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09:09: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保护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海岛及周边海域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海洋综合管理 风险预防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或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涨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我国拥有6536个面积大于500m2的海岛,海岛总面积约80km2。海岛四周被海水包围,成因、形态和价值各不相同,但都与其周边相关海域一起形成了特殊的生态环境体系。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中,由于偏重海岛海域的经济开发,而忽视了对海岛海域环境的保护,造成目前海岛海域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局面。
我国作为海洋大国,近40年来,与海洋相关的法制建设已得到重视,在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基础上,我国关于海洋的综合立法和单独立法陆续出台。一些海洋、海岛和海域环境保护立法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研究成果逐步为各级立法机关所采纳,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处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
尽管如此,由于各种原因,与主要海洋国家相比,我国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尤其是在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上仍相对落后。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环境保护立法中出现了一些适应海洋发展需要的新原则和新理论,例如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海洋综合管理理论、环境影响评价机制以及生态修复原则等。但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对上述原则和理论的借鉴和体现还显不足。我国需要将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作为整体,综合考虑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建立立足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一、我国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环境问题
由于海岛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稳定性差、易遭到损害且被认知度不足,一旦受到人为的破坏,就难以或根本不能得到恢复。目前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有:第一,资源开发无序。很多无居民海岛上存在掠夺式的开采现象,采石、挖沙、挖掘珊瑚礁和贝壳堤、砍伐树木和捕捉岛鸟等,都严重干扰和破坏海岛资源。第二,海岛海域生态失衡严重。由于非法开发及陆源污染物的影响,在华东、华南的海岛周围海域赤潮频发,不顾及海岛的环境容量,超负荷接待游客,加剧了海岛及周边海域污染、干扰海岛生物的繁衍栖息和生存、造成了海岛及周边海域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失衡。第三,监管不力。海岛具有四面环水的自然特点,这也就决定其与大陆之间交通不便,经济交流不畅,国家对海岛进行法制监管存在困难。我国相当一部分海岛仍存在着炸岛、炸礁,修建实体连岛坝和海岛大面积围垦等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海岛资源全面开发中,我国政府非常重视海洋和海岛开发中的可持续发展问题,逐渐加强了海洋、海岛相关立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中国政府作出了履行《21世纪议程》等文件的庄严承诺,于1994制定颁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我国第一部关于海岛保护与管理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填补了我国海岛保护法律体系的立法空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一道初步建立起海岛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规范海洋环境保护行为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我国海岛及海域环境保护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方面尚未成熟,表现在立法上就会出现一些立法空白,例如,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海岛及周边海域自然矿产资源的勘探,鱼类资源开发及合理捕捞,旅游资源的开发等影响海岛海域环境的问题都亟需法规制度建设。
三、思考与探究
在海岛和海洋环境保护领域,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已明显不能满足海岛海域环境保护对立法的需求。在国际层面,一些理念和原则被逐渐引入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因此,应该放眼世界,针对我国海岛海域环境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的立法原则和技术来改良整个海岛及海洋保护立法体系,以达到国内海岛海域环境立法与国际相关先进立法的无缝对接。
第一,在我国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中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以弥补法律法规制定的滞后性。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并逐渐发展到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在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获得共识并被采纳,会后发表的《伦敦宣言》中,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风险预防原则。1992年《里约宣言》中的第十五项原则对风险预防作了最为权威的表达 。1990年以后生效的所有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几乎都就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波罗的海海域环境保护协定》及《联合国跨界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公约》等。随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及各国立法中逐步被借鉴和采纳,其适用范围也从海洋环境保护领域逐步扩展到环境法的其他领域,并日渐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近二十几年来国际环境立法中最具创新性,最具影响力,且最重要的新兴概念和原则,现今许多国家在国内海洋环境立法中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例如《比利时海洋保护法》、《加拿大海洋法》、《英国防止石油污染法》及《澳大利亚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等。然而,在我国现行环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中都还没有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但在2002年10月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风险预防原则已有体现,该法规定建立环境预测和评估机制,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国内法学界,尤其是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对风险预防原则不乏探讨,经过多年研究,学者们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内容、基本构成和内在逻辑性已经有了十分清晰的阐述和分析。也有学者提出,未来我国有必要在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引入风险预防原则。但我国传统“治理已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的环境价值理念与该原则有所冲突,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出“以法为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基本政策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
第二,探讨将海洋综合管理理论应用于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之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域环境保护立法。海洋综合管理是政府对特定海域涉海事务进行管理的高层次形态,20世纪30年代起源于美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中指出,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有学者对其可行性提出了质疑,因为海洋难以用一种单一的海洋综合管理系统来管理。我国学者最早于1997年阐述了海洋综合管理的概念、客观基础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海洋综合管理的“综合”是把海洋区域作为一个资源和使用者的完善系统来管理,是国家通过各级政府对海洋的空间资源环境和权益等进行的全面的统筹协调的管理活动,以在整个国家或地区建立起海洋综合管理的立法框架。此外,对海洋综合管理模式的选择应适合各个国家自身的特点,例如,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海岛管理中存在一些职责交叉、条块分割以及权力和义务混乱的局面,因而我国有必要调整国家海洋管理模式,建立并实行以综合管理为主,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要充分考虑海岛及海域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针对我国海岛海域环境劣化的现实,开展海岛海域环境修复的立法。我国海岛保护法已提及对遭受建设工程项目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但是在海岛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涉及海岛及海洋环境生态修复的规定。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应政策提出加强海岛生态保护与修复力度的同时,应尽早将生态修复作为保护海岛及海洋环境的重点内容进行立法,使得我国海岛海域生态可持续发展有法律的保障。当然,在海岛海域生态修复的立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问题和挑战,一方面选择何种方式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修复需要跨学科深入研究;另一方面,要保障相关法律有效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还是在于并付诸实施。未来的法律要在加大整治和修复力度,推进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大海岛监管力度,打击非法活动,促进海岛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配合行政法律规定,明确相应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切实推进海岛及其海域生态修复。
世界离不开中国,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是国际责任,割裂中国与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关系无疑是非理性选择。因此,我国在研究制定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国际公约的各项原则,也要借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家海岛及海洋立法的成功先例,以国际的视角,从立法到执法尽可能多的和国际环境法形成协调一致。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法理基础 独立性
国际上对环境权的研究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弃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由此,环境权是否应当是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各国研究的重要问题。美国和日本的发达国家先后肯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这种观点,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得以确认。在我国,环境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的部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源于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民法等传统的法律在保护环境上的不力。经笔者统计,至2009年6月中国现行的各类各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多达7500多个。另外国家环保总局计划在“十一五”期间就将修订100余项重要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从基础性的《环境保护法》到大量单行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环境评估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等,法律规范和标准不可谓不多。然而当前中国的环境问题依然形势严峻。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缺乏先进性。从宏观上,虽然学界对环境伦理价值观念的研究已有了较大突破,从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反思,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提出,再到当前主流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中国已有了构建先进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新的逻辑起点。然而,对构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核心理论——环境权的研究,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经由蔡守秋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环境权概念,蔡先生、吕忠梅先生、唐澍敏先生以及陈泉生先生等对环境权的性质的认识各不相同,在环境权具体内容体系上也有各自看法。甚至有部分学者对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础概念的地位提出质疑,认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概念地位也正被逐渐淡化。”还有学者“从‘权利——法益’的关系”的角度进行追问,认为环境权并非权利,而只是法益。
