落实项目总监上岗前考核、督促各项目监理部工作、深入施工现场等工作,落实不到位,各种安全监理程序不规范。一些监理单位虽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承接业务范围内所有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各项目监理部所采取的安全工作措施等安全监理行为进行考核,但实际效果来看并不是很理想,建设、监理单位相脱节,走形势、走过场现象十分严重。

二、加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有效措施

1、严把建设工程申报质量关,大力提高建设工程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正确地把握消防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地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可以从根本上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

(1)消防部门应加强与设计单位的沟通和研讨,互相学习消防技术规范,增进交流与理解。由于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种类繁多,对于一些消防技术标准,往往设计人员与消防部门审核人员存有不同理解,消防部门应将内部研讨、论证的结果及时向设计单位通报、沟通,或者采取召开联席会的方式,邀请设计单位人员共同研讨不明事项。通过学习交流,可以加大对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消防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了消防设计责任意识,更有利于消防审核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有利于保证建设项目的设计质量。

(2)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意识,确保建设工程设计质量。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市场竞争压力大,低价承揽业务,缺乏对本单位设计水平的正确评估,在加上无原则的迎合业主心理,往往会造成设计粗糙,容易遗留下先天的安全隐患。之所以设计单位会忽略安全项目的设计和管理,根本原因就是责任制未加以落实。要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项目质量,就应该先行落实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方面的责任制,在完成消防设计工作的同时,要及时跟踪消防建设,直至项目竣工完成消防验收工作为止。这种责任制的落实,可以保障建设项目从消防设计到实际工程的监控和管理,保证建设项目的消防质量。

(3)严格设计审查,从源头管控,排除“先天性”安全隐患。设计单位往往由于业主单位的要求,降低消防投资标准,往往采用“打球”的战术,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设计;或者由于设计单位自身技术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设计人员较少等原因,降低了消防设计标准。消防部门一定要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审查力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消防设置场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图纸设计的科学度和完善度,坚决不允许不合格消防安全设计工程进行施工。

2、加大对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管理,做好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着整个工程项目的安全问题和质量问题,对于消防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工程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不擅自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消防设计图纸存在差错的,及时向设计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反馈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时申报验收,作好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对于消防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交工。

消防监督部门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按图施工,主要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抓好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和消防产品的质量,二是抓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施工质量,定期不定期的对各施工环节和消防审核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尤其对隐蔽工程及某些施工安装标准和调试情况,实施重点监督,保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满足设计的要求。

3、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工作,筑牢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的最后一道防线

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是对消防项目建筑的把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对每一个建筑项目进行检查,切实做好对消防设施的监督工作。消防验收前,消防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切必须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在竣工验收时,消防监督部门要按照有关建筑自动消防设施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仔细的检验和评定,对任何存在问题,必须责令找出原因并彻底改正。如果一次验收通不过,一定要坚持原则,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直到全部通过为止。同时,消防机构也要加强对验收工作人员的专业培养,提高验收消防验收工作人员自身消防法律意识以及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结束语

总之,随着防范火灾风险的社会服务机制进一步健全,消防执法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和验收工作方法更加灵活,社会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执法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强,服务型行政的理念逐步建立,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将会更加密切,相信社会抗御火灾风险的能力必将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1]葛良玉.加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措施探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23).

第5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监理,消防,质量

引言:监理作为建筑业一个独立产业,介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建设单位根据合同委托监理方依据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质量实施监理,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是通过合同来确定,是一种法律委托的关系,因此监理方应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环节进行把关,也包括建设工程中的建筑物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防烟分区划分施工、各种消防设施质量把关等等。

1 、消防工程施工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消防工程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性,它的施工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产品加工过程。消防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作业场具有流动比较分散,生产周期普遍较长,还需要交叉作业等特点。由于施工环节多,从最开始的设计、施工准备,到施工的工程、调试开通,以及最后的竣工验收都会对工程的质量产生影响。所以,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消防工程的作用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此可以看出消防工程质量的优劣事关重大,施工监管人员务必要做到严格把关,保障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切不可有半点疏忽。隐蔽的工程质量无法保障。消防工程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消防工程的质量检测等到竣工验收时隐蔽工程的质量就已经无法测得,只能依靠检验固定消防设备时应用性能,对于外露部分不规范的焊接即使是发现了,修改的难度也比较大,给工程的安全性和成本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利。

