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2 09:03: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顶岗实习;协议;保险
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实习的一种方式,非基础教育学校学生毕业前通常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方式有集中实习、分散实习、顶岗实习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随着顶岗实习人数的增多,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报酬等纠纷也渐成频发态势,势必影响实习学生实践教育效果,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教学改革推进步伐。在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把三方权利义务协议化,把协议规范化自然是最有力的保障路径。
一、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顶岗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学生、学校以及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三个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是探讨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必要步骤。
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多种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单就顶岗实习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主要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则通过缴纳学费享有教育服务,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只不过教育服务合同是一种受国家行政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就是其中还包含有“管理”的成分的原因,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证教育服务合同的实现。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顶岗实习工作,学校管理规范学生实习中的行为。同时,在顶岗实习模式下,学校和学生存在组织者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受损利益承担替代责任。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工资、意外事故等利益受损情形,学生应当先向实习企业请求赔偿,如果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实际身份是受教育对象,实习也只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其实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即学校作为委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实践教学任务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一个重要教学环节的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实习主体的学生与在校学习的学生实质上是一样的。双方一般是根据需要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协议的方式把学生派往用人单位实习,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3.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因为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实习单位只是学校对于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承接或是分享,也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包含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里。但是,实习学生毕竟不是学校生产的“产品”,其人身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利益并不能由学校及实习单位越俎代庖、一手包办。实习单位是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并附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被学校包容的民事主体,如果实习单位超出了学校的委托授权,或是违法使用实习学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根源
1.顶岗实习法律规范模糊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对于顶岗实习矛盾纠纷的法律解决,主要依据民事而不是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此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仅仅是纲领性规定,无详细具体的实质性内容。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中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归责原则不明确。顶岗实习生究竟是学生还是劳动者,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系列问题让顶岗实习法律风险在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无所适从。
2.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复杂
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扮演受教育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实习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宜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劳动或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包括休息时间、工伤赔偿、签订劳动合同等用工单位的责任,实习学生不应向实习单位主张任何权益。
学校认为,校方只需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发生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遭受权益损害等事件,应由实习单位,或者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除教育管理失职之外的责任。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只有在有教育管理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认为,顶岗实习单位为自己安排的实习岗位往往就是毕业后的工作岗位,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学校也应负连带责任。
三、如何规避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1.重视契约保权利
当前的法律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劳务关系,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间寻找平衡点,建立准劳动法律关系,那就是建立规范三方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协议绕开非劳动关系即难以得到保障的障碍,提升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保障。
由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的意见,提供标准格式的顶岗实习协议指南,明确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纪律制定、保险保障、劳动保护和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等。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配合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教育等。规定学校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委派专人管理学生的实习等。通过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分担比例和分担方式,保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以防患于未然。将学生与劳动者区分开来,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
2.加强管理保安全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自我安全防范等自我保护的相关课程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学生实习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学校应派教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心理、实习表现等情况调查了解,有条件的学校可派专人常驻实习单位指导、管理实习学生,这样更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报酬、意外事故等损害实习学生权益的情形,学校应协助实习学生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
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接收学生实习的需要,要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实习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要应选派技术、技能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员工做指导教师。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察,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利专项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侵犯顶岗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予以严惩。
3.完善救济保平安
风险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个体的影响又是巨大的。近年来面对频发的顶岗实习诉讼与纠纷,学校与实习单位疲于应付,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生产和工作秩序,同时由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能力有限,许多受伤害学生根本得不到充足数额的赔偿金。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风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针对保障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合法权益问题,2009年底,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2012年初,教育启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已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成果由最初的9个省份推广到25个省份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保险的性质与作用是学校办理,全国统保,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因此各省市也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联合保险公司,开发既符合各地实际,又有利于实习学生保障的保险产品。
