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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随后,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社区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①]的一种有效的行刑社会化的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再预防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刑罚执行方式的发展趋势。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认知模式上都与成年犯有很大的区别,导致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除具有社区矫正的共性之外,还具有区别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许多特色。为此,许多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样不加选择地与成年犯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提高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质量,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因此,在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研讨少年司法制度时,呼吁加快社区矫正立法,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本文在探讨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就如何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以期对我们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所帮助。
二、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需要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生理和心理都没有发育成熟,社会经验和认识能力远低于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盲目性大、偶发性强、纠和性强、反复性强、感染力强、悔改性强;违法犯罪的类型一般比较简单,主要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以及性犯罪等几种智能化程度较低的犯罪为主;违法犯罪的原因多数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和生活环境的影响;违法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失学学生、失管和失控的青少年。正是因为未成年犯罪具有上述特点,说明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低,可塑性强,改造后回报社会的机率高,因此在对未成年犯开展社区矫正时要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区别于针对成年犯的“惩罚和改造相结合” 原则。
(二)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遵循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准则的需要
目前,国际上有关未成年(又称“少年”)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个,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另外两个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这三个文件已成为各成员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理渊源。这些文件都无一例外地提到要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如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已批准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而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提高矫正质量的需要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能大幅度地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质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美国伊利诺伊州针对未成年犯所采取的特殊的矫正措施,“伊利诺伊州设有青少年临时拘留中心和学校,该中心雇用了青少年管理员、专业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牧师和特殊教育教师,设有特殊教育、娱乐、宗教活动、辅导、医疗服务,并提供均衡的饮食、衣着和安全的住处。这是一种寄宿的办法。第二种办法是非寄宿措施,即违法青少年仍然住在自己的家中,但要按时到指定的地方去工作和学习。这种非寄宿措施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犯学会生存技能,为他们将来的就业创造条件。”所有的这些办法,都是为了感化未成年犯,由社会各方力量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和监督。英国的《刑事法庭权力法》第三、四、五、六章规定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令”、“补偿令”、 “管护令”等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德国、日本、北欧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都有针对未成年犯的特殊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国外未成年犯区别矫正的实践已证明,针对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设计、运用区别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大大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当然我们对上述做法不可能照搬照抄,但是借鉴他们的做法探索我们自己的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并妥善运用“社区服务”
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国际社会就开始倡导对未成年人采取以社区为基础的社会化矫正,以代替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置。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明确规定:“在防止少年犯罪活动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手段来利用”。“1973年,英国《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这一刑种。”之后,“社区服务”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社区服务”,一般适用于犯有非暴力性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既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内容主要是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此赎回罪过或赔偿被害人;或者为公益和私人从事一定时数的有偿劳动,以赔偿对于公私法益的损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实行了“社区服务”,早在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已发出了“社区服务令”,此后安徽、山东、辽宁等地的法院也发出了“社区服务令”。据2005年4月7日《解放日报》报道,上海市的少年法庭已经全面推行了“社区服务令”。适用“社会服务”的对象是暂缓判决、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执行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不等。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试行“社会服务令”一年来,已有21位少年领到“社会服务令”,目前没有一人重新犯罪,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推行了“社区服务”并取得了很好的办案实效,应该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把“社区服务”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
但是在推行“社区服务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无偿公益劳动,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控制劳动强度并做好保密工作,避免其服刑人员身份公之于众。二参加公益劳动的身份应当是“社会志愿者”而非“服刑人员”。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心理比较脆弱,承受压力的能力不强。来自社会公众的歧视会损伤其自尊心,严重影响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北京海淀区已经采用了这种做法,据2004年11月28日的《新闻晨报》报道,“海淀区拥抱未来(青春树)青少年志愿活动中心”在中国人民大学成立,缓刑少年将在大学生志愿者的引导下,以志愿者的身份开始他们全新的社区矫正生活。三是在安排公益劳动时,建议选择既有劳动内容又有教育意义的工作,如在敬老院、公园、医院做义工等。
(二)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组织
我国社区矫正尚属起步和试点阶段,制度尚不健全。从目前的现状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匮乏,加之工作任务繁重,其根本没有精力专门从事社区未成年人矫正工作。但是,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逐步推进,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应当牵头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如特殊学校或短期培训基地等。社区矫正组织可以聘用社会工作专业的专业人才,并面向全社会招募热衷于未成年人事业的高素质的志愿者,以为社区未成年犯矫正对象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全新的关怀。更重要的是,社区未成年人矫正组织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力量,如广泛吸收慈善机构、民间社团等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积极支持和援助,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扎扎实实做好未成年犯矫正对象的教育保护与行为矫正工作。这方面,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司法所针对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的“3+2”矫正计划,即是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组织有益的探索。 “2”即建立两个基地,青少年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和青少年社区矫正教育基地。公益劳动基地设在医院,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以青少年志愿者的身份,为老人清扫房间,读报,谈心,同时接受医院心理学专家的心理健康指导。社区矫正教育基地设在社区附近的大学,定期为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举办专业知识培训班,由大学的学生做知识指导。“3”即三种力量,一是专业矫正干部,二是地区团委,三是青少年服刑人员的亲友、医院医生和大学的老师、学生等社会力量。用劳动洗涮罪恶,用知识净化心灵,这种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专门设立的社区矫正组织,能够更好的达到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目的。
(三)设立有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沾染不良行为。但相应的,其主观恶性也不深,如果加以正确的教育、帮助、引导和保护,其戒除恶习的可能性也更大。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身心特点,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1、个案矫正。未成年犯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他们的成年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未成年犯矫正对象开展矫正工作时,应全面调查矫正对象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辈关系等,根据调查信息,结合矫正对象的个性特征,分析其不良行为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个案矫正计划、明确矫治工作目标。 2、团体活动。社区矫正一方面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方式,另一方面也是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过程。而团体活动是未成年人成长发展更好地社会化的必由之路,通过富有实践性、趣味性和创造性的活动,可以激发他们的各种热情,获得多方面的收益。“如榜样示范活动,使未成年人产生赞赏、敬慕、仿效等情感和行为动机;情景感染活动,使未成年人受到美的熏陶、思想的影响和情绪的调动;竞赛激励活动,使未成年人的自信自尊感以及自我求成的需要更加强烈;角色模拟活动,使未成年人在角色模拟中,增强角色体验,以增强社会性等等。”
3、思想矫正。针对未成年人易于感化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除采用定期汇报思想和活动、限制权利、公益劳动等措施外,应侧重于教育感化,加强思想矫正。教育感化应成为违法犯罪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未成年人存在逆反心理,在对其进行思想矫正时,一味地进行说教不但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而且还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可以依据未成年人的兴趣,组织他们学习先进人物事迹、阅读法律书籍、参观烈士陵园、观看富有教育意义的影片、邀请改造好的未成年人现身说法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引发未成年人的兴趣,使其全身心地投入到矫正活动中去,真心实意地接受改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4、心理矫正。青少年违法犯罪有其复杂心理上的原因,为达到矫正的目的,必须首先消除未成年犯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因此,应当将聘请心理医生、心理学专家,为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医治心理疾病,帮助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树立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信心,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心理辅导前首先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了心理测评,以便能够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特点和潜在心理困扰,进而有针对性地给予他们帮助。更重要的是,通过心理测评,可以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操作性、具体性和针对性,提高社区矫正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在这方面,四川省首次将心理测评引入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和四川大学应用心理研究所合作,专门设计了一套关于心理健康、职业能力倾向及再犯罪预警调查问卷,并由四川大学教授和该院高级心理咨询师组成专家组。该活动受到被测评青少年及其家长的普遍欢迎,家长们说:“心理测评准确、直观、科学地反映出孩子内心悔罪态度,能切实地帮助孩子改造,也有助于科学制定帮教措施,我们更放心了!
