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1 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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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章名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章名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章名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章名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章名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章名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章名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其中“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关系而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租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罪特征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劲
案 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3)洪刑二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2003)赣刑二终字第112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劲,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瑞金人,大专文化,系南昌伟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逮捕。
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劲以南昌伟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属的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1)中大公司(甲方)将所属全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全部租赁给伟岸公司(乙方)使用;(2)租赁期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3)月租金人民币3万元;(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的次日与乙方进行财产交接,并交给乙方进行投产前期的准备工作,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5)中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对其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甲方财产权的处置。甲方有权委派副厂长一名、财务人员一名,对租赁财产、公章等进行监督控管。1998年12月14日,双方就有关租赁设备、办公用品等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赣价鉴字2002014号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人民币777966元”。伟岸公司租赁后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全面停产。2001年10月,杨劲指使靳丽、魏建国变卖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2001年10月12日,靳丽、魏建国变卖了价值9万余元的发电机组及锅炉设备,获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被杨劲用于日常开支。2002年3月,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靳丽、魏建国根据杨劲的交待,将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分别转移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张燕村、东继村所租住房内藏匿。经鉴定,转移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二、控辩意见
2002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劲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中外合资企业;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杨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裁判
南昌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其中变卖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藏匿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藏匿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国有资产已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太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0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杨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具体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中大公司为国有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国有资产;2.中大公司成立时双方约定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是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3.杨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4.伟岸公司出资和转移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而是中外合资企业的财产,杨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问题,经查,中大公司由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中苑公司和香港凯达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的下属企业;而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是1991年7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1992年6月由江西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和海南省达门产业总公司、珠海市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三个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注册资金200万港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投入股本资金150万港币,占股份75%,均以个人名义持股。另外两个投资主体各出资25万港币,占25%的股份。1997年10月,香港凯达公司董事会决定,原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无条件全额转给中行江西省分行。海南达门产业总公司和珠海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也表态同意将自己持有的25%的股份卖给中行江西省分行,致使香港凯达公司成为中行江西省分行独资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虽以1000平方米厂房屋折合10万美元出资,但该房屋已于1991年11月12日因贷款抵押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1992年11月13日,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南昌市中级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民事裁定,将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5004平方米七层楼房一栋及其土地作价77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偿还债务。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以设定抵押的厂房出资,无现金投入,没有投资行为,因此,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投资的下属企业,系国有企业。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伟岸公司与中大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不应将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双方协定中大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中大公司,伟岸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中大公司财产权的处置。在协议执行期间,伟岸公司在条件成熟后,中大公司同意将全部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出售给伟岸公司,并享受优惠,全部租赁财产折合人民币360万元,在租赁期内,伟岸公司未能按计划购置设备及未能按期购租赁财产,在未得到中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将租赁财产变卖、转移藏匿,不符合双方协定的条件,是一种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问题,经查,证人徐征证明伟岸公司虽名为其与杨劲合伙经营,但实为杨劲个人所有,其出资2万元,经双方约定算借款,且徐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杨劲变卖转移租赁的设备,徐征均不知情。对此,杨劲亦有同样的供述。应当认定杨劲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江西高院认为,杨劲于1998年12月与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之后便开始租赁经营,因经营不善,公司停产,便产生侵占国有资产的想法,并指使他人将国有资产变卖、藏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劲应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综上,杨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辩称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采取变卖、藏匿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藏匿的国有资产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风险证券公司处置程序中的现状是地位缺失、角色模糊。本文目的在于厘清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性质和特征,并对行政处置程序,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制度和债权人自治制度中的角色准确定位进行深入探讨,并据此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
一、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性质和特征
(一)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性质
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指为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基金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属于特殊企业。其经营目的在于对投资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是国家投资者保护计划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此外,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保护基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这一法律属性在其设立、监管和运作过程中体现出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具有“准行政”的性质。
(二)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特征
1.在风险处置程序中,基金公司一般会成为风险证券公司的最大的债权人。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保护基金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可以参与清算要求受偿。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来自经纪业务,因此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巨大,在受让此部分债权后,一般将成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
2.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债权是依法收购产生的非自然债权,它的收购对象是广大个人债权人,这部分债权人数量极大,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数量已逾7000万,遍及社会的各阶层,对于他们债权的收购,不再是个别证券公司、个人的得与失问题,而是影响面巨大的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客户保证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弥补,将严重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剥离,甚至给证券市场造成比较大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因此,保护基金公司背后是千百个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对这部分债权收购的同时,也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角色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当前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尴尬处境
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始于2002年的鞍山证券,而基金公司组建于2005年。当时以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的方式来解决客户资金的收购问题。这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在于,它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到了中央银行,而中央银行的钱来自于税收,实质是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了全国人民。申请再贷款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不合理性导致其饱受非议,后转设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基金公司。这种方式下,基金的来源包括: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的交易经手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比例缴纳、以及各方的捐赠等,统一由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在新老方式转换的过程中,在基金正常运转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取代清算组,作为再贷款的承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来收购个人债权,因此基金公司的角色举足轻重。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由于行政处置的强大惯性[1],基金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还有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处置组的组成应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比如证监会、证监局,及各地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且基金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应成为行政处置组的成员,应在行政处置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必要性。
第一,成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目的,是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个人债权人予以偿付。基金公司代证券公司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后,拥有原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有权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的申报、登记、认定是复杂的工作,而个人债权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基金公司收购债权的多少,并且其收购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不一定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民法原理上讲,这个过程是债权转移的过程,债权受让方自然有权利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因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中,对拟收购债权的审查确认十分必要。
第二,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还要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清收,包括对证券类资产的处置。行政处置程序中对证券公司资产清收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多少。基金公司在收购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有必要提前介入到行政处置程序,以监督、制约行政接管组,最大限度地保全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基金公司直接参与到债权甄别等程序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节省行政处置费用,还可以对债权的甄别确认工作起到监督作用。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可行性
第一,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有法律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明确规定,基金公司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基金公司可以组织、参与行政处置中的清算工作,但由于对证券公司的撤销、关闭都是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一种方式,所以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基金公司已有参与行政处置程序的实践经验。证监会已经先后委托基金公司对广东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托管、行政处置工作,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三,国外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美国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有两套程序:一种是SIPC程序,一种是破产法规定的程序。SIPC程序即是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启动并主导的清算程序,它是针对风险证券公司特别设计的程序。在SIPC程序中,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五百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员作为托管人。虽然,SIPC制度和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清理程序的法制背景和法律框架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法律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即投资者保护公司提前对证券公司客户进行清偿并代位其取得债权,之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加分配。因此也可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指定行政处置组时应当把基金公司纳入其中。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置程序不仅仅是清算工作,还包括托管、协调等多项工作,还需要由多个单位、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强势行政机关组成的行政处置组中,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应当是参与而不是主导。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根据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保护基金公司的破产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只有在前面顺位的破产债权完全得到清偿,保护基金公司才能得到受偿。然而,基金公司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抑或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还需深入探讨。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由于金融机构具有的特殊性,新《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文研究主要限定在经过行政清理后证监会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需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从上述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即经金融监管机构推荐而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前提条件是被推荐的人必须是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因此不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