然而否认环境权,缺乏环境法律保护的基础性权利的理论架构,必然使得目前我国保护环境的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甚至存在出现制度上的冲突。因此环境权何以存在、如何存在是必须证明的问题。
一、环境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宪法中权利体系的建立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自然法学思想从产生之初就包含了道德因素。自然法作为一种正义观,为环境权的建立提供了支持。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是人类世界主义思想的根据。自然法把一切人联系起来。环境秩序作为自然秩序具体表现的一种,也必然体现自然法上的正义。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观念、代际原则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观念无一不是自然法上正义理念的体现。当这种环境秩序的正义需要有具体制度加以维护时,在环境问题上人与人之间的公正、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公正必然产生对一种权利的渴求,即环境权。
有学者批评环境权其实是一种抽象的政治口号,难以冠以真正的权利之称。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认同。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权利的丰富,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体现。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便是宪法为保护环境提供的制度基础。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大法,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具体权利,应当从中找到根据。但必须明确,宪法性的权利与各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例如人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但人权不只是宣言,对人权的具体保护却是通过诸多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得以实现。如果没有宪法的规定,对人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之间就可能失去内在的统一。同样,将环境权作为宪法性权利予以规定,并非只是一种政治口号,而是为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宪法的制度基础。因此,正如吕忠梅先生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被部分学者认为只属于自然法正义观,过于抽象而无法实现,进而否认其存在的权利,在当今发达国家是如何进行具体化保护的呢?“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是:通过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作为工具手段以加强道德性的集体共享权和限制财产性的个人权利。”例如《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且美国对环境程序权利的确认与保护,为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提供了积极的参考。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2年审结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Clubv.Morton)案到联邦最高法院2000年对地球之友有限公司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Inc)案,逐渐放宽对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的要求,从而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这种变化,从根本上看,是自然法理念下的环境权向以义务为本位的环境法作出的挑战。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将对环境的保护通过对法律义务强调来进行,而对检举和控告的具体司法操作程序并未作更细致的规定,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权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这无疑是一种以义务为主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在环境保护上存在的诸多困难,正是由于缺乏以自然法理念为基础的环境权。这恰恰是我国环境问题在法律保护方面长期得不到有效改善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独立的环境权
批评环境权独立性的观点,主要有将环境权划归为人权,或者认为环境上的秩序和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权利得以保护。对此,笔者也不认同。
环境权的确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与人权产生了联系。但是因为环境权比人权更加具体,其对各种具体法益的保护,使得其享有了独立于广泛意义上人权的独立地位。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人权的某些特点就将其局限于人权的一种。因为所有的法律权利,从最根本的意义上看,均具有保护人权的意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此外,即便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如李艳芳先生在90年代初期对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的研究,那么即使从功利的角度,将具有独特现实意义的环境权利从广泛意义的人权中剥离出来,建立新的权利体系,是有利于实现建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并且从人权的角度看,人权不是抽象的,是实践的具体的,那么它必然通过实践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便如同民法中对物权的保护一样都是人权的具体实践。
环境法律关系涉及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并且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得以实现,而最终又表达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通过私人间利益的分配体现出来。有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述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及相关侵权理论尽管在发展,但并不能满足对环境的全面保护。因为自然环境的破坏、动植物资源浪费对社会发展造成的后果,并不直接体现在某个公民的具体财产权上。例如:气候变暖、酸雨、物种减少、臭氧层破坏。但是这些变化对公民利益的侵害是无可否认的。若根据财产权却难以获得有效保护。这正是环境权的社会性的一面。正如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具有公共意义的性质。社会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传统的民法是以保护私权为目的,强调意思自治。但是,民法作为不断发展的开放的体系,从未放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建立环境权概念,并未冲击民法的权利体系,其与民法的关系是协调的。
关键词:美术教学;渗透;法制教育
学科渗透是进行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之一。在初中美术教学中,如何才能快速机智地发掘法制内容,随时、顺势地对学生渗透法制教育,从而将教学内容与法制教育进行无缝衔接,达到润物细无声的法制教育效果呢?经初步探索,笔者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深钻教材,善于发掘美术学科教材中的法制教育内容
一些人认为,能在初中美术课中进行渗透的法制教育内容的资源十分匮乏,其实,所谓的资源匮乏,准确地讲指的是灵活把握知识,勤于动脑的匮乏。如果我们勤于动脑,深钻美术教材,将初中美术资源的内涵加以拓展,我们就会发现教材上的一些图片资源是非常丰富的。教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图片资源材料,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潜移默化地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如在教学美术(人教版)七年级(下)“生机勃勃的春日景象”第9页彩图时,教师可以联系春天大自然的景象,顺势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借此告知学生要多了解环境保护法,不要乱丢垃圾、废渣,要让我们的家园变得更加干净舒适。又如在讲解(人教版)九年级美术(上)“中国美术的辉煌历程与文化价值”第1页展示出土的古代玉器、彩陶、青铜器图时,可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让学生从小养成保护文物的习惯,告诫学生在参观文物时不要在文物上乱涂、乱画、乱刻,甚至销毁文物。
二、选材贴近生活,拓展美术学科中法制教育资源的内涵
《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强调:“教材应尽量适应具体的教学情境,具有可操作性,以适应不同地区的教师和学生的需要。”在渗透法制教育时,教师应当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选择贴近生活的素材,将课程资源的内涵加以拓展,这样就会发现非常丰富的美术教学资源。
例如,在教学(人教版)初中美术九年级(上)“读书与藏书的情结”第7页时,教师让学生通过观察图片上学生读书的情景,联想到今年班上来读书的学生是比上学期多了还是少了,并分析增多或是减少的原因。此时在和学生的讨论过程中,就可以轻松渗透《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此外,面对失学的同学,教师还可以组织学生开展“寄语卡片”的活动,以表达对不能来上学的学生的关心之情,在这个活动中,可用旧挂历、杂志、报纸等做卡,以节约用纸,保护森林,这一过程又可顺势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从而使学生认识到保护森林的重要性
这种贴近学生实际生活的美术课堂,不仅可以拓展美术学科中法制教育资源的内涵,还能让学生感到无比的亲切,从而使教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程度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三、创设氛围,在启迪学生心扉中渗透法制教育
新课程标准要求:教师应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如果法制教育只是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概念,或靠教师念经似地照本宣科,其结果只能是学生学习得毫无兴趣,教师讲课也毫无动力。因此在美术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师生互动、平等参与,只有在这种课堂氛围下,才会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才会在启迪学生心扉中渗透法制教育的内容。如讲授人教版《美术》八年级上册第4页《让人们的生活更美好》(设计・应用)时,教师可先引导学生欣赏人民大会堂、“永远盛开的紫荆花”雕塑、办公环境的设计、住宅的客厅设计等不同的环境设计作品,同时,在引导学生以艺术家的敏锐眼睛捕捉自然中美好的事物,体会环境艺术形式表现出的自然与人之间形成的和谐美时,创设氛围,顺势渗透《环境资源法》,讲述合理保护、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的重要性。这样的学习氛围会对学生产生很大的触动,能引起学生的内心共鸣,也就达到了润物细无声的法制教育作用。
四、善于联想,随时随地捕捉“法”的身影
在一个法治较为健全的社会里,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就在你身边,生活中处处有法。在教学过程中,只要善于联想,一段话,一个词,一张图片,都可以捕捉到“法”的影子,都可以渗透法制教育的内容。如,讲授(人教版)初中美术九年级(上)第19页“剪纸的意蕴”一课时,因为剪纸于2009年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成功,所以在这一课中可以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教学(人教版)初中美术九年级(上)第3页时,从苹果公司掌上电脑、台式电脑的设计中也可以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五、结语
总之,加强小学生普法教育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课堂是普法教育的主战场,在课堂上既要让学生学到文化知识,又要不失时机地渗透法制知识。这就需要教师在初中美术教学过程中找准切入点,多动脑筋,多发现,多创设氛围,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科渗透法制教育这一教学方法收到良好的效果,才能真正培养出知法、学法、守法、品学兼优的一代新人,才能促使他们身心健康快乐地成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英对照)》 法律出版社,2003(2).
2.《义务教育美术课程标准(2011年版)》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3.安利民.试论初中美术新课程课堂教学的特征[J].新课程(教研),2011.6.
