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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申诉管理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高校管理权;现状;完善
近年来,高校学生把自己的学校推上被告席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禁让我们提高了对此问题的重视,的确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教育部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有一项称应当建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此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矛盾,但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概论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涵义
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布的《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现在,我国高校申诉制度分为两种,分别是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两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即高校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与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请求有关申诉受理部门改变、重做或采取其他措施维护高校学生受侵害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相关概念
1、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类型
高校学生神术制度的类型主要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两种。新《规定》要求学校成立本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取消其入学资格、勒令退学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等存在有意义的必须受理他们的申诉,此为校内申诉。校外申诉是指向当地教育部门提出的申述,新《规定》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2、高校学生申述制度的特征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具有法定性、专门性以及非诉讼性三个特征。非诉讼性是指学生申诉制度是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在高教领域为了保护学生权利由高教管理机关设置的一种非诉救济途径,是“不以生效的判决、裁定为必要前提的向司法机关以外机构提出的不服各种处分、处罚,要求改正的申诉”。
3、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学生法律意识的觉醒开始在高校的管理权中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更加提升了学生民主意识,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建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依法治校、推动建立更好更新的高校管理制度的需要。
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现状
我国国内内对于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处分行为的定性。国内有种观点认为,高校有民办与公办高校之分,处分的性质也因学校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定性,民办的属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契约关系,而公办的则为行政授权主体的行政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第二,高校在处理学生申诉过程中应用的原则。在理论上,学者对申述过程中的原则有着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是应该的严格遵守“申诉不加重原则”,执行“回避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处分权的设定应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第三,高校制定的规则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比如说某些高校所制定的校规校纪违犯了上位法的要求,通常我们所熟悉的高校校规中“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开除或劝退”,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除了赋予学生受教育权、申诉权、权等权利以外,还规定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完善高校的学生申诉解决机构。在学生进行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完善告知、复议程序,建立健全中立的解决机构。许多高校引用了正当程序的核心听证制度,但该制度还存在比如听证范围依然狭窄、听证前置仍待努力、听证组织独立性不强、听证程序的救济机制缺失等主要问题。
三、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当完善高校学生的申诉范围。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范围狭窄,校外申诉机构受理范围不够明确,是申诉范围上最大的不足。这样的现象会严重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很难达到全面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但同时并不是学生申诉的范围越多越广越好,要兼顾其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次,应该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1)申诉处理机构人员配置方面的完善,直接选举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全体委员投票产生,有利于公开、公正、公平;保证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教育界专家学者、律师”的比例;同时,教师代表要兼顾学校的单位性质比例,从而使决定更具有公正性。(2)申诉处理机构职能的完善,申诉处理部门应当具有调查和审查权以及有限变更权,当然,申诉处理机构应更多地呈现出职能的独立性特征,只有这样才能够能够保证其决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最后,应该完善高校学生申诉程序,都说“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不仅仅为了程序合法,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就个人意见而言,应该加入告知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听证程序、送达程序等来进一步完善学生申诉程序。
2013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立项项目《高效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与权衡》研究成果,项目类别:创新项目,项目编号:201310476050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周佑勇.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95.
[2]孟鸿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贺日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与制度重构[l.法学,2006(9).
关键词:申诉权 申诉制度 法治 大学生权利
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专设了大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细化了《教育法》中大学生的申诉权,对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处理时限、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为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规定》自身的原则性与笼统性,高校如何将大学生申诉权从“纸上的权利”变为“行动中权利”,构建合理的大学生申诉制度,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仍是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分析,大当翅上申诉制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组织机构中,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根据其从事不同法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规定》授予高校享有学籍管理、对学生的奖励、处分、学位颁授等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具有行政权力的特质。“公立学校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还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授权组织。为保障教育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它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它与学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
为了减少权力的负面效应,权力制约成为必然。权力制约的方式有多种,除受到权力制约外,还应受到权利的制约,即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理论依据是公民权利既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或前提,又是国家对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大学生申诉制度确立的大学生申诉权是对权力的一种抑制和反抗,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恢复社会正义,补救侵害行为的重要手段。公民的合法反抗和救济无疑会增大公权力滥用的成本和风险,从而极大降低公权力被滥用和腐败的可能性。
现代法治理论中的“无救济即无权利”理念也为大学生申诉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权利保护机制的发达并不意味着侵权现象的消失。任何发达的权利制度都不可能在事实上消灭侵权。权利保护机制进化的意义在于,给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行为从程序上和体制上设置必要的障碍,并在侵权一旦发生时,能及时地施与救济。前述的《教育法》第42条对大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两种规定:一是以申诉为主的行政救济,二是以诉讼为代表的司法救济。