5、就业指导。未成年犯,尤其是那些经济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根本原因就是滋生了好逸恶劳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未成年犯最终还是要走向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因此,在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培养其正确的劳动态度和观念,对未成年犯的就业观念进行正确的引导,并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工作技能和就业技能的培训。
结语
未成年犯本身就与成年犯存在很多差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不加区分地混同操作,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和矫正质量的提高。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们的工作实际,建立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注释
[①] 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国内外一些学者有时也用青少年犯。
[②] 胡羽,“浅谈缓刑的扩大适用与少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治”,[chinalawedu.com/news/2004_8/23/1124342848.htm].
[③] 王昕 ,“社区服务令制度探讨”,[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3-23/p42483.html].
[④] 如北京丰台区成立的“青少年社区矫正学校”,该学校由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区团委、花乡政府、法庭及派出所等单位联合组建,校方表示,“青少年社区矫正学校”将通过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心理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五方面开展矫正工作,实现学校、家庭、政府和社会教育四结合。建立辅导员与学生定期谈话制度,全面掌握学生的日常生活表现和思想动态,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当地派出所、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有相对固定的活动时间。
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实践、社会体验和丰富多彩的校外文体活动,着力改善社区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现状,并且充分利用学校寒暑假期、传统节日和双休日等课余时间,不断满足社区未成年人精神文化需求,使未成年人学有所依,乐有所去,难有所帮。
二、有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
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辖区内党员、志愿者、居民等各类人员的作用,建立未成年人活动队伍。
三、有因地制宜的活动阵地。
按照因地制宜,贴近实际的原则,充分利用社区办公用房、党员活动室、文化活动室、阅览室等现有场所,采用综合使用的形式,开辟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四、有丰富多彩的活动载体。
结合节日、纪念日,精心设计活动载体,建立活动项目库和创新案例,做到活动安排经常化、内容大众化、题材多样化,形成道德实践、社会体验、能力提升、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相结合的活动形式,创建一批集教育性、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为一体,又具有浓郁地域特色的活动品牌,使未成年人在寓教于乐的活动中陶冶情操、提升综合素质。
五、有健全完善的工作机制。
建立台帐登记、档案保存、书刊器材使用、安全防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到有工作计划、有活动记录、有档案资料、有规章制度。
六、具体活动内容
1.政策形势教育。根据未成年人的思想特点,以半富生动的内容和学生喜闻乐见、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认清国内外形势,及时准确了解国家大事,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未成年人中入脑入心。
2.传承教育。进一步弘扬“尊重科学、发展传统文化”、“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以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以通俗浅显明了的方式,如童谣、民间故事、卡-通等,展示传统文化的魅力,同时开展民族精神教育。
3、养成教育。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从基本的文明礼貌、礼仪、卫生习惯、集体生活方面严格要求,使社区成为对未成年人良好习惯进行养成道德教育的大课堂,通过养成教育培养他们良好的文明习惯和文明修养,形成良好的行为举止和道德品质,教会他们做人最基本的道理,为学生的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例如2009年3月发生在四川中江县的5岁幼童被杀案。经查,该案系长期在外流浪的许某某(男,13岁,缀学)、蒋某(男,13岁,缀学)、彭某某(男,14岁,在校生)、彭某某(男,13岁,在校生)四人,将受害人代孝东(男,5岁,幼儿园学童)从家中骗出并唆使其偷窃财物,因代年幼几次偷窃未果,4人嫌其累赘遂将之带至野外殴打虐待后杀害。又如,发生在2002年10月9日的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案警方缴获军用手枪。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这些案件一经报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法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如何设置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罪的深刻反思。
在参考《中国法律年鉴》之《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以及历年《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之《全国分年龄、性别的人口数》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状况。未成年人犯罪率在1999年经过四年攀升后进入高峰期,此次高峰期在2008年后有所缓解。但是,从2008年开始,未成年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80后”已经全部步入成年人行列,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0后则成为了未成年人的主流群体,同时也自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一次又一次地触痛整个社会的神经。在已有可查资料中显示,“90后”违法犯罪被捕时,年龄最小的刚满11岁,在正常的中国教育体系进度中,他还应该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在涉及的罪名上,除了常见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外,还涉及最近几年才出现的贩毒和信用卡诈骗罪等等。相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则更加让人震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显示,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在2006年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而在2008年,这个数字就突破了10万,达到了101928人。从2000年开始,中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增长率已经超过了我国gdp增长率。多重信息表明,“90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急速增长的态势。而且以共同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重点犯罪凸显。由以上分析可知,未成年犯罪的形式是很严峻的。在这里笔者将着重从司法制度方面来探讨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机制问题。
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众所周知,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随后,各国都相应建立了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系统模型。对于这些不同的系统模型郭翔总结出自己的学说即“三模式说”,他认为就目前来说,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有三种模式:(1)“法庭模式”,又称为“蓝色模式”(蓝色被认为是冷色,象征严厉冷峻)。这种模式主要强调少年司法应注重正当法律程序,而且主要应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案件的审理。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日本。(2)“福利治疗模式”,还有人称“委员会模式”。由于福利机构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系统,它是属于行政部门的,所以它也被人称为“红色模式”(红色为暖色,象征热情激进)。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少年案件的处理中,强调少年的福利待遇和少年犯罪和错误的治疗以及继续教育。瑞典、芬兰、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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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丹麦等北欧的一些国家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处于福利机构管辖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注重提高青少年的环境和福利待遇。(3)“社区参与模式”。考虑到这种模式兴起较晚,因此又被人们称做“绿色模式”(绿色意味着初生幼稚)。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把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小的限度,提高社会及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积极性。综合考虑这三种少年司法模式,绿色模式的道路是最适合中国的。蓝色模式是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模式,在具体的运作中这种模式有一系列正规的操作规范,需要较大的司法成本和一个更为规范的司法机构。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红色模式需要投入较高的福利,这种模式不适用于第三世界的国家。中国为了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采用了绿色模式。这是由于绿色模式注重强调社区参与,这就相应的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在这种模式下,就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来说,还应着重把以下三方面纳入其中。
一、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
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有利于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症结,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为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心理学理论,人生要经历三大嬗变期,即新生期、断奶期、青春期,都发生在未成年阶段。经过每一个嬗变期,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结构都会发生突变。由此可知,青少年时期特别是未成年人时期,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年龄阶段。因此,为了实现预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这一重要意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心理专家应在法官审理完案件,合议庭已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量刑宣判之前介入。先由主审案件的法官向心理专家介绍案件的主要案情以及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心理专家再近一步倾听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的诉说。通过倾听来了解被告人以往的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是否复杂,借此挖掘他们犯罪时的心理因素,并掌握他们的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心理专家要进行科学的分析,主要分析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心理状态的好坏,被判缓刑后是否会转变心态,能否承受社会压力以及这一系数的大小,会不会再走回头路等等。心理专家把这些分析以咨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法庭经过分析后再近一步结合案情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科学准确的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心理专家要及时的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问题进行辅导教育,同时心理专家也要对老师、家长进行心理辅导。
二、在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推广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将他们与成年人犯罪同等对待给予严厉惩罚会给未成年人身上留下永久性的标记,这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坏的影响。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应运而生。前科消灭制度能够避免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过错而永远失去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并使之成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其认真悔过。
影响前科消灭的重要因素是那些具有前科的少年犯要真诚的悔过,渴望自新,最重要的是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要有优良的表现。由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宽泛,必须使之维持在恰当的范围内。所以,前科消灭的必要条件为:具有前科者在法定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以及未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前科消灭应由具有前科者(被判刑、劳教、治安处罚的人)向对他们做出判决的公安机关、法院、劳教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原决定机关对具有前科者进行评估。主要看具有前科者是否表明了悔改态度及悔改的表现;看他们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些赔偿义务主要是因犯罪人的犯罪对社会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的;看他们是否遵纪守法,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等等。审查机关进行考核和调查,作出最终决定后,对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撤销前科的裁定。