学校应该在学生实习前做好工作,选择购买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保险,强化对实习学生的保障,事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使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降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负担。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基金,并从顶岗实习的所产生的效益,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列入保障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顶岗实习的保障机制中,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捐助,发挥顶岗实习保障基金类似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实践表明,唯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规范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顶岗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控制管理,以及建立完善的事后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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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子君(1985.05~)女,江西丰城人,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基础部讲师。
注释:
关键词:公共设施 赔偿 责任 高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7-0116-02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高等教育的招生数量和在校生的规模持续增加。据统计,至2009年,中国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达到2 979万人,成为世界上高等教育规模最大的国家。由于高校学生人数的急剧增加,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事故也越来越多,这不仅给受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等提出了管理和应对上的难题。实践当中一旦发生该类事故,学生和受害学生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赔偿的原则和方式等相关问题,往往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所以在理论上深入分析相关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随着高校规模和职能的不断扩大,学生与高校的接触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按照中国的立法理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学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涉及的教育管理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管理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授予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权力。另外,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等。另一种是高校和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学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这明显地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可见,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一种混合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教育关系为基础,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占主导地位。当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一般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来调整;而当高校和大学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则由民事法律来调整。高校的公共设施因瑕疵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显然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
二、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构成要件
高校公共设施致害,是指高校内的公共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致使校内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分为多种,如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学校公共设施致害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公共教学设施或公共生活设施因设置、建造、维护、管理过程存在瑕疵,给学生造成了人身损害,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事故。
1.致害的设施必须是学校的公共设施。学校公共设施是指产权属于学校或者由学校使用和管理的供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种物质设施。学校公共设施包括公共教学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前者包括教学设备、体育设施、实验设施、图书馆等,后者包括寝室、食堂等。学校的公共设施必须是在学校内,或者是在学校外,但是教学时间内用于教学或科研用的设施。
2.学校的公共设施存在瑕疵。所谓瑕疵,意味着学校公共设施缺少正常的安全特征。学校公共设施的瑕疵主要分为设置上的瑕疵和管理上的瑕疵。所谓设置上的瑕疵,是指公共设施在设计、施工、建造、安置、装设、扩充时就存在有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瑕疵。例如,由于设计不合理、原料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瑕疵。所谓管理上的瑕疵,是指公共设施建造后,学校没有尽到保管、修缮、维护、改良、保养等义务而导致的瑕疵。设置或管理学校的公共设施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必须保证其符合能够正常使用的安全状态。如果学校在设置或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公共设施存在瑕疵的,学生也无须举证证明,学校除非有合法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否则只要发生了学校公共设施侵权的事实,就应当推定为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
3.须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的损害。学校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对人可能是学生,也可能是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因为学生与学校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文只对学生受到学校公共设施损害的情况进行讨论。合法权益是指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所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尚未发生的或可期待的预期利益。
4.损害的发生必须与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有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指学校的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受害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发生,须为公共设施的瑕疵引起的结果。“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学校的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瑕疵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相结合而发生损害,也可以认定该损害与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追究法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归责原则一旦确定,就成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本指针。根据中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是由学校所掌管之‘物’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引起的,而对学校的设置或管理行为,学生并不完全知晓其具体过程,很难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难以证明学校在建设、管理、维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力量相差悬殊,学生作为受害人对公共设施的是否存在瑕疵方面,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均不能全面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学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而不问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所以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责任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校内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把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作为学校承担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自然得不到赔偿,而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填补的,比如说社会保险。
四、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方式
学校公共设施侵权时,学校作为与学生平等的民事主体,不享有准行政机关的权力,学校的公共设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而只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学校作为校内公共设施致害的民事赔偿承担主体,对受害学生的赔偿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学校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又可以分为一般伤害赔偿、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三种。一般伤害赔偿是指学生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而受到侵害,但未造成学生残疾、死亡的,实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因学生受到学校公共设施侵害而造成残疾,学校除了应支付一般伤害赔偿之外,还要支付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死亡赔偿是指学生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导致死亡,死亡学生的家长可要求学校承担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补助费。