就第二种途径而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因直接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从而成为管理人的范围,但是,依据“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的规定,并不排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经过证监会的指定或者委派参加清算组并从而成为管理人。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能因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并从而成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正是因为收购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而成为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与债务人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存在成为管理人的障碍,但至少从现行立法看,这种障碍并非完全不可以克服,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条件,必须同时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员”,方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职能,因此其担任管理人并不会影响到其忠实履行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在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由于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种主体,彼此有效制约保护基金公司很难做出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事情。
第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组织结构、专业水平、资金能力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具有相当优势。
即使保护基金公司不宜担任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推荐管理人,从而对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其公正、高效履行其职责。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角色
即使不能担任管理人,基金公司还可以通过新《破产法》赋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保护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1、33条的规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权利,即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的权利。其程序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2]此举可以有效制约管理人,使其能够公正、高效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包括保护基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
(2)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4]
(3)对管理人的监督权
在追究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责任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拥有一定比例数额债权的债权人来行使这种监督权是较为妥当。因此,作为债权人会议中的最大或者较大债权人,保护基金公司是适格主体,在将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中的常设机构,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其重要性、必要性,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以及债权人会议对其成员的选任和更换权,对增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及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在破产程序中实际监督管理人的人,保护基金公司要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破产债权,争取加入债权人委员会至关重要。
2.以单一债权人名义进行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58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债权表诉讼制度,其意义作用重大。它赋予了债权人对于异议债权的直接诉讼权,不需要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注释:
[1]即按照以往行政处置组的组成、运作方式来处置新发生风险的证券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1、32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从现代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角度,我们需要高度重视对专业投资机构的培育。前不久,国务院公布了有关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国九条”,其中有一段话讲到壮大专业机构投资者。我个人理解,这实际上是指“上游机构投资者”,而在中国证券投资领域,目前大多数投资机构可以称为机构投资者,但仅有极少数可称为“上游机构投资者”。
所谓“上游机构投资者”,是指那些具有资产配置权、风险定价权和自营委托权的机构投资者。它们的投资理念、目标、风格、风险容忍度,都会通过其委托、理财要求或是产品选择导向,对资产管理行业的投资风格、投资模式、投资方法、投资文化产生重大影响。
有一些数据可以说明专业机构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麦肯锡公司2010年的统计数据,若将全球拥有资金的终端投资者分为家庭、机构投资者、银行和非金融企业、政府和相关公共机构四类,当年在全球范围内,这四类投资者持有的各类金融资产占总数比重依次为43%、26%、21%和10%;就美国而言,这四类投资者持有的各类金融资产占总数比重依次为46%、39%、10%和5%。
对专业机构投资者的定义,以养老金为代表的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商业保险为代表的保险基金、捐赠基金等,这三类机构投资者在全球持有的金融资产占比为26%,美国最高为39%,中国仅为5%-6%。如果把资产从各类金融资产调整为股票资产,结论差不多,全球范围占比36.5%,美国最高47%,西欧32.6%,中国还是5%-6%。
由此不难看出,在资本市场和股票市场中,中国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占比太低,这其中有政策准入等各方面原因,还有一点是中国所处的时代背景,比如养老金体系本身处在发展初期,覆盖范围还比较有限。 专业投资机构何以弱小
中国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不够强大,从它的生态环境来说,有四个基本方面:
一是政策环境。包括是否允许进入市场,进入哪类市场,投资限制以及由谁来决定。二是监管方式。以养老金为例,养老金的治理结构,更多是指其投资管理机构如何决定,养老金的投资战略、风险配置、投资运作由什么样的管理制度产生,与之相关的激励机制如何建立等。三是支持环境。主要是指专业机构投资者或者上游机构投资者运作时,除了自身外部管理托管,咨询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支持的广度和深度。四是市场环境。包括市场多层次体系、市场工具的发展和市场机制创新等。在这四个环境中,过去十几年讨论最多的是第一个问题,政策与监管对于专业机构投资者的壮大作用。过去几年,我们的政策上对专业机构投资者有所放松,比如以社保基金理事会为代表,在资产选择、投资范围上已有所拓展,政策逐步放松社保基金对高风险资产、股票资产以及另类资产投资的限制,对企业年金分散化投资给予了一定空间,对保险资金相关的基础投资和股权也在放开。
总的来说,市场准入门槛太高,个人养老基金只能投资存款和国债,经过特殊批准变通的方式委托社保基金理事会,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一定的分散化,但显然这不是个人账户养老金今后的主要发展方向。
专业投资机构不发达以及投资限制较多,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因为我们处在人口老龄化过程,尚未完全老化,个人账户养老金是长期负债,正是市场最需要的长期资金主要来源。我们把它限制在存款和国债上,等到将来我们要提取养老金的时候,由于负债的变化,在投资上将没有太多其他选择。
对专业投资机构而言,即使有了更大的市场准入,在监管方面还有一个问题,我们采取了过多过细、按照资产类别划分的限量监管方式。这在一定意义上代替了机构的大类资产配置,可能有利于对某些高风险资产所承担的风险进行总体控制,但不利于机构投资者按照自身负债特性、资产属性、资金属性去优化配置结构,也不利于市场资源有效配置。本世纪以来,全球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金,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这种市场准入放开,监管更加弹性化,更适合和贴近资金本身性质,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限量细化资产类别监管实现管控。
在政策与监管问题上,我们的监管过于偏重形式而忽视了实质。比如,个人账户养老金放开为什么走得这么慢,因为我们有一个看似合理的担心:如果放开,养老金、老百姓养命钱可能会有风险。基于这个合理担心,我们采取不太合理的处理方式,就是研究和等待。结果就是经过十几年的探讨,个人账户养老金管理到今天还是没有任何变化。
对于风险的担心可以理解,但这种处理方式远远不够。在等待过程中,我们可以研究创造条件,因为很多东西不是能够靠等待等出来的,必须互动、尝试,社保基金也不可能等市场完善了才建立。事实证明,社保基金和基金行业良性互动,不仅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创造了一种新模式,也为资本市场机构规范运作提供了一种范式。
除了市场准入和监管政策,第二个问题就是养老金、或者说机构投资者的治理结构。机构投资者如果获得了市场准入,获得了政策监管的灵活性,是不是就已经成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呢?当然不是。我们在市场准入和政策宽松与否上耗费了太多精力,以至于我们有理由担心,一旦放开以后,是否能够建立专业机构投资者?怎么才能使机构投资者成为专业机构投资者。
如果我们把重点放在如何建立专业机构投资者,有可能会使风险获得很大化解,有可能使真正担心风险的人,不仅仅是监管者、政府部门,还有这些机构管理者本身,他们应该承担更大责任。为此我们需要建立专业投资机构,更直接地面对市场,更直接有效地管控风险,这是监管条例本身做不到的,但是应该通过相关部门推进、加强。 如何培育专业投资机构
建立专业机构投资者需要注意:
第一,上游机构投资者成为专业机构投资者,要有明确的信托责任,成为能够独立按照受益人要求作出决策的机构,从而使它们真正对受益人最大利益负责,作出自己的决策。
第二,专业化管理,包括专业化管理团队、决策机制,建立专业化的流程。
第三,市场化运作,最大程度排除外部干扰。国际上养老金发展过程中,也有过类似现在中国的情况。2004年前我参加国际养老金大会,其中有几个主题讨论最多:养老金的治理结构、社会责任投资等,很多国家的养老金和地方养老金被中央政府或当地政府要求,用一定比例资金参与社会公共基础建设,但实践证明造成了大量养老金低收益甚至亏损。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这些问题讨论得越来越少,因为这些经验教训已经被很多人、很多机构所汲取,养老基金面对的主要挑战已经变成独立性、明确信托管理和市场化运作。
第四,专业机构投资者的公司化、去政府化。上游机构投资者管理的是公共资金或者社会保险资金,由政府部门主导设立,但这样的机构应该是专业机构投资者,不应该是政府部门或者准政府部门,这样的机构不能机关化,而应该公司化,应该具有专业机构投资者所要求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至少应该考核评估专业化,以专业投资机构的方式衡量绩效,其薪酬激励应该靠近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公司文化也应该是专业机构投资者的文化。同时,上游机构投资者和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托管业务等,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从国际角度来看,上游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基金业的关系也有一些变化。在中国市场上,随着相关专业投资者的发展,类似变化也会逐渐成为现实:
――在治理结构上,大量专业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转向专业化和市场化取向,观察全球市场上最大的公共养老基金和财富基金前20名,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十年它们在市场化、专业化上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变化。
――在资产范围上,这些上游机构选择越来越分散化、国际化的配置。
――在资产类别上,和十年前相比,不论公开市场还是私募市场,股权投资(PE)在整个组合中的占比明显提高。
――另类资产投资获得了比较长足的发展。2008年以来,整个上游投资机构或者说专业机构投资者中,除了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另类资产成为大家寻求解决方案的一个新焦点。
――在资产配置上,原来相对静态的配置越来越多地转向如何处理动态调整关系。
――管理精细化有更明显的表现,一是产品结构设计随着整个组合配置的分散化,二是这些机构、特别是大型机构,在自营能力或内部团队建设方面投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资源。在这个过程中,上游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员需要借助外部管理人能力,全球国际化领域需要借助管理人能力,创新方面需要外部管理人,整个行业都需要更多个性化、有特长、有特点的专业管理人。在产品创新方面,上游的或者是专业机构投资者会有越来越多的想法和需求,只有那些有准备的外部管理人,可以捷足先登。
一、问题的提出和演变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国内部分经济学家在讨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框架设计的问题时提出,社会保障的职能要从企业转移出来,将一部分国有资产看做是由过去的养老基金和医疗基金的积累所形成的划拨出来,由国有持股机构按基金预筹积累制进行委托经营 ( 周小川、王林, 1993)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金制度引进了个人账户,由过去的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转轨,所以产生了养老金隐性债务的问题。改革以前,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政府制定的公式,定期地从所在单位领取退休金;改革以后,这部分退休金的现值成为政府所要承担的养老金隐性债务。关于这笔隐性债务的规模,不同机构有不同的估计,最小的估计值是 19000 亿元 ( 世界银行, 1996) ,最大的估计值则高达 76000 亿元 ( 国家体改办, 2000) 。
但是,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的改革方案在实施时都回避了新制度如何偿还这笔债务的问题。 1995 年的两个改革方案在制度设计上都是把转轨时已经离退休的职工 ( “老人” ) 、正在工作的职工 ( “中人” ) 和此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 “新人” ) 覆盖到同一个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之下,在财务技术上则采取了通过该计划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向“中人”和“新人”的个人账户积累借钱的办法,来支付同一计划覆盖下的“老人”的养老金,由此形成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 目前 积累的“空账”已近 5000 亿元。尽管如此,基本养老保险计划还是从 1998 年开始便出现了当年收不抵支的情况,于是中央政府不得不从财政收入中以每年数百亿元的规模用来填补该计划的缺口。 1997 年,中央政府曾经试图通过强制实行全国统筹等措施来解决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但是一直无法实现。
在以上努力均未奏效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理论政策界提出了多种设想,包括开征社会保障税、向非国有企业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等。经过 2000 年的大讨论,国务院做出决定,以减持国有股的 10% 和中央财政特别拨款的融资来补偿养老金隐性债务,并成立全国社会保障理事会掌管和经营这部分资产。但是,国有股减持的方案一经提出,便遭到了股市投资者的激烈反对,不得不于 2001 伞 6 月份紧急叫停。国有股减持的紧急叫停也使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断了资金来源,不仅如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迄今也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支出需求。
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央决定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国有资产实行基于行政层级的分级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的问题再度浮出水面。吴敬琏等经济学家认为,在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之前,应当先将部分国有资产划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经营管理,专门用于补偿养老金隐性债务 ( 吴敬琏、林毅夫, 2003) 。
二、可能的“划资”方式
如果把划拨国有资产的最终目的明确规定于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那么最基本的问题是由什么机构来接收划拨后的资产。事实上,划拨国有资产还应当产生另外一个作用,即有助于国有资产退出竞争性领域,帮助企业建立更加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把这两个问题结合起来,理想的情况应该是接收划拨资产的机构能够在有效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的同时,也能够在企业的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
如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划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那么社保基金理事会自身几乎可以肯定不能成为所有被划拨国有股权的企业的一个合格股东,为了克服这个困难,社保理事会必然要聘请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来托管股权。还有另外一种设计思路,即将部分国有股的获益权赋予社保基金理事会,而国资委仍然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但是这似乎同样会带来权利割裂的问题,同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也就只能作为一个养老金现金流的出纳机构而存在了。从社会保障计划的财务原理上讲,这种情况下理事会未必有充分的理由存在:如果只是现金的收付,它可以完全由一个现收现付的计划所代替。
另一种方案是,由国资委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债,后者对前者的债权形成资产,并对养老金隐性债务的债权人负债;或是直接以债权形式划拨给社保基金理事会,而社保基金理事会则要以此担负养老金隐性债务的负债。实行这种债权划拨方案,关键的问题是社保基金必须把债权变现,因此需要以与此债权相关的资产为抵押发行债券,于是,最终的问题是如何回购和兑付这些债券。
在股权划拨和债权划拨之间,也许 08 够找出第三种划拨方式,即社保基金理事会作为一个临时性持股机构持有划拨的股权,在其卖出股权之前,持股处于封闭期,对公司的控制权由国资委掌握;股权卖出之后,社保基金要以所得现金偿还养老金负债,而公司控制权也要从国资委转移到实际购买股权的投资者。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以上述咽附方式实施划拨,都还面临着另外—个问题,即划拨后的债权是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家拥有,还是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多家社会保障基金事会。就此而言,可能的权衡有如下两个:第一、在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可能需要每个省 ( 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 单独成立一个社保基金保障会,来接收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基于划拨国有资产的债权,并发行债券。
第二,不考虑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制约,通盘考虑中央和各省国有资产需要和能够划拨的国有资产数量,以资产总量为抵押,按一定抵押率,分期发行债券,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按各地划拨比例进行分配;债券的投资收益分为两部分:如果实际投资回报率在约定回报率以下或相等,则按划拨比例向各省分配;如果投资回报率高于约定回报率,高出的部分可以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收入再分配。
我们还要从资本市场的视角来考察以上两种选择。首先,当投资工具供给因为划拨而增加时,如何使得投资的有效需求同时增加 ? 其次,资本市场是一个存在多重均衡的市场,只有同类投资者的数量足够多时,才有可能形成这类投资者行为的一个局部均衡。这意味着,多个社保基金这样的长期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将会推动资本市场的稳定。这似乎支持第一个选择。但是,在第二个选择中,假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选择足够多的投资托管人,而这些投资托管人的行为又能受到切实有效的外部监管,那么这些托管人一样可以构成资本市场中的长期稳定的力量。最后,行为 金融 学的一个原理认为,投资者的多元化将有助于防范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那么,将划拨资产的投资纳入到现有的市场体系中来,抑或是另辟新的债券市场,哪种做法更有利于防范投资风险呢 ?