比较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申诉制度应当成为大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申诉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制度具有救济效率高、救济成本低、救济范围广的优点,所以将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司法救济尽管具有中立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时间长,程序复杂、费用高,执行困难等不利因素。从教育实践来看,学子告母校的诉讼案的出现,多数是由于校内申诉渠道的缺失或不畅,大学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走向法庭。从司法实践着,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诉讼理论的模糊,特别是受公法上特别权力理论的影响,某些行政关系,特别是某些内部行政关系,往往留给组织内部的制度、纪律、职业道德或政策去调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由此及于高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有时因被定性为内部行政关系而被排斥在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建立健全高校学生权益救济体系的重点应是建立与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其中校内申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二、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治价值
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现代大学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创设是依法治校的具体显现,实施过程将彰显法治在校园建设中的价值所在。
首先,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法治观念。大学生在行使申诉权时,要提出书面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必须对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细致的学习领会,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深刻的剖析反省,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生自我法治教育的良好形式。这种形式,有益于大学生用理性的眼光审视关涉自身合法权益的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并对违法或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提出质疑和批判,这种质疑和批判有助于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
第二,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高校管理者确立民主意识。高校在长期的教育管理实践中,总是习惯于把学生视为被动的教育管理对象,简单化地把学生置于预先设定的教育目标体系和规章制度中进行塑造和管理,而不是将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来对待。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接受大学生申诉,必须认真听取他们的申诉理由和意见,这既是跟大学生保持积极的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过程,也是帮助大学生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分析事物的过程。大学生申诉制度使得学生与管理者有了理性的对话场所,通过充分、平等的说理过程,有效地疏通双方的意见分歧。因此,大学生申诉制度使管理者摆脱传统“师道尊严”的束缚,淡化自己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差别,确立与被管理者的平等意识。在民主氛围下,申诉大学生更宜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看待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增加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心悦诚服地接受学校的处理决定。
一、医院人力资源系统中绩效考核的现状
(一)绩效管理系统不完善绩效管理在各大中型企业中经过多年发展已逐渐形成相对完善的绩效管理体系,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与不断完善逐渐发展成为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绩效指标体系。但各大医院由于对绩效管理不够重视且认识上出现错误,因此导致绩效管理体系的发展远落后于医院的实际发展状况,更不能满足医院间越来越激烈的竞争。绩效制度不完善及绩效指标不健全均导致实现绩效的有效管理这一任务难度大大增加。
(二)绩效评价目的不清绩效评价的指标应该包含工作中的各个环节与方面,并能够作为薪资分配与职位变迁的有效依据;同时,考核所得结果更是指导工作人员不断提升自我水平,持续绩效改进的指导标杆。但目前我国医院的绩效评价大多只在意评定结果,绩效评价目标不明确。另外,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公平现象。主要是由于绩效评价没有客观科学的评定标准,而管理人员的价值观存在诸多主观随意性,因此对绩效评价结果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大部分医院工作人员在对绩效结果进行统计存档后再无人重视,造成评价工作停于表面,考核失去其原有的激励与开发作用,造成循环评估与进一步改进体系难以形成。
二、完善人力资源开发与绩效管理
首先,绩效考核标准应与岗位要求紧密结合。医院人才需求的特殊性决定了医院人才队伍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制定绩效考核标准时应以岗位实际情况为基础,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进行分类。在绩效考核过程中,医院应充分考虑到医生、护理、医技、行政等不同类别和职称层次的人员,制定不同的绩效考核内容和指标。需充分考虑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专业特点、技术难度、劳动强度、风险系数、管理要素等情况,将这些要素一并纳入考核要求,同时可通过动态考核与立体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医护人员的业绩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对每年业绩考核的情况需记入档案,并将考核结果与被考核人员的工资奖金、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相挂钩,促进员工不断提升自我水平,通过绩效考核来切实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挖掘他们的潜力。同时,医院还能够根据医护人员考核结果及时调整业务培训方案,及时发现工作中的不足与漏洞,及时完善,推动医院人力资源系统的合理开发。其次,完善绩效管理机构,健全绩效管理机制。医院应建立完善的绩效管理机构,由医院领导及执行部门负责人进行管理并通过运行医院绩效管理体系进行宏观决策与监督。同时医院应建立完善的绩效管理制度。包括建立申诉制度:对在考评中遭遇不公平待遇的员工无处申诉这一问题,医院应在提高绩效衡量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并完善考核申诉制度。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员工的申诉应及时、公正的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绩效管理部门。
另外,在落实绩效管理过程中应明确各基层的绩效管理职责。财务部门的职责在于对预算进行编制并核算财务,为绩效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其他业务部门的职责主要在于制定组织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各部门的年度计划进行审核与汇总。最后,转变绩效管理职能,引进专业管理人才。可借鉴其他大中型企业的管理经验,将绩效管理部门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结合起来,将绩效管理从奖金核算的单一职能转变到绩效管理多项职能全面发展。另外医院需加大绩效管理专业人员的引进力度。对绩效管理专业人才的引进从某种意义上说,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绩效管理不再只有单一奖金核算数据职能,而是评估医护人员各项工作的全面标杆。通过对人才进行培训的方式告知其医院面临的现状并通过借鉴现代不同企业绩效管理的各类案例为制定医院绩效管理提供理论依据。通过管理人员的分析与总结,制定更具有专业性的绩效管理制度,提升医院管理水平。随着医疗行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医院经营环境较过去更加复杂多变,因此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并维持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进行针对性的改革。而人力资源管理的改革又是医院加强管理,不断深化改革的重中之重。任何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人的进步,医院作为知识密集型行业,人力资源的丰富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医院必须通过制定并实施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适应市场与社会的需求。在原有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上调整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才能形成更加全面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才能更好地帮助医院快速发展,以求更长远的利益与更广阔的前景。
作者:徐海燕单位: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
xx年主要工作安排
1、绩效考核指标库的建立和完善。根据确定的绩效考核指标,建立各部门绩效指标库。同时,及时了解各部门业务发展规划和岗位职责的变动,不断修改和完善绩效考核指标,并协助部门经理,就绩效考核指标的调整与员工进行沟通。
2、绩效考核工作的开展。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考核周期,定期组织并协助各部门实施绩效考核工作,及时收集并汇总绩效考核成绩及下一考核周期的绩效考核计划。同时,组织召开每月的经理绩效会并通知,将总经理确定的绩效考核结果反馈至各部门经理。
3、绩效沟通与申诉。协助各部门经理开展绩效沟通工作,帮助员工改进绩效。在考核过程中,员工若认为受不公平对待或对考评结果不满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诉,将员工申诉统一备案后开展申诉报告审核等后续相关工作。
4、绩效管理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在完全熟悉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及绩效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后,不断学习和思考,向经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完善公司绩效考核流程及绩效管理制度。
5、协助做好年度绩效考评及先进评选工作。结合日常绩效考核结果,做好员工年度绩效考评,组织年度先进评选活动及荣誉称号授予等相关工作。
每月5日前,收集专利事业部、国际事业部、案件与法律事业部的培训计划,确定各部培训时间无冲突后发总经理审批,审批后在oa系统中人力资源公告栏培训通告,并做好培训的提醒等协调工作。
1、面试预约。协助招聘专员进行日常的电话预约面试。
2、协助面试。不断学习面试的方法与技巧,同时了解公司的业务流程及岗位要求,协助进行应聘者初试及安排复试。
3、制订并完善岗位说明书。通过与任职者及其上级主管沟通,了解其岗位职责及任职要求,草拟岗位说明书,并通过与招聘模块的同事沟通,不断修改和完善岗位说明书。
1、各类通告的及归档工作。在oa上接收需要的通告,按照公司的要求调整格式并编号后发至总经理审批,审批通过后再在oa上正式。
2、协助部门其他同事的工作。
在这里,结合自己这段时间的感受,对我部门工作提出以下3点建议,如有不合理的地方,请经理见谅!
