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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10-02 09:03: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高等 教育法规 学习心得

通过对《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的学习,我知道了掌握高校教育政策和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高校教育政策的特点以及高校教育方面具体的法规政策,并了解目前的现状和热点问题,并且通过一个个生动的真实案例分析,也使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思路有了清晰的概念。这些法规知识,对于青年教师做好高校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教育法基础知识

此部分阐述了教育法的相关概念,及其发生发展的过程,从而为政策、法律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提供理论上的支持。高等教育法的研究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必要手段,同时,教育法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研究、掌握及运用教育法规,是推进我国教育制度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2. 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3. 坚持教育公益性的原则;4. 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5. 教育与终身学习相适应的原则。

二、高等学校、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据在不同关系中的不同特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服从为基本准则,以领导与被领导为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传为主要的教育民事关系。

从中国近现代来看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与政府、社会、教师、学生之间都会发生法律关系。所以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高等教育的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财产、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高等学校的法人以学校名义,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够作为主体参与诉讼或仲裁。高等学校属于公益法人,从事以“培养人才、科技开发和服务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高等学校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中,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校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说,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二)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高等学校既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具有典型的公益性,那么就是说高等学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任何超越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想,身为公办高等学校的一名老师,牢记高校教师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杜绝滥用权力,确保认真履行义务,这才是教学之根本,教师立足岗位之根本。

(三)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近年来,诸多与大学有关的案件都与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对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确定,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有着重要作用。

1.高等学校法律主体的性质

从本书中了解到,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它既可作为行政主体,亦可作为行政相对方。

高等学校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有义务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高等学校是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合格后才批准成立的。由此可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是行政相对人。

2.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前面提到过,高等学校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

三、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

此部分主要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划分,同时也对当前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均有相关的描述,严明了证书的管理和发放,督导等各个环节的细节问题。这些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使关于学历和学位证书的严谨和公平合理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四、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

作为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师,对我国职业教育制度和相关法律应有一定的了解。这也是拓展业务知识,提升自身教学知识水平的前提条件。

另外,成人教育也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多方面的职能,能够使没受过教育的人们接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五、针对高校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问题

第2篇

(一)依法治校的目标

当前,我国各高等院校在教育领域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依法治校主要提出四项教育目标。一是,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在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为基础,将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精神同高等院校的教育发展要求相结合,从而建立一套同国家当前的教育法相配套和衔接的校内规章管理制度。二是,完善高校的内部监督体系,完善制裁机制,逐渐在高校内部形成以教代会和学术委员会等其他类型校内组织为依托的民主管理机制,逐渐提高其内部的民主管理水平。三是,坚持民主集中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高校中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度与院内党政共同负责管理机制,从而形成一套由民主和科学决策形成的校内管理体制,进而形成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校内管理体系。四是,提高高等院校师生和领导者的法律意识,在校园内部形成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从而为高校师生营造出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进而提升其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二)依法治校的意义

从我国高校当前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施行依法治校的策略,能够全面提高高校办学水平。首先,采用依法治校的发展策略,不仅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促进我国教育事业整体性的进步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高等院校全面的贯彻和落实我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方针,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其次,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肩负着为国家的建设提供优秀毕业生的重要历史使命。并且,高等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处于何种水平、具有多大的潜力以及其对社会做出了多少的贡献,也是社会判定该校办学水平的一项根本标准。但是,高等院校要想将自己建设成为高水平的大学,有效提高教学质量,就必须采用依法治校的重要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深化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其发展。

二、当前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面临的窘境

(一)没有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虽然我国目前拥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但伴随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各项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有的主干教育法律理论已难以应对当今教育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大部分现有教育法律法规需要在理论上与时俱进,进行更深层次的补充完善。需要依据当前教育改革的新形势补充制定更适用于全国各大高校的配套教育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教育改革的需要,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在颁布和实施之前需由立法部门进行详细的审核,结合高等教育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修改,使其能够良好适应当前教育领域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是———一部分法律法规,在教育实践当中并没有跟上教育领域发展的步伐,内容陈旧,甚至已与时代严重脱节。譬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法律中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但至仍今未完成修订。

(二)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梳理

目前,世界各国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政府职能改革,对政府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由于我国现阶段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在履行其对高校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能良好的将其自身职责、义务、活动范围与实际教育实践相结合,直接导致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过多干预高校管理,违背高校真实意愿,损害高校及学生实际利益。同时,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属于高校的办学者与管理者,在行政地位上高校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各项教育活动都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一现状,使得高校并未掌握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实际大权,导致我国高校发展受到来自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重重压制,遏制了社会力量参与高等院校办学与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我国高校的负担不断的加重,进而成为高校贯彻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严重阻碍。

(三)高校法律专业人才不足

自我国高等院校奉行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以来,各大高校便开始重视校内法制机构的建设。但由于我国高等院校在此方面的建设工作没有太多可以吸收和借鉴的成功经验,导致我国大部分高校在进行法制机构建设时,缺乏较好的建设基础,更缺乏熟悉教育法律体系且有高校教学经验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一现状,一方面严重阻碍了高校制定依法治校相关管理制度与措施,使校内师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随着高校师生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各类针对高校提出的侵权、维权诉讼也随之增加。由于高校法律机构体制不健全,相关工作人员又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许多高校根本无法应对和处理日益增多的法律纠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师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三、高校进行依法治校建设的途径

(一)加快教育领域立法进程

作为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有法可依对于当前我国高等院校依法治校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高校在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时,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配合其工作,全面推进教育立法建设,从而构建出一个完善的教育法制体系。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拥有完善的高等院校教育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美国教育法》、日本的《21世纪的教育目标》、新加坡的《私立教育法案》,这些规范化的教育立法在高校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多年的法制教育实践经验表明,高等院校如果不重视法制教育的建设,就无法形成有法可依的社会环境以及完善的社会法制教育理念。要想保证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策略能够顺利实施,推动高校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制定出具有极高权威性、配套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的法制化治校方针。

(二)深化改革政府管理职能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高等院校教育也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为顺应时展步伐,深化改革政府职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结合当前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特点,对自身的管理角色和管理职能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严格遵循提出的“简政放权、政事分开”的原则,有序开展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真正从政策治校转变为依法治校。此外,政府还应适度放权,不再垄断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力,只保留对例外事项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即可,将办学自归还给高校。

(三)完善高等院校内部规章管理制度

高校之所以要制定规章管理制度,主要是给予国家法律法规以有效的支持,并推动学校的管理活动。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不断向法制化转变,高校内部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也应该与之相适应的作出调整。首先,高等院校应尽快修订校内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或者是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使其既可以同我国高等院校教育领域总体实施的改革政策相衔接,又可以全面的协调其内部的各项管理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健全的,集执行、决策和监督为一体,包含教学、人事与科研方面内容的内部运行机制及管理机制。其次,要正确处理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之间的关系。高校在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时,可以适当节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将国家的法律同学校的内部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最后,高等院校在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同时,还需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规律相结合,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校结合起来。

四、结论

第3篇

一、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各高校的依法治校工作都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创造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的工作思路,尤其是民办高校的进步更是夺目,通过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使得大多数民办高校都走上了规范办学的道路,对于我国民办高校之间展开良性的竞争创造了很好的氛围。然而,就目前民办高校依法治校的现状来看,我国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整体水平并不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不完善,依法治校的基础不扎实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高等教育对社会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的全面提升,依法治校的基本方略也逐渐在全社会形成了共识,因此高等教育法制化的全面开展已经是迫在眉睫。自从1980年我国制定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教育方面的专门法律,基本实现了我国高等院校有法可依的目标。但是,在看到这些成就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从整体上来讲还不完善,还有很多需要加强的环节,比如说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各个高校根据法律授权而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权限缺乏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等等,以上问题的出现严重制约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民办高校管理者的法治意识和依法治校的观念淡薄,管理水平不高