根据改革的 历史 经验,第一种选择也许更容易操作。如此操作的基本模式是,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接收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划拨出来的资产,同时,各省的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接收各自所辖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出来的资产。这种操作上的便利性所要接受的代价是,划拨计划本身不会具备收入再分配的功能,所以各省主要凭借本地区国有资产的划拨来解决问题。采取第二种模式的主要障碍在于各地可能没有足够的意愿来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托管其划拨资产。
综上所述,可能的基本划拨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股权的集中划拨,股权的分散划拨,债权的集中划拨,债权的分散划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在以上几种方式的基础之上出现某些变式,如分散划拨条件下的集中委托经营或部分集中委托经营。具体采取什么方式应当是中央与各个地方政府协商的结果。
三、划拨后的运行方式—划拨资产的证券化
在股权划拨的方式下,社保基金资产出于变现的需要而不太可能成为一个 ( 或一类 ) 长期的持股机构,而是有可能成为一个 ( 或一类 ) 特殊的 金融 中介机构 (spv) 。这种模式就其涉及的范围和运行的体制基础而言,与国有股减持是一致的,但国有股减持方案是先减持变现,后向社保基金转移现金,而股权划拨是先转移股权,后变现还债。
养老金基金等 社会 保障类基金具有较明确的收益率目标和支出公式,对投资回报最大化的追求并不是无止境的,通常只是要求一个稳定的长期投资回报率,所以会以权益性投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导向。但是, 目前
参考 文献 :
[1] 吴敬琏 , 林毅夫:侧拨国有资产归还国家对老职工社保基金欠账 ) ,载 < 比较 ) 策 6 辑,中倌出版社 2003 年版。
[2] 周小川 , 王林,《 企业 社会 保障职能的独立化》, ( 经济 研究 )1993 年第 11 期。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13
投资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属不同主体,基金财产为基金受托人一手控制,却又缺少监事会等内设监督机构,故相对公司而言,基金财产更易受侵害。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中,强化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正是本次修订的重点。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逐步拓宽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尝试增设公司型投资基金等,逐渐增多的基金形态,对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但对于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持有人却没有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援用,这造成不同组织形式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严重失衡。因此,有必要为契约型投资基金持有人创建一种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顺应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潮流,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已相继确立了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在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中,通过借鉴移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美国早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如今在“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中,也已有地方开始进行有益尝试。号称“公司注册天堂”的美国特拉华州,在1998年修订其州法典,率先创建了企业信托(Business Trust)受益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美国《特拉华州法典》所规定的“企业信托”是一种非公司制的法律主体,其采用信托法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组织治理结构,与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契约型投资基金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考虑移植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先例,同时借鉴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成熟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至于公司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可直接援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故本文仅着眼于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派生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纵观世界各国投资基金立法,无论是美国的共同基金、对冲基金,英国及香港的单位信托,还是日本、韩国及我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都采用了信托形式。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基本上是按照信托法律理论来构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财产信托关系,这已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形成共识。因此,虽然投资基金与传统信托存在些微差别,但都不能抹杀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信托法律关系本质。故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投资基金(特别是契约型投资基金)属于广义上的信托范畴,这是投资基金的本质所在[1]。对于投资基金的概念,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投资机构说,认为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募集资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有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此观点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一审稿中,参与立法学者的主流观点。二是投资工具说,认为投资基金就是汇集众多分散资金,委托专家统一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投资工具。代表学者为贺绍奇先生,具体参见:贺绍奇.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26?比?是投资方式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募集资金,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中国证券行业协会官方指导性观点,具体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5四是投资集合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投资者按出资份额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资本集合体。代表学者为刘俊海教授,具体参见:刘俊海.证券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笔者以为,“投资机构说”更加符合我国投资基金产业化发展的需要。理由在于,确保投资基金高度独立性,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核心理念,采用“投资机构说”,有利于保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时,将投资基金定位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有利于简化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直观地体现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
二、投资基金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通常而言,投资基金当事人包括以下三方:一是投资者,即投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和受益人。二是基金管理人,一般是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在基金当事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在整个基金运行中维系基金当事人的中枢,决定着基金投资的成效。三是基金托管人,即设立基金帐户、保管基金并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划拨资金,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的机构,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必须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林越坚,李 俊: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研究投资基金当事人,目的就是要廓清其法律关系,而要廓清基金的法律关系,则首先需明确我国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结构模式。关于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结构模式,学界主要存在“分离论”与“统一论”两种观点。“分离论”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有两层关系,一为基金的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二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而两层关系又以基金管理人为纽带,投资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发生任何关系,仅与基金管理人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以募集、购买的方式发生),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产生基金保管关系[2]。德国立法采用的就是“分离论”观点。很明显,此模式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因为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当基金保管人滥用其保管权时,投资人无法直接运用诉权来保护自身权益。
而“统一论”的法律架构,则是以一个统一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结合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构成三位一体的关系。该理论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认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投资人发生关系,另一种认为三类主体间各自独立发生关系。日本立法采用的就是后一种路径,称为“一元信托”模式,其在整体架构上是以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3]。此种模式虽然将三方当事人直接联系在一起,但是作为受托人的基金保管人只是消极地持有财产,无法起到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作用,这导致信托关系错位,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周全。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同时又规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实际上是采用了“统一论”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作为受托人与投资人发生关系”的法律构架模式,管理人和托管人都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笔者赞同此立法模式,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是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而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各自履行职责,共同承担为基金投资者理财的重任。但我们也需注意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受托事务时分工协作、互相监督,依信托契约各行其职,并非传统意义的共同受托,如果让二者对所有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基于此,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二者共同行为造成基金财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之诉权
要借鉴一种法律制度,首先要找到其理论依据,然后才能谈论具体制度的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要提起派生诉讼,首要问题就在于,基金持有人是否有权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就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程序法理依据来说,关键应当是基金持有人的诉权问题。而要赋予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就首先要为其找到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
诉权是指可以为诉的权利,它是指当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或法典化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分化后,为了阐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随之产生的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产生的理论[4]。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性质,学界以公司制度为研究载体,存在多种观点:其一是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债权,能够代位行使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代表学者为柯菊先生,具体参见:柯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诉讼[G]//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上集)?碧ū保何迥贤际槌霭婀?司,1984:345-356?逼涠?是受益权说,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权者,股东以其受益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即意味着公司违反了对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股东因而可以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代表学者为周剑龙教授,具体参见: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逼淙?是股东权说,其认为公司的出现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股东的所有权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又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表学者为江伟教授,参见: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J].浙江社会科学,1999,(3):80-86??
笔者以为,“股东权说”适用于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但如果从信托投资基金的范畴来研究派生诉讼制度,则“受益权说”更为合理。原因在于,从信托投资基金与公司形态的发展轨迹来看,公司制度和投资基金制度都是根据信托原理演进而来的,信托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首先发展成为公司,然后公司与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才产生了投资基金形态 [5]。而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源头――英美衡平法上探寻,又可以发现,在信托法上还存在着这样一种诉讼形态,即当甲与乙订有以丙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时,如果甲不履行合同而乙又怠于起诉,则丙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乙为共同原告,如果乙不愿意被列为共同原告,则将乙列为共同被告[6]。这一诉讼形态与派生诉讼极为相似。故可以认为,派生诉讼就是由信托受益权人代位诉讼演变而来,受益权人代位诉讼是派生诉讼的初始形态,派生诉讼则是受益权人代位诉讼发展成熟的形态。因而笔者认为,把投资基金中的派生诉讼制度建立在“受益权说”理论上,更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
四、我国建立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基金业界,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管理人自律效果差、基金托管人监督独立性低等问题广泛存在,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为投资者建立一种有效的损害索赔机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第7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这表明投资基金持有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诉权”,这也为我们构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美国投资基金及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其号称“公司注册天堂”的特拉华州于1998年修订其法典《DELAWARE CODE》,并率先在契约型投资基金中建立了派生诉讼制度,相关规定如下:
(一)第3816条: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s)本项内容系笔者自《私法学研究》原文英文资料翻译而来,原文资料详见:日本《私法学研究》第25号 [G].日本驹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私法学研究会,2001:179-183??
第1款:如果有责任提起诉讼的受托人拒绝提起诉讼,或促使受托人提起诉讼的努力难以奏效时,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有权为了企业信托的利益、依据企业信托自然享有之权利(in the right of a business trust),在衡平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有利于本企业信托的判决。
第2款:派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在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或B.原告作为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转移而来,或者根据企业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由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信托财产受益权人身份的其他人转移而来。
第3款:在派生诉讼之前,原告应该事先表明其曾经努力促使受托人立即提起诉讼,或者就未作此种努力的原因予以释明。
第4款:如果派生诉讼全部或部分胜诉,或者诸如判决、和解之类的处理结果获得企业信托部分认可,法院就应判决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如果此类结果同样获得了原告的认可,法院应从胜诉判决获益中给付原告同样足够的补偿,如果判决获益金额不足以补偿原告合理费用,法院应判决由企业信托财产对原告进行充分补偿。
第5款: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应受附加标准的限制,例如,在企业信托创设文件中预先约定,要求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拥有规定数额的信托利益。
(二)第3801条:概念定义(Definitions)本项内容系笔者自《私法学研究》原文英文资料翻译而来,原文资料详见:日本《私法学研究》第24号 [G].日本驹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私法学研究会,2000:152-154??