三、建立适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它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值得在我国有效的充分发展的。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放弃这一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我国逐步建立和推广完善社区矫正,使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的行刑制度。目前而言,十分必要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建立社会这个年龄段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进而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呈现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精彩纷呈的画卷,尽管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赞许与欢呼是主流的评判。在这一幅精彩画卷上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便是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跃然纸上,这一起源于法国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该制度放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之下进行了调整,使得移植制度与背景的断裂有所消弥。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况,该规则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完备性大打折扣。将其放在我国现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可以说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并扫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它最终的归宿,应当是蜕变为前科消灭制度。
一、入法根据:理念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给“刀光剑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温情,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①这一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具有理念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可以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种尊老爱幼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其不但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在历代王朝的法律当中也不时地闪现。如《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国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严重)三减,罪卑(罪行轻微)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唐律》中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窃或伤人,可以赎罪;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讯对象排除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孕妇。《元律》中规定,“诸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3]这种“恤幼”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并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制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原则的实施等。
无独有偶,在我国“恤幼”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环境的同时,漂洋过海的“国家亲权”②以及“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等西方理论也在不断地为我国的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众所接受,与我国本土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国家亲权”来自于拉丁语,这一传统可追溯至12世纪的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以“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家庭功能不彰的问题,将儿童看作国家将来的资产。坚持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保护、照管和治疗,应当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基本思想。[4]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5]而“犯罪标签”的存在往往成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的绊脚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应当尽可能地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根据还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虽然国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应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戒,但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国家在通过惩罚犯罪而达致保护社会的目的的同时,更应该承担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主动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前科。
此外,还有学者从“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7]这些都成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实践铺垫
从成文的法律规定来看。《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相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 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这些国际规则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都为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铺垫。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许多省市就进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的尝试。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对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确有悔过表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经申请可以裁定撤销其刑事处罚记录,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不再记入档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开始对未成年犯实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平顶山、新乡法院开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试点工作,对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犯罪记录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经有10人考上大学,6人返回高中就读,22人顺利就 业。[9]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时,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10]这些有益的尝试,以司法先行的模式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鲜活的样板,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一道,在实践的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领域的诞生做好了铺垫。
二、操作困境:现有规范与制度下的适用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紧随其后的就应当是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因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学界的任务已经由单纯的法制建构更多地转向了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探讨。”[11]这不仅仅是因为“造法易、执法难(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法条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存在严重的不协调。
(一) 自身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条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查询之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却显得捉襟见肘,尚存在诸多未竟的课题。
1. 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决定封存的主体与执行主体,即由谁来决定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4~507条,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从执行主体上看,公、检、法三家都是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在决定封存的主体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封存的程序、内容等不具体
在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进行封存、封存之后档案的保管等具体如何操作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04条对封存内容及相关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封存程序、封存内容等涉及到实际操作的内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书”的规定模糊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司法机关包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个问题是“为办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询是出于何种目的?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为了追究漏罪、为了从中查询其他线索,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办案的范围是什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种案件都可以?第三个问题是“有关单位”究竟是指哪些单位?这些单位应当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基于何种理由查询犯罪记录?第四个问题是“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这些直接关涉如何适用该制度的词语意指不明、含义模糊,适用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
4. 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刑诉法和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④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均未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通过何种途径来进行维权。再者,如果依法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不封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该法律制度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可以说,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抽象、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的规 定,注定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难以摆脱的困境。虽然说“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4]但是,法律的内容确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便失去了一项法律规范所应有的指引功能,最终将淡出执法者的视野而被束之高阁。
(二) 系统协调性不够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际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
1. 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和第19条分别对《刑法》第65条进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条增设了一款,该两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消除了“前科”这一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其实际效果却是有限的,因为前科标签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评价外,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和《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其他的诸如《拍卖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将有前科劣迹的“另类人员”阻挡在一些“体面”的工作大门之外,必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2. 与部分行政规章不协调
如《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就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针对这些被纳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的人员,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再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了该公民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而户籍又与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迁移等息息相关。此外,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的职业时,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三、未来走向:近景与远景的蠡测
(一) 近景:目前条文的完善与协调
1. 增强规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调研;基本情况;主要问题;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7 3
[文献表示码]A
为进一步推进“为了明天工程”,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强公、检、法、司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矫正未成年罪犯的配套工作,2006年12月11日至12月23日,由中央综治委预防办牵头,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组成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专题调研组,赴上海、江苏、河南、陕西等四省市对当地的少年司法保护工作进行考察,并就少年司法制度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现状、问题与建议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这次调研采用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在我国少年司法工作成绩较为突出、地域具有代表性的上海、江苏、河南、陕西四省市进行考察。调研组分别听取了各省市预防办、公、检、法、司、团委等部门以及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部分理事的有关工作汇报和建议,并实地考察了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社工站、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河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河南省高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听取了来自少年司法工作第一线工作者的宝贵经验和困惑困难,获得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为下一阶段修改和完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促进少年司法工作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四地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