近年来,因高校公共设施导致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的事件层出不穷,一旦学生状告学校,学校就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赔钱了事,但这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学校公共设施致害的问题,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最好方法当然是防患于未然,使事故消弭于事发之前。这就要求学校领导层提高对于公共设施建设的重视程度,学校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整体规划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建设过程中应本着人性化的原则,在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上应当由上而下的层层推进,将责任落实到个人,拨付公共设施专项管理、维护资金。学校的公共设施在资金、人力和物力上应当保证及时到位,学校的公共设施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维护,学生的安全才可能得到真正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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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律风险规避
[作者简介]杜以昌(1972- ),男,山东滕州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李继光(1982- ),男,河北栾城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张媛媛(1983- ),女,河南项城人,石家庄学院化工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食品科学。(河北 石家庄 050043)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期高校依法办学与学生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B11FX002)和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高等学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制度化研究”(项目编号:201103045)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8-0047-02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在校大学生法治观念与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诉讼案件虽相比往年减少了一些,但依旧较多,并且种类也更多了。站在被告席上的高校不仅有名不见经传的院校,也有全国著名的高等学府。这些诉讼案件中,学校败诉的比例较高,学校付出了很大的诉讼成本,高校在学生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依法治校,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规避法律风险是高校管理者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现已进入了常态化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处于“高校无讼”的状态。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解释,“高校属于事业法人,这种称谓将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了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传统的法学理论则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该是内部行政行为,高校对内部纠纷的处理权属于高校的特别权力、不具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由于现今法律规定中对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比较模糊,所以在以往的众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按照各自的理解和判断,对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诉讼案件,很少案件受理后进行了判决,大多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学生对学校的。
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了各高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对其实施公权力的行为,也把它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法院对高校案件的受理和学生胜诉的高比例,使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对于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件,许多学生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将学校告上法庭,从而使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进入了常态化。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有“自主管理”的权利,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颁发学位学历证书和学籍管理两个方面。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两证”权、学籍管理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在作为核心的教育权问题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交了相应的学费,学校就应该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服务,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透析
多年来高校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是学生管理的通用模式,部分教育工作者受师道尊严的影响,法律意识淡薄,把学生作为机械式的管理对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权力、轻权益的现象,对学生合法权益缺乏充分的尊重,进而造成一些学校以权力侵犯权利的事情,导致学生学校的案件逐年增多。具体表现如下: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学生的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名誉权、参加校园活动权、学生的建议权等,非经法定程序无论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或限制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部分高校却在许多环节上存在法律风险。如高考录取过程中发生过2001年青岛三名学生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教育权案、2011年某些知名高校在高考录取前与部分高分学生签订录取承诺书却不能兑现引起纠纷案以及因大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被开除学籍而引发的案件,等等。
2.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教育法》规定学校和教师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德进行客观、公正、公平的评价,顺利完成学业后学校要为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笔者却发现有个别教师擅自透露或泄露考试内容以及在评先选优或入党过程中从个人好恶出发,不能正确、公正地评价学生,这些都严重地侵害了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刘燕文通过了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系学位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而校学位委员会以投票未过半数为由不予批准。这一案例就存在该校侵害学生公正评价权的问题。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法律性质
在校大学生的实习是高校以提升学生应用知识的能力,检验教学成果,增强学生实践能力为目的组织的,通常都会表现为集体活动。从参与的主体上看,实习活动既有学校方面的参与,又有接收实习学生单位的参与,当然同时还有学生个体参与其中,个别情况下还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从活动自身的属性上看,既是学校教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是接收单位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这就给实习活动的法律性质确认带来一定的困难,如果界定不好,在实习当中出现的诸如学生安全、劳动报酬、问责机制等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地法律保障。这样既不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保护学校有效地开展实习活动。从长期的角度上看,对于接收实习单位的积极性也存在损伤。
目前学界对于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的法律性质界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的参与主体是在校大学生个体和接收实习的单位,高校仅作为中介,因此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就是接收实习的单位与在校大学生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在校大学生相当于出卖劳动力,接收实习的单位相当于用人单位,基于这样的基础,可以认为实习接收单位对于在校大学生存在短期的雇佣关系,因此属于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第二,认为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的参与主体是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个体,实习接收单位属于受高校的委托,扮演了大学教师这一角色。因此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就是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当于一般的教学活动。在这一法律关系当中,在校大学生是受教育的对象,高校方是实施教育的主体,接收实习的单位是受高校委托,实际实施教育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畴,高校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来源于行政授权和行政问责;高校与接收实习的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接收实习的单位依高校的委托事项对学生的实习活动进行组织和管理;而在校大学生与接收实习的单位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能适用过错原则,亦即只有当接收实习的单位或在校大学生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的时候才发生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联系。
第三,认为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的性质应当由实习活动本身所创造的经济效益来决定其法律性质。这种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中,发挥主要的、积极作用的主要是接收实习的各种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主要是以生产经营性的经济组织为主。接收实习的单位接收实习的目的也各不相同,因其接收实习的目的不同,在相关经济利益的处理方式上也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承担社会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并未对单位接收实习做普遍的强制性规定,但部分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秉着对社会负责的理念,希望能够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对社会做尽可能多的贡献。接收实习,承担对在校大学生的教育培养责任,是发挥其社会积极功用的重要方式。秉承这种理念接收在校大学生实习的单位,往往是最负责任的,同时从实习费用的产生角度讲,都是无偿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实习机会的;(2)劳动力的补充。我国目前结构化失业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个别地区,由于人口老龄化加重以及群众就业理念的影响,个别行业在劳动力的使用上存在较大的缺口。对于部分单位,接收实习的在校大学生能够有效的缓解劳动力的匮乏,尤其在校大学生普遍具有工作认真、有激情、对薪酬要求不高等特点,更为一些单位所青睐;(3)增强自身影响。对于相当一部分接收实习的单位,与高校合作是其增强自身社会影响的有效手段,这些单位有的比较重视这一手段,会倾向于积极的配合学校,有的则认为可有可无,接收实习的积极性不高。这一类单位普遍会向高校要求支付一定的实习费用。根据接收实习的单位对实习活动的反应不同,会出现要求学校支付费用、向学校支付费用、向学生支付报酬、向学生收取实习费用等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者这些方式的混搭。根据不同的费用往来的方式,可以分别形成上文中出现的两类法律关系,还可以出现新的诸如劳动法律关系等新型的法律关系。