一、建立忧患意识
古人曾说:居安思危。因此,普及环境意识,提高学生环境保护的意识,使每一个学生增强环保的责任感,已势在必行。让学生从生活深层次认识到,我们现在生活的环境并不都是青山绿水、鸟语花香,在很多领域已在发生恶变。因而,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从源头上去扼制环境问题的发生。
1.科学的认识环境问题。我国虽有众多的江河湖泊,水资源占世界的第六位,但由于人口众多,水资源南北分布极不均衡,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由于工业、生活污水大部分直排湖或江中而远远超过了水体的自净能力,生产水体的富营养化,每年夏季蓝藻疯长,湖水发绿发臭,水的污染降低了水资源的利用价值和可利用量。由此可见,环境问题的产生,归根到底是人们不合理的行为造成。
2.培养学生的环保品德。环境保护教育是思想品德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在地理等学科的课堂教学中结合相关知识的讲解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外,更要在平时爱护学校一草一木,建设整洁、优美的校园环境方便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外出旅游时在爱护景区的花草树木等方面进行教育,主要是侧重在环保的社会意识、道德意识上的培养。
二、培养绿色意识
环境是公众的环境,环境保护理应是公众的共同责任。为了培养学生的环保法制意识,我们可以采用举办环保法制知识讲座,组织学生观看环保教育主题片案形成对学生进行生动的教育。如利用校园内的板报、广播、画廊等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制法规,适时地开展环境教育系列试问、演讲、绘画、手抄报、废品回收等竞赛活动,让学生逐步懂得每个公民、法人和组织都享有利用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懂得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1.日常生活是教育的大课堂。将日常生活中的环保因素赋予其生活教育实践的功能,让学生通过看环保现状、问环保知识、集环保信息等途径,增长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
2.课堂教学是学习环保知识的主渠道、主阵地。环保教育来不得半点虚假,只有把环保教育列入课堂教学计划,做到时间上有保证,才能使环境教育落到实处。
3、社会是环境保护的主体。组织学生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对学校附近河流进行小样分析、对学校周围大气层、噪音污染的调查,写调查报告和环保小论文。
三、树立参与意识
环境教育是“学中做”的教育,非常需要通过学生的亲身经历来发展其对环境的意识、理解力和各种技能,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全民的事业,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也需要每一个的积极参与。学生自觉参与,是搞好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
1.与学科教育相结合。除了通过环境教育课时对学生进行环保知识的传授外,还可以通过地理、生物、化学物理等学科进行环保知识的教育和环保技能的传授。通过各学科渗透环保教育,可以起到强化环保意识的作用。
2.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结合创建文明卫生街道、居委、新村、小区活动组织学生参与校外的公益性活动。如打扫街道、擦洗交通护栏、清理花坛草坪等,共青团员还向市民印发环保倡议书。
3.与行为习惯相结合。要求学生爱绿护绿,不乱扔乱抛杂物,不在墙上桌上乱涂乱画乱刮。自觉保护自己的生活与学习环境。
4.开展以环保为主题的课外活动。通过进行环境与健康知识竞赛,办理板报,环保专题论文比赛,成立以人与动物、人与植物的关系为内容的科技兴趣小组等活动形式,激发学生学习宣传环保知识的热情,丰富学生的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关键词】农村城镇化;成因;法律意识
1.城镇化过程中的环境问题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由于许多环节的滞后,许多环境问题自然的体现出来,通过对农村的深入调查,农村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
1.1土壤污染
由于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农民为进一步提高粮食及经济作物的产量,大量使用有机农药、化肥等。同时,因为一些塑料大棚的建设,一些农民大量使用杀虫剂、灭草剂,灭草枯等农药,由于有些农民对有些农药有抗体的害虫使用很多毒性较大的农药,致使很多农副产品和土壤中出现大量的农药残留和土壤板结现象,从而使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如:水质污染、土质优质含量过低等,并且由于农民为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大量使用地膜覆盖,又没有很好的注意回收利用,使很多破旧地膜遗留在地里,使土壤的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引发土壤板结,降低农作物的产量。
1.2乱扔堆放生活垃圾
由于农村城镇化的飞速发展,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农村经济也有很大发展,但由于人们的环境意识不强,农村生活垃圾由原来的随意性的分散式倾倒,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农村没有较为完善的污水和垃圾处理系统,除了个别村庄有统一的垃圾存放点,许多自然村都是随意倾倒,房前屋后,田间地头,废弃塘坝,不但严重影响着村庄的环境面貌,而且很容易引发传染病的传播,严重的破坏了农村的生态环境,对农村经济的发展也有很大的阻碍作用。
1.3禽畜粪便和养殖业污染问题
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建设,农民发家致富的另一途径是畜牧养殖。但通过调查发现,由于农村畜牧养殖没有统一的规划,只是实施分散养殖,同时根本没有实习人畜分开的现象,个别养殖场还建筑在水源较近的地方,对人们饮用水的污染造成威胁。况且,家畜粪便随处堆放,臭气熏天,对周围的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尤其夏天,给蚊子、各种细菌的繁殖提供了舒适广阔的繁殖空间,很容易引发各种疾病的传播。
2.造成环境污染的成因
2.1粗放型的经济增长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片面追求高能耗、高排放、重污染的粗放型农业经济,使生态系统受到极大的破坏,生态环境也不断恶化。这种粗放型经济,不但消耗大量的不可再生资源,对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而且只是造成经济迅速增长的假象,却给子孙后代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一直以来,人们只是注重经济的迅速增长,却轻视环境因素,重视当前利益而不注重长远利益,所以,农村经济的增长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况且,当前农村经济,生产效率低下,没有形成现代化农业应有的规模,滞后的生产方式,低效率高能耗的状况只能给农业经济造成重大污染。
2.2不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制
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健全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真正使环境保护法规落到实处,对一些违反环境保护法的工矿企业,要加大力度进行处罚,并限期停产整顿,对屡教不改的,要坚决进行剔除。因此,要加强基层环保部门的建设,提高他们的监管力度,细化监管方法,及时发现和处理偷排、漏排、超标排放的行为,打破地方保护,真正建立高效使用农村自然资源的核算制度,提高农村环境管理机构的管理效能,使环境保护部门职责明确,有效治理农村的环境污染。
3.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保护的对策
为了更快的进行农村城镇化建设,使农村环境保护得到健康发展,可采用下列措施:
3.1完善农村环保法律法规
(1)健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主旨,加入一些关于生态保育和资源的有效保护的规定,让农民明确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及保护环境的基本政策。
(2)对缺乏的与农村实际不相适应的农村环境或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要进行补充,像农村环境保护评价法、国土整治与农药使用环境污染法、农业区域的有序划分、农村乡镇的长远规划等。
(3)对农村实施集约型经营,有效的利用农村的可再生资源,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彻底改变农村粗放式经营模式。
(4)对农村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适当增加,明确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消除农村环境对管理机构职权划分不明确,执法、用法不到位的现象,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管理的执法力度。
3.2增强环境执法力度,加强环境保护
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实行政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加强人民对环境保护的评价力度。支持社会广大民众参与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监督等活动,同时,在环境法的设立、制裁环境污染标准的制定等过程,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对有重大影响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措施,应实行听证会,在一些单行法规中,可以参照外国经验,对人民群众参与的方法和途径,要有严格规定,对人民群众参入的有关环境污染的评价活动的知情权要有明确界定,充分利用有限的信息资源,加强公众对环境评价的重视和认识,真正让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农村环境污染的评价,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
3.3提高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环境保护行为,随着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农村的一些工矿企业的环境污染也有所收敛。当前,随着我国城镇化程度的不断深入,农村环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在农村,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农民的环保意识教育,并积极宣传发动,强化环保法制建设,提高农民的环保观念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同时要搞一些非常有特色的宣传活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另一方面,要加强舆论监督检查,树立环境保护标兵,对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要进行坚决斗争,真正营造一个群众监督、节约能源、保护自我家园的良好氛围。让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入到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去,让环境保护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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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保护能力调查;环境保护能力评估;环境保护能力培育
当今世界,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成为困扰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重大难题,环境的边界日益扩张,并逐渐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实施和监控的主体主要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是环保部门。地方政府是进行环境保护的直接主体,也是发现污染与生态问题,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进行善后处理的直接主体。因此,着重培育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显得尤为重要[2]。
一、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的理论框架
目前对地方政府评价标准往往是容易识别,可被测量的指标,例如经济发展和本地区的GDP指数。根据中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尚未建立起相互促进相互增长的情况,反而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看得见的GDP而不惜牺牲看不见的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因此,完善政绩考评机制建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评价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制定更适合本区域环境状况的经济发展模式同时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最终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的概念界定
地方政府能力,指的是地方政府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具备的能力,指的是地方政府所具备的资金、技术人员、技术设施等实力。环境保护能力,指的是一个主体本身所具备的达到保护环境目标所应当具备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生态恢复与环境污染治理能力、环境执政能力以及处理突发性紧急环境事件的能力。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是指地方各级政府以运用中央政府及上级政府赋予的公共权力,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职能为手段,以实现保护环境为目的,所应当具备的各种适应环境需要[3,]。
2、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的构成要素
第一、生态恢复与污染治理能力。生态恢复能力与污染治理能力从构成要素上来看体现在对本地区的环境资源状况的认知能力和本地区恢复生态及治理污染方面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和运营能力。第二、环境保护执政能力。政府的环境保护执政能力主要由环境综合决策能力、环境行政执行能力、环境管理能力、环境监测能力、环境危机应急能力等方面。第三、环境管理支撑能力。环境管理支撑能力所包含的内容包括下列几项:(1)上级部门及本级政府对于环境保护能力培育的资金投入水平;(2)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技术创新能力,包括技术设备配置;(3)地方政府人才素质与队伍建设能力,(4)地方政府信息获取能力。(5)地方政府促进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能力。
3、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价体系的原则
第一、以现有的环境保护能力为基础。评估一个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需要立足于该地方政府现有的环境保护能力,包括其在生态恢复方面与污染治理方面的能力。具体来说就是地方政府所现有的保护和恢复生态平衡,控制一个地区环境和谐的能力第二,以有效运用国家权力为重点。地方政府部门本身是通过正确运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调动各个下级职能部门,维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并且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第三、 以后续的资金与信息化水平为补充。地方政府部门实现环境保护能力培育需要保持资金投入,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先进设备和技术创新。以及公众参与程度和获取信息的途径等等。
4、构建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价体系的方法
构建一个有效的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估体系是一个重大但又十分复杂的难题。建立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价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选取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予以评估。首先应当使用正确的评估指标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的评估只有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才能够对该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能力进行客观的评定。其次要明确评估主体最后要有效运用评估结果将这个评估结果有效运用到地方政府能力培养方面,防止评估流于形式。