虽然我国公民经过普法教育,在法律意识方面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由于在进行普法宣传时存在走过场、搞形式的情况,以至于接受普法教育的大部门人只是应付了事,根本不知道如何去用法律的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高校管理队伍本来应该是最应该有坚定的法律信仰的群体,然而他们的法律意识现状同样不容乐观。在民办高校的管理中,部分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和要求,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怎么做就怎么做,肆意滥用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去管理学校事务,不能有效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民办高校依法治校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执行力度不够、监督不到位

校内规章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校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越权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管理权力,从而导致学校在管理校园事务的过程中屡屡出现违法现象。另一方面,民办高校的盈利性质决定了他在管理学校事务时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力而忽视学生权利的情况,致使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

二、大力推进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对策分析

正如上文分析,民办高校在治校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同时依法治校又是关系民办高校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一环,因此,对民办高校而言,如何快速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高校管理者面前的一项课题,那么针对以上所提到的问题,结合民办高校的实际情况,特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

(一)建立健全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使得高校的管理真正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一些高等教育法律,由于受制定时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和立法环境的制约,显得有点儿粗糙和过失,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借鉴其他国家依法治校的先进经验来修改现行教育法律,使其操作性增强,指导意义更大。另外,对于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调整的法律关系即法律空白的方面要加快立法的脚步,尽快把需要受到调整的所有法律关系都纳入到教育法律体系中来,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提升高校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

高校管理者作为高校依法治校的主体和参与者,他们的法律意识状况和管理水平以及依法治校的观念直接影响高校依法治校的效果,依次,只要管理者能够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依照法律法规管理学校,依法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保障师生的民主权益,就能够促进高校依法治校的有效开展。

(三)制定符合法治精神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

第4篇

关键词:依法治校 创新管理 有效途径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等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校生规模持续增加。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对于学生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所实施的管理。依法治校的核心是管理,管理的关键是制度,创新高校管理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当前推进高校法制化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科学管理理念尚未形成。许多高校的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党政关系不明晰,分工不明确,未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管理无法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形式主义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普遍存在。虽然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由宪法确认,依法治校势在必行,但在高校管理者的思想观念上并没有明显的变化。高校有学府官府化现象,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人治观念、权力至上观念、官本位观念和等级观念,极大地阻碍了高校法治化进程。

2.高校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高校内部的抽象行为,本身不是法,只是学校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各级各类上位法相冲突。但目前许多高校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的机构和相应程序。而且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常常出现制度本身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3.民主管理制度不完善。我国高校当前是以学校为管理主体,以学生为管理对象的单向性管理,造成了学校和学生之间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然而,高校和学生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治国方略发生重大转变的今天,这样的管理造成了诸如学生人身伤害及其赔偿、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学生学籍和学位管理等各种各样的争议。并且学校在处理争议的时候,由于对处理程序缺乏充分的重视,以致进一步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况处处可见,同时又缺少相应的救济制度,体现了高校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的不完备。

二、创新高效管理制度的有效途径

1.树立“依法治校”观念。高校管理者务必养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修养,树立法制观念。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不能妄自尊大,无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学校管理是否上水平,关键是看是否将管理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只有使“依法治校”的观念深入人心,充分尊重受教育者,全面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高校管理理念的法制化。

2.完善创新学校的规章制度。⑴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照公开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其依据的政策法律必须公开,并尽可能量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⑵完善权利救济制度。英国法学家弗德曾指出有权利必有救济。针对目前,学生权利得不到有效保证的状况,应从法治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⑶建立“监督法治”。在高校管理中,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将监督活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加强党政管理自身的监督和师生员工对党政管理的监督;学校党政机关和各职能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认真对待师生员工反映的各种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加强纪检监察在党政管理中的作用,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等等,并适当引入听证制度,加强管理的法律监督,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高校依法行政。

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高等教育的发展形势和本校的具体实际,或修订,或补充,形成既与我国高等教育总体改革相配套衔接,又与高校内部各方面协调一致的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突出高校建章立制的超前性、可行性;要围绕科教兴国战略,不断完善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用法律法规和在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来引导和推动高校内部的改革与发展。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明确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经遵循法治原则,从侧重于对学生行为的规范和学校教育秩序的稳定转向侧重于对学生应有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一方面,这是治国方略转变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学校不能继续沿用以往的观念模式进行管理。学校管理工作应当秉承“百年树人”的教育理念,设计的规范教育、管理和保护制度,要遵循教育规律,不能背离育人的价值标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管理制度的创新真正实现高校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丁辰:《关于高校管理中侵犯大学生隐私权问题的探讨》,《教育与职业》,2006.9。

第5篇

关键词 中澳 政府管理 职业教育 启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政府的宏观管理是当前职业教育中不容小觑的一股力量。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政府宏观管理的内容对我国职业教育政府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从中汲取其优秀经验可以为我国发展职业教育服务。

1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管理内容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能够以强有力的势头快速稳步发展与澳大利亚政府的有效管理是分不开的。政府的重视以引导对国家的职业教育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在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中,政府作为职业教育发展的引导力量参与到规划指导、完善法律法规、制定资格认证、资金投入四个方面,政府管理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贯穿了职业教育发展的始终。

1.1政府对职业教育做出重点的国家发展规划

澳大利亚政府在发展目标中予以明确,各州依据联邦政府的规划将对各州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划条例。据悉,新南威尔士州发展目标就明确提出,到2015年,新南威尔士州20―24 岁的人群中,受过12年良好教育,或获得二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90%;到2020年,20―24岁的人群中,受过12年良好教育,或获得三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90%;2009至2020年间,在20―64岁的人群中,没有三级或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数减少一半;2009至2020年间,获得文凭或高级文凭资格证书的人数实现100%增长;到2020年,原住民学生在12年教育或同等教育方面的差距至少缩小一半。

1.2政府成立职业教育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完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1973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成立了技术与继续教育委员会。技术与继续教育委员会拥有较多的专家专门负责监督和评估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规定每月至少开一次会,期间制定出新的适应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政策,检查之前职业教育进行的状况,并提出修改方案和建议。委员会就专门对职业教育的工作查缺补漏。政府同时制定了职业教育目标,建立起一个负责设定职业教育课程标准的CBT系统,颁布《职业教育法》实行促进职业教育与就业沟通的税收和劳资政策,各州政府也都设立了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澳大利亚的《宪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 等是澳大利亚开展职业教育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真正为职业教育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行政的教育管理。同时,澳大利亚还重视与时俱进的法律修订。

1.3政府联合企业、学校建立的职业与继续教育国家认证体系

澳大利亚技术与继续委员会提出,要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结合到一起,实行柔性的教育培训方式。最终建立了全国性的职业技能认证体系――国家资格认可标准(即培训包)和澳大利亚认证框架,这一国家资格认证体系是TAFE学院办学的法规性文件。