首先,我认为工作计划应有固定的格式,特别是周工作计划。因为周工作计划的时间比较短,各项工作预计的完成时间也可以确定,需要哪些人或部门提供什么支持和帮助也可以写进去,同时在做计划时应分清楚哪些是计划期内的重点工作,哪些是日常工作,分别列出来。有一个固定的模板后,这些都可以一目了然,而且也会促使大家认真去做计划,而不是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从上级的角度来看,有固定的格式也可以避免个人风格造成的混乱,同时,上级对我们的工作了解的更清楚,我们需要什么指导和帮助也很明了,便于有针对性地对我们进行指导。
其次,我认为我们的工作总结太形式化。每周末总结一下本周都做了那些工作,把这些工作事项一一列出就行了。上级只能了解到我们本周都做了那些工作,具体的工作还存在什么不足、遇到了什么问题或是发现了更好的工作方法等等都没办法了解。我们自己没有去思考去总结有哪些地方可以be better,也难以提高。
最后,我认为我们应加强学习。各部门经理的考核中都有学习成长的指标,我们不一定要把这个作为考核的指标,但可以借鉴这种学习的方式。正如总经理所说,我们要走向专业化,首先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就应该做到专业化和系统化。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思考和总结,才能让自己的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才能把工作做得更好。所以我建议我们部门可以不定期地进行沟通,交流学习的经验及进展,大家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关键词:处罚;违规违纪;尺度及标准;改进建议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河北省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处罚尺度及标准的现状及对策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5日
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处罚是高校自治的重要体现,也是高校严肃校风校纪、构建和谐校园的有力手段。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作为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处罚,是促进学生形成完整健全人格,树立遵纪守法意识,成为合格守法公民,实现育人目标的有效辅助。
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的学生管理理念深入人心和学生法制、维权意识的增强,学生对违纪处分不服和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屡有发生,学校的规章制度正在受到学生、家长、甚至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挑战,高校自由、包容、开放的精神内涵在与法制的碰撞中凸显着尴尬一面。高校制定违纪处罚的标准和依据如何,怎样把握违纪处罚的尺度,如何在尺度和标准的界定中体现高等学校对学生主体的尊重,真正实现教育目的,是一个迫切需要仔细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处罚工作现状
目前,高等学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处罚,依据的是2005年9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教育法》相关规定,与以往不同的是,新的学生处分章节对处分程序、事前听证、事后申诉进行了突出强调,特别是申诉制度成为最大的亮点,被认为是学生管理制度作出的重大改革。那么,新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自制定以来在执行中面临着哪些问题?
1、从宏观上来讲,各高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处罚尺度及标准不统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纪律处分的种类做出了详细规定,对最严重的开除学籍做出了逐一说明,但对于其他情况下要受到的纪律处分,将量裁权交与了高校。查阅河北省各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对于旷课的处罚、对于盗窃财物处罚的具体金额、对于考试违纪的定性、甚至是对不授予学位这种影响学生切身利益的规定,都不统一。标准不一,尺度轻重不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校规校纪的严肃性,不仅会给高校工作造成困难,也给上级主管部门带来了麻烦。
2、从微观上来讲,各高校虽越来越重视学生主体地位,加大了对学生违纪申诉的组织,但从具体实施程序来讲,处分前未必能做到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人的申诉和陈辩。有的高校未能将学生申诉制度贯彻实施,申诉处理委员会未能真正发挥作用,学生申诉成了走形式、走过场,这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学生在面对处分的时候,依然是弱势群体。处分后的归档,成了公认的“处分定终身”,给受处分的学生造成了心理压力,对于学生在校期间乃至走上社会都造成了伤害。
对于学生违规违纪处罚尺度不一及标准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受到高等学校办学性质影响,高校被赋予一定的办学自和管理权,每个高校的治学精神和管理方式存在着差异,导致对于违纪违规处罚的情况存在着差别;二是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与高等教育立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平衡性,使得处罚尺度及标准模糊。现有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依据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其属于原则性规范,可操作性不强,且与高等教育法制相配套的立法严重缺位,现有的学生违规违纪处理规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导致高校自己制定和执行校规校纪时,要么过于严厉,与现有法律相悖,要么过分行使自治权,比现有法律要轻,这些都造成了处罚尺度及标准的混乱;三是从具体操作上来讲,高校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对于某些有争议的违纪处罚情节在把握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差,定性不明确,导致证据不清、界限不明,给学生处分带来了难度。而监管不到位,容易导致违规违纪处罚结果产生过于仓促,从而产生其他的矛盾。
二、制定执行学生违规违纪处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先行、以教育为主导的原则。教书育人是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违规违纪的处罚,是一种手段,但绝对不是根本。学校作为学生走向社会的过渡桥梁,起着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着积极意义。因此,一定要做好违规违纪的教育和引导工作。笔者每年在给新生进行入学教育时发现,绝大多数学生对校规校纪非常关注,能够明白这是在校期间所有言行的准则,但同时更多的同学在关心校纪是否严厉的同时,更关心能否给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这说明,学生对于在校期间的言行思想上是有底线的。因此,应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制止违规违纪情况发生的重要途径,要通过各种形式,保证学生能够对校规校纪提起重视,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做了之后会产生哪些后果,从入学之初就有一个明确的行动标杆,这才是执行违规违纪处分标准的前提和先行原则。
2、处分恰当原则。对学生的违规违纪处罚尺度和标准,要做到处分恰当,同时要保证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这也是学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学生处分的基本原则。处分恰当,表现在合法性方面:学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行为时应受到法律为其设定的界限制约,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就会造成侵权和处分行为的无效。同时,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一定要针对其违规违纪的情节表现和认错态度,本着从宽处理,给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原则,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防止出现处分失当的情况。
3、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普及,做到法与情有效结合,对违纪处分开展人性化关怀十分重要。因此,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要时刻体现出人性化的处理措施。一是要严格按照程序,倾听学生陈述,耐心对待其申诉。二是对于处分生效的学生,要及时关注其思想动态,做好心理疏导,帮助其正确认识违规违纪处分在人生发展道路上的作用。
以上三个原则,是综合因素的统一体,对学生处分的尺度和标准,一定要建立在法与情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导的基础上去实行,保证对学生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同时维护学生的利益不受到伤害,真正起到育人的作用。
三、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执行中的建议