二、地区政府环境保护能力培育的对策建议
1、培育和增强生态恢复与污染治理能力
首先,加强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以及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其次,应当提高环境综合决策能力体现在成立综合性的决策机构、 以法律和财政保障综合决策机构的地位和能力、建立综合决策机构的运作机制建议,提高环境行政执政能力上。
2、完善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体系
随着新《环境保护法》出台正式实施,地方政府的规章也应当适时制定相应的配套设施。例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培养环保意识,这一条应当在《教育法》和《教育条例》中予以规定。而对于支持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这一说,自然要在《保险法》中加上配套的事实细则。而对于公益诉讼中就社会组织就企业污染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环保部门行政违法,故意拖延的行为应当在行政法中加一案由。
3、 提升湘西地区政府部门环境保护管理能力
首先,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以稍高于银行部门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吸引社会闲散资金,鼓励多元化主体做好环境保护项目,也可以在达到环境保护标准作为招商引资的重要条件,鼓励无污染型企业进驻本区域。
其次,应当加强地区政府部门的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起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有效对接。同时地方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环保专业人才,加强管理,合理安排,加强训练,有针对性地处理本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环境难题。
最后,地方县级政府可以在县级政府形成一个本地区的基础信息数据库,然后通过该数据库建立环境业务管理系统,逐渐在本区域内建设市县级的环境信息网站,将此类信息公布在网上,便于利害群众查询,也便于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信息调取和分享。
结语
由于中国法学界对于地方政府能力,以及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能力的评估与培育的研究现在还处于初步阶段,而将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培育研究限定在省级政府以下的地方各级政府,则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价模型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培育方法是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能力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和改善的全新尝试。这种尝试如果能够得到肯定,就可以适用于中国大多数地区的政府环境保护能力评估和改善,避免现在各省市对于政府环境保护能力的盲目投资与建设,使得投资与花费更加有针对性,有效性。(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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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民事诉讼”全领域,从法理意义上说,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成了检察监督权的扩张,是对精神的弘扬和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它深刻反映出我国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有了更完整、更深层的认识,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支持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亮点,然而新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又过于单一、原则,对主体赋权不明,容易在今后的实际执行中造成有法难依、执法混乱的可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出现的根源,最早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法中的“公益”一词,即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现如今,理论界将“公共利益”普遍理解为:全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所能享有并应捍卫的利益。这种特殊的利益因社会成员之间的需求不同而不同,故此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二者都属于当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是不断困扰人类的关键问题,是对全社会乃至全人类智慧的考验和挑战。
公益诉讼项下的内容涵盖了诸多方面,例如环境污染的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等等。笔者之所以选择环境公益作为切入点,一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而专门针对此提出的诉讼却少之又少;二是作为同一片天空下的一员,呼吸着一样的空气,饮用着相同的水,对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实乃目前我国人民群众面临的最大公益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研究
对比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具有参与诉讼资格的原告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普通公民作为原告。第二种是有关组织,即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属性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结成的公益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第三种则是以检察机关为原告。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国已均有先例,且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我国新的民诉法已经将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故下面的讨论中仅分析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及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利与弊。
1、行政机关――具有高度专业性但欠缺司法实践行动力
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为原告,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成功案例。就其优势来说,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本身就是专门代表国家管理环境的工作部门,其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优点是其他主体所欠缺的,然而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不令人满意,主要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有关法律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权限规定得过于概括、抽象、局限,不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享有对污染者“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依职权对污染者“控告和检举”?立法者并未对“检举和控告”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解释。这就造成了“谁都能管,又可能谁都不管”的乱象。《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88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一规定中的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又因为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自然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无法得以实现。2000年修订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对国家环境、海洋、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污染方面的职能划分进行了明确分工,可以说是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然而正是由于该法律仅针对海洋污染的防治,无法对诸如空气、土地、内陆湖泊河流等污染方面进行约束,不得不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其次,单一的救济方式不适宜维护环境公益。目前对于环境损害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而环境保护更强调的是“防患于未然所取的救济方式”。如果只是用事后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代替其它预防性措施,显然未达到我们环保立法的目的。
最后,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的存在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步伐。在现实中,各类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交叉、管辖不明等因素,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就给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由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人事任免受制于地方政府而经费来源又依赖于地方财政,所以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与“地方保护主义”的冲突,使得势单力薄的环保行政部门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2、有关组织――“心有余而力不足”
虽然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鼓励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但是仍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同时对“检举和揭发”的含义仍旧没有进行准确的界定。在现实当中,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与污染者的力量对比悬殊,在获取资金、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劣势明显,举证艰难,而且难以与污染者进行持久抗衡。即使目前有了民事诉讼法对社会有关组织的明确授权,但我国传统思想之中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害怕遭受打击报复等消极思想的侵蚀,使得有关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
同时,我国目前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有关组织发展缓慢,尚不真正具备实力。据权威数据显示,“截止2008年4月,我国共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其中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组织1309家占总数的36.99%,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占总数的39.05%,真正的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占总数的14.35%,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大量的社团仍为政府性质,其独立性和代表的广泛性备受人们的质疑。
3、检察机关――专业诉讼,优势明显
相较于其他两类原告主体,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优势明显,简单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要构成。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组织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权的行使,使其能很快掌握并适应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规则,进而以最专业的诉讼当事人角色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进而最大限度保障诉求得以充分提出。而检察院内部早已设立民行部门,属于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成的制度和机构资源。
第二,检察机关的天然属性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俱来的所具备的公共性决定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既是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和恢复公共秩序,必须有所作为。
第三,检察机关拥有国家资源,可以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之一就是原告缺乏进行诉讼的各类资源,难以负担诉讼成本。而检察机关内不但拥有较充足的专业人士,而且有国家财政支持,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诉讼成本。
第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已有若干成功的案例。除了上文列表中已经看到的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成功经验之外,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也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从目前已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看,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20件,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三、补充与完善相关立法构想
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在诸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关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涉及的程序中对应的相关实体法加以补充及修订,完善相关内容,使民事检察监督构成一个完整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填补法条空白
新的民事诉讼法已实施半年有余,最高法、最高检应尽快将收集到的实务问题反馈进行整理,对诉中监督的操作、执行监督的细则、检察建议的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一方面,司法解释的明确可以理顺检察监督时法院的抵触情绪,同时限制和避免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过分扩张;另一方面,也只有将规则细化,才能是检察监督落到实处,形成介入有支持、监督有规则、纠正有手段的一整套完整体系。
2、提高对民行工作的重视,完善对民行检察制度的立法
检察机关对不同工作部门重视程度的轻重,完全可以从一些配套法律中解读出来。2013年不仅有了新的民事诉讼法,还诞生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但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迅速修改并与刑诉法同时执行不同,民行部门至今仍然沿用的却是十三年前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这一规定至今看来,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和满足民事诉讼工作检察监督的需要,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仍然未能修改。虽然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终洪线,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其实应当是各种繁杂琐碎的民事活动,如果在一般民事纠纷发生时,可以迅速合理的得到解决,则可以大大降低事态进一步恶化至刑事案件的可能。故我们应当充分重视检察机关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配套的民事案件办案规则,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诉求解决畅通渠道。