1.3.1教有所依――富有特色的“培训包”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能够满足市场人才需求,澳大利亚创建了比较富有特色的“培训包”。“培训包”的开发、专业设置、课程安排到教学组织与管理都有行业、企业的参与及严格的把关,这是根据全国统一的框架体系负责制定本行业的具体能力标准,集成为培训包。所以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与培训与企业的需求连接的十分紧密,学生所学的知识和技能都非常实用。另一个原因是澳大利亚的职业资格证是一个“含金量”较高的证书,就业者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它的资格证书是全国通用的,而且是经过较为严格的考试才能够获得。所以这就对资格证获得者的能力提出了较为高的要求。“培训包”就是根据市场需求培养专门人才,将市场需求和职业教育有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使毕业人才能百分之百就业,达到职业教育的理想境地。创建“培训包”可以说学校就是按照企业需要的要求来培养人才,让学校都做到“教有所依”。

1.3.2贯穿终身教育理念――具有生命力的国家资格认证体系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学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的完善是得益于国家资格证书的框架。国家资格证书框架是全国统一的教育与培训资格认证体系,由高中、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三部分组成,彼此相互衔接。这种统一的证书制度和课程内容的模块式结构使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高等教育相沟通;使就业前教育与就业后教育相联系,体现终身教育的思想。它对各种体系之间的分立与贯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不同的教育体系之间提供了教育互通互认的依据。完善的国家资格框架为不同院校及学科证书课程的衔接以及学生在不同教育系统之间的转学或继续深造提供了保障条件,为推广终身学习和形式多样的教育与培训创造了条件。

1.4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从1974年起,联邦政府完全负责高等教育经费,并拨款资助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TAFE学院作为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主要力量,其经费的59%来源于各州和地方政府,联邦政府提供的补充资金占23%,其余18%为收费所得。联邦政府和各州地方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所占的比例大约是职业教育资金来源的80%。即便没有其它资金支持,职业教育也能在政府的扶持下继续发展。澳大利亚政府对经费资助也并不是直接投入,而是通过采取“购买”教育培训公开投标运作方式进行。首先由政府教育部门制定教育培训战略指南,其次由学院按国家技能标准和政府指南制订培训计划,最后由政府组织评估来确定购买哪一所学院的教育培训。

2中澳两国在职业教育中政府管理的分析比较

2.1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政策、法律法规保障力不同

澳大利亚政府对澳大利亚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是十分重视的。在澳大利亚,政府为职业教育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保证了职业教育得以迅速发展,同时还为相关内容制定出较为详细的下位法。政策、法律法规较为有硬性度,不是空泛无力的,不仅具有引导性,同时还有强制性。例如,在1990年7月澳大利亚实施《培训保障法》规定,年收入在22.6万澳元以上的企业雇主应该将工资预算的1.5%用于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所需的经费,而且凡是培训费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其雇主必须依法向国家培训保障机构缴纳差额。这一法律政策就是一个较为细致详尽的下位法,政府对其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中国,我国政府也提出了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但是我国政府还未能对职业教育做出详细的国家发展规划,而是将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一起归并,具体的还停留在了对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层面,对职业教育发展提出的实施意见,以及如何进行的方法。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12年《提高质量内涵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工作会议文件汇编》能找到的仅是两个会议文件,还未涉及到相关发展数据。其次,政府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在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中,我国政府并没有对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作出适应社会发展的调整,当前有关法律主要是 1996 年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但迄今还没有与其配套的下位法,只有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力度不够。我们看到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属于很柔性的。

2.2政府对职业教育教学参与度不同

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教学中,政府成为了推动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本身也体现以服务社会的导向作为教学思想。政府的参与导向也是以培养推动社会发展的人才为准入,所以二者的目的不谋而合。这就使得政府能够积极参与到职业教育教学中。“培训包”的制定,就是以政府牵头,由行业专家、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完成。从课程的开发、课程专业的设置以及课程的评估等一系列教学过程,每个环节政府都会参与其中。

在中国职业教育教学中,政府主要由教育部门对教学进行相关管理,但是政府的参与度仅仅是停留在对上层与下层的下达命令和执行命令的层面,教育相关部门很少会参与到教学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在职业教育中,政府甚至对其的关注度还没有达到一个独立的高度来看待职业教育,缺乏了澳大利亚政府对职业教育的关注度和认知度,所以教学参与度就更为淡化了。

2.3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不同

澳大利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是十分到位的。在澳大利亚,政府拨款是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占90%,学生个人支付其余 10%。职业教育的教育经费作为了一项单独的教育开支。经费的大量投入不仅对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同时也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社会地位。这就是澳大利亚职业教育能够稳健发展的重要原因。

1996 年我国财政预算内职教经费占教育总经费的11.53%,2002 年下降到6.5%;2005 年高等教育预算内财政拨款为1046.37亿元,其中本科教育预算内财政拨款为936.05 亿元,占89.46%,而高职高专预算内财政拨款仅为110.32 亿元,占10.54%。政府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明显过低,占教育经费的比重较少,财政投入不高,且所占的比重不超过40%,大部分高职院校都是依靠学费维持日常运转。这就使得职业教育在发展需求上得不到满足,政府的职业教育投入明显不足可以说是不争的事实。

3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政府管理对中国的启示

3.1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教育长期规划制定并且完善法律法规

(1)规划作为风向标引导着职业教育的走向。目前我国大多数人都对职业教育存有偏见,政府对职业教育发展长期的目标规划,不仅可以改变国民对职业教育的重视程度,还可以通过政府的长期规划让社会和各级政府对职业教育去积极践行。

(2)完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我国也应该逐步完善目前的《职业教育法》,制定配套的下位法,为职业教育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得政策、法律法规更具体,具有强制力,明确职业教育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让职业教育发展做到有法可依。

3.2政府牵头搭建职业教育发展的桥梁

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理念和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发展理念十分接近,都是以市场为导向,按市场所需人才的标准对学生进行专业培训和学习。我国也应该结合本国发展的实际,由政府牵头,积极参与到实际的教学环节,同时企业和学校也积极参与其中,三者结合创建属于我国的“培训包”,让我国职业教育也做到“教有所依”,不仅可以使学生提高就业率,还可以符合市场的需求。同时还可以学习澳大利亚对证书制度的严格管理,由企业和学校共同考核发证,政府审核,使我国的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也提高,做到真正理论和实操过硬,而不是通过一张试卷的分数决定发证。

此外,我国政府还应该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起属于我国完善的国家资格框架为不同院校及学科证书课程的衔接以及学生在不同教育系统之间的转学或继续深造提供条件。做到学科、院校的课程无缝对接,不仅可以使学生节约时间减少资源浪费,还可以体现我国对终身教育理念的践行。

3.3政府应该对职业教育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澳大利亚财政拨款是职业教育院校经费的主要来源。而我国对职业教育的财政资金投入比例相比澳大利亚将近少了40%,在此比较上,我国还应该对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我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起步本身较晚,对于职业教育来说需要更多的财政支撑。我国职业教育财政投入在核算时应该明确单独列支,使得职业教育从政府拨款的主渠道上获得保障。资金的投入增加不仅能够使职业教育的发展得到保障,同时还能提高职业教育在社会的地位,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度。

参考文献

[1] 李江.澳大利亚职业教育良性发展机制及其对我国开放大学建设的启示[J].中国远程教育,2011(12).

[2] 马琳.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特点和启示中国职业技术教育[J].海外职教,2005(2).

[3] 黄日强,邓志军.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管理[J].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职业教育版),2002(4).