2、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过程消防质量应把好三关

2.1、把好建设工程消防质量验收关。对未纳入审核验收行政许可、在备案审查又未被公安消防机构抽查到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对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负有主要责任。在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时,首先要求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再由施工单位专职质检员核定等级并签字,并填写好验收表单递交监理。然后由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现场检查复核原材料保证资料是否齐全,合格证、试验报告是否齐全,严格验收。监理方发现问题及时以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待施工单位处理或返工完后,还要再进行复检,严格检查把关,保证质量。把好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关。目前,市场上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水平参差不齐,施工单位的资质颁布以及施工单位的管理仍然说法不一,没有一个更为规范的程序,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承包资质没有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参照建设工程其他标准执行,因此监理单位在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上一定要严把关,防止弄虚作假,根据施工业绩等合理把关,挂靠单位一定要有该单位的合同和委托证明材料。

2.2、把好建筑结构施工过程消防质量关。建设工程在结构主体阶段施工过程中消防质量关尤其重要,主要体现在建筑构件的耐火等级要求,防火分区、防烟分区的划分要求,建设工程所在位置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要求,消防车道的设置要求,安全疏散楼梯、通道以及疏散宽度的要求,各种消防设施预留管线、孔洞的设置要求等等都是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应该严格把关,作好记录的方面。把好消防产品、防火材料进场质量关。消防产品、防火型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进场之前,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必须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认证证明材料,监理单位对进场消防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可联系当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把关。

2.3、把好消防设施施工程序关。工程一旦准备开工,监理工程师首先审查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是否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等制度,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到位。仔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检查和审查工程材料、设备的质量,杜绝质量事故的隐患。针对工程的特点和合同中签订的质量等级,建设方的要求、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力量等情况,确定监理方的监控目标,制定监理的各项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做到施工质量监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监理工作在消防质量把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监理单位在认识上仍不强,仍然存在消防工作是消防机构的事的思想,在消防施工单位资质把关、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质量进场把关、消防设施的施工程序把关等方面存在得过且过的情况。合同中虽然明确了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消防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对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缺乏认真审查,往往出现形同虚设,合同纠纷等因素,把合同纠纷控制在最低范围内,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保证监理工作的顺利执行。

4、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措施

质量合格的消防产品是保证现场施工质量的基础,煮好工程设施配套产品的质量是保证消防系统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对于一些不具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或者是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坚决不能使用。设备与材料的质量,以及在施工过程保管是否妥善,都会施工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施工的设备有施工机械、测量仪器、检测仪器等,比较常用的施工机械有切割机、无齿锯、套丝机等,这些设备要定期的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一个完好的状态,这样才能保障施工的质量。监管机构要注意,对消防系统中使用的主要数据仪表,如压力表等,以及检测安全性的计量器如绝缘电阻表、接地电阻表等,一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将其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并且消防工程施工所用到的材料和设备必须要符合设计和合同文件中的要求。施工过程中要对材料和设备进行妥善的保管,防止设备损坏和材料变质。除此之外,还要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和土建、装修等其他各个专业承包商一起维持一个整洁有序,安全有序的施工现场。于此同时,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与项目有关文件和过程施工记录的管理工作,收集保管所有的文件和记录,比如装修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消防设施审核意见书、主要材料或设备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等等。管理者要严格依照法律行事,将法律作为一切行动的准则,消防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法》以及《计量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根据实际的施工环境和工程规模来选择合适的施工团队,在有关政策的指导下,施工单位要在施工前就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施工方案、现场管理制度以及规范性的现场动态管理。特别是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者和施工团队的组织者,务必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日常的施工,同时也要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团队的整体法律意识,使其熟练掌握现场管理和相关操作要求。

5、结束语

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合同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建设单位要给予监理工程师充分的信任,公安消防机构要对监理单位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沟通,更大的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能够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为目标并顺利实现。

第6篇

关键词:建筑设计单位 责任消防

中图分类号:D6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近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建设水平也日新月异,但是同时也出现了建筑火灾不时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建筑建造和管理的问题,也有些是早期建筑设计就埋下伏笔的祸根。因此,建筑设计单位与个人要承担起相应消防法律责任成为确保城市建设消防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再次提出设计单位责任,希望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并再生产实践中加以落实。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的责任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主要就是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当然这也包括遵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此外,还应当就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设计单位在开展建筑设计时,应首先考虑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再综合考虑功能、美观、成本、建设单位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当然符合规范的建筑也不仅仅以一种形态出现,不能死板地为符合规范而僵化设计思路,也不能为了满足功能及市场效益等要求,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应综合考虑最优化的设计,因此,设计人员的经验与创意就成为一种珍惜的资源,各个设计人员可以不断摸索、培养自己的全面提高,建设单位在选择设计单位时也应根据所开发项目的需求和设计单位人员的水平考虑选择更合适的设计单位与人员。