第1款:企业信托(business trust)是非公司制法律主体。它具备以下两项要件:(1)要件一,根据基本创设文件(governing instrument)设立,为了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利益,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对财产进行管理、控制、投资及经营,从事商业或专业活动。企业信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托类型:A?逼胀ǚㄉ系纳桃敌磐谢颉奥砣?诸塞信托”。B?备?据1986年美国联邦财税法第856条及其替代性条款规定设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C?备?据1986年《美国联邦财税法》第860条及其替代性条款的指引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投资信托”。(2)要件二,根据本法第3810条的规定制作了信托权益证书。
本法颁行之前及之后设立的此类团体均是企业信托,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企业信托可以持续经营合法的商业、专业活动。其经营活动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为本章规定的其他目的。
第2款:信托受益权人(beneficial owner)是指对企业信托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人。对该权利的决定和证明,应符合企业信托创设文件定条款的要求。
分析上述条文可知,美国的企业信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不是公司型法人主体,并非美国通常采用的公司型投资基金结构模式,而是具有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结构特征;第二,根据信托制度法律原理设计,由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法律管理财产;第三,范围广泛,涵盖马萨诸塞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动产抵押投资信托等多种信托投资类型;第四,它既能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不以营利为目的。据此可知,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与企业信托的法律特征基本吻合,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实质上就是企业信托各种组织形态中的一种类型。既然企业信托受益权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根据演绎推理,则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也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特拉华州的立法例为我们探讨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立法参考。
五、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当事人
投资基金具有不同于公司的法律架构,基金持有人与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股东与公司,故需辨证地借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美国特拉华州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立法先例,才能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
(一)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原告
《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有权基于企业信托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在我国的投资基金中,只有基金投资人才能充当受益人,并不存在投资权人与受益权人分离的情形,故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只能是“基金持有人”。但是,为防止诉权被滥用,基金持有人并不能随意地提起派生诉讼。在公司法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会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设定若干限制条件,我国公司法就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作出了限制。参照我国《公司法》、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以及《特拉华州法典》的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在以下几方面对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适当限制:
第一,需具备基金持有人身份。在公司法中,原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必须具备股东身份。美国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人,必须是在被追究的不法行为或不作为发生之时就是公司股东,或者依法从当时股东那里直接受让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这在学术上被称为“当时股份拥有规则”,目的是为了预防购买诉讼行为的发生。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除此以外,尚未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身份作其他限制。《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提起企业信托派生诉讼之时,必须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且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在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或B.原告作为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转移而来,或者根据企业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由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信托财产受益权人身份的人那里转移过来。可见特拉华州立法亦隐含“当时股份拥有规则”。因此,我们构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亦可对原告身份作如下规定: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之时,必须是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且原告在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基金持有人,或其作为基金持有人的身份,基于法律规定及基金创设文件的规定,自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基金持有人身份的人那里受让而来。
第二,原告基金持有人能够持续、公正、充分地代表基金利益。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章第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成员的利益,则不得维持代表诉讼。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部分州法律则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其股票利益的存在,这被称为“持续利益规则”。持续利益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在不能从公司所获补偿中受益的情况下,接受价值很低的和解,损害公司利益。《特拉华州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企业信托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必须持续持有基金份额,但是比照公司法法理,基金持有人亦必须持续拥有基金份额,以保证其能够公正地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至于某原告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能否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具体来说,可作如下规定:派生诉讼的原告基金持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维持其基金份额的存在,并且应当公正、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成员的利益;法院对于原告基金持有人的诉讼行为的合理性有自由裁量权。
第三,原告持有基金份额须达到法定比例。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5款规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应当受附加条件的限制,例如可在企业信托创设文件中预先约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拥有特定数额的信托利益。可见,《特拉华州法典》并未对原告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额及比例作强行要求,而代以指引性条款,授权投资者们在投资基金创设文件中自行约定。这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都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法国规定原告股东应该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德国要求原告需持股10%以上,数据来源于刘俊海教授的论著,详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119?蔽夜?《公司法》也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这些规定目的均在于防止滥用股东派生诉讼,并确保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具有一定范围的代表性。通过借鉴上述立法经验,我们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也应对原告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作出强制性要求。考虑到我国上市交易的基金规模较大,可以酌情规定0.5%以上即可。
(二)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被告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并没有具体列明哪些主体可以作为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被告。而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告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股东派生诉讼仅限于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则不限于董事,其效力追及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职员、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责任范围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诉讼范围相同;在韩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除了针对董事以外,还可以针对发起人、监事、清算人而提起[7]。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定情形的,股东可以对之提起派生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很广,包括了所有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其范围与公司自身起诉的对象范围相同。
从股东派生诉讼的生成法理看,派生诉讼的被告是所有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委托人即基金投资人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当然可以作为派生诉讼的适格被告。基金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基金时,对所有投资者都负有诚信义务,并且实践中往往就是由基金管理人自己来担任基金发起人、主持基金设立事务。从常理推断,基金管理人不大可能对自身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而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不大可能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投资基金派生诉讼被告范围,我们有必要借鉴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有侵犯基金权益的行为时,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法对之提起派生诉讼;其他人侵犯基金合法权益,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同样有权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其他基金持有人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派生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如果原告基金持有人符合代表的公正性和充分性,则其他基金持有人就必须承受该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未参加诉讼却可能承受败诉后果,这对于其他基金持有人来说十分危险,故必须同时维护其他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法律规定,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的成员,类似于我国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原告方当事人,且美国的法官通常都允许和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来[8]。日本法律则规定,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或其他股东就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9]。 可见,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其他股东均以原告身份参与派生诉讼。所以在投资基金派生诉讼中,亦可规定,其他基金持有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基金持有人。至于原告人数众多的问题,可以采用共同诉讼中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来解决。
(四)投资基金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在派生诉讼中,原告基金持有人行使的诉权在本质上是属于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才是真正诉讼主体。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基金的权利,必须明确其诉讼地位。美国《特拉华州法典》未规定信托基金的诉讼地位问题,但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的公司是作为形式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参加诉讼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则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因契约型投资基金自身缺少意思表达机关,无法像公司般独立参与诉讼,故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例,将投资基金列为诉讼第三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六、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程序
(一)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诉因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并未细化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具体诉因,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则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具体包括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受益或承担损失的行为,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因此,上诉情形也足以构成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法定诉因。
(二)请求前置程序
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各国一般都对请求前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司法上被称为“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管理层站在更有利于公司的角度来解决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对股东请求前置程序作了相应规定,而美国的公司法律除了规定请求前置程序之外,还对免除请求前置程序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大致包括: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或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及其已经批准此种过错行为。汉密尔顿教授对此有详细论述,详见:R.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ations[M].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1991:261-265.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就可以免除其请求前置义务。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对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请求前置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3801条第1款要求原告起诉时需存在受托人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第3款要求原告证明其曾经努力敦促受托人提起诉讼。相比较而言,美国公司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请求前置程序的规制更为完善。故可以借鉴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规定:(1)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事先以书面请求形式敦促受托人立即提起诉讼。如果基金托管人收到前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基金财产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2)原告只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亦可免除请求前置义务:基金受托人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或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基金受托人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及其批准了此种过错行为。
(三)派生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管辖法院的确定事关诉讼能否有效进行。美国《特拉华州法典》规定,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管辖专属于衡平法院。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原则,诉讼应由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管辖法院不恒定。在日本,其《商法典》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其立法旨意在于方便公司其他股东以共同诉讼人身份来参加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在投资基金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立法例,由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因为投资基金规模大、基金持有人分布范围广,而投资基金管理人又是侵权行为的知情者,实行管理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法院调取案件所需的真实材料,方便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节约诉讼成本。至于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可以考虑由法官整体素质较高的中级法院来行使一审管辖权。
(四)诉讼费用的补偿
投资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后,可能胜诉亦可能败诉。如果胜诉,其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基金财产,原告也只是间接受益,如果败诉,则不仅需付出诉讼费用,还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来讲,胜诉的利益与败诉的风险是不对称的,这严重打击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在诉讼费用补偿方面建立一套激励机制,鼓励基金持有人为了基金利益,积极起诉。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4款规定了企业信托派生诉讼原告胜诉之后的诉讼费用补偿机制,根据该规定,原告胜诉时,其诉讼费用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补偿范围甚至包括律师费。但是,对于原告败诉的责任承担,该法典并未予以明确。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世界许多国家对此有规定。英国判例认为,如果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的行为是合理的,即使败诉,也可由公司对其诉讼费用进行适当补偿;日本《商法典》则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针对股东败诉的赔偿责任,有学者曾以英国及日本的立法经验为例,进行过比较,详见: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北收呷衔?,可以考虑移植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同时汲取日本立法经验,规定:(1)如果派生诉讼全部或部分胜诉,或者诸如和解协议之类的解决方案获得基金管理人部分认可,法院就应判决合理补偿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误工差旅费;(2)如果原告败诉,只要其能够证明自己善意,就无需对基金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七、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权利滥用的预防
通常情形下,基金持有人会出于善意、并以理性的原则来考虑是否提起派生诉讼,但并不排除部分基金持有人恶意利用派生诉讼以实现不正当目的。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有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资借鉴。其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即应被告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金的制度。美国《一般公司法则》、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对此则秉承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传统,指引信托发起人在信托创设文件中进行约定。笔者以为,可以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进行明文立法,至于担保金的具体数额,可交由法院判断决定。其二,法院对派生诉讼的审查监督,主要表现为对派生诉讼和解的审查监督。派生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原告是代表公司利益参加诉讼,诉讼针对的是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胜诉所得直接归于公司,故原告在考虑是否和解时,还必须考虑公司的利益。因此,由法院对诉讼中的和解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不可替代。
(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至20__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委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委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委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我市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
2、案件多发期在20__年之后。在6件委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委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99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__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__年前后发生的一些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
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委托理财纠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委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晰。而由于委托理财现象比较复杂,因此对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委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