第6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制;依法行政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基本涵义

所谓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即通过对高校管理主体、管理权限、管理行为和管理监督的协调、规范和引导,以保障管理秩序,实现管理育人的一个实践过程。作为一个系统化的结构体系,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目标包含着学生管理观念的法制化、学生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学生管理行为的法制化、学生管理侵权救济的法制化等。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高校学生工作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形式完整统一的体系。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中涉及学生管理的内容较少,没有把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作为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技术也有欠缺,法律规范中的用语缺乏明确性,原则性规定过多,可操作性不强。(2)学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相抵触。效力层次低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当前有的高校“凡学生恋爱越轨者一律开除;凡考试舞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就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过重过严了。(3)权利救济途径的模糊。《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只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而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则给予了诉讼救济。《高等教育法》则未赋予学生任何的权利救济途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权,认为“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正是由于上述含混、模糊的规定,给学生主张权利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使得学生在面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往往陷入茫然境地。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构建

(1)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高校学生管理要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本身的完善,因此学校应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为契机,做好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废、改、立工作。对于目前尚有待探讨的问题,可以由高校间的联合组织制定校规范文,由各高校根据本学校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删。但校规的制定和审批程序和权限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2)坚持依法治校。在“有法可依”的大前提下,要实现依法治国,必然要求“有法必依”。具体落实到高校学生管理上,则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守法”,依法治校。在制定高校学生管理相关规定时首先明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什么,具体操作中可以加以补充或修改的范围有多大,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另外,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即允许学生参与、讨论、制定与自己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这样能使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更好反映学生的利益诉求,减少学校规章制度运行实施的阻力。(3)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首先可以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学生因对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相应的,学校应设立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请求。此外,学生还可以寻求行政申诉以维护自身权利。其次要充分保障学生诉权。长期以来,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直没理清,高校与学生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争执不下,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对于这种纠纷受理与否存在不确定性,学生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令人欣慰的是,最高法院针对高校频繁被诉、学生维权无门的现状作出了积极回应。据《法制日报》披露,最高法院拟出台一项司法解释,把有关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处理和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这将会在依法治校进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参 考 文 献

[1]海米提,延永生.浅议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化.经济师[J].2005(1)

[2]赵蕊,陈然,郑利群.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研究.教育与职业[J].2010(14)

[3]赵军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现状与对策.韶关学院学报[J].

第7篇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144 ― 02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步入正轨,各部门法律法规逐渐健全,但是高校各项管理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略显滞后。近年来,因处分问题而发生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事件屡屡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处分程序不规范。一系列高校败诉事件的发生,使如何规范高校学生处分工作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所谓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是指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下,依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违反高等教育行政法规(包括各校制定的校纪校规)的学生追究责任的一种执法行为,实践中表现为对学生相应权利的限制与剥夺。〔1〕高校的学生处分权是其学生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一、高校学生处分行为规范化的必要性

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规范化无论对于高校,还是对于学生都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高校的处分行为合法,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进行正当的学生处分;同时,处分行为的规范才能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公平性原则,因此规范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是十分必要性。

规范处分权是规范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学生处分是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处分程序的规范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滥用,保证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规范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工作。

规范处分权能够充分保障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处分权的法律规范不明晰,缺少必要的处分程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都可能严重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处分学生在处分前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处分后的申诉权等失去有效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

如果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不规范,甚至与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相抵触,势必会导致处罚过程或行为的失范,进而升级矛盾,对簿公堂,不仅无法达到教学育人的目的,甚至对学生和高校都产生不良影响。因此,通过法制化规范高校学生处分权,减少高校学生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谋求平衡态值得研究。

二、高校学生处分权行使失当的表现和成因

对当前的高校处分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高校学生处分行为过程中主要存在的失当表现在三个方面:

处分内容不合法。主要是指高校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发生了抵触,没有在《 宪法》《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范围内。如一些高校规定本科生不过大学英语四级就不予发放相应的学位证书,这与《 教育法》的相应规定是抵触的。

行为主体不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28 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因此, 法律、法规授予的学校学生处分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学校本身, 而不是院系或者职能部门,但是当前这种越权行为却是在学生处分过程中存在的。

处分程序不合法。这是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纠纷案中比较常见的问题。第一处分前学生的知情权缺乏有力保障,高校制定的管理规范很少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宣传和教育,导致学生对违纪行为和违纪影响了解不足;第二,处分过程中对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权重视力度不够,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往往难以得到保障;第三,处分后的处分送达程序和学生申诉处理不够规范。存在送达不及时、缺少相应的送达凭证、未明确告知处分影响等问题。

高校行使学生处分权不当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虽然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法律,但部分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的形势发展,急需修订。而且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 对学校权力的授予、运行、 制约及责任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不尽人意,且偏重于管理而往往忽略学生的权利维护和保障;并且当前依法治校的观念依然薄弱,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片面强调法律工具对学生的约束,缺乏学生的权利保护意识,缺乏民主和公正。

另一方面,一些传统观念也是导致学生处分行为失当的重要原因。中国几千年来重视师道尊严,尊师重道是一种固有的文化观念。在教育教学实践中,虽然不断地强调教学相长,师生平等,但是固有的教师权威观念仍然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这必然导致学校拥有管理学生、随意处置学生的权力的观念的膨胀。

三、规范高校学生处分权的几点建议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及时的修订是促进高校学生处分权规范化的根本保证。由于目前相应的高校学生处分权规定不够细致,并且修订不及时,没能充分反映当前的形势变化,才使得很多学校与学生间的处分纠纷无法可依,国家进一步细化的法律规范的修订,能够进一步明确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全过程和全方面,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高校的处分权充分行使。

制定严谨的学生管理规范是正确行使学生处分权的前提。学校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制定严谨的学生管理规范,才能充分发挥其保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益的作用。首先高校制定的管理规范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教育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范,这是尊重学生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学校自身权益的需要。其次,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框架内,坚持以学生为本的理念,结合自身特点明确学生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校规校纪宣传教育,使学生明确违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次,要规范处罚主体和处罚程序,这是公正的重要保障。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范的制定必须以法治的观念为指导,在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处罚程序,将学生处分流程划分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三个流程, 并对每个流程的细节加以明确,如事前的公布和告知,事中的陈诉申辩和调查听证,事后的送达、备案和申诉。只有强化正当的法律主体及其权利范围和行使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处分行为有章可循。

高等学校学生处分管理规范制定的人性化。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育人,因此处分行为也应以人为本,以教育和培养学生为目的。充分发挥学生处分管理规范的育人功能,为学生提供明确的或可选择的行为模式, 事前规范他们的行为,进行有效的事前教育。通过对违纪行为的处分维护良好的校园秩序,以实现事后教育的作用。〔2〕另外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改变主体权利本位意识,要在规范制定时充分考虑和明晰学生的权利,不对学生的权利进行越位干涉,要对受损的学生权利实施救济,充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完善的监督机制是高等学校正确行使学生处分权的重要保障。学生处分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受教育权,也关系到学生的终身成长和发展。由于在当前的文化环境下,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不对等现象,对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生处分权的监督可以分为校外监督和校内监督。校外监督包括,司法监督等、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社会和媒体监督等。校内监督包括,纪检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师生监督等。虽然监督形式多言,但是司法监督是最严格、最有效的监督形式,只有把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纳入法律的监督之下,才能使高校提高重视,在处分权行使过程中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对学生权益的侵害。同时也要积极探索建立校内监督的运行机制和校外监督的应对机制,从而提高学校管理水平,规范行使学生处分权。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在当前学校与学生处分纠纷频发的情况下,通过法制化规范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是规避纠纷,保护学生受教育权和高校学生处分权的重要途径。