在完成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设计单位可以考虑进行内部审核,由原设计人员对设计内容重新审核,检验是否存在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存在的违反规范的设计内容。此外,除了要求原设计人员自审外,还应安排其他比较有经验、比较认真的人员从局外人角度再次审核,以确认未出现违反规范的情况。经过设计单位内部审核后,基本可以保证设计内容在院内人员的水平和视野范围内未发现问题,依法请建设单位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值得特别提到的是,消防专业审核尤其是强制条文审核应依据规范而不是理论,事实上,我国一些规范编写存在不合理现象,而有一部分规范不尽合理的原因,也是因为一线设计单位参与不足造成的,这既表现为主管部门对社会意见收集渠道不足够广泛,也表现为设计单位对涉及长远利益的修订规范热情不高。因此,各设计单位也应审视常常都是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才抱怨感慨规范不合理的方式是否有利于规范水平的全面提升。所以说,目前虽法定范围内没有规定设计单位有参与修订规范的义务,但这项工作却实际影响着设计单位所承担的设计应符合规范的义务的落实。希望各设计单位能主动地、前瞻地去履行法定责任,不要被动地、甚至期望审查不严而突破规范,在日后的验收甚至使用中,被监督人员或者群众为了维权发现了违规问题,最终设计责任仍由设计单位或人员承担,而依法监督单位仅仅对发现的问题有提出的义务,而没有法律规定监督人员应发现全部问题。

综上所述,希望建筑设计单位和相应人员,在以后的工作重要更主动承担起相应消防责任,不要过于惧怕或者依赖政府审核部门和建筑单位摆布,同时要加强专业学习,或者更多向社会专业咨询公司合作,弥补自身短板,才可更好发挥特长,推进社会进步。

此外,作为建筑,是否达到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单位的责任也是很重要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承担的责任是综合和集约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要求。这些职责包括依法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1],并且为设计、施工、监理各方提供必要的工作资料和资源[2],还包括不能明示或暗示设计或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3]。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4]并依法收集、整理、移送相关档案,完成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观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5]等工作。

因此,建设单位在一个建筑工程开发过程中,在消防管理方面始终承担着不可或缺的任务,对建筑的消防安全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社会各个建设单位都依法承担起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全国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在这方面,建设单位在了解、明确了本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发过程中的责任后,应明确专门部门或者人员分工负责该业务,在早期研究建筑定位和策划时,就应当考虑消防技术和法规要求的间距、疏散、构造和设施等因素,在与设计讨论深化方案时,应进一步明确这些因素,不能为了直接经济收益或者施工、美观等原因,明示或暗示设计或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建筑消防先天不合格。在建筑竣工后,还应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组织四方人员对建筑进行竣工验收,将建筑消防验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逐项检验、核查建筑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和防火分区完整性、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疏散距离与宽度和其他疏散要求、消防水源、电源等内容。在验收完上述涉及消防的内容后,再按照通用和专门的设计或者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各个消防系统是否已经依据规范施工完毕,并逐个系统、逐个设备进行非破坏性的外观和功能实验,验证其是否合格。同时通过查验相关资料、各种施工过程中的文件来确认这些系统和设备在外观及功能之外的其他方面的是否合格及合法。

在依法完成组织四方竣工验收,对建筑消防各方面质量都百分之百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共同签署证明文件,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验收,在消防监督人员下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查建筑涉及消防安全的各个环节、部位、系统和具体设施,请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据监督抽查的情况判定建筑是否消防验收合格,依法下发许可或者不许可的文件。在这一过程中,建筑单位的职责依然是组织、协调,主动将建筑各个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向消防监督人员介绍,而不能被动地等待监督人员提问。

因为建设单位在整个建筑的建设过程中,除确保建筑当时和未来可追溯的消防安全责任外,还承担有大量的其他组织协调工作,例如:筹措资金、项目定位、办理相关手续、销售经营和过程中与各方面配合等等。这样,就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拥有各相关方面比较有专业知识的人才支持,当然包括可以完成上述任务的消防技术人才,这些人才可以是建设单位内部的,也可以广泛发挥单位外部的人才优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单位或人员为自己服务,完成相关工作,但一定要明确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否则责权不清必将影响建筑消防管理工作的质量,一旦发生问题也难以分清责任,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