在校大学生实习活动发起的主体是高校,参与的人群是在校的在校大学生,而活动的载体和出口则是接收实习的单位。对于高校而言,组织实习活动是必然要完成的教学任务,固然实习活动完成的效果与教学效果是相关的,但在现今的教学模式下,并不占到非常重要的比例,所以高校组织实习活动往往带有被动性,其关注的重点也往往放在学生安全而非实习效果方面。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时的心态也经常带着完成课程任务的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接收实习单位的作用就凸显出来了,如果接收实习的单位以积极、轻松的心态参与到实习活动中来,既能够安全高效的完成高校进行实习活动的预期目的,也能够让学生在实习活动中得到他们梦寐以求的知识和技能,以接收实习单位的利益为核心认定实习活动的法律性质,符合各方的利益诉求。经济利益则是实习单位的核心利益之一,因此,由实习活动本身所创造的经济效益来决定其法律性质是比较符合我国现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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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依我国法律规定系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活动的专门场所,其在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同时又应当履行那些义务,这对学校正当行使权利,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
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论文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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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由于高校传统管理中权力过大而侵害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诉讼案屡见报端。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行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模式,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点。为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通过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完善学生处分申诉制度、严格司法审查制度、保障学生诉讼权利的行使等手段以使矛盾得以解决。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现有的申诉制度过于简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间。此外,为了确保申诉的公正性,应考虑建立独立的中介机构来处理申诉。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询性组织的做法,对惩戒权行使的有关纠纷通过中介机构予以调解或仲裁。
(一)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高校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高校。值得强调的是物业使用人———学生(也即是高校中承租人的一种)和其他“非所有权人”均不是基于高校物业管理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业主”,不能成为高校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高校学生或者其它承租人直接抑或间接与业主(高校)联系,进而订立契约,租赁高校中的某一部分物业,还是业主(高校)委托物管公司将其所拥有之物业的某些部分租赁给承租人(包括学生在内),承租人与业主(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旧是租赁关系。其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具体说来,它指的是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某一业主的委托,依照我国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指定区域内的物业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且获取相应报酬的一种法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由高校自主选聘,对高校范围内的物业提供专业化管理,因此是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结合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所具有的行业性、专业化特点以及我国高校所秉持的“管理树人”“、服务立人”、“环境育人”的要求,笔者对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作用进行概括定位,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为高校师生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和文体活动空间;二是为高校教学和管理提供内容多元化、具有实效性之服务;三是维护高校之安全和稳定,构建安全放心的和谐校园;四是通过各种专业化的措施实现高校物业的保值乃至增值。再次,高校学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个关键主体。严格说来,高校学生属于物业使用人的范畴,而物业使用人主要指的是物业的承租人,以及在实际上使用该物业的人。具体到高校范围之内,此时的物业使用人也叫“非业主使用人”,它指的是不具有该物业的所有权,但对该物业拥有使用权,并且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合同或租赁合同之规定或约定,可以行使一部分业利的人。而处于高校管理下的高校学生,他们的第一个身份是作为学校行政管理下的被管理人,第二个身份是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与高校签订的住宿租赁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个身份是享受物管公司提供之服务的另一个关键主体。学生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管理,享受其服务,高校学生虽然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从其入学之时便已获得“非业主使用人”之资格,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无法替代的一方主体。这第三个身份正是区别于我国一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一个最为重大的差异,也是笔者对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指物业所有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是合同所规定的物业和物业的使用及管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业和物业服务行为。通常意义上所界定的物业,一般是指用于商业和居住的各类建筑设施。高校物业则是指高校范围内的用于教学、居住和商业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此外还包括校内的道路、绿化地带和用于其他事务的场地。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作为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其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教学楼、教工住宅楼、学生公寓和其它相关场地设施的综合管理。具体说来其主要工作包括各类建筑物的管理、保养与维护,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养,校园道路的维护与疏导,停车场地的管理与维护,校园环境的保洁,校园绿化的维护,校园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等活动。
二、我国当前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难以行使
尽管高校学生对物管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的具体程度享有监督权,但是在现实的物管实践中,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高校与物管公司签订的,高校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高校学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物管公司还负有高校赋予的对高校学生的管理职能,物管公司通常是站在高校一边,仅仅对校方负责。在此情形下,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缺乏一种方便可行的反馈机制来提供保障。除此之外,由于高校学生反映的意见不会直接导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解除,更不会成为影响物管公司营利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学生的意见往往被忽略,学生与物管公司在校园生活中所产生之纠纷时有发生,并且迟迟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名存实亡。
(二)高校物业管理重管理轻服务
通过对比外国作法发现,高校的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服务第一、管理第二”的原则,然而在现实中,有许多有着悠久历史的老牌高校通过对原有后勤保障队伍的筛选、整合,引进一些专业化的物管人员,重新培训物业管理队伍,取得了国家承认的物业管理资质,逐步发展成为较为专业的物管公司。但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并不进行独立法人的登记注册,难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运行机制办事,也不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这种自身管理队伍管理模式下,高校物业管理都是重管理、轻服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不是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仍然把自己当作高校的职能部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而对于那些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引进的专业物管公司,它们本应把学生奉为“上帝”,好好履行服务职能,但由于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高校将部分行政管理权交由物管公司代为行使,客观上造成了管理职能大于服务功能。因此,我国的高校物业管理仍旧处于“重管理轻服务”的状态。
(三)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
大学生在高校范围内应当遵守《大学生行为准则》和高校物管制度,然而,由于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学生和物业服务企业把《大学生行为准则》当作物业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规范大学生的行为,大学生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而接受“服务”。这就使得物业管理行为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大学生搞不清物业管理行为到底是行政法上的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民法上的物业服务行为。