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因此有些偏颇。
还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其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委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略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情况。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委托理财现象。
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合同、委托()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
(一)根据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具体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 受托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
(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根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型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四、关于合同主体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范围。委托理财纠纷的委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委托理财纠纷均为因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委托人。
(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
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对于后者,则尚存争议。肯定意见认为,既然“代客理财”列在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且强行法又未作禁止,应认定其具有理财资格;否定意见则主张,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非金融机构不宜介入。我们认为,投资公司在受托理财时基本处于监管盲区,而目前理财活动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失控势必殃及金融安全。有鉴于此,今后宜适度限缩受托理财的主体范围,将该业务视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妥。
五、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
(一)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使双方形成了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双方分别用不同的客体,即委托方以货币、受托方以劳务进行投资。委托人开立账户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托方负责该合伙人的具体运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投资技巧进行具体操作。双方内部对该合伙人进行期货投资而产生的亏损和盈利进行划分,但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协议期内交易的盈亏都体现在该账户内,一旦协议期满,清仓结算后,双方就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底条款有人提出,由于投资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会使受托人的义务单方加大,是不公平的。并非理性投资主体的行为。其实,保底条款并非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委托理财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有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资金和投资专业知识在很多时候并不为相同的主体占有。委托方的目的是使其货币增值,但缺乏使其货币增值的手段。对受托方来说,虽然具有可以使货币增值的技能和知识,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相应的货币资金为载体,其技能是没有价值的。为了将二者有机结合,实现“共赢”,委托理财便应运而生了。
最后,无论委托理财合同如何归类,但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申言之,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慎重,不能以监管为由阻碍其创新。法律规定应来源于现实需要,对于委托理财行为,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要视其为洪水猛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定其合理性。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一切行为应主要由市场来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实践中五花八门,很不统一,主要有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纠纷、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委托理财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列出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有的同志认为,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无非就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某种复合,不能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对此类纠纷应细化分流,区别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虽然千变万化,但细分起来只有五种典型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实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属于信托行为,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5、对存在前面几种合同之复合情况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复合合同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宜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对其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目前,对此类合同的定性在理论界和 司法界都存有较大分歧,实践中首先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合同的性质,关键要从法理高度对其本质内容进行研判,依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确定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判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损害国家、集体、自然人合法权益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在此次调研中,金融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成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争论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保底条款,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143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194条对违反第142、143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国家现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保底条款,也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当事人此前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无效的后果。认定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
一、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综述
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是继20xx年双十一之后,阿里巴巴集团的第x个双11。如今,双11已不仅是天猫或者是阿里的狂欢,更是全民的狂欢。同时,20xx淘宝天猫双11主分会场在进入门槛上,除了海选报名、设置店铺红包、店铺满减、承接页设置外,还增加了卖家大促规则考试。
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共设置1个主会场,31个分会场(包括12个特色会场),以及25个大促外场。所有的会场将继续沿用赛马晋级机制,根据卖家全店成交情况安排展示位置。另外,20xx淘宝天猫双11对商家还提供了流量激励计划,同时也加大了对违规卖家处罚力度。当然,小编也会第一时间将双11红包的具体事宜更新,想要更好的买(duo)买(duo)买(duo)的你,也不能错过。所以请将我们放进你的收藏夹哈~
二、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报名条件
对于商家来说,最迫切想知道的就是20xx双十一活动如何报名?需要什么资质?接下来小编将为你详细介绍20xx淘宝双十一会场报名必备条件。
首先,所有卖家海选报名并审核通过,可以报名参加主分会场,外场报名无需参加海选;其次,参加报名的商家必须完成大促风险和安全考试;最后,商家还得完成店铺红包设置、店铺满减设置(外场不强制要求)以及承接页设置,才能顺利进入分会场。而主会场无需商家报名,将通过分会场以商家赛马的方式选取最优秀的商家入围。
三、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时间安排
9月14日,20xx年淘宝天猫双十一活动开始宣传。
9月15日-9月30日,参加分会场的商家开始海选报名(通过海选,才可以报名双十一会场)。
10月8日-10月23日,分会场及20xx淘宝双11外场报名,同时商家还得完成店铺红包和店铺满减活动的设置。
10月31日,分会场公布报名结果。
11月1日-11月10日,20xx淘宝天猫双11活动进入预热阶段。
11月11日,20xx淘宝天猫双十一活动正式启动,双11商品开售。
双十一之后,即11月12日,恢复全部操作,继续发货,商品派送,服务启动。
四、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会场介绍
20xx年淘宝天猫双十一活动总共设置了32个会场:1个主会场,31个分会场(内含12个特色会场),另外还设有25个大促外场以及单设的淘客会场。
所有会场均来自19个分会场的不同商品及商家(如上图)。分别是:女装、男装、女鞋男鞋、美妆洗护、运动户外、箱包、内衣配件、珠宝宠物、母婴用品、童装玩具、手机数码、家电、家具、家装、百货、美食、汽车配件、游戏、全球购。商家需要通过大促考试,完成店铺红包设置、满减活动设置以及承接页面设置,并且符合该分会场其他要求,才能参加该会场的双11活动。(更多会场详细介绍,小编将后续更新)
20xx淘宝天猫双十一(双11)各类目对应的会场(图书、成人用品等不招商),详情见文章底部附录一:
五、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玩法
在今年的淘宝天猫双十一玩法中,分会场必设玩法为:设置店铺红包、设置店铺满减、装修店铺承接页三项任务。外场必设玩法中不包括店铺满减活动设置。除了以上玩法之外,淘宝平台还提供了主会场全场五折、11.11购物券、天天特价、淘金币、拍卖会、淘宝天猫贷款申请、店铺微海报、店铺升级等。更多玩法暂时官方还未公布,后续将会更新。
六、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晚会曝光
据媒体报道,20xx年11月10日晚,阿里巴巴将联合合作伙伴举办20xx淘宝天猫双11狂欢节晚会,由知名导演冯小刚执导,并实现全球同步直播。届时,邀请多位大牌明星将到场。据介绍,在阿里巴巴内部,这场晚会已经被称为双11春晚。同时,阿里CEO张勇透露,晚会虽有大牌明星出现,但这场晚会并不是单纯的综艺节目,而是要体现出电商特色,让观众互动起来。
七、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卖家特权
据了解,针对参与20xx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的的活动商品与活动商家,淘宝网将给予额外特权支持:
1、活动商品将在本次双十一大促预热、分会场、外场得到流量支持
2、活动商品将拥有站内焦点图、购物车、收藏夹、顶通、推荐系统内享受额外的优先展示机会或标识特权
3、活动商品还有机会在淘客会场中展示,获得额外站外流量。
八、20xx年淘宝天猫双11(双十一)活动流量资源和资金支持
在20xx年淘宝天猫双十一活动中,淘宝将为商家提供流量资源支持:1、淘宝网首页焦点图、顶通引导图、腰带资源位、通栏资源位、行业频道首页焦点图等好位置;2、无线端手机淘宝和Pad端淘宝会全力支持双十一淘宝网活动;3、淘金币等热门市场会透出大促商品;4、淘客的站外流量;5、钻石展位和直通车的付费流量。
此外,商家备战20xx双11期间,除天猫国际以外的商家可获得贷款额度的临时提升;网商银行还会携手淘宝贷款降低利率,为商家提供更实惠的资金。同时,还将为商家量身定制双十一专享产品大促贷及网商银行更多金融服务产品。
【天猫双十一策划方案二】
一个新的商业神话在推出的双十一促销中诞生:单日交易额达到9.36亿元,超过购物天堂香港一天的零售总额,更是中国百货店单店日最高销量的2.6倍。在这样一场商业盛宴中,淘宝网实实在在展现了电子商务的人气。双十一主要源于光棍节,是一种流传于年轻人的娱乐性节日,以庆祝自己仍是单身一族为傲(光棍的意思便是单身)。光棍节产生于校园,并通过网络等媒介传播,逐渐形成了一种双十一的文化。1月1日是小光棍节,1月11日和11月1日是中光棍节,而11月11日由于有4个1,所以被称为大光棍节。而一般光棍节则指11月11日。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显示,目前出生人口男女比例近120:100,全世界最高。据推算,到2020年,中国处于婚龄的男性将比女性多出3000万到4000万。
一、关于双十一客户群的分析
1、双十一客户群细分:
大学生,办公室一族,多集中18岁~30岁之间。
双十一客户群特点:
单身,时尚,娱乐
双十一客户需求:
心理自嘲,娱乐,爱情
策划双十一公司资源现状
活动目的:
多店资源整合,借助双十一为托管店铺引进流量
2、双十一资源支持
多店资源,产品线较丰富,具备主流渠道传播的推广执行团队
双十一活动的整体构思和部署
活动的卖点:
以店内折扣优惠为核心卖点
活动页面秒杀送礼为辅助
活动的整体引流构思
由于对付费推广的效果无法预估,各渠道也难以收集到数据(例如返利网,SNS主流社区的合作方式及广告位数据需要和各平台沟通,调查),所以整体采用免费的软文营销和微博营销
流量入口分析
引流示意图
推广流量以直接引流到活动页面和官方微博
(关于淘宝店铺流量跳转到微博的解释:由于淘宝网无法挂外网连接,所以利用关注进行跳转为活动页面引流。
引流方法:店铺通过悬挂双11活动预告的广告图,以给予优惠的形式吸引顾客关注微博)
为什么运用微博进行流量跳转
常规推广对广告普遍具备排斥性,用软文和植入的形式推广微博更容易让人接受,微博可以作为长期的高质量流量入口进行管理,微博运营可以为下次及各类店铺培养流量入口,引流示意图的详细解析在执行细则体现
3、双十一活动策划方案
根据目前对双十一所掌握的资料和可以利用的推广资源提出方案
活动主题及其概念
光棍啦,时尚购物全场无理由3折。
传播概念,以时尚光棍(推广所用文案,图片,包括页面制作都围绕这个概念)为传播切入点,利用各渠道对活动页面进行传播。
二、策划案执行流程概括
1,10月11号-16号
进行推广所需的资料收集准备(包括微博帐号,旺旺号,推广所需的文案及图片素材等)
活动期间店铺客服推荐活动的话术
2,10月17号-31号
所有推广渠道开始推广微博,并且微博同步开始运营。
3,11月1号-5号
微博开始新的有奖转发,参加活动的店铺开始上活动预告图,将流量跳转到微博。
上预告页面,进行分享有礼活动,分享本页面可获5元优惠卷
4,11月6号-11号
经过17天的论坛推广反馈数据,挑选出优质论坛进行软文直接推广页面。
各渠道推广宣传首页
双十一活动产品规则
产品3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业主管理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公司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入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地方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物业名称)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座落位置: 市 区 路(街道) 号;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物业类型: (住宅区或组团、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其他/低层、高层、超高层或混合)。
第二条 委托管理事项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加压供水设备、配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网球场、游泳池、商业网点、)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5.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
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与物业管理公司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
2.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全面进行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有权终止合同;
3.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交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 责任人采取停水、停电、。等催缴催改措施;
4.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经营性商业用房 平方米,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 元标准出租经营,其收入按法规政策规定用于补贴本物业维护管理费用。
5.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政府规定向乙方提供管理用房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 平方米,员工宿舍 平方米,其它用房 平方米),由乙方按下列第 项使用:
①无偿使用。
②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的标准租用。
6.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本物业所有的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住用户资料、。),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7.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8.负责处理非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9.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10.法规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订该物业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自主开展各项管理经营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住用户)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
2.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按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深度,测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依据,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3.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4.有权依照法规政策、本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5.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整体管理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不得将重要专项业务承包给个人;
6.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督;
7.至少每3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民主。
8.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9.建立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10.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1.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原委托管理的全部物业及其各类管理档案、财务等资料;移交本物业的公共财产,包括用管理费、公共收入积累形成的资产;对本物业的管理财务状况进行财务审计,甲方有权指定专业审计机构。
12.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除外)。
第六条 管理目标
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管理事项制定出本物业“管理分项标准”(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与甲方协商同意后作为本合同的必备附件。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后年内达到的管理标准;年内达到管理标准,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用
l. 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②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③由甲方按统一标准直接支付给乙方,即每年(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支付期限: ;方式: ;
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调整;
②按每年 %的幅度上调;
③按每年 %的幅度下调;
④按每年当地政府公布的物价涨跌幅度调整;
⑤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调整;
3.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采取成本核算方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上述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审核和监督。
4.房屋建筑(本体)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乙方提出方案,经双方议定后实施,所需经费按规定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执行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甲方有义务督促业主缴交上述基金并配合维护。
5.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共计 元,由甲方负责在 时间内按法规政策的规定到位,以保障本物业的公用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及重大维护费用。
6.乙方在接管本物业中发生的前期管理费用 元,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由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向乙方支付;
②由乙方承担;
③在 费用中支付;
7.因甲方责任而造成的物业空置并产生的管理费用,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由甲方承担全部空置物业的管理成本费用,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 元;
②由甲方承担上述管理成本费用的 %;
第八条 奖惩措施
1.乙方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甲方分别下列情况,对乙方进行奖励;
2.乙方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甲方分别下列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
3.合同期满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投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管理权,但根据法规政策或主管部门规定被取消投标资格或优先管理资格的除外。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责任并管理成绩优秀,多数业主反映良好,可以不参加招投标而直接续订合同。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补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补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3.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4.甲、乙双方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取得管理权或致使对方失去管理权,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其他事项
1.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4.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5.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6.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一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
主任: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企业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状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