[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49条

第7篇

一、当前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存在问题

(一)消防监督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人手不足。目前的审核工作往往仅针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理想化的提出审核意见,而验收则通过一两次囫囵吞枣式的整体验收,就下发意见,不能完全发现在漫长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缺陷,再加上消防部队人员变动大,岗位不固定,而建筑工程审核及验收又是对技术性要求非常强的两个岗位,造成很多审核及验收人员业务素质达不到岗位要求。

(二)建设单位在对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工程审核验收的主观认识上存有偏差。不管何种情况,建设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好坏的兴趣远远低于公安消防部门一纸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由于这种错误的主观认识,形成了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消防工程中施工的缺陷不是一起指出,而是为了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中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一同隐瞒应付,使之本应承担对消防工程质量监管的角色发生错误的变换。

(三)设计单位过分迁就建设单位的要求,不考虑建筑工程规范的客观情况。造成设计图纸在消防审核中不能发现问题,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客观无法达到,形成缺陷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比如在不少设计中,高层住宅楼底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设计院就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但在后期投入使用后,往往商铺业主将网点打通变成大空间场所,造成先天性火灾隐患。

(四)施工单位不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单位为了接到订单,不惜用低于市场价格的费用承包工程,一旦工程接下来,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低下就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有的施工单位由于结不到工程款,甚至人为造成工程不符合要求,以此向建设方施压、要挟。

(五)监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自身职责。虽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承接业务范围内所有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各项目监理部所采取的安全工作措施等安全监理行为进行考核,但实际效果来看并不是很理想。监督单位开展企业内部的安全教育工作,落实项目总监上岗前的考核,督促各项目监理部必须制定规范的安全监理程序还不规范,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不大。

二、针对上述问题,加强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大力开展消防监督人员培训工作,鼓励年轻干部从事技术工作,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多沟通,互相学习,及时把握相关技术规范的变化、修订情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加大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力度。设计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好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关口,设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法赋予消防部门的权利,加大对设计单位的监管及处理力度。

(三)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消防施工单位的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好自身职责,要树立工程质量排在第一位的思想,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建立施工现场定期通报制度,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各相关单位。同时消防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对所有隐蔽工程,应督促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确保符合要求。

第8篇

一、工作目标

落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切实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结合《房屋建筑和人员聚集场所安全风险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实施方案》和城市建设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深度聚焦重点领域、重要场所,集中组织开展住建系统冬春火灾防控工作,切实加强我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管力度,强化源头管控,全面排查和消除建筑工地、房屋市政工程、物业服务、燃气管理等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审查

验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以及全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前期开展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专项检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相应责任,切实加强源头管控,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重点检查建设工程存在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违法行为。(牵头科室:勘察设计科、质安科)

(二)深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控

严格落实《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重点检查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存在无证上岗和违章操作行为;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是否规范,配电设备、设施、电缆电线等是否采用合格产品;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设备及器材等是否配备完好,应急消防疏散通道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楼层临时消防系统是否同步安装使用;施工现场保温材料、塑料模板、安全密目网及活动板房等材质防火等级、阻燃指标是否达标;易燃可燃物品安全管理是否集中堆放并规范管理,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道、临时给水、应急照明,并配备灭火器材、设施;是否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技术措施和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大对城区老旧小区管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坚决杜绝情况不清、野蛮施工等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牵头科室:质安站、质安科)

(三)深入开展重点领域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

一是加强老旧小区消防安全治理。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冬春两季要组织开展全面彻底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重点对建筑年代较长、建设标准较低、失修失养严重的房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对整体危险和局部危险的房屋坚决停用或拆除。要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完善消防隐患风险点台账,制定落实消防隐患防范措施。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切实保障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通道正常使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用电用气检查。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电梯保养维护工作,加强高空坠物安全防范工作。对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等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隔离、防护和维修工作。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充分利用宣传栏、公告栏、橱窗、板报、电子显示屏等多渠道多形式加大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房屋安全使用和消防安全防范的责任意识。(牵头科室:房产科)