3、修改相关法律,保护国家社会利益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的法益。因此,在环境污染、消费者群体利益保障明确写入民诉法的同时,《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顺势而动,立即修改相关条文与民诉法进行对接,明确的赋予检察机关原告地位,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名正言顺,切实的保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同时,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应进行调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并实行诉、监分离,明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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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
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
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
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
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
(二)强化农村环境执法与监督检查
构建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还必须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环保执法愈深入,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就愈发凸现。所以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各县、区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制度。研究建设农村环境健康危害监测网络,开展污染物与健康危害风险评估工作,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不仅要利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强制监督,还应当进行正确的政策领导,使农民自觉的进行正确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这样不仅可以节约环境执法成本,还可以提高环境执法的效率。最后还要发动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做到强化环境执法与群众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有机结合。
关键词:并购 矿产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资源类企业海外并购区域更多地选择了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矿产资源丰富,法律条文健全,这也是吸引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时选择澳大利亚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30年来,民营企业在我国正不断地崛起,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正成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新生力量,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1.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导入
我国某民营企业于2011年初看中澳大利亚某铜矿,准备对其实施并购,目前并购尚未最终完成。现将其投资并购历程进行剖析。
1.1并购模式选择
澳大利亚的投资并购模式非常成熟和发达。该民营企业在并购澳大利亚铜矿时,选择了同时投资上市公司(壳公司)和项目公司(实体公司)的模式。在澳大利亚本土设立一个上市公司(空壳公司),但该公司既没有营业,也没有业务和业绩,因为还处在勘探阶段,股票价格也很低,低至每股1、2角,散户很少,基本上是机构投资者。上市公司下面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是真正的实体企业,探矿许可证由它去申请(澳大利亚政策比较灵活,母公司也可以联合进行申请)。投资者一般在选择投资上市公司时,同时也会投资项目公司,这样便能在两个公司都获得收益。一个是股票的价值,即:股价的波动(资本收益),另一个是矿产的收益。该民营企业采用了资本运作加上实体产业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上市公司没有属于自身的实质业务,其业务就是营运项目公司,上市公司的所有投资便注入了项目公司。
该民营企业在并购澳大利亚铜矿时,先签订了投资并购协议,即框架协议,然后再去做净值调查。按照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国外公司并购澳大利亚上市公司,其股份不能超过20%。但也有特别规定,即: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和证券交易所认可,并经其备案后,可以超过20%。所以,该民营企业在最初进行并购时,股份仅占到19.9%。但该民营企业最终希望持有33%的股份,剩下的13%的股份将通过期权授予的形式,在股票市场上进行购买,但每年购买限额不能超过6%,即:剩下的13%的股份将分成3年,通过期权的方式逐年购买。
在澳大利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程序非常规范,探矿经理首先要做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根据当时市场上的金属价格,得出是否可行的结论。可行性研究报告分为初步的可行性报告、中间的可行性报告和最终形成的银行可行性报告。银行可行性报告包括经济可行性和环境保护可行性(环评),银行将根据银行可行性报告进行资金支持。此外,在这方面做假的可能性不大。
投资并购前需要做银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期仅投入几百万元到上市公司,如果可行,再投项目公司;如果不可行,就不投项目公司,这样损失的只是公司买股票的这部分投资。但如果一开始就投资项目公司,就将白白损失几千万元。目前,前期已经投入了2300万澳元。同时,可行性研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主要是做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报告。由专人来做,对样本框进行分析,进行投入产出分析等。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环评报告,需花经费去做环评报告。
跨国投资并购,都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政府审批。目前,澳大利亚政府审批已经做完。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提前一个月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需股东大会同意。国内审批需要经过发改委审批、商务局或商务厅审批、外管局审批等程序。目前还未做完。
1.2并购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现有公司有3名董事,打算交割后派一名中国董事;再等投资项目公司银行出了保函之后再派一名董事。“控制”按有没有董事席位来算。
2.澳大利亚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不管是国内并购还是海外并购,都涉及到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及并购审批问题。澳大利亚是英美法系,意思自治很明显。它把专门的外资并购立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形成一套完整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
2.1澳大利亚外国并购法的相关规定
澳大利亚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专门立法是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The 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该法规定:外资并购需要澳大利亚政府批准。由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外国并购法》,并成立一个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为其机构,财政部审查跨国并购申请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咨询和建议,但最后批准权属于联邦财政部;对跨国并购超过5000万澳元的交易,并购双方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主要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最近一年的财务信息、最终并购公司的国籍等材料。
但在特殊的行业,澳大利亚的法律对于外资并购做出了特别的限制,有关这些特别限制体现在一系列的特别法之中。如:澳大利亚对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规定了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大利亚资本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大利亚本国资本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
2.2澳大利亚反垄断法律法规中的收购审查制度
澳大利亚仿效美国反垄断法,于1974年制定了《商业行为法》。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大利亚特有的竞争法模式。按照该法及澳大利亚行业改革和监管的法律规定,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公司,根据不同的产业,要遵循不同的规定。对于一般产业,如果收购澳大利亚目标公司的总资产超过500万澳元或其附属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2000万澳元,则要事先申请。
澳大利亚在跨国收购审查中采纳了综合审查标准——公共利益或净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或净利益的审查标准最主要的是:是否有利于在相关市场提高竞争和在经济方面提高效率和进步。
根据该法及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并购的一些政策,澳政府对中国投资并购持审慎态度。审查类似备案,律师都是按照操作规定来做,一般按照20%的规定来做,主要是把合资企业摘要(核心条款)拿出来做一个申请报告,提交上去,一般都会批准。
2.3澳大利亚公司法等交易法律规范
对外国公司收购活动进行市场监管的交易法律规范主要涉及《澳大利亚公司法》(2001年修订)、公司条例及证交所的一些规定。并购时涉及公司治理,如董事任职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进行直接监管的规范,包括公开信息披露制度、公开要约收购制度、协议收购制度等。
2.4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制
环境保护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纷纷立法予以规范,各国大都规定有毒物、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设置于环境中造成的污染责任由污染源投放者负担。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需要环境部的环评报告。有了这些环评报告,才会发给采矿许可。
2.5澳大利亚劳工法的相关规制
澳大利亚人力成本特别高,我国该民营企业想派矿产工人进驻,但澳大利亚不允许中国派普通工人过去,且要求中国公民雅思成绩达到6分。但可以派管理层,如勘探主管,但不是批量的,也就1-2人,而且不是工作签证,只是临时签证。因此,只能使用当地的工人,人力成本特别高。
2.6澳大利亚土著文化
即相当于从我国的文物局角度来考察。如:开采的矿是一百年前或二百年前的金矿遗址。能不能在那附近开采,需要多少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当地的规定,否则就开采不了。
2.7澳大利亚土地法的规定
澳大利亚土地是私有的,要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可买可租。签订采矿租约。承诺出产以后,给土地所有权人多少租金;此外,还有采矿区域必须有安全距离的要求,因为涉及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等。
3.我国民营企业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的启示
从对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的分析,及对澳大利亚外资并购立法状况的研究,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理念上,内外有别。澳大利亚对国内收购和跨国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审查部门。有关国内的收购审查由竞争管理当局负责,适用国内的竞争法律,而对跨国收购的审查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适用外资管理的法律。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专门立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在重点规制方面,一是保护某些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领域,二是反对并购可能导致的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收购审查。在体现执法力度方面,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通过对澳大利亚有关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剖析,对我国企业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的建议是:
3.1了解澳大利亚外国并购法等相关立法规定
了解澳大利亚外资并购法等有关外资并购的行业准入规定,包括了解澳大利亚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以及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以免遭受反垄断收购审查。
了解澳大利亚公司法等有关市场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外资并购的股权比例或资产比例。澳大利亚对于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明确规定了外资的持股比例。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对外资的投资比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2合理采用投资并购交易结构
我国国内企业在澳大利亚投资并购时,有的直接进入项目公司,风险相当大,有可能投资并购几千万都成了泡沫。
因此,应该合理采用交易结构。通过对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的分析,笔者以为:不能单纯投资项目公司,如果直接投资矿产,风险太大。如果投一部分在母公司上,则风险相对降低,因为股价是变动的,可能有损失,但可以用脚投票,抛售股票。
3.3遵守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劳工法等法律法规,注重土著文化
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国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和劳动者权益保护。因此,我国国内企业在进行跨国收购时,应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劳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注重土著文化。在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时,我国国内企业应作一个彻底的事前环境评估审核。尤其是收购目标为一个生产型企业时,更须注意此程序,以便作为日后主张免责的证据。
基金项目:北京市属高等学校人才强教深化计划“中青年骨干人才培养计划”:“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及东道国法律规制研究”项目,项目号:PHR201108304。
参考文献:
[1]刘莹.《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法律问题研究——以公司治理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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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晖.《跨国收购上市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9月.