1、完善监管机制,建立工作体系,严肃处理程序。对于各个高校的违纪违规处罚情况,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一是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各高校违规违纪处罚情况的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二是对于开除学籍以及学生利益有重大关联的情况,必须进行详细审核,保证处理过程中每一环节都有理有据。对于审核过的案件,必须进行详尽备案。三是完善工作体系,建立逐级负责的工作制度,对于有争议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并拥有诉诸司法的权利。
2、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完善现有违纪处分管理制度。比如,美国对于学生的违纪处分,实行听证制度,保证学生的参与权。同时,建立对高等学校的违纪处理工作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对于学生违纪记录的保管工作,做到真正尊重学生,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都是对于我国在违纪处理方面可以借鉴的有效经验。特别是在违纪处分的管理当中,要做好法律支持和援助工作,不仅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也要有法律支持,将“法治”贯穿违纪处理的全过程。
3、真正将违规违纪处罚程序落实到位。目前,据了解,河北省各高校都有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但能否真正起到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探讨。部分高校仍存在着申诉处理形同虚设的情况,对于学生的申诉和需求不能从法治角度给予重视,真正将程序落实到位任重而道远。各高校应进一步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将为学生服务的思想贯穿在学生管理全过程。应从人性化管理的角度进一步做好学生的事前陈辩,谨慎对待学生的申诉,将违纪处理的全过程落实到位,让学生真正体会到校规校纪的严肃性。
4、探讨违规违纪学生的档案保管。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各高校目前都将学生处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这样对于学生可以起到严厉的警示作用,但无形中却有侵犯学生个人隐私之嫌,有的甚至会起到影响学生前途的不良作用。我校曾经有位同学,品学兼优,因为替考而受到作弊处分,多次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在这一现象背后,我们是否应该思考,在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建立一个既能起到教育作用,又能将其对学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的有效做法。是否可以尝试建立一套完备的诚信档案,将学生的诚信进行分级,将违纪违规与诚信表现挂钩,给学生一个严厉而人性化的管理形式。
5、呼唤高等教育更多专门立法的出台。只有出台更多、更专门的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为违规违纪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在面临更多的纠纷时,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才能更加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真正体现法治的力量。
主要参考文献:
[1]孙明杰.法律视野中的高校违纪处分条例.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9.3.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近十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高校规模不断扩大,学生数量急剧上升,管理工作日益规范。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人员需要转变管理思路,要求在学生事务管理过程中,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校。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观察目前高校的行政管理活动,以及高等院校学生的管理实践,我们发现高校管理有以下几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级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近几年,全国不少高校由于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毕业证发放、学位授予、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发生在招生阶段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招生学校未按照有关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招生,致使本应入学受教育的学生失去入学权的案件。发生在学籍管理当中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高校违反有关法律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将学生开除学籍,使其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还表现为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设课程、配备师资、教学硬件设施不达标等。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私有领域的保密权和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例如高校辅导员扣押、拆看学生私人信件,高校泄露学生的家庭住址、家长姓名等私人信息,学生管理人员传播学生个人隐私等行为都涉嫌侵犯到学生的隐私权。如近些年经常发生入学通知书和银行信用卡同时到学生手中的问题。①
(三)侵犯财产权
侵犯财产权是指以财产权为侵权客体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是违法收费,例如向学生收取资料费、考试费和军训费等各种费用;第二是违法罚款,例如向违反校纪、班规的学生进行罚款;第三是奖学金助学金发放中的侵权,例如学校将学生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予以扣发,侵犯了《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生有获得以上经济资助的权利;第四是违法没收。很多高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会经常将学生宿舍中的热水器、电饭锅予以没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才能实行。高校不能仅凭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需要,就对学生的合法财产进行没收。
(四)程序不正当
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规中涉及违纪处理的程序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学生的程序性权利难以保障。这成为高校管理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大学生最不满意、引发纠纷最多的一个问题。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被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时候,必须给予他陈述、申辩和说明理由的机会。典型的案例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侵害其学位权案。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学校在对田永因为考试舞弊做出退学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也没有给其办理退学手续,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安排教学活动直到修满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然而,学校在田临近毕业时通知田所在系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申辩和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也必然是违法的。高校应当在大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也引入事前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以便于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给学生辩护的机会,使学生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有知悉的权利。同时,可以把处理的过程化为教育过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民主和法制意识。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分析
(一)高校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力。但是授权宽泛,权限模糊,导致了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复杂。②在我国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下,师者如父母,父母为子女之纲,高校的教育和管理应该无所不包和无所不能。从而导致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另一方面造成社会和家长对学校期望过高,高校责任过大。