二是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以建筑高度超过24米(约8层)的建筑为重点,进一步增强高层建筑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消防安全意识,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高层建筑的消防通道安全畅通率达100%,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完好率达100%,消火栓给水系统完好率达100%,新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合格率达100%,消防安全管理建章立制率达100%,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点对高层建筑中的供电安全、广告牌安全、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安全、楼道乱堆杂物堵塞消防通道安全、楼顶管理安全、无证经营场所管理安全等进行全面摸底排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进行核对,逐一进行梳理,摸清区域内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尚未整治或整治不到位的高层建筑进行汇总,并按隐患的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分类;对存在隐患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建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由其业主委员会作为责任主体,进一步加强指导,督促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落实。(牵头科室:房产科)

三是加强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火灾防控治理。按照燃气场站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燃气场站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进一步落实燃气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检查各种设备、管道、阀门及连接处有无跑、冒、滴、漏现象;各种工艺指标是否正常;灭火设施、器材配置是否齐备充足;电气线路、设备是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等内容。督促检查各燃气经营企业完善应急预案,落实应急装备和队伍,提升燃气专业应急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安全保障水平。加强城市(县城)供水、污水、垃圾等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规范运行。(牵头科室:城建城管科)

四是加强易燃可燃彩钢板建筑整治。要对人员密集场所、冰雪游乐设施尤其是违规搭建、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板材,且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拆除或更换合格材料。重点对消防设施配套不足、消防通道堵塞、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夹芯彩钢板搭建等用作经营的房屋开展排查整治,消除经营性房屋消防安全隐患。(牵头科室:城建城管科、房产科)

五是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安全管理,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推动既有住宅小区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设施,合理规划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区域,从源头上解决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私拉乱接电线充电带来的消防安全隐患,强化提升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能力。(牵头科室:城建城管科、房产科)

六是切实落实物业管理火灾防控责任。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认真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主动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安全风险防范、排查和处置工作。加强物业服务员工应急处置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处理能力,并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配电室、单元配电箱柜和电梯使用等安全防范,确保设施设备运转正常有效。(牵头科室:房产科)

七是加强农村房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按照《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完成用作经营的农村房屋、非经营性农村人员聚集场所房屋消防安全隐患重点排查整治,同步启动其它农村房屋的排查整治。(牵头科室:村镇科)

(四)持续推进消防“生命通道”畅通

工程建设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全州打通“生命通道”机制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积极配合推动开展车位配建、增建和规范管理,对现有居住小区内部设置的停车位进行科学调整,新建公共停车场和新增车位,推动加强停车设施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企业安全责任清单参考模板(1.0版)》,扎实做好清单制定、推行、实施,按相关规范要求维护消防疏散通道畅通。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和共享停车等停车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化管理,对乱搭乱建、私自停车等影响消防通道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置。同时,引导群众对消防车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提高群众参与意识。(牵头科室:房产科)

(五)强化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处林区、山区、临山的建设项目以及分布在林区、山间的市政公用设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地、城市山体公园和临近山体的公园消防安全管理,严格火源管理和动火作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牵头科室:质安科)

(六)加强冬春期间消防宣传工作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冬春期间,在行业系统内组织一次消防安全集中培训和疏散演练。在元旦、春节、“两会”等重要节点,开展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及时向重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推送消防安全提示信息。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调整宣传思路,营造良好氛围,主动应对新形势、新问题,积极探索网络媒介、直播平台等无接触消防宣传手段,拓宽消防安全宣传的受众面,全力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牵头科室:质安科)

三、工作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业务工作开展一次消防安全风险形势研判会,针对辖区建筑工地、老旧小区改造、物业管理、传统村落等隐患易发、多发场所或领域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分析研判,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措施和责任。

(二)组织实施阶段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聚焦重点领域、重要场所,全面排查整治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违法行为和建筑工地、房屋市政工程、物业服务、燃气管理等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分类列出问题隐患清单和整改责任清单,照单履责、照单检查、照单督导、照单销账,形成工作闭环,全力抓好冬春火灾防控各项任务落实。

(三)总结分析阶段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冬春火灾防控工作情况,开展自查自评、固化经验做法。要对前期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隐患整改完成情况开展“回头看”,强化跟踪整改,落实闭环治理,进一步健全完善火灾防控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深刻认识做好冬春火灾防控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深化协作机制,确保辖区内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火灾防控措施全面覆盖、不留死角、落到实处,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三个必须”要求,切实担负起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隐患的政治责任,把责任层层分解,抓好贯彻落实。要加强督导检查,对措施不落实、问题突出的部门和所属行业企业,要综合运用通报、约谈、警示、提醒等手段,推动工作落地见效。