〔参 考 文 献〕

第8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教育;教师;立法;教师资格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量在逐年递增,促使高等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在高等职业教育体系诸多环节中,教师是核心之一,如何建立一支优质的师资队伍,已经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研究的重要课题。目前,对于规范高职教师的法律主要依据是《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这些法律立法时间较早,并没有随着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加上高等职业教育又有别于其他的教育体系,与之配套的制度缺失,可参照的法律显得极不适用,直接导致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存在诸多问题,现已成为制约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为此,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修订,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有针对性地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建立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及其相关的配套制度,明确教师规范,使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建设有法可依。

一、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有1部教育基本法,6部教育单行法,l6部教育行政法规,加上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有关教育的法规性文件,初步构成了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针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师资,可依据的立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之中。

《教育法》是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法律,也是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这部法律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为全面规范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我国重要的教育人事立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专门针对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员制定的单行法,为规范教育队伍建设、完善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教师待遇、保障教师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着重对高等教育的特殊问题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或根据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对《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

1996年5月15日正式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它以《宪法》和《教育法》、《劳动法》为基本依据,为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配套法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我国职业教育办学有法可依。

1993颁布的《教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国务院颁布《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教育部颁发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2001年,教育部陆续颁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等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和细化,对教师资格证书的法律效用、主要内容、证书格式、证书补换发、证书编号、管理责任等事项也作出明确规定。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教师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立法缺陷分析

(一)立法不足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管理仍然依据的是《高等教育法》。众所周知,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是截然不同的教育体系,如果继续参照高等教育教师的职业要求,一方面不能够满足职业教育对教师规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对高职教师的培养,进而减缓并阻碍职业教育的发展。例如,《高等教育法》中对普通高等教育教师晋升职称的科研能力有明确的规定,而高等职业院校教师晋升职称时仍然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师们的精力大多要投放到科研上,忽略了作为高职教师实践能力的培养和实践知识的储备,长期下来必将造成高等职业教育师资水平的滑坡。

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也是职业教育办学所依据的法律,但其基本上是一部基础性的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由于没有进行法律的修订更新,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并不能解决职业教育教师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该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仅有两条法律明确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及教师来源问题,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总之,在高职教育立法方面,尽管可参考借鉴的法律众多,但是能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却不足,不利于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1.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缺失

教师资格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我国目前的教师资格认定具有非严格性,比较笼统,形成一个制度“一统天下”的局面,没有兼顾各个教育层面的特殊要求。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教师资格条例》中涉及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条款没有很好地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内涵,造成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单独条例缺失。对高职教师的资格认定更多的是参照普通高等教育对教师的要求,导致了高职教师资格认定模糊。例如,高等职业的师资应该包含理论课教师和实践课教师,每种类型的教师应该有不同的标准要求,但事实上却没有严格的规定。从现实层面看,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更多的双师型教师,但由于《教师资格条例》没有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作出规定,高等职业专任教师中具备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普遍较少,很多教师仍来自普通(师范)高校或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等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缺少对相关技术与职业的了解,操作实践能力甚至还不如学生。这些问题,仅靠一个全国统一标准的教师资格制度是无法解决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的缺失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素质在客观上没有强制性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2.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培训制度的缺失

与德国相比,我国在高职教师的培养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德国法律规定了各类职业教师的任职资格,其中包括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学方面的培训。德国职业学校的理论课教师必须通过两次国家级考试,在第二次国家级考试前,必须在教育学院进行1.52年的教学研讨和实习,反复总结评比,合格后才能上岗。我国的大部分高职教师却是从学校到学校,从课本到课本,不仅不能理论联系实际,而且与社会脱节,知识逐渐老化。多数新教师也是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高等职业院校,很少接受心理学、教育学的专门培训。虽然现在也规定新教师上岗前必须经过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但往往都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约束。

3.职称评聘机制缺乏科学性

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职称评聘仍然走高等教育的评定系列,但高等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属于不同的分支,对于学生的培养目标不同,高等职业院校主要培养学生的操作能力,因此,教师应当是专业实践的行家,而现行的职称评定标准却是研究型、学术型的,这与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相矛盾。

三、高职教师人事立法规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立法,立法也是各国政府对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壮大,是各国对职业教育进行有效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这些国家十分重视法律的导引作用,每一次重大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举措,都以法为先导,通过立法来确定改革、发展的目标与任务。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当前我国亟须做好两件事:

一是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现今的教育法律已经远远不适用职业教育的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亟须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用法律明确高职教师的规范,提升教师的素质,引导高等职业教育稳步发展。

二是整合现有法律资。高等职业教育法可以借鉴西方的法律,对现有法律进行相应的整合,对于不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增补。

(二)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把高职教师的准入制度放在突出位置上,因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仅有教师数量的增加是不够的,需从提高高职教师素质、规范教师资格着手。可以参照《高等教育法》及《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律,尽快制定并出台体现高等职业教育内涵与特色的重点突出对高职教师专业技能的要求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及实施办法。

2.建立教师培训制度

高等职业教育更加强调教师的技能。教师要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社会实践的能力,培训制度不可或缺,建立高职教师培训制度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让教师进行基础理论知识的更新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尝试每年教师有23个月的企业实习,学生的实习实训基地同样也安排教师实践,每位教师的实践时间不得低于相当的实习学时,并将其纳入工作量。本着师资能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培训制度应当法定化。

3.改进职称评定机制

改进高等职业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制定一套适应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实际情况的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单独成立高职教师职称评审机构,与本科院校分开评审。通过职称评定机制的改变,引导教师将研究实践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密切联系起来。

4.其他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9篇

关键词: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政府干预;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14)04-0033-06

收稿日期:2014-02-18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规划项目“社会转型时期高校教师人力资本管理研究”(11YBB085);湖南省教科规划项目“研究生教育收费标准及资助机制研究”(XJK06QJG005)

作者简介:冯君莲(1972-),女,湖南衡阳人,管理学博士,湖南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讲师,主要从事教育经济与管理研究。

一、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的政府干预

高等教育资源既包括所有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与个体发展需求所必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等相关的硬资源,也包括发展高等教育过程中对硬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所显示出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系统根据该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采取一定的方式,通过不同的渠道,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资源分配到高等教育系统中去,以实现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特殊功能。其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对高等教育投入与资源的配置;二是社会和市场出于自身需要对高等教育的支持和投入;三是高校出于学术和教学的需要,如何争取各种资源,并对流入高等学校的各种资源在学校内部如何进行配置和使用;四是个体在一生中何时何地接受何种程度的高等教育[1]。显然,高等教育资源配置受四个因素的干预:即政府、社会和市场、高校、个体。在高等教育资金筹措渠道多元化的背景下,政府作为经费配置的两大核心主体之一,通常是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教育的载体(学校) 和个体三个层面进行综合平衡, 研究各类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在高等教育中的合理配置,从而达到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2]。

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政府干预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的设置与转化,制定相关法规,建立相应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实施一定的改革措施,对国家的高等教育资源进行一定的优化配置。高等教育的政府调节机制具有宏观性、整体性、指导性、协商性、耦合性和灵活性[3]。政府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调控和拨付两个方面。政府通过宏观政策调控劳动力市场对人才的需求,从而影响教育系统的资源配置;通过财政杠杆和税收政策调节高校教育的运行;通过加大对相关专业领域人才培养的投资力度来某些解决专业人才短缺问题等等。提供信息服务也是政府对高校教育的运行进行调节的手段。政府不直接干预高等学校的融资事务和经济运行,但是可以设法保证高校办学经费在政府预算中应有的比例,开拓高校向社会筹集办学经费的渠道,解决高校财政上的困难,并通过拨款发挥政府对大学的导向作用。