关键词:环境执法;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1-02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繁荣,由之而生的环境问题也逐渐的显现。当前社会生活中诸多环境问题时有发生,包括土地、空气、水、森林和海洋的污染使得有效的治理体制和行动迫在眉睫。笔者通过案头研究和部分的实地调查,从现有的问题入手,探讨和分析内在原因,试图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一、当前环境执法所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工作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在选聘工作人员的机制以及后期业务培训方面存在不严谨以及不完善等因素,致使相当一部分的基层工作执法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相关业务知识储备的匮乏,业务水平偏低,执法能力有待提高,很难适应当前形势下的环境执法的要求。往往在基层执法中存在职权不明,更有甚者会存在一定的越权行政的现象;执法程序不严谨,没有完全按照程序正义的精神,并且有执法态度不端正不严谨的现象存在。还有部分的基层工作执法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差,严重影响了环境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二)环保执法工作相当程度上受到地方因素的影响
所谓地方因素包括诸多方面,主要可以归纳总结为两方面的因素: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干预和群众以及生产单位的阻碍。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都归本级政府管辖,在人事、财政,物资等诸多方面都归属于本级政府,这一性质决定了环保执法行政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特别是环保行政执法部门所作出的决定和当地政府的意见相左的时候,这一干预的影响会更加明显。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前提下,会存在少数的地方政府之追求经济指标的发展而忽视了“保护环境,造福子孙”的和谐发展的科学理念和长远的眼光,不顾对环境的破坏而激进的上马一些污染严重的项目,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工作更加举步维艰。另外一个干扰因素来自民间:极个别的企业和相关群众,为了本企业或者本群体的自身利益着想,而有意的阻碍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工作的开展,非但不采取积极配合工作的态度,还会多方阻碍,从一定程度上也给环保执法工作带来来重重困难。环保执法部门在这样的双重阻力之下,很难开展行之有效、药到病除的工作。
(三)缺乏强有力的环保执法权力
在当前的社会和法制背景下,环保执法部门在对违规并且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企业和个人所能采取的处罚手段显得单薄和无力。在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下,环保执法部门对于违规的企业和个人所能采取的处罚手段仅仅只有警告和罚款。并不能对于违规的企业和个人采取停产、拆除等强制性的“休克”处罚手段,对于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每件强制执行的申请都及时、到位的处理,客观上削弱了环保法律的威严,助长了污染者“有恃无恐”的心理,使得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例如被限期治理的企业,如逾期仍然不能稳定达标排放,应该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政府将其关闭,而当地政府往往要保留,结果造成多次重复限期治理的奇怪现象。
(四)环保法律立法方面的缺位
环保法律中有些规定并没有切实具体的可行性操作规定,而且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事实细则,使得相关的规定较难操作,比较抽象,法律实施的余地较大。
如近几年来,国家相继出台或修改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却并未出台或作相应修改。这些情况都对环保法律切实可行的产生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在当前环境下,环保实施和监管政出多门,繁琐而不利于集中高效的产生法律效果,导致环境执法主体过多、执法主体过于分散、环境执法比较混论的局面。
(五)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效果不佳
环境执法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对各级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的监督、审查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由于国家环境执法监督尚未形成制度,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国家环保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是相应级别的环保部门,在中央是环保部,在地方则是各级环保局,而且是以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为主体,多部门协调配合执法监督为辅助的立体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环保法的实施可以达到全方位、多主体的有机立体的执法效果。但是也正是由于这样一种模式,使得要最大程度上发挥这一模式的效果,就要做到各个主体之间要互通有无,通力合作,否则政出多门,主体繁杂混乱,反倒会对环保执法起到负面的影响。例如动物保护的执法监督之中,在大自然中的动物保护由农业部和环保弥负责,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保护则相应的需要工商部门的介入;海洋范围内的动物保护还需要海洋部门的介入,这样的多主体的执法监管模式更加需要各个主体之间互通有无、通力合作,形成一个有机的执法监管整体,方可使得环保法这一纸面上的条文切切实实的通过法律的实施起到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表现在监管主体内部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出了较高层级的例如省、市一级的环保部门设置法制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监管人员以外,许多基层的环保部门都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制监管机构或者专门的监管人员,这就难以正常的开展对日常环境执法活动的指导与监督,造成了基层执法监管工作的一大漏洞。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少量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复议机关进行复核作出复议决定,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之外,大量未被申请复议或提讼的行政争议案件,却无人去复核审查,不受任何监督或制约,这就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那些不当或错误的环境执法行为。
(六)环境执法尚不完全具备良好的群众基础
所谓群众基础是指人民群众对某项行动的实施或者某种观念的贯彻可以较好的配合或者接纳。在人民群众之中缺乏群众基础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缺乏行政相对人对环境法律意识的支持。现阶段,有很大部分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使得基层群众对拿起包括环保法在内的诸多法律为武器开捍卫社会和自身利益的观念不强,缺乏其他群众的参与,群众参与是强化环境执法的重要途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是中国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当前由于缺乏参与机会和参与保障的有效机制,许多对环境执法抱有极大热情的群众不能很好地参与环境执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环境执法的质量。
二、建议和对策
(一)针对环保执法的基层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水平不高的问题,应该建立合理高效的选拔用人机制,并且为了对后续的业务水平持续得到保证或者提高,应加大业务培训的力度和频率,从业务水平、职业道德、法律观念、办事效率等诸多方面使得基层环保执法工作人员得到踏实、长足的提高。
(二)赋予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
作为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环保局等其他相关的环保执法部门负责跟踪监督和处理违反环保法律的企业和个人,由于掌握情况确切充分,使得环保部门对违规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就显得合理和及时的。由于在当前出了警告和罚款以外的强制处罚措施环保部门自身不能做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强度,另一方面影响了效率,使得环保部门的执法常常有种“隔靴搔痒”的无奈之感。故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情况掌握的确实充分方面,还是执行效率抑或是为人民法院减负方面,赋予环保部门包括停产,拆除等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就显得合情合理。环保部门从跟踪监督,到研究论证,再到做出相应的合理处罚意见,无论是技术性还是情况的掌握角度来看,都显得较为合适。当然,作为学术讨论层面,要赋予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的权力,就要相应的加大对环保部门自己的监督力度。
(三)完善立法层面的缺位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基础,环保法律亦是如此,有法可依,是法治社会的根本,高质量的立法是环境执法得以发挥强有力的社会主义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作用。故此,提高立法的质量,保障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要修改和出台部分部分环保单行法的实施细则,使得法律条文不单单只是纸面上的抽象的文字,而是可以转化到社会生活当中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应该在当前多主体的,政出多门的情况下分清楚各部门的具体权力以及权力的边界,使得最大限度地统一环境执法主体,把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尽量集中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权,使其有权对其它部门的环境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有效的制约。
(四)加强环境执法监督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对有进行有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监督和处罚的权力。本法明确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环境执法的监督力度,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日常的环保执法监督过程中要“执法必严”,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保法律的规定,高标准高要求的执行监督工作,绝不“以情代法”。其二,加大内部监督的力度。在各个级别的环保部门设置专门的部门或者专门负责监督的人员,对有异议的处罚申诉,认真严谨的复核,及时高效的做出处理。