第9篇

关键词:建审;消防产品;监督

中图分类号:U298 文献标识码:A

消防产品监督工作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进贯彻实施《消防法》,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公安部自2010年到2012年实施了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消防安全管理创新,加强公安机关消防监督管理水平,提高社会火灾防控水平,稳定全国火灾形势。通过三年的实施努力,消防工作的社会化水平得到了明显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有效减少了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建审工作作为消防产品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减少因消防产品设施的漏设、误设以及选型错误所导致的事故,对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有重要作用。

1 加强建审环节消防产品监督的必要性

实际应用过程中,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存在很多问题,如消防产品是否满足消防设计需求,消防设计中有关消防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性能等的信息是否正确,设计是否规范,所用消防产品是否达到设计规定等。如果室内消火栓、消防水枪、消防水带等消防产品的型号、名称、性能参数与设计文件不一致,使得消防产品无法满足相关建筑的消防设计规范,造成了先天性的火灾隐患。例如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的泡沫罐消防产品没有到达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将很难保证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消防产品监督工作是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工程建设设计审核工作中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对保障建筑消防设施质量和建筑的安全都有重要作用。对此,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应包含所用的消防产品和相关的建筑防火材料。

2 建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各地新建、改扩建及内部装修工程不断增多,并且由于建审工作人员数量不足,加上建审报批程序的复杂性,导致消防建设的审核时间较长,影响了工程建设的进度,使得建审工作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介绍如下:

2.1 建审工作中工作量大、人员少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由于每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所能配备的建审人员编制有限,然而建审的工作量又很大,所以导致了人员数量与工作量之间的矛盾。以广东省消防总队为例,各支队防火处建审科人员一般3-4人,有的规模小的支队建审人员更少,甚至没有编制,大多数情况下由支队1-2名审核人员负责审核工作。2012年,广东省共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20235件,消防监督检查总次数达到538476次,其中包括对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商场、市场等建筑的审核和检查,由此可以看出审核工作量的复杂和庞大。其中对于大型的重点工程项目还必须由支队领导、处领导和建审人员组成审核小组,对其进行重点论证审核,然而论证工作时间又不计入审核时限,对该类项目的审核,需要占用大量的时间和审核人员,并且每个建审人员的工作量很大,这就造成了建审人员严重不足,进而影响建审工作的效率和进度。

2.2 审批环节复杂

由于审批环节多,将直接增加建设单位的审批时间,增加建设的工作难度。大多数单位一般建设一个项目的时间都很长,所以往往对于工程建设中的各项手续的办理工作缺乏了解和实践,并且审批需要经过许多部门,由于各部门的报批环节多、手续繁琐,给许多建设单位带来了很多困难,不利于经济建设的发展。不考虑由于设计变更或施工中的消防设计变更而导致的重新审批工作,单就消防建审报批的程序来说,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按要求从总平面定位,到申报材料、消防设计的准备,再到出具审批合格结果,至少15个工作日,有时需要3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由于消防报批环节所占用的时间越长,越不利于工程的建设。但是由于目前各级政府部门加大了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因此在向其他各部门申报办理手续时,都要求建设单位先通过消防审核为前提,这就致使建设单位用于办理手续的时间更多,对于工程的进度影响可想而知。由于建审环节占用了大量时间,导致了许多工程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就开始施工的现象,同时加大了建设工程隐患的整改难度。由于许多工程属于政府形象或特批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所以常采用先施工后补办审批手续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外来企业,当地政府为了达到招商引资目的,常常简化审批程序,过于放低标准从而降低了项目的质量,导致了一些消防安全隐患的出现。另外由于政府的参与,以及建设局在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时就下发施工许可证,这些情况都使得消防部门的监督执法受到很大的考验。

3 加强建审环节消防产品监督的措施

3.1 加强消防技术和产品标准学习

据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2013年公布的信息,目前有消防车、火灾报警产品、消防水带、喷水灭火产品、泡沫灭火设备、灭火剂、消防装备产品、建筑耐火构件共8大类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灭火剂、防火门、消火栓、灭火器、消防接口、消防枪炮、建筑防火构配件、火灾报警设备、防火阻燃材料9类共72种型式认可消防产品,其他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检验管理,新产品实行技术鉴定管理。另一方面,要认真学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各种消防产品的设置和功能要求,消防产品标准中明确规定了消防产品的型号、规格、参数和功能等,由于建设需求,国家消防产品的目录信息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建审人员要定期登陆查看最新的消防产品信息,为加强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做好准备。