(四)缺乏物管问题受理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相关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中,高校既是业主,同时又兼具业主委员会职能,可谓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为一体的双重身份。如果高校学生能够绝对信任高校,高校又能够很好地维护学生利益,双方共同对物管公司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那么必然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更好地完成物管工作。要实现这一美好设想,就必须在学生向高校反馈意见方面开辟一条新的监督渠道,然而在现实中,主动设立受理学生反映物管问题的“接待平台”抑或“受理机制”的高校屈指可数。细究其原因,大致有三点:首先,从利益关系上讲,高校与物管公司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一份“双赢”的合同,在学生管理方面,其利益是一致的;其次,从行政关系上讲,高校与学生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平等,高校考虑的问题较多,不会一味地替学生说话;再次,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与高校订立了住宿租赁合同,双方的地位虽然平等了,但却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位置,处理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对立的一面。
三、完善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高校物业管理是我国一般物业管理中较为特殊的领域,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力度和适用内容上都无法与现行高校物业管理的实际相适应。所以,应尽快改变高校物业参照普通居民住宅小区进行管理的现状,适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管理规则,进而填补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经过比较,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管理经验颇具借鉴之价值。在台湾地区,现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使用“业主”这一术语,反而采用了“住户”这一概念。同时,在《条例》的第三条第十项将“住户”范围作出了详细界定,具体包括3类人:“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的专有使用权者。《条例》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将所有权人之外的实际使用者纳入《条例》调整之范围,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之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之专有使用权者之利益。《条例》所称“住户”是某一具体建筑物的实际使用者,其虽不能像“区分所有权人”那样对建筑物的相关事务拥有决策权,并且作为“非区分所有权人”的这一类“住户”也无权参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相当于业主委员会)。但是,我们知道建筑物的管理必定直接影响到各类“住户”的物业使用,有鉴于此,台湾《条例》赋予各类“住户”推选管理委员会或者管理负责人的权利,从而为各类“住户”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渠道,借此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因此,我国高校物业之管理参照台湾之《条例》及其制度模式较为可行。通过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学生与高校同等之主体资格,完善学生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
高校与学生存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高校与学生还存在住宿合同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住宿环境。不管处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下,高校都有义务听取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措施。本着“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教学理念,高校应当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认真听取学生的意见,对学生所反映的问题采取有力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三)设立高校物业服务企业准入制度
高等学校物业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大学生,他们的头脑中充满着各类活跃的新思想、新理念、新信息,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懂得如何接受物业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知道如何判断物业管理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主要成员的特殊性以及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比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这就给高校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比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更高的标准。从事高校物业管理的人必须具备比普通物管人员更高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工作能力、管理手段和服务质量,从事高校物业管理之公司企业必须具备与之相当的资质、相应的等级。而欠缺相当资质的物管公司必须通过相关部门认可的考评和培训,提高物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技能,否则不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不能从事高校物业管理服务。通过这一措施缓解当前普遍存在的学生与物管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减少对物业管理的抵触情绪和纠纷,营造更和谐、更适合学习的校园环境。
(四)制定高校物业管理规则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15-02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
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
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
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讼。
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
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
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
1.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
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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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件引起了法学界、高等教育界专家学者的激烈争论。面对学生管理实践工作中频频遇到的法律纠纷,高校管理者,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管理工作者,不能回避或漠视,而应该通过正确的理念去了解发生这些纠纷的原因和治理思路。当前社会的巨大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已经迈入了大众化的阶段,与此同时,学生群体特征也和从前大有不同,当代大学生都是1980年后出生的一代,正如中央16号文件所概括的:主流积极、健康、向上,同时独立性、选择性和差异性日益增强。因此,学生管理工作中尚存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缺陷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才能进一步完善学生工作建设。笔者就以下几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作简要地论述。
一、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作为管理者、施教者,在学生管理这一具体、特殊的活动中,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拥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在具体的学习和在校生活中享有何种权利,肩负何种责任,这直接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也就是说作为高校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才能明确。在众多社会关系日益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今天,如何来认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一基本问题,不仅有利于保障学生的权利,也是解决发生法律纠纷隐患的关键。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发生在如下几个阶段:招生、注册、教学管理、生活管理、毕业。很显然,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学生被学校录取之日起,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能够表现出来:达到什么样的成绩才可进入学校学习,学校发给学生录取通知书,学生入学后的一系列行为如:购买饭卡,住进学校宿舍后应该遵守学校的宿管规定等等,都体现的是学校以一种合同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管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构成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学校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可见,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教育的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正是这些条文将本来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部分职权,具体地说就是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职权授予了高等学校行使,从而,使高等学校成为一个授权行政主体,在被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包含一种来自法律授权的授权行政行为。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系统完善的学生管理法律依据
2005年9月1日,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正式实施。这些法律、规章制度的颁行,在系统规范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管理行为,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新《规定》提出了一些关于学生管理的新观念、新机制和新模式,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误区,是顺应依法治教、促进高教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的。高校要正确理解把握新《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充分听取其他有关部门、教职员工特别是广大学生的意见,遵循合法,客观,尊重和切实保障学生权利的原则,系统清理以往的规定,全面修订、完善新的学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对于已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情况,或者与法律、法规不符的规章制度,要予以修改或撤消;对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超过适用期的规章制度,要予以废除。