(二)校规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高等学校自主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教学管理。学校管理者所制定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是学校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结合学校的具体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在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通常只有学校的主管部门参加规章制度的起草,由校长办公会议通过。学校规章制订过程中的所有参加人员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或教育法的专家参加,虽然他们对有关的法规有所了解,但并没有深入的研究,所制定的规定难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
近年来,学生管理工作在总结传承、内容拓展、方法更新、机制转换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面对高等教育大众化以及学分制的推行、学生生活的社会化、学生素质教育特别是学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的不断推进等情况,高校学生管理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复杂,管理范围模糊,管理目的也不大一致。尤其是大量二级学院以及私立大学的出现,更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学校一方面在强调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常常忽视尊重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对学生则片面要求其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而漠视了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这种体制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四)高校处罚权的定位模糊。
虽然高等院校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因为高等教育管理目的的需要,《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授予高校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内部处分权。但是,目前高校手中究竟有哪些处罚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太泛,相关事件定性、责任承担、处罚标准均界定十分模糊,极易产生歧义,引发纷争。相关处罚性规定的不明确最终导致管理主体的权力被过多重视,而学生权利却往往被忽视,导致高校中频频出现被处罚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现象,被处罚者的申诉、复议权利告知等得不到落实,仅此就足以导致现有的处罚决定大部分是在违规、违法状态下实施的。如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法院认为,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对原告做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③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依法定规,依章而行
(一)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
虽然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但是在依法治国之下,特别权力关系并不意味着高校的管理可以完全自主,可以任意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之目的,在给予高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亦要求高校依法定章,依章而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学生管理人员应依法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推动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
(二)学生权利救济管道
无救济,无权利。提供完整、有效和迅速的救济管道是当代法治的要求之一。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三)依法规范校规
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管道。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另外,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权利。学生是被管理者,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尊重学生的权利,要让学生成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之一,听取学生的意见,尊重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不能由学校管理部门唱独角戏。
注释:
①参见:信用卡和录取通知书一道来[N].沈阳晚报,2007-08-07(4).
【论文摘要】教师权利在当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实践中会受到一些侵犯,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利,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把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法律救济的主要渠道;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等。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所谓执法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而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教师管理过程中执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和监督。学校管理人员在教师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治化的倾向,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师管理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机制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教师的权利。
1.沟通问题
绩效管理沟通工作没做好,员工对绩效管理工作理解不到位就会经常采取不同方式加以抵制。许多员工不愿接受考核,是因为他们担心对自己不利的评价结果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前程及个人形象。因此,他们在评定中会竭力掩盖自己的缺点和弱点或者扰乱绩效考核的进行。员工也担心考核者不能客观公正,特别是在考核双方关系比较紧张的时候。另外,沟通不好,员工不能清晰地认识企业实行绩效管理的目的及其对自身工作的促进作用,麻目地开展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绩效管理就容易沦为门面功夫,起不到实际效果。反而让员工觉得是在本职工作基础上多做了无效的工作,觉得绩效考核既是形式主义又是累赘,产生倦怠心理。
2.绩效评定问题
在绩效评定中,考核者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因为考核者是绩效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者,是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但在评定过程中,考核者总会存在一些影响评定质量的干扰因素,影响绩效管理实施效果,其表现如下:(1)考核者的判断。基于考核者个人的特点,如个性、态度、智力、价值观、情绪与心境等,对绩效评定常有影响。(2)与被考核者的关系。除考核双方之间关系的亲疏,对被考核者工作情况及职务的特点与要求的了解程度,对绩效评定也颇有影响。(3)考核标准与方法。考核指标、内容选择的恰当性、全面性、明确性,是否传达到位,都对绩效管理实施效果有影响。(4)组织条件。单位领导对绩效管理的重视与支持、考核制度的正规性与严肃性、对各级主管干部是否进行过绩效管理教育培训、考核标准及方法是否随形势发展而滚动修编与调整等,对绩效管理实施效果影响很大。另外,在实际的绩效评定中,一些不可量化的软指标,如态度和能力等是由考核者直接给考核对象进行打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导致评定结果失真。当然,考核者主观随意性方面的原因也可能对绩效评定产生不良影响。
3.绩效反馈问题
绩效反馈的最终目的是改善员工绩效,其作用应该反映出绩效管理体系的动态性和成长性。绩效管理实施过程应该是考核双方反复沟通持续循环的过程;因此,不能仅仅将绩效结果应用于调整员工薪酬或者岗位任免,并以此作为绩效管理的终结;而应该更多地通过绩效管理过程或者结果分析,来发掘员工长处和不足,为下阶段绩效指标任务的制定提供参考。因此,绩效管理更大的意义在于后续员工的绩效的提升和改进。绩效反馈没做好,特别是在绩效考核环节若被考核的员工不能很好地参与其中,绩效结果评定仅仅是考核者说了算,绩效管理就容易起到反作用,导致员工在工作上消极被动,更谈不上扬长避短、持续改进。
二、针对供电企业绩效管理问题采取的对策
1.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
企业绩效管理的最终目的很清晰,就是持续改善员工的工作表现,以达到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同时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企业归属感。企业绩效管理评价标准体系的设计及制定应当起到落实企业战略、层层落实企业经营指标、指引员工工作方向的作用。只有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标准体系才能真正发挥绩效管理指挥棒的作用,真正被全体员工所接受。评价标准科学与否的关键在于它是不是真正能够支撑战略的实现,是不是能够指导员工工作的重点方向。因此,企业应建立责任传递机制,员工绩效考核标准应该来源于部门组织绩效内容,部门组织绩效应有效承接企业阶段工作目标。考核者应根据不同时段目标和里程碑节点要求,进行评价标准细分和分解,按实际情况进行设置稍有点难度但又不至于难于达到的标准。