3.2 加强消防产品选用审核

建审人员不仅要深入学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对消防产品的要求,更应该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审核,从根源上杜绝由于消防产品、设施布设不到位或遗漏等造成的安全隐患。对于建筑工程缺少相应消防设施的,应督促其设置,对消防产品安置不当或产品不合格的,要予以重新布设或更换。如对于建筑物内的灭火设备,应设置在楼道便于使用的地方等。

3.3 加强消防产品监督培训

建设工程在进行消防设计时由于缺乏具有相关消防产品知识的设计人员,往往会在消防设计文件中出现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如“普通防火卷帘”、“防火门”、“消防水带”的相关设计。因此必须加强建审环节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消防管理部门应对工程建设的消防设计人员进行一定的培训,培训内容应以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标准、消防产品分类以及选用等知识为主,提高其消防产品专业知识的水平,保障消防产品的正确使用和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

3.4 加强消防设施安全隐患管理

虽然国家制定了相应的工程建设消防产品设计标准,但是各地的消防设施人存在很大的隐患,因此必须从建审环节消除消防设施的安全隐患。如对于医院、商场等公共场合用于疏散的走廊、楼梯间等处的消防设施,由于人员密度大、难以保证消防设施不被损坏,因此应设置便于管理且不易损坏的消防产品,如使用常开式防火门。对于大型厂房钢结构的涂料应注意使用较厚的防火涂料。只有在建审环节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工作,才能从源头上彻底杜绝消防设施的安全隐患。

3.5 建立健全建审环节消防产品监督体系

尽管国家了相应的工程消防设计标准,但各地方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关的监督管理措施,促进建审环节中的消防产品监督工作,提高消防产品的使用水平。进一步加强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审核,各级地方消防支队应根据国家消防产品信息网的消防产品目录,明确相关各类消防产品的名称、型号和参数等,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审核,对审核结果信息应及时以网络等形式,方便工程建设单位或企业进行信息查询、核对和审批手续的办理,进一步提高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水平。另外,还要加强相关消防产品的认证、技术鉴定和检验工作。

结语

加强建审环节的消防产品监督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和现实意义。消防产品监督工作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此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建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加强建审环节消防产品监督的一些相关措施,对加强建审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然而对于如何加强建审环节的消防产品监督,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第10篇

在报行政机关审批之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办理好土地用地手续,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委托具有相应项目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拟建项目进行研究,并制作报告书,应附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参数和效果图。

第二部 分行政审批部分

根据我国现有建设法规,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可分七个阶段:1)选址定点;2)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3)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4)规划报建审查;5)施工报建登记;6)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选址定点

1、项目立项,国家计划管理机关和有关政府机关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立项的审批。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方式的审查。

3、建委办理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4、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出具生产性项目环保意见书。

5、文化局、地震局、园林局、水利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签署相应的意见。

6、规划部门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总图审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1、人防办进行人防工程进行条件审查。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预审。

3、公安消防支队、公安交警支队、教育局、水利局、城管局、环保局、园林局、文化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签署意见。

4、规划部门对规划总图进行评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确定用地条件。

三、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1、规划部门对初步设计根据已审批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2、公安消防支队对初步设计的消防设计条件进行审查。

3、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初步设计的交通条件进行审查。

4、人防办对初步设计的人防设计进行审查。

5、国土资源局进行用地预审。

6、市政部门、环保局、卫生局、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涉及的专业内容进行专项审查。

7、建设管理机关对落实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向施工图进行审查。

四、规划报建审查

1、公安消防支队和人防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和人防工程进行审查。

2、建委、市政部门、园林局、环保局、卫生局按职责划分,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3、规划部门复核经要求变更部分的规划设计补充核准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报建登记

1、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报建登记。

2、建设方对工程进行发包,确定施工队伍。招标类工程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非招标类工程直接发包。

3、建委组织职能部门对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需提供的验收证明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2、规划部门、市政部门、水利局、环保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消防支队、园林局以及其他需要参加验收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验收。

3、建委综合各部门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审核标准和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

第三部分 项目权属初始登记阶段

1、由房管局核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2、开发商应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许可证;

(7)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8)房屋测绘技术报告;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1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