(二)提高高校管理者的法律意识
高校要组织学校各级学生管理队伍进行系统培训,认真学习新《规定》的内容,提高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服务管理的意识和水平。加强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是其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高校可以通过举办法制讲座、敦促鼓励管理者自学等方式,培养管理者的对依法办事,程序公正等相关法律问题的把握能力,除此之外,高校管理者在工作中还要加强证据意识,避免高校发生纠纷之时处于被动地位。
(三)完善纠纷解决途径,注重程序公正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符合法治要求的正当程序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较为普遍的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刘燕文案的判词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关键词] 高校后勤服务经济纠纷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所谓高校后勤服务,就是为高校科研、教学和师生生活提供保障与服务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一为生产后勤,即对高校的教室、实验室、校园基建、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等,上述设施是直接针对高校的服务,用于保障高等教育的顺利进行;二为生活后勤,即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服务,包括保安、环境保卫、餐饮、住宿等,该部分后勤服务的目的是保证师生员工积极投入到高校的教学、科研中去,属于对高校的间接服务。根据经济学的理论,产品按其在市场表现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第二部分生活后勤也因后勤服务的性质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私人品是指那些具有竞争性和排他胜,能够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产品,例如住宿和餐饮等,这些本应该接受市场统一配置,然由于高校后勤服务的历史进程和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该部分现仍由高校后勤服务组织提供,政府或高校给与优惠政策。公共品则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能依靠市场力量实现有效配置的产品,对于任一给定的公共品的产出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任何增加,一个人不论是否支付这种产品的价格,他都可以使用这种产品,例如,交通等,上述因具有公用性本应该由政府的公用事业部门来提供,现如今,也由高校自行承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一般认为,消费群体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对消费者的权益做了重点介绍。在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意识不强,经营权受限,而消费群体一一高校学生又是一类特殊人群,可以说,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对抗性没有外部市场那么激烈,但高校学生应享有如下权利:
(1)保障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学生才能更好地享受其他权利。(2)知情权。学生有权知悉经营的相关情况,以做出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正确意思表示,后勤服务提供者不得隐瞒或者做出虚假的陈述。(3)求偿权。学生在接受后勤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有权从后勤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赔偿的权利。(4)结社权。高校后勤学生可以组织消费者协会,或授权学生会行使消费者的权利,高校后勤服务行业协会也可组建或支持该类团体的设立,通过该协会行使对提供者的监督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具有滞后性,一项制度制定的再好也不可能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全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救济手段必不可少。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高校来承受。独立型高校后勤服务企业由高校独资或参股设立的,产生消费法律纠纷时,首先由该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如高校在其设立时有过错的,根据公司法的原理,那么高校则为法律后果的实际承受者。
学生的消费能力有限,当发生一些涉案金额小、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时可采取由第三方(高校或行业协会)调解解决的方式尽快地修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当发生消费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寻求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由处于权力地位的与该纠纷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法院来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它的居中性和强制性是保护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的最后屏障。然而,由于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学生在遇到纠纷时会遇到选择何种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
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
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1)主体适格一一有相应的消费或经营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一致,即有要约、承诺的过程;(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学生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不管是隶属型还是独立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与其形成合同关系,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它的标准和性能,即“品质担保义务”,若后勤“私人消费品”达不到以上的品质,学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后勤提供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若后勤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仅本身有品质问题,还因其品质问题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身体时,学生除财产损失之外,还可根据民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追究其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平等有偿为特点的,这是商品交换受规律的支配,必须是等价的、有偿的,要取得别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劳动成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与此相适应,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就必须实行补偿的原则,即当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后,侵害者一方必须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当高校学生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根据补偿原则两者只能选一。可能消费者会困惑,当纠纷发生时到底该选择何种诉请?分析两者的构成要件,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丢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若有损害存在,则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不可以协议管辖。
因此,高校学生可以权衡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其他一些利害关系选择利于自己的诉请。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或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选择
高校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所提供生活服务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一般都是比较固定的,在他们上学之前高校就已经选定或设立后勤服务提供者(分别成为隶属型和独立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并与之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专门为高校学生提供服务。高校学生在接受这些后勤服务时,若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应该向哪类主体主张权利呢?学校作为一校范围内的管理者是否应当负责任,负何种责任呢,它和学生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侵权纠纷有无交叉点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即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如果是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地、设施,或者为学校的教学活动提供帮助或者其他服务的人,即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若其提供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帮助或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致使学生遭受伤害的,在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争议可运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无疑,但若是独立型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此类纠纷就是出现“校园伤害事故”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适用问题,此时受害学生应该找哪类主体请求赔偿?