2.加强绩效沟通与指导
任何一种新的管理手段的实施都离不开广泛的宣传贯彻,绩效管理同样不例外。因此,企业需加强员工绩效沟通与工作指导,如果纯粹有考核而没有绩效沟通,就不大可能产生合理的员工绩效评价结果。绩效沟通与指导应该贯穿于绩效管理实施全过程。要较好地开展绩效管理,企业必须就绩效管理的目的、意义、作用和方法等问题对管理者和员工进行认真宣贯培训。重要的是要在宣贯中使员工清楚认识到:绩效考核是企业引导和强化员工行为的一种方法,考核对于企业来说不是目的,是变消极为积极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管理人员要让员工明白实施绩效管理对他们的好处,他们才会乐意接受、愿意参与和推动,才会积极配合管理者做好绩效工作,落实绩效计划、沟通、考核等各环节;管理人员还可以通过绩效管理来认定员工哪些行为对企业发展目标有利,不断提高员工绩效实现企业绩效提升。
3.注重绩效考核反馈、建立绩效辅导机制
员工绩效管理体系建设,要更加注重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如果说绩效考核是查缺的过程,那么绩效反馈就是补漏的过程,绩效反馈主要的目的是改进不足,激励员工持续提升工作业绩,从而促进企业整体业绩提升,实现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在考核结果确定后,考核者需以事实为基础,与被考核人就考核周期内的表现进行深入细致的交流。交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考核周期内工作亮点、工作不足之处、工作提升建议和计划、培训及其它需求等。企业要建立绩效辅导机制,在工作过程中,考核人应定期与被考核人进行沟通,对被考核人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辅导,提供所需资源支持,帮助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促进被考核人绩效的提升。
4.畅通绩效管理申诉通道
建立绩效管理投诉的通道,就是允许员工提出异议,发表意见和看法;给考评者约束和压力,使其慎重从事,重视信息证据;减少矛盾冲突,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企业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畅通绩效管理申诉通道。如考核双方对考核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考核人应可以向所在组织提出申诉;企业应设定处理申诉的流程,对所提申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诉人反馈。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满意,应有途径可向企业绩效管理部门提出二次申诉,由企业绩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不断提升绩效管理员工认可度。
三、结束语
一、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从1986年开始的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法”字深入人心,使群众开始懂法,学法,用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达到了质的飞跃。但是高校普法教育和整个社会一样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认识浅薄,部分领导干部认识停留在理论上,没有付诸行动;领导干部的带头示范作用未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教育方法单一,流于表面;法制教育效果不佳。因此,学校要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制意识。
(一)提高法制教育重视程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有具有实效的工作程序规定,做到有人管、有人抓,加大检查督促力度。
(二)丰富法制教育内容
学校要丰富法制教育形式。对师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 提高法制教育质量。
(三)明确法制教育职责
学校要明确职责,给教师确定硬任务、硬指标,要将授课的效果与年终考核、晋级、晋职挂起钩来。
(四)优化法制教育校园环境
二、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做到依法行政
学校是肩负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它有多方面的行政工作。各个学校为了加强管理,制定出了大量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抵触。
(一)规章制度本身不合法
各高校的学生手册普遍地在一些处罚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上存在不合法的现象。例如有些学校为了严肃考纪,规定考试作弊者经发现处以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实则这些条例是不合法的,高校并没有权利在法律之外自我授权,掌握学生去留。
(二)程序设置或执行不到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校还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然而,在许多院校中并未普及这一规定,各校学生去留决定权还是在领导手中,这不利于依法治校的进程。
(三)没有恰当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一般对学校处分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对于一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实践中有的法院决定立案,有的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分歧,一方面使得国家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不予立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救济。
三、完善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
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迫在眉睫。
(一)积极推进校务公开,加强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提高财务公开的透明度和公开度,建立高校数字财务管理系统,及时财务信息,增加信息透明度。
(二)强化领导财务意识,建立各级领导责任制
建立财务管理经济责任制,实行领导签字制,提高领导的责任意识。
(三)加强高校预算管理,提高预算控制力度
制定一系列关于预算运用,支出等有关程序规定。
(四)建立符合高校发展的资金管理机制
建立岗位责任制,管理资金流动及调整,规范采购活动,加强监督,使资产向经营性资产转化。
(五)建立财务管理体系,提高财务管理的能力
开展一系列财务管理活动,以适应市场经济对高校财务管理的要求。
四、推进民主建设,完善民主监督
建设高校和谐校园要求依法治校,建立和完善民主的管理模式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工会作为教代会的工作机构,应该通过大力宣传和扎实工作,积极支持教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五、严格教师管理,维护教师权益
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高校工会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职能凸显出来。高校工会要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广大教职工能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
一是要保证工会对决策的影响力,积极争取参与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二是工会始终要把教职工切实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实帮助教职工解决问题。
三是要针对教职工进行不同的说服教育,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教职工建设和谐校园的积极性。
六、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权益
一、卸磨杀驴的解释:
磨完东西后,把拉磨的驴卸下来杀掉。比喻把曾经为自己出过力的人一脚踢开。
二、对于卸磨杀驴的领导的应对方法:
1、根据《劳动法》、公司的管理制度等对人才的使用规定来维权。
2、依法提出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3、要学会自我保护。身在职场,能人需要学会自保。要端正态度,认清自己的地位。
4、坚持适度原则,见好就收,再谋出路。在职场要懂得见好就收,学会急流勇退,另谋高就。
5、修身养性,行事低调。做人不要太强求,千万不能仗着自己的能力和业绩居功自傲。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高校惩戒权;受教育权;立法完善;救济;监督
中图分类号:D90 - 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 -723X(2012)10 -0055 -03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郑亮(1972-),女,湖北荆州人,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教学管理、沟通学研究。
高校惩戒权是指法律规定的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对其学生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惩戒行为的一种权力①。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高校自治的需求,合理合法行使惩戒权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但中国高校在行使惩戒权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高校有着显着不同。