通过这次调研,我们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四地公、检、法、司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形成了一些各具特色的创新举措,并不断予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发展成熟。
(一)创新举措注重人性化、轻缓化
改革创新是少年司法的生命之源,各地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形成了一些特色创新做法,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保护和轻缓处理。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和考察官制度,让未成年人在劳动考察基地以劳动洗涮罪错;上海闸北区法院尝试对未成年人案件快速审理的绿色通道,有效减少诉讼周期;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全国首先探索暂缓判决,扩大适用非监禁刑;上海闵行区检察院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对取保候审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有效考察监管;上海、南京检察机关尝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减少刑法干预。江苏省公检法司积极协调,联合发文规范社区矫正和社会调查工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推动建立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的“诚爱基地”,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实现了预防矫正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河南省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书、帮教责任书和跟踪考察表等“二表一书”形式切实落实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对未成年人案件试行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有效减少羁押措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加强分案审理未成年案件力度,通过协调,将未成年人案件从公安阶段即分案处理,较好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陕西省未成年人管教所将未成年人九年义务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二)机构建设走向专业化、综合化
少年司法机构建设各地发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区检察院、法院、未成年人管教所、社区矫正等机构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机构建设走向成熟,建立了固定机构和专业队伍。如上海检察机关在全部19个区县均成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检科,实行捕诉防一体的办案模式。上海法院在1999年即指定四家少队伍年法庭集中管辖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006年又在两家基层法院和一家中院开展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试点。江苏省法院在全国最早开展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试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全省已成立了18个综合少年审判庭。河南省法院系统已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的法院占到全省法院数的41%,居全国前列,并建立19个综合审判庭,在四城市积极开展指定管辖试点。上海、陕西等地未成年人管教所在开展半工半读教育和法律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心理矫治,为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上海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全市建立了青少年事务社工、矫正社工、戒毒社工三支队伍,并配备到基层社区,实行分类管理和针对性教育,为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学业帮助和就业指导。
(三)少年司法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
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既要不断向前发展,也要不断地总结经验、建章立制。如上海高院于2005年12月制定《关于实施“圆桌审判”的若干规定》,统一规定了圆桌审判的法庭设置、适用案件范围、庭审注意事项等。上海长宁法院少年庭积极总结多年开展法庭教育的经验,于2006年制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法庭教育的若干意见》,对法庭教育的准备工作、参与主体及各自职责、教育程序、针对性教育方法等作了详细规定。江苏省公、检、法、司2006年联合制定《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统一由社区矫正组织负责调查,有效解决了审前社会调查的客观化、专业化问题。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公、检、法联合出台了《公、检、法互涉问题的规定》,统一了执法标准,加大了不捕不诉和判处非监禁刑的比率。陕西省司法局制定《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制副校长的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切实提高了学校法制教育的质量。
(四)社会综合治理着力实效化、系统化
各地公、检、法、司均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但如何切实有效地提高综合治理的实际效果,并形成合力,成为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2005年2月,上海市综治委等八家单位联合签署《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处前、诉前、判前考察,有效实现司法分流。江苏徐州市贾汪区公、检、法、司狠抓安置帮教的实际效果,与教育局联合下发《关于落实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复学、升学问题的意见》,切实有效地解决了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的就学问题,减少了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上海市闵行区社区矫正组织结合本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80%以上的实际情况,设立了6名专职社工,并得到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的有力协助,负责对外来人员的服务管理与犯罪预防。该区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还建立了司法工作促进会,
吸收8家企业作为成员单位,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培训机会。江苏省南京市团委充分利用当地高校众多的优势,在十所高校法律系开展“法律人在行动”活动,法律专业大学生纷纷进入校园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教育等活动。陕西省律师协会组织西安市120家律师事务所开展覆盖西安市全部中小学的“知心律师进校园活动”,采用一对一模式,律师与班级挂钩联系,解答学生问题,开展模拟诉讼等活动。
二、四地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此次调研,我们发现当前各地少年司法配套体系还存在以下几个共同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在犯罪形势上,在经济比较发达,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较为集中,增长幅度较大。近年来,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明显,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苏州等地,已占未成年犯罪人总数的70%-80%以上。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存在身份年龄确认难、社会调查难、刑罚平等适用难、遣返难、预防重新犯罪难等问题。尤其是新疆籍未成年人在成年人操纵下实施盗窃、抢夺、贩毒等犯罪无法得到有效的打击,成为上海、苏州、南京、郑州等地群众反映热烈的社会治安热点难点问题。部分地区新疆未成年人犯罪出现公然化、暴力化、多样化、组织化、流窜化趋势,犯罪活动呈迅速蔓延趋势,并存在取证难、打击难、处理难、遣返难现象。
(二)在机构设置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一条龙配套有所削弱,各地司法机构的机构建设亦存在相当差距。四地公安机关均没有专门机构或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上出现了断层。而检察机关除上海外仅个别县市设立独立编制的未检部门,绝大多数是成立未成年人案件办案组或由专人办理,在管理体系上有的属公诉部门,有的属侦查监督部门,尚需进一步理顺。法院系统少年法庭的建设相对情况较好,但各地亦差异较大,存在专人负责、少年案件合议庭、少年审判庭(包括综合庭)、指定管辖四种形式。上海以四个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指定管辖全部少年刑事案件,江苏、河南法院结合各地实际四种形式全部存在,而陕西全省70个少年法庭全部是少年案件合议庭,其余法院则是由专人办理。一些地区由于法院机构改革的问题,少年法庭机构和办案力量有所削弱,目前全国共有2420个少年法庭,比1994年减少1000个左右。
(三)在开拓创新上,各地一些实践效果良好的探索创新工作被没有很好地推广和实施,并且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停滞不前甚至被叫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效果,打击了地方对少年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如检察机关的暂缓、法院系统的暂缓判决、社会服务令、监管令、未成年人管教机构的试工、试读制度在四地都普遍受到了未成年人、家长、社会的欢迎,目前却已基本被叫停,特色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四)在强制措施上,由于对打击不力指责的担心和取保候审条件的限制,各地对涉案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相对较低。而对采取羁押措施的涉案未成年人,由于各地看守所的羁押条件所限,涉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管分押”没有得到较好实行,绝大部分地区还存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关押现象,从而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单面手”变成“多面手”,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五)在法律援助上,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程度不一,经济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情况相对较好,而欠发达地区由于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较少,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法律援助的落实存在一定困难。另外由于指定辩护的义务性,一些律师的积极性不高,即使担任指定辩护律师,也不尽职尽责,应付了事,存在庭前不认真阅卷、庭上不认真辩护和不进行法庭教育现象,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
(六)在处理方式上,现行单一刑罚处理模式应当转变。一方面,对于由于年龄等因素,没有构成犯罪却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陷入“抓了放、放了抓”的怪圈,很难有效矫治;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由于刑法中缺乏对构成犯罪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只能采用严厉的刑罚手段(在没有前科消除制度的情况下更为明显),导致已经取得的精心教育、有效转化的矫治效果大大削弱,社会效果也不佳。
(七)在社区矫治上,当前轻刑化、非监禁化潮流下,在全国扩大适用社区矫治的同时,大部分地区社区矫正组织还不健全、不完善。据江苏省司法部门反映,当前一般的基层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人员只有2至3人,普遍面临人员少任务重的冲突。而且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权限和矫正方法由于没有法律层面上规定,导致缺乏权威性,出现个别对象不服管和个别社工工作方法少的问题。由于人员、经费、制度的相对缺乏,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开展社区矫正的效果不佳,有流于形式的现象。
(八)在安置帮教上,公、检、法、司等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各自为战,费时费力却收效欠佳,司法教育挽救工作与社会安置帮教工作衔接上还存在脱节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部门为解决未成年人的复学、就业、生活问题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精力与学校、单位、社区做协调工作,却往往收效甚微。而且前科无法消除或限制的问题导致未成年人复学、就业困难重重,严重影响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信心。一些未成年人经过矫治回归社会后,由于得不到及时的安置帮教,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极端的例子是某未成年人管教所反映一外来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当天就因无钱生活实施抢劫犯罪。
三、四地少年司法部门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具体建议
为了少年司法的明天,各地司法部门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许多有建设性的建议:
(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配套组织机构建设,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完善司法一条龙。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专门的青少年事务警官,检察院应当建立未检科或未检组实现专人办理,法院在完善少年法庭的基础上可推动少年法院的成立,法律援助部门应当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未成年人辩护律师队伍。当然具体模式可以因地制宜。
(二)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看守所,彻底实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管分押”。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应当坚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不同的监室分管分押分教,防止交叉感染。
(三)应当继续允许各地区探索被实践证明有效的改革创新措施如监管令、社会服务令、暂缓、暂缓判决、试工试读等,在法律框架内自上而下有序进行,并及时形成经验,制定规则,从而推动相应立法的发展。
(四)应当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建设,落实人员、场所、经费,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与社会志愿者和其他社会矫正力量的配合协作,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劳动、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取得街镇、村居、居民等的密切合作,形成合力开展矫正工作。对于在羁押场所服刑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力争掌握一技之长。