二、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政府干预的应然范围

毫无疑问,政府应在教育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政府之所以干预高等教育,是因为高等教育存在“邻近影响(外部性)”和对“不负责任的家长主义的关怀”[4]。同时,政府介入教育的前提是受过良好教育的民众在实际上有助于维持国家政治稳定和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各国政府都主动承担了对高等教育的调控责任。在我国,政府通过建立法律法规、平衡效率与公平、保证教育投入、提供教育服务等方法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进行干预。

1.建立法律法规

教育立法是促进教育功能实现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是把教育工作规律上升为一般的强制性规则,并以此调节教育法律关系,避免教育工作的随意性及其他人为因素对教育的干扰,从而为教育功能的实现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教育立法是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高校教育的运行进行调节控制的重要途径。通过教育立法可明确高等院校面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办学实体的独立法人地位,扩大高校的自,明确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明确高校教育与各相关社会经济部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法律来调节高校与社会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学校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教职工的关系以及学校与师生员工的关系等,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确保高等教育在一个规范有序的制度化轨道内运行。但是,教育立法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立法数量,而不关注立法质量。教育立法关键是要理解教育活动的基本价值诉求,准确把握教育改革的复杂性,通过教育活动本身来决定并反映教育规律。否则,教育法律法规在实践过程中就难以得到执行和遵守,教育功能也就难以实现。

2.平衡效率与公平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是“一个经典的公共政策目标的权衡问题”[5],教育公平与效率是社会公平与效率的重要内容和延伸,其重要性曾被描述为“能够潜在地促进和提高整个社会未来福利和人力资本的增长”[6]。实践表明,政府的支持有力地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资源优势资源和优势品牌的集中,有力地提升了我国高校的整体实力。政府不过多地插手学校的具体办学事务和管理,不直接干预高等学校的融资事务和经济运行,也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更加公平,从而更加促进教育公平的实现。公办高校的教育资源主要是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而公办高校的公益性也要求高校在资源配置上,必须满足政府对人才的计划需求和人才培养的规格要求[7]。教育的公共性也要求国家提供财政支持以改善整体教育条件,以促进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效率与公平的实现。我国国民人均收入不高,很多家庭经济上仍处于贫困状况,高等教育对这些贫困家庭已经造成经济负担,导致一些学生终因交不起学费而放弃学业。因此,政府通过国家的力量建立公立学校,向社会提供平等的公共教育服务是政府保障教育机会平等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现代世界各国推行普及教育、实现教育机会平等的一项共同经验。

3.保证教育投入

教育投入,广义上指政府对教育的人、财、物力投入,狭义上则专指政府的经费投入。教育投入是支撑教育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家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投资[8]。经济手段是政府向高等学校施加权力影响、渗透意志、获取利益的最有效的手段,拨款权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一根灵活的指挥棒。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教育是纯粹通过市场来运作的,公共财政拨款一直是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从我国教育经费投入的增量来看,政府目前仍然是教育投入增量的重要来源。政府作为我国高等学校的举办者,通过税收和补贴的手段,统筹各项收入,干预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优先保障教育财政支出。在前一轮高等教育大扩招中,因政府财政投资短缺,众多高校不得不采取融资手段,依靠借贷来兴建新校区、改造老校区、充实和更新教学实验设施,以满足正常教学活动的需要。时至今日,很多公办高校仍负债累累,办学举步维艰[9]。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教产品消费上的外资利益和生产上的外部经济,决定了政府必须负担高等教育投资的大部分以保证教育投入。

4.提供教育服务

高等教育服务是高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产出,学生消费它的直接结果是提高了大学生的人力资本存量,增加了知识资本[10]。政府在干预过程中能为高校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如调查及现状公告、国际讯息、改革建议和咨询诊断服务等等。而在政府与社会的角色分工中,政府更加关注公益性、基本的、普惠性的公共教育服务,在政府的有效监管下,各类社会组织也可向社会提供多样的、可选择的教育服务。政府通过信息服务,增加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透明度,这样不仅可以增加教育市场的透明度,消除市场供求双方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所导致的资源的闲置,使现有的教育资源得到有效合理的利用,提高高等教育资源利用率和高等教育效率。而且,从国民经济宏观总体来看,政府提供教育服务也可以消除市场供求结构上的差异,促使受教育者对高等教育的选择更加理性,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需要,从而使政府达到调控高等教育规模和结构的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也要求政府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教育体制,使社会公众能享受公平、优质、多元的教育服务。

三、我国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政府干预存在的问题

我国建国以来直至20世纪80年代,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政府成为教育资源配置的唯一主体。高等学校的结构、类型、层次乃至招生、就业等均由政府统一调控,学生、家庭、学校无权问津。这种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是造成高等教育资源存量不足、增量无力、高等教育资源使用效益低下的根本原因。高度集权的政府管理使得高等教育资源配置干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薄弱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者权力赋予轻被管理者权利救济”等观念的影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程序性规范较少,现有规范漏洞较多,具体操作起来很难,可诉性相对较弱,配套立法严重滞后,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抵触现象屡见不鲜。当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政府的教育投入作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国家对于教育发展的财政支持过低。

政府对于学校的放权、将学校交由市场,更多的是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非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公共教育不但未体现为社会每一个人提供最基本的教育服务的性质,反而加剧了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和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不平等。这归因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国家干预显得力不从心。政府未能对教育发展障碍和教育中的不良环境进行有效的引导和监控,乱收费、招生与择校黑幕屡见不鲜、教育质量下降、高校巨额负债与教育腐败等等问题丛生,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维护,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资源配置重效率、轻公平

改革开放以来,针对由于平均主义思想带来的生产力水平较低、经济落后的基本国情,国家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导向,且这一导向逐渐泛化到包括教育领域在内的社会其他领域,也成为政府制定教育政策的首要原则。因此,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便是协调高等教育效率和公平之间的矛盾。然而在整体教育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若普遍性地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投入,让整个高等教育系统追赶发达国家显然不太现实。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对资源进行重点配置,就成了非常现实的选择,因此资源配置出现严重的“重效率轻公平”现象。

为了使现有的教育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政府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集中力量重点建设一批高校和重点学科。因此,国家选择重点建设的 “211、985工程”大学的师资、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都要优于普通高校,从而导致不同高校之间的竞争在起点上就是不平等的[11]。罗尔斯指出,“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该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不应受到他们的出身的影响”[12]。但是目前我国研究型大学存在着区域发展严重不平衡,优质高等教育资源过度聚集,地域失衡,薄弱地区人才外流、重点实验室“空巢”甚至被摘牌象,最终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恶性循环。这也直接导致入学机会不均等、教育过程不平衡、教育结果不均衡等一系列不公平后果。

3.教育投入有待进一步增加

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主体一元化,国家和政府是高等教育最重要的投资主体和办学主体,这使得高等教育领域内的竞争不充分。一方面由于国家办学的垄断地位,几乎不存在其他办学主体,使得不同高等教育办学主体之间很少有竞争;另一方面,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竞争也不十分明显,高等教育“等、靠、要”的懒惰意识盛行,高等教育缺乏一种把高校的实际办学效益和质量提高与经费投入直接挂钩的机制。

我国高等教育投入状况并不是很理想,有学者分析认为,这归结于高等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国家高等教育指导思想的转变、中央与地方对高等教育投入的不均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的需要增加等原因。还有学者认为,教育投入状况不理想的根本原因在于“教育是一项投资大、见效慢的社会事业,由于政府官员的任期制,一般都不愿意将财政收入增量投到不能立即出政绩的教育事业”[13]。笔者认为,我国高等教育投入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来自于社会捐助、学费等途径的投入在整个教育投入整体中仅占非常少的比例,国家在高等教育投入的操作步骤方面缺少可依据的法律规范;财政性教育经费事权、财权相分离、不统一,教育经费的预算也未能单独立项等等,这些都是造成我国教育投入状况不理想的原因。因此,增加教育投入是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之一。