一、我国现行高校惩戒权规则之缺憾
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力,有其独特的实体性内容、表现形式、运行范围以及实体性法律后果。从权力性质看,教育惩戒权不是行政权,也不属普通的民事权力。然而我国大陆地区高校长期实行“政校合一”的管理模式,行政权扩张的本质和“大学生受教育权”构成了一种悖论,造成了高校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立法冲突,同时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之间的种种矛盾构成了大学生受教育权和高校惩戒权之间的法理冲突和现实冲突。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并未提供明确的惩戒权依据,立法不足的同时伴随着监督机制、救济机制的缺位,高校惩戒过度或惩戒不作为事件时有发生,对学生的正当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与西方“高校惩戒权”相比较,我国高校的惩戒权明显存在实体规则的缺陷、程序规则的缺乏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缺乏相应的惩戒监督机制。
1.实体规则的缺陷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不完善,与之配套的立法也严重滞后。以《高等教育法》中授权性的规定为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实体性规则。此外,高校为了自身的管理需要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上位法相悖。如受教育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但有相当多的高校规定考试作弊就要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就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有的高校自行创设的“就业违约金”,也严重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
2.程序规则的缺乏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程序规则的缺失会直接导致高校行使惩戒权的不当甚至滥用惩戒权,造成高校惩戒权与学生合法权利的冲突。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学位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大学违反法定程序②。但是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都没有明确与相对方合法权益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学生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关注和保障。
3.救济渠道不畅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一纸空文。在刘燕文一案中,自1996年起原告连续三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却始终无法实现其权利的主张。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学校不能作被告”的观点在实践中为法院所广为接受,从而限制了大学对学生进行惩戒时的救济权利。救济渠道的不畅,严重阻碍了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
4.惩戒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由于学校在行使惩戒权时缺乏相应的标准,惩戒形式的选择随意性极大。这种随意性容易致使惩戒缺乏公正性而侵犯学生的权益,教育的“不公正往往是最不可饶恕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学生如果对学校的惩戒不服,要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我国当前教育体制的现状是,行政部门与大学在资金、人事、特别是管理学生上都是有紧密关联的,所以往往难以尽到其监督的责任,并不能起到真正维护学生利益的作用。更有甚者,在实际运作中行政权凌驾于法制之上的情况并不少见。法治社会要求任何一种权力行使的行为,包括法人对其成员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合法与公正合理的要求。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选择合乎法定性要求的处分方式,同时做到惩戒权行使的适度与合理性,这种惩戒权理应受到监督。
二、高校惩戒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立法的缺陷以及高校行政的泛化,严重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使高校惩戒权缺乏严格的约束。因此,加强高校的法制建设并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保证高校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其核心问题就是完善健全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
1.完善高校惩戒权实体规则
首先,应根据《立法法》对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如改变学生受教育者身份的处分行为(开除、勒令退学等),仅通过一个行政规章就可以剥夺,未免本末倒置。其次要对学校权力的取得、运行、制约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规范。《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应当明确高校管理权的职责和权力范围,规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并明确必须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条文化、具体化。
2.健全高校惩戒权的行政法规范
我国传统的行政法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机关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应从基本法律的角度明确高校的法律性质,确认其权力的行政性,由此授予大学生对高校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权力如若不受到规制,权利就无从受到保障,因此要将惩戒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当然要先明确申诉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通过申诉途径而没有得到救济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3.将民法设计理念引入高校惩戒权
“无论何时,只要政府承担高等教育的某些责任,某些公共机构必定会变成行政执行的所在地。”一旦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市场经济下商业运作的合法性被确认,学校和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能被确认。如果高校在实施惩戒权的过程中造成了对学生权利的侵害,除了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的惩罚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重庆邮电学院的女大学生因与男朋友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而被学校开除为例,学校此举就侵害了学生的性权利和隐私权。按照民法的规定,权益受损害的学生可以采取民事保护措施,要求学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学籍并给予补偿。
三、高校惩戒权的司法完善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实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依靠程序法的保障,因为公正的结果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产生。学校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如果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就会引发诉讼的产生。因此完善高校惩戒权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和规范惩戒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高校管理权行使中,程序法必须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辩护权等实体权利。具体内容是:(1)送达与告知,确保学生的知情权不受侵犯。(2)告知书应写明具体指控及理由。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方法可以有效防止公共利益的虚伪性,也维护了学生在申诉和辩护时的知情权。(3)举行听证会并展示证据。听证制度的功能是使权力与权利相制衡。学校必须出示相关证据,而学生有对其进行质认或确认的权利。(4)告知学生上诉权。学生应当了解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
2.完善救济渠道机制
在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确立了“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司法救济是规制学校权力,实现学生权利的最有效有力的手段,因此为了最充分地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将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来看,法律应根据大学惩戒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救济。