(五)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司法所等社区矫正组织承担,而不应当由检察院、法院或律师调查,以确保其客观性和全面性。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建立全国性协作机制,从而确保对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缓刑犯 社区矫正 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起源于欧美,在欧美慢慢发展开来。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在提倡人性化和刑罚轻缓化的社会环境下,尝试寻找更为合理的方式来矫正罪犯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创新形式应运而生。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始之初于2003年7月10日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随后,又通过修正案等不断发展。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又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的发展
对于社区矫正概念的界定,多数学者认同的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在专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等多种力量的参与下,由专业工作机构和人员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顺利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其年龄决定了他们对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要弱于成年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美国是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社区矫正委员会由矫正协会组成,该组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矫正是通过提供制裁和服务来促进公共安全并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处在社区中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最早美国通过采取中间刑法制裁措施、医疗模式等方式,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形成了本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体系。而日本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在借鉴美国矫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以“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为核心的具有日本特色的矫正制度。
随着各国的发展,犯罪也在不断的年轻化,未成年犯的比例逐年提高,怎样从社会角度对未成年犯罪进行降低,是各国亟待研究的,而这时社区矫正成为各国的切入点。在研究中针对未成年犯特点,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十九世纪美国矫正专家布雷斯认为,那些困境少年是危险群体,需要采取缓解措施,于是提出创建纽约市儿童援助协会,安置未成年犯到收养家庭,对未成年犯进行个别化教育和矫正培训,先从社区矫正入手,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正与社会适应,从而缓解未成年犯重返社会的问题。日本学者小河滋次郎提出未成年犯要特殊对待;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是社会因素、家庭因素、自身因素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对待未成年犯时,要设置福利性设施;充实社会保障及各种儿童福利立法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二、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的制度保障
(一)基本制度
在法律制度方面,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用法律支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最早通过社区矫正法案的是美国的明尼苏达州,早在1973年的社区矫正法案中就社区矫正设定了一个较为宽泛的矫正范围,包括成年犯和青少年犯、审前未决犯、已决犯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目前未成年社区矫正仅有些规范制度,没有统一的成文法规,没有标准的操作话程序制度,没有适合的矫正制度体系。
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体制保障是基础,美国学者迪恩·约翰(2008)认为矫正可以根据不同模式进行划分,通过分级管理达到对犯罪人员的层次化矫正,形成矫正的体系化。制度化保障的社区矫正模式逐步开始,但是各国因体制、未成年犯罪特点等不同问题,形成适合国家社区矫正发展的体系。在我国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方面,佟丽华(2007)认为要以未成年人人权为保护核心,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进行深入讨论,对当前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专门制度与法规涉及相对较少,对未成年犯的关注度不高入手,人权为根本,以保护为核心,设立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相关制度,建立保障体系。豍吴宗宪也提出未成年犯罪人因有其特殊性,应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一步就是做出恰当的刑事判决,然后根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身心特点,对他们实行特殊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时重视发展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恰当开展矫正工作。
(二)管理体制
未成年社区矫正中管理体制的问题突出,刘志伟(2010)在《社区矫正专题整理》一书中提到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他认为作为社区矫正应当设置专门的审理和裁决有关社区矫正案件的审判机构;设置专门的法官,专司其职,并肩负社区矫正适用案件的跟踪考察与全程控制的职责。由此形成法院与社区矫正机关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矫正决定与执行机制。刘强(2010)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官制度的几点思考,他也对管理机制的建设提出了自己看法。他认为司法所担任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弊大于利,建议试点要拥有一支公务员身份的专职矫正官。豎他认为中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存在制度管理模式不完善的问题,应多借鉴国外和港台社区矫正立法成功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我国2010年,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全国有27个省(区、市)也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隶属于社区矫正管理局,管理日常具体的社区矫正事务,具体操作由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执行。机构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与成年人之间交叉感染势在必行。因为未成年人具有很高的可塑性,在这一阶段,很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我国的管理模式一直在摸索前行,法行政部门从性化管理方式开始进行社区矫正,减轻未成年犯的心理负担,但在管理中,出现的不适应问题同样存在,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以及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发展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管理体制工作在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使其重返社会方面、适应社会方面、融入社会方面做的还不好,需要从管理方式入手,提出适应当前社会的管理模式。
(三)模式构建
当前各国有不同的社区矫正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刑罚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公众保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更生保护模式,各模式都存在自身的特点,而我国根据本国的体质与发展也应该形成适合本国的模式。我国专家提出了社区制度、管理、机构的一体化建设模式,当前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模式建设上,胡艳辉(2005)提出“问题少年”矫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多采用横向比较的方式,总结国内外问题少年矫治的基本问题,借鉴国外成功项目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综合社会矫治机制,完善司法保障体系;形成适合本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模式;同时他指出,要发挥学校的作用;推进矫治社会工作;发展社区矫治综合模式;增强家庭教育功能;启动心理干预工程等措施,建设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保障未成年犯合法权益。
矫正模式对于社区矫正融合于社会大环境有重要意义,矫正模式直接影响其行刑方式、适应社会等,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更有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有效防范其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出现的问题,我国社区某专家提出一是完善的社区发展矫正基础,二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组织,三是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治,四是开展有助于未成年的矫正项目。国外的社区矫正经过了多年的发展,我国社区矫正处于开始阶段,对不同的体制不可用统一的制度方式,对社区矫正的效果还需要实践证明,方式的对否也需要效果的好坏决定,所以我国的社区矫正还需要时间去检验、建设、完善。
三、简要评价
通过上述对国内外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研究领域的多样性,作为本土研究的代表佟丽华,提出了制度保障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模式,从国内外研究现状上来看,学者们对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主要是从制度、方法、参与人员等着手来研究社区矫正的相关问题,或者是单纯运用社区矫正的理论来分析社。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正研究,大多只是针对法规政策的制定去讨论,如未成年缓刑犯在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未成年缓刑犯的保障制度建设、未成年缓刑犯“二次犯罪”的预防等,而很少从社会矫正的多角度多层面去研究未成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正。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主角,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有问题”的未成年人渐渐地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就整体上而言,学者们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尤其在通过分析某个地方的资料来研究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的相对较少,研究保护他们的社会二次融入与适应性方法制度的就更少。
一、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1、继续开展以创建“安全学校”活动。各校要根验收的标准,明确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层层落实责任,动员全体师生积极参与到“安全”的活动中。
2、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知识教育。要坚持安全教育与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的原则,重视学校安全文化建设。要充分挖掘文本的安全知识资源,利用学校的各种宣传场所和设备,增强安全意识,使学生掌握必要的自我防范安全常识,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3、加强安全管理。继续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饮食安全、校舍安全、游泳安全、外出活动安全等一系列涉及学校安全工作,做到期初有布置、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有督促,期末有评比、有总结,努力减少和遏制各项安全事故的发生。
4、通过学校宣传栏、广播、家长学校等阵地和学生大会、安全例会、家长会、家访、致家长信等途径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到师生、学生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使学校的安全教育形成校内外强大合力,上下齐抓共管,共筑安全防堤,为学校创造一个安全系数高健康和谐的环境。
二、全面推进学校“依法治校"、依法执教工作。
1、各校要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重视整个教师队伍的普法工作,使广大教师在学法、守法、用法等方面都能为人师表。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全面推进我校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2、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坚持以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为载体,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制素质,推进依法治教进程。首先,各校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建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施教;其次要以“四民主两公开”为载体,扎实推进学校民主法制建设,深入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三、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确保学校安全稳定。
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创造良好的学习教育环境,是关系到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重大问题,也是搞好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内容。各校要定期与不定期对学校及周边治安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对学校内部的治安及安全隐患进行全面的排查,重点排查学校内部安全和治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措施是否得力,教育是否落实,设施是否过关,特别是要对学校内部的重要要害部位(食堂、宿舍、电教室、办公室、财务室等)进行全面的检查。联合相关部门,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改什么问题”的原则,继续加大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力度,促使教书育人的环境不断优化,治安秩序保持平稳。
2006年,我校安全、普法、综治和“未保”工作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稳定社会大局、保障师生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宗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及安全工作责任制,全面推进“四五”普法和依法治校进程,为我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驾护航。
一、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1、继续开展以创建“安全学校”活动。各校要根验收的标准,明确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层层落实责任,动员全体师生积极参与到“安全”的活动中。