4.教育服务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政府为高校提供教育服务,即政府为高等教育机构提供教育经费、教育设施、设备和教学实践活动与场地,为教育消费者提供用于提高或改善受教育者自身素质,促进教育需求者人力资本增值的非实物形态产品等等。而教育服务职能的实现途径则更多的依赖于政府。我国政府重管理权力和秩序、轻权利和社会诉求表现明显。这种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力一旦产生,就会过多地干预学术事务,而各种行政命令、政策、指示、规定等等也成为左右学术发展方向的“指挥棒”。如,除7部教育基本法和部门法外,10多部教育行政法规以及70多部教育行政规章(清理后)都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其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90%以上,体现出浓厚的对管理、秩序的偏好,对自由、权利的疏离[14]。

政府通过行政命令过多干预高校资源配置不仅不利于办学主体的多元化,不利于实现其服务于高等学校的角色,而且阻碍了大学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党政为重心的大学内部管理体制,并没有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应的改革,大学内部既没有建立起代表学术权威的教授会组织,也没有形成基层教师群体利益表达的民主化的制度渠道。这样,扩大的办学自,实际落入了本已十分强大的以党政为中心的大学行政管理层的手中,导致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15]。而行政权力过度膨胀的直接原因就是政府对高校教育资源过多的干预。

四、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政府干预的政策建议

政府对高等教育资源的过度干预导致我国高校存在行政权力膨胀、学术权力弱化等现象,更导致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不是基于学术发展的需要、而是基于行政运作的需要。教育资源牢牢地被行政职能部门所控制,致使大量教育资源在与学术无关的事务中浪费了,学科组织的学术活动、教育活动难以顺利开展,高校自治难以实现。政府可以从干预目标、理念、行为和教育投入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调整,以适应现阶段高等教育发展的需求。

1.干预的目标取向由“重效率”向“兼顾效率与公平”转变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公平正义”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这也是自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公共政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以来,政府公共政策理念开始向强调公平转变。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提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这充分表明: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一项最有效的工具,教育被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这要求我国政府对高等教育资源的干预目标取向必须由“重效率”向“兼顾效率与公平”转变。具体来说,政府要树立“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价值理念,把促进高等教育公平的政策目标与促进高等教育效率的政策目标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第一,在制定国家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与策略时,政府应该把教育公平的理念融入到这些具体的政策与规定的制定中来,使实现高等教育的公平成为制定和规划各项教育工作的核心价值尺度和重要准则。第二,政府应该将教育公平的价值理念贯穿于高等教育的执行与实现过程中来,使实现教育公平成为执行高等教育政策与策略的重要理念和依据之一,使教育公平在教育政策的执行中由被动适应向主动思考转变。

2.干预的理念从“经验治理”向“法律治理”转变

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在对高等教育资源干预的过程中,倾向于根据已有的经验和法律来治理高校。在执行过程中,政府不敢有新的突破和创新,导致资源配置效率提不高。如何使高校面向社会依法办学、真正落实高校办学自、真正实现依法治校和使受教育者和教育者真正实现依法维权等问题成为当前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认为,政府干预的理念应由“经验治理”转向“法律治理”。将政府合理定位于有限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治理型政府,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行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关键,这就要求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高等教育立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应该是发展高等教育、落实政府责任。政府应针对我国高等教育管理行为法律调整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困难,以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特有规律和法治规律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教育管理中行政性和学术性的纠纷化解机制,有效实现大学的自律与他律及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的适度平衡,正确认识高等教育规律与法治规律的对立与统一,进一步健全资源配置机制。政府应该致力于政策创新,不能墨守成规,努力实现政府干预从经验治理向法律治理转变。

3.干预的行为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在教育资源配置干预过程中权力过度膨胀,政府不是以服务高效为目标而是以管制高效为目标。政府过多地干预高校的学术事务,无休止地制定各种行政命令、政策、指示、规定等等,也严重影响了高校的科研能力,减少了高校的科研成果。因此,建立以服务为中心的政府治理机制,政府的干预行为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也迫在眉睫。建立服务型政府是行政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政府在高等教育领域中需要扮演的另一种重要角色。

政府为高校服务应包括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高校提供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还包括政府为高校提供国内与国际教育信息,为受教育者提供信贷优惠等。服务型政府应以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为指导下,通过合法程序和公开民主的方式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职能的政府。政府权力与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是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一个基本要求。同时,构建服务型的政府还要求政府以为高等教育发展服务为核心职能、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求为导向。因此,在平衡政府权力与高校自治的过程中,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性的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政府实施教育行政行为,服务高校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

4.干预中的教育投入方式兼顾计划与市场的平衡

高等教育的资金来源主要分为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两大部分。政府投入包括拨款、教育的税收减免、专项补助、对学生资助等。社会投入包括学费投入和高校自筹资金,高校自筹资金又包括科技创收、社会捐赠及其他创收[16]。但是由于政府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举办者和唯一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我国高等教育投入方式的单一性结构现状,即以政府投入为主体,这也使得教育投入方式偏向于计划形式而忽视了市场的作用。因此,政府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干预中在投入方式上应兼顾计划与市场的平衡。

在目前我国教育经费的来源中,政府财政和个人支付是主要渠道。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拨款制度是平衡计划与市场的第一步。这就要求政府积极推进中央财政对普通高等学校的拨款制度改革,推行“基本支出预算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拨款方式,以保证拨款的公平和公正;推动省级财政按有关生均标准对地方高校进行拨款,要按生均成本制定有关标准,使拨款量与招生数直接挂起钩来。可以成立专门的高等学校拨款机构,保证拨款的透明性、兼顾公平与效率,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促进学校的自主办学。第二步是积极调整高等教育社会投入有关的政策,包括教育收费制度的改革;积极开展高等教育的社会服务活动,满足社会对科学技术和享受高等教育资源的需求,发挥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来提高高校的竞争力;努力使捐赠成为高等教育经费来源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来扩大社会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刺激公办和民办等多种办学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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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马陆亭.试析我国高等教育投入制度的改革方向[J].高等教育研究,2006(7):51.

The Analysis on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Resource Allocation of Higher Education:Scale,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FENG Jun-lian ZHANG Yan-ling

第10篇

【关键词】校园;运动伤害;司法认定;赔偿

2010年我国高校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结果显示,与1985年相比,大学生身体素质25年来一直在下降,其中以心肺功能最为突出,肺活量数据下降了近10%。为了提高大学生身心健康水平,国家实施了阳光体育、健康体育、快乐体育等一系列举措,有效推进了大学体育的开展。然而,学生在上体育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锻炼活动时发生伤残及猝死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给社会和家庭带来巨大的危害,其遭受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关系到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学生在校园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伤残、死亡等事件,必然会涉及到校方和受伤害方责任认定与赔偿的问题,如何从立法角度进行责任的认定,用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伤害事故对大学生及家属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维护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成为当今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结合一些案例对学生在校园发生的运动伤害事故的原因及后果,在法律层面进行探讨,以期通过健全司法介入运动伤害的认定与赔偿机制,从而使受伤害一方通过多条途径得到合理补偿。