其实,上述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高校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二为高校学生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高校为保障学校的教育、科研的顺利进行,以自己的名义选定后勤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给受其服务和管理的学生。这种关系相当于工厂为给本厂提供住房福利,向第三人租用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工人使用,若工人在宿舍发生伤害事故,工厂应对其先前的选择行为负责任,若其有过错,则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关系是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性能,一旦发生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财产或人身损害,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上述两种关系的联结点是事故发生在高校的管理范围内且后勤服务提供者为高校事先选定的,高校应该为其的先前行为和不当履行“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中分析,学校作为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一般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因为导致学生伤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有可能来自学校教职工、其他学生和校园的第三人的行为,也有可能来自学校的自身行为,还有可能来自意外事件。看这些事故是否可归咎于学校,关键在于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可追究的过错。当然,学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毋庸置疑,高校学生可以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寻求解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可以只选择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向学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可以应诉时追加后勤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份额内的责任后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追偿。
五、结束语
高校后勤服务市场属于社会服务市场的一部分,但是相比一般服务市场又有其特殊性。高校学生的消费行为具有群体性,若与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发生纠纷,易引发,不利于校园的稳定。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积极探索高校后勤服务纠纷的解决办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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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涵盖了学生的管理、权的保障两大热点。
在上,对学生负有最明确、最直接的保护、教育义务的,一是监护人,二是学校。为促使监护人,学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护义务,法律不仅应当明确各自的义务,而且还应当规定,当监护人和学校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监护人和学校的法律责任。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监护人,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侵权责任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会产生侵权责任问题。在校学生受到非法伤害时,受害学生往往将侵权学生和学校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责任分配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非法侵害时,学校、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归责原则等不易掌握。全面了解和侵权责任的,可以避免互相推委责任情况的发生,使受伤害学生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也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的开展。
一、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含义
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侵权责任来说,是重要前提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会产生,侵权责任的承担。
1、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含义,各国法律对此表述不太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可概括为”因过失而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从狭义上说是指过错地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尽管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表述不一致,但共同点是各国法律都表明侵权行为是由“不法过错”致人损害等因素构成的行为,因此传统民法对“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行为;②侵权行为违反民法对权利保护规范的不法行为;③侵权行为是侵害公民、法人、国家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国家民事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享有,行使或利益的侵权与损害的行为。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违法行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一种国家强制形式。其特点在于: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对违反义务的人的一种惩罚;②侵权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③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④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
二、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按照民事法律规范确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义务的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明确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明确不但是依法妥善解决当前学生伤亡事故的前提,也是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的基础。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怎么样的法律关系?根据学生的年龄阶段,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2、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监护制度是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当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以此认为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监护权就自己转移给学校。监护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时,学校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委托监护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认为未成年学生到校,学校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念是: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是管理、教育、保护关系。学校是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只发生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三种观念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生活中,基于学生监护人、学校的利益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存在更大分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判决各不相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生活中学生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减少了争义。意见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有关问题回答:“我们以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以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教育部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明确了监护人和学校的职责,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避免了互相推委责任,使受伤学生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3、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身份和监护权随着被监护人的成年而自动消灭。就是说,成年学生的一切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不存在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监护责任转移、委托等关系的争议。在大学基本上都是成年学生,学校与成年学生之间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负有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不是只包括未成年学生,也包括大学生。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三、 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校园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民法上将侵权责任划分为过错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四个,一般情况下,四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赔偿责任。校园侵权行为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应符合该要件。
①、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合法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校园侵权违法行为包括两种:①作为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行为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最常见的是老师对一些学生采取体罚手段,致使学生受伤,这就是从作为形式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有时,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在高温下罚站,致学生中署,同样是以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的健康权。②不作为的方式即采取消极的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不作为成立侵权行为时,应考虑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有制止未成年学生的危险行为的义务。以不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主要是学校及其职教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学校教职工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不履行义务和不当履行义务就构成侵权。如:某学校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却视而不管,致使学生因此受伤;某学生在学习期间擅自离校,学校应当发现或已发现,却不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时,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