2、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知识教育。要坚持安全教育与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的原则,重视学校安全文化建设。要充分挖掘文本的安全知识资源,利用学校的各种宣传场所和设备,增强安全意识,使学生掌握必要的自我防范安全常识,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3、加强安全管理。继续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饮食安全、校舍安全、游泳安全、外出活动安全等一系列涉及学校安全工作,做到期初有布置、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有督促,期末有评比、有总结,努力减少和遏制各项安全事故的发生。
4、通过学校宣传栏、广播、家长学校等阵地和学生大会、安全例会、家长会、家访、致家长信等途径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到师生、学生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使学校的安全教育形成校内外强大合力,上下齐抓共管,共筑安全防堤,为学校创造一个安全系数高健康和谐的环境。
二、全面推进学校“依法治校"、依法执教工作。
1、各校要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重视整个教师队伍的普法工作,使广大教师在学法、守法、用法等方面都能为人师表。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全面推进我校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2、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坚持以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为载体,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制素质,推进依法治教进程。首先,各校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建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施教;其次要以“四民主两公开”为载体,扎实推进学校民主法制建设,深入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三、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确保学校安全稳定。
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创造良好的学习教育环境,是关系到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重大问题,也是搞好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内容。各校要定期与不定期对学校及周边治安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对学校内部的治安及安全隐患进行全面的排查,重点排查学校内部安全和治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措施是否得力,教育是否落实,设施是否过关,特别是要对学校内部的重要要害部位(食堂、宿舍、电教室、办公室、财务室等)进行全面的检查。联合相关部门,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改什么问题”的原则,继续加大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力度,促使教书育人的环境不断优化,治安秩序保持平稳。
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许多困难,各校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形成“全员、全程、全方位”贯彻“两法”的良好氛围。加大宣传力度,依法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并努力做好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工作,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二是要继续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学生严禁进入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的教育,正确引导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生活观;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别是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种隐患的打击力度。三是突出重点,切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于行为习惯较差的后进生,各校要继续坚持帮教制度,要定人、定时、定责任,充分利用新课程改革的大好环境,采取行之有效的教育方法,抓好后进生的转化工作,毫不松懈地做好控制流失工作,保障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月活动工作安排。
罗镇乡中心学校
二00六年二月十二日
2006年安全法制月活动工作安排
月份工作内容
二月份1、各校组织修订和完善学校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学校普法、综治、“安全”等工作计划,健全学校安全保卫组织机构,明确各种安全岗位人员职责;
2、组织开展师生安全教育;
三月份1、各校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日活动(3月28日);
2、开展安全及法制教育;
四月份1、各校组织学期中安全大检查,并整改安全隐患;
2、组织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
五月份1、在全体师生中开展一次以道路交通、游泳、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
2、开展普法教育宣传月活动;
六月份1、开展“世界禁毒日”活动教育(6月2日);
2、组织师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开展“消防日”宣传教育活动并开展一次消防专项整治活动(6月11日);
3、布置学校期末安全大检查;
七月份1、组织暑假学校安全工作检查;
2、开展校舍安全检查月活动,及时整改校舍安全隐患;
3、开展安全及法制教育活动;
八月份1、做好学校暑假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各校修订各项安全责任书,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与措施;
3、组织开展“反”宣传教育活动;
九月份1、学期初安全检查;
2、各校组织各教师、班级、学生及其家长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
十月份1、各校组织师生开展冬季森林防火、消防知识及安全防范知识教育;
2、在师生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3、组织学生参加市安全法制知识竞赛或征文比赛;
十一月份1、学校组织“创安”自查自评及总结工作;
2、做好迎接各级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
3、组织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和改进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
4、组织开展“11.9”消总结;防宣传教育活动;
关键词:附条件;未成年人;不
一、附条件不扩大适用范围问题探究
当前,附条件不制度有三个硬性规定:一是主体上只能是未成年人;二是罪名只能是《刑法》分则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三是刑罚处罚只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上述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过于狭窄,应当扩大适用范围。第一种观点,要求适用主体扩大,把犯罪成年人纳入其中。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重刑观念得到长期推崇,轻刑化、非监禁化都只是近些年引进的理念和制度,群众根基并不牢固,要让社会成员完全接受还得有一个漫长过渡。立法中,在2012年以前也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尚不具备将位制度全面铺开、广泛适用的条件,当前尝试性地适用未成年人,不断解决完善,达到渐进立法。据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条件不主体扩大到成年人。第二种观点要求将罪名扩大到所有罪名,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附条件不主要集中在第四、五、六这三章所规定的有关罪名。立法的本意附条件不考虑的是被告人是否有被、定罪、判刑的必要性。因此,摒弃其他章节所规定的犯罪,既不符合刑法立法目的,也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其他犯罪也存在从犯、胁从犯犯罪、未遂、中止、自首、重大立功量刑情节,有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严重,如果他们悔罪态度良好,也没有必要,如果对其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显然有违我国刑事政策。此外,附条件不制度应比免刑适用条件更宽松,否则会出现某些案件可酌定免刑却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的条件的不合理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在罪名适用方面的限制,着重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三种观点要求提高附条件不适用犯罪的刑罚起点。不少学者认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限制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主张适用范围扩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可能判处”,指的是宣告实刑,并非指法定最高刑。在我国,许多法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因情节都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其适用面并不窄。二是按照现有标准,由于法定刑没有明确上、下限,机关自由裁量权已过大,若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罚”提高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意味着,附条件不制度所可能适用的犯罪。在监督制约机制缺乏情况下,容易出现滥用,损害刑法的价值和社会秩序。三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虽是没制度的价值目标,但不能在此完全忽略被害人的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对于犯罪轻微,值得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暂时不以处理,这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然而如果一个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过大,综合各种从轻、减轻情节仍需要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果还给予其不以犯罪论处的机会,将严重损害刑法公正价值。四是削弱缓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如果将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张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那缓刑制度的作用便消失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二、谅解是否为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唯一实质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未对是否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作出限制。地方检察院也常常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不谅解作为不适用附条件不的原因,理由是怕激化矛盾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这种主张和做法有利于督促嫌疑人主动认罪,通过赔礼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及时化解犯罪所引起的矛盾。但强硬将此作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必要条件,则过于严苛。第一,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只是该制度一个程序,并不具有决定性。当然,被害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或者直接进行自诉。第二,是否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有可能,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但被害人不接受,或者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承担。甚至出现被害人以此要挟,狮子大开口。同时,大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纪小,无谋生能力,经济收入连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都难以满足,这就决定了他们无力赔偿的事实。实践中,大多赔偿都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给的监护人这种赔偿行为,与未成年人真诚悔罪更谈不上有关联。第三,如果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必备条件,会违背刑法适用公平问题原则。在目前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经济条件好的家庭,容易满足被害人要求而征得其谅解,其结果便成有钱人被适用附条件不,没钱人判刑坐牢。这大大有违附条件不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
三、有关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当前,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决定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这从程序上讲,有利于实现决定、监督、决论三合一的把控,但并不符合国家权力配置要求和机关职能划分情况。一是切合了分权监督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做出不或的决定,行使的是刑事实体的处分权,司法性质。目前,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如将监督考察工作也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就会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不符合司法分权制衡的原理。二是符合附条件不制度的运作原理。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要求被犯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不能出现需要撤销附条件不决定的法定情形。我国将大量的管制、适用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工作交给了社区矫正机关,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制度与缓刑判决类似将监督工作交给社区矫正机关,有利于实现决定和执行分离,更好保障被考察者合法利益不受监督考察机关的不当侵犯。三是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在附条件不考验期间,需要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行为监督、心理矫治、法治教育。这需要有矫正专业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检察机关明显不具备。相反,社区矫正机关有的成熟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有专门的社工队伍,长期从事矫正工作,能够胜任各种矫正需要。综合衡量,更具优势。借助司法行政部门现有的成熟的社会矫正机制,对不对象进行要的心理和行为疏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顺利回归社会更具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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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长水,牛晓航.困境与出路:关于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思考[J].公民与法,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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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7).