物业类型: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区(市)县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号
四至:东_________南_________西_________北
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一。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方应当要求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公约履行本合同中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遵守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_____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_________。
第六条 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_________。
第七条 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_________。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_________。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_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_________。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乙方签订专项合同。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
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_________。
第十三条 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原则上应接受委托,但收费由当事双方协商。
第十五条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报告规劝、制止、_____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其它委托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____年(不超过3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1、代表和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经常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将这些反馈给乙方;协调业主、使用人、乙方之间的关系;
2、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督促业主、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
3、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检查监督乙方物业管理方案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5、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维修养护计划和财务预算及决算报告;
6、审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并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审查乙方提供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书面报告;
7、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房,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8、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无偿使用;
(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9、与乙方办理物业管理验收手续时,应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1)_________;
(2)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及完成物业管理各项管理目标;
12、负责本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筹集,督促业主缴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13、甲方有权指定专业审计机构,对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14、_________。
第十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方案,自主开展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活动;
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4、可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按养护计划和操作规程,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或险情及时排除;
7、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并于每年_________月,以_________方式向甲方提出这些计划和报告。
8、每_________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9、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改善配套项目,须与相邻业主协商同意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共用部位的用途;
10、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由甲方提供的全部经营性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全部档案资料;
11、建立、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的变更情况;
12、接受业主、使用人、甲方、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的监督,不断完善管理服务,定期向甲方报告本合同履行情况;
13、_________。
第五章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
2、设备运行;
3、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4、公共环境卫生;
5、绿化;
6、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7、公共秩序维护与协助消防;
8、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小修;
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_________。
上述1~8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低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业指导标准,具体见附件二。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
2、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非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具体是_________;
3、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_________[月]/[季]/[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_________。
4、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调整[由甲方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乙方据此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获核定的标准进行调整]/[甲方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标准,甲乙双方协商调整]。
5、空置、空关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分别由_________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
6、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送乙方备案并负连带缴纳责任;
7、业主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该业主应承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8、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_________[该幢]/[该物业]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
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以下第_________项处理;
(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元交纳滞纳金;
(2)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_________交纳滞纳金;
(3)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
1、露天车位:每日: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元,每年:_________元;
2、车库:每日: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元,每年:_________元;
3、摩托车:每日: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元,每年:_________元;
4、自行车:每日: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元,每年:_________元;
5、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乙方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
本物业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日常养护费用,由乙方在收取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列支,其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在本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耗,应设独立计量表核算,据实际用量合理分摊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甲方同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本物业当年度需用维修专项资金移交给乙方代管的,乙方应当定期接受甲方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乙方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起十日内送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甲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由乙方代行办理,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使用人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业主、使用人自行办理;
_________。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第_________款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约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_________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逾期未整改的,或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督促和要求乙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按_________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甲方违反协议,未能让业主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业主催促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_________交纳违约金或_________。
第三十三条 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_________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超过部分还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乙双方向开发建设单位索赔。
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相关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甲乙双方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取得管理权或致使对方失去管理权,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约而需解除本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并在二十日内办理交接。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乙方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当事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投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管理权,但根据法规政策或主管部门规定被取消投标资格或优先管理资格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___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将本物业的《业主公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与本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并告之受让人关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等费用的交纳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_____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一、本物业构成细目
二、本物业管理质量目标
三、本物业的管理方案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
合同备案号:(_________)
简单版物业服务合同
(编号:)
第一章 总则
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
注册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乙方(物业管理公司):
注册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物业(以下简称“本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
坐落位置:市镇路
占地面积:平方米,其中绿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住宅平方米,商铺平方米,停车场。
第二条 本合同中涉及的币值,均指人民币。
第二章 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条 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用“招标”、“协议”方式,选聘乙方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物业在未竣工验收(以建设部门签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下同)交付使用前,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内容及达到服务质量。
1、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部位管理。
服务质量:外墙完好,外观整洁,完好率达98%,零修及时率、合格率100%。
2、共用设施设备管理。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3、绿化、环境卫生管理。
服务质量:设施完好、整洁,绿化长势良好,公共场地保洁率95%。
4、车辆管理。
服务质量:交通畅顺,停放有序。
第五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以下服务内容及达到以下服务质量
(一)日常服务
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
服务质量:外墙完好,外观整洁,完好率达98%,零修及时率、合格率100%。
2、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道路”、“垃圾道”、“烟囱”、“化粪池”、“沟渠”、“池”、“照明系统”、“中央空调”、“电梯”、“发电机”、“消防设施设备”、“智能化设备”“外墙排水管”。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3、按国家《物业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按合同的约定,来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4、生活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5、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园林小品”。
服务质量:完好、整洁,绿化长势良好。
6、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服务质量:设施完好、整洁,公共场地保洁率95%,垃圾日产日清。
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服务质量:交通畅顺,停放有序,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8、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岗亭24小时值班。
(二)定期服务
1、每月 清理生活垃圾一次;
2、每日 清洗水池一次;
3、每月 清疏化粪池一次;
4、每年 清疏排水系统一次;
5、2年 清洗建筑物外立面一次;
6、6个月 检修水泵一次;
7、每月 检修电梯一次;
8、** 检修发电机一次;
9、** 检修中央空调一次;
10、每月 检修消防设施、设备;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垃圾日产日清。
(三)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
服务质量:收集整理,装订规范,妥善管理,合理使用。
(四)其它服务事项
第六条 乙方在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时,应当告知乙方并与乙方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乙方可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装饰装修保证金¥20xx元。物业装饰装修完毕,如未发现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未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的,乙方应在 30日内将物业装饰装修保证金“本金”退回给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向乙方提出维修养护服务要求的,乙方认为有能力承担的可以接受,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本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
1、物业服务成本;2、法定税金;3、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等;
第十条 本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和物业服务酬金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提取酬金:
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共用水费、电费。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各户使用量”另行分摊。乙方在年终决算物业服务总收入和服务总成本,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 约定的内容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商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
2、已竣工验收(以建设部门签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但仍未售出或交付使用的物业,由乙方按本条 本款第1点约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乙方在首次收取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三个月。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变换或物业服务合同中止时,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欠乙方物业服务费,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本金”退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的调整和违约责任
1、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根据市物价部门批文调整。
2、甲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以下处理:
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1交滞纳金;
3、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1交滞纳金;
4、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采取适当措施催缴。有超过20%的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公司可在告知业主15天后,有权单方中止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连带交费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车位停放服务费和停车保管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一)车位服务费及车位停放服务费(已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服务费;未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停放服务费)
1、小车车位服务费30元/月
2、小车车位停放服务费200元/月、室外150元/月;摩托车停放服务费30元/月;
3、自行车停放服务费元/月;
(二)停车保管费
车主缴交停车保管费的,乙方与车主应另行约定保管责任,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车辆事故的,由责任方按约定承担责任。
(三)临时停车的,“每小时√”、“每次”收取5元,24时至清晨8时7元。摩托车临时停放1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有关收费,按规定需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由乙方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
1、保修期内由甲方承担;
2、保修期后由全体业主承担,或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可多种方式同时使用)。
1、购房人按二房以下1000元/户、三房20xx元/户、商铺20xx元/卡的标准在收楼前直接向代办银行交纳,或发展商代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业委会成立后,由发展商移交给业委会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另行约定。物业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2,如专项维修资金已筹集部分不足以支付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按该工程的预算向全体业主进行一次性筹集,业主应当按其业权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紧急情况下,甲方可决定临时一次性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以该工程预算基数,业主应当按其业权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乙方发现危险情况但专项维修资金不足而要求甲方筹集,因甲方不筹集或筹集不及时导致物业损害的,应当免除乙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自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损害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以下第种方式筹集购买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由乙方代办,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业权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由乙方代办,保险费从物业服务费总收入中支出,计入成本。
具体投保的保险险种为。
附加险险种为。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保险,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办理。
第四章 双方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2、起草《业主临时公约》,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并要求买受人作出遵守的书面承诺。
3、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销售物业时与买受人签订。