(五)提高群众环境法律意识,加强群众的参与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是群众参与和监督有害环境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作为有义务监督的一方,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环保法律的有效实施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群众的参与程度的高低也是衡量环保法执行优劣的重要标准。故此,要最大程度的发挥环保法的作用,必须要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加强群众的参与程度。要开展深入有效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全方面的对环保法的方针、精神、内容以及救济形势进行细致的通俗易懂的宣传。同时,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要健全便捷的群众投诉和制度,使得来自基层群众的监督和诉求得以通过便捷的方式传递给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得到投诉后,环保部门应迅速的对该投诉做出回应和处理,不拖拉,不打消人民群众参与法律、履行其监督者义务的积极性,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意见,为群众参与和履行其自身监督者的义务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创新管理体制,完善现有体制的不足之处
一是强化跨境环境问题的管理。目前在一些行政区划的交界之处存在对于有害环境行为的监督不力和执法权限边界不清的弊病。污染环境之后,谁负责、谁监督、谁管理、如何避免不处理或者重复处理的情况不清楚使得不能及时的对问题做出处理,最大程度上减少对环境的进一步伤害。针对此情况,应当对跨境污染问题提高关注,跨境的有关几方行政区域应当定期交流和通报相关跨境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做到信息充分,处理及时合理。
二是实行高效的管理体制。环保部门可以实行垂直管理,上级领导下级,下级直接向上级汇报,如此机构理顺,管理清晰,可以有效的避免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三是理清内部机构职能,主要是管理职能和处理职能的划分,应当分离开来,各司其职,并提高业务透明度,这样才能公正,公开。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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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汪劲.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环境与开发决策的正当法律程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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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经营 钢铁企业 可持续发展
在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人类的共同理念的当今世界,先进企业无不实行环境经营。在我国,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已深入人心,成为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导向。因此,我国钢铁企业必须及时引入环境经营体系,这是钢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
一、钢铁企业的环境问题及原因分析
钢铁企业的各个工序都有大量污染物排放:矿石的处理过程中产生各种有害气体和粉尘;制钢工序中产生各种废渣;锻压工序中产生有害废水等。可见,钢铁产业是具有代表性的高耗能产业,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比较严重。钢铁产业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粉尘
目前,钢铁厂对大气环境及周边地区最大最直接的影响是粉尘排放。炼铁系统粉尘的排放量占钢厂总粉尘(烟尘)排放量的50%以上。烧结过程的粉尘主要来源于台车下面的抽风系统(占90%以上)。高炉炼铁工序的粉(烟)尘主要来源于高炉上料、煤气放散和出铁场等。目前我国对钢厂粉尘的排放标准是小于每立方米120毫克。提高现有除尘设备的能力,采用高效的除尘系统以及提高作业率是减少粉(烟)尘排放的主要措施。
2.二氧化碳
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和煤品质低下客观上决定了钢铁工业二氧化碳排放严重。由于在高炉中采用焦炭熔炼铁矿石的过程中会直接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只有减产时其排放量才可能明显减少,电炉炼钢也是如此。据世界钢协估计,在全球经济危机爆发之前,全球钢铁业每年产生约22亿吨二氧化碳,其依据是每吨粗钢产生1.7吨二氧化碳,而全球粗钢产量将近1.3亿吨。虽然2006年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没有公布,但据2005年的公开数据推算,2006年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约在300亿吨左右。基于这一数字,估计钢铁业22亿吨排放量约占2006年全球二氧化碳总排放量的7% 。可见,高炉炼铁是二氧化碳的主要源头,因此减少高炉炼铁的能源消耗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主要手段。
3.氧化硫
由于原料条件改善和工艺进步,我国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的每吨钢的氧化硫气体排放量从1995年的9.2kg降低到2005年的2.96kg。但目前国内烧结机基本没有采用烟气脱硫装置。烧结工序的氧化硫气体的排放量占钢厂的60%左右。由于烧结烟气量大,氧化硫浓度很低,处理难度高、处理成本较高。
4.二恶英
二恶英是目前已知化合物中毒性最大的物质之一,这类物质既非人工合成,又无任何用途,但进入人体后,不能降解和排出。二恶英已被确认为致癌物,而且具有生物毒性,免疫毒性和内分泌毒性。由于铁矿石中含氯,在烧结过程中会产生有害气体二恶英。钢厂主要是炼钢的电炉和烧结工序产生二恶英。烧结过程的二恶英的排放控制技术有待开发应用。目前我国钢铁企业尚无对二恶英的监测,也无相应的排放标准。
以上这些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这也已经成为业界的共识,多年来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理论上,或是在生产实践上,人们都做了不懈的努力,但为何至今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其原因不在技术,而是在意识和制度。?在4月9日召开的“2010年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透露,去年我国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数量创历史新高,比上年增长26.6%,其中一半以上是重金属污染事件。由此可以看出,钢铁企业环保意识的薄弱,环境责任的缺失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钢铁企业环境经营体系的建立途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钢铁需求较大,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但钢铁产业所取得的成绩在某种意义上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均是粗放发展的结果,事实上,我国钢铁产业的发展质量和和物耗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所造成的环境也越发严重,为了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处,我们必须从宏观和微观角度双管齐下,在宏观上加强环境监管的力度,在微观上树立钢铁企业的环境经营意识和体系。
1.认真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我国自1973年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来,陆续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等相关的保护环境的系列法规和制度。这些制度和法规中都彰显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理念,但正确的理念必须辅之以坚实的制度框架和切实可行的措施,才不至于沦为一句空洞的口号。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两者要做到真正的平衡与协调,国家在宏观上必须进行调控和指导
国家在规划和调整各个地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时,就应考虑各地的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将环境准入作为经济调节的重要手段,将环境管理作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钢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实现工业化的支撑产业,是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所以钢铁企业分布不能遍地开花,必须依托铁矿等资源建厂,通过钢铁产业布局调整,改善现有钢铁企业布局不合理的局面,逐渐形成与资源和能源供应、交通运输配置、市场供需、环境容量相适应的比较合理的产业布局;同时钢铁企业的规模也不能大小不一,必须考虑规模经济效应,达到能源和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钢铁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集团规模,提高产业集中度,这是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前提和基础。例如东北的鞍山―本溪地区有比较丰富的铁矿资源,临近煤炭产地,有一定水资源条件,根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战略,该区域内现有钢铁企业要按照联合重组和建设精品基地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华北地区水资源短缺,产能低水平过剩,应根据环保生态要求,重点搞好结构调整,兼并重组,严格控制生产厂点继续增多和生产能力扩张。对首钢实施搬迁,与河北省钢铁工业进行重组。
2.树立钢铁企业的环境经营意识和体系
经济的发展不能以浪费资源为代价,影响人类生存的环境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后,这是人类历史付出了莫大牺牲才得来的科学共识,而环境的主要污染主要大量地来自企业活动,企业是最大的资源浪费主体。要治理环境,保护生态,节约资源,文明生产,企业首当其冲,必须从根本上改变那种大量消耗和浪费自然资源同时又破坏环境的传统生产方式,树立企业的环境经营意识和体系。对于这一点日本钢铁企业已经走在了行业的前列,1970年新日本制铁公司为解决环境问题就建立了环境对策委员会,1971年设立了环境管理部,1996年公布了环境,确定了环境经营的基本方针,为此,对环境有害的各种经营活动都有事先预防措施,维持和改善企业周围的生态系统。从地球环境保护的角度制定经营战略;从原材料、制造、流通、使用和废弃全过程考虑降低环境负荷,引导客户和顾客共同进行环保,为建立“环境保护型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
相比于日本企业,我国钢铁企业近年来也做了环境经营方面的尝试。发展低碳经济,发展循环经济就是最明显的体现。 由于我国钢铁工业一次能源以煤炭为主,占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这种“先天不足”决定了减少碳排放将面临巨大挑战。但钢铁行业可以借助国家政策的指导和支持,开发绿色钢铁新工艺和新技术,提升我国钢铁工业整体水平。同时,低碳经济将促进节能环保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降低碳排放。
对钢铁企业来说,做好碳减排工作不仅是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而且也是关系企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鞍钢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成绩。在鲅鱼圈钢铁新区,鞍钢已经开始使用风能和太阳能等新能源,并在2009年开展了风电支撑轧机运行试验,取得初步成果。鞍钢始终非常重视二次能源的综合利用,在各个生产基地都建有TRT、CDQ、CCPP等节能减排技术设备。2009年,鞍钢还实施重点节能项目9项,实现节能88.3万吨标准煤。