②、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本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某事件使某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失而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校园侵权案件损害事实的种类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利益的损害,而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学生损坏学校的教学设施,损坏其他学生的日常用品,大多数侵权事件是侵害人身权利,如侵犯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③、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一方面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损害事实必须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要确定的是侵权人的行为是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某小学9岁学生甲一天放学后在校打扫卫生时,从三楼楼梯扶手往下滑,不慎跌伤。当时甲口、鼻出血,并有呕吐,老师仅让甲动了动手脚,认为没事即让甲回家,其回家后,没有告知家长受伤一事,回屋睡觉,后被甲母发现甲已昏迷,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却留下残疾。在本案中,甲致残是因自己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但老师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甲从三楼跌到二楼时受伤事情的严重性,应当及时送甲并告知甲的家长,但其轻信没有问题,是造成伤害加重的原因之一,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④、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最重要因素,是最终的构成要件。
总之,校园学生侵害是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4要件才能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要减免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 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减轻民事责任的条件等。归责原则不仅是侵权行为立法的基本准则,也是审判人员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校园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校园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种观点:①是学生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被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贯彻意见》第160条《解释》第7条均规定了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有关答记者问时回答: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据此认为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负一般过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的主观过错。另一种观点是:应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过错推定是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成立,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能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它使法院基于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同时保持了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了行为标准等价值和职能。学校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以上两观点,我认为过错责任原则,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来说,其在校期间,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在出现损害事实上让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显然是不客观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具有举证的便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生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由学校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学校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五、 责任主体的确定
监护人和学校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是二都共同承担责任,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可以认定,监护人对在校学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不当然的成为学校免除自己保护责任的理由,关键看学校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保护职责。
a) 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学校教职员工未履行应尽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的;
(2)学校因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标准,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4)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参加劳动、运动和其他活动;或学生因体质特殊,有其他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注意和采取预防措施的;
(5)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学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
(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2)学生违反规定,实施其应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或者自杀,自伤,学校管理无不当的;
(3)因学生的父母、其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生之间伤害致损、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由致损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承担责任。
当事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按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担责任。
2、高等学校学生伤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成年学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由其独立承担。在高等院校,学校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有:(1)对于因学校的教育设施及其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学生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学校在承担侵害责任方面,与中小学校并无区别,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2)对于大学生之间在学校发生侵权行为的,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3)如果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则学校也应当对自己的管理不当行为,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4)对于第三人在学校管理的范围内,对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习等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由学生本人、实习单位、学校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6)大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学校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学生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六、 学校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责任保险
1、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就是以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为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付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恢复名誉、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中,以承担赔偿责任为核心。
2、确定学校赔偿范围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学校在赔偿责任中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过错行为表现在管理失当,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是否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是否避免危害结果,作为判断学校过错程度的依据承担相应的责任,还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2)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3)责任人的财产支付能力。
3、责任保险
为了解决学校的赔偿能力并使受损害学生得到及时的赔偿,应推行学校责任保护制度。所谓学校的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方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有效判决,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受害学生进行赔偿。其基本做法是,学校出资为自己可能发生的过错和侵权责任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只要该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校责任保险是通过社会的力量,将学校的责任风险转移到社会的一种做法。
总之,明确学生在校期间受到非法侵害时,学校、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归则原则等能够促使监护人、学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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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997年版
2、李由义主编《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1988年版
3、王松、张嫒嫒编《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集 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