4、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协助乙方对物业进行接管验收。甲方交付给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书面确认并按以下第3种方式处理:
(1)由甲方负责返修;
(2)委托乙方返修,由甲方支付全部返修费用;
(3)双方协商调解。
5、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或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甲方按(中府[1999]24号文要求)总建筑面积1.5-2‰比例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乙方无偿使用,2-3‰比例(商业大厦按3-5‰比例)向乙方提供公共用房。公共用房经业委会同意可用作商业用房,由乙方出租,其租金收入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不足。
6、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图纸、档案、资料,并于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移交;
前款所述的资料包括:
(1)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
(2)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4)与买受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5)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由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乙方无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7、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物业管理遗留问题。
(二)乙方责任
1、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2、编制物业年度维护计划和维修方案并组织实施。
3、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告知使用物业的有关规定,当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4、可将物业管理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公司承担,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整体服务内容一并转让或委托给第三方;
5、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的共用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6、本合同终止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各种用房及物业的全部档案资料,清理与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妥善交接,按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乙方可依法追讨,但不得以此为理由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和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 、第五条 和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的期间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章 约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多收的费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甲方根据第二十四条 或乙方根据第二十三条 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的,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另一方时生效,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交接。
第二十七条 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中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壹万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对超过部分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的,乙方也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裁决等措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强台风、暴雨、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乙方为维护甲方、公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甲方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建造质量、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使物业或物业的一部分达不到正常使用功能,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服务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期限为五年年。管理期限以乙方正式进驻或甲方交楼之日起,预计为年月30日至年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本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三年。
按《物业管理条 例》规定:“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有意向续签合同,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续签合同。乙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的意见,另一方没有提出明确的书面答复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或有其他事项需要补充约定的,应当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工商行政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2页,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甲方存1份,乙方存1份,行政主客部门存1份。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构建
一、我国存款保险由隐性存款制度向显性存款制度的转变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explicit)和隐性(implicit)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
近年来,显性的存款保险在全球获得了较快发展。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显示(DemirgucKunt、Kane和Laeven,2004),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尽管其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已有74个经济体(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过去的30年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个增加到2003年的74个。建立一个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已经成为专家们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建议的一个主要特点(加西亚。2003)。这种迅速的发展得益于两股力量的推动:
一是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欧盟的《欧盟存款保险制度管理条例》在欧洲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部建立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欧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由1995年的11个上升到2000年的32个。
二是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1990年以来,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加入或拟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很多国家是在危机期间建立或者修订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和韩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是在1996~1998年间创建的。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存在很长时间。长期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正因为这个原因,储户才愿意把钱存在当时不良贷款巨大、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四大国有银行。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银行系统性支付危机,但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存在银行破产的可能性。我国一直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行政处置的办法,并以国家信用向国有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这本质上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为兑付危机被关闭;2001浙江台州泰隆城市信用社引发挤兑风潮;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这些金融机构关闭最后埋单人都是央行。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这些金融事件使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显现无遗,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障碍。
首先,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多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了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关闭往往以央行再贷款的形式垫付。再贷款属于变相的向社会发放基础货币,可能引发通货膨胀。对于执掌货币政策的央行来说,一再发放再贷款,扮演“救火队”的角色很是尴尬,外界对央行的此种做法多有非议,不利于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随着国有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必将引入更多的外部投资者;转型后国有银行已转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如果发生问题后依然全盘埋单,必将受到是否合理的质疑。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也给银行业开放埋下了隐患。依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6年银行业就将全面放开地域限制,如果那时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外资银行无力支付或倒闭,是否还要国家埋单?如果不埋单是否会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废弃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
二、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国有银行是由国家投资主办的,由于没有明确地建立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投入国家资金的最后援助等制度,所以国家扶持的对象倾向于国有银行,这种情况增加了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依靠国家力量,这种体制可以导致存款人宁愿从其他商业银行里提款而增加国有银行存款额的现象。这样一来民间商业银行和国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国有银行之间的竞争就显得缺乏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国入世时的承诺,金融业方面也必须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笔者认为,现在中国采用的制度对外资银行来说透明度不高并且平等竞争的地位也没有保障。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增加,中国没有制定存款保险制度而由国家来扶持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金融安全网体系是缺乏公平竞争因素的,会受到国际上的批评。
2、当银行倒闭时,中国目前实行的政府实施相关措施而补救金融机构的方法,因其政策的任意性可能增加道德风险。银行经营不善时,监管机构和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是行政部门腐败的一个原因。国有银行一直依靠跟政府部门的特别关系来解决问题,那么,这些银行的内部管理、信用管理等也不会改善,国际竞争力不会提高。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补救方法而用很模糊的标准来实施措施。为了改善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透明度的银行安全网,即存款保险制度、P&A和早期处理制度等银行破产法制度,除了系统性金融机构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以外,应尽量避免任意性的政府相关措施。
3、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的办法,由于政府承担保全债权人利益,需要大量的国家资金。该办法使原来已过重的财政负担更加紧张。如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中
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分别被托管,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实际上是政府承担了损失。从美国、日本的经验来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其他办法来构筑公共安全网以解决财政负担过重问题。
最后,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如“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相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等优点,比较起来利大于弊。因为一旦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话,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非常严重致命的问题。如果中国经济增长减慢,同时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的话,银行的较高不良债权比率和大量的不良债权可能造成一些银行的经营危机,还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增强、经营水平提升,为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占据70%储蓄存款份额的4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近年来的经营中不断得到各方支持,竞争力水平提升,经营能力提高,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呈下降趋势,资本充足率上升,如中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不良贷款比率下降至6%。特别是,2002年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后,各家商业银行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逐年递增,对于不良贷款的覆盖率提高。按照《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规定,2005年底中行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达到60%,建行达到80%;2007年继续增长。这表明,以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利息差收入足以弥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损失,从而使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交纳存款保险费提供可能。
2.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银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的新金融监管体制。从而保证了人民银行专司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做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水平,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体系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业审慎监管密切相关,互相制约。存款保险组织不能成为银监会的内设机构,否则,两种金融风险防范往往无法起到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与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在最后贷款人之前需要设置存款保险制度为其前置防线。存款保险组织同样需要独立于人民银行,否则,人民银行一旦滥用权力,无法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与最后贷款相混同。
由此看来,银监会独立于人民银行成立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构建了组织框架上的保证。
一、问题的提出和演变
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内部分经济学家在讨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框架设计的问题时提出,社会保障的职能要从企业转移出来,将一部分国有资产看做是由过去的养老基金和医疗基金的积累所形成的划拨出来,由国有持股机构按基金预筹积累制进行委托经营(周小川、王林,1993)。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金制度引进了个人账户,由过去的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转轨,所以产生了养老金隐性债务的问题。改革以前,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政府制定的公式,定期地从所在单位领取退休金;改革以后,这部分退休金的现值成为政府所要承担的养老金隐性债务。关于这笔隐性债务的规模,不同机构有不同的估计,最小的估计值是19000亿元(世界银行,1996),最大的估计值则高达76000亿元(国家体改办,2000)。
但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改革方案在实施时都回避了新制度如何偿还这笔债务的问题。1995年的两个改革方案在制度设计上都是把转轨时已经离退休的职工(“老人”)、正在工作的职工(“中人”)和此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新人”)覆盖到同一个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之下,在财务技术上则采取了通过该计划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向“中人”和“新人”的个人账户积累借钱的办法,来支付同一计划覆盖下的“老人”的养老金,由此形成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积累的“空账”已近5000亿元。尽管如此,基本养老保险计划还是从1998年开始便出现了当年收不抵支的情况,于是中央政府不得不从财政收入中以每年数百亿元的规模用来填补该计划的缺口。1997年,中央政府曾经试图通过强制实行全国统筹等措施来解决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但是一直无法实现。
在以上努力均未奏效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理论政策界提出了多种设想,包括开征社会保障税、向非国有企业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等。经过2000年的大讨论,国务院做出决定,以减持国有股的10%和中央财政特别拨款的融资来补偿养老金隐性债务,并成立全国社会保障理事会掌管和经营这部分资产。但是,国有股减持的方案一经提出,便遭到了股市投资者的激烈反对,不得不于2001伞6月份紧急叫停。国有股减持的紧急叫停也使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断了资金来源,不仅如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迄今也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支出需求。
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央决定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国有资产实行基于行政层级的分级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的问题再度浮出水面。吴敬琏等经济学家认为,在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之前,应当先将部分国有资产划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经营管理,专门用于补偿养老金隐性债务(吴敬琏、林毅夫,2003)。
二、可能的“划资”方式
如果把划拨国有资产的最终目的明确规定于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那么最基本的问题是由什么机构来接收划拨后的资产。事实上,划拨国有资产还应当产生另外一个作用,即有助于国有资产退出竞争性领域,帮助企业建立更加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把这两个问题结合起来,理想的情况应该是接收划拨资产的机构能够在有效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的同时,也能够在企业的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
如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划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那么社保基金理事会自身几乎可以肯定不能成为所有被划拨国有股权的企业的一个合格股东,为了克服这个困难,社保理事会必然要聘请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来托管股权。还有另外一种设计思路,即将部分国有股的获益权赋予社保基金理事会,而国资委仍然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但是这似乎同样会带来权利割裂的问题,同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也就只能作为一个养老金现金流的出纳机构而存在了。从社会保障计划的财务原理上讲,这种情况下理事会未必有充分的理由存在:如果只是现金的收付,它可以完全由一个现收现付的计划所代替。
另一种方案是,由国资委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债,后者对前者的债权形成资产,并对养老金隐性债务的债权人负债;或是直接以债权形式划拨给社保基金理事会,而社保基金理事会则要以此担负养老金隐性债务的负债。实行这种债权划拨方案,关键的问题是社保基金必须把债权变现,因此需要以与此债权相关的资产为抵押发行债券,于是,最终的问题是如何回购和兑付这些债券。
在股权划拨和债权划拨之间,也许08够找出第三种划拨方式,即社保基金理事会作为一个临时性持股机构持有划拨的股权,在其卖出股权之前,持股处于封闭期,对公司的控制权由国资委掌握;股权卖出之后,社保基金要以所得现金偿还养老金负债,而公司控制权也要从国资委转移到实际购买股权的投资者。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以上述咽附方式实施划拨,都还面临着另外—个问题,即划拨后的债权是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家拥有,还是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多家社会保障基金事会。就此而言,可能的权衡有如下两个:第一、在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可能需要每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单独成立一个社保基金保障会,来接收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基于划拨国有资产的债权,并发行债券。
第二,不考虑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制约,通盘考虑中央和各省国有资产需要和能够划拨的国有资产数量,以资产总量为抵押,按一定抵押率,分期发行债券,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按各地划拨比例进行分配;债券的投资收益分为两部分:如果实际投资回报率在约定回报率以下或相等,则按划拨比例向各省分配;如果投资回报率高于约定回报率,高出的部分可以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收入再分配。
我们还要从资本市场的视角来考察以上两种选择。首先,当投资工具供给因为划拨而增加时,如何使得投资的有效需求同时增加?其次,资本市场是一个存在多重均衡的市场,只有同类投资者的数量足够多时,才有可能形成这类投资者行为的一个局部均衡。这意味着,多个社保基金这样的长期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将会推动资本市场的稳定。这似乎支持第一个选择。但是,在第二个选择中,假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选择足够多的投资托管人,而这些投资托管人的行为又能受到切实有效的外部监管,那么这些托管人一样可以构成资本市场中的长期稳定的力量。最后,行为金融学的一个原理认为,投资者的多元化将有助于防范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那么,将划拨资产的投资纳入到现有的市场体系中来,抑或是另辟新的债券市场,哪种做法更有利于防范投资风险呢?