环境保护的多年实践说明,没有民众参与的环保最终很难取得成功。目前,公众环保参与程度不够的主要原因,是我们没有从法律与政治上,建立一套有效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机制。特别是没有一个真正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参考文献:
摘要:生态旅游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时代主题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旅游模式,已成为当今世界旅游发展的潮流。生态旅游的核心包括生态意识,生态理念与生态道德。本文将从生态旅游的概念,目前我国生态旅游的现状,并从多角度探讨其发展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生态旅游 自然 发展
一、生态旅游的概念
生态旅游是针对旅游业对环境的影响而产生和倡导的一种全新的旅游业。1983年,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Ceballas- Lascurain)首次提出生态旅游(Ecotourism)的概念:生态旅游作为常规旅游的一种特殊形式,游客在观赏和游览古今文化遗产的同时,置身于相对古朴、原始的自然区域,尽情考察和享乐旖旎风光和野生动植物。生态旅游的内涵更强调的是对自然景观的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在全球人类面临生存的环境危机的背景下,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绿色运动及绿色消费席卷全球,生态旅游作为绿色旅游消费,一经提出便在全球引起巨大反响,生态旅游的概念迅速普及到全球,旅游业从生态旅游要点之一出发,将生态旅游定义为“回归大自然旅游”和“绿色旅游”;针对现在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种种环境问题,旅游业从生态旅游要点之二出发,将生态旅游定义为“保护旅游”和“可持续发展旅游”。同时,世界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开展生态旅游,形成各具特色的生态旅游。摘要:生态旅游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时代主题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旅游模式,已成为当今世界旅游发展的潮流。生态旅游的核心包括生态意识,生态理念与生态道德。本文将从生态旅游的概念,目前我国生态旅游的现状,并从多角度探讨其发展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生态旅游 自然 发展
二、目前我国生态旅游的现状
(一)生态旅游资源及发展前景
中国地大物博,具有发展生态旅游的良好优势:一是拥有巨大的客源市场,且随着人们生态意识的觉醒,对生态旅游的需求将不断增长;二是拥有丰富的生态旅游资源。截至1997年底,我国已建立起各类自然保护区932个(列为国家级的124个),被正式批准加入世界生物圈保护区的有14个。这些保护区集中了我国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中最精华的区域,是生态旅游的理想处所。中国人与生物圈国家委员会对全国100个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调查结果表明:其中已有82个保护区正式开办旅游,年旅游人次在10万人以上的保护区已达到12个。目前国内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方兴未艾,年总旅游人次近2500万,年旅游总收入近5.2亿元。
目前,在国内开放的生态旅游区主要有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旅游开发较早、开发较为成熟的地区主要有香格里拉、中甸、西双版纳、长白山、鼎湖山、新疆哈纳斯等地区。按开展生态旅游的类型划分,中国目前著名的生态旅游景区可以分为以下九大类:山岳生态景区,以五岳、道教名山等为代表;湖泊生态景区,以长白山天池、肇庆星湖等为代表;森林生态景区以吉林长白山、湖北神农架等为代表;草原生态景区以内蒙古呼伦贝尔草原等为代表;海洋生态景区海南文昌的红树林海岸等为代表;观鸟生态景区 以江西鄱阳湖越冬候鸟自然保护区等为代表;冰雪生态旅游区;以云南丽江玉龙雪山、吉林延边长白山等为代表;漂流生态景区,以湖北神农架等为代表;徒步探险生态景区,以珠穆朗玛峰、罗布泊沙漠等为代表。
(二)生态旅游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旅游业开发史较短,目前尚为发展中国家旅游开发模式。中国虽然拥有众多的生态旅游资源,但对这些资源的保护力度不够,加上人们对旅游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尚缺乏科学理解,生态旅游的发展大多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强调到大自然中旅游,强调对旅游资源的开发而忽视了旅游本身对环境的影响和资源的破坏。致使中国生态旅游存在不少问题:
1、风景名胜区环境污染严重
据旅游风景区提供的监测资料显示,这里的水土、大气都有程度不同的污染。噪音、烟尘都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大气中含有的有害物质及酸雨等情况比较普遍。湘区武陵风景区中二氧化硫含量高达0.62毫克/米3,超过国家一级大气标准3.68倍;树林大片枯黄,PH值达4.44并出现酸雨酸雾。我国水污染的范围也在扩大,全国135条受污染的城市河段中,52条严重污染,其水质连灌溉标准都达不到,更谈不上饮用标准了。如饮用滇池水源的地区,已成为昆明市传染病和许多疾病的高发区。黄河断流达266天,87%的河段水质达四级污染,尤其是近几个月来,黄河干流中游河段遭到严重污染,水面上漂浮着一层厚厚的泡沫,下面呈酱色的污水散发着刺鼻的异味,鱼已死光,连浇地都不能用,对河南省沿黄河各城市饮用水造成危胁。这是黄河历年来发生的最严重污染。而且是一次流域性污染。
2、旅游资源的盲目开发利用
许多地区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旅游资源时,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全面的科学论证、评估与规划,便匆忙开发。特别是新旅游区的开发,开发者急功近利,在缺少必要论证与总体规划的条件下,便盲目地进行探索式,粗放式的开发。开发中重开发、轻保护,造成许多不可再生的贵重旅游资源的损害与浪费。
我国对旅游洞天开发利用还处于无计划状态。许多地区一发现好的洞天,就匆忙施工开发。开放后又不控制游客人数,过多的游客加速了洞内沉淀物氧化。一些洞口开得过大、过长,加速洞内外空气对流,人们呼出二氧化碳气体破坏了岩溶洞环境的平衡,促使洞天景物老化。野生动物也是极其珍贵的旅游资源。许多地方在开发这一旅游资源时,管理不善,执法不力,不少野生动物遭到乱捕乱杀,有的宾馆饭店甚至以野生动物作为美食招揽游客,使不少珍稀品种濒临灭绝。
3、风景区生态环境系统失调
近10多年来,景区的人工化、商业化、城市化使我国风景名胜区,包括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一些自然风景区,已越来越受到建设性的破坏,由于在景区内开山炸石,砍树毁林,水土流失严重。或因山洪暴发,塌方挡路,毁景伤人;或因久旱无雨,水源枯竭,饮用水短缺,更有一些建筑毁景障景,导致自然和人文景观极不协调,破坏了景观的整体性、统一性。四季常绿的云南西双版纳,近几十年来,由于大搞毁林形式开荒,以林为能源,森林面积急剧下降,使原来良好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由此可见,在发展旅游与保护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关系。那种把生态消费摆在首位,不惜以生态资源的消耗为代价来获取利润的作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走出生态旅游的认识误区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业开展生态旅游首先应解决的问题。
三、发展我国生态旅游的健康之路
生态旅游要持续发展,应是一种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旅游,必须把握适度的开发速度,控制接待人数,增强环境意识。
(一)科学规划,合理开发
做好旅游开发规划,贯彻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思想,这不仅是使开发取得成功的保障,也是预防资源和环境遭到破坏的重要措施。因此,在编制旅游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对旅游区的地质资源、生物资源和涉及到环境质量的各类资源进行认真的调查,以便针对开展旅游活动所带来的环境损害进行足够的准备,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为保证生态旅游的环境质量的高品位,旅游区的有关建设必须遵循适度地有序地分层次开发的原则,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有损自然的开发行动。每个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要从生态角度严格控制服务设施的规模、数量、色彩、用料、造型和风格,提倡以自然景观为主,就地取材,依景就势,体现自然之美,对那些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费等刺激经济增长的项目坚决制止。经济开发可以在风景区以外的广大土地上进行。即使是配合风景区的旅游,其主要服务设施也完全可以在风景区建设。在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指导下,现有的生态技术,资金条件以及人们的环保意识还达不到维护生态平衡要求的情况下,必须将宝贵的生态资源留给子孙后代,而不是开发殆尽。旅游区的环境容量问题,应加强研究,在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未确定之前,必须控制旅游业的发展速度。对一些重点保护的景区,必须防止太多的游人进入,即使是一般旅游区,也应严格控制超容量吸引游人。因为,环境容量是有限的,破坏容易修复难,一旦旅游超过了环境容量,造成了巨大的环境破坏,再来治理就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二)强化法制观念,增强环保意识
鉴于旅游作为一种产业对环境的特殊影响和累计性的破坏,生态旅游一定要加强环境立法和管理。严格执法和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与旅游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并针对旅游业对环境影响有潜在性、持续性和累计性的特点,增加补充规定。如地方政府和旅游有关部门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加大执法力度,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思想意识比法规更重要。因此,我们在倡导生态旅游时,必须树立生态保护第一的思想,加强宣传教育,转变全民观念。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眼光,把发展旅游业的目标与立足点建立在保证当代和几代、几十代人的旅游需要上,并以这种思想观念为指导,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加大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
森林是一个整体,森林除木头外,还有许多其它物种,它是一个由许多成份构成的复杂系统。如果把森林看做单纯的木材生产基地去砍伐,而且是掠夺式的经营,那么我们采了木头,却恶化甚至是毁灭了其它资源的生存环境,得不偿失。当然也不能发挥森林资源的全部效益。但我们保护森林,并不是完全任其自然。自然森林也会自然枯萎,如不砍伐,任其自生自灭,也是浪费资源。所以在不过度改变森林结构的前提下,进行采大留小有计划、有选择的开采,以实现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的产生是旅游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现的必然结果,是人们认识自然、尊重自然、热爱自然、反思人类自身行为方式的表现,也是人类行为方式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探寻出一条我国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之路,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推进我国生态文明进步的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张建萍.生态旅游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
[2]倪文新.生态旅游的环境问题及可持续发展探析[J].旅游发展研究.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