体育隐蔽课程是指在学校范围内,按照教育目的和学校体育目标以间接的、内隐的方式呈现的、经过规范设计的体育文化要素的总和。主要由物质文化要素(由学校内部的各种体育物质、物力因素构成,如学校体育场地、器材等)和精神文化要素(包括学校体育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人际关系、制度与非制度的体育文化、教师人格等)构成。隐蔽课程是学校体育课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通过体育课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的交互作用,把潜含在体育课中的具有理性层面的内涵显现出来,即人类社会文化的习俗、价值、观念以及技能的认识和情感,辐射至体育教学整个活动过程,无疑会对体育课程产生一定的整合效用,同时也会对学生的社会化成长发挥潜在的影响和作用。体育隐蔽课程能否有效地发挥其固有价值,取决于我们能否科学地实施。因此,我们应根据体育隐蔽课程的本质特点,对其进行合理的组织与调控,发挥预期功能,实现体育隐蔽课程的目标。

一、如何认定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司法责任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通过凭借法人身份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独立承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在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和家长会从法理常识上认为只要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运动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很多高校也抱着息事宁人的目的对受伤害方进行了赔偿。而事实上当下的许多法律法规并不支持这种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而是基于双方协商和惯例,从而产生对于双方的不公正性。

首先,大学生的运动伤害事故,即使发生在课堂教学上,高校也不一定担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大学生是具有学生身份和公民身份的双重身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体,在校大学生由于自身过错或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时,必须由自己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的归咎于高校。如果是由于高校的过错导致大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也不得推卸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其次,要搞清大学生运动伤害司法认定的原则,就必须首先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依法妥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我国《高等教育法》赋予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同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教育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状况下,学生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学校和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加以认定。

二、体育隐蔽课程的本质

根据有关理论,体育隐蔽课程的本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体育隐蔽课程是体育课程的一个要组成部分,其外延不能超过体育课程的范围;体育隐蔽课程宗旨主要是使学生获得显性课程以的教育性经验,以提高学生的综合体育素质;体育隐蔽课程是通过内隐的、间接的方式呈现的;体育隐蔽课程是有目的、有意图和预期性的,因而是有“计划”的教育过程;体育隐蔽课程与体育显性程构成了体育课程的整体,共同实现学校教育目的和学校体育目标。

三、体育隐蔽课程教育的特点

第11篇

一、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

所谓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是指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下,依据法定是由和法定程序对违反高等教育行政法规(包括各校制定的校纪校规)的学生追究责任的一种执法行为,实践中表现为对学生相应权利的限制和剥夺。[1

高校作为法人的一种,拥有办学自主权和对学生的管理权,而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是高校学生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学生处分权在法律上的性质,目前学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高校学生处分权是大学的自主权。“高等学校处分权”是国家授予学校的一项权利,是学校依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权利。另一种认为高校学生处分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行政制裁。“学生处分,又称学校纪律处分,是指学校依据教育法律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的一种行政制裁”。[2要分析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应从其来源和实际价值二方面来认定。首先,从来源看,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的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是一种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行为。其次,从其实际价值来看,高校处分权的实施是通过限制一部分违纪学生的权利来实现良好教学秩序的建立的目标,从而保障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校学生处分权是为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利而让渡给高校对其实施管理的的一种行政性权力。

二、高校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人类的需求是一切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人类的个体需求,产生个别的社会现象,人类共同的需求,则导致整体的社会现象。人类个体对自身追求利益和自由选择利益的需求导致了权利的产生;而人类对自身追求利益和自由选择利益的环境平安和秩序的需求则使得人们集体让渡出他们自身权利的一部分汇聚成一种公权强制力,从而导致了权力的出现。权力产生之后,一旦个体发生权利滥行或无制约任性行为时,权力即会否定个体利益的追求从而限制个体权利。权力只保护被所有社会个体共同利益相容的个体利益追求行为。权力的这一特性,是和每个社会个体让渡自身部分权利形成权力的初衷不完全一致的。[3另一方面,权力形成后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正是由于权力和权利在产生及行使机制上具有不同特征使二者之间极易形成冲突。[4 转贴于 高校学生处分权作为一种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性权力,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实现个体学生的受教育权。良好的教学秩序是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和学校办学目标的前提。受教育权的实现除受个体天资或身体条件的限制外,还要受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制约。受教育权的公共性质,突出地表现在公民间权利实现的相互制约,也就是说任何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受教育权为代价。所以,为保护教学秩序而设定的高校学生处分权势必和学生个体权利发生冲突。加之,法律通常无法对权力内容范围及其操作过程细化至泾谓分明。我国教育法规非凡是高等教育法规不完善,配套立法严重滞后。以《高等教育法》为例,条例中留有授权性的规定,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等等。但在实施中,这些“国家有关规定”,行为所依之“法”的制定并没有及时跟上,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因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而各行其是。而且现有规范漏洞较多,用语不够严谨。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得不到及时弥补。此外,教育法律法规多数属于宣言性立法,较多为原则性规范,没有多少程序性规范,致使法律规定难以收到实效。立法的缺陷以及高校行政的泛化,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使本来具有易腐性、扩张性及对权利的侵犯性的高校学生处分权缺乏严格的约束。

三、高校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冲突的平衡机制

高校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的冲突根本上源于权力和权利之间无休止的冲突。这种冲突必将使得人类社会的活动趋于非理性化和混乱状态,所以必须寻求解决冲突的平衡机制。要平衡高校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的冲突必须通过法律对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规范摘要:

首先要约束权力的任意扩张,必须坚持高校学生处分权设定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即高校学生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进行,高校不能自行创定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而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应由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设定,行政机关及高校不得自行规定。高校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学校管理的需要。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不能抵触。否则应属无效。

其次要约束权力行使者任意扩张权力及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行,必须坚持高校学生处分程序正当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

最后在对作为权力的高校学生处分权作出界定和规范的同时,对学生权利也要给予必要的限定摘要:必须限制和公共利益不一致的个体权利追求,即学生个体权利的追求和校园正常的教学秩序维护必须相一致;必须限制个体权利的无制约性,学生权利的行使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不得超出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应有的范畴,否则将受到高校学生处分权的相应制约。对于学生权利建立充分救济的同时也应给予必要的限制,建立“先行行政复议”,对于高校学生处分事项的纠纷,应先行纳入行政复议范畴。维其如此才能既维护学生的基本权益又保证校园正常的教学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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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时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保护,即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经济等手段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二是社会保护,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通过加强社会监督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三是自我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消费结构发生剧烈变动,社会消费结构向着发展型、享受型升级,人们对休闲、教育、文化、医疗保险等的消费日益增加;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法律法规的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立规方面,仍存在法律缺位和保护不到位的地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需求的逐步升级,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已非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法律法规滞后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维权体制的缺陷,消费者司法、行政、社会保护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维权机构、编制和经费缺失;基层 投诉难、维权难;行政执法主体多元,难以形成合力。其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方面,近几年虽有所加强,但缺乏应有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保护 的效率和效能。再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保护方面,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体制存有人员编制不明确、经费保障难到位等问题。

维权途径的缺陷,维权渠道不够畅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维权途径还有些缺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五种维权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维权的落实。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消费教育的缺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对消费教育重视不够。就我国当前的情况看, 由于目前处于消费的剧烈变动期,我们的消费理念、消费价值观、消费模式、消费行为都存在诸多问题,它却没有随国民素质教育的发展而发展,成了一个远远落后 的角落。我国消费教育没有列入中、高等教育的教育大纲,虽然有少数高等院校开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课程,也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投身于消费教育研究,但相对来说还是严重不足。我国的消费教育多集中在成人消费者的常规教育方面,忽视对生产者、经营者和在校学生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