根据改革的历史经验,第一种选择也许更容易操作。如此操作的基本模式是,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接收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划拨出来的资产,同时,各省的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接收各自所辖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出来的资产。这种操作上的便利性所要接受的代价是,划拨计划本身不会具备收入再分配的功能,所以各省主要凭借本地区国有资产的划拨来解决问题。采取第二种模式的主要障碍在于各地可能没有足够的意愿来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托管其划拨资产。
综上所述,可能的基本划拨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股权的集中划拨,股权的分散划拨,债权的集中划拨,债权的分散划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在以上几种方式的基础之上出现某些变式,如分散划拨条件下的集中委托经营或部分集中委托经营。具体采取什么方式应当是中央与各个地方政府协商的结果。
三、划拨后的运行方式—划拨资产的证券化
在股权划拨的方式下,社保基金资产出于变现的需要而不太可能成为一个(或一类)长期的持股机构,而是有可能成为一个(或一类)特殊的金融中介机构(SPV)。这种模式就其涉及的范围和运行的体制基础而言,与国有股减持是一致的,但国有股减持方案是先减持变现,后向社保基金转移现金,而股权划拨是先转移股权,后变现还债。
养老金基金等社会保障类基金具有较明确的收益率目标和支出公式,对投资回报最大化的追求并不是无止境的,通常只是要求一个稳定的长期投资回报率,所以会以权益性投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导向。但是,目前中国的股票市场鲜有以权益性投资为导向的机构投资者。这使社保基金投资面临着一个两难困境:要么消极地等待着股票市场出现了足够多的权益性机构投资者以后再大举入市,要么大举入市以带动权益性机构投资者的成长。目前权益性投资的主体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但是他们并不是股票市场中的主导者。中小投资者还缺少一种能够代表其根本利益的组织化机构来他们的投资行为。建立作为独立投资主体的养老金基金或信托投资基金,也许可以有助于改善这种情况。
在增量的范围内,巨大的银行储蓄仍然有可能为资本市场注入更多的资金,但是,现在银行资金是通过某些灰色渠道(如不明确的银行表外业务),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负债扩张性投资而流入股市的,这也是银行体系高风险的—个源头。既然资本市场的运转实际上离不开银行储蓄资金的支持,那么将这种支持以透明的而不是灰色的方式提供出来,将会有助于降低银行和储户的风险。具体的做法是,银行改变其长期以来品种单一的储蓄产品结构,开发契约型储蓄产品,为储户提供养老金储蓄等契约型储蓄户头,提供高于一般性存款利息的利息回报;由此形成的契约型储蓄资金,在银行内部以独立基金的形态,交给基金托管部门单独经营,并且实行单独的风险内控和外部监管。在整个养老金体系中,这种养老金储蓄可以是第三支柱即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实现形式,不排除投资于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持有的股权或发行的债券,或者进行信托投资。这样,它可以以一种更加透明的方式来扩大资本市场中的投资。
提高权益性投资的比重及其组织化或机构化程度,将会从投资需求方面为资本市场注入更多的稳定性因素,却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当国有资产以股权形式划拨时,作为持股机构的社保基金理事会是否应当按与普通股同股同价的原则将所持国有股变现?如果是,那么意味着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扭曲,因为变现的融资部分地被用作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了。如果定价高于普通股,则会引起普通股市场“剧冰”。这意味着,直接以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在同一个股票市场上为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而融资,可供回旋的空间实际上是很小的。“划资还债”的一个好处是可以绕开上面的问题而开辟一条新的通道,例如在现有的股市之外建立非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的新交易市场,其主要问题就变成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定价问题。
如果是由财政部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基于所划拨的资产发行抵押债券,可以避免对股票市场的直接干扰,同时也不会扭曲公司的市场价值。抵押债券的运作可以借助于债券市场来实现。在需求方面,银行的契约型储蓄将是一个重要的投资来源。
债权划拨的关键问题是债券的回购和兑现。在养老金债务偿还以后,债券应当被回购或兑现。一个附带有明确的回购条款的债券发行书,将有利于债券的销售。在财政状况允许时,政府要有计划地回购已发行的未到期债券或兑付已发行的到期债券。但是,债券的回购或兑付并非是唯一的最终手段,债转股也可以成为一种选择。所以,可以考虑把这种债券设计为可转换债券。因为被抵押的划拨资产与公司本身的融资结构无关,所以,抵押品既可以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也可以是非股份制公司的资产。
国有股减持受挫还证明了划拨资产运行策略的重要性。不应当让投资者形成这样一种心理预期,即“划资还债”是—个短期的工作,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按养老金隐性债务总量—次性划拨完毕,并全部推人资本市场。实际的划拨过程可能会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资产划拨可以根据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每年现金流的需要而分期分批地进行;采取股权划拨方式的,可以小批量多批次地逐渐进入股票市场。
四、“还债”方式——支付方式的经济合理性
养老金隐性债务包括“老人”的养老金和“中人”以及“新人”的个人账户中的“空账”部分。“做实”个人账户的准确含义是以实质性资产偿还此前对个人账户的借款。这个实质性资产未必非现金不可。如果只是考虑以现金“做实”个人账户,那么短期现金流的不足将是一个决定性的障碍。但是,如果在实质性资产的基础之上充分运用金融手段,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期现金流的不足。因为“中人”和“新人”都还具有相当长的一段工作期才能退休,而他们只是要在退休以后才需要支取养老金收益的现金流,所以目前而言,他们“做实”以后的个人账户中的资产没有必要全部是现金,而可以是一个由流动性各不相同的多种投资工具、即到期日各不相同的金融资产组成的资产组合。所以,短期内可以用中长期资产偿还个人账户的“空账”,而支付相应的现金流则是一个长期性的需求。这样,以划投资产为抵押发行的中长期债券,以及以股权划拨形成的资产,都可以成为偿还个人账户“空账”的资产。抵押债券和股权划拨的作用是以实质性资产为抵押,把国家对个人养老金的欠账认可下来,并在个人符合受益条件的时候,将这部分资产变现支付给个人现金。用这样—个资产组合而不是单纯的现金来偿还个人账户的“空账”,有助于提高个人账户积累的比重。
以上操作思路可以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相结合,以弥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内转移支付力度的不足。具体方式是,基本养老保险有实际积累的省份,可以在中央政府的指导下,用其社会统筹现金收入的盈余部分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无实际积累省份的抵押债券或股权,由此为后者支付养老金现金流;当然,无论是以哪个省份的划拨资产为抵押发行的债券,作为国有资产,其债券的信用等级或资产质量应当是相同的。根据这个要求,对分散划拨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化的委托经营,对中央政府而言更为有利一些。
至于个人账户中的现金积累如何投资,应当由账户持有人自己来决策,这属于个人的权利。如果个人对政府信用和经济增长具有足够的信心,一样会选择购买此类证券。政府对个人账户的作用在以下几点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第一,切实保护个人账户所体现的个人权利,不应从中强制借款;第二,引导建立专业性养老金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合格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个人账户管理,提高个人账户的组织化程度;第三,对个人账户的管理和运作实行全面和全过程的外部监管,并提供所需的公共服务。
偿还“老人”的隐性债务只能以现金支付。在与现行制度相衔接的划拨机制建立起来以后,这个现金需求主要以两个融资来源来满足:一是现行制度的社会统筹,二是划拨资产变现得来的现金。除此之外,可能还会有一些辅的财政来源,如没收者的非法所得,以及中央政府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拨款等。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也为“老人”建立了个人账户,但是因为没有实际积累,所以只是一个名义账户。支付名义账户本质上仍然要以现收现付的融资为来源,所以它只能代表一种支付公式的改变,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转轨。如果是出于“划资”前后制度衔接的考虑,也不妨保留“老人”的名义账户,只是要通过划拨资产的经营来为名义账户的支付提供稳定的现金流,但划拨资产运营和养老金的支付是分开的。也许还存在另外的做法,比如同样以划拨资产来做实“老人”的名义个人账户,但是这样做需要事先就产生足够和稳定的现金流的能力、以及划拨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与运作能力进行分析,然后与前者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和风险集中度的权衡。另外,以上两种做法相比,后一种做法对资本市场的依赖性更大。
五、结论
本文仅仅是为权衡比较各种方案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思路。这个思路的着眼点不在于划拨什么样的国有资产,而在于划拨的方式和划拨后的运行。另外,虽然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明确地提出一个“划资还债”的方案,但是分析过程隐含了—个原则性的考虑,即划拨资产需要进行较为充分的证券化。这是为了两个目的:第一,在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帮助下,充分的证券化能够产生更大的现金流;第二,充分的证券化在相当程度上可以避免被划拨资产的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产生问题。
长期而言,“划资还债”和社会统筹两种方式的比例关系应当根据人口结构、经济增长以及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制度的体系依赖度等因素的变化而进行动态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老人”数量逐步缩减,养老金体系的实质性个人账户的比例还应有所扩大。同时,对“老人”的受益资格以及“养老金隐性债务”的内涵应严格界定,与“中人”和“新人”分开,与提前退休或失业者分开。至于“做实”以后的个人账户,长期来讲应当向着年金化的方向推进。
参考文献:
[1]吴敬琏,林毅夫:侧拨国有资产归还国家对老职工社保基金欠账),载<比较)策6辑,中倌出版社2003年版。
[2]周小川,王林,《企业社会保障职能的独立化》,(经济研究)199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