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是建设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最可靠的后背力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知识文化水平,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保障。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特别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基层图书馆是除学校外塑造青少年健全人格最重要的场所。因此,如何发挥图书馆的作用,让更多的青少年走进图书馆,提高他们读书的兴趣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基层图书馆在未成年人服务上的缺陷
未成年人是社会发展的希望,承担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任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基层图书馆并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尤其是县级图书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日趋减弱。
1 基层图书馆馆藏有限:基层图书馆,由于经费来源有限,面对价格日渐走高的各类图书,图书馆往往是望书兴叹。使得青少年喜欢的许多图书被挡在了馆外。这一现象在县级图书馆尤其严重,还有的只能维持正常的开门。
2 青少年的阅读时间越来越少:当下,一些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从怀孕开始就对孩子进行教育。这不仅占用了孩子大量的休息时间,也使孩子很难再像以往那样轻松的走进图书馆阅读自己喜欢的书籍了。此外,网吧、游戏厅遍布各个角落,以及电视节目也让人眼花缭乱等,这都在争夺着孩子为数不多的时间。
3 人们对图书馆的重视程度日趋减弱:过去,学生的课余活动较为单一,而现在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各种形式的活动都在争夺着青少年有限的课余时间。有的学校和家长只重视孩子的学习成绩,忽视了孩子要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更不把培养孩子的阅读兴趣放在心上。此外,图书馆的管理制度、馆藏、人员素质等都会对青少年的阅读带来影响,这些都使得青少年逐渐远离了图书馆。
4 图书馆的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在基层图书馆的管理人员中,受过高等教育或是有相关图书馆工作经验的人才比较少,在一些图书馆好会出现“三姑六姨”的现象,文化素质比较欠缺。而且,由于一些基层图书馆的管理人员的素质偏低,与家长、学校和青少年的交流就比较少,不能掌握青少年的阅读兴趣和阅读爱好,也不了解青少年的阅读需要。此外,一些基层图书馆管理人员由于缺少相关的文化知识,很难开展丰富多彩的读书活动。也很难引导青少年走进图书馆。
加强基层图书馆对未成年人服务的措施
1 采取多项措施,丰富馆藏:图书馆具有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其目的是引导和帮助青少年读者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打下科学理论的基础,确立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政治方向。因此,图书馆要走进青少年,这就要求图书馆不仅要有适合青少年阅读的纸质读物,还要与时俱进,适时地增添音像、电子等现代化的传媒资料。一般来讲,科幻、科普、动漫、历史、传奇、改编的中外名著以及课外辅导读物等,更能引起青少年读者的兴趣。
丰富馆藏是一件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的事情,其中最主要的困难就是经费问题。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对有限的经费要合理利用、对馆藏科学规划外,还应想方设法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
此外,还可以与各学校的图书馆合作,建立图书网络,相互补充。也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举办图书阅读展,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丰富基层图书馆的光藏,比如接受社会的捐助等。
2 设立青少年专用阅览室:基层图书馆的主要任务是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其中普及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因此,我们建议在基层图书馆设立青少年专用阅览室。在青少年专用阅览室里提供与青少年相关的科普、科幻、动漫、历史、改编的中外名著,以及可以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素质的音像、电子传媒资料等。
3 深化青少年读者常规借阅工作:基层图书馆青少年读者常规借阅工作与成人读者借阅工作相比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借阅工作要充分借鉴成人读者借阅工作的成功经验,并根据青少年的具体特点,将工作做精做细,让青少年通过借阅图书养成课外的自我学习意识和社会参与意识。
首先,图书馆要本着服务读者、方便读者的原则,可以针对青少年时间宝贵的具体情况合理的制定相关规则。其次,针对青少年的文献检索和鉴别能力有限的特点,加大导读工作和参考咨询工作的力度。再次,日常工作中要注重与青少年的交流,及时了解他们的阅读需求。
4 基层图书馆应配置专业人员:很多基层图书馆的管理人员由于素质偏低,文化知识有限,很难满足青少年对图书馆的利用需求。因此,应在基层图书馆设立读书活动辅导岗位,配置专业人员,而且要将未成年人的读书活动当做长期工作来抓。还应尽量考虑为基层图书馆配置专业人员,并为读书活动辅导岗位配置专业复合型人才,给予这些人员双职称、多职称评审的政治待遇。
5 开展丰富多彩的读书活动:青少年的思想是五花八门的,对各种活动都充满了好奇心。因此,基层图书馆应抓住青少年好奇的心理,开展丰富多彩的读书活动。针对活动形式,既可以是读书主题演讲、读书故事比赛,也可以是作文比赛、读书竞答等。
结语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财政、教育、卫生、公安、民政、审计、监察、街道办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城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的全体城镇居民。
(二)城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
(三)城区范围内的失地农民。
不具有城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对象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转保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8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6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按规定标准)家庭,成年居民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0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2月16日至次年的12月15日(在校学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为居民参保集中登记、缴费时间(在校学生为每年9月)。
年动时,在校学生登记、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医疗保险待遇自9月1日起享受。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集中登记、缴费时间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医疗保险待遇自12月16日起享受。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集中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伤残等级1-6级的《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知书》。
第十一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医保中心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对象发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医保IC卡。
第十二条 参保对象应在每个结算年度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到指定地点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指定的银行缴纳;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如涉及险种变更的,到市医保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 各居民委员会、学校和银行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对象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应当按规定及时参保,不间断缴费。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在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相应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保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对象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
第十七条 对参保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在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依次递减30%,最低不少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起付标准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10001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30001至4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八条 参保对象的大病门诊专项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对象,应当事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申报确认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门诊治疗费用,年累计费用30000元限额以内,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参保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过医保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刷卡结算。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支。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5%,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报支。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支。
第二十二条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支。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对象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对象的就医凭证,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等违规现象的发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五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论文摘要:当前在中小学校,还存在着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各项合法权利的现象,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们应该找出导致侵权行为的根源,并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建立尊重人权的学校管理制度,在规范学生在校行为的同时,给予学生权利以必要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在行使管教权时对学生权利予以应有的重视。
前言
尊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日益成为学校工作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都对包括中小学生在内的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学生管理及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意或无意侵犯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应该予以高度的重视,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并从法律的角度上来分析思考,提出相应对策。
一、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
作为公民,学生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学生又享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但我们遗憾地看到,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权力的现象屡见不鲜。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精神虐待,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名誉权