第一,学生所受的惩戒是基于纪律原因,由法院给予司法审查以保障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具体而言,可诉事项可以包括以下七类:入学与注册类行为;考核与成绩记载类行为;转专业与转学类行为;其他学籍管理类行为;学业证书管理类行为;学位证书管理类行为;奖励与处分类行为。
第二,学生所受惩戒基于学术原因,司法持消极不介入的态度。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判断是高校的专长,法院没有能力轻易进行实体评判,不适合通过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来实现。
第三,完善申诉制度。现有的申诉制度过于简略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对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受理申诉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间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成立专门的仲裁机构。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可以保证申诉的公正性,这个机构的人员组成应该被高校和学生双方面同时认可,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3.建立惩戒权行使的保障监督制度
关键词:B2C环境;快递丢件;追责;赔偿
近年来,我国快递产业无疑是最具有活力领域。自2006年邮政体制改革,特别是2009年新《邮政法》第一次明确快递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后,进入了快递产业的春天,持续保持连年快速增长的势头。但是,伴随着快递公司跑马圈地式的规模扩张和业务量的疯涨,快递延误,毁损,丢件,内件短少也层出不穷,快递服务质量令人堪忧。
1 快递行业丢件之现状
下图是中国国家邮政局2012年最近5个月份的快递申诉统计数据。从图中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在有效申诉的问题中,快递丢件问题的比例一直保持在10%以上。
同时,快递丢件比率也成为民营快递公司和国际快递公司最显著的区别。下图是快递公司有效申诉服务中快递丢件问题申诉的比率(%)。民营企业我们以顺风和申通为代表,外资企业我们选取荷兰天地国际运输有限公司(TNT)和美国联邦快递有限公司(FedEx)为例。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快递丢件问题申诉比率比较高,现实生活中,快递丢件发生也比较频繁。与外资快递公司相比,丢件问题成为民营快递公司的短板,也是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之一。
2 快递丢件的含义
《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丢件给出的定义是: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过程中发生的单一快件全部丢失或快件内件部分丢失。本文认为,此定义虽然考虑到快递的全损和内件短少问题,但还是不甚全面。快递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故笔者认为凡是违反快递时效性和准确性的,致使收件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到快递即可认为是快件丢失[1]。具体而言,自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起算(按小时计算),同城快件经过3个日历天,国内异地快件经过7个日历天,即可视为快递丢件[2]。比如本来1月1日应到达的国内异地快递,1月8号仍然未送到,即使1月9号送到,也应视为快递丢件,承运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3 快递丢件原因及分析
快递丢件的原因很多样化。一般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类,承运人(快递公司)的原因,收件人的过失,货物自身损耗以及自然原因。
3.1 承运人原因
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着的把快件及时,安全,准确的寄递的责任。一般而言,在寄递过程中发生快件丢失的原因有快件错发错派,快递员监守自盗,快递公司的过失[3] 等不同的情形。
3.2 收件人过失
这里所说的收件人过失是指快递员交付快件时,收件人委托他人代收快件而发生的快件丢失情形。在快件交付给收件人时,通常会发生“默示委托情形”。在此情况下,若快递员履行一定程序,如核对收件人身份,由收件人委托的人签收,此时,快递视为已交付,收件人应承担快件丢失损毁的风险,快递公司不负责任。
3.3 货物自然损耗
货物自然损耗是指:根据货物的自然属性,在快递过程中发生的不为人力所控制的合理损耗或者丧失本来价值。这种情况下,若是由于卖方包装不当所致,快件所有人可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赔偿,快递公司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3.4 自然原因
这里的自然原因,是专指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以人一直为转移的情形。如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一般而言,快递公司会将其列入快件运单契约的免责条款之中。申通快递的背书条款:“承运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托运人原因造成的物品运送延误,遗失毁灭或没收,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4 快递行业丢件之法律救济
4.1 救济途径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等方式。投诉是指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投诉程序是快递服务组织内部自设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不是必经程序。一般经过投诉程序能够解决大部分快递服务问题,是个比较好的解决途径。申诉是指,快件所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申告。当事人可以向国家邮政局,当地消协或者工商局进行申诉,也可以通过“12305”邮政行业消费者申诉电话或者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申诉。此外还有仲裁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而言,仲裁费用较高,且要达成仲裁合意,选用仲裁方式比较少。
由于电子商务环境下快递丢件后很容易产生扯皮推诿现象,一旦快件价值较大,很多人更愿意诉诸法律,提讼。在快递丢件后,买方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卖家。卖家再根据具体情况向快递公司追偿。
4.2 赔偿范围
根据《快递服务标准》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我们很清楚可以看到,对于快递丢件的赔偿主要有快件货物价值和运费。有争议的是预期损失是否要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损失超过快递公司在缔约当时可预见的利益范围的,应当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不能全额赔偿[4]。所以快递丢件后的预期损失的赔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3 赔偿原则
快件丢失的赔偿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具体而言就是(1)当快递公司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时,应当赔偿全损。这里的故意,也包括快递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侵占所投递的快件。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快递公司不仅未尽到管货的义务,甚至还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2)当收件人对于快件丢失也存在过错时,过失相抵后,应按照双方过失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
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运单契约符合《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 属有效格式条款。对于契约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条款:“发货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其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 对于保价的, 按照保价的实际金额赔偿损失;对于没有保价的,按最高限额 200 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来处理。当该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5 结语
快递丢件,关系个人私权,个人坚决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是法律能够发生效力的条件。法律能够存在,依靠人们对于不法,肯做勇敢的反抗。作为高附加值的朝阳服务产业,快递产业自身,对于快递丢件这一短板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完善快递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管力度。
参考文献
1 徐希燕.中国快递产业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 中国邮政局.快递服务标准[M].北京:中国邮政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