这是侮辱、伤害学生情感的行为。其伤害性、危害性比暴力行为袭击更隐蔽、更不容易被人揭晓。一些教师常常对所谓的“问题学生”使用,“笨蛋”、“傻瓜”、等等粗俗的语言,甚至恶言秽语,破口大骂等,即属于这类现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学生名誉。教师粗暴的态度,尖刻的语言给学生造成的伤害表面上是潜在无形的,但后果非常严重,对此决不能视而不见,见而不理。
(二)暴力行为,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
暴力行为即体罚、变相体罚或唆使他人侵犯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造成受罚学生的心灵创伤和肉体痛苦,旁观学生的心理压抑和精神恐惧。《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体罚小学生的教师直接侵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这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是《宪法》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权利。由于学生大多是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这就要求教师担负起保护学生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
(三)侵犯学生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已被《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一些问题学生常被教师以各种借口赶出教室,随意停课。这都是侵犯学生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作为教师,要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切不可意气用事。
(四)过度干预,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有些教师为着所谓更好的管理学生甚至纯粹为了满足个人的好奇心,往往凭一个堂而皇之的借口—为学生好而不择手段干预学生的私生活,从而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现实中不少学校为了激励学生相互竞争,习惯于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及其排序。事实上考试成绩是学生个人生活中的一项信息内容,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我国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联合国《童权力公约》,公约中规定,隐私权是儿童的权利之一。各级领导,学校管理者及教师都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二、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
学校是教育机构和场所,教师是实施教育目的的执行者。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学生不理解不配合的状况,教师也往往抱着“恨铁不成钢”的心态对学生采取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这其中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的居多,也存在过激的行为触及相关法律。学生权利无法得到保证的状况,很是令人担忧。
马卡边柯曾经指出,现代学校惩罚制度应该起积极的教育作用。惩罚作为一种不得已才一采用的教育手段,教师在行使管教权时不能不首先考虑其教育性如何,有何副作用。在注重管教教育效果的前提下,学校管教行为不应造成学生权利的缺损和被侵害;既不能容忍,姑息个别学生的越轨行为而使多数学生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实现,也不能在维护多数学生权益的良好意愿下使个别越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其身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就要求学校行使其管教权时必须以学生利益为首要考虑,尊重学生的人格,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学校的教育职能。
对学生人格的尊重,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是现代社会人的主体性得到尊重的一个表现,是素质教育的应有之义。为此,从管理制度、评价机制,课程设置到教学方式,在教育领域中发生了一场深刻的变革,要求学校和教师尊重学生的权利。法治的一个重要观念就是要求人们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尊重和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这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也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成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屡见报导。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状况,本文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是侵犯学生权利行为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郝铁川先生说过:“中国传统文化的最大缺陷,就是重义务、轻权利。”又加之我国的学生从小生活在师道尊严的文化传统中,师生关系难以平等。而实践中强调的也是学生对学校和教师的绝对服从,强调的是学生的义务而非权利。学生常常处于一种被动状态,也可以说是一种弱势的状态,即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教师的侵害,也是忍气吞声,不敢反抗,更不敢投诉或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二)部分教师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低下是侵犯学生权利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
我国《教师法》第十条明确把“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教师教育法律知识的缺乏带来法制品质的缺失和法律判断的偏向,造成学校管理者凭主观意志和经验管理学生,教师凭一时意气对待学生,结果是:其一,教师不知道自己的何种行为是合法的,何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权利;其二,教师的侵权行为无疑给学生带来负面效应,使学生在学习和模仿中成为新的法制素质低下者。
教师侵权问题归根结底是教师素质问题。这主要体现为部分教师没有清楚意识到自己所从事的这一职业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缺乏基本的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校园里有了职业道德素养匾乏和教育教学能力低下的教师,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教育观念落后是教师侵犯学生权利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传统的学生观总体来看是将学生置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学生是接受知识的“容器”,教师灌输训练。落后的学生观、教育观带来的弊端是:其一,“教师权威现象”。教师的职业意味着是一种特权,往往造成教师剥夺学生的学习权、以罚代管等现象,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其二,忽视学生的全面发展。造成部分学生德、体、美、技等受到忽视,成为分数的“奴隶”,而不是健康的社会人。其三,教学手段的简单化。一些教师是“老的方法不行,新的方法不明”,只有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学生,致使体罚和变相体罚十分盛行。
(四)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督的缺失是造成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制原因
1.在义务教育立法方面,我国义务教育法制体系不完备,结构不健全
从义务教育法律的横向覆盖面看,我国的义务教育立法法域面仍然较窄,造成教育立法落后于教育实践的局面。从义务教育法律的纵向体系看,还没有形成使法律顺利实施的层次有序的义务教育法规体系,对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学生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还未能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者提供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的规范更不可思议的被忽视掉了。
2.义务教育法制执法不严,监督体制弱
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务主要由教育行政机关来管理,这容易带来执法主体不清的问题。再者,教育法律的立法者和执法者存在合一的现象:教育行政机关是执法主体,同时又主要参与教育立法,在确定行政和民事权益时部门利益倾斜,并导致垄断教育法律解释权。
我国目前义务教育的监督集中在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督、各级人大对同级政府的监督及社会监督这三个系统。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显然难以站在“第三者”的角度进行督导、评价,监督力度显然不够。
四、保障学生权利的对策
(一)强化师德师风教育,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当前教师队伍中有一些人素质较低,无论在师德和教学水平上都不符合要求。我们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必须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首先,在教育系统中普遍进行师德师风检查,把好教师入口关,拓宽教师的来源渠道。其次,要适应时展要求,强化教师培训工作,展开继续教育,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二)提高教师法律意识,树立民主的师生观
通过学法知法,提高教师对学生权益保障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使教师明确学生所享有的权利,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自觉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管理工作中尊重学生权利,公正的对待每一个学生。学校要组织教师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尊重、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明确并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使师生平等的法律关系得以真正实现。
(三)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培养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为使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和家庭应该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他们清楚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当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这对遏制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和蔓延是非常必要的。当今是日益重视权利的时代,只有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的不断提高,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才能被有效遏制。
(四)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加强法律作用的宣传
从中小学生所处成长的特殊阶段来看,为了促进他们身心的发展,我国己经形成《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各级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等教育法规体系,同时还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两者为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给与了法律上的保障。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为了加强教育法治就要加强教育法律的宣传,让广大的教师和学生认识教育法律的积极的一面,就是它的预防和保护作用,“治”指的是管理和服务,而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管制。
(五)转变观念,树立新的教育管理理念
一是变“硬管理”为“软管理”。使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相结合,管理富有人性化。二是变“主观”为“客观”。克服管理的主观性、盲目性,使管理符合客观实际。三是变“独断”为“民主”。这对公民的社会参与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四是变“行政指挥”为“专业指导”。教育管理者应掌握宽厚的专业知识,与教师一块去发现、分析、解决问题。五是变“决策者”为“设计者”。课改要求校长必须提前做出规划,并和教师们一起参与,才能形成大家共享的结果。六是变“教书型组织”为“学习型组织”。达到共享目标,形成集体探索、共同奋斗的